103 年律師公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3 年律師公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6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6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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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60 題

第 1 題

有關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大法官可以連任一次
  2. (B)大法官屬於憲法上的法官,在任期中受身分保障
  3. (C)大法官審理憲法爭議解釋案件時,應組成憲法法庭
  4. (D)司法院院長不具大法官身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 103 年舊制命題。大法官為憲法上之法官,在任期中受身分保障,不受任意免職,以確保獨立行使職權,故 B 正確。

A: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大法官任期 8 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並非可連任一次。它看起來符合一般任期制度可能續任的想像,但本條明文排除連任。

C:依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法庭主要用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等特定案件,一般憲法解釋案件並非均組成憲法法庭,故依 103 年法制 C 不正確。它看起來接近現制,因憲法訴訟法已自 2022 年 1 月 4 日施行,現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地方自治保障、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等案件;但不能倒推適用於舊制命題。

D: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司法院院長仍具大法官身分。它看起來把院長視為另設的行政職位,卻忽略條文明定院長由大法官其中一人擔任。

本題考點:大法官的憲法地位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103 年舊制與 2022 年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法庭制度的區分。

第 2 題

有關外國人受驅逐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暫時收容,下列何者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見解?
  1. (A)收容雖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惟畢竟與刑事羈押性質不同,依據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毋須適用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2. (B)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須經由法院為之
  3. (C)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
  4. (D)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暫時收容之期間,不得超過30 日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釋字第 708 號對外國人受驅逐前「暫時收容」的程序保障。該解釋容許行政機關先為短期收容,但受收容人表示不服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故 C 正確。

A:暫時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性質不同,仍屬人身自由限制,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非完全毋須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故 A 錯誤。

B:釋字第 708 號並非要求暫時收容一開始即須由法院為之,而是容許行政機關先作短期收容;受收容人不服時才應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故 B 錯誤。

D:該解釋所設程序重點是受收容人不服時24小時內移送法院,並非一概以30日作為暫時收容的上限,故 D 錯誤。它看起來容易正確,是因將後續收容期限規範混入暫時收容的即時司法審查;分辨關鍵在於本題問的是釋字第 708 號的不服移送機制。

本題考點:釋字第 708 號暫時收容——行政機關得先短期收容;受收容人表示不服時,應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 人身自由正當程序——收容不是刑事羈押,仍須依其限制強度配置即時、有效的司法救濟。

第 3 題

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絕對法律保留又稱國會保留
  2. (B)相對法律保留又稱為行政保留
  3. (C)憲法保留事項可透過立法院之立法程序予以變更
  4. (D)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曾作出解釋反對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絕對法律保留要求立法者以法律自行規定重要事項,不得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補充,故又稱國會保留。A 符合此一意義,為正確選項。

B:相對法律保留係法律先就重要事項作基本規範,並容許在具體、明確授權下以命令補充;其仍以法律為依據,並非行政保留,故 B 錯誤。

C:憲法保留事項直接由憲法規範,欲變更其內容應循修憲程序,不能僅透過立法院之立法程序變更,故 C 錯誤。

D: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正是就層級化法律保留提出區分,並非反對此一體系,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層級化法律保留(hierarchical reservation of law)——絕對法律保留即國會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容許具體、明確授權命令補充;憲法保留須以修憲變更。

第 4 題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內涵?
  1. (A)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
  2. (B)大學對於入學資格享有自治權,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
  3. (C)警察大學亦為大學,其自治權之行使,自包括得設立非涉及警察學術之系別
  4. (D)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及入學資格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問非屬大學自治內涵者。大學自治源於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固及於組織、課程及入學資格等學術事項;但警察大學雖屬大學,其設系仍須與警察學術及設校目的相關,不能僅以大學自治為由設立完全無關之系別。C 敘述逾越此範圍,故為應選項。

A:憲法第 11 條保障講學自由;大學自治即為學術自由在大學制度上的保障範圍,A 正確,故非答案。

B:大學對入學資格享有自治權,得以自治規章在合理、必要範圍內訂定條件;此仍屬學術事項,B 正確,故非答案。

D: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及入學資格,均屬大學自治所涵蓋之學術事項。此一廣泛列舉容易使人誤以為其中含有例外;分辨關鍵在於,一般學術自治範圍與警察大學受設校目的限制,是不同層次的問題,故 D 正確而非答案。

本題考點: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與大學自治(university autonomy);大學自治受大學設置目的及學術事項範圍所限。

第 5 題

下列何者非屬立法院之職權?
  1. (A)不信任投票權
  2. (B)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
  3. (C)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之解決
  4. (D)依憲法規定對通過之法律案提起覆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非屬立法院職權」,而「對通過之法律案提起覆議」的提案權人是行政院,不是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等認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故 D 為應選項。

A: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A 屬其職權。

B:總統、副總統罷免案須由立法院提出,B 屬立法院職權。

C: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由立法院議決解決,仍屬立法院職權,C 並非答案。它容易被誤認為司法機關事項,但本題問的是憲法所配置的爭議解決權限。

本題考點:覆議制度——行政院認立法院決議窒礙難行時,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職權——不信任案、總統副總統罷免案及中央地方權限爭議,須依憲法各別辨認其權限主體。

第 6 題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但為憲法第80 條所明定,亦屬於法治國原則之內涵的一部分,依目前司法院解釋,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官認為判例違憲,得聲請大法官解釋
  2. (B)法官可以在個案中逕行拒絕適用他認為牴觸憲法的法律
  3. (C)法官可以在個案中逕行拒絕適用他認為牴觸法律的法規命令
  4. (D)法官縱認判例違憲,審判時仍須受該判例拘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規命令位階低於法律,如其牴觸法律,法官得本於法律優位原則在個案中拒絕適用該命令,逕依法律審判,無須聲請憲法審查,故 C 正確。

A:法官聲請違憲審查的對象,是裁判上所應適用的法律位階法規範;判例本身並非釋字第 371 號脈絡下得據以聲請解釋的「法律」,不得僅以判例違憲為由聲請解釋。

B:依釋字第 371 號,法官對裁判所應適用的法律,縱依合理確信認其牴觸憲法,仍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的具體理由聲請解釋。現行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亦有相應的法官聲請規定。

D:法官並非絕對受判例拘束而不得表示不同見解;法官本於獨立審判,得於裁判中說明不採的理由。又判例制度現已廉止,不能因此反推法官仍必受舊判例拘束。

本題考點:法官獨立審判與規範審查——命令牴觸法律時得拒絕適用;法律違憲疑義則依釋字第 371 號及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聲請憲法法庭,不得自行宣告失效。

第 7 題

共和國原則的正確理解應為:
  1. (A)共和國一定是民主國
  2. (B)君主立憲制是共和國概念下最重要的憲政體制
  3. (C)只要建立共和國,就不會出現一黨專政的威權體制
  4. (D)共和國概念涉及國家元首的產生方式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共和國係相對於君主國的國家形態,其核心在國家元首並非依世襲取得地位,而與國家元首的產生方式有關。D 正確。

A:共和國不當然等於民主國;即使採共和國形式,仍可能存在一黨專政的威權體制,故 A 錯誤。

B:君主立憲制仍以君主為國家元首,屬君主國範疇,非共和國概念下最重要的憲政體制,故 B 錯誤。

C:建立共和國只表示不採世襲君主作為國家元首,不能保證排除一黨專政或其他威權統治,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共和國原則(republicanism)以非世襲的國家元首為核心;共和國、民主國與威權體制是不同層次的概念。

第 8 題

某甲獲得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乙份,對於此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以為有違憲之虞,必須由下列何者提起釋憲,方有機會對此一判決進行民事再審?
  1. (A)由法官提起釋憲
  2. (B)由三分之一立法委員提起釋憲
  3. (C)由其本人提起釋憲
  4. (D)無論誰提出聲請,只要大法官作出為違憲解釋即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依103年命題時之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判斷。人民須用盡審級救濟並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主張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始得由本人聲請釋憲,並以違憲解釋作為民事再審之可能基礎,故C正確。

A:法官聲請釋憲屬法官於審判中認所應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之類型,並非本案當事人因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尋求再審之聲請途徑,故非答案。

B:立法委員聲請釋憲屬另一種聲請類型,不能取代某甲就自己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救濟,故非答案。

D:並非任何人聲請且作成違憲解釋,即當然足使某甲就該民事判決再審;須有適格聲請人及與確定終局判決相關之程序要件,故D錯誤。

本題考點:人民聲請釋憲之適格與用盡審級救濟;103年舊制與現行憲法訴訟法裁判憲法審查之區別。現行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容許人民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法規範聲請,制度已與命題時不同。

第 9 題

87 年11 月11 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 條第1 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大法官認其與憲法不符之處為何?
  1. (A)與憲法要求之憲法保留原則不符
  2. (B)與憲法要求之適當信賴原則不符
  3. (C)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4. (D)與憲法要求之明確性原則不符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釋字第 709 號認為,87 年 11 月 11 日制定公布的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未設適當組織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亦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的機會,瑕疵在於程序保障不足,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故 C 正確。

A:憲法保留原則關切特定事項是否須由憲法規定或保留於憲法層次;本案所指出的是概要核准前的審議與參與程序欠缺,並非憲法保留問題。

B:適當信賴原則所處理的是人民對既有法秩序或行政措施的信賴保護;題幹所列未設審議組織、未給予資訊與陳述意見機會,並非信賴保護的爭點。

D: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規範內容可理解及可預見;本案違憲理由是利害關係人的程序參與保障不足,非法律文字不明確。

本題考點:釋字第 709 號與正當行政程序(due process of administration)——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須有適當審議機制,並保障利害關係人的知情及陳述意見機會。

第 10 題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2 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本辦法之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依照司法院解釋,下列何者並不屬之?
  1. (A)生存權
  2. (B)思想自由
  3. (C)人身自由
  4. (D)人性尊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強制工作管訓所限制之基本權利何者並不屬之。該措施使受管訓者進入勞動教育場所並接受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直接限制人身自由;又以「思想行狀未改善」作為要件,涉及思想自由及人性尊嚴。生存權並非此措施核心所限制之權利,故 A 正確。

B:思想行狀是否改善被列為管訓要件,措施並帶有強制改造思想行狀的面向,因而觸及思想自由;B 屬受限制之權利,非答案。

C:命令罪犯進入勞動教育場所並強制工作、管訓,直接拘束其行動自由,限制人身自由甚明;C 非答案。

D:以強制工作及嚴加管訓對待已執行期滿之人,並以其思想行狀作為判斷,亦觸及人性尊嚴;D 非答案。

本題考點:基本權限制之辨識——強制管訓所涉人身自由、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生存權與人身自由之區辨。

第 11 題

甲男為知名影星,某日晚上偕模特兒乙女至A 餐廳用餐,為丙雜誌攝影師丁偷拍數張狀極親熱之照片,刊登於丙雜誌上。甲與乙認為丙雜誌社及攝影師丁侵犯其隱私權與肖像權,欲對其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與丁可主張新聞自由絕對不受限制
  2. (B)甲與乙可主張在公共場所的偷拍行為不屬於新聞自由保障領域
  3. (C)甲與乙為公眾人物,不得主張隱私權保障
  4. (D)餐廳雖為公共領域,在合理期待範圍內甲與乙仍得主張隱私權保障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雖指甲、乙在「餐廳」用餐,仍須看其對親密互動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而非只看場所是否對外開放。即使在餐廳等公共領域,個人於合理隱私期待範圍內仍受隱私權保障;甲、乙得主張其隱私權與肖像權受侵害,故 D 正確。

A:新聞自由並非絕對不受限制,仍須與個人隱私權、肖像權等權利調和,丙與丁不得以新聞自由當然排除責任。

B:公共場所的偷拍不當然排除新聞自由保障領域;是否受保障仍須衡量報導內容、方式及個人隱私期待,B 的絕對說法錯誤。

C:公眾人物的私生活仍有隱私保障,並非全然喪失。C 看起來對,是把公眾人物就公共事務受較高檢驗,誤推成其一切私人生活均可任意揭露。

本題考點:公共場所隱私權——判斷重點是當事人對具體活動有無合理隱私期待,不只看場所是否開放;公眾人物隱私——身分提高公共事務的可受檢驗性,私人生活並不因此當然失去保障;新聞自由與人格權——報導及取材仍須與隱私權、肖像權調和。

第 12 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政黨如推薦候選人參與選舉,該被推薦之人須為該政黨之黨員。此一規定與下列何種基本權利無關?
  1. (A)該政黨之「集會自由」
  2. (B)該政黨之「結社自由」
  3. (C)該被推薦之人的「結社自由」
  4. (D)該被推薦之人的「被選舉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政黨推薦候選人須以黨員為限,此一規定所涉及者,其一為政黨自主決定推薦對象之結社自由(政黨得自主決定內部組織與推薦候選人之資格條件);其二為被推薦人之結社自由(其是否加入該政黨,攸關能否取得該黨推薦候選人資格之選擇自由);其三為被推薦人之被選舉權(該規定實質限制非黨員者透過政黨推薦參選之資格)。集會自由係指人民得為特定目的暫時聚集、表達意見之自由,核心內涵在於集會活動本身之舉行與言論表達,與政黨推薦候選人資格之限制規定並無關聯,故A正確。

B:政黨推薦候選人以黨員為限之規定,涉及政黨得否自主決定推薦資格之結社自由範疇,與該政黨之結社自由有關,並非本題應選之答案。

C:該規定實質上限制非黨員之人無法透過政黨推薦取得候選人資格,涉及被推薦之人是否選擇加入該政黨之結社自由,與被推薦人之結社自由有關,並非本題應選之答案。

D:政黨推薦資格限制間接影響被推薦之人能否以政黨提名方式參與選舉,涉及其被選舉權之行使,與被推薦人之被選舉權有關,並非本題應選之答案。

本題考點:政黨結社自由(政黨自主決定推薦候選人資格之權利);個人結社自由(是否加入政黨之選擇自由)與被選舉權之區別;集會自由之保障內涵與其他基本權利之界限。

第 13 題

承上題,如有某政黨基於為國舉才之目的認此一規定過於狹隘屬違憲而欲聲請釋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該「政黨本身」於我國現制乃居於「準國家機關」之地位,因之可以「機關」名義聲請該法條違憲
  2. (B)該政黨已取得黨籍立法委員之連署,人數逾現有立法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即可以政黨名義聲請釋憲
  3. (C)本法於立法院修法時因「程序委員會」拒絕將此一修法議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即屬「修法未果」,該政黨因此即可以政黨名義聲請釋憲
  4. (D)本案該政黨於其提名非屬其黨籍之候選人而被主管機關拒絕登記後提起訴訟,得在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釋憲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於政黨已因「提名非屬其黨籍之候選人而被拒絕登記」進入具體爭訟;依本題命題時的舊制,須先在該具體案件中窮盡救濟,始得聲請釋憲。故該政黨提起訴訟並在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釋憲,D 正確。

A:政黨並非國家機關,不得以機關名義聲請釋憲。它看起來對,是因為政黨參與公共政治、具有高度公共性;但公共性不會使其取得機關聲請人的地位。

B:取得黨籍立法委員連署並不會使政黨取得聲請人資格;且立委連署聲請門檻並非題示的現有立法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C:程序委員會拒絕將修法議案排入院會議程,只是修法未果,不能使政黨跳過具體案件及窮盡救濟的要件。

本題考點:舊制釋憲聲請——非機關主體主張法規違憲時,先確認有無具體案件並已窮盡通常救濟;政黨適格——政黨的公共性不等於國家機關地位,不能逕以機關名義聲請釋憲。

第 14 題

有關於民主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憲法中有明文規定民主原則
  2. (B)我國民主制度以代議民主為主,直接民主為輔
  3. (C)公民投票屬於直接民主的表現
  4. (D)區域選出之立法委員皆屬於委任代表,只對原選區選民負責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我國民主制度以代議民主為主,立法委員雖由選區選出,仍代表全國人民,依良知行使職權,不受原選區選民個別指示拘束,屬自由委任而非委任代表。D 稱區域立法委員只對原選區選民負責,與此不符,故為應選項。

A:民主原則可由憲法所定國民主權及民意代表制度加以具體化,A 的敘述正確,非答案。

B:我國以選舉代表行使政治決定的代議民主為常態,並以公民投票等直接民主機制補充,B 正確,非答案。

C: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就公共事項表示意見或作成決定,正是直接民主的表現,C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主原則(democratic principle);代議民主與直接民主;自由委任與委任代表之區辨。

第 15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程序或方法瑕疵補正之情形?
  1. (A)人民於收到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之後始提出申請
  2. (B)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行政處分送達後補充作成決議
  3. (C)於訴願程序中給予受停業處分公司陳述意見機會
  4. (D)財政部對納稅義務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於訴願程序中記明理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得補正之程序或方式瑕疵,限於列舉之五款情形(須經申請而未經申請、應記明之理由未記明、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給予、應參與作成處分之委員會或其他機關未參與),且依同條第2項,屬委員會參與等類型之補正,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合議制機關,其對外所為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本即以委員會之決議為其核心,決議本身即等同該處分之實質決定,並非單純「應參與作成處分之委員會事後參與」之程序性欠缺;本題處分已先行送達當事人,其後委員會始補充作成決議,顯示於處分送達時,該處分根本尚未經有權機關為實質決定,此屬處分作成基礎之實體要件欠缺,而非單純之程序或方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補正範疇無法涵蓋此種情形,故 B 不屬於程序或方法瑕疵補正之情形,為本題正解。

A:人民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之案件,屬「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本題受益人雖於受領給付後始補行提出申請,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之補正類型,得因事後補行申請而治癒其原有之程序瑕疵,A 屬於補正情形,並非本題答案。

C:受停業處分之公司於原處分作成程序中未獲陳述意見機會,嗣於訴願程序中始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之補正類型,且係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符合同條第2項之時點限制,C 屬於補正情形,並非本題答案。

D:財政部就限制出境處分原未記明理由,嗣於訴願程序中補行記明理由,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補正類型,同係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符合補正之時點要求,D 屬於補正情形,並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程序或方式瑕疵之補正類型(事後申請、事後記明理由、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事後委員會或機關參與)及其補正時點限制(訴願程序終結前);程序瑕疵補正與實體決定欠缺之區辨(合議制機關作成處分之核心決議若於處分送達後始補充作成,屬實體要件欠缺,非屬程序補正範疇)。

第 16 題

下列何種情況,應以訴願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
  1. (A)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2. (B)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3. (C)據以提起訴願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4. (D)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原行政處分「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正當」,此時訴願程序合法,且原處分實體結論仍可維持。訴願應以無理由駁回,故 C 正確。

A: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程序不合法,應為不受理決定,而非無理由駁回。

B: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欠缺訴願標的,屬程序不合法,應不受理。

D:對已決定或已撤回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亦屬程序不合法,應不受理。最易混淆處在於三者都沒有進入原處分實體是否正當的判斷。

本題考點:訴願無理由駁回——程序合法而原處分實體結論仍正當時適用,即使原先理由不當亦然;訴願不受理——逾期、無行政處分或事件已決定、撤回而重行提起時,先以程序要件排除。

第 17 題

下列訴願,何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1. (A)臺北市民甲,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處分提起之訴願
  2. (B)臺南市民甲,不服經濟部之處分提起之訴願
  3. (C)臺中市居民甲,不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處分提起之訴願
  4. (D)臺北市居民甲,不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處分,由受委託之高雄市某律師代為提起之訴願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訴願法第 16 條但書以訴願代理人是否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判斷有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本題 D 稱由高雄市某律師代理,若題意係以此表示該律師住居於受理機關所在地,即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 D 為官方答案;但題幹並未明載律師的住居所,解讀上仍有省略。

A:甲住在臺北市,受理機關在新北市;如依法得主張在途期間,仍須視其住居所與受理機關所在地的關係判斷,不能因兩地相鄰即當然排除。

B:甲住在臺南市而對經濟部處分提起訴願,並非由住居於受理機關所在地的代理人提出,仍有在途期間扣除的問題。

C:甲住在臺中市,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處分提起訴願,住居所與受理機關所在地不同,正是設置在途期間規則所欲處理的情形。

本題考點:訴願期間之在途期間,法定判準是訴願人或訴願代理人的住居所,而非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本題 D 須依上述題意理解,始能成立。

第 18 題

下列何者,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之法定方式?
  1. (A)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上
  2. (B)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3. (C)提供公開閱覽抄寫複印
  4. (D)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法定方式」,應辨認行為是否用來向不特定公眾主動公開政府資訊。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是行政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並非資訊公開方式,故 B 為應選項。

A: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上,是法定的主動公開方式,故非答案。

C:提供公開閱覽、抄寫、複印,是法定的公開方式,故非答案。

D:舉行記者會、說明會,是法定的公開方式,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因為它不像閱覽或公報的書面公開;但其功能正是向公眾說明、傳達政府資訊。

本題考點:政府資訊主動公開——判斷方式是否直接使不特定公眾得知政府資訊。程序保障——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用於行政程序,不等於資訊公開。

第 19 題

下列何者為法規命令之特徵?
  1. (A)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制定者
  2. (B)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
  3. (C)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4. (D)以下達為其生效要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法規命令的特徵,關鍵在其是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的一般事項作成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法規命令須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就一般抽象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明定此一要件,故 C 正確。

A: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非行政機關僅依職權制定即可。它看起來正確,是因法規命令確由行政機關訂定,卻漏掉法律授權這項前提。

B: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件所為的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的特徵,非針對一般抽象事項的法規命令。

D:法規命令並非以下達為生效要件;以下達為生效要件者屬行政規則。

本題考點: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的一般事項作成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判斷;行政規則與行政處分——遇下達生效或具體個案處置時,分別排除法規命令。

第 20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之直接強制之執行方法?
  1. (A)處以怠金
  2. (B)進入違規營業之場所
  3. (C)收繳、註銷證照
  4. (D)執行斷水、斷電、切斷瓦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不屬於直接強制之方法。怠金是以金錢壓力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的間接強制(執行罰),不是直接對義務人或其物採取實力措施,故 A 為應選項。

B:進入違規營業之場所,是為排除違法狀態而直接進入特定場所的措施,屬直接強制方法,故非答案。

C:收繳、註銷證照,係直接使義務人不得再持有或使用該證照,以實現行政法上義務,屬直接強制方法,故非答案。

D:執行斷水、斷電或切斷瓦斯,係直接限制供應以促成義務履行,屬直接強制方法,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行政執行之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執行罰)之區別;怠金係以促使履行為目的,與直接強制不同。

第 21 題

甲工廠違法排放廢氣,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除裁處該工廠10 萬元罰鍰外,並命甲工廠於30 日內改善。此外,另依環境教育法之規定,令甲工廠之負責人接受4 小時之環境講習。下列關於罰鍰與環境講習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二者皆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罰鍰為主罰,環境講習為從罰
  2. (B)罰鍰限制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環境講習限制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3. (C)甲工廠之行為如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主管機關即不得裁處罰鍰及令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4. (D)除應審酌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影響性外,裁處罰鍰時尚應審酌因違法行為所受之利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同時出現「罰鍰」與「違法行為所受之利益」,即應依行政罰法的裁量基準判斷。裁處罰鍰除應審酌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外,尚應審酌因違法所得利益,故 D 正確。

A:罰鍰與環境講習各為獨立的不利處分,並非主罰、從罰的關係。它看起來像行政罰法上主從處罰的安排,但分辨關鍵在於兩者並非同一違法行為中的主刑與從刑。

B:罰鍰限制財產權;環境講習雖要求受處分人接受課程,並非憲法第 8 條所稱逮捕、拘禁等人身自由限制,故 B 錯誤。

C:行為縱同時構成犯罪,行政機關仍非當然不得裁處罰鍰或命接受環境講習;是否併行應依相關法規及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判斷,C 的「即不得」過於絕對。

本題考點:行政罰裁量——裁處罰鍰時,應連同違法行為的責難程度、影響及違法所得利益一併衡量;不利處分區辨——先看法律效果是否直接剝奪身體自由,不可僅因須到場講習即認為限制人身自由。

第 22 題

違法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裁罰處分,行為人得請求行政機關返還已繳納罰鍰之消滅時效期間為:
  1. (A)2 年
  2. (B)3 年
  3. (C)5 年
  4. (D)10 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行為人已繳罰鍰後,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裁罰處分,使原處分溯及失效而失其法律上原因。行為人請求返還已繳罰鍰,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請求權人為人民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 D 正確。

A:2 年並非人民對行政機關公法上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A 錯誤。

B:3 年亦非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B 錯誤。

C:5 年是行政機關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與本題由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返還的方向相反,C 錯誤。它看起來最易誤選,是只記得公法上請求權的 5 年期間,卻忽略請求權人身分。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先依請求權人區分,行政機關為 5 年、人民為 10 年。公法上返還請求權——行政處分溯及失效致給付失去法律上原因時,依請求方向判斷時效。

第 23 題

主管機關核准甲在某地號興建市場後,因都市計畫變更將該地號變更為學校用地,此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得為下列何種措施?
  1. (A)廢止原處分
  2. (B)撤銷原處分
  3. (C)對原處分為轉換
  4. (D)對原處分為補正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原核准」及其後都市計畫變更,表示處分作成時合法而事後基礎事實改變,應適用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處分所依據的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若不廢止對公益有危害,得廢止處分;原核准興建市場應向將來失效,故 A 正確。

B:撤銷處理的是自始違法的行政處分;本案原處分作成時合法,不能以撤銷取代廢止。它看起來對,是把事後都市計畫變更誤當成原處分本有瑕疵。

C:處分轉換須處分本身有瑕疵而得以另一合法處分替代;本案問題在合法處分因事後情事變更失其存續基礎,非轉換。

D:補正是補充處分作成程序或形式上的欠缺,不能處理事後都市計畫變更所生的公益衝突。

本題考點: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原處分合法,所據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且不廢止有公益危害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向將來廢止;撤銷與廢止之區辨——自始違法用撤銷,事後情事變更用廢止。

第 24 題

承上題,主管機關為前項行為後,基於那一項原則,須補償甲因此所受之損失?
  1. (A)比例原則
  2. (B)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 (C)信賴保護原則
  4. (D)必要衡量原則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所稱主管機關作成前項行為後須補償損失,關鍵是人民對原合法處分已有正當信賴。機關為公益而廢止該合法處分致甲受損時,補償的法理基礎是信賴保護原則,故 C 正確。

A:比例原則用以審查手段與目的是否均衡,並非合法處分廢止後補償損失的法理基礎,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公益目的所採手段也須受比例審查,但這與受損人民的補償依據是兩個問題。

B: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處理新法對既成事實的時間效力,與本題原合法處分遭廢止的補償無關,故 B 錯誤。

D:必要衡量原則不是本題補償所依據的原則,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原合法處分而受損,機關為公益廢止時應判斷是否補償;比例原則——用於審查目的與手段的均衡,不作為合法處分廢止補償的直接依據。

第 25 題

假設某直轄市制定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訂有罰則,試問下列何者並非自治條例所得規定之處罰?
  1. (A)10 萬元罰鍰
  2. (B)按次連續處罰
  3. (C)勒令停業
  4. (D)勒令歇業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自治條例對違反自治事項者,得規定罰鍰、按次連續處罰及勒令停工或停業等處罰。勒令歇業係終局剝奪營業權,逾越自治條例所得規定之處罰種類,故 D 為「並非自治條例所得規定之處罰」。

A:10 萬元罰鍰屬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處罰種類;題目所問並非其具體罰鍰額是否另受法定上限限制,A 非答案。

B:按次連續處罰係對違反義務而未改善者所為之處罰方式,屬自治條例得規定之範圍,B 非答案。

C:勒令停業僅停止營業,與終局使業者歇業有別,屬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處罰,C 非答案。

本題考點:地方制度法上自治條例罰則的種類限制;勒令停業與勒令歇業之區辨。

第 26 題

下列有關行政組織屬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臺北市立美術館為公營造物
  2. (B)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為行政法人
  3. (C)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獨立機關
  4. (D)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合議制機關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敘述錯誤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獨立機關係指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我國現制下之獨立機關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等為典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亦採合議制組織型態,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之規範設計,其委員之任命與機關運作未如前述典型獨立機關享有相同程度之職權獨立性與不受行政院指揮監督之保障,通說及考選實務均不將其列為獨立機關,而僅屬行政院所屬之一般合議制機關,故C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獨立機關,與現制不符,為本題應選之錯誤敘述。

A:公營造物係指行政主體結合人與物之設備,繼續達成特定公共目的,並供公眾利用之組織體,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為其典型適例;臺北市立美術館由臺北市政府設置,供公眾參觀利用,性質上屬公營造物,A之敘述並無錯誤。

B: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今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前身)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改制成立,為我國最早成立之行政法人,屬依特定公共任務設置、具公法性質之獨立公法人組織,B之敘述並無錯誤。

D: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採委員合議制方式行使職權,屬合議制機關,D之敘述並無錯誤。

本題考點:獨立機關之定義與要件(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職權獨立行使、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公營造物之意義(人與物之結合,供公眾利用達成公共目的);行政法人制度(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為首例)。

第 27 題

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載明「陳○先生等5 人處罰新臺幣30 萬元」,係違反下列何者一般法律原則?
  1. (A)平等原則
  2. (B)比例原則
  3. (C)信賴保護原則
  4. (D)明確性原則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處分書僅記載「陳○先生等 5 人處罰新臺幣 30 萬元」,未特定各受處分人,亦未表明各自罰鍰額,處分內容不明確,故 D 正確。

A:平等原則處理的是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案並非比較不同人受到何種差別待遇,而是處分相對人及罰額未獲特定,A 非答案。

B:比例原則審查行政手段與目的間是否適合、必要及均衡。題幹的瑕疵在處分記載不明,不在罰鍰手段是否過當,B 非答案。

C:信賴保護原則著重人民對行政行為之正當合理信賴。本案未涉及信賴基礎或信賴利益,C 非答案。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的明確性原則;行政處分相對人與法律效果的特定;明確性、平等、比例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區辨。

第 28 題

關於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區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1. (A)前者為雙方行為,後者為單方行為
  2. (B)前者應以書面為之,後者不以書面為必要
  3. (C)前者之違法效果限於無效,後者之違法效果則不以無效為限
  4. (D)前者之締結主體限於行政機關,後者之作成不限於行政機關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D,題目問「錯誤」之敘述。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係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內容之契約,其成立雖須至少一方為行政機關,但相對之他方未必為行政機關,亦得為人民;D稱「締結主體限於行政機關」,等於將雙方均限定為行政機關,與行政契約得以人民為締約相對人之常態不符,故D為錯誤敘述,本題選D。

A:行政契約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雙方行為,行政處分則係行政機關單方高權表示即生效力之單方行為,此為兩者最基本之區分標準,A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B: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B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C:行政契約如有違法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原則上歸於無效;行政處分違法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除列舉之無效事由外,原則上僅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其違法效果不以無效為限,C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基本區分(雙方行為與單方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方式(書面要式,第一百三十九條)與行政處分之方式自由(第九十五條);兩者違法效果之差異(契約原則無效,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處分原則得撤銷、例外無效,第一百十一條)。

第 29 題

A 公司參與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之號誌工程招標,因未得標,高公局乃發還其押標金。嗣因檢察官另案偵查發現A 公司為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高公局乃通知A 公司:因貴公司違法參與投標,請於期限內繳還已發還之押標金。A 公司不服,向高公局提出異議,未獲准變更,得循下列何項程序救濟?
  1. (A)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返還義務不存在
  2. (B)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繳還押標金通知
  3. (C)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繳還押標金通知
  4. (D)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繳還押標金通知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採購招標」、「押標金追繳」及「不服異議結果」表明爭議仍在政府採購的專設救濟軌道。押標金追繳屬採購履約前的爭議,廠商不服異議結果,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繳還押標金通知,故 C 正確。

A:廠商不得跳過採購爭議的異議、申訴程序,逕以確認返還義務不存在之訴作為本案救濟,故錯誤。

B、D:兩者均把採購申訴誤作一般訴願程序。採購申訴不走一般訴願,而是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專設申訴;分辨關鍵在不服的是採購異議結果,而非一般行政處分。

本題考點:政府採購爭議救濟——不服招標、押標金等採購異議結果時,先走專設申訴程序,再提行政訴訟。

第 30 題

有關一般處分,下列何者行政程序法沒有明文規定?
  1. (A)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2. (B)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得不記明理由
  3. (C)一般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4. (D)一般處分作成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行政程序法對「一般處分」有無專門明文,而非一般行政處分在何種例外下可免聽取陳述。一般處分作成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非一般處分的特別明文規定;D 正確。

A: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明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A 有明文,故非答案。

B: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明定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得不記明理由,B 有明文,故非答案。

C: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明定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C 有明文,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相對人不特定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範圍時適用;一般處分特別規定——遇生效、理由或相對人範圍時,分別檢索第 110 條、第 97 條與第 92 條第 2 項,不把一般程序例外誤當成特別明文。

第 31 題

甲違法營業,主管機關於3 月1 日去函勒令歇業。甲於3 月2 日接獲該公函,雖然認為主管機關之決定違法,但仍配合歇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設若甲並未對該公函提起行政爭訟,則於行政處分確定後,依目前實務見解不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2. (B)設若甲於接獲該公函之際,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歷經3 年方獲得勝訴確定;甲緊接著請求國家賠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仍未因時效而消滅
  3. (C)設若甲於接獲該公函之際,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則審理國家賠償之法院原則上應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理
  4. (D)設若甲於接獲該公函之際,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其亦得於本案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103年考選部公布之標準答案,本題為負向題,應選A。A所述「行政處分確定後即不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非我國實務一貫採行的絕對規則;行政爭訟與國家賠償的請求及審判程序仍屬有別。惟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行政處分效力與國賠訴訟間之關係素有爭議,故此處依官方答案保留A為應選項。

B:依103年官方答案,本項不是應選項;但國家賠償法第8條設有2年短期時效,且後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明確指出,僅提起行政爭訟不當然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因此,本項所稱歷經3年撤銷訴訟後國賠請求權仍未消滅,依後來實務有重大疑義,不能概括作為現行法結論。

C: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且行政爭訟程序已開始者,民事或刑事法院於該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審判,故非官方答案。

D:行政訴訟法第7條明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故非官方答案。

本題考點:撤銷訴訟與國家賠償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12條,以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注意本題103年官方答案與後來實務對B項時效問題之間存在張力。

第 32 題

甲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督察員,其向該局申請差旅費,經該局以逾會計年度為由,予以否准。請問甲應循下列何種途徑救濟?
  1. (A)向航空警察局提起申訴
  2. (B)向警政署提起訴願
  3. (C)向警政署提起再申訴
  4. (D)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差旅費否准」直接影響公務員財產上請求權,屬影響其權益的措施,應走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的復審程序。甲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故 D 正確。

A:向航空警察局提起申訴,是針對管理措施的途徑;本案為差旅費否准所生的財產上權益爭議,非答案。

B:向警政署提起訴願,混同一般行政救濟與公務人員保障程序;本案應提復審,不走訴願。它看起來對,是因為航空警察局隸屬警政署,容易直覺認為應向上級機關訴願,但公務員身分上的權益措施有特別救濟途徑。

C:向警政署提起再申訴,亦屬管理措施的申訴、再申訴架構,不能取代對財產上權益措施所應提的復審,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公務人員權益救濟——遭否准差旅費等影響財產上請求權的措施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與復審——先看爭議是管理措施或具體影響權益的措施,再選擇相應程序。

第 33 題

甲為A 公司之職員。當甲在職務上行使B 直轄市政府委託A 公司之公權力,而因過失不法侵害乙之權利時,依法應由下列何者向乙負國家賠償責任?
  1. (A)A
  2. (B)B 與A 負連帶責任
  3. (C)B
  4. (D)A、B 及甲三者負連帶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直轄市政府 B 委託 A 公司行使公權力,A 公司職員甲於受託職務上因過失不法侵害乙之權利時,國家賠償責任應由委託機關 B 直轄市政府負擔,故 C 正確。

A:A 公司雖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甲亦為其職員,但本題國家賠償義務主體為委託機關,而非受託私人本身,A 錯誤。

B:本題並非由 B 與 A 對乙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主體為委託機關 B,B 錯誤。

D:甲係執行受託職務之職員,A 公司及甲均非本題對乙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連帶義務主體,D 錯誤。

本題考點: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國家賠償責任主體;委託機關與受託私人之區分。

第 34 題

下列有關行政訴訟管轄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急迫情況下,假處分之聲請,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2. (B)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3. (C)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應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4. (D)若依據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債務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而不為者,債權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之敘述。依103年當時之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徵收、徵用或撥用所生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類事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並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當時之制度下,主要負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等輔助性事務)。B將專屬管轄法院誤植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不符,故本題選B。

A:依行政訴訟法關於假處分準用假扣押相關規定之設計,於情況急迫時,假處分之聲請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以本案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為限,A所述並無錯誤。

C: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證據之規定,起訴前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此類程序性、輔助性事務本即劃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處理,C所述並無錯誤。

D: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依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債務人應為一定給付而不為者,債權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事務即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D所述並無錯誤。

本題考點:行政訴訟通常事件與輔助性事務之管轄分工(不動產徵收等通常訴訟事件專屬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5條;假處分之急迫管轄、保全證據及強制執行等輔助事務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處理)。

第 35 題

有關我國行政訴訟中之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適用以下何種規定?
  1. (A)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2. (B)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3. (C)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4. (D)共同訴訟人須得全體同意,始得續行訴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僅規定有利行為及於全體、不利益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一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以及停止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 40 條明定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並不以全體同意為要件,故 D 為不適用的規定。

A: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第 2 款明定,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此敘述適用。

B: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第 3 款明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原因時,其停止效力及於全體,故此敘述適用。

C: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第 1 款明定,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故此敘述適用。

本題考點: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必要共同訴訟的合一確定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40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權。

第 36 題

請問對下列何種行政程序中之行政行為不服,得單獨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1. (A)下命第三人提供營業資料以供查核
  2. (B)准許第三人參加行政程序之決定
  3. (C)對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拒絕
  4. (D)拒絕給予當事人閱卷之機會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下命第三人提供營業資料以供查核」雖在行政程序中作成,卻可獨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得單獨爭訟的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原則上使程序中決定或處置僅得隨實體決定一併不服,但得強制執行者例外;A 得單獨提起行政爭訟,故正確。

B:准許第三人參加行政程序的決定,屬程序中間行為,原則上不得單獨爭訟,須隨實體決定救濟,故 B 錯誤。

C:對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的拒絕,屬程序決定;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另有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的處置,非得單獨提起行政爭訟,故 C 錯誤。

D:拒絕給予當事人閱卷的機會,亦屬程序中間行為,原則上僅得併同實體決定救濟,故 D 錯誤。它看起來像可立即爭訟,是因閱卷直接影響防禦準備;但仍須先依程序行為救濟架構判斷。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中間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原則隨實體決定一併救濟。可單獨爭訟的例外——程序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法律另有規定時,得獨立爭訟。

第 37 題

所得稅法規定對於特定違法行為,應裁處應繳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財政部為協助各區國稅局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應繳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規定皆裁處應繳稅額1 倍之罰鍰。上述「倍數參考表」之性質,為:
  1. (A)法規命令
  2. (B)行政規則
  3. (C)行政處分
  4. (D)行政指導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目的在協助各區國稅局行使裁量權並統一裁罰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將此種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列為行政規則;其屬內部規範,故 B 正確。

A:倍數參考表具有一般、抽象的外觀,容易被誤認為法規命令;但法規命令須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定有明文。倍數參考表不具此對外拘束性,A 錯誤。

C:倍數參考表會影響後續個案裁罰,容易被誤認為行政處分;但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具體公法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定有明文。該表本身係一般、抽象的內部裁量基準,非針對具體案件,C 錯誤。

D: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以輔導、勸告、建議等無法律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定有明文。倍數參考表的對象是下級機關的裁量運作,非對人民的行政指導,D 錯誤。

本題考點:行政規則(administrative rule)與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之內部規範。

第 38 題

承上題,某稅捐稽徵機關於具體事件中,對於因過失而違法之行為人甲,以其應繳之稅額已達一定金額為由,即裁處應繳稅額1 倍之法定最高額度罰鍰。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甲所為裁罰處分之合法性及其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裁罰處分合法;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所得稅法及財政部訂頒之「倍數參考表」,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2. (B)裁罰處分合法;財政部訂頒之「倍數參考表」已針對不同情形區分應受之裁罰,稅捐稽徵機關無須另為衡量
  3. (C)裁罰處分違法;稅捐稽徵機關未審酌具體案件中故意與過失之差異,一律裁處相同罰鍰,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4. (D)裁罰處分違法;財政部訂頒之「倍數參考表」不具有直接對外之效力,不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法令依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稅捐稽徵機關訂有裁罰基準(如財政部倍數參考表)本身固非法所不許,該等基準之目的在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有一致之操作準則,惟基準終究僅係裁量權行使之參考,機關仍應於具體個案中,就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抑或過失、違反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為實質審酌,據以決定適當之裁罰額度,不得僅以應繳稅額達到一定門檻,即逕行套用固定倍數、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度罰鍰。本題稅捐稽徵機關對因過失違法之甲,未區辨其僅具過失(相對於故意)之可責程度較低,逕依金額門檻裁處最高倍數罰鍰,顯係怠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未為個案裁量,構成裁量怠惰之瑕疵,其裁罰處分因此違法,故C正確,本題選C。

A、B:兩者同以裁罰處分合法為結論而錯誤——A認為機關依所得稅法及倍數參考表裁罰,適用法令並無違誤;B更進一步主張倍數參考表既已就不同情形區分裁罰標準,機關即無須另為衡量。惟倍數參考表僅屬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參考基準,性質上不能取代機關於個案中就故意、過失、違章情節輕重等因素之實質審酌義務;機關逕以金額達標為由套用最高倍數,未按個案情狀為裁量,即屬裁量怠惰,處分違法,A、B認其合法,均與此裁量瑕疵理論相違。

D:D雖與正解同認處分違法,然其理由誤置——倍數參考表作為行政規則,得作為所屬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之依循,並非全然不得作為裁罰之參考依據;本件處分違法之核心,並非參考表不具對外效力而不得援用,而是機關援用參考表時未進一步審酌個案故意、過失等具體情狀,逕行機械適用最高倍數,致生裁量怠惰,D以參考表不得作為裁罰法令依據為由,誤認違法原因,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行政裁量之裁量怠惰(機關依裁量基準行使裁量權時,仍須就個案具體情狀為實質審酌,逕行套用固定標準未區辨故意過失等情節即構成裁量怠惰而違法);裁量基準作為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效力(得作為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之依循,非法所不許,但不能取代個案裁量義務)。

第 39 題

有關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2. (B)若當事人除訴請撤銷交通裁罰處分外,同時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駕駛執照,則該事件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
  3. (C)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原則上仍應經言詞辯論始得為之
  4. (D)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前免經訴願程序,但仍應由當事人於起訴前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新審查」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所問為交通裁決事件的特別管轄,原告住居所地即為本題命題時得起訴的連結點。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便利人民起訴,故 A 正確。

B:當事人除訴請撤銷交通裁罰處分外,併合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者,仍屬交通裁決事件,不因合併請求而變更其性質,故錯誤。

C: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亦有明文,C 稱原則上仍應經言詞辯論,故錯誤。

D: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前免經訴願程序,逕向管轄之行政訴訟庭起訴即可;重新審查是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後的程序,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亦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 20 日內重新審查,非當事人起訴前義務,故錯誤。

本題考點:交通裁決事件管轄——本題以 103 年命題時法制判斷;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則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免經訴願而逕行起訴,重新審查由被告機關在收受起訴狀後進行。交通裁決事件審理——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題以 103 年命題時法制為準;現行法已修正為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地方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 40 題

公務員甲因職務上收賄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休職2 年之議決。甲不服,應如何救濟?
  1. (A)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2. (B)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3. (C)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4. (D)除有再審議之事由,得聲請再審議外,並無救濟途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依 103 年命題時舊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休職等懲戒議決後,除有再審議之法定事由得聲請再審議外,並無復審、撤銷訴訟或聲請解釋等一般救濟途徑,故 D 正確。自 2020 年 7 月 17 日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採一級二審制,與本題舊制不同。

A:復審係公務人員保障法上對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行政處分或重大影響之管理措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救濟,並非對公務員懲戒議決之救濟,A 錯誤。

B:舊制下懲戒議決非行政處分,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B 錯誤。

C: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非對個案懲戒議決之通常救濟程序,C 錯誤。

本題考點:103 年公務員懲戒舊制的救濟途徑;再審議與現行懲戒法院一級二審制之法制沿革。

第 41 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329 號:「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下列何者屬於我國憲法與司法院釋字第329 號定義下之條約?
  1. (A)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2. (B)WTO 政府採購協定
  3. (C)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4. (D)維也納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的公約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憲法所稱條約,須為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名稱為條約、公約或協定,只要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法律效力,即屬之。WTO 政府採購協定符合此一定義,故 B 正確。

A: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雖名為公約,但並非我國依上述意義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僅由名稱為公約,不能當然認定為我國憲法上的條約,A 非答案。

C: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並非我國締結或以我國名義參與之協定,未符合釋字第 329 號所稱之主體要件,C 非答案。

D:維也納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的公約亦非我國締結或以我國名義參與之協定,D 非答案。

本題考點: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的憲法上條約定義;國際書面協定之締約主體、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效力。

第 42 題

依據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就條約與第三國之間的關係,下列何者正確?
  1. (A)條約當事國可以對第三國課予某種義務而不必經第三國接受,該義務即得成立
  2. (B)條約當事國可以對第三國課予某種義務,但須經第三國明示接受,該義務始得成立
  3. (C)條約當事國如有意賦予第三國某種權利,須該第三國明示同意
  4. (D)條約當事國,不得賦予第三國某種權利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5條規定,條約當事國如有意以條約條款為手段,對第三國課予義務者,須經該第三國以書面明示接受該義務,該義務始得成立;未經第三國明示接受者,不生拘束第三國之效力。此與同公約第34條所揭示條約非經第三國同意不為其創設義務或權利之一般原則相呼應。故B所述須經第三國明示接受、該義務始得成立,與第35條規定相符,本題選B。

A:A稱課予第三國義務不必經第三國接受、該義務即得成立,與第35條所要求之第三國明示書面接受要件正相反,混淆了條約僅在當事國間發生效力之原則與課予第三國義務須經其明示同意之特別要件,故不成立。

C:依公約第36條規定,條約當事國如有意以條約條款賦予第三國某種權利,該權利之發生僅須第三國同意即可,且此同意採取推定同意之立法技術——只要該第三國未表示反對,即推定其同意,並不要求第三國另以明示方式表示同意;C稱須明示同意,將權利賦予之同意方式,錯誤等同於義務課予所要求的明示書面接受,混淆了第35條(義務,明示書面接受)與第36條(權利,推定同意)二者不同的同意強度要求。

D:公約第36條明文承認條約當事國得以條約條款賦予第三國權利,此為公約明文肯認之制度,D稱不得賦予第三國某種權利,與第36條規定直接牴觸,不成立。

本題考點:條約對第三國之效力(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4條條約非經第三國同意不創設其義務或權利之一般原則;第35條課予第三國義務須經其明示書面接受;第36條賦予第三國權利僅須其同意,且原則上推定同意)。

第 43 題

根據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列有關「保留」(reservation)制度之陳述,何者錯誤?
  1. (A)多邊條約原則上可以保留
  2. (B)當多邊條約針對保留條款有所規定,然國家所要保留之條款,並不在該等可保留條款之範圍者,則不得予以保留
  3. (C)甲國對多邊條約明定可保留之條款提出保留,但利益嚴重相關國家乙對此保留表示激烈反對時,則甲國之保留無效
  4. (D)若多邊條約中並無任何有關保留問題之規定,但甲國仍對特定條款提出保留,則此種保留可否接受端視該保留是否與公約之目的與宗旨相一致為斷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多邊條約已明定得保留之條款時,國家就該條款提出保留,原則上即屬條約所容許;其他締約國雖得表示反對,並不當然使該保留無效。C 將乙國激烈反對直接等同於甲國保留無效,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多邊條約原則上容許保留,但仍須受條約本身及保留制度限制,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條約已列明可保留之條款時,保留不得超出該範圍;國家欲對範圍外條款保留,即不被容許,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條約未對保留設有規定時,仍須判斷保留是否與條約之目的及宗旨相一致;相牴觸者不得接受,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條約保留(reservation)之容許範圍;條約明文、他國反對與條約目的宗旨三者的區分。

第 44 題

在國際社會上,通常一個新國家的誕生或一個革命政府的成立,必須經過其他國家的承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新國家獨立或誕生時,倘若過早承認,將被視為干涉一國內政
  2. (B)政府承認是指在一個既存之國家當中,政府的變更若涉及經由革命、叛亂或政變之方式所造成,其他國家對於該新政府能否代表該國的能力與資格予以承認的問題
  3. (C)交戰團體的承認一般是對於既存事實之確認,不生國際法之法律效果;因此,交戰團體之戰鬥人員,不能享有戰俘待遇
  4. (D)第三國可以承認叛亂團體為叛軍佔領區內之事實當局,與其維持關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交戰團體之承認雖非創設新國際法主體,惟其效力並非僅止於確認既存事實而不生法律效果;一旦承認叛亂團體為交戰團體,即發生準用戰爭法之效果,交戰雙方之戰鬥行為適用戰時法規,交戰團體之戰鬥人員經俘獲後即應享有戰俘待遇。C 稱交戰團體承認「不生國際法之法律效果」且戰鬥人員「不能享有戰俘待遇」,與此一效果相反,故屬錯誤敘述,本題選 C。

A:新國家獨立或誕生之初,其人民、領土、政府及對外交往能力尚未穩固確立時,他國若過早給予承認,形同片面認定分離或獨立主張已然成功,會被評價為干涉母國內政之行為,此為國際法上過早承認構成干涉之通說見解,A 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B:政府承認係指於既存國家內,政府發生非依憲政常規(如革命、政變、叛亂)之更迭時,其他國家對於新政府是否具有代表該國從事對外關係之能力與資格所為之承認,此為政府承認與國家承認之基本區分,B 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D:對於尚未達交戰團體程度之叛亂團體,第三國固不承認其為國家或政府,惟基於實際需要,得承認其為佔領區內之事實上當局,並與之維持事實上之往來關係,此為國際實踐所允許,D 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國際法上國家承認、政府承認、交戰團體承認與叛亂團體承認之區辨;交戰團體承認之法律效果(戰爭法適用、戰俘待遇);過早承認構成干涉內政之原則。

第 45 題

國際法上所謂之卡爾伏條款(Calvo Clause)係指:
  1. (A)外國人或外國公司同意因投資契約所引起的糾紛,放棄本國的外交保護,並接受地主國法院的管轄
  2. (B)對於外國人或外國公司財產的徵收,必須符合公共目的及不歧視原則,並給予充分、迅速及有效之補償
  3. (C)國家對於外國人或外國公司造成損害而應負國家責任時,該外國人或外國公司應先用盡當地的救濟辦法而無效果時,始得要求其本國給予外交保護
  4. (D)外國人或外國公司對於被徵收財產的補償,同意以「全部總額解決」方式處理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卡爾伏條款(Calvo Clause)是外國人或外國公司在投資契約中,同意就契約爭議接受地主國法院管轄,並放棄請求本國外交保護的約定。A 符合其意義,故正確。

B:B 所述公共目的、不歧視與充分、迅速、有效補償,是關於徵收外國人財產的補償標準,非卡爾伏條款,故錯誤。

C:C 所述先用盡當地救濟辦法,係用盡當地救濟原則,與投資契約中放棄外交保護、接受地主國管轄的卡爾伏條款不同,故錯誤。

D:「全部總額解決」係處理被徵收財產補償的方式,並非卡爾伏條款的內容,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卡爾伏條款(Calvo Clause)與用盡當地救濟原則(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之區辨;外國人財產徵收補償標準。

第 46 題

下列有關引渡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原則上,任何人不論是本國人或外國人皆可被引渡,但有些國家不引渡本國人
  2. (B)國際社會普遍接受政治犯不引渡原則
  3. (C)依各國實踐,引渡一般均由請求國的司法機關直接向人犯所在國之司法機關提出
  4. (D)被請求國經由引渡程序,將人犯解交請求國時,請求國僅能就引渡請求書所載之犯罪為追訴或處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引渡屬國家間行為,依各國實踐,通常經外交途徑由請求國向被請求國提出,並非由請求國司法機關直接向人犯所在國司法機關提出。C 將程序描述為司法機關直接相互請求,與實踐不符,故為應選項。

A:原則上,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可能成為被引渡對象;惟有些國家採不引渡本國人的立場,A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政治犯不引渡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原則,B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被請求國經引渡程序將人犯解交請求國後,請求國原則上僅能就引渡請求書所載犯罪追訴或處罰,此即特定原則,D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引渡制度(extradition)的國家間外交途徑;政治犯不引渡原則與特定原則(principle of speciality)。

第 47 題

1982 年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公約第3 條有關領海寬度之規定,何者正確?
  1. (A)由基線起算3 海里
  2. (B)由基線起算6 海里
  3. (C)由基線起算9 海里
  4. (D)由基線起算最多不得超過12 海里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 1982 年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公約第 3 條,領海寬度自基線起算,最多不得超過 12 海里,故 D 正確。

A:3 海里並非該條規定的領海寬度上限,A 錯誤。

B:6 海里並非該條規定的領海寬度上限,B 錯誤。

C:9 海里並非該條規定的領海寬度上限,C 錯誤。

本題考點:1982 年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公約第 3 條規定領海寬度自基線起算最多 12 海里。

第 48 題

國家之普遍管轄原則,不適用下列那一項罪行?
  1. (A)海盜罪
  2. (B)跨國金融犯罪
  3. (C)戰爭罪
  4. (D)違反人道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普遍管轄原則適用於海盜罪、戰爭罪、違反人道罪、種族滅絕等危害國際社會整體的核心罪行。跨國金融犯罪不屬此類普遍管轄罪行,故 B 正確。

A:海盜罪為普遍管轄原則的典型適用罪行,A 不符題意,故非答案。

C:戰爭罪屬危害國際社會整體的核心罪行,得為普遍管轄原則所及,C 不符題意,故非答案。

D:違反人道罪亦屬核心罪行,得為普遍管轄原則所及,D 不符題意,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普遍管轄原則(universal jurisdiction)的適用範圍;核心國際罪行與一般跨國犯罪之區辨。

第 49 題

下列那三者為一般所稱之國際人權憲章?
  1. (A)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
  2. (B)聯合國憲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
  3. (C)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4. (D)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所稱「國際人權憲章」是固定的三件核心文件組合,應同時有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故 C 正確。

A:兒童權利公約雖屬重要人權公約,並不列入一般所稱國際人權憲章的三件核心文件。

B:聯合國憲章是聯合國的組織性文件,兒童權利公約亦不在該三件核心文件內,B 錯誤。

D:D 看起來同時列有世界人權宣言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但漏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誤列聯合國憲章。

本題考點:國際人權憲章——遇到三文件組合題時,應以世界人權宣言、自由權規約與社會權規約三者核對;人權條約區辨——兒童權利公約與聯合國憲章雖重要,均非國際人權憲章的構成文件。

第 50 題

請依據日內瓦公約系統(4 個公約與2 個附加議定書),判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武裝衝突雙方之正規部隊士兵被俘後,因其具有戰鬥員資格,享有戰俘待遇
  2. (B)倘若戰鬥員為外國僱傭兵,其投降後亦享有公約上之戰俘地位
  3. (C)衝突雙方展開一波波地毯式轟炸,此「不分皂白的攻擊行動」違反區分原則
  4. (D)武裝衝突雙方進行激烈的城市戰,其中,攻擊「禮拜場所、房屋、學校」等之軍事行動違反區分原則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限定日內瓦公約系統,關鍵在戰俘地位須以戰鬥員資格為前提。正規部隊士兵被俘,因具戰鬥員資格而享有戰俘待遇;外國僱傭兵不具戰鬥員資格,投降後不享有公約上的戰俘地位,故 B 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正規部隊士兵具有戰鬥員資格,被俘後享有戰俘待遇,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一波波地毯式轟炸屬不分皂白的攻擊行動,違反區分原則,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城市戰中攻擊禮拜場所、房屋、學校等民用設施,違反區分原則,敘述正確,故非答案;這看起來可能因城市戰激烈而可為,但分辨關鍵在軍事行動仍須區分軍事目標與受保護的民用設施。

本題考點:戰俘地位——判斷被俘者是否享有戰俘待遇時,先看其是否具戰鬥員資格,外國僱傭兵不具此資格;區分原則——武裝衝突中不得不分皂白攻擊,並應區分軍事目標與民用設施。

第 51 題

甲為A 國人時,書立遺囑,指定其好友B 國人乙為繼承人。多年後甲歸化為C 國人,並與丙結婚,因而欲撤回遺囑。關於甲之撤回遺囑,應適用何國法律?
  1. (A)A 國法
  2. (B)B 國法
  3. (C)C 國法
  4. (D)我國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甲「撤回遺囑」時已歸化為 C 國,遺囑撤回應依撤回時遺囑人本國法。遺囑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本國法;甲撤回時已為 C 國人,故適用 C 國法,C 正確。

A:A 國法是甲書立遺囑時的本國法,得用於遺囑成立及效力的準據法判斷,非撤回時的準據法,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立遺囑時與撤回遺囑時的連結點混為一談。

B:乙為受指定的 B 國人,並不改變撤回行為應連結遺囑人本國法的判斷,故 B 錯誤。

D:題幹未以我國作為遺囑人撤回時的本國,亦無其他使我國法適用的連結因素,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遺囑撤回準據法——先辨識行為是成立、效力或撤回,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本國法;涉外身分變動——本國法連結點隨法律指定的時點判斷,不當然固定於最初行為時。

第 52 題

我國人甲男與法國人乙女在日本結婚,其後因結婚之實質要件是否具備在我國涉訟,應適用何國法律?
  1. (A)我國法
  2. (B)日本法
  3. (C)甲依我國法,乙依法國法
  4. (D)累積適用我國和法國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本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如結婚能力、有無婚姻障礙、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本案甲為我國人、乙為法國人,就婚姻實質要件是否具備,應分別以甲之本國法(我國法)判斷甲之部分、以乙之本國法(法國法)判斷乙之部分,此即所謂「配偶各依其本國法」之分配適用原則,故本題選C。

A:A主張一律適用我國法。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就婚姻實質要件並非規定單一適用法院地法(我國法),而係分別依當事人各自之本國法判斷,A逕以我國法籠罩全部當事人,與該條分配適用之立法方式不符。

B:B主張適用日本法。日本為本案婚姻舉行地,僅與婚姻方式(成立之形式要件)之準據法有關,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婚姻方式另有得依舉行地法或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之規定;本題所問為「實質要件」而非方式要件,舉行地法並非實質要件之準據法,B混淆方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之準據法選擇,不成立。

D:D主張累積適用我國法與法國法,即就同一當事人同時以兩國法重疊審查。惟第四十六條之規範方式是「分配適用」,即甲依我國法、乙依法國法,各自獨立判斷各自部分的實質要件,並非要求就同一人或同一婚姻整體重疊適用兩國法之累積審查標準,D誤解準據法適用之方式,不成立。

本題考點:涉外婚姻成立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各依其本國法分配適用);婚姻方式(形式要件)準據法與實質要件準據法之區別。

第 53 題

營業所設於新竹市的X 企業社(負責人:我國籍的甲)僱用來我國留學的A 國人乙撰寫電腦程式,雙方約定「本合約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中華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雙方同意不爭執管轄法院之所在地及管轄法院之正當性」。下列敘述,依我國法律,何者正確?
  1. (A)關於乙的行為能力,應適用我國法
  2. (B)關於乙撰寫程式所生著作權的歸屬,應適用我國法
  3. (C)關於乙的報酬請求權,我國法院應適用關係最切的法律
  4. (D)我國僅承認地域管轄權的合意,不承認國際管轄權的合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受 X 企業社僱用撰寫電腦程式,屬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的智慧財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2 條第 2 項,其權利歸屬依僱傭契約應適用的法律;本題契約已明示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第 20 條第 1 項的當事人意思自主,該程式所生著作權歸屬應適用我國法,故 B 正確。

A:人之行為能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原則上適用其本國法。乙為 A 國人,其行為能力原則應依 A 國法判斷,並非當然適用我國法。

C:乙的報酬請求權屬僱傭契約債務;當事人既已明示選擇我國法為準據法,即應依該選法,不再逕依關係最切法律。關係最切法律是在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應適用法律時的補充判準。

D:我國並非一概不承認國際管轄的合意。當事人就涉外民事得合意定管轄法院,本題已明示合意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同意不爭執,不能據此稱僅承認地域管轄合意。

本題考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意思自主(party autonomy)與職務上完成智慧財產的特別連結——先依第 42 條第 2 項定性,再依僱傭契約準據法決定權利歸屬。

第 54 題

關於涉外物權,依我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所有權之移轉依物之所在地法
  2. (B)權利質權之設定,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3. (C)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依其原因事實發生時物之所在地法
  4. (D)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者,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此規定之考量在於物權變動之原因事實可能歷時較久,若物之所在地於期間內變更,應以該原因事實最終完成時之所在地為準,而非以其開始發生時之所在地為準。本題 C 稱應依「原因事實發生時」物之所在地法,將法定基準點由「完成時」誤植為「發生時」,與現行條文不符,故本題選 C。

A: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所有權之移轉屬物權變動之一種,自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A 敘述與該項規定相符,並非本題答案。

B: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權利質權即以財產上之權利為標的物之物權,其設定應依此項規定適用權利之成立地法,而非一般物之所在地法,B 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D: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此係因船舶、航空器經常跨國移動,不宜以浮動之所在地為連結因素,改以船籍國、登記國為固定連結點,D 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八條物權準據法體系(第一項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第二項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法;第三項所在地變更時依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法;第四項船舶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依登記國法)。

第 55 題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關於其許可強制執行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必須經過我國法院審查承認與宣告執行與否,係自動承認制度的例外
  2. (B)其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違反自動承認制度之精神
  3. (C)其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僅賦予外國確定裁判在我國境內的執行力
  4. (D)其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違反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區分外國確定判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強制執行」,關鍵是許可強制執行之訴並不重新判斷原案權利義務。外國確定判決原則採自動承認;但欲在我國強制執行,仍須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其判決僅賦予外國裁判在我國境內的執行力,故 C 正確。

A:許可執行程序不是對外國判決全面審查承認與否的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列有不認外國確定判決效力的事由,但許可執行仍與自動承認制度並行,非其例外,故 A 錯誤。

B:許可強制執行之訴是為使已可受承認的外國裁判取得我國境內執行力,並不違反自動承認制度的精神,故 B 錯誤。A、B 看起來容易混淆,是把「承認」與「取得執行力」誤認為只能二擇一。

D:許可強制執行之訴不對原外國判決為實質再審查,而是處理其在我國的執行力,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外國判決承認——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檢視有無不認效力事由;許可強制執行——不重作實體審理,只使外國裁判取得我國境內執行力。

第 56 題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復向我國法院更行起訴時,我國法院應如何處理?
  1. (A)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規定之準據法,看適用何國法,才能決定如何處理
  2. (B)依法庭不便利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處理,裁定駁回訴訟
  3. (C)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裁定駁回訴訟
  4. (D)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我國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繫屬於外國法院」觸發國際訴訟競合的停止訴訟規則,而非國內重複起訴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2,如有相當理由足認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有承認效力的可能,且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我國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 D 正確。

A:準據法決定實體法律關係應適用何國法,不能據以決定國際訴訟競合的程序處理,故不正確。

B:本題法定處理方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2 衡量承認可能性與應訴不便後裁定停止程序,並非依 forum non conveniens 逕行裁定駁回訴訟。

C:國內訴訟繫屬中禁止更行起訴的規則,不能直接套用於外國法院與我國法院的國際競合;符合要件時僅得停止,而非當然駁回。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兩者都涉及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但其處理效果不同。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2——外國法院先繫屬時,外國判決有承認可能且被告應訴無重大不便,法院得裁定停止;國際訴訟競合——不得把國內一事不再理的駁回效果直接移植。

第 57 題

A 國人甲男與B 國人乙女結婚,生下一子丙,丙因出生而僅取得C 國之國籍。甲乙丙移居我國後,關於甲乙與丙之親權問題,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1. (A)A 國法
  2. (B)B 國法
  3. (C)C 國法
  4. (D)我國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丙「因出生而僅取得C國之國籍」,親權準據法的連結因素即在子女本國法。父母子女間的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丙為C國籍,故適用C國法,C正確。

A:A以父親甲的A國籍作為連結因素,但親權問題不是依父之本國法決定,故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父親常是親權關係中的顯著當事人,惟本題法定連結點在子女。

B:B同樣誤以母親乙的B國籍為準據法;父母國籍不同時,仍應回到子女丙的本國法,故錯誤。

D:本題未以我國法院地作為親權準據法的連結因素,甲、乙、丙移居我國不改變丙之C國籍,故D錯誤。

本題考點:親子關係之準據法——判斷親權時,先確認子女的本國法,不以父或母的國籍為準。

第 58 題

我國人甲男與英國人乙女結婚,居住於韓國。關於兩人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行為能力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1. (A)甲依我國法、乙依英國法
  2. (B)依韓國法
  3. (C)依甲乙合意選擇之我國法或韓國法
  4. (D)依甲乙合意選擇之我國法、韓國法或英國法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問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行為能力」,此先決問題應分別依各當事人的本國法判斷,而非依夫妻財產制本身的準據法。甲為我國人,依我國法;乙為英國人,依英國法,故 A 正確。

B:韓國僅為甲乙居住地,並不因此取代各當事人本國法作為行為能力的準據法。

C:夫妻財產制本身雖容許合意選法,但行為能力仍依各自本國法,不能由甲乙合意選擇我國法或韓國法。它看起來把契約準據法一併適用於訂約能力,但兩者須分別判定。

D:同理,縱將英國法列入合意選擇範圍,仍不能以合意決定甲乙各自的行為能力,故錯誤。

本題考點:涉外行為能力準據法——先決問題原則分別依各當事人本國法判斷;夫妻財產制選法——得選契約準據法時,仍須與訂約行為能力區分。

第 59 題

義大利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早年在臺北未婚同居,生下丙女。其後甲男返回義大利,乙丙仍住居於臺北。甲男在義大利認領丙女,關於其認領效力之問題,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1. (A)丙女被認領時之本國法
  2. (B)乙女之本國法
  3. (C)甲男之本國法
  4. (D)甲丙合意選擇之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準據法。依同條第三項,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甲男為義大利人,其在義大利認領丙女,該認領行為之效力應依認領人甲之本國法即義大利法決定,故我國法院就認領效力問題,應適用甲男之本國法,C正確。

A: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就認領之成立,採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任一方本國法為準據法之選擇性適用,以利認領易於成立;然本題所問者為認領之效力,依同條第三項應專依認領人之本國法,並非依被認領人丙女之本國法,A將成立要件之選擇性準據法規則誤用於效力問題,故為錯誤。

B:乙女僅為丙女之生母,並非本題認領行為之認領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三條就認領之成立及效力所定之連結因素,均以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身之本國法為準,並未以生母之本國法為連結因素,B所指之連結點於法無據,故為錯誤。

D:認領係認領人單方對被認領人所為之單獨行為,用以確認並溯及發生親子關係,其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三條已有法定連結因素,並非契約行為,不適用當事人合意選法之意思自主原則。D將契約準據法上之當事人合意選擇引入認領此一身分行為,於法無據,故為錯誤。

本題考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三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第一項,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擇一適用)與效力(第三項,專依認領人之本國法)之區分;認領作為單獨行為不適用當事人意思自主之選法規則。

第 60 題

甲20 歲,具有A 國與我國雙重國籍,長年住在A 國。某日甲來臺旅遊,與B 國人乙訂立位於臺北之套房短期租賃契約,雙方未約定準據法,嗣因租約問題發生爭執,乙在我國法院對甲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甲抗辯,依A 國法規定,22 歲始為成年,未成年人訂立契約者無效。關於本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有雙重國籍,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
  2. (B)依A 國法,甲尚未成年,甲乙間契約無效
  3. (C)甲乙間租約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4. (D)本案應反致適用我國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於租賃標的位於臺北、雙方又未選定準據法;契約之準據法應依與契約最密切關聯的法律判斷,本件以我國法最具關聯,故 C 正確。

A:雙重國籍並不當然使我國法一律成為本國法;仍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國籍連結的規則判定,A 的絕對說法不正確。

B:甲是否成年不能只截取 A 國法的成年年齡,即逕認租約無效;本件仍須先確定行為能力及契約關係各自的準據法,B 錯誤。

D:反致須以準據法規則指向外國法、且外國法再指回我國法為前提;本件租約準據法既為我國法,沒有反致問題,D 錯誤。

本題考點:涉外契約準據法——未選法時,先以契約標的、履行地等連結因素判斷最密切關聯地;反致——須有外國法規則回指我國法,不能在本應直接適用我國法時逕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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