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4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6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6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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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60 題

第 1 題

甲欲殺A,於郊外將A 砍殺數刀之後逃逸,途中心生悔意,立刻報警前往救護,並擬回現場守護,被害人A 已被路過之善心人士載至附近醫院急救,A 因而倖免於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殺人罪之未遂,不適用中止規定
  2. (B)甲成立殺人罪之中止未遂
  3. (C)甲成立殺人罪之普通未遂
  4. (D)甲犯意變更,應論以普通傷害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心生悔意,立刻報警前往救護」顯示甲在著手後己意防止死亡結果,且 A 最終未死亡;即使實際送醫者為第三人,甲已真摯努力防果,依刑法第 27 條仍成立殺人罪中止未遂,故 B 正確。

A:甲並非單純停止行為,而已報警救護並擬回現場守護,屬己意中止及真摯防果努力,得適用中止規定,A 錯誤。

C:普通未遂係未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而未遂;本件甲已真摯努力防果,不能論普通未遂,C 錯誤。它看起來正確,是誤以為必須由行為人親手救活被害人,才算中止。

D:甲起初具有殺人故意並已砍殺數刀,事後悔意不使既有犯意變更為普通傷害罪,D 錯誤。

本題考點:中止未遂——著手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時,依刑法第 2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準中止——結果雖非防止行為所致,只要已盡力防止,仍適用中止未遂。

第 2 題

甲、乙共謀綁架A,向其家人勒贖。下手綁架之際,A 奮力反抗,甲心生悔意,盡力阻止乙,卻力有未逮,經路人B、C 協助,A 終免於被綁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之行為未遂,係因甲與路人B、C 之阻擾,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
  2. (B)乙與甲為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因甲之阻止行為,致未生結果,應與甲等同論處
  3. (C)乙之行為尚未及於勒贖階段,故應僅論剝奪自由罪之未遂犯
  4. (D)乙未遂行擄人之行為,係因甲與路人B、C 之阻力所致,其無力克服,乃屬不能發生結果之不能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盡力阻止乙,卻力有未逮,經路人 B、C 協助」表示乙未得逞是受外力阻擾,非乙自己中止;乙已著手實行擄人勒贖,依刑法第 25 條成立未遂犯,且刑法第 347 條第 3 項明定該罪未遂犯罰之,故 A 正確。

B:甲雖己意中止並盡力阻止,但中止之寬典具一身專屬性,乙不當然享有;乙不能因甲的阻止行為而與甲等同論處,B 錯誤。它看起來像共同正犯應同進退,卻忽略中止犯要個別判斷行為人是否自願防止結果。

C:乙已著手意圖勒贖而擄人,是否已進入勒贖階段不影響擄人勒贖罪未遂的判斷,非僅論剝奪自由罪未遂。

D:結果未發生是甲與路人 B、C 的阻力所致,並非行為本身不能發生結果;乙無力克服外在阻力屬未遂,而非不能犯。

本題考點:未遂犯——已著手實行而未得逞時,先判斷未遂原因是外力阻擾或行為人自願中止。;共同正犯中止——中止的法律效果採個別判斷,其他共犯不當然同受寬典。

第 3 題

甲、乙二人均屬中華民國國籍,下列敘述,何者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1. (A)甲、乙夫妻二人前往日本旅遊,二人於日本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扯乙頭髮,乙因而跌倒,頭部碰撞牆壁,因而失明
  2. (B)甲、乙參加同一旅行團,前往日本旅遊,同住一房間,甲發現乙所戴珍珠項鍊極為貴重,利用夜間乙入睡之後,竊得乙之項鍊,返國通關之際,海關檢查甲行李時,為乙發現,報請航警局查獲
  3. (C)甲、乙均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相約前往日本旅遊,二人在日本旅遊期間,通姦數次
  4. (D)甲為謀延長在日本居留許可期間,偽造日本某公司之聘書,向日本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居留,為日本官員發現,遭日本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遣送回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法律亦處罰,始適用我國刑法。A 中甲以傷害犯意扯乙頭髮,致乙跌倒、頭部碰撞牆壁而失明,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重傷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此為加重結果犯,並非刑法第278條故意使人受重傷罪。

B:甲在日本竊取乙的項鍊,所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未達3年。返國通關時遭查獲使我國看似成為犯罪地,但查獲地不會改變竊盜行為在國外完成的事實,故不符刑法第7條門檻。

C:依104年命題當時法制,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尚在施行,但其最輕本刑未達3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不適用我國刑法。現行法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後刪除刑法第239條,通姦行為不再處罰。

D:偽造文件及已在日本受刑,容易使人忽略國民境外犯的法定刑門檻。甲在日本偽造日本公司聘書並申請延長居留,所涉罪名最輕本刑未達3年以上,故不符刑法第7條要件。已在日本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是第7條的適用要件;若我國刑法原有適用,其效果另依刑法第9條判斷。

本題考點:刑法第7條國民國外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重傷罪與第278條故意重傷罪的區別;刑法第239條刪除及釋字第791號。

第 4 題

甲教唆乙、丙傷害A,乙、丙於傷害A 時,因誤認B 為A,而將B 打傷,臨走時乙未與丙商量又傷害目擊者C。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對B 需負教唆傷害罪
  2. (B)甲對C 不需負教唆傷害罪
  3. (C)乙、丙需對B 負共同傷害罪
  4. (D)乙、丙需對C 負共同傷害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題幹「乙未與丙商量又傷害目擊者 C」表示乙對 C 的行為已逾越共同計畫。乙未與丙商量另行傷害目擊者 C,屬乙個人臨時起意的過剩行為,丙未參與該部分,故丙不就 C 負共同傷害責任;D 稱乙、丙均對 C 負共同傷害罪,錯誤即為應選。

A:乙、丙誤認 B 為 A 而打傷 B,屬打擊錯誤/客體錯誤範圍內,甲仍須對 B 負教唆傷害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錯,是把被害人誤認當成當然切斷教唆與實行行為的關聯。

B:甲未教唆乙另行傷害 C,乙對 C 的個人臨時起意屬正犯逾越,甲不需對 C 負教唆傷害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乙、丙共同實行原先教唆的傷害行為,雖誤認 B 為 A,仍需對 B 負共同傷害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正犯逾越(過剩)——共同實行者臨時起意且未在共同計畫內的行為,不歸責於未參與者或教唆者;打擊錯誤/客體錯誤——錯認被害客體仍在原實行行為範圍時,不當然排除教唆與共同傷害責任。

第 5 題

關於加重結果犯成立之要件,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加重結果犯之基本行為必須為故意犯,過失犯並無成立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2. (B)加重結果犯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行為可能造成加重之結果,除須能預見之外,對於加重之結果尚須有預見,始對加重之結果負責
  3. (C)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須與基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成立加重結果犯之可能
  4. (D)加重結果犯,以刑法對於加重之結果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能論以加重結果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即不適用加重結果。依實務見解,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未預見,仍可能負加重結果責任;B 卻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已實際預見,與此不符,故為應選項。

A:加重結果犯以故意基本行為為前提,過失基本行為並無成立加重結果犯的餘地;此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加重結果須與基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成立加重結果犯的可能;此為結果歸責的必要前提,敘述正確。

D:加重結果犯以刑法對加重結果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能論以加重結果犯;此係罪刑法定原則下的要求,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qualified offense)的預見可能性;客觀能預見而未預見,與行為人已實際預見之故意要素不同。

第 6 題

甲為A 公司會計,與其夫乙共同將公司之入款據為己有。有關甲與乙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乙共同成立普通侵占罪
  2. (B)乙成立業務侵占罪,論以業務侵占之刑
  3. (C)乙成立業務侵占罪,但僅論以普通侵占之刑
  4. (D)乙成立普通侵占罪,論以普通侵占之刑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為 A 公司會計,對公司入款具有業務上持有的身分;其與乙共同將入款據為己有,甲成立業務侵占。乙雖無該業務身分,仍與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無特定關係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業務身分屬構成要件身分,乙亦成立業務侵占罪,論以業務侵占之刑,但得減輕其刑,故 B 正確。

A:甲具業務上持有公司入款的身分,其行為不是普通侵占,而是業務侵占;乙與甲共同實行,亦不因此改論普通侵占,故非答案。

C:乙欠缺業務身分,使「成立業務侵占、僅科普通侵占之刑」看似合理;但本題的業務身分是成立犯罪的構成要件身分,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乙仍成立業務侵占罪並論以該罪之刑,僅得減輕其刑,故非答案。

D:乙與甲共同實行業務侵占,並非僅就自己部分成立普通侵占罪,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31條的身分犯(status offence)共犯;業務侵占的業務身分屬構成要件身分,無身分共同實行者仍成立業務侵占,但得減輕其刑。

第 7 題

甲於3 月1 日犯竊盜罪,3 月3 日又犯搶奪罪,法院於8 月1 日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竊盜罪若受5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搶奪罪若受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則其應執行之刑,依法應合併科處,不得少於1 年5 月
  2. (B)甲之上述兩罪被定執行刑確定後,始發覺尚有2 月1 日之傷害罪未受判決,此時法院應就該傷害罪處斷
  3. (C)法院若就上述之傷害罪判決罰金1 萬元,因有二以上裁判,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4. (D)甲若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期間又犯傷害罪,應就傷害罪處斷後,與其他判決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的傷害罪發生在竊盜罪、搶奪罪判決確定前,但於兩罪定執行刑確定後才發覺,該傷害罪未及合併定刑,法院應就傷害罪另行處斷,故 B 正確。

A: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非機械相加。依刑法第 51 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執行刑在各刑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之,故不正確。

C:本題的傷害罪是於前案定執行刑確定後才發覺的餘罪,應先就該罪另行處斷;不能僅因有二以上裁判,即認本題必須更定應執行刑,故不正確。

D: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為原則。傷害罪若在判決確定後的執行期間始犯,不屬本案既判決前的餘罪,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後發覺判決確定前所犯餘罪,與判決確定後再犯新罪的區別。

第 8 題

甲因犯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下列何者並非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1. (A)甲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 (B)甲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3. (C)甲在緩刑前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4. (D)甲在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並非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之情形;第 3 款則限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C 是緩刑前因過失犯他罪,並未落入各款,刑法第 75 條的應撤銷事由亦不適用,故 C 正確。

A:甲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 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若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必要,得撤銷緩刑,故 A 非答案。

B:甲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 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得撤銷緩刑,故 B 非答案。

D:甲在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得撤銷緩刑,故 D 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75 條之應撤銷與第 75 條之 1 之得撤銷緩刑;前者以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確定為要件,後者須再判斷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

第 9 題

關於罰金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罰金為主刑之一種,得單獨宣告
  2. (B)同時宣告無期徒刑與罰金刑,則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罰金刑
  3. (C)科處罰金時,除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
  4. (D)罰金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不能完納者,得許1 年內分期繳納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之執行方法,其中宣告多數死刑或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宣告多數無期徒刑或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均僅執行其一或不執行他刑,但罰金、褫奪公權、沒收及追徵,仍應執行,明文將罰金排除於得因更重之自由刑而不予執行之範圍外。此一規定所展現之原則為:罰金刑因與自由刑性質互異、執行方式不同,不生因宣告更重之自由刑而當然吸收、免除罰金刑執行之效果。本題B稱同時宣告無期徒刑與罰金刑時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罰金刑,與前述原則相反,為錯誤敘述,即本題應選之答案。

A:刑法第三十三條將罰金列為主刑之一種,主刑本得單獨宣告,A之敘述正確。

C: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倘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C之敘述與該條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D: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D之敘述與該條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數罪併罰時罰金刑與死刑、無期徒刑併存之執行關係(刑法第五十一條,罰金不因更重自由刑而免於執行);罰金刑之酌科標準(刑法第五十八條,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罰金完納期限與分期規定(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 10 題

甲竊取A 合法申報作為採礦用之雷管,持之向A 勒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雷管既是犯罪工具也是違禁物,應予以宣告沒收
  2. (B)雷管雖屬違禁物,但為A 合法使用,不得予以沒收
  3. (C)雷管為甲竊得,作為犯罪工具,應屬甲所有,故應宣告沒收
  4. (D)雷管雖屬A 合法所有,但為甲作為犯罪工具,已變成違禁物,故不問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題目明示的實務見解,雷管雖屬受嚴格管制之物,但 A 已合法申報並供採礦使用,對 A 而言不是不得持有的違禁物;甲竊取後用於勒索,也不會使 A 的合法持有溯及轉為違法。因此不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對 A 的雷管宣告義務沒收,B 正確。惟題目未提供所據判例字號或特別法許可資料,故此處僅能依題示實務見解說明,不能把「合法持有例外」誤稱為第 38 條明文。

A:是否為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的違禁物,須依管制規範及持有人有無合法許可判斷;A 合法申報持有,不能只因雷管遭竊並供犯罪使用就一概沒收。

C:甲竊取雷管不會取得所有權;雷管也不是因被用作犯罪工具,就當然成為甲所有而得據此沒收,本項錯誤。

D:甲將雷管用作犯罪工具,不會使合法持有人 A 喪失其合法持有地位;本項把犯罪使用與違禁物的判斷混為一談,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雖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但物品是否屬違禁物,仍須結合特別管制法規及持有許可判斷。此題答案以題幹明示的實務見解為前提。

第 11 題

A 向甲借款3 萬元,並交甲一張已簽章未填金額的本票。後因甲要求A 還款未果,乃於本票中自行填寫10 萬元,並持此本票向A 索還10 萬元,但A 未為給付。經A 舉發,法院認定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並欲為沒收之宣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判決主文應宣告沒收7 萬元。因此一部分之金額方屬偽造範圍
  2. (B)判決主文應宣告沒收10 萬元。蓋偽造有價證券係屬全數之偽造
  3. (C)判決主文應宣告沒收本票。蓋其乃偽造行為之標的
  4. (D)判決主文應宣告沒收10 萬元,發還3 萬元。蓋偽造之全數應扣除正當之欠款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簽章未填金額的本票」遭甲擅填10萬元,關鍵在沒收客體是偽造完成後的票據本身,而非票面所載數額。甲擅自填寫金額而完成偽造後,整張本票即為偽造有價證券,判決主文應宣告沒收該本票,故C正確。

A:7萬元只是票面10萬元與原借款3萬元之差額,並非可獨立沒收的偽造證券;沒收標的是本票,不是差額。

B:10萬元是票面金額,並非沒收客體;整張票據雖屬偽造,主文仍應沒收本票。

D:不得把本票沒收轉寫成沒收10萬元再發還3萬元;正當欠款與偽造證券的沒收客體是不同問題。它看起來對,是把票據所表彰的債權金額誤認為沒收物。

本題考點: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先辨認偽造行為完成後的有體票據,沒收以該證券物本身為客體;票據金額與沒收客體——票面金額或基礎債權差額不會取代票據本身成為沒收標的。

第 12 題

甲經營修車廠,知悉其子A 偷竊汽車後,為避免警方追查,遂幫忙A 將該車改色噴漆,以掩人耳目。有關甲之所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所為足以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偵查職務,應論以妨害公務罪
  2. (B)該汽車乃A 犯竊盜案件之證據,甲將之改色噴漆,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3. (C)甲與A 具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甲圖利其子A 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 (D)對甲而言,該汽車乃他人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贓物,甲改色噴漆以藏匿之,並成立寄藏贓物罪,但依刑法第351 條規定,得免除其刑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本題甲係將其子 A 犯竊盜案件所用之汽車改色噴漆,藏匿犯罪證據,其行為對象為物(證據),並非對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客觀上不具妨害公務罪之行為要件,故甲不成立妨害公務罪,A(成立妨害公務罪)之敘述為錯誤,本題應選 A。

B:該汽車為 A 犯竊盜罪之刑事證據,甲予以改色噴漆,屬隱匿關係他人(A)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合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成立該罪,B 敘述正確。

C:甲與 A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甲圖利其子 A 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圖利犯人而犯本章之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甲合於此一近親特例要件,C 敘述正確。

D:該汽車對甲而言為他人(A)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甲將之改色噴漆而藏匿,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犯本章之罪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得免除其刑,甲與 A 具直系血親關係,合於免刑要件,D 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強暴脅迫對象須為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本身;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一百六十五條)與近親減免特例(第一百六十七條);贓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寄藏贓物罪)與近親免刑規定(第三百五十一條)。

第 13 題

下列有關罪數判斷之實務見解,何者錯誤?
  1. (A)就同一案件,先後數次,分別於檢察官,以及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為偽證,因所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法益僅一,應成立一個偽證罪
  2. (B)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以一狀誣告三名公務員收受賄賂,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僅一,應成立一個誣告罪
  3. (C)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與懲戒處分,一狀向該管公務員誣指某人分別涉嫌犯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及懲戒權之法益僅一,應成立一個誣告罪
  4. (D)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偽造證據於前,並進而持該證據向檢察署告發某人涉嫌犯罪,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僅一,應成立一個誣告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C 的「刑事追訴與懲戒處分」同時指向國家審判權與懲戒權兩種法益,不能只按一個法益評價。一狀向該管公務員誣指某人分別涉嫌犯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因侵害的審判權與懲戒權法益並非僅一,依實務應分別評價;C 稱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同一案件先後數次分別於檢察官、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為偽證,所侵害的國家司法權法益僅一,實務認應成立一個偽證罪,故非答案。

B:以一狀誣告三名公務員收受賄賂,所侵害國家審判權的法益僅一,實務認成立一個誣告罪,故非答案。

D: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先偽造證據再持以告發,所侵害的國家審判權法益僅一,實務認成立一個誣告罪,故非答案。它看起來會是數罪,是把前階段偽造證據與後續告發的行為數,直接取代所侵害法益的罪數判斷。

本題考點:罪數判斷——同一行為歷程涉及多項指述時,先依受侵害法益是否單一判斷罪數;誣告罪——一狀同時使人受刑事追訴與懲戒處分時,審判權與懲戒權須分別評價。

第 14 題

檢察官傳喚證人甲出庭作證,甲因與被告A 熟識,恐據實陳述將不利被告A,並以為虛偽陳述並不會被發覺,遂於具結之後,對事實之證言有所隱匿掩飾,未陳述完畢時,檢察官再次叮囑須為據實陳述,甲坦承其虛偽陳述之行為,如偽證罪成立,是否有刑之減免事由?
  1. (A)有。得適用中止犯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2. (B)無。偽證罪既已成立,即為既遂,不適用刑之減免
  3. (C)有。得視其坦承為自白,而為刑之減免
  4. (D)無。偽證罪並未成立,亦不需檢討刑的問題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具結之後」虛偽隱匿重要證言,先觸發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其後在裁判確定前坦承,則適用刑法第 172 條自白減免。甲雖於虛偽陳述完成時已既遂,但在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C 正確。

A:中止犯須在未遂階段自動防止結果發生;偽證既已既遂,沒有中止餘地。它看起來對,是把甲後來坦承誤當成阻止犯罪完成;本題應改依自白減免。

B:偽證罪既遂不排除刑之減免;刑法第 172 條正是對既遂後、裁判確定前自白所設的規定。

D:甲具結後已為虛偽陳述,偽證罪已成立,仍須進一步檢討自白的減免效果。

本題考點:偽證罪既遂——具結後就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完成時,即依刑法第 168 條判斷;偽證自白減免——在相關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時,適用刑法第 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5 題

甲意圖偽造美鈔,因無從買到印製美鈔之特殊用紙,乃向其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友人乙求助,乙知其用意,仍為其從國外進口一批該特殊用紙,交付予甲,甲因而成功偽造美鈔一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行為成立偽造貨幣罪,乙之行為成立預備偽造貨幣罪
  2. (B)甲之行為成立偽造貨幣罪,乙之行為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3. (C)甲之行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乙之行為成立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罪
  4. (D)甲之行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乙之行為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偽造客體為美鈔,以及乙明知用途仍提供印製所需的特殊用紙;依實務見解,美鈔在我國屬有價證券性質而非通用貨幣。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乙提供材料係助力他人犯罪的幫助犯,故 D 正確。

A:甲偽造的美鈔依實務見解應論偽造有價證券罪,不是偽造貨幣罪;乙的行為也不是預備偽造貨幣罪。它看起來對,是依日常貨幣功能把美鈔直接當成本國刑法上的通用貨幣。

B:甲的罪名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非偽造貨幣罪;乙雖屬幫助犯,但所幫助的不是偽造貨幣罪。

C:甲的罪名雖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乙明知用途後進口並交付特殊用紙,係對既遂犯罪提供助力,應論幫助犯而非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罪。

本題考點:偽造客體——遇外國鈔券時,依實務見解判斷在我國應論貨幣或有價證券;幫助犯——明知正犯犯罪而提供特殊用紙等助力時,依其對犯罪實行的促成作用判斷。

第 16 題

甲經營小吃店,平日即須經手大量零鈔、硬幣。某日,甲結束當天營業,清點當天營收時,赫然發現當中有4 張百元鈔票是同一號碼之偽鈔,一時心疼不已,為免於損失,甲將4 張百元偽鈔分散於真鈔中,分別於數月間持往4 家檳榔攤購買香菸及飲料。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既已知4 張百元鈔票係屬偽鈔,竟予以行使,應逕論以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
  2. (B)甲係收受後方知該4 張百元鈔票係屬偽鈔,因不甘損失而仍予行使,應依刑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處罰
  3. (C)甲不論成立何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因其性質當然含有詐欺罪成分,一律成立詐欺罪
  4. (D)甲將4 張百元偽鈔分散於真鈔中,持往4 家檳榔攤購物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是在營業收受 4 張百元鈔票後,始知為偽鈔,因不甘損失而仍持往檳榔攤行使,符合刑法第 196 條第 2 項前段「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的特別規定,故 B 正確。

A: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處罰明知偽造貨幣而行使等情形;甲有收受後方知的特別情形,應優先適用第 2 項前段,故 A 錯誤。

C: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不因其可能使他人陷於錯誤,即當然一律另成立詐欺罪;是否另論詐欺,仍須依構成要件與競合關係判斷,故 C 錯誤。

D:甲於數月間分別持 4 張偽鈔至 4 家檳榔攤購物,是否僅成立接續犯一罪,仍須依各次行為的時間、地點及犯意關聯判斷,不能當然一律如此認定,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96 條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收受後方知偽幣仍行使的特別處罰規定。

第 17 題

甲對於鄰近住戶A 豢養犬隻不好好加以照顧,除造成環境衛生髒亂外,深夜時突如其來的狗吠聲,更造成甲精神折磨。某日清晨,甲在氣憤之下,開車堵住位於小巷弄內A 宅車庫門口,造成A 無法駕車外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行為係壅塞陸路,且已致生往來危險,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交通罪
  2. (B)甲之行為尚未達壅塞陸路之程度,僅能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3. (C)甲之行為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185 條第3 項處罰
  4. (D)甲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堵住私人車庫門口,使 A 無法駛出」是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巷弄堵車尚未達壅塞公眾往來陸路並致公共往來危險的程度,故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D 正確。

A: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處罰壅塞陸路而致生往來危險,須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本件僅阻礙 A 自宅車庫出入,A 錯誤。它看起來正確,是把堵住車道的事實直接等同於妨害公眾交通。

B:甲妨害的是 A 駕車外出、行使權利,並非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A 的行動自由,不能僅論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B 錯誤。

C:本件既未達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稱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的程度,即無該罪未遂可言,C 錯誤。

本題考點:強制罪——以強暴或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依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判斷;妨害交通罪——依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壅塞行為須對公眾往來致生危險,不以個別出入受阻為足。

第 18 題

甲無碩士學位,自行偽造某私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
  2. (B)甲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3. (C)甲不成立任何偽造文書罪
  4. (D)甲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學位證書是關於能力之證書。依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甲偽造私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即屬此類證書,故 D 正確。

A:刑法第 211 條處罰偽造、變造公文書。題幹所示為私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非本題應論之公文書,A 錯誤。

B:刑法第 210 條雖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但學位證書既屬刑法第 212 條所定關於能力之特種文書,應優先適用特種文書罪,B 錯誤。

C:甲偽造學位證書並非不成立任何偽造文書罪;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C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10 條私文書、第 211 條公文書與第 212 條特種文書之區辨;學位證書屬關於能力之特種文書。

第 19 題

甲為某警察分駐所所長,對於轄區內乙經營地下賭場早有所聞,惟因私交甚篤,並未查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
  2. (B)甲成立刑法第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
  3. (C)乙不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4. (D)甲係因與乙私交甚篤,故而成立刑法第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倘若二人並無私交,則甲自不成立包庇賭博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分駐所所長」及「早有所聞,並未查辦」指出具查緝職責的公務員消極包庇賭場;甲明知轄區有地下賭場而不查辦並予維護,成立刑法第 270 條的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故 B 正確。

A:乙經營地下賭場,並非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266 條的普通賭博罪;A 錯誤。

C:乙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刑法第 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應處罰,C 稱不成立錯誤。

D:包庇罪重在公務員的包庇行為本身,甲與乙是否私交甚篤只是動機,不影響成罪。它看起來把私交當作包庇的證據,卻誤把可能動機當成構成要件。

本題考點:公務員包庇賭博——公務員對賭博犯罪負有職責而予包庇時,依刑法第 270 條加重處罰。;賭博罪區辨——意圖營利供給場所或聚眾賭博時,依刑法第 268 條判斷。

第 20 題

甲開設外勞仲介機構,介紹A 至臺灣工作,卻與乙談妥以20 萬元成交,讓A 在乙處賣淫。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因甲、乙尚未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故不成立犯罪
  2. (B)因A 為合法來臺,故甲不成立犯罪
  3. (C)甲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罪
  4. (D)因甲尚未將A 交與乙,A 亦未開始賣淫,甲、乙非屬刑法第296 條之1 買賣人口罪之必要共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即成立媒介性交罪。甲收費安排 A 至乙處賣淫,已實行媒介行為,不以 A 已交與乙或已開始賣淫為必要,故 C 正確。

A:媒介行為一經談妥並安排,即已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尚未著手。A 將實際賣淫誤作媒介罪的既遂要件;題目中的安排與成交正是容易被忽略的著手內容,故錯誤。

B:A 合法來臺與甲是否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無關。合法入境的事實看似能排除不法仲介,但媒介性交罪處罰的是營利媒介性交易的行為,B 錯誤。

D:刑法第 296 條之 1 所定買賣人口罪,與媒介性交罪的構成要件不同。甲、乙既已談妥以 20 萬元讓 A 在乙處賣淫,不能僅以尚未交付 A 或尚未開始賣淫,即斷定非屬買賣人口罪之必要共犯;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媒介性交罪之著手與既遂,以及其與刑法第 296 條之 1 買賣人口罪的區分。

第 21 題

百貨公司店員甲,將其替顧客修改保管之套裝,穿去參加喜宴,然後寄還給顧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不構成犯罪
  2. (B)甲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3. (C)甲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4. (D)甲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代修保管」與「暫穿後即寄還」是判斷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的關鍵。甲雖持有顧客的套裝並加以使用,但主觀上欠缺「易持有為所有」的不法所有意圖,僅屬一時使用,不構成侵占等財產犯罪,故 A 正確。

B: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以業務上持有之物犯侵占為前提;甲未意圖將套裝據為己有,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它看起來對,是因店員確實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容易把擅自使用直接等同侵占。

C: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的竊盜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甲原已基於代修保管而持有套裝,且只是暫時使用後寄還,並非竊取。

D: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並致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本件暫穿後已寄還,舊詳解所示並無此等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結果,不能逕論背信。

本題考點:不法所有意圖——使用他人動產時,應先判斷行為人是否意圖據為己有;業務侵占與使用竊盜——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或一時使用他人動產時,仍須以不法所有意圖判斷是否成立財產犯罪。

第 22 題

甲以行竊之意思,持利剪剪斷A 宅後陽台之花格鋁窗,剛剛進後陽台即被恰好返家之A 逮個正著。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
  2. (B)甲成立二個加重竊盜罪
  3. (C)甲成立侵入住宅罪及毀損器物罪
  4. (D)甲成立普通竊盜未遂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剪斷鋁窗並進入後陽台,雖係為竊取財物而為的毀損兼侵入手段,但尚未對財物著手取得。依實務見解,尚不成立加重竊盜或竊盜未遂,而應成立侵入住宅罪及毀損器物罪,故 C 正確。

A:刑法第 321 條的加重竊盜,以已犯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為前提;甲尚未著手取得財物,不能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A 錯誤。

B:甲既未成立加重竊盜,自無成立二個加重竊盜罪的可能;B 錯誤。

D:竊盜未遂亦須已著手竊取他人動產。甲僅毀窗侵入,取財階段尚未著手,不能成立普通竊盜未遂罪,D 錯誤。

本題考點:竊盜著手與既未遂的判斷;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第 321 條加重竊盜,以及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宅罪與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第 23 題

甲冒稱A 之代理人,擅自以A 之名義與B 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時在A 的姓名旁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加註一個「代」字。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1. (A)偽造私文書罪
  2. (B)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3. (C)變造私文書罪
  4. (D)無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冒稱 A 的代理人,擅以 A 名義與 B 簽訂買賣契約;縱在 A 的姓名旁簽署自己姓名並加註「代」字,仍屬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的完整買賣契約文書。依實務見解,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故 A 正確。

B:甲的行為不只是偽造署押,而是已製成完整買賣契約。依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故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C:變造私文書以前已有真正文書為前提,再加以變更內容;本案是冒用 A 名義製作契約,並非變更既有文書,故不正確。

D:無權代理不當然排除文書犯罪;本案仍有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的行為,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無權代理人假冒本人名義製作完整文書,與偽造署押、變造文書的區別。

第 24 題

甲打破A 宅窗戶,並對大門潑灑屎尿,以為洩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
  2. (B)甲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3. (C)甲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之想像競合犯
  4. (D)甲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之數罪併罰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打破窗戶、對大門潑灑屎尿,關鍵在損害的是建築物的器物部分,尚未毀壞重要結構或使建築物喪失效用。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處罰毀壞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本案應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故 B 正確。

A:僅破壞窗戶、污損大門,不當然就是毀壞建築物罪;須損及建築物主要結構或居住功能,始合於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它看起來對,是把房屋附屬物受損直接等同於建築物本身已不堪用。

C:甲的行為未另成立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毀壞建築物罪,無從與刑法第 354 條形成想像競合。

D:同理,甲未同時成立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及第 354 條,沒有數罪併罰的問題。

本題考點:毀壞建築物與毀損器物——損及主要結構或使建築物不堪用時,適用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僅損害附屬器物時,依刑法第 354 條判斷。

第 25 題

甲因A 積欠其債務屢催不還,乃決意製造車禍,讓A 死於非命。某日,甲見A 獨自步行前往附近公園運動,乃開車衝撞A,致A 重傷,甲隨即逃離現場;A 傷重不治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遺棄致死罪
  2. (B)甲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的殺人罪
  3. (C)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
  4. (D)甲除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的殺人罪外,另成立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二罪侵害法益不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決意製造車禍使 A 死亡,並駕車衝撞 A,A 因而傷重不治,具有殺人故意。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甲成立該條的殺人罪,故 B 正確。

A:甲是以駕車衝撞實行殺人,並非對無自救能力之人負有保護義務而遺棄,A 所稱遺棄致死罪不成立,錯誤。

C:依本題於 104 年命題時對舊法「肇事」的實務理解,蓄意駕車衝撞以殺人者不屬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4 所稱肇事,故不另成立肇事逃逸罪,C 錯誤。

D:依本題命題時的舊法及實務見解,甲不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自無與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的問題,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故意殺人;命題時舊法的「肇事」概念與故意駕車殺人的界線。刑法第 185 條之 4 已於 110 年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現行法第 2 項並明定駕駛人於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得將「非故意」當作現行條文要件。

第 26 題

甲與A 原係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甲心有未甘,得知A 即將結婚之消息,即將自己先前與A 性愛照片寄送給A 女結婚的對象及親友,主旨寫「A 討客兄的精彩裸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數罪併罰
  2. (B)甲成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想像競合
  3. (C)甲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數罪併罰
  4. (D)甲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想像競合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本題命題時法制,甲以同一寄送行為將 A 的性愛照片寄給結婚對象及親友,並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 A 名譽之具體事實,成立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散布性愛照片另成立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成立想像競合,故 D 正確。

A:本題文字並非單純抽象謾罵,而是指摘足以毀損 A 名譽之具體事實,應論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不是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且一行為亦非數罪併罰,故 A 錯誤。

B:B 雖認為是一行為競合,仍誤將具體事實之指摘評價為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故 B 錯誤。

C:甲以一寄送行為同時實現加重誹謗與散布猥褻物品的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而非數罪併罰,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散布猥褻物品與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ideal concurrence);現行刑法第 319 條之 3 已增設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罪,現制評價須另行檢討,與本題舊制答案有別。

第 27 題

未成年之甲、乙遭鄰居丙、丁打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只要甲、乙有意思能力,知悉告訴之意義及效果,該二人均為告訴權人,且得為告訴
  2. (B)只要甲、乙有意思能力,知悉撤回告訴之意義及效果,該二人均得自行決定是否撤回告訴,無庸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3. (C)若甲、乙均撤回告訴,只要在6 個月之告訴期間,知悉在後之甲、乙之法定代理人均得提起告訴
  4. (D)若甲迄未提起告訴,甲之法定代理人在甲被毆傷6 個月後,始知悉上情,因被害人甲本人知悉犯人之時間已超過6 個月,故甲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提起告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算 6 個月;同條並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一人遲誤期間不及於他人。未成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 233 條有獨立告訴權,其期間自法定代理人本人知悉起算,不受被害人甲本人知悉時點拘束,故 D 錯誤,為應選項。

A:甲、乙如有意思能力,知悉告訴的意義及效果,即得各自以被害人身分為告訴,A 正確。

B:甲、乙如有意思能力,知悉撤回告訴的意義及效果,即得自行決定是否撤回告訴,無庸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B 正確。

C:甲、乙撤回告訴,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所享有的獨立告訴權;法定代理人各自在知悉犯人後 6 個月內仍得提起告訴,C 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第 237 條告訴期間的個別起算與數人不互相及效。

第 28 題

被告甲欲傷害身處屋內的乙,乃丟一石頭打破窗戶又打傷乙,經乙對甲提出傷害與毀損的告訴。檢察官對於甲的傷害與毀損二罪,分別向A、B 法院聲請簡易處刑判決。A 法院繫屬在先,B 法院繫屬在後,且A、B 法院均尚未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因甲所犯二罪,屬於同一案件,故B 法院應逕為不受理判決
  2. (B)因甲所犯二罪,屬於同一案件,B 法院應逕將案件移送A 法院併為審理即可
  3. (C)因甲所犯二罪,屬於同一案件,B 法院應變更為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4. (D)因甲所犯二罪,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對法院之聲請簡易判決無效,B 法院不受其拘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以一行為(丟石頭)同時觸犯傷害與毀損,係同一案件,檢察官竟分向 A、B 兩法院聲請簡易處刑。同一案件繫屬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由繫屬在先之 A 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 B 法院應依第 303 條第 7 款諭知不受理;惟簡易程序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諭知不受理,B 法院須變更為通常程序,再為不受理判決,故 C 正確。

A:A 稱 B 法院「逕為不受理判決」,漏未經變更通常程序之步驟,程序有誤,錯誤。

B:同一案件重複繫屬之效果為由繫屬在後之法院諭知不受理,而非「移送 A 法院併為審理」;移送併辦係他種情形,B 錯誤。

D: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之起訴方式,並非「無效、不拘束法院」,B 法院仍須依法為不受理之處理,D 錯誤。

本題考點:同一案件繫屬數法院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第 303 條第 7 款)與簡易程序遇不受理事由應變更通常程序(第 452 條)。

第 29 題

甲犯強盜而殺害被害人,惟因先發現強盜罪之事實,檢察官業已偵查終結,將甲依強盜罪向A 法院起訴。嗣後發現其尚有殺害被害人之殺人事實,另為偵查終結,以殺人罪向B 法院提起公訴。A、B法院均各自為審理,且經判決後,案經上訴於共同之上訴法院C。C 法院發現甲所犯之案件,實為一強盜殺人之結合罪案件。C 法院之處理,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1. (A)因為一案件上訴之故,C 法院應將A、B 二判決均撤銷,而自為一案之判決,毋須為不受理判決
  2. (B)因為一案件上訴之故,C 法院應將B 法院之判決撤銷,並為不受理判決,再就全部上訴案件予以審判
  3. (C)因非一案件上訴之故,C 法院仍應二案為處理,但得為合併審判
  4. (D)因非一案件上訴之故,C 法院雖發現為一案,應將A、B 二法院之判決撤銷,發回A 法院全部審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強盜殺人為一結合罪、同一案件,卻先後分案由 A、B 法院判決,並上訴至共同上訴法院 C。依實務見解,C 法院應將後繫屬的 B 法院判決撤銷並為不受理判決,再就全部上訴案件予以審判,故 B 正確。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亦明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的結合犯罪處罰。

A:本案雖為一案件上訴,但後繫屬案件仍有重複起訴問題;不能將 A、B 二判決均撤銷後逕自為一案判決,而毋須處理 B 案的不受理。

C:強盜殺人實為同一結合罪案件,不得以原先分案起訴為由認定非一案件,僅作合併審判。

D:既已同時上訴至共同上訴法院 C,且屬一案件,並無將二判決均撤銷、發回 A 法院全部審理的處理方式。

本題考點:刑法第 332 條強盜殺人結合罪;同一案件分別起訴時的重複起訴處理,以及共同上訴法院的審判範圍。

第 30 題

甲之子乙已滿18 歲,因涉嫌暴力討債,遭檢察官拘提到案。甲因在海外無法及時趕回,遂聯絡自己的妹妹即乙的姑姑丙、乙的乾媽丁、熟識的市議員戊以及乙的學校導師己,由這四人到地檢署表達關切。下列何人得依法為乙選任辯護人?
  1. (A)
  2. (B)
  3. (C)
  4. (D)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乙的姑姑丙」必須依親等判斷是否屬得獨立選任辯護人的人。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選任辯護人。乙至父為一親等直系血親,由父上溯祖父母為二親等,再下推至父之姊妹姑姑丙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故 A 正確。

B:丁為乙的乾媽,題幹未顯示其具法定代理人、配偶、血親、家長或家屬身分,不能僅因關係密切而取得選任資格,故 B 錯誤。最容易誤選之處,是將生活上的親密稱謂誤當作法定親屬資格。

C:戊為市議員,題幹未顯示其具第 27 條第 2 項所列身分;社會地位不會產生獨立選任辯護人的資格,故 C 錯誤。

D:己為學校導師,題幹同樣未顯示其具法定代理人、配偶、血親或家長、家屬身分,不能選任辯護人,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獨立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獨立選任。 親等計算——旁系血親由本人上溯共同祖先再下推計算,用以判斷是否落在法定親等內。

第 31 題

檢察官就到場之被告甲,面告其下次應到場之時間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而未發予傳票。甲無正當理由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時間到場,檢察官因而簽發拘票拘提之。關於檢察官之拘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檢察官之拘提不合法,因為拘提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侵害,須由法院(官)簽發拘票,方得為之
  2. (B)檢察官之拘提不合法。雖然拘提得由檢察官決定為之,但是檢察官僅面告到場之甲,未發予傳票,傳喚之程式不合法,故不得予以拘提
  3. (C)檢察官之拘提合法,因為傳喚得以面告到場之被告下次應到場之時間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之方式為之,並非僅得使用傳票。是故,檢察官之傳喚合法,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予拘提
  4. (D)檢察官之拘提合法,因為傳喚並不帶有直接強制力,故無嚴格之程式規定,檢察官得裁量使用最為有效率且便宜之方式為之。因此,檢察官之傳喚合法,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自得予以拘提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對到場被告面告下次應到的日、時、處所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甲已受此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到場,依同法第 75 條得予拘提,故 C 正確。

A:偵查中傳票由檢察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已有明文;檢察官並非一概不得簽發拘票,故不正確。

B: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明定面告並記明筆錄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未另行發給傳票不影響傳喚合法性,故不正確。

D:傳喚並非得任意採取最有效率或最便宜的方法。面告有效,是因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有明文規定,而非檢察官享有不受程式拘束的裁量,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的面告傳喚;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第 75 條得拘提。

第 32 題

17 歲之甲與未滿14 歲之女子乙性交,經乙父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甲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提起公訴。審理中,甲父除為甲選任丙律師為辯護人外,並以書狀陳明其為甲之輔佐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父雖非辯護人,但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2. (B)乙父為證明甲之犯罪行為,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3. (C)甲父得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
  4. (D)丙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關時,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乙父提出告訴」只使乙父居於告訴人地位,並不當然取得當事人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的權限。被害人乙父非當事人,無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僅能透過檢察官或在法定範圍陳述意見;B 稱其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父於起訴後以書狀陳明為甲的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得在法院陳述意見,雖非辯護人仍屬正確,故非答案。

C: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行為,甲父得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丙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關時,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並非審判長得單獨決定處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告訴人與當事人——告訴人不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應透過檢察官或依法陳述意見;輔佐人——起訴後依法陳明者得為訴訟行為及在法院陳述意見。

第 33 題

下列關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證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陪同在場
  2. (B)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辯護人得在場,但不得陳述意見
  3. (C)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4. (D)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毋庸通知辯護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事項原則不得公開或揭露,但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而適度公開,符合該例外,故選 C。

A: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 規定的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經其同意,特定親屬等得陪同在場,不是一般證人當然享有題述陪同權。此項看起來對,是因未成年或受保護證人的程序保障,容易與一般證人訊問混為一談。

B: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法定限制或禁止事由外,得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B 稱不得陳述意見,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偵查不公開及維持偵查秩序,確可能在法定情形限制辯護人的活動。

D: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通知辯護人訊問的日、時及處所,僅情形急迫時例外;D 一概稱毋庸通知,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通知義務並非絕無例外。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的偵查不公開、公共利益例外及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與通知權;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被害人陪同在場的特別規定。

第 34 題

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重傷未遂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依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行為時具有重傷被害人之犯意,故僅構成普通傷害罪。惟該案件並未經被害人提出合法告訴,法院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此項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1. (A)合法。檢察官起訴罪名係重傷未遂,法院既認定不同罪名之傷害罪,自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作為改判之依據
  2. (B)合法。檢察官起訴罪名係重傷未遂,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法院既認定為告訴乃論之傷害罪,自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作為改判之依據
  3. (C)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適用,以法院為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法院因案件欠缺訴訟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者,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
  4. (D)不合法。法院雖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作為改判之依據。但程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罪名變更,故判決違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一變更法條之規定,依實務見解,以法院仍為「科刑或免刑」之實體(有罪)判決為前提;倘法院審理結果認案件欠缺訴訟條件(如本題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屬程序上終結案件之判決,並非就起訴事實為有罪與否之實體審認,自無適用第三百條變更法條規定之餘地。本題法院因欠缺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卻援引第三百條規定作為改判依據,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不合法),故本題應選 C。

A、B:兩者同以「法院認定罪名不同(普通傷害罪)即應引用第三百條規定」為由,肯認原判決合法,均誤解第三百條之適用前提——該條變更法條之規定,僅發生在法院仍為科刑或免刑之實體判決之情形,本案因欠缺合法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屬程序判決,法院於此類判決並無適用第三百條之餘地,A、B 之推論均與此一前提相反而不成立(B 雖另指明起訴罪名非告訴乃論、法院改認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情狀,然由此推導「應引用第三百條」之結論仍屬誤用)。

D:D 雖同認法院得援引第三百條規定,卻改以「未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為判決違法之理由,此一推論仍建立在「本案得適用第三百條」之錯誤前提上——法院既應為不受理判決而非科刑或免刑判決,本即無適用第三百條、亦無庸踐行罪名變更告知之問題,D 所指之告知瑕疵並非本案判決違法之真正癥結。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前提(限於法院仍為科刑或免刑之實體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未經合法告訴)不受理判決之程序判決性質,及其與實體判決適用規範之區辨。

第 35 題

甲與乙均為公務員,因職務關係素有嫌隙,因乙與某廠商丙往來甚密,甲懷疑乙有可能收取丙不正利益之嫌,向檢察官告發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檢察官對乙所為不起訴處分,甲得表示不服聲請再議
  2. (B)檢察官對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
  3. (C)檢察官對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得依法續行偵查
  4. (D)檢察官所屬檢察署之檢察長,對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得再依職權審核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只是告發人而非告訴人,雖無自行聲請再議權,但本案違背職務受賄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故 B 正確。

A: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賦予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的權利,告發人不在其列;甲不得自行聲請再議,故 A 錯誤。

C:甲既非得聲請再議之人,即無從因甲的聲請而啟動再議或續行偵查;上級檢察署認再議有理由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命令續行偵查,故 C 錯誤。

D: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等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不能僅以檢察長依職權審核為由推翻確定處分,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再議權人與重罪案件的職權再議(ex officio reconsideration),以及第 258 條續行偵查與第 260 條確定不起訴處分之限制。

第 36 題

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傷害罪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久,被害人因該傷害行為導致死亡。檢察官認已判決確定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被告甲。依實務見解,法院應為何種判決之諭知?
  1. (A)不受理判決
  2. (B)免訴判決
  3. (C)無罪判決
  4. (D)過失致人於死之有罪判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的傷害行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害人嗣後因同一傷害行為死亡,傷害致死仍屬同一事實的加重結果,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實務見解,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亦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故 B 正確。

A:不受理判決處理的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等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有明文;本題重點是前案確定判決的既判力,非程序上的不受理事由。

C:死亡結果的出現不使前後兩案當然成為不同案件。此處受既判力拘束,應為免訴而非無罪判決。

D:題幹已明示檢察官認傷害行為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題爭點在既判力,不能改以過失致人於死為有罪判決。

本題考點:刑事既判力的客觀範圍與案件同一性;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之免訴判決,及加重結果與原行為的關係。

第 37 題

甲因涉犯竊盜罪,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命甲向某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下列何者非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
  1. (A)甲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B)甲在緩起訴前,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惟甲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駁回上訴確定
  3. (C)甲在緩起訴前,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
  4. (D)甲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非撤銷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須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始得撤銷。B 僅受罰金新臺幣 1 萬元之宣告,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且判決於緩起訴期滿後才確定,故非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原因。

A: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提起公訴的情形,得撤銷。

C:甲於緩起訴前故意犯竊盜罪,並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2 月宣告;縱同時宣告緩刑 3 年,仍屬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當第 2 款,得撤銷。

D:義務勞務是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得命履行事項;未於指定期限履行,即違反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得撤銷。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第 253 條之 3之緩起訴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區分有期徒刑以上刑與罰金,以及宣告時點。

第 38 題

檢察官起訴甲犯搶奪罪,惟第一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僅認為甲犯竊盜罪,並諭知2 年有期徒刑。甲上訴二審,二審法院維持竊盜罪,惟改判1 年有期徒刑,並諭知3 年緩刑。就二審判決之救濟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2. (B)檢察官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3. (C)第二審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檢察總長得就此提起非常上訴
  4. (D)甲雖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後死亡,但甲之配偶仍得獨立上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竊盜罪(刑法第 320、321 條)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之竊盜罪論罪,依該條本文,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 A 正確。

B:第 376 條之上訴限制對檢察官與被告一體適用,檢察官同不得就竊盜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B 錯誤。

C:不利益變更禁止(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係禁止對被告上訴之案件諭知較重之刑;本案二審由 2 年徒刑改判 1 年並諭知 3 年緩刑,對被告有利,無違反可言,非常上訴之前提不存在,C 錯誤。

D:被告之配偶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惟竊盜罪本不得上訴第三審,配偶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救濟途徑仍不存在,D 錯誤。

本題考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第 370 條)與被告利益之獨立上訴權(第 345 條)。

第 39 題

乙至甲所經營的餐廳用餐,結束後在門口遭人槍殺死亡。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陳述後,查知甲為殺害乙之幕後指使者,乃將甲改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76 條逕行拘提。甲被拘提後,甲的妻子隨即委任律師丙為甲的辯護人,丙趕至地檢署要求與甲接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係被拘提之被告,在拘提後24 小時內,檢察官有權拘束其人身自由,並得禁止其與任何人接見,以利偵查之進行
  2. (B)除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外,檢察官不得暫緩辯護人丙與被拘提之被告甲接見,且辯護人丙得在偵訊甲時在場及陳述意見
  3. (C)甲係被拘提之被告,除有例外情形外,辯護人丙得與被拘提之被告甲接見,但以接見一次為限,且接見時間不得逾1 小時
  4. (D)檢察官若要聲請羈押,應在拘提甲後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之。但甲與辯護人丙接見時間應不得計算在24 小時之內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受拘提被告於拘提後仍有受辯護人協助與接見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A 稱檢察官得為偵查而禁止甲與任何人接見,過度擴張拘提中的人身拘束,故為應選項。

B:除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外,檢察官不得暫緩辯護人接見;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並要求指定即時得接見的時間與場所,且不得妨害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法在場、陳述意見的權利,敘述正確。

C: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明定受拘提或逮捕者與辯護人的接見時間不得逾 1 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此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依第 34 條,辯護人接見經過時間不計入該 24 小時,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受拘提被告的辯護人接見權;第 93 條羈押聲請的 24 小時期限,以及接見時間不計入期限的保障。

第 40 題

被告甲對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為之鑑定留置處分不服,下列關於救濟途徑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以下的再議規定,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2. (B)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4 條以下的抗告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救濟
  3. (C)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準抗告規定,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撤銷之
  4. (D)甲對系爭處分,依法並無單獨不服途徑,應隨同本案判決一併上訴救濟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將因鑑定而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的處分,列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的事項。甲不服檢察官逕為的鑑定留置處分,得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故 C 正確。

A: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的再議,是告訴人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所設的救濟,不適用於被告不服鑑定留置處分,故不正確。

B:抗告是對法院裁定的救濟;本題不服的是檢察官所為處分,應循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的準抗告程序,故不正確。

D:鑑定留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明定得單獨聲請撤銷或變更的處分,無須等待本案判決後再一併上訴,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的準抗告;檢察官所為鑑定留置等強制處分,得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第 41 題

下列關於自訴案件上訴權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自訴人之配偶,得為被告之不利益,獨立上訴
  2. (B)自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3. (C)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4. (D)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獨立上訴權人」,關鍵在上訴是否自有法定權源,而非僅得代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的利益獨立上訴,故 C 正確。

A:自訴人本身固得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但自訴人的配偶沒有獨立上訴權規定,不得為被告不利益獨立上訴,故錯誤。

B:自訴人於原審的代理人沒有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的地位,故錯誤。

D: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原審的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其性質是代被告上訴並附麗於被告的上訴權,並非第 345 條所稱的獨立上訴權,故錯誤。這個選項看似正確,是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誤當成「得獨立上訴」。

本題考點:獨立上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附麗上訴——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依第 346 條上訴時,不得違反被告明示意思。

第 42 題

下列敘述,何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1. (A)甲以開山刀砍被害人兩刀,經第二審判處殺人未遂罪刑,甲上訴第三審主張其僅具傷害故意,故原審法院有應適用傷害罪卻適用殺人未遂罪之實體法違誤
  2. (B)偽造貨幣案件,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主張原審未諭知沒收偽幣,有應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卻未適用之實體法違誤
  3. (C)被告甲經第二審判處強盜罪刑,甲上訴第三審,主張原審法院審判時未依法對其踐行告知義務,影響其防禦權行使,顯然有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誤
  4. (D)被告甲經第二審判處通姦罪刑,甲上訴主張,告訴人已依法撤回告訴,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卻為有罪判決,故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列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類型,於第一審、第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者,除該項但書所列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等例外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題被告甲所涉之通姦罪,依命題當時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類型;被告甲既經第二審判處通姦罪刑,猶以告訴人已依法撤回告訴、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卻為有罪判決為由上訴第三審,並非該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故此一上訴違反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限制,D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A:殺人未遂罪之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輕罪類型,被告甲以原審應論傷害罪卻論殺人未遂罪之實體法適用違誤為由上訴第三審,並不受該條之限制。

B:偽造貨幣相關犯罪之最重本刑通常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非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輕罪類型,檢察官以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偽幣為由上訴第三審,亦不受該條限制。

C:強盜罪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非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輕罪類型,被告甲以原審未踐行告知義務、影響防禦權行使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由上訴第三審,不受該條限制。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範圍(以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限,及但書所定第二審撤銷無罪判決改判有罪之例外);各罪法定最重本刑之辨識為判斷是否受該條限制之前提。

第 43 題

下列裁定,何者不得提起抗告?
  1. (A)法院駁回被告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
  2. (B)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
  3. (C)法院限制被告出境之裁定
  4. (D)法院駁回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不得提起抗告」的裁定,關鍵是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中間裁定原則上不得獨立救濟。法院駁回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的裁定,屬審判進行中的程序處置,依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原則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上訴救濟,故 A 為應選。

B:法院科處證人罰鍰的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並非不得救濟,故非答案。

C:限制被告出境的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明列的例外,得提起抗告,故非答案。這個選項看似是一般程序裁定,但限制出境直接限制人身自由,法律特別保留救濟。

D:法院駁回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的裁定,有得抗告的明文規定,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中間裁定救濟——先判斷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所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裁定;抗告例外——涉及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或法律明定得抗告者,始得獨立提起抗告。

第 44 題

檢察官起訴甲、乙共同參與擄人勒贖,審理過程中甲承認、乙否認任何相關犯罪情節。審判程序中關於證據調查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供述作為認定甲之犯罪事實,應先將甲、乙審判程序分離
  2. (B)甲之供述作為認定甲之犯罪事實,應先經乙反對詰問程序
  3. (C)甲之供述作為認定乙之犯罪事實,得不經乙的反對詰問
  4. (D)甲之供述作為認定乙之犯罪事實,該項供述內容需有補強證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要把甲的供述用來認定「乙」的犯罪事實,即屬共同被告不利於共犯的供述,應適用自白補強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甲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始足採為認定乙犯罪的依據,D 正確。

A:甲之供述若僅作為認定甲自己犯罪事實的證據,並無必須先將甲、乙審判程序分離的要求,A 錯誤。

B:甲之供述若用於認定甲自己的犯罪事實,並非乙對自己不利的證據,無須先經乙反對詰問程序,B 錯誤。

C:甲之供述若用於認定乙的犯罪事實,乙應有對不利供述行使反對詰問的機會,且仍須補強證據;C 稱得不經乙反對詰問,錯誤。它看起來像把甲當作被告自己的自白處理,實則證明對象已轉為乙。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共同被告自白補強——供述用來認定共犯有罪時,不得作為唯一證據;共同被告供述的證明對象——先判斷供述是用於認定本人或他人,再決定是否涉及他人的詰問與補強保障。

第 45 題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再議聲請,提出於原檢察官之後,原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
  2. (B)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更正其判決
  3. (C)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
  4. (D)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不應更正其裁定,而應送交抗告法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原審法院不得僅因認為上訴有理由,即自行更正或變更判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處理不合法上訴外,應依第363條將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B 稱原審法院應因上訴有理由而更正判決,與法制不符,故為應選項;至第227條之1所定不影響裁判本旨之顯然錯誤更正,不在本選項所述情形之列。

A: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再議聲請提出於原檢察官後,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原審法院認為抗告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3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不得自行更正裁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再議、上訴與抗告的原機關處理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362條、第363條與第408條的撤銷、駁回、更正及送交程序,並區別第227條之1的顯然錯誤更正。

第 46 題

下列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官應不受當事人聲明及聲請之限制,積極搜集及調查證據,以求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
  2. (B)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3. (C)檢察官辦理案件應努力發現真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詳細調查
  4. (D)法官及檢察官自離職之日起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 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將法官描述為不受當事人聲明、聲請限制而主動積極蒐集調查證據,正與法官應居中立聽訟地位及當事人進行原則相牴觸。法官不得逾越當事人聲明範圍,主動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以追訴,A 錯誤,故為應選項。

B: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發現,符合律師執行業務應遵守的倫理規範,故非答案。

C:檢察官辦理案件應努力發現真實,對被告有利、不利的證據均應詳細調查,符合檢察官客觀義務,故非答案。它看起來與法官的中立要求相近,但檢察官的職務本就包括對有利、不利證據的客觀調查。

D:法官及檢察官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務的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符合離職後迴避執業限制,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官中立與當事人進行——法官判斷時受當事人聲明及程序界限拘束,不得取代一方主動追訴;檢察官客觀義務——調查證據時應同時蒐集被告有利與不利事項;離職迴避執業——法官、檢察官離職後 3 年內,對離職前 3 年曾任職機關有執業限制。

第 47 題

某私立大學為提高其聲譽,擬聘請某知名法官甲擔任監察人一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法官絕不得擔任該職
  2. (B)甲法官如未收受報酬時,得擔任該職
  3. (C)甲法官如所收受報酬未逾6000 元時,得擔任該職
  4. (D)甲法官如未收受報酬又無其他兼職時,得擔任該職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法官不得兼任各級私立學校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重點在兼任職務本身,而不在是否收受報酬。私立大學屬私立學校,甲法官不得擔任其監察人,故 A 正確。

B:未收受報酬不會改變兼任私立學校監察人的性質,法官仍不得擔任該職,故不正確。

C:兼職禁止並不以報酬是否逾6000元為判準;即使報酬未逾此數額,仍不得擔任,故不正確。

D:未收受報酬且沒有其他兼職,亦不能排除兼任私立學校監察人的禁止,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兼職禁止;法官不得兼任各級私立學校的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應以職務性質判斷,而非以有無報酬或報酬數額判斷。

第 48 題

請問下列何者不屬法官法所定法官懲戒措施?
  1. (A)記過
  2. (B)撤職
  3. (C)轉任
  4. (D)罰款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法官之懲戒處分種類為: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五、罰款;六、申誡。其中並無「記過」一項,記過係公務員懲戒法上一般公務員或機關內部平時考核所用之處分名稱,非法官法所定之法官懲戒處分種類,故本題選A。

B:撤職為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懲戒處分種類,B屬法官法所定之懲戒措施。

C:免除法官職務並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為同項第三款所列之懲戒處分種類,C屬法官法所定之懲戒措施。

D:罰款為同項第五款所列之懲戒處分種類,D屬法官法所定之懲戒措施。

本題考點:法官法所定法官懲戒處分之種類(第五十條第一項,計免除職務不得再任用、撤職、免除職務轉任、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申誡六種,不含記過);法官懲戒與一般公務員懲戒處分種類(含記過)之區辨。

第 49 題

下列關於法官參與職務外政治活動之倫理限制,何者為正確?
  1. (A)法官在我國雖得參加政黨,但不得參與任何政黨之政治活動
  2. (B)法官不得公開站台支持任何政治上選舉之候選人,但可參與該候選人之競選集會活動
  3. (C)法官不得為特定政治上選舉之候選人公開站台表示支持,但連署支持特定被連署人參選總統、副總統,並不違反法官倫理
  4. (D)法官不得為參加公職選舉之候選人募款或提供協助,但如僅係對政治團體內部職務之候選人提供競選協助,則無不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區分的是法官對外支持候選人的政治表態,與單純連署支持他人參選的界線。依法官倫理規範,法官不得為特定政治上選舉的候選人公開站台表示支持;但單純連署支持特定被連署人參選總統、副總統,並不違反法官倫理,故 C 正確。

A:法官並非可以參加政黨,A 的前提即不正確,故非答案。

B:法官不得公開站台支持候選人,也不得以參與該候選人競選集會活動迂迴表態,故錯誤。此項看似可採,是把「不公開站台」誤解成仍可參與同一候選人的競選活動。

D:法官不得為參加公職選舉的候選人募款或提供協助;對政治團體內部職務候選人的競選協助亦非當然無限制,故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政治活動倫理——遇到候選人的公開選舉活動,應避免站台、競選集會、募款或競選協助;連署行為——先區分是否只是連署支持參選,或已構成對候選人的公開政治表態。

第 50 題

有關法官審判職務行為之倫理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官之審判,必須絕對遵守最高法院判例,即使在個案判決中附理由表明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有誤,而拒絕採取,仍屬違反法官倫理,應追究責任
  2. (B)法官之審判,如有事實足認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損害人民權益時,得對法官請求個案評鑑,追究責任,但必須該案件已裁判確定,或者是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 年仍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始得為之
  3. (C)法官審判職務之倫理,係指法官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裁判行為,至於訴訟過程中之指揮訴訟,當事人如有不服,僅得於訴訟中聲明異議,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主張法官之訴訟指揮有違法偏頗,而依評鑑程序要求追究法官個人之責任
  4. (D)法官之審判即使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而重大之違誤,但如果當事人已依上訴或抗告請求救濟,而遭駁回確定者,即不得再循評鑑程序,追究法官個人之紀律責任,以免造成評鑑程序與訴訟程序認定之歧異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法官審判職務行為的個案評鑑,關鍵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明顯重大違誤、嚴重損害人民權益及程序門檻。依舊詳解所述法官法,法官審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明顯重大違誤並嚴重損害人民權益時,得請求個案評鑑;案件已裁判確定,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仍未裁判確定,始得為之,故 B 正確。

A:法官不因未絕對遵守最高法院判例,即當然違反法官倫理而應受追究;若在個案判決附理由表明不採判例見解,不能僅以此認定違反倫理。它看起來對,是將判例的實務影響力誤認為對法官的絕對拘束力。

C:訴訟指揮並非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經評鑑檢視;是否得追究仍應回到法官行為及個案評鑑要件,不能一概排除。

D:當事人曾以上訴或抗告救濟並遭駁回確定,不當然排除符合要件的個案評鑑;訴訟救濟與法官個人紀律責任不能逕予混同。

本題考點:法官個案評鑑——遇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明顯重大違誤且嚴重損害權益時,再檢查案件確定或繫屬逾6年等門檻;審判獨立與評鑑——不以不採判例或曾經救濟失敗,直接推論不得評鑑。

第 51 題

律師法第30 條規定:律師不得刊登跡近招搖之啟事;同法第35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訴訟。下列情形何者不牴觸上述規定:
  1. (A)於公開發行之雜誌上刊登律師事務所之廣告,其中有「旗開得勝」之文句,並以不具律師資格之市議員為律師事務所之「董事長」
  2. (B)律師未受委託前即主動發函給當事人,表示「…該案甚為複雜,倘未小心處理,恐對台端有不利之結果,尚希從速來所一談為要…」
  3. (C)律師未受委託前即主動發函給當事人,表示「…違反票據法如能早期辦理辯護者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輕重懸殊,可見一斑,當期立即駕臨本所洽談,幸勿延誤時期…」
  4. (D)以律師事務所名義致函各工商團體,表示該事務所設有全民法律服務中心,免費提供法律諮詢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依題幹所引舊律師法第 30 條、第 35 條的規範意旨判斷。以律師事務所名義致函各工商團體,說明設有全民法律服務中心並免費提供法律諮詢,屬公益性法律服務的業務說明,未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特定訴訟,故 D 不牴觸規定。

A:廣告使用「旗開得勝」等誇張、暗示勝訴的文句,已有跡近招搖之虞;又以不具律師資格的市議員擔任律師事務所「董事長」,易使人誤認其專業資格或事務所組織,故 A 牴觸規定。

B:律師未受委託前即主動對個別當事人發函,強調案件複雜並催促來所洽談,係針對特定案件招攬委任,故 B 牴觸規定。

C:律師未受委託前即主動以可能減輕或免除刑責、應立即到所洽談等語招攬,帶有以案件結果催促委任的性質,故 C 牴觸規定。

本題考點:律師廣告與不正當招攬訴訟(solicitation)的區辨;本題所引舊律師法第 30 條、第 35 條已非現行同條規定,應按命題時規範理解。

第 52 題

追訴犯罪,將犯罪者繩之以法,是檢察官的職責。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檢察官倫理?
  1. (A)檢察官偵查犯罪,應認真詳實,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
  2. (B)檢察官調查犯罪事證,為取得搜索票,必要時得以假的檢舉筆錄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3. (C)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警察逮捕殺害警察之現行犯時,於制伏嫌疑人後,警察同僚基於義憤,於警局內痛毆嫌疑人,檢察官考量警察毆打嫌疑人係因痛失同僚之義憤行為,故可不予以追究調查
  4. (D)檢察官於法庭執行公訴職務時,發現被告犯行之追訴期間已過,主動將資料訊息向法院陳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此為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檢察官於公訴中發現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主動向法院陳報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正符合客觀性與誠實義務,故 D 符合檢察官倫理,為正解。

A:A 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為偵查目標,違反第 2 條就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不符倫理,錯誤。

B:以不實之檢舉筆錄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係以詐術欺罔法院、偽造證據並違背法定程序,明顯不符檢察官倫理,錯誤。

C:警察於制伏現行犯後在警局痛毆嫌疑人,已屬違法對人施暴,檢察官知悉負有依法追查之職責,不得以「義憤」縱容不究,錯誤。

本題考點: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與合法偵查、誠實義務——不得以定罪為唯一目的、不得偽造證據聲請搜索、不得縱容違法施暴。

第 53 題

甲與乙共同持槍擄人勒贖,甲於前往約定地點拿取贖款時遭警逮捕,乙發現後押同人質逃離現場,事後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家屬,揚言將撕票。甲由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惟甲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均拒絕供出乙之年籍資料與藏匿處所。檢察官下列那一項作為,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
  1. (A)因人質已處於高度危險,救人第一,為保護人質肉票之安全,檢察官同意警察對甲施以必要之刑求,以利及時查出人質下落
  2. (B)檢察官於訊問甲時,當庭告知甲,如拒不供出乙之年籍及下落,將來起訴,將以其犯後態度不佳,向法院求處重刑
  3. (C)甲自知刑責嚴重,向檢察官要求讓其女友前來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以傳宗接代,才願意供出乙與人質藏匿處所,檢察官遂要求警方安排押解戒護甲與其女友前往汽車旅館發生親密關係
  4. (D)檢察官訊問甲時告知甲,如甲供出乙之下落,且順利救出人質,就會立即釋放甲,並可以對甲為不起訴處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於檢察官僅告知甲,拒絕供出共犯乙及人質下落的情形,將作為將來求刑時的犯後態度考量,並未以刑求或不當利益換取供述。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明列犯罪後態度為量刑事項,故 B 屬依法說明,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

A:縱使人質處於高度危險,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及第 156 條仍禁止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檢察官不得同意警察對甲刑求,故不正確。

C:安排押解戒護甲與女友至汽車旅館發生親密關係,與羈押戒護及偵查職務不合,屬以不正當利益交換供述,故不正確。

D:承諾甲供出下落即立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不應預先保證的處分作為利益交換,屬不正訊問,故不正確。此選項看起來對,是將救出人質的急迫性誤當成可以交換處分或供述的依據。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56 條——訊問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供述;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就犯後態度說明可能的求刑考量,須與以不當利益或不實保證取供區分。

第 54 題

檢察官於假日、下班後等非執行公務期間,從事私人活動時,下列敘述,何者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1. (A)檢察官參加重機車隊,騎乘重機車環島
  2. (B)檢察官前往墾丁度假,在飯店內賭場賭博
  3. (C)單身檢察官報名參加錄製電視男女交友節目
  4. (D)檢察官到舞蹈教室學習國際標準舞,並參加國際標準舞比賽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即使於假日、下班後從事私人活動,仍須維持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B 在墾丁飯店內賭場參與賭博,係進入職業賭博場所並從事足以損害檢察官品位與公眾信任的活動,故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為應選項。

A:參加重機車隊並騎乘重機車環島,屬合法休閒活動;只要未有違法或有損檢察官品位的具體情事,不能僅憑活動性質認定違反倫理規範。

C:單身檢察官參加合法的電視男女交友節目,屬私人社交與娛樂活動,不當然違反品位要求,與進入賭場參與賭博不同。

D:到舞蹈教室學習國際標準舞並參加比賽,亦屬合法私人活動;題幹未見違法或妨害職務形象的事實,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非執行公務期間私人活動的界限;判斷重點在活動是否損害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不能將所有形式的賭博一概表述為當然違法。

第 55 題

A 科技公司與B 科技公司間因專利侵權事件而爭訟,倘若A 勝訴,則B 公司之股票價值極可能下跌。甲律師接受A 之委任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下列何者情形,甲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1. (A)甲是B 公司的股東
  2. (B)甲是B 公司的監察人
  3. (C)甲是B 公司董事乙的舅舅
  4. (D)甲是B 公司於此案件委任之律師丙的女婿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受 A 公司委任處理專利侵權訴訟時,利益衝突的重點在於其與對造 B 公司或對造代理人間是否具有足以影響忠實義務的直接利害或特定親屬關係。甲僅為 B 公司董事乙的舅舅,與案件及 B 公司本身無直接利害牽連,故 C 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A:甲如為 B 公司股東,B 公司敗訴可能使其持股價值受影響,與受任代理 A 公司之職務有直接財產利害衝突,故 A 違反規範。

B:甲如為 B 公司監察人,對 B 公司負有監察職責,與代理 A 公司對抗 B 公司之立場衝突,故 B 違反規範。

D:甲如為 B 公司在本案委任律師丙的女婿,與對造代理人有近親關係,可能影響忠實義務與訴訟專業判斷,故 D 違反規範。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的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與迴避;並非所有親屬關係均當然構成衝突,仍須辨別其與對造、案件及代理人間的具體利害關聯。

第 56 題

甲律師處理其當事人A 與對造B 的債務糾紛時,得知A 要夥同朋友到B 家毆打B 並進行恐嚇,問甲應如何處理?
  1. (A)全力阻止A 進行此事,並以若不聽勸要終止委任作為威脅
  2. (B)勸導A 不應有如此違法行為,若有必要,並將此事告知警察機關
  3. (C)應該嚴格保密,不洩露給任何人知道
  4. (D)必須為A 設計安排,以便事後可以規避法律之制裁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甲已知當事人 A 即將到 B 家毆打、恐嚇,屬未來具體違法危害,而非單純已完成事件的秘密。律師保密義務並非絕對;律師應勸阻 A,於有必要時得告知警察機關以防免傷害、恐嚇等犯罪,B 符合比例與防免精神。

A:全力阻止違法行為固屬必要,但以終止委任作為威脅,並非本題面對即將發生危害時的適切處置,故 A 不正確。

C:C 將保密義務絕對化,忽略即將實施犯罪時得為防免危害而突破保密的界限,故不正確。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律師法第 36 條確立律師保守職務秘密的權利及義務,但同條亦保留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

D:律師不得協助當事人安排規避法律制裁;律師法第 34 條第 3 項明定當事人請求違法或職務上不應為之行為時,律師應拒絕,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律師保密義務——面對當事人即將實施具體犯罪時,判斷是否為防免危害而有例外空間。違法委任——當事人請求違法或職務上不應為之行為時,律師應拒絕。

第 57 題

甲藏身幕後開設地下簽賭站,雇用乙、丙為其員工。後來,乙、丙因涉嫌賭博罪被檢察官偵查,甲遂出錢委任律師丁擔任乙、丙的辯護人。因為甲表達關切,丁未經乙、丙同意便將他們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陳述告知甲。關於丁的行為是否違反律師倫理的問題,有四種說法:①丁違反律師倫理,因為原則上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 ②丁違反律師倫理,因為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有保密義務,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洩漏 ③丁未違反律師倫理,因為甲出錢委任有權知悉委任事務之內容與進行狀況 ④丁未違反律師倫理,因為甲、乙、丙之利益一致,不會有利益衝突。請問這四種說法何者正確?
  1. (A)僅①正確
  2. (B)僅①②正確
  3. (C)僅③④正確
  4. (D)僅③正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的正確組合為①②。依考試當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之 2(2022 年全文修正後移列第 33 條),律師原則上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報酬;例外須告知委任人、取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的獨立專業判斷。題幹未顯示已符合例外要件,故①正確。丁未經乙、丙同意,即把受任事件中的陳述告知甲,也違反律師法第 36 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的保密義務,故②正確,答案為 B。

A:本項只包含①,漏掉丁未經乙、丙同意洩漏受任事件內容所構成的獨立保密義務違反,故錯誤。

C:③把出資者甲誤認為有權知悉受任事件內容;④又在欠缺事實依據下假定甲與乙、丙利益一致。第三人出資不等於取得委任人的資訊權,也不當然排除利益衝突,故③④均錯。

D:③錯把出資者視為有權知悉委任事務內容,並忽略第三人代付報酬及保密義務兩項問題,故錯誤。

本題考點:第三人代付律師報酬須符合知情同意及不影響獨立判斷等例外要件;律師對真正受辯護的當事人負保密義務。規範沿革上,考試時的第 30 條之 2於 2022 年全文修正後移列為第 33 條。

第 58 題

下列何種情形之律師拓展業務,不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
  1. (A)甲律師乃由A 地方法院法官轉任,在其事務所招牌上標榜「司法官訓練所某期第一名結業,曾任臺北、桃園法院法官兼庭長」字樣
  2. (B)乙律師之當事人A 為協助乙拓展業務,以乙律師名義在平面媒體刊登「某事務所,旗開得勝」字語
  3. (C)丙律師與某網路平台合作,提供該平台會員法律諮詢,再以特定成數拆帳收取諮詢費用
  4. (D)丁律師在其事務所招牌上標榜「勝率高達九成」等語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律師法第 40 條)。A 僅於招牌客觀載明「司法官訓練所某期第一名結業、曾任臺北桃園法院法官兼庭長」等真實學經歷,未保證勝訴亦未以不正當方法招攬,屬陳述客觀事實,不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故 A 為正解。

B:雖由當事人 A 以乙律師名義刊登,律師不得藉他人代為刊登以規避不當廣告限制;「旗開得勝」具誇耀、保證勝訴意味,仍屬不當推展業務,違反。

C:依本題(104 年)考試時之規範與函釋,律師與網路平台以特定成數拆帳收取諮詢費,屬支付費用予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推展業務,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現行律師倫理規範就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許可之律師平台服務另設例外,本題應依當時規範作答。

D:於招牌標榜「勝率高達九成」,係誇大不實、保證結果之廣告,直接牴觸律師法第 40 條誇大不實之禁止,違反。

本題考點:律師業務推展與廣告之界限(律師法第 40 條)——得陳述真實學經歷,不得誇大不實、保證勝訴、與非律師分潤或不正當招攬。

第 59 題

黃律師擔任甲公司的顧問,因而得知甲公司正在研發某個超導體製程專利的秘密。後來黃律師受乙公司委任和丙公司進行履約糾紛的訴訟,如果使用甲公司該正在研發的超導體製程的秘密資料,會對乙公司的官司很有幫助。試問黃律師可不可以在乙、丙間的官司中使用該資料?
  1. (A)可以,因為甲公司還沒有正式取得專利
  2. (B)可以,因為是乙、丙公司間的訴訟,和甲公司無關
  3. (C)如果黃律師還是甲公司的顧問就不可以,如果已經不是就可以
  4. (D)如果得到甲公司同意就可以,如果沒有得到同意就不可以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黃律師因受甲公司委任擔任顧問而知悉其正在研發之超導體製程秘密,此一秘密資料係基於與甲之信賴委任關係而取得,依律師倫理規範對前委任人(或現委任人)之保密義務(duty of confidentiality),不得未經其同意而於其他案件中使用足以損及其利益之秘密資訊;縱該資訊有助於黃律師現受任之乙、丙訴訟,仍須先取得甲公司同意,方得於乙丙官司中使用該秘密資料,未經同意即不得使用,故本題選D。

A:A稱因甲公司尚未正式取得專利即可使用,其錯誤在於保密義務所保護者為該項研發秘密本身(營業秘密之性質),與是否已取得專利權無關——縱未經專利核准,該製程秘密仍屬甲公司基於委任關係託付予黃律師之機密資訊,黃律師仍負保密義務。

B:B稱因訴訟為乙、丙間之事、與甲公司無關即可使用,其錯誤在於忽略該秘密資料之來源——雖訴訟當事人為乙、丙,但秘密資料本身來自甲公司委任關係,使用該資料勢必以甲公司之營業秘密為代價換取乙方之訴訟利益,與甲公司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並非無關。

C:C稱若黃律師已非甲公司顧問即可使用,仍在職則不可,其錯誤在於誤認保密義務隨委任關係終止而消滅——律師對於因受任事務所知悉之秘密,其保密義務不因委任關係終了而免除,終止顧問關係後仍應繼續保守先前知悉之秘密,不得逕行使用於其他有利害關係之案件。

本題考點:律師對委任人(含已終止委任之前委任人)之保密義務(duty of confidentiality)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而消滅;律師使用前委任人秘密資訊須以取得其同意為前提,否則構成利益衝突與保密義務之違反。

第 60 題

陳律師承辦一件民事案件,雙方都有委請律師,開庭後對造當事人打電話到陳律師事務所,要求和陳律師碰面解釋案情。陳律師為了安撫對方情緒,在未知會對方律師的情況下,就和對方當事人碰面會談。試問陳律師可以和對造碰面商談嗎?
  1. (A)除非得到對方律師之同意,否則陳律師不得擅自與對方當事人商談,陳律師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2. (B)如果在事務所之外碰面就沒有關係,但不可以在陳律師事務所碰面
  3. (C)陳律師是為了安撫情緒才不得已約碰面,動機純正,並無不妥
  4. (D)只要得到己方當事人同意就好,不需要得到對方律師的同意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對造當事人已有律師代理,陳律師卻未通知或取得該律師同意而直接會談;律師不得擅自與有代理人的對造當事人商談,故 A 正確。

B:規範保護的是受律師代理當事人的程序與專業協助,不因會談地點在事務所內外而改變,B 錯誤。

C:安撫情緒的動機不能取代與對造律師聯繫或取得同意的要求。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將善意目的誤當成可排除專業倫理界線的理由,C 錯誤。

D:己方當事人同意不足以解除對造已有律師代理時的限制;應取得的是對方律師同意,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與對造接觸——發現對造已有律師代理時,先經其律師同意再進行實質商談;專業倫理判斷——善意動機與會談地點均不取代利益衝突防止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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