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5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6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6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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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60 題

第 1 題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有關刑法第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之合憲性問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應受憲法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2. (B)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一律禁止傳布
  3. (C)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一律禁止持有
  4. (D)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制定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不法程度之立法,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認為,內容涉及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復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因與一般人普遍接受之性言論表現方式已嚴重悖離,得予以完全禁止其散布、播送及販賣,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惟該號解釋所肯認得完全禁止者,係針對此類資訊或物品之「傳布」層次(散布、播送、販賣及以散布為目的之製造、持有、進口或出口等預備行為),並未進一步宣示對於不具散布意圖之單純持有行為,亦應一律予以禁止處罰。C將解釋意旨擴張至「一律禁止持有」,逾越了該號解釋僅就傳布行為予以規制之範圍,故C為本題應選之錯誤敘述。

A: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首揭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及出版自由保障之範疇,不因是否出於營利目的而異其保障,A之敘述與解釋意旨相符,並非錯誤。

B:對於前述具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情節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該號解釋肯認其散布、播送、販賣等傳布行為得予完全禁止,B之敘述與解釋意旨相符,並非錯誤。

D: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就以散布為目的而製造、持有猥褻物品等預備性質之行為,課以與散布、播送、販賣等既遂構成要件行為相同之不法評價,該號解釋認此種立法方式屬立法者為達成保護目的所為之形成自由範疇,未逾越比例原則,D之敘述與解釋意旨相符,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關於猥褻資訊分級管制之區分(一般猥褻資訊得限制傳布方式、無價值之硬蕊猥褻資訊得完全禁止傳布);性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範疇(憲法第十一條,不問是否營利);以散布為目的之製造、持有等預備行為正犯化之立法形成自由。

第 2 題

甲花錢僱請乙殺A,支付前金,約定事成之後給付後酬,乙於砍殺A 數刀之後,不忍A 之幼子在旁哭求,遂召救護車,乙於救護車抵達之前,即行離去,A 因救護車即時救援送醫倖免於難。就甲所為之論處,何者正確?
  1. (A)共同殺人未遂
  2. (B)共同殺人中止未遂
  3. (C)教唆殺人未遂
  4. (D)教唆殺人中止未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甲花錢僱請乙殺A,甲是使乙實行殺人的教唆人;中止未遂要看各行為人是否自行防止結果。乙砍殺A數刀後召救護車,使A及時救援倖免於難,乙成立中止未遂;但中止的減免專屬於中止者,甲未自己防止結果,僅成立教唆殺人未遂,故 C 正確。

A:甲未親自與乙共同實行砍殺行為,而是僱請乙為之,應論教唆犯,不是共同殺人未遂。

B:中止未遂成立於乙自行召救護車救活A的行為;甲未為中止行為,不能成立共同殺人中止未遂。

D:乙的中止效果不及於教唆人甲;它看起來對,是把乙防止結果的效果延伸給未自行中止的甲。

本題考點:教唆犯——使他人實行犯罪時,依刑法第29條按所教唆之罪處罰;中止未遂——防止結果發生的減免效果專屬於實際中止者,不及於未中止的教唆人。

第 3 題

甲駕車於警察臨檢時,未停車受檢,加速逃逸。警員A 乃騎警用機車追趕,即將追及之際,甲故意擦撞A 之機車,致A 受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傷害罪
  2. (B)甲成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
  3. (C)甲成立妨害公務罪
  4. (D)甲成立肇事逃逸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為脫免臨檢,故意駕車擦撞執行職務中之警員 A,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同時致 A 受傷,另成立第 277 條傷害罪,二罪均應評價(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故 B「成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正確。

A:A 僅論傷害罪,漏未評價甲對執行職務警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結果,評價不足,錯誤。

C:C 僅論妨害公務罪,漏未評價 A 受傷之傷害結果,同屬評價不足,錯誤。

D:肇事逃逸罪(刑法第 185 條之 4)另須有致人死傷後逃逸之事實;題幹僅述及甲為脫免臨檢而駕車擦撞警員,並未載明甲於致 A 受傷後逃離現場,尚不足依題幹事實認定成立第 185 條之 4,D 僅列肇事逃逸,亦漏未評價已明確成立之傷害及妨害公務,故錯誤。

本題考點: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與傷害罪(第 277 條)之競合——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致傷,二罪並存評價。

第 4 題

甲是書記官,承諾幫助受有罪判決人乙逃避刑事執行。在接受乙所贈送之50 萬元後,交給妻子丙並告知實情,後來丙去購買黃金以掩飾來源。關於甲、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成立收受贓物罪
  2. (B)甲與丙成立收受贓物罪之共同正犯
  3. (C)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4. (D)丙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丙明知款項來源為犯罪所得而購買黃金以掩飾來源」是定性的關鍵,重點在掩飾犯罪相關證物。甲為公務員(書記官)受賄助乙逃避執行,丙明知款項來源為犯罪所得而購金掩飾,係隱匿與犯罪相關之證物;依刑法第165條,丙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D正確。

A:該款為賄賂所得,性質上未必該當贓物的收受贓物罪;丙的行為重在掩飾,非單純收受贓物,故A錯誤。

B:甲與丙並非因處理該款即成立收受贓物罪的共同正犯;該款為賄賂所得,且丙所為是購金掩飾來源,故B錯誤。

C:甲承諾幫助受有罪判決人乙逃避刑事執行並接受50萬元,其行為不能僅以湮滅刑事證據罪概括,故C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165條——明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而以轉換、掩飾方式隱匿時,從隱匿行為定性;收受贓物罪——先辨明財物是否屬贓物及行為是否只是收受,避免與掩飾來源混同。

第 5 題

關於藏匿隱避人犯罪與頂替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對同一犯人,先予藏匿,復頂替應訊在後,僅成立藏匿人犯罪
  2. (B)對同一犯人,先藏匿之於前,復使之離境而隱避在後,僅成立藏匿人犯罪
  3. (C)犯人自行隱避,現行法並未以之為罪;教唆他人隱避自己,亦不成立隱避人犯罪之教唆犯
  4. (D)一行為而同時藏匿同案之數名共同被告,僅成立一藏匿人犯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錯誤」之敘述,答案為 A。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罪與頂替罪(同條第二項)所保護者同為國家之搜查、審判權,對同一犯人先予藏匿、復代其出面應訊頂替,實務見解認二行為基於同一保護法益及接續之犯意而為,應從一重論以頂替罪,而非割裂評價為藏匿人犯罪即已足。A 稱僅成立藏匿人犯罪,未論及後續頂替行為應從一重評價,與實務見解不符,故為錯誤敘述,本題選 A。

B:對同一犯人先藏匿於前、復使之離境而隱避在後,實務認使之隱避之行為仍屬藏匿目的之延續,應為藏匿人犯罪所包括評價,僅論一罪,B之敘述正確。

C:藏匿人犯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搜查、審判權,犯人本於期待可能性之考量,其自行隱避現行法不予處罰;犯人教唆他人使自己隱避,本質上仍屬其防禦自身之延伸,實務認亦不成立教唆犯,C之敘述正確。

D:藏匿人犯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一行為同時藏匿數名共同被告,僅侵害一個國家搜查權之法益,依法條競合原理僅成立一藏匿人犯罪,不因藏匿人數而數罪併罰,D之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藏匿人犯罪與頂替罪之接續關係(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實務認先藏匿後頂替從一重論以頂替罪);犯人自行隱避及教唆他人使自己隱避之不罰(期待可能性原理);藏匿人犯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一行為藏匿數人僅論一罪。

第 6 題

甲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一日幻聽症狀發作,耳邊傳來不詳人士要求甲持刀砍殺父親乙,甲遂依該幻聽指示,至廚房拿菜刀自後方砍殺父親乙之頸部,乙經送醫手術急救存活。法官根據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處甲無罪外,另根據刑法第87 條第1 項判處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試問,法官判處監護處分之理由何在?
  1. (A)為了消滅甲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
  2. (B)為了使一般大眾的心理產生威嚇作用而不敢犯罪
  3. (C)為了應報理念,以刑罰的痛苦來平衡甲所造成的惡害
  4. (D)為了維持與強化一般人民遵守法律的意願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因精神障礙致無責任能力,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不罰;但依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得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監護處分屬保安處分,目的在治療、矯治並隔離行為人的危險性,以確保公共安全,故 A 正確。

B:使一般大眾心理上受威嚇而不敢犯罪,屬刑罰的一般威嚇目的,非監護處分之目的,故 B 不正確。

C:以刑罰痛苦平衡行為造成的惡害,屬應報理念;甲既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不罰,監護處分亦非為應報,故 C 不正確。

D:維持與強化一般人民遵守法律的意願,屬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非保安處分消滅危險性的目的,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保安處分(security measure)之監護處分——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無責任能力不罰,以及第 87 條第 1 項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危險。

第 7 題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罪質為何?
  1. (A)實害犯
  2. (B)具體危險犯
  3. (C)抽象危險犯
  4. (D)繼續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等法定客體即構成犯罪;立法上不待個案具體公共危險發生,屬抽象危險犯,故 C 正確。

A:本罪的成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A 稱為實害犯,錯誤。

B:具體危險犯須在個案中認定具體危險;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不以此為要件,B 錯誤。

D:繼續犯著重違法狀態的持續,本罪係以放火燒燬法定客體為構成要件,非繼續犯,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的放火罪;抽象危險犯(abstract-danger offense)與具體危險犯、實害犯的區別。

第 8 題

基於同一犯意而在場所上、時間上相接近之條件下所為的數個同種舉止,學說上稱此為何?
  1. (A)接續犯
  2. (B)繼續犯
  3. (C)連續犯
  4. (D)牽連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場所密接之條件下所為之數個同種舉止,侵害同一法益,學理與實務評價為一行為,稱「接續犯」,故 A 正確。

B:繼續犯指犯罪既遂後不法狀態仍持續之犯罪(如私行拘禁),著重不法狀態之繼續,與「數個同種舉止密接實施」之接續犯不同,B 錯誤。

C:連續犯(刑法舊第 56 條,已刪除)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次行為獨立且時空未必密接,與接續犯強調時空密接評價為一行為者不同,C 錯誤。

D:牽連犯(已刪除)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另犯他罪,係數罪間之牽連關係,非同種舉止之接續,D 錯誤。

本題考點:罪數論之接續犯——同一犯意、時空密接、同種舉止、同一法益,評價為一行為;與繼續犯、已刪除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辨異。

第 9 題

甲以殺人之意思殺A,A 昏迷未死,甲誤認其已死,棄置於水圳,A 因溺水窒息死亡。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1. (A)甲將A 置於水圳時,不知A 一息尚存。故對於A 溺斃之結果僅成立過失致死罪
  2. (B)甲成立殺人之不能犯與過失致死罪
  3. (C)甲前行為成立殺人未遂罪,後行為則係過失致死罪
  4. (D)A 之死亡不違背甲殺人之本意,應負故意殺人既遂之責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以殺人意思對A為行為,誤認A已死亡而棄置水圳,A終因溺水窒息死亡。依實務對因果歷程錯誤(概括故意)的見解,死亡結果仍在甲殺人故意的涵攝範圍內,因果歷程雖與原設想不同,未達重大偏離;A之死亡不違背甲殺人本意,應負故意殺人既遂責任,故D正確。

A:甲棄置A時雖不知A一息尚存,但該認識錯誤不使原有殺人故意切斷。死亡結果仍可歸責於殺人故意,非僅成立過失致死罪,A錯誤。

B:本案並非甲先成立殺人不能犯,再另成立過失致死罪。A確實死亡,且死亡結果未逸出殺人故意的涵攝範圍,B錯誤。

C:C將前行為與後行為割裂為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與實務採概括故意一罪處理因果歷程錯誤的見解不符,C錯誤。

本題考點:因果歷程錯誤與概括故意;刑法第271條故意殺人既遂、未遂之區辨。

第 10 題

警員甲見A 形跡可疑,乃攔下查驗證件身分,A 伸手掏摸大衣口袋,甲誤以為A 要取槍,遂開槍射擊,致其死亡。隨後發現,A 只是欲取口袋中之香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係誤想防衛應阻卻殺人故意,僅成立過失致死罪
  2. (B)甲雖係誤想防衛,仍應成立故意殺人罪
  3. (C)甲雖應成立故意殺人,但僅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4. (D)甲係依法執行職務,雖屬故意殺人,但可阻卻其違法性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A 其實只是取香菸,甲卻誤認其要取槍」表示甲誤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屬誤想防衛(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通說採限制法律效果說,誤想防衛阻卻故意責任,轉以過失論;甲僅成立過失致死罪,故 A 正確。

B:B 逕認仍成立故意殺人罪,忽略誤想防衛排除故意責任的效果,錯誤。這看起來合理,是把實際開槍致死的故意行為,直接等同於故意殺人的完整罪責。

C:C 一面說應成立故意殺人,一面又說僅負過失致死罪責,將故意犯罪成立與過失罪責混為一談,錯誤。

D:甲依法執行職務不當然阻卻故意殺人的違法性;本題應先處理誤想防衛的錯誤效果,D 錯誤。

本題考點:誤想防衛(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行為人誤認有現在不法侵害而防衛時,依限制法律效果說轉以過失判斷;正當防衛判斷——先確認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再處理防衛行為的故意與責任。

第 11 題

監所管理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對受刑人A 反覆實施傷害行為,含毆打、強灌辣椒水、罰坐冰塊…等。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兩人均應成立傷害罪之接續犯,且為共同正犯
  2. (B)甲應成立凌虐人犯罪之直接正犯,乙應成立傷害罪之直接正犯
  3. (C)甲應成立凌虐人犯罪之直接正犯,乙因無公務員身分,只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4. (D)甲乙兩人均應成立凌虐人犯罪之共同正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甲是監所管理員、被害人是受刑人,且有反覆毆打、強灌辣椒水、罰坐冰塊等施虐行為,觸發凌虐人犯罪的身分犯問題。甲對受刑人反覆施虐成立凌虐人犯罪;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31 條,無身分者共同實行有身分之罪仍得論以正犯,故甲乙均成立凌虐人犯罪之共同正犯,D 正確。

A:甲、乙的反覆施虐不是僅成立傷害罪之接續犯;對受刑人的行為應優先評價為凌虐人犯罪,A 錯誤。

B:乙既與甲共同實行身分犯,並非僅成立傷害罪之直接正犯,而得與甲共同成立凌虐人犯罪,B 錯誤。

C:無身分者參與有身分之罪,並非只能成立幫助犯。它看起來對,是因為把身分犯的構成身分誤解成共同正犯也必須具備身分;刑法第 31 條明定共同實行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C 錯誤。

本題考點:身分犯共同正犯——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時,依刑法第 31 條仍得論以正犯;凌虐人犯罪——遇公務員對受刑人反覆施虐時,先辨識特別身分與施虐關係,再判斷共同實行者的責任。

第 12 題

甲得知乙需錢孔急,建議乙奪取某商店店員A 女頸上的項鍊變賣。乙遂邀丙共同作案,由乙進入商店內,丙坐在停放門口未熄火的機車上。乙假裝購物,趁A 轉身時,徒手伸入A 衣領內,拉扯其頸上的項鍊,得手後跳上丙的機車後座,二人迅速逃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教唆犯,乙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共同正犯
  2. (B)甲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教唆犯,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正犯,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幫助犯
  3. (C)甲乙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共謀共同正犯
  4. (D)甲成立結夥搶奪罪的教唆犯,乙丙成立結夥搶奪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乙入店奪取項鍊、丙騎未熄火機車在門口接應,顯示二人有分工並共同實行搶奪;甲僅建議乙下手,未參與實行。依刑法第 29 條,甲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教唆犯;依刑法第 28 條,乙、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共同正犯,故 A 正確。

B:丙的接應是事前分工的一環,非僅在犯行外圍提供助力,應與乙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C:甲僅建議乙下手,未與乙、丙共同實行,不能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共謀共同正犯。

D:結夥須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行」,甲並未在場,不構成結夥搶奪;它看起來對,是因三人均涉入犯行,卻忽略結夥對在場共同實行的要求。

本題考點:搶奪罪——見他人動產被徒手奪取時,依刑法第 325 條判斷普通搶奪。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以是否共同實行、分工支配犯行區分。結夥犯——須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行,僅教唆而未在場者不計入。

第 13 題

甲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加油站自助加油,見A 之信用卡插在加油機上,即持之盜刷加油新臺幣一千餘元。隔日,甲再持該卡購買日用品,簽單消費。依實務見解,甲應成立何罪?
  1. (A)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2. (B)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付費設備詐取財物罪,兩罪為數罪併罰
  3. (C)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付費設備詐取利益罪
  4. (D)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付費設備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為數罪併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拾得他人信用卡後據為己用,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於自助加油的付費設備盜刷,成立以不正方法由付費設備詐取財物罪;隔日持卡簽單消費,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行為各自獨立,數罪併罰,故 D 正確。

A:甲拾得信用卡而侵占遺失物的部分,依刑法第 337 條成立;但簽帳消費並非僅以詐欺取財罪與前行為想像競合評價。信用卡交易容易令人只看到店員受騙交付商品,但實務另就簽單的文書行使評價,且各行為獨立,A 錯誤。

B:自助加油部分屬刑法第 339 條之 1 所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取財物,甲亦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但 B 漏列隔日簽單消費所成立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錯誤。

C:自助加油取得的是油品,屬詐取財物,不是詐取利益;隔日簽單消費亦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把不經人工收款的交易概括為「利益」看似合理,卻忽略取得物的性質與簽單行為,C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 339 條之 1 以不正方法由付費設備詐取財物,以及冒用信用卡簽單消費之數罪評價。

第 14 題

甲自幼被A 收養,平日與A 感情不睦。某日,甲向A 索討金錢花用,遭A 峻拒,二人遂發生激烈爭吵。A 乃電請甲之生父B 前來婉勸,甲被B 責罵後,一時失去理智,遂至廚房持菜刀將A 及B 二人砍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二個普通殺人罪,想像競合犯
  2. (B)甲成立一個普通殺人罪及一個殺害尊親屬罪,數罪併罰
  3. (C)甲成立二個殺害尊親屬罪,數罪併罰
  4. (D)甲成立一個普通殺人罪及一個殺害尊親屬罪,想像競合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同時出現「被 A 收養」與「生父 B」,關鍵在養父與生父是否均屬直系血親尊親屬。A 為甲的養父,屬直系血親尊親屬;B 為甲的生父,收養後生父子的直系血親關係不因收養而消滅,仍為尊親屬。甲砍斃 A、B 二人,成立二個殺害尊親屬罪,行為個別、數罪併罰,故 C 正確。

A:甲分別殺害 A、B,並非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是二個殺害尊親屬罪、數罪併罰,故錯誤。

B:B 是甲的生父,並非普通殺人對象;將 B 排除於尊親屬之外,與收養後的血親關係判斷不符,故錯誤。它看起來有理,是把收養誤認為會消滅甲與生父 B 的直系血親關係。

D:同樣誤將 B 視為普通殺人對象,且將二個個別殺害行為說成想像競合犯,故錯誤。

本題考點: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先逐一確認被害人與行為人的身分關係,再判斷是否適用尊親屬加重。 罪數判斷——對不同被害人的個別殺害行為,應先區分數行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第 15 題

甲經常遭鄰居A 指責其亂丟菸蒂、電視音量過大等妨害社區秩序行徑,甲認為A 存心刁難,遂於某日深夜,持空氣槍藏身於暗處,朝A 宅門窗玻璃連續射擊數十彈,造成門窗玻璃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之既遂犯
  2. (B)甲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 項,論以毀壞建築物罪之未遂犯
  3. (C)甲之行為係攻擊他人門窗玻璃,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4. (D)甲之行為係攻擊他人建築物,不能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以空氣槍射毀 A 宅門窗玻璃,雖損壞建築物的構成部分,尚未達毀壞建築物本身或使建築物不堪用的程度;玻璃全毀已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故依刑法第 354 條成立毀損器物罪,C 正確。

A: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要求毀壞建築物或使其不堪用;僅射毀門窗玻璃,未使整體建築物喪失效用,不成立該罪既遂。

B:本案已實際毀損門窗玻璃並足生損害,應由刑法第 354 條完整評價,並非對第 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的著手未遂,故錯誤。

D:門窗玻璃雖是建築物的構成部分,但在未達第 353 條的毀壞程度時,仍可作為第 354 條所稱他人之物;射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本項稱不能成立毀損器物罪,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與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的界線。第 354 條除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外,尚要求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第 16 題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加重條件?
  1. (A)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者
  2. (B)以藥劑犯之者
  3. (C)利用自用交通工具犯之者
  4. (D)侵入住宅犯之者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刑法第 222 條的法定加重條件,關鍵在交通工具是否屬「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者。該條列舉利用駕駛此類交通工具的機會犯之,並未包括利用自用交通工具,故 C 非屬加重條件,為正解。

A: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犯之者為加重條件,故 A 錯誤。

B: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以藥劑犯之者為加重條件,故 B 錯誤。

D: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明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為加重條件,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加重強制性交罪——比對刑法第 222 條列舉事由時,須逐字確認行為態樣是否落入法定文字;交通工具加重——僅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的機會犯之才適用。

第 17 題

甲同時以A 的名義偽造5 張A 所簽發的支票,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1. (A)成立五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數罪併罰
  2. (B)成立五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3. (C)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4. (D)成立五個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同時」、「以 A 的名義」及「5 張支票」顯示甲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同一發票人名義一次偽造數張支票。依實務見解,雖客觀上產生多張有價證券,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害法益同一,論以一罪已足充分評價,故 C 正確。

A:A 將支票張數直接等同罪數,誤認為應成立五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數罪併罰;本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故錯誤。

B:B 同樣將五張支票拆為五罪,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處斷;本題既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無想像競合的問題,故錯誤。A、B 看起來合理,是因為各張支票各自具有有價證券外觀;但分辨罪數的關鍵在單一犯意、同一時地與同一發票人下的整體偽造行為。

D:D 所稱五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本題評價為一罪不合;且連續犯規定(舊刑法第56條)已於 94 年修正刪除,現行法不再有連續犯,故 D 亦不可採。

本題考點:偽造有價證券罪數——同一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並以同一發票人名義一次偽造多張支票時,依實務整體評價為一罪;罪數判斷——不能只按證券張數切割,應檢視犯意與行為時地是否同一。

第 18 題

甲搶劫便利商店時殺死店員A 及顧客B,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二個強盜殺人罪結合犯
  2. (B)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3. (C)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想像競合
  4. (D)甲成立一個強盜罪及二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實務見解,甲僅有一個強盜行為,卻在該過程中故意殺害店員 A 與顧客 B 二人。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的強盜殺人罪係結合犯,應以一個強盜行為結合其中一個故意殺人結果,論以一個強盜殺人罪;另一生命法益侵害則另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二罪為數罪併罰,故 B 正確。

A:被害人雖有二人,但強盜行為僅有一個;不因死者有二人即成立二個強盜殺人結合犯,A 錯誤。

C:強盜殺人結合犯與另一普通殺人罪分別評價不同犯罪事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C 錯誤。

D:僅論一個強盜罪及二個殺人罪,未評價強盜與其中一個故意殺人結果的結合關係,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32 條強盜殺人結合犯與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一次強盜過程中殺害數人時的罪數判斷。

第 19 題

下列那一種保安處分,立法者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決定刑罰與保安處分執行的優先順序?
  1. (A)刑法第87 條第2 項之監護處分
  2. (B)刑法第88 條第1 項對施用毒品成癮者之禁戒處分
  3. (C)刑法第89 條第1 項對酗酒成癮者之禁戒處分
  4. (D)刑法第90 條對有犯罪習慣者之強制工作處分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對有第 19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原因者的監護處分,原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故立法者賦予法院決定刑罰與保安處分優先順序的裁量。A 正確。

B:刑法第 88 條第 1 項對施用毒品成癮者的禁戒處分明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非由法院裁量先後,故 B 錯誤。

C:刑法第 89 條第 1 項對酗酒成癮者的禁戒處分亦明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非此題所問的裁量情形,故 C 錯誤。

D:刑法第 90 條強制工作處分同樣規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非由法院自由決定優先順序,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87 條監護處分的執行順序裁量;第 88 條、第 89 條禁戒與第 90 條強制工作的法定執行順序。

第 20 題

甲想要教訓乙,以言詞及動作加以挑釁,乙出手攻擊甲,甲還擊,與乙扭打。甲雖遂其意圖將乙痛毆一番,但亦多處受傷。對乙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係受甲所激,所為攻擊行為,情有可原,故不罰
  2. (B)乙之攻擊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欠缺阻卻違法之正當性
  3. (C)乙所為之攻擊行為得為緊急避難之主張
  4. (D)乙所為攻擊行為,係受甲挑釁所致,屬於被動行為,故不罰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想要教訓乙」而以言詞、動作挑釁,並不使乙的攻擊當然合法;乙對甲的攻擊仍屬不法侵害,欠缺阻卻違法的正當性,故 B 正確。甲故意挑釁引乙出手,涉及挑唆防衛或自招侵害,甲不得藉此主張正當防衛;乙也不因受挑釁而當然不罰。

A:乙受甲所激,至多是量刑上可斟酌的情狀,不能因此阻卻其攻擊行為的違法性或當然不罰,故錯誤。它看起來有理,是因甲先挑釁確有可責性;分辨關鍵在於他人的挑釁不會當然賦予攻擊的正當化事由。

C:乙的攻擊不是為避免自己或他人面臨急迫危險而採取的必要行為,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故錯誤。

D:乙雖受甲挑釁而為被動反應,仍不能僅因「被動」即不罰,故錯誤。

本題考點:挑唆防衛(自招侵害)——行為人故意挑釁招致攻擊時,不得把自己招致的侵害作為正當防衛的基礎。 阻卻違法——判斷攻擊是否正當時,須有法定正當化事由;受激或被動本身不足以阻卻違法。

第 21 題

甲得知舅舅A 全家外出旅行,與乙、丙共謀到A 宅偷取古董。乙、丙進入A 宅行竊,甲則在遠處以手機告訴乙、丙古董的正確位置。得手後,3 人將古董變賣分贓。試問,對於甲、乙、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3 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的侵入住居的加重條件
  2. (B)3 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的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的加重條件
  3. (C)對於甲的行為,減輕其刑
  4. (D)甲所犯之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題幹中甲與乙、丙共謀,並以手機告知古董位置,關鍵在甲雖未在場,仍須分別檢驗加重條件與親屬相盜效果。乙、丙侵入有人居住的住宅行竊,符合刑法第 321 條侵入住居的加重條件;甲在遠處指揮,並無當然減輕其刑的依據。甲與被害人舅舅A的親屬相盜減免須符合特定身分要件,且本題情形不當然減輕,C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乙、丙侵入有人居住的住宅行竊,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居的加重條件,A 正確,故非答案。

B:甲在遠處指揮、未在場結夥,故3人行為不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的加重條件,B 正確,故非答案。

D: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規定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甲所犯之罪仍屬告訴乃論,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逐一判斷侵入住居與結夥三人以上等加重情狀是否具備;結夥三人以上——判斷共同行為人是否在場結夥,不以單有三人共謀即當然成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先辨親等與親屬類型,再判斷免刑或告訴乃論效果。

第 22 題

職業殺手甲受僱去殺害A,甲卻將長相酷似A 之B 加以殺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殺錯人,屬於不等價的客體錯誤,得阻卻故意
  2. (B)A 與B 之生命法益價值相同,故甲錯殺B 之行為,屬於等價的客體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3. (C)甲因判斷錯誤而殺錯人,僱用者形同利用的工具有瑕疵,故甲錯殺B 之行為,屬於打擊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4. (D)甲錯殺B 之行為,屬於重大偏離的因果歷程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原欲殺害 A,卻因將長相酷似的 B 誤認為 A 而加以殺害,是對瞄準對象本身的辨識錯誤。A 與 B 同為人的生命法益,價值相同,屬等價的客體錯誤,依通說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故意殺人既遂,故 B 正確。

A:本件不是不等價的客體錯誤,且等價的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A 稱得阻卻故意,錯誤。

C:打擊錯誤是行為人已正確瞄準目標,卻因行為偏離而擊中另一客體。本件是甲誤認被殺者為 A,並非打擊偏離,C 錯誤。

D:本件爭點在客體錯誤,不是因果歷程是否重大偏離;甲錯殺 B 也非重大偏離的因果歷程錯誤,D 錯誤。

本題考點:客體錯誤(error in persona)與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的區分;等價客體錯誤原則上不阻卻故意。

第 23 題

下列何者屬純正身分犯,行為人應依公務員之身分論罪?
  1. (A)市議會之秘書,虛報加班,詐領加班費
  2. (B)法院約聘之工友,扮演司法黃牛,向當事人詐取財物
  3. (C)市政府約聘之路邊停車收費員,見其好友之汽車停放於停車格,故意不予開單收費
  4. (D)便利商店之店長,將國稅局委託代收之稅款侵占入己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市議會秘書具此身分,虛報加班並詐領加班費,得以公務員身分論罪,故 A 正確。

B:法院約聘工友扮演司法黃牛而向當事人詐取財物,依題示實務見解,並不當然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不能因其服務於法院即認屬純正身分犯的公務員。

C:市政府約聘路邊停車收費員故意不開單收費,易與受委託從事公共事務混淆;惟依題示實務見解,其多不具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身分,故非本題正解。

D:便利商店店長代收國稅局委託的稅款,依題示實務見解,並非當然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且題示行為亦非純正身分犯,故非本題正解。

本題考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身分的法定職務權限與依法委託要件;純正身分犯的身分認定。

第 24 題

甲得知乙竊取電纜一批,藏在路旁草叢內。乙不及銷贓即已因他案入監服刑。甲前往搜得電纜後,載到丙經營的資源回收場,丙知情仍以6 萬元成交,並約定轉手後再行結帳,但未轉手前為警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竊盜罪,丙成立故買贓物罪
  2. (B)甲成立竊盜罪;丙無罪,因為尚未轉手賣出
  3. (C)甲成立侵占脫離物罪,丙成立故買贓物罪
  4. (D)甲成立侵占脫離物罪;丙無罪,因為尚未轉手賣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將竊得電纜藏於路旁草叢,仍在其持有支配下。甲取走電纜係破壞乙的持有並建立新持有,成立竊盜罪,而非侵占脫離物罪。丙明知電纜為贓物,仍以6萬元與甲成交,故買贓物罪於買賣意思合致時即成立,不以其後是否轉手賣出為要件,故A正確。

B:甲取走的電纜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不能成立侵占脫離物罪;丙的故買贓物行為亦不以已轉手賣出為要件,B錯誤。

C:乙對藏於草叢的電纜仍有持有支配,甲破壞該持有而取走,應成立竊盜罪,非侵占脫離物罪。丙明知而買受贓物的部分雖屬正確,整體仍錯誤。

D:甲應成立竊盜罪,非侵占脫離物罪;丙與甲就贓物買賣意思合致即足,未轉手賣出不影響故買贓物罪成立,D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與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區辨;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的既遂時點。

第 25 題

甲係A 之父,因經濟困頓,又需照料極重度智能障礙之A,身心俱疲,遂萌輕生念頭,決意帶同A共赴黃泉。甲帶領A 往海邊之消波塊上,示意A 跟隨一起跳海,A 因而溺水死亡。甲遭海浪打回岸邊,於是打消自殺念頭,甲成立何罪?
  1. (A)殺人罪
  2. (B)遺棄致死罪
  3. (C)加工自殺罪
  4. (D)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題意,A 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且是在甲帶領並示意下跟隨跳海,可據此推認 A 就該次跳海欠缺有效的自殺意思決定能力。甲並非利用 A 的自殺真意,而是將 A 作為實現犯行的工具;甲為間接正犯,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故 A 正確。此一判斷來自題示的障礙狀況與受帶領情境之綜合推認,並非僅憑障礙等級即當然認定。

B:遺棄致死罪以遺棄等行為致死為核心;本件甲係帶領 A 跳海而使其溺死,屬利用欠缺有效意思決定能力者致死,故 B 不正確。

C:加工自殺須以他人具有有效的自殺真意為前提。依題意可推認 A 對此次跳海欠缺有效的自殺意思決定能力,不能成立加工自殺,故 C 不正確。

D:刑法第275條第4項所稱謀為同死,係就同條前3項之罪得免除其刑;本件依題意不能認為 A 具有有效自殺真意,甲不成立加工自殺,自無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可言,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利用欠缺有效意思決定能力者致死之間接正犯,以及刑法第271條殺人罪與第275條加工自殺、謀為同死之區辨;意思能力應依具體行為與情境判斷。

第 26 題

甲在捷運站的電扶梯上見前方身穿短裙之A 女頗有姿色,仍暗中持手機欲拍攝A 裙下風光。當甲持手機探入A 裙下,尚未啟動錄影功能時,因不慎觸及A 之大腿內側,當場經A 發覺而報警處理。試問甲成立何罪?
  1. (A)因尚未啟動錄影功能,無罪
  2. (B)刑法第234 條公然猥褻罪
  3. (C)刑法第225 條乘機猥褻罪
  4. (D)刑法第315 條之1 竊錄秘密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竊錄罪(即本題105年命題時所應適用之法制)之成立,以行為人已實際實行竊錄行為,即已啟動攝影、錄音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紀錄為必要。甲雖將手機探入 A 裙下意圖偷拍,然於觸及 A 大腿內側、經 A 發覺前,其手機「尚未啟動」錄影功能,客觀上未曾完成任何攝錄取證行為;甲觸及大腿部分之接觸復屬「不慎」所致,題幹亦未見其另有其他猥褻舉動之故意表徵。在此等事實下,甲所為未該當任何既有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本題應選 A(無罪)。

B: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須行為人於公然場所實行猥褻行為,且該行為須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規範重心在於對公眾風化、性羞恥感之侵害;甲之舉動雖發生於捷運電扶梯此一公共場所,然係針對特定被害人 A 隱密進行,並非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目的,亦未發生此一結果,與公然猥褻之要件不符,B 不成立,此為容易與「行為地點屬公共場所」混淆之選項。

C: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猥褻罪,須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原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行為人利用此一狀態而為猥褻行為,始能成立;題幹中 A 女係一般正常意識、能自主感知環境之人,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存在,甲亦未利用任何使其不能抗拒之狀態,與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C 不成立。

D: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竊錄罪,以行為人已實行竊錄行為(取得影像、聲音或其他紀錄)為既遂要件,且依105年命題當時之法制,該罪並未處罰未遂犯;甲僅將手機探入裙下,尚未啟動錄影功能取得任何影像或紀錄,客觀上未完成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處罰未遂之法律依據,故不成立竊錄秘密罪,D 不成立。

本題考點: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竊錄罪之既遂要件(須已實行攝錄行為取得紀錄)及當時法制未處罰未遂之限制;公然猥褻罪(第二百三十四條)之「公然」要件,須與對特定被害人隱密實施之性侵害行為相區辨;乘機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被害人不能抗拒狀態要件。附帶提醒:其後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並依第三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處罰未遂犯,現行法下類似著手伸入裙下攝錄之行為已可能構成該罪未遂,惟此屬105年命題後之法制變動,不影響本題於命題當時法制下之答案。

第 27 題

有配偶之婦人甲,與男子乙通姦,經甲之配偶丙協同司法警察當場查獲,欲對甲、乙二人追訴,後經甲懇求,丙決定原諒其妻甲,乃僅對乙向檢察官提出相姦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須對甲乙二人均予以起訴
  2. (B)丙因宥恕其配偶之通姦行為,對乙喪失告訴權,檢察官對本案僅能為不起訴處分
  3. (C)檢察官受限於告訴效力,僅得對乙加以起訴
  4. (D)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效力雖及於所有共犯,但檢察官仍得選擇起訴的對象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105年命題當時法制,刑法第 239 條規定通姦、相姦罪,同法第 245 條第 1 項將之列為告訴乃論之罪,第 2 項並規定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甲、乙為必要共犯,且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本文規定告訴不可分;丙既宥恕其妻甲,告訴權即消滅,單獨對相姦人乙提出告訴亦失所附麗,檢察官對本案僅能為不起訴處分,故 B 最為正確。現行法已刪除刑法第 239 條、第 245 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通姦、相姦行為已除罪。

A:宥恕甲已使丙對本案喪失告訴權,不能再因告訴不可分原則要求檢察官對甲、乙二人均起訴,故 A 錯誤。

C:C 容易與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混淆;該但書僅規定在原有效告訴下,對配偶撤回告訴的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並不容許先宥恕配偶、使告訴權消滅後,再單獨對乙提出告訴,故 C 錯誤。

D:告訴不可分雖使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但本題先有宥恕致告訴權消滅的效果;檢察官無從選擇起訴對象,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依105年命題當時法制,刑法第 239 條與第 245 條第 1 項、第 2 項;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的告訴不可分、必要共犯、但書及宥恕配偶的效果。

第 28 題

甲在妻乙發現甲與丙的姦情後仍然我行我素,丙亦經常打電話向乙嗆聲甲已拋棄乙了,乙憤而與甲離婚。離婚後乙越想越氣,心有不甘,控告甲犯通姦罪嫌及丙犯相姦罪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程序對簿公堂,影響夫妻和樂,乙不得對甲、丙提起自訴
  2. (B)因乙可對丙提起自訴,基於自訴不可分,自訴之效力及於甲
  3. (C)雖然乙已經與甲離婚,對甲提起通姦告訴仍合法
  4. (D)乙只能對丙提起告訴,告訴之效力不及於甲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涉及通姦罪除罪化前之舊法規定,須以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為前提理解。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權之有無,應以犯罪行為發生時(即甲、丙通姦、相姦行為發生於乙、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身分關係為判斷基準,一旦合法發生告訴權,不因事後身分關係變動(乙嗣後與甲離婚)而溯及消滅;乙僅須於法定告訴期間內行使該告訴權即可。故乙雖已與甲離婚,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通姦行為提起告訴,仍屬合法有效,本題選C。

A:A主張為避免配偶間因自訴程序而影響夫妻和樂,乙不得對甲、丙均提起自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僅規定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其限制對象為配偶甲,並不及於與乙無配偶關係之丙;A將此一身分性限制擴張及於丙,亦混淆本題實際涉及之「告訴」與條文所限制之「自訴」,不成立。

B:B主張乙得對丙提起自訴,並基於自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甲。惟第三百二十一條就配偶設有之自訴障礙係專屬於配偶甲一人之絕對限制,不因對其他共犯(相姦人丙)提起自訴而被突破,B之推論混淆了自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擴張功能與該項專屬身分限制之界限,不成立。

D:D主張乙只能對丙提起告訴,告訴之效力不及於甲。通姦罪與相姦罪為必要共犯關係,依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被害人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本題所限制者為對配偶之「自訴」,並非「告訴」,乙以「告訴」方式對甲、丙均得追訴,且縱僅對丙一人告訴,效力依主觀不可分原則仍及於甲,D稱效力不及於甲,不成立。

本題考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之發生以犯罪行為時之身分關係為準,不因事後身分變動而消滅;自訴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僅及於配偶本人)與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及於其他共犯)之區別。本題所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性自主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日(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失其效力,現行法已無通姦罪、相姦罪之處罰,本題僅能作為已失效規範之學理與訴訟法考點理解。

第 29 題

甲犯竊盜及妨害自由二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二罪均予以起訴。檢察官對甲所犯二罪之起訴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予以合併起訴
  2. (B)因甲所犯二罪,乃各自獨立之罪,檢察官僅能為分別起訴
  3. (C)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先起訴一罪,後再為另一罪之追加起訴
  4. (D)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先起訴一罪,後再為另一罪之獨立起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一人犯竊盜及妨害自由二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的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二罪雖各自獨立,法律並未要求檢察官僅能分別起訴;是否依同法第 15 條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仍須以第 6 條所定管轄案件及個案管轄情形為前提。B 將起訴方式限縮為只能分別起訴,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一人犯數罪,二罪為相牽連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的管轄前提時,得依第 15 條合併起訴,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檢察官得先起訴一罪,再就另一罪追加起訴,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各罪的訴訟標的仍各自獨立,檢察官得先起訴一罪,後再就另一罪獨立起訴,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相牽連案件——一人犯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屬相牽連案件;第 15 條的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須連同第 6 條的管轄前提判斷。起訴方式——合併、依第 265 條追加或另行起訴均可能,不能將各罪獨立誤認為僅能分別起訴。

第 30 題

甲開車肇事,其肇事地點,在A、B 二法院管轄區域的邊界,致使其行為事實之具體所在不明。A、B 法院均認管轄權在對方。該管轄之爭議,經A、B 二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指定有土地管轄權之C 法院為審理,但對於該管轄之指定,甲有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對於指定管轄的裁定,非屬其得抗告之範圍,不得提起抗告
  2. (B)甲對於指定管轄的裁定,認為僅能從A、B 二者間選一指定,不得指定C 法院,而提起抗告
  3. (C)甲對於指定管轄的裁定,雖得指定C 法院,但有所不妥,而得提起抗告
  4. (D)甲對於指定管轄的裁定,雖得提起抗告,但因C 法院有管轄權,故應為抗告駁回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9 條規定,指定管轄由直接上級法院或最高法院以裁定為之;對判決前關於管轄的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原則上不得抗告。指定管轄裁定並無得抗告明文,甲不得提起抗告,故 A 正確。

B:甲縱認指定管轄只能在 A、B 二法院中選擇、不得指定 C 法院,爭執的仍是指定管轄裁定;既不得抗告,即不能以指定對象為由提起救濟。

C:甲縱認指定 C 法院有所不妥,仍屬對指定管轄裁定的異議。此類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所列例外內,故不得抗告。

D:本題並非因 C 法院有管轄權而於抗告程序駁回,而是甲一開始即不得對指定管轄裁定抗告,故此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9 條指定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管轄裁定不得抗告的原則。

第 31 題

甲涉嫌殺人而被通緝,嗣後自行投案。警詢中,甲自承有持刀殺死乙。經起訴後,審判中,甲主張於警詢中之自白,係為警察丙刑求所致,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負責詢問之警察丙如已證述其未刑求取供,法院即得駁回甲傳訊證人丁之聲請
  2. (B)甲於審判外向丙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3. (C)甲之自白得否作為認定其殺人之依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4. (D)法院不得逕以甲在偵查中未爭執,遲至審理中始主張刑求,即認其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主張警詢自白係警察丙刑求所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不得僅因甲在偵查中未爭執、遲至審理中始主張刑求,即認其抗辯不足採信。故 D 正確。

A:丙雖證述未刑求取供,仍不足以當然排除自白任意性的爭議。甲既聲請傳訊證人丁,法院仍應就自白任意性為必要調查,不能僅憑丙的陳述駁回聲請,故 A 不正確。

B: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的傳聞法則,規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甲向丙所為者是被告自己的陳述,非該條所稱傳聞,故 B 不正確。

C:甲自白得否作為認定殺人之依據,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審查是否出於不正方法及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題核心是自白任意性的先行調查,並非以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衡量取代此法定審查,故 C 不正確。

本題考點:自白任意性(voluntariness of confession)——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之先行調查,及第 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的傳聞法則。

第 32 題

下列何種情形,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1. (A)被害人16 歲,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2. (B)得為告訴之人心神喪失,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
  3. (C)被害人死亡,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
  4. (D)得為告訴之人失蹤,無法於告訴期間內尋獲,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被害人 16 歲」表示被害人本人仍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得為告訴,並非無得告訴之人或不能行使告訴權。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至多影響法定代理人的獨立告訴,不能據此排除被害人本人的告訴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指定要件,故 A 為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指定的情形。

B:得為告訴之人心神喪失,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屬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故非答案。

C:被害人死亡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符合無得為告訴之人的要件,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故非答案。

D:得為告訴之人失蹤而無法於告訴期間內尋獲,且無其他人可告訴,屬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代行告訴的門檻——先確認是否仍有被害人或其他人可行使告訴權,僅在無人得告訴或不能行使時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被害人告訴權——犯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本得告訴,不因法定代理人身分當然消滅。

第 33 題

甲向A、B、C 三人丟擲手榴彈,造成A 死亡,B 受重傷,C 受輕傷。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1. (A)A 之父母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2. (B)檢察官以甲對A 犯殺人罪及對B 犯重傷害罪起訴後,C 不得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3. (C)法院以甲犯殺人罪及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之有罪確定判決後,C 仍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4. (D)若案發於郊外,無人知曉,B 於七個月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應以告訴期間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一次投擲手榴彈致 A 死亡,雖殺人罪並非告訴乃論,就被害人死亡時得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仍規定得由配偶、直系血親等提出告訴。A 的父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此告訴在殺人罪僅具促請偵查意義,故 A 最為正確。

B:C 所受輕傷害涉及其獨立法益,C 的告訴權不因檢察官已就 A 死亡及 B 重傷部分起訴而當然喪失,B 稱不得再提出告訴,錯誤。

C:同一投擲行為造成數人死傷,實體法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法院已就殺人罪、重傷害罪為有罪確定判決後,全案受一事不再理效力拘束,C 之敘述錯誤。

D:B 所受重傷害罪非告訴乃論,不受 6 個月告訴期間限制;縱於七個月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得以告訴期間完成為由不起訴,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被害人死亡時的告訴權人;非告訴乃論、告訴期間與一事不再理。

第 34 題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復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後,檢察官擬就同一案件起訴甲犯公共危險罪嫌。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2. (B)如甲於緩起訴前,曾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決拘役59 日,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3. (C)檢察官在緩起訴期滿後,因甲另犯過失致死罪經起訴,故撤銷緩起訴處分
  4. (D)檢察官曾命甲分4 期,每期向公庫支付1 萬元,甲僅支付1 期即不交,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欲起訴甲,應先撤銷緩起訴處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就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欲在同一案件起訴,須先依法撤銷該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檢察官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被告違背此項應履行事項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3,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甲僅支付 1 期後即不交,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欲起訴,應先撤銷緩起訴,故 D 最正確。

A: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稱得依聲請撤銷者為告訴人,且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事由;A 泛稱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即可撤銷,未具備法定要件,錯誤。

B: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期間內受撤銷事由所定刑度以上宣告,始可能撤銷。甲所受者為拘役 59 日,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能據此撤銷,錯誤。

C:另犯他罪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發生並具法定要件,始得撤銷;緩起訴期滿後因過失致死罪遭起訴,不能溯及撤銷已期滿的緩起訴,錯誤。

本題考點:緩起訴撤銷與起訴前置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第 253 條之 3 的履行事項與撤銷事由。

第 35 題

檢察官認定甲以脅迫使人施用安非他命,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於辯論終結後,合議庭評議時,始一致認定甲實係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雖未曾向甲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仍改論處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檢察官以甲既經認無公訴意旨所指脅迫使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第一審未為無罪諭知,自屬違法,提起上訴,第二審向甲告知其除起訴書所載罪嫌,併涉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審理後,亦認甲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則第二審應如何處理?
  1. (A)以第一審係適用法定刑較輕之法條論罪,於甲並無不利為由,駁回上訴
  2. (B)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
  3. (C)第一審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不當,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判決
  4. (D)原判決撤銷,仍論處轉讓禁藥罪刑;併就公訴意旨所指脅迫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法院得於不變更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無須就原起訴所引法條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雖未依法踐行告知變更後罪名之程序即逕論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然此一基本社會事實(甲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仍屬同一,僅法律評價由脅迫使人施用毒品變更為轉讓禁藥,第二審已就此另涉之藥事法罪名向甲告知,補正第一審告知程序之欠缺,並經審理後確認甲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第一審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條與量刑結果均無不當,檢察官所執「未受無罪諭知即屬違法」之上訴理由於法無據,第二審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 B 正確。

A:A 之結論同為駁回上訴,惟其理由著重於「第一審適用法定刑較輕之法條,於甲並無不利」,此係就罪刑輕重是否對被告不利之角度立論,與本題爭點(檢察官主張法院變更法條未另為無罪諭知是否違法)並不對應;變更起訴法條本無須另為無罪諭知之要求,與所適用法條之刑度輕重並無必然關聯,A 之理由未能正確回應上訴意旨,故非本題所應採之處理方式。

C:第一審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固屬程序疏失,惟我國第二審為覆審制,得自為調查證據並更為事實審理,第二審已自行踐行告知程序並確認犯罪事實,已足以補正第一審之程序瑕疵,無須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C 逕以此一疏失為由撤銷發回,忽略第二審得自為補正並終局判決之覆審制精神,故非最適當之處理方式。

D:D 之處理方式係本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之前提,認為就未經認定之脅迫使人施用毒品部分應另為無罪諭知;然依第三百條變更法條之法理,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僅係就同一事實變更法律評價,並非就另一獨立事實為判斷,無庸另行諭知無罪,D 將同一社會事實下的法條變更誤認為須另行處理之獨立罪名而為無罪諭知,於法未合。

本題考點:起訴事實同一性下之變更起訴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毋須另為無罪諭知);第二審覆審制下對第一審告知瑕疵之自行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

第 36 題

甲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於收受判決翌日狂颱橫掃臺灣,甲居住的山區因大片土石流沖刷並且對外橋樑沖毀,道路無法通行,亦無法與外界聯絡,於第15 日始搶通對外往來通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應在搶通對外往來通道的5 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於書狀中表明提出上訴
  2. (B)甲應在搶通對外往來通道的5 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待法院准予回復原狀後,再於5 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3. (C)甲應在搶通對外往來通道的5 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待法院准予回復原狀後,再於10 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4. (D)甲應在搶通對外往來通道的10 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待法院准予回復原狀後,再於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天災」致道路中斷、15 日後才搶通,表示甲係因非可歸責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依本題命題時所採規範,應於原因消滅後 5 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上訴,故 A 正確。

B:回復原狀的聲請與補行上訴應同時為之,不能等待法院准許後再另行提出上訴。它看起來合理,是把「先准回復」誤當成上訴生效的前提。

C:C 同樣誤以為可待法院准許後,再取得 10 日期間提出上訴;本題所採規則要求聲請時一併補行,故不正確。

D:D 一方面將聲請期間寫成 10 日,另一方面仍錯把上訴延後至法院准許後提出,均不符本題命題時的處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已規定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 68 條第 3 項仍要求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與本題 5 日選項存在新舊制差異。

本題考點:回復原狀——因非可歸責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時,依適用版本自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遲誤上訴之回復原狀——向原審法院以書狀聲請,並同時補行上訴。

第 37 題

檢察官甲偵辦現行犯乙竊盜案件,因乙堅不透露自己姓名及共犯之情形,甲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向法院聲請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被告姓名不明,主體不明,法院應駁回羈押之聲請
  2. (B)乙堅不透露真實姓名,應於查出真實姓名後,始得聲請羈押
  3. (C)乙姓名不明,應派警跟蹤以防逃亡,但不得聲請羈押
  4. (D)乙為現行犯,縱姓名不明,仍可記載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五官、身高、體重)並照相後聲請羈押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訊號是乙為現行犯但拒不透露姓名;羈押聲請重在能否特定被告及具備羈押理由,並不以先查明真實姓名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要求聲請羈押時敘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證據及羈押理由;對姓名不明的乙,仍可記載足資辨別的特徵,如五官、身高、體重,並照相後聲請羈押,故 D 正確。

A:姓名不明不等於主體無法辨別;以足資辨別的特徵及照片特定乙,法院不應僅因姓名未知即駁回聲請。它看起來對,是把戶籍姓名誤當成特定被告的唯一方法。

B:羈押聲請不必等待查出真實姓名,特徵記載及照相足以先行特定現行犯乙。

C:乙姓名不明不排除羈押聲請;是否得羈押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的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必要性判斷,不能只派警跟蹤。

本題考點:羈押聲請——先判斷犯罪嫌疑重大與羈押必要性,姓名不明時仍可用足資辨別的特徵特定被告;被告特定——姓名不是唯一識別資料,能區辨個人的外觀特徵與照片亦可使用。

第 38 題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1. (A)起訴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
  2. (B)管轄錯誤
  3. (C)起訴罪名為公然侮辱罪
  4. (D)對被告無審判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先看起訴罪名的最重本刑,而非是否告訴乃論或法院有無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公然侮辱罪屬題示的輕罪類型,故 C 正確。

A:告訴乃論與否是告訴權及追訴條件的問題,不是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的判準,故非答案。

B:管轄錯誤涉及法院是否得審理,不能據此使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故非答案。

D:對被告無審判權時,問題在法院的審判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所定的輕罪代理到場要件,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以案件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為判準;告訴乃論、管轄及審判權——分別判斷追訴或法院權限,不替代輕罪代理要件。

第 39 題

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自訴乙犯誹謗罪嫌,法院審理時,甲希望由其女兒丙擔任輔佐人,陪伴其出席並代其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故不得再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2. (B)丙應以書狀向法院聲請要擔任甲的輔佐人,待法院裁定許可,丙始得擔任甲的輔佐人
  3. (C)輔佐人是為加強被告的訴訟防禦能力而存在,甲是自訴人,故不得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4. (D)丙可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為甲之輔佐人,即可為甲之輔佐人而到庭陳述意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規定,自訴人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等,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輔佐人。丙為甲之女兒,得於審判期日當庭言詞陳明後擔任輔佐人並陳述意見,故 D 正確。

A:自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不排除符合法定資格者擔任輔佐人;A 錯誤。

B:輔佐人得以書狀陳明,也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法律未要求必先以書狀聲請並待法院裁定許可;B 錯誤。

C: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明定被告或自訴人均得有輔佐人,輔佐人並非僅為被告防禦權而設;C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輔佐人(Assistant)的資格、陳明方式與自訴人之適用。

第 40 題

關於鑑定程序,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鑑定人僅得由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2. (B)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者,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3. (C)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採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尿液、毛髮或指紋,應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4. (D)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身體內之血液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鑑定人因鑑定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等;依同條第 2 項,該處分應記載於第 204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許可書。C 所稱採取尿液、毛髮或指紋應經許可,正確,故選 C。

A:鑑定人並非僅得由檢察官選任;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的選任並不限於 A 所稱主體及方式,A 錯誤。

B: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固規定鑑定人原則上應於鑑定前具結,但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時,依實務見解,不以具結為書面鑑定報告證據能力的要件,B 錯誤。

D: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在法定要件下,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者違反其意思採取身體資料;該條所列範圍不包括逕自侵入身體採取血液,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鑑定人具結、第 205 條之 1 鑑定人採取檢體的許可,以及第 205 條之 2 調查人員違反本人意思採樣的界限。

第 41 題

甲是總統乙的親信,任職於總統府,因涉嫌收受廠商丙不法報酬,經檢察官偵辦追查後,發現總統乙曾指示行政院相關部會執行工程採購時給予廠商丙方便,並有可疑資金流向總統家人海外帳戶。下列敘述,何者與釋字第627 號解釋之意旨相符?
  1. (A)原則上,檢察官得以總統乙為被告,開始實施偵查
  2. (B)必要時,檢察官得對總統乙之身體進行搜索,惟應先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5 人所組成之特別合議庭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始得為之
  3. (C)必要時,檢察官得搜索總統乙之辦公處所,惟應先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5 人所組成之特別合議庭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始得為之
  4. (D)必要時,檢察官得傳喚總統乙實施訊問,乙無正當理由拒絕訊問時,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5 人所組成之特別合議庭聲請取得拘票後,予以拘提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涉及在任總統的辦公處所搜索,應依憲法第52條及釋字第627號對總統暫時性程序豁免的界限判斷。釋字第627號認總統並非完全不受偵查;對總統處所的搜索等強制處分,須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法官5 人組成的特別合議庭核發搜索票,故 C 與解釋意旨相符。

A:總統於在職期間受刑事訴究的程序豁免限制,檢察官不得逕以總統為被告開始實施偵查,故 A 不符釋字第627號意旨。它看起來對,是把「非完全不受偵查」誤解為可不受限制地以總統為被告偵查。

B:對總統身體實施搜索,涉及總統暫時性程序豁免的核心保障,非釋字第627號所容許的處所搜索,故 B 不符。

D:傳喚總統實施訊問並以拘票拘提,與在任總統受保障的程序地位不符,故 D 不符。

本題考點:總統刑事豁免——在任期間是暫時性程序豁免,不等於完全排除相關偵查;總統處所搜索——須經特別合議庭核發搜索票,先區分處所搜索與對總統本人身體、訊問的強制處分。

第 42 題

甲因與鄰居乙不睦,涉嫌持棍棒毆打乙,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偵查後,檢察官認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命甲向某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乙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因甲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甲亦未在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提起告訴前,乙得直接提起自訴
  2. (B)提起告訴後,在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前,乙得提起自訴
  3. (C)乙得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對甲提起自訴
  4. (D)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甲未聲請再議確定後,在起訴之前,乙得提起自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乙雖為普通傷害罪的直接被害人,但緩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而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4 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不適用。該確定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乙不得藉提起自訴繞過處分,故 C 錯誤,為應選項。

A:提起告訴前,乙本得直接提起自訴,故此項正確,非答案。

B: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原則不得再行自訴;但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乙於緩起訴處分前仍得自訴,故 B 正確。它容易被「偵查中不得再行自訴」的本文誤導,但直接被害人的告訴乃論案件正是明文例外。

D:甲未履行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合法撤銷並確定後,案件回復得續行追訴的狀態;在檢察官起訴前,乙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提起自訴,故 D 正確。它與 C 同樣涉及偵查與自訴,差別在於此時緩起訴處分已被撤銷,不再有緩起訴期間的特別限制。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自訴限制及告訴乃論罪直接被害人的例外;緩起訴期間依第 253-1 條第 4 項排除該例外,撤銷確定後始回復得自訴的狀態。

第 43 題

有關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應可確認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及適用法條
  2. (B)法院可命檢察官提出證物及相關證據文書
  3. (C)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項證據不能於審判期日主張
  4. (D)法院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者,傳聞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準備程序得處理起訴效力所及範圍、適用法條、證據能力及命提出證物或證據文書。簡式審判程序並非使傳聞證據一律不得作為證據;其排除嚴格證據調查與傳聞法則的限制,傳聞證據反得採為證據,故 D 錯誤,為應選項。

A:法院得於準備程序確認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以及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款,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法院預斷實體罪責,但此時只是先整理審判的範圍與法律爭點。

B:法院得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的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7 款,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應留待審判期日始能調查證據,但準備程序本就可先整理證據。

C:法院於準備程序依法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可能誤以為證據能力必須到審判期日才處理,但條文容許在準備程序先行判斷。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準備程序的整理功能;簡式審判程序與傳聞法則限制的關係。

第 44 題

被告甲路過車禍現場,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中,已無生命跡象,身旁掉落手提包一只,竟趁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走該只手提包逃離現場。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甲涉嫌竊盜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雖肯認上開基本犯罪事實,惟認定被告甲僅該當於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諭知被告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是否合法?
  1. (A)不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兩者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不同,故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
  2. (B)不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兩者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雖相同,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不具共通性,故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
  3. (C)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的共通性,故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
  4. (D)合法。本案中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輕於竊盜罪,並非不利於被告,故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法院得就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均涉及同一被害財物的不法取得,基本侵害社會事實相同,且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共通性,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故 C 正確。

A:A 否認兩罪的基本侵害社會事實同一,與同一被害財物遭不法取得的題示情形不符,不能據此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的適用。

B:兩罪雖分別以竊取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但題示事實仍有不法取得同一財物的共通基礎;B 稱構成要件事實全無共通性,錯誤。

D:能否變更法條的判準在犯罪事實同一性及構成要件事實共通性,不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的法定刑較輕、是否有利被告為唯一理由,D 的理由不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與構成要件事實共通性。

第 45 題

下列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認定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 項所定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不必經嚴格證明
  2. (B)依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
  3. (C)關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認定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經嚴格證明
  4. (D)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不必經嚴格證明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嚴格證明原則上適用於犯罪事實及刑罰權範圍之認定;惟簡式審判程序為簡化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明定其證據調查不受若干證據法則限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不受嚴格證明法則拘束。B 稱應經嚴格證明,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2 項所定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係停止審判的程序事由,不是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權範圍的認定,採自由證明即可,故不必經嚴格證明。

C: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被害人未滿十四歲,關係加重處罰之犯罪事實及刑罰權範圍,應經嚴格證明,敘述正確。

D: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屬強制處分的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對傳聞法則之限制,於羈押等強制處分審查不適用,故其認定不必經嚴格證明。

本題考點: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strict proof and free proof)的區分——犯罪事實原則採嚴格證明,程序事項如停止審判、羈押則採自由證明;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若干法則限制。

第 46 題

律師法第29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下列何者情形並不牴觸該規定?
  1. (A)律師任由其受僱事務員撰寫告訴狀,亦未親自審核其內容,即由當事人持以提出告訴
  2. (B)律師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
  3. (C)律師就未親見之事實為見證之簽署
  4. (D)律師未查明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即對內容繕打完成、當事人欄空白之合約書為「鑑證」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並不牴觸」損及律師名譽或信用的禁止,關鍵在未申報所得是否另有可非難的不正當逃漏稅行為。舊題所稱律師法第 29 條的規範,現行律師法第 39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的行為;B 僅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且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欠缺可非難性,故不牴觸該規定,為正解。

A:任由受僱事務員撰寫告訴狀且未親自審核內容,即交由當事人提出,屬怠於審核專業文書,足以損及律師信用。

C:律師就未親見的事實簽署見證,屬虛偽見證,明顯損及律師信用。

D:未查明當事人真實身分,即對內容繕打完成、當事人欄空白的合約書為「鑑證」,欠缺必要查證,足以損及律師信用。

本題考點:損及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判斷是否有足以非難的違反專業職責行為,不能只看結果表面上有無瑕疵。 稅務疏失與不正當逃漏稅——僅有疏忽未申報且無不正當方法時,不當然落入本題所指的違規。

第 47 題

甲律師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後,因拒繳常年會費數年,公會理事會決議令其退會,甲被退會後仍繼續接受多人委託,於轄區執行律師業務。試問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1. (A)不違反,因強制入會及強制繳交會費違憲
  2. (B)違反,因律師屬自律自治,應加入公會且受公會章程之拘束,包括繳交會費
  3. (C)不違反,因一旦被令退會,即非公會成員,自可不受律師倫理規範之拘束
  4. (D)不違反,甲仍具有律師資格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甲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後被令退會,仍在轄區接受委託執行律師業務,應從律師自律自治與入會義務判斷。律師採自律自治,依律師法須加入公會並受章程拘束,包含繳交會費義務;被令退會後仍執業,反而違反規範,故 B 正確。

A:強制入會及強制繳交會費並未違憲;強制入會經大法官肯認合憲,A 錯誤。

C:被令退會不代表執業時即可不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甲仍繼續執行律師業務,C 所稱不違反錯誤。它看起來易誤,是把公會會員身分的喪失誤作律師執業倫理義務的解除。

D:甲仍具有律師資格,不能使其在未依法維持公會會員身分下繼續執業正當化,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強制入會——擬執行律師職務時,應加入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自律自治——律師執業時應受公會章程與倫理規範拘束,包括繳交會費義務。

第 48 題

下列有關律師與委託案件當事人之間的行為,何者違反律師之倫理規範?
  1. (A)為使當事人掌握狀況,律師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
  2. (B)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
  3. (C)為讓當事人安心,律師就受任事件,可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4. (D)在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下,就案件有和解可能時,律師宜協力促成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不得就受任案件向當事人擔保將獲有利結果。訴訟結果繫於法院判斷,擔保勝訴或其他有利結果屬誇大不實,違反律師對委任人的忠實與誠信義務,故選C。

A:為使當事人掌握案件狀況,律師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屬正當且應為的行為,故非答案。

B:律師對受任事件代領、代收的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以維護委任人的財產利益,屬正當且應為的行為,故非答案。

D:案件有和解可能時,如符合當事人利益,律師宜協力促成;此係在當事人利益範圍內提供專業協助,並非不當介入其決定,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對委任人的忠實與誠信義務;不得擔保案件結果;法律意見告知、代收財物交付及符合當事人利益的和解協力。

第 49 題

下列何種情形,可不受法官在任職期間禁止從事政治活動之限制?
  1. (A)為特定政黨候選人之造勢晚會站台
  2. (B)成為特定政黨成員
  3. (C)小額捐款與特定政黨或政治團體
  4. (D)知其配偶以其法官之名義為特定候選人募款而不反對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可不受限制」者,關鍵在行為是否足以使法官職銜或司法中立性成為特定政治勢力的助力。小額捐款與特定政黨或政治團體,屬個人有限度的政治參與,未逾越法官任職期間禁止政治活動的界線,故 C 正確。

A:為特定政黨候選人的造勢晚會站台,直接公開支持特定候選人,屬受禁止的政治活動。

B:成為特定政黨成員,使法官與政黨產生持續組織連結,仍受禁止。

D:明知配偶以法官名義為特定候選人募款而不反對,等同容任利用其職銜為政治助力,仍屬違反。D 看起來只是配偶個人行為,但題幹特別指出「以其法官之名義」且知情不反對,分辨關鍵正在職銜是否被用於政治活動。

本題考點:法官政治活動界線——判斷行為是否以法官身分或職銜直接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政治團體;有限政治參與——未使司法中立性成為政治助力的小額捐款,不受此限制。

第 50 題

下列四種律師行為,何者並未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1. (A)家事事件調解可望成立,且符合當事人利益及法律正義,律師在調解程序中卻予以阻撓而希望進入訴訟程序
  2. (B)律師知悉其他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但並未向該律師所屬律師公會報告或檢舉
  3. (C)律師接受委任之後,才發現手上案件太多,便挑選幾件自己不想辦的案件去終止委任
  4. (D)受任律師向當事人表示「這個案件沒問題,我保證一定會勝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並未違反」,關鍵在未檢舉同業是否當然違反律師義務。律師知悉其他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未向其所屬律師公會報告或檢舉,現行規範並未課予律師主動檢舉同業的強制義務,故 B 未違反,為正解。

A:家事事件調解可望成立且符合當事人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律師卻予以阻撓、意圖進入訴訟程序,違反忠實處理受任事務的要求,故非答案。

C:受任後僅因案件過多,便挑選自己不想辦的案件終止委任,屬任意挑案終止委任,違反忠實義務,故非答案。

D:D 看起來對,是把律師的專業判斷誤當成可以保證的結果;律師不得向當事人保證一定勝訴,亦違反忠實義務,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義務——判斷是否違規時,先問規範是否明定作為義務,不能把道德期待直接當成懲戒義務;受任關係——處理案件與終止委任均須以當事人利益及忠實義務為界。

第 51 題

檢察官甲與乙結婚後,仍持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同居。甲是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1. (A)只要乙不提出告訴,即不違反檢察官倫理
  2. (B)不論乙是否提出告訴,均屬檢察官私德領域,甲不違反檢察官倫理
  3. (C)檢察官言行應端莊謹慎,甲與他人同居只要未損及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即不違反檢察官倫理
  4. (D)檢察官言行應端莊謹慎,維護司法形象,即使乙默許,甲仍違反檢察官倫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婚後仍持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同居」已非單純私德選擇,而會損及檢察官應維護的職位尊嚴與司法信任。檢察官言行應端莊謹慎、維護司法形象,縱乙默許,甲仍違反檢察官倫理,故 D 正確。

A:是否提出告訴不決定檢察官倫理違反與否;甲的持續同居行為本身已逾私德界線、損及職務信任,故非答案。

B:檢察官倫理雖不介入一切私人生活,但足以損及司法形象的言行並非純屬私德領域;本件持續與多人交往並同居即屬此情形,故非答案。

C:C 將「未損及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視為前提,但持續同居本身已構成損害,不能據此免責。它看起來合理,是因把倫理規範誤縮為須先證明另有具體職務失當。

本題考點:檢察官倫理——判斷私生活言行是否逾界時,應看其是否已損及職位尊嚴、職務信任或司法形象;司法信任——配偶告訴或默許不會消除已成立的倫理違反。

第 52 題

法官依法得兼任下列何種職務或業務?
  1. (A)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2. (B)國公營事業公股董監事
  3. (C)行政機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委員
  4. (D)律師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原則上不得兼任公職、營利事業職務或律師,以維護審判獨立;就此,相關法官兼任規範定有明文例外。行政機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委員屬明文許可兼任之公益性、非營利諮詢職務類型,故 C 正確。

A: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雖為公部門職務,仍屬法官兼任限制所及,並非兼任規範明文允許之例外,故 A 錯誤。

B:國公營事業公股董監事涉及事業職務及經營監督,仍在法官不得兼任營利事業職務之限制內,故 B 錯誤。

D:律師須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與法官應保持之中立及審判獨立不相容,法官不得兼任,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兼任職務之限制及其明文例外;公益性、非營利諮詢職務(如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委員)與公職、營利事業職務及律師業務之區辨,不應僅以「具公益性、非營利性」作為獨立充分要件。

第 53 題

下列檢察官之行為,何者未違反檢察官倫理?
  1. (A)甲檢察官在進行被害人屍體相驗後,接受被害人家屬邀宴
  2. (B)乙檢察官在某次總統選舉,為某一總統候選人站台演講,批評司法已死
  3. (C)丙檢察官將其積蓄所得新臺幣七百萬元,購買宜蘭市房屋二戶,於一年後,因行情起漲,隨即售出得利
  4. (D)丁檢察官於某次參觀預售屋時,向銷售員表明自己為檢察官,藉此取得低於一般交易行情二成之購屋價格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C 以自有積蓄購買宜蘭市房屋二戶,於一年後因行情起漲而售出得利;題幹未見其利用檢察官職權、職務關係或身分取得不當利益,屬正常理財行為,未違反檢察官倫理,故 C 正確。

A:甲於被害人屍體相驗後接受被害人家屬邀宴,易使外界質疑其執行職務之廉潔與公正,違反檢察官倫理所要求避免不當餽贈或款待之意旨,故非答案。

B:乙為總統候選人站台演講,並批評司法已死,涉及檢察官應維持政治中立及司法形象之要求,並非未違反倫理之行為,故非答案。

D:丁表明檢察官身分,藉此取得低於一般交易行情二成之購屋價格,係利用職務身分取得不當利益,與廉潔要求不符,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檢察官倫理之廉潔、中立與司法形象;單純以自有資金從事交易獲利,與利用職務身分取得不當利益應予區分。

第 54 題

為確保律師、法官與檢察官的專業性,對於其兼職有一定之限制,下列關於其兼職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檢察官在不影響職務範圍內可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
  2. (B)法官可管理自己與家庭成員之財產,並購買公債進行投資
  3. (C)律師只要不親自經營,但可為理財目的投資舞廳,成為股東
  4. (D)律師可經由選舉擔任地方民選縣市首長後,仍可同時繼續執行律師業務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比較法官、檢察官與律師的兼職界線;法官管理自己及家庭成員財產,並購買公債等保守投資,不影響審判獨立,故 B 正確。

A:檢察官原則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是否自稱不影響職務,不能排除兼職限制,故 A 錯誤。

C:律師不得為理財目的投資舞廳等特種營業而成為股東。它看起來對,是把不親自經營與得投資特種營業混為一談,故 C 錯誤。

D:律師經選舉擔任地方民選縣市首長後,不得同時繼續執行律師業務,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兼職界線——管理本人或家庭成員財產及保守投資時,判斷是否不影響審判獨立;律師與檢察官兼職限制——遇特種營業或公職身分時,不得以未親自經營或不影響職務排除禁止。

第 55 題

甲律師擔任某上市公司之法律顧問,在會議討論時,甲得知該公司增資發行股票後之資金用途會被挪用而有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對公司股東將造成嚴重之利益損害。甲覺得不妥,極力反對。事後調查局約談甲時,甲是否一定要告訴調查局開會之情況?
  1. (A)甲對其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不可以洩露開會之情形
  2. (B)該案只涉及財產之權益,不涉及身體的傷害,因此甲不得洩露
  3. (C)該案件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3 條第2 款保密義務例外情形,因此甲一定要向調查局說明該案件之內容
  4. (D)該案件係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3 條第2 款保密義務例外情形,但是甲可以選擇說明或不說明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所稱公司增資後的資金用途將被挪用,並會使股東遭受嚴重財產損害,即觸發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的保密義務例外。律師對當事人原負保密義務;但為防止犯罪或重大財產損害時,得揭露相關事項。甲所知背信、侵占行為將嚴重損害股東,雖落入例外,仍屬裁量權而非強制義務,故可選擇說明或不說明,D 正確。

A:保密義務原則上存在,但本題已具防止犯罪或重大財產損害的例外要件,不能一概認定甲不得洩露。

B:保密例外不以涉及身體傷害為限;重大財產損害亦可能觸發例外,故不能僅因本案涉及財產權益即否定揭露可能。

C:本選項看起來對,是因為已正確指出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的例外情形;但誤把「得」揭露的裁量,當成「一定要」說明的義務。

本題考點:律師保密義務例外——為防止犯罪或重大財產損害而符合例外時,先判斷是否僅授予揭露裁量,不能逕推為強制揭露義務。

第 56 題

關於律師不得從事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2. (B)律師原則上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財產利益
  3. (C)律師原則上不得兼營商業
  4. (D)律師原則上不得兼任公務員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律師原則上得兼營商業,但仍受獨立性、利益衝突及其他法令限制,並非全面禁止;C表述過廣,故為應選項。

A:本題作答時所據律師倫理規範明定,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故A正確,非答案。現行律師法第45條另規定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要件及文字不同,不宜用現行條文直接取代舊倫理規範。

B:律師原則上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的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以避免律師利益與當事人利益衝突,故B正確,非答案。

D:律師原則上不得兼任公務員;現行律師法第41條僅就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設例外,故D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規範對經辦案件財產利益與未終結訴訟系爭標的受讓的限制,以及律師兼營商業、兼任公務員的界線。沿革上,舊律師倫理規範與現行律師法第45條的構成要件不可混為一談。

第 57 題

當事人張三想要委託陳律師辦理告李四妨害名譽的官司,詳細商談後,陳律師發覺李四是他多年不曾謀面的表弟,在陳律師將此情形告知張三,而張三表示沒關係後,問陳律師基於律師倫理可不可以接任這個案件?
  1. (A)不可以,對造當事人為四親等內血親的案件律師不可以接受委任
  2. (B)只要最近五年沒有往來就可以,否則就不可以
  3. (C)如果表兄弟的關係不會影響陳律師的獨立專業判斷就可以,若有影響就不可以
  4. (D)一定可以,法律只限制對造當事人為配偶及二親等內血親的案件,律師才不能接受委任,表兄弟的案件不受限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不是表弟屬幾親等,而是該親屬關係是否影響陳律師的獨立專業判斷。對造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並非絕對禁止受任;關係不影響獨立專業判斷即可接任,若有影響則不可以,故 C 正確。

A:對造當事人為四親等內血親,並不當然使律師一律不得接受委任;仍須作實質影響判斷,故 A 錯誤。

B:最近 5 年有無往來不是唯一或機械的標準,重點仍是親屬關係是否實際影響獨立專業判斷,故 B 錯誤。

D:倫理判斷不是只限制配偶及二親等內血親,就當然認定表兄弟案件一定可以;若表兄弟關係會影響獨立專業判斷,仍不得接受委任,故 D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親等門檻誤當成利益衝突的全部判準。

本題考點:律師利益衝突——對造與律師有親屬關係時,判斷是否影響獨立專業判斷;實質影響判斷——親等或往來期間只是線索,不以機械門檻取代具體判斷。

第 58 題

下列關於律師後酬之約定,何者不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
  1. (A)甲律師在訴訟代理某知名藝人之離婚事件,約定如能進一步取得子女監護權,可取得後酬五百萬元
  2. (B)乙律師在代理某土地徵收之行政訴訟事件,約定如獲得勝訴判決,可取得後酬五百萬元
  3. (C)丙律師在某重大金融犯罪事件中,與其辯護之被告約定,如獲得無罪判決,可取得後酬五百萬元
  4. (D)丁律師在代理某繼承登記訴訟事件,與當事人約定,如獲得勝訴判決,即取得系爭土地十分之二作為後酬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後酬即成功報酬之約定,家事與刑事案件原則上不得為之;土地徵收行政訴訟屬財產性事件,約定獲勝訴判決後取得後酬五百萬元,尚不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故 B 正確。

A:離婚及子女監護權事件屬家事案件,約定取得監護權即收取後酬五百萬元,落入原則禁止後酬之範圍,錯誤。

C:重大金融犯罪之辯護屬刑事案件,將無罪判決作為後酬條件,屬禁止後酬之範圍,錯誤。

D:繼承登記訴訟縱與財產有關,以系爭土地十分之二作為後酬,涉及按標的物比例分享,仍有違規,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後酬(success fee)之容許範圍;家事、刑事案件與按勝訴標的比例取酬之限制。

第 59 題

下列律師行為,何者沒有違反律師倫理?
  1. (A)受任律師於起訴後至判決時,未曾提供相關書狀及證據與當事人,使當事人沒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2. (B)律師至法院出庭執行律師職務不穿著制服
  3. (C)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離職時,勸說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
  4. (D)律師於某新聞雜誌上付費刊載自己的姓名、學經歷、事務所地址及連絡方式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在新聞雜誌付費刊載自己的姓名、學經歷、事務所地址及連絡方式,屬正當的執業資訊揭露,未違反律師倫理,故 D 正確。

A:受任律師於起訴後至判決時未提供相關書狀及證據,致當事人沒有充分表示意見機會,違反對當事人的說明及忠實義務,故非答案。

B:律師至法院出庭執行律師職務不穿著制服,違反執業規範,故非答案。

C:離職後的職業自由與當事人選任自由,看似允許受僱律師接受原當事人委任;但受僱律師不得藉離職主動勸說原事務所當事人轉委任自己,此屬不當挖角當事人,違反律師倫理,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執業倫理——當事人知情與表示意見、出庭服裝、離職後招攬限制及正當執業資訊揭露。

第 60 題

依法官倫理規範的規定,法官得為下列那個團體募集成員?
  1. (A)多層次傳銷事業
  2. (B)政黨
  3. (C)刑事法學會
  4. (D)立法委員競選後援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於法官得為何種團體募集成員;刑事法學會屬學術性團體,與政治活動及營利招攬有別,故 C 正確。

A:多層次傳銷事業具有營利與商業招攬性,法官不得利用身分為其募集成員,A 錯誤。

B:政黨募集直接涉入政治活動,可能損及法官中立與人民對審判公正的信賴,B 錯誤。

D:立法委員競選後援會屬選舉政治活動,法官不得為其募集成員,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的中立性——判斷募集活動時,先區分學術專業交流與政黨、選舉、營利活動;外觀公正——即使未實際審理相關事件,也避免足以使人懷疑中立的政治動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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