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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9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75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75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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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75 題
第 1 題
下列何者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A) 泰國人在臺灣殺死越南人(B) 臺灣人在日本竊取臺灣人的錢(C) 美國人在美國偽造新臺幣(D) 臺灣人組成的詐騙集團在波蘭詐騙波蘭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無我國刑法適用者。臺灣人在日本竊取臺灣人的錢,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不在刑法第 5 條、第 6 條列舉的國外犯罪範圍;其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無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最低度,最輕本刑未達刑法第 7 條門檻,故 B 無我國刑法適用,為應選項。
A:外國人身分容易使人誤以為我國刑法一律不適用;分辨關鍵在犯罪地與法定域外適用範圍,而非行為人國籍。泰國人在臺灣殺死越南人,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 3 條屬地原則,適用我國刑法,故非答案。
C:美國人在美國偽造新臺幣,雖屬外國人在國外犯罪,但偽造貨幣罪為刑法第 5 條第 5 款明文列舉的國外犯罪,適用我國刑法,故非答案。
D:臺灣人組成的詐騙集團在波蘭詐騙波蘭人,如屬 3 人以上共同詐欺,通常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該罪列於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故適用我國刑法。此處依據是第 5 條第 11 款的特別規定,而非刑法第 7 條屬人原則,因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未達 3 年,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 條屬地原則、刑法第 5 條保護原則與刑法第 7 條屬人原則;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的域外適用。
第 2 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B) 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 條遺棄罪(C) 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D) 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者,成立有義務遺棄罪。實務見解認為,甲對剛出生的嬰兒負法定扶養義務;醫師、護士並無因而承接甲扶養義務的地位,甲連夜離院即應成立有義務遺棄罪,故 C 正確。
A:有義務遺棄罪的判斷,不能只看醫師、護士事後是否暫時照顧嬰兒。第三人介入照顧,不當然免除甲基於母親身分所負的扶養義務,A 錯誤。
B:刑法第 293 條是對無自救力之人的普通遺棄罪;甲既對嬰兒負法定扶養義務,應優先評價為刑法第 294 條的有義務遺棄罪,B 錯誤。
D:丈夫乙也可能負扶養義務,不會消滅甲自身對嬰兒的扶養義務。甲離院是否成立刑法第 294 條,仍應依甲的義務與行為判斷,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與第 294 條有義務遺棄罪;保證人地位、法定扶養義務與第三人介入照顧的關係。
第 3 題
甲於軍中服役十餘年,現任上校,專責處理教育及勤務召集訓練、人力動員申補及動員相關作業經費簽結等業務。某次動員整備後,甲之上級長官乙要求其偽造誤餐費人員名冊及經費結報表以支領費用,甲陳述意見表達疑慮,卻被乙大聲斥責,乙表示有事其會負責,甲不得已只好照做。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係受上級長官乙強制,可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甲無罪(B) 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故甲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阻卻違法,甲無罪(C) 甲係受上級長官乙強制,不得已簽辦結報誤餐經費,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甲無罪(D) 甲明知命令違法,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明知偽造誤餐費人員名冊及經費結報表違法,仍照做」即排除依法令或依上級命令行為的阻卻違法。刑法第 21 條明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職務行為,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不罰之列;甲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故 D 正確。
A:乙大聲斥責、稱有事會負責,並非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緊急危難的不得已行為,不能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B:公務員的服從義務不及於明知違法的命令,甲不能援引刑法第 21 條阻卻違法而無罪。它看起來對,是把一般服從義務誤推為對一切命令均須服從;分辨關鍵在於屬官是否明知命令違法。
C:乙的壓力未使甲欠缺期待可能性;甲既明知命令違法,仍簽辦結報誤餐經費,不能因此阻卻責任。
本題考點:依上級命令行為——僅非明知違法的職務命令,始可能依刑法第 21 條不罰;違法命令——先判斷屬官是否明知違法,再判斷服從義務與責任。
第 4 題
甲因女友乙移情別戀,計畫至乙家縱火洩憤,但缺乏勇氣,遂猛灌一瓶烈酒壯膽後,於深夜拿自製汽油彈至乙住處。因酒醉加上天色昏暗,甲看錯門牌號碼,將丙宅誤認為乙宅而丟擲汽油彈,造成丙宅客廳大部分焚燬,甲當場被逮捕。經鑑定後確認,甲縱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無責任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欲燒燬乙宅,行為時卻將丙宅誤認為乙住處,屬等價的客體錯誤,不影響甲之縱火故意(B) 甲縱火時已無責任能力,依罪責原則,行為與罪責需同時存在,故甲無罪(C) 甲故意飲酒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且於此狀態下縱火,應屬故意自招的原因自由行為(D) 甲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時,雖無法操控犯罪的因果歷程,其縱火客體與清醒時想侵害的客體不一致,非屬因果歷程重大偏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故意猛灌烈酒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後,再持自製汽油彈縱火,屬故意自招的原因自由行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無責任或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者,不適用同條前二項不罰或得減刑之規定;故不能僅以行為時無責任能力即認甲無罪,B 錯誤,為應選項。
A:甲本欲燒燬乙宅,卻因酒醉及天色昏暗將丙宅誤認為乙宅,屬等價的客體錯誤;所欲侵害與實際侵害者均為住宅,原則上不影響其縱火故意,A 正確。
C:甲故意飲酒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並在該狀態下縱火,符合故意原因自由行為之問題設定;責任評價之前提時點,應置於其故意自陷之時,C 正確。
D:甲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時,雖無法操控後續犯罪的因果歷程,但其縱火客體與清醒時欲侵害之乙宅同屬住宅,客體不一致尚非因果歷程重大偏離,D 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19 條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等價客體錯誤與因果歷程重大偏離之區辨。
第 5 題
下列何種行為,甲依我國刑法得減輕其刑?
(A) 甲於20 歲時,因病喪失語能聽能後犯竊盜罪(B) 甲為90 歲,但為身心健全的人瑞,仍犯公然侮辱罪(C) 甲自17 歲開始,持有槍械兩年(D) 甲雖已成年,但因飲酒自陷酩酊而傷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滿 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B 之甲為 90 歲人瑞而犯公然侮辱罪,屬滿 80 歲之高齡者,為法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故 B 為正解。
A:刑法第 20 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惟通說認所稱瘖啞人係指自幼(出生或發育完成前)即瘖啞者;甲於 20 歲後因病始喪失語能、聽能,非自幼瘖啞,不符第 20 條之減輕事由。
C:持有槍械罪為繼續犯,甲自 17 歲起持有,然持有狀態持續至成年後仍在繼續,犯罪行為並非僅存在於未滿 18 歲之時期,不能僅以起始時未滿 18 歲即認整體犯罪合於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而得減輕其刑,不生減輕問題。
D:甲雖成年而因飲酒自陷酩酊傷人,屬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不適用不罰或減輕之規定,故不得減輕其刑。
本題考點:刑法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第 18 條第 3 項高齡(滿 80 歲);第 20 條瘖啞人(通說限自幼瘖啞);第 19 條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自招者不減免。
第 6 題
有關不能未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現行刑法關於不能未遂之處罰,僅係制裁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之敵對性(B) 刑法第26 條所謂「不罰」,係指構成犯罪但減輕或免除其刑(C) 甲開槍射殺仇人乙,於開槍後,始發現槍內無子彈,甲的行為不構成不能未遂(D) 甲在捷運上抽菸,並誤以為自己的行為係刑法所禁止,甲的行為構成不能未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開槍後,始發現槍內無子彈」表示行為當時尚具客觀危險,只是事後發現結果不能發生。甲開槍射殺仇人乙,行為時具危險性,實務多認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故 C「不構成不能未遂」正確。
A:現行刑法對不能未遂並非僅制裁行為人表露之主觀敵對性;刑法第 26 條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為不罰要件,客觀危險性才是分辨關鍵。
B:刑法第 26 條的「不罰」是因行為不能發生結果且無危險,並非構成犯罪後再減輕或免除其刑。它看起來像減免刑,是把不成立可罰未遂與成立犯罪後的刑罰效果混為一談。
D:甲在捷運上抽菸,縱誤以為自己的行為係刑法所禁止,仍無著手實行具體犯罪的行為,不能僅因主觀誤認即構成不能未遂。
本題考點:不能未遂——行為不能發生結果且無危險時,依刑法第 26 條不罰;障礙未遂——行為時已有危險,因事後障礙未得逞時,與不能未遂區分。
第 7 題
甲計畫毒殺A,預計持用一倍劑量之P 毒藥在A 之午餐中下毒。未料於犯罪當日因為不小心,甲未取用正確劑量,只拿了一半劑量之P 毒藥(該劑量不足以致死)投入。豈知同日另有乙也計畫殺A,同樣計畫在A 之午餐中放入一倍劑量之P 毒藥毒殺A,而乙同樣也因不小心,只取用了三分之二劑量之P 毒藥。A 吃下午餐後,不久即毒發死亡。甲成立何罪?
(A) 殺人罪之障礙未遂犯(B) 殺人既遂罪(C) 傷害致死罪(D) 殺人罪之不能未遂,不罰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A;惟本題在學理上有爭議。依官方答案,甲雖已著手投毒,但其一半劑量單獨不足致死,故僅成立殺人罪之障礙未遂犯。惟依累積因果關係的通常判斷,甲、乙所投劑量合併始使 A 死亡,去除任一人的劑量均不會發生死亡結果,兩人的行為各為結果不可欠缺的條件;若死亡正是投毒風險的實現,甲亦可能成立殺人既遂罪。題幹未交代足以排除甲之條件關係或客觀歸責的其他事實,因此官方答案採 A 的理由並不充分。
B:依累積因果關係的通常見解,甲的投毒行為是 A 死亡不可欠缺的條件,且死亡為投毒風險的實現,B 有成立空間;但官方答案未採此見解,而以甲所投劑量單獨不足致死,認定死亡結果不歸責於甲。
C:甲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並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無論採殺人既遂或障礙未遂的見解,均不應改以欠缺殺人故意為前提的傷害致死罪論處。
D:甲已將 P 毒藥投入 A 的午餐,該行為並非全無造成死亡結果的危險,不符合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的要件,不能未遂不罰的說法不成立。
本題考點:累積因果——數人各自的行為合併造成結果,且去除任一行為即不發生結果時,各行為均可能具有條件關係;結果歸責——尚須判斷各行為製造的法所不容許風險是否實現於結果。
第 8 題
甲企圖殺住院中的A,潛入醫院護理站偷偷將A 服用的藥掉包成毒藥,值班護士乙在交付藥品給A服用時,未依醫院給藥規定比對藥物是否正確,以致於未發覺此事,乙遂在不知情之下將毒藥交給A服用,A 隨即毒發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成立故意殺人罪之共同正犯(B) 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C) 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成立過失致死罪(D) 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無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掉包 A 的藥物為毒藥,利用不知情的護士乙交付毒藥,甲成立殺人罪的間接正犯。乙未依醫院給藥規定比對藥物正確性,違反注意義務而致 A 死亡,成立過失致死罪,故 C 正確。
A:乙親手交付毒藥,外觀上近似共同實行;但乙對 A 死亡欠缺故意,甲、乙間不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同正犯,故 A 錯誤。
B:乙並非明知甲的犯行而助其實施殺人,欠缺幫助故意;其責任在於違反注意義務所生的過失致死,故 B 錯誤。
D:乙雖不知情而不成立故意殺人罪,但其有核對藥物的注意義務卻疏未履行,仍負過失致死責任,並非無罪,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間接正犯(indirect perpetration)與被利用人的過失責任;故意殺人與過失致死的區辨。
第 9 題
甲、乙、丙三人受丁之請託,以每人30 萬元為代價計畫殺害A,三人分工如下:甲先設法盜取A 家鑰匙,乙則買得槍枝一把,甲、乙、丙當日共同侵入A 家,再由丙開槍殺害A。犯案當日,三人侵入A 家之前,突然發現A 與數位友人一同離家出門,甲、乙決定放棄殺人,而丙不願意,但當日亦無法再繼續犯行,甲、乙並要求丙交還鑰匙與槍枝,丙應允而返還。三日後,丙自行持刀侵入A 家殺害A。有關本案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 甲、乙決定放棄殺人,並要求丙交還鑰匙與槍枝,成立殺人罪之中止未遂(B) 乙取回槍枝,故丙三日後之殺人行為與乙無關(C) 丙出於殺人而侵入住居,構成侵入住居罪與殺人既遂罪,想像競合從重罪殺人既遂處斷(D) 丁僅負正犯丙殺人既遂罪之教唆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乙要求丙交還鑰匙與槍枝,丙應允返還」後,丙三日後自行持刀殺害 A,應先區分共同正犯的中止未遂與有效脫離。甲、乙放棄殺人並取回鑰匙、槍枝,是有效脫離共同關係而非中止未遂;中止未遂須行為人防止結果發生,本案甲、乙僅脫離,丙仍續行並既遂,故 A 錯誤,應選。
B:乙取回槍枝後,丙三日後改以持刀自行侵入 A 家殺害 A,該殺人行為與乙無關,B 正確,故非答案。
C:丙出於殺人而侵入住居,構成侵入住居罪與殺人既遂罪,屬想像競合,從重罪殺人既遂處斷,C 正確,故非答案。
D:丁僅負正犯丙殺人既遂罪之教唆犯,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中止未遂——已著手實行後,依刑法第27條須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僅退出共同關係不足。共同正犯脫離——共同犯行尚未完成時,以明確切斷貢獻並排除結果歸責判斷是否有效脫離。教唆犯——使他人實行犯罪時,依刑法第29條按所教唆之罪處罰。
第 10 題
有關「不罰後行為」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竊盜行為人將贓物予以毀損為適例(B) 收受他人的贓物之後,再將贓物賣給別人為適例(C) 前罪已充分評價被害法益,所以後行為無需再罰(D) 前後二罪的行為主體必須相同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B 的「收受他人的贓物之後,再將贓物賣給別人」不能一概視為不罰後行為。先前收受行為所涵蓋的評價,不當然充分評價其後另行轉售行為,故 B 錯誤而為應選項。
A:竊盜行為人再毀損贓物,後行為所涉法益已由先前竊盜行為充分評價,屬不罰後行為的適例,故非答案。
C:不罰後行為以前罪已充分評價被害法益為前提,後行為無須再罰,此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前後二罪的行為主體必須相同;若後行為人並非前罪行為人,即不能以不罰後行為處理,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不罰後行為須由同一行為人實施前、後行為,且前罪已充分評價後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如前罪未充分評價後行為,即不能一概認為後行為不罰。
第 11 題
甲為社會役替代役男,輸入其友人乙所持有之個人公務帳號與密碼,查詢丙之財稅資料。甲第一次因身分證字號錯誤未查到資料,重新確定字號後,才查到資料,並交給徵信業者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第二次行為,成立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秘密罪(B) 甲第二次行為,成立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C) 甲第一次行為,成立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之未遂犯(D) 甲前後兩次進入電腦系統行為,為接續犯型態,僅成立一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前後兩次以乙之個人公務帳號與密碼查詢丙之財稅資料,第一次雖因身分證字號錯誤未取得資料,隨即重新確認字號後完成查詢並交給丁;依題示實務見解,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不能將第一次單獨切割為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之未遂犯,故 C 錯誤,為應選項。
A:甲第二次查得丙之財稅資料後交給徵信業者丁,屬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刑法第 318 條之 1 所定無故洩漏秘密罪成立,A 正確。
B:甲以公務帳號查得之財稅資料屬應秘密事項,第二次交給丁,依題示身分及事實,成立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B 正確。
D:前後兩次進入電腦系統行為,時間接近、目的相同,且第二次係接續第一次未果之查詢;依題示實務見解,應評價為接續犯型態而僅成立一罪,D 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318 條之 1無故洩漏秘密罪、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與接續犯之整體評價。
第 12 題
關於我國刑法中的緩刑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法院宣告緩刑時得在斟酌情形後,同時命被告接受精神治療(B) 甲在緩刑期間內犯強盜罪而受5 年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法院應對甲為撤銷緩刑之宣告(C)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D) 甲無任何犯罪經歷,因犯罪而受2 年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法院可對甲宣告緩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緩刑規定的錯誤敘述,關鍵在受宣告刑度是否落在刑法第 74 條的 2 年以下門檻。甲雖無任何犯罪經歷,但受 2 年6 月有期徒刑宣告,已逾 2 年上限,不得宣告緩刑,故 D 錯誤而為應選項。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容易只注意甲無犯罪經歷,忽略緩刑另有宣告刑度的前提。
A: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6 款明定,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完成精神治療,故 A 正確,非答案。
B: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 75 條應撤銷緩刑;甲受 5 年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要件,故 B 正確,非答案。
C:刑法第 74 條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C 的保安處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74 條緩刑門檻——先確認受宣告的是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再判斷前科要件;刑法第 75 條必要撤銷——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受逾 6 月有期徒刑確定時,應撤銷緩刑;緩刑效力——判斷附隨效果時,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不因緩刑而失效。
第 13 題
有關保安處分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強制工作之規範受罪刑法定主義拘束(B) 可以對不成立犯罪之未滿14 歲之人,施以感化教育(C) 保護管束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D) 保安處分以預防再犯為目的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保護管束是在社會中接受定期報到等處遇,並不拘束人身自由;C 將其說成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錯誤,故為應選項。
A:就109年考題時點而言,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仍受罪刑法定主義拘束,敘述正確,故非答案;惟嗣後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違憲失效,現行法不得再據以宣告強制工作,讀者應注意此為109年命題當時法制之敘述。
B:對不成立犯罪的未滿 14 歲之人,仍可能施以感化教育,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保安處分著重預防再犯,與刑罰著重報應有所不同,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保安處分的目的與種類;保護管束作為非拘束人身自由的社會內處遇,以及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監護等處分的區別;強制工作規定嗣後經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失效之沿革。
第 14 題
建商甲與市長乙約定,甲打折售屋給乙,待乙辦妥貸款後,乙指示工務局承辦公務員丙違法發使用執照給甲。丙明知違法,仍遵守此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丙成立圖利罪(B) 乙成立收賄罪(C) 甲成立行賄罪(D) 甲成立收賄罪之教唆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以折價售屋作為對價,請乙指示丙違法核發使用執照,甲所涉者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丙明知違法仍核發使用執照,使甲取得不法利益,則可能成立圖利罪。行賄與收賄為對向犯,行賄人不會因交付賄賂而成為收賄罪之教唆犯,故 D 錯誤,為應選項。
A:丙明知核發使用執照違法,仍依乙之指示核發,使甲取得不法利益,符合圖利罪所欲規範的公務員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情形,故非答案。
B:乙身為市長,對職務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折價售屋利益,可能成立收賄罪;刑法第 122 條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設有處罰,故非答案。
C:甲為促成違法核發使用執照而提供折價利益,屬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的情形,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已有處罰規定,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公務員貪瀆罪中收賄、行賄與圖利罪的主體區辨;對向犯(bilateral crime)雙方各依自己行為成立犯罪,通常不互為他方犯罪的教唆犯。
第 15 題
甲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其所住之百年祖厝遭查封拍賣,於法官乙到場執行強制點交之際,甲與自動到場聲援的親友20 人在場抗爭,眾人對乙及協助執行之警察潑廚餘,親友丙在甲的示意下搬運廚餘桶給眾人。點交完畢後,債權人丁將查封之封條撕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為刑法第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罪之首謀(B) 甲、丙成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的共同正犯(C) 丙為刑法第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的在場助勢者(D) 丁成立刑法第139 條妨害封印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示意丙搬運廚餘桶,供眾人向依法執行職務的法官乙及協助執行的警察潑灑廚餘,甲、丙對此強暴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135條成立妨害公務罪的共同正犯,故選B。
A:刑法第136條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犯第135條之罪為要件。題示抗爭發生於甲所住、正受強制點交的祖厝,屬特定私人住宅;法官與警察因執行職務進入,並不因此使該處成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不能認定甲成立聚眾妨害公務罪之首謀。
C:刑法第136條的在場助勢者,是指符合該條聚眾要件而在場助長聲勢、未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的人。丙依甲示意搬運廚餘桶供眾人潑灑,已參與第135條強暴行為的共同實行,且題示場所不符合第136條要件,故非僅為在場助勢者。
D:刑法第139條處罰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或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的行為。丁是在點交完畢後撕毀封條,題示時點已無從認定該封條仍具查封效力,故不成立該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的共同正犯、刑法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罪的場所與參與型態要件,以及刑法第139條所保護的有效封印或查封標示。
第 16 題
里長候選人甲贈與里民乙價值新臺幣2 千元之電風扇一台,並要求乙投票給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收受甲的電風扇,雖口頭上答應甲的要求,但不打算真的將票投給甲,乙仍成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B) 甲贈與乙電風扇而非金錢,故甲不成立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C) 甲、乙成立刑法第143 條罪之共同正犯(D) 乙收受電風扇之後覺得不妥,又將電風扇退回給甲,乙因此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之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許以為一定投票行使時,即成立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不以其內心真意或日後是否實際投票為必要。乙收受價值新臺幣 2 千元的電風扇並口頭允諾投票給甲,犯罪即已既遂,故 A 正確。
B:電風扇不是現金,容易使人誤以為不屬賄賂;但刑法第 144 條的行賄標的不以金錢為限,交付電風扇等財物而約其為一定投票行使,亦可能成立投票行賄罪,故 B 錯誤。
C:甲的行為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涉及刑法第 144 條;乙則涉及刑法第 143 條,兩人並非共同正犯同一第 143 條罪,故 C 錯誤。
D:事後退還容易使人誤以為可回復未犯罪狀態;但受賄罪於收受不正利益並許以為一定投票行使時已既遂,乙事後退還電風扇不影響既成立的犯罪,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的既遂時點與投票真意;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及賄賂、其他不正利益的範圍。
第 17 題
甲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把被警察查獲,為脫免罪責,與乙深夜共同拜訪具原住民身分之友人丙,甲乙共同遊說丙,因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無刑責,甲願意以10 萬元之對價,要求丙出面佯稱該土造長槍為其所有,丙應允之。於該案審判時,審判長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拒絕證言規定後,丙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表示該土造長槍為其所有。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成立教唆偽證罪(B) 甲、乙成立共同教唆頂替罪(C) 丙頂替並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應從偽證罪處斷(D) 若審判長未對丙諭知拒絕證言之規定,其所為之具結無效,即使有虛偽陳述,仍不成立偽證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決定訊號是丙在審判中具結後,虛偽陳述土造長槍為其所有;此為偽證行為。丙的頂替與具結後虛偽陳述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應從偽證罪處斷,甲、乙教唆者亦應論教唆偽證,而非共同教唆頂替罪,故 B 錯誤,應選 B。
A:甲遊說丙於具結後作虛偽陳述,成立教唆偽證罪,A 正確。
C:丙頂替並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偽證罪處斷,C 正確。
D: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81 條規定證人拒絕證言;審判長未對丙諭知該規定,所為具結無效,即使有虛偽陳述,仍不成立偽證罪,D 正確。
本題考點:偽證罪——證人於審判或偵查就重要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時,判斷是否成立偽證。
想像競合——同一行為同時符合數罪名時,依從一重處斷判斷正犯及教唆者的罪名。
第 18 題
甲教唆乙侵占乙公司之財物,在知悉乙收到檢察署傳票後,甲立即指導乙燒燬其所侵占之財物,丙知悉乙犯侵占罪並有意將乙藏匿,甲乃委託丙以漁船載送乙離開臺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丙成立使犯人隱避罪(B) 乙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C) 甲不成立使犯人隱避罪之教唆犯(D) 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165 條處罰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乙燒燬自己侵占案件的財物,並非湮滅他人案件證據,乙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甲教唆乙湮滅乙本人的證據,亦不成立該罪的教唆犯。D 稱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錯誤,故為應選項。
A:丙明知乙犯侵占罪,仍以漁船載送乙離開臺灣而使其隱避,符合刑法第 164 條使犯人隱避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刑法第 165 條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乙湮滅自己侵占案件的證據,不成立該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甲教唆乙侵占而與乙同屬該案件的犯人,其委託丙使乙隱避,屬犯人為自己案件所為的隱避安排,甲不成立使犯人隱避罪之教唆犯,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64 條使犯人隱避罪;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以他人案件證據為限;教唆犯須以被教唆者實行犯罪為前提。
第 19 題
關於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確有犯案之被告甲在偵查時虛偽陳述自己並未犯罪,甲成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B) 證人甲在法院作證時為虛偽證言,但未經法官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即為具結,依實務見解,甲不成立刑法第168 條之罪(C) 刑法第168 條之罪為結果犯,以判決結果確因偽證而受影響為必要(D) 證人甲偽證時並未具結,如涉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仍構成刑法第168 條之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168 條的偽證罪,須由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案情重要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依實務見解,證人甲在法院作證前未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即令其具結,程序瑕疵影響具結效力,甲不成立刑法第 168 條之罪,故 B 正確。
A:被告甲於偵查時虛偽陳述自己未犯罪,並非刑法第 168 條所定的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被告無據實陳述義務,A 錯誤。
C:刑法第 168 條並未以判決結果確因偽證受影響為要件。行為人就案情重要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即可能成立,C 將其誤作結果犯,錯誤。
D:刑法第 168 條明定須供前或供後具結。證人甲偽證時既未具結,即使事項與案情重要有關,仍不構成該罪,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主體與具結要件;拒絕證言權告知;結果犯與行為犯之區辨。
第 20 題
關於誣告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至警局謊稱自己遭到性侵,由於並未指定犯人,甲不成立任何犯罪(B) 甲誣告12 歲之乙竊盜,由於乙尚無責任能力,因此甲不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C)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之成立,以受誣告之人確因誣告受刑罰或懲戒處分為必要(D) 甲至地方檢察署一併誣告乙、丙、丁犯詐欺罪,依實務見解,甲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誣告罪所保護者為國家審判權。依實務見解,甲以一狀同時誣告乙、丙、丁犯詐欺罪,雖涉及數名被誣告人,仍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成立一個誣告罪,故D正確。
A:未指定犯人時,未必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但若虛偽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仍可能成立刑法第171條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此A稱不成立任何犯罪,錯誤。
B:刑法第169條第1項要求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受誣告人是否具責任能力,不影響該罪成立。乙雖為12歲,B的結論仍屬錯誤。
C:誣告罪為危險犯,不以受誣告人實際受刑罰或懲戒處分為必要;只要足以造成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危險,即可能成立。C增加實際受處分的要件,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他人的誣告罪、第171條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以及誣告罪的危險犯性質與一狀誣告數人的罪數判斷。
第 21 題
甲與友人聚餐,席間相互敬酒數巡,聚餐結束後甲決定自行開小客車回家,甲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故仍開車上路,經過某十字路口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撞上前車,造成前車車主乙受輕傷,甲發現闖禍,仍停留現場待警察處理,事後警察對甲酒測,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 毫克。有關本案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客觀處罰條件(B) 甲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結果加重犯(C) 甲主觀上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此種自信尚不足以阻卻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主觀故意(D) 甲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過失致傷罪,二者為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依實務見解,酒駕致人受傷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的競合,應依具體犯罪事實判斷,並非一律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可能屬數罪併罰或依具體見解處理。D 將兩罪一概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故錯誤。
A: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所定呼氣酒精濃度值,於本題命題脈絡屬客觀處罰條件,故 A 正確。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本題甲為每公升 0.3 毫克。
B:甲僅造成乙受輕傷,並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的結果加重犯,故 B 正確。
C:甲雖自信酒氣已經退散,仍決定駕車上路;此種自信尚不足以阻卻不能安全駕駛罪的主觀故意,故 C 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值的性質;酒駕致傷與過失傷害的競合。
第 22 題
依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下列何者構成本罪?
(A) 變造執票人手中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上的發票日期(B) 變造銀行定期存款單上所載之金額(C) 偽造與某銀行所發行之外形相似空白支票(D) 偽造記載期限內將原物贖回之權利的當票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成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A 所示支票已載明票據內容,甲僅變造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上的發票日期,仍屬變造有價證券,故 A 正確。
B:定期存款單僅為存款關係的證明,並非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所稱有價證券;縱變造其所載金額,亦不構成本罪。
C:與某銀行所發行之外形相似的空白支票,尚未填載權利內容,未具表彰財產權的有價證券性,故偽造空白支票不構成本罪。
D:記載期限內將原物贖回權利的當票,非屬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所稱有價證券;偽造當票不成立本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的客體;票據具有有價證券性,定期存款單、空白支票與當票則須分別判斷。
第 23 題
甲盜刷乙的信用卡購買皮包,甲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的簽名,老闆丙沒有核對該簽名是否與卡片後面的簽名相符。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成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B) 甲成立刑法第201 條之1 偽造信用卡罪(C) 甲成立刑法第219 條行使偽造署押罪(D) 甲成立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使用乙的真實信用卡向商店購買皮包,使老闆丙受騙而交付商品,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A正確。甲在簽帳單偽簽乙名的行為是否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仍應分別檢討。
B:刑法第201-1條處罰偽造、變造信用卡等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甲盜刷的是真實信用卡,並未偽造或變造信用卡,故B錯誤。
C:刑法第219條僅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予沒收,並未設有行使偽造署押罪。至於甲偽簽簽帳單後交付商店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詐欺取財罪分別檢討,不能逕認僅以詐欺取財罪評價,故C錯誤。
D:簽帳單並非刑法第201條所稱有價證券,甲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D錯誤。
本題考點:盜刷信用卡時,應先辨明受詐術而交付財物者,並區分盜刷真卡、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的構成要件。
第 24 題
甲得知A 為非法居留之外勞,甲告知A 如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將告發其非法居留情事,A 於是與甲為性交行為,孰料兩人日後竟發展為同居關係。甲之行為如何論罪?
(A) 強制性交罪(B) 乘機性交罪(C) 權勢性交罪(D) 無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如不性交即告發非法居留」是以不利益相脅、壓制性自主意願的訊號,應檢驗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的脅迫、恐嚇性交。甲以告發 A 非法居留相要脅,使 A 在違反意願下性交,該當強制性交罪,故選 A。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所稱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性交,自 88 年修法後不再以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兩人日後同居只是事後情事,不能溯及阻卻行為時已成立的違反意願性交。
B:乘機性交須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本題 A 並非因該狀態而性交,而是受告發威脅,故不成立。
C:刑法第 228 條的權勢性交,須利用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所生、對受監督、扶助或照護者的權勢或機會。本題甲、A 間並無此種關係,告發非法居留是脅迫手段而非關係權勢。它看起來對,是因非法居留者確實處於弱勢;分辨關鍵仍在行為人是否基於法定或相類關係取得支配力。
D:甲已以脅迫、恐嚇方法使 A 違反意願性交,且後續同居不影響既成犯罪,不能論無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見有以威脅或其他方法壓制意願而性交,即檢驗違反意願的方法;刑法第 228 條權勢性交——須先確認雙方有監督、扶助或照護等關係,再判斷是否利用其權勢或機會。
第 25 題
下列各案例中,若被誘人均有家庭或監督權人時,何者應論以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
(A) 甲以恐嚇將殺害全家的方式,迫使已婚並且已成年之乙脫離家庭(B) 甲透過交友軟體,以甜言蜜語使15 歲的乙陷入情網,並誘使其脫離家庭與甲同居(C) 甲於海外經營應召店,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已成年的乙離家賣淫(D) 甲與20 歲的乙交往遭乙父丙反對,甲對丙施強暴,乙女得以趁機脫離家庭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241 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成立略誘罪。B 中甲以甜言蜜語誘使 15 歲的乙脫離家庭與其同居;乙為未成年人且有家庭或監督權人,符合本罪保護未成年人監督關係的要件,故 B 正確。甜言蜜語看似普通交往,卻可能成為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的不正手段,正是本題誘答所在。
A:甲以恐嚇迫使已婚、已成年的乙脫離家庭,乙已成年,不是刑法第 241 條略誘罪的對象,故不論本罪。恐嚇方式看似比甜言蜜語更嚴重,容易使人忽略略誘罪仍以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為前提。
C:甲以詐術使已成年的乙離家賣淫,縱有營利意圖,乙既已成年,仍不在略誘罪保護的未成年人範圍,故非本罪。營利與賣淫的情節容易使人聯想到第 241 條加重規定,但該規定仍以先成立略誘未成年人為前提。
D:甲對乙父丙施強暴,使 20 歲的乙趁機脫離家庭;乙已成年,且甲並非以詐術或不正手段直接略誘乙脫離家庭,故不成立略誘罪。強暴造成乙離家看似具因果關係,但本罪所問的是對未成年被誘人的略誘行為。
本題考點:刑法第 241 條略誘罪以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為核心;營利或性剝削意圖僅在該基本構成要件成立後才有意義。
第 26 題
甲為補習班教師,該班有15 歲之學生乙女,甲某日趁乙在領取講義時,假裝不小心而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二個星期之後,因乙父來不及接乙回家,甲遂自告奮勇送乙回家,未料甲竟載乙至山上墓園,甲要求乙必須以手摩擦甲之生殖器,乙因深夜在墓園非常恐懼,只好答應甲之要求。有關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甲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成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B) 甲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不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C) 甲要求乙摩擦其生殖器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D) 甲要求乙摩擦其生殖器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28 條權勢性交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者。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依現行實務見解,「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達於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強度為必要。惟甲係假裝不小心而以手肘短暫觸碰乙之胸部,其觸碰之方式、時間及侵害程度,依題示情狀尚難認已達第 224 條所欲規範之強制猥褻行為程度,尚不成立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A 稱此舉成立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與事實不符,為錯誤敘述,故為應選項。
B: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乘機猥褻罪,須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乙當時僅在領取講義,並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故不成立乘機猥褻,B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甲要求乙以手摩擦其生殖器,性質上屬猥褻行為,並非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所定義之「性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不成立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C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該行為既非「性交」,自不成立以性交為要件之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權勢性交罪;惟甲係利用其教師對受教育、監督學生之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行為,是否成立同條第 2 項權勢猥褻罪,仍應另行檢討,D 敘述之結論(不成立第 228 條權勢性交罪)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須違反意願之強制方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乘機猥褻(須不能或不知抗拒)、第 221 條強制性交與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定義、第 228 條權勢性交之區辨。
第 27 題
有關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在地下賭場與電玩機台對賭,贏得鉅額金錢,因非與人對賭,不成立本罪(B) 在自家騎樓前賭博,成立本罪(C) 賭博罪為對向犯,對賭的二人不能成立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D) 同時同地的數次賭博,成立一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地下賭場內與電玩機台對賭,仍可能成立賭博罪,並非因非與人對賭即不罰,故 A 錯誤,為應選項。
B:在自家騎樓前賭博,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成立本罪,B 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因騎樓緊鄰自家;但賭博罪重在場所是否供公眾得出入,而非單看所有權歸屬。
C:賭博罪為對向犯,對賭的二人不能成立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C 正確,故非答案。
D:同時同地的數次賭博,成立一罪,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66 條賭博罪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對向犯與同時同地數次賭博的一罪判斷。
第 28 題
甲在乙所獨居的小木屋放火,欲藉此殺害乙。放火時,甲不知乙正好在外地出差,屋內其實空無一人。約20 分鐘後,消防隊獲報後前往救火,消防員丙身著齊全的消防裝備進入火場,但還是被突然坍塌的梁柱壓死。乙的友人丁聽聞乙宅失火,以為乙仍在屋內,便奮不顧身衝進火場救乙。丁進入火場,雖然自知屋內已經充滿濃煙,但僅使用一般棉質口罩罩住口鼻。丁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死亡。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針對丙衝入火場後,被梁柱壓死,為「打擊失誤」(B) 針對丁衝入火場,被濃煙嗆死,為「等價客體錯誤」(C) 丁使用一般棉質口罩進入火場,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死亡,係屬結果無法避免之情形,甲可據此排除死亡結果之客觀歸責(D) 丙衝入火場後,不是因為火勢致死,而是遭坍塌的梁柱壓死,此屬於重大之因果偏離,甲可據此排除死亡結果之客觀歸責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本欲以放火殺害乙,消防員丙因公進入火場救火,卻遭突然坍塌的梁柱壓死。丙並非甲原先鎖定的乙,而是在因果發展中受波及之人,屬打擊失誤類型,故 A 正確。
B:等價客體錯誤是行為人對所欲侵害的客體發生誤認;丁係聽聞乙宅失火後自行進入火場救人,並非甲將丁誤認為乙而加以侵害。丁的介入涉及自我答責,非等價客體錯誤。
C:丁明知屋內充滿濃煙,僅以一般棉質口罩進入火場,固有自陷風險的問題;但此非當然使死亡結果成為無法避免,亦不能僅據此排除甲放火與死亡結果間的客觀歸責,故 C 錯誤。
D:丙進入火場救火本為火災通常可能引發的救援過程,梁柱坍塌亦非當然逸脫火場危險。丙不是直接因火勢致死,尚不足認為係重大因果偏離,故不能排除死亡結果的客觀歸責。
本題考點:打擊失誤與等價客體錯誤的區辨,以及客觀歸責中自我答責、救援行為與重大因果偏離的判斷。
第 29 題
甲自外返家,看見有一爛醉如泥的流浪老漢乙,氣若游絲,躺臥在自己家門口。甲擔心乙如果死在自己家門前,實在大觸霉頭,於是將乙拖移至派出所門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 無義務遺棄罪(B) 有義務遺棄罪(C) 無罪(D) 殺人未遂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遺棄罪須以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扶助義務,或使無自救力者陷於更危險境地為前提。甲將氣若游絲、爛醉如泥的流浪老漢乙自家門口移至派出所門口,反而置於較易獲救之處;甲對乙本無扶養或保護義務,亦未使乙生命陷於危險,故無罪,C 正確。
A:刑法第 293 條的無義務遺棄罪,仍須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甲移置乙至派出所門口,未使乙陷於無人救助的危險,反而較為安全,不該當遺置危險要件,A 錯誤。
B:刑法第 294 條的有義務遺棄罪,須對無自救力者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甲對乙本無此義務,B 錯誤。
D:甲的移置行為未使乙生命陷於危險,且題幹無殺人故意,不能論以殺人未遂,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與第 294 條有義務遺棄罪;無自救力者的遺置危險;作為義務與危險升高。
第 30 題
A 女發生外遇,最近行蹤常常交代不清,行為異常,其先生甲已起心懷疑一陣子。後來甲為了掌握A女行蹤,在A 女的座車上安裝GPS。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 甲符合無故竊聽之構成要件行為(B) 甲符合無故竊錄之構成要件行為(C) 甲符合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之構成要件行為(D) 無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在座車上安裝 GPS」是以設備記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蹤,而非取得聲音內容。依實務見解,此舉屬無故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符合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2 款無故竊錄的構成要件行為,故 B 正確。
A:竊聽所指向的是言論、談話等聲音內容;GPS 記錄的是位置行蹤,非竊聽,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對,是因 GPS 同樣具有秘密蒐集的性質,容易把蒐集方式誤當成竊聽。
C:刑法第 315 條之 2第 2 項的加重類型須有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甲僅為掌握行蹤,無散布意圖,故不成立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
D:甲的行為既符合無故竊錄的構成要件,即非無罪。
本題考點:妨害秘密罪的行為態樣——依蒐集內容區分竊聽與竊錄,位置行蹤的電磁紀錄屬竊錄;意圖散布竊錄——只有竊錄外另具散布、播送或販賣意圖時,才適用加重類型。
第 31 題
甲潛入他人屋內竊得財物若干,發現女主人A 正在洗澡,透過門縫偷窺A 沐浴。A 驚覺有人隨即大聲喊叫,男屋主B 驚醒後發現甲在屋內,對甲大聲喝斥,甲為脫免逮捕急忙將所竊得財物丟在地上,並握拳表示:「不可追來、否則對你不利」,B 雖然不怕,但心想已無財物損失,不想與甲糾纏,乃放任甲離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進入他人住宅竊盜之行為,應構成加重竊盜罪(B) 甲雖已將所竊得財物丟在地上後逃逸,但依實務見解仍屬竊盜既遂(C) 甲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B 施脅迫,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D) 甲偷窺A 沐浴,不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的無故窺視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須竊盜或搶奪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足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強暴、脅迫。本題甲僅握拳表示「不可追來、否則對你不利」,B 並不畏懼,且因已無財物損失、不願糾纏而放任甲離去,尚未達壓制抗拒之程度,故 C 稱構成準強盜罪錯誤,為應選項。
A:甲潛入他人屋內竊取財物,屬侵入住宅而犯竊盜,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A 正確。
B:竊盜既遂以是否破壞他人原持有、建立自己新持有為準。甲既已竊得財物並置於自己支配下,即屬既遂;其後為脫免逮捕而丟下財物,屬既遂後之事後處分,不影響竊盜既遂認定,B 正確。
D: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1 款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甲僅以肉眼透過門縫偷窺 A 沐浴,未利用工具或設備,不成立該款無故窺視罪,D 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之當場強暴、脅迫;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1 款之工具或設備要件。
第 32 題
甲計畫在某百貨公司竊取一疊禮券(市價新臺幣5 萬元),贈送給父親乙作為祝壽禮。把禮券作為禮物送給乙乃是甲內在心理所欲實現的目的,而甲事後確實也順利竊得禮券。關於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的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欲贈送禮券給乙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B) 甲竊取禮券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C) 甲贈送禮券給乙時,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D) 甲計畫竊取禮券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竊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須於構成要件行為時存在。甲竊取禮券當下,即具有排除他人支配並依自己意思處分禮券的意圖,故 B 正確。
A:甲欲贈送禮券給乙時,只是其內在心理所欲實現的目的,尚非竊取行為時。它看起來像既已有將禮券據為己有後贈與的計畫,便可認定意圖成立,但判斷時點仍須與竊取行為相結合,故 A 錯誤。
C:甲贈送禮券給乙時,已在竊取行為完成後,不能作為不法所有意圖首次發生的時點。它看起來像贈與是最明顯的處分行為,實則不法所有意圖必須在竊取當時即存在,故 C 錯誤。
D:甲計畫竊取禮券時,僅屬事前計畫或內心動機,尚未進入竊取的構成要件行為時。它看起來像預定犯罪即已具有犯罪意思,但不法所有意圖的判斷以實行竊取時為準,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的行為時判斷;事前計畫、行為時意圖與事後處分行為的區別。
第 33 題
下列敘述甲之行為,何者不符合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A) 甲使用仿真假槍指著A,問A 要錢還是要命,A 因此交出錢包給甲(B) 甲持刀至早餐店,命店員A 將店內現金交出,A 則出拳將甲制伏(C) 甲加班後回家行經公園,發現已被他人用繩索綑綁並毆打至奄奄一息的A,甲即取走A 所戴金錶一只(D) 甲猛力毆打A 之子B,要求A 交出所有身上財物,A 遂將自己所持有的全部現金交給甲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不符合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刑法第328條的強盜罪,須行為人自己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財。C 中 A 已被他人綑綁、毆打至奄奄一息,甲其後才取走金錶,該壓制狀態非甲所為,甲未施強制手段,至多可能成立竊盜,不該當強盜,故為應選項。
A:甲以仿真假槍脅迫 A 在交錢與生命間選擇,A 因而交出錢包,屬以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符合強盜罪構成要件,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可能不像強盜,是因使用的是仿真假槍;但重點在脅迫是否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B:甲持刀命店員交出現金,已施以脅迫;A 出拳將甲制伏只使犯罪未得逞,不影響其行為符合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故非答案。它容易混淆,是把未能取走財物誤當成沒有強盜行為。
D:甲猛力毆打 A 的兒子 B,以此要求 A 交出身上財物,係對第三人施強暴以壓迫 A 交付財物,符合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有疑義,是因強暴對象與交付財物者不同;但強暴、脅迫足以使交付者不能抗拒即可。
本題考點:刑法第328條強盜罪的強暴、脅迫與不能抗拒;行為人須自行施加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強制手段。
第 34 題
下列敘述何者不是刑法上的侵占行為?
(A) 藝廊之負責人甲將收藏家委託並約定僅供其藝廊展出的古董花瓶私自出售他人(B) 公司會計人員甲將應存於銀行的公司現金加以花用,事後因害怕東窗事發,又將所花用之現金存回公司帳戶(C) 政府機關之約僱司機甲將負責管理與保養之公務用車輛,於5 月1 日勞動節時,載家人去旅遊(D) 律師將被告委託其交給法官的賄款新臺幣200 萬元予以侵吞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C 的「載家人去旅遊」雖是擅自使用公務車,卻未顯示將管理中車輛變易為自己所有,故不觸發侵占罪的所有意思要件。刑法第 335 條所稱侵占,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約僱司機於 5 月1 日勞動節短暫載家人出遊,僅屬擅自使用(使用竊盜或違規使用),未變易所有意思據為己有,不該當侵占,故 C 為應選項。
A:藝廊負責人將受託且約定僅供藝廊展出的古董花瓶私自出售,已對持有物作所有人式處分,成立侵占行為。它看起來像單純違反委託約定,但出售已把持有關係外顯地轉為據為己有。
B:公司會計將應存入銀行的公司現金花用,當時即以持有之公司款項作自己使用,成立侵占;其後將現金存回公司帳戶,不改變先前侵占行為。
D:律師將被告委託交給法官的賄款侵吞,係將自己持有的他人金錢據為己有,屬侵占行為。
本題考點: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後,須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作所有人式處分;擅自使用——僅一時挪用、未變易所有歸屬時,不以侵占論。
第 35 題
甲經營之公司面臨嚴重財務危機欲向乙借錢,但因怕乙拒絕借他錢周轉,乃騙乙表示其欲投資海外業務而向其借貸,且表示因該海外業務有高額利潤,故其可支付高達10 分之月息(即月利率10%),乙貪圖獲取高額利息,因而借錢給甲,並預扣前三個月的利息。乙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A) 詐欺取財罪(B) 背信罪(C) 重利罪(D) 無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目問的是乙的行為。乙是貪圖高利而出借金錢的貸與人,並未對甲施詐,也未乘甲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取得不相當重利;其行為不該當詐欺、背信或重利罪,故 D 正確。
A:施詐騙取財物的是甲,他以海外業務及高額利潤的說法向乙借款;乙並未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題幹有「騙」字很容易使人選詐欺取財罪,但行為主體不能由甲移到乙,A 錯誤。
B: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乙僅以自己名義出借金錢,題目沒有其為甲或他人處理事務的關係,B 錯誤。
C: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的要件包括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未利用甲的上述處境取利。本題月利率10%與預扣利息看似極高,容易使人只看利率而忽略利用處境的構成要件,C 錯誤。
本題考點: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的行為主體及構成要件;高利借貸不當然成立重利罪。
第 36 題
屏東東港籍漁船行經公海時,高雄市籍的船員甲遭菲律賓海岸巡防隊隊員乙開槍射擊死亡。關於本案之土地管轄及其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因為漁船的船籍為東港,且漁船為犯罪地(B)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因為漁船的船籍為東港,亦為其出發地(C)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因為甲的戶籍是高雄市(D)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因為漁船的船籍為東港,且為行為地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理由「最正確」者。實體法上,依刑法第 3 條後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我國有刑罰權。程序法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2 項並定,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本案漁船為屏東東港籍,甲於該船艦上遭射殺死亡,該船艦內即為犯罪結果發生地,可依第 5 條第 1 項連結為犯罪地;另該漁船之船艦本籍地為東港(屬屏東),依第 5 條第 2 項船艦本籍地法院亦有管轄權;犯罪地與船艦本籍地二者為各自獨立之管轄連結而同指向屏東,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理由為船籍東港並為犯罪地,最為正確,選 A。
B:B 以漁船「出發地」為管轄理由,惟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就船艦係以「本籍地」為連結,「出發地」之用語係指航空機,B 之理由用語不精確。
C:C 以甲之戶籍在高雄為由主張高雄地院管轄。惟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指「被告」(本案為乙)之住所等連結,甲為本案被害人,其戶籍所在地並非該項之管轄連結;本案甲之所在地與犯罪地均在屏東東港籍漁船上,戶籍在高雄並非本案適當之管轄連結,故不採。
D:D 雖亦認屏東東港為船籍,但以其為「行為地」而歸由高雄地院管轄,其管轄法院(高雄)與所述連結點(東港屬屏東)自相矛盾,理由不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3 條後段本國船艦內犯罪以領域內論;刑事訴訟法第 5 條土地管轄——犯罪地及船艦本籍地(船艦以本籍地、航空機以出發地為連結)。
第 37 題
甲涉犯普通強盜罪全程被身為法官的乙所目擊。偵查中,檢察官丙將乙列為證人並傳喚其到場訊問。嗣後檢察官起訴甲犯普通強盜罪嫌,一審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官乙為該案件之陪席法官。公訴檢察官丁由卷宗知悉上情,並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乙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乙法官應自行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曾為證人,丁雖明知此事且有所聲請調查證據,但僅甲有權聲請乙迴避(B) 乙法官應自行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曾為證人,丁雖明知此事且有所聲請調查證據,甲或丁仍得聲請乙迴避(C) 乙法官毋庸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曾為證人,丁已明知此事且有所聲請調查證據,所以甲或丁均不得聲請乙迴避(D) 乙法官毋庸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非被害人,所以甲或丁皆無權聲請乙迴避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6 款規定,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乙既曾在本案受訊為證人,即有絕對迴避事由;依第 18 條第 1 款,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且第 19 條對該事由容許隨時聲請。甲與公訴檢察官丁均得為之,B 正確。
A:乙確應自行迴避,但聲請權不僅屬被告甲。檢察官亦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丁得聲請迴避,A 錯誤。
C:乙曾為證人正是應自行迴避的明文事由;丁知悉原因並聲請調查證據,不會消滅甲或丁的聲請權,C 錯誤。
D:法官自行迴避事由不限於法官為被害人。乙曾為證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6 款,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法官自行迴避、曾為證人的絕對迴避事由,以及第 18 條、第 19 條的當事人聲請迴避。
第 38 題
甲為17 歲高二男生,精力旺盛,喜看A 片,與同校高一未滿16 歲女生乙、丙、丁、戊於1 個月內先後各發生性行為1 次,嗣以再與乙性交時,為乙之導師發覺報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乙、丙、丁、戊及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均未提出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反覆觸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規定羈押之(B) 甲觸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因不屬於預防性羈押之罪名,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規定羈押之(C) 甲已觸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4 次,有反覆實施之虞,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規定羈押之(D) 甲所犯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規定羈押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命題時,與未滿 16 歲之人合意性交、行為人未滿 18 歲的情形,依舊制屬告訴乃論;乙、丙、丁、戊及其他告訴權人均未提出告訴,欠缺合法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雖設預防性羈押,對告訴乃論罪未經告訴者設有排除,故法院不得據此羈押,D 正確。
A:刑法第 227 條雖列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的預防性羈押罪名,但該條同時明定,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者不在此限;未告訴時不能僅以反覆實行之虞羈押,故非答案。
B:B 認為刑法第 227 條不屬預防性羈押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明列刑法第 227 條不符;本題不能羈押的原因是未經告訴,非罪名未列舉,故非答案。
C:甲縱有多次行為及反覆實施之虞,預防性羈押仍以得合法訴追為前提;未經告訴即無從進行,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告訴乃論與預防性羈押(preventive detention)的關係;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對列舉罪名及未經告訴案件的限制。本題答案繫於命題時法制;現行刑法第 227 條與告訴乃論規定已有變動,應與舊制區分。
第 39 題
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甲到警局接受詢問,警察為使甲解除心防,佯稱只是聊聊,不必選任律師到場,並稱事實交待清楚之後,即可返家,甲為免被解送檢察官,表示願意配合,警察隨即開始製作筆錄,甲坦承犯行。關於甲自白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A) 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甲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B) 甲於警察詢問時之自白,並非於法官面前作成,屬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C) 警察誘導使甲放棄辯護權,只要出於惡意,警詢筆錄中甲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D) 警察誘導使甲放棄緘默權而自白,未必屬惡意,法院就該自白之證據能力仍可權衡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佯稱只是聊聊,不必選任律師到場」是以詐術誘導甲放棄辯護權而取得自白的訊號。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將詐欺及其他不正方法列為自白證據能力的排除事由;警察惡意誘導甲放棄律師在場權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故 C 最為正確。
A:不正方法不限於強暴、脅迫;詐欺、利誘亦屬之,不能僅因未施強暴脅迫即認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自白形式上由甲自行作成,卻忽略警察先以詐術破壞其辯護權的行使。
B:警詢自白雖屬審判外陳述,並非因此當然不得作為證據;仍應依自白任意性等規則判斷其證據能力,B 錯誤。
D:本題警察誘導的是甲放棄辯護權,且題設已顯示其以詐術取得自白;不能改以放棄緘默權、未必惡意為由逕行權衡,D 錯誤。
本題考點:自白任意性——自白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時,不得作為證據;辯護權保障——警察以詐術誘導被告放棄律師在場權取得自白時,應先排除其證據能力。
第 40 題
檢察官對目擊證人行主詰問:「你當場目擊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酒駕肇事並犯肇事逃逸罪,是嗎?」辯護人當庭立即提出異議。下列何者不構成得異議之理由?
(A) 誘導訊問(B) 意見證據(C) 法律判斷(D) 傳聞證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不構成得異議之理由」者。傳聞係將他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為內容,於審判中提出;題示證人為目擊證人,問題要求其回答親身目擊的事項,並非轉述他人審判外陳述,故不涉傳聞法則,D 不構成異議理由。
A: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以「是嗎」收束,並將欲取得的答案直接植入問句,屬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主詰問原則上不得為誘導詰問,故得異議。
B:問題要求證人判斷「酒駕肇事」等推論、評價事項,逾越其應就親身見聞事實陳述的範圍,屬不當的意見證據,得異議。
C:「犯肇事逃逸罪」涉及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的法律涵攝,應由法院判斷,不能要求證人作法律判斷;且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7 款亦禁止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推測或評論,故得異議。
本題考點:交互詰問的異議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的主詰問誘導禁止;意見證據、法律判斷與傳聞證據的區辨。
第 41 題
甲、乙共同毆打丙致死,被提起公訴。因甲遲未到案,法院乃依法將甲通緝,並就乙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嗣甲通緝到案,審理中,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乙及當時在場、年僅14 歲之丁作證;另傳喚鑑定人戊說明其如何判斷丙係為尖銳之刀器所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恐因陳述而受有「偽證罪」追訴、處罰,自得拒絕證言(B) 甲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得任意剝奪;但甲非不得予以放棄(C) 丁年僅14 歲,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D) 戊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予拘提,以查明事實真相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被告的反對詰問權屬憲法保障的基本訴訟權,法院不得任意剝奪;但此權利係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得由被告依其訴訟防禦決定放棄,故 B 正確。
A:乙就本案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於甲案中係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雖允許證人因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拒絕證言,但乙僅以可能因自己作虛偽陳述而受偽證罪追訴為由,並非陳述真實內容即會暴露既存犯罪,不能概括拒絕作證,A 不正確。
C: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未滿 16 歲者不得令其具結;此僅限制具結能力,並非否定其證言能力。丁雖年僅 14 歲,仍得為證人陳述,C 不正確。
D:刑事訴訟法第197條原則上使鑑定準用人證規定,但第199條特別明定鑑定人不得拘提;D 稱法院得拘提鑑定人,與明文相反,D 不正確。
本題考點:反對詰問權得否放棄、證人拒絕證言的刑事追訴危險、未滿 16 歲證人不具結,以及鑑定人準用人證規定的特別限制。
第 42 題
甲駕車肇事致乙重傷後逃逸,警察據報予以逮捕,發現甲車內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乃不顧甲之反對,逕自採取甲之尿液。偵查中,甲否認有過失重傷害,檢察官乃將案件送丙機關鑑定,但未命為具結。鑑定結果認「乙係突自分隔島衝出,無法期待甲能預見及避免,甲無肇事因素」,但檢察官仍以甲涉嫌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起訴。審判中,法官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勘驗,告訴人在場未經具結而指訴、說明,並詳載於勘驗筆錄。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丙機關依法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B) 本件警察採取甲之尿液,不須得到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C) 丙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僅供審判之參考,法官不受其拘束(D) 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指訴、說明,有證據能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告訴人於勘驗時所為的指訴、說明,性質上屬證人陳述;未經具結即記載於勘驗筆錄,依實務見解不得作為證據。D 稱該部分有證據能力,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丙機關受檢察官囑託依法實施鑑定時,刑事訴訟法對符合要件的機關書面鑑定報告設有得為證據的規定;題設書面鑑定報告可作為證據,A 正確。
B:依 109 年命題時的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司法警察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者,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得違反其意思逕行採取,無須先得檢察官或法院同意,故 B 正確。命題後修法已將違反意思採尿另列規範,現行法原則上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僅於不即時採尿即無法有效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得先行採取;不得以現行法倒推本題。
C:鑑定意見旨在協助法院判斷,法院仍應依全卷證據自由心證判斷,不受鑑定結論當然拘束;丙機關的報告僅供審判參酌,C 正確。
本題考點:勘驗筆錄所載未具結證人陳述的證據能力、機關鑑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採尿規範在命題時與現行法間的沿革。
第 43 題
下列何種犯罪之被害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得提出再議?
(A) 違法搜索罪(B) 妨害投票正確罪(C) 誣告罪(D) 放火燒燬房屋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被害人何時不得對不起訴處分提再議,關鍵在於該罪是否有受直接侵害、得為告訴的特定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所稱被害人,須為直接被害人;妨害投票正確罪保護國家選舉的公共法益,欠缺特定的直接被害人,無從提出再議,故 B 正確。
A:違法搜索罪直接侵害受搜索者的權利,該人得作為被害人提出告訴;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得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故非答案。
C:誣告罪雖兼害國家審判權,但實務承認被誣告者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得提出再議,故非答案。它看起來不易判斷,是因為誣告罪同時涉及國家法益;分辨關鍵在被誣告者也直接承受被追訴的侵害。
D:放火燒燬房屋罪若直接侵害特定房屋及其權利人,該權利人得為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聲請再議,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被害人告訴權——先判斷是否有權利或法益受直接侵害的特定人;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再議——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聲請再議;公共法益犯罪——僅侵害公共法益而無特定直接被害人者,無從以被害人身分提再議。
第 44 題
甲因缺錢花用,竟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割破某戲院門口之海報,打算在網路上販售,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逮捕,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應如何處理?
(A) 由於檢察官已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故已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沒收,惟依法得列為緩起訴之條件,命被告將該美工刀以沒收物處理(B) 檢察官既然已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本件事證明確,且甲亦未聲請再議,可認定甲亦承認該美工刀應沒收,故檢察官得逕自為沒收之處分,惟依法應通知甲(C) 沒收與否乃檢察官之職權,該物既然已為偵查機關所扣得,檢察官得自行決定是否予以沒收,惟甲若不服該沒收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D) 由於檢察官已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並未經起訴審判程序,故法院無法在有罪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惟檢察官依法得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緩起訴處分未經法院有罪判決,法院無從在有罪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 條或第 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對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的美工刀,檢察官得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故 D 正確。
A:緩起訴由檢察官作成,容易使人誤以為檢察官可一併決定沒收;分辨關鍵在緩起訴條件與法院沒收宣告是不同制度。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不能以緩起訴條件命被告將美工刀作為沒收物處理,故 A 錯誤。
B:沒收並非檢察官得因甲未聲請再議或推認其承認,即逕自作成的處分;本案應依法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 B 錯誤。
C:沒收與否非檢察官可自行決定並逕予沒收的職權;緩起訴確定後,應循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的單獨聲請程序,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的緩起訴後單獨宣告沒收;沒收宣告與緩起訴附條件的區辨。
第 45 題
甲之子乙業已成年,卻不務正業,且經常對甲父惡言相向。某日,甲忍無可忍,夥同友人丙共同將乙施以監禁,以示懲罰。被害人乙得否委任律師對丙提起妨害自由罪之自訴?
(A) 得。乙對父親甲雖不得提起自訴,惟基於被害人自訴權之保障,乙仍得對共同正犯之丙涉嫌妨害自由之行為提起自訴(B) 得。乙對共同正犯甲或丙妨害自由之行為,均得提起自訴,且依自訴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丙自訴之效力及於甲(C) 不得。乙對父親甲之行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依自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之丙亦不得自訴(D) 不得。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為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乙對父親甲之行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對共同正犯之丙亦不得自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賦予犯罪被害人得就其被害事實提起自訴之權利,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此為專屬於特定身分關係(乙與甲之直系血親尊卑關係)之個別訴訟障礙,其效果僅阻卻乙對其父甲提起自訴之資格,並不影響乙本於被害人地位,就同一妨害自由事實對其他共同正犯(丙)單獨提起自訴之權利。故乙雖不得對甲提起自訴,仍得對丙提起妨害自由罪之自訴,本題選A。
B:B主張乙得對丙提起自訴,並基於自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甲,進而認乙得對甲、丙均提起自訴。惟第三百二十一條對直系尊親屬不得自訴之限制,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絕對訴訟障礙,不因自訴客觀不可分原則而被突破;縱認對丙自訴之效力形式上及於甲,甲之部分仍因該絕對障礙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不能反面推論乙「得」對甲提起自訴,B倒果為因,不成立。
C:C主張因對甲不得自訴,依主觀不可分原則,對丙亦不得自訴。惟自訴不可分原則之功能在於避免被害人因遺漏部分共犯而生訴追不完整,是用以「擴張」追訴效力之規定,並非用以將專屬於特定人(甲)之訴訟障礙「傳染」給原無此障礙之其他共犯(丙),C將不可分原則的作用方向用反,不成立。
D:D主張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乙對甲不得自訴,對丙亦不得自訴。惟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與第三百二十一條就直系尊親屬設有之自訴障礙係屬二事,該障礙不因罪名是否告訴乃論而有異,且此障礙本即僅及於甲一人,不當然及於非直系尊親屬之丙,D之推論理由與結論均無所本,不成立。
本題考點:自訴權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屬專屬於特定人之訴訟障礙);自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與其不得用以擴張身分性訴訟障礙之界限。
第 46 題
甲涉犯強盜罪嫌重大,經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仍拘提無著,且發現甲已潛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犯罪嫌疑重大且已潛逃,檢察長得簽發通緝書通緝(B) 路人乙發現通緝犯甲時,得逕行逮捕(C) 通緝書僅得由法院院長簽發,偵查中檢察長不得簽發(D) 告訴人發現通緝犯甲時,不得逕行逮捕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逃匿且拘提無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得通緝之情形。依同法第 85 條,偵查中通緝書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題示為偵查中,檢察長得簽發通緝書通緝,故 A 正確。
B: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使一般人得逮捕現行犯,容易使人誤以為同樣可逮捕任何通緝犯;但依第 87 條,一般人中僅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被告。乙僅為路人,題幹未顯示其具利害關係,不能據此逕行逮捕,故 B 錯誤。
C: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明定,審判中始由法院院長簽名;偵查中則可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故 C 錯誤。
D: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得逕行逮捕通緝被告,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至第 87 條之通緝要件、偵查與審判中通緝書簽發主體,以及利害關係人之逕行逮捕權。
第 47 題
甲因涉嫌縱火燒住宅案,有證人指認被焚現場監視器內潑汽油者影像為甲,甲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無理由不到庭應訊,警察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甲,在甲住處庭院門口拘提甲時,經甲反抗。拘提後,警察能否同時入內搜索甲之住處?
(A) 可。甲涉嫌重大,且傳訊不到,故可入內搜索(B) 不可,其住處並非立即可觸及之處所(C) 不可,且不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D) 可。甲拘提時反抗,故可入內搜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容許執行拘提時無票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物、所使用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甲在住處庭院門口遭拘提,住處室內非其當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不得逕行入內搜索,故 B 正確。
A:甲涉嫌重大及傳訊無理由不到,得作為拘提程序的考量;但均非將附帶搜索擴及住處室內的依據,故 A 錯誤。
C:拘提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搜索甲之身體、隨身攜帶物、所使用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C 全盤否定該法定範圍,故錯誤。
D:甲拘提時反抗,並不當然使住處室內成為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附帶搜索範圍不因反抗而擴及整屋,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之附帶搜索(search incident to arrest)範圍,限於被告當時立即可控制之人、物與處所。
第 48 題
甲、乙二人共同謀議犯強盜罪,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傳票僅須合法送達於甲,其效力仍及於乙(B) 傳票僅能由法官簽發(C) 傳喚屬強制處分,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命拘提(D) 司法警察官不得用通知書約談甲、乙到場協助調查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甲、乙被移送偵查後的到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即得命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明定傳票應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並由第 75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故 C 正確。
A:傳喚係對被告個別為之,共犯甲、乙各自均須合法傳喚;傳票送達甲,其效力不及於乙,A 錯誤。
B: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始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並非僅能由法官簽發,B 錯誤。
D:司法警察官得以通知書約談甲、乙到場協助調查;通知書不等同傳票,D 的絕對禁止說法錯誤。最易混淆處在於把約談通知誤當成具有拘束力的傳票。
本題考點:傳喚與拘提——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始得命拘提;傳票簽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共犯傳喚——傳喚效力個別發生,不因送達一名共犯而及於他人。
第 49 題
檢察官擬拘提被告甲。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非經合法傳喚甲,檢察官不得拘提(B) 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拘票,方得拘提甲,以保護其人身自由(C) 拘提如由司法警察(官)執行,為有效執行,拘票得作數通,分別交由數人各別執行(D) 為遵循管轄區域之規定,司法警察(官)不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拘票的執行方式,關鍵在於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時,得以數通拘票同時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明定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故 C 正確。
A: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固得拘提;但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等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亦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故非經合法傳喚不得拘提並非絕對前提。這一項看起來對,是將一般未到場拘提的要件誤當成所有拘提的必要條件。
B:偵查中之拘票由檢察官簽發,檢察官得自行簽發拘票,無須向法院聲請,B 錯誤。
D: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81 條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司法警察官執行,D 錯誤。
本題考點:拘票執行——需要多人同時執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得作數通、分交數人;不經傳喚拘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事由時,得逕行拘提;區域外拘提——必要時得自行跨區執行或請當地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 50 題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地方法院法官在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關於羈押程序之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法官在所有令狀審查程序,都是自由證明即可,不必經嚴格證明,故法官認為沒有訊問被告之必要,只要審查檢察官檢送之書面資料及筆錄即可(B) 羈押被告是嚴重侵犯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不只要訊問被告,所有證據都應經嚴格證明(C) 羈押審查程序都必須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場,由雙方於審查程序加以攻防、辯論(D) 法官依法必須訊問被告,但羈押審查之決定只要自由證明即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明定被告須經法官訊問後,始得在法定要件下羈押;同法第 93 條亦規定法院受理羈押聲請後應即時訊問。羈押審查的決定採自由證明,不須所有證據均經嚴格證明,故 D 最為正確。
A:令狀審查雖採自由證明,但羈押嚴重干預人身自由,法官依法仍必須訊問被告,不能僅審查檢察官檢送的書面資料及筆錄即逕為裁定,A 錯誤。
B:羈押固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亦須訊問被告,但羈押審查並非所有證據均應經嚴格證明;B 將證明程度一律提高為嚴格證明,錯誤。
C: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檢察官得於法官訊問時到場陳述羈押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並非所有羈押審查均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場進行完整攻防、辯論,C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01 條羈押訊問;羈押審查的自由證明;人身自由保障。
第 51 題
甲涉嫌於民國105 年組織詐騙集團,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甲詐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 億元,並發現甲名下有於民國98 年購入市值3 億元之別墅一棟及於民國106 年以詐騙所得購入藍寶堅尼跑車一部,並登記在其妻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甲所有之別墅,係甲犯罪前所購置,與甲涉嫌之犯罪無關,不得扣押(B) 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不得扣押(C) 檢察官為確保沒收甲之犯罪所得,避免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之別墅(D) 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得扣押,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諭知沒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民國 105 年組織詐騙集團、詐騙所得 5 億元」與甲名下市值 3 億元別墅,觸發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被告財產的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檢察官為避免甲脫產規避犯罪所得追徵,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的別墅,即使別墅於民國 98 年購於犯罪前、與本案無直接關聯,C 正確。
A:別墅雖於民國 98 年購入,市值 3 億元,未必是直接得沒收的犯罪所得;但保全追徵可及於被告其他財產,不能僅因犯罪前取得就認定不得扣押,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沒收標的須與犯罪有關,誤套到保全追徵的扣押範圍。
B:民國 106 年以詐騙所得購入的藍寶堅尼跑車雖登記乙名下,仍可能是第三人犯罪所得;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2 項對符合要件的第三人犯罪所得亦得沒收,並非一概不得扣押,B 錯誤。
D:以犯罪所得購入而登記第三人乙名下的跑車,若符合第三人沒收要件,仍得扣押並得於判決中諭知沒收;名義人不是當然障礙,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保全追徵——為避免犯罪所得追徵落空,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財產;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先判斷第三人取得是否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2 項,再決定得否沒收。
第 52 題
甲擬投資老舊日式木造社區進行都更,其中居民A 始終不願接受。甲為利改建,唆使幫派份子乙趁A不在時放火燒屋。甲唆使乙犯案過程之通話內容,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並錄製為CD 光碟。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CD 光碟內容屬自白證據(B) CD 光碟內容屬文書證據(C) CD 光碟內容屬人證(D) CD 光碟內容非屬傳聞證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 CD 光碟是通訊監察錄製甲自己唆使犯案的通話內容,應從紀錄內容的證據性質判斷,而非把載體當作到庭作證的人。光碟屬被告自白,亦為文書(準文書)證據;人證則指證人到庭陳述,故 C「CD 光碟內容屬人證」錯誤,為應選項。
A:CD 光碟記錄被告甲自己唆使犯案的通話內容,屬自白證據,正確,非答案。
B:光碟以準文書方式保存通話內容,屬文書證據,正確,非答案。
D:該內容是犯罪當時實施中的言詞,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的傳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所定傳聞規則不適用,故非傳聞證據。
本題考點:人證與文書(準文書)證據——看證明方法是證人到庭陳述,或以物件、紀錄承載內容。傳聞證據——先確認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供述,再判斷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的適用。
第 53 題
某超商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400 元之洋酒失竊,警察調取該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查閱,顯示甲涉嫌重大,警察發通知書通知甲詢問。甲依通知到場說明,但否認犯行,則警察能否違反甲之意願逕行解送檢察官訊問?
(A) 可,甲確實涉嫌重大,有必要儘速偵查終結該案(B) 不可,因甲涉嫌者僅為竊盜罪,若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可(C) 不可,因甲非經拘提或逮捕,係依警察通知到場,不得解送(D) 可,因甲否認犯行,有必要儘速偵查終結該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甲是「依警察通知到場」,而非經拘提或逮捕,這正是能否違反意願解送的決定條件。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僅許司法警察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甲自行到場後,警察不得違反其意願逕行解送檢察官,故選 C。
A:甲涉嫌重大與有必要儘速偵查終結,均不能使通知到場轉為得強制解送的依據,敘述錯誤,故非答案。
B: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僅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逕行拘提的要件之一,不能改變本題甲係通知到場的事實,敘述錯誤,故非答案。
D:甲否認犯行並非拘提或逮捕事由,也不能使通知到場轉為得強制解送;它看起來容易把否認犯行與偵查必要混同,敘述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通知詢問——通知到場是任意到場,不能直接轉化為強制解送;強制處分——先確認是否已有拘提或逮捕的法定基礎,再判斷能否限制人身自由。
第 54 題
乙與丙訂定買賣古董花瓶契約,並約定翌日將花瓶交付給丙,當乙回家時,發現該花瓶已被其子甲竊取變賣,致無法交付於丙,令丙無法將花瓶價賣他人而受有損失。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乙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其告訴即屬合法(B) 乙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外,且須指明犯人為甲,其告訴始為合法(C) 丙亦為本案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得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D) 甲所犯之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乙僅須向偵查機關報案即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標示 B,本詳解維持該結論;但「告訴須指明犯人為甲始合法」無法由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42 條導出。告訴通常以有告訴權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意思為已足,不以知悉或指明犯人為必要,因此本題官方答案與 A 選項之間存在實質爭議。乙為花瓶所有人及竊盜罪直接被害人,且親屬相盜依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為告訴乃論。
A: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42 條及告訴的一般要件,乙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意思,已有成立合法告訴的充分依據;故 A 與官方答案 B 的取捨有爭議,不能斷言 A 必然錯誤。
C:丙僅因無法受領花瓶而受契約利益損害,並非竊盜罪的直接被害人,無本案竊盜罪之告訴權,故 C 錯誤。
D:甲為乙之子,屬直系血親;依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親屬間所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故 D 誤稱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42 條的告訴權與告訴方式;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的親屬相盜。官方答案 B 對「須指明犯人」的要求欠缺明確法源,應保留爭議。
第 55 題
甲涉嫌竊取乙所有之手錶,經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發現甲係故買贓物,該手錶實際上為丁所竊取,檢察官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甲涉犯故買贓物罪,並追加起訴丁涉犯竊盜罪。關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就甲部分,應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故買贓物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合法,應判處竊盜罪(B) 法院就甲部分,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判決無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合法,應判處竊盜罪(C) 法院就甲部分,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判決無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公訴不受理(D) 法院就甲部分,應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故買贓物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僅容許法院就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竊盜與故買贓物的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甲部分不得變更法條,應判決無罪;丁部分是另一被告的新訴,非同條所許的變更範圍,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故 C 正確。
A:甲的竊盜與故買贓物既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法院不能改判故買贓物罪;丁部分亦非當然得以追加起訴,A 錯誤。
B:甲部分應無罪的結論正確,但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的追加起訴限於與本案相牽連的犯罪或本罪的誣告罪,丁的竊盜不符合,B 錯誤。
D:D 同時誤認甲部分得變更起訴法條。第 300 條不得逾越起訴犯罪事實的同一性,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第 265 條追加起訴的範圍與公訴不受理。
第 56 題
甲自訴乙傷害,經法院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甲於法院判決送達後因前揭受傷醫治無效,因傷致死,始終未據得提起自訴之人上訴,檢察官認甲之死亡與乙之加害有因果關係,遂對乙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下稱後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死亡後,檢察官未擔當訴訟,故前案尚未確定(B) 前案與後案為同一事實,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後案應諭知免訴判決(C) 前案與後案為同一事實,前案既未判決確定,後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D) 前案與後案為不同事實,前案雖經判決確定,後案仍應為實體判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前案判決有罪」及得上訴之人未上訴,且死亡結果在送達後發生,應先判斷前案確定與同一事實的效力。前案自訴傷害已判決有罪,得提自訴之人未上訴而確定;後案傷害致人於死與前案為同一事實,既經確定即生一事不再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應諭知免訴判決,故 B 正確。
A:甲死亡後,並不使前案當然未確定;得上訴之人未上訴,前案於上訴期間屆滿即告確定。它看起來對,是因將檢察官未擔當訴訟誤當成判決未確定。
C:前案與後案屬同一事實,但前案已判決確定,後案應為免訴判決而非不受理判決,C 錯誤。
D:前案與後案不是不同事實;同一被害事件、傷害行為既已確定裁判,後案不得再作實體判決,D 錯誤。
本題考點:一事不再理——同一事實已有確定判決時,不得再為實體追訴。免訴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不受理判決——先確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所列程序障礙,再與免訴事由區分。
第 57 題
有關刑事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未經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B) 對於得為證據之證物,非經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C) 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前,亦得調查之(D) 對於法院依職權傳喚到場證人,未令當事人交互詰問,其供述皆無證據能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 1 項及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限制,故對於得為證據的被告自白,不受通常程序須先調查其他證據之順序限制,得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前先行調查,C 正確。
A:證人以書面代到庭的陳述,通常程序涉及宣讀或告知要旨的調查要求;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相關嚴格證據調查限制,A 稱一律不得作為判斷依據,錯誤。
B:證物提示當事人辨認亦屬通常程序的證據調查方式之一。簡式審判程序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放寬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限制,B 稱非經提示即一律不得採用,錯誤。
D: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時,未令當事人交互詰問並不當然使其供述無證據能力;簡式審判程序不受通常交互詰問規定的限制,D 的「皆無證據能力」過度絕對,故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summary procedure)的證據調查簡化;傳聞法則、證據提示與交互詰問限制之放寬。
第 58 題
有關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是否合法,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不服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上訴第二審時,上訴書狀僅記載「量刑過重」,為合法上訴(B) 第一審判處死刑,被告上訴第二審時,其上訴書狀僅記載「量刑過重」,為合法上訴(C) 不服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上訴第二審時,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法院得直接判決駁回(D) 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時,上訴書狀應記載具體理由,否則上訴不合法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正確敘述。第一審判處死刑時,因涉及被告生命權的重大保障,實務對被告第二審上訴理由採較寬鬆審查;縱上訴書狀僅記載「量刑過重」,仍可認具上訴理由而合法,故 B 正確。
A:「量刑過重」在文字上看似上訴理由;但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要求敘述具體理由。通常程序案件僅作此泛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不當,原則上不構成具體理由,故 A 錯誤。
C: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時,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3 項先要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補提,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仍應定期間命補正;並非第二審法院得未經補正程序直接以判決駁回,故 C 錯誤。
D: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規定,簡易判決上訴準用通常程序規定時明文排除第 361 條,故不因未記載具體理由即當然上訴不合法,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之具體上訴理由與補正程序,以及第 455 條之 1 對簡易判決上訴的準用範圍;死刑案件的上訴理由審查例外。
第 59 題
當事人不服法院駁回其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如何請求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必須作成裁定,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B)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當事人不服,得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C) 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或上訴均可。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必須作成裁定,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如當事人未提起抗告,則得於提起上訴時主張(D) 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僅能於上訴時主張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的抗告限制。該條原則上禁止對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的裁定抗告,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不屬例外,當事人不得單獨聲明不服,只能於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時一併主張,故 D 正確。
A: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雖須以裁定處理,卻不是所有裁定都得向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本件受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限制,A 錯誤。
B:本件是法院所為判決前訴訟程序裁定,非得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的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處分,B 錯誤。
C:本件不得逕行抗告,故不可能在抗告與上訴間任擇;正確救濟僅是於對本案判決上訴時主張。A、C 看起來對,是把「裁定」一概視為可以抗告;分辨關鍵在是否為第 404 條所限制的判決前訴訟程序裁定。
本題考點:判決前訴訟程序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原則不得抗告,除非有明文例外;調查證據聲請駁回——不得單獨救濟,應於對本案判決上訴時一併主張。
第 60 題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誤檢察官上訴逾期,以不合法程序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此為程序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第二審可逕對合法上訴進行審判(B) 此為程序判決,僅生形式確定力,不得提起非常上訴(C) 應依再審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能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D)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能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是第二審將合法上訴誤認逾期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且該判決已確定;必須先除去既存確定判決。依現行實務見解,該判決違背法令且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後,始能就合法上訴進行審判,故 D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亦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違背法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A:程序判決雖非實體有罪、無罪判斷,仍有形式確定力;未經撤銷,第二審不得逕對合法上訴進行審判。它看起來對,是把「不生實質確定力」誤推為完全不受確定判決拘束。
B:程序判決並非當然排除非常上訴;本案正因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須以非常上訴除去。
C:本案爭點是確定程序判決違背法令,舊詳解所示救濟為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確定判決經發見違背法令時,先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以除去違法;程序判決的形式確定力——即使未判實體,未撤銷前仍不得另行審判。
第 61 題
關於專業倫理與專門職業特性關聯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因為審判工作重視審慎並追求正確,故不能要求法官追求效率,即使承辦之多數案件嚴重訴訟遲延,也不可懲戒法官(B) 因為律師是為委任人提供專業的服務,所以律師為維護委任人之利益,得不惜詆毀中傷相對人(C) 因為律師需與當事人建立特殊的信賴關係,才能對當事人作出更好的服務,因此律師應注意保守當事人之秘密(D) 因為檢察官負責訴追犯罪,應以訴追犯罪為最主要的任務,在偵查與執行公訴時,不需考慮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須與當事人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始能提供適切法律服務;律師法第 36 條明定律師對職務上知悉的秘密,有保守秘密之權利及義務,故 C 正確。
A:審判工作固重審慎與正確,法官仍負有妥適、有效進行審判的職務要求;多數案件嚴重訴訟遲延並非當然不可懲戒,A 錯誤。
B:律師應維護委任人利益,但律師法第 1 條要求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第 43 條亦禁止在受委任事件中有不正當行為;不得以詆毀、中傷相對人的手段逾越專業倫理,故 B 錯誤。
D:檢察官雖負責訴追犯罪,偵查及公訴仍應客觀、公正地處理對被告有利與不利的證據;不得只求定罪而不考慮有利證據,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專門職業倫理——律師的保密義務(confidentiality)、誠正信實與不正當行為禁止;司法與檢察職務均須兼顧程序正義。
第 62 題
關於律師、法官及檢察官言論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法官針對重大案件作成判決或裁定後,可由法院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B) 律師在受任案件未獲判決確定時,得因當事人受媒體的不當報導備受責難下,出面發表平衡言論(C) 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有必要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時,得經機關首長授權後,由發言人公開發布新聞(D) 法官對於自己承辦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對於其他法官承辦之案件則不在此限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法官言論限制以維護審判公正,並非只看該案件是否由本人承辦。D 將限制限縮為自己承辦的案件,稱對其他法官承辦案件不在此限;對其他案件如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的言論,同樣不得為之,故 D 錯誤,為應選項。
A:重大案件作成判決或裁定後,由法院召開記者會就裁判內容公開說明,屬正當的司法溝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有問題,是因法官原則上須避免媒體發言;但分辨關鍵在於已作成裁判後的制度性說明,與影響未決程序的評論不同。
B:律師在受任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時,於當事人因媒體不當報導備受責難的情形,出面發表平衡言論,並非當然不許,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確有必要公開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事項時,經機關首長授權後由發言人發布新聞,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司法言論限制——判斷發言是否不當時,重點在其是否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而非僅看發言者是否承辦該案。
職業角色言論——法院的裁判說明、律師的平衡發言與檢察機關授權發布,應分別依其程序目的判斷。
第 63 題
法官受邀為報社法律新知專欄撰稿,口頭約定利用公餘時間完稿後投稿,無定期供稿之義務,尚無兼職需經同意之疑慮,惟其內容於何種態樣或情形下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A) 介紹及解釋法律規定,並以虛擬案例幫助讀者瞭解相關規定(B) 以自擬讀者提問,再以第一人稱回答之方式,介紹一般性之法律知識(C) 對於具參考價值之確定判決,在隱匿個人資料及簡化案情後,撰文加以介紹及評論(D) 對於讀者提問個案法律糾紛應如何解決,撰文回應分析爭點及提供如何起訴之具體法律建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說明法官無定期供稿義務,尚無兼職需經同意的疑慮;真正關鍵是「對讀者提問個案法律糾紛」提供如何起訴的具體法律建議。這已形同為個案提供法律服務,違反法官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保持中立的倫理,故 D 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的態樣。
A:介紹、解釋法律規定並以虛擬案例協助讀者理解,屬一般性法律知識的傳達,未對具體事件提出法律服務,A 正確,故非答案。
B:以自擬讀者提問並以第一人稱回答介紹一般性法律知識,仍非針對真實個案提供具體建議,B 正確,故非答案。
C:C 看起來接近評論個案,但已隱匿個人資料、簡化案情,且評介的是具參考價值的確定判決,屬學術評論,並未違規,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官投稿——可介紹一般法律知識或評介已去識別化的確定判決,不得轉為個案法律服務。法官中立——遇具體糾紛及訴訟策略時,應避免提供如律師般的起訴建議。
第 64 題
未婚法官甲男應友人之邀前往KTV 唱歌飲酒,隨後由友人買單,並另外付錢給應召酒女乙,由甲載乙前往飯店發生性行為,為警員臨檢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之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因未謹言慎行及影響法官形象(B) 甲之行為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因法官之人格自由、自主權受憲法保障,男歡女愛,不涉品味(C) 甲之行為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因甲、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甲並非濫用其職位(D) 甲之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因法官在任何情形下跟朋友聚餐均不得由友人付帳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倫理規範要求法官謹言慎行並維護司法與法官職位形象。甲與友人至 KTV 飲酒,經友人買單並另付錢給應召酒女乙後,再與乙至飯店發生性行為,且為警員臨檢查獲;縱屬私領域,仍足以損及法官形象,故 A 正確。
B:人格自由、自主權固受憲法保障,但法官倫理對私生活仍有一定要求;從事可能損及司法信譽或涉及性交易管制之行為,不能僅以男歡女愛或人格自由免責,B 錯誤。
C:甲未濫用職位,並不當然排除倫理違反。其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亦不影響謹言慎行與維護法官形象之要求,C 錯誤。
D:法官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由友人為聚餐買單;本題違反倫理之核心在於整體行為損及法官形象,非單純友人付帳,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之謹言慎行與形象維護;私領域行為對司法信譽之影響。
第 65 題
下列何行為未違背法律倫理規範之要求?
(A) 法官於案件審理程序中,對於某法律爭議,對當事人表示法官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B) 法官於臨退休前2 個月,將其所有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的案件,全部取消,改訂退休日後的期日(C) 法官於下班之後,代親友撰寫訴狀並收取一定費用(D) 地方法院院長基於司法監督,為維持審判效率,指示某一法官就某一案件應於10 日內終結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於案件審理程序中,對當事人表明自己對某法律爭議所持的法律見解,屬於法律見解的闡明,並不當然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故 A 為未違背法律倫理要求的選項。
B:法官臨退休前 2 個月,將原定言詞辯論期日的案件全部取消,改訂於退休日後,將造成案件無故延宕,違反應妥適進行審理的要求。
C:法官下班後代親友撰寫訴狀並收取費用,涉及違法兼業及法官職務中立性的疑慮,非屬容許行為。
D: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地方法院院長縱基於司法監督,仍不宜就特定個案指示法官應於 10 日內終結,以免不當干預審判獨立。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中的法律見解闡明、審理遲延、兼業限制與審判獨立。
第 66 題
A 檢察官在偵辦某案件時,與檢察長見解不同,發生爭論。檢察長口頭命令A,為了統一訴追標準,不應採用A 的法律見解,因此要求A 交出案件,以移轉由其他檢察官處理。本案所涉及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檢察長依口頭方式下達指揮監督命令,要求A 改變法律意見,基於檢察一體原則,A 應該接受命令(B) 雖然A 之法律意見與檢察長不同,但檢察長不得以此為由將A 送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C) 檢察長可依據法官法、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行使職務承繼權,A 應交出案件給其他檢察官偵辦(D) 因為A 的法律意見與檢察長不同,為了維護檢察一體,檢察長本可依據口頭命令要求A 將案件交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法律見解不同」及檢察長以此要求交出案件;此僅屬法律意見歧異,不能直接作為檢察官評鑑事由。檢察長不得僅因 A 的法律意見與其不同,即將 A 送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故 B 正確。
A、D:檢察一體並不表示檢察長得僅以口頭命令,強制 A 改變法律意見或交出案件。這兩項看起來都在維護統一訴追標準,但分辨關鍵在職務承繼、移轉權須具法定要件與書面要求,不能僅憑口頭命令處理法律見解歧異。
C:檢察長雖可能依相關規定行使職務承繼權,但本題僅有法律意見不同及口頭命令,未具備可據以要求 A 交出案件的法定前提,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檢察一體——統一訴追標準仍須依職務監督的法定要件與程序行使;檢察官評鑑——僅有法律見解歧異時,不得據以送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第 67 題
甲與乙係夫妻,甲擔任律師,乙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獲機關配有檢察官職務宿舍一戶。關於法律倫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甲係律師,因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故甲不得與配偶乙一起居住於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B) 因甲係律師,必須經乙任職之檢察機關同意,才可以與乙一起居住於檢察官職務宿舍(C) 甲可居住於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但不可將檢察官職務宿舍作為其律師事務所,但非檢察機關上班時間,甲與其客戶在居住之宿舍內商談案情,則不限制(D) 甲可居住於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甲之律師事務所同事可以於假日來訪,在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與甲閒話家常與餐敘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職務宿舍係供檢察官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之用。甲、乙為夫妻,甲得與配偶乙共同居住於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甲之律師事務所同事於假日來訪、在宿舍內閒話家常與餐敘,屬正常之私人社交往來,未涉及以宿舍經營律師業務或不當接洽案件,並未逾越分際,故 D 為正確敘述。
A:律師配偶與檢察官共同居住職務宿舍屬正當家庭生活,甲並不因其律師身分或所謂職務上利害關係而不得與配偶同住,A 之限制於法無據而錯誤。
B:職務宿舍係供借用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居住之用,甲與配偶乙共同居住職務宿舍原則上不因甲之律師身分而受禁止,且無須另經乙任職檢察機關就其律師身分再為同意,B 附加此一同意要件,錯誤。
C:甲固可居住於宿舍且不得以之作為律師事務所,惟縱於非上班時間,在職務宿舍內與客戶商談案情,已屬利用職務宿舍執行律師業務、接洽當事人案件,逾越分際,C 稱此不受限制,錯誤。
本題考點:檢察官職務宿舍之使用倫理——配偶得共同居住、正常社交不受限,但不得供律師配偶執行業務或接洽當事人案件。
第 68 題
現職檢察官甲,深感司法改革需透過法制變革,方能有更積極的作為,考慮加入政黨,以投入立法委員選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憲法保障人民有參政的權利,甲只要遵循法令,任職期間,亦可登記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惟當選後應即辭去檢察官職務(B) 甲可加入政黨,登記參選立法委員,惟不可參加政黨活動,且當選後應即辭去檢察官職務(C) 甲係現職檢察官,不可直接登記參選立法委員,惟可先參加政黨初選,如獲政黨提名,即應先辭去檢察官職務,才可登記參選立法委員(D) 甲若想參加下屆立法委員選舉,需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1 年前,辭去檢察官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才可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於甲是「現職檢察官」且欲「登記參選」立法委員,參選限制要求先行去職,而非當選後再處理。甲須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1年前辭去檢察官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才可登記為候選人;D 符合此一參政限制,故正確。
A:甲不僅不得以現職檢察官身分登記,且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1年前辭職、退休或資遣;當選後才辭職,更無從補正,故錯誤。
B:甲參選前即須依法在上述期限前去職,不能以加入政黨、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及當選後辭職來滿足限制,故錯誤。這個選項看起來合理,是把在職中立要求誤當成只限制政黨活動。
C:政黨初選不能取代法定期限前應先去職的要求;甲不能先以現職檢察官身分參加初選,再於獲提名後才辭職,故錯誤。
本題考點:檢察官參政限制——遇有「現職檢察官+登記候選人」時,先判斷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前去職;司法中立——區分可否參與政治活動與可否以現職身分參選,不以當選後辭職補正。
第 69 題
檢察官因職務上負責追訴犯罪,且為國家執法之公益代表人,因此檢察官發言經常受到新聞媒體之重視,關於檢察官與新聞媒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檢察官依法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且應謹言慎行,故不可參加任何新聞媒體的談話性節目(B) 檢察官具有法律專業,若非其承辦之案件,可應新聞媒體之邀請,在談話性節目,對社會大眾關切正在偵、審中之重大矚目案件,提出其法律上之觀點進行評論,以提供民眾正確之法律觀念(C) 檢察官可參加新聞媒體之談話性節目,提供一般法令宣導或法治教育,惟仍應謹言慎行;且若有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經所屬機關檢察長授權者,可對偵查中之案件為必要之說明(D) 檢察官對於其偵辦中之個案,發現新聞媒體之報導猜中其未來之偵查作為時,可對新聞媒體釋放假訊息,以避免偵查作為受到影響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同時出現「偵查中案件」與「維護公共利益必要、經檢察長授權」,即觸發檢察官對媒體說明的例外要件;檢察官得參加談話性節目從事一般法令宣導或法治教育,仍應謹言慎行,且有維護公共利益必要並經所屬機關檢察長授權者,得對偵查中案件為必要說明,故 C 正確。
A:檢察官並非不可參加任何新聞媒體談話性節目;一般法令宣導或法治教育仍得進行,只須謹言慎行,故 A 錯誤。
B:B 看起來對,因為檢察官具有法律專業且非承辦案件;但即使非自己承辦,對正在偵、審中的重大矚目案件公開評論,仍可能影響公正並違反偵查不公開精神,故 B 錯誤。
D:對偵辦中個案,不得為避免偵查受影響而向新聞媒體釋放假訊息;必要說明仍須符合維護公共利益及授權等要求,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檢察官媒體發言——一般法令宣導或法治教育得為之,但應謹言慎行;偵查不公開——就偵查中案件說明時,先確認有維護公共利益必要且經檢察長授權,再限於必要範圍。
第 70 題
A 律師在其名片上印有學經歷,其中有二個經歷是現兼任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委員以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委員。A 律師在名片上印有這樣的經歷有無違反現行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A) 只要A 律師確實現在有兼任該些委員就不會違反,否則就有違反(B) 只要A 律師注意,兼任該些委員所處理的案件都有踐行利益衝突迴避程序,就不會違反(C) 有違反,律師現在兼任公務機關之職務,不得在名片上顯示(D) 有違反,依照現行規範,律師只能在名片上列出學歷,不能夠列出任何經歷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考選部 109 年本題官方答案及命題當時的《律師業務推展規範》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律師推展業務不得表示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學術機構兼任教職或研究者除外;故命題當時應選 C。但該規範於 111 年 7 月 3 日全文修正,自 111 年 8 月 1 日施行後已刪除此一律禁止;現行《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 4 條第 6 款禁止的是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因此,若將題幹所稱「現行」理解為現今規範,僅如實列載兼任職銜不當然違規,A 有實質依據;本解仍依官方答案維持 C,並揭露版本差異。
A:依 109 年命題當時規範,即使兼任事實為真,仍不得在推展業務的名片上表示該現任公務機關名稱及職稱,故依當時法制 A 錯誤。惟現行規範已刪除該禁令,如實列載且無引人誤認或暗示特殊關係、影響力的情形時,A 並非當然錯誤。
B:依命題當時規範,是否就兼任職務所處理的案件踐行利益衝突迴避,不影響名片表示現任公務機關職銜的禁止;現行規範下,是否構成不當推展業務,亦不能僅以曾否迴避判斷,故 B 錯誤。
D:命題當時與現行規範均未規定律師名片只能列出學歷;D 將限制過度擴張,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名片與業務推展的限制。沿革上,109 年命題當時規範禁止表示現兼任公務機關名稱及職稱;111 年全文修正後自同年 8 月 1 日起刪除該款,現行法改以是否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為判斷重點。
第 71 題
A 律師是某事務所主持律師,為了推展業務在網路上設置事務所網站,在網站上將事務所最近3 年來承辦的案件列出總數量,並有勝訴率達76%的文字。A 律師這樣的網站內容有無違背現行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A) 沒有違反。但是案件數量及勝訴率的數據必須正確,不可以造假(B) 有違反。依照現行規範,律師事務所根本不得利用網站廣告(C) 沒有違反。但是必須把所有案件之案號列在網站資料上,以便當事人查證(D) 有違反。律師不得為推展業務,將訴訟案件之勝訴率列為宣傳內容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雖得設置事務所網站推展業務,但不得將訴訟案件之勝訴率列為宣傳內容。勝訴率易使當事人對案件結果產生不當期待,縱「最近 3 年」案件總數及 76% 勝訴率數據真實,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故 D 正確。
A:數據正確、不造假,僅能避免虛偽標示,不能使本即禁止的勝訴率宣傳合法化,A 錯誤。
B:律師事務所並非根本不得利用網站廣告;本題受限制的是以勝訴率作為推展業務之宣傳內容,B 錯誤。
C:網站無須為使當事人查證而列出所有案件案號;且列示案號可能涉及當事人資訊與保密問題,不能藉此正當化勝訴率宣傳,C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業務廣告之界限;訴訟案件勝訴率宣傳與虛偽廣告之區辨。
第 72 題
甲律師到看守所面會因殺人罪嫌遭羈押之當事人A 時,未經看守所許可,將A 所經營公司之業務報告直接交付給A。甲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A) 沒有違反,因為羈押被告仍有權閱覽私人事務之文件(B) 看情形,如果A 被禁見且禁止通信就不能;如果沒有禁見及禁止通信,甲律師就可以交付(C) 看情形,如果是和案情無關的業務報告,甲律師就可以交付;如果有串供之虞,就不能交付(D) 有違反,甲律師去看守所接見羈押中的被告,除了和案情有關之書狀傳遞外,不能交付任何物品給羈押的當事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於看守所接見受羈押之被告,其得於接見時傳遞與案件有關之書狀資料,係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例外便利,除此之外,律師不得未經看守所許可,逕行將其他物品(含與訴訟防禦無直接關聯之私人或業務文件)交付羈押中之被告,以維持監所安全與秩序管理,並防杜藉律師接見夾帶物品、串證串供之風險。甲律師未經看守所許可,逕將A所經營公司之業務報告交付A,該業務報告與殺人案之案情無關,已逾越律師接見得傳遞書狀之範圍,違反律師倫理及監所接見相關規範,故本題應選D。
A:羈押中被告雖未喪失一般人格權及部分基本權利,惟其人身自由既受羈押處分限制,關於物品之收受、傳閱即受監所依法之管理及安全檢查所拘束,並非謂被告「仍有權閱覽私人事務文件」即可不受任何限制地經由律師接見管道取得物品;A忽略羈押目的(防串證、脫逃、湮滅證據)對物品交付所設之限制,故錯誤。
B:是否經禁止接見、禁止通信,屬看守所對被告接見通信權所為之特別限制,與律師接見時得否交付案情以外物品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縱被告未受禁見、禁止通信之處分,律師接見時交付物品仍須依監所規定經許可,並非「無禁見即可任意交付」,B誤將禁見與否作為判斷交付物品合法性之唯一標準,故錯誤。
C:是否為與案情無關之業務報告、有無串供之虞,均非律師得自行判斷即逕予交付或拒絕交付之依據;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交付物品與否,應受看守所依法之許可及監督,不因律師主觀認定物品與案情無關或有無串證風險而異其合法性,C將裁量權誤置於律師本人,故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接見羈押被告之物品交付限制,除與案情有關之書狀傳遞外,其餘物品交付須經看守所許可;羈押目的(防止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對接見權之限制;律師倫理規範不得利用接見便利規避監所安全管理。
第 73 題
甲律師曾在擔任檢察官時,於一件車禍案件,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後該車禍案件的被害人A 向加害人B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A 想委任甲律師擔任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能不能接受委任?
(A) 甲律師曾在該車禍案擔任蒞庭檢察官,不能接受與該案件相同或實質相關案件任何一方之委任(B) 如果可以得到B 書面同意就可以接受委任,否則就不可以(C) 甲律師如果離開檢察官職務後已經滿3 年就可以接受委任,3 年內就不可以(D) 甲律師擔任檢察官承辦的是刑事部分,現在涉訟的是民事部分,二者是不同的訴訟程序,甲律師可以接受委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曾在該車禍案件蒞庭執行公訴」表示甲曾以檢察官身分處理同一事件,觸發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前職務迴避。甲不得接受與該案件相同或實質相關案件任何一方之委任,故 A 正確。
B:律師法第 34 條第 2 項的書面同意例外,僅適用於第 1 項第 1 款曾受相對人委任或商議而贊助的情形,不適用於曾任檢察官處理事件的第 2 款,故取得 B 書面同意仍不能受任。
C:該限制不以離開檢察官職務後未滿 3 年為要件,沒有經過 3 年即可受任的規則。
D:刑事、民事程序雖不同,但均源於同一車禍事實,屬實質相關案件;這看起來可因程序不同而切開,但分辨關鍵在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著重曾經處理的事件,而非後案的訴訟類型。
本題考點:律師前職務迴避——律師曾任檢察官、法官或其他公務員處理的事件,不得再就該事件受任;利益衝突判斷——刑、民程序不同但事實基礎實質相關時,仍應視為同一迴避範圍。
第 74 題
甲律師承辦下列案件,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A) 就專利侵權案件,與原告約定勝訴後以賠償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後酬(B) 就離婚案件,與原告約定裁判離婚後以所得贍養費五分之一為後酬(C) 就詐欺罪之刑事案件,與被告約定若無罪釋放,以詐欺所得金額四分之一為後酬(D) 在土地買賣案件訴訟中,因當事人發生財務困難,與當事人約好由甲律師購買該案之土地,再由甲律師接手要被告拆屋還地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專利侵權」是財產性民事案件,判斷後酬須先區分案件性質。專利侵權等財產性民事案件,得與當事人約定勝訴後按賠償金額一定比例計酬,未違反律師倫理,故 A 正確。
B:離婚案屬身分關係案件,原則上禁止約定以裁判離婚後所得贍養費五分之一作為後酬,故 B 違反律師倫理。它看起來像財產給付的比例計酬,但分辨關鍵在於贍養費所繫的身分關係案件。
C:詐欺罪屬刑事案件,原則上禁止約定後酬;又以無罪釋放後按詐欺所得金額四分之一計酬,更屬不法,故 C 違反律師倫理。
D:律師購買自己承辦土地買賣訴訟中的土地,再接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與受任事件的利益衝突,違反律師倫理。
本題考點:律師後酬(成功報酬)——先辨案件是否為財產性民事案件,始得約定勝訴後按賠償額比例計酬;身分與刑事案件——離婚等身分關係及刑事案件原則上不得約定後酬;利益衝突——律師不得藉承辦事件取得與當事人利益相反或可能衝突的利益。
第 75 題
甲律師和乙律師為親兄弟,但平時很少往來感情也很不好,甲律師受僱於A 事務所,乙律師受僱於B事務所,於同一案件中,甲、乙分別受原、被告的委任,是否有違律師倫理規範?
(A) 甲、乙律師之間如能保持執行職務之獨立性,其接受委任即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B) 因為甲、乙律師平常沒有往來感情也不好,不構成利害衝突,因此可以分別受任(C) 因為甲、乙律師間係二親等血親,接受同一案件相對造之委任,違反律師倫理規範(D) 因為甲、乙律師分屬不同事務所,沒有利益衝突的問題,因此可以分別受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親兄弟」及「同一案件分別受原、被告委任」即觸發近親律師受任相對造的利益衝突判斷。甲、乙為二親等血親,於同一案件分別受原、被告委任,依律師倫理規範構成利益衝突,違反規範,故 C 正確。
A:近親律師分別受任對立兩造,客觀上易生忠誠衝突與當事人信賴疑慮,縱主觀能保持執行職務的獨立性,仍不得分別受任。它看起來合理,是因獨立執行職務本屬律師義務;但不能排除近親對立受任的利益衝突,故 A 錯誤。
B:平常沒有往來、感情不好,不改變二親等血親及同案相對造受任的情形,仍構成利益衝突,故 B 錯誤。
D:甲、乙分屬不同事務所,仍不能消除近親律師對立兩造受任的忠誠衝突與信賴疑慮,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利益衝突——看到同一案件的相對造與近親關係時,先判斷是否已構成不得分別受任的客觀衝突;律師獨立性——主觀可獨立執業或分屬不同事務所,不能排除規範已明定的受任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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