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8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75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75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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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75 題

第 1 題

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刑法上之類推適用,不論是否有利於行為人,應一律禁止
  2. (B)應從習慣法的角度,肯定教師對學生之懲戒權為阻卻違法事由
  3. (C)實務見解認為,預備犯得類推適用中止犯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4. (D)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刑法第235 條以「猥褻」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十七號解釋,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猥褻」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之規定,肯認「猥褻」之意義得依社會通念、一般人之認知及個案情節具體判斷,並非漫無標準,是以其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仍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D之敘述與該號解釋意旨相符,為正確答案。

A:罪刑法定原則之類推適用禁止,其規範目的在防止國家恣意入人於罪,故通說僅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如創設或加重處罰),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如阻卻違法、減免其刑事由)並不在禁止之列,A稱「不論是否有利,一律禁止」,將禁止範圍不當擴張至有利被告之情形,過於絕對而錯誤。

B:教師對學生之懲戒權能否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其法源應有法律明文依據,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對阻卻違法事由亦須有法律根據之要求;現行法制下教師之管教方式受教育法規及禁止體罰規範所限,並非可逕以未經法律明文之「習慣法」肯認為阻卻違法事由,B之敘述於法無據,故錯誤。

C:中止犯(刑法第二十七條)之成立以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為前提,預備犯尚未達著手階段,二者所處犯罪階段不同,法條各自設有不同之處罰規定,實務及通說均不承認預備犯得類推適用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C之敘述與實務見解不符,故錯誤。

本題考點:罪刑法定原則下類推適用之禁止範圍(僅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有利者不在此限);阻卻違法事由須有法律依據;預備犯與中止犯之犯罪階段區分(刑法第二十七條以著手實行為前提);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明確性審查(釋字第六百十七號,猥褻概念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第 2 題

關於刑法第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檢察官濫權而為拘提者,不成立本罪,蓋本條明定以「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為限
  2. (B)檢察官意圖取供而施以誘導訊問,不成立本罪,蓋本條明定以「施強暴脅迫者」為限
  3. (C)檢察官濫權為逮捕,惟拘捕未果,不成立本罪
  4. (D)司法警察濫權為逮捕,不成立本罪,蓋司法警察僅係偵查輔助機關,並無追訴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處罰,惟實務見解認為該款所稱之「逮捕」,其規範目的在保障人民不受偵查追訴機關濫用強制處分侵害人身自由,凡本質上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效果之強制處分,均應納入規範範圍,並不因法條文字僅列「逮捕」二字,而將同屬拘束人身自由手段之「拘提」排除在外;是以檢察官濫權為拘提者,仍可能該當本罪之逮捕行為而成立本罪。A稱「檢察官濫權而為拘提者,不成立本罪,蓋本條明定以逮捕或羈押為限」,將本罪之行為態樣做過度限縮之文義解釋,與實務見解不符,為錯誤敘述,即本題應選之答案。

B: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誘導訊問雖可能有取供不當之疑慮,惟其手段並非施加強暴脅迫,二者性質有別,誘導訊問不該當本款「施強暴脅迫」之要件,B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C:本罪各款均以行為完成(既遂)為處罰對象,刑法就本罪並未設有處罰未遂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以檢察官濫權為逮捕而拘捕未果者,因欠缺既遂之逮捕結果,不成立本罪,C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D:本罪主體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司法警察僅係偵查輔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設計,並無獨立之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不具備本罪之身分要件,故司法警察濫權為逮捕者不成立本罪(惟仍可能構成其他罪責),D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濫權追訴處罰罪之逮捕、羈押要件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涵蓋拘提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本罪未遂不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本罪之身分犯性質,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第 3 題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反下列何原則?
  1. (A)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 (B)罪刑相當原則
  3. (C)法律明確性原則
  4. (D)重覆評價禁止原則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釋字第 775 號認為,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造成罪責與處罰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 B 正確。刑法第 47 條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其適用仍須符合個案責任與刑罰相當的要求。

A:累犯係就新犯之罪加重,並非對前罪再處罰,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非答案。

C:本號解釋的問題不在累犯規定的構成要件是否不明確,而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的處罰失衡,故非答案。

D:本號解釋所指違憲理由為罪刑相當原則,並非重覆評價禁止原則,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釋字第 775 號與刑法第 47 條累犯加重;罪刑相當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crime and punishment)之個案化審查。

第 4 題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民國102 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牴觸下列何原則?
  1. (A)罪刑法定原則
  2. (B)罪刑相當原則
  3. (C)法律明確性原則
  4. (D)類推禁止原則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鎖定的是對情節輕微者一律處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從易科罰金所造成的「顯然過苛處罰」,判斷重點即在法定刑與個案責任是否相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民國 102 年修正公布的肇事逃逸罪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 B 正確。

A:罪刑法定原則著重處罰須有法律明文;本題所問的是法定刑過重而欠缺個案調整可能,並非有無法律依據,A 錯誤。

C:釋字第 777 號雖另指出「肇事」一詞有不明確之虞,但題幹問的是一律重刑致情節輕微者處罰顯然過苛的部分,應答罪刑相當原則,非法律明確性原則。它看起來像正確,是因同一號解釋同時處理了「肇事」用語明確性與法定刑過苛兩個不同爭點。

D:類推禁止原則禁止以類推方式擴張刑罰處罰範圍,與本題法定刑過重的違憲理由無關,D 錯誤。

本題考點:罪刑相當原則——法定刑使情節輕微個案無從獲得相稱處罰時,應檢視是否顯然過苛;釋字第 777 號——答題時須分開辨識「肇事」用語明確性與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過重兩項審查。

第 5 題

有關刑法第10 條定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A)以手指撫觸婦女之外陰部,應認係性交行為
  2. (B)機能傷害程度須達於重大不治時,始能成立重傷
  3. (C)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屬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
  4. (D)公立醫院醫師,為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屬此範圍,故 C 正確。

A: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所稱性交,須為法定之性侵入行為;以手指撫觸婦女之外陰部,通常評價為猥褻,非性交行為,A 錯誤。

B: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列舉毀敗或嚴重減損特定機能等重傷情形,並非機能傷害一律須達重大不治始成立重傷;「重大不治或難治」僅為同項第 6 款的概括類型,B 錯誤。

D: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身分公務員,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法定職務權限,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法定職務權限。公立醫院醫師是否具此身分,仍須依其職務權限判斷,不能一概認定為身分公務員,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0 條公文書、重傷、性交及身分公務員之定義;列舉要件與概括要件之區辨。

第 6 題

甲與A 有金錢糾紛,在情緒激動下持刀將A 砍殺致死。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甲不得主張減輕其刑?
  1. (A)甲大學時因生重病導致完全喪失聽能及語能,行為時已屬完全瘖啞之情況
  2. (B)甲行為時年齡僅17 歲,因飲酒導致其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在酒後失控的狀態下殺人
  3. (C)甲自幼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已顯著減低
  4. (D)甲年輕時為運動健將,行為時雖已滿80 歲,但體能及心智與一般55 歲之正常成年人無異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問不得主張減輕其刑者。刑法第20條雖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惟實務所稱瘖啞人,係指自出生或自幼、通常於發育成熟前,即同時喪失聽能與語能之人,其教育及智識發展因而受限。甲於大學時始因重病完全喪失聽能及語能,屬成年後因病致殘,非自幼瘖啞,不能僅憑此主張第20條減刑,故 A 為應選項。

B:甲行為時17歲,依刑法第18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自行飲酒致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依同條第2項減刑;但此不妨礙其依未成年身分主張第18條第2項,故非答案。

C:甲因精神疾病而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完全喪失但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故非答案。

D:刑法第18條第3項明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僅以年齡為要件,不以體能、心智是否與一般55歲成年人無異為前提,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限制責任能力與刑之減輕——刑法第18條未成年人及滿80歲人、第19條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及第20條瘖啞人之適用界線。

第 7 題

甲路過鄰居家門時,鄰居所飼養的秋田犬突然發狂跑出來攻擊甲,甲乃持木棍自衛反擊,但秋田犬仍然不放棄、繼續攻擊,甲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能以木棍將鄰居的秋田犬擊斃。甲為自衛而持木棍將秋田犬擊斃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正當防衛
  2. (B)防衛過當
  3. (C)緊急避難
  4. (D)避難過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正當防衛,刑法第二十三條,以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而所謂不法侵害限於人之行為,蓋唯有人之行為方有不法可言,動物之攻擊縱使造成危害,亦非法律上得評價為不法之侵害。本題秋田犬之攻擊出於獸性發作,並非鄰居故意唆使或可歸責於人之行為,甲對犬之攻擊尚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惟甲之生命、身體法益現正遭受現實危難,甲在別無他法、不得已之情況下,以毀損他人所有之犬即侵害鄰居之財產法益之方式保全自己法益,核屬對於現在危難所為之避難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故本題選 C。

A:正當防衛之成立以侵害出於人之不法行為為前提,秋田犬之攻擊並非可歸責於人之侵害行為,鄰居並無教唆或縱犬攻擊之故意過失情事,欠缺不法侵害之要素,故甲之反擊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此為最易誤選之選項,因考生易將對物之防衛與正當防衛混同,忽略正當防衛限於對人之不法侵害始能主張。

B:防衛過當以先成立正當防衛前提、僅防衛程度過當為要件;本題既因侵害主體為動物而根本不成立正當防衛之前提,即無所謂過當可言,B 選項之推論基礎已然不存在,故錯誤。

D:避難過當係指緊急避難之避難行為雖成立,但其手段逾越危難所必要之程度;本題甲持木棍反擊,秋田犬仍不放棄攻擊,甲於不得已情況下將犬擊斃,係對持續攻擊之危險所為之相當手段,難認有明顯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尚非避難過當,故 D 不成立。

本題考點: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區辨,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核心在於侵害主體是否為人之不法行為;對動物攻擊之反擊,通說歸類為緊急避難而非正當防衛;防衛過當與避難過當均以先肯認防衛、避難之基本要件成立為前提。

第 8 題

甲、乙共同決意殺丙,約好各自持手槍接續射擊丙。甲先射擊,未射中丙後,由乙接手,然而乙不但未射擊丙,反而因自己疏失未注意到丁,而誤傷到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同時犯
  2. (B)甲、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3. (C)甲、乙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數罪併罰
  4. (D)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共同決意殺丙」且約定接續射擊,已就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甲、乙均成立殺人未遂的共同正犯;但「乙自己疏失」誤傷丁,屬打擊/過失之競合,不在共同謀議範圍內,僅乙個人負過失傷害責任。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與過失傷害,依刑法第 55 條為想像競合,故 D 正確。

A:甲、乙不是各自獨立成立殺人未遂的同時犯,而是共同決意、分擔行為的共同正犯;過失傷害亦僅由乙負責。

B:過失傷害並非甲、乙共同決意或共同實行的內容,甲不成立過失傷害的共同正犯,故 B 錯誤。它看起來會成立共同正犯,是把殺丙的共同犯意延伸到乙誤傷丁的個人過失。

C:甲、乙對殺人未遂確成立共同正犯,但過失傷害只有乙成立,且乙的競合關係應依想像競合處理,不能寫成二人共同成立過失傷害並數罪併罰。

本題考點: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就同一犯罪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或分擔行為時,依刑法第 28 條成立;想像競合——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過失犯參與範圍——未納入共同謀議的個人過失,僅由行為人負責。

第 9 題

甲犯殺人罪,事後知情的乙唆使甲,儘速將甲所用的兇刀丟棄,依通說乙不會成立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下列理由與結論,何者最為適當?
  1. (A)乙並沒有引發甲的犯意,甲原來就有湮滅證據罪的犯意
  2. (B)乙雖引發甲的犯意,但甲的行為不受刑法第165 條處罰
  3. (C)乙雖促使甲犯罪,但成立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4. (D)乙事後知情並且參與,屬犯意聯絡,應該成立共同正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甲丟棄的是「甲所用」兇刀,即自己刑事案件的證據;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以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為限。甲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受處罰,教唆犯又具從屬性,乙雖引發甲的犯意,仍不成立教唆犯,故 B 的理由與結論最適當。

A:甲原有犯意與否,至多關係乙是教唆或幫助的區分;但甲湮滅自己案件證據不罰,才是乙不成立犯罪的核心,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教唆確須引發正犯犯意,但本題先卡在正犯行為不罰。

C:甲的行為不受刑法第 165 條處罰,乙不能因促使該行為而成立湮滅證據罪的幫助犯,故錯誤。

D:乙事後知情並參與,不當然形成犯意聯絡;且甲行為不受刑法第 165 條處罰,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故錯誤。

本題考點:湮滅證據罪——先判斷證據是否屬他人刑事案件,行為人湮滅自己案件證據不罰;教唆犯從屬性——正犯行為不受處罰時,教唆者原則上不成立教唆犯。

第 10 題

甲至手機店佯稱要購買手機,老闆乙將手機交予甲供其觀看,甲竟趁乙轉身接電話時,攜帶該手機逃逸。依實務見解,甲應依何罪名論處?
  1. (A)詐欺罪
  2. (B)侵占罪
  3. (C)竊盜罪
  4. (D)搶奪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將手機交予甲僅供當場觀看,並未移轉持有或授與處分權。甲趁乙轉身接電話、乘其不及防備而攜帶手機逃逸,具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掠取特徵,故應依刑法第325條搶奪罪論處,選D。

A:詐欺罪須因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基於處分意思交付財物。乙只是讓甲觀看手機,並非受騙而為財產處分,欠缺處分意思,故不成立詐欺罪。

B:侵占罪以前已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乙僅容許甲當場觀看,甲未因而取得可自由處分的持有地位,故不成立侵占罪。

C:本題重點在甲乘乙轉身、不及防備時掠取手機並逃逸,應評價為搶奪,而非秘密竊取,故非竊盜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325條搶奪罪;竊盜、詐欺與侵占之區辨,尤其是財產處分意思與乘人不備掠取。

第 11 題

營建商負責人甲為取得市政府價值1 億元的工程標案,以300 萬元現金,行賄主管該標案的公務員乙,並長期無償提供名車予乙使用,為此支出費用20 萬元。乙收受賄款後用100 萬元購買基金,1年後獲利10 萬元,100 萬元購鑽錶贈與情婦丙,又購買價值100 萬元骨董花瓶一個,卻不慎摔碎滅失。有關沒收或追徵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犯收受賄賂罪,法院應判決諭知320 萬元之犯罪利得沒收
  2. (B)丙無償取得之鑽錶是犯罪所得之替代物,亦應沒收
  3. (C)古董花瓶雖滅失,應追徵其價額100 萬元
  4. (D)甲不得主張其對賄款有優先受償地位而排除沒收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不只列出乙收受的 300 萬元賄款,另有無償使用名車的財產上利益及基金獲利,應逐一辨認犯罪所得及其變得物、孳息。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乙的犯罪所得不只 300 萬元現金,還包括無償使用名車所取得的財產上利益,以及以 100 萬元賄款購買基金 1 年後獲利的 10 萬元孳息,合計超過 320 萬元。A 將沒收金額限於 320 萬元,漏列名車使用利益,且把應依各標的現狀分別沒收或追徵的範圍簡化為單一金額,故為錯誤敘述。

B:丙無償取得由賄款變得的鑽錶,屬犯罪所得之替代物;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故正確。

C:骨董花瓶由犯罪所得購入,屬變得之物;原物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應追徵其價額 100 萬元,故正確。

D:甲為行賄者,不得主張對賄款有優先受償地位而排除沒收;沒收旨在剝奪犯罪所得,故正確。它看起來像一般債權人可優先取回自己的財物,是忽略賄款本身源自甲的違法行為。

本題考點:犯罪所得沒收——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遇犯罪所得轉換或增值時,連同變得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判斷;追徵——沒收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第三人沒收——第三人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時,依第 2 項第 2 款判斷是否沒收。

第 12 題

關於沒收的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如果屬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2. (B)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予以沒收
  3. (C)犯罪工具之沒收係因行為人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不論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應沒收
  4. (D)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法院仍得就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實際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工具沒收以供故意犯罪所用為原則,過失犯罪通常不及於工具沒收;且本項用語為「得沒收」,並非一律「應沒收」。C 同時擴張至過失犯罪並誤述為應沒收,故為應選項。

A: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題示再就第三人所有物是否屬違禁物,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判斷,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的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交通工具若屬犯罪行為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沒收,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超過實際賠償的部分仍得沒收,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8 條的違禁物與犯罪工具沒收;「得沒收」的裁量性;刑法第 38 條之 1 的犯罪所得沒收與實際合法發還。

第 13 題

甲犯竊盜與搶奪二罪,於A 法院受1 年與2 年有期徒刑宣告。於A 法院審理前述二案件時,甲又犯強盜罪,並於A 法院判決確定前,經B 法院審理宣告6 年有期徒刑。針對甲所犯前揭三罪名,應如何定其執行刑?
  1. (A)先就A 法院所宣告刑合併之刑期與兩罪中最長期之間(即3 至2 年之間)定其刑期,再將此刑期與B 法院宣告刑(6 年)加總,即為應執行刑
  2. (B)於三罪合併之刑期(9 年)與三罪中最長期的6 年之間定其應執行刑
  3. (C)以三罪合併之刑期(9 年)定其應執行刑
  4. (D)竊盜、搶奪二罪與強盜罪並非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因此A、B 法院應各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列出1 年、2 年、6 年三個有期徒刑,應直接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以最長期與合併刑期畫出裁量區間。三罪合併為9 年、最長為6 年,且有二裁判以上仍依刑法第 53 條準用第 51 條定執行刑,故應於6 年至9 年間定其應執行刑,選 B。

A:不能先把 A 法院的1 年、2 年另定一刑,再與 B 法院宣告的6 年機械加總;三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合併依第 51 條定執行刑,故 A 錯誤。

C:9 年只是各刑合併的上限,不是當然應執行刑;直接定為9 年忽略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的裁量,錯誤。最容易誤選之處,是把合併刑期誤認為必定執行的刑期。

D:雖非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刑法第 53 條仍明定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定應執行刑,不能由 A、B 法院各自分別定刑,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數罪併罰——多數有期徒刑以各刑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刑期為上限,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裁量定刑。 二裁判以上——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仍依刑法第 53 條適用同一執行刑範圍。

第 14 題

關於假釋制度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 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2. (B)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關於假釋要件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
  3. (C)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 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4. (D)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合計計算後逾6 月者,不在此限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刑法第79條第2項,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原則上不算入假釋期;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的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則屬例外,仍算入假釋期。D 將但書改寫為「合計計算後逾6 月者」不在此限,虛構逾6 月門檻,故為應選項。

A:依108年命題當時法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後,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規定,故 A 正確,非答案;現行刑法第79條之1則規範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時最低應執行期間等事項,條文並無10年、15年、25年的分級規定。

B: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時,第77條及第78條之1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B 限於二以上有期徒刑,正是該合併計算規則的典型情形,故正確,非答案。

C: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處易把「假釋」誤當成刑罰立即消滅,但法律是以假釋期滿未撤銷為條件,故 C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79條假釋期間之計算與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之1二以上徒刑併執行的合併計算。113年憲判字第2號與2026年3月修法,不應被表述為使現行第79條之1增設10年、15年、25年的分級規定。

第 15 題

縣議會議員甲,於選舉議長時,故意將圈選內容公然出示之亮票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2. (B)甲成立刑法第148 條妨害投票秘密罪
  3. (C)甲成立刑法第316 條洩露業務秘密罪
  4. (D)甲不構成犯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於縣議會選舉議長時公然出示圈選內容(亮票),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或洩密罪章之任何構成要件,甲不構成犯罪,故本題選D。妨害投票秘密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處罰於無記名投票開票前,以不正當方法「探悉」他人票載內容之行為,其規範對象為以不正當手段刺探他人選票內容之第三人;甲係自行公開展示自己所圈選之內容,並非以不正當方法探悉他人投票內容,不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A: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上知悉、應秘密之國家事務。議員圈選議長之投票內容,並非國家應秘密之事項,亦非甲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甲所公開者僅為自己一票之意思表示,與該罪之犯罪客體不符,A不成立。

B:同前所述,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範者為以不正當方法探悉他人票載內容,甲係主動公開自己之圈選內容,並非探悉他人之投票內容,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B不成立。

C:洩露業務秘密罪(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犯罪主體限於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等基於業務關係知悉他人秘密之人,議員身分不屬此範圍;且甲所公開者為其自身投票之意思表示,並非因業務關係知悉之「他人」秘密,與該罪之主體及客體要件均不符,C不成立。

本題考點:妨害投票秘密罪之規範對象(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限於以不正當方法探悉他人票載內容,不及於自行公開己意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秘密客體(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須為職務上知悉之應秘密事項);洩露業務秘密罪之主體限制(刑法第三百十六條,限特定業務關係人)。

第 16 題

關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須產生投票不正確的結果
  2. (B)本罪除了虛偽遷徙戶籍的行為外,取得投票權後的投票行為也屬必要
  3. (C)行為人主觀上要有讓特定人當選的意圖
  4. (D)依實務見解,行為人為遷籍之行為,已屬著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成立本罪;本罪屬危險犯,不以實際產生投票不正確結果為必要。A 要求須產生投票不正確結果,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B:本罪除虛偽遷徙戶籍外,尚須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這個選項看起來容易與未遂處罰混淆,但既遂構成確以投票行為為必要,故 B 正確,非答案。

C: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圖。C 直接指出此特別主觀要件,故正確,非答案。

D:依實務見解,行為人為虛偽遷籍行為,已屬著手。此處易將著手誤認為必須已投票,但未遂犯亦受處罰,實務以虛偽遷籍作為著手時點,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的危險犯性質、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意圖、投票要件與著手時點。

第 17 題

為求脫免A 的罪,律師甲與被告A 共同唆使證人B 在審判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以便配合A 的虛偽供述。下列的論罪,何者錯誤?A
  1. (A)受訊問時所為的虛偽陳述,不會構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B
  2. (B)具結後的虛偽陳述證言,構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3. (C)被告A 教唆證人B 所為虛偽陳述,構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
  4. (D)甲律師教唆B 係正當業務行使,不構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律師甲與被告 A 共同唆使證人 B 在審判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並非正當業務行使;如具備偽證罪要件,甲仍成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教唆犯,故 D 錯誤,為應選項。

A:被告 A 受訊問時的虛偽供述,不具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身分,也無供前或供後具結,故不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A 正確,非答案。

B:證人 B 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且於供述前或供述後具結,均符合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要件,B 正確,非答案。

C:被告 A 教唆證人 B 為符合偽證罪要件的虛偽陳述,依刑法第 29 條屬偽證罪的教唆犯,C 正確,非答案。被告自己的虛偽供述不成立偽證罪,容易使人誤以為其教唆證人偽證也不罰,但兩者的行為與身分要件不同。

本題考點: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證人等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及重要事項要件;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律師職務行為不得掩護教唆偽證。

第 18 題

甲明知自己帳戶內新臺幣10 萬元,為自己所領出,為避免配偶質疑,乃向警察局報案遭人盜領,甲構成何種犯罪?
  1. (A)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2. (B)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C)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4. (D)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上誣告罪之類型,依是否指明特定行為人而異其規範,第一百六十九條普通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須誣告內容指向特定之人;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則規範行為人虛構犯罪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然未指明具體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本題甲明知 10 萬元為自己所領出,卻向警察局謊報遭人盜領,其報案內容僅泛稱受害於不明第三人所為,並未指明任何特定犯罪嫌疑人,核屬虛構犯罪事實而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故本題選 A。

B: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規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其適用範疇通常指向公務員僅立於被動收受申報、依申報內容為形式登記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文書;甲向警察機關虛構犯罪事實報案,其性質核屬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之誣告行為,刑法就此設有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非論以性質上更為概括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B 誤用一般規定取代特別規定,故不成立。

C:第一百六十九條普通誣告罪之成立,須誣告行為具體指向特定人,使該特定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本題甲僅泛稱遭人盜領,並未指明任何具體嫌疑人選,欠缺指向特定人之要件,故不成立普通誣告罪,僅該當未指定犯人之第一百七十一條,此為本題最易誤選之選項,因考生易忽略有無指定犯人係區辨第一百六十九條與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關鍵。

D: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要件;甲所領出者係其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非他人之物,其提領行為本身不構成任何財產犯罪,甲所涉犯罪僅在於嗣後向警察機關為虛偽報案之誣告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全然無涉,D 不成立。

本題考點:誣告罪之類型區辨,普通誣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須指向特定人,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明具體嫌疑人;誣告罪作為特別規定,於虛構犯罪事實報案之情形,優先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適用;財產犯罪構成要件中他人之物要素之判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不適用於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

第 19 題

刑法第164 條的藏匿犯人或頂替罪要件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該罪所指犯人,係指起訴後之人
  2. (B)藏匿是指使人難以發現犯人之行為
  3. (C)該罪行為人係以有權逮捕者為限
  4. (D)非法逮捕之脫逃者,屬該罪之行為客體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所問「藏匿犯人」的核心,在於使有偵查或審判追訴可能之人難以被發現。刑法第 164 條處罰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藏匿即屬使該人難以被發現之行為,故 B 正確。

A:本罪所稱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犯罪嫌疑人於偵查階段亦屬之;將犯人限於起訴後,看起來對是把審判中的被告誤當成本罪唯一的追訴對象。

C:本罪行為人不以有權逮捕者為限,任何人為藏匿或使人隱避的行為,均可能成立本罪,故 C 錯誤。

D:刑法第 164 條明定的另一客體是「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非法逮捕之脫逃者不符該要件,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藏匿犯人罪——見行為人使可受偵查或審判追訴者難以被發現時,判斷是否屬藏匿或使之隱避;脫逃人客體——僅限依法逮捕、拘禁後脫逃之人。

第 20 題

甲駕駛藍寶堅尼跑車,於深夜在國道上,以200 公里以上之時速,與另外三輛超跑競賽,隨即被國道警察攔獲。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以「他法」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故甲構成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 (B)甲於深夜飆車,縱未生具體危險,亦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罪
  3. (C)甲並未壅塞國道,故未構成任何犯罪
  4. (D)甲構成殺人未遂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甲於國道以超高速與三輛超跑競駛,依實務見解足以致生往來危險,屬以損壞、壅塞以外之他法致生公共危險,故 A 正確。

B:刑法第 185 條須致生往來的具體危險;甲於深夜飆車並非當然成立,B 稱縱未生具體危險亦成立,與要件不符,故錯誤。

C:是否壅塞國道並非唯一要件。甲若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仍可能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罪,C 錯誤。

D:題幹所示為國道競駛行為,未見甲有殺人行為,不能逕論殺人未遂,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與具體危險犯的要件。

第 21 題

甲因事急需現金,乃將業務上所收受由客戶A 交付用以支付貨款的支票,持以向乙貼現,甲因擔心A 債信不足,乙可能不願接受票貼,乃在該支票背面偽簽另一上市公司經理人B 之簽名,再持以向乙貼現。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吸收行使行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2. (B)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吸收偽造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 (C)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署押罪,行使吸收偽造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署押罪
  4. (D)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吸收前階段之兩罪,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甲在支票「背面偽簽」B 名義,而非偽造支票本身的發票行為。背書並非創設票據權利的發票行為;在支票背面偽簽他人名義背書,依實務屬偽造私文書,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 B 正確。

A:偽造有價證券是偽造票據本身,例如偽造發票;本題只是偽簽背書,非偽造有價證券,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同樣變動支票的流通外觀,但分辨關鍵在偽造的是票據本身,還是票據上的背書文書。

C:本題的偽簽背書依實務定性為偽造私文書,不是偽造署押罪,故非答案。

D:甲並未為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行為;其行為核心是背書偽簽及持票行使,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票據背書偽簽——先區分偽造票據本身與偽造背書,後者依實務按偽造私文書處理。 吸收關係——同一偽造文書後續持以行使時,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 22 題

甲為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屬工廠多次違法排放廢污水入河川。甲為掩飾公司違法排放廢污水的犯行,乃要求負責監視並製作水質檢測紀錄的員工乙,偽造不實水質數據於其所負責的水質檢測紀錄簿上。乙心知此事恐有涉法之虞,乃予以婉拒,但甲告以若不配合,則將其立刻開除。乙因全家五口都仰賴其薪水維持家計,為保住全家賴以生活的唯一工作,迫不得已下只好配合甲之要求,偽造不實水質數據於其所負責的水質檢測紀錄簿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應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甲應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教唆犯
  2. (B)乙應成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甲應成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教唆犯
  3. (C)乙之行為係為避免財產上之緊急危難所為之不得已行為,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甲基於共犯從屬性,不成立教唆犯
  4. (D)乙之行為係為避免財產上之緊急危難所為之不得已行為,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但甲之行為仍可構成間接正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水質數據不實,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的水質檢測紀錄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成立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甲要求乙為之,成立刑法第 29 條的教唆犯,故 B 正確。

A:乙是在自己業務上作成的紀錄簿登載不實,而非偽造或變造他人名義的私文書;甲所教唆的亦非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這個選項看起來都屬文書造假,誘答點在於偽造變造文書與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的行為態樣不同。

C:刑法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須為避免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保住工作所受的經濟壓力,仍屬可期待忍受,乙不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故非答案。它看起來涉及全家五口的生計而具急迫性,誘答點在於經濟困境不當然等於法定的不得已緊急危難。

D:乙既不成立緊急避難,甲即非利用無責任者的間接正犯,而是教唆乙實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這個選項看起來順著乙阻卻違法後仍處罰甲的想法,誘答點在於前提的緊急避難本即不成立。

本題考點: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以及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的不得已要件。

第 23 題

關於刑法第195 條所稱之偽造紙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屬於違禁物
  2. (B)法院應義務宣告沒收
  3. (C)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紙幣之罪
  4. (D)非犯人所有者亦應宣告沒收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錯誤」之敘述。依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特別(義務)沒收規定,其沒收依據為第二百條本身,而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違禁物」。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一般人擅自持有之物(如槍砲、毒品),持有該物本身即屬違法;偽造紙幣則不然,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並未設有處罰單純持有偽造紙幣之罪名,一般人單純持有偽造紙幣本身並不當然違法,故偽造紙幣不具備違禁物「持有本身即違法」之特徵,僅係依第二百條之特別規定應義務沒收之標的,A稱其「屬於違禁物」,混淆特別沒收標的與違禁物之概念,故本題選A。

B:依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紙幣,法院應義務(強制)宣告沒收,不得裁量不予沒收,B之敘述並無錯誤。

C:刑法偽造貨幣罪章(第一百九十五條以下)僅處罰偽造、變造、加重供行使或收集意圖等行為,並未設有單純持有偽造紙幣之處罰規定,C之敘述並無錯誤。

D:依刑法第二百條,偽造紙幣之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故縱非犯人所有,亦應宣告沒收,D之敘述並無錯誤。

本題考點:偽造貨幣之特別沒收規定(刑法第二百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義務沒收);違禁物之概念與要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以持有本身即違法為特徵);偽造貨幣罪章未處罰單純持有偽造紙幣之行為。

第 24 題

甲為請領保險理賠,利用在醫院看診時,假裝病痛向醫師為虛偽陳述,致醫師誤判其病情而開立錯誤內容的診斷證明。甲以詐術令醫師誤判而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2. (B)使從事業務之人為業務登載不實罪
  3. (C)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4. (D)無偽造文書罪章各罪之適用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醫師受騙後仍本於專業判斷開立診斷證明,並非明知內容不實而登載;實務認為行為人未利用醫師作為無自主判斷的工具,故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章各罪,D 正確。

A:醫師並非在甲支配下機械地製作診斷證明,甲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A 錯誤。

B:刑法第 215 條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而登載為要件;醫師是誤判病情,欠缺明知不實,甲也非使從事業務之人為業務登載不實罪,B 錯誤。

C:間接正犯須利用他人作為登載不實的工具;醫師具有自主專業判斷,C 所稱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不成立。它看起來對,是將「受騙開立」直接等同於「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本題考點:業務登載不實——先檢驗製作者是否明知不實,僅因受騙誤判不足成立;間接正犯——他人仍保有自主專業判斷時,不能逕認行為人利用其為犯罪工具。

第 25 題

甲與乙為朋友,甲經常提供毒品給乙,並一起吸毒。某日吸毒時,甲見乙昏迷,臨時起意對其實施性交。性交完成後,乙因毒品之藥物作用而不停抽搐,甲非但未救助,反而儘快離開現場,不久後乙即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乘機性交罪
  2. (B)甲成立強制性交致死罪
  3. (C)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4. (D)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致死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因毒品昏迷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甲趁此實施性交,成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的乘機性交罪,故 A 正確。乙死亡係毒品藥物作用所致,與甲的性交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致死的加重結果。

B: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為要件;本案非以強暴脅迫壓制乙,而係利用其昏迷不能抗拒,故不成立強制性交致死罪。

C:加重強制性交罪仍以強制性交為基本行為;本案非以強暴脅迫壓制乙,而係利用其昏迷不能抗拒,故不該當強制性交,更不得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

D:本案既非強制性交,又欠缺性交行為與死亡間的相當因果關係,更無從論以加重強制性交致死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區辨;加重結果犯須有基本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

第 26 題

甲殺害其生父,法院審理後認為應成立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復於判決理由中以「被告所殺害者係其生父」作為量刑上加重的理由。如此說法,顯然違反下列學理上的什麼原則?
  1. (A)禁止重覆評價原則
  2. (B)禁止習慣適用原則
  3. (C)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4. (D)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以「被告所殺害者係其生父」作為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加重構成要件,又在量刑時以同一事實加重,關鍵即是同一情狀被評價兩次。現行刑法第 272 條以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為加重事由;舊詳解所列第1項,現行條文未分項。法院若再以所殺者為生父加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故 A 正確。

B:本題不是把習慣當作處罰依據,而是同一法定加重情狀在構成要件與量刑階段重複使用,與禁止習慣適用無關。

C:題幹沒有把原本無關的事實不當連結,問題在於生父身分已被構成要件完整評價後又再使用。

D:類推適用是法律無明文時,比附援引相類情形處罰;本題已有既存的加重構成要件,並非無明文而類推。它看起來相近,是因兩者都關乎刑法不利評價的界限,但分辨關鍵在有無重複使用同一要件。

本題考點:禁止重複評價——某一事實已作為構成要件或法定加重事由時,量刑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加重。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先以該身分判斷加重構成,再避免於量刑重複計入。

第 27 題

乙以重傷故意,拿木棒朝甲的頭部猛力攻擊,甲立刻閃身並出手將木棒撥開,致甲手指骨折,而撥開的木棒反彈打中乙的頭部,造成乙受傷。甲、乙兩人可能會負何種刑事責任?
  1. (A)甲為無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
  2. (B)甲成立過失傷害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
  3. (C)甲為無罪,乙亦無罪
  4. (D)甲成立過失傷害罪,乙成立傷害既遂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面對乙持木棒以重傷故意猛力攻擊,出手撥開木棒之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甲因此行為導致自己手指骨折,以及木棒反彈打中乙致乙受傷,均屬正當防衛範圍內所生之結果,甲就此均不負刑事責任,故甲為無罪。乙以重傷故意持木棒攻擊甲,其行為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然因甲及時撥開木棒而未生重傷之結果,乙應成立重傷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故本題正解為A。

B、D:兩者均誤認甲成立過失傷害罪,其共同錯誤在於忽略甲撥開木棒之行為係對乙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木棒反彈致乙受傷乃防衛行為之當然結果,依法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並非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B、D均將受正當防衛保護之防衛結果誤評價為過失犯罪。此外D進一步將乙之罪責定為傷害既遂罪,忽略乙係以重傷故意著手攻擊而未生重傷結果,應論以較重之重傷未遂罪,而非僅論以傷害既遂罪,低估乙攻擊行為之主觀犯意與應負罪責。

C:C正確判斷甲為無罪,然謂乙亦無罪,忽略乙以重傷故意持木棒攻擊甲之行為本身已該當重傷罪之著手實行,縱乙攻擊未果、自己反受木棒反彈所傷,此一自身受傷之結果並不能免除乙就其先前攻擊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乙仍應成立重傷未遂罪,C誤將乙之受傷與乙攻擊行為之可罰性混為一談,故為錯誤。

本題考點: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效果(刑法第二十三條)及其及於防衛行為附隨結果之範圍;重傷罪之著手與未遂犯之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 28 題

甲是乙的獨生女,但甲年幼時被乙販賣給人蛇集團。多年後甲、乙兩人破冰,甲前往乙家訪視,兩人在家中聊天時,乙突然心臟病發昏倒在地,甲想起年幼種種,竟未作任何救援而離開現場,乙因無人救援而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心臟病突發的乙屬於無自救能力之人
  2. (B)甲依法對乙負扶助義務
  3. (C)甲對乙構成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罪
  4. (D)甲依刑法第294 條之1 第2 款規定不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乙因心臟病突發昏倒而無自救能力,甲雖為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本負扶助義務,但乙於甲年幼時將甲販賣給人蛇集團,符合刑法第 294-1 條第 2 款所定對其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 條、33 條行為的情形,甲不罰。C 稱甲仍構成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之罪,錯誤,故為應選項。

A:心臟病突發的乙昏倒在地,無從自行獲得生存所必要的救援,屬無自救能力之人,A 正確,非答案。

B:甲對乙原依法負扶助義務;刑法第 294-1 條正以此種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關係為前提,B 正確,非答案。直系血親扶助義務看似會直接導向遺棄罪,但第294-1條是在該義務存在時另設特別不罰事由。

D:乙曾將甲販賣給人蛇集團,符合刑法第 294-1 條第 2 款的特別不罰事由,甲依該規定不罰,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93 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刑法第 294-1 條第 2 款的特別不罰事由;親屬扶助義務與阻卻處罰。

第 29 題

甲與乙因爭風吃醋發生爭執,甲在網路上的公開討論區,以乙之網路帳號(BELLEEAU)為對象,發言怒斥:「BELLEEAU 是垃圾,是不入流的傢伙,更是偷別人女友的壞人」,乙知悉以上情事後,以手機拍下證據,向地檢署提告,依實務見解,有關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甲咒罵的對象雖然是帳號,但因該帳號可連結至乙,故仍可成立妨害名譽罪
  2. (B)甲在公開討論區咒罵乙為垃圾及不入流之人,構成公然侮辱罪
  3. (C)甲在公開討論區指出乙是偷別人女友的壞人,構成誹謗罪
  4. (D)就本案例,甲之留言無刑法第311 條不罰規定之適用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公然侮辱與誹謗的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的具體事實。甲稱乙為「垃圾」、「不入流的傢伙」,屬抽象謾罵;「偷別人女友的壞人」在本題脈絡下,實務認為多屬意見表達或情緒謾罵範疇,難逕成立誹謗罪。C 將其直接論為誹謗罪,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辱罵的文字雖指向網路帳號而非姓名,容易使人以為欠缺特定人;但帳號 BELLEEAU 如可連結至乙,仍足以特定被害人,可能成立妨害名譽罪,A 正確。

B:公開討論區具有公然性,而「垃圾」、「不入流」沒有可供證明真偽的具體事實內容,正是公然侮辱的典型語句。B 看起來與誹謗相近,關鍵仍在抽象價值貶抑而非事實指摘,故正確。

D:刑法第 311 條處理的是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的善意言論等不罰情形。甲在公開討論區以情緒性文字攻擊乙,並非為此類合法目的的善意陳述,故無該不罰規定適用,D 正確。

本題考點: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區辨、網路帳號的被害人特定性,以及刑法第 311 條不罰事由。

第 30 題

甲迷戀同學乙,但未獲乙的青睞。某次全班到外縣市參加研討會而住宿旅館,均有各自的房間,乙離開房間時,未將房門鎖緊,甲發現後直接走入乙的房間,翻弄乙的行李箱,並以手機拍下乙的內衣,將該張照片以通訊軟體傳給同學丙分享。離開房間前,竟又臨時起意帶走該內衣作為紀念。有關甲刑事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甲取走內衣,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
  2. (B)甲侵入乙的房間,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
  3. (C)甲拍攝內衣照片,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
  4. (D)甲將內衣照片傳給丙,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侵入住宅竊盜,須行為人於侵入時即基於竊盜意思而為之。甲進入乙房間時,目的在翻弄行李、拍攝內衣,至離開前才臨時起意帶走內衣,僅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不成立加重竊盜,故 A 錯誤,為應選項。此一爭點在侵入時有無竊盜故意,與房門是否上鎖、是否毀越安全設備無關。

B:依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即成立犯罪。旅館客房於住宿期間受住宿人居住、支配與隱私保障,甲未經同意進入,成立侵入住居罪,故正確,非答案。

C:依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竊錄的客體為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甲拍攝的是置於行李箱內的內衣物品,並非前述客體,不構成該罪,故正確,非答案。

D:依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甲傳送內衣照片給丙,並非指摘或傳述此類具體事實,不構成誹謗罪,故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06 條、第 310 條、第 315 條之 1、第 320 條與第 321 條;侵入住居、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的界線。

第 31 題

有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凶器」之適用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1. (A)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行兇或壓制被害人之意圖
  2. (B)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3. (C)該物不限於行為人在犯罪場所外攜入
  4. (D)不以行為人取出該凶器使用為必要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攜帶兇器」,實務採客觀說,只要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的生命或身體,即屬兇器;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行兇或壓制被害人之意圖為必要。A 增加主觀意圖要件,錯誤,故為應選項。

B: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即符合實務所稱兇器的判準,B 正確,非答案。

C:攜帶兇器不以該物必須由行為人自犯罪場所外攜入為限;在犯罪場所取得而攜帶者,亦不當然排除,C 正確,非答案。

D:兇器只須攜帶即可,不以行為人實際取出或使用該兇器為必要。D 看似須實際使用才足以加重,但「攜帶」本身即提高犯罪危險性,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加重竊盜;攜帶兇器的客觀說(objective theory);攜帶與實際使用的區別。

第 32 題

甲於公園中見到酒醉趴在木椅上休息的乙男,想偷偷取走乙置於外套口袋中的皮夾,未料被乙發現而反抗,甲便拿出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見乙雙手高舉後,自行取走乙的皮夾。若依實務見解,甲應依何罪論處?
  1. (A)詐欺罪
  2. (B)搶奪罪
  3. (C)準強盜罪
  4. (D)強盜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甲尚未取走皮夾前,即以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並在乙雙手高舉、不能抗拒時取財;此時脅迫是取得財物的手段。依實務見解,甲成立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故 D 正確。

A:甲未施用詐術使乙交付財物,且係以脅迫壓制反抗後自行取走皮夾,不成立詐欺罪,故 A 錯誤。

B:搶奪係乘人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本案以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已屬脅迫壓制反抗,非搶奪罪,故 B 錯誤。

C:準強盜須竊盜或搶奪既遂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本案係取財前施脅迫取得,故非準強盜罪。它看起來對,是因行竊意圖與被發現的情節容易使人忽略脅迫發生在取財之前。

本題考點:強盜罪——取財前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時,適用刑法第 328 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既遂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時,依第 329 條以強盜論。

第 33 題

甲受在大陸工作之友人A 委託代為簽購威力彩,甲依其指示購買。俟開獎後A 得知其所簽號碼中頭獎,並告知甲。詎甲未經A 同意,將代購之彩券交給妻子乙,由乙填寫其個人資料,持之向臺灣彩券兌領獎金。依實務見解,甲、乙應如何論罪?
  1. (A)甲、乙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2. (B)甲成立背信罪,乙成立侵占罪
  3. (C)甲、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4. (D)甲成立背信罪,乙成立背信罪之幫助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侵占罪。甲受 A 委託代購彩券,中獎彩券屬其持有之他人之物;甲未經 A 同意據為己用並交由乙兌領,乙知情參與兌領,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實務見解成立侵占罪共同正犯,故 A 正確。

B:甲、乙係就甲合法持有的他人彩券共同侵占,並非甲成立背信罪、乙另成立侵占罪,B 錯誤。

C:彩券由甲基於委任合法持有,並非破壞他人持有而竊取;本案應論侵占而非竊盜,C 錯誤。

D:甲、乙共同將彩券據為己有並兌領,係共同實行侵占行為,非甲成立背信罪、乙成立背信罪之幫助犯,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據為己有,與竊盜罪及背信罪的區辨,以及共同正犯。

第 34 題

甲、乙、丙三人為幫友人向A 索討債務,將A 約出後強押上車並載至甲住處,乙、丙將A 捆綁毆打,命A 聯絡親人付款,A 不得不以電話聯絡其妻準備20 萬元,乙、丙前往取款後,仍有不足,甲要求A 再行設法籌付現金,始願意放人。A 佯稱可至其岳父處借款償付,甲、乙、丙遂搭載A 前往,惟車抵達該址時,A 下車後趁隙奔跑進屋,並請其岳父報警,甲、乙、丙旋即駕車逃逸。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丙三人共同犯強盜罪
  2. (B)甲、乙、丙三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3. (C)甲、乙、丙三人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
  4. (D)甲、乙、丙三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想像競合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丙係為友人索討既有之債務而擄留A,其主觀上係本於自認存在之債權而要求清償,欠缺擄人勒贖罪或強盜罪所要求以不法所有意圖、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人身自由作為要挾,向他人勒索本無請求權基礎財物之主觀要件;渠等剝奪A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捆綁毆打,已合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毆打致傷部分則另成立傷害罪,二罪因基於同一拘禁、施暴之行為而觸犯,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故本題選 D。

A:強盜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當場以強暴、脅迫等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取得無正當權源之財物為要件;本題甲、乙、丙索求者為自認業已存在之債權,並非無中生有之財物取得,欠缺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尚不構成強盜罪。

B:恐嚇取財罪同以行為人對於本無請求權基礎之財物具不法所有意圖,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題行為人係就既有債權要求清償,並非以恐嚇方式索取不法財物,且渠等係以直接控制人身自由、當場逼迫之方式取款,與單純以惡害通知使人交付財物之型態亦有不同,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C: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準擄人勒贖罪,係指行為人原非基於勒贖之目的而擄人,其後另行萌生取贖意圖者,以擄人勒贖論;其成立仍以行為人具備不法勒贖之意圖為前提。本題甲、乙、丙自始至終均係基於索討既有債務之目的而拘禁A,並非於擄人之初或其後另行萌生以其人身自由要挾第三人交付不法財物之勒贖意圖,縱令其後要求A籌款清償,仍屬索債之範疇,不合於準擄人勒贖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要件,故不成立本罪。

本題考點:索債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與強盜罪、恐嚇取財罪、擄人勒贖罪(含準擄人勒贖,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區辨關鍵在於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私行拘禁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傷害罪之想像競合。

第 35 題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下列各種情形中,甲的那一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的贓物罪?
  1. (A)甲教唆乙行竊,並且在乙得手後收受所竊得之物
  2. (B)甲得知乙竊得汽車一輛,於是媒介乙將車賣給不知情的丙
  3. (C)乙將竊得的黃金變賣後,再以變賣所得之現金送給知情的甲
  4. (D)乙將竊得的車輛送至知情的甲處保管,並由甲代為將該車解體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教唆乙行竊,已是竊盜的共犯即教唆犯;其事後收受所竊得之物,屬本罪不可罰的後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贓物罪,故 A 正確。

B:甲得知乙竊得汽車後,媒介乙將車賣給不知情的丙,甲並非竊盜本犯,知情而媒介贓物,即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故非答案。

C:乙將竊得黃金變賣後,以變賣所得現金送給知情的甲;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明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甲非竊盜本犯而知情收受,即成立贓物罪,故非答案。

D:乙將竊得車輛送至知情的甲處保管,並由甲代為將車解體,甲非竊盜本犯,知情而寄藏、處理贓物,即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的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與媒介;本犯及其共犯的不可罰後行為,以及同條第 2 項變得財物視為贓物。

第 36 題

甲向友人乙恐嚇取財多次,經檢察官以甲有恐嚇取財之習慣,依法提起公訴,除指明甲不顧朋友道義,向乙恐嚇取財,應量處重刑外,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法院審理中,甲坦承未經同意而拿走財物,但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否認有竊盜之惡習,且堅稱:「乙並非其好友,平日常藉故予以羞辱」等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就被訴恐嚇取財之事實,不負證明其不存在之舉證責任
  2. (B)甲與乙究竟是否好友,涉及科刑情狀之輕重,屬嚴格證明之對象
  3. (C)甲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屬於犯罪事實之內容,須經嚴格證明
  4. (D)甲有無恐嚇取財之習慣,係強制工作之基礎,並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與乙究竟是否好友僅屬科刑情狀,依實務以自由證明即可;B 稱屬嚴格證明的對象,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就被訴恐嚇取財的犯罪事實,不負證明其不存在的舉證責任;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故 A 正確,非答案。

C:甲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屬犯罪事實的內容,須經嚴格證明,故 C 正確,非答案。

D:甲有無恐嚇取財習慣,係強制工作的基礎,涉及保安處分基礎,並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須嚴格證明,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strict proof and free proof)的分界;犯罪事實、保安處分基礎與科刑情狀的證明程度。

第 37 題

被告甲將其殺人計畫、步驟詳細記載於「記事(紙)本」中,而於犯罪偵查過程經依法扣押。對於得為證據之本項甲之「記事(紙)本」,法院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物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2. (B)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書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3. (C)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準用書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4. (D)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對人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記事本內「殺人計畫、步驟」的文字內容作為證明對象,即應按書證調查。該記事本屬書面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故 B 正確。

A: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是提示證物使當事人辨認;若僅以記事本的存在、外形為證明對象,才適用物證程序。本案重在內容,不能因此改按物證調查。這一項看似合理,正是把「載體是物」誤當成「證明內容也是物」。

C: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準用書證程序的前提,是文書外證物有與文書相同效用,例如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記事本本身就是文書,不適用本條。

D: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所定的是對人證的調查,記事本不是證人供述,不能依人證程序處理。

本題考點:書證與物證——先看法院要證明的是文書內容或物體外觀,內容為主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文書外證物——具有文書同等效用時,才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準用書證程序。

第 38 題

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曾為被害人乙進行心理治療之精神科醫師丙到庭,就乙於事發後心理治療過程中,被害人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跡象而為陳述。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1. (A)丙係學理上所稱鑑定證人,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具結之規定,由丙於陳述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2. (B)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於丙就待證事實為陳述前,檢察官針對有關丙之身分、學歷、經歷等事項,詰以「你是精神科專科醫師?」、「你是台大醫學系畢業?」、「你在台大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已有20 年之久?」係屬不當詰問,甲之辯護人因此聲明異議,審判長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3. (C)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科以罰鍰,但不得拘提
  4. (D)丙於法院就待證事實所為陳述,與乙關於被害事實之陳述,不具有同一性,得作為判斷乙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醫師丙就心理治療過程中觀察到乙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跡象所為陳述,來源獨立於乙對被害事實的指述,兩者不具同一性,得作為判斷乙不利於甲之陳述是否真實的補強證據,故 D 正確。

A:丙就親身經歷的治療觀察作證,屬學理上所稱鑑定證人,應依證人具結而非鑑定人具結。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所定「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結文,適用於鑑定人;A 將鑑定證人等同鑑定人,故錯誤。這正是鑑定證人兼具專業身分而易被混淆之處。

B:檢察官主詰問前,針對丙的身分、學歷、經歷詢問「你是精神科專科醫師?」、「你是台大醫學系畢業?」及「你在台大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已有20 年之久?」,用以交代其專業基礎,並非不當詰問。專業背景問題看似可能引導答案,實則是評價證言可靠性的必要脈絡,故 B 錯誤。

C: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法院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C 認為不得拘提,與明文不符,故錯誤。

本題考點:鑑定證人與鑑定人的具結區別、補強證據的來源獨立性,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不到場的罰鍰與拘提。

第 39 題

甲、乙偷竊甲之父丙之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僅對乙提起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甲
  2. (B)若乙亦為丙之養子,丙僅對乙提起告訴,該效力並不及於甲
  3. (C)丙既為告訴人,故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不得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
  4. (D)丙對甲、乙均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丙恰巧為審理本案法官配置之書記官,丙依法應自行迴避,若丙不自行迴避,當事人亦得聲請丙迴避,該迴避應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D 正確。丙為本案告訴人兼被害人,若又擔任審理本案法院的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準用法官迴避規定,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應自行迴避。丙未自行迴避時,當事人得依第18條第1款聲請迴避;書記官的迴避依第25條第2項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故 D 正確。

A:乙若非丙的親屬,乙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丙僅對乙提出告訴,並無告訴不可分原則可使效力及於甲,故錯誤。

B:乙若亦為丙的養子,甲、乙均屬丙的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1項,直系血親間犯本章之罪得免除其刑,並非因第2項告訴乃論規定而發生告訴不可分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僅在同為告訴乃論的共犯情形,始使對一人告訴的效力及於他人,B 的說法不正確。

C:告訴人就其親身見聞的被害經過,仍得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具結,並非因已為告訴人即不得為證人,故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324條親屬相盜;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25條書記官迴避、第17條法定迴避及第18條聲請迴避。

第 40 題

甲與其妻乙感情不睦,某日持槍朝乙射擊,惟槍法不準誤中一旁之丙,致丙受傷。被害人丙得否委任律師對甲過失傷害之行為提起自訴?
  1. (A)得。乙對甲涉嫌殺人未遂之部分,依法雖不得提起自訴,但對於被害人丙之自訴權不生影響,丙仍得對甲提起過失傷害罪之自訴
  2. (B)得。乙對甲涉嫌殺人未遂之部分,依法雖不得提起自訴,但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案件,故被害人丙仍得對甲提起過失傷害罪之自訴
  3. (C)不得。甲係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過失傷害罪,被害人丙自訴之提起,未經另一被害人乙之同意,不得為之
  4. (D)不得。甲犯罪事實中之殺人未遂部分,依法配偶乙對其不得提起自訴,且係較重之罪,故被害人丙對甲犯罪事實中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得自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一行為」同時造成對乙之殺人未遂與對丙之過失傷害,即要適用自訴不可分及配偶自訴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犯罪事實一部得自訴時,他部原則上亦得自訴;但不得自訴部分為較重之罪或有第 321 條情形者,不在此限。乙為甲之配偶,對甲之殺人未遂依法不得自訴,且該部分為較重之罪,故丙亦不得僅就較輕的過失傷害提起自訴,D 正確。

A:A 雖注意到丙是獨立被害人,但忽略想像競合下犯罪事實不可分,且較重的殺人未遂部分受配偶不得自訴限制;丙不能切開較輕部分單獨自訴。

B:過失傷害是否告訴乃論,不能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的不可分限制;分辨關鍵在於較重且不得自訴的部分是否牽連同一犯罪事實,而非較輕罪是否告訴乃論。

C:丙不得自訴的理由並非未經乙同意,而是乙對甲有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所定之配偶自訴限制,並因較重罪與犯罪事實不可分而及於丙。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自訴不可分——一部自訴原可及於他部,但較重部分不得自訴時不得切割;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配偶自訴限制——對配偶不得自訴,與較重罪競合時會限制其他被害人的自訴。

第 41 題

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以下行為,何者為違法?
  1. (A)若預料證人於審理期日不能到場,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惟此時不適用交互詰問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序由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詰問,而其性質為反詰問
  2. (B)若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審判外自白為刑求抗辯,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例如:勘驗錄音帶、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查明自白之任意性
  3. (C)若被告於準備程序抗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遭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訊問取得,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以查明前開抗辯是否屬實
  4. (D)受命法官依法得於準備程序行勘驗,但依法應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違法行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預先訊問證人,雖應給予當事人詰問機會,但不能僅因訊問順序,即逕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所為一律屬對被告之反詰問。A 對詰問順序與性質之描述有誤,故為應選項。

B:被告就審判外自白提出刑求抗辯時,受命法官得為必要調查,例如勘驗錄音帶、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查明自白任意性,B 合法,故非答案。

C:被告抗辯證人審判外陳述係以不正方法訊問取得時,受命法官得為必要調查,查明該抗辯是否屬實,C 合法,故非答案。

D: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行勘驗;勘驗時應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D 合法,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準備程序(pretrial procedure)中受命法官之證據調查權限;預先訊問證人之詰問保障、自白任意性及不正訊問抗辯。

第 42 題

被告甲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其於準備程序向法院陳明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居住。法院僅向甲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甲未到庭,法院是否得裁定為公示送達?
  1. (A)否。只有判決書才得以裁定公示送達,傳票僅須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不必裁定為公示送達
  2. (B)是。送達之地址有複數時,法院僅須擇一送達即可
  3. (C)否。甲既然已經向法院陳明,自應向土城區租屋處為送達,方為合法
  4. (D)是。刑事訴訟法明定以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若按戶籍地址送達不到,自得裁定公示送達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已於準備程序向法院陳明現居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法院應向其所陳明的實際住居所送達。法院僅向板橋戶籍地送達,未再向土城租屋處送達,即逕為公示送達,送達程序不合法,故 C 正確。

A: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規定公示送達須經許可,並應將應送達文書或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且以登載報紙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公告;並非僅判決書始得公示送達,亦非傳票只須張貼牌示處即可,A 錯誤。

B:送達地址雖可能不只一處,但被告已向法院陳明現居所時,不能只任擇戶籍地送達不到,便視為可公示送達,B 錯誤。

D: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僅規定傳票應記載被告住、居所,並未明定戶籍地址為唯一應送達處所;被告既已陳明現居地,D 以戶籍地址送達不到即可公示送達,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送達(service of process)之合法送達處所與公示送達要件;被告已陳明住居所時,不得僅以戶籍地送達未果逕行公示送達。

第 43 題

下列有關告訴之敘述,何者最正確?
  1. (A)甲女10 歲,因父母離婚,由父親任監護人。嗣其母發現女童父親對女童強制性交,於告訴期間擬對女童父親提出告訴,因其已離婚又無監護權,其告訴不合法
  2. (B)甲女未滿14 歲,向母親丙哭訴1 個月內遭父親乙性侵害3 次,丙於告訴期間,至派出所以言詞向司法警察人員表明聲請保護令暨對乙提出告訴,受理之司法警察問明後並未製作筆錄。丙之告訴,因未依法製作筆錄,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
  3. (C)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駕駛某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之司機甲發生行車糾紛,乙因一時氣憤,徒手敲擊該公車車門玻璃,使該車門玻璃破裂,經該客運公司提出告訴,告訴不合法
  4. (D)媒體報導名演員甲酒後鬧事打傷丙,雖丙尚未告訴,檢察官閱報後,得立即主動分案偵辦甲涉嫌傷害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應即開始偵查;媒體報導使檢察官知有甲涉嫌傷害罪,即得主動分案偵辦,不以被害人丙先行告訴為前提。傷害雖告訴乃論,偵查發動不受限,故 D 最正確。

A:未成年子女遭性侵時,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母親縱因離婚而無監護權,仍得為法定告訴權人。本選項稱其告訴不合法,錯誤。

B:丙以言詞向司法警察人員表明對乙提出告訴,未製作筆錄不影響其告訴合法;本選項以未依法製作筆錄否定告訴程式,錯誤。

C:乙毀損客運公司所有的公車車門玻璃,客運公司為被害人而提出告訴,告訴合法;本選項稱其告訴不合法,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偵查的發動、同法第 233 條法定代理人的獨立告訴,以及告訴的主體與程式。

第 44 題

員警據報A 與友人於KTV 唱歌狂歡,有使用毒品助興,經前往調查發現A 等人於某包廂飲酒作樂,且有塑膠「燒焦」氣味,但未見到可疑物品。員警依辦案經驗研判現場情況,認有搜索A 所攜行李之必要,惟A 不同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取得搜索票實施搜索
  2. (B)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
  3. (C)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逕行搜索
  4. (D)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緊急搜索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僅有塑膠「燒焦」氣味、未見可疑物,且 A 不同意搜索,未出現無票搜索的特別觸發事由,故應走搜索票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必要,除第 131 條第 2 項情形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本案應依此取得搜索票後實施搜索,故 A 正確。

B: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以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為前提,始得無票搜索其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題幹未見此等前提。

C: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逕行搜索,須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單有氣味而未見可疑物,不足以取代該法定要件。它看起來對,是因燒焦氣味確會引發毒品犯罪懷疑;分辨關鍵在是否另有明顯事實及急迫性。

D: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的緊急搜索,須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且非迅速搜索,24 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題幹未具備。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搜索票——無票搜索例外不成立時,偵查搜索應先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130、131 條無票搜索——先分別檢查逮捕附帶、現行犯罪急迫或24小時證據風險等特別要件。

第 45 題

甲因涉嫌持槍擄人勒贖,經依法通緝期間,檢察官訊問證人乙供稱曾無意中窺知甲持有制式手槍;訊問證人丙曾目擊甲夥同其幫派5 人涉嫌擄丁勒贖;丁趁機脫身後,再訊問丁遭受甲挾持傷害經過,並調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乙、丙因恐被甲報復,請求不要揭露其身分。其後緝獲甲,檢察官以甲有脅迫乙、丙、丁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向法官聲請羈押甲。關於相關偵查卷證資料之閱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須命提出所有原卷證給甲及其辯護人知悉
  2. (B)僅命檢察官說明應羈押理由,不須提出任何證據給甲及其辯護人知悉
  3. (C)檢察官應提出丁偵訊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給甲及其辯護人知悉。但對乙、丙之偵訊筆錄,則另分卷敘明理由,適當限制甲及其辯護人獲知
  4. (D)可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獲知乙、丙、丁筆錄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羈押審查須保障被告及辯護人的防禦權,同時兼顧秘密證人保護。檢察官應提出丁的偵訊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帶,使甲及其辯護人知悉;至於乙、丙因恐遭甲報復而請求不揭露身分,其偵訊筆錄得另行分卷、敘明理由,並適當限制甲及其辯護人獲知,故 C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與第 101 條第 2 項均有此調和規定。

A:一律提出全卷看似最能保障防禦權,但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容許對可能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生命、身體的卷證另行分卷,並請求法院適當限制或禁止獲知,故 A 錯誤。

B:檢察官不僅說明羈押理由,仍應提出必要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3 項並要求將羈押所依事實、理由與有關證據告知被告及辯護人,B 錯誤。

D:全面禁止筆錄看似能避免串證與報復,但限制範圍須有具體危害事由。丁的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帶並無題示秘密保護事由,不能一概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獲知,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的分卷與限制獲知;第 101 條羈押審查的卷證資訊獲知權;防禦權與秘密證人保護的調和。

第 46 題

警察乙於巡邏時,經過某地,經通報該處正發生強盜案件,立即前往並逮捕強盜中之犯罪行為人甲。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不論情況是否急迫,乙均得因現行犯甲之供述,對共謀共同正犯丙,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2. (B)乙因現行犯甲之供述,對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且情況急迫時,得依法逕行拘提之
  3. (C)乙經現行犯甲同意至甲宅搜索,搜索完畢後乙應於3 日內向該管檢察官報告
  4. (D)乙得立即搜索現行犯甲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應於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於情況急迫時得逕行拘提。乙因現行犯甲之供述,對共犯嫌疑重大且情況急迫的丙逕行拘提,故 B 正確。

A:因現行犯供述而逕行拘提,仍須有事實足認共犯嫌疑重大及情況急迫;A 稱不論情況是否急迫均可拘提,過度擴張法定要件,錯誤。

C:甲同意搜索其住宅,屬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的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要求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筆錄,並無搜索完畢後 3 日內向檢察官報告的規定,C 錯誤。

D: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允許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無搜索票逕行搜索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但第 131 條所定 3 日報告程序,並非本條交通工具搜索的要件,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的緊急逕行拘提;附帶搜索(search incident to arrest)與自願同意搜索的程序區辨。

第 47 題

司法警察官欲通知犯罪嫌疑人甲到場接受詢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通知甲到場,依法得以言詞或通知書為之
  2. (B)通知甲到場所使用的通知書,應由檢察官簽名
  3. (C)通知書上應記載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命拘提
  4. (D)合法通知甲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故 D 正確。

A:同條第1項規定係使用通知書通知,並非得以言詞為之,A 錯誤。

B: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2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非由檢察官簽名,B 錯誤。

C:通知書之應記載事項,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並非其應記載事項,C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司法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之方式、通知書簽名與合法通知不到場之拘票程序。

第 48 題

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2. (B)限於故意犯罪者,始得逮捕之
  3. (C)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
  4. (D)無需令狀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選錯誤敘述。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僅以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等情形界定現行犯,並未限於故意犯罪。過失犯罪如符合現行犯要件,亦得逕行逮捕;B 將其限於故意犯罪,故錯誤,為應選項。

A: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依刑事訴訟法第 90 條,被告抗拒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但不得逾必要程度,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現行犯得由任何人逕行逮捕,無須先取得令狀;此為現行犯逮捕的法定例外,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逮捕;第 90 條抗拒逮捕時的必要強制力。

第 49 題

警員甲深夜於臺北火車站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乙走路搖晃、神智不清,可能涉嫌施用毒品,遂對乙攔檢盤查,並要求乙將其所攜帶上鎖之行李箱打開,甲遂向乙出示證件並表示檢查後若無違禁品即可離去,乙同意打開行李箱,警員甲在乙之行李箱查獲一包重約500 公克之海洛因,隨即將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後,始讓乙在警局內簽署自願同意搜索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甲搜索違法,查獲之毒品絕對不得作為證據
  2. (B)甲之搜索符合同意搜索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可為證據
  3. (C)甲搜索違法,但查獲之毒品,法院仍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決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4. (D)甲之搜索,因係在火車站之公共場所執行,雖無搜索票,仍屬合法,查獲之毒品可為證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時點是乙在查獲500公克海洛因、遭現行犯逮捕並帶回警局後,才簽署自願同意搜索筆錄;不能以事後補簽回推搜索當時已有自願同意。甲的搜索違法;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違法取得的毒品並非當然絕對排除,法院仍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決定是否有證據能力,故 C 正確。

A:A 稱毒品絕對不得作為證據,忽略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的權衡法則,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違法搜索確會侵害基本權,但物證仍須經個案衡量。

B:同意搜索須於搜索當時出於自願;本件是事後補簽,難認符合自願性與時點要求,B 錯誤。

D:火車站是公共場所,不會當然免除搜索票或其他法定依據;甲的搜索不能僅憑場所公開而合法,D 錯誤。

本題考點:同意搜索——以搜索當時是否出於自願判斷,事後補簽不能補正先前欠缺的同意。違法搜索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不採絕對排除。

第 50 題

第一審判決甲犯強盜罪,甲提起上訴,第二審認定甲上訴逾期,駁回上訴。甲不服,上訴第三審主張:第二審調查上訴是否逾期時,僅傳訊其住所地的大樓管理員乙,卻未讓其進行交互詰問,侵害其詰問權。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1. (A)有理由。送達是否合法,關乎甲上訴期間是否屆滿之計算,對甲之權利影響甚巨,應採嚴格的證明,以進行交互詰問為必要
  2. (B)無理由。送達是否合法,係屬自由的證明之事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不以進行交互詰問為必要
  3. (C)有理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二審既然傳訊證人乙,自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方才符合憲法保障詰問權之意旨
  4. (D)無理由。甲所涉案件屬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故甲上訴三審之主張仍屬無理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依待證事實與被告權益攸關之程度,區分為「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嚴格證明適用於與犯罪事實(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等實體事項)有關而作為論罪科刑基礎之待證事實,須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踐行包括交互詰問在內之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至於程序上事項,例如上訴是否合法、送達是否合法等,因非直接涉及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調查方式不受嚴格證明程序之拘束,法院得以便宜方法調查,不以交互詰問為必要。本題二審為判斷甲上訴是否逾期而傳訊大樓管理員乙,所欲證明者僅為送達合法與否之程序事項,非甲被訴強盜罪之犯罪事實,依上開法理,法院無須就乙進行交互詰問,甲執此指摘二審程序違法,為無理由,故 B 正確。

A:A 主張因送達合法與否攸關甲上訴期間是否屆滿,對甲之訴訟權利影響重大,故應採嚴格證明並踐行交互詰問。惟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區分,關鍵在於待證事實是否屬於論罪科刑所憑之犯罪事實,而非單純以「對當事人權利影響程度」為判準;送達合法性雖攸關程序上之權利,性質上仍屬程序事項而非實體犯罪事實,A 之推論混淆二者區分標準,故無理由。

C:C 援引釋字第582號解釋關於詰問權之憲法保障,惟該號解釋所保障之詰問權,係指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調查程序中,被告對於指控其犯罪之證人應有詰問之機會,其適用範圍在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及於一切經法院傳訊之人。二審傳訊乙僅為調查送達合法與否之程序事實,非用以認定甲是否犯強盜罪之實體證據,尚非釋字第582號解釋詰問權保障所及之範疇,C 將詰問權保障不當擴張至一切程序性證人,故無理由。

D:本題爭點在於二審調查上訴逾期與否之證據方法是否合法,與甲所涉強盜罪是否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類型無涉;D 以案件類型不得上訴三審為由推論甲之主張無理由,其理由與本題爭點(證據調查方式)無關,論述前提有誤。

本題考點: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區分(嚴格證明適用於論罪科刑所憑之犯罪事實,自由證明適用於程序事項如送達合法性);詰問權之憲法保障範圍(釋字第582號解釋,及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人詰問,非及一切程序性證人)。

第 51 題

15 歲之甲目擊乙搶奪丙皮包,偵查中檢察官命甲具結後證稱:「當日夜間確實看到乙當街對丙搶奪皮包」等語。審判中被告乙主張:「甲年僅15 歲,檢察官逕命具結,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抗辯:「證人甲有深度近視,卻僅配帶不足度數之眼鏡,於夜間應該看不清楚搶奪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乙,其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等語,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檢察官誤命未滿16 歲之證人甲具結作證,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者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2. (B)檢察官誤命未滿16 歲之證人甲具結作證,其作證之法定程序於法有違,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3. (C)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為之抗辯係屬證據能力有無的問題,與證詞之證據價值無關
  4. (D)檢察官誤命未滿16 歲之證人甲具結作證,已生具結之效力,如有虛偽陳述,應以偽證罪處罰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年僅15歲」即觸發未滿16歲證人不得具結的規則。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明定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雖誤命甲具結,無效的是具結部分,證言本身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仍有證據能力,故 A 正確。

B:違法令具結不會使證言當然喪失證據能力,B 稱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錯誤。

C:辯護人以甲有深度近視、夜間配戴不足度數眼鏡而可能看不清行為人,所爭的是證詞能否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價值,而非證據能力;C 錯誤。

D:未滿16歲者不得具結,違法具結不生具結效力;如有虛偽陳述,亦無偽證罪適用,D 錯誤。看起來似可因已經具結而追究偽證,但分辨關鍵在具結是否依法有效。

本題考點:未滿16歲證人——不得令其具結,但違法具結不當然排除證言的證據能力;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先判斷證據可否使用,再判斷其可信度及證明力。

第 52 題

檢察事務官前往調查因肇事受傷而送醫急診之肇事者B 之酒駕犯行,因B 拒絕酒測,檢察事務官乃立即囑醫生強制採取血液後,送請鑑定結果證明B 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零六毫克,明顯是酒駕行為,B 抗辯未經其同意強制採取血液,違背法定程序,B 之抗辯有沒有理由?B
  1. (A)之抗辯有理由,因如違反B 意願而採取B 血液加以鑑定,依法必須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B
  2. (B)之抗辯沒有理由,因檢察事務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血液,這是法律賦予檢察事務官的法定權限B
  3. (C)之抗辯有理由,因抽血檢查前,B 可以要求先喝水再進行酒測B
  4. (D)之抗辯沒有理由,因檢察事務官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吐氣或血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B拒絕酒測後,違反其意願強制採取血液以供鑑定,涉及身體自主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鑑定人因鑑定必要採取血液,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檢察事務官逕囑醫師強制抽血不合此程序。縱鑑定結果證明B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毫克,B之抗辯仍有理由,故選A。

B: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對檢察事務官等之強制處分,列舉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以及一定條件下的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血液採取不在其得逕行強制採取的範圍,故B錯誤。

C:本題爭點是未經法定許可的強制抽血,並非抽血前得否要求先喝水再進行酒測;C無從排除法定許可程序,故錯誤。

D:D將檢察事務官得採取吐氣的規定擴張至血液。血液之強制採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取得法定許可,故D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血液採取之許可;第205條之2對檢察事務官強制採證權限的列舉界限。

第 53 題

甲因販賣毒品罪嫌,經法院予以羈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甲上訴於最高法院,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項聲請,應由何法院裁定?
  1. (A)案件已上訴於最高法院,應由最高法院裁定
  2. (B)如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裁定;尚未送交者,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3. (C)不論卷宗及證物是否已送交最高法院,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4. (D)甲提出上訴書狀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出上訴書狀後,由最高法院裁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不論卷宗及證物是否已送交最高法院,均由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卷證尚未送交最高法院時,仍由保有卷證的第二審法院處理;卷證已送交最高法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三審上訴中的羈押事項仍由第二審法院裁定,第二審法院並得依同條第3項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故選C。

A: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不表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由最高法院裁定;卷證已送交最高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明定仍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B:卷證已送交最高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指定由第二審法院裁定,而非由最高法院裁定;第二審法院有需要時,得依同條第3項調取卷證。

D:提出上訴書狀前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21條判定羈押事項裁定法院的標準;上訴最高法院後,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仍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3項所定第三審上訴中羈押事項的裁定法院及卷證調取。

第 54 題

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甲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下列敘述何種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
  1. (A)緩起訴前,因犯過失傷害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 (B)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科罰金之宣告
  3. (C)未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緩起訴條件
  4. (D)於緩起訴期間內過失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容許檢察官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違背該等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故 C 正確。

A: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要求緩起訴前係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A 的緩起訴前犯行為過失傷害,不合故意犯他罪要件,錯誤。

B: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者,尚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B 僅受科罰金宣告,不合該要件,錯誤。

D: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須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D 為過失再犯,縱經提起公訴,仍不該當,錯誤。

本題考點:緩起訴(deferred prosecution)撤銷事由——期間內故意再犯、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以及違反緩起訴負擔。

第 55 題

強盜案件之被告甲經法院裁定羈押,乙為其辯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經法院同意後,乙始得接見甲,並互通書信
  2. (B)限制乙及甲的接見通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官簽名
  3. (C)限制乙及甲間的接見,應用限制書,至於乙及甲間的通信,則不得限制之
  4. (D)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限制乙及甲間接見通信,且情形急迫者,得先為必要處分,但應於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偵查中」、「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通信」及「情形急迫」;依本題命題時的限制書規則,檢察官得先為必要處分,但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故 D 正確。

A: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原則上不待法院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亦以不得限制為原則,僅於法定事由始得限制,故 A 錯誤。

B:限制書的簽發與限制程序並非如 B 所稱一概由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簽名即可;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尚須符合本題命題時法定要件及審查機制,故 B 錯誤。

C:辯護人與被告的接見及通信並非絕對不得限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兩者均得受限制,故 C 錯誤。C 看起來像是在保障辯護權,但其誤解在於把「原則不得限制」誤作毫無例外的絕對不得限制。

本題考點: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原則保障接見及通信,僅於法定事由具備時始得限制;緊急限制處分——偵查中遇急迫情形先為必要處分時,依命題時規則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第 56 題

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起訴認為成立一個竊盜罪之接續犯。法院開庭調查後,檢察官發現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應屬誤會,而以言詞向法院請求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主張法院只要審判被訴竊盜甲財物之事實即可。法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犯罪成立,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之證據不足,且兩者非屬接續犯。依實務見解有關法院之審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審判對象包括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無罪
  2. (B)審判對象包括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 (C)審判對象只有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事實,應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非審判對象
  4. (D)審判對象只有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事實,應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原以竊取甲、乙財物為接續犯起訴,起訴事實包括兩部分;其後僅以言詞請求減縮乙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應以撤回書撤回起訴的方式,乙部分仍在審判範圍。法院既認兩部分不構成接續犯、甲部分有罪而乙部分證據不足,即應在主文分別諭知甲部分有罪、乙部分無罪,故A正確。考選部本題公布答案亦為A;紅隊曾誤稱官方答案為B,但其所述法律理由實際上同樣導出A。

B:甲、乙既經法院認定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乙部分應在主文獨立諭知無罪,不能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故B錯誤。

C:檢察官原起訴事實包括甲、乙兩部分;不符第269條法定方式的言詞減縮,不能使乙部分脫離審判範圍,故C錯誤。

D:乙部分仍為審判對象,且調查結果為證據不足,應諭知無罪,而非在理由中表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故D錯誤。

本題考點:起訴事實的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撤回起訴的法定方式,以及法院認定原起訴的數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時,應分別在主文諭知有罪或無罪。

第 57 題

檢察官起訴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竊盜罪嫌,法院審理時,對傷害撤回告訴,法院認為被告竊盜罪嫌不成立,法院應如何諭知判決?下列敘述,依現行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1. (A)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
  2. (B)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竊盜部分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3. (C)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傷害部分於判決理由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4. (D)竊盜部分不受理判決,傷害部分無罪判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傷害與竊盜屬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竊盜罪嫌經審理不成立,應為無罪判決。依題示現行實務見解,兩罪仍各有獨立諭知,故應分別諭知傷害部分不受理、竊盜部分無罪,A 正確。

B:B 將竊盜部分改為僅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與本題實務採分別、獨立諭知的處理不符。竊盜罪嫌既經審理而不成立,仍應以主文諭知無罪。

C:C 雖主張竊盜部分無罪,卻將傷害部分改為僅於理由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傷害告訴既已合法撤回,應就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不能省略主文諭知。

D:D 將兩部分的判決結果倒置。竊盜罪嫌不成立應為無罪,撤回告訴的傷害部分才應為不受理。

本題考點:想像競合(ideal concurrence)之一部撤回告訴與一部不成立時的判決方式;裁判上一罪中各罪名之獨立諭知。

第 58 題

甲冒用乙名在警局應詢,並自白犯竊盜罪,檢察官傳喚無著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認罪證明確,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5 月。乙收受判決正本後,提起上訴主張並未犯罪,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查明係甲冒用乙名應訊所致。關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1. (A)應判決上訴駁回
  2. (B)應依簡易程序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乙無罪
  3. (C)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判決乙無罪
  4. (D)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冒用乙名應訊、自白並受簡易判決,乙並非真正行為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查明冒名情形後,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並對乙判決無罪,故 C 正確。

A:乙非真正行為人,原簡易判決的受判決人有誤,不能僅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故非答案。

B:本案涉及冒名應訊及真正受判決人身分的調查,已非可逕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改判,故非答案。

D:對乙提起的程序雖因冒名而有誤,但法院查明乙非行為人時,應為無罪判決,並非公訴不受理,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的轉換;冒名應訊時受判決人與真正行為人的區辨。

第 59 題

某甲犯殺人罪,依法減刑後,其判決主文宣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20 年,褫奪公權10 年」,被告未上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因宣告無期徒刑,故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訴
  2. (B)因宣告已減為有期徒刑,故法院無庸依職權送上訴
  3. (C)因殺人罪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故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訴
  4. (D)因該殺人罪依法減刑後,法定刑及宣告刑最重為有期徒刑,故法院無庸依職權送上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本題所採實務見解,主文先宣告無期徒刑,再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20 年時,職權逕送上訴仍以原宣告無期徒刑為判斷基礎;不因其後減為有期徒刑而免除,故 A 正確。

B:B 僅著眼於減刑後的有期徒刑,忽略本題實務見解以原宣告無期徒刑判斷職權逕送上訴,故非答案。

C:職權逕送上訴的判斷重點在法院實際宣告的刑,而非殺人罪抽象法定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故非答案。

D:即使減刑後法定刑及宣告刑最重為有期徒刑,依本題所採見解,原宣告無期徒刑仍使法院負有職權逕送上訴義務,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職權逕送上訴與宣告刑的判斷;減刑前後宣告內容的效力。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明定的是「宣告死刑」案件,與本題舊題所採無期徒刑前提不同。

第 60 題

某甲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甲不服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駁回後,提出再抗告。關於再抗告合法性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合法。為保障訴訟權,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皆應容許被告提出再抗告
  2. (B)合法。甲之抗告遭駁回後,性質上等同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應容許提出再抗告
  3. (C)不合法。針對駁回自訴之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亦不得提出再抗告
  4. (D)不合法。再抗告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甲之情況非屬法律列舉得再抗告事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是自訴遭駁回後已經抗告法院裁定的再抗告,關鍵在再抗告不是一般救濟層級,而須有法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原則禁止對抗告法院裁定再抗告,僅列舉特定例外;本案不在列舉事由,故再抗告不合法,D 正確。

A:保障訴訟權不表示刑事訴訟法原則上一律容許再抗告;再抗告仍以法律明文為限,故錯誤。

B:抗告遭駁回不會當然等同於駁回上訴的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所列「對駁回上訴裁定抗告」的例外,不能擴張到駁回自訴的抗告。這一項看起來對,是把兩種不同救濟程序的駁回裁定混為一談。

C:對駁回自訴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本題不合法的是抗告法院駁回後的再抗告,而非最初抗告本身。

本題考點:再抗告——對抗告法院裁定原則不得再抗告,僅在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列舉事由時例外;救濟程序區辨——先辨認原裁定是駁回自訴或駁回上訴,不能只因均為駁回而類推再抗告。

第 61 題

關於我國法律倫理規範之制定與執行,何者正確?
  1. (A)就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有所疑義者,應送交律師公會做解釋
  2. (B)法官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制定;律師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制定
  3. (C)法官與檢察官倫理規範其法源為法官法,律師倫理規範其法源為律師法
  4. (D)違反法官與檢察官倫理規範者,直接送職務法庭審理;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則於律師公會審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與檢察官倫理規範以法官法為法源,律師倫理規範以律師法為法源,故 C 正確。

A:就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有所疑義,並非一律送交律師公會解釋;A 將疑義解釋的權限概括歸於律師公會,錯誤。

B:律師倫理規範並非由法務部制定,而係依律師法授權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B 將制定主體錯置,錯誤。

D:違反法官、檢察官倫理規範或律師倫理規範後,均須依各該法定程序處理,非一律直接送職務法庭或僅於律師公會審議;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律倫理規範(legal ethics)之法源與制定、執行機制——法官法及律師法的授權基礎與程序區分。

第 62 題

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之職務特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律師無退休金保障,其執業乃以營利最大化為主要目標,毋需考慮公益
  2. (B)律師基於委託人利益,不需強調獨立性,即使確認委託人係為詐害相對人,亦可為之提起該訴訟
  3. (C)檢察官係公務員,有服從義務,因而對於其所承辦而依法及依其心證認為應起訴之案件,直屬檢察長對之口頭要求不予起訴,應服從之
  4. (D)法官審判具獨立性,但法院院長對於法官多次未請假而無故缺席法官會議,仍得為行政監督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審判固應獨立,但獨立性所保障的是審判職權,並不排除與審判內容無關的司法行政監督。法官多次未請假而無故缺席法官會議,屬行政事項,法院院長仍得為行政監督,故 D 正確。

A:律師執業並非僅以營利最大化為目的,仍應兼顧專業倫理與公益;以「毋需考慮公益」概括其職務特性,並不正確。

B:律師固以維護委託人合法利益為職責,仍須保持專業獨立。已確認委託人意在詐害相對人時,不得逕以受任為由提起該訴訟,B 錯誤。

C:檢察官雖有服從義務,對依法及依其心證認應起訴的案件,檢察長僅以口頭要求不起訴而無合法指令程序時,檢察官不應盲目服從,C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審判獨立與司法行政監督的界線;檢察官服從義務;律師的專業獨立與公益責任。

第 63 題

甲法官之夫乙任職由10 位律師以合夥型態組成的某事務所,該事務所丙律師所代理某民事事件適分由甲法官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法官如知悉丙律師與其夫乙同事務所時,應立即自行迴避
  2. (B)因乙任職之律師事務所人數眾多,甲法官知悉丙律師與其夫乙並非熟識,故毋須為任何處理
  3. (C)甲法官知悉丙律師與其夫乙同事務所時,應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4. (D)甲法官知悉丙律師與其夫乙同事務所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陳報院長知悉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之配偶任職的律師事務所中,如有律師代理案件分由該法官審理,雖未必當然達於應自行迴避的程度,仍可能影響程序公正之外觀。法官知悉後,應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以履行揭露義務,故 C 正確。

A:本題情形並非一經知悉同事務所關係,即當然必須立即自行迴避;是否自行迴避仍須視具體利害關係判斷,故 A 錯誤。

B:律師事務所人數眾多及丙、乙未必熟識,均不免除法官的告知與陳報義務;B 稱毋須為任何處理,錯誤。

D:本題實務處理重點為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利益迴避與程序公正外觀;配偶任職律師事務所的代理關係,應區辨自行迴避之要件與告知、陳報的揭露義務。

第 64 題

甲法官於庭審時,於辯護人陳述前,即諭示被告:「你選任辯護律師宜謹慎為之,以免碰到沒道德的律師」及「辯護人有的招搖撞騙,黑白亂講,搞得法院烏煙瘴氣」等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諭示屬訴訟指揮權之範圍,不涉及法官倫理
  2. (B)甲之諭示有損辯護人尊嚴,可能涉及違反法官倫理
  3. (C)甲之諭示係善意勸說,維護被告權益,促進訴訟公平,並無不當之處
  4. (D)甲之諭示只是個人意見的表達,不涉及法官倫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法官於庭審、辯護人陳述前公開稱律師「沒道德」、「招搖撞騙」、「黑白亂講」,關鍵在於其貶抑性言論已可能損及辯護人尊嚴及審判中立形象。此種言行可能涉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故 B 正確。

A:訴訟指揮權是為維持審理秩序、釐清爭點所必要的指揮,不能涵蓋對辯護人的公開人格貶抑,A 錯誤。

C:即使出於維護被告權益的善意,法官仍應維持對訴訟關係人的尊重與中立;貶損性言論不能以善意勸說正當化,C 錯誤。C 看起來重視被告利益,卻忽略法官的表意方式同時影響辯護權與審判公正外觀。

D:庭上言論是法官職務言行的一部分,不因被稱為個人意見即可排除法官倫理的檢視,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庭審言行——對辯護人為公開貶抑時,應從尊嚴保障與審判中立外觀判斷倫理問題。 訴訟指揮權界限——維持程序秩序不得以人格羞辱或不當貶損為手段。

第 65 題

甲法官於審理某刑事傷害案件時,得知任職同法院之夫乙法官刻正審理該案之民事求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法官為夫妻,任何職務上資訊均得互相分享
  2. (B)甲法官如認必要時,得當庭打電話向乙法官詢問民事訴訟進行情形
  3. (C)甲法官當庭打電話向乙法官詢問民事和解情形,違反審判獨立及法庭尊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4. (D)甲法官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得當庭打電話向乙法官詢問民事和解情形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同法院之夫乙法官」及「當庭打電話探詢民事和解」顯示甲欲以配偶所知的他案資訊影響本案處理,觸及審判獨立與法庭尊嚴。甲當庭向乙詢問相關民事案的和解情形,會破壞各審判的獨立性、有損法庭尊嚴,並影響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故 C 正確。

A:夫妻關係不使職務上資訊得任意互相分享;法官仍須維持案件處理的獨立與適當界線,故 A 不正確。

B:即使甲自認有必要,也不得當庭向乙詢問民事訴訟進行情形;必要性不能取代審判獨立與法庭秩序,故 B 不正確。

D:案件是否告訴乃論,只影響追訴條件,不使甲得探詢乙所審民事案的和解情形,故 D 不正確。它看起來對,是把民事和解可能影響告訴乃論案件的處理,誤推為法官可私下取得他案資訊。

本題考點:審判獨立——法官處理本案時,不得以私人關係任意探詢他案的職務資訊;法官倫理——判斷行為是否妥當,須看其是否損及法庭尊嚴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第 66 題

有關法官對於司法案件評論之倫理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官得對非自己承辦且尚在法院繫屬中之案件,為公開評論,並預測未來判決結果
  2. (B)法官對於其他法官承辦之案件,一律不得公開發表言論
  3. (C)法官就非自己承辦的案件判決,認為媒體報導不實,得接受節目採訪,透露私下得知的評議實情,以衡平視聽
  4. (D)法官應要求書記官等受其指揮或監督之法院人員,不得就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公開發表足以影響裁判公正之評論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法官對「繫屬中或即將繫屬」案件的評論界限,此時核心在避免影響裁判公正。法官應要求受其指揮或監督的書記官等法院人員,不得公開發表足以影響裁判公正的評論,故 D 正確。

A:對非自己承辦而仍繫屬中的案件公開評論並預測判決結果,會使外界質疑裁判獨立,不能允許。

B:法官的言論限制取決於案件狀態、評論內容及是否影響公正,並非對其他法官承辦案件一律不得公開發言,故「一律」過廣。

C:法官不得以衡平視聽為由透露私下得知的評議實情。此項看起來對,是因媒體報導不實確有澄清需要;但分辨關鍵在澄清需求不能突破評議秘密與司法公正。

本題考點:法官案件評論倫理——案件繫屬中時,判斷重點是評論是否足以影響裁判公正。 評議秘密——不得以媒體澄清或其他目的揭露私下得知的評議內容。

第 67 題

下列何項行為,檢察官不得從事?
  1. (A)檢察官購買自住房屋,向銀行貸款
  2. (B)檢察官將自己存款,投資購買數張上市公司股票,長期持有
  3. (C)檢察官申請服務機關許可,在私立大學兼課,教授法律倫理學
  4. (D)檢察官利用下班時間,合夥經營加盟之咖啡連鎖店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利用下班時間合夥經營加盟咖啡連鎖店,仍屬經營營利事業,為檢察官倫理規範所禁止,故 D 為不得從事之行為。

A:檢察官購買自住房屋並向銀行貸款,屬個人生活與財產安排,非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故非答案。

B:將自己存款投資購買數張上市公司股票並長期持有,屬一般理財,非禁止範圍,故非答案。

C:申請服務機關許可後,在私立大學兼課教授法律倫理學,屬經許可的教學兼職,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檢察官的兼職與營利行為限制;一般理財、經許可教學兼職與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區辨。

第 68 題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須超出黨派以外,公正超然。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檢察官倫理之要求?
  1. (A)檢察官於任職期間,可以參加政黨,但不可以參加政治活動
  2. (B)檢察官於下班且非執行公務時間,在不表明其為檢察官身分下,可以為公職候選人之選舉活動站台助選
  3. (C)檢察官一樣擁有憲法保障之參政權,任職期間可先登記參選公職人員選舉,但當選後即應立刻辭去檢察官職務
  4. (D)檢察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超出黨派以外,公正超然」指向檢察官的政治中立要求。檢察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任職前已參加者,應退出之,故 D 正確。

A:A 雖限制不得參加政治活動,卻仍容許參加政黨;政治中立的要求及於政黨、政治團體本身,故不正確。它看起來對,是把「不得從事政治活動」誤當成僅限制外顯助選行為。

B:下班、未表明身分並不解除檢察官的政治中立義務,不得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選,故 B 不正確。

C:檢察官雖受憲法保障參政權,但任職期間不得先登記參選公職後再於當選時辭職;登記參選本身已與政治中立要求不合,故 C 不正確。

本題考點:檢察官政治中立——判斷重點在任職期間是否參加政黨、政治團體或介入候選人選舉活動;公務員參政權——遇職務有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要求時,須先檢驗其法定中立限制。

第 69 題

甲曾任檢察官,退休後轉為執業律師,並開設律師事務所,其妻乙係現職法官,甲與乙共同居住在乙之法官職務宿舍內。下列敘述,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1. (A)甲在其律師名片上印有其曾任某檢察署檢察官之經歷
  2. (B)甲在其律師事務所客戶諮商室內,懸掛其穿著律師袍與其妻乙穿著法官袍之合照照片
  3. (C)甲於下班時間,請其客戶丙,至其與乙共同居住之職務宿舍內,討論受委任案件之案情
  4. (D)甲在其律師事務所公開網站介紹中,介紹其經歷曾任檢察官,妻子為現職法官,其具有堅強之法律背景,訴訟百戰百勝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在名片上載明曾任某檢察署檢察官的真實經歷,屬正當資歷揭露,並非誇大不實或不正當招攬,故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A 正確。

B:在客戶諮商室懸掛律師與現職法官配偶身著法袍的合照,易使人聯想可藉法官關係影響案件,具有不正當宣傳及損及審判公正之虞,違反規範。

C:邀客戶至與現職法官配偶共同居住的法官職務宿舍討論受任案件,易引發利用法官身分或職務場所招攬、影響司法公正的疑慮,不合倫理要求。

D:公開網站以配偶為現職法官及「訴訟百戰百勝」推展業務,兼有藉司法關係招攬與誇大不實問題。律師法第 40 條禁止以誇大不實、不正當的方法推展業務,故 D 違規。

本題考點:律師資歷揭露與不正當宣傳的界線;律師法第 40 條之禁止誇大不實或不正當推展業務。

第 70 題

關於倫理規範中對於律師保密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A)律師對當事人所負之保密義務,於彼此間之委任關係結束後免除
  2. (B)律師對於受任內容應嚴守秘密,即使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後,仍不得揭露
  3. (C)律師因承辦案件所知悉當事人之秘密,其同一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對之不負有保密義務
  4. (D)律師因處理受任事件而被當事人起訴請求返還報酬,於答辯之必要範圍內,得揭露原應保密的受任事件內容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律師因處理受任事件而被當事人起訴請求返還報酬」觸及保密義務為答辯所必要的例外;在答辯必要範圍內,律師得揭露原應保密的受任事件內容,故 D 正確。

A:保密義務不因委任關係結束而免除,律師於委任終結後仍須持續守密。它看起來對,是把委任契約終止誤認為職業保密義務也隨之消滅。

B:律師對受任內容應嚴守秘密,但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後,並非仍一概不得揭露,故錯誤。

C:同一事務所的其他律師對因承辦案件知悉的當事人秘密,亦負保密義務,不能因非直接受任者而免除。

本題考點:律師保密義務——受任關係終止後仍應守密,並及於同一事務所執業律師。 保密義務例外——因受任事件涉訟時,僅於答辯必要範圍內得揭露受任內容。

第 71 題

關於律師與法院及司法人員之間的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律師不得惡意詆毀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
  2. (B)律師應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實現司法正義
  3. (C)律師應扮演監督法官及檢察官的角色,積極參與法官評鑑及檢察官評鑑
  4. (D)地方法院法官得依職權將應付懲戒之律師直接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地方法院法官」與「直接送請」;律師懲戒須由法定機關、團體移付,法院法官並無依職權直接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的權限。律師法第 76 條所列移付主體並不包括法院,故 D 敘述錯誤,應選 D。

A:律師不得惡意詆毀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符合律師與司法機關互動時應守的專業界限,故非答案。

B:律師透過專業活動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實現司法正義,與其在司法制度中的角色相符,故非答案。

C:律師參與法官評鑑及檢察官評鑑,是監督司法的一環,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被誤認為不當干預,關鍵在於依法參與評鑑不同於惡意攻訐司法人員。

本題考點:律師懲戒移付——先辨認法律列舉的移付主體,未列入者不得逕行送懲。 律師與司法關係——專業協力與依法監督可以並存,但不得以惡意詆毀取代監督。

第 72 題

甲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處理遺產糾紛案件,案件終結並結束委任後1 年半,甲律師的事務所要搬遷,新的事務所空間較小,無法存放太多檔案卷宗,甲律師得否銷毀該遺產案件卷證資料?
  1. (A)如果新的事務所空間足夠,甲律師就不能銷毀;如果新的事務所空間真的無法容納,就可以銷毀
  2. (B)案件結束後,依法只要保存卷證資料6 個月,既然已經1 年半了,就可以銷毀
  3. (C)案件結束後,律師依倫理規範有義務保存卷證資料2 年,現在只經過1 年半,尚不能銷毀
  4. (D)律師為保護當事人權益,所有的卷證資料永遠都不能銷毀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案件終結並結束委任後 1 年半」正是以結案後保存期間判斷能否銷毀卷證的關鍵。依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於案件終結後有義務保存卷證資料一定年限,通說為結案後 2 年;本案僅經 1 年半,尚不能銷毀,故 C 正確。

A:能否銷毀不取決於新事務所空間是否足夠,而取決於保存義務期間是否屆滿,故 A 錯誤。

B:保存期間非僅 6 個月,1 年半尚未屆滿規範所定保存期間,故不得銷毀。

D:律師並非對所有卷證資料永久負保存義務;屆滿規範所定保存期間後始得處理,故 D 錯誤。它看起來能保障當事人,卻把保存義務誤解為沒有終點的絕對義務。

本題考點:律師卷證保存——先以案件終結日計算法定或倫理規範的保存期間,期間未滿不得因搬遷或空間不足銷毀。

第 73 題

A 今年21 歲,因持有毒品遭警方逮捕,A 的父親拜託甲律師協助,同時表示將為兒子支付律師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不得受任,因為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律師費
  2. (B)甲不得受任,因為A 已經成年,不得由第三人代付律師費
  3. (C)甲可以受任,但必須先取得A 同意,也必須判定由A 的父親代付律師費,是否會影響自己處理此案件的獨立專業判斷
  4. (D)甲可以受任,只要A 書面授權其父親全權處理委託律師事宜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受第三人代付律師費並非當然禁止;但甲受任前,須先取得當事人 A 同意,並判定由 A 的父親代付律師費是否會影響自己處理案件的獨立專業判斷。C 完整符合第三人付費下的同意與獨立性要件,故正確。

A: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律師費並非絕對禁止。只要具備當事人同意,且代付安排不影響律師的獨立專業判斷,仍得受任,A 錯誤。

B:A 已成年不使第三人代付律師費當然不許;關鍵仍在 A 的同意與律師獨立性,而非當事人是否成年,B 錯誤。

D:A 書面授權父親全權處理委託律師事宜,未當然滿足律師對第三人付費是否影響獨立專業判斷的審查;僅有授權不足以使甲當然得受任,D 錯誤。

本題考點:第三人代付律師費之當事人同意;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與利益衝突防免。

第 74 題

下列有關律師收費之行為,何者違反法律倫理規範?
  1. (A)律師在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時,接受第三人代付之律師費
  2. (B)律師就其委任人所委任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約定後酬
  3. (C)律師對於依法律扶助法接受委任之案件,私下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4. (D)律師於當事人委任時,僅以口頭向其說明以按件計酬方式收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違反法律倫理規範的行為。律師依法律扶助法接受委任的案件,不得再私下向當事人收取費用;C 另向當事人收費,違反法律倫理規範,故為應選項。

A:律師已告知委任人並取得同意,且第三人代付不影響律師的獨立專業判斷時,接受代付律師費屬可允許範圍,故非答案。

B:律師就委任人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約定後酬,屬可允許的收費約定,故非答案。

D:律師於當事人委任時,以口頭說明按件計酬方式收費,屬可允許範圍,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收費倫理;法律扶助案件不得私下收費、第三人代付及後酬約定。

第 75 題

關於甲律師執行職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所聘僱的助理延誤受任事件的上訴期間,造成委任人的損害,甲毋須負責
  2. (B)甲於處理受任的事件中,教唆證人於作證時不為真實之陳述,甲未違反律師倫理
  3. (C)甲於訴訟進行中,因疏忽未提出對委任人有利之證據,而造成委任人敗訴,甲毋須負責
  4. (D)甲於案件進行中,對於身為刑事被告之委任人的陳述,雖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仍將之提出,不違反律師倫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對身為刑事被告之委任人的陳述,縱經合理判斷可能不實,基於被告防禦權及無自證己罪義務,仍得將其提出,不違反律師倫理,故 D 正確。

A:助理延誤受任事件的上訴期間而致委任人受損,律師對所聘僱助理處理受任事務仍須負責;A 稱甲毋須負責,錯誤。

B:律師在受任事件中教唆證人作證時不為真實陳述,屬違反律師倫理的行為;B 稱未違反倫理,錯誤。

C:律師於訴訟中疏忽未提出對委任人有利的證據,因而造成敗訴,仍可能就其執行職務的疏失負責;C 稱毋須負責,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被告的防禦權與不自證己罪;律師執行職務時,對助理處理案件、證人陳述及訴訟上注意義務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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