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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11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75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75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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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75 題
第 1 題
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安全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為了保護公眾安全,本罪的行為只能對不特定人或是多數人為之(B) 行為人對於恐嚇的內容要有支配可能性,而恐嚇之內容是否實現,則非所問(C) 恐嚇的結果,已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足成立,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D) 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公眾,造成公安上的危害,始可成立本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151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始成立本罪;條文未列自由、名譽,法定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D 將恐嚇事項擴張為自由、名譽,與第 151 條明文不符,故為應選項。
A:本罪保護公眾安全,恐嚇對象須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始與針對特定他人的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別;A 正確,故非答案。
B:行為人對恐嚇內容須有支配可能性;恐嚇內容是否實現並非所問,本罪處罰的是造成社會不安的恐嚇行為,B 正確,故非答案。
C:本罪為具體危險犯,恐嚇結果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安全罪的恐嚇事項限於生命、身體、財產;與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對象及保護法益的區分。
第 2 題
甲以玻璃瓶裝滿汽油,在瓶口塞入布條,於布條上點火後,丟入乙家的院子中,玻璃瓶碎裂後著火燃燒,因而將乙家燒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裝滿汽油之玻璃瓶為爆裂物,故甲應構成刑法第176 條準放火罪(B) 甲未直接於乙家縱火,故未構成任何一種放火罪(C) 甲僅針對某乙實施攻擊,故未構成任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D) 甲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點火後丟入乙家院子」且「將乙家燒燬」,即觸發現供人使用住宅的放火規範。甲以汽油瓶點燃後丟入並燒燬乙家,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故 D 正確。
A:裝滿汽油的玻璃瓶在此是燃燒放火的手段,並非以爆裂物炸燬;刑法第176條所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與本案不合。它看起來對,是因汽油瓶碎裂易被誤認為爆裂物。
B:甲雖非直接在屋內縱火,仍以點燃汽油瓶使住宅燒燬,已構成放火罪,B 錯誤。
C:放火罪屬公共危險罪,不因甲僅針對某乙實施攻擊而被排除,C 錯誤。
本題考點:放火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時,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準放火罪——只有以刑法第176條所稱爆裂物炸燬法定客體時,才準用放火規定。公共危險罪——行為危及公共安全時,不因行為人主觀上鎖定特定人而當然排除。
第 3 題
關於故意與錯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舉槍射擊眼前之人,認為該人係仇人乙,殊不知該人乃路人丙,甲成立打擊錯誤,對丙構成過失致死罪(B) 甲計畫殺害仇人乙,開車至乙住處途中不慎撞死人,甲下車察看後,發現係仇人乙,內心十分高興,甲不成立殺人罪(C) 甲欲開槍射死乙,但打死旁邊之丙,屬於打擊錯誤,依通說見解得阻卻或減免罪責(D) 甲舉槍射擊仇人乙,想像乙心臟中彈立即死亡,然而乙心臟先天偏右,並未立即死亡,而係死於失血過多無人救援,甲對乙構成過失致死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計畫殺害仇人乙,於開車前往乙住處途中因過失不慎撞死一人,其撞擊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非出於殺人故意之著手實行,甲對於「開車撞死人」此一結果並無殺人故意,僅係嗣後發現死者恰為乙而心生高興;甲之殺人計畫尚未著手,過失致死之結果與其原殺人故意所欲支配之因果歷程無涉,故甲就此不成立故意殺人罪,僅可能另論以過失致死罪,B 正確。
A:甲舉槍射擊之對象自始即為「眼前之人」,其誤認眼前之人為仇人乙,實則對象自始特定(僅認識錯誤,非行為偏離),性質上屬客體錯誤而非打擊錯誤;且依法定符合說,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甲對丙仍成立故意殺人既遂,不會因誤認對象而變更為過失致死罪,本敘述之錯誤類型判斷有誤,非答案。
C:甲開槍射乙卻打死在場之丙,行為本身發生偏離,性質上屬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我國通說採具體符合說,認打擊錯誤僅阻卻對受害客體丙之故意既遂歸責:甲對預定客體乙成立故意殺人未遂,對實際受侵害之丙則視有無過失而論以過失致死罪,兩罪依想像競合處理;並非「得阻卻或減免罪責」而使甲整體不受處罰,本敘述與具體符合說下之處理結果不符,非答案。
D:甲對乙之死亡結果具有殺人故意,其行為與乙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縱乙非依甲原先設想之機轉(心臟中彈立即死亡)死亡,而係因失血過多死亡,因果歷程之偏異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仍不阻卻既遂故意,甲對乙應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而非過失致死罪,本敘述之法律效果判斷有誤,非答案。
本題考點:客體錯誤(error in persona)依法定符合說不阻卻故意既遂之認定,與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依通說(具體符合說)分論未遂與過失責任、想像競合處理之區辨;因果歷程偏異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
第 4 題
甲誤以為乙在追殺丙,立即拾起地上的石塊朝乙丟去,欲砸傷乙以阻止其行兇,結果致乙受輕傷。事後發現乙、丙是在拍攝兇殺片電影的演員。關於甲的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若依照嚴格罪責理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應為相同處理,故甲不具備傷害故意,僅能成立過失傷害罪,除非其誤認係不可避免,始可免責(B) 若依照負面構成要件要素理論,誤認阻卻違法事由情狀的存在,即屬欠缺對整體不法構成要件的認識,故甲不具備傷害罪之主觀不法,若有過失則另行成立過失傷害罪(C) 若依照限制罪責理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與構成要件錯誤有相似性,應為相同處理,故甲不具備傷害故意,最多僅能成立過失傷害罪(D) 若依照限制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與構成要件錯誤不同,不應相同處理。甲仍具備傷害故意,但得以阻卻故意罪責,最多僅能成立過失傷害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誤認乙正在追殺丙而出手,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誤想防衛。嚴格罪責理論將此類錯誤依禁止錯誤處理,仍肯定甲具有傷害故意,僅在罪責層次依誤認是否不可避免處理。A 卻一面稱應與禁止錯誤相同處理,一面又稱甲不具傷害故意、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前後矛盾,故 A 錯誤。
B:負面構成要件要素理論認為,阻卻違法事由不存在亦屬整體不法構成要件的一環;甲誤認存在防衛情狀,即欠缺對整體不法構成要件的認識,不具傷害罪之主觀不法。若有過失,另成立過失傷害罪,B 正確,故非答案。
C:限制罪責理論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與構成要件錯誤作相似處理,甲不具傷害故意,最多僅成立過失傷害罪;C 正確,故非答案。
D:限制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則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不等同構成要件錯誤,甲仍具傷害故意,但得阻卻故意罪責,最多僅成立過失傷害罪;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嚴格罪責理論、負面構成要件要素理論、限制罪責理論與限制法律效果罪責理論之區辨。
第 5 題
甲乙相約在廢棄倉庫裡談判,當天,習武多年的乙一人前往,但甲卻帶了幾名手持棍棒及刀具的同夥赴約。甲一到場就叫同夥把倉庫鐵門關上,讓乙無法離開,也讓聲援乙的兄弟無法進來。結果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乙幾個回合就輕鬆解決甲及甲的同夥,造成甲身受重傷,同夥丙丁戊三人輕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連同同夥與乙互毆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罪(B) 甲叫同夥把鐵門關上,讓乙無法離開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C) 乙將丙丁戊打成輕傷的行為,僅得依緊急避難而阻卻傷害罪之違法性(D) 乙將甲打成重傷的行為,可主張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重傷罪之違法性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之立法目的,在於處罰多數人參與群體鬥毆、彼此下手實施傷害,致事後難以逐一究明何人下手造成何種傷害結果之情形,其規範情境典型上為雙方或多方均聚眾、互為攻擊之混戰狀態。本題乙係單獨一人赴約,面對甲聚集數名同夥持棍棒刀具之攻擊而防衛反擊,乙一方並非聚眾,甲、乙雙方亦非對等互為聚眾攻擊之混戰局面;且本案傷害結果之因果歸屬清楚可辨——乙未受傷,甲受重傷、丙丁戊受輕傷,均係乙防衛反擊所致,並無聚眾鬥毆罪所欲填補之「下手人責任歸屬不明」之漏洞,甲連同同夥與乙互毆之行為,難認該當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故本題選A。
B:甲叫同夥將倉庫鐵門關上,使乙無法離開,客觀上已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此一拘束並非為保護乙或基於乙同意,而係甲為遂行圍困攻擊目的所為,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阻卻違法事由,B稱「不成立」私行拘禁罪,與此相反,不成立。
C:丙丁戊為甲之同夥,持械與甲一同圍攻乙,其本身即為對乙現在不法侵害之共同實行者;乙反擊丙丁戊致其受輕傷,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刑法第二十三條),而非對無關第三人合法利益之犧牲,不該當緊急避難(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要件,C稱「僅得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混淆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適用對象,不成立。
D:重傷結果涉及重大身體法益之毀損,基於公序良俗之考量,被害人承諾原則上不得阻卻重傷罪之違法性,且甲、乙僅約定見面談判,並無就重傷結果達成承諾之事實;乙將甲打成重傷之行為,其阻卻違法之依據應為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而非得被害人承諾,D不成立。
本題考點:聚眾鬥毆罪之適用情境(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處罰多數人聚眾混戰、責任歸屬不明之情形,非適用於單方聚眾攻擊經防衛反擊之情形);私行拘禁罪之行為態樣(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區辨(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防衛對象須為現在不法侵害之實行者);重傷罪不得以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
第 6 題
甲經營資源回收事業數十年,被同業檢舉無照經營。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將甲起訴;甲辯稱,自己中學畢業後,就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完全不知道有許可文件方得經營之。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有罪,因甲從事廢棄物清理數十年,有保證人地位(B) 甲有罪,難謂甲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C) 甲無罪,因甲從事廢棄物清理數十年,得主張信賴原則(D) 甲無罪,因甲僅中學畢業,故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責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從事資源回收事業數十年」是判斷不知法律能否避免的關鍵;刑法第 16 條僅在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才容許不因不知法律免責。甲長期經營此業,對須有許可文件方得經營應有認識可能,難認其不知法律無法避免,故有罪,B 正確。
A:甲有罪的理由在不知法律可避免,並非因從事廢棄物清理而有保證人地位;A 錯置刑責基礎。
C:信賴原則不能取代對法律許可要求的認識可能;甲長期執業反而難主張可免責,C 錯誤。
D:不知法律確可能讓人直覺聯想到學歷不足,但刑法第 16 條的分水嶺是是否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與中學畢業無必然關係,D 錯誤。
本題考點:違法性錯誤——先判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其不知法律,才可能減免刑責。職業經驗——長期從業而對管制規範有認識可能時,通常難主張不知法律不可避免。
第 7 題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某個路口時,確認燈號為綠燈而向前行駛,車速亦保持在路口合法速限之下,未料行經路口中間時,乙闖紅燈駕車衝向甲,撞上甲車後,乙因安全氣囊爆開,臉部挫傷且暫時昏迷,但不久即醒來,甲看到乙醒來之後,自認沒有任何駕車疏忽,隨即未發一語即離開現場。乙自行就醫後並無大礙。有關本案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甲通過路口當時已經遵守相關行車交通規則,不成立過失致傷罪(B) 甲不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因甲離開現場前,已確認乙已醒來且沒事(C) 甲不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因為甲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D) 甲不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因為乙並未受重傷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甲依綠燈、合法速限行駛,而事故由乙闖紅燈撞擊所致,關鍵在於甲對事故欠缺注意義務違反。甲無駕車過失,不成立過失致傷罪,故 A 正確。
B:刑法第 185 條之 4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甲離場前看到乙醒來且自認沒事,不當然排除犯罪成立,故 B 錯誤。
C:刑法第 185 條之 4第 2 項僅規定駕駛人對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不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故 C 錯誤。這個選項看起來對,是把無過失的減免規定誤認為構成要件不存在。
D: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不以被害人受重傷為要件,致人傷害即可能成立,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過失致傷——先從號誌、速限與事故原因判斷駕駛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致人傷害而逃逸即應檢討構成要件,駕駛人無過失僅依刑法第 185 條之 4第 2 項影響刑度,非當然不成立。
第 8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成立犯罪?
(A) 甲意圖竊取乙口袋內之現金,趁人潮擁擠時伸手到乙之口袋,得手之後才發現該鈔票為玩具鈔票(B) 甲意圖竊取高級檜木,以所帶電鋸鋸檜木樹幹,鋸到一半即被趕到現場之警方查獲(C) 甲持小石頭丟擲火車車窗,對火車未造成任何損害,且無傾覆危險(D) 甲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尚未勃起之陰莖,撞擊乙女之陰部,欲插入乙女之陰道,即遭攔阻,而未能插入得逞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C 特別寫明小石頭丟擲火車車窗後「未造成任何損害,且無傾覆危險」,即觸發不能未遂須行為不能發生結果且無危險的判斷。依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C 客觀上根本不能造成危害,屬不能未遂而不罰,故不成立犯罪。
A:意圖竊取現金而得手後才發現是玩具鈔票,屬竊盜不能未遂仍可罰的爭議題型,依實務仍成立未遂罪,A 非答案。
B:以電鋸鋸檜木樹幹,已著手竊盜實行,僅因警方到場而未完成,屬竊盜未遂,B 非答案。
D:以尚未勃起的陰莖撞擊乙女陰部並欲插入,雖遭攔阻未能插入得逞,依實務仍成立強制性交未遂,D 非答案。它看似因未勃起、未插入而不能犯罪,但本題行為仍具有結果發生的危險。
本題考點:不能未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時,依刑法第 26 條不罰;未遂犯——已著手實行而不遂時,依刑法第 25 條判斷是否有特別處罰規定。
第 9 題
甲與A 均為流氓,因搶奪地盤發生糾紛,甲遂決意持刀砍斷A 腳筋、讓其殘廢。乙對此並不知情,但乙因與A 也有黑道糾紛,為教訓A,乃以新臺幣20 萬元唆使甲傷害A 讓其殘廢。甲心想多賺20萬元,便一口答應。當晚,甲持水果刀前往A 家門前埋伏,計畫等A 回來就動手。此時,碰巧巡邏員警經過,見甲鬼鬼祟祟,便上前盤查,甲心虛逃跑而遭警察追上逮捕,甲之後接受偵訊時坦承上述情事。依實務見解,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 甲、乙均不成立犯罪(B) 甲成立重傷未遂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之教唆犯(C) 甲成立重傷未遂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之幫助犯(D) 甲成立重傷罪之預備犯、乙無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的甲僅持水果刀至 A 家門前埋伏,尚未對 A 實行重傷害行為,關鍵在於是否已「著手」。甲受唆使持刀埋伏,重傷行為仍止於預備階段;重傷罪原則不處罰預備犯,甲不成立犯罪。乙的教唆亦無正犯未遂可從屬,故 A「甲、乙均不成立犯罪」正確。
B:甲尚未著手實行重傷,不能成立重傷未遂罪;乙亦無重傷未遂罪可供教唆,故錯誤。這個選項看似正確,是將持刀埋伏的犯罪決意與著手實行混為一談。
C:甲未成立重傷未遂罪,乙亦非幫助犯,故錯誤。
D:刑法第 278 條僅處罰重傷罪既遂及未遂,未處罰預備犯;甲不成立重傷罪的預備犯,乙亦無罪,故錯誤。
本題考點:未遂著手——行為已直接進入構成要件實行階段時,才成立未遂,單純埋伏準備仍屬預備;教唆犯——依刑法第 29 條,須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正犯未進入可罰階段時應一併檢視從屬性。
第 10 題
甲、乙、丙三人計畫共同殺害A,甲之分工為取得A 家鑰匙並在現場把風,乙、丙則於犯罪當日進入A 家持刀殺害A。犯案前一日,甲將A 家鑰匙先行交給乙。當日三人依約前往集合地點,但甲竟先喝酒壯膽後而開車出門,未料在路上遇警察隨機臨檢,因酒駕而被逮捕。乙、丙當日見甲遲未出現,乃直接翻牆進入A 家殺人,乙覬覦A 之名錶已久,在兩人共同殺死A 後,乙趁丙不注意時,將A 身上之名錶帶走。有關甲、乙、丙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甲因未能出現於犯案現場,故已成功脫離於本案之共同正犯(B) 乙、丙兩人構成侵入住居罪共同正犯(C) 乙另外構成強盜殺人罪(D) 甲不適用刑法第27 條第2 項之共同正犯中止未遂規定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共同正犯之「脫離」須以行為人已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生之因果貢獻(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助力)為前提,並非單純未出現於犯罪現場即當然脫離。甲於犯案前一日已將A家鑰匙交付予乙,此一交付行為對犯罪計畫已生實質助益,強化乙、丙犯案之決意,甲僅因酒駕被捕未能到場把風,並未採取撤回鑰匙、通知乙丙中止或阻止犯罪等積極作為以消除該因果貢獻,故甲仍屬本案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並未成功脫離,A稱「已成功脫離」與共同正犯脫離之要件不符,本題應選A。
B:乙、丙依約定翻牆進入A住宅殺害A,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該當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實行,構成侵入住居罪之共同正犯,B之敘述正確。
C:乙、丙共同殺害A後,乙另行起意取走A所配戴之名錶,其取財行為與殺人行為時間、空間密接,乘殺人之犯罪機會當場取財,依實務就結合犯採機會關聯性從寬認定之見解,此一取財行為仍與殺人行為結合評價為強盜殺人罪,故C之敘述正確,惟此涉及原始犯意先後與結合犯成立範圍之學理爭議,非全無疑義。
D:甲並未參與犯罪之現實實行,其於犯罪既遂前之退出係因外力(被捕)中斷,並非以己意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且犯罪業由乙、丙既遂,欠缺「未遂」之前提,故無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共同正犯中止未遂規定之餘地,D之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共同正犯之脫離(須積極消除先前因果貢獻,非僅未到場即脫離);結合犯(強盜殺人罪)之機會關聯性認定;共犯中止未遂之限制(限犯罪尚未既遂,且須以己意防止結果發生)。
第 11 題
小華欲前往殺害仇人A,向小明借手槍一把,小華取得手槍後,因此提振殺人之勇氣,但小華到現場,卻搶過A 手中的木棍,而將A 打死。小明所成立犯罪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小明的行為是給予小華精神助力,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B) 小明的行為乃引發犯意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的教唆犯(C) 小明的行為不是給小華有效之幫助行為,故不成立犯罪(D) 小明的行為與小華的行為欠缺物理性關聯,不成立犯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小華於向小明借槍前即已具有殺害A之犯意(「小華欲前往殺害仇人A,向小明借手槍」),可知小明之行為並非引發或創造小華之犯意,而係在小華既有犯意之基礎上提供助力。小明出借手槍之行為,雖然小華到場後實際上未使用該槍,改以搶奪A手中木棍將其打死,然借得手槍一事已使小華心理上獲得強化、提振其殺人之勇氣,此即學說與實務所肯認之精神幫助,與小華犯行之實行間具有心理上之因果關聯,幫助犯之成立不以物理上實際使用該幫助工具為必要,故小明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A正確。
B:教唆犯之成立以行為人本無犯意、經教唆者引發犯意為前提。本題小華於借槍前即已萌生殺害A之犯意,小明僅係應其請求提供工具,並未引發原無犯意之人萌生犯意,與教唆犯之要件不符,B錯誤。
C:C以小明所提供之槍支未經小華實際使用於殺害行為為由,認不構成有效之幫助,然而幫助犯之成立不以受幫助人現實使用該特定工具為必要,凡對犯行之實行有因果貢獻者即足當之,精神上之壯膽、提振犯意亦屬有效幫助之一種型態,C之推論忽略精神幫助犯之成立可能,故錯誤。
D:D以物理性關聯之欠缺為由否定小明成立犯罪,然幫助犯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物理上的直接使用關聯,心理上之因果助長(如提振犯罪之勇氣、壯大其行為決意)亦足使幫助行為與正犯之實行間具備因果關聯,D將幫助犯之因果限縮為物理關聯,見解過於狹隘,故錯誤。
本題考點:幫助犯之因果關係(不以物理上實際使用幫助工具為必要,精神上之心理助力亦足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教唆以引發原無之犯意為要件,幫助則以既有犯意之強化或助成為要件)。
第 12 題
關於主刑與從刑之量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法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超過有期徒刑六月,此即排除易科罰金之適用(B) 甲因故買贓物被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C) 對於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依據目前實務見解,毋庸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D) 罰金刑之審酌,仍應先審酌刑法第57 條之量刑事由後,再依第58 條之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若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罰金刑量定的先後順序,應先依刑法第 57 條審酌量刑事由,再依第 58 條審酌行為人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故 D 正確。
A: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經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後,即使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 6 個月,依釋字意旨仍不當然排除易科罰金。它看起來對,是把應執行刑逾 6 個月直接當成絕對排除條件。
B:甲因故買贓物被判有期徒刑 5 個月確定而易服社會勞動後,其所受宣告之刑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錯誤。
C:對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仍應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不能稱毋庸審酌。
本題考點:罰金刑量定——先依刑法第 57 條衡量責任與一切情狀,再依第 58 條審酌資力及犯罪所得。
易科罰金——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定應執行刑逾 6 個月不當然排除其適用。
第 13 題
下列敘述何者非屬義務沒收之情形?
(A) 偵查機關查扣甲持有之土製炸藥一個(B) 甲殺死被害人A 時使用的自己所有之兇刀一把(C) 殺手甲殺害A 後所取得的酬金新臺幣一百萬元(D) 法官甲收受被告A 為自己有利判決結果所提供之新臺幣三百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所得、違禁物、賄賂」的分類,決定應區分刑法第38條的得沒收與刑法第38條之1的沒收。殺人所用、自己所有的兇刀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是職權(裁量)沒收,非義務沒收,故 B 非義務沒收情形,應選。
A:土製炸藥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沒收,屬義務沒收。
C:殺手殺害 A 所取得的新臺幣100萬元酬金是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屬義務沒收。
D:法官甲為有利判決結果收受被告 A 提供的新臺幣300萬元,屬賄賂,依法為應沒收的義務沒收標的。
本題考點:供犯罪所用之物——先看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刑法第38條第2項原則為得沒收。犯罪所得——確認是違法行為取得的財產利益時,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違禁物與賄賂——遇法定應沒收標的時,區別於裁量沒收。
第 14 題
關於褫奪公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得單獨宣告褫奪公權(B)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C) 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限為15 年(D) 宣告死刑者,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明定,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褫奪公權依刑法第 36 條為從刑,故緩刑不及於褫奪公權,B 正確。
A:刑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不能脫離主刑而單獨宣告,A 錯誤。
C:依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必要者,褫奪公權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C 稱最長為 15 年,錯誤。
D:刑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D 稱不得宣告,錯誤。
本題考點:褫奪公權(deprivation of civil rights)的從刑性;刑法第 36 條、第 37 條的併宣告與期間,及刑法第 74 條的緩刑效力。
第 15 題
依實務見解,有關想像競合之成立與否,下列何者錯誤?
(A) 甲為殺害乙,拿石頭丟向騎機車的乙之頭部,未料乙突然摔倒,石頭竟打到騎機車路過的丙之頭部,造成丙流血不止。則甲殺害乙未遂與過失致丙受傷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B) 甲因與乙結仇而欲致乙於死地,遂尾隨乙。見乙進入家中後,即侵入乙家中,並持刀殺死乙。則甲侵入住宅之行為與殺人,論以想像競合(C) 甲因積欠他人債務,遂同時於兩張支票上分別偽造乙、丙之簽名於發票人處。則其偽造乙、丙支票此二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論以想像競合(D) 甲退伍後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軍用槍枝3 年後,因偶與乙發生行車糾紛,遂開該槍傷害乙。則甲自3 年前起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可與傷害乙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想像競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前提,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甲自 3 年前起繼續持有槍彈,與其事後因行車糾紛另行起意傷害乙,是不同時點、不同意思活動的行為;依實務見解應分論併罰,不能論以想像競合,D 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以石頭攻擊乙的行為,同時涉及殺害乙未遂與過失致丙受傷;依實務見解,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A 正確,故非答案。
B:甲侵入乙住宅後持刀殺害乙,依實務見解,侵入住宅與殺人可作一行為的想像競合處理,B 正確,故非答案。雖然侵入與殺人前後可分,仍可能因同一犯罪計畫及緊密實行關係而被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C:甲同時在兩張支票分別偽造乙、丙簽名,雖涉及兩張有價證券,依實務見解仍可論以想像競合,C 正確,故非答案。容易誤以為有兩張支票就必然是數行為;分辨關鍵在是否出於同一意思活動並於同一時機實行。
本題考點: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的「一行為」判準;繼續犯與事後另行起意的犯罪行為,應與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區分。
第 16 題
有關緩刑之說明,下列何者錯誤?
(A) 被告曾於2 年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無其他前科),並於該年執行完畢。則其現在另因犯故意傷害罪經判處有罪時,法院仍得宣告緩刑(B) 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時,得斟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益基金會支付一定之金額(C) 被告曾於7 年前因犯故意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該年執行完畢(無其他前科)。則其現在另因犯故意傷害罪經判處有罪時,法院仍得宣告緩刑(D) 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之附條件緩刑時,可以不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付保護管束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附條件緩刑的負擔對象,應直接對照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所列事項。該條容許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未列入向公益基金會這類私法人支付金額;B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前案為過失傷害,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限制的是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情形;甲於 2 年前受過失傷害罪宣告,現在仍得宣告緩刑,A 正確。
C:前案故意傷害執行完畢已逾 5 年,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的緩刑要件,現在仍得宣告緩刑,C 正確。它看起來易誤,是將曾受故意犯罪宣告誤認為永久排除緩刑。
D: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0 萬元,並非刑法第 93 條所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的第 5 款至第 8 款事項,故得不付保護管束,D 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74 條緩刑要件——先判斷前案是否為故意犯罪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已逾 5 年。附條件緩刑——命支付金額時,僅得向被害人或公庫為之。保護管束——執行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至第 8 款事項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第 17 題
有關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公務員只要一有洩漏或交付行為,犯罪即已成立(B) 公務員縱使因過失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成立本罪(C) 本罪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獲得秘密之相對人應與洩漏秘密之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D) 非公務員如非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縱為洩漏或交付,亦不成立本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132條處罰具法定身分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訊,單純收受秘密的相對人不因收受行為即成立本罪或共同正犯;僅於其另有共同洩漏、教唆或幫助等行為及相應犯意時,始依共犯規則判斷。C稱收受方應成立共同正犯,錯誤,故為應選項。
A:刑法第132條第1項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故A正確,非答案。
B:刑法第132條第2項明定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亦處罰,故B正確,非答案。
D:刑法第132條第3項以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而洩漏、交付為要件;欠缺該身分來源者不成立本罪,故D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的行為主體、故意與過失,以及收受秘密者的共犯判斷。
第 18 題
關於刑法第123 條準受賄罪要件之理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本條所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不包括違背職務之行為,僅得準用第121 條規定處罰之(B) 本條適用範圍,除第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外,亦包括第122 條第1 項違背職務受賄罪(C) 本條所述行為人,於成為公務員後反悔而拒不履行期約內容,依然成立犯罪,但僅負未遂犯刑責(D) 本條僅預設受賄賂人之準用罰則,至於行賄之人則不在處罰之列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行為受賄,嗣後於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即符合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該條只把日後任職並履行者以受賄者論處,未設預先行賄者的準用罰則;D正確,故選D。
A:刑法第123條的「職務上之行為」不限於不違背職務的行為;預以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並於任職後履行者,亦可能依第122條論處。A稱僅得準用第121條,錯誤。
B:刑法第122條第1項處罰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第2項則處罰因而實際為違背職務行為。第123條以任職後「履行」為要件;若預定並履行違背職務行為,應對應第122條第2項,而非B所稱第122條第1項。
C:行為人於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反悔拒不履行,欠缺刑法第123條的「履行」要件,不成立本罪,並非僅負未遂犯刑責。
本題考點: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先有預受賄行為,後須在取得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後履行;準受賄的處罰範圍——條文只準用受賄者的論罪,不及於預先行賄者。
第 19 題
經營色情按摩院之甲,給予管區員警乙性招待,希望乙在有臨檢勤務時,提前通知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性招待雖非金錢,甲仍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B) 乙收到甲之表示而拒絕甲時,甲不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C) 乙洩漏臨檢勤務係職務上行為,故乙接受性招待應成立職務行為受賄罪(D) 甲應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教唆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性招待換取員警提前洩漏臨檢勤務,關鍵在於「其他不正利益」及請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不限於金錢,性招待屬不正利益;甲請託員警洩漏臨檢屬違背職務事項,依刑法第 122 條,甲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故 A 正確。
B:行賄罪於行為人為行求、期約時即成立,不因乙拒絕而不成立,故錯誤。這個選項看似正確,是把賄賂犯罪誤認為必待公務員實際收受或應允才既遂。
C:乙洩漏臨檢勤務屬違背職務行為;其接受性招待,應涉及違背職務受賄,而非職務行為受賄,故錯誤。
D:甲是對公務員行求不正利益者,應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非違背職務受賄罪的教唆犯,故錯誤。
本題考點:違背職務行賄——對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事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適用刑法第 122 條;不正利益——先看利益是否足以作為職務交換對價,不以金錢給付為限。
第 20 題
有關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A) A 因與他人發生事故,遂有三身著制服之員警到場處理。A 見狀,心生不滿,遂同時辱罵該三員警。則依實務見解,僅構成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B) A 因於家中酒後喧譁,經鄰居報警,身著制服之員警到A 家中後,意識仍十分清楚之A 見狀當場辱罵該員警。然因A 家中只有員警及A 二人,並非公然,故A 不成立本罪(C) 員警在路邊對B 執行取締酒駕任務,此時恰巧路過之路人A,想起自己不久前因酒駕遭取締而被判刑,心生不滿,遂出言辱罵該員警。因員警並非在對A 執行職務,故A 不成立本罪(D) A 知悉B 為員警,二人素有不合。一日A 於快炒店巧遇已下班之B 亦在該處用餐,一時不滿,遂出言辱罵B。則因A 既知B 為員警,仍會成立本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140 條前段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的行為。A 同時辱罵現場處理事故的 3 名員警,依實務見解侵害的是國家公務執行的單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A 正確。
B:刑法第 140 條前段的當場侮辱,不以「公然」為要件;員警依法到 A 家處理案件時,A 當場辱罵員警,縱現場僅有二人,仍可能成立本罪,B 錯誤。此選項容易把同條後段「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的公然要件,誤套於前段的當場侮辱。
C:本罪要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不要求其職務必須直接針對辱罵者本人。員警正在路邊執行取締酒駕任務時,A 出言辱罵,不能僅因未對 A 執行職務而當然否定犯罪,C 錯誤。
D:員警下班用餐時並非依法執行職務,A 縱知 B 為員警而辱罵,仍欠缺本罪的職務執行要件,D 錯誤。容易誤把公務員身分本身當成保護要件;分辨關鍵在受辱時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本題考點: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的「依法執行職務」與「當場侮辱」要件;本罪前段不以公然為必要,且同時侮辱多名執勤員警的罪數判斷。
第 21 題
甲唆使乙殺丙,又出重金請託知情之丁幫忙毀屍滅跡。乙殺死丙後將兇刀丟棄,丙之家屬發現丙失蹤後,立即報案。甲因此囑咐丁趕緊將丙屍體掩埋於荒山,甲並安排乙順利偷渡出境。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丟棄兇刀,成立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B) 丁掩埋屍體,成立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C) 甲請託丁毀屍滅跡,成立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D) 甲安排乙偷渡出境,成立刑法第164 條隱避犯人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164 條處罰藏匿犯人或使其隱避。甲安排已殺害丙的乙偷渡出境,目的在使乙脫免追訴,成立隱避犯人罪,故 D 正確。
A:刑法第 165 條以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為要件。乙丟棄自己殺人案件的兇刀,屬湮滅自己案件證據,依實務見解不成立本罪。
B: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165 條所稱「刑事被告案件」,須在湮滅證據時已有因告訴、告發、自首等而開始偵查的具體案件。題幹僅稱丙之家屬就失蹤報案,未顯示當時已有以甲、乙為刑事被告的殺人案件,故構成要件未足;而丁親自掩埋屍體,若前提成立,首先應討論其是否為正犯,不能逕稱幫助犯。
C:甲請託丁掩埋屍體時,題幹同樣未顯示已有以甲、乙為刑事被告的殺人案件,故欠缺刑法第 165 條所要求的既存刑事被告案件,不能成立該罪的教唆犯。
本題考點:刑法第 165 條所稱「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及案件於行為時須已存在的實務要件;正犯自行湮滅自己案件證據不罰;刑法第 164 條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
第 22 題
有關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說明,下列何者錯誤?
(A) A 因為覺得警員態度不佳,遂打電話到警察局申訴,希望警察局對該警察調查並予行政懲處。則縱使調查結果該警員並無態度不佳之情,A 也不會構成誣告罪(B) A 於法院開庭時跟甲法官吵架,下庭後即至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內容為「法官違法亂紀」。之後,地方檢察署因A 未指出具體事實而未對甲發動偵查,則A 不會構成誣告罪(C) A 因目擊車禍事故,經警察通知製作詢問筆錄。其經警察問及是否目擊甲開車撞傷乙時,雖因記憶淡忘不太確定,亦不認識甲或乙,但仍跟警察表示「我有看到甲開車撞傷乙」,則A 會構成誣告罪(D) A 遭人蒙面毆打,因其之前與甲有仇,誤以為是甲遣人而為,遂至地方檢察署處申告甲涉嫌傷害。經檢察官調查後,A 是另因車禍,與乙結仇,而經乙遣人毆打。則A 雖未予查證,即對甲提告,但因出於誤會而為,並不構成誣告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須出於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故意向有偵查或懲戒權限之機關誣陷他人之主觀誣告故意。C 中之 A 係因車禍目擊事故經警方通知製作詢問筆錄,其身分為被詢問之證人而非主動申告他人犯罪之告訴或告發人;A 雖因記憶淡忘而不太確定,仍陳稱「我有看到甲開車撞傷乙」,其性質屬證人證述內容真偽之問題,並非明知虛偽事實而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誣陷他人,依實務見解不具誣告故意,不成立誣告罪,本敘述稱 A 會構成誣告罪,與誣告罪之主觀要件不符,為錯誤敘述,應選 C。
A:A 僅因對警員態度不佳而電話申訴請求調查及行政懲處,其陳述之事實(態度不佳)本身即為主觀評價而非虛構具體犯罪事實,縱調查結果與其認知不符,亦難認 A 有明知虛偽而誣陷之故意,不構成誣告罪,敘述正確,非答案。
B:A 按鈴申告「法官違法亂紀」,未指摘任何具體之犯罪或應付懲戒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已對特定人為具體事實之申告,欠缺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行為之對象與內容特定性,不構成誣告罪;地檢署有無因而發動偵查,並非本罪既遂與否之判準(第 169 條第 1 項之申告一經完成即屬既遂,「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屬第 171 條第 2 項未指定犯人時之另一要件,於本題不適用),敘述正確,非答案。
D:A 因誤會而懷疑甲係加害人並據以申告,其主觀上出於誤信而非明知不實仍故意虛構,欠缺誣告罪之主觀故意,縱未經查證即申告,仍不構成誣告罪,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明知所訴不實仍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證人依己之記憶陳述、因誤會而申告、未指摘具體事實者均欠缺誣告故意,不成立本罪;並應與第 171 條第 2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要件相區辨,不得逕移用於第 169 條指定犯人之誣告情形。
第 23 題
甲某日見乙手邊有一張支票,趁乙不注意而竊取之,竊取後發現是可得背書轉讓之支票新臺幣10 萬元,發票人為乙,甲未得任何人之同意,即在支票之背書欄位填入自己名字,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甲自己,並持之向銀行兌現10 萬元現金。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本案事實中甲構成之罪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構成詐欺取財罪(B) 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C) 甲不構成偽造署押罪(D) 甲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僅在乙已簽發的真正支票背書欄填入自己的姓名,並未偽造或變造支票本身的發票行為。依實務見解,不構成刑法第 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B 稱甲構成該罪,故為應選項。
A:甲持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符合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的情形,成立詐欺取財罪,故 A 正確。
C:甲在背書欄填寫的是自己的姓名,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簽名,因此不構成偽造署押罪,故 C 正確。
D:甲不是從事製作支票或相關業務之人,所為不合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竊取支票後以自己名義背書的法律評價;詐欺取財與偽造署押、業務上登載不實的區辨。
第 24 題
依實務見解,有關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公務員基於私經濟地位與民眾所簽訂的契約為公文書(B) 公務員對「不實之事項」必須不知情始可(C) 對於登載,公務員若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不能成立本罪(D)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214 條所稱公文書,限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公務員以私經濟地位與民眾簽訂的契約,屬私法行為所作成的文書,並非本罪客體,故 A 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B:刑法第 214 條處罰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的行為。公務員對不實事項不知情,始有受行為人使令而登載的情形;若公務員明知不實,則非本罪所稱的使公務員登載,故 B 正確,非答案。
C:公務員對登載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時,如仍為不實登載,即非因行為人使其受矇蔽所致。依實務見解,不成立本罪,故 C 正確,非答案。
D:刑法第 214 條明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重點在具有發生損害的可能性,不以損害已實際發生為必要,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客體,限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與公務員實質審查權限的區辨。
第 25 題
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文書之影本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B)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縱然為虛擬人物,並不妨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C)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如已死亡,即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D) 稅務機關用以證明繳納稅款之稅戳,應以文書論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偽造文書罪重在冒用名義使一般人誤信,文書製作名義人縱已死亡,如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可能成立偽造文書罪。C 稱名義人已死亡即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實務見解,文書之影本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影本如具文書性並足生損害,並不當然排除犯罪成立,故 A 正確,非答案。
B:依實務見解,文書製作名義人縱為虛擬人物,並不妨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重點仍在是否冒用名義使一般人誤信,故 B 正確,非答案。
D:依實務見解,稅務機關用以證明繳納稅款之稅戳,應以文書論之,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偽造文書罪之製作名義人要件;刑法第 210 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及影本、虛擬人物、死亡名義人與稅戳之文書性。
第 26 題
關於強制性交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221 條第1 項「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限(B)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2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無責任能力人亦計算在內(C)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兇器」,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D) 依實務見解,取得5 歲幼童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不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處斷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的關鍵文字。實務採廣義,凡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均屬之,不以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的其他強制方法為限,故 A 正確。
B: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二人以上共同犯為要件;無責任能力人不因在場或參與即當然計入共同犯之人數,故 B 錯誤。
C: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8 款只要求攜帶兇器犯之,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已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故 C 錯誤。
D: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犯前條之罪為加重事由;對 5 歲幼童取得的所謂同意不排除此加重處斷。它看起來把一般性交的同意概念套入幼童,但年齡要件已排除該推論,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強制性交罪——判斷是否有違反意願的方法時,不限於與列舉強制手段相當者;加重強制性交罪——對未滿 14 歲者犯刑法第 221 條之罪時,依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重處斷;攜帶兇器——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時,不以起初即有行兇意圖為要件。
第 27 題
甲男、乙女均已22 歲,兩人交往期間某日,經乙同意甲拍下全裸合意性交之影片檔,後來乙提出分手,甲乃以散布其影片檔為由而威脅乙不得分手,並以之要求與乙再次發生性行為,待完事之後,乙仍要求與甲分手,甲乃負氣離去。當晚甲將該影片檔上傳至公眾均得連線之色情討論區。甲之行為不構成下列何罪?
(A)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B) 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內容物罪(C)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D)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不構成之罪。刑法第 315 條之2 第 3 項所稱散布竊錄內容,須以前置竊錄行為為基礎;本案影片經乙同意拍攝,欠缺未經同意竊錄的要件,故不構成散布竊錄內容物罪,B 為應選項。
A:甲將乙的全裸合意性交影片上傳至公眾均得連線的色情討論區,仍可能涉及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的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A 非本題所問的不構成之罪。
C:將影片上傳至公眾均得連線的色情討論區,可能構成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C 非答案。
D:甲以散布影片威脅乙不得分手並要求再次性交,可能屬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以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為性交的強制性交罪,D 非答案。
本題考點:性影像案件的罪名涵攝——刑法第 315 條之1、第 315 條之2 第 3 項之竊錄及散布要件;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與第 235 條第 1 項散布猥褻物品。
第 28 題
依照學說、實務見解,關於妨害風化罪章,下列何者錯誤?
(A) 公然猥褻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且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B) 公然猥褻罪之「猥褻行為」係指以刺激或滿足其他人性慾之動作,而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之行為(C) 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罪之引誘行為,係指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本無與他人為性交猥褻意思之男女,因受誘惑始與他人性交猥褻之行為(D) 詐術結婚罪之「因而致無效或得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依照通說見解為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不須對此要件有認識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234 條處罰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實務通說所稱「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同時具備不特定且多數為必要。A 將要件限縮為「不特定且多數」,故為錯誤敘述,應選 A。
B:猥褻行為係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的動作,引起一般人羞恥感的行為,與刑法第 234 條所定公然猥褻罪的行為概念相符,故 B 正確,非答案。
C:刑法第 231 條所稱引誘,係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與他人性交或猥褻意思者因受誘惑而為之;C 的說明符合該引誘行為,故正確,非答案。
D:刑法第 238 條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婚姻,並以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裁判確定為處罰前提。依通說,此裁判確定屬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無須對此要件有所認識,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34 條公然猥褻罪的「公然」要件;刑法第 231 條引誘行為;刑法第 238 條詐術結婚罪的客觀處罰條件。
第 29 題
年僅17 歲的甲在未得父母同意下,私自簽約擔任游泳池救生員,工作期間看見游泳好手乙因抽筋而溺水時,因擔心自己救乙之行為,可能使自己陷於溺斃的危險,遂逃離現場,造成乙性命垂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之行為屬積極的遺棄行為(B) 甲所簽訂之契約雖效力未定,甲仍可成為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C) 乙為游泳好手,故不屬無自救力之人(D) 乙尚未死亡,故甲不成立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既遂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294 條規定,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甲雖未得父母同意而簽約,契約效力未定,但其既實際擔任救生員並承擔保護義務,仍得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故 B 正確。
A:甲是在見乙抽筋溺水時逃離現場,問題在於未履行應有的保護義務,屬不作為的違背義務遺棄,而非積極將乙置於危險的遺棄行為,故 A 錯誤。
C:乙平日雖為游泳好手,但因抽筋溺水時已陷於無法自救的狀態;無自救力應依當時具體情狀判斷,不能以其平日泳技排除,故 C 錯誤。
D: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違背義務遺棄罪,於遺棄或不為必要扶助、養育、保護時即可能既遂;死亡或重傷是同條後段的加重結果,乙尚未死亡不妨礙本罪既遂,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的保證人地位;契約義務的來源;無自救力與加重結果的區辨。
第 30 題
某甲攜帶萬能鑰匙及螺絲起子,前往乙家竊盜,使用萬能鑰匙打開乙家大門,取得乙家櫃子中的鑽錶,於離去之際遇到正好回家的屋主乙,乙隨即將甲扭送法辦。有關本案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甲成立竊盜既遂罪(B) 乙將甲扭送法辦,得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C) 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實務見解認為只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對於人身安全之危險凶器為已足,甲成立本罪(D) 甲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321 條將侵入住宅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的加重事由。甲雖同時有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情形,依實務見解仍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而非兩罪間的想像競合犯,故 D 錯誤,為應選項。
A:竊盜罪既、未遂,應以所竊財物是否已移入行為人實力支配為標準。甲已將乙家櫃子中的鑽錶移歸自己持有,成立竊盜既遂罪,A 正確,故非答案。
B: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甲離去時遇到乙,乙當場將其扭送法辦,屬合法私人逮捕,得阻卻違法,B 正確,故非答案。
C: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實務見解認為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對人身安全危險的兇器即足。甲攜帶萬能鑰匙及螺絲起子行竊,成立本罪,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的加重事由與一罪處理;竊盜既遂的實力支配標準;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之私人逮捕。
第 31 題
某甲闖入民宅,持槍喝令民宅主人交出錢財。民宅主人十分懼怕,將身上財物悉數交出,甲收下財物後,另行起意以槍托將民宅主人打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成立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第277 條傷害罪,數罪併罰(B) 甲成立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第277 條傷害罪,數罪併罰(C) 甲成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第277 條傷害罪,數罪併罰(D) 甲成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第277 條傷害罪,數罪併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持槍喝令民宅主人交出財物,係以脅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已構成強盜;又持槍屬攜帶兇器,依刑法第 330 條及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成立加重強盜罪。甲收受財物後另行起意以槍托打昏主人,是另一傷害故意的新行為,與加重強盜罪數罪併罰,故 C 正確。
A:甲並非僅成立刑法第 328 條普通強盜罪;其持槍犯強盜,具攜帶兇器的加重事由,A 遺漏加重強盜,錯誤。
B: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以先有竊盜或搶奪,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本案一開始即以槍脅迫取財,非先竊盜或搶奪,B 錯誤。此選項容易因甲得財後另有施暴而使人聯想到準強盜;分辨關鍵在施暴是否為竊盜或搶奪後的護贓、脫免逮捕或滅證手段。
D:甲的持槍喝令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的強盜程度,不是刑法第 346 條的恐嚇取財;D 錯誤。持槍喝令在外觀上同屬以惡害迫使交付財物,容易與恐嚇取財混淆;分辨關鍵在脅迫是否已達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與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的區別;攜帶兇器強盜的加重事由(第 330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及得財後另行起意傷害的數罪併罰。
第 32 題
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加重詐欺罪?
(A) 甲、乙、丙三人共謀電話詐欺,由甲負責架設打電話機房、乙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丙則與被害人見面取得騙款(B) 甲不認識乙、丙,由乙提供新臺幣5000 元價金予甲後,甲將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乙,嗣後乙、丙為詐騙丁,而將仿真古董謊稱真品賣給丁,請丁將價金匯至甲帳戶,乙、丙再從提款機取得現鈔(C)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經營網路人氣食品商店,為了減少庫存,甲、乙決定更改庫存品之食用有效期限,並指示丙、丁二人負責塗改有效期限,嗣後再以原價販賣予下盤商,藉此取得貨款(D) 甲出於詐騙乙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銀行帳戶已遭法院凍結,須另繳保證金以解凍,甲再偽冒為法院內部監管科人員,與上當之乙見面,並收取乙交付之「保證金」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僅向乙出售自己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題設未見甲與乙、丙就詐騙丁有犯意聯絡,也未參與詐欺實行。乙、丙縱利用甲帳戶收取價金,甲仍難論以加重詐欺正犯,故 B 為甲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的情形。
A:甲、乙、丙三人共謀電話詐欺,分別架設機房、撥打電話及向被害人取得騙款,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之4第 1 項第 2 款明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加重事由,A 構成加重詐欺罪,故非答案。
C:甲、乙、丙、丁四人共同經營網路人氣食品商店,並分工決定、指示及塗改食品有效期限後販賣以取得貨款,屬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構成加重詐欺罪,故非答案。
D:甲撥打電話詐騙乙,並偽冒法院內部監管科人員收取「保證金」。刑法第 339 條之4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事由,D 構成加重詐欺罪,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幫助行為與正犯所需犯意聯絡、實行參與的區辨。
第 33 題
有關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強盜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B) 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惡害相加,亦屬之,但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C) 行為人攜帶兇器犯恐嚇取財罪,成立加重恐嚇取財罪(D) 恐嚇之內容,應為行為人之人力所能支配的惡害為限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比較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關鍵在刑法對恐嚇取財罪並無「攜帶兇器即當然加重」的規定。故 C 謂行為人攜帶兇器犯恐嚇取財罪,即成立加重恐嚇取財罪,敘述錯誤,應選 C。
A:強盜罪依刑法第 328 條須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施用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故非答案。
B:恐嚇取財罪的恐嚇不以通知將來惡害為限,目前惡害亦可;但其強暴、脅迫尚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故敘述正確,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與 A 混淆,分辨關鍵在是否已達不能抗拒。
D:恐嚇內容應為行為人人力所能支配的惡害為限,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強盜與恐嚇取財——強暴、脅迫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時,判斷強盜;未達此程度而以恐嚇取財時,判斷恐嚇取財。加重類型——遇到攜帶兇器等事由時,須逐罪確認是否有明文加重規定。
第 34 題
下列敘述甲之行為,何者不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A) 討債集團成員甲因討債而對A 所有的紅磚圍牆噴上白色油漆(B) 甲將一大盆狗糞潑灑於豬肉攤老闆A 所賣的豬肉,使攤上豬肉受大面積糞便污染(C) 甲將室友A 所有之鬧鐘丟入魚缸,使無防水功能的鬧鐘浸水而不再作響(D) 甲打開鳥籠,使室友A 養於鳥籠中的金絲雀振翅高飛離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官方答案為 A,但題幹只說在紅磚圍牆噴上白色油漆,未交代油漆的附著程度、是否易於清除,以及是否減損圍牆的外觀功能或利用價值。刑法第 354 條的「致令不堪用」不以結構、遮蔽或支撐功能受損為限;油漆若難以清除而使原有外觀形貌及外觀功能受損,實務上仍可能構成毀損罪。因此本題仍依官方答案維持 A,但其事實不足以無爭議地排除毀損構成要件,應回報題庫檢核。
B:以狗糞大面積污染販售中的豬肉,使其喪失食用及販售效用,該當刑法第 354 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故 B 非答案。
C:將無防水功能的鬧鐘丟入魚缸,使其浸水後不再作響,已使物的效用喪失或減損,故 C 非答案。
D:打開鳥籠使金絲雀飛離,致飼主喪失對該動物的占有及利用效用,依本題所採見解該當毀損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故 D 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54 條的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物的效用包括依其性質具有的外觀功能,是否構成毀損須依附著、清除及價值減損等具體事實判斷。
第 35 題
甲為已婚之人,因有犯罪嫌疑,受到偵查機關的調查。警察乙將GPS追蹤器裝設在甲車的底盤,竊錄、掌握其行蹤。警察丙則竊取甲之信件,以蒸氣開拆信件,但因信函以外文撰寫,丙無法理解其內容,遂重新彌封放回甲之信箱。復因甲經常鬼鬼祟祟講電話,其配偶丁懷疑甲有外遇,因而竊錄甲之電話。依近來的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裝設GPS追蹤器竊錄甲行蹤之行為雖係國家偵查犯罪行為,但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應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窺視竊聽竊錄罪(B) 丙雖開拆甲之信函,但因無法了解其內容,因而僅成立刑法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之未遂(C) 丙開拆甲之信函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33 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D) 丁雖竊錄甲之電話的行為,但因配偶互負保障婚姻純潔之義務,應認為丁之行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而不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窺視竊聽竊錄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實務見解(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認為,警察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於他人車輛底盤裝設GPS追蹤器以持續掌握其行蹤,屬對個人行動隱私之重大干預,縱係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因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不得援引刑法第二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故乙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無故以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A正確。
B: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以「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為構成要件行為,一經開拆即該當既遂,不以行為人是否理解信函內容為必要;丙已完成開拆之行為,縱因外文而未能理解內容,仍應成立既遂而非未遂,B錯誤。
C: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其主體限於郵政或電報機關人員,須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丙並非郵電機關人員,其竊取甲之信件開拆之行為欠缺本罪之主體要件,應論以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而非第一百三十三條,C錯誤。
D:配偶間雖互負忠誠及維護婚姻圓滿之義務,然此並非法律賦予配偶得窺視、竊聽或竊錄他方通訊內容之正當理由,實務並不承認此類「婚姻純潔義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丁基於懷疑外遇而竊錄甲之電話,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D錯誤。
本題考點:國家偵查行為之GPS追蹤與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之界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之既遂認定(不以理解內容為要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之主體限制;配偶間通訊隱私不因婚姻關係而喪失保護。
第 36 題
甲涉嫌殺人未遂,經法院以有逃亡及串供之虞裁定羈押,茲因所有共犯及證人均已傳喚訊問完畢,甲之辯護人乙律師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甲之所有共犯及證人均已傳訊完畢無勾串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法院應撤銷羈押(B) 所有共犯及證人雖已傳訊完畢,但仍有可能再行勾串,法院不應撤銷羈押(C) 甲羈押之原因有二,縱已無勾串之虞,仍需依事實認定是否無逃亡之虞,然後才審酌是否撤銷羈押(D) 甲僅係未遂犯應無逃亡之虞,應撤銷羈押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羈押之原因包括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縱所有共犯及證人均已傳喚訊問完畢,勾串之虞可能消滅,仍須依具體事實認定是否尚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是否撤銷羈押,故 C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羈押原因消滅時,始應撤銷羈押。
A:A 僅因勾串之虞消滅,即認羈押原因全部消滅,忽略逃亡之虞仍須一併審酌,故非答案。
B:共犯及證人均已傳訊完畢後,仍不能僅以抽象可能性認定必有勾串之虞;是否撤銷羈押,仍應就逃亡及勾串等原因具體判斷,故 B 非答案。
D:甲係未遂犯,並不當然表示無逃亡之虞;是否撤銷羈押仍應依事實判斷,故 D 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羈押原因;第 107 條羈押原因消滅與撤銷羈押。
第 37 題
檢察官受理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檢察官依法發動偵查。下列作為何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A) 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甲到檢察署接受訊問,甲無正當理由不到,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甲(B) 檢察官將案件發交轄區之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蒐證,受發交之司法警察官遂對甲發出傳票,傳喚甲至警察局接受調查(C) 檢察官傳喚被告甲到檢察署接受訊問後,認甲涉嫌詐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檢察官可逕命具保(D) 被告甲自行到檢察署說明案情,檢察官訊問後,如認甲涉嫌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需先踐行逮捕程序,才能向法院聲請羈押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司法警察官受檢察官發交後的權限界線;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2 項雖許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官調查蒐證,但司法警察官無簽發傳票、傳喚被告的權限,故 B 不符合規定,應選 B。
A: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許拘提;檢察官依法傳喚後簽發拘票拘提甲,符合規定,故非答案。
C:被告經傳喚到場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情形而無聲請羈押必要,依第 228 條第 4 項得命具保,故非答案。
D:甲自行到場後,若認有羈押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容許先予逮捕,再聲請法院羈押;對自行到場者並非可跳過逮捕程序,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傳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偵查中傳票由檢察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2 項司法警察調查——受發交得調查蒐證,但不得把通知到場擴張為傳票傳喚。
第 38 題
甲涉嫌竊車,警方通知甲到案接受詢問,於詢問甲涉案情況時,警員因疏忽未告知甲有權保持緘默,甲在不知有此權利的情況下自白犯罪。依實務見解,該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警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未依法告知享有緘默權,為重大之程序違法,甲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B) 該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如經證明警員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得作為證據(C) 如檢察官可證明甲之自白係出於任意,仍具有證據能力(D) 由法官審酌人權保障以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決定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違反此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應由法官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實務採權衡法則,故 D 正確。
A:未告知緘默權固屬程序違法,但並非當然、絕對排除自白之證據能力;仍須依權衡法則判斷,不能逕認自白完全不得作為證據。
B:本項雖以「非出於惡意」及「出於自由意志」作為例外條件,但未告知緘默權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為整體權衡,非僅以所列條件即可決定。
C: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就自白任意性設有規定;然而本題另有未告知緘默權之程序違法,僅證明自白出於任意,尚不足當然解決其證據能力問題。
本題考點:未告知緘默權所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義務與第 158 條之 4 的權衡法則。
第 39 題
就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B) 告訴人如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私人訪查目擊者之見聞,於審判中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之後,法院原則上仍不得將該見聞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C) 告訴人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明被害事實經過,該偵查筆錄與告訴人在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只要該偵查筆錄未於審判中經提示、朗讀或告以要旨,法院即不得將偵查筆錄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D) 告訴人如未滿十六歲,其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為證人,法院誤命其具結,行交互詰問,其證詞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滿十六歲之證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依第 158 條之 3,係規範「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然本題係法院誤命依法不得具結之未滿十六歲證人具結,其具結本身固不生具結之法律效力,惟該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經交互詰問,法院仍得本於其陳述內容依自由心證加以審酌,尚非當然全然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D 稱其證詞「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混淆具結不生效力與證言完全不得使用兩者之效果,敘述失之武斷,為錯誤敘述,應選 D。
A:告訴人具結後之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立場與被告對立,縱經具結,法院仍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補強,敘述正確,非答案。
B:告訴人如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陳述私人訪查所得目擊者之見聞,該見聞內容之原始來源仍屬他人之審判外陳述,縱告訴人本人到庭具結接受詰問,亦不能治癒該轉述見聞之傳聞性質,法院原則上仍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敘述正確,非答案。
C:告訴人屬被告以外之人,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證據能力,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惟該偵查筆錄仍須依第 165 條於審判中經提示、朗讀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得表示意見,始完成合法調查,未經合法調查者,依第 155 條第 2 項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該偵查筆錄縱具證據能力,若未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法院仍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未滿十六歲證人不得令具結之規定,與第 158 條之 3「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之適用範圍區辨;告訴人陳述作為論罪依據之補強證據法則與傳聞法則之適用;偵查中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與審判中合法調查程序(第 165 條、第 155 條第 2 項)之區辨。
第 40 題
甲為未成年人,騎機車遭乙追撞,車禍後接受警察詢問時,表達要對乙提起告訴。嗣後,甲之父親丙亦對乙獨立告訴。關於告訴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甲提出告訴後,丙不得再獨立告訴,檢察官應駁回丙之告訴(B) 甲提出告訴後,丙得獨立告訴,但應先撤回甲之告訴(C) 甲提出告訴後,得自行撤回告訴,無須徵得丙之同意(D) 甲提出告訴之一星期後成年,於成年後撤回告訴,丙得知甲撤回告訴,得再獨立告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為未成年人」即涉及被害人與法定代理人各自獨立的告訴權;甲得自行撤回自己的告訴,無須徵得丙同意。被害人本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各有獨立告訴權,互不影響,故 C 正確。
A:甲提出告訴後,丙仍得獨立告訴,檢察官不應以甲已告訴為由駁回丙的告訴,故 A 錯誤。
B:丙得獨立告訴,無須先撤回甲的告訴,故 B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將同一案件只能存在一個告訴的直覺,誤用於數人各自獨立的告訴權。
D: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甲成年後撤回自己的告訴,丙不得因得知撤回而再獨立告訴,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獨立告訴權——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均得各自告訴,一人行使不妨礙他人。撤回告訴——撤回者不得再行告訴,應先確認撤回的是何人的告訴權。
第 41 題
甲懷疑其子乙偷竊家中個人金飾,乃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受理並製作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本件因已開始偵查,故甲不得再行委任律師提起自訴(B) 該告訴筆錄依法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C) 告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且在偵查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D) 經偵查後,發覺除乙外,鄰居丙為共同正犯,若甲撤回對乙之告訴,檢察官仍得起訴丙竊盜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竊盜罪對直系血親間的處理,刑法第 324 條第 1 項規定得免除其刑;該親屬身分關係不及於鄰居丙。縱甲撤回對乙的告訴,丙既非乙的親屬,仍可能就其共同正犯行為受追訴,檢察官得起訴丙,故 D 正確。
A: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固應委任律師,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但選項以已開始偵查為由,絕對否定甲再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不正確,故 A 錯誤。
B: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所稱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限於依法應具結的證人、鑑定人之證言或鑑定意見。告訴筆錄未經具結不當然落入該規定,故 B 錯誤。
C: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雖規定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但告訴代理人並無一律應選任律師的規定;又卷內筆錄影本的閱覽、取得,亦不能由此概括推論於偵查中均得請求,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4 條親屬間竊盜的效果及其個人性;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未具結證言;自訴代理與告訴代理的區別。
第 42 題
甲因竊盜案經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法院宣判後,甲因另案於3 月1 日入獄服刑,法院知悉後將判決書分別於:①3 月5 日送達甲之住所,由甲之同居父親簽收;②3 月6 日囑託甲服刑之監獄長官送達甲簽收;③3 月7 日送達甲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律師乙簽收。如甲不服判決,至遲須在何日前提起上訴?
(A) 3 月25 日(B) 3 月26 日(C) 3 月27 日(D) 3 月29 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於 3 月 1 日已入獄服刑,法院知悉後,對在監受刑人的合法送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2 項囑託監獄長官為之。3 月 6 日囑託監獄長官送達並由甲簽收,為合法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的上訴期間為 20 日,依第 65 條準用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自送達翌日 3 月 7 日起算,20 日屆滿於 3 月 26 日;甲又無在途期間可加計,故最遲於 3 月 26 日(含當日)前上訴,B 正確。
A:3 月 25 日尚在自 3 月 7 日起算的 20 日上訴期間內,但並非期間最後一日,A 錯誤。
C:期間已於 3 月 26 日屆滿,3 月 27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期,C 錯誤。
D:甲身在監所,並無在途期間適用,不能另加計至 3 月 29 日,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2 項在監受刑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的 20 日上訴期間,以及第 65 條準用民法的期間起算。
第 43 題
無一定住居所之甲涉犯詐欺罪嫌,經司法警察調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因甲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住居所,故必要時,得不使用拘票予以拘提(B) 因甲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住居所,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且不持拘票予以逮捕(C) 因甲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住居所,但仍應經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須持拘票始得予以拘提(D) 因甲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住居所,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但仍應持拘票予以拘提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住、居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但拘提仍應使用拘票。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D 正確。
A:無一定住、居所雖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惟拘提仍應使用拘票,A 稱得不使用拘票,錯誤。
B:本題情形係逕行拘提之要件,並非得不持拘票逮捕之情形;B 混淆無票逮捕,例如現行犯或緊急拘提,與一般拘提要件,錯誤。
C: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住、居所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C 要求先經傳喚,與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不符,故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逕行拘提;第 77 條拘提應使用拘票;拘提與無票逮捕之區辨。
第 44 題
關於羈押被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甲因涉犯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又因另案通緝中,有逃亡之虞,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得命令將甲羈押(B) 乙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檢察官不得向法院聲請羈押乙,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C) 丙女涉嫌販賣毒品,經法院裁定羈押,嗣丙女向法院提出其懷孕6 月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法院調查屬實,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D) 法院於審判中裁定羈押丁,不得逾3 月,如認需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3 月,且最多以延長3 次為限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羈押須由法院裁定。丙女懷孕 6 月,已屬懷胎五月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故 C 正確。
A:甲涉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確可能具備羈押原因,這使 A 看起來合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須經法官訊問後始得羈押,檢察官僅能向法院聲請,不能自行命令羈押,故 A 錯誤。
B: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當然使檢察官不得向法院聲請羈押。羈押是否准許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審查犯罪嫌疑重大及法定羈押原因,B 將停止羈押的規定誤作聲請羈押的門檻,故錯誤。
D:審判中羈押原則不得逾 3 月,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5 項,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 月,且延長次數依審級及所犯罪名而定;D 所稱每次不得逾 3 月、最多延長 3 次,錯誤。
本題考點:羈押由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的懷胎五月以上停止羈押事由,及第 108 條的審判中羈押延長期間。
第 45 題
刑事訴訟法第197 條規定,鑑定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有關鑑定人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到場義務(B) 具結義務(C) 應受選任之義務(D) 公正誠實義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鑑定除特別規定外準用人證規定;但「由法院選任」不等於鑑定人負有必須接受選任的義務。鑑定人得拒絕受選任,故 C 為錯誤敘述即正解。它看起來對,是把證人原則上的作證義務誤套到鑑定人身上。
A:鑑定人經選任並受通知後,負有到場義務,故 A 正確,非答案。
B:鑑定準用人證規定,鑑定人有具結義務,故 B 正確,非答案。
D:鑑定人應以公正誠實態度提出專業意見,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鑑定人義務——看到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時,先以人證準用判斷到場、具結與公正誠實義務;鑑定人受選任——法院得選任鑑定人,但鑑定人得拒絕受選任。
第 46 題
法官承辦某貪污案件,於某日帶同書記官在其辦公室內,對該案的關鍵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於審判時提示該錄音對話內容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悉,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實際聽到關鍵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無法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相信法官的勘驗內容。關於勘驗程序及所得勘驗內容之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法院的勘驗是法所明定之調查犯罪情形,且為調查、取得證據資料的方法之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B) 檢察官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謂無法表示意見,但等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C) 勘驗程序並未規定要在法庭上為之,法官既已在辦公室內勘驗光碟,製作成逐字筆錄,並於審判時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悉,已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故得採為裁判之依據(D) 法院於審判中實施勘驗,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均有在場權,此為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倘有違背,其勘驗筆錄即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故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院實施勘驗雖為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明定的證據調查方法,仍應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的在場與表示意見機會。法官在辦公室自行勘驗關鍵錄音光碟,僅於審判時提示譯文,致被告及辯護人未實際聽聞內容而無從表示意見,違背法定程序;其勘驗筆錄不得逕採為裁判依據,故 D 正確。
A:勘驗確屬法定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的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有明文;但法定方法仍須依正當程序實施,不能僅因屬勘驗即當然作為裁判依據,故 A 錯誤。
B:檢察官表示相信勘驗內容,不能取代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調查程序表示意見的權利;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無法表示意見,亦不能視為同意,故 B 錯誤。
C:勘驗後製作筆錄並提示譯文,不能補足被告及辯護人未能在場實際聽聞錄音、表示意見的程序欠缺,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勘驗;勘驗時的當事人與辯護人程序參與;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
第 47 題
警察發現犯罪嫌疑人甲正強盜他人財物,於追捕過程中,甲逃至乙房屋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警察為逮捕甲,得進入到乙的房屋內(B) 警察應得檢察官之許可後,始得進入到乙的房屋內(C) 警察不得進入乙的屋內,因其為乙享有隱私權的處所(D) 警察進入乙的房屋後三日內,應報告檢察官,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追捕」正在強盜的甲,且甲逃入乙屋,觸發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追躡現行犯的逕行搜索。警察有事實足認現行犯在乙屋內時,雖無搜索票仍得進入住宅搜索、逮捕,故 A 正確。
B:追躡現行犯的逕行搜索不以事先取得檢察官許可為要件,故 B 錯誤。它看起來合理,是把通常搜索的令狀程序誤套到現行犯追捕的急迫情形。
C:乙的隱私權受保障,但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明定的逕行搜索例外,故 C 錯誤。
D:司法警察為第 131 條搜索後,應於執行後 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是否撤銷由法院認定,不是檢察官,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逕行搜索——追躡現行犯且有事實足認其在住宅內時,無搜索票仍得進入。事後陳報——司法警察逕行搜索後 3 日內同時報告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決定是否撤銷。
第 48 題
準備程序中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所送鑑定不具證據能力,請求傳喚某大學教授出庭作證,說明該鑑定技術之原理以及為何已為先進國家所淘汰。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於下次準備期日傳喚該大學教授出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之作為是否合法?
(A) 不合法。鑑定人所使用技術是否可信,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不應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調查(B) 不合法。本於直接審理原則,應讓合議庭於審判中有直接觀察鑑定人之機會,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不得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證據調查(C) 合法。準備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審判期日的迅速集中審理,受命法官應做廣泛的實質與程序之證據調查,釐清爭點,促進訴訟經濟(D) 合法。準備程序本就有篩選證據之功能,故受命法官得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進行證據調查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爭執的是鑑定「不具證據能力」,屬程序上的證據資格,而非證明力判斷。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明定準備程序得處理有關證據能力的意見、證據調查範圍與方法;受命法官因而得傳喚教授調查,D 合法為正解。
A:鑑定技術是否可信雖涉及判斷,並非因此一概不得於準備程序調查;既關乎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即可先予釐清,敘述錯誤,故非答案。
B:直接審理原則不排除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它看起來容易把證據能力與由合議庭在審判中判斷的證明力混為一談,敘述錯誤,故非答案。
C:準備程序固有促進迅速集中審理、整理爭點的功能,但受命法官並非得為「廣泛的實質與程序之證據調查」;其得調查的範圍仍以準備程序所處理的事項為限,敘述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準備程序——遇證據能力爭議,得先整理意見並調查必要事項;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前者先判是否可用,後者再判可採程度,勿因直接審理原則混為一談。
第 49 題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搶奪罪,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最終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檢察官不服,上訴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依實務見解,檢察官此時得否再對第二審判決上訴?
(A) 可以。搶奪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案件,檢察官自得針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此時應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B) 可以。搶奪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案件,檢察官自得針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此時應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C) 不可以。簡易處刑判決,僅被告得上訴第三審,不容許檢察官上訴第三審(D) 不可以。簡易程序僅有一次救濟機會,此時檢察官不得上訴第三審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已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提起救濟。依實務見解,簡易程序僅有一次救濟機會,檢察官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故 D 正確。
A:搶奪罪非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案件,並不表示本件簡易程序得再上訴第三審;A 將通常程序逐級上訴規定適用於本件,且稱應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不符,故非答案。
B:搶奪罪非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案件,仍不影響本件簡易程序僅有一次救濟機會;B 將通常程序之第三審救濟適用於簡易程序,且稱應向最高法院上訴,故非答案。
C:簡易程序並非僅被告得上訴第三審,而是本件簡易程序之救濟止於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C 敘述理由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案件範圍;第 455 條之 1 簡易判決之上訴;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之救濟層級區辨。
第 50 題
原審之辯護人收受判決正本,與被告討論後,經被告授意提起上訴。該辯護人應以何人之名義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A) 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因原審辯護人之上訴,性質上為代理上訴(B) 以辯護人之名義提起上訴。因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C) 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因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獨立上訴(D) 以辯護人或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均可。因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被告則為有上訴權之當事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原審辯護人收受判決正本後,已與被告討論並經被告授意提起上訴,性質上為被告的代理上訴,應以被告名義提起,始為合法,故 A 正確。
B: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雖規定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但本題既經被告授意,其上訴性質為代理上訴,不能改以辯護人自己名義為之,B 錯誤。
C:C 雖正確指出應以被告名義提起,卻將原審辯護人的行為說成得獨立上訴,與本題經被告授意所為的代理上訴不符,故錯誤。
D:被告本身固為有上訴權的當事人,惟原審辯護人依被告授意提起時,並非得任意選擇以自己或被告名義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辯護人獨立上訴與經被告授意之代理上訴的名義區辨。
第 51 題
檢察官以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以告訴人告訴逾越告訴期間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在上訴期間,被害人因同一原因事由死亡。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自為判決。過失重傷害與過失致死係同一案件,第二審法院係事實審,自得變更罪名而為判決(B) 自為判決。過失重傷害雖屬告訴乃論之罪,但過失致死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逾期之問題(C) 撤銷發回原審。過失重傷害與過失致死事實不同,非同一案件,第二審法院顯就未受請求事項而予判決(D) 撤銷發回原審。因係同一案件,得撤銷第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以維被告審級利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決定條件是被害人在上訴期間因同一原因事由死亡,使過失重傷害發展為過失致死;兩者屬同一案件,但第一審尚未就過失致死為實體審判。第一審以告訴逾期諭知不受理有誤,第二審為維被告審級利益,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故 D 正確。
A:過失重傷害與過失致死雖屬同一案件,第二審仍不宜逕自變更罪名而為實體判決,否則會剝奪被告一個審級。它看起來對,是因第二審也是事實審,卻忽略新發生的死亡結果尚未經第一審實體審理。
B:過失致死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不能因此跳過被告就該罪獲得第一審審判的審級利益,第二審不應自為判決。
C:被害人因同一原因事由死亡,過失重傷害與過失致死屬同一案件,並非事實不同的未受請求事項。
本題考點:同一案件——結果由重傷害發展至死亡且出於同一原因事由時,先判斷為同一案件;審級利益——第二審遇第一審未及審理的較重結果時,應撤銷發回,使被告保有第一審實體審判機會。
第 52 題
檢察官起訴甲想像競合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第一審法院認為竊盜不成立,另兩罪成立,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三罪均成立,撤銷改判,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述三罪,何者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
(A) 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B)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C) 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二罪(D)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三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使各罪名能否上訴第三審的判斷合併消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限制內,得上訴第三審;竊盜罪雖屬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罪名,但第一審實質上為有利於被告的無罪判斷,第二審撤銷改判竊盜有罪,符合該條但書例外,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不因該但書取得上訴權。故題目所問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C 正確。分辨關鍵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不等於程序上各罪名的第三審限制一併變動。
A:A 漏列竊盜罪。竊盜罪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的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例外,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仍得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A 錯誤。
B: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本案第一、二審均認定成立,未符合但書例外;B 將詐欺取財列入並漏列竊盜,錯誤。
D:D 將詐欺取財罪也列為得上訴第三審,忽略其未具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想像競合的審判不可分,不能改變該罪的第三審限制,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及其但書例外;想像競合案件應就各罪名分別判斷第三審上訴可能性,且但書上訴主體限於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第 53 題
甲因公然賭博財物,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而謊報乙之姓名年籍資料,檢察官依甲謊報之址傳喚無著後,向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受理後,因認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判決正本送達乙後,乙不服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始發覺甲係冒乙之姓名。依實務見解,法院應如何處理最為正確?
(A) 法院應將判決中乙之姓名年籍資料裁定更正為甲(B) 法院應重新製作記載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之判決正本,並重為送達(C) 法院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甲有罪(D) 法院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乙無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冒用乙的姓名應訊,判決效力及於實際受訴的甲,而非被冒名的乙。乙並非訴訟當事人,卻因原判決記載其身分而受送達,應以判決使乙脫離該訴訟關係。依實務見解,法院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乙無罪,故 D 正確。
A:更正裁定僅得用於判決文字的顯然錯誤,不能把原來並未受訴的乙逕行更正為實際行為人甲。冒名問題涉及受判決人身分,不能以裁定更正處理,故 A 錯誤。
B:重新製作記載甲身分的判決正本,仍無法處理原判決錯誤地使乙成為受判決人的問題,也不能取代對乙的判決救濟,故 B 錯誤。
C:甲雖為實際行為人,但本案上訴程序中首先須處理的是被冒名的乙並非當事人。法院不得逕於此程序改判甲有罪,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冒名應訊的判決效力;判決所載身分與實際受訴人不一致時的救濟方式。
第 54 題
下列何者並非審判中輔佐人在法律上之權限?
(A) 詰問證人(B) 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C) 辯論證據之證明力(D) 聲請調查證據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非輔佐人法律上權限者。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明定,證人、鑑定人的直接詰問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未列輔佐人;輔佐人並無獨立詰問證人之權,故 A 為應選項。
B: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B 屬輔佐人在法律上得為之事項,故非答案。
C:輔佐人得為被告利益陳述意見,辯論證據之證明力屬其得協助被告防禦的範圍,C 正確,故非答案。
D: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輔佐人(assistant)的訴訟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07 條及第 163 條;輔佐人的一般訴訟行為與直接詰問權之區別。
第 55 題
通緝犯甲於KTV 包廂內遇警察臨檢而遭逮捕,員警當場對甲之身體及隨身包實施搜索,發現有疑似海洛因粉末,隨即帶回警局。甲到警局後表示其機車停在KTV 地下室停車場,員警通知巡邏警網前往搜索該機車,經撬開置物箱,發現1 把改造手槍。下列關於警察所為附帶搜索之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合法。因附帶搜索之範圍及於「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得對甲之機車實施附帶搜索(B) 不合法。因附帶搜索之範圍須限縮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該機車顯然已逾越此一範圍(C) 合法。因附帶搜索具有保全證據之作用,若非立即對該機車實施附帶搜索,證據有滅失之虞(D) 不合法。因附帶搜索限於原實施逮捕之執法人員,其他人員不得實施附帶搜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甲已在 KTV 包廂遭逮捕,機車卻停在地下室停車場;附帶搜索須限於逮捕當時可立即控制的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雖准許無票搜索被逮捕人之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但地下室機車已逾越立即可觸及範圍,須另依其他法定搜索程序,故 B 正確。
A: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不受空間限制地一律得附帶搜索;本案機車不在甲遭逮捕時的立即可觸及範圍,故 A 不正確。它看起來對,是因為第 130 條確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文字,但仍須連同附帶搜索的即時控制界限理解。
C:保全證據本身不當然創設附帶搜索權限;若有急迫搜索事由,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等法定要件,故 C 不正確。
D:附帶搜索不以原實施逮捕的同一執法人員親自實施為要件;本案不合法的原因在搜索範圍,非人員身分,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附帶搜索——逮捕時得無票搜索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搜索範圍——場所或物件已脫離立即控制範圍時,改依其他法定搜索程序判斷。
第 56 題
有關偵查階段之身體檢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身體檢查的對象僅限於犯罪嫌疑人(B) 身體檢查對象可適用警察臨檢盤查帶回者(C) 司法警察實施身體檢查時,對於拒絕之人得直接採取血液(D)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偵查階段身體檢查的程序保障,關鍵在受檢者為婦女時的執行者資格。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3 項明定,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以保護隱私與身體完整,故 D 正確。
A:依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1 項,身體檢查不僅限於犯罪嫌疑人;對被告以外之人,只要有相當理由認為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亦得為之,A 錯誤。
B:身體檢查須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及許可的規範處理,不能因警察臨檢盤查帶回即當然成為檢查對象,B 錯誤。
C: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1規範鑑定人因鑑定必要採取血液等物,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並載明於許可書;司法警察不得僅因受檢者拒絕,即自行以該條為依據直接強制採血,C 錯誤。
本題考點:身體檢查——對被告以外之人,須有相當理由認為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婦女身體檢查——應由醫師或婦女執行。採取血液——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1規範的是鑑定人因鑑定必要而採取血液等物的法定許可,不是司法警察的一般採血授權。
第 57 題
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然仍必須為適法之證據始足當之。下列事項之調查,依近期實務見解,何者不適用自由證明?
(A) 被告科刑資料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之調查(B) 共同正犯各人,就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之犯罪利得若干、對犯罪利得有無處分權之認定(C)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D)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要件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不適用自由證明者。被告科刑資料中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的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程度,攸關罪責評價,依近期實務見解應以嚴格證明調查,故 A 不適用自由證明,為應選項。
B:共同正犯各人就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的犯罪利得數額,以及是否有犯罪利得處分權,屬於非犯罪構成要件的事項,得以自由證明調查,故 B 錯誤,非答案。
C: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有無必要性,屬強制處分的審查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明定,關於依法所為強制處分的審查,不適用傳聞法則的限制,得以自由證明處理,故 C 錯誤,非答案。
D:證人審判外陳述是否符合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傳喚不到的要件,是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第 3 款的傳聞例外前提,得以自由證明調查,故 D 錯誤,非答案。
本題考點: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科刑事由中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與第 159 條之 3第 3 款。
第 58 題
檢察官有客觀注意義務,不僅指通常審判程序中有之,即便在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亦然,故當二審檢察官為在監的死刑犯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檢察官將聲請書遞交法院後,就可以直接釋放在監受刑人(B) 法官裁定開始再審後,檢察官為節省訴訟程序可以直接撤回本件之起訴(C) 法官裁定開始再審後,檢察官不得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只能請求從輕判決(D) 法官裁定開始再審後,得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開始再審者,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題二審檢察官本於客觀注意義務,為在監死刑犯之利益聲請再審,法官裁定開始再審後,即得依此規定另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故甲說法為 D 正確。
A:聲請再審之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本身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須待法院就再審聲請為准駁之裁定,甚至進一步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受刑人始有可能停止執行;A 逕謂遞交聲請書後即可直接釋放在監受刑人,混淆「聲請提出」與「法院裁定」兩個階段,故錯誤。
B:再審係就已確定判決重新開始審判程序,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此時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回復,檢察官仍應依通常程序到庭執行公訴人職務,並無得逕行撤回起訴之依據(撤回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為之),B 之處理方式於法無據。
C:本題前提即在闡明檢察官之客觀注意義務貫穿於再審程序,其職責在於發現真實、維護被告正當利益,而非單純追訴或維持原判;倘更為審判後認被告確有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本於此一義務仍得請求為無罪判決,並非僅能請求從輕判決,C 將檢察官客觀義務限縮為量刑求輕,與其角色定位相悖。
本題考點: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聲請不停止執行原則、第四百三十五條開始再審裁定後得命停止刑罰執行);檢察官之客觀注意義務於再審程序中之延伸(不限於追訴,亦包含為被告利益求為無罪判決)。
第 59 題
A 涉犯背信罪,獲不法利益100 萬元。一審法院判決A 有罪,惟漏未就A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與A 均上訴二審,雙方未指摘漏未沒收部分,但二審法院調查後,認為一審漏未沒收部分違法,無可維持,予以撤銷改判,判決A 有罪,並諭知沒收100 萬元。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 款罪名,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二審沒收判決是初次不利益判決,A 得就二審沒收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B) A 不得對二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C) 檢察官不得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D) 如果一審諭知無罪,二審改判有罪,檢察官得為A 上訴第三審法院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罪名;本案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未落入第一審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而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的但書例外。沒收在 2016 年新制後是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但第 376 條係依案件限制第三審上訴;被告不得僅因二審首次諭知沒收 100 萬元,即單獨就沒收部分上訴第三審,A 錯誤,故為應選項。
B:背信罪受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限制,且本案未落入但書例外,A 不得對二審有罪部分上訴第三審,B 正確,故非答案。
C:同一案件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檢察官亦不得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C 正確,故非答案。
D:若一審諭知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檢察官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D 正確,故非答案。沿革:命題時背信罪列於第 5 款,現行條文則列於第 6 款。
本題考點:2016 年沒收新制的獨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依案件限制第三審上訴,以及首次由無罪等判決改判有罪的例外。
第 60 題
下列關於第二審上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第一審法院先為審查。第一審法院如認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以判決駁回(B)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第一審法院先為審查。第一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C) 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故上訴狀得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D) 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配偶已失其獨立上訴權,不得再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本題所採結論,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時,配偶之獨立上訴權附麗於被告之上訴權,已不得再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故 D 正確。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僅規定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未明定被告死亡後之限制,題目結論與現行條文間須留意。
A: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逾上訴期間即屬此類,A 誤稱應以判決駁回。此選項容易把法院終結不合法上訴的處置,誤認為實體審理後使用的判決。
B: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要求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理由時,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補提,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B 所稱逕以裁定駁回錯誤。
C:原審辯護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為被告利益上訴,且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此為被告利益而行使之上訴,不能因此推得上訴狀得逕以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C 錯誤。此選項容易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誤解為辯護人具有以本人名義上訴的獨立權利。
本題考點:第二審上訴之原審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362 條)與配偶、辯護人之上訴權(第 345 條、第 346 條);配偶於被告死亡後之救濟範圍具時效與法理敏感性。
第 61 題
關於法律專業倫理受規範者之職業特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B) 律師業具有自由獨立性(C) 基於裁判安定性,法官應受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之拘束(D) 檢察官職務包括公益代表人之性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僅具參考性質,並不拘束個案裁判;C 以裁判安定性為由,認法官應受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拘束,與裁判獨立不符,故為應選項。
A:律師執行職務除維護當事人權益外,亦與司法制度及公益維護有關,具公共性,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律師業應在法律與專業倫理框架內獨立執行職務,具有自由獨立性,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檢察官除追訴犯罪外,亦具有維護公益之職務性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律專業倫理受規範者之職業特性;法官裁判獨立與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之非拘束性。
第 62 題
甲法官承審男性主管與女性助理間性騷擾爭議,依法不公開審理,宣判結果因與社會預期落差而遭批評。甲認為輿論抨擊與事實不符,同意接受媒體邀訪澄清誤解。甲於訪談中表示卷證顯示雙方互動細節(牽手散步、閉眼親吻),足認「並非性騷擾,而係相互試探之職場戀情,婚外情未遂」等語,然上述言論並未記載於判決書。甲之行為是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A) 違反。因為甲未考慮職場權力不對等,認定不構成性騷擾,見解錯誤(B) 違反。因為甲不應揭露其因職務機會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C) 不違反。因為甲亦享有言論自由,且其接受訪談係為促進司法公信(D) 不違反。因為甲依法獨立審判,且其未將訪談言論記載於判決書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倫理規範所要求者,是不得洩漏因職務知悉之非公開訊息。甲承審不公開審理案件,卻在媒體訪談中揭露卷證所示的牽手、散步及閉眼親吻等細節,且這些內容未記載於判決書,已屬對外揭露職務上知悉的非公開訊息,故 B 正確。
A:職場權力不對等確可能影響性騷擾的事實評價,所以此說法看起來像是在指出判決理由的實質問題;但本題問的是甲接受訪談時有無違反法官倫理,關鍵在非公開卷證的保密義務,不在甲對性騷擾是否成立的判斷,故 A 非答案。
C:法官固享有言論自由,接受訪談以增進司法公信也有其正面目的,所以此說法容易使人以為可以澄清輿論;但言論自由及澄清目的均不能正當化揭露因職務知悉的非公開訊息,故 C 錯誤。
D:判決書外的發言未必構成判決理由,這正是本選項看起來有理之處;然而保密義務不以訊息是否記載於判決書為限,卷證細節既屬非公開訊息,仍不得對外洩漏,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的非公開訊息保密義務;言論自由與司法公信目的,均不得作為揭露職務上非公開卷證的理由。
第 63 題
甲、乙、丙、丁四人是大學法律系同學,甲於102 年開始擔任法官職務,乙和丙則於同年開始擔任執業律師,丁則於乙、丙共同經營之A 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110 年2 月甲和丁結婚,並於同年買房、生子,下列甲法官所為,何者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A) 甲和丁結婚時,乙和丙出席婚宴並各自包紅包3 千元,並於甲、丁買房入厝各自致贈甲賀禮3 千元,生子時又各自贈與甲賀禮3 千元。上述禮金甲均未申報其長官或主管單位(B) 丁於110 年3 月間因車禍事故被訴過失傷害和損害賠償,甲無償為丁提供法律意見並撰寫答辯狀(C) 甲執行法官職務時,雖知悉乙律師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但認此屬律師倫理規範範疇,並未通知乙所屬之律師公會(D) 甲和乙、丙同是法律系籃球隊隊員,畢業後,乙、丙在A 事務所無案件繫屬於甲法官時,每月固定邀約甲一起在某大學籃球場打籃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乙律師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仍以此屬律師倫理範疇為由不通知乙所屬律師公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所要求的通報義務,故 C 為應選項。
A:乙、丙於婚宴、入厝及生子時各贈與甲 3 千元賀禮,依題目情境屬舊識間的社交禮俗往來;甲未申報長官或主管單位,尚未達違反程度,故非答案。
B:甲為配偶丁就車禍衍生之過失傷害及損害賠償事件,無償提供法律意見並撰寫答辯狀,題目未見藉法官身分牟利或介入職務案件的情形,於本題情境未達違反程度,故非答案。此選項容易把法官對配偶的無償協助,一概等同對外執行律師職務。
D:甲與乙、丙原同為法律系籃球隊隊員,且 A 事務所並無案件繫屬於甲時,僅固定相約打籃球,屬單純舊友運動往來,於本題情境未達違反程度,故非答案。固定與律師往來雖可能引發不當社交的疑慮,但分辨關鍵仍在有無案件繫屬、利益關係及影響職務公正的風險。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規範之通報義務、受贈與申報,以及避免不當社交往來的判斷。
第 64 題
甲法官受邀前往某私立中學,就「法律與生活」發表演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法官絕不得受邀發表演講(B) 甲法官如受邀發表演講,不得受領任何報酬(C) 甲法官受邀發表演講,須與職務直接相關事項始屬合法(D) 甲法官得收受演講費,但逾一定金額者,應依司法院之規定申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在不損及獨立、公正或司法形象等職務外活動倫理限制下,得受邀發表演講並收受演講費。本題私立中學屬非政府機關;依「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每日(次)報酬逾 NT$6,000 者,應於收受完畢 10 日內申報,故 D 正確。
A:法官並非絕不得受邀發表演講;在不影響職務獨立、公正及司法形象的前提下,得參與職務外演講,A 錯誤。
B:法官受邀演講亦非一律不得受領任何報酬;符合職務外活動倫理限制的演講費得收受,且非政府機關每日(次)支給逾 NT$6,000 者,應依規定申報,B 錯誤。
C:演講主題不以與法官職務直接相關事項為限。甲就「法律與生活」受邀至私立中學演講,不能僅因非直接職務事項即認違法,C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參與職務外演講的倫理界線;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的收受與申報門檻,並應避免損及法官獨立、公正或司法形象。
第 65 題
關於法官職務監督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法官所受職務監督包括確保法官裁判正確、判決前及時糾正裁判違誤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審判(B) 為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法官會議對於對法官為職務監督之處分有建議權(C) 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與所轄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D)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職務監督須受審判獨立界限拘束;法官會議對於對法官為職務監督之處分有建議權,故 B 正確。
A:職務監督得督促法官依法迅速處理事務,卻不得要求裁判內容正確或於判決前糾正裁判違誤;否則即會侵害審判獨立,敘述錯誤。
C:最高法院院長之職務監督範圍,非如本項所稱及於所轄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C 將監督範圍擴張,敘述錯誤。
D: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救濟途徑並非請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職務監督的界限、審判獨立與法官會議之建議權。
第 66 題
關於檢察官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符合檢察官倫理?
(A) 檢察官為求公正客觀,並受國民之信賴,除工作上之同事外,不宜與其他人士往來交友,如大學同學擔任律師者,為避免利益衝突及民眾不當聯想,任職檢察官期間,應斷絕往來,不可聯絡(B) 檢察官仍有正常的社交生活,可結交朋友,只要非其承辦案件之當事人,與友人一同餐敘、或友人涉訟提供友人法律諮詢撰擬意見或陪同友人拜訪熟識之律師事務所介紹委任律師,並無不當(C) 檢察官、律師、法官,在法庭上各司其職,相互制衡也相互尊重,均屬司法人員,下庭後,受同樣的倫理規範要求,性質並無不同(D) 未婚的檢察官與律師,雖各有其職,但仍可自由交往談戀愛、結婚,並無不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仍享有正常社交生活,未婚檢察官與律師雖各有職務身分,仍得自由交往、談戀愛、結婚,並無當然不可,故 D 符合檢察官倫理。
A:為維持公正客觀與國民信賴,檢察官應避免不當往來或利益衝突;但一概要求與所有非同事人士斷絕往來,連擔任律師的大學同學也不可聯絡,過於絕對,故 A 不符合倫理。
B:檢察官得與友人餐敘,但對涉訟友人提供法律諮詢、撰擬意見,或陪同拜訪律師事務所介紹委任律師,可能涉及利益衝突或不當聯想;選項將其概括為毫無不當,過於寬鬆,故 B 不符合倫理。
C:檢察官、律師與法官在法庭上雖各司其職並相互尊重,但職務角色及所負倫理要求並非完全相同,不能以下庭後即受同一倫理規範概括而論,故 C 不符合倫理。
本題考點:檢察官倫理的社交分際;正常交往與利益衝突的區分;司法角色的倫理差異。
第 67 題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不畏權勢,公正行使職權,是社會大眾的期待,此為檢察官在職權行使上應有之認知。下列何者符合檢察官倫理之要求?
(A) 檢察官執行職務,除受法務部部長個案指揮外,應摒除一切外力干涉(B) 檢察官執行職務,不管任何人,都不得干涉(C) 檢察官執行職務,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對外獨立行使職權(D) 檢察官執行職務,除受法院指揮不得獨立行使職權外,其餘均應獨立行使職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所稱檢察官「公正行使職權」的關鍵,在於內部受檢察一體拘束、對外排除不當干涉。檢察官雖受檢察一體的內部拘束,包括上命服從與職務承繼、移轉,但對外應獨立行使職權,故 C 正確。
A:法務部部長個案指揮的說法,與檢察獨立精神不符;檢察官的內部拘束應從檢察一體理解,不能據此容許政治或其他不當外力介入。它看起來合理,是把行政隸屬關係誤當成得對個案任意指揮。
B:檢察官並非不受任何人拘束,仍受法律及檢察一體的內部拘束;B 將獨立行使職權絕對化,敘述失當。
D:法院與檢察官職權分立,法院並不指揮檢察官執行職務;D 反而誤認檢察官不得獨立行使職權,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檢察一體——判斷檢察官內部指揮監督關係時,區分上命服從與職務承繼、移轉。檢察官獨立性——面對外部介入時,以是否屬不當外力干涉判斷應否排除。
第 68 題
有關檢察官之懲戒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辯護律師X 當庭冷嘲熱諷,致使X 相當難堪且影響被告對X 之觀感,X可以書面具狀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對甲進行個案評鑑,以進行懲戒程序之發動(B) 若甲檢察官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定並無法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仍得移請甲之職務監督權人為命令促其注意(C) 檢察官之懲戒種類包括撤職、免除檢察官職務及申誡等(D) 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後認定甲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而應受懲戒,雖甲當時已經退休,仍得為減少其退休金之懲戒處分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當事人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須具法定事由並由適格主體提出;律師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言詞冒犯,未必得逕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發動個案評鑑以進行懲戒程序,故 A 與程序要件不符,為應選項。
B: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定並無法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仍得移請其職務監督權人為命令促其注意,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未達懲戒門檻即完全不處理,但職務監督與懲戒程序可以分別運作。
C:檢察官懲戒種類包括撤職、免除檢察官職務及申誡等,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把懲戒誤解為只有去職一種結果,但制度設有輕重不同的處分。
D: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認定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而應受懲戒時,即使檢察官已退休,仍得為減少退休金的懲戒處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因退休而失去身分便不能處分,但退休後的退休金效果仍可作為懲戒手段。
本題考點:檢察官個案評鑑的法定事由與請求適格;職務監督、懲戒種類及退休後懲戒效果。
第 69 題
律師執行職務之行為,下列何者違反律師倫理?
(A) 代委任人召開記者會表示某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將提出上訴(B) 向委任人表示:「我與承審法官是30 年好友,經常餐聚,感情很好」(C) 因合理判斷當事人提供之本票係偽造,故拒絕依當事人指示提交予民事法院(D) 因為證人A 之證言可能對律師之委任人不利,告知證人A 其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B正確。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律師以與司法人員之私誼作為招攬業務或安定當事人信賴之手段,向委任人誇稱「與承審法官是三十年好友、經常餐聚、感情很好」,其言外之意在暗示得以私人交誼影響法官之裁判,此舉損及司法公正之外觀與律師執業之獨立性、廉潔性,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中禁止不當攀附或利用與司法人員私誼影響案件之要求,故本題選B。
A:律師代委任人召開記者會表示某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將提出上訴,係在正當程序內針對裁判內容表示法律上不同意見並循上訴救濟途徑為之,屬律師執行職務、為當事人爭取權益之正當言論,並未逾越評論裁判與司法互動之分際,故不違反律師倫理。
C:律師受任執行職務時,對於明知或可合理判斷為偽造之證物,本負有不得提出虛偽證據之真實義務,拒絕依當事人指示將已合理判斷為偽造之本票提交法院,正是律師誠信執業、不得幫助當事人詐欺法院之體現,並非違反倫理,反而是倫理所要求。
D: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是提供證人正確之法律資訊,使其知悉自身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未教唆偽證或妨害作證,屬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範圍內之正當行為,不因該證言可能對己方委任人不利而使此一告知行為違反倫理。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規範中禁止利用或誇示與司法人員私誼以影響裁判觀感之禁制;律師之真實義務(不得提出明知虛偽之證據);律師對第三人(含證人)之正當協助界限。
第 70 題
關於律師於刑事案件執行職務時之真實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於案件進行中,被告之律師既然合理懷疑被告之陳述可能不實,就應該拒絕向法院提出之(B) 律師得協助被告與證人做開庭準備,要求原本說法與被告不一致的證人統一口徑,改依據律師準備的腳本作陳述(C) 對於其陳述可能對自己當事人不利的證人,只要沒有威脅利誘,律師得動之以情,要求其受傳喚時不要出庭作證(D) 於案件偵查中,被告律師即使推測檢調人員即將發動偵查,仍不得教唆被告儘速湮滅證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執行刑事辯護職務,仍不得教唆被告湮滅證據。即使律師推測檢調人員即將發動偵查,也不改變湮滅證據有害真實發現的性質,故 D 正確。
A:律師對被告陳述有合理懷疑時,不當然必須拒絕向法院提出。律師不得明知虛偽而為不實主張,但合理懷疑本身尚不等於已知不實,故 A 錯誤。
B:律師可以協助被告與證人作開庭準備,卻不得要求原本說法不同的證人統一口徑,並依預先準備的腳本陳述。此種作法已逾越準備範圍,妨害真實發現,故 B 錯誤。
C:律師不得為了當事人利益,要求對己不利的證人受傳喚時不要出庭作證。縱未使用威脅、利誘,仍屬不當影響證人陳述,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的真實義務;辯護權行使與妨害真實發現行為的界限。
第 71 題
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A) 律師為維護司法尊嚴,在掌握司法人員貪污證據時不得揭露,以免大眾不信任司法(B) 律師就自己承辦的案件,在報章上發表評論,不附理由攻擊檢察官迎合政治人物而濫行起訴,法官貪贓枉法裁判(C) 律師將自己受委任之案件,未得到當事人同意,即轉包給其他事務所,只收取些許微薄的介紹費(D) 律師在承辦行政訴訟案件中,發覺委任人所提出之證據明顯不實而拒絕向法院提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於承辦行政訴訟案件過程中,發覺委任人所提出之證據明顯不實,本於律師執業應秉持真實義務、不得協助偽造或提出明知不實證據誤導法院之倫理要求,拒絕將該不實證據提出於法院,其行為符合律師執業倫理之基本要求,並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故選 D。
A:律師執業固應維護司法尊嚴,惟其掌握司法人員貪污之具體證據時,隱而不揭,反有礙司法廉潔與公眾對司法之信賴,並非律師倫理所要求之維護司法尊嚴方式,本選項所述行為違反倫理規範,非答案。
B:律師就自己承辦案件於報章上未附理由、逕行攻擊承審檢察官、法官迎合政治人物或貪贓枉法,係未本於事實與法律依據而恣意抨擊司法人員,有損司法信譽及律師執業倫理,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非答案。
C:律師受任處理案件,應親自或在其充分監督下處理受任事務,未經委任人同意逕將案件轉包予其他事務所,縱僅收取微薄介紹費,仍違反律師對委任人之忠實及親自處理義務,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規範之真實義務(不得提出明知不實之證據)與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不得未經同意轉包受任案件、不得無據攻擊司法人員)。
第 72 題
A 女想與其夫B 離婚而向甲律師諮詢,甲律師建議A 女可以委請甲律師代擬存證信函請B 男出面。A 女稱其回家考慮是否進行,未支付律師費;A 女事後未委託甲律師辦理。2 年後,A 女委請乙律師對B 男提起離婚之訴。B 男委請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甲律師接受B 男委任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因A 女未支付甲律師費用亦未委託甲律師寫存證信函,甲律師代理B 男無利害衝突(B) 甲律師代理B 男有利害衝突,若A 女及乙律師在開庭時均未反對,可推定A 女已同意甲律師代理B 男,A 女嗣後不得主張甲律師違反利害衝突相關規定(C) 如法官未反對甲律師可以代理B 男,縱甲律師有利害衝突也可代理B 男(D) 除非告知A 女並得其書面同意,否則甲律師不得代理B 男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A 女曾向甲律師諮詢離婚事宜,甲已知悉其機密;其後受相對人 B 男委任,屬先前諮詢關係所生的利益衝突。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禁止律師就曾與受任人相對人商議而予以贊助的事件執行職務,僅經利益受影響的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始得受任。故除非告知 A 女並得其書面同意,甲不得代理 B 男,D 正確。
A:縱 A 女未付費、未實際委辦存證信函,諮詢所生的保密與忠實義務仍存在;甲已曾與 A 女商議,不能因此排除利害衝突,A 錯誤,故非答案。
B:利益受影響當事人的同意,依法須為全體書面同意;A 女及乙律師開庭時未反對,不能推定為書面同意,B 錯誤,故非答案。
C:法官是否反對並不能取代利益受影響當事人全體的書面同意;甲仍受律師法第 34 條限制,C 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法第 34 條先前委任或商議的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例外須經利益受影響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
第 73 題
甲律師曾為A 規劃不動產買賣契約,該案件法律程序已終結。甲律師目前代理B 公司向C 提起營業祕密訴訟。甲律師之下列行為,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A) 代理B 公司,向A 提起商標侵權訴訟(B) 代理A 向B 公司提起請求返還貨款訴訟(C) 代理A 的離婚訴訟,約定若勝訴得收取贍養費總金額四分之一作為律師費(D) 代理C 向B 公司提起勞資給付之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不違反律師倫理者。甲先前為 A 規劃不動產買賣契約,該事務已終結;目前代理 B 公司對 C 提起營業祕密訴訟。甲再代理 B 公司向 A 提起商標侵權訴訟,與先前不動產事務非同一或不具實質關連之事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題示亦未顯示現存利益衝突,故 A 不違反律師倫理。
B:甲目前代理 B 公司,卻又代理 A 向 B 公司請求返還貨款,屬同時接受現任客戶對造的委任,利益衝突明顯,故 B 違反律師倫理。
C:離婚訴訟約定勝訴後收取贍養費總額四分之一作為律師費,涉及以訴訟結果為條件的酬金約定及酬金顯失公允的問題,故 C 違反律師倫理。
D:甲目前代理 B 公司對 C 提起營業祕密訴訟,再代理 C 向 B 公司提起勞資給付之訴,係兼受現在對造的委任,故 D 違反律師倫理。
本題考點:律師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下,先前委任與現在委任是否具有實質關連,以及兼受對造委任的限制。
第 74 題
律師執行業務,下列何者不違反利益衝突?
(A) 甲律師受A 之委任,對B 提起傷害罪之告訴,與其合署律師事務所之乙律師受B 之委任擔任其辯護人(B) 甲律師受A 之委任,對B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與其合夥事務所之乙律師受B 委任,在該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中擔任B 之辯護人(C) 甲律師擔任A 與B 間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仲裁判斷作成後,受A 之委任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並已得A 與B 之同意(D) 甲律師之配偶擔任社區管委會之主委,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A 違反社區規約,管委會欲對A 起訴,甲律師接受該管委會之委任對A 提起訴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律師之配偶擔任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僅表示甲與受任機關有身分關聯,須再看甲是否曾受相對人 A 委任而有利益衝突。甲受管委會委任對違反規約的 A 起訴,A 與甲間並無受任在先的衝突關係,故 D 不違反利益衝突。
A:甲代理告訴人 A 對 B 提起傷害罪告訴,合署事務所的乙卻代理 B 擔任辯護人,合署律師事務所內一方代理原告、他方代理被告,視為同一律師的利益衝突,故違反。它看起來像是兩名律師各自受任,但分辨關鍵在合署關係使雙方利益衝突不得切割。
B:甲在侵權民事訴訟代理 A,合夥事務所的乙又在同一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為 B 辯護;民、刑事件雖不同,仍圍繞同一侵權事實,合夥事務所內的對立受任構成利益衝突,故違反。
C:甲曾任 A、B 間仲裁事件的仲裁人,仲裁判斷後再受 A 委任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即使已得 A、B 同意,仍會損及仲裁人應有的中立性,故違反。
本題考點:律師利益衝突——先辨認是否在同一事件或同一事實關係中站在對立當事人一方;合署、合夥律師受任衝突——判斷時不以個別律師形式上不同為界,而看事務所關係是否使利益衝突連動;仲裁人中立性——曾任仲裁人者,不得轉而代理一方攻擊其仲裁判斷。
第 75 題
關於律師與事件相對人之行為,下列情形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A) A 與B 之離婚調解事件,代理A 之甲律師認為代理B 之乙律師難以溝通,故私下自行聯絡B 進行協商(B) A 與B 之民事訴訟,代理A 之甲律師認為和解對A 較為有利,雖然A 明白反對和解,甲仍然未經A 授權便自行與B 洽談和解(C) A 與B 之離婚後子女監護事件,代理A 之甲律師於開庭時提出B 有不適任照顧子女之事證,令B覺得受到詆譭中傷(D) A 與B 之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代理A 之甲律師明知刑事告訴之部分B 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發信通知B 之客戶表示B 觸犯刑責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甲律師於離婚後子女監護事件開庭時,提出 B 不適任照顧子女之事證,屬為當事人 A 所為的正當訴訟攻防;縱令 B 覺得受到詆譭中傷,仍不當然構成倫理違反,故 C 正確。
A:B 已有乙律師代理,甲卻因認乙難以溝通而私下自行聯絡 B 協商,繞過對造代理人與事件相對人直接接觸,違反律師與相對人往來的分際,故非答案。直接接觸看似能提高協商效率,但不能因此排除對造代理人。
B:甲認和解對 A 較有利,仍不得在 A 明白反對且未授權的情形下自行與 B 洽談和解;此逾越當事人授權並違反其明示意思,故非答案。和解即使在專業判斷上可能有利,最終是否和解仍屬當事人的決定,律師不得取代。
D:甲明知 B 就刑事告訴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發信通知 B 的客戶表示 B 觸犯刑責,係對既有確定處分相反事實的散布,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對有代理之相對人之聯絡界限、和解授權,以及訴訟攻防與不實詆譭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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