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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12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75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75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1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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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75 題
第 1 題
關於主刑加重減輕及限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有期徒刑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B)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C) 滿80 歲人犯罪者,不得處無期徒刑(D) 有期徒刑與拘役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可見有期徒刑與拘役在加減計算規則上並不相同:有期徒刑加減時最高度與最低度均同動,拘役加減則僅調整最高度、最低度不動。D 稱「有期徒刑與拘役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將拘役之計算規則誤等同於有期徒刑,與第六十八條規定不符,故 D 錯誤,為本題正解。
A: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者,得減至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A 之敘述與該條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B: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B 之敘述與該項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C: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C 之敘述與該條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主刑加重減輕之計算方法(刑法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有期徒刑同減最高最低度、拘役僅減最高度);未成年人與高齡者刑罰之限制(刑法第六十三條)。
第 2 題
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從本罪之規範目的以觀,僅限於保護他人之生命法益(B) 駕駛者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離開事故現場仍構成本罪(C) 本罪之罪質為具體危險犯(D) 發生交通事故後若被害人當場死亡,即無任何加以救護之必要,駕駛人離開事故現場亦不構成本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交通事故後離去的責任,關鍵在刑法第 185 條之4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作為構成要件,並未以駕駛人對事故有過失為前提。駕駛人縱對事故無過失,離開事故現場仍構成本罪;無過失僅依同條第 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B 正確。
A:本罪的規範目的不僅保護他人生命,亦涉及身體法益及事故後救護、責任釐清,稱僅限生命法益過於狹隘。這一項看起來對,是把致死結果的加重規定誤認為唯一保護法益。
C:本罪不是以已發生具體危險為要件的具體危險犯;題幹所問的要件是事故致人死傷後逃逸。
D:被害人當場死亡雖無救護可能,刑法第 185 條之4仍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不能因無救護必要就當然不成立本罪。
本題考點:交通事故逃逸罪——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時,依刑法第 185 條之4成立,不以肇事有過失為要件;無過失駕駛——對事故無過失時,於成立本罪後依同條第 2 項檢討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3 題
關於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罪數認定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偽造通用貨幣罪吸收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僅論以偽造通用貨幣罪(B) 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C) 偽造公文書罪吸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僅論以偽造公文書罪(D)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偽造與行使間的罪數,關鍵在標的是貨幣、有價證券,或是文書;不同類型的吸收方向不同。依實務見解,文書類由行使吸收偽造,C 稱偽造公文書罪吸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吸收偽造」相反,故為錯誤敘述。
A:偽造通用貨幣罪重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通用貨幣罪,敘述正確,非答案。
B:偽造有價證券罪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01 條亦分別規定偽造與行使,實務採偽造吸收行使,敘述正確,非答案。
D: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正是實務見解。它看起來對,是因偽造通常先發生,易直覺認為先行的偽造必然吸收後行的行使。
本題考點:偽造與行使罪數——貨幣、有價證券類以偽造吸收行使;文書類以行使吸收偽造。刑法第 216 條行使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時,依偽造文書規定處斷,須再依實務判斷吸收方向。
第 4 題
甲乙素有仇隙。今冤家路窄,甲在藥房門口遇到乙,上前毆打乙;乙被毆傷無力招架,乃逃往機車停放處。乙騎上機車,立刻駛離,甲遂未追趕。不料乙過於急躁,在十字路口轉彎時自摔,倒在路中間,對向卡車煞車不及,直接輾壓過去,乙一命嗚呼。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成立傷害罪,因得主張信賴原則,毋庸對乙的死亡結果負責(B) 甲成立傷害罪,因客觀上,甲對乙的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能(C) 甲成立傷害致死罪,因甲的故意傷害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D) 甲成立傷害致死罪,因甲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危險前行為,所以對於乙的死亡結果有保證人地位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乙已逃離、甲未追趕,死亡又由乙轉彎自摔及卡車輾壓的後續異常歷程造成。依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須為行為人所能預見;甲對乙的死亡結果客觀上無預見可能,不成立傷害致死罪,僅成立傷害罪,故 B 正確。
A:甲僅成立傷害罪的理由不是信賴原則,而是死亡結果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故錯誤。
C:甲的故意傷害行為縱與死亡有條件因果關係,加重結果犯仍須有客觀預見可能;乙自摔再遭卡車輾壓屬異常介入,死亡並非甲所創設風險的實現,故錯誤。
D:依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者,原可能負防止義務;惟縱認甲的先前傷害行為使其負有防止所創設風險擴大的義務,乙逃離後自摔並遭卡車輾壓的死亡仍不在該風險的可歸責範圍內,不能僅憑危險前行為或保證人地位成立傷害致死罪,故錯誤。
本題考點: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 17 條,除條件因果關係外,尚須檢查結果是否可預見及是否為行為所創設風險的實現;危險前行為——依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可能產生防止義務,但不因此免除結果歸責的判斷。
第 5 題
甲因鄰居乙時常隨便違規停車而有糾紛,欲刮傷乙車以教訓乙,但知道損壞他人財物是犯罪行為而不敢下手。某日,甲忽聞乙飼養的鸚鵡啼叫,心想乙平日愛鳥成痴,若將寵物鳥毒死,因動物非財物,非損壞乙財物的行為,於是趁乙不在家的時候,打開鳥籠,毒死鸚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毒死鸚鵡,並非毀損行為,故不成立毀損罪,僅有民事責任(B) 甲毒死鸚鵡,雖是毀損行為,但甲因不知法律,法院必須免除其刑事責任(C) 甲知道法律禁止毀損他人財物,但認為毒死乙的鸚鵡,並不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故屬於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D) 甲知道法律禁止毀損他人財物,但誤以為毒死乙的鸚鵡,並非毀損罪構成要件包攝的範圍,故屬於包攝錯誤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甲已知「損壞他人財物是犯罪行為」,僅誤認毒死鸚鵡不在毀損罪構成要件的包攝範圍,關鍵是把已知禁止規範錯誤涵攝於具體個案。甲對毒死鳥的事實認識完整,誤以為動物非財物,屬包攝錯誤,不阻卻故意,故 D 正確。
A:毒死他人鸚鵡屬毀損行為,並非僅有民事責任;動物非人,不能推論其不受毀損罪保護。
B:甲不是完全不知法律,而是對已知禁止規範的適用範圍發生錯誤,不能因此當然免除刑事責任。
C:構成要件錯誤係對構成要件事實認識有誤;甲對「毒死鳥」的事實認識完整,錯在法律評價與涵攝,非構成要件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誤把「以為不構成犯罪」一律當成事實認識錯誤。
本題考點:包攝錯誤——行為人已認識個案事實及禁止規範,僅誤判個案是否落入規範範圍時,不阻卻故意;構成要件錯誤——只有對構成要件事實認識錯誤時,才從事實認識層次檢驗故意。
第 6 題
關於正當防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在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得為自己之權利主張正當防衛(B) 在判斷正當防衛的要件時,原則上毋須考量利益衡量的問題(C) 對於無責任能力人之不法侵害,仍然可以實施正當防衛(D)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防衛意思,才可以主張正當防衛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23 條之正當防衛,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此一防衛權不因行為人在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而當然喪失。A 稱不得為自己權利主張正當防衛,於法無據,故為應選項。
B:正當防衛係正對不正,判斷其要件時原則上毋須作防衛利益與侵害利益之利益衡量;B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正當防衛所稱不法侵害,重在侵害的客觀不法性,不以侵害人具責任能力為必要;對無責任能力人之不法侵害仍得實施正當防衛,C 敘述正確。
D:行為人主觀上須具防衛意思,始得主張正當防衛;D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防衛意思及原則不作利益衡量;防衛權不因業務上特別義務而當然排除。
第 7 題
某甲有睡眠困擾,按醫師處方,服用安眠藥;未料,服用安眠藥後,竟然於昏睡時夢遊。夢遊中,甲毆打同居人乙,直到乙報警,警察趕到現場壓制甲,甲才從睡夢中醒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依原因自由行為,甲成立故意傷害罪(B) 依原因自由行為,甲成立過失致傷罪(C) 依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甲成立過失致傷罪(D) 甲無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依醫師處方服用安眠藥後夢遊」且未預見此結果,關鍵在於是否能把夢遊中的無意識動作回溯歸責為原因自由行為。甲夢遊時的毆打動作非出於意識與意志,原則上欠缺刑法上的行為;又其依醫囑服藥,並非可歸責地自陷於該狀態,且無預見可能性,不符原因自由行為,亦無故意、過失基礎,故甲無罪,D 正確。
A:原因自由行為須對造成無意識狀態的原因設定具有可歸責性;甲正常依處方用藥,不能回溯歸責為故意傷害,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傷害動作雖在無意識狀態發生,卻容易被誤認為可一概追溯到服藥行為。
B:同樣因甲並無可歸責的原因設定,不能依原因自由行為成立過失致傷,B 錯誤。
C:本案不是對容許構成要件的錯誤;甲的夢遊動作欠缺意思支配,原則上不構成刑法上的行為,且無故意、過失基礎,C 錯誤。
本題考點:無意識狀態下的刑法行為——動作非出於意識與意志者,原則上欠缺刑法上的行為;原因自由行為——僅在行為人可歸責地造成自己陷於無意識或無責任能力狀態時,才得回溯判斷故意或過失。
第 8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成立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
(A) 陰莖無法勃起之甲男強抱乙女並用手拉扯欲褪去乙女所穿長褲且用手撫摸乙女陰部(B) 陰莖無法勃起之甲男強行脫去乙女身上衣物後以陰莖摩擦乙女陰部(C) 甲男至友人乙女家中以酒灌醉乙女後,褪去其身上衣物並撫摸乙女全身,但被乙女家人撞見報警逮捕(D) 甲男與友人乙女飲酒聚餐後見乙女喝醉,褪去自己身上衣物並戴上保險套後,正欲撫摸乙陰部前被乙女家人撞見報警逮捕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正欲撫摸乙陰部前」表示甲尚未對被害人實施與強制性交直接相關的行為。刑法第 25 條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而不遂為未遂;D 中甲僅褪去自己衣物、戴上保險套即被撞見,仍屬預備而非著手,故不成立強制性交罪未遂犯,為應選者。
A:甲雖陰莖無法勃起,已強抱乙女、拉扯欲褪去長褲並撫摸陰部,對被害人實施直接相關行為,已著手,屬未遂,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不能犯,是因陰莖無法勃起;但是否著手仍應看對被害人已否開始實施強制或性交的密接行為。
B:甲強行脫去乙女衣物後,以陰莖摩擦乙女陰部,已對被害人實施直接相關行為,已著手,屬未遂,故非答案。
C:甲以酒灌醉乙女後褪去衣物並撫摸全身,已開始實施與性交直接相關的行為,屬未遂,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未遂犯——依刑法第 25 條,行為已著手於犯罪實行而不遂時成立;強制性交罪未遂——判斷時看是否已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或性交的密接行為,僅整備自己衣物、戴保險套仍屬預備。
第 9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成立中止未遂犯?
(A) 甲持刀接續刺乙腹部,因警察巡邏經過,甲乃作罷離開(B) 甲持刀欲殺害自己之幼子乙後自殺,但砍殺乙之後因乙疼痛不堪哀嚎,乃將乙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結果(C) 甲基於傷害之意思持刀割除乙之上下唇、雙耳後,因乙哀求而停手直接離開現場,乙雖經治療但容貌已經無法復原(D) 甲男對乙女施以強暴並褪去乙女衣褲後因乙女奮力反抗而放棄性交離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27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成立中止未遂。本題甲對幼子乙為殺人行為後,因乙疼痛哀嚎而心生不忍,主動將乙送醫急救,終未生死亡結果,其中止行為出於己意,且為防止結果發生所採取之積極有效防果作為,符合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要件,故B正確。
A:甲持刀刺乙後,係因警察巡邏經過此一外部障礙事由而作罷離開,並非出於自己內心之翻然醒悟而任意停止,依實務見解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A錯誤,非答案。
C:甲基於傷害故意割除乙之上下唇、雙耳,傷害結果已經發生且容貌已不能復原,其傷害犯罪於結果發生時即已既遂,並無成立中止未遂之空間;縱甲嗣後因乙哀求而停手離去,亦僅屬既遂後之消極停止行為,非著手後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C錯誤,非答案。
D:甲對乙女強暴後因乙女奮力反抗而放棄性交離開,其未遂結果之發生非出於甲主動放棄之己意中止,而係因被害人抗拒之外部阻力所致,屬障礙未遂,D錯誤,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成立要件——須因己意中止(而非受外部障礙所迫)並有效防止結果發生。
第 10 題
甲因與乙有仇,遂自1 月1 日起至5 月31 日間在家中私行拘禁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乙為求脫身,故將價值10 萬元的手錶給甲,甲再於6 月1 日將該手錶轉送給明知此段犯罪行為的女友A,因犯罪已經結束,且A 不是共犯,故法院不得對A 諭知沒收該手錶(B) 假設在3 月5 日有關私行拘禁的刑法條文變更並加重處罰,則法院可以直接適用修正後的刑法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C) 甲在拘禁乙的期間,先請有共同參與甲犯罪意思的丙協助綑綁乙,過了3 天,再請有共同參與甲犯罪意思的丁協助看守乙(丙、丁2 人並不認識),則甲、丙、丁仍可成立共同正犯(D) 乙在3 月1 日試圖逃跑,然仍為甲發現並抓回,甲於抓回乙後,一時氣憤,乃起意揍乙成傷,則就該傷害行為,仍應另外論罪,不能認是私行拘禁行為的當然結果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知此段犯罪行為」且 A 無償受領手錶,正觸發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的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由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者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者,仍得沒收。A 稱犯罪已結束且 A 非共犯即不得沒收,與第三人沒收制度相反,故為錯誤敘述,應選 A。
B:私行拘禁為繼續犯,3月5日法律變更並加重處罰時,犯罪行為尚未終了,法院得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誤選,是把一般刑法第 2 條的行為後法律變更,誤套到跨越修法時點的繼續犯。
C:甲、丙、丁雖彼此不認識,仍各有共同參與甲犯罪的意思,並分別協助綑綁、看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刑法第 28 條皆為正犯,故得成立共同正犯,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甲抓回乙後另起意揍乙成傷,傷害並非私行拘禁行為的當然結果,仍應另外論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由明知違法行為者取得或無償取得時,依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仍得沒收;繼續犯——行為跨越修法時點且尚未終了時,直接適用行為終了時法律。
第 11 題
假設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A 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B 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官在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B) 法官在5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C) 法官在7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D) 法官在2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一行為觸犯 A 罪與 B 罪,構成想像競合。依刑法第 55 條,應從一重的 A 罪處斷,最高度為 7 年;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B 所定最輕本刑 2 年以下之刑,故量刑範圍為 2 年以上 7 年以下,D 正確。
A:A 僅依較重罪 A 的法定刑定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忽略刑法第 55 條後段所定較輕罪最低本刑的封鎖作用,故不正確。
B:5 年以上 7 年以下並非任何一罪的最低本刑,亦非刑法第 55 條所定從一重處斷的結果;較輕罪 B 的最低度是 2 年,故 B 不正確。
C:想像競合採從一重處斷,並非將 A、B 兩罪的法定刑相加;7 年以上 12 年以下係誤作併罰計算,故 C 不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ideal concurrence)之從一重處斷;較輕罪最輕本刑的封鎖作用。
第 12 題
甲目睹乙、丙二人強盜丁,檢察官將乙、丙犯強盜罪案件提起公訴後,一審法院傳喚甲作證時,甲具結後虛偽陳述丁是自願贈與乙、丙二人財物而無強盜事實,本案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再度傳喚甲作證時,甲仍為相同之虛偽陳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偽證之對象各為乙、丙,故甲在第一審、第二審之偽證行為共成立四個偽證罪(B) 甲在第一審、第二審之偽證行為各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共成立兩個偽證罪(C) 甲在第一審、第二審之偽證行為僅成立一個偽證罪(D) 甲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偽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偽證罪保護的是國家審判作用,而非乙、丙等個別當事人。依實務見解,甲在同一強盜案件的一審、二審均為相同虛偽陳述,雖歷經不同審級,仍是對同一案件審判作用的侵害,整體評價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故 C 正確。
A:乙、丙是共同被告,表面上似有兩個被偽證指向的對象,再乘以一、二審而成4罪;但偽證罪的保護法益不是被告個人人數,而是案件的審判作用,A 錯誤。
B:一審、二審各有一次具結後虛偽陳述,看起來可按次數分別成立2罪;惟本題兩次證述均關於同一強盜案件,實務以整體侵害同一審判作用評價,B 錯誤。
D:想像競合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甲於一、二審的虛偽陳述並非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本題問題在同一案件偽證的罪數評價,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D 錯誤。
本題考點:偽證罪的保護法益與罪數認定,同一案件跨審級相同虛偽證述的整體評價。
第 13 題
有關於緩刑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 甲因傷害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1 月1 日確定,並宣告緩刑2 年,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甲復於112 年1 月1 日再犯傷害罪,甲應認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B) 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於109 年12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2 年,於110 年1 月1日確定,甲另於109 年11 月1 日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111 年6 月1 日確定,則檢察官於111 年11 月1 日聲請撤銷對甲上開竊盜罪所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將緩刑撤銷,無裁量餘地(C) 甲因犯2 個加重詐欺罪,數罪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法院得因甲無任何前科,一併宣告緩刑3 年,並命甲應依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D) 甲因犯背信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之附條件緩刑時,如未一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尚非違法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於109年11月1日犯強盜罪,係在竊盜案緩刑判決於109年12月1日作成、110年1月1日確定之前,屬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該強盜罪在緩刑期間內的111年6月1日受有期徒刑5年6月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聲請亦在判決確定後6月內,法院無裁量餘地,故 B 正確。須注意本款是「緩刑前」犯罪的第2款,不是「緩刑期內」犯罪的第1款。
A:緩刑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甲於112年1月1日再犯傷害罪,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的前提,不構成累犯,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像累犯,是把緩刑期滿等同徒刑執行完畢。
C: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為要件。本題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已逾2年,法院不得一併宣告緩刑3年,故 C 錯誤。
D: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受緩刑宣告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受命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其中法治教育屬第74條第2項第8款的預防再犯必要命令,法院未一併諭知保護管束即有違法,故 D 錯誤。它容易被誤認為正確,是把附條件緩刑一概當成法院得自由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
本題考點:刑法第47條累犯、第74條緩刑要件、第75條應撤銷緩刑、第76條緩刑期滿效力及第93條保護管束。
第 14 題
有關公務員賄賂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公務員甲於違法發包給乙工程後,向乙要求賄賂,乙知悉其係因甲前開發包而獲利,遂欣然應允而交付賄款。因甲、乙行為之前、當時並無對價關係之合致,故甲僅構成準受賄罪(B) 公務員甲向乙提出收賄之要求,但經法院調查後,該項意思表示雖已達到乙,但乙尚未為肯否之表示,未成立對價關係,則甲不構成任何犯罪(C) 民意代表之關說、請託或施壓,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應取決於其整體行為是否屬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如其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屬之(D) 公務員甲收受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100 萬元後,嗣後認為不妥,遂將所收受賄賂返還予乙,此際不能對甲就上開100 萬元賄款加以沒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實務見解,民意代表之關說、請託或施壓行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應綜合觀察其整體行為是否屬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如其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且形式上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故C正確。
A:刑法第123條所稱之準受賄罪,係指行為人「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先以將來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嗣後就任該職務後履行者。本題甲於違法發包當時已具公務員身分,係於已為公務員後,就已完成之職務行為事後索賄,並不符合第123條「未為公務員時預先要求」之構成要件,逕謂「僅構成準受賄罪」與該條規範對象不符,A錯誤,非答案。惟甲基於先前違法發包之職務行為事後向乙索賄,乙明知係對已完成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仍交付,雙方於索賄、交付賄賂時就該已完成之違背職務行為形成對價合致,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或刑法第122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並非當然無罪。
B:依刑法第122條,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其罪責已於「要求」之時即已成立,不以對方為肯否之表示或雙方達成合致為必要;甲已向乙提出收賄要求,縱乙尚未為肯否之表示,甲亦已該當要求賄賂之構成要件,B稱「不構成任何犯罪」與第122條規範意旨不符,非答案。
D:賄賂為犯罪所得,甲雖已將100萬元賄款返還予乙,惟乙係行賄者而非受賄罪之被害人,返還予乙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合法發還被害人而阻卻沒收之情形;原物既已不在甲之支配範圍,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非「不能對甲加以沒收」,D稱不能沒收,於法未合,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122條、第123條公務員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要求即成立、準受賄罪限於未任公務員前預先要求);民意代表關說是否構成職務行為之整體判斷標準。
第 15 題
甲某日在熱炒店用餐時,與鄰桌酒客互看不順眼,相互叫囂,甲遂電召同伴乙、丙、丁三人到場,三人遂分別騎乘機車前來熱炒店準備幫忙嗆聲。警方獲報前來現場,在詢問相關人等時,甲突然推擠員警。其他員警欲壓制甲時,乙以肉身阻擋其他員警,丙在旁大喊要甲快跑,丁則是迅速騎乘機車載甲離去。經警方逮捕乙、丙後,在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螺絲起子一把。丙表示該螺絲起子係上班時使用,下班尚未返家就被甲召來。有關甲、乙、丙、丁四人行為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推擠員警之行為,應論以普通妨害公務罪(B) 乙騎乘機車前來現場,並以肉身阻擋員警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C) 丙機車置物箱內放有螺絲起子一把,並大喊要甲快跑之行為,應論以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D) 丁騎機車載甲離去,以便逃避員警壓制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成立妨害公務罪。甲徒手推擠執行職務的員警,屬對公務員施強暴,應論以普通妨害公務罪,故 A 正確。
B: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的加重事由,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乙雖騎機車到場,但其阻擋員警的強暴行為是以肉身為之,並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故非答案。
C: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丙置物箱內的螺絲起子是下班後尚未返家的工作用品,且未持以施強暴,不能逕認符合加重要件,故非答案。
D:丁騎機車載甲離去,是協助甲逃避員警壓制,並非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不符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加重要件。
第 16 題
甲、乙均為市議員候選人,甲知乙日後有意問鼎市議會議長寶座,故於競選期間告訴乙只要同意免除甲的妻子所欠債務,一旦甲選上市議員必定投票支持乙擔任議長。有關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為候選人時,雖非本罪之有投票權人,但當選後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成就(B) 無論日後甲是否當選市議員,均不具本罪行為人適格(C) 本罪成立之前提為,當選在前而行賄或收賄在後,故甲不成立本罪(D) 甲之要求內容非為使自己獲利,故不屬賄賂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一旦甲選上市議員必定投票支持」把收受不正利益與日後取得投票權連結;依實務見解,甲雖在候選人時尚非有投票權人,一旦當選,刑法第 143 條的行為人資格及犯罪構成要件即告成就,故 A 正確。
B:B 看起來對,因為候選人當時確非有投票權人;但本案以日後當選取得投票權為條件,不能僅以行為時身分否定其可罰性。
C:本罪不以當選在前、行賄或收賄在後為前提;候選人若以當選後的投票權作為交易內容,當選後要件即成就,故 C 錯誤。
D:刑法第 143 條所稱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不以使行為人自己獲利為限;以免除甲妻子所欠債務作為交換條件,仍可能構成不正利益,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有投票權人以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投票權交換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適用;身分犯既未遂——先看行為是否以日後取得的身分要件為條件,條件成就時犯罪構成要件可能隨之完足。
第 17 題
甲缺錢花用,知悉乙是愛貓人士,飼養貓咪丁丁一隻,遂對乙佯稱,丁丁在其手中,如果乙不交付贖金,便會將丁丁撕票,乙極度恐慌下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內,乙付完款後發現丁丁仍好端端地在家中窩著。依實務見解,甲應成立何罪?
(A) 僅論詐欺取財罪(B) 僅論強盜取財罪(C) 僅論擄人勒贖罪(D) 僅論恐嚇取財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佯稱丁丁在其手中」並以「撕票」迫使乙匯款,關鍵在以恐嚇使人因畏懼而交付財物,觸發刑法第 346 條。甲謊稱擄走寵物並以撕票相脅迫使乙交款,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成立恐嚇取財罪,故 D 正確。
A:詐欺取財著重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本件另有以撕票相脅的恐嚇手段,不能僅論詐欺取財罪。它看起來對,是因乙確實因甲的虛構說詞信以為真;但交款的直接壓力來自恐嚇。
B:強盜取財須以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甲未施強暴至乙不能抗拒,乙是在恐慌畏懼下匯款,非強盜。
C:擄人勒贖以實際擄走「人」為要件,本件根本未擄走任何人,貓仍在家,故非擄人勒贖。它看起來對,是因「撕票」常與擄人勒贖連結;分辨關鍵仍在有無實際剝奪人的自由。
本題考點:恐嚇取財——行為人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時,適用刑法第 346 條。強盜與恐嚇取財——以強暴、脅迫達不能抗拒程度時,才轉入強盜的判斷。
第 18 題
有關刑法第165 條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甲將其跟乙共犯偽造文書罪的虛假文書燒毀,依實務見解,甲不會成立本罪(B) 甲因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其無共犯關係的好友乙知悉該案證據藏匿處,故將該證據棄置他處。縱甲所涉殺人案尚未起訴,乙仍可能成立本罪(C) 甲為使乙受有罪判決,故偽造某文書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則甲只會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及本罪,但不成立他罪(D) 甲因擔心所犯偽造文書罪為偵查機關所查獲,遂教唆乙至甲家中,將所藏放的虛假文書取出並燒毀。則甲不會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為使乙受有罪判決」且偽造文書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符合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的規範;就同一偽造證據行為,應以該項評價,而非與第 165 條重複處罰。C 稱甲只成立偽造文書罪及第 165 條之罪、不成立他罪,漏未評價第 169 條第 2 項,故為錯誤敘述。
A:刑法第 165 條以「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為限;甲燒毀自己與乙共犯偽造文書罪的虛假文書,屬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依實務見解不成立本罪,A 正確。
B:乙與甲無共犯關係,乙將甲所涉殺人案的證據棄置他處,是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未起訴,不妨礙本罪成立,B 正確。
D:甲所藏放的虛假文書關係自己所犯偽造文書罪,自己湮滅不成立本罪;教唆乙取出燒毀,亦不成立本罪的教唆犯,D 正確。它容易混淆之處在於乙是第三人,但判斷仍須回到被湮滅證據所關係的是甲自己的案件。
本題考點: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先判斷證據是否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自我隱庇界限——湮滅自己犯罪證據及教唆他人湮滅自己案件證據,原則不以本罪論;虛偽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時,應檢視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及罪數關係。
第 19 題
15 歲的甲在啤酒屋打工,某晚目睹該啤酒屋股東乙與酒客丙發生口角,乙糾眾毆打丙,導致丙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挫傷,丙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甲,甲作證前,乙威脅甲:若膽敢作不利證詞,小命不保。甲心生畏懼,在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當晚並未看到乙,並為具結。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成立偽證罪,但屬限制責任能力人,得減輕其刑(B) 甲因遭恐嚇有生命危難,可以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甲無罪(C) 甲屬不得令其具結的證人,雖檢察官令其具結,亦不生效力,甲無罪(D) 乙脅迫甲作偽證,成立偽證罪之間接正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15 歲」即觸發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得令具結的規範。甲未滿16 歲,本不得令其具結;縱檢察官命其具結,該具結亦不生效力。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以依法具結為要件,甲欠缺此構成要件,不成立偽證罪,故 C 正確;真正關鍵在甲未滿16 歲,而非單純因其為案件關係人或受被告威脅。
A:甲既不成立偽證罪,自無從討論成立偽證罪後是否因限制責任能力而減輕其刑;無罪理由是欠缺依法具結要件,與責任能力無涉。
B:甲的行為已因無有效具結而不該當偽證罪,毋庸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處理;作偽證避禍亦難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最容易誤選之處,是先被乙的死亡威脅帶往違法阻卻層次,忽略構成要件已不成立。
D:甲具結無效、不成立偽證罪,乙欠缺可作為間接正犯所利用的正犯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不能成立偽證罪之間接正犯;乙的恐嚇行為應另依妨害自由,例如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規定評價。
本題考點:偽證罪——先檢查是否在案情重要事項依法具結,再判斷虛偽陳述。
證人具結——未滿16 歲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不得令具結,違令所為具結不生效力。
第 20 題
依目前實務見解,關於醉態駕駛致人死傷而逃逸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醉態之推定要件,行為人得以自己事實上具備安全駕駛能力推翻之(B)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中之致人傷害或致人於死或重傷,僅限於駕駛人因過失導致之死傷結果(C) 刑法第185 條之4 乃是參考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故應受救護之被害人,以其無自救能力者為限(D) 刑法第185 條之4 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故原則上行為人有在場之義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實務見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在使肇事人於事故發生後負有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傷患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所謂逃逸,即指行為人於肇事後未經許可擅自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故行為人於事故發生後,原則上負有在場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如將傷者送醫後折返、經他人同意離開等)外,不得逕行離去。D之敘述與此實務見解相符,故本題選D。
A: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門檻,一旦達到該濃度即該當醉態駕駛之構成要件事實,屬立法者所設定之客觀判斷標準,並非得由行為人以自己事實上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等主觀事證予以推翻之推定規定;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不問行為人實際駕駛能力如何,只要酒測值達標即成立犯罪,故A將法定構成要件門檻誤認為可個別反證推翻之推定,為錯誤敘述。
B: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稱肇事,並不以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限,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傷亡者,即足當之,縱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駕駛人,駕駛人仍負有肇事後在場、救護及協助處理之義務,逃逸者仍構成本罪;B將本罪之傷亡結果限縮於駕駛人過失所致,與實務見解不符,為錯誤敘述。
C: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保護法益,實務上已定位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敦促駕駛人善盡肇事後之救護、通知義務之抽象危險犯,而非以遺棄罪「無自救力之人」為要件;本罪成立與否,不以被害人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為限,C將本罪之適用範圍比附遺棄罪之無自救力要件而加以限縮,與實務見解不符,為錯誤敘述。
本題考點:公共危險罪之抽象危險犯性質(醉態駕駛罪之酒測門檻為法定構成要件而非可反證之推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與在場義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不以駕駛人過失肇事為限,亦不以被害人無自救能力為要件)。
第 21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該當刑法第173 條或第174 條所定建築物之燒燬?
(A) 甲至仇人乙所經營之餐廳放火,對餐廳內之櫥櫃點火,火勢隨後延燒,導致餐廳之木門、桌椅、鐵皮、塑膠浪板均燒損(B) 甲至乙所有獨棟一層樓平房住宅內,以點燃桶裝瓦斯之方式放火,瓦斯受點燃氣爆後火勢也迅速燃燒,使乙宅外牆水泥剝落、紅磚外露,屋頂瓦片受燃燒大量掉落,屋樑、屋脊也受火燒掉落(C) 甲對有廟公乙在內之佛寺放火,火勢將佛寺外牆水泥燒至略有剝落露出部分鋼筋,又讓佛寺內木夾板隔間牆燒壞、佛寺天花板瓦片均因燃燒發白、佛寺內桌椅門窗均化為灰燼(D) 甲至乙所住分租套房內放火,火勢沿乙房內床鋪、沙發延燒至天花板,使乙房內牆壁兩面水泥受燒剝落、積碳、燒白,又再往外燒至走廊,導致走廊部分地板與牆壁大量燻黑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乙宅的外牆、屋頂、屋樑與屋脊均因燃燒毀損;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173 條或第 174 條所稱建築物燒燬,須達建物主要效用喪失。B 的住宅主要結構受損、效用已喪失,該當建築物之燒燬,故 B 正確。
A:僅櫥櫃、木門、桌椅、鐵皮及塑膠浪板燒損,餐廳建物本體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程度,故 A 錯誤。
C:外牆略有剝落、部分鋼筋外露,以及隔間牆、天花板瓦片、桌椅門窗燒壞或化為灰燼,尚不足認佛寺建物本體喪失主要效用,故 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室內物件與部分構件受損嚴重,卻未達建物效用喪失的門檻。
D:牆壁水泥剝落、積碳、燒白,走廊部分地板與牆壁燻黑,僅屬局部受損,未達建物主要效用喪失,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放火罪的燒燬——依刑法第 173 條或第 174 條判斷時,重點是建築物主要結構與效用是否已喪失;建物與物件區辨——室內家具、門窗或局部牆面燒損,不當然等於建築物已燒燬。
第 22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A) 甲在警察依法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乙姓名(B) 甲在警察依法製作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姓名(C) 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時,於業者所提供之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乙姓名(D) 甲在調查局調查官依法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實務見解,於公務員依法定職權製作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是否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視該簽名本身是否具有獨立之文書性及表示一定法律意思之證明功能而定;若僅屬單純署押(如筆錄末尾之簽名,僅表示陳述人確認筆錄內容,並無另行表彰獨立證明意思),縱簽在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內,仍僅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本題甲於調查官依法製作之調查筆錄末偽簽乙之姓名,性質上僅屬署押,並未表彰乙本人獨立之證明意思,故僅成立第217條偽造署押罪,D正確。
A: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係用以證明收受通知之人為何人,偽簽他人姓名於其上,該簽名本身即係在製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私文書內容(證明特定人已收受通知),依實務見解另成立偽造文書罪,非僅論以偽造署押罪,A錯誤,非答案。
B: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性質與前者相似,偽簽姓名同屬另行製造具證明效力之文書內容,依實務見解亦另成立偽造文書罪,B錯誤,非答案。
C:業者提供之業務服務申請書屬私文書,甲於申請人欄偽簽乙姓名,係另行製作以乙名義申請門號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業者,依實務見解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非僅論以偽造署押罪,C錯誤,非答案。
本題考點:偽簽他人姓名成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7條)或另成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區辨,關鍵在該簽名是否具有獨立之文書性、表彰一定證明意思,而非簽署所在文書之製作者是公務員或私人。
第 23 題
有關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為與A 性交,乃趁A 不注意,在A 的飲料中放入安眠藥,導致A 昏迷不醒,甲再與A 性交,則因性交時A 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故甲會成立本罪(B) 甲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A 為性交行為,若A 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甲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則甲並不成立本罪(C) 甲、A 二人外出同遊,A 因失眠,乃未告知甲即自行服用安眠藥,甲半夜向A 求歡,未見A 抗拒,誤以為A 已同意,而與之性交,則甲因對A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無所認識,並不會成立本罪(D) 甲深夜在某夜店外面慢跑,見因酒醉在夜店外橫躺不醒的A,乃認有機可乘,將A 拖至暗巷性交,翌日A 醒來後始發現遭人性侵,則甲會成立本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225 條的乘機性交,須利用被害人既存的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致其不能或不知抗拒。A 中甲自行下藥使 A 昏迷後再性交,不能抗拒狀態係甲積極製造,應屬以藥物作為強制手段的強制性交問題,非乘機性交,故 A 錯誤而為應選項。
B: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身,不當然表示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的程度;若 A 仍瞭解性交意義且無該情形,即欠缺刑法第 225 條要件,故 B 正確,非答案。
C:乘機性交除須有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的客觀情形,行為人亦須認識並利用該情形。甲不知 A 自行服藥,誤認其已同意,對該情形無認識,故 C 正確,非答案。
D:A 因酒醉橫躺不醒,甲認有機可乘而將其拖至暗巷性交,係利用既存的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符合刑法第 225 條的乘機要件,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的既存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與利用要件;自行製造無力抗拒狀態與強制性交的區辨。
第 24 題
甲為紀念其與乙的愛情,央求專業導演丙之團隊拍攝記錄影片,甲、乙並在丙指導下共同入鏡演出性交行為,事後丙擅自將影片複製到光碟片留存紀念,並將原始影片之母帶交給甲。有關甲、乙、丙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演出性交行為屬「製造」猥褻物品(B) 丙將影片母帶交給甲之行為屬「散布」猥褻物品(C) 丙將影片複製成一份光碟片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35 條第2 項之罪(D) 丙複製光碟片,成立刑法第319 條之3 第1 項重製性影像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丙未經甲、乙同意,擅自將含有二人性交內容的性影像複製為光碟片,已屬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依刑法第 319 條之 3 第 1 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其性影像者,成立重製性影像罪,故 D 正確。
A:甲、乙在丙指導下共同入鏡演出性交行為,不能因此逕認屬製造猥褻物品。A 將本人同意拍攝的演出行為直接等同猥褻物品製造,錯誤。
B:丙將原始影片母帶交給甲,是交還甲的影片,不能逕以散布猥褻物品論。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所稱散布,須有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觀覽的意義,B 錯誤。
C:丙僅複製一份光碟片自留,並無散布、播送、販賣或意圖供人觀覽而製造的情形。刑法第 235 條第 2 項處罰的是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影像,C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19 條之 3第 1 項未經同意重製性影像罪;以及刑法第 235 條猥褻物品罪的散布或意圖散布要件。
第 25 題
關於侵害屍體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因細故在大街上槍殺陌生人乙後逕自離去,未對乙之屍體有任何處理,依實務見解,甲構成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B) 甲殺害仇人乙後,為求洩憤以皮帶鞭屍,依實務見解,甲構成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污辱屍體罪(C) 甲基於殺人之意朝乙開槍,乙中槍未死,甲誤以為乙已死,將其投入河中,導致乙溺死,依實務見解,甲構成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D) 刑法第247 條侵害屍體罪,旨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刑罰。甲殺害仇人乙後,為求洩憤以皮帶鞭屍,係對屍體施加有辱屍體尊嚴之積極行為,該當污辱屍體之構成要件,成立刑法第247條第1項污辱屍體罪,故B正確。
A:甲槍殺陌生人乙後逕自離去,並未對乙之屍體有任何積極處理或移置之行為,欠缺遺棄屍體罪所要求對屍體之積極遺棄作為,不構成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A錯誤,非答案。
C:甲基於殺人故意開槍,誤認乙已死而將其投入河中,實則乙尚有生命跡象,終因溺水死亡,其行為應整體評價為殺人既遂(因果歷程之認識錯誤不阻卻故意既遂之成立),並非另論以遺棄屍體罪,蓋乙於投入河中時尚非屍體,C錯誤,非答案。
D: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所保護者,並非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生命法益已隨死亡而消滅),而係社會大眾對死者之敬虔感情及善良風俗,D稱本罪旨在保護生命法益,與本罪之保護法益不符,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之行為態樣(損壞、遺棄、污辱、盜取)與其保護法益(社會之敬虔感情),及與殺人既遂之因果歷程認識錯誤之區辨。
第 26 題
關於刑法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甲將自己位於某住宅區5 樓的公寓出租給他人從事賭博,因為提供的是住宅而不是公共場所,所以不會成立本罪(B) 聚眾賭博罪是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但不以現實上同時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為必要,故組頭以電話方式供人簽賭,仍構成本罪(C) 甲邀集自己小學同學乙、丙、丁3 人到自家中打麻將,不會成立本罪(D) 甲受男友乙之請求,無償提供自己住家讓乙邀集他人到場賭博,內心並期待乙可以藉賭博一事賺大錢。因甲對提供場所本身並無營利意圖,故甲不會成立本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要選出「錯誤」之敘述。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場所」,不以公共場所為限,凡行為人本於營利意圖,提供足供不特定人經常性從事賭博之空間者,即使該空間性質上為私人住宅,仍該當本罪之場所要件;實務見解亦認私人將自有房屋出租供他人經營性使用於賭博,得成立本罪。A敘述稱「因提供的是住宅而不是公共場所,所以不會成立本罪」,將本罪之場所要件限縮為須具備公共場所之性質,與本罪不以公共場所為限之要件不符,故為錯誤敘述,本題選A。
B: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不以行為人與賭客現實上同時聚集於同一處所為必要,行為人以電話等通訊方式媒介、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者,仍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實質,仍構成聚眾賭博罪,B之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
C:甲單純邀集其熟識之小學同學三人於自宅打麻將,賭博對象限於特定熟識之友人而非不特定多數人,亦難認甲有何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意圖,屬親友間偶發、封閉性之娛樂行為,通說認此等情形不成立本罪,C之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
D:供給賭博場所罪以行為人自己具備「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甲無償提供住家供男友乙邀集他人賭博,甲自身並未因此收取任何場地費、抽頭等對價,其僅係單純期待乙個人於賭博中獲利,並非甲自己有營利意圖,甲欠缺本罪之營利意圖要件而不成立本罪,D之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
本題考點: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場所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不以公共場所為限);聚眾賭博之聚集要件(不須現實上同時同一處所聚集);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要件(須行為人自己具備營利意圖,非單純期待他人獲利)。
第 27 題
甲乙好友,二人喜飲酒。甲罹有心血管疾病,方接受治療出院,立刻約乙吃飯飲酒;乙明知甲罹有心血管疾病,但聽到有酒有肉,立刻答應赴約。席間,甲乙相互勸酒,好不快活。乙忽然有感而發,提到甲住院數日,未能飲酒,必然生不如死,應趁現在出院大口喝酒吃肉。甲深有同感,遂連續飲用烈酒數大杯,忽然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對於甲之猝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不成立犯罪(B) 乙成立加工自殺罪(C) 乙成立過失致死罪(D) 乙成立不作為傷害致死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友人,乙僅以言語提及甲住院期間未能飲酒、應趁出院把握機會飲酒吃肉,此僅屬社交場合之言語鼓勵,甲就自身罹有心血管疾病之健康狀況知之最詳,猶基於自主意志決定連續飲用烈酒數大杯,其飲酒行為係出於甲本人自由決定之自陷風險行為;依被害人自我負責法理,被害人本於己身完足之認知就自身法益所為之自主決定及其結果,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自行負責,乙並無防止甲飲酒之保證人地位,亦未以強制或其他不法方法迫使甲飲酒,故乙就甲之猝死不成立犯罪,本題選 A。
B:加工自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以行為人受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或幫助被害人自殺為要件,前提須被害人主觀上具有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欲;本題甲僅係基於社交聚餐而自主飲酒,並無尋死之意,其飲酒與自殺全然無涉,乙之言語鼓勵亦非幫助自殺之行為,不合於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
C: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為前提;甲對自身心血管疾病之病況知悉最詳,其飲酒與否純屬甲個人得自主決定之事項,乙僅為同席勸酒及言語鼓勵,並無何種特別注意義務可資違反,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甲基於完足之自主意志飲酒致死之結果應歸由甲自行承擔,不能歸責於乙之過失。
D:不作為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為前提;乙與甲僅為朋友關係,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特別照顧義務,亦未因先行行為而創設或升高甲之飲酒風險至須負防止結果發生之地步,乙欠缺防止甲飲酒或送醫之保證人地位,不成立不作為傷害致死罪。
本題考點: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被害人本於自主意志之自陷風險排除他人刑責);加工自殺罪之自殺意欲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發生依據)。
第 28 題
甲乙二人交惡,欲分出勝負,乃約定在市場互毆。丙是好事之徒,雖不認識甲乙,見此二人在市場大街上拳腳相向互打,興奮在一旁大聲喊叫「加油!出拳!踢腳!」爾後,乙被甲打倒在地,身體多處挫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丙不成立犯罪(B) 丙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C) 丙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D) 丙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亦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二罪想像競合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以多人聚集、形成群體對峙互毆之危險狀態為前提,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多人紛亂鬥毆時難以掌控、易波及無辜之公共危險性;本題甲乙係一對一相約互毆,並非「聚眾」之群體對峙型態,欠缺該罪所要求之群體要件,丙在旁喝彩助勢,無從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另就傷害罪幫助犯而言,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正犯之犯罪具有實質因果貢獻並具幫助故意;丙係與甲乙素不相識之路人,僅在旁大聲喝彩,甲乙互毆之犯意早於丙到場前已然形成並約定進行,丙之喝彩尚難認對甲之傷害行為產生強化犯意或助益結果之實質效果,亦欠缺與甲間之犯意聯絡,故不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丙不成立任何犯罪,A為正解。
B:聚眾鬥毆助勢罪以聚眾(多人群體)鬥毆為前提,本題僅甲乙二人互毆,不具備「聚眾」之要件,丙不成立本罪,B錯誤。
C: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實質之因果貢獻及幫助故意,丙單純在場喝彩鼓譟,其行為既未提供傷害行為所需之工具、資訊或助力,甲乙間之犯意亦非因丙之喝彩而形成或強化,難認具備幫助犯之要件,C錯誤。
D:D係以B、C均成立為前提而論以想像競合,然聚眾鬥毆助勢罪與傷害罪幫助犯均因欠缺構成要件該當而不成立,其想像競合之前提不存在,D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之「聚眾」要件(排除單純一對一相約互毆);幫助犯之實質因果貢獻與幫助故意要件(單純在場喝彩通常不構成心理幫助)。
第 29 題
某甲重大侮辱其養父乙,乙十分氣憤,表示明日要前往法院請求宣告終止甲乙之收養關係;甲聞之大怒,持刀將乙殺死。甲殺死乙後,暗忖乙與丙有仇隙,乃趁黑夜將乙屍體移置丙宅後院,企圖嫁禍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殺乙,成立普通殺人罪;甲移置乙屍體,成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B) 甲殺乙,成立普通殺人罪;但甲移置乙屍體,不成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C) 甲殺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甲移置乙屍體,成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D) 甲殺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但甲移置乙屍體,不成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C正確。養父乙與養子甲間之收養關係,依民法規定須經法院裁判宣告終止(或依法定方式終止)始生效力,於乙尚未實際向法院聲請並經裁判終止收養關係前,甲乙間之法定血親關係仍然存續;乙雖表示將於翌日前往法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然此僅為意思表示尚未付諸行動,收養關係於甲下手殺害乙時仍屬有效存在,甲、乙仍具刑法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關係,故甲殺乙應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甲殺乙後,另基於嫁禍丙之目的,將乙之屍體移置丙宅後院,此一移置屍體之行為已使屍體脫離原應受埋葬、處置之狀態,破壞社會對屍體應予尊重安葬之善良風俗,該當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構成要件,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成立數罪併罰,故本題選C。
A:A誤認甲乙間之收養關係於乙表示欲聲請終止時已經消滅或不生效力,惟收養關係之終止須依法定方式(法院裁判或其他法定程序)始發生效力,乙僅口頭表示將於翌日聲請,尚未實際完成終止程序,甲下手時收養關係仍屬存續,甲乙仍具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A論以普通殺人罪,忽略此一身分關係尚未消滅,故錯誤。
B:B同A誤認收養關係已消滅而論普通殺人罪之錯誤,另就移置屍體部分認不成立遺棄屍體罪,惟甲將乙之屍體移置他處以嫁禍於丙,客觀上已使屍體脫離正常處置狀態,該當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B認不成立亦有誤,故錯誤。
D:D就身分關係之認定(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正確,惟其後段認甲移置乙屍體「不成立」遺棄屍體罪,然移置屍體嫁禍他人之行為,客觀上已破壞屍體應受之尊重與處置秩序,該當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並不因移置目的在於嫁禍丙而阻卻其成立,D後段之結論有誤,故錯誤。
本題考點:收養關係終止之要件(須經法院裁判等法定程序,未完成前身分關係仍存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身分認定基準時點(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使屍體脫離正常處置狀態,不以棄置荒野為限,移置嫁禍他人亦該當)。
第 30 題
有關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開車中的甲心情不好,欲強拉路人至車上陪其講話,乃將路人A 強拉上車得逞,其後見A 貌美,乃另起強制性交之意,開車2 小時至無人山區對A 強制性交得逞,甲僅會成立強制性交罪,不另成立本罪(B) 甲為剝奪A 之行動自由,乃強抓A 之手臂,欲將A 帶至他處,拉扯過程中,造成A 輕微擦傷,僅成立本罪,不另論傷害罪(C) 甲見A 正在竊取好友B 的汽車,乃將A 抓住,並綑綁於地上,欲等B 回來教訓A,2 小時後,B返回,得知此情,乃與甲共同痛毆A,之後恰有警察巡邏經過,方知上情,則除傷害罪等外,甲仍應構成本罪,不因B 是現行犯而可解責(D) 甲見12 歲的A 放學在外等候家人來接,乃基於略誘之意,將A 略誘至己家中多日,則甲應僅成立略誘罪,不另成立本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302 條處罰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A 中甲先強拉 A 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之後才另起強制性交犯意,前後係不同犯意的獨立行為,妨害自由罪不為強制性交罪吸收;A 稱僅成立強制性交罪,錯誤,故為應選項。
B:甲為剝奪 A 行動自由而拉扯,所致輕微擦傷與該妨害自由行為具有緊密關聯;依題設實務見解,僅論刑法第 302 條之罪,不另論傷害罪,故 B 正確。
C:甲將現行犯 A 綑綁在地上兩小時,目的在等 B 回來教訓,已非為即時交付司法警察機關所必要的限制;除傷害罪等外,仍成立刑法第 302 條之罪,故 C 正確。此選項容易把逮捕現行犯的權限,誤認為可延伸至長時間拘束以等待私刑。
D:略誘行為本已包含對被略誘人行動自由的侵害。甲將 12 歲 A 略誘至己家多日,依題設實務見解僅成立略誘罪,不另論刑法第 302 條之罪,故 D 正確。直覺上可能因多日限制自由而想併論妨害自由罪,但分辨關鍵在該自由侵害是否已包含於略誘行為之中。
本題考點: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同犯意下的罪數判斷;略誘罪與妨害自由罪的競合。
第 31 題
醫師甲與友人乙相約晚餐,用餐時乙向甲傾訴自己罹有怪病,甲聞之,安慰乙現在醫學進步,只要接受治療,可以保持健康。當晚返家後,甲將乙病情告訴配偶丙。翌日,甲巧遇另一醫師丁,丁知甲乙二人為好友,便告訴甲,自己現為乙怪病之醫療團隊成員,並將乙之病情告訴甲,同時詢問甲之意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將乙之病情告訴丙,成立業務洩密罪;丁將乙之病情告訴甲,成立業務洩密罪(B) 甲將乙之病情告訴丙,成立業務洩密罪;丁將乙之病情告訴甲,不成立業務洩密罪(C) 甲將乙之病情告訴丙,不成立業務洩密罪;丁將乙之病情告訴甲,成立業務洩密罪(D) 甲將乙之病情告訴丙,不成立業務洩密罪;丁將乙之病情告訴甲,不成立業務洩密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甲是在「私下聚餐閒談」得知乙病情,並非因醫療業務知悉秘密;丁則為乙醫療團隊成員,因業務知悉病情。刑法第316條處罰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的醫師等人,故甲告知丙不成立業務洩密罪,丁洩漏給甲則成立,C 正確。
A、B:兩項都把甲告知丙認為成立業務洩密罪,忽略甲知悉病情的來源並非業務。看起來容易成立,是因甲本身雖為醫師,但本罪關鍵不在職業身分本身,而在秘密是否「因業務」知悉,故 A、B 錯誤。
D:丁是乙醫療團隊成員,基於業務知悉病情後無故告知甲,符合刑法第316條的行為主體與知悉來源,不能因甲、乙是好友而排除犯罪,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業務洩密罪——先判斷秘密是否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再判斷是否無故洩漏;醫師身分——僅在業務取得秘密時,始進入刑法第316條的保密義務。
第 32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行為不成立竊佔罪?
(A) 甲未得乙同意,在乙之土地上架設鐵皮屋供己作餐飲店使用(B) 甲為能讓自己所有車輛通行方便,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共有土地對外聯絡之泥路修復平整,鋪設水泥,完工後除甲之外,其他用路人也仍於該路上繼續通行(C) 甲未得乙同意,將貨櫃1 個以水泥固定於乙之土地上供作倉庫使用(D) 甲佔用乙所有土地傾倒土石方,再架設圍籬,設置鐵門使他人無法進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竊佔罪須排除他人支配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的排他占有。B 中甲僅修復、鋪設共有土地的對外聯絡道路,完工後其他用路人仍照常通行,未排他地占有支配該土地,欠缺竊佔要件,故不成立竊佔罪,為應選項。
A:甲未得乙同意,在乙的土地架設鐵皮屋供自己經營餐飲店,已以建物持續排除所有人對土地的支配,成立竊佔罪。架設店面乍看只是土地使用的民事糾紛,但其固定且排他的使用正是竊佔所要求的占有。
C:甲將貨櫃以水泥固定在乙的土地作倉庫,已藉固定工作物建立自己對土地的排他占有,成立竊佔罪。貨櫃原可移動,容易被誤認只涉及動產放置;但水泥固定並供倉庫使用,已顯示對土地的持續支配。
D:甲在乙的土地傾倒土石方後架設圍籬、鐵門,使他人無法進入,明顯排除他人支配並建立自己的占有,成立竊佔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意圖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重點在是否建立排他性占有,而非僅有使用或改善行為。
第 33 題
甲得知乙家境富裕,遂與丙、丁、戊合謀,一同綁架乙,未料丙、丁下手時誤綁到乙的雙胞胎弟弟己,甲得知得手後,遂與戊向乙的父親庚要求贖金新臺幣一億元,同時因己身懷鉅款,丙、丁利慾薰心下,在甲、戊不知情之際,拿刀迫使己將該款項交出,己無奈下只能服從。嗣庚接獲勒贖威脅後,始得知其實是己遭綁架,心想己也是米蟲一個,乃拒絕甲、戊取贖要求,戊得知取贖無望,一氣之下遂下手將己殺害,然己事後送醫,始無大礙。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丙構成加重強盜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B) 戊構成擄人勒贖罪及殺人未遂罪之結合犯(C) 丙、丁誤己為乙而擄之,為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故意之認定(D) 如取贖前己即被釋放,丙仍不適用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取贖無望後一氣之下殺害」顯示戊的殺害行為已逸出原擄人勒贖的結合目的,且己送醫後無大礙,應另論殺人未遂。實務上,結合犯須結合行為與基本犯具有一定關連;戊不構成擄人勒贖罪及殺人未遂罪的結合犯,而是分別成立二罪,故 B 錯誤,為應選項。
A:丙、丁擄人後又持刀迫使己交出鉅款,其加重強盜取財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具結合關係,構成加重強盜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C:丙、丁誤將己認作乙,是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故意的認定。C 看起來容易因被害人身分認錯而被否定,但同一犯罪構成內的等價客體誤認不阻卻故意。
D:丙成立的是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而非單獨依第 347 條第 1 項論罪;第 347 條第 5 項明定適用於「犯第一項之罪」者,故即使取贖前釋放己,丙仍不適用該項減刑規定。
本題考點:擄人勒贖結合犯——須檢視後續行為與基本犯是否具有一定關連;等價客體錯誤——行為人誤認同一犯罪構成內的被害客體時,故意不受影響;釋放被害人減刑——依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須先辨明行為人所成立的犯罪結構。
第 34 題
甲知乙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乃借乙300 萬元,不用計算利息;但約定手續費50 萬元,且5 日內還錢,若屆期無法還錢,另負擔300 萬元違約金。乙因求助無門,只好答應甲。此後,甲侵入乙宅催討債款,乙無力償還,甲見乙還錢誠意不足,一時氣憤,將乙打成重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僅成立加重重利既遂罪(B) 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及重傷既遂罪,數罪併罰(C) 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侵入住居罪、重傷罪,三罪想像競合(D) 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侵入住居罪、恐嚇取財罪、重傷罪,數罪併罰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借款三百萬元,另收取顯不相當之手續費與違約金,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甲復以侵入乙宅催討之方式為之,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加重重利罪之加重事由(以強暴、脅迫、侵入住宅等方法為之)。惟乙終未能償還,甲尚未現實取得該重利,故僅成立加重重利罪之未遂犯。侵入乙宅催討乃加重重利罪法定之加重方法(手段行為),已該當並評價於加重重利罪構成要件中,不另論侵入住居罪。甲催討過程中一時氣憤將乙毆打成重傷,此重傷犯意與結果已逸出催討重利之手段範圍,應另成立重傷既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與重傷既遂罪基於各別犯意、侵害不同法益之數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故本題選B。
A:甲實際上未取得重利(乙迄未償還),僅能論加重重利罪之未遂,A謂「僅成立加重重利既遂罪」既遺漏未遂之認定,亦未論及另行成立之重傷罪,故錯誤。
C:C將侵入住居罪另列為獨立罪名,並主張三罪想像競合。惟侵入乙宅催討係加重重利罪之法定加重方法,已為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評價,不得再另論侵入住居罪;又加重重利未遂罪與重傷既遂罪出於不同犯意、侵害不同法益,並非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數罪併罰而非想像競合,故C錯誤。
D:D在C之上又加計恐嚇取財罪。惟本題事實為甲催討既有到期之重利債權,其催討行為係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並未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與行為可資認定;且同C所述,侵入住居罪已為加重重利罪吸收,不應重複論罪,故D錯誤。
本題考點:加重重利罪之加重方法與既未遂認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以強暴、脅迫、侵入住宅等方法犯重利罪加重其刑,未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僅論未遂);法條競合與數罪併罰之區辨(手段行為該當加重構成要件者不再另論手段罪名;基於不同犯意侵害不同法益之行為應數罪併罰)。
第 35 題
甲某日發現其妻乙與其他異性間有使用通訊軟體私訊往來,乃將網路下載側錄程式安裝於乙平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而側錄取得乙以該筆記型電腦開啟該通訊軟體之密碼,並利用電腦輸入乙之密碼,而成功入侵並取得乙與其他異性間之私訊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僅應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B) 甲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C) 甲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D) 甲係犯刑法第362 條之植入專供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電腦程式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輸入乙之密碼而成功入侵」及「取得私訊內容」分別觸發刑法第 358 條的無故入侵與第 359 條的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甲側錄密碼後輸入侵入乙電腦,並取得其中私訊電磁紀錄,成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與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故 B 正確。
A: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本題重點另在輸入密碼入侵電腦並取得電磁紀錄,非單純窺視,且只論一罪亦不完整。
C:妨害書信秘密罪處理書信或文書的秘密侵害;私訊係經輸入密碼入侵電腦後取得的電磁紀錄,應依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判斷,C 錯誤。
D:刑法第 362 條須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的電腦程式,並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致生損害;甲安裝網路下載的側錄程式,不等於製作該程式,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漏洞而入侵時適用;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時適用;妨害電腦使用罪與隱私罪區辨——題幹著重突破電腦保護與取得資料時,優先判斷電腦犯罪構成要件。
第 36 題
甲發現其菜園內的高麗菜100 顆被人盜採一空而報警,經警察調閱菜園旁道路的監視器,發現駕駛小貨車之乙涉有重嫌,關於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稱為傳票,警察可直接以此文書強制乙到場說明(B) 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稱為傳票,警察不可直接強制乙到場說明(C) 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稱為通知書,警察不可直接強制乙到場說明(D) 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稱為通知書,警察可以直接強制乙到場說明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是警察請犯罪嫌疑人乙出面說明,而非檢察官或法院傳喚被告;此一階段的文書是通知書,且不具直接強制到場效力。故 C 正確。
A、B:傳票是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所定傳喚被告的文書,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非警察所能發。分辨關鍵在文書發動主體:警察的通知書不得直接強制乙到場,故 A、B 均錯誤。
D:警察所發通知書不具直接強制到場效力,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例外處理,D 稱可以直接強制乙到場,錯誤。
本題考點:犯罪嫌疑人到場——警察請說明使用通知書,原則上不得直接強制到場;傳票——傳喚被告時始適用,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簽發。
第 37 題
甲警為查緝走私毒品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於A 使用貨車下方底盤,用以接收其行車於公有道路之所在位置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行蹤數據(下稱「GPS 偵查」)。依據我國最高法院實務判決,有關「GPS 偵查」之證據蒐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GPS 偵查」該當現行法之搜索處分(B) 「GPS 偵查」該當現行法之勘驗處分(C) 「GPS 偵查」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D) 「GPS 偵查」符合偵查任意性原則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最高法院實務判決揭示,執法人員未經法律授權,於私人物品(如車輛底盤)裝設 GPS 追蹤器,持續蒐集個人行車動態位置資訊,此等長時間、全面性之位置追蹤已逾越一般人合理隱私期待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受追蹤者之隱私權構成重大干預,其性質應定性為干預人民權利之強制處分。惟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類新型態之科技偵查方法並未設有明文授權規定,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於強制處分之具體展現),凡屬強制處分,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作為依據始得為之,本案偵查機關於無法律明文授權之情形下逕行裝設 GPS 追蹤,即屬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故 C 正確。
A: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搜索,係以物理上侵入一定空間,對其內之人身、物件或電磁紀錄為搜尋之強制處分,其規範前提為對「特定空間」之侵入;GPS 偵查並非侵入特定空間搜尋標的物,而係持續蒐集車輛所在位置座標等動態行蹤資訊,與搜索之行為態樣及規範對象均有不同,實務並未將其定性為搜索處分,故 A 錯誤。
B:勘驗係偵查或審判機關對於物或場所之狀態,以五官作用直接觀察、體驗所為之證據調查方法,具有一次性、當場性之特徵;GPS 偵查則係利用科技設備對行蹤位置進行持續性、隱密性之長期蒐集,與勘驗須由勘驗人員親自實施觀察之行為模式不同,實務亦未將其定性為勘驗處分,故 B 錯誤。
D:偵查任意性原則係指未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毋須法律另行授權之偵查方法(如一般跟監、公開觀察等)。惟長時間、持續性之 GPS 位置追蹤已對個人隱私權構成實質干預,逾越任意偵查所容許之範圍,而應評價為強制處分,須受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之拘束;D 主張 GPS 偵查僅屬任意偵查而無須法律授權,與實務見解相反,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強制處分與任意偵查之區分(是否對人民基本權利構成實質干預);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處分須有法律明文依據);GPS 長期位置追蹤之定性(實務認屬對隱私權之重大干預,構成現行法未規定之新型態強制處分,非搜索、非勘驗)。
第 38 題
甲某夜因殺人罪之現行犯,為警方逮捕,翌日中午經檢察官偵辦後,認有逃亡之疑慮,向管轄法院聲請羈押,並經乙法官訊問。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乙法官審核該羈押案件,日後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B) 乙法官審核該羈押案件,使用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經過法定程序調查(C) 乙法官訊問後,認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即可裁定羈押(D) 甲被警方逮捕至羈押前期間,得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甲自警方逮捕至羈押前受拘束之期間,得折算羈押日數,故D正確。
A: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明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的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因此,辦理本案羈押審核的乙不得再辦理同案審判,A錯誤。
B:羈押審查程序中,檢察官得提出必要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並未要求使用的全部資料均須先具證據能力且經法定程序調查。B將羈押審查與本案審判的證據調查混為一談,錯誤。
C: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除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具羈押必要性,始得羈押。C遺漏必要性要件,錯誤。
本題考點:羈押要件——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前逮捕、拘提期間之折抵;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的偵審分離。
第 39 題
某縣府之政風人員得知長官涉犯收受賄賂罪嫌,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經調查後,認為有搜索之必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該政風人員得逕自向該管法院聲請搜索票(B) 該政風人員須得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搜索票(C) 調查局調查站主任得逕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D) 調查局調查站主任須得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由調查局調查並認有搜索必要,須分辨聲請人是否為司法警察官,以及是否已報請檢察官許可。調查局調查站主任屬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第 2 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故 D 正確。
A:政風人員非司法警察官,無逕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的權限,故 A 不正確。
B:政風人員即使得檢察官許可,仍不因此取得司法警察官的聲請身分,故 B 不正確。
C:調查局調查站主任雖為司法警察官,仍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不能逕自向法院聲請;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已正確辨認其司法警察官身分,卻漏掉檢察官許可這一程序門檻。
本題考點:搜索票聲請——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司法警察官則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司法警察官身分——先辨認機關人員是否具法定聲請資格,再判斷程序是否完備。
第 40 題
甲於某日上午9 時30 分因傷害案件,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乙向警方提出告訴,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因甲係逮捕之現行犯,原則上應即將甲解送該管檢察官(B) 檢察官訊問後,如認甲有逃亡之虞,但無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必要,可直接命甲具保(C) 如乙於警方將甲解送該管檢察官之前,對甲撤回告訴,警方可直接釋放甲,僅將案件另行函送該管檢察官(D) 甲經檢察官於同日夜間8 時向法院聲請羈押,甲未委任辯護人,法院於指定之辯護律師丙到場後,並付予甲及丙羈押聲請書之繕本後,在深夜之前,仍應即時訊問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傷害雖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原則上仍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僅在告訴已撤回等情形,且經檢察官許可時,始得不予解送。C 稱警方得直接釋放甲、僅函送案件,漏未具備檢察官許可要件,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原則上應即解送檢察官,A 正確。
B: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3 項,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法定情形而無聲請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甲有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必要時,得命具保,B 正確。
D: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5 項規定,法院付予甲及辯護人丙羈押聲請書繕本後,應即時訊問;深夜係午後 11 時至翌日午前 8 時。法院於同日夜間 8 時受理,尚非深夜,仍應即時訊問,D 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93 條之現行犯解送、撤回告訴後不予解送的檢察官許可,以及羈押聲請後之即時訊問。
第 41 題
甲涉嫌殺人未遂,在員警恫嚇之下坦承行兇,並交代兇刀藏匿處。當天警方前往該處搜出兇刀,並將甲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訊,甲僅言「警詢時所述皆屬實在」,檢察官據以起訴。審判中,甲抗辯警方對其脅迫,前後兩次自白和兇刀皆無證據能力。依據現行法及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法院應優先調查甲之警詢自白是否出於脅迫(B) 檢察官應提出警詢錄音或證人等,證明甲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否則甲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C) 因檢察官依法偵訊甲,其證據能力完全不受警詢脅迫甲之影響(D) 法院若是確定警方取得自白和脅迫手段有因果關係,則甲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警詢脅迫取得自白後,若與檢察官偵訊自白仍有因果延續,後者仍可能受先前違法取供污染;依法偵訊並不當然切斷影響,C 稱完全不受影響,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已具體主張警詢自白出於脅迫,該任意性攸關自白證據能力,法院應先調查此一爭點,A 正確,故非答案。
B: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受爭執時,檢察官應提出錄音或證人等資料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不能證明者,該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B 正確,故非答案。
D:法院如確定警方取得自白與脅迫手段有因果關係,該警詢自白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之任意性要求,無證據能力,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自白任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違法取供之證據排除及毒樹果實(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對後續偵訊自白的因果延續。
第 42 題
我國實務認為,特定類型之證言虛偽可能性高,應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有罪判決的根據,被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依實務見解,此一法則不適用於下述何種證詞?
(A) 竊盜案件之被害人(B) 強盜案件之被告配偶(C) 組織犯罪案件之秘密證人(D) 殺人案件之目擊幼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特定類型之證言虛偽可能性高」界定超法規補強法則,關鍵在是否屬實務承認的高風險證言類型。實務對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污點證人、幼童證言等虛偽可能性高者要求補強;被告配偶的證言並非此法則典型適用對象,故B為不適用者。
A:竊盜案件的被害人證言屬被害人證言,實務認其可能有虛偽風險,應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有罪判決根據,故非答案。
C:組織犯罪案件的秘密證人屬高風險證言類型,實務要求補強,故非答案。
D:殺人案件的目擊幼童屬幼童證言,實務要求補強,故非答案。它看起來不像需要補強,是因為目擊者似乎直接看到事實;但幼童證言正是實務所列的高風險類型。
本題考點:超法規補強法則——先辨識證言是否屬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污點證人或幼童等典型高風險類型,再判斷是否須有補強證據;證人利害關係——不得只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即當然納入補強法則。
第 43 題
某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合法聲請法院許可對甲進行通訊監察,意外於某甲電話談話中發現其另涉嫌詐欺。關於該監聽中詐欺談話內容之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違法取得,絕對無證據能力(B) 違法取得,應權衡排除(C) 違法取得,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D) 應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才得作為證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D正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機關於監聽過程中,如發現受監察人涉犯監察書所載以外之他罪,除該他罪亦屬得聲請通訊監察之罪外,應於發現之日起七日內,將相關事證附記其發現之經過,陳報該管法院審查;法院認不應准許者,應告知不得作為證據。本題甲之詐欺犯行是在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意外發現,屬另案監聽所得資料,須依此規定於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審查認可,始得作為證據,故本題選D。
A:A之前提「違法取得」即有誤——本案通訊監察係經檢察官合法聲請法院許可,監聽行為本身合法,並非違法取得證據;縱意外發現另案內容,法律亦未規定為絕對無證據能力,而是設有補行陳報審查之補救機制,故A之「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僅前提有誤、結論亦與通保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不符。
B:B同以「違法取得」為前提而錯誤,且另案監聽所得資料能否作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有明文之陳報審查機制,並非委由法院於個案為權衡排除之利益衡量,B將法定明文之補救程序誤植為概括之權衡排除法則,亦不成立。
C:C同樣以「違法取得」為前提,並謂「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此一原則例外框架與通保法規定並不相同——法律並非以「原則否定、例外承認」處理另案監聽,而是課予執行機關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之積極義務,經審查認可者始得作為證據,C之敘述方向有誤。
本題考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之一另案監聽之陳報審查制度(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經認可始得作為證據);合法通訊監察與另案監聽證據能力之區辨。
第 44 題
公務員甲承辦工程招標,涉嫌受廠商乙請託洩漏底價,乙因此得標。甲、乙在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甲矢口否認洩漏底價,乙則坦承不諱,檢察官遂以二人共犯主管職務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起訴。有關本案之辯護人選任或指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本案係偵查中強制辯護案件,檢察官未為甲、乙指定辯護人係屬違法(B) 本案係審判中任意辯護案件,甲、乙得隨時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C) 本案係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甲、乙因利害相反,審判長不得為其二人指定共同辯護人(D) 本案係審判中任意辯護案件,甲、乙因利害相反,刑事訴訟法明定不得選任共同辯護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所涉主管職務圖利罪的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以上,已落入最輕本刑 3 年以上的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又甲否認、乙坦承,二人利害相反。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此時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且利害相反的數被告不得指定同一辯護人,故 C 正確。
A:本案的強制辯護是審判中制度;偵查中原則非強制辯護,檢察官未為甲、乙指定辯護人不當然違法,A 錯誤。
B: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案件屬審判中強制辯護,並非任意辯護案件,B 錯誤。
D:共同被告利害相反時,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限制的是審判長不得指定共同辯護人,並非明定不得自行選任共同辯護人,D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把指定辯護人的限制誤套到被告自行選任。
本題考點:審判中強制辯護——先看最輕本刑是否為 3 年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即應有辯護人;共同被告利害相反——指定辯護人時不得共用同一辯護人,避免防禦利益衝突。
第 45 題
法院開庭之傳票經郵務人員於3 月5 日送達至被告甲之戶籍地址時,因無人在家,乃改送至該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通知書黏貼以為送達。嗣甲於同日返家後,發現黏貼門首之通知書,乃於翌(6)日至派出所領取。關於此種送達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A) 於3 月5 日留置派出所時,發生送達效力(B) 於3 月6 日領取時,發生送達效力(C) 自3 月5 日起,經10 日發生送達效力(D) 自3 月6 日起,經10 日發生送達效力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甲於3月6日已實際至派出所領取傳票;寄存送達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未實際領取時有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效的擬制,但本題應以甲實際領取、現實知悉文書內容時發生送達效力,故B最為正確。
A:3月5日僅完成寄存及黏貼通知書;在甲翌日已實際領取的具體情形,不以寄存當日為送達生效日,故A錯誤。
C: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的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效,是未實際領取時的效力擬制;甲已於3月6日領取,無須等待至3月15日,故C錯誤。
D:寄存送達的10日是自寄存日起計算,不會因甲於3月6日領取而另起算10日;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公示送達不同,故D錯誤。
本題考點:寄存送達——送達不能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並黏貼、置放通知書,未實際領取時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效;刑事訴訟文書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遇實際領取時先辨是否已現實知悉文書內容;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前者以寄存及通知為起點,不能混同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的公告制度。
第 46 題
關於法院於審判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踐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盜罪,法院認定係犯行賄罪(B)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法院認定係搶奪罪(C)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法院認定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D)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法院認定係犯贓物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關鍵在變更仍須以起訴的犯罪事實為基礎,亦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是同一竊盜事實的加重態樣,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故 C 正確。
A:強盜與行賄的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法院不得由強盜罪逕行變更為行賄罪,故不正確。
B:強制猥褻與搶奪所保護法益及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不能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故不正確。
D:搶奪與贓物罪的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故不正確。它看起來可能混淆,是因為兩者都可能與同一財物有關;分辨關鍵仍是起訴事實本身是否同一。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法院僅得就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新舊罪名若只是同一事實的基本或加重態樣,始得變更。
第 47 題
甲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地方法院所定審判期日前,被告甲因地址遷移所在不明,經法院就該案審判期日之傳票為公示送達並發生效力,惟被告甲並未到庭,且並無敘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逕為判處拘役30 日之判決,是否合法?
(A) 合法,被告甲已經法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所犯為最高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得為一造缺席判決(B) 合法,被告甲已經法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法院係科處被告拘役(C) 不合法,因被告甲未經拘提,法院逕為公示送達傳喚並不合法(D) 不合法,被告甲雖經法院合法傳喚,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法院不得審判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甲因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審判期日傳票已公示送達並發生效力,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最終僅判處拘役 30 日,正屬「應科拘役」的情形,故 B 合法。
A: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的法定刑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乍看像是可作為輕罪缺席判決的界線;但第 306 條的要件在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免刑或無罪,著眼於實際擬科處的結果,而非最高本刑 5 年以下,故 A 理由錯誤。
C:公示送達使傳票發生送達效力,容易使人疑問法院是否必須先拘提被告;但公示送達本身為合法送達方式,不以先經拘提為前提,故不能以未拘提否定傳喚合法性,C 錯誤。
D:被告不到庭原則上涉及受審權及陳述機會,所以「不得審判」看起來是在保障程序權利;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的例外要件時,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故 D 過於絕對。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的缺席判決例外;判斷重點是實際應科拘役、罰金、免刑或無罪,非罪名的最高本刑。
第 48 題
被告以原審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為理由上訴至第三審,第三審法院得否就鑑定人之資格進行調查事實?
(A) 不可以。被告不得以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為理由上訴至第三審,第三審法院自然不應為調查事實(B) 不可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限,法院不得再依職權調查事實(C) 可以。不論被告是否指摘鑑定人資格不備,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D) 可以。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屬於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且本質上屬於訴訟程序之事項,第三審法院得調查事實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第三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得調查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鑑定人是否具備鑑定資格屬訴訟程序事項,且本題已由上訴理由指摘,第三審法院得就此調查,故 D 正確。
A:被告得以原審鑑定人資格不備作為上訴理由之一。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明定第三審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為限,不能因第三審原則為法律審,即否定此一上訴理由。
B: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雖以第二審確認事實為原則,但明定訴訟程序事項得調查事實;B 忽略此項例外,錯誤。
C:第三審法院對事實之調查並非毫無限制。鑑定人資格雖屬得調查的程序事項,仍須依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或法律所定得依職權調查事項為範圍,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第三審法律審之原則與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第 394 條,訴訟程序事項得為事實調查。
第 49 題
關於聲請回復原狀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A)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2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B) 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C) 非因過失,遲誤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D) 非因過失,遲誤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遲誤抗告期間能否回復原狀及期間,應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該條經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修正,現行法統一為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者,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B 與第 67 條規定相符,故正確。
A:遲誤上訴期間的回復原狀期間亦為 10 日,非 20 日,A 錯誤。
C:遲誤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回復原狀期間亦為 10 日,非 15 日,C 錯誤。
D:回復原狀係針對上訴、抗告、聲請再審及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等特定訴訟期間;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為知悉犯人後 6 個月,並非第 67 條所列期間,不得以回復原狀補救,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列舉的訴訟期間時,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告訴期間——告訴乃論之罪自知悉犯人起 6 個月內行使,不屬回復原狀的列舉範圍。
第 50 題
被告之住居所因不在法院所在地,乃向法院陳明以律師甲為送達代收人,法院嗣向甲送達判決書。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A) 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B) 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C) 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D) 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向法院陳明以律師甲為送達代收人」即使送達向甲為之視為送達本人;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期間計算另應扣除在途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依同法第 66 條,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甲後起算,並應扣除在途期間,B 正確。
A:A 忽略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時的在途期間扣除規則,故錯誤。
C:送達代收人制度使送達甲即視為送達被告,無須等待甲實際轉交;它看起來對,是把代收人的事實轉交誤當成送達生效要件,故 C 錯誤。
D:D 同時誤認須待甲實際轉交才起算;即使仍應扣除在途期間,也不影響送達甲時即生送達效力,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送達代收人——已陳明代收人後,送達代收人即視為送達本人;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在途期間——應為期間行為者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時,期間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第 51 題
司法警察丙聲請得對甲人身實施搜索甲涉嫌販賣毒品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時,甲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停在某便利商店旁,甲下車倚著駕駛座旁車門,販賣海洛因毒品2 小包給有施用毒品的乙,丙當場逮捕甲,丙在搜索甲之身體時,發現甲另外持有偽造的警官證件(證物A)及10 張甲講不出來源、分屬不同人的提款卡及密碼條(證物B),丙能否以甲可能另外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查扣證物A、B?
(A) 不可以查扣。因證物A、B 不屬於販毒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範圍(B) 可以同時查扣證物A、B。因只要依法實施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C) 不可以查扣證物A、B。因非同一案件(D) 可以查扣證物A,因涉及假造警官、公權力證件,但不可查扣證物B,因非同一案件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並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丙依法搜索甲身體時,發現偽造的警官證件及來源不明、分屬不同人的提款卡與密碼條,均可能作為另案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的證據,得同時查扣,故 B 正確。
A:搜索票記載販毒案件的應扣押範圍,並不排除依法搜索時發現的另案應扣押物。這個選項看起來符合搜索票特定性,誘答點在於忽略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對另案扣押的明文例外。
C:另案物並非當然不得扣押;只要是在合法搜索或扣押中發見,且屬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扣押。
D:證物 A、B 均是在合法搜索中發見的另案應扣押物,無須因證物 B 非同一案件而排除扣押。它看起來將可疑程度作區分,誘答點在於另案扣押的判準是是否屬應扣押物,而非是否與原案同一。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的另案扣押(附帶扣押)——合法搜索或扣押中發見另案應扣押物,亦得扣押。
第 52 題
下列鑑定報告,於審判中得作為證據之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①承辦員警自行將扣案毒品,送至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之鑑定報告②調查局調查人員自行將扣案珠寶,囑託寶石鑑定中心作成之鑑定報告③檢察官於偵查中採取涉嫌施毒被告尿液後,囑託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作成之鑑定報告④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自行將被告偽造之印文,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之鑑定報告
(A) ②③(B) ①③(C) ②④(D) ③④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機關鑑定須由法律所定有權主體合法選任或囑託。①中,刑事警察局已經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承辦員警送驗後所作報告具合法基礎;③中,檢察官於偵查中採取被告尿液並囑託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亦屬合法。故①、③成立,選 B。
A:A 組合包含②。調查人員自行囑託寶石鑑定中心,未經合法概括選任或有權機關囑託,該鑑定報告證據能力有疑,故②、③組合不正確。
C:C 組合的②係調查人員自行囑託,④則係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自行囑託;兩者均未經合法概括選任或法院程序,故②、④組合不正確。
D:D 組合雖含合法的③,但④係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自行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未經法院程序,證據能力有疑,故③、④組合不正確。
本題考點:機關鑑定之合法選任與囑託主體;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檢察官偵查中囑託,與調查人員或審理中檢察官自行囑託之區別。
第 53 題
某直播主甲因涉嫌詐騙,經警局通知到場接受詢問。結束後,甲自認很冤枉,當晚遂將警察提問關於其自己涉案之內容透過臉書直播說出來,藉以澄清自己並未涉及不法。下列關於甲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違反。因案件既然進入偵查階段,任何人皆不得公開任何偵查相關資訊(B) 不違反。因被告就其本身涉案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範對象(C) 違反。因被告須事先取得偵查機關同意始得公開(D) 不違反。因被告僅於個人臉書發表,尚未達公開之程度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經警局通知到場接受詢問,程序上的精確身分為犯罪嫌疑人。依112年命題當時法制,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列偵查不公開義務主體,不包括就自身涉案內容發言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現行法修正後,相同的義務主體規定已移列同條第5項。因此,甲公開自己受詢問的內容,不因案件正在偵查即違反該項規定,故B正確。選項以「被告」概稱,但不影響其所指當事人並非該項所列依法執行職務者的結論。
A:偵查進行中並非任何人都不得公開任何偵查相關資訊;此說將規範主體擴張至所有人,故A錯誤。
C: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就自己涉案部分對外陳述,不以事先取得偵查機關同意為要件,故C錯誤。
D:臉書直播具有向不特定人公開傳播的性質;甲不違反該項規定的理由,是其並非所列義務主體,而不是直播尚未達公開程度,故D錯誤。
本題考點:偵查不公開應先辨識發言者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列因執行職務而負有不公開義務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公開自身涉案內容,不因案件正在偵查即當然違反該項規定。
第 54 題
甲遭鄰居乙毆打成傷,甲氣憤難平,在臉書貼出驗傷單揚言要「告」乙傷害罪,並發問請教臉友究竟應該用「自訴」或是「告訴」比較好。下列那一位臉友的建議最為正確?
(A) 「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只能提出告訴,自訴會被駁回!」(B) 「先去提自訴吧!反正之後如果等不及,你可以撤回自訴,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就可以。」(C) 「建議提起告訴,讓檢察官幫你處理比較經濟。但要注意,如果撤回告訴,就不能再提自訴了喔!」(D) 「如果證據齊全,就去提自訴,反正自訴如果判無罪,告訴期間也還沒過的話,就可以再提告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得提起告訴,交由檢察官偵辦。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撤回告訴者不得再行告訴;同法第 322 條並規定,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因此撤回告訴後不能再提自訴,C 正確。
A:犯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得提起自訴,傷害罪並非只能提出告訴。A 稱自訴必會被駁回,錯誤。
B:同一案件已提起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不得再行告訴;且自訴撤回後,依第 325 條亦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故 B 錯誤。自訴雖可撤回,卻容易使人誤以為撤回後可改走告訴程序;第 325 條正是否定此種轉換。
D:自訴如經判無罪,並不因此回復提出告訴的選擇。自訴已提起即不得再行告訴,D 誤以告訴期間未過即可轉提告訴,錯誤。此選項把告訴期間尚未屆滿,誤當成自訴判決後仍可另提告訴的充分條件。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第 322 條撤回告訴後不得自訴;第 324 條自訴與告訴不得並行。
第 55 題
關於檢察官的作法,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被告涉犯殺人罪,但偵查期間自殺身亡,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不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應將本案送職權再議(B) 檢察官因認被告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提起公訴,就警察移送之販賣毒品部分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毋庸送職權再議(C)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檢察官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即得逕為緩起訴處分(D) 檢察官為使被告甲可以指證乙販毒,當庭將甲轉成證人要求具結作證,並告知甲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得由檢察官依法裁處罰鍰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對警察移送的販賣毒品部分,認其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提起公訴,就販賣部分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者,該部分並非獨立的不起訴處分,毋庸送職權再議,故 B 正確。
A:被告死亡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6 款應為不起訴處分;第 256 條第 3 項的職權再議不包括因被告死亡而不起訴的情形,A 錯誤。
C: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明定,緩起訴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縱有刑法第 59 條酌減事由,亦不能突破此法定門檻,C 錯誤。
D: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93 條第 1 項得處罰鍰;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78 條第 2 項,罰鍰應由法院裁定,檢察官僅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無權自行裁處,D 錯誤。
本題考點:不起訴與職權再議的範圍、緩起訴的法定門檻,以及證人拒絕具結或證言時罰鍰的裁定權限。
第 56 題
關於協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透過辯護人表達僅願意就偽造署押認罪及受有期徒刑3 個月之刑罰,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判處被告偽造署押及科處有期徒刑3 個月之協商判決(B) 檢察官起訴傷害罪,被告認罪並與檢察官協商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 個月之刑罰,如法院發現告訴人提告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即不得為協商判決(C) 檢察官起訴誹謗罪,法院同意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 個月之協商判決,檢察官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法院即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D) 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罪並求處死刑,被告透過辯護人表明願認罪且只要不要被判死刑之刑罰都可接受,檢察官遂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如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即欠缺合法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不得為協商有罪判決,故 B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時起 6 個月;同法第 455-4 條規定,法院認應諭知不受理者,不得為協商判決。
A:協商須就被告認罪的案件及協商事項為之,不能僅就部分犯罪事實協商。此選項看似把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拆開處理,卻以部分事實認罪取代整體協商要件,故不正確。
C: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檢察官亦不能僅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量刑過輕主張上訴有理由。此選項看似重視告訴人意見與量刑妥當性,但刑事訴訟法第 455-10 條僅保留法定例外的上訴,故不正確。
D: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得進行協商。此選項看似以被告認罪及接受非死刑處罰作為協商基礎,但殺人罪並非協商程序的適用範圍,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協商程序的範圍與限制——須有合法告訴、不得就部分犯罪事實協商,且重罪不適用協商。
第 57 題
檢察官以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法院調查審理後,認為甲不具公務員身分,且不能證明甲涉犯普通詐欺罪。下述方式何為適法?
(A) 法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逕為甲無罪之判決(B) 法院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再為甲無罪之判決(C) 法院應先曉諭檢察官對甲追加起訴普通詐欺罪,方由法院為甲無罪之判決(D) 法院應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經法院調查後認定甲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普通詐欺亦不能證明,即應就同一被訴事實作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只是同法第 300 條所容許的裁判權限,非作無罪判決的前提,故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為無罪判決,A 正確。
B:甲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普通詐欺亦不能證明,無須先變更為普通詐欺罪再判無罪;B 增加不存在的程序前提,錯誤。它看起來像先依可能成立的較輕罪定性,但本題連普通詐欺的證明也不足。
C:同一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法院得依證據直接作無罪判決,無須曉諭檢察官追加起訴普通詐欺罪,C 錯誤。
D:不具公務員身分及犯罪不能證明,均屬實體判斷問題,非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無罪判決——被訴事實不能證明時直接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僅在同一犯罪事實內調整法律評價,不是無罪判決的必經程序。
第 58 題
被告A 犯私行拘禁罪且認罪,法院同意由檢察官與A 進行審判外協商,A 之辯護人向A 說明協商判決之上訴制度。關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救濟,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協商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一審終結,即告確定,不得上訴(B) 協商判決例外得上訴第二審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C) 協商判決,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得上訴於第三審(D) 被告若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如法院誤為協商判決,則得上訴二審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僅於被告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情形、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或被告對協商合意事實有爭執而法院未依法告知或聽取其意見逕為判決者,始例外得提起上訴,且僅限於上訴第二審,並無再依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第三審之救濟途徑。C稱協商判決如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仍得上訴第三審,逾越了協商判決一級一審為原則、例外始得上訴第二審之特別救濟設計,故C為本題應選之錯誤敘述。
A:協商判決依前述規定原則上一經作成即告確定,不得上訴,僅於法定例外事由存在時始得例外救濟,A之敘述與現行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B: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協商判決撤銷者,應就原案另行審判,實務上即係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B之敘述與該項規定意旨相符,並非錯誤。
D:被告如另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法定事由之一,法院違反該規定而誤為協商判決者,即屬得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上訴第二審之例外情形,D之敘述與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協商判決之一級一審原則及其例外上訴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協商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救濟僅限於法定事由下之第二審上訴;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 59 題
甲涉嫌竊盜乙所有之貴重手錶1 只,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僅向當事人提示手錶之扣押筆錄及照片,而未提示手錶使當事人辨認。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法院踐行調查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手錶之同一性雖無爭議,法院亦得提示手錶(B) 手錶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審判長得僅向當事人提示手錶之扣押筆錄及照片(C) 手錶之同一性有爭議時,法院應僅就扣押筆錄及照片,以書證調查程序行之(D) 手錶之同一性有爭議時,法院應提示手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手錶同一性有爭議」即決定物證不能只以書面資料替代。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要求審判長提示證物使當事人辨認;同一性有爭議時更應提示手錶實物,C 卻稱應僅以扣押筆錄及照片按書證程序調查,錯誤,故為應選項。
A:手錶同一性雖無爭議,法院仍得提示手錶使當事人辨認,A 正確,非答案。
B:同一性無爭議時,審判長得僅提示扣押筆錄及照片,B 正確,非答案。
D:同一性有爭議時,應提示手錶實物,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物證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原則以提示證物供當事人辨認;物證同一性爭議——有爭議時不得只用扣押筆錄或照片的書證程序取代實物提示。
第 60 題
下列關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瑕疵,得否於第二審補正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A) 第一審未告以有關書證之要旨使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此項瑕疵得因第二審補行提示而獲治癒(B) 第一審漏未提示物證,此項瑕疵不得因第二審補行提示而獲治癒(C)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第一審雖誤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但得因第二審已行合議審判而獲治癒(D) 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並無管轄權,得因檢察官於第二審追加起訴有管轄權之相牽連案件而獲補正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所問的是第一審「證據調查程序」瑕疵能否在覆審制第二審補正;第二審得重為調查與審判。第一審未告以書證要旨並使上訴人申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二審如補行提示、告以要旨並給予辯論、表示意見機會,即可治癒,故 A 最為正確。
B:第一審漏未提示物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同屬證據調查瑕疵,原則上可由第二審補行提示、調查而治癒,故 B 錯誤。
C: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卻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是法院組織不合法的重大違背法令,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能因第二審已行合議審判而溯及治癒,故 C 錯誤。
D:第一審對本案欠缺管轄權,屬審判權/管轄的重大瑕疵;檢察官在第二審追加有管轄權的相牽連案件,不能補正原本案的管轄欠缺,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覆審制——第一審的證據調查瑕疵,原則上得由第二審重為合法調查補正;法院組織不合法——合議案件誤由獨任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不得以後審程序治癒;管轄瑕疵——不得以追加相牽連案件補正原本案欠缺。
第 61 題
關於律師專業倫理與一般倫理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律師違反專業倫理規範,與一般人違反一般倫理規範一樣,並不需要由特定機構經特定程序來認定(B) 因為律師倫理規範的要求較高,因此律師只要遵守專業倫理規範即可,不需要遵守一般倫理規範(C) 違反律師專業倫理,律師有可能因此喪失執業資格;只違反一般倫理而未違法,基本上不會讓律師喪失執業資格(D) 律師須尊重其他律師,這是基於人與人相互尊重的道理,僅屬於一般倫理,不屬於律師專業倫理規範的內容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違反專業倫理,可能進入特定機構依特定程序進行的懲戒,並可能因此喪失執業資格;僅違反一般倫理而未違法,基本上不會使律師喪失執業資格。C 正確。
A:律師專業倫理違反與一般人違反一般倫理不同,前者可能須由特定機構依特定程序認定並為懲戒,A 敘述錯誤。
B:律師專業倫理與一般倫理並存,前者並不取代一般倫理;律師仍須遵守一般倫理,B 敘述錯誤。
D:律師應尊重其他律師,除基於人與人相互尊重外,亦屬律師專業倫理規範的內容;D 將其僅定位為一般倫理,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專業倫理與一般倫理之並存關係;專業倫理違反的懲戒程序與執業資格影響。
第 62 題
A 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由甲擔任受命法官、乙擔任審判長,丙擔任陪席法官。評議期間甲主張一審判決無誤,應駁回上訴;乙主張應改判無罪,並稱A 之父親為法界同僚,審理期間曾來拜訪關心,告知業經和解,希望改判無罪。甲、乙各自堅持己見未達共識,因丙支持乙之見解,該案改判無罪。關於上述爭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之意見與審判長乙不同,甲應得請求迴避(B) 乙因受同僚請託,且自認對系爭案件掌握完全,基於審判長職責,得要求甲及丙均配合同意改判無罪(C) 丙既知悉確有法界同僚向乙請託關心,自應通知相關職務監督權人(D) 甲、乙、丙各自堅持法律確信,評議之後,甲得因評議結果與其見解不同,拒絕書寫判決書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審判長乙稱受法界同僚拜訪關心,並促成改判無罪」已不是單純法律見解歧異,而是可能影響審判公正的外部請託。丙既知悉此事,依法官倫理應通知相關職務監督權人,故 C 正確。
A:甲與乙就有罪、無罪意見不同,屬評議中的法律確信歧異,並非迴避事由,故非答案。
B:審判長負責審判程序,不能因受同僚請託或自認掌握案件完全,即要求甲、丙配合同意改判無罪。它看起來對,是把審判長的程序指揮權誤作可支配其他法官評議結論的權力。
D:評議結果縱與甲的見解不同,合議庭仍應依評議結果作成裁判,甲不得拒絕書寫判決書。
本題考點:法官評議獨立——法律意見不同不是迴避事由,也不容審判長強制他法官接受結論;司法倫理通報——知悉可能妨害審判公正的外部請託時,應通知職務監督權人。
第 63 題
關於法官與檢察官公開評論法院審理中的刑事個案之言論自由問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既然已經偵查終結並對被告予以起訴,檢察官就可以公開評論該被告實屬罪大惡極,利用輿論要求法官對之判處重刑(B) 只要不是該案承審法官,其他法官都可以自由公開評論該案應該如何審理與量刑,不受限制(C) 該案承審法官可以在僅限司法官可登入的網路法官論壇上面,預先說明自己心證並請司法官學長姐幫忙集思廣益(D) 不僅承審法官對於繫屬中的案件對外發表評論的言論自由受一定之限制,即使承審法官配屬之書記官亦受限制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鎖定「法院審理中」的刑事個案,關鍵在避免外部言論預斷案件並損及審判公正。承審法官對繫屬中案件對外發表評論的言論自由受一定限制;其配屬書記官亦受相同限制,故 D 正確。
A:案件已起訴不表示檢察官得公開稱被告罪大惡極,並利用輿論要求法官判處重刑;此種言論仍可能不當影響審判。
B:不是承審法官的其他法官,亦非全無限制地可公開評論案件應如何審理與量刑。它看起來對,是把未直接承辦案件誤當成不受司法中立與審判公正要求拘束。
C:即使論壇僅限司法官登入,承審法官預先表明心證並請學長姐集思廣益,仍屬不當的預示心證。
本題考點:審理中個案評論——判斷重點是言論是否預斷繫屬案件或影響審判公正,而非發言者是否已起訴或論壇是否公開;審判輔助人員——配屬書記官對繫屬案件的評論亦受限制。
第 64 題
法官參與下列之活動,何者不違反法官倫理?
(A) 至公職候選人之政見發表會聆聽候選人發表政見(B) 於罷免某立法委員之罷免案徵求連署期間,在辦公室內徵求其他法官同事參與連署(C) 某政治人物徵求連署以登記為總統候選人時,參與其連署並公開表示支持(D) 利用公餘之時間為支持之公職候選人募款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分水嶺在於法官是否以行動表態或介入政治;單純到公職候選人政見發表會聆聽政見,屬被動接收資訊,未涉表態、連署或動員,故 A 不違反法官倫理。
B:在罷免案徵求連署期間,於辦公室內徵求其他法官同事參與連署,已是積極動員政治行動,違反法官倫理。
C:參與總統候選人登記連署並公開表示支持,已公開表態並介入政治活動,違反法官倫理。它看起來像個人行使政治權利,但法官職務要求避免公開的政治站隊。
D:利用公餘時間為支持的公職候選人募款,仍屬積極協助候選人的政治活動,不因於公餘進行而排除倫理疑慮。
本題考點:法官政治活動界限——僅被動接收政治資訊而未表態或動員時,通常不構成介入;政治中立——連署、公開支持、募款等積極行為即應避免。
第 65 題
某法官於審理甲訴請乙損害賠償之第二審程序中,在準備程序中對上訴人乙表示:「我看你分明是在浪費司法資源,胡亂上訴,你最好趕快和解,否則,我一定判你賠更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如法官是為避免訟累而告知乙時,並未違反法官倫理(B) 如僅乙提起上訴時,法官為訴訟經濟得為上開表示,並未違反法官倫理(C) 如甲、乙均提起上訴時,法官為上開表示,仍屬其心證公開權限範圍,並未違反法官倫理(D) 法官以不當方式要求當事人和解,其行為違反法官倫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法官以「趕快和解,否則一定判你賠更多」施壓,關鍵不在是否鼓勵和解,而在以不當威嚇方式影響當事人訴訟選擇。此種言詞逾越法官中立分際,違反法官倫理,故 D 正確。
A:即使目的在避免訟累,也不能正當化以判決結果威嚇乙和解的方式,仍違反法官倫理。
B:僅乙提起上訴或為訴訟經濟,均不會使上開威脅性表示變成適當的和解勸導,故非答案。
C:法官得在程序中適度闡明或促成和解,但不得以可能加重賠償作為壓力;它看起來容易被接受,是把心證公開與預告不利裁判以迫使和解混為一談。
本題考點:法官中立——法官促成和解時,須維持當事人自由決定,不得以不利益裁判施壓;心證公開——闡明程序意見不得轉化為威嚇或預斷式表態。
第 66 題
甲於102 年擔任A 地檢署檢察官職務,於108 年1 月因生涯規劃而辭任檢察官並轉任律師,下列甲之行為,何者不違反法律倫理規範?
(A) 甲於104 年出席其大學同學乙開設律師事務所舉辦之尾牙餐會,抽中價值新臺幣3 萬元之禮券,甲未申報其主管單位(B) 甲於110 年3 月接受當事人委任並於A 地檢署執行律師業務(C) 甲於103 年間辦理久未聯絡之高中同學因車禍案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依職權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送請覆議,以釐清告訴人是否超速之待證事實(D) 甲於105 年間,經常自行無償參加新聞媒體談話性節目,對於非其偵辦之現在繫屬案件,就證據調查及檢察官可能之處分提出評論及預測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於103年間辦理高中同學過失傷害案件,該時甲仍任A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送請覆議,其目的係為釐清告訴人是否超速之待證事實,屬檢察官依偵查職權所為之正當調查作為,縱未經告訴人同意,亦不因而違反倫理規範(依職權調查案件本非須經告訴人同意),故C不違反法律倫理規範,為本題應選項。
A:甲於104年出席大學同學開設律師事務所之尾牙餐會,抽中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禮券而未申報。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檢察機關相關倫理規定,公務員因公務或業務往來活動受贈財物達一定金額者,即負申報義務,不以受贈對象與其職務有直接往來關係為要件;甲受贈金額達3萬元而未依規定申報,仍有違反申報義務之虞,A非應選項。
B:依律師法第28條,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執行律師職務。甲108年1月辭任A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即在A地檢署執行律師業務,其間未滿3年,違反第28條之執業限制,B違反倫理規範,非應選項。
D:甲於105年間仍具檢察官身分,無償參加媒體談話性節目,就非其偵辦、現在繫屬中之案件,就證據調查及檢察官可能之處分逕為評論及預測,足以損及該案偵查之公正性及社會對司法之信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關於不得就繫屬案件為足以損及公正、偵查或司法信賴之具體評論、預斷之要求,D違反倫理規範,非應選項。
本題考點:律師法第28條司法人員離職後執業限制(旋轉門禁止);檢察官依職權調查案件與就繫屬案件公開評論之倫理界線。
第 67 題
檢察官甲正偵辦某市政府公務人員涉嫌貪瀆弊案,甲於貪瀆弊案爆發前即受所屬檢察署指派擔任該市政府主辦之廉政研討會中擔任主講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為求程序公正,無論如何甲都不可參加該研討會(B) 甲經機關指派主講,如不涉及偵辦之個案,並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C) 甲經機關指派主講,如不涉及偵辦個案,甲前往主講,可依規定領取車馬費(D) 甲認為講題內容可能涉及其所偵辦的個案時,應主動簽請機關改派其他檢察官前往主講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判斷點是甲受機關指派主講時,講題是否「涉及其偵辦的個案」,而非只要市政府涉有弊案即一律不得出席。經機關指派且不涉及偵辦個案的研討會演講並無不可,並得依規定支領車馬費;A 稱無論如何都不可參加,過於絕對,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B:甲經機關指派主講,如不涉及偵辦個案,並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在經機關指派且不涉及偵辦個案的前提下,甲前往主講得依規定領取車馬費,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甲認為講題內容可能涉及其所偵辦個案時,應主動簽請機關改派其他檢察官,以避免影響程序公正,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檢察官外部活動——受機關指派演講時,先檢驗講題是否涉及正在偵辦的個案;程序公正——活動內容可能觸及偵辦個案時,應主動改派以避嫌。
第 68 題
下列何者非屬檢察官應交付個案評鑑之情形?
(A) 檢察官甲在任職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並交接職務後,登記參與立法委員選舉(B) 被告B 涉嫌以斧頭砍斷被害人A 之手臂,A 大量失血經急救後幸免於難,檢察官甲起訴被告B 涉嫌殺人未遂,法院審理後,經判決確定,認定被告B 所為係犯重傷害罪(C) 檢察官甲應其畢業之私立大學母校邀請,兼任學校董事,並經常在學校董事會提出法律意見,要求學校配合辦理(D) 檢察官甲於餐廳用餐飲酒後酒後失控,認餐廳服務員C 服務不周,對C 咒罵髒話,並企圖毆打C,經友人勸阻後方作罷,C 亦不追究,但現場情狀,經在現場用餐之某電視台記者D 目擊,以手機拍下並於電視新聞報導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個案評鑑所處理者,為檢察官辦案違失或違反倫理的情形。甲將被告起訴為殺人未遂,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重傷害罪,僅顯示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不同,並非當然構成應交付個案評鑑的事由,故 B 正確。
A:檢察官於任職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交接職務後登記參選立法委員,涉及檢察官身分與職務倫理要求,非單純的辦案見解歧異,屬應交付個案評鑑的情形,故非答案。
C:檢察官兼任私立大學董事,並經常在董事會提出法律意見、要求學校配合辦理,涉及兼職及職務倫理界限,屬應交付個案評鑑的情形,故非答案。
D:檢察官飲酒後於餐廳對服務員咒罵並企圖毆打,雖經勸阻且服務員未追究,仍可能損及檢察官職務形象與倫理,屬應交付個案評鑑的情形,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檢察官個案評鑑事由;辦案重大違失或倫理失當,與單純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歧異之區分。
第 69 題
A 當事人想要委請甲律師幫他打官司,甲律師研究案情後,發覺所有的裁判及學說都對A 有利,甲應該如何對A 提出法律分析?
(A) 既然裁判及學說都對A 有利,甲應該據實說明並打包票說官司百分百一定會勝訴,以增加A 打官司的信心(B) 不要向A 說明學說及裁判都有利,不然A 會覺得不必委請律師還是會贏,甲就會失去A 這個客戶(C) 雖然裁判及學說都對A 有利,甲除了說明有利點之外,還要說明訴訟輸贏的因素很多,打官司要謹慎為之(D) 甲除了說明裁判及學說之外,還要補充說明甲律師自己過去打官司的勝訴比率,讓A 能夠全盤瞭解甲律師的能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縱使裁判及學說均對 A 有利,律師仍應據實說明有利點,並告知訴訟輸贏受多項因素影響,應謹慎為之,不得打包票保證必勝,故 C 正確。
A:律師不得因裁判及學說有利,即保證官司百分之百一定勝訴;訴訟結果仍受事實認定、證據及程序等因素影響,A 不當,故非答案。
B:對當事人有利的裁判及學說,律師應誠信說明,不得為避免失去客戶而隱匿,B 違反誠信告知義務,故非答案。
D:以律師自己過去打官司的勝訴比率招攬,屬不當招攬的倫理問題,且無助於當事人理解個案的法律風險,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對當事人的誠信告知義務;訴訟風險說明與不得保證勝訴、不當招攬的律師倫理。
第 70 題
甲律師承辦當事人A 所涉的傷害刑事案件,A 的好友B 被對造傳喚出庭作證,因B 所看到的事實對A 不利,A 要求甲律師勸B 不要出庭,甲律師可不可以勸B 不要出庭作證?
(A) 可以,因為律師負忠實義務,任何律師都應該這麼做(B) 不可以,但是如果A 和B 都寫下切結同意書就可以(C) 不可以,因為律師不可以為幫助當事人,促使已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作證(D) 可以,因為律師應聽從當事人指示,謀求當事人最大利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受傳喚的證人」及律師受當事人要求勸其不出庭,即觸發律師不得妨害證人到庭作證的倫理界線。律師不得為幫助當事人而促使已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作證,否則違反律師倫理並可能涉及妨害司法,故 C 正確。
A:律師的忠實義務並不授權其妨害證人到庭;它看起來對,是將維護當事人利益誤當成可以採取任何有利手段。
B:A、B 所為切結同意,不能使促使已受傳喚證人不出庭的行為合法化,故 B 錯誤。
D:律師不應完全聽從當事人指示;分辨關鍵在當事人指示不得逾越律師倫理與司法程序的界線,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忠實義務——維護當事人利益時,仍不得以妨害證人到庭等方式破壞司法程序;律師職務獨立性——當事人指示牴觸倫理或法秩序時,律師不得照辦。
第 71 題
甲律師承辦的案件開庭時,審判長辱罵甲律師是人渣,甲律師當場異議,但是審判長不予理會。開完庭後,甲律師即將開庭受侮辱的情節透露給媒體。甲律師透露給媒體的行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A) 有違反,法院開庭的實質內容是不公開的,所以未經准許不得錄影、錄音,更不得將開庭情況透露給媒體(B) 審判長之態度確有違法官應有之行為規範,甲律師對此情事揭發,並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C) 在訴訟程序進行當中,甲律師不得做此行為,要等到全案終結確定後,甲律師才能揭發(D) 甲律師只能夠秘密向法院院長或向所屬律師公會舉發,但絕不能透露給媒體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審判長於開庭中辱罵甲律師為人渣,違反法官應有之行為規範。甲律師就其親身遭遇的不當言行向外揭發,並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故 B 正確。
A:開庭情況並非一律不公開;未經准許不得錄影、錄音,不能推論律師即不得將受侮辱情節透露給媒體,A 將限制過度擴張,錯誤,故非答案。
C:律師正當揭發法官不當言行,並不以全案終結確定為前提,C 所設限制過度,錯誤,故非答案。
D:律師得向法院院長或所屬律師公會舉發,但非僅限秘密舉發而絕不能向媒體揭發,D 過度限縮正當揭發空間,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與法官行為規範;開庭公開原則、正當揭發不當言行,以及揭發方式的比例界限。
第 72 題
A 女B 男、C 男D 女為兩對夫妻,A 女與C 男發生性關係。因此B 男委任甲律師對C 男起訴請求通姦之民事賠償。此外,D 女亦委任乙律師對A 女起訴請求通姦之民事賠償,A 女則委任甲律師應訴。關於律師倫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甲違反律師倫理,因為夫妻絕對不可共用同一律師(B) 甲違反律師倫理,因為兩事件有實質關聯,且利害關係及律師角色可能衝突(C) 只要甲曾經對B 說明可能的利害關係衝突,且取得B 的口頭同意,就可以同時代理A 及B(D) 只要甲實際開庭時將其中一件複委任給其受僱律師丙來代理,就不會違反律師倫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倫理規範要求律師不得受任與其正在辦理之事件有實質關聯、且雙方利害關係及律師角色可能發生衝突之事件。本題中,甲一方面受B男委任,對C男提起請求通姦損害賠償之訴(該通姦事實係A女與C男所生);另一方面又受A女委任,就D女對A女提起之同一通姦事實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其應訴代理。兩案所依憑者為同一之A女與C男通姦事實,甲於前案須主張並協助證明該通姦事實以利B男求償,於後案卻須為A女否認或減輕該通姦事實以利其抗辯,兩造角色立場直接衝突,屬利害關係及律師角色可能衝突之實質關聯事件,甲違反律師倫理,故B正確。
A:A以「夫妻絕對不可共用同一律師」為由認定甲違反倫理,然律師倫理規範所禁止者係「利害關係衝突之事件」,並非以當事人是否具配偶身分為判斷基準;若二案事實各自獨立、互不相關,同一律師分別代理夫妻雙方並非當然違反倫理,A之推論理由錯誤,僅因結論與B相近而易誤選。
C:律師倫理規範就利害衝突之受任要求當事人以書面同意,而非單純口頭同意即可解免衝突;且本題兩案利害對立直接而顯著,縱經一方口頭表示知悉,亦難認已具備得受任之正當程序要件,C所述之口頭同意要件與規範不符。
D:律師事務所內部複委任予受僱律師代理其中一案,並不當然解消原委任律師甲本身已存在之利害衝突狀態,蓋利害衝突之判斷重在律師(或其所屬事務所)與雙方當事人間之角色關係,非僅以出庭代理之人選調整即可迴避,D所述之作法不足以免除甲違反倫理之責。
本題考點:律師利益衝突之禁止(律師倫理規範關於受任事件與現有委任事件具實質關聯、利害關係衝突者不得受任);書面同意作為解除衝突之要件,非單純口頭同意可代替。
第 73 題
A 的年邁母親B 因為與他人的債務糾紛需要打官司,A 因此和B 一起到甲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談,B 表示要委任甲律師代理,A 和B 共同向甲律師表明律師費用由A 支付。甲律師可不可以向A 收取該律師費用?
(A) 不可以,律師只能向委任人收取酬勞,酬勞絕對不能由第三人代付(B) 如甲律師依具體狀況判斷向A 收取費用不會影響律師的獨立專業判斷,即可由A 代付律師費用(C) A 可以經由B 的帳戶匯款,但無論在任何情況,絕對不可以由A 直接付款(D) 如果A 要求甲律師開發票就不可以由A 代付律師費,如果A 不要求開發票就可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律師費用由 A 支付」雖屬第三人代付,但委任人仍是 B;關鍵在代付是否影響甲律師的獨立專業判斷與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只要依具體狀況判斷不致發生此影響,即可由第三人 A 支付律師費用,故 B 正確。
A:律師酬勞並非絕對不能由第三人代付;應審查第三人付款是否介入律師對委任人 B 的獨立判斷與忠實義務,A 錯誤。
C:付款是否經由 B 的帳戶匯款,並非容許與否的硬性判準;直接付款也非當然禁止,C 錯誤。
D:發票有無開立或 A 是否要求開發票,與第三人代付的倫理判斷無關;分辨關鍵在於是否影響律師的獨立專業判斷及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D 錯誤。
本題考點:第三人代付律師費——先確認委任人,再審查付款安排是否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忠實義務——第三人負擔費用時,仍須以委任人利益為判斷核心。
第 74 題
甲律師擔任A 公司的顧問,因而得知A 公司計畫在某個區域申請核准進行大型土地開發案,想趁地主都不知道有開發案時低價收購土地。剛好其中有一個地主乙是甲律師的小學同學,在同學會上和甲同桌,甲律師能不能夠告知乙有關開發案計畫並勸乙不要現在賣土地?
(A) 可以,基於同學的情誼,甲律師本來就有義務告知(B) 可以,A 公司的開發案會讓現在賣地的地主損失很大,甲律師基於律師的良心本來就應該揭露(C) 律師應該為當事人保守秘密,所以甲律師不可以將開發案的計畫洩露(D) 如地主乙委託甲律師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就可以。否則就不可以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甲因擔任 A 公司顧問而知悉開發案,該資訊即屬委任人秘密而觸發律師保密義務。甲應為當事人保守秘密,不得將 A 公司的開發案計畫洩露給地主乙,故 C 正確。
A:同學情誼不會解除律師對 A 公司的保密義務,甲並無因同學關係而告知乙的義務,A 錯誤。
B:即使開發案會使現在賣地的地主可能受損,律師的個人良心仍不能凌駕對當事人的保密義務,B 錯誤。它看起來有說服力,是以一般道德上的告知衝動混淆律師職務上的保密義務優先性。
D:乙即使委託甲處理土地買賣,亦不當然解除甲對 A 公司的保密義務;甲不得以新受任關係洩露既有委任人的秘密,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保密義務——因受任知悉當事人秘密時,不得向第三人揭露。利益衝突——新委任若須利用既有委任人的秘密,應以保護原當事人秘密判斷能否處理。
第 75 題
關於甲受僱律師離開原任職的X 法律事務所自行執業時,其下列行為何者較符合律師倫理?
(A) 甲電話通知過去自己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日後毋需再委任X 法律事務所,請改為直接聯絡我處理案件」(B) 甲離職前主動聯絡其當事人說明自己無法繼續承辦其案件,並告知會將案件資料及準備進度交接給該事務所的乙律師(C) 甲原本承辦的案件於其離職之後尚未訴訟終結,當事人聯絡詢問相關訴訟進度,甲表示「我已離職,這件訴訟完全不關我的事」(D) 甲離職時將X 法律事務所所有客戶名單造冊,將甲開幕邀請函寄發該等客戶,函中並註記歡迎轉委任甲律師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B正確。受僱律師於離職時,對於原承辦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本於對當事人之忠實與照顧義務,於離職前主動聯絡當事人說明自己已無法繼續承辦,並將案件資料及既有之準備進度確實交接予事務所留任或新指定之承辦律師,使案件得以順利銜接、不因律師異動而損及當事人權益,此一作法兼顧當事人知情權與事務所業務之延續,符合律師倫理,故本題選B。
A:甲於離職時逕自電話通知過去承辦案件之當事人「毋需再委任X法律事務所,請改為直接聯絡我」,實質上是利用其任職期間所知悉、原屬事務所客戶關係之資訊,主動招攬並勸誘當事人轉委任自己,此舉逾越單純告知離職事實之範圍,涉及不當招攬與對原事務所業務關係之侵奪,與律師倫理規範不符。
C:甲對於離職後尚未終結之原承辦案件,於當事人詢問訴訟進度時逕稱「完全不關我的事」,係對受任事務未盡妥善交接與告知之義務,置當事人於資訊真空、可能延誤訴訟進行之風險中,此種切割卸責之態度違反律師對當事人應盡之照顧與忠實義務,不符合律師倫理。
D:甲離職時將原事務所之全部客戶名單造冊,並以開幕邀請函名義寄發予該等客戶、註記歡迎轉委任,係利用任職期間取得之事務所客戶資料,系統性招攬原事務所客戶轉向自己執業,逾越正常執業範圍,同時涉及不當使用原任職事務所之營業資訊,與律師倫理規範所要求之同業誠信及不當招攬禁止相悖。
本題考點:受僱律師離職時對未終結案件之交接義務(主動告知當事人並交付案件資料予事務所指定之承辦律師);律師招攬業務之界限(不得利用原任職關係取得之客戶資訊系統性招攬轉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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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得自由利用。詳解為 AI 整理的學習輔助,
並非官方標準答案 ;中華民國法規會修訂,引用前請對照現行版本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