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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律師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4 年律師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62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62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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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62 題
第 1 題
甲因心智缺陷,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一段期間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與正常人無異,在法院未撤銷其宣告前,甲未經其輔助人同意,表示贈與珠寶於乙。甲之意思表示,效力如何?
(A) 有效(B) 無效(C) 得撤銷(D) 經輔助人承認後有效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雖已恢復狀況良好,與正常人無異,但在法院撤銷輔助宣告前,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受輔助宣告人為贈與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同意所訂立之契約,依同條第 2 項準用民法第 79 條,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故 D 正確。
A:實際恢復狀況良好,不當然使輔助宣告失效;法院尚未撤銷宣告前,甲為贈與仍須經輔助人同意,A 錯誤。
B:未經同意的贈與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是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民法第 79 條,B 錯誤。
C: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民法第 82 條,使相對人於未承認前得撤回契約;但這不是甲之意思表示本身的效力,甲所訂立之契約仍屬效力未定,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5 條之 2 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限制;贈與須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所訂立契約之效力未定與承認。
第 2 題
甲未經鄰人乙之同意,擅自在乙之A 地上興建B 屋及種植C 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B 屋及C 樹均屬甲所有(B) B 屋及C 樹均屬乙所有(C) B 屋屬甲所有,C 樹屬乙所有(D) B 屋屬乙所有,C 樹屬甲所有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房屋為獨立之不動產,實務及通說均認建築物不因建於他人土地而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原始歸屬於出資建造之人,故B屋雖建於乙之A地上,仍屬建造人甲所有。反之,種植於土地上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屬土地之一部,甲擅自於乙之A地上種植C樹,該樹木附合於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規定,由不動產(土地)所有人乙取得該樹木之所有權。故B屋屬甲所有、C樹屬乙所有,本題選C。
A:A主張B屋、C樹均屬甲所有。就C樹部分,樹木為土地之出產物,種植後附合於土地而成為其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乙,並非因種植行為即由種植人甲原始取得,A將樹木與獨立建築物同等看待,混淆了不動產附合與建築物原始取得之區別。
B:B主張B屋、C樹均屬乙所有。就B屋部分,房屋為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不適用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規則,不因建於他人土地而歸屬地主,B誤將建築物比照樹木等出產物處理,忽略了房屋獨立不動產之性質。
D:D主張B屋屬乙所有、C樹屬甲所有,其論斷方向恰與正確規則相反:房屋不因建於他人土地而喪失其所有權歸屬於建造人甲,樹木則因附合於土地而歸屬地主乙,D將二者的歸屬互換,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建築物之獨立不動產性質與原始取得(不因建於他人土地而歸地主);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效果(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種植物附合於土地成為其重要成分,歸土地所有人取得)。
第 3 題
下列有關主物與從物之敘述,何者正確?
(A) 為各自獨立之物,有一個所有權(B) 並非各自獨立之物,分別各有其所有權(C) 為各自獨立之物,分別各有其所有權(D) 並非各自獨立之物,有一個所有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從物是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效用且同屬於一人的獨立物;主物與從物並未合為一物,分別各有其所有權,僅主物處分原則上及於從物。故 C「為各自獨立之物,分別各有其所有權」正確。
A:主物與從物雖各自獨立,但並非只有一個所有權;A 將從物誤作主物的成分,錯誤。
B:主物與從物分別各有所有權固然正確,但二者均為獨立之物,B 稱「並非各自獨立之物」錯誤。
D:D 認為主從物並非獨立之物且僅有一個所有權,混淆從物與成分的區別,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68 條主物與從物;從物須為獨立物,並與主物分別具有所有權,主物處分原則上及於從物。
第 4 題
甲與乙通謀作成所有權之假移轉,將甲所有之G 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嗣乙擅自將G 土地出賣予丙,並將G 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關於甲與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丙亦知其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與丙間關於G 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丙取得G 土地之所有權(B) 乙與丙間關於G 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移轉G 土地所有權予丙之物權行為效力未定(C) 乙與丙間關於G 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移轉G 土地所有權予丙之物權行為無效(D) 乙與丙間關於G 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移轉G 土地所有權予丙之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通謀作成所有權假移轉,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乙、丙間的買賣債權契約本身有效;丙明知通謀情事,不能受善意第三人保護,移轉 G 土地所有權予丙的物權行為效力未定,須視真正權利人甲是否承認,故 B 正確。
A:丙已完成登記,看似可推論其取得所有權;但丙既知悉甲、乙通謀虛偽移轉,非善意第三人,不能當然取得 G 土地所有權,故 A 錯誤。
C:甲、乙間虛偽移轉無效,看似連後續交易也一併無效;但分辨關鍵在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應分別判斷,通謀虛偽的是甲、乙間的物權移轉,並不當然使乙、丙間買賣債權契約無效,故 C 錯誤。
D:乙、丙間買賣債權契約有效,並非無效;僅移轉 G 土地所有權的物權行為效力未定,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善意第三人保護與債權契約、物權行為效力的區辨。
第 5 題
甲受乙之脅迫,將其所有汽車廉價出賣於受監護宣告之丙。甲、丙間汽車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A) 有效(B) 無效(C) 得撤銷(D) 經丙承認後有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答案為 B。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五條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買賣契約為雙方行為,須雙方當事人均有效為意思表示,丙既為無行為能力人,其就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根本不生效力,甲、丙間之汽車買賣契約因相對人欠缺行為能力而自始無效,此一無效效果已足以決定契約效力,無須再論甲因受脅迫而得撤銷之問題,故答案為B。
A:契約因相對人丙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為無效,契約自始不能有效成立,A逕稱契約有效,與此不符,不成立。
C:得撤銷係以意思表示原則有效、僅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如受脅迫)而得由表意人事後除去其效力為前提;本題契約因相對人丙欠缺行為能力已屬無效,無所謂得撤銷之問題,C混淆了「意思表示瑕疵得撤銷」與「行為能力欠缺致無效」兩種不同層次之效力瑕疵,不成立。
D: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確定無效,並非效力未定,不因嗣後之承認而變為有效,此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未經允許之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屬效力未定、得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溯及生效之情形不同(民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參照);D誤將無行為能力人之情形套用效力未定之承認規則,不成立。
本題考點: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七十五條,無效而非效力未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意思表示因被脅迫而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與相對人欠缺行為能力致契約無效之區辨(後者優先決定契約效力,不生撤銷問題)。
第 6 題
下列關於要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 要約為意思表示(B) 自動販賣機之貨物陳列為要約(C) 要約之表示一定須由要約人向特定人為之(D) 要約一旦由要約人為之,並不會因要約人之死亡、行為能力受到限制而受影響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要約不以向特定人為限,亦得向不特定人公開為之;例如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依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視為要約,自動販賣機商品陳列通常亦認屬要約。C 稱要約一定須由要約人向特定人為之,與要約得向不特定人發出的法理不符,故為應選項。
A:要約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A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明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自動販賣機之貨物陳列通常認屬要約,B 正確,故非答案。
D:要約原則上不因要約人死亡或行為能力受到限制而當然失效,D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要約之意思表示性、相對人範圍與拘束力;民法第 154 條貨物標價陳列視為要約。懸賞廣告依民法第 164 條以下另為規定,不宜當作締約要約的例子。
第 7 題
甲與乙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對被害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之全部損害額為新臺幣6 萬元,且甲已對丙賠償新臺幣6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對丙仍負新臺幣6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B) 乙對丙雖負新臺幣6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乙得拒絕給付(C) 乙對丙負擔新臺幣3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D) 乙對丙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而免除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就丙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 274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甲已向丙賠償全部 6 萬元,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乙對丙之賠償責任隨之免除,故 D 正確;乙、甲間僅餘內部分擔與求償問題。
A、B:兩者均以乙對丙仍負 6 萬元責任為前提。債務既經甲全部清償而消滅,對外連帶責任已不存在,乙自無須再對丙給付;A 的「仍負全額」與 B 的「負全額但得拒絕給付」均錯誤。
C:C 將對外連帶責任與對內分擔額混為一談。民法第 281 條所定分擔與求償,係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3 萬元不是乙對丙的對外責任,且本件債務已因甲清償而消滅,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274 條連帶債務清償之絕對效力;民法第 281 條內部分擔與求償;對外連帶責任與對內分擔額之區辨。
第 8 題
依民法規定,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時,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此有益費用應如何負擔?
(A) 借用人不得請求返還(B) 不問貸與人知情與否,借用人均得請求返還(C) 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反對者,借用人得請求返還現存之增價額(D) 貸與人善意不知其情事者,借用人得請求返還現存之增價額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其價值者,依民法第 469 條第 2 項準用第 431 條第 1 項,須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契約終止時始得請求償還,且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故 C 正確。
A:A 一概否認借用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惟法律於貸與人知情不反對時明定得請求現存增價額,A 過於絕對,錯誤。
B:B 稱「不問貸與人知情與否均得請求」,過度擴張;有益費用之償還以貸與人知情而不反對為要件,並非一律得請求,B 錯誤。
D:D 以「貸與人善意不知其情事」為得請求之要件,恰與法定要件相反;須貸與人知情而不反對始得請求,善意不知者借用人不得請求,D 錯誤。
本題考點:使用借貸借用人有益費用之償還(民法第 469 條第 2 項準用第 431 條第 1 項)——以貸與人知情不反對為要件、限於現存增價額。
第 9 題
被害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向商品製造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下列何者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A) 商品生產或設計之欠缺(B) 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C) 損害(D) 損害非因商品欠缺所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商品製造人就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損害,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仍須就其受有損害及通常使用商品致害等基本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題所問者為損害,故 C 正確。
A:商品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有無欠缺,屬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所列製造人得主張的免責事由;製造人證明並無欠缺時,始得免責,A 非被害人應負的舉證事項。
B:本條並未以商品製造人的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商品製造人如欲免責,須就法定免責事由提出證明,B 錯誤。
D:損害是否非因商品欠缺所致,亦為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的免責事由,應由商品製造人證明,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91 條之 1 商品製造人責任的舉證分配;被害人應證明損害及通常使用致害的基本事實,製造人則就法定免責事由舉證。
第 10 題
甲出售一部中古電冰箱予乙,惟該冰箱之冷凍庫故障,僅具冷藏之功能。甲得基於下列何種理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A) 甲、乙雙方自始並未約定,該冰箱之冷凍庫須正常運轉(B) 乙於事先並無檢查該冰箱之機會,從而乙於受領該冰箱後,始發現該冰箱之冷凍庫故障(C) 甲與乙事先即經個別商議,約定甲就物之瑕疵無庸負責,而甲於訂約時亦不知該冷凍庫故障(D) 乙尚未給付價金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366 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特約始為無效。C 中甲、乙已個別商議約定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甲訂約時不知冷凍庫故障,並無故意隱匿,故得免責,為正解。
A: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冰箱冷凍庫故障屬通常效用欠缺,不能因雙方未特別約定冷凍庫須正常運轉即當然免責。它看起來像是尊重契約內容,但把未約定的功能誤當成物不必具備通常效用。
B:乙事先有無檢查機會,以及受領後才發現故障,均非甲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特約免責事由。它看起來與買受人是否知悉瑕疵有關,但題幹所問的是甲得主張的免責理由,不能只以發現時點取代免責特約。
D:乙尚未給付價金,僅涉及價金債務是否履行,並不消滅甲就已交付冰箱所負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它看起來像雙務契約的對待關係,卻混淆價金給付與瑕疵擔保。
本題考點:民法第 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與第 366 條免責特約之限制;通常效用欠缺、買受人檢查及價金給付應分別判斷。
第 11 題
甲將其所有A 畫交由乙代為出售,乙以自己名義將A 畫出賣並交付給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得直接向丙請求給付價金(B) 甲得請求乙將對丙的價金債權轉讓給甲(C) 丙不得向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D) 丙已取得A 畫所有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以自己名義將甲的 A 畫出賣並交付給丙,契約當事人是乙與丙,屬受任人以自己名義交易的間接代理。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不能越過乙直接向丙請求價金,A 錯誤,故為應選項。題幹未交代乙係以此受報酬而營業,不宜逕定性為民法第 576 條的行紀。
B: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甲得請求乙將對丙的價金債權移轉給甲,B 正確,故非答案。
C:買賣契約存在於乙、丙間,丙應向出賣人乙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能直接向甲主張,C 正確,故非答案。
D:甲將 A 畫交由乙代售,乙再依其與丙間的買賣交付該畫,丙因而取得 A 畫所有權;甲、乙間的內部委任關係不改變乙、丙間的外部契約關係,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受任人以自己名義交易的間接代理;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的權利移轉義務;本人、受任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
第 12 題
下列契約,何者非為要物契約?
(A) 租賃契約(B) 押租金契約(C) 使用借貸契約(D) 寄託契約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非為要物契約」,應先看契約是否須交付標的物才成立;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合意即成立,不以交付租賃物為成立要件,因此為諾成契約,A 正確。
B:押租金契約通常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具要物性,故非答案。
C:使用借貸通常須交付借用物始成立,屬要物契約,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與租賃同為使用他人之物而混淆,但分辨關鍵在使用借貸須交付,租賃則以合意成立。
D:寄託以交付寄託物、他方允為保管為成立結構,民法第 589 條亦明定此點,故屬要物契約,非答案。
本題考點:要物契約——判斷交付是否為成立要件,而非僅看契約是否涉及物。
租賃與使用借貸——租賃以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須交付借用物。
第 13 題
甲將A 屋出售於乙之後,又將該屋出售於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際,甲對乙所負之責任,乃:
(A) 嗣後不能,乙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B) 嗣後不能,乙僅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C) 自始不能,乙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D) 自始不能,乙僅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先將 A 屋出售於乙時,尚可履行;其後又出售於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致對乙之給付陷於嗣後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乙得請求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故 A 正確。
B:本件係可歸責於甲之嗣後給付不能,乙得請求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非僅信賴利益,故不正確。
C:甲與乙訂約時仍有 A 屋可交付,不能係在其後辦畢移轉登記時發生,並非自始不能,故不正確。
D:本件並非自始不能,且乙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一物二賣之嗣後給付不能,以及民法第226條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與履行利益賠償;履行利益並不等同於可得利益。
第 14 題
甲於快速道路上超速駕車撞到乙的計程車,乙受重傷,住院1 個月不能營業,由其妻丙日夜看護。乙於住院期間,信用卡遭竊被盜刷10 萬元,兒子丁趁父母不在偕友騎車夜遊,不慎掉落河谷,受傷成為植物人,乙聞訊心裡哀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不得向甲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B) 乙得向甲請求賠償信用卡被盜刷之10 萬元(C) 乙就丁受傷成為植物人之心理痛苦,得向甲請求慰撫金(D) 乙得向甲請求因受傷不能開車營業之損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超速撞到乙」與乙住院 1 個月不能營業,直接連結於同一車禍事故,營業損失即屬相當因果關係內的損害。乙因受傷不能開車營業所失利益,得向甲請求賠償,故 D 正確;丙日夜看護乙所生的看護費用亦屬車禍直接所生損害。
A:乙並非不得請求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看護是因乙受重傷住院所必要,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由妻丙日夜看護,仍得請求其所受看護損害,A 錯誤。
B、C:信用卡遭竊盜刷的 10 萬元,以及丁夜遊掉落河谷成為植物人所引起乙的心理痛苦,均非甲超速撞車通常所會造成的結果,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分辨關鍵在損害是否由本件侵害行為通常、直接引起,而非乙是否確實在住院期間受有其他損失。
本題考點:侵權損害賠償範圍——從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人身侵害的衍生損害——因治療、看護或不能工作而通常發生的支出與營業損失,得一併請求。
第 15 題
下列有關買賣物之瑕疵價金減少請求權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於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發現瑕疵即為通知後,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B) 減少價金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不得為之(C) 前述6 個月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D)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不適用前述6 個月期間之規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可知「顯失公平」之限制,係規範於「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非限制買受人「請求減少價金」本身;換言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並無因顯失公平而不得行使之限制,反而是在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法律轉而僅允許買受人以減少價金之方式求償。B稱「減少價金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不得為之」,將顯失公平之限制錯置於減少價金請求權,與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範結構不符,為錯誤敘述,即本題應選之答案。
A: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權者,即行消滅,A之敘述與該條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C: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六個月除斥期間,通說認其性質為法定期間(除斥期間),並非消滅時效,不生時效中斷、不完成等消滅時效特有之規定,C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D: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前項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此時買受人得依一般時效期間行使其權利,D之敘述與該條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物之瑕疵擔保下解除契約與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關係,顯失公平限制僅及於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權利行使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及其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之排除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
第 16 題
下列關於契約解除之敘述,何者錯誤?
(A)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B) 契約解除不問是法定解除權,或是約定解除權,其效果均適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C) 約定解除權是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契約之權利,不當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解除權之當事人尚須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之效力(D) 合意解除是由當事人另訂契約以消滅原來有效之契約,於當事人合意時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效果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回復原狀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合意解除是當事人另訂契約,以消滅原來有效的契約;其法律效果應依該合意解除契約的內容決定,並非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 條的回復原狀規定。D 將合意解除與單方行使解除權混為一談,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民法第 258 條第 3 項,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銷,A 正確,故非答案。
B: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經行使後,均屬契約解除;依民法第 259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B 正確,故非答案。
C:約定解除權只是當事人預先約定保留解除契約的權利,並不當然使契約消滅;有解除權者仍須依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向他方為解除意思表示,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258 條解除權的行使與不得撤銷,以及第 259 條單方解除後的回復原狀;應與合意解除區分。
第 17 題
甲之土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其後甲將土地租與丙建築房屋使用,屆期甲未清償債務,乙欲實行普通抵押權。下列關於丙屋處置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法院得依職權終止租賃關係後,將房屋併付拍賣(B) 法院得依聲請終止租賃關係後,將房屋併付拍賣(C) 法院得於終止租賃關係後,單獨將房屋拍賣(D) 法院得不終止租賃關係,單獨將土地拍賣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後,甲始將土地租與丙建築房屋使用;抵押權實行受影響時,民法第866條第2項容許法院終止租賃關係後拍賣,民法第877條第2項並使其準用於抵押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建築物的情形。法院得將土地與房屋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房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權。C稱可終止租賃後單獨拍賣房屋,錯誤,故為應選項。
A:法院得終止設定抵押權後成立、且影響抵押權實行的租賃關係,再將土地與房屋併付拍賣,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抵押權人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時,法院得終止該租賃關係後處理拍賣;在符合併付拍賣要件時,得將房屋與土地一併拍賣,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若不終止租賃關係,土地仍得作為抵押物單獨拍賣;租賃關係是否除去,係抵押權實行是否受影響的問題,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866條第2項設定抵押權後租賃關係之終止;民法第877條第2項土地與其上建築物併付拍賣;抵押權人對建築物價金不具優先受清償權。
第 18 題
甲、乙共有土地一宗,面積200 坪,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是甲、乙對共有土地所有權之比例(B) 對共有之土地,甲、乙分別享有處分權、管理權(C) 甲、乙對共有之土地,各有100 坪所有權(D) 甲、乙對共有之土地,各有一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分別共有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在量上抽象之比例(成數),而非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享有具體之所有權,甲、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表彰甲、乙對該土地所有權各占二分之一之比例,其效力及於土地全部而非特定坪數,A之敘述正確。
B:分別共有人固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十九條規定就共有物之管理、處分為一定行為,惟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原則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管理行為則依第八百二十條由共有人約定或多數決為之,並非共有人「各自」單獨享有處分權、管理權,B之敘述將處分權、管理權誤為共有人各自單獨享有,與共有之共同性質不符,錯誤。
C:甲、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抽象比例而非具體坪數,於分割前不對應土地上特定之一百坪,C將抽象應有部分誤解為具體特定部分之所有權,與分別共有之本質不符,錯誤。
D:D稱「甲、乙各有一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此說法混淆分別共有與所有權之單一性——共有物之所有權僅為一個所有權,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共同享有,並非甲、乙各自擁有一個獨立之所有權而各受應有部分限制,D對共有法律構造之描述有誤,錯誤。
本題考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抽象比例性質(民法第八百十七條);共有物處分、變更、設定負擔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共有物管理行為之多數決原則(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 19 題
甲將其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供乙在A 地上興建B 屋營業;普通地上權存續中,甲未經乙之同意復將A 地之地下20 公尺至30 公尺處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丙間之區分地上權因違反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而無效(B) 甲、丙間之區分地上權應經乙之承認始生效力(C) 甲、丙間之區分地上權之效力,優先於甲、乙間之普通地上權(D) 甲、丙間之區分地上權若已獲乙之同意而設定者,則其效力優先於甲、乙間之普通地上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已在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嗣後如經乙同意,再將地下 20 公尺至 30 公尺處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後設定的區分地上權得依同意取得優先於甲、乙間普通地上權的效力,故 D 正確。
A:用益物權的排他效力不表示甲、丙間的區分地上權當然無效。民法第 841 條之 5 規定,同一土地上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時,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物權;重點在權利行使之調整,不是當然無效,A 錯誤。
B:未經乙同意設定的區分地上權,並非須待乙承認始生效力;其效力受到不得妨害先設定普通地上權的限制。B 將權利效力與優先次序混淆,故錯誤。
C:依民法第 841 條之 5,後設定物權原則上不得妨害先設定物權。甲、丙間之區分地上權既後於甲、乙間之普通地上權設定,未經乙同意時不得優先,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832 條普通地上權與第 841 條之 1 區分地上權;民法第 841 條之 5 先後設定物權之不妨害原則;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併存時的效力次序。
第 20 題
甲之已登記A 地,乙未經甲允許,自78 年開始占有A 地並蓋有B 屋,94 年乙將其占有轉讓給丙,丙繼續占有至99 年,甲於100 年2 月1 日發覺向法院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因為A 地已登記,丙無法主張任何權利(B) 因為丙自己之占有期間不滿十年,無法主張時效取得(C) B 屋應有合法建照,丙始得主張時效取得(D) 丙得將自己之占有與乙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自 78 年起占有 A 地,94 年將占有讓與丙,丙得依民法第 947 條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乙之占有合併主張;合併時並承繼前占有人的瑕疵。故丙不必只計算自己至 99 年的占有期間,D 正確。
A: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的所有權時效取得,以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限,已登記的 A 地不得因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但民法第 772 條使前開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且明定於已登記不動產亦同,丙仍可能主張地上權等權利,故 A 錯誤。
B:B 只計算丙自己的占有期間,忽略民法第 947 條允許受讓人合併乙的前占有期間主張,故 B 錯誤。
C: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不以 B 屋已有合法建照為限;合法建照並非民法時效取得的法定要件,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947 條的占有合併(tacking)與第 769 條、第 770 條、第 772 條的時效取得;已登記不動產不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但仍可能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第 21 題
下列關於共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夫妻約定選用共同財產制者,其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B) 共同繼承之遺產被人無權占有,繼承人中之一人在遺產分割前,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遺產之請求(C)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該物因使用管理所生之負擔應連帶負清償責任(D)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分割之約定,非經登記,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生效力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雖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對無權占有人請求回復遺產,屬保存行為。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利益為之;繼承人之一人可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不須全體同意。B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民法第 1031 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A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C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分割之約定,須於登記後始對應有部分受讓人具有效力。D 所述未登記即不生對抗受讓人之效力,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51 條遺產分割前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828 條準用第 821 條之保存行為與回復共有物請求;民法第 826 條之 1 共有不動產約定之登記效力。
第 22 題
甲使用自己之建築材料,在乙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已有建築之外型,但尚未完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之建築材料,因附合於乙之土地,成為其重要成分,由乙取得該未完成建築之所有權(B) 未完成建築乃建築材料之組合,非土地之重要成分,故仍為甲所有(C) 甲如係向乙租地建屋時,因係有權使用,故無附合之適用,未完成之建築為甲所有(D) 甲如係無權占有乙之土地建屋時,未完成之建築依附合之規定,應為乙所有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使用自己建築材料,在乙土地上建築的房屋雖尚未完成,但既已有建築之外型,即已具有獨立建築物的外觀,非土地的重要成分,仍屬出資建造的材料所有人甲所有。未完成建築物不因建於他人土地而當然歸屬地主乙,故 B 正確。
A: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時,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然而本題未完成建築已有建築之外型,並非土地的重要成分,不能逕以附合使乙取得所有權,A 錯誤。
C:甲是否向乙租地建屋,只影響其使用土地有無權源,並不改變本題未完成建築物已具獨立外型、仍屬甲所有的理由。C 將有權使用與附合的判斷混為一談,故錯誤。
D:甲無權占有乙土地建屋時,亦不因無權占有而當然適用附合,使乙取得未完成建築物所有權。既已具建築之外型,仍非土地的重要成分,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811 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未完成建築物已有獨立建築外型時的所有權歸屬;土地使用權源與附合判斷之區辨。
第 23 題
甲、乙、丙共有建地一宗,面積100 坪,應有部分甲為十分之五,乙為十分之四、丙為十分之一。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丁,以擔保欠款之清償。乙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建地,訴訟進行中,乙通知丁參加訴訟,丁不予理會。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法為:建地由甲取得依測量圖所示A 部分(面積55.6 坪),由乙取得依測量圖所示B 部分(面積54.4 坪),甲、乙應各補償丙55 萬6 千元、54 萬4 千元。該判決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丁之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A、B 地,且優先於丙對該二地之法定抵押權(B) 丁之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A、B 地,但劣於丙對該二地之法定抵押權(C) 丁之抵押權移存於A 地,且優先於丙對該地之法定抵押權(D) 丁之抵押權移存於A 地,但劣於丙對該地之法定抵押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記載共有建地為 100 坪,但 A 地 55.6 坪與 B 地 54.4 坪合計為 110 坪,數字明顯不一致,疑為題庫原題誤植;以下只依題設的分割歸屬及訴訟告知事實判斷。丁受分割訴訟告知而未參加,其原設於甲應有部分的抵押權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第 2 項第 3 款移存於甲分得的 A 地;丙對補償金的法定抵押權依同條第 5 項優先於丁的抵押權,故 D 正確。
A:丁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其抵押權移存於甲分得的 A 地,不會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 A、B 地;本項亦誤判順位,故錯誤。
B:本項雖正確指出丁的順位劣於丙,卻誤稱丁的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 A、B 地,故錯誤。
C:丁的抵押權確實移存於 A 地,但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第 5 項,丙就補償金的法定抵押權順位較優先,故錯誤。
本題考點:共有物分割時應有部分上抵押權的移存,以及補償金法定抵押權的優先順位。題幹面積合計矛盾不影響此法律結論,但屬 bank 題庫資料缺陷,應另行回報,不在本次修復中改動 data/。
第 24 題
下列何者,非屬於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要件?
(A) 書面(B) 移轉占有(C) 交付債權證書(D) 設定合意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非屬設定要件」,應從最高限額質權成立所需的設定合意、書面及移轉占有辨認。交付債權證書並非質權成立的必要要件,故C正確。
A:書面屬本題所指最高限額質權的設定要件,不能作為應選項。
B:動產質權設定尚須移轉占有,故移轉占有是本題應辨認的設定要件。
D:質權須有設定合意;欠缺當事人設定擔保物權的合意,不能成立質權。
本題考點:最高限額質權設定——題目問成立要件時,先區分設定合意、書面與移轉占有;債權證書交付——不要把對抗或行使上的問題誤當成質權設定的必要要件。
第 25 題
有關結婚之同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B)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C)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應得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D) 未成年之婦女已結婚者,因夫死亡而再婚時,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係以命題當時(民國一百零四年)之民法規定為準,應選出「錯誤」之敘述,答案為 A。依當時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亦即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所須之特別同意,係「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而非未成年人結婚時所需之「法定代理人」同意。A 稱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第九百八十四條但書所定之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誤植為法定代理人同意,與該條規定不符,故為錯誤敘述,本題選 A。
B:依當時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B之敘述於命題當時之法律下為正確。
C:依前述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但書,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須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此一同意主體與一般未成年人結婚所需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有別,C之敘述於命題當時之法律下為正確。
D:未成年之婦女已結婚者,於當時法制下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其後縱因夫死亡而再婚,亦無須再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D之敘述於命題當時之法律下為正確。
本題考點:命題當時民法關於結婚同意之規定(舊法第九百八十一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舊法第九百八十四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應得受監護人父母同意)。提醒:現行民法已將男女結婚年齡修正為滿十八歲並刪除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本題選項所涉條文內容於現行法下已有變動,作答時應以命題當時之法律狀態為準。
第 26 題
下列有關認領之敘述,何者錯誤?
(A) 生父得任意認領非婚生子女(B)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C) 生母得任意認領非婚生子女(D) 非婚生子女得否認生父之認領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生母」是判斷關鍵;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認領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表示其為親生的單獨行為,故 C 稱生母得任意認領,錯誤而為應選項。
A:生父得任意認領非婚生子女,故 A 正確。
B: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明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 B 正確。
D:民法第 1066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生父認領得否認,故 D 正確。它看起來容易被忽略,是把認領誤當成一經表示即不得爭執的身分確定。
本題考點:非婚生子女認領——遇生父認領或撫育時,判斷是否依民法第 1065 條發生視為婚生子女的效果;生母親子關係——以分娩事實成立,無須認領,對生父認領則得依第 1066 條否認。
第 27 題
甲男乙女未婚生子A,因甲不告而別,乙女自殺身亡,下列何者得向甲男提起認領之訴?
(A) 親屬會議(B) 法院(C) A 之法定代理人(D)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考認領之訴的原告適格。民法第 1067 條明定,有事實足認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時,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乙已死亡,A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故 C 正確。
A:親屬會議不是民法第 1067 條所定得提起認領之訴的主體,不能代替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故非答案。
B:法院是受理認領之訴的審判機關,並非向生父主張認領的原告,將受理者誤作提訴主體,故非答案。
D: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僅於生父死亡且無繼承人時,得成為認領之訴的被告;本題生父甲仍在,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並無原告適格,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67 條認領之訴的原告適格;非婚生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實施。
第 28 題
下列何者為監護人改定之事由?
(A) 監護人死亡(B) 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C) 監護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D)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改定」而非監護人資格消滅後的另行選定;「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正是民法第 1106 條之 1 的改定事由。監護人有顯不適任情事時,法院得改定適當監護人,故 D 正確。
A:監護人死亡是民法第 110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另行選定事由,不是因原監護人不適任而改定,故不選。
B: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屬民法第 110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另行選定事由,與改定不同,故不選。
C: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監護人,屬民法第 1096 條第 2 款的資格欠缺,並依第 110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另行選定;不是第 1106 條之 1 所稱改定,故不選。A、B、C 看起來都會導致更換監護人,但分辨關鍵在於改定專指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
本題考點:監護人改定——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情事時,依民法第 1106 條之 1 改定。
另行選定監護人——死亡、經許可辭任或欠缺監護資格時,依民法第 1106 條處理。
第 29 題
甲、乙婚後不睦,甲離家後無訊息,乙獨自扶養丙女長大成年。數十年後乙死亡,甲貧病交迫,遂請求丙履行扶養義務,丙可否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之?
(A) 不可,因為甲、丙之關係,無法切斷(B) 可,因甲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扶養義務(C) 不可,因丙為甲之直系卑親屬(D) 可,因甲之妻乙已死亡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無正當理由離家且未對丙履行扶養義務,致其日後請求丙扶養時顯失公平。民法第 111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情節重大時,法院得免除。因此丙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B 正確。
A:甲、丙的直系血親關係雖存在,法律仍針對受扶養權利人自身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的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的例外,故不能因此否定丙的請求。
C:丙為甲的直系卑親屬,並不排除民法第 1118-1 條的適用。本條僅在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的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不適用,本題丙已成年。
D:丙得請求減免的原因在於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非甲的妻乙已死亡;乙死亡本身不是本條的減免事由。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18-1 條扶養義務的減輕與免除;受扶養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例外。
第 30 題
甲男與乙女同居而生下丙子,有關乙與丙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丙應由乙收養始得成為婚生子女(B) 丙與乙之關係推定為婚生子女(C) 丙與乙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D) 丙不得成為乙之婚生子女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明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甲男與乙女同居所生的丙,與生母乙的關係即適用此規定,故 C 正確。
A:丙與乙的母子關係因分娩事實即可確定,無須由乙收養,A 錯誤。
B:民法對生母使用「視為婚生子女」,不是「推定為婚生子女」;推定與視為的法律效果不同,B 錯誤。
D:非婚生子女丙與生母乙的關係依法視為婚生子女,D 稱不得成為婚生子女與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不符,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的身分關係;生母關係的視為婚生與生父認領之區辨。
第 31 題
甲夫未徵得乙妻同意。由丙收養甲並獲得法院之認可,則該收養之效力如何?
(A) 無效(B) 得撤銷(C) 不成立(D) 效力未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已婚者被收養須得配偶同意。甲未徵得乙妻同意而由丙收養,縱已獲法院認可,該瑕疵的效果仍是得撤銷;民法第 1079 條之 5第 2 項明定,違反第 1076 條或第 1076 條之 2第 2 項者,被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收養,故 B 正確。
A:欠缺法定同意容易令人聯想為當然無效;但民法特別賦予有同意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權,並非收養當然自始無效,故 A 錯誤。
C:本題已由丙收養甲並獲法院認可,收養關係已成立;欠缺同意不使其不成立,故 C 錯誤。
D:法律對此設有撤銷制度,並非效力未定,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已婚者收養的配偶同意;民法第 1079 條之 5收養撤銷與無效、不成立、效力未定的區別。
第 32 題
乙為甲之妻,若甲死亡,有關乙與甲之下列其餘尚生存法定繼承人應繼分之敘述,何者正確?
(A) 與甲、乙之子女平均分配(B) 與甲之父母平均分配(C) 與甲之兄弟平均分配(D) 與甲之祖父母平均分配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甲、乙之「子女」仍生存,子女即民法第 1138 條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按人數平均分配,故乙與甲、乙之子女平均分配,A 正確。
B:配偶與父母同為繼承時,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並非平均分配,故 B 不正確。
C:配偶與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應繼分同為遺產二分之一,並非平均分配,故 C 不正確。它看起來對,是因為父母、兄弟姊妹均屬配偶可能同繼的順位,但本題已有第一順序子女,不能跳過子女改適用其比例。
D: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並非平均分配,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配偶應繼分——先依民法第 1138 條辨認同繼者的順位,再依民法第 1144 條選擇比例。第一順序繼承——配偶與子女同繼時,按人數平均分配。
第 33 題
甲、乙、丙、丁四兄弟,於其父親死亡後,辦理遺產分割,丁分得其父親對庚之債權新臺幣100 萬元。甲、乙、丙三人對於丁分得之債權,就庚之支付能力,應負何種責任?
(A)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B) 僅就繼承開始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C) 僅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D) 推定就繼承開始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遺產分割後,共同繼承人對他繼承人因分割所得債權之擔保,係以遺產分割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為判斷時點;丁分得父親對庚的新臺幣100 萬元債權,甲、乙、丙應就分割時庚的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故 C 正確。債權附停止條件或期限者,另依其規定判斷。
A: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甲、乙、丙仍須就庚於遺產分割時的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A 稱完全不負擔保責任,錯誤。
B:擔保責任的判斷時點是遺產分割時,而非繼承開始時;B 錯誤。
D:本題並非推定以繼承開始時為準,而是以遺產分割時庚的支付能力為準,D 錯誤。
本題考點:遺產分割後共同繼承人對分得債權的擔保責任;應區辨繼承開始時與遺產分割時兩個時點。
第 34 題
甲之繼承人乙、丙,甲生前贈與丙100 萬元,1 年後甲死亡,甲除生前對丁有100 萬元債務,並無其他財產,則乙、丙對甲之債務應負之清償責任如何?
(A) 僅乙負擔100 萬元債務(B) 僅丙負擔100 萬元債務(C) 乙、丙連帶負擔100 萬元債務(D) 乙、丙無須負擔100 萬元債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現行民法採全面限定繼承。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承開始前2 年內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甲於死亡前1 年贈與丙100 萬元,該100 萬元視為丙所得遺產;乙、丙為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於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責,故 C 正確。
A:甲的100 萬元債務並非僅由乙負擔;丙受贈的100 萬元已依民法第 1148 條之 1 視為其所得遺產,A 錯誤。
B:共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於所得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任,並非僅由丙單獨負擔,B 錯誤。
D:雖甲無其他財產,丙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受贈的100 萬元仍視為所得遺產,可供債權人丁受償;D 忽略此規定及共同繼承人的連帶責任,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48 條、第 1148 條之 1 與第 1153 條——全面限定繼承、2 年內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以及共同繼承人於所得遺產限度內的連帶責任。
第 35 題
遺囑人立遺囑為遺贈後,又將該遺贈物賣與他人並交付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受遺贈人得向買受人請求返還該遺贈物(B) 推定以遺贈物之價金為遺贈(C) 遺囑被視為撤回(D) 遺囑有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遺囑人立遺囑為遺贈後,又將該遺贈物賣與他人並交付,該事後處分已與原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 1221 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故 C 正確;撤回的是該遺贈部分。
A:遺贈物既已由遺囑人賣與他人並交付,受遺贈人並無從向買受人請求返還該遺贈物;該部分遺囑已因牴觸處分而視為撤回。
B:民法第 1221 條的效果是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並非推定以遺贈物價金為遺贈;受遺贈人不能當然改向價金主張。
D:遺囑並非全部當然失效,但就賣與他人並交付的遺贈物,其牴觸部分已視為撤回,故不得概稱該遺贈仍有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221 條遺囑的默示撤回(implied revocation);遺囑後與遺贈相牴觸的處分,僅使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第 36 題
民法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A) 聲請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B)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而經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C) 因債權人請求而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D) 依法確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並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後,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無人承認繼承中遺產管理人的職務;本題指定 A 為應選項,舊詳解將「聲請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定位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選任管理人及法院得為的處置,而非管理人職務。惟現行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文將「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列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故本題答案與現行條文已有直接衝突。
B: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同意得變賣遺產,B 為管理人得為之事項。
C:民法第 1180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債權人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C 正確。
D: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移交;第 1185 條並規定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賸餘遺產歸屬國庫,D 正確。
本題考點:遺產管理人職務——依現行民法第 1179 條逐項判斷,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移交均屬職務。無人承認繼承——涉及修法前後選項時,先核對命題時法與現行條文是否一致。
第 37 題
甲男與乙妻生下丙與丁二子後,乙妻死亡。甲男又續弦戊女為妻。丙男與己女結婚育有A 子,丁男與庚女結婚,也生有B 子與C 女。丙男與丁男對戊女不滿,共同對戊女重大侮辱,而被甲男認為不孝,並聲明二人均不得為甲男之繼承人。甲男死亡而留下財產360 萬元時,應如何繼承?
(A) 戊繼承120 萬元,A 為120 萬元,B 為60 萬元,C 為60 萬元(B) 戊繼承120 萬元,丁為120 萬元,B 為60 萬元,C 為60 萬元(C) 戊繼承120 萬元,丙為120 萬元,丁為120 萬元(D) 戊、A、B、C 各繼承90 萬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丙、丁雖共同重大侮辱戊,關鍵卻在侮辱對象不是被繼承人甲。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要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並經其表示不得繼承,丙、丁不因甲單方表示而喪失繼承權;二人仍與配偶戊共同繼承。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遺產 360 萬元由戊、丙、丁平均,各繼承 120 萬元,故 C 正確。
A:A 以丙、丁喪失繼承權、孫輩 A、B、C 代位繼承為前提;但丙、丁既未死亡也未喪失繼承權,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不適用,故 A 錯誤。
B:B 仍將丙排除並使 B、C 代位,與丙、丁均未喪失繼承權不符,故 B 錯誤。
D:D 同樣以 A、B、C 得代位為前提;它看起來對,是把對被繼承人配偶戊的侮辱誤認成對被繼承人甲的侮辱,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喪失繼承權——適用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時,重大虐待或侮辱須指向被繼承人本人;代位繼承——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配偶應繼分——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繼承時,按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平均分配。
第 38 題
遺囑人甲於A 有效遺囑中遺贈100 本集郵冊給乙,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產生一部或全部撤回A遺囑之效力?
(A) 甲隔日將其中50 本集郵冊帶到學校園遊會上去義賣,並將義賣所得另買新集郵冊給乙(B) 如甲另寫B 有效遺囑時,載明不將該100 本集郵冊遺贈給乙,隔日又將B 遺囑銷毀(C) 甲當著乙的面把A 遺囑銷毀,卻又當面把100 本集郵冊贈與給乙(D) 甲於數年後寫了X 有效遺囑,指定將100 本集郵冊全數捐給慈善機構,但對於A 遺囑隻字未提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B。本題涉及前後遺囑牴觸後,後遺囑又遭遺囑人故意銷毀時,前遺囑是否復效的爭議。依民法第1220條,B 遺囑作成時,其與 A 遺囑牴觸部分原則上使 A 遺囑視為撤回;依第1222條,甲嗣後故意銷毀 B 遺囑,則 B 遺囑視為撤回。若依官方答案採死亡時有效遺囑作整體判斷的立場,B 已於死亡前撤回,不再作為有效的牴觸遺囑,因而選 B;但法條並未明定撤回後遺囑即使前遺囑復效,此結論存有解釋爭議。
A:甲將其中50本集郵冊義賣,係於遺囑後就部分遺贈標的為相牴觸之處分。依民法第1221條,遺囑後行為與遺囑相牴觸者,牴觸部分視為撤回,故該50本至少發生一部撤回效力。
C:甲故意銷毀 A 遺囑,依民法第1222條,A 遺囑視為撤回;其後再將100本集郵冊生前贈與乙,亦屬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故 C 會產生撤回效力。
D:甲另立 X 有效遺囑,將同一100本集郵冊全數捐給慈善機構,與 A 遺囑之遺贈相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前後遺囑相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故 A 遺囑全部發生撤回效力。
本題考點:遺囑撤回——民法第1219條之隨時撤回、第1220條之前後遺囑牴觸、第1221條之遺囑後相牴觸行為及第1222條之故意破毀遺囑;另須辨識後遺囑撤回後前遺囑是否復效的解釋爭議。本題依官方答案選 B,但不宜把復效寫成毫無爭議的當然結論。
第 39 題
甲(住臺中市)向乙銀行臺中分行貸款新臺幣50 萬元,兩造簽立借貸契約書一紙,依乙銀行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因甲有部分貸款未清償,乙銀行乃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借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若乙銀行請求返還之金額為新臺幣30 萬元,甲係自然人。受訴法院如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可認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B) 若乙銀行請求返還之金額為新臺幣30 萬元,甲係有限公司。如受訴法院認兩造間管轄合意係約定僅得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時,縱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亦應認受訴法院有管轄權,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C) 若乙銀行請求返還之金額為新臺幣10 萬元,甲係自然人。受訴法院應認不適用合意管轄約定,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D) 若乙銀行請求返還之金額為新臺幣10 萬元,甲係有限公司。縱受訴法院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亦應認受訴法院有管轄權,不得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銀行預定同類契約的合意管轄條款」且甲為自然人,觸發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2 項。請求30 萬元屬簡易訴訟事件,非10 萬元以下小額事件;縱條款顯失公平,也應由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不是受訴法院認無管轄權後依職權移送。A 錯誤,故為應選項。
B:甲為有限公司,與乙銀行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2 項但書,不適用顯失公平聲請移送規定;受訴法院有管轄權,不得逕依職權移送,故正確。
C:10 萬元屬小額事件;法人乙銀行對自然人甲使用預定同類契約的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 不適用第 24 條,法院得不受拘束並依職權移送,故正確。它看似與合意管轄衝突,但特別規定保障非法人或商人的他造。
D:10 萬元雖屬小額事件,甲為有限公司時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第 436 條之 9 但書仍受合意管轄拘束,故正確。
本題考點: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時,非法人或商人的他造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2 項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小額事件——請求10 萬元且他造非法人或商人時,依第 436 條之 9 不適用第 24 條;法人或商人例外——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時,不適用保護性移送規則。
第 40 題
下列敘述之事項,何者為法院應依職權聞問(顧慮)之事項,而不待當事人提出抗辯或責問?
(A) 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管轄之合意(B) 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仲裁協議(C) 第三人之訴訟參加是否合於參加之要件(D) 原告之訴是否具備訴之利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法院不待當事人抗辯或責問即應顧慮的事項,關鍵在該事項是否屬訴訟要件。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屬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故 D 正確。
A:合意管轄是當事人得主張的程序安排,通常須待當事人提出抗辯,法院不當然依職權調查,A 錯誤。
B:仲裁協議通常亦須由當事人提出妨訴抗辯,法院始予審酌,B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仲裁協議會排除法院審判,容易誤認法院必須主動調查。
C:第三人訴訟參加是否合於要件,並非本題所稱一律不待抗辯即由法院職權聞問的事項,C 錯誤。
本題考點:訴之利益——起訴時先判斷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欠缺時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妨訴抗辯——合意管轄或仲裁協議原則上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當然主動援用。
第 41 題
關於抗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就該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縱有不服,亦不得提起抗告(B) 抗告人欲撤回其抗告,應獲得相對人之同意(C) 提起民事再抗告,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法院不得僅因其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再抗告理由書,逕認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D) 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復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時,原裁定法院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再抗告準用第三審程序並採強制律師代理;再抗告人尚未自行委任或經法院選任律師前,法院不得只因其未在法定期間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就逕認再抗告不合法,故 C 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明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裁定得為抗告,且抗告法院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本項稱不得抗告,錯誤。
B:抗告人撤回抗告,不以取得相對人同意為要件;本項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 3 項雖要求提起抗告應表明理由,卻未規定未依限補提理由書即得由原裁定法院逕行駁回。第 490 條第 2 項所稱原法院得駁回的是抗告本身不合法的情形;不能只因理由未補提就認定不合法,原法院應將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故本項錯誤。
本題考點: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的抗告、抗告撤回,以及抗告與再抗告的程序要件。抗告狀未表明理由,不當然等同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不得只憑此點逕行駁回。
第 42 題
關於訴之客觀合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上主張多數實體法上請求權,而此多數請求權處於競合情形,法院無須排列審理之順序(B) 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上主張多數實體法上請求權,而此多數請求權處於相排斥之情形,原告亦得提起預備合併(C) 就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為損害賠償請求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併予裁判(D) 民事訴訟法上簡易訴訟事件得與通常訴訟事件合併提起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多數請求權處於相排斥」表示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不能併存,原告得定先後位順序提起預備合併,故 B 正確。
A:競合請求雖得在同一訴訟主張,仍須處理其審理次序;A 稱法院無須排列審理順序,與競合請求的處理不符,錯誤。它看起來正確,是把請求權可競合行使誤解為法院毋須判斷請求的先後。
C:離婚事件中,原告未為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不得當然依職權併予裁判,C 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以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為合併前提;簡易訴訟事件與通常訴訟事件不得任意合併提起,D 錯誤。
本題考點:預備合併——請求權相互排斥時,以先位、備位順序提出;客觀合併的程序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合併。
第 43 題
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B) 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具當事人適格(C) 總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亦有當事人適格(D) 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其所受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總公司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的關鍵,在分公司雖非獨立法人,仍可就該範圍成為訴訟主體。分公司與總公司在法律上為同一人格,分公司所受確定判決的效力應及於總公司;D 稱其不及於總公司有誤,故 D 為應選的錯誤敘述。
A: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具當事人適格,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總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亦有當事人適格,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分公司訴訟主體——就業務範圍內事項,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判決效力範圍——分公司與總公司同一人格時,分公司所受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總公司。
第 44 題
甲與乙工程師訂立某項工程承攬契約,於契約中訂有下列約款:a 約款(工程中兩造如關於工程瑕疵產生爭議,雙方同意交由某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同意受該意見拘束。)、b 約款(如關於此項工程,雙方發生糾紛時,應提付仲裁。)、c 約款(關於此項工程,如有涉訟,雙方合意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關於前開約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b 約款及c 約款均為訴訟契約,a 約款則非屬訴訟契約之性質(B) 此三項約款,僅b 約款及c 約款可承認其合法性及效力,a 約款並無承認其效力之餘地(C) a 約款性質上屬於仲裁鑑定契約,b 約款係仲裁協議(D) b 約款係訴訟成立要件,法院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調查與審酌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a 約款約定工程瑕疵爭議交由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並同意受鑑定意見拘束,性質屬仲裁鑑定契約;b 約款約定工程糾紛提付仲裁,則為仲裁協議。兩者所約定的爭議處理方式不同,故 C 正確。
A:b 約款雖屬仲裁協議,c 約款則是就涉訟時之法院管轄所為合意;a 約款亦非當然毫無程序上意義。A 將 b、c 一概稱為訴訟契約,並以此否定 a 約款的性質,並不精確。
B:a 約款既係約定受鑑定意見拘束的仲裁鑑定契約,即有承認其效力的餘地;B 稱 a 約款一律無從承認其效力,錯誤。
D:仲裁協議屬妨訴抗辯事項,須由當事人提出抗辯,法院始加以審酌,非訴訟成立要件,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D 錯誤。
本題考點:仲裁鑑定契約、仲裁協議與合意管轄的性質區別;仲裁協議的妨訴抗辯(procedural objection)性質。
第 45 題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受第一審全部敗訴之當事人上訴後撤回上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B) 本訴原告撤回起訴後,反訴原告之反訴失其效力;上訴人撤回上訴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失其效力(C) 第一審法院經言詞辯論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起訴,原告之撤回,無須得被告同意(D) 土地共有人中之二人以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中之一人起訴後撤回起訴,其撤回對他原告不生效力;土地共有人中之二人以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准予分割,僅原告中之一人不服分割方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提起上訴之原告撤回上訴,未提起上訴之原告既未上訴,本件訴訟即告終結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受第一審全部敗訴者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通常對被上訴人有利。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僅在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時,要求得其同意;題目未有此情形,故 A 正確。
B:本訴撤回並不當然使反訴失效;又民事訴訟法第 461 條雖規定上訴撤回時附帶上訴原則失效,但附帶上訴具備上訴要件者視為獨立上訴,B 一概稱均失效,錯誤。
C: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後撤回起訴,被告既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應得被告同意;C 稱無須同意,錯誤。
D: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撤回上訴時,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要求通知視為已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並命其於 10 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非立即使全案訴訟終結,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 262 條撤回起訴之同意要件;必要共同訴訟之上訴效力。
第 46 題
下列制度,何者與爭點集中審理不具關聯性?①證據保全 ②第三人撤銷之訴 ③飛躍上訴 ④失權制裁 ⑤爭點整理
(A) ①②(B) ②③(C) ①②③(D) ②④⑤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與爭點集中審理不具關聯的制度,應看是否直接協助整理爭點、及時提出攻防與保存證據。①證據保全、④失權制裁、⑤爭點整理均為配套;②第三人撤銷之訴是第三人救濟,③飛躍上訴屬上訴制度,均非審理集中化工具,故②③的 B 正確。
A:①證據保全與集中審理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容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時保全,不能與②併列,故錯誤。
C:①證據保全與集中審理有關,C 卻將①列入不具關聯的制度,故錯誤。
D:④失權制裁促使適時提出攻防,⑤爭點整理是集中審理核心;將②④⑤列為不具關聯,誤排④、⑤,故錯誤。關鍵在於兩者均能促使爭點與證據集中。
本題考點:爭點集中審理——看制度是否促使及早整理爭點、提出攻防;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及早保存以利集中審理;失權制裁——準備程序後原則不得再主張未提出事項,依第 276 條促進程序集中。
第 47 題
關於證明妨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當事人一造故意妨礙他造提出某證物時,受訴法院應逕判決該妨礙者敗訴(B) 證明妨礙之規定僅適用於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不適用於家事訴訟事件程序(C) 當事人一造向法院聲請命他造提出某文書時,在其有顯難表明該文書之情形,縱使他造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必要之協助,亦不受任何不利益之制裁(D) 在兩造於起訴前達成被告應提出某文書之協議時,如該被告經受訴法院依該協議命提出該文書卻置之不理,則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一效果係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認定待證事實為真實,並非逕為敗訴判決。本題兩造於起訴前已就被告應提出某文書達成協議,屬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類型,法院依該協議命被告提出,被告置之不理,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故D正確,本題選D。
A:A稱法院應逕判決妨礙者敗訴,將證明妨礙之法律效果由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為真實之裁量性擬制,誤解為當然全部敗訴之判決效果;證明妨礙僅係就特定應證事實產生較有利於他造之推定效果,並非使妨礙之當事人於全案訴訟中當然敗訴,A之敘述過於絕對,於法無據。
B:家事事件法就家事訴訟事件未設特別規定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明妨礙作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一般證據法則,於家事訴訟事件並無排除適用之理,B稱其不適用於家事訴訟程序,與準用架構不符。
C:當事人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而有顯有困難表明該文書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他造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者,仍構成對法院調查證據之妨礙,法院依證明妨礙法理仍得為不利於拒絕協助一造之認定,C稱不受任何不利益之制裁,與此一制度設計相反,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文書提出命令違反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主張為真實,屬裁量性擬制而非逕行敗訴判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聲明文書顯有困難表明時他造之協助義務及其違反效果。
第 48 題
原告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命被告給付借款1000 萬元,法院審理時,甲主張乙向其借款1000 萬元,逾期未還,並提出乙所出具之借據一紙為證,言詞辯論時,乙對甲所主張之借款事實不加爭執,問乙之此等行為屬下列何者?
(A) 完全自認(B) 限制自認(C) 擬制自認(D) 先行自認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本題乙對甲主張之借款事實「不加爭執」,並未以言詞明示承認,而是消極地未表示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亦即擬制自認,故本題選 C。
A:A(完全自認)不成立——完全自認係當事人以言詞或書狀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積極、明示之承認,本題乙僅係消極不加爭執,並未有明示承認之表示,性質上與完全自認之要件(積極明示)不符。
B:B(限制自認)不成立——限制自認(附加限制或附款之自認)係當事人一方面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另一方面又附加其他陳述以限制或排除該事實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曾受領借款但主張已清償),本題乙僅單純不爭執,並未附加任何限制性陳述,與限制自認之情形不合。
D:D(先行自認)非本題事實所涉之自認類型——本題重點在於乙「未明示承認、僅消極不爭執」此一事實應如何定性,其對應之法定概念為擬制自認,與是否於程序中「先行」表態無涉,故不應選此選項。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擬制自認(視同自認)之要件——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不爭執者,即生自認之效果;擬制自認與需積極明示承認之完全自認、附加限制陳述之限制自認之區辨。
第 49 題
甲1 列乙為被告,起訴主張丙物為甲1、甲2、甲3 三人分別共有,遭乙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人地位,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返還丙物予甲1、甲2、甲3(下稱本件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基於統一解決紛爭之訴訟法上基本要求,本件訴訟之本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甲2 及甲3(B) 法院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繫屬及進行程度通知甲2 及甲3(C) 甲2 參加本件訴訟者,甲1 與甲2 間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D) 本件訴訟屬法定訴訟擔當,非意定訴訟擔當,故甲3 就本件訴訟之本案確定判決,不論甲1 勝訴或敗訴,均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對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甲1請求乙返還共有物予甲1、甲2、甲3全體,係法律賦予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行使權利,屬法定訴訟擔當。D稱甲3不論甲1勝訴或敗訴,均當然有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忽略其法定要件,故錯誤。
A:基於法定訴訟擔當及統一解決紛爭的要求,本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擔當的甲2、甲3,A正確。
B:訴訟結果對甲2、甲3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以書面通知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使其有參加機會,B正確。
C:甲2參加本件訴訟後,因回復共有物請求須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甲1與甲2間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C正確。
本題考點:民法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物上請求與法定訴訟擔當;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須有不利判決、非可歸責未參加及不能提出足以影響結果之攻防方法,並非當然得提起。
第 50 題
債權人甲訴請保證人乙履行保證債務,訴訟中甲、乙就被保證之主債務(即甲、丙間借款債務)之存否發生爭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丙受乙之訴訟告知後,如未參加訴訟,即不受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B) 丙為輔助乙而參加訴訟後,就其借款債務存在為自認時,對乙生拘束力(C) 丙受法院依職權通知訴訟後,如未參加訴訟,即不受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D) 如丙承當訴訟,本訴訟之判決效力仍及於脫離訴訟之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是丙作為主債務人已承當訴訟以取代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64 條,參加人經兩造同意得代所輔助當事人承當訴訟;乙雖脫離訴訟,本訴訟判決對脫離的乙仍有效力,故 D 正確。
A:乙得將訴訟告知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丙;丙受告知未參加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視為已參加,準用第 63 條參加效力,仍受告知效力拘束,故錯誤。它看似合理,是把未實際參加誤認為完全不受拘束。
B:丙為輔助乙而參加訴訟時,對借款債務存在的自認,不因此對乙生拘束力,故錯誤。
C:法院依職權通知訴訟繫屬的效果,不能一概等同於訴訟告知的告知效力;C 稱未參加即不受判決效力所及,不正確。
本題考點: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未參加或逾時參加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視為已參加並準用第 63 條;輔助參加——參加人不得以自認任意拘束被輔助當事人;承當訴訟——承當後原當事人雖脫離訴訟,判決依第 64 條仍對其有效。
第 51 題
乙向甲租屋居住,約定租期至民國96 年12 月31 日止。甲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乙未依約返還租賃房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租賃物。乙辯稱租期屆滿後,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甲未為反對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第一審法院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因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終止爭執甚大,法院得以案情繁雜為由,依職權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B) 被告既然抗辯兩造間租賃關係非定期租賃而係不定期租賃關係,法院即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C) 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乙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甲就該裁定不得提起抗告(D) 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乙敗訴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件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400 萬元,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 款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該類事件案情繁雜時,依同條第 5 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同條第 6 項規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因此乙聲請並經裁定准許後,甲不得提起抗告,故 C 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4 項規定的是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時視為合意,並非改用通常程序的依據。案情繁雜時,須依當事人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逕改,故 A 錯誤。
B:乙抗辯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並不當然排除簡易程序;程序適用仍應依訴訟標的金額及事件類型判斷,故 B 錯誤。
D:D 容易令人聯想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該款以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的被告敗訴判決為要件。本題已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非當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簡易程序的金額與事件類型;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的當事人聲請及不得抗告。
第 52 題
甲將乙列為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5 日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最少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略為:乙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開車撞傷甲,受傷嚴重,迄今仍在醫院治療,尚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乙給付至少100 萬元云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於民國102 年10 月1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增加給付請求為120 萬元,但因被告就增加給付之部分,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法院應以該增加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追加(B) 於本訴訟繫屬中,甲得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另行對乙起訴請求慰撫金50 萬元(C) 聲明之特定為原告之責任,本件請求之金額仍未特定,受訴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D)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具有全部請求之性質,並非一部訴求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至少 100 萬元」且傷勢仍在治療、損害總額尚未確定,正是金錢賠償得先表明全部請求最低金額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容許原告在原因事實範圍內表明全部請求最低金額,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因此本件聲明具有全部請求性質,並非一部訴求,D 正確。
A:甲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仍在原原因事實範圍內,並非不合法追加;被告就增加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也不使該部分當然因不合法而駁回,故 A 錯誤。
B:同一訴訟繫屬中,另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慰撫金,會與既有全部請求的訴訟範圍重複,故不得另行起訴。
C:最低金額正是法律容許的聲明方式,並非金額未特定;它看起來像不特定請求,是忽略了「至少」已表明法定最低額,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最低金額聲明——金錢損害賠償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可先表明全部請求的最低金額。全部請求——採最低金額聲明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不另成立一部請求。
第 53 題
於103 年10 月1 日,甲列乙為被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住居臺北、乙住居屏東。100 年3 月1 日,乙駕車在臺北市區與甲駕車相撞,在現場甲受傷發生損害,因乙駕車有過失,致甲受損害70 萬元等語。乙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自己無過失云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甲對損害之發生是否也有過失,無須待當事人主張其相關事實(B) 法院就兩造有關何人有過失之事實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心證認為甲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時,於裁判前令當事人就該事實及有關如何賠償之事實有辯論機會後,得依職權斟酌該事實而減少乙應賠償之金額(C) 在甲與乙為夫妻之情形,甲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受訴法院應依職權移由家事法庭審判(D) 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聲明證據,法院均應為調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217 條規定,損害發生或擴大時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經調查證據後,如得心證認甲對損害發生亦有過失,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就該事實及賠償事項有辯論機會,始得依職權斟酌並減少乙的賠償金額,故 B 正確。
A:過失相抵雖得由法院斟酌,但法院不得不經當事人就相關事實及賠償事項辯論,即逕行調查、裁判;A 錯誤。
C:甲、乙縱為夫妻,本件仍係基於車禍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並不當然成為家事訴訟事件而應依職權移由家事法庭,C 錯誤。
D:當事人聲明證據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並容許法院對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妨礙終結者加以駁回,故非一律均應調查,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contributory negligence)之職權斟酌;民事訴訟法上保障當事人辯論機會與適時提出證據的要求。
第 54 題
關於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所付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最高法院酌定其最高額(B)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第三審法院除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外,應再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C) 為避免浪費勞力、時間、費用,並便利第三審達成統一法令見解之目的,最高法院之本案審判,原則上不必行言詞辯論,縱為言詞辯論,亦不宜表明兩造當事人所忽略之法律見解使為辯論(D)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時,受發回之法院,根據法官審判獨立原則,得不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依自己所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判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第三審上訴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又依同法第 466 條之 3 第 1 項,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的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由「最高法院」酌定最高額,如本題選項採此用語,係 104 年命題當時法制或簡化敘述,讀者應以現行法「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準。除此限定外,A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律師酬金之敘述正確。
B: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除法定得斟酌的事項外,並不再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B 錯誤。
C:第三審是法律審,固以統一法律見解為重要功能,但言詞辯論時仍應使當事人就重要法律見解有辯論機會;C 稱不宜表明當事人所忽略的法律見解,錯誤。
D:依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 4 項,受發回或發交的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的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466 條之 3 的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及律師酬金最高額之限定;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依第 476 條以原審確定事實為基礎。
第 55 題
A 向管轄之甲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 給付貨款300 萬元,經甲法院審理結果,判決B 應給付A80 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A 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之乙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判決上訴駁回,A 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A 遂對於乙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列有關再審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①倘A 係因對於乙法院判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之翌日起算 ②倘A 係因對於乙法院判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A 就乙法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③倘A 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翌日起算 ④倘A 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A 就乙法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A) ①③(B) ②④(C) ①④(D) ②③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組合題。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再審之訴應於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原則自判決確定時起算。③中,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乙高等法院判決至該判決送達時始確定,故期間自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翌日起算;②中,逾上訴期間才上訴而遭裁定駁回時,乙高等法院判決早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故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算。②、③正確,故選 D。
A:①把逾期上訴的再審起算點放在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之翌日,忽略原判決在上訴期間屆滿時已確定。A 之所以看起來合理,在於裁定是程序上最後收到的裁判;但它不會改變逾期上訴前既已發生的確定時點,故錯誤。
B:②正確,但④錯誤。④將第三審實體判決駁回也當成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混同逾期上訴與合法上訴經實體判決駁回兩種情形,故 B 錯誤。
C:①錯誤,④亦錯誤。兩者均未依判決實際確定時點計算再審不變期間,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再審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的起算,核心在辨別逾期上訴裁定駁回與第三審無理由判決駁回時的原判決確定時點。
第 56 題
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30 萬元。第一審法院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為:乙對甲有合會會款債權70 萬元,乙據此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等旨。對此判決,甲不服而提起上訴。問:乙於第二審所提起之下列反訴,何者為不合法?
(A) 乙主張因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請求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B) 乙主張因抵銷後尚有會款債權餘額,而據此請求判決命甲給付40 萬元(C) 乙主張因甲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而請求判決命甲交付該物,經甲同意一併予以裁判(D) 乙主張因甲前次買賣超收價金10 萬元而請求判決命甲給付10 萬元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第二審提起反訴原則須經他造同意,但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就特定情形設有例外。D 的前次買賣超收價金 10 萬元請求,與本件買賣價金請求及乙所為抵銷抗辯無牽連,題幹亦未載甲同意,欠缺第二審反訴之合法基礎,故 D 不合法。
A:乙主張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屬本訴裁判所據法律關係之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1 款例外,合法。
B:乙就已主張抵銷之會款債權餘額 40 萬元提反訴,正屬同條項第 3 款所定抵銷請求餘額,合法。
C:乙請求甲交付買賣標的物,雖在第二審提起,既經甲同意一併裁判,即符合第二審反訴之同意要件,合法。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二審反訴;他造同意、法律關係確認與抵銷債權餘額的例外。
第 57 題
甲訴請乙返還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獲勝訴確定判決後,乙將其僅有之財產A 地贈與丙而有損於甲之債權,甲為保全其請求回復A 地所有權之權利遂聲請對丙就A 地為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並查封丙受讓之A 地。丙聲請法院裁定命甲於10 日內起訴,若甲在法院所定期限經過後3 日,始以乙、丙為共同被告,依民法有關詐害行為之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贈與行為。請問,就丙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有關法院應如何裁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准許撤銷,因為甲所提起之訴訟,非屬給付之訴(B) 准許撤銷,因為甲起訴之時點,已逾法院所定之期間(C) 裁定駁回,因為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自始不當,丙本應循抗告尋求救濟(D) 裁定駁回,因為甲已在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前,對丙提起訴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制度,目的在確保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確有訴訟繫屬中,以防止債權人濫用保全程序長期查封債務人或第三人財產。甲雖於法院所定十日期限經過後三日始行起訴,然於丙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法院尚未就撤銷聲請為裁定前,甲已對乙、丙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本案請求已現實繫屬於法院,限期起訴制度之目的已然達成,法院此時應以裁定駁回丙撤銷假處分之聲請,D正確。
A:甲所提起者為依民法有關詐害行為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贈與行為之訴,並非以金錢給付為聲明之給付之訴;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稱之起訴,並不以本案訴訟之聲明形式限於給付之訴為必要,只要該訴訟即為保全處分所欲保全請求對應之本案訴訟即可,本題甲透過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回復乙之責任財產,正是實現其對乙金錢債權所必要之本案程序,A以訴訟性質非給付之訴為由主張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故為錯誤。
B:B僅著眼於甲起訴已逾法院所定期限之事實,逕認應予撤銷,然實務上限期起訴制度之重點在於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當時本案訴訟是否已繫屬,而非機械地以是否於原定期限內起訴為唯一判準;甲雖逾期三日,惟已於法院裁定撤銷前補正起訴,制度目的已達成,B忽略此一補正效果,逕以逾期為由認應撤銷,故為錯誤。
C:丙聲請法院裁定命甲限期起訴,繼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另行提供之特定救濟途徑,與原假處分裁定本身有無理由係屬二事;本題事實並未顯示原假處分裁定於核發時有何自始不當之處,甲確有保全其回復A地所有權請求之必要,C逕認原裁定自始不當、丙僅得循抗告救濟,混淆了限期起訴撤銷制度與對原裁定合法性提起抗告救濟二種不同程序,故為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命限期起訴制度之目的與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審查基準,以裁定撤銷時本案是否已繫屬為準,而非機械適用原定期限;本案訴訟不以給付之訴為限,只須為保全處分所對應之訴訟即可。
第 58 題
關於督促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債權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於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外,亦得於侵權行為發生地法院為之(B) 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應訊問債務人後,始能裁定准許聲請而核發支付命令(C) 在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前,法院得先訊問債權人以查明其請求是否在實體法上顯無理由(D) 債務人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應附具書面理由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督促程序,關鍵在其以書面為中心、非就債權實體全面調查的程序特性。法院在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前,得先訊問債權人以查明請求是否在實體法上顯無理由;仍屬書面審查的範圍,故 C 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明定支付命令聲請採專屬管轄,應向債務人住所地等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不能援用侵權行為地的特別審判籍。它看起來對,是把一般訴訟的侵權行為地管轄套入督促程序。
B:督促程序不以訊問債務人為核發前提,法院無須先訊問債務人始能裁定核發支付命令。
D: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債務人得於送達後20日的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D 稱應附具書面理由錯誤。
本題考點:督促程序——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法院核發前不以訊問債務人為必要;支付命令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債務人住所地等法院,不適用侵權行為地;異議——於送達後20日內不附理由提出。
第 59 題
甲夫和乙妻於100 年1 月10 日成立離婚協議而辦妥離婚登記,並約定二人所育未成年子丙由甲單獨行使監護權,事後乙於100 年12 月1 日與丁結婚,而完成結婚登記,嗣甲於102 年3 月8 日起訴,列乙為被告,請求判決確認甲乙間上開離婚協議為無效(本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就本件訴訟,法院不須審理其有無請求確認之利益(B) 對於本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在丁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本訴訟時,丁得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C) 丙就本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法院毋須通知丙(D) 本訴訟之受訴法院判決甲勝訴後,乙提起上訴之同時,甲另行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列乙為被告,請求判決准許甲與乙離婚,受理此後訴訟之法院應自為判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確認甲、乙間離婚協議無效的確定終局判決,可能波及乙後婚配偶丁的身分關係與法律地位。丁如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本訴訟,得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保障程序權,故選B。
A:確認之訴仍須審查有無確認利益,不能因屬身分訴訟即免除該要件;A誤以為身分訴訟一律不問確認利益,錯誤。
C:未成年子丙的監護權安排以甲、乙離婚為前提,離婚協議效力將影響其法律上利益,法院應通知丙,C稱毋須通知,錯誤。
D:甲另訴請准許與乙離婚,與本訴確認離婚協議無效有牽連;在乙已對本訴勝訴判決提起上訴時,受理後訴的法院不得逕自為判決,D錯誤。
本題考點:家事訴訟中第三人撤銷之訴;確認利益;身分關係訴訟對後婚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保障。
第 60 題
妻甲對夫乙起訴,主張乙跟訴外人丙女通姦之事由,聲明第一項為:准兩造離婚;聲明第二項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丁由甲監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當事人請求裁判離婚訴訟,因法院必須以形成判決為之,故當事人所成立之訴訟上離婚和解不生離婚之效力(B) 法院應就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合併審理,並應全部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法理(C) 第一審法院就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判決後,當事人對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則裁判離婚部分應適用上訴程序;就第二項聲明所為裁判部分則應適用抗告程序(D) 若乙對通姦事實自認,法院原則上應以自認之內容為裁判之基礎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依命題時家事事件程序的處理,裁判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屬乙類家事訴訟事件;離婚事項雖具一定公益性,仍屬當事人得處分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乙對通姦事實自認時,法院原則上應以自認內容作為裁判基礎,故 D 正確。若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虞,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A:得處分事項並非一律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就得處分事項允許和解,A 以裁判離婚須以形成判決為由,逕稱離婚和解不生效力,錯誤。
B:離婚屬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監護酌定則有家事非訟程序的性質;合併審理時,兩者仍各依應適用的程序法理處理,非全部一律適用家事訴訟程序,B 錯誤。
C: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後,當事人對全部聲明不服時,依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原則上循上訴程序救濟,非將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另循抗告程序,C 錯誤。
本題考點:家事事件中得處分事項的自認效力;裁判離婚與未成年子女監護酌定的合併裁判及救濟程序。
第 61 題
下列選項所述事件,何者之審理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非訟化審理,但兩造得合意聲請法院改用家事訴訟程序?
(A) 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B) 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事件(C)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D) 扶養請求事件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事件,雖以家事非訟程序為非訟化審理,仍屬具有私權爭執性的請求;符合法定金額或價額門檻時,兩造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故 B 正確。
A: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重在法院酌定監護事務所生報酬,屬典型家事非訟事項,非兩造合意可轉換為家事訴訟程序之列,故 A 不正確。
C: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屬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的事項,非本題所稱得經兩造合意改用家事訴訟程序者,故 C 不正確。
D:扶養請求事件雖具給付性質,仍屬典型家事非訟事項,非兩造合意可轉換之列,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轉換——依家事事件法第121條,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符合金額或價額門檻時,得由兩造合意改用家事訴訟程序。
第 62 題
甲、乙係夫妻,均為中華民國人,並以臺北市為住所地。甲列乙為被告,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離婚原因事由,向美國紐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前訴訟」);於前訴訟繫屬中,乙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列甲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後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既然已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乙即不得又在臺北起訴,臺北地方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訴訟(B) 乙係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受理後訴訟之臺北地方法院應即停止訴訟(C) 甲、乙間若曾書面約定僅以美國紐約法院為離婚訴訟之審判管轄法院,經甲提出審判管轄合意之抗辯時,臺北地方法院不得以欠缺審判管轄權為由以裁定駁回後訴訟(D) 不論就前訴訟或後訴訟,兩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管轄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前訴訟繫屬於外國法院、後訴訟則在我國法院,且當事人可以書面合意我國法院管轄;兩造就前、後訴訟均得以書面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管轄,故 D 正確。
A:外國法院繫屬不當然使我國後訴違法;不能僅因甲已在紐約起訴,就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臺北後訴,A 錯誤。
B:外國訴訟繫屬也不當然要求我國法院立即停止訴訟;是否停訴仍須依具體制度要件判斷,B 的當然停止說法錯誤。
C:即使曾有以紐約法院為管轄法院的書面約定,法院仍可能依管轄合意及其效力判斷後訴是否欠缺管轄權;C 稱不得以此裁定駁回,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把涉外離婚的實體連結誤認為必然排除管轄合意。
本題考點:涉外訴訟繫屬——外國法院的先訴不當然排除我國法院受理;合意管轄——先確認書面合意的範圍與效力,再判斷法院是否有審判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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