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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律師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5 年律師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62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62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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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62 題
第 1 題
甲過15 歲生日,長輩乙擬贈送一部腳踏車以示祝賀與鼓勵,乙未及告訴甲之父親丙,某日於路上遇見甲,就直接向甲表示欲贈與一部腳踏車。試問該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何時生效?
(A) 乙發出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就發生效力(B) 乙要告訴丙才會發生效力(C) 雖然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甲了解就發生效力(D) 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15 歲之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直接向甲表示贈與要約,甲受領此要約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又此為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4 條,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甲了解乙之贈與要約時即生效,故 C 正確。
A:對話意思表示並非一經發出即生效,而須相對人了解;A 將發出時點誤作生效時點,錯誤。
B:甲受領贈與要約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得自行受領,不必先告訴父親丙,B 錯誤。
D: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是完全無受意思表示能力;於純獲法律上利益等民法第 77 條但書情形,仍得有效受領,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受意思表示與純獲法律上利益例外;民法第 94 條對話意思表示之了解主義。
第 2 題
30 歲的甲因精神障礙受監護之宣告,精神狀態回復期間向18 歲剛離婚的乙購買汽車後,駕車不慎撞倒丙女,丙女腹內懷孕數月的胎兒丁受有傷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得向甲請求返還汽車(B) 丙得向甲請求懲罰性賠償金(C) 丙不得代丁向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D) 丙得向甲乙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5條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的效力不因其精神狀態一時回復而當然消滅,甲向乙購買汽車及受讓所有權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無效,汽車所有權未移轉,乙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汽車,故A正確。
B:我國民法侵權行為原則採填補損害,非當然採懲罰性賠償金;須有消費者保護法等特別法明文始得請求。本題未見此特別法基礎,B錯誤。
C: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丁因受傷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個人利益,丙並非不得代丁請求;甲是否負侵權責任,仍應依民法第187條視其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而定,C錯誤。
D:乙僅為汽車出賣人,與甲駕車撞人間無共同侵權或監督義務的連結,題幹亦無使乙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基礎,D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無行為能力與第75條無效;民法第7條胎兒利益保護及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侵權責任。
第 3 題
下列關於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行為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B)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於承認時發生效力(C) 無權處分人於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自取得權利時起有效(D) 無權處分之規定,對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適用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無權處分屬效力未定。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明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依無權處分承認之通說及實務,承認效力溯及行為時,故 A 正確。
B:有權利人承認後,無權處分並非僅自承認時起生效,而是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B 錯誤。
C: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明定,無權利人處分後取得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非自取得權利時起有效,C 錯誤。
D:無權處分規定原則適用於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債權行為縱對標的無權利,仍屬有效,不當然受本條限制,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unauthorized disposition)之效力未定;有權利人承認及處分人嗣後取得權利,均使處分自始有效。
第 4 題
甲18 歲,因受贈取得A 屋之所有權,甲經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將A 屋出租予丙。丙支付租金遲延,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丙支付租金。丙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甲即對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將A屋另出租予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與丙訂立之租約有效,甲與丁訂立之租約效力未定(B) 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丙支付租金之性質為意思通知(C) 甲對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事後因乙之承認而發生效力(D) 甲與丁訂立之租約,事後得因乙之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依 105 年命題時舊法判斷,當時成年年齡為 20 歲,18 歲的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終止租約屬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單獨行為無效,且不能事後以承認補正;C 稱因乙承認而發生效力,錯誤,故為應選項。現行民法第 12 條已改為滿 18 歲成年,若逕用現行法,題設中乙允許的前提即不相同。
A:甲經乙允許與丙訂立租約,該租約有效。甲未得乙允許另與丁訂立租約,依民法第 79 條屬效力未定,故 A 正確,非答案。
B: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丙支付租金,是催促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意思通知,屬準法律行為,正確,非答案。
D:甲與丁訂立租約為契約而非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79 條得因乙承認而生效,並溯及訂約時發生效力,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單獨行為與契約;民法第 78 條、第 79 條及成年年齡修正前後的適用差異。
第 5 題
甲開設珠寶店,其受僱人乙對丙施以詐欺,致丙誤以假珍珠係真珍珠,因而與甲締結珍珠買賣契約,關於乙對丙施以詐欺之情事,甲並不知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有效,丙得撤銷其意思表示(B)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效力未定,須得到丙之承認始發生效力(C)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無效,但若得到丙之承認則可以溯及發生效力(D)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有效,丙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乙為甲珠寶店之受僱人,於締約銷售過程中詐欺」是關鍵,應判斷乙是相對人一方的締約輔助人,或與契約無關的第三人。甲、丙間之珍珠買賣契約本身有效成立;乙的詐欺應歸屬於相對人甲,不屬於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的第三人。故不適用第三人詐欺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限制,縱甲本人不知情,丙仍得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撤銷其意思表示,A 正確。
B:詐欺僅生得撤銷的效果,不使契約效力未定;撤銷前契約有效,故 B 錯誤。
C:詐欺不使契約當然無效,而是表意人得撤銷,撤銷後始溯及無效,故 C 錯誤。
D:D 否定丙的撤銷權,忽略乙係甲一方的使用人。它看起來對,是因為甲本人對乙之詐欺不知情;但此案不屬第三人詐欺,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詐欺撤銷——先辨識詐欺者是否為相對人一方的締約輔助人,若是,即不適用第三人詐欺的明知或可得而知限制;詐欺之法律效果——撤銷前契約有效,撤銷後始溯及無效。
第 6 題
甲將其印章交付於乙,委託乙到郵局代領郵件,嗣乙未得甲之同意,持該印章在丁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之保證書上蓋章,代理甲與丙訂立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與丙之保證契約有效成立(B) 甲與丙之保證契約無效(C) 甲與丙之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視丙是否為善意而定(D) 甲與丙之保證契約效力未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乙僅受託代領郵件,卻未得甲同意而持印章代理甲訂立保證契約,已逾越代理權限,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保證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本人甲承認始對甲生效,故 D 正確。
A:甲與丙的保證契約尚未因乙的越權代理當然有效成立,須待甲承認,故 A 錯誤。
B:無權代理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故 B 錯誤。
C:契約是否對甲生效,取決於本人甲是否承認,不取決於相對人丙是否善意;丙的善意可能涉及表見代理或損害賠償,並非本題無權代理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的判準,故 C 錯誤。C 最易誤選,是因為印章交付容易讓人聯想到表見代理;但本題先應判斷乙是否有代理權,無權代理的效力核心在本人承認。
本題考點:無權代理——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時,法律行為效力未定,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承認與相對人善意——判斷無權代理契約效力時看本人是否承認,善意問題應另與表見代理區分。
第 7 題
甲公司經營汽車租賃,為A 車、B 車與C 車之所有人。甲出租A 車於乙,租金每月2 萬元。丙公司經營汽車修理,甲委託丙公司修理B 車。甲公司出賣且移轉C 車所有權於丁,價金120 萬元,並約定:丁得分24 期付款,每期5 萬元,2 年內繳清;利息共7 萬2 千元,每期3 千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公司對丁的每期價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B) 甲公司對乙的租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C) 丙公司對甲公司的修繕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D) 甲公司對丁的每期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雖約定丁分 24 期付款,但「每期價金」仍是買賣價金本體,不因分期而變成利息或定期給付。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A 稱每期價金請求權為 5 年,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B:甲公司以租賃動產為營業,對乙的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為 2 年時效,B 正確,故非答案。
C:丙公司經營汽車修理,對甲公司的修繕報酬屬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為 2 年時效,C 正確,故非答案。
D:每期利息屬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依民法第 126 條為 5 年時效,D 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對,是因價金也按期給付,卻把給付方式誤認為請求權的性質。
本題考點:一般價金請求權——分期付款不改變價金本體性質,未有短期規定時適用 15 年時效;短期時效——租賃動產營業租價與承攬人報酬適用 2 年,利息等定期給付適用 5 年。
第 8 題
甲男,乙女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結婚,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結婚時甲有財產100 萬元,乙有財產200 萬元。101 年1 月1 日兩人改用法定財產制,此時甲有財產150 萬元(含結婚時財產),乙有220 萬元(含結婚時財產)。甲、乙於102 年2 月1 日協議離婚,甲此時財產有200 萬元(含結婚時財產),乙則因理財不慎,積極財產仍維持220 萬元(含結婚時財產),卻有債務20 萬元。以上均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乙得向甲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若干?
(A) 50 萬元(B) 35 萬元(C) 25 萬元(D) 乙對甲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在 101 年1月1日改用法定財產制,故剩餘財產只比較改制後新增、且在 102 年2月1日離婚時現存的部分。甲自改制起算增加 50 萬元;乙的積極財產未增加,並有債務 20 萬元,扣債後並無剩餘財產可計入差額。兩人可分配差額為 50 萬元,平均分配後乙得請求 25 萬元,故 C 正確。
A:50 萬元是甲改制後財產增加額,並非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乙得請求的數額,錯誤。
B:35 萬元把乙扣債後的不足額當作負數再擴大差額,未依本題剩餘財產的計算方式處理,錯誤。
D:甲在法定財產制期間仍有 50 萬元增加額,乙雖因理財不慎有債務 20 萬元,並不因此當然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錯誤。這一項看起來對,是把乙財產未增加且負債,誤認為分配制度只保障財產增加的一方。
本題考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比較雙方剩餘財產,再平均分配差額;改用法定財產制——中途改制時,以改制後新增部分作為分配計算基礎,不把結婚時原有財產一併計入。
第 9 題
甲生前作成自書遺囑,將遺產中的250 萬元分配予長女乙,並遺贈50 萬元給乙之夫丙,以感謝乙、丙對甲之照料。未料乙、丙數日後因車禍雙亡,數週後甲亦傷心而死。甲之繼承人為次女丁,以及乙、丙之女戊(代位繼承)。戊得否繼承甲之遺囑所載給乙之250 萬元及給丙之50 萬元?
(A) 戊不得繼承乙、丙因甲之遺囑所應獲得之金額(B) 戊得繼承乙因遺囑所應得之250 萬元,但不得繼承丙因遺囑所應得之50 萬元(C) 戊不得繼承乙因遺囑所應得之250 萬元,但得繼承丙因遺囑所應得之50 萬元(D) 戊得繼承乙、丙因甲之遺囑所應獲得之金額共300 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是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乙先於甲死亡,戊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承受乙的應繼地位。本題把 250 萬元表述為遺囑對繼承人乙所作的遺產分配,依題旨應解為遺產分割方法或對繼承份額的安排,而非另對乙為遺贈,因此該分配隨乙的應繼地位由戊承受。丙則僅是受遺贈人,且先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依民法第 1201 條,其 50 萬元遺贈不生效力,故 B 正確。
A:戊代位承受乙的應繼地位,並依題旨承受遺囑對乙所作的 250 萬元遺產分配;A 一概否定乙、丙兩部分,忽略繼承人與受遺贈人的差異,故 A 錯誤。
C:C 顛倒兩部分的法律效果。乙的應繼地位及題示遺產分配由戊承受;丙的遺贈則因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而不生效力,故 C 錯誤。
D:戊僅能承受對乙所作的 250 萬元遺產分配,不能就丙的 50 萬元遺贈主張代位,故不得取得共 300 萬元,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與第 1201 條受遺贈人先死亡的效果;並須先辨明遺囑對繼承人的遺產分配並非當然等同對第三人的遺贈。
第 10 題
甲以遺囑將其所有之古董花瓶遺贈予友人乙,其後甲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丙。乙於同年6 月1 日始知受遺贈,立即決定拋棄遺贈,其效力如何?
(A) 古董花瓶應為甲之遺產,由丙繼承(B) 古董花瓶自6 月1 日起成為無主物,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權(C) 須待乙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遺贈,古董花瓶自6 月1 日起成為無主物,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權(D) 須待乙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遺贈,古董花瓶自6 月1 日起成為甲之遺產,由丙繼承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死亡時繼承開始,遺囑所定遺贈亦發生效力。乙於民國102年6月1日知悉受遺贈後拋棄遺贈,依民法第1206條,遺贈的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古董花瓶回歸甲的遺產,由繼承人丙繼承,故A正確。
B:拋棄遺贈的效果是遺贈標的回歸遺產,而非使古董花瓶成為無主物;既非無主物,即無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權,B錯誤。
C:民法第1206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並未規定須以書面向法院辦理。且拋棄後標的回歸遺產,非無主物,C錯誤。
D:乙無須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遺贈;雖然古董花瓶回歸遺產、由丙繼承的結論正確,但其以須先向法院辦理為前提,D仍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1199條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1206條拋棄遺贈及其溯及於遺囑人死亡時的效力。
第 11 題
甲、乙、丙三人相約同時向A 所有房屋之玻璃窗各丟擲一石塊,玻璃窗僅被當中一顆石塊擊中,甲、乙、丙三人在玻璃的碎裂聲中一哄而散。A 在法律上得如何主張?
(A) A 依據「損失歸所有人承擔」之原則,由A 自行承擔損失,不得向甲、乙、丙三人請求損害賠償(B) A 須證明擊中玻璃窗之石塊,究係由甲、乙、丙三人中何人所發,始得向該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C) A 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向甲、乙、丙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甲、乙、丙三人因此負擔補充的連帶責任(D) A 依侵權行為規定,得向甲、乙、丙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甲、乙、丙同時丟石,僅一石擊中玻璃窗而不能辨別加害人,成立共同危險行為,A 得向三人請求連帶賠償,故 D 正確。
A:共同危險行為正是為避免被害人因不能確定實際加害人而自行承擔損失;A 不必依「損失歸所有人承擔」原則自行負擔。
B:民法第 185 條已明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負連帶責任,A 無須證明擊中玻璃窗的石塊究由甲、乙、丙何人所發。
C:本題責任基礎為侵權行為的共同危險行為,非類推合夥規定;甲、乙、丙負的是對外連帶賠償責任,不是補充的連帶責任。
本題考點:民法第 185 條共同危險行為(alternative causation);無法特定加害人時的連帶賠償責任。
第 12 題
甲與乙締結書桌買賣契約,買受人甲因自出賣人乙受領之書桌出現瑕疵,向出賣人乙解除買賣契約之前夕,該書桌因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而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若行使解除權,則應償還該書桌之價額(B) 甲之解除權消滅,且應償還該書桌之價額(C) 甲之解除權消滅,且不得請求返還價金(D) 甲之解除權消滅,惟甲仍得請求返還價金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買受人甲受領書桌後,書桌於解除契約前夕因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滅失,甲的解除權不因此消滅,仍得行使。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 259 條第 6 款,應返還之物滅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 A 正確。
B:標的滅失不當然使解除權消滅;本題滅失不可歸責於甲,甲仍得行使解除權,故錯誤。
C:甲的解除權並未消滅,解除後仍可依回復原狀關係請求返還價金,故錯誤。
D:甲固仍得請求返還價金,但其解除權並未消滅;該選項以解除權消滅為前提,故錯誤。
本題考點:契約解除與回復原狀(restoration upon rescission)——受領給付物滅失不當然消滅解除權;不能原物返還時,依民法第 259 條第 6 款償還價額。
第 13 題
甲有房屋A 出租於乙,約明乙不必對甲繳租金,但必須代甲繳納一切不動產之稅負,房屋如有損害時,並應由其負修繕之義務。契約成立後之第二年,颱風來襲,房屋受到重創,乙乃找丙修繕,工程費計60 萬元,但乙無力給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間關於房屋之使用,應不屬於租賃契約而應屬使用借貸(B) 關於60 萬元之房屋修繕費應由甲對丙予以給付(C) 丙對甲之房屋不得享有承攬人之抵押權(D) 將來租賃期滿,房屋即使尚存增價額,乙亦不得向甲有所請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考承攬人法定抵押權與租賃關係。乙找丙修繕,承攬契約存在於乙、丙間,定作人為乙而非屋主甲。民法第 513 條所定抵押權係承攬人就其工作所附的定作人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登記;丙不能就甲的房屋主張承攬人抵押權,故 C 正確。
A:本件雖約明乙不繳租金,但須代甲繳納一切不動產稅負並負修繕義務,仍屬租賃而非使用借貸。民法第 421 條所稱租賃以使用收益與對價為核心,不能僅因未約定金錢租金即逕認為使用借貸,故非答案。
B:60 萬元修繕費的承攬契約定作人是乙,給付義務人為乙而非屋主甲;甲不是乙、丙承攬契約的當事人,故非答案。
D:租賃期滿時,乙若就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且甲知情未反對,民法第 431 條第 1 項容許乙於現存增價額限度內請求償還;D 稱即使尚存增價額亦不得請求,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513 條承攬人法定抵押權的定作人不動產要件;民法第 421 條租賃與使用借貸;民法第 431 條有益費用及現存增價額。
第 14 題
甲向乙購買A 牌某型號之電冰箱一台,約定8 月1 日上午10 時於甲之住所交付。乙於約定時日選定一台合於約定品牌型號之電冰箱,遣其店員丙開車送貨至甲宅,詎甲突因身體不適送醫急救,丙等到11 點見甲仍未返家,只好原途折返。不料丙於回程途中,被受僱於戊貨運行之超速駕車的司機丁所駕駛的貨櫃車撞上,致丙身受重傷、所運送之電冰箱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得請求乙另行交付一台A 牌約定型號之電冰箱(B) 乙不得請求甲交付約定之價金(C) 丙得向乙請求賠償其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D) 甲就電冰箱全毀之損害,得請求丁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本題丙為乙之店員,於送貨途中因第三人丁超速肇事而受傷,其受傷並非因丙自己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而係服勞務過程中所生之損害,丙自得依此規定向僱用人乙請求身體健康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C 正確。
A:乙就 A 牌某型號電冰箱僅負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已選定合於約定品牌型號之冰箱並運送至甲宅)者,該給付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本題乙已依約定時日、地點指示丙將合於約定品牌型號之冰箱送達甲宅,債之標的物於此時已然特定,嗣後於返程中因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第三人丁之侵權行為)致冰箱毀損,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乙就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甲不得另行請求乙再交付一台冰箱,故 A 錯誤。
B:甲因身體不適送醫,未能於約定時地受領乙已提出之給付,自乙提出給付時起,甲即負受領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依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債權人受領遲延後,縱給付嗣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不能,債務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故乙仍得請求甲交付約定之價金,B 謂「乙不得請求甲交付價金」與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相反,故 B 錯誤。
D:冰箱雖已因乙提出給付而特定,然其所有權尚未依物權變動之法定方式(如交付、移轉登記等)移轉於甲,甲於冰箱毀損時尚非該冰箱之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受侵害可言,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丁、戊主張因冰箱全毀所受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D 之敘述與物權變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之要件不符,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種類之債之特定(民法第200條第2項,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特定);受領遲延之成立與效果(民法第234條,債務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受僱人服勞務受害之僱用人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所有權移轉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之限制。
第 15 題
甲出售其所有之自用轎車予乙,締結買賣契約後,甲又將該車出賣予丙,同時移轉該車之所有權予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得主張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皆無效(B) 乙得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向甲請求損害賠償(C) 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車之所有權(D) 乙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車之所有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先將自用轎車出售予乙,後又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丙,致甲對乙已不能移轉該車所有權,且該給付不能可歸責於甲。乙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的損害賠償,故 B 正確。
A:甲、丙間的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不因甲先前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當然無效;乙僅得依其與甲的債權關係主張權利,故錯誤。
C:丙取得所有權具有甲、丙間買賣及移轉行為的法律上原因,乙不得以不當得利向丙請求返還該車所有權,故錯誤。
D:乙與丙間沒有債務不履行關係,不能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車所有權,故錯誤。
本題考點:一物二賣與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債權契約原則上不排除出賣人另行處分;後手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時,先買受人對原出賣人主張可歸責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第 16 題
甲將其自用轎車交由乙所開設的修車廠修繕,甲當場支付修繕費新臺幣1 萬元,惟稍後乙卻遺忘此事,再向甲之兄長丙請求為甲支付前開之修繕費新臺幣1 萬元,丙亦支付新臺幣1 萬元予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丙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新臺幣1 萬元(B) 丙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新臺幣1 萬元(C) 丙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新臺幣1 萬元(D) 丙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新臺幣1 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於修繕當場已支付修繕費新臺幣 1 萬元予乙,甲對乙之修繕費債務於斯時即已消滅。乙嗣後遺忘此事,向丙請求給付已不存在之債務,丙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因該債務根本不存在,丙亦非甲之債務人,無為甲清償之義務或原因存在,乙受領該 1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丙受有 1 萬元之損害,丙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領人乙請求返還,故 B 正確。
A: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相對人應為受利益之人;本題甲之修繕費債務已於甲當場付款時消滅,丙嗣後之給付並未使甲免除任何債務、甲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故甲並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丙不得向甲請求返還,A 錯誤。此為易誤選項,因考生易誤以為丙係代甲清償而得向債務人甲求償,忽略甲之債務其實早已不存在,丙之給付對甲而言全然無關。
C、D: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本題乙係因遺忘先前已受清償之事實而誤向丙請求給付,丙則本於乙之請求而自願交付款項,事實中並無甲參與其事、亦查無乙係故意詐欺或以不法手段致丙受損之情事,其性質核屬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應歸類為不當得利而非侵權行為。C 另以甲為請求對象,然甲既未受有任何利益,亦非行為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下更無立足之地,C、D 均不成立。
本題考點: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人誤為清償已消滅之債務,得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對人之認定,應以實際受利益之人為對象,而非債之關係中原本之債務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區辨,是否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第 17 題
甲開車不小心撞死乙,下列何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A) 乙之未婚妻(B) 乙之繼父(C) 乙之妻子丙與前夫丁所生之兒子(D) 乙分居之配偶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乙與丙雖分居,分居不影響其配偶身分,丙仍屬法定請求權人,故 D 正確。
A:未婚妻未具配偶身分,不在民法第 194 條列舉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範圍內,不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非答案。
B:繼父並非當然屬於民法第 194 條所列之父、母,題幹亦未顯示有使其取得法定親子身分的事實,故非答案。
C:乙之妻子丙與前夫丁所生之兒子,並非乙之子女,不在民法第 194 條列舉範圍內,不得請求,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94 條侵害生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定請求權人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分居不改變配偶身分。
第 18 題
甲對乙有100 萬元債權,甲將該債權讓與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將債權讓與通知乙時,債權讓與契約始生效力,丙才取得對乙之債權(B) 丙將債權讓與通知乙時,債權讓與契約始生效力,丙才取得對乙之債權(C) 甲或丙將債權讓與通知乙時,債權讓與契約始對乙發生效力(D) 甲與丙必須一起將債權讓與通知乙時,債權讓與契約始對乙發生效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時即生效力並移轉債權,惟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故甲或丙將讓與通知乙時,讓與始對債務人乙發生效力,C 正確。
A:A 以「甲(讓與人)通知乙時讓與契約始生效力、丙始取得債權」,誤將對債務人之通知當成讓與契約之生效要件;讓與於甲、丙合意時即生效,通知僅生對債務人之對抗效力,A 錯誤。
B:B 之錯誤與 A 同,僅將通知人限於「丙(受讓人)」;實則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均可,且通知非契約生效要件,B 錯誤。
D:民法第 297 條之通知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為之即可,不以甲、丙「一起」通知為必要,D 增設法所無之要件,錯誤。
本題考點:債權讓與之通知(民法第 297 條)——讓與於當事人合意即生效,通知為對債務人之對抗要件,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為之即可。
第 19 題
甲將其所有之A 屋出租他人使用,A 屋因乙過失侵害,必須修繕6 個月,甲在該6 個月內無法將A屋出租。乙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何?
(A) 乙僅須賠償甲A 屋之修繕費即可(B) 乙僅須賠償甲6 個月租金之損失即可(C) 乙除賠償甲A 屋之修繕費外,尚須賠償甲6 個月租金之損失(D) 乙除賠償甲A 屋之修繕費以及6 個月租金之損失外,尚須給付予甲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 A 屋因乙過失侵害而必須修繕 6 個月,且甲在此期間無法出租;因此賠償要同時回復房屋本身與填補可得租金。依民法第 184 條,乙應賠償甲 A 屋的修繕費及 6 個月無法出租的租金損失,前者為所受損害,後者為所失利益,故 C 正確。
A:僅賠修繕費忽略房屋不能出租所生的 6 個月租金損失,未完整填補損害,A 錯誤。
B:僅賠租金損失又漏掉修繕 A 屋的費用,同樣不足以回復甲的財產狀態,B 錯誤。
D:民法第 195 條的相當金額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為中心;本題僅為財產上的房屋毀損,不能請求慰撫金,D 錯誤。它看似能完整賠償全部不便,但財產損害與人格法益損害的賠償項目不同。
本題考點:財產損害賠償——侵害物權時,同時計入修復費用的所受損害與不能利用的所失利益;慰撫金——須有法定的人格或身分法益侵害基礎,單純財產毀損不得請求。
第 20 題
甲因過失駕車撞傷乙,致乙雙腿殘廢,甲肇事逃逸。下列何者不在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A) 乙住院期間,因丙醫師之重大醫療疏失,致乙遭受加重之後遺症(B) 乙住院期間,乙之妻照顧乙之相當看護費(C) 乙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D) 乙因尋找甲而支出之調查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不在」損害賠償範圍者。乙住院期間因丙醫師之重大醫療疏失致加重後遺症,係獨立第三人之重大過失介入,依相當因果關係說中斷甲之侵權行為與該加重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不在甲(民法第 184 條)應賠償之範圍,故 A 為正解。
B:乙之妻照顧乙所生之相當看護費,係因甲之侵害而必要支出之費用,與甲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請求,故非答案。
C:乙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為治療其傷害所必要支出,與甲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請求,故非答案。
D:乙為尋找肇事逃逸之甲而支出之調查費,係因甲逃逸所生之必要費用,與甲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得請求,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相當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範圍(民法第 184 條)——第三人重大過失介入中斷因果關係;看護費、就診交通費、尋人調查費具相當因果關係得請求。
第 21 題
就乙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下列何者無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A) 甲之腳踏車,被乙不小心損壞,甲請求乙賠償(B) 甲將腳踏車無償借給乙使用,乙保管不小心致毀損該腳踏車,甲請求乙賠償(C) 甲將腳踏車無償寄託於乙處,乙保管不小心致毀損該腳踏車,甲請求乙賠償(D) 甲有償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乙之過失致敗訴,甲請求乙賠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無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關鍵在法律關係是否無償寄託;民法第 590 條使無償受寄人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的注意。C 為無償寄託,乙保管不小心致毀損腳踏車時,僅負較低注意義務,故無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為正解。
A:乙不小心損壞甲的腳踏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220 條,過失責任雖依事件特性而有輕重,並非無償受寄人的特別較低標準。
B:無償使用借貸的借用人依民法第 468 條,仍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無償寄託不同。它看起來對,是把同為無償契約誤認為注意義務必然相同。
D:有償委任的受任人依民法第 535 條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委任事務;乙律師因過失致敗訴,不能主張僅負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
本題考點:無償寄託——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時,依民法第 590 條判斷是否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有償委任——受任人受有報酬時,依民法第 535 條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事務;無償使用借貸——依民法第 468 條,不得因契約無償即逕認借用人免於善良管理人注意。
第 22 題
甲有一棟二層樓房屋,出租於乙作為店面使用,乙因使用空間不足,經甲同意,自行出資在頂樓增建第三層簡易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以便經由內部樓梯上下聯絡,方便樓下店面貨物補給。其後,乙將該棟房屋第三層增建部分出賣於丙,並交付於丙占有使用,甲亦將該棟房屋出賣於丁,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棟房屋第三層增建部分,所有權屬於何人?
(A) 甲(B) 乙(C) 丙(D) 丁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頂樓增建之第三層如在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即附合於原建物而為其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原建物既已移轉登記予丁,第三層隨之歸丁所有,故 D 正確。
A:甲原為房屋所有人,但已將原建物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第三層既為原建物的重要成分,即不再歸甲所有,A 錯誤。
B:乙雖出資增建,惟增建部分如無構造及使用上的獨立性,即不能單獨成立所有權;乙不因出資而取得獨立所有權,B 錯誤。
C:乙對無獨立性的增建部分既無可單獨讓與之所有權,縱使出賣並交付丙占有,丙亦不取得該部分所有權,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811 條附合(accession)與不動產重要成分;增建物是否具有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的判斷。
第 23 題
甲出賣且移轉其所有之A 車所有權於乙,且乙已支付甲價金。乙嗣後發現A 車有瑕疵,在欲將A 車返還於甲之前一天,乙開A 車酒駕撞上安全島,A 車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得解除契約(B) 乙得解除契約,但應賠償甲的A 車損失(C) 乙得解除契約,但不得請求返還價金(D) 乙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買受人乙雖因 A 車有瑕疵原得依民法第 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乙因酒駕致受領物全毀,不能返還。標的滅失可歸責於乙時,其解除權消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故 D 正確。
A:A 忽略乙酒駕造成 A 車全毀、不能返還的事實。解除本應使雙方回復原狀,民法第 259 條第 1 款並規定受領物應返還;瑕疵擔保使人先想到解除權,卻不能排除買受人可歸責滅失的限制,A 錯誤。
B:乙並非仍得解除後再賠償 A 車損失。可歸責於乙的滅失使解除權本身消滅,不是保留解除權而改以損害賠償補足;B 將兩種效果混為一談,錯誤。
C:若解除契約,價金返還本為回復原狀的一環;本題不能解除的原因在於乙的解除權消滅,而非解除後不得請求返還價金。C 看似抓到乙有過失,實則錯置過失所影響的法律效果,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359 條買賣瑕疵擔保與解除、減少價金;買受人可歸責致標的滅失時之解除權限制。
第 24 題
公車司機甲於下班後,清掃公車時,發現乘客乙之畢業證書留在公車座椅上,於是向公車站長報告,並經公告招領。乙認領時,甲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得向乙請求畢業證書價值十分之三以內之報酬(B) 甲得向乙請求畢業證書價值十分之一以內之報酬(C) 甲得向乙請求相當之報酬(D) 甲不得向乙請求報酬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遺失物是在供公眾往來的公車內,由公車公司的受僱人甲拾得,符合民法第 805 條之 1 第 1 款的例外。該款並未以受僱人執行職務或在職務範圍內拾得為要件,因此甲雖在下班後清掃公車時拾得,仍不得請求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的報酬,故 D 正確。
A:一般拾得人的報酬不得超過遺失物財產上價值 10 分之 1,並非 10 分之 3;甲又屬民法第 805 條之 1 第 1 款所定不得請求報酬之人,故 A 錯誤。
B:一般拾得人固得請求不超過遺失物財產上價值 10 分之 1 的報酬,但甲是在供公眾往來的交通設備內拾得遺失物之受僱人,依法不得請求報酬,故 B 錯誤。
C:遺失物不具有財產上價值時,一般拾得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但甲符合民法第 805 條之 1 第 1 款的例外,仍不得請求,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遺失物報酬——一般拾得人得依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請求報酬;交通設備內拾得的例外——遺失物在供公眾往來的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者,依民法第 805 條之 1 第 1 款不得請求報酬。
第 25 題
關於占有的推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B) 占有人推定其為他主占有(C) 占有人推定其為無權占有(D) 善意占有人推定其為有過失占有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就其占有物,於欠缺反證之情形下,法律逕推定其係出於自主、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之狀態而占有,此係為減輕占有人舉證負擔而設之法定推定,故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本題選A。
B: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推定內容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即推定為自主占有,並非推定為他主占有;他主占有係指占有人明知其無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如承租人、借用人),法律並不對此為推定,B與該條推定方向相反,不成立。
C: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即係朝「有權占有」之方向推定,並非推定為無權占有,C亦與法定推定方向相反,不成立。
D: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文將善意占有人推定為「無過失」占有,此係立法者為保護善意占有人所設之有利推定,D稱善意占有人推定為「有過失」占有,恰與條文文字相反,不成立。
本題考點:占有態樣之法定推定(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推定為自主、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權利之法定推定(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占有人適法有其所行使之權利)。
第 26 題
甲在自己之A 地上興建B 別墅後,將B 別墅設定抵押權於乙,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基於處分一體性,僅以B 別墅設定抵押權無效(B) 基於處分一體性,乙之抵押權效力及於A 地(C) 乙實行抵押權拍賣B 別墅時,法院得將B 別墅與A 地併付拍賣;但乙對A 地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D) 乙實行抵押權拍賣B 別墅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於自有 A 地上興建 B 別墅後,僅以 B 別墅設定抵押權;若實行抵押權拍賣致土地與建物異主,依民法第 876 條第 1 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以維持建物使用土地的基礎,故 D 正確。
A:土地與建物得分別處分,僅以 B 別墅設定抵押權並非無效;處分一體性不能作為其無效的理由,故錯誤。
B:僅以 B 別墅設定抵押時,乙的抵押權標的為建物,不當然及於 A 地,故錯誤。
C:民法第 876 條的效果是視為設定地上權,而非當然使法院得將未設定抵押權的 A 地與 B 別墅併付拍賣;此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法定地上權(statutory superficies)——土地與建築物同屬一人而僅以其一設定抵押,拍賣後異主時,民法第 876 條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第 27 題
下列關於區分所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B)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C)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D)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區分所有中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基地權利能否「分離」處分,即應適用民法第 799 條的結合原則。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B 稱「得分離」錯誤,故為應選項。
A:民法第 799 條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及基地的應有部分,原則上依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定之;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敘述正確。
C:規約內容依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是否支付對價等情事顯失公平時,不同意的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敘述正確。
D:規約所生權利義務拘束繼受人;其他約定所生者,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約定內容時亦受拘束,敘述正確。它看起來細節繁雜,但分辨關鍵在規約的公示拘束力與特定繼受人的知情要件。
本題考點:區分所有權結合原則——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時,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不得分離;規約顯失公平——不同意人應在規約成立後 3 個月內請求撤銷;規約拘束力——繼受人原則受規約拘束,其他約定則以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準。
第 28 題
關於袋地通行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袋地所有人有通行權,準袋地之所有人則無該通行權(B) 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於袋地之使用權人得類推適用之(C) 有通行權人就其應支付之償金,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D) 有通行權人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不得開設道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袋地通行權的償金如何決定;當有通行權人與通行地所有人不能協議時,才進入法院酌定的問題。有通行權人就應支付的償金,如與鄰地所有人協議不成,得請求法院以判決酌定,故 C 正確。
A:準袋地係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民法第 789 條仍使其得通行讓與人、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A 說準袋地所有人無通行權,錯誤。這看起來合理,是把一般袋地與準袋地的通行範圍不同,誤當成權利不存在。
B:袋地通行權規定對使用權人是適用,而非僅以類推適用;B 的「類推」用語錯誤。
D:民法第 787 條要求通行人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民法第 788 條並明定必要時得開設道路;D 以「不得」一律排除開路,錯誤。
本題考點:袋地通行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時,先選損害最少的通行處所與方法並支付償金;開設道路——通行確有必要時得為之,不是絕對禁止;準袋地——因一部讓與或分割造成不通公路時,向特定相鄰關係人土地通行。
第 29 題
16 歲之甲在大壩尖山拾獲一塊璞玉,被乙所盜,乙請人雕成名貴玉器,以高價出售於惡意之丙,並交付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因未滿20 歲,不得占有無主之璞玉(B) 惡意的乙不能取得名貴玉器之所有權(C) 乙將名貴玉器讓與並交付予丙,係屬無權處分(D) 甲得向乙請求償還璞玉之價額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請人雕成名貴玉器、以高價出售」指出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應先適用加工規則,而非盜贓物善意取得。甲因加工喪失璞玉材料所有權而受損害,依民法第 816 條,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因加工受利益的乙請求償還璞玉價額,故 D 正確。
A:甲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璞玉,依民法第 802 條取得所有權;先占是事實行為,不以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甲雖未滿 20 歲(依 105 年舊法),仍不妨礙取得,故 A 錯誤。
B:依民法第 814 條,加工物原屬材料所有人;但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時,所有權屬加工人。乙雖盜取璞玉,仍因加工取得名貴玉器所有權,此為依法律規定的原始取得,不以善意為要件,故 B 錯誤。
C:乙既因加工取得玉器所有權,將玉器讓與並交付丙即屬有權處分;丙係自所有權人乙受讓,是否惡意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故 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乙原先盜取材料的無權占有,忽略加工後已發生的所有權歸屬變動。
本題考點:先占——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動產時,依民法第 802 條取得所有權;加工——加工增值顯逾材料價值時,依民法第 814 條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價額償還——因加工規則受損害者,依民法第 816 條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
第 30 題
甲將A 地設定地上權於乙,供乙在A 地上興建B 屋,屋成後乙將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丙,以為融資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乙將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丙,無庸經甲之同意(B) 丙實行抵押權,法院拍賣B 屋時,應將地上權併付拍賣(C) 乙拋棄地上權,應經丙之同意(D) 乙積欠甲地租逾二年之總額,甲終止地上權時,應通知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乙已將 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丙,甲因積欠地租而終止地上權前,法律要求何時保護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時,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期限內不支付始得終止;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催告事實通知抵押權人。舊詳解援引民法第 836 條第 2 項說明通知問題,但現行條文將該通知規定併列於第 1 項。D 把通知時點寫成「終止地上權時」,故為錯誤敘述。
A:乙為地上權人,於 A 地上興建的 B 屋為其所有,得自由處分;乙將 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丙,無庸經土地所有人甲同意,故 A 正確。
B:民法第 838 條第 1 項、第 2 項關於地上權處分及約定對抗力的規定,並不改變同條第 3 項所定地上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的原則;丙實行抵押權拍賣 B 屋時,地上權應併付拍賣,故 B 正確。
C:乙拋棄地上權會使丙的抵押權失所附麗;依民法第 764 條第 2 項,第三人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利益者,非經其同意不得拋棄,故應經丙同意。舊詳解並援引民法第 838 條之 1及第 836 條之 2等保護抵押權人之意旨。
本題考點:地上權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時,土地所有人催告地上權人時即須同時通知抵押權人。地上權與建築物——拍賣建築物時,地上權不得分離而應併付拍賣。
第 31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民法第759 條所稱之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情形?
(A) 隨同債權移轉而取得抵押權(B) 訴請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判決(C) 國家照價收買(D) 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民法第 759 條所稱「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後,登記前已取得但須經登記始得處分的類型;判決必須是直接使物權變動的形成判決。民法第 759 條列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B 的訴請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判決是給付判決,非形成判決,不在此列,故選 B。
A: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所生的物權取得,屬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情形;登記前雖已取得,處分前仍須登記。
C:國家照價收買屬徵收相關的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處分前須登記,故在本條範圍內。
D: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屬自建房屋,為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情形,登記前已取得但處分前須登記。它看起來像是單純事實行為而與物權無關,但正因自建而取得物權,才落入本條規範。
本題考點:民法第 759 條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者,登記前已取得但處分時須先登記;法院判決與物權變動——判決須具形成物權變動效果,單純命履行協議的給付判決不屬之。
第 32 題
甲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一宗,出售於乙,並已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該土地交付乙使用,但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十六年後,甲過世。繼承人丙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該地為乙占用,乃本於所有權請求其交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占有之土地係甲基於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但因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係無權占有土地(B) 乙占有之土地係甲基於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非無權占有土地(C) 乙占有之土地係甲基於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屬債權關係之占有,不得執以對抗丙,故為無權占有土地(D) 乙之占有已完成所有權取得時效,故非無權占有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依買賣契約交付乙使用、但未移轉登記」先決定乙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而非先看登記請求權是否時效完成。乙依買賣契約受交付,占有具有正當權源;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僅生抗辯權,占有的正當權源不因此喪失,乙非無權占有,故 B 正確。
A: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不使原有買賣交付的占有立即變為無權占有,A 錯誤。為什麼它看起來對,是將請求權受時效限制誤當成契約占有權源一併消失。
C:乙的占有雖源於債權關係,仍可對抗承受甲權利義務地位的繼承人丙,不能逕認為無權占有,C 錯誤。
D:乙既基於買賣契約占有,即無須以所有權取得時效作為非無權占有的依據,D 錯誤。
本題考點:消滅時效——民法第 125 條的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先判斷其效果是否僅為抗辯權;有權占有——買賣契約交付所生的正當權源,不因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 33 題
甲夫乙妻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二人之共同財產為1000 萬元,若甲死亡,除乙之外另有A 子為其繼承人,則乙可分得若干遺產?
(A) 250 萬元(B) 500 萬元(C) 750 萬元(D) 1000 萬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共同財產制下,甲死亡時,依民法第1039條,共同財產半數歸死亡者的繼承人,另半數歸生存配偶乙。乙先取得共同財產半數500萬元;甲的半數500萬元為遺產,乙與子A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平均繼承,各得250萬元。乙合計取得500萬元加250萬元,共750萬元,故C正確。
A:250萬元僅是乙就甲的500萬元遺產與子A平均繼承所得的部分,漏算乙依共同財產制先取得的500萬元,A錯誤。
B:500萬元僅為乙依共同財產制取得的半數共同財產,未加計其作為配偶對甲遺產的250萬元應繼分,B錯誤。
D:乙雖先取得500萬元共同財產半數,並再繼承250萬元,但甲的另一半遺產須與子A平均繼承,乙不能取得全部1000萬元,D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1039條共同財產制因一方死亡時的半數歸屬;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平均繼承。
第 34 題
父母離婚均不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依民法規定由法院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此時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A) 父母(B) 親屬會議(C) 法院(D) 監護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父母離婚後均不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時,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2,法院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父母的扶養義務不因另選監護人而免除,故 A 正確。
B:親屬會議不是民法第 1055 條之 2 所定應負擔扶養費用之人,B 錯誤。
C: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2 選定監護人並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法院本身並非扶養義務人,C 錯誤。
D:監護人負保護教養及依指定方法執行監護職務;扶養費用的終局負擔仍由父母負擔,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55 條之 2的未成年子女監護與扶養;監護職務和父母扶養義務之區分。
第 35 題
下列親屬間,何者不得成立收養關係?
(A) 舅舅收養外甥(B) 岳父收養女婿(C) 叔叔收養姪兒(D) 繼父收養繼子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直系姻親原則上不得收養,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例外。岳父收養女婿不屬該例外,故B為答案。
A:舅舅與外甥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但由尊輩收養卑輩,收養方向符合世代秩序,並非第1073條之1第3款所稱輩分不相當,故得收養,非本題答案。
C:叔叔與姪兒同為三親等旁系血親,由尊輩收養卑輩,收養方向符合世代秩序,並非輩分不相當,故得收養,非本題答案。
D:繼父收養繼子屬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正是第1073條之1第2款但書的明文例外,得成立收養關係,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1073條之1的收養禁止範圍;第3款的「輩分不相當」是指收養所形成的親子世代秩序不相稱,不能僅因親屬原有稱謂具有尊卑即認為禁止。
第 36 題
甲乙兩小無猜,甲於滿18 歲當天,向剛滿16 歲之乙女求婚,並當場由甲年滿20 歲之學長二人見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甲乙再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一年後乙父丙得知大怒,乃向法院請求撤銷結婚,有理否?
(A) 有理,結婚應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B) 無理,甲已滿18 歲,乙已滿16 歲(C) 無理,丙之撤銷權行使已逾法定期間(D) 有理,以丙得知時起算,未逾6 個月時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依 105 年命題時的舊法判斷。依當時民法第 980 條,男未滿 18 歲、女未滿 16 歲者不得結婚;甲滿 18 歲、乙滿 16 歲,年齡均符合。惟依舊法第 981 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違反者依舊法第 990 條,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撤銷,但自知悉起逾 6 個月、結婚後逾 1 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本件丙於結婚 1 年後始得知並請求,已逾結婚後 1 年之客觀除斥期間,撤銷權消滅,故其請求無理由,C 正確。
A:甲乙結婚雖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丙的撤銷權已因結婚後 1 年屆滿而消滅;A 未審查除斥期間,錯誤。
B:甲乙的年齡雖符合當時民法第 980 條,仍須審查舊法第 981 條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要件;B 僅以年齡為理由,錯誤。
D:舊法第 990 條除自知悉起 6 個月外,另有限制結婚後 1 年的客觀除斥期間。丙雖可能未逾知悉後 6 個月,仍已逾結婚後 1 年,D 錯誤。
本題考點:105 年舊民法第 980 條、第 981 條與第 990 條的未成年人結婚及撤銷期間;現行民法第 980 條已改為男女均須滿 18 歲,舊第 981 條、第 990 條均已刪除。
第 37 題
甲乙婚後,極力鼓勵喪偶之甲父丙與乙母丁再婚,友人戊卻告知丙與丁不能結婚,有理否?
(A) 有理,丙與丁為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B) 有理,丙丁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不得結婚(C) 無理,丙丁非親屬,不在禁婚範圍(D) 無理,丙丁輩分相同,不在禁婚範圍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丙為甲之父、丁為乙之母,兩人僅因甲、乙的婚姻而有親家關係,彼此並非直系或旁系血親,亦非禁止結婚範圍內的姻親。依民法第 983 條,丙、丁不屬禁婚親屬,得結婚,戊的說法無理,故 C 正確。
A:丙、丁不是彼此的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因子女結婚所生的親家關係,不是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關係,A 錯誤。
B:丙、丁並非旁系血親,更非六親等內旁系血親;A、B 所述親屬關係均不成立,B 錯誤。
D:丙、丁得結婚的理由在於不具法定禁婚親屬關係,非僅因輩分相同;D 將結論建立在不正確的判準上,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983 條禁婚親屬範圍;血親、姻親與親家關係的區辨。
第 38 題
下列何者為民法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酌定數額?
(A) 扶養費之給付(B) 遺產酌給請求權(C) 監護人所請求之報酬(D) 遺囑執行人所請求之報酬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 1149 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數額既明定由親屬會議酌定,故 B 正確。
A: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 1120 條),非由親屬會議酌定其數額,A 錯誤。
C:監護人之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民法第 1104 條),非親屬會議,C 錯誤。
D: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民法第 1211 條之 1),非親屬會議,D 錯誤。
本題考點:應由親屬會議酌定數額之事項——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 1149 條);扶養費(第 1120 條)、監護人報酬(第 1104 條)、遺囑執行人報酬(第 1211 條之 1)之決定機關辨異。
第 39 題
下列敘述之制度,何者無關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平等使用訴訟制度之要求)?
(A) 訴訟救助(B) 共同訴訟(C) 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D) 闡明權之行使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與「保障平等使用訴訟制度」無關的制度,應看制度是否在消除當事人訴訟能力或資訊能力的落差。共同訴訟只是多數當事人合併審理的程序設計,與武器平等保障無直接關聯,故 B 為正解。
A:訴訟救助使無資力者得進行訴訟,直接減輕經濟能力造成的訴訟障礙,與武器平等原則有關,故非答案。
C: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使共同利益受侵害的多數人得藉團體行使訴訟權能,與平等使用訴訟制度有關,故非答案。
D:闡明權之行使可促使當事人就事實、法律及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陳述補充,避免因程序表達能力不足而失去主張機會,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武器平等原則(equality of arms)——判斷制度是否在降低經濟、組織或程序表達落差,使當事人能平等使用訴訟制度;共同訴訟——僅因當事人或訴訟標的關聯而合併處理時,不當然具有弱勢保障功能。
第 40 題
下列何者,法院應逕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A) 受訴法院認為所受理之某事件屬行政爭訟事件,就該事件欠缺民事訴訟審判權(B) 地方法院民事庭認為所受理之某事件應由家事法院(法庭)行使審判權(C) 原告為設有代表人而未經法人登記之團體,基於團體構成員所共享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起訴(D) 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之某訴訟事件,另已繫屬於行政法院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仍在訴訟繫屬中的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定有明文;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的事件更行起訴者,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D 所述同一事件另繫屬於行政法院,屬訴訟繫屬中的重複起訴禁止,非確定判決後之一事不再理,故 D 正確。
A:受訴法院認為事件屬行政爭訟而欠缺民事訴訟審判權時,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不能依法移送為裁定駁回之前提;尚須先審查能否移送有審判權法院,非當然逕行駁回,故非答案。
B: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法院(法庭)間,屬普通法院系統內的審判事務分配問題,應循移送處理,非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非答案。
C: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有當事人能力。題設團體既設有代表人,其起訴非當然不合法,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253 條的起訴合法要件與重複起訴禁止;審判權欠缺的移送與裁定駁回之區分。
第 41 題
甲起訴將主債務人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給付甲100 萬元(下稱「本訴訟」),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乙向甲借款100 萬元,逾期未返還,經多次催告,均無效果,為此起訴請求乙給付云云。乙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抗辯:該筆借款已全數由保證人丙清償。下列敘述,何者為完全正確?
(A) 丙不得輔助參加於乙,因甲、乙間之判決既判力不及於丙,丙非利害關係人(B) 於本訴訟繫屬中,甲欲追加丙為共同被告,須經丙同意(C) 於本訴訟甲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對乙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仍不得據此判決直接對丙聲請強制執行(D) 乙於本訴訟第一審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丙後,丙不得自由選擇參加甲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於甲對乙的勝訴判決僅以乙為債務人,不能當然成為對保證人丙的執行名義。甲對乙勝訴確定後,判決效力與執行力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縱對乙強制執行無效果,仍不得逕以該判決向丙聲請強制執行,須另對丙取得執行名義,故 C 正確。
A:丙對本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輔助乙參加;既判力不及於丙,並不表示丙欠缺參加利益,A 錯誤。
B:訴狀送達後追加當事人,是否許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各款判斷,並非一律須經新被告丙同意,B 錯誤。
D:乙將訴訟告知於丙後,丙仍得依其法律上利害關係選擇輔助何造,並非不得參加甲,D 錯誤。最易混淆處在於把訴訟告知誤認為已替丙指定必須輔助的一造。
本題考點:保證債務與判決效力——對主債務人取得的確定判決,不當然及於保證人;執行名義——欲對保證人強制執行,應先取得以保證人為債務人的執行名義;輔助參加——第三人對兩造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時,得參加輔助一造。
第 42 題
甲(住所在基隆市)、乙(住所在臺中市)、丙(住所在新竹市)相約前往澎湖旅遊,在澎湖某景點因口角紛爭,共同毆傷丁(住所在澎湖縣馬公市)。在旅遊行程中,甲另向戊(住所在高雄市)購買坐落在澎湖縣某島之土地一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丁得向澎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此,澎湖地方法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B) 甲依據買賣契約,起訴請求戊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澎湖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C) 丁依據侵權行為起訴並列甲、乙、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向澎湖地方法院提起此一訴訟(D) 丁依據侵權行為起訴並列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僅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共同毆傷發生在「澎湖」,即侵權行為地,觸發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的特別審判籍。乙雖住在臺中市,丁單獨起訴乙時仍得向澎湖地方法院起訴,並非僅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故 D 錯誤而為應選項。
A:丁就甲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由行為地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土地坐落澎湖縣,甲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澎湖地方法院就不動產所在地的訴訟亦有管轄權,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丁對共同侵權的甲、乙、丙合併起訴時,侵權行為地澎湖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數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已有共同管轄法院時,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故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侵權行為地管轄——侵權請求可向行為地法院起訴,不因被告住所地不同而被排除;共同被告管轄——數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先找有無共同管轄法院。
第 43 題
甲、乙、丙、丁及戊共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因協議分割不成,甲乃以乙、丙、丁及戊為被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2000 萬元。就本件訴訟而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裁判費之徵收以2000 萬元為準(B) 裁判費之徵收以400 萬元為準(C) 法院判決原物分割時,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所定分割方法之拘束(D) 法院為原物分割判決時,一律不得依職權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的價額為準。甲應有部分為5分之1,土地交易價額2000萬元的5分之1為400萬元,故裁判費以400萬元為準,B正確。
A:2000萬元是共有土地全體的交易價額,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甲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非以全部共有物價額計徵,A錯誤。
C: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中,法院應依共有物性質、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適當分割,非當然受原告訴之聲明所定分割方法拘束,C錯誤。
D:法院為原物分割判決時,並非一律不得依職權就共有物的一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D以「一律不得」表述,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割共有物訴訟的訴訟標的價額;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的裁量分割。
第 44 題
關於第二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除非原判決有違背專屬管轄之情形,否則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B) 為追求實體利益之實現,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利法院發現真實(C) 第一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通常訴訟事件為判決後,第二審法院應一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D)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外,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此係為維護當事人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安定性,避免因管轄權認定之爭議延滯訴訟終結,僅於專屬管轄涉及公益、不容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情形,始例外容許第二審法院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並依同條第二項移送於管轄法院。A所述與該條規定完全相符,本題選A。
B: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審係採續審制而設有失權效,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僅於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等法定例外情形,始得例外提出,並負釋明義務;B稱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利發現真實,忽略第二審採原則禁止、例外始許之規範架構,過度放寬其要件,故為錯誤。
C、D:兩者均誤認第一審法院適用之訴訟程序種類與應適用者不符時,第二審法院應一律或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此類程序種類不符之瑕疵原則上並非當然導致廢棄發回。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行通常訴訟程序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僅應改依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處理,此即D之情形,法律明文禁止廢棄發回,與D所述相反;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固可能構成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僅係得依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裁量廢棄發回,且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自為判決而不發回,此即C之情形,並非一律發回。C、D均將裁量或禁止規定誤述為當然、一律應予廢棄發回,故均為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審對管轄權認定之審查限制,專屬管轄除外;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審續審制之失權效;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簡易誤行通常,第二審不得廢棄)與第四百五十一條(通常誤行簡易,第二審得裁量廢棄或逕行裁判)之程序種類不符處理方式。
第 45 題
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就小額事件,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始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B) 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僅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C) 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理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D) 在小額事件之上訴審程序,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應一律使兩造當事人行言詞辯論後始得為本案判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地方法院,並以合議行之;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 B 正確。
A: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原則上是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的給付金錢等事件;其上訴並非以逾新臺幣 5 萬元為門檻,故錯誤。
C:小額事件第二審受上訴審程序限制,選項所稱得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變更或追加之訴,並非本題上訴審所許,故錯誤。
D: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9,小額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非一律須使兩造行言詞辯論,故錯誤。
本題考點:小額訴訟上訴限制(small claims appeal)——第一審裁判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或抗告,並由地方法院合議審判;第二審於法定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第 46 題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家事法院不得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B) 第二審受訴法院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C) 醫療糾紛事件限於五十萬元以下之請求金額,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D) 當事人間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但卻逕為起訴時,法院應依職權駁回起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本題命題時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調解的規定,第二審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故 B 正確。
A:家事法院對適當事件得依職權移付調解,並非一律不得;A 使用「不得」的絕對敘述,錯誤。
C:醫療糾紛為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的事件,並不以請求金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為限;C 錯誤。
D:當事人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逕行起訴時,非由法院依職權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2 項,須經他造抗辯後,才視為調解之聲請,D 錯誤。
本題考點:法院調解(court mediation)的移付、強制調解事件與起訴前調解合意;第二審移付調解規定的命題時法制。
第 47 題
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小額事件經受訴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合意適用之(B) 對小額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得合意不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庭(C) 原告如以訴狀起訴,得不表明訴訟標的(D) 受訴法院於證據調查所需費用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為公平之裁判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選錯誤敘述。小額事件如以訴狀起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C稱原告得不表明訴訟標的,與明文不符,故為應選項。
A: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同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時並非當事人得以合意使其仍適用小額程序,A正確。
B: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的地方法院合議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已有規定;當事人得合意不上訴,B正確。
D: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裁判,D正確。
本題考點:小額程序(Small Claims Procedure)的適用與簡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應表明事項、第436條之8改用簡易程序及第436條之14公平裁判。
第 48 題
關於舉證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舉證責任之分配係在本案審理程序經調查證據完畢後為之,法院無庸於爭點整理階段予以闡明(B) 當事人不得以第二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錯誤為理由,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C) 家事訴訟事件之審理,並無分配舉證責任之問題(D) 於確認某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兩造爭執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時,原告應就有該項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係以該通謀事實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應就通謀事實負舉證責任,故 D 正確。
A:舉證責任雖在證據調查後仍有事實真偽不明時決定不利益歸屬,但其分配關係也會影響爭點整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A 稱法院無庸於爭點整理階段闡明,過於絕對,故非答案。
B:舉證責任分配如有適用法規錯誤,仍可能構成第三審上訴所主張的違背法令;B 一概稱不得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錯誤,故非答案。
C:家事訴訟事件仍有待證事實及證明責任的判斷,並非毫無分配舉證責任的問題;C 的全盤否定不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的舉證責任分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通謀事實負證明責任。
第 49 題
關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B)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移轉之第三人(C) 法院對於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為訴訟通知時,應於每次期日將本訴訟進行之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D) 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本訴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之 1,法院對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並非於每次期日均須書面通知。C 將通知頻率與義務內容說成每次期日均須通知,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故正確,非答案。
B: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且當事人未為訴訟告知時,法院知悉移轉應即以書面通知第三人訴訟繫屬事實,故正確,非答案。
D:受訴訟告知的第三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及參加何造,並無參加義務,故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第三人參與訴訟(third-party participation)——訴訟告知、法院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的通知,以及訴訟標的移轉通知,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67 條之 1 與第 254 條規範。
第 50 題
下列何者不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A) 訴訟擔當人(B)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移轉人(C)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之繼承人(D) 訴訟代理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先看既判力的主觀範圍是否涵蓋該人。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使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並明定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判決對該他人亦有效;訴訟代理人僅代理進行訴訟,並非權利義務主體,不受既判力所及,故 D 為答案。
A:訴訟擔當人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其確定判決對該他人亦有效,故受拘束。
B: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移轉人,屬訴訟繫屬後之當事人繼受人,受既判力擴張所及。它看起來像是訴外人而不受拘束,但分辨關鍵在於移轉發生於訴訟繫屬後。
C: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承受法律關係,仍屬當事人之繼受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題考點:既判力主觀範圍——先判斷是否為當事人、為他人訴訟者所代表之本人,或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訴訟代理——僅代為訴訟行為而非實體法律關係主體時,不受既判力拘束。
第 51 題
有關「聲明證據」及「調查證據」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聲明所用之證據,但在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聲明證據(B)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故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整理爭點(C)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縱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亦應調查(D) 為迅速發現真實,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法院訊問證人或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縱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亦應調查」直接牴觸法院對不必要證據的篩選權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的證據原則上應調查,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C 把原則說成毫無例外,錯誤,故為應選項。
A: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聲明所用證據,於期日前亦得聲明,符合聲明證據的時點安排,故 A 正確。
B: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曉諭訴訟有關爭點,先整理爭點才能決定調查範圍,故 B 正確。
D:為迅速發現真實及審理集中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聲明證據——當事人得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或期日聲明證據;調查證據——當事人聲明證據原則應調查,但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爭點整理——調查證據前先聚焦待證爭點,再安排證據調查。
第 52 題
甲依通常訴訟程序對乙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乙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命甲進行一造辯論後,判決甲勝訴。對該判決,乙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法院不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提出甲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第二審法院僅應審理乙消滅時效之抗辯,因為乙既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第一審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B) 第二審法院僅應審理乙消滅時效之抗辯,因為第一審法院雖不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但該瑕疵已隨第一審終局判決而治癒(C) 由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即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D) 雖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仍得裁量決定自為判決或廢棄發回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第一審法院不應逕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須不到場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此屬第一審程序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有必要為限;並非必然發回,故在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自為裁判時,第二審仍得裁量自為判決或廢棄發回,D正確。
A:第一審法院不得僅因乙經合法通知而於第一次期日未到場,即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既有此重大程序瑕疵,第二審不僅審理乙的消滅時效抗辯,A錯誤。
B:第一審不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的瑕疵,不因第一審終局判決作成而當然治癒;第二審仍須處理該重大程序瑕疵,B錯誤。
C: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使用「得」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且以維持審級制度有必要為限,不是兩造未合意時即「應」一律發回,C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判決的要件;第451條第一審重大程序瑕疵時,第二審自為判決與廢棄發回的裁量。
第 53 題
下列何者選項之敘述全部不適用認諾效力之規定?①請求公害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②請求調整土地租金之訴 ③婚姻無效訴訟 ④收養無效之訴 ⑤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
(A) ②③(B) ③④(C) ①④(D) ④⑤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認諾以當事人得處分之私權為前提;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婚姻無效訴訟及收養無效之訴涉及身分關係與公益,不容以當事人認諾加以處分,③、④均不適用,故選 B。
A:②調整土地租金之訴屬得處分之財產事項,雖③不適用認諾效力,A 未同時列入④,並非全部不適用之組合,故 A 錯誤。
C:①公害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屬財產上損害賠償,得生認諾效力;④雖不適用,仍非全部不適用,故 C 錯誤。
D:④收養無效之訴不適用認諾效力,但⑤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涉及得處分之財產權,仍可生認諾效力,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認諾效力;得處分之財產權事項與婚姻、收養等身分關係事件之區辨。
第 54 題
關於判決之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對於甲訴請乙給付借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一部,經合法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B) 經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C) 第三審判決一律須於送達當事人時始確定(D)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上訴者,仍在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2 項,不得上訴的第三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並非一律須待送達當事人時始確定,故 C 為應選項。
A:對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該判決全部的確定均受上訴效力阻斷,A 正確。
B: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不合程式而遭駁回時,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B 正確。
D: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合法上訴,嗣後在該期間屆滿前撤回上訴,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D 正確。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的判決確定時點,以及合法上訴、不合法上訴與撤回上訴對確定時點的影響。
第 55 題
關於上訴撤回與附帶上訴之相關問題,下列敘述,何者全部錯誤?①上訴撤回時,如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須經其同意 ②上訴撤回後,被上訴人已為之附帶上訴一律喪失訴訟法上之效果 ③第三審法院將判決發回更審後,仍得為附帶上訴 ④當事人撤回上訴後,該當事人仍可能為附帶上訴
(A) ①③(B) ③④(C) ②③(D) ①②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全部錯誤之組合。②稱附帶上訴於上訴撤回後一律喪失效力,忽略民事訴訟法第 461 條但書規定;③稱第三審發回更審後仍得附帶上訴,則與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後段不符。②、③均錯誤,故選 C。
A:①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撤回上訴,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③則錯誤。A 包含正確的①,非全部錯誤之組合。
B:③錯誤,因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附帶上訴;④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被上訴人縱已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仍得提起附帶上訴。B 包含正確的④,非答案。
D:①正確;②則錯誤,因附帶上訴備上訴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61 條但書視為獨立上訴,不會一律喪失訴訟法上效果。D 並非全部錯誤之組合,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上訴撤回、第 460 條附帶上訴及第 461 條附帶上訴從屬性與視為獨立上訴之例外。
第 56 題
關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第二審法院由甲、乙、丙三位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惟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出席之法官為乙、丙、丁,而判決書則由甲、乙、丙三位法官簽名。當事人不得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B) 第二審法官不知自己與被告有六親等內血親關係,仍本於該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該被告得以「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C) 甲起訴請求乙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知乙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未命補正乙之法定代理人,惟以乙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駁回甲之請求,甲得以乙「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D)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理被告以原告起訴違背管轄合意之抗辯,逕為實體判決,該被告得以法院違背相關規定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法官為當事人八親等內血親者,應自行迴避;第469條第2款並規定,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二審法官雖不知自己與被告有六親等內血親關係,仍屬應迴避的法官參與審判,被告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故 B 正確。
A:實際參與言詞辯論並在判決書簽名的是甲、乙、丙,筆錄將甲誤載為丁,僅是筆錄記載誤植,不影響判決法院實際組織的合法性,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像有組織不合法的問題,是因筆錄與判決書名單不一致,但仍須區分記載錯誤與實際參與裁判者不合法。
C:乙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的絕對上訴理由,甲不得以對造乙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故 C 錯誤。它容易混淆,是把絕對上訴理由理解為任何當事人均可援用,忽略該程序保障所保護的對象。
D:違背管轄合意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所稱違背專屬管轄;法院未採被告的管轄合意抗辯而為實體判決,不能據此主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 D 錯誤。它看起來合理,是把當事人約定管轄與法律明定的專屬管轄混同。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自行迴避;第469條絕對上訴理由及其保障目的。
第 57 題
債權人甲起訴請求債務人乙清償借款100 萬元,第一審判決命乙給付甲30 萬元,駁回其餘70 萬元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以書狀向法院表示:為優先追求程序利益,如判決其敗訴,其不再上訴云云,則甲於上訴期間內仍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B) 乙合法提起上訴,甲就敗訴之70 萬元部分雖合法捨棄上訴權,該敗訴部分仍未於其捨棄上訴權時確定(C) 在乙就敗訴之30 萬元部分已合法提起上訴之情形,甲如捨棄上訴權,應得乙之同意始發生效力(D) 甲合法捨棄上訴權後,於上訴不變期間屆滿前,仍得提起上訴,此時應視為其撤回為捨棄上訴權之意思表示,以保障甲之訴訟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已就其敗訴之 30 萬元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判決原則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甲就其敗訴之 70 萬元部分捨棄上訴權,僅使甲喪失就該部分之上訴權,尚不因此使該部分於捨棄時立即確定,仍須待其上訴期間屆滿始行確定,故 B 正確。
A:甲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所為「如判決敗訴即不再上訴」之表示,並非已就既定敗訴部分合法捨棄上訴權;題示結論不能據此認為其仍得於上訴期間任意提起上訴,故 A 錯誤。
C:甲捨棄上訴權是對自己上訴權之處分,無須取得乙同意;乙已上訴只影響判決是否確定,不使甲之捨棄須經乙同意,故 C 錯誤。
D:甲合法捨棄上訴權後,即不得僅因上訴不變期間尚未屆滿而再提起上訴;後續上訴不能當然視為撤回先前捨棄之意思表示,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捨棄上訴權與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判決確定之關係;上訴之效力範圍及當事人對自身上訴權之處分。
第 58 題
關於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第二審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未補正者,屬上訴程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B) 第二審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如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C)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完足之情形者,第二審法院不得曉諭原告為補充(D) 第二審法院審理後如認原判決理由不當,即應以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依命題時第二審上訴程式審查規則作答。上訴不合法而得補正者,由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時,第二審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故 B 正確。
A:第二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並非當然構成上訴程式不合法而應駁回。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雖列上訴理由為上訴狀應表明事項,但第 442 條明定未具上訴理由不適用補正後駁回規定,且第 444 條之 1 容許審判長定期命提出理由書,故 A 錯誤。
C:依原告聲明及事實陳述可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主張不完足時,法院仍得曉諭原告補充;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明定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C 謂第二審法院不得曉諭,錯誤。
D:第二審認原判決理由不當,不必然即廢棄原判決;是否有理由仍應視判決主文是否應廢棄或變更而定。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係以「認上訴為有理由」為要件,D 錯誤。
本題考點:第二審上訴程式審查;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2 條及第 444 條之 1 的上訴理由規則;判決理由與主文的區辨。
第 59 題
甲為保全其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該管法院聲請假扣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雖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法院仍得命甲供擔保後為假扣押(B) 為保障乙之聽審請求權,第一審法院於為假扣押之裁定前,應使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C) 假扣押裁定應於確定後,始得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D)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法院予以廢棄者,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喪失效力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一規定賦予法院獨立之裁量權限,縱使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盡釋明義務,法院仍得基於保障債務人利益、防範聲請人濫用假扣押致債務人受損害之考量,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並不因釋明已足即排除法院命供擔保之裁量空間,故甲雖已為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A 正確。
B:假扣押制度之機能在於防止債務人於獲悉訴訟或聲請後,趁機處分、隱匿財產致日後本案勝訴判決無從執行,故其審理程序具有密行性、突襲性之特徵,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無須使債務人乙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債務人即可能於裁定前先行脫產,假扣押保全之目的即無從達成。B 以聽審請求權為由,要求法院於裁定前應使乙有陳述意見機會,恰與假扣押制度之密行性本質相違,故錯誤,此為本題最易誤選之選項,因聽審請求權雖為程序保障之重要原則,惟於保全程序之急迫性與突襲性要求下,例外不予適用。
C:假扣押裁定性質上屬保全程序之暫時處分,其目的即在使債權人得迅速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性,故假扣押裁定一經法院為之,即得作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待其確定,始得開始假扣押執行程序;若須待裁定確定始得執行,將使假扣押喪失迅速保全之實益,C 之敘述與假扣押制度之急迫性要求不符,故錯誤。
D: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者,固使該裁定之執行名義基礎歸於消滅,惟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如查封登記等強制處分,並不因裁定經廢棄之事實本身即當然、自動喪失效力,債務人尚須另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撤銷該執行處分,執行程序始告終結;D 逕稱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即喪失效力,忽略執行處分之撤銷仍須履踐一定之程序,其敘述失之簡化,故錯誤。
本題考點:假扣押聲請之擔保裁量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縱已釋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假扣押程序之密行性,裁定前無須使債務人陳述意見;假扣押裁定之即時執行力,無須待確定即得執行;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後已實施執行處分之效力,非當然自動喪失,尚待依法撤銷。
第 60 題
甲夫列乙妻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聲明第一項為「准兩造離婚」,第二項為「乙應自103 年11 月起至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至少1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就第二項聲明為本案審理時,不得斟酌甲、乙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B) 法院就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得定期命甲補正明確之請求金額,否則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C) 甲、乙得授權各自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件第一項聲明成立訴訟上和解(D) 法院就第二項聲明為裁判前,應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件甲乙間第二項聲明係命乙應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屬涉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事件準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規定,法院為此類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裁判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故D正確,本題選D。
A:家事事件法採職權探知主義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拘束,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以查明子女實際所需扶養程度及父母經濟能力;A稱法院不得斟酌未提出之事實、亦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與職權探知主義之精神相反,故不成立。
B: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法院本得依子女實際需要、父母資力及一切情狀,依職權裁量認定適當金額,聲明僅表明至少1萬元係就給付下限為請求,法院仍得本於職權探知調查後酌定具體數額,尚不因聲明未載明確定金額而構成聲明不明確,無須因此定期命補正,B之敘述誤將此類事件等同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明確性之要求,故不成立。
C:第一項聲明為准兩造離婚之請求,離婚屬身分關係之形成,涉及當事人人格與意思自主,具高度屬人性,此類身分關係事件之訴訟上和解應由當事人本人到場、親自為之,不得僅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C稱甲、乙得授權訴訟代理人代為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不符,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事件之職權探知主義;未成年子女於相關裁判前之陳述意見權,以保障子女最佳利益之程序參與;身分關係事件(如離婚)訴訟上和解之屬人性,不得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第 61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設住所於高雄市,生育未成年子丙,後來甲因工作被調職至嘉義市。甲平日租屋居住於嘉義市,乙與丙仍居住高雄市,甲、乙兩人感情不睦。甲常攜丙至嘉義市同住,乙每至嘉義市接回丙時,甲、乙二人屢屢當場發生口角、相互辱罵。嗣甲認為其多次於嘉義市遭乙辱罵,兩人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下稱離婚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嘉義地方法院就此離婚事件有管轄權(B) 乙有意主張其於過去二年間為甲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時,縱使經兩造合意亦不得請求法院合併於離婚事件為審理裁判(C) 在離婚事件之本案審理過程,法院經調查證據並使兩造辯論後,形成心證認為甲與乙之婚姻有無效之事實時,得直接判決確認甲與乙之婚姻為無效(D) 於離婚事件審理中,乙另請求甲自離婚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法院經審理後,形成心證認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 元,始能達成扶養之目的時,應先經乙變更其聲明之意旨,否則法院不得以該心證為基礎下該項內容之裁判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離婚事件以夫妻關係及其生活事實為核心。甲經常居住於嘉義市,並與乙多次在嘉義市發生口角、相互辱罵,該地與離婚原因事實具有關聯,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管轄權,故 A 正確。
B:乙對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的請求,B 將兩造合意後仍不得併入離婚事件審理一概否定,與家事事件得統合處理相關紛爭的制度意旨不符,錯誤。
C:離婚之訴審理中,縱法院調查後認有婚姻無效事實,仍須經當事人變更或追加聲明;法院不得逕行改判確認婚姻無效,否則逾越聲明範圍,C 錯誤。
D:未成年子丙的扶養費涉及子女權益。乙雖聲明按月給付 5,000 元,法院認為按月給付 10,000 元始能達成扶養目的時,並非必須先經乙變更聲明才得為裁判,D 錯誤。
本題考點:離婚事件管轄;家事事件之統合處理;處分權主義與未成年子女扶養利益的調整。
第 62 題
甲主張伊遭乙盜用身分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將自己所有A地虛偽移轉登記為乙之胞兄丙所有,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請求,聲請法院准為假處分,禁止丙就A地為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經管轄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假處分,丙不服該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復以該本案尚未繫屬為由,另聲請法院命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法院裁定限期命甲起訴。以下各項敘述,何者全部正確?①丙既已合法提起抗告,為保障丙之合法權益,於該假處分裁定確定前,甲尚不得聲請執行該假處分 ②丙依法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倘經法院裁定准許,則無論該裁定是否已確定,丙僅須依該裁定意旨為甲如數提供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 ③丙以甲未遵法院限期起訴命令為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倘經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無論該撤銷裁定是否已確定,丙均得聲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 ④甲倘未遵限期起訴命令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應賠償丙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A) ②④(B) ②③(C) ①④(D) ②③④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假處分裁定、抗告、供擔保撤銷及限期起訴為訊號,應分別判斷各救濟對執行的效力;供擔保撤銷的子敘述②及逾期起訴後損害賠償的子敘述④正確,故選 A。
B:此組合為②③,含「逾期起訴撤銷裁定未確定即可撤銷原執行」的子敘述③。該撤銷裁定須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原假處分執行,故 B 錯誤。
C:此組合為①④,含「抗告期間不得聲請執行」的子敘述①。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不當然停止執行,甲仍得聲請執行,故 C 錯誤。
D:此組合為②③④,含前述「逾期起訴撤銷裁定未確定即可撤銷原執行」的錯誤子敘述③,故 D 錯誤。分辨關鍵在於撤銷裁定須確定後,始得撤銷原假處分之執行。
本題考點:假處分抗告——抗告不當然停止執行;撤銷假處分——依撤銷原因區分其對原執行的效果,並確認裁定是否已確定;不遵限期起訴——假處分撤銷確定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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