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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年律師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11 年律師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8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8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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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80 題
第 1 題
關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支配範圍,原則上及於共有物之全部(B) 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之特定權能(C) 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所享有之各種權能(D) 土地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應有部分是抽象的權利成數,而非共有物的特定物理部分。依民法第 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故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所得支配範圍,原則上及於共有物全部,A 正確。
B:應有部分不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的特定權能,而是數人按成數對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抽象份額,故錯誤。
C:應有部分並非對共有物特定部分所享有的各種權能;在分割前,不能將其具體化為特定區塊,故錯誤。
D:民法第 819 條雖允許共有人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但土地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仍有土地法所定的優先承購權;D 稱無優先購買權,故錯誤。
本題考點:共有與應有部分——民法第 817 條的按份共有、第 818 條對共有物全部的使用收益,以及抽象應有部分與具體特定部分的區辨。
第 2 題
乙、丙共同貸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甲,甲並以自有之土地一筆,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該200萬元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乙、丙分割債權後,乙、丙之債權均不受抵押權之擔保(B) 乙、丙讓與債權之一部予丁後,丁取得之債權不受抵押權之擔保(C) 甲之土地如有部分被徵收,乙、丙就未被徵收之部分,亦無抵押權(D) 乙、丙之抵押權不適用共同抵押權規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丙以同一筆土地擔保同一筆200萬元債權,係數人共有一抵押權,並非以數不動產擔保同一債權之共同抵押。因此不適用共同抵押權規定,D正確。
A:民法第869條明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乙、丙分割債權後,抵押權仍隨各自債權存續,A錯誤。
B:依民法第869條,擔保債權讓與一部時,抵押權亦不受影響。丁受讓部分債權後,該部分仍受抵押權擔保,B錯誤。
C:土地一部被徵收時,徵收部分所涉抵押物滅失及抵押人所得補償或其他利益,應依民法第881條處理;未被徵收部分的抵押權並不因此當然消滅,故C錯誤。
本題考點:抵押權之從屬性與不可分性;民法第868條、第869條所定抵押物或擔保債權一部變動,以及第881條抵押物滅失與代位利益的處理。
第 3 題
下列關於一身專屬給付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B) 受僱人原則上未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C) 承攬人未經定作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轉包工作(D) 受任人非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承攬重在工作完成的結果,民法第 490 條所稱承攬人負完成一定工作的義務,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或轉包,並不以定作人同意為必要。C 將承攬誤作一身專屬給付,故錯誤,為應選項。
A: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A 正確,故非答案。
B: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僱傭原則上具專屬性,B 正確,故非答案。
D:民法第 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僅於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一身專屬給付(personal performance)與代為履行;使用借貸、僱傭、委任的專屬性,及承攬以工作完成結果為核心的區別。
第 4 題
甲將自己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A 車出租於乙,尚未交付前,因急需用錢又將A 車設質於丙,並移轉占有,借得20 萬元。其後甲與知情之丁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A 車價金1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對A 車,向乙、丙、丁所為之各法律行為,皆完全有效(B) 甲將A 車為丙設定質權,應屬無效(C) 乙得對丙主張丙自甲取得A 車之質權不得對抗自己(D) 丁自甲買得A 車後,得請求乙將A 車返還自己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涉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分,及一物之上得同時存在數個互不排斥之法律關係。甲將自己所有之A車出租於乙,租賃契約屬債權行為,僅生使乙得請求交付使用收益之債權,縱尚未交付,契約本身仍為有效成立;甲其後將A車設質於丙並移轉占有,甲為A車所有人,有權處分,且已依民法第885條完成交付占有之要式行為,動產質權有效成立;甲再與知情之丁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同屬債權行為,僅使丁取得請求甲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其效力不因標的物業經出租或設質而受影響(僅生甲事後給付是否可能、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是以甲對乙、丙、丁分別所為之各該法律行為,均屬有效,A正確。
B:甲為A車之所有人,本有權就自己所有之物設定物權,且已依民法第885條規定將質物移轉占有於丙,質權之設定要件已具備,B稱設質應屬無效,與物權法上有權處分及要式交付已完成之事實不符,故錯誤。
C:乙就A車僅有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且迄未受甲交付而取得占有,尚未具備得對抗第三人之公示外觀;丙則已受交付占有並取得質權此一物權,依物權優先於債權及未經交付之租賃權原則上不得對抗已合法占有之物權人之法理,乙自不得對丙主張其質權不得對抗自己,C錯誤。
D:丁與甲之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丁尚未受讓A車之交付或完成移轉,並未取得A車之所有權,自無從以所有人地位對他人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且依題示事實,A車業已移轉占有於質權人丙,乙自始未曾受交付而占有該車,丁縱欲請求返還,於乙亦無占有事實可資返還,D之敘述於權利基礎與請求對象兩端均有欠缺,故錯誤。
本題考點: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分(一物數重法律關係下,各債權行為原則上均得有效成立,物之交付與否僅影響對抗效力及履行可能性);動產質權之成立要件(民法第885條,須移轉占有);債權相對性與物權優先性之關係(未受交付之租賃債權不得對抗已完成公示之物權)。
第 5 題
甲16 歲,因求學關係,長年居住於其父之友人乙(40 歲)家,甲乙兩人感情深厚,情同父子,對外以父子相稱。甲經乙之同意,向丙購買價值新臺幣10 萬元之電腦一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丙之電腦買賣契約,有效(B) 甲丙之電腦買賣契約,無效(C) 甲丙之電腦買賣契約,效力未定(D) 丙得主張表見代理,甲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16歲」即觸發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則,而乙雖與甲情同父子,仍非甲的法定代理人。甲購買價值新臺幣10萬元電腦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契約效力未定,故C正確。
A:甲丙間買賣契約未因乙同意而當然有效;乙非甲的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為允許,故A錯誤。
B: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故B錯誤。
D:乙與甲對外以父子相稱、感情深厚,不等於乙有法定代理權;本題不成立表見代理,甲不負授權人責任,故D錯誤。它看起來容易成立,是因為「經乙同意」易使人誤認乙具代理權。
本題考點:民法第13條——見未滿18歲且滿7歲的未成年人時,先判斷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約原則上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欠缺允許時判斷為效力未定;表見代理——須有可歸責於本人之外觀,不因親密關係或稱謂即成立。
第 6 題
下列關於貨幣之債之敘述,何者錯誤?
(A) 甲為貨幣收藏家,向乙集郵社購買編號為「AB1234567C」之千元鈔票,該契約性質屬特定之債(B) 甲為貨幣收藏家,向乙集郵社購買乙所有已失流通效力之多張舊版百元紙鈔中之一張,該契約性質屬種類之債(C) 債務人乙積欠債權人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因不滿甲對其催收債務之態度,於清償時,未經通知,即以20 萬枚10 元硬幣為之,此時甲得以不適當方法給付為由,而拒絕受領(D) 當事人雖約定於臺北,以美金支付買賣價金。買受人給付時,仍得按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在臺北約定以美金支付,關鍵是當事人已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民法第 202 條雖原則容許債務人按給付時、給付地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者不在此限;買受人不得逕以本國貨幣替代,故 D 錯誤,應選 D。
A:編號「AB1234567C」的千元鈔票已特定,契約標的為特定之債,A 正確。
B:多張舊版百元紙鈔中之一張尚未指定個別紙鈔,標的僅以種類指示,屬種類之債,B 正確。
C:乙未通知即以 20 萬枚 10 元硬幣清償 200 萬元,甲得以不適當方法給付為由拒絕受領,C 正確。
本題考點:外國貨幣給付——以外國通用貨幣定額時,原則可按市價換付新臺幣;但契約明定應以外幣給付時,須依約履行。
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先看標的是否已由編號或指定方式個別化;未個別化時按種類之債處理。
第 7 題
下列何者,性質上屬於債權請求權?
(A)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B) 所有人對惡意無權占有人滅失或毀損所有物之賠償請求權(C) 鄰地上之工作物有傾倒之危險,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害預防請求權(D) 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請求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惡意無權占有人滅失或毀損所有物之賠償請求權」的關鍵在於請求賠償損害,而非直接支配物。依民法第 956 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滅失或毀損時,對回復請求人負賠償責任;此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故 B 正確。
A: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民法第 767 條的物權請求權,並非債權請求權,A 錯誤。
C:鄰地上工作物有傾倒危險時的損害預防請求權,屬物權(相鄰關係)請求權,C 錯誤。
D: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的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請求權,屬物權(相鄰關係)請求權;民法第 796 條並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時設有例外,D 仍非債權請求權。它看起來像損害賠償,是因為請求內容涉及建築物處置;分辨關鍵仍在於請求是否直接依物權關係排除妨害。
本題考點: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請求返還、排除或防止對物權的妨害時,原則屬物權請求權;請求填補損害時,則判斷是否屬債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受無權占有、侵奪或妨害時,依返還、除去或防止的請求型態判別;民法第 956 條——惡意占有人因可歸責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時,對回復請求人負賠償責任。
第 8 題
甲乙為朋友,基於互信,乙將其所有A 屋出租予甲,雙方以口頭訂立二年租賃契約,且僅口頭約定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 元,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約定。甲之同事丙找不到合適房子,於是甲將其所承租之A 屋分租於丙,丙給付甲租金10,000 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間之租賃契約無效(B) 甲分租給丙之房間之衛浴設備故障,雖然分租給丙使用,但甲仍得請求乙修繕,乙不得拒絕(C) 乙得逕向丙請求給付10,000 元之租金(D) 乙與丙向來不和,乙對於甲分租給丙一事,不甚滿意,乙得以甲違法分租為由,終止租賃契約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甲雖將房屋一部分分租給丙,甲與乙間的租賃關係仍繼續,甲仍得就衛浴設備故障請求乙修繕,乙不得拒絕,故 B 正確。
A: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者,依民法第 422 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並非租賃契約無效;本項錯誤。
C:甲與乙間租金為每月 21,000 元,丙則向甲給付 10,000 元分租租金。乙與丙間無租賃契約關係,乙不得逕向丙請求該 10,000 元,敘述錯誤。
D:房屋承租人除有反對約定外,得將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 443 條有明文。本題未約定禁止轉租,乙不得僅因不滿甲將部分房屋分租給丙而終止契約,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不動產口頭租賃的效力、出租人修繕義務與房屋部分轉租;民法第 422 條、第 423 條及第 443 條。
第 9 題
甲育有乙丙丁二男一女三人。乙自幼出養他人,丙與己婚後育有一子戊,丁結婚後搬離甲之住所。甲與丙己同住,丙去世後,己不堪與甲共同生活,遂與戊搬離。嗣後,乙接甲到住處照顧。數年後甲死亡,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A) 由乙單獨繼承(B) 由丁單獨繼承(C) 由丁、戊共同繼承(D) 由乙、丁、戊共同繼承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自幼出養他人,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甲及其親屬的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1077 條停止,故不得繼承甲。丙先於甲死亡,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戊得代位丙。丁為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由丁、戊共同繼承,C 正確。
A:乙因出養而與本生父甲的權利義務停止,無從單獨繼承;且丙之子戊得代位,A 錯誤,故非答案。
B:丁雖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但丙先死亡時,戊得代位承受丙的應繼分,並非丁單獨繼承,B 錯誤,故非答案。
D:乙因收養關係存續而不得繼承本生父甲;僅丁與代位丙的戊共同繼承,D 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77 條收養存續中本生親屬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 1138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及第 1140 條代位繼承。
第 10 題
甲之自行車A 被乙竊取後,丙復從乙處竊取A 車騎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丙連帶返還A 車(B) 乙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A 車(C) 甲對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D) 乙對丙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先竊得A車,雖係無權占有,仍為占有人;丙復自乙處竊取A車,屬對乙占有之侵奪。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侵奪人返還其占有物,此一保護不問占有人有無本權,故乙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丙請求返還A車,B之敘述正確。
A: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相對人須為現時占有標的物之人,A車現由丙占有,乙已喪失占有,甲對已不占有標的物之乙自無從請求返還;且返還單一特定物之請求,本無「連帶」返還之問題,A所稱「請求乙、丙連帶返還」不成立,故A錯誤。
C: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雖經解釋認無消滅時效適用,但本件標的為動產,不生此一例外),C稱時效期間為五年,與法定期間不符,故C錯誤。
D: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自侵奪行為終止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期間為一年而非二年,D所稱二年與法條不符,故D錯誤。
本題考點: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保護不問占有人本權有無(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現占有人為相對人,且其消滅時效原則上為十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 11 題
甲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於A 地興建B 屋居住逾20 年。A 地為下列何種土地,甲得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A 地之地上權人?
(A)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B) 水利地(C) 市立公園地(D) 甲乙共有之土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關於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含地上權)之取得準用之;且該條明文「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地上權時效取得不以占有標的物未經登記為限,已登記之不動產同有適用。甲乙共有之A地並非依法禁止私人設定物權或不融通之公有公用物,甲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於A地興建B屋居住逾20年,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D正確。
A: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多屬國有山坡地保育或林業管理之公用、公有財產,依相關特別法限制私人設定或時效取得地上權,A錯誤,非答案。
B:水利地供公共水利用途,屬不融通之公用物,不得為私人設定或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B錯誤,非答案。
C:市立公園地屬供公眾使用之公用物,性質上不融通,同不許私人時效取得地上權,C錯誤,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地上權取得時效——包括已登記之不動產在內;公用、不融通之公有土地始受限制排除時效取得,私人共有之一般不動產則無此限制。
第 12 題
甲借款於乙,未約定返還期限,今甲欲請求乙返還該借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應定至少2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B) 乙一經甲催告,即負遲延責任(C) 甲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催告時,開始進行(D) 甲向乙定期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後,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催告期限屆滿後,借用人負返還之義務,該消費借貸關係即因催告屆期而終止,故甲向乙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後,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D正確。
A: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並非「至少二個月以上」,A與法條文字不符,非答案。
B:貸與人催告返還後,須待所定期限屆滿,借用人始負返還義務(進而生遲延責任),並非一經催告即當然負遲延責任,B錯誤,非答案。
C: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依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28條,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上仍自借貸關係成立時起算,不因貸與人尚未催告或催告期限尚未屆滿而延後起算;催告及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係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屆期返還(民法第478條)之特別履行要件,與時效起算屬不同層次問題,C混淆二者,逕稱「自催告時,開始進行」,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478條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之催告返還(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與催告期滿後借貸關係之終止。
第 13 題
甲幼年時期家境清寒,國小老師乙對甲一再鼓勵與照顧,甚至幫甲籌措學費,讓甲得以完成學業。甲工作賺錢後,因感謝教師乙過去多年照顧,期待乙之子丙可以開車載老師出遊或方便就醫,贈與丙一部汽車,尚未交付。惟嗣後發現丙遊手好閒,經常向乙要錢,若乙不給錢,則對乙施暴力。甲欲撤銷對丙之贈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對丙所贈與之汽車,為無償之贈與。甲尚未移轉贈與物之權利,原則上甲得隨時撤銷其贈與(B) 由於丙對乙有暴力傷害行為,故甲得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其贈與(C) 若丙對甲欲撤銷贈與之行為不滿,而開車故意撞傷甲,甲受傷住院,不治死亡。甲之繼承人得撤銷贈與人甲對丙之贈與(D) 贈與之撤銷為單方意思表示,故撤銷權人單方向受贈人為撤銷意思表示即可,不須受贈人同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受贈人故意侵害贈與人、其配偶或法定近親,且依刑法有處罰明文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乙只是甲過去的國小老師,並非條文所列受保護之人。丙對乙施暴不構成甲依民法第 416 條撤銷贈與之事由,故 B 錯誤,為應選項。
A:依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適用此規定。A 之所以看起來對,在於本題汽車尚未交付,正符合未移轉贈與物權利的基本情形,故非答案。
C:丙故意開車撞傷甲並致甲死亡,屬受贈人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依民法第 417 條,甲的繼承人得於知有撤銷原因後 6 個月內撤銷贈與,故 C 正確,非答案。
D:贈與撤銷是撤銷權人向受贈人所為的單方意思表示,無須受贈人同意。D 之所以容易被誤認為須雙方合意,在於贈與本身是契約;但題目問的是撤銷權的行使,兩者不同,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贈與撤銷的任意撤銷(民法第 408 條)與忘恩撤銷(第 416 條、第 417 條),須區分受保護親屬範圍及繼承人的撤銷期間。
第 14 題
甲、乙、丙三人區分所有A 建物,依序各專有A1、A2 與A3 部分。甲、乙、丙三人約定:甲單獨使用A 建物屋頂平台,尚未登記,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將A2 部分讓與丁,並完成登記。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關於甲單獨使用A 建物屋頂平台之約定,純屬債權契約,其效力絕對不及於第三人丁(B) 基於甲單獨使用A 建物屋頂平台之約定,丁因此應容忍甲使用A 建物屋頂平台(C) 若關於甲單獨使用A 建物屋頂平台之約定,不論明知或有無過失,因未登記在土地登記簿,則丁仍得請求甲返還A 建物屋頂平台於全體區分所有人(D) 若丁受讓時不知關於甲單獨使用A 建物屋頂平台之約定,且就其不知無過失,則得請求甲返還A建物屋頂平台於全體區分所有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屋頂平台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得經規約約定供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 79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區分所有人間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約定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受拘束。丁受讓時不知該約定且無過失,即不受拘束,得請求甲返還屋頂平台於全體區分所有人,D 正確。
A:本件約定雖非規約,仍非當然絕對不及於特定繼受人;丁如對約定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仍受拘束,A 錯誤。
B:丁是否應容忍甲使用,取決於其受讓時對約定內容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並非因原約定存在即一律受拘束,B 錯誤。
C:未登記並不使丁當然得請求返還;如丁對約定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仍受拘束,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799 條第 3 項共有部分特定使用;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之約定對特定繼受人效力,以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準。
第 15 題
下列關於鄰地通行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之土地本來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但土地之一部分因受法院之強制執行,致使甲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故甲得通行丙所有之周圍地以至公路(B) 甲之土地本來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但因乙無權占用甲之部分土地,致使甲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故甲得通行丙所有之周圍地以至公路(C) 甲之土地本來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但因將土地之一部分讓與乙,致使甲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故甲得通行丙所有之周圍地以至公路(D) 甲之土地本來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但因甲自行拆除橋樑,致使甲之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得通行乙所有之周圍地以至公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不適宜聯絡是因「法院強制執行」使土地一部分割離,非土地所有人的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第 787 條,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外,得通行周圍地;甲仍得通行丙所有周圍地至公路,故 A 正確。
B:乙無權占用甲土地造成不通,並非甲可任意改向丙主張通行的情形;應先就無權占用尋求回復土地使用,故不正確。
C:甲自行讓與部分土地而造成不通,屬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不得任意通行他人土地。它看起來像一般袋地,但分辨關鍵在不通是否由所有人自己的任意行為造成。
D:甲自行拆除橋樑致不通,同屬自己任意行為造成,不得通行乙所有周圍地。
本題考點:鄰地通行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通常使用時,始得在必要範圍通行周圍地;任意行為限制——不通若由所有人自行讓與、拆除等任意行為造成,不得據此任意通行他人土地。
第 16 題
乙於民國111 年元旦租用甲所有A 地建築房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請求甲為普通地上權之登記,依民法規定,應於契約成立後2 個月內為之(B) 地上權人乙連續2 個月未支付地租,甲得終止其地上權(C) 甲以地上權人乙欠租為由終止地上權時,無庸定相當期限催告乙(D) 甲未將買賣條件通知地上權人乙,而就A 地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於丙時,甲、丙契約不得對抗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租用甲所有 A 地建築房屋。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定,基地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出賣條件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甲未通知乙即與丙訂約並移轉登記,甲、丙契約不得對抗乙,故 D 正確。
A:民法第 422 條之 1 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並無契約成立後 2 個月內請求的限制,A 錯誤,故非答案。
B: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要求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並經土地所有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支付,始得終止;連續 2 個月未支付不足,B 錯誤,故非答案。
C:依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土地所有人以欠租為由終止地上權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C 稱無庸催告,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422 條之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地上權登記請求;第 426 條之 2基地優先承買權及第 836 條欠租終止地上權的要件。
第 17 題
依民法第8 條規定,下列關於得聲請死亡宣告之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檢察官為維護公益,得獨立聲請死亡宣告,不受利害關係人意見之拘束(B) 與失蹤人共有不動產之人,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C) 失蹤人之債權人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D) 失蹤人配偶之同居人,因有事實上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8 條明定,失蹤滿法定期間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利害關係人須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失蹤人配偶的同居人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該條的利害關係人。D 將事實上利害關係等同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應選項。
A:檢察官得為維護公益獨立聲請死亡宣告,並不受利害關係人意見拘束;A 正確,故非答案。
B:與失蹤人共有不動產之人,因死亡宣告影響共有關係及權利行使,具法律上利害關係,B 正確,故非答案。
C:失蹤人之債權人因死亡宣告涉及債權實現,具法律上利害關係,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8 條死亡宣告的聲請權人;利害關係人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須與單純事實上利害關係區分。
第 18 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時,其效力為何?
(A) 有效(B) 無效(C) 效力未定(D) 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限定瑕疵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其效果是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當場表示異議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法定期間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故 D 正確。
A:此種程序或方法瑕疵並不使決議當然有效不受救濟,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法訴請撤銷。
B:程序瑕疵與決議內容違法不同,前者原則上是得撤銷,非當然無效。它看起來對,是將內容瑕疵的無效效果誤套於召集或表決程序。
C:決議在法院撤銷前並非效力未定,而是得由具資格者訴請撤銷,故錯誤。
本題考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時,須由當場異議者於法定期間訴請撤銷。
決議效力區辨——程序瑕疵原則上得撤銷,決議內容違法才發生無效問題。
第 19 題
依民法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下列關於主物與從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A) 主物與從物,是兩個獨立之物(B) 就主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效力及於其從物(C)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D) 從物有瑕疵時,買受人不得僅就從物之部分解除契約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法第362條第2項:「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故從物單獨有瑕疵時,買受人得僅就從物之部分解除契約,並非不得為之,D敘述與第362條第2項明文相反,故D錯誤,為本題應選項。
A:依民法第68條,主物與從物本為兩個獨立之物,僅因常助主物效用且同屬一人而在法律上發生主物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之效果,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普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就主物設定抵押權,其效力及於從物;惟同條第2項另規定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已取得之權利,不受此影響。民法第68條第2項僅為主物處分及於從物之一般規定,第862條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之直接依據,敘述於一般情形正確,故非答案。
C:依民法第362條第1項,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此為明文規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362條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解除效力——第1項主物瑕疵解除及於從物、第2項從物瑕疵得僅就從物部分解除;民法第862條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及第三人設定前既有權利之限制);民法第68條主物從物之概念性規定。
第 20 題
下列關於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原則上由董事為之(B) 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C) 社團總會與董事為社團法人之必備機關(D) 設立中法人有受遺贈能力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區分章程得記載事項與法定必載事項。法人對董事代表權所加限制,屬章程得記載事項,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 B 錯誤而為應選項。
A:民法第 37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財產的清算原則由董事為之;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時例外,故 A 正確。
C: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並由董事處理、代表法人;社團總會與董事均為社團法人必備機關,故 C 正確。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把「最高機關」誤解成可以取代董事機關。
D:設立中法人得受遺贈,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法人章程與登記——先辨明法律要求的必載事項,代表權限制等章程事項未必都是絕對必要記載;法人清算——法人解散時原則由董事清算,但先查章程或總會有無例外安排。
第 21 題
關於物之概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分離後之果實,原則上歸屬於果樹之所有人(B) 從物為主物之構成部分,因此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C) 物之法定孳息,原則上歸屬於原物所有人(D) 引擎為轎車之從物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分離後之果實」是天然孳息已與原物分離的訊號。民法第 69 條將果實列為天然孳息,依第 70 條第 1 項,有收取權之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取得分離孳息;原則上即為果樹所有人,故 A 正確。
B:從物並非主物的構成部分;主物處分及於從物,是因從物具獨立性而隨主物處分,不是構成部分的效果,故 B 錯誤。
C:民法第 70 條第 2 項以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為取得人,並按權利存續日數計算,不是一律歸原物所有人。它看起來合理,是將天然孳息的原物關係套到租金、利息等法定孳息,故 C 錯誤。
D:引擎與轎車結合後為其構成部分,不是可獨立隨主物使用的從物,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天然孳息——看到果實與原物分離時,判斷有收取權者在權利存續期間取得;法定孳息——租金、利息依有收取權者及權利存續日數歸屬;主物與從物——可獨立存在而輔助主物使用者才是從物,不可拆離的組成物不屬之。
第 22 題
甲無過失卻誤以為乙所有之A 畫為B 畫,乃委託丙依甲指示之意思向乙購買A 畫,並授與代理權,乙允諾出賣A 畫於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B) 丙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C) 甲及丙均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D) 因丙無意思表示之錯誤,故甲無撤銷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錯誤是甲把乙所有的 A 畫誤為 B 畫,且丙僅依甲指示向乙表示,故應回到錯誤發生於本人甲的意思形成來判斷。依民法第 88 條,表意人對內容錯誤或因不知事情而為表示、且無過失時,得撤銷意思表示;甲無過失而誤認畫作,甲有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權,A 正確。
B:丙雖為代理人,但其僅依甲指示向乙購買 A 畫,自己對畫作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丙無撤銷權,B 錯誤。
C:本題僅甲的動機/指示端有錯誤,丙的意思表示本身無錯誤,不能認為甲及丙均有撤銷權,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丙實際向乙作成表示,容易誤把表示行為人當成錯誤歸屬人。
D:丙無意思表示錯誤,不會排除甲自己因錯誤而生的撤銷權,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錯誤——本人無過失而對交易上重要事項誤認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代理人表示錯誤歸屬——先判斷錯誤發生在本人指示或代理人自身意思形成,再決定誰有撤銷權。
第 23 題
下列關於狹義無權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A) 無權代理人對於惡意相對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 無權代理人若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C) 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時,該代理行為始對於本人發生效力(D) 本人對無權代理未為承認前,相對人得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推定拒絕承認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狹義無權代理,關鍵在本人尚未承認時的效力未定。依民法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人承認後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故 C 正確。
A: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的責任須區分相對人是否明知無代理權等要件,不能概稱對惡意相對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僅以其有無故意或過失、相對人善意即作題述結論。
D: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本人逾期未確答者,民法第 170 條明定「視為拒絕承認」,不是「推定拒絕承認」。為什麼它看起來對:兩種語句表面都導向拒絕,但法條採的是直接擬制的「視為」。
本題考點:狹義無權代理——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承認後始生效;催告承認——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本人逾期未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
第 24 題
關於代理權之撤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為法定代理權之消滅原因(B) 代理權之撤回,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C) 代理權之撤回,應經相對人之同意,始生效力(D) 代理權不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代理權之撤回,係本人向代理人或相對人所為,無須對方同意的有相對人單獨行為,故 B 正確。民法第108條並明定,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的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本題考的是意定代理權的撤回性質。
A:撤回是意定代理權的撤回問題,並非法定代理權的消滅原因,A 將兩者混同,錯誤。
C:有相對人單獨行為只須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並不以相對人同意為生效要件,C 錯誤。
D:民法第108條原則容許於授與代理權的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僅依該法律關係性質不得撤回者例外;D 將原則與例外倒置,錯誤。
本題考點:意定代理權之撤回(revocation of authority)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108條的原則可撤回與依法律關係性質不得撤回之例外。
第 25 題
經商失敗且妻離子散之甲於家中引火自焚,鄰居乙見狀乃打破甲家中門窗衝入火場救甲。甲死意堅決,不肯離開火場。於火勢兇猛千鈞一髮之際,乙拉甲離開火場時,不得已致甲受傷。就此事件,甲乙互相請求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得向乙請求受傷之損害賠償(B) 甲得向乙請求甲家中門窗損害之賠償(C) 乙得向甲請求為救甲被燒傷住院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D) 乙得向甲請求燒傷住院致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官方答案,本題選 C。乙雖違反甲明示意思而救人,但甲拒絕救助的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乙仍有同條第1項的請求權;乙為救甲被燒傷所支出的住院醫療費用,得向甲請求。
A:乙拉甲離開火場致其受傷,是於火勢兇猛、千鈞一髮之際為救人不得已所為;該管理符合民法第174條第2項的例外,並有阻卻違法的效果,甲不得向乙請求受傷損害,A 錯誤。
B:乙打破甲家中門窗衝入火場,亦是救人所必要的行為;在民法第174條第2項的例外及阻卻違法效果下,甲不得請求門窗損害賠償,B 錯誤。
D:本選項存有實質爭議。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稱管理人所受損害,並無明文排除住院不能工作所減少的收入;依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所失利益原則上亦可能在賠償範圍內。紅隊以民法第193條僅適用侵權行為為由排除 D,並不足採。
本題考點:民法第174條第2項的公益及公序良俗例外,以及第176條的管理人費用與損害償還請求。官方答案雖為 C,但 D 亦有成立依據,題目可能存在複數正解;本詳解維持官方結論並揭露此一題庫缺陷。
第 26 題
甲於地下賭場積欠乙賭債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變賣土地一筆所得價金清償賭債。又甲於約定貨款清償期前一個月,提前付清貨款予出賣人丙。此外,甲因酒醉跌落溝渠,路人丁將其救起送醫,數日後,甲給付10 萬元給丁作為報酬。甲誤以為對戊仍有債務存在而為給付,惟實際上甲與戊間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甲得對何人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
(A) 乙(B) 丙(C) 丁(D) 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對戊的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甲仍誤以為債務存在而給付,屬非債清償,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甲得向戊請求返還,故選 D。
A:甲以變賣土地所得價金清償乙的賭債新臺幣1000萬元,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題目未示不法原因僅存在乙一方,故不能向乙要回。
B:甲在約定貨款清償期前一個月提前付清貨款予丙,屬未到期債務的清償。民法第180條第2款明定,此種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不得向丙請求。
C:丁將酒醉跌落溝渠的甲救起送醫,甲數日後給付10萬元作為報酬,屬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得請求返還,故不得向丁請求。
本題考點: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的無法律上原因;民法第180條之排除返還事由,包括道德上義務、未到期債務清償與不法原因給付。
第 27 題
下列關於分期付價買賣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分期付價買賣往往同時附所有權保留約款,以為價金債權之擔保,出賣人於全部價金受償前,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B) 分期付價之買賣,依民法規定,買受人一旦有遲延給付時,出賣人得即請求給付全部價金(C) 分期付價買賣之標的物,僅限於動產(D) 分期付價買賣,應訂立書面契約,始得成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分期付價買賣」與價金未全部受償的設定,指向所有權保留作為價金債權擔保。實務上常附所有權保留約款,出賣人於價金全部受償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作擔保,A 正確。
B:依民法第 389 條,如約定買受人遲延即得請求全部價金,仍須遲付價額達全部價金 1/5,出賣人才得請求;非一有遲延即可。它看起來對,是把一般債務遲延的效果直接套到分期付價買賣。
C:分期付價買賣的標的不限於動產,C 錯誤。
D:分期付價買賣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D 錯誤。
本題考點:分期付價買賣——約定遲延加速條款時,先判斷遲付價額是否已達全部價金 1/5;所有權保留——價金未清償前,以保留所有權作為出賣人擔保時使用。
第 28 題
下列何者非屬直接強制締約?
(A) 自來水公司供水契約(B) 台電公司電力供給契約(C) 中華郵政公司郵件遞送契約(D) 航空公司旅客運送契約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非屬直接強制締約」為關鍵,須區分公用獨占事業的直接締約義務與僅具公共性的運送服務。航空公司旅客運送雖具公共性,但屬間接強制締約,非直接強制,故 D 為應選項。
A:自來水公司供水契約屬公用獨占事業的直接強制締約,A 非答案。
B:台電公司電力供給契約亦屬直接強制締約,B 非答案。
C:中華郵政公司郵件遞送契約屬直接強制締約,C 非答案。
本題考點:直接強制締約——公用獨占事業提供水、電、郵政服務時,不得無故拒絕締約;間接強制締約——具公共性的航空旅客運送,不因公共性即當然歸入直接強制。
第 29 題
下列關於債務承擔之敘述,何者錯誤?
(A)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B) 併存之債務承擔,承擔人係為原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之第三人,自不負同一保證責任(C) 免責之債務承擔,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原則上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D) 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不脫離債之關係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併存之債務承擔」為關鍵,須判斷承擔人是否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並負給付責任。併存(重疊)債務承擔中,承擔人與原債務人均負同一給付責任;B 稱承擔人「自不負同一保證責任」不正確,故為應選項。
A: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301 條已有明文,故 A 正確。
C:免責之債務承擔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原則上不因承擔而妨礙存在;民法第 304 條僅排除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故 C 正確。
D:併存承擔不使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故 D 正確。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因為「承擔」一詞常使人聯想到免責承擔,但併存承擔正保留原債務人。
本題考點:併存債務承擔——承擔人加入同一債務時,原債務人仍不脫離債之關係。免責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時,須經債權人承認始對債權人生效。
第 30 題
富商甲欲購買丙建設公司所蓋之A 豪宅,但為避人耳目,委託好友乙以乙之名義向丙購買,並登記在乙名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因甲未授與乙代理權,故甲無法對丙主張A 宅為其所有(B) 甲未授與乙代理權,但甲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甲得向乙請求移轉A 宅之所有權於甲(C) 甲未授與代理權於乙,但該A 宅交易之委任契約,應以書面委任,始為有效,故甲不得向乙請求移轉A 宅之所有權(D) 甲乙間成立間接代理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甲委託乙「以乙之名義」購屋並登記,關鍵在乙是以自己名義締約的間接代理/借名安排,而非有代理權的直接代理。委任不以書面為要件,甲得依甲乙間的委任關係請求乙移轉 A 宅所有權於甲;C 稱交易委任契約須書面始有效,故甲不得請求,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甲未授與乙代理權,乙係以自己名義向丙購買,甲不能對丙主張 A 宅為其所有,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甲乙間有委任關係,甲得向乙請求移轉 A 宅所有權於甲,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甲以乙名義購屋,乙以自己名義對丙交易,甲乙間成立間接代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與直接代理混同,是因甲實際出資、乙實際締約,但判斷仍要看乙是否以本人名義表示。
本題考點:間接代理——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締約時,權利義務先歸受任人;委任形式——除法律對處理行為另有文字要求外,委任不因未書面即無效;借名登記——出名人取得登記後,應依內部委任關係處理移轉。
第 31 題
甲開刀住院,家屬因工作關係,無法術後在醫院照顧甲,於是跟看護乙公司簽約,由該公司之看護員丙到醫院照護病人甲。其看護費用以日計價。丙照護三日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之家屬與乙看護公司成立看護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B) 若甲之家屬發現丙並未具有看護經驗,甲之家屬得解除契約,毋庸給付三日看護之費用(C) 甲之家屬雖以丙不具看護經驗而終止契約,仍應給付三日看護之費用(D) 在該三日期間中,若甲情緒不穩,要求家屬親自過夜共同陪伴照顧,甲之家屬仍應給付該三日之看護費用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看護契約屬勞務給付、委任類契約之一種;縱甲之家屬發現丙不具看護經驗而終止契約,亦不當然免除丙已照護 3 日之報酬。B 稱得解除契約且毋庸給付 3 日看護費用,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之家屬與乙看護公司成立之看護契約,以提供照護勞務為內容,屬勞務給付、委任類契約之一種,故 A 正確,非答案。
C:甲之家屬雖以丙不具看護經驗而終止契約,對於已提供之 3 日看護勞務,仍應給付看護費用,故 C 正確,非答案。
D:在 3 日照護期間,甲縱因情緒不穩要求家屬親自過夜共同陪伴,並不當然否定看護員已提供之照護勞務,甲之家屬仍應給付該 3 日看護費用,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勞務給付與委任類契約;看護契約終止與已提供勞務之報酬請求。
第 32 題
甲乙丙丁4 人共同約定成立「滿分家教中心」,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總額320 萬元,並約定「未來家教課程各自依其專業領域負責開授,亦同時負責該課程之事務處理,家教中心前置準備期間,由甲乙負責執行準備事務,甲乙得自行從合夥財產中提領2 萬元當作準備工作之勞務報酬」。從家教中心地點之尋找、租賃契約之訂立,至裝潢等工作,甲乙合作無間。下列關於事務執行之敘述,何者符合合夥之規定?
(A) 甲乙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處理家教中心營運之前置工作(B) 若出資額不足負擔後續之裝潢費用,為使家教中心如期開班授課,甲雖未得其他合夥人同意,得直接向A 銀行貸款(C) 因為前置準備工作即花掉當初共同之出資額,為合夥事業之繼續營運,甲乙丙丁有增資之義務(D) 甲得將其對合夥所積欠之出資額,與其應受之報酬額互為抵銷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682 條第 2 項禁止的是對合夥負有債務者,以其對個別合夥人之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之債務。本題甲對合夥有已約定的報酬債權,並對合夥負出資債務,兩者均發生於甲與合夥之間,非以對個別合夥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得互為抵銷,D 正確。
A:依民法第 672 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原則上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但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甲、乙得自合夥財產提領2 萬元作為勞務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A 錯誤。
B:向銀行貸款增加合夥債務,非通常事務;甲未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單獨為之,B 錯誤。
C: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合夥人不因原出資不足負擔後續裝潢費用,即當然負增加出資義務,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672 條受報酬合夥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合夥重要事務之共同決定;民法第 682 條第 2 項抵銷禁止之範圍。
第 33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丙、丁願意共同擔保甲之借款債務,共同與乙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保證契約為可分之債,丙、丁各對乙負擔50 萬元(B) 丙、丁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三人對甲之借款債務負同一責任,甲、丙、丁三人平均分擔借款債務(C) 若丙對乙另有30 萬債權,乙向丁請求清償時,丁不得以丙對乙之30 萬債權主張抵銷(D) 丙、丁對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丙、丁與乙訂立「連帶保證契約」,關鍵即在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民法第 745 條原則上賦予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但依第 746 條第 1 款,保證人拋棄該權利時不得主張;連帶保證人須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故 D 正確。
A:丙、丁對乙負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得向任一保證人請求全部 100 萬元,並非可分之債各負 50 萬元。
B:甲是主債務人,丙、丁是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使丙、丁須對外負全部責任,不能因此推論甲、丙、丁三人對內平均分擔借款債務。
C:丙對乙的 30 萬元債權是丙個人債權,丁無權援用以抵銷自己的保證債務;此結論本身可採,惟非本題唯一最佳的正解。
本題考點:連帶保證——先確認保證人是否拋棄民法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拋棄時即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共同保證人之抵銷——他保證人個人對債權人的債權,不當然可由自己援用抵銷。
第 34 題
甲為A 地所有人,與乙就A 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交付A 地於乙,乙因此有權占有A 地(B) 甲交付A 地於乙,乙將A 地出租且交付於丙使用。對甲而言,丙無權占有A 地(C) 甲交付A 地於乙,乙出賣A 地且交付於丁。對甲而言,丁無權占有A 地(D) 甲交付A 地於乙,甲其後移轉A 地所有權於戊。對戊而言,乙有權占有A 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 A 地是使用借貸,乙的使用權僅由甲、乙間契約發生債之效力;甲其後移轉所有權於戊時,乙不得以該借用權對抗受讓人。故乙對戊為無權占有,D 稱「對戊而言,乙有權占有」錯誤,為應選項。
A:甲依使用借貸交付 A 地後,乙在契約關係存續中對甲有使用、占有的權源,A 正確,故非答案。
B:依民法第 467 條,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題目未記載甲同意乙使丙使用 A 地,依題示前提,丙欠缺得對抗甲的占有權源,B 正確,故非答案;若甲已同意,即須另行判斷,不能逕作相同結論。
C:乙出賣 A 地並交付於丁,不能以無權處分使丁取得對甲的占有權源,丁對甲仍為無權占有,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使用借貸的債權相對性——借用人要對抗新所有人時,先判斷有無物權或法律特別規定的對抗力;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 425 條僅在租賃物交付後保護承租人,不適用於使用借貸。
第 35 題
甲男有一女乙,丙女有一女丁。甲、丙皆喪偶,經朋友介紹後,決定結婚,婚後丙女生一女戊。丁、戊及丁、乙之親屬關係分別為何?
(A) 丁、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丁、乙無親屬關係(B) 丁、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丁、乙亦為二親等旁系血親(C) 丁、戊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丁、乙無親屬關係(D) 丁、戊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丁、乙三親等旁系姻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丁為丙與前夫所生之女,戊為甲、丙婚後所生之女;丁、戊同源於母丙,為同母異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乙為甲與前配偶之女,丁與乙分屬各自父母之子女,彼此無血親或姻親之同源連結,故無親屬關係,A 正確。
B:丁、戊雖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但丁、乙並非二親等旁系血親,B 錯誤。
C:丁、戊自丁上溯至母丙,再下至戊,為二親等而非三親等;丁、乙無親屬關係的部分雖正確,整體仍錯誤,C 錯誤。
D:丁、戊並非三親等旁系血親,且丁、乙之間亦不因甲、丙結婚而成立三親等旁系姻親,D 錯誤。
本題考點:旁系血親親等計算;繼親家庭成員不因父母再婚即當然互成血親或姻親。
第 36 題
甲於民國111 年自己出資興建A 屋,但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就A 屋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B) 甲之債權人乙取得執行名義後,不得聲請法院拍賣A 屋(C) 甲之債權人乙取得執行名義後,得聲請法院拍賣A 屋,拍定人僅取得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D) 甲為A 屋所有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於原始起造人出資興建完成時,依原始建築行為原始取得,此一原始取得不以辦理保存登記為要件,僅未登記者嗣後如欲移轉或設定負擔,因無從辦理登記,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尚不影響原始起造人本身業已取得完整所有權之地位。甲以自己出資興建A屋,縱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未辦保存登記,甲仍為A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故本題選 D。
A:甲係A屋之原始起造人,依原始取得法理已取得A屋完整之所有權,並非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係就違章建築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由繼受取得之人所享有之權能概念,與甲本於原始建築行為取得所有權之地位不同,A將甲之權利地位誤等同於繼受取得人,故不成立。
B:違章建築仍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分,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實務及強制執行法通說均肯認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之違章建築,不因其未辦保存登記而排除執行,B稱乙不得聲請法院拍賣A屋,於法無據。
C: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於處分該物權時始須先經登記;強制執行拍賣屬該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拍定人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A屋之完整所有權,僅嗣後如欲移轉、設定負擔於他人時須先辦理登記,並非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係適用於違章建築以私法上讓與方式移轉而無從辦理登記之情形,與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此一非因法律行為方式取得物權之情形不同,C將二者混同而誤稱拍定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違章建築原始起造人依原始取得法理取得完整所有權(不以保存登記為要件);違章建築仍屬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拍賣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拍定人於權利移轉證書送達時即取得所有權,與私法讓與型違章建築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別。
第 37 題
下列關於認領之敘述,何者錯誤?
(A) 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如生父無繼承人,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B)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其出生時(C)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死亡後,檢察官得基於公益之理由提起認領之訴(D)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親子關係,無須認領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訴訟,關鍵在法律是否賦予檢察官基於公益的起訴權。檢察官並無基於公益提起認領之訴的規定,故 C 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如生父無繼承人,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其出生時,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的親子關係無須認領即存在,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對的反面誤解,是把生父身分須經認領,誤推成母子關係也須經認領。
本題考點:認領之訴——先確認法律明定的起訴主體,不因公益目的當然擴張至檢察官;生父死亡無繼承人——非婚生子女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母子關係——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親子關係不待認領。
第 38 題
下列關於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 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全部自其死亡時起,由繼承人承受(B)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應全部算入限定責任之責任財產範圍內(C) 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得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予以清償(D) 繼承人無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就繼承債務之清償,負有限責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1148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 1153 條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依民法第 1148 條之 1,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僅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視為遺產計入責任財產,非死亡前 3 年內全部均計入,故 B 錯誤而為應選項。
A: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原則上隨繼承開始由繼承人承受;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債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始不承受,A 正確,故非答案。
C:繼承人對繼承債務所負責任,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C 符合限定責任原則,正確,故非答案。
D:現行繼承制度採當然限定責任,繼承人縱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就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繼承債務之承受與限定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1148 條之 1、第 1153 條;死亡前 2 年內贈與視為遺產之責任財產範圍。
第 39 題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拋棄繼承,性質上屬單獨行為(B) 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自己得繼承,皆從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起算(C) 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應書面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並提出證明(D) 提出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係以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要件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拋棄繼承以繼承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為之,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故 A 正確。
B: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期間並非一律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B 錯誤。此選項容易把「知悉死亡」與「知悉自己得繼承」混為同一時點。
C:民法第 1174 條第 3 項雖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並提出證明,並非拋棄繼承生效的法定要件,C 錯誤。此選項把拋棄後的通知義務誤作拋棄成立要件。
D:提出繼承人名冊或繼承系統表,並非民法第 1174 條所定拋棄繼承的法定要件;該條所要求的是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D 錯誤。
本題考點:拋棄繼承(renunciation of inheritance)的單獨行為性質、3 個月期間與書面向法院為之的要件(民法第 1174 條)。
第 40 題
甲於生前作成遺囑,將自己所有之1 克拉鑽戒遺贈友人乙。但不久後,甲另結新歡丙,將該鑽戒贈與丙並交付之。甲死亡時,遺產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金。乙得否對甲之子女丁(唯一繼承人)請求給付5,000 元?
(A) 可。因乙對丁有履行遺贈請求權,此為債權之性質,丁應以所得遺產5,000 元為限,對乙負清償責任(B) 不可。因甲對乙之遺贈侵害丁之特留分,丁主張扣減後,僅給付2,500 元予乙即足(C) 不可。因遺贈標的物即鑽戒,在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但乙得主張甲丙之無償行為害及乙對甲之債權,而行使債權人撤銷權(D) 不可。因甲在作成遺囑後,將遺贈標的物贈與丙,視為撤回遺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遺囑人於遺囑成立後,將遺贈標的物贈與他人並交付,該行為與遺囑牴觸。依民法第 1221 條,牴觸部分之遺囑視為撤回;甲既已將鑽戒贈與丙並交付,乙不得再請求履行遺贈,故 D 正確。
A:遺囑既就鑽戒部分視為撤回,乙即無履行遺贈請求權,不能再向丁請求給付 5,000 元。
B:本件遺贈已視為撤回,並非因侵害丁之特留分而扣減;以丁主張扣減後僅給付 2,500 元為前提,並不正確。
C:甲死亡時,鑽戒雖不屬遺產,但乙對該部分已無遺贈請求權;C 所稱得以甲、丙間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而行使債權人撤銷權,與本件遺囑視為撤回的效果不符。
本題考點:民法第 1221 條遺囑之法定撤回——立遺囑後所為行為與遺囑牴觸時,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並與特留分扣減及債權人撤銷權區辨。
第 41 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產為在A 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此外對丙有債務60 萬元,對丁有債務60 萬元,其繼承人為子女乙。乙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丙在甲死後2 個月向乙請求清償,乙至A 銀行辦理存款之繼承及提領手續,將100 萬元全數領出後,其中60 萬元用於清償丙,剩餘之40 萬元則存入自己在B 銀行之帳戶。丁則遲至甲死後一年,始向乙請求清償60 萬元,此時乙之B 銀行帳戶僅有1 萬元。乙尚有在C 銀行之帳戶存款1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提領甲存款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屬於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故乙應清償丁60 萬元(B) 乙並未依法對繼承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就其數額,按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乙應對丁償還,丁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即50 萬元(C) 乙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無從在公示催告期限前,報明債權,乙僅須以現存賸餘之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即可,亦即乙僅須清償丁1 萬元(D) 乙得辦理拋棄繼承,如此乙便不是繼承人,即無庸清償丁任何金額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B正確。乙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仍應按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不得使先請求之債權人優先受償而害及其他債權人依比例應受清償之利益;乙如未依比例分別償還,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應對該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本題遺產總額100萬元,丙、丁債權各60萬元,合計120萬元已逾遺產總額,丙、丁依比例本應各受償100萬×(60/120)=50萬元;乙已代丙清償60萬元,逾丙依比例應受之50萬元,致丁分文未受清償,丁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即為50萬元,乙應對丁負此一數額之賠償責任,故本題選B。
A: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定繼承人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之情形,須以繼承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等情節重大之行為為要件;乙提領甲之存款並將剩餘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僅屬繼承人管理及運用遺產之一般行為,且乙係於不知有丁之債務存在之情況下,先代已知之丙清償,尚難認定具有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之主觀意圖與情節重大之客觀行為,A逕以此認定乙喪失限定責任利益而應負無限清償責任,過度擴張該條要件,故錯誤。
C: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已明定,繼承人縱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仍不得免除其按債權比例分別償還之義務,違反此義務致債權人受損者,應負賠償責任,並非僅以現存賸餘遺產清償了事;C主張乙僅須以現存餘額(1萬元)清償丁,等於免除乙違反比例分別償還義務所生之賠償責任,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大幅低估乙應負之50萬元賠償責任,故錯誤。
D: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乙已實際辦理遺產存款之繼承提領手續並代債權人丙清償完畢,顯已對繼承為積極之處分行為,此際乙已非得任意拋棄繼承而溯及免除既已發生之清償及賠償責任之地位,D稱乙得辦理拋棄繼承而無庸清償丁任何金額,與繼承人已為遺產處分行為之事實不符,故錯誤。
本題考點:限定責任繼承下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者之比例分別償還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違反比例償還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以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為賠償範圍);繼承人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之要件(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且情節重大);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與已為遺產處分行為後之限制。
第 42 題
下列選項中,乙之行為對甲不生效力者為何?
(A) 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為輔助人,乙未經甲授權而以甲之名義,訂立安養中心入住契約(B) 甲為17 歲之未成年人,乙為甲之母,甲之父早年意外死亡,乙為籌措甲之大學學費,而以甲之名義,向丙銀行貸款20 萬元(C) 甲為1 歲嬰兒,乙為甲之母,甲之父意外死亡,丙否認甲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對遺產之占有,乙代理甲向丙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D) 甲為繼承人,乙為遺囑執行人,乙為履行遺贈,將遺產中之A 車交付於受遺贈人丙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定的是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行為時應得輔助人同意,並未賦予輔助人當然代理權;乙未經甲授權而以甲名義訂立安養中心入住契約,屬無權代理,未經甲承認對甲不生效力,故 A 正確。
B: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有明文。乙為甲之母,得以甲名義為財產行為;本項對甲生效,故非答案。
C:繼承權被侵害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有明文。乙得代理 1 歲的甲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本項對甲生效,故非答案。
D: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 1215 條有明文。乙為履行遺贈交付 A 車,屬有權限行為,對甲生效,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輔助人同意權與法定代理權之區別;無權代理、父母法定代理及遺囑執行人職權。
第 43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一子丙,丁男與戊女結婚生有一女己。丙己相戀結婚。下列關於當事人間婚姻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A) 若甲與丁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表兄弟,則丙己之婚姻無效(B) 若丙與丁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表兄弟,則丙己之婚姻無效(C) 若丙己結婚後,甲與戊相繼過世,乙丁若相戀結婚,並未違反民法近親結婚限制之規定(D) 若丙己後來離婚,不久後乙過世,甲己若相戀結婚,其婚姻無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禁止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結婚,違反者依同法第 988 條第 2 款婚姻無效。B 所定丙與丁為六親等旁系血親,而己為丁之女,丙與己須再加計一親等,為七親等旁系血親,已逾禁婚範圍;B 稱丙己婚姻無效,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與丁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丙為甲之子、己為丁之女,丙與己在甲、丁間四親等外各加一親等,為六親等旁系血親,仍屬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禁婚範圍,婚姻無效,A 正確,故非答案。
C:乙與丁僅因子女丙、己之婚姻而成為親家,並無民法所禁之姻親禁婚關係,乙、丁結婚不違反近親結婚限制,C 正確,故非答案。
D:甲與己因丙、己婚姻成立直系姻親關係;依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直系姻親之禁婚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故縱丙、己離婚,甲、己結婚仍無效,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983 條旁系血親六親等禁婚與直系姻親禁婚;民法第 988 條違反禁婚規定之婚姻無效;親等計算。
第 44 題
下列敘述,甲與乙對丙「不」負連帶責任者為何?
(A) 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甲之監護人,某日甲在有識別能力之情形下騎機車出門,闖紅燈而撞傷行人丙(B) 甲乙為夫妻,甲開設公司,為拓展公司生產線,該公司向丙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就該借款與丙訂立保證契約(C) 甲乙為共同繼承人,遺產有30 萬元現金及對丙之債務10 萬元,甲乙協議遺產分割之結果,由甲取得所有遺產包含債務,丙對此協議不知情(D) 甲公司之董事長乙,為償還公司債務,以詐欺方式低價收購甲公司之股票,致生損害於丙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甲與乙對丙不負連帶責任者。借款人是甲所開設的公司,甲僅就公司借款向丙銀行訂立保證契約,乙則僅為甲的配偶。該公司借款及甲的保證債務,並非民法第 1003 條之 1所稱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乙不因配偶身分即對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 B 為應選項。
A:民法第 18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有識別能力而闖紅燈撞傷丙,乙為其監護人,故甲乙對丙負連帶責任,A 錯誤。
C:依民法第 1153 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甲乙雖約定由甲承擔債務,該遺產分割協議只是內部分擔,不能對抗不知情的債權人丙,故 C 錯誤。
D: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以詐欺方式低價收購甲公司股票致丙受損,甲公司與乙對丙負連帶責任,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87 條法定代理人責任、民法第 1153 條繼承人連帶責任、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責任;夫妻家庭生活費用債務的範圍。
第 45 題
下列行為,何者無庸向法院為之,即生效力?
(A) 甲被乙詐欺結婚,甲於發現詐欺後,擬撤銷婚姻(B) 甲夫乙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乙妻任之(C) 四十歲之甲,擬收養十歲之乙(D) 甲之母死亡,留下巨額債務,甲擬拋棄繼承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本題甲乙離婚後以協議方式定由乙妻任之,屬當事人得逕以協議定之之事項,無庸向法院為之即生效力,故B正確。
A:撤銷因被詐欺而結婚之婚姻,須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撤銷效力,A錯誤,非答案。
C:收養他人子女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應予審查是否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非當事人合意即生效力,C錯誤,非答案。
D: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非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效力,D錯誤,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得以協議定之(無庸經法院),與撤銷婚姻、收養、拋棄繼承等須向法院為之之形成行為相區辨。
第 46 題
關於法院許可或裁判終止收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B) 養子女浪費財產,養父母得聲請法院裁判終止收養(C) 養父母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裁判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裁判終止收養(D)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而對養父母為重大侮辱者,即使養父母請求法院裁判終止收養,法院仍得審酌養子女最佳利益決定是否終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養子女浪費財產」須對照裁判終止收養的法定事由。民法第 1081 條列舉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以及其他重大事由;浪費財產本身並非該法定事由,故 B 錯誤而為應選項。
A: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敘述有據,故非答案。
C:養父母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裁判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屬民法第 1081 條所定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裁判終止收養,故正確。
D: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而對養父母為重大侮辱時,雖得請求法院裁判終止,法院仍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決定,符合民法第 1081 條,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對,是因重大侮辱確屬終止事由,卻容易忽略未成年養子女仍須經最佳利益審酌。
本題考點:裁判終止收養——先比對民法第 1081 條的列舉事由,不能把一般家庭糾紛直接代入;未成年養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宣告終止時,須在法定事由外再作利益審酌。
第 47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婚前財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婚後繼承其父房產價值1,000 萬元,婚姻關係存續中尚負債300 萬元未清償。乙婚前財產300 萬元,婚後亦繼承500 萬元。甲提起離婚訴訟,乙反訴婚姻無效。起訴時,甲有財產2,000 萬元,乙有財產1,000 萬元。法院判決之結果,甲乙婚姻無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得向甲主張15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B) 乙得向甲主張2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C) 乙得向甲主張3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D) 因法院判決甲乙婚姻無效,故乙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官方答案為A。若依官方答案所採見解,婚姻無效判決前已形成的共同生活財產關係仍須清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甲的計算基礎為2,000萬元扣除婚前200萬元、繼承房產1,000萬元及婚後債務300萬元,餘500萬元;乙為1,000萬元扣除婚前300萬元及繼承500萬元,餘200萬元;差額300萬元平均分配,乙得向甲主張150萬元。惟現行民法第999條之1並未明文準用第1030條之1,而第1030條之1文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故官方答案的類推適用基礎確有爭議,不能表述為毫無疑義的直接適用。
B:依官方答案所採的類推適用前提,200萬元並非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B錯誤。
C:依同一前提,300萬元是兩造計算後的差額,並非乙得請求的分配額;差額平均分配後為150萬元,C錯誤。
D:若嚴守民法第999條之1及第1030條之1的文義,D並非全無依據;但本題官方答案採婚姻無效時仍就既有共同生活財產關係類推清算之見解,故考試作答仍選A。
本題考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計算;婚前財產、繼承所得及婚後債務的扣除;婚姻無效時能否類推適用夫妻財產制清算規定的爭議。
第 48 題
甲男、乙女未婚生下丙子。關於丙之稱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在甲尚未認領丙時,丙應從乙之姓(B) 在甲認領丙後,丙應從甲之姓(C) 在甲認領丙後,乙死亡,法院得依丙之請求,為丙之利益,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甲之姓(D) 在丙成年經甲認領後,丙得自行變更姓氏為甲之姓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甲認領丙後」;認領使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身分關係成立,並不直接決定已登記子女的姓氏。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但依民法第 1059 條,父母須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故丙不會因甲認領即當然應從甲姓。B 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甲尚未認領時,丙與生母乙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且無須認領,依舊詳解之結論,丙從乙姓,故 A 正確。
C:甲認領後乙死亡,民法第 1059 條容許法院依子女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C 說得聲請變更為甲姓,正確。
D:丙成年經甲認領後,民法第 1059 條規定成年子女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故得自行變更為甲姓,D 正確。
本題考點:非婚生子女認領——認領處理親子身分關係,不當然改變姓氏;子女稱姓——出生登記前由父母書面約定,成年後本人得變更父姓或母姓;法院變更姓氏——父母一方死亡等法定情形,依子女利益判斷。
第 49 題
甲乙結婚後,生有一女丙,共同收養一子丁。二十年後,甲乙離婚,乙與丁訂立合意終止收養契約。嗣後,甲乙參加丙於美國研究所之畢業典禮時,因飛機失事同時罹難,甲留下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乙留下財產1200 萬元。下列關於遺產分配之敘述,何者正確?
(A) 丙取得1500 萬元,丁取得300 萬元(B) 丙取得1200 萬元,丁取得600 萬元(C) 丙取得1000 萬元,丁取得800 萬元(D) 丙丁各取得900 萬元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離婚後彼此已非配偶,不互相繼承。丁與乙合意終止收養後,對乙之遺產不再有繼承權;惟夫妻離婚時一方單獨終止收養,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 1080 條第 8 項有明文,故丁對甲仍為養子女。甲的遺產 600 萬元由丙、丁均分,各得 300 萬元;乙的遺產 1200 萬元由丙獨得,故丙共取得 1500 萬元、丁取得 300 萬元,A 正確。
B:本項使丁取得乙遺產中的 300 萬元,忽略丁僅與乙終止收養後,對乙已無繼承權,敘述錯誤。
C:本項未依甲、乙分別死亡時的繼承關係計算,且錯將丁列入乙的繼承人,敘述錯誤。
D:本項認丙、丁各取得 900 萬元,等同使丁與丙平均繼承甲、乙合計遺產;惟丁僅得繼承甲的遺產,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終止收養後的繼承關係、夫妻離婚時單獨終止收養的效力,以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第 50 題
甲與乙、丙、丁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甲指定乙與丙執行有關護養療治事項。甲指定丁執行財務管理事項。甲受監護宣告後,乙經法院許可辭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許可辭任時,應另行選定執行護養療治事務之監護人(B) 由丙繼續執行護養療治之事務(C) 由丙、丁共同執行一切監護事務(D) 乙與丙為一體,乙一人辭任,效力及於丙。由丁單獨任監護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B。乙、丙同受指定執行護養療治事項,原則上應共同執行;但民法第 1113 條之 6 第 3 項明定,執行職務的監護人中一人有第 1106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時,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而第 1106 條第 1 項第 2 款包含經法院許可辭任。因此乙辭任後,由丙繼續執行護養療治事務,故 B 正確。
A:本題確有乙、丙原應共同執行與一人辭任後是否另選監護人的疑義;惟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6 第 3 項,應由其他監護人丙執行,無須另行選定,A 錯誤。
C:丁受指定的職務僅為財務管理,不能因乙辭任即與丙共同執行一切監護事務,C 錯誤。
D:乙一人經法院許可辭任,不生及於丙的連動辭任效力,丁亦不因此單獨擔任全部監護事務,D 錯誤。
本題考點:意定監護受任人數人時的共同執行原則,以及民法第 1113 條之 6 第 3 項對其中一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法定消極資格時,由其他監護人繼續執行的特別規定。
第 51 題
關於法庭公開審理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於婚姻無效確認訴訟,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始得不在公開法庭審判(B) 為整理本案之爭點,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兩造律師,在訴訟程序外,一律不得於受訴法官不在場之適當場所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C) 法院為判斷公務員所掌之文書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而命其提出時,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D) 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一律應採法庭公開之形式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與家事事件法第九條均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但涉及特定事項仍設有不公開之特別設計。就公務員所掌管之文書是否有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法院於裁定前常須先審視文書內容始能判斷,此一審查程序性質上即帶有機密性,故相關規定要求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判斷,避免因公開審查而使文書內容提前曝光,反而使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如涉及國家機密或隱私)落空。基於此一設計,C之敘述與現行制度相符,為本題正解。
A:家事事件法第九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原則上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婚姻無效確認訴訟屬家事訴訟事件,其不公開審理係法律明定之原則,並非以「兩造同意」為要件,法院本得依職權決定是否許可旁聽,A將不公開之依據誤植為當事人合意,與法制不符。
B:民事訴訟就爭點整理設有多元機制,除法官於準備程序主導外,亦承認兩造訴訟代理人得於期日外自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以提升訴訟效率;B稱「一律不得」於法官不在場時進行協議,屬將制度上容許的訴訟外爭點整理逕行禁絕,與現行法容許律師庭外協商爭點之精神不符。
D:第三審原則上採書面審理,僅於例外情形始行言詞辯論;縱使行言詞辯論,是否公開仍須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之一般原則及但書判斷,非謂第三審言詞辯論即當然一律公開而毫無例外,D之「一律」用語與制度彈性不符。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與家事事件之法庭公開原則及其例外(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九條);訴訟外爭點整理協議之容許性;文書提出命令前之不公開審查機制,用以兼顧當事人取得裁判資料之權利與文書內容之機密保護。
第 52 題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返還A 地,陳稱:乙向甲承租其所有之A 地,租期屆滿後仍拒不返還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不得以甲未自行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由,駁回甲之訴(B) 法院應曉諭甲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便甲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C) 如甲明確表示僅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應受其拘束,以尊重甲之程序處分權(D) 在乙辯稱兩造間A 地租賃契約因默示更新而繼續存在時,法院不得闡明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以謀求訴訟經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乙主張租賃關係因默示更新而存在,關鍵在法院得否以闡明促成一次解決相關紛爭。法院得,甚至應闡明當事人提起反訴,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D 稱法院不得闡明乙提起反訴,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民事訴訟的法官知法原則,法院不得以甲未自行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由駁回其訴,A 正確。
B: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要求審判長促使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辯論;法院應曉諭甲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徹底解決紛爭,B 正確。
C:若甲明確表示僅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應受其程序處分權拘束,不能逕自改以其他請求權基礎裁判,C 正確。它看起來易與 B 混淆,是把法院的闡明義務誤當成可替當事人擴張或變更訴訟標的。
本題考點:法院闡明權——主張或法律關係不明瞭、不完足時,法院應促其說明或補充。程序處分權——當事人明確限定請求權基礎時,法院不得逕行代為變更。反訴闡明——相關紛爭可藉反訴一次解決時,得以闡明促成訴訟經濟。
第 53 題
關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委任律師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不必經過第三審(B) 在民事及家事訴訟程序,事實審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准許不具律師資格之專家為訴訟代理人(C) 法律並無容許受訴法院得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D) 在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受訴法院得為原告選任律師」有無依據,關鍵在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2 明定無資力者得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故 C 稱法律並無容許受訴法院為原告選任律師的規定,敘述錯誤,應選 C。
A: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委任律師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選任律師,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不必經過第三審,故非答案。
B:在民事及家事訴訟程序,事實審受訴法院審判長得准許不具律師資格之專家為訴訟代理人,故非答案。
D: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之,故非答案。它看起來過於絕對,但正是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的要求。
本題考點:第三審律師代理——對第二審判決上訴原則上應委任律師,未委任時先補正。選任律師——當事人無資力委任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2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
第 54 題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陳稱:乙某日向甲借貸20 萬元,屆期未返還云云。經審理後,法院認丙係該筆款項之貸與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應命甲補正當事人適格(B) 法院應以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甲之請求(C) 法院應依職權將丙列為當事人(D) 法院應曉諭甲變更原告為丙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甲雖列乙為被告,但法院認定丙才是貸與人,關鍵是甲對乙欠缺實體請求權,而非當事人列載錯誤。乙確為被告適格,僅因丙才是真正貸與人,使甲對乙的借款請求權不成立,屬實體上無理由;法院應以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甲的請求,故選 B。
A:本題非甲或乙當事人不適格,而是甲主張的實體權利不成立,法院無須命甲補正當事人適格,故錯誤。這個選項看似正確,是將當事人適格與請求權歸屬混為一談。
C:法院不得依職權將丙列為當事人,故錯誤。
D:法院不得曉諭甲變更原告為丙,故錯誤。
本題考點:當事人適格與本案無理由——當事人雖為適格主體但欠缺所主張實體權利時,應判決駁回請求;當事人處分權——法院不得依職權更換當事人或變更原告。
第 55 題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屬因租賃權涉訟,故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B) 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C) 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者,以其所主張執行名義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範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D)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因租賃權」涉訟,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本身之價額為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關於租賃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計算之規定;該條係就「租賃權」本身之存否、範圍等涉訟時之計價方式而設,與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性質有別。A 敘述將返還租賃物之訴誤認為租賃權涉訟而以租金總額計價,故 A 為錯誤敘述,本題應選 A。
B: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併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B 之敘述與該條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C: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係就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之請求權範圍為準,此為實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通說作法,C 敘述並非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供擔保之物價額低於債權額者,以該物之價額為準,D 之敘述與該條文義相符,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第七十七條之九債權擔保涉訟、第七十七條之十租賃權涉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共有物分割涉訟);返還租賃物之訴與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性質區辨。
第 56 題
甲列乙為被告,於105 年11 月1 日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A 屋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A 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主張事實及理由略為:乙於103 年10 月1 日承租甲所有之A 屋,約定租期為2 年、租金額為每月10 萬元應按月付清,不料乙自105 年6 月份起積欠租金至今未付,現在租期已經屆滿,又拒不還屋,所以除應返還該屋外,並應照租金額計付損害金於甲,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此訴訟經受訴法院為本案審理後,於105 年12 月30 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 月7 日宣示判決主文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關於給付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原告訴之聲明全部係請求法院為現在即時之給付判決(B) 判決主文內所含「被告應自105 年12 月31 日起至返還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萬元」部分,屬於將來給付之判決(C) 判決主文內所含「被告應自105 年12 月31 日起至106 年1 月7 日按月給付原告10 萬元」部分,不屬於將來給付之判決(D) 判決主文內所含「被告應自105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萬元」部分,全屬將來給付之判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屆清償期之給付部分,屬將來給付之判決。本題言詞辯論於105年12月30日終結,判決主文所含「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A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其清償期均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屬將來給付之判決,故B正確。
A:原告訴之聲明包含自105年6月1日起至A屋返還之日止之按月給付,其中部分清償期已於起訴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屆至,部分則尚未屆至,並非全部均為現在即時給付之請求,A錯誤,非答案。
C:判決主文所含「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月7日」按月給付部分,其清償期在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2月30日)之後,仍屬將來給付之判決,C稱「不屬於將來給付」與區分基準不符,非答案。
D:判決主文所含「自105年10月1日起至A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其中105年10月1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05年12月30日)間之部分,清償期已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屬現在給付;僅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部分方屬將來給付,D稱「全屬將來給付」不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作為現在給付與將來給付之區分基準。
第 57 題
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返還A 車,陳述:甲所有之A 車被乙竊走,為此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語(本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在本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甲可再聲明:如A 車返還之執行無效果時,乙應賠償甲若干元(B) 在本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乙辯稱:其已於甲起訴前將A 車出售並交付予丙云云,此時甲可再聲明:如本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請求判決命乙賠償甲若干元(C) 甲起訴時可於本訴訟合併聲明:如A 車返還之執行無效果時,乙應賠償甲若干元,以及如本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請求判決命乙賠償甲若干元(D) 在本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乙辯稱:其已於甲起訴前將A 車出售並交付予丙云云,此時甲不可將本訴訟之請求,變更為請求判決命乙賠償甲若干元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乙已於甲起訴前將 A 車出售並交付予丙」使原物返還可能轉為賠償請求,觸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第 4 款之訴之變更規範。甲得將原物返還之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屬合法之訴之變更;D 稱不可變更,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在爭點整理程序中,得追加「A 車返還之執行無效果時」之賠償聲明,作為以執行結果為條件的預備請求,並非一律不得提出。
B:乙主張已出售並交付丙,使原物返還請求可能無理由時,甲得以同一車輛遭竊、返還不能的基礎事實,預備請求乙賠償;這看起來像另起新訴,但分辨關鍵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仍得變更或追加。
C:甲起訴時亦可合併聲明返還不能時的賠償,以及返還請求無理由時的賠償;兩項均是為原物返還未獲實現預作的預備安排,並非當然不合法。
本題考點: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變更或追加;訴之預備合併——原請求能否實現尚有不確定時,得以條件關聯主位與備位請求。
第 58 題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 萬元,陳述:乙於某日向甲借貸100萬元,已屆清償期全未返還云云(本訴訟、前訴訟)。就該借款100 萬元是否交付之事實,兩造有所爭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未併聲明請求判決60 萬元,而僅為上開聲明,其起訴之合法性不因此而有欠缺(B) 在本訴訟繫屬之程序上,甲又增加請求判決命乙給付其餘借款60 萬元時,不必徵得乙之同意(C) 在本訴訟經法院判決認定當事人間並未成立上開借貸契約,所以甲對乙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全不存在,乃駁回甲之訴確定後,如甲又對乙提起後訴訟請求返還前訴訟未經聲明之借款餘額60 萬元,並未提出新事證,則法院應駁回後訴訟之請求(D) 在前訴訟經法院以上開借貸100 萬元債務存在為由判決甲勝訴確定後,如甲又對乙提起後訴訟請求返還前訴訟未經聲明之借款餘額60 萬元,則在後訴訟程序上,乙不論有無提出新事證,均得再爭執該借款交付之事實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前訴如以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為由,判甲就40萬元勝訴確定,借款交付已成為前訴主要爭點並經判斷。甲於後訴請求其餘60萬元時,乙原則上受爭點效拘束,僅於提出新事證等例外情形始得再爭執;D 稱乙不論有無新事證均得再爭執,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僅就100萬元借款債權中的40萬元提起一部請求,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訴訟標的範圍的情形;未併請求其餘60萬元,不影響起訴的合法性,故正確,非答案。
B:甲在本訴訟繫屬中追加其餘60萬元,因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必徵得乙同意,故正確,非答案。
C:前訴如經實質審認兩造未成立借貸契約、100萬元借款債權全不存在而駁回確定,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已經辯論並判斷。甲就未聲明的60萬元另提後訴且未提出新事證時,依爭點效與誠信原則,後訴受前訴不利判斷拘束,應駁回其請求,故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一部請求與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同一基礎事實;既判力與爭點效(issue preclusion)對後訴的拘束及新事證例外。
第 59 題
甲依買賣契約訴請乙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甲於訴訟中主張其與乙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交付貨物遲延,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800 萬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乙於訴訟中主張其確曾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但無遲延交付貨物,且所訂立之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是否有締結買賣契約為本件訴訟之事實上爭點(B) 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為本件訴訟之事實上爭點(C) 乙是否有交貨遲延為本件訴訟之事實上爭點(D) 甲、乙是否有違約金之合意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爭點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兩造對「乙是否有交貨遲延」此一具體發生過之事實有所爭執——甲主張乙有可歸責事由致交付貨物遲延,乙則主張並無遲延交貨,此屬具體事實存否之爭執,為本件訴訟之事實上爭點,故C正確。
A:甲、乙雙方均自認確曾締結買賣契約(乙亦稱「確曾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對締約事實並無爭執,非本件訴訟之爭點,A錯誤,非答案。
B: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屬於對已存在之違約金約定應如何為法律評價與定性之問題,性質上為法律上爭點而非具體事實之爭執,B將其歸為事實上爭點不正確,非答案。
D:兩造就是否訂有違約金之合意(即該項約定之存否)並無爭執,僅就其性質有爭執,D稱「是否有違約金之合意」為爭點,且誤將其定性為法律上爭點,均與事實不符,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中事實上爭點(具體事實存否之爭執,如是否交貨遲延)與法律上爭點(已存在事實應如何評價,如違約金性質之定性)之區辨。
第 60 題
甲列乙為被告,訴請判決命乙最少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主張:甲於110 年2 月1 日遭乙駕車撞傷,導致嚴重之骨折,為此花用醫療費用數十萬元,受害之身體部位仍續加劇中,為此起訴等語。對此,乙請求駁回甲之訴,抗辯:乙駕車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請求之賠償金額雖不盡明確,但受訴法院不得認為其訴之聲明不備起訴之程式要件而予以駁回(B) 本件訴訟於110 年5 月30 日辯論終結後,經判決乙應賠償甲30 萬元終告確定,在乙尚未依此判決為給付賠償金以前,甲發現其因110 年2 月1 日乙駕車衝撞受傷之程度自110 年7 月1 日起又更嚴重,以致再增加支出前判決所未曾斟酌之醫療費用15 萬元,就此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甲得另起訴請求變更前判決所宣示之賠償金額(C) 在受訴法院調查兩造所聲明之證據後,形成心證認為甲所受損害金額為50 萬元時,得逕判決:乙應賠償甲50 萬元(D) 法院在調查、斟酌鑑定報告之內容後,形成心證認為甲所受損害亦因其自己未遵守交通規則所造成時,應將此事實曉諭兩造為辯論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最少應給付30萬元」是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所容許的最低金額聲明,但仍不得逾越原告聲明範圍。法院縱形成損害為 50 萬元的心證,未經行使闡明權促甲補充或擴張聲明前,不得逕判命乙賠償 50 萬元,否則屬訴外裁判;C 錯誤,故為應選項。
A:身體健康受侵害的損害賠償,數額尚難精確估計時,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全部請求的最低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並要求未補充時告知得補充,法院不得僅以聲明不備駁回,A 正確,故非答案。
B: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於 110 年5月30日後,甲自 110 年7月1日起傷勢又更嚴重,新增前判決未曾斟酌的醫療費用 15 萬元,屬判決基準時後的新損害,不受前判決既判力拘束,甲得另行起訴,B 正確,故非答案。
D:法院若認甲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損害,涉及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及第 199 條第 2 項,應將此爭點曉諭兩造辯論,不得逕為認定,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最低金額聲明——損害額難估時可先聲明最低額,但要擴張仍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處分權主義與闡明——法院心證超過聲明時,應促當事人補充,不能逕為訴外裁判;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法院欲斟酌被害人過失時,須先讓兩造就該事實辯論。
第 61 題
甲列乙為被告,於110 年3 月1 日起訴請求判決命乙返還A 地,主張:A 地為甲所有,被乙擅自占用,拒不返還予甲,為此甲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本訴訟)。對此,乙於同年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請求,陳述:乙未占有A 地,不負返還義務云云。假使於同年月10 日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之名義所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因甲已非該地所有權人,所以受訴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將甲之請求駁回(B) 法院在已查明上開移轉予丙之事實時,不必依職權將本訴訟案情及關涉丙利害之爭點通知丙(C) 丙受本訴訟繫屬之通知後,認為其就A 地所有權有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可主張時,不得在本訴訟程序上將甲及乙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就丙可主張之權利為判決(D) 如受訴法院以乙雖占有A 地但甲於本訴訟繫屬中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予丙,故甲對乙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旨為理由,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得再基於其自己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命乙將A 地返還予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訴訟繫屬中,甲雖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仍不影響原訴訟之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若判決甲敗訴的理由在於甲已移轉所有權,並未否定丙本於自己所有權所為的請求,丙仍得另以自己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故 D 正確。
A: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訴訟繫屬中移轉,並不使原告當然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甲仍得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續行訴訟,A 所稱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不符。
B: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當事人未為訴訟告知,而法院知悉訴訟標的已移轉時,法院應以書面通知第三人訴訟繫屬之事實。法院既查明甲已移轉予丙,即不得不通知丙,B 錯誤。
C:丙就 A 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時,得依獨立參加訴訟的制度主張自己的權利;C 逕稱丙不得將甲、乙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判決,限制過廣,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之訴訟繫屬中標的移轉與當事人恆定;以及確定判決效力與受讓人自己權利主張的區辨。
第 62 題
甲對乙訴請返還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在訴訟繫屬中,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丙,並將讓與之事實通知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喪失原告適格(B) 乙如抗辯甲已將債權讓與丙,故在訴訟上不得主張該債權,法院應駁回其訴(C) 甲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丙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D) 在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如丙未獲參與訴訟之機會,縱未循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訴訟繫屬中,甲將訴訟標的借款債權讓與丙,並不影響原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明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甲勝訴確定後,確定判決依同法第 401 條第 1 項亦及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丙。因此丙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強制執行,C 正確。
A:債權讓與發生於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甲仍得續行訴訟,並未喪失原告適格,A 錯誤。
B:乙不得以甲已讓與債權給丙為由,主張甲在訴訟上不得主張該債權而使訴訟遭駁回;此一移轉於訴訟無影響,B 錯誤。
D:丙為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於丙;不能僅因未獲參與訴訟機會且未循第三人撤銷訴訟救濟,即稱不受既判力所及,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當事人恆定;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繼受人之效力;受讓人承受執行名義。
第 63 題
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返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主張:乙於110 年2 月1 日向甲借用50 萬元,約定應於同年5 月30 日以前償還,當場收受甲交付該款後,卻不於履行期屆至後還錢等語。對此,乙在言詞辯論時請求駁回甲之訴,否認甲有交款之事實,並抗辯縱使甲已交款,乙已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在乙經法院闡明,猶未敘明其有何已清償借款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時,則法院得不以乙所抗辯之清償事實為判決基礎(B) 在乙就其與甲有約定應在110 年5 月30 日以前償還借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時,受訴法院不得以此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而須就此事實存否再行調查證據(C) 就甲未受清償之事實,甲不負舉證責任(D) 甲如經法院闡明後,猶未提出有關其已交付借款予乙之證據,則法院可逕判決駁回甲之本案請求,無須審酌有無約定償還借款之事實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乙對「110 年 5 月 30 日以前償還借款」的約定不爭執,該不爭執事實即觸發自認的拘束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法院得逕以該事實為判決基礎,無須再調查證據。B 稱不得以此為基礎且須再調查,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乙經法院闡明後,仍未敘明已清償借款的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法院得不以該清償抗辯作為判決基礎,A 正確。
C:清償屬消滅債務的有利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甲對未受清償的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C 正確。
D:甲經法院闡明後仍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予乙的證據,法院可逕判決駁回其本案請求,無須再審酌有無約定償還借款的事實,D 正確。它看起來易誤,是把借款契約的約定與交付款項這一請求成立要件混為同樣先後順序。
本題考點:自認——對他造主張的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時,法院得直接作為裁判基礎。舉證責任——主張有利於己的積極事實者原則上負舉證責任。借款返還——請求返還借款時,先確認交付款項的事實是否已獲證明。
第 64 題
關於證據保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證據保全之管轄法院,應係提起本案訴訟或證物所在地之法院(B)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C) 關於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D) 對於法院准許與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 3 項,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D 將准許與駁回裁定一律認為得抗告,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起訴後向受訴法院聲請;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A 所述提起本案訴訟或證物所在地之法院,符合此一管轄規則。
B:民事訴訟法第 370 條明定,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B 正確。
C:依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 2 項,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C 正確。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至第 371 條之證據保全——聲請管轄、應表明事項及准許裁定不得抗告、駁回裁定得抗告。
第 65 題
甲訴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100 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以資清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款請求權為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法院應闡明甲是否要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B) 甲得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C) 在乙抗辯甲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甲向受訴法院表明其不請求併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判決時,法院應闡明乙是否要對甲提起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反訴(D) 甲雖未併請求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判決,但乙抗辯其不負有該借款債務時,乙得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反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已明示不請求法院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判決時,法院不應進一步闡明乙是否要就該借款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闡明目的在使當事人就既有訴訟關係為適當完全辯論,並非代替當事人決定是否另提反訴,故 C 錯誤而為應選項。
A:甲主張票款請求權的事實中同時提到借貸關係,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闡明甲是否也要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A 正確,非答案。
B:借款返還請求與票款請求均源於同一借貸及簽發支票的基礎事實,甲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B 正確,非答案。
D: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甲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有明文。乙既否認借款債務,得請求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的闡明權界限、同一基礎事實下的追加訴訟標的,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反訴。
第 66 題
關於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在承攬人對定作人訴請給付報酬金事件,為了整理工程有無瑕疵之爭點,得由法院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B)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之訴訟事件,法院亦得依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C) 訴訟事件經法院移付調解者,於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主張其有無效之原因時得請求繼續審判(D) 在離婚協議無效確認訴訟事件,如經兩造同意得為兩次以上之移付調解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移付調解」,關鍵在訴訟繫屬中須經兩造合意,不能把法院整理爭點的職權當成單方移付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承攬報酬事件即使為整理工程瑕疵爭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逕行移付,故 A 錯誤,為應選項。
B: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的事件,仍得由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故 B 正確,非答案。
C:移付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主張有無效原因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4 項準用第 380 條第 2 項,得請求繼續審判,故 C 正確,非答案。
D:離婚協議無效確認訴訟事件,經兩造同意得為兩次以上的移付調解,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移付調解——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須經兩造合意才能移付;移付調解效力——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繼續,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請求繼續審判。
第 67 題
在甲有意基於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借款償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乙償還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於起訴時得表明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最少應給付原告8 萬元」(B) 如甲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卻未經合法代理,其訴經本案審理之結果,乙遭受敗訴判決確定時,乙亦得主張甲有該項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C) 甲及乙有意利用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時,不得合意請求受訴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審理(D) 甲起訴後,於法院試行和解時,得與乙合意請求受命法官在10 萬元至15 萬元之間酌定應返還之借款額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定之。甲、乙於試行和解時,得合意請求受命法官在10萬元至15萬元之間酌定應返還之借款額,此即當事人合意賦予受命法官於一定範圍內定和解方案之權限,合於第377條之1規定,故D正確。
A:甲基於40萬元借款償還請求權為特定金額之給付請求,其訴之聲明應表明確定之給付範圍,並非得以「最少應給付8萬元」此種不確定最低金額之方式為聲明,A錯誤,非答案。
B: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其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旨在保護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本人,非用以保護他造當事人。本題乙受敗訴判決確定,該判決對乙而言為不利益之確定判決;乙並非因自己未經合法代理而受判決拘束,不得執甲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就此對自己不利益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B錯誤,非答案。
C: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依標的金額定其適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逾小額程序適用金額之訴訟,兩造得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非不得合意適用,C錯誤,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試行和解時受命法官酌定和解方案之權限(以當事人合意表明之範圍為界)。
第 68 題
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新臺幣5 萬元,法院依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審理後,認甲之請求全部有理由,乃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臺北地院所為甲勝訴之判決書僅記載主文,不記載判決理由,並無不合法(B) 臺北地院就訴訟費用所為判決,除了命負擔之對象及比例外,必須確定其費用額(C) 本件判決不論原告甲有無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臺北地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D) 若乙對本件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請求金額為 5 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的小額程序;小額第一審裁判應上訴於管轄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非逕向高等法院。D 將上訴法院寫成臺灣高等法院,故敘述錯誤而為應選項。
A:小額程序的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得僅記載主文,對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故正確。
B:小額程序中,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9 應確定費用額,故正確。
C:小額程序被告敗訴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以甲有無聲請為限,故正確。
本題考點: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且標的在 10 萬元以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適用;小額上訴——第一審裁判應依第 436 條之 24 向管轄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不直接上訴高等法院;小額判決效力——判決理由、費用額與假執行分別依第 436 條之 18 至第 436 條之 20 的特則判斷。
第 69 題
當事人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關於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認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無庸舉證,並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若其欲在第二審程序否認前開視同自認之事實,須舉證證明視同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並經撤銷自認後,始得為之(B) 因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在第二審程序主張依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可看出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乃在第二審程序提出原告與有過失之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其在第一審程序未提出而駁回其抗辯(C)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向原告為清償。此項清償之事實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以免被告利用上訴後清償而獲取勝訴判決,對原告不公(D)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違反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但如他造就此項程序上瑕疵表示無異議,則因責問權喪失而補正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依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即可看出原告與有過失」表示抗辯可由既有卷證判斷,應檢驗第二審新攻防限制的例外。與有過失不須另行調查新證據時,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未於第一審提出而駁回,故 B 正確。
A:被告欲否認的是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的不爭執所生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雖規定視同自認,並非當然完全等同第 279 條第 3 項的自認撤銷;A 一律要求先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並撤銷自認,敘述過度,故錯誤。
C:第二審進行中才發生的清償,是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的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2 款,得提出作為新防禦方法,法院不得一律駁回,故 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第二審禁止新攻防誤解為連訴訟後新生事實也不得提出。
D:違反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時,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3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不能因他造未異議即以責問權喪失補正,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第二審新攻防方法——先判斷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例外,尤其是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與有過失抗辯——既有卷證已足判斷時,不得只因第一審未提出而排除;視同自認——對他造主張於言詞辯論不爭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處理,不宜逕與明示自認的撤銷要件混同。
第 70 題
關於第二審法院得否將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在原告甲妻列乙夫為被告,請求家事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移轉A 屋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未抗辯受訴法院不得為審判,經本案判決而提起合法上訴後,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得依職權以原法院不得為審判為理由,逕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B) 原告依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而兩造均未對該裁定為抗告,於原告受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所命繳納之裁判費有不足時,須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由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原告補正(C)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簡易訴訟事件而作成本案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地方法院簡易庭重新適用簡易程序為本案審理(D)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兩造就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為攻擊防禦而作成本案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適用程序錯誤為由,將該事件發回地方法院重新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兩造既已就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為攻擊防禦並作成本案判決,第二審不得僅以原審適用程序錯誤為由,將事件發回地方法院重新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故 D 正確。
A:甲妻列乙夫為被告,請求家事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移轉 A 屋所有權登記;兩造在第一審均未抗辯受訴法院不得為審判,並經本案判決後提起合法上訴。此情並非第二審得依職權以原法院不得為審判為理由,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發回第一審,A 錯誤。
B:原告已依第一審裁定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兩造亦未對該裁定抗告;被告上訴後,第二審縱認原審所命裁判費不足,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第一審定期命原告補正,B 錯誤。
C: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簡易訴訟事件而作成本案判決,第二審並非當然應發回地方法院簡易庭重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C 錯誤。
本題考點:第二審發回第一審的界限;程序誤用與管轄、裁判費補正的區辨。
第 71 題
原告甲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交付某名畫一幅,經第一審判決甲勝訴後,乙提起上訴;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該名畫遭火燒毀,甲乃以情事變更為由,改為請求乙返還價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非屬訴之變更,應屬合法(B) 倘第二審法院認甲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其判決主文應撰寫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C) 倘第二審法院認甲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應將原判決廢棄(D) 甲如徵得丙及乙之同意,得在第二審主張系爭名畫係遭丙放火燒毀,而追加丙為被告請求其賠償損害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在第二審中主張名畫遭丙放火燒毀,並明示已徵得丙及乙同意,觸發第二審訴之追加須經他造同意的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甲既徵得乙及被追加人丙同意,得追加丙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故 D 正確。
A:原請求交付名畫,因名畫燒毀改為請求返還價金,仍屬訴之變更,不能因情事變更就否定其變更性質。
B:第二審認返還價金請求無理由時,判決主文的處理不當然是「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須依第二審對變更後請求的審理結果為適法裁判。
C:第二審認返還價金請求有理由時,也非當然一律廢棄原判決;原判決如何處理,仍須配合訴之變更後的判決範圍判斷。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原審標的已無法交付,容易直接推論必須廢棄原判決,卻忽略第二審變更後的裁判結構。
本題考點:第二審訴之追加——原則須經他造同意;追加新被告時並須取得被追加人的同意。情事變更的訴之變更——標的滅失後改以他項聲明代替原聲明時,先判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例外。
第 72 題
被告於第一、二審均受敗訴判決,乃委請甲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為防禦權利,亦委託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第三審為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後,被告得聲請法院核定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作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B) 原告於第三審雖獲勝訴確定判決,但因其為被上訴人,依法非必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可,其支出之乙律師酬金,非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法院核定(C) 當事人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法院縱認委任契約書為真,亦不受其上所載報酬數額之拘束,但不可核定更多(D) 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核定,關涉訴訟費用之計算,故應由第一審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一併核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 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最高額;至於法院核定時的斟酌因素及不得超過較低約定報酬,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法院雖得審酌委任契約所載報酬,惟不受當事人約定數額拘束,且僅得於法定限額內核定;若約定報酬較低,則不得超過其約定,故 C 正確。
A:被告於第三審敗訴後,不能以其自行委任之甲律師酬金,作為由其負擔部分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據,A 錯誤。
B:第三審被上訴人雖非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乙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B 稱不得聲請核定,錯誤。
D: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核定,並非由第一審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一併核定,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 所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的性質與最高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核定因素及較低約定報酬上限。
第 73 題
就下列情形,經當事人提起第三審合法上訴後,第三審法院所為下列判決,何者正確?
(A) 第二審法院誤甲之上訴為合法,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對造乙應返還A 地,乙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B) 第二審法院逾甲請求之範圍所為之訴外裁判,經乙據以為上訴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C) 乙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自為甲勝訴之判決(D) 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上訴,甲以該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雖認甲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情,故廢棄原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C 中乙於第二審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事實已臻明確,無待再為事實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法院本應本於認諾為乙敗訴、即甲勝訴的判決。第二審竟維持第一審甲敗訴判決而駁回上訴,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廢棄原判決後,應依第 478 條第 1 項自為甲勝訴判決,故 C 正確。
A:第二審誤認甲之上訴為合法而為本案判決,第三審若認上訴本不合法,應廢棄第二審判決,並自為駁回甲第二審上訴之判決,使第一審甲敗訴判決確定,無須發回原第二審法院。
B:第二審逾甲請求範圍而為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的處分權主義;第三審應廢棄訴外部分,該部分本不在訴訟繫屬內,無從也無庸發回更審。
D:判決不備理由雖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所定違背法令,但第三審既認甲請求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的結果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之 1,不得僅因理由不備而廢棄發回。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三審廢棄後,事實已可裁判或原判決未本於認諾裁判時,應自為判決;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裁判,訴外部分廢棄後無庸發回;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之 1——違背法令不影響裁判結果時不得廢棄。
第 74 題
關於再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在民事訴訟法上通常訴訟事件,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各該判決之原第二、三審法院分別管轄(B) 對於家事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本案確定裁定,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C) 在有關認領子女事件之家事調解程序,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事實並無爭執,乃合意聲請家事法院為本案裁定,此項裁定經確定者,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D) 在民事訴訟法上通常訴訟事件,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同時有第二、三審就同一事件的確定判決,且理由是「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觸發再審合併管轄的但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2 項,原則上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第三審判決係本於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故 D 所稱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正確。
A: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不適用第 499 條第 2 項但書,應由上級即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非分別由原第二、三審法院管轄,A 錯誤。
B: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所涉家事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的本案確定裁定,並非一概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的再審規定,B 錯誤。
C:認領子女事件的家事調解中,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本案裁定且裁定確定後,仍有準用再審救濟的可能,C 稱不得準用,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再審管轄——審級不同法院就同一事件的判決同時受再審挑戰時,原則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3 款再審事由——對第三審判決主張這些事實審性事由時,改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 75 題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下列何者得提起再抗告?
(A) 本案訴訟為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通常訴訟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B) 原告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抗告,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C) 抗告法院因抗告人未依法預納抗告裁判費,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D) 本案訴訟為請求給付票款10 萬元之小額訴訟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離婚事件中,抗告法院對第一審法院駁回法官迴避聲請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依本題所採結論,非法律明定不得再抗告事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故 B 正確。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亦將再抗告理由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A:假扣押屬保全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雖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的裁定得為抗告,題示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而自為裁定的情形,並非本題所問得再抗告的適例,故 A 錯誤。此選項容易把第 528 條所保障的抗告權,直接推論成抗告法院裁定仍可再抗告;是否可再抗告仍須另受第 484 條等規定限制。
C:抗告法院因抗告人未依法預納抗告裁判費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屬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6 項並對原法院因未繳裁判費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的情形設有特別規定,非本題所問得再抗告的適例,故 C 錯誤。
D:小額訴訟事件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的抗告裁定,受小額程序及特別規定限制,非得再抗告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雖容許對價額核定抗告,不能據此推得得再抗告,故 D 錯誤。此選項容易把一般的價額核定抗告權延伸為再抗告權,卻忽略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0 對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判的限制。
本題考點: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理由限制;保全、小額程序與裁判費程序的特別限制。
第 76 題
關於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且應能證明該關係存在(B)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已為釋明但仍有不足,法院得命當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C) 定暫時狀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假執行之規定(D) 當事人不得向本案訴訟繫屬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假扣押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假處分所保全者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應釋明;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B 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538條雖要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法律關係為限,但並非要求當事人「證明」該關係存在;保全程序採釋明,A 錯誤。
C:定暫時狀態處分屬假處分之一種,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係準用假扣押規定,而非準用假執行規定,C 錯誤。
D: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時,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D 錯誤。
本題考點:保全程序的釋明與擔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33條假處分規定,以及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 77 題
甲60 歲與其女乙同住,另有子丙在外生活,甲可以自理生活,但常出門會走失,找不到回家的路,也曾被詐騙辦理手機門號,乙不堪其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認甲應受監護宣告,選定乙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之裁定僅需送達乙、丙即可(B) 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審理後,認甲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未經聲請,不得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C) 甲受輔助宣告後,經過3 年,身心情況惡化,不認得乙、丙,且無法自理生活,法院得依職權將甲之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D) 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選任丙為監護人,丙得以其罹患癌症,不能執行監護為由,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1095 條明定,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職務。丙罹患癌症而不能執行監護,屬得聲請許可辭任之正當理由,故 D 正確。
A:監護宣告裁定及選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程序,並非僅送達乙、丙即可;A 將應受送達的關係人限縮為二人,與監護宣告程序不符。乙、丙確為程序上的重要關係人,因而具有迷惑性;但受監護宣告人甲本人並未因此排除於送達範圍之外。
B: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程度時,得依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為輔助宣告;B 稱未經聲請不得裁定,錯誤。此選項容易把法院不得無聲請逕啟程序,與法院得依原監護宣告聲請改為輔助宣告混為一談。
C:受輔助宣告者有受監護必要時,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3 項雖容許變更為監護宣告,但須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聲請要件進行,非得逕依職權變更,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成年監護與輔助宣告的轉換;民法第 1095 條監護人辭任及第 14 條、第 15 條之 1 的宣告要件。
第 78 題
甲、乙於98 年1 月1 日結婚,甲曾於108 年間,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下稱前訴訟),然於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甲、乙同意自108 年10 月1 日起分居,甲之其餘請求拋棄」。嗣甲於110 年間,再對乙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下稱後訴訟),主張甲、乙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於108 年10 月1 日成立調解時,甲已拋棄其餘請求,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甲提起後訴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顯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B) 若乙於後訴訟認諾婚姻關係不存在,法院應為甲勝訴之判決(C) 甲、乙於後訴訟均由本人到場,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D) 乙於後訴訟雖承認「甲、乙結婚無公開儀式」之事實,但不生自認之效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屬涉公益之身分事件,當事人對婚姻成立要件相關事實所為承認,不生拘束法院的自認效力,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故D正確。惟甲、乙於98年1月1日結婚;民法第982條自97年5月23日起已改採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要件,公開儀式不再是婚姻成立要件。因此,乙承認欠缺公開儀式雖不生自認效力,該事實本身也不足以證明婚姻不存在。
A:調解筆錄雖記載甲拋棄其餘請求,並非當然就婚姻身分關係的存否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的阻斷效果;甲提起後訴訟不因該記載而當然顯不合法,A錯誤。
B:身分關係事件不因乙認諾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當然得為甲勝訴判決;法院仍須依職權調查民法第982條所定書面、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等要件,B錯誤。
C:婚姻關係存否不得由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任意形成;兩造本人到場亦不能成立所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的和解,C錯誤。
本題考點:身分關係事件的職權調查與處分權限制;自認、認諾及訴訟上和解的限制;民法第982條自97年5月23日起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的沿革。
第 79 題
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丁,甲、乙分居多年並曾於110 年3 月1 日簽訂扶養費協議,甲同意按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做為丁之扶養費,惟甲自110 年10 月1 日起即未依協議履行,乙依上開協議向法院請求甲給付扶養費或聲請法院酌定丁之扶養費用,甲則抗辯受脅迫而簽訂協議,並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屬民事訴訟事件,不得由家事法院審理(B) 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事件,就「甲是否受脅迫而簽訂扶養費協議」之爭點,應適用辯論主義(C)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暫時處分,命甲先按月給付丁扶養費1 萬元,並由乙受領之(D) 法院受理乙聲請酌定丁扶養費事件,不受乙聲明金額之拘束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約定並請求扶養費的事件,屬家事事件,得由家事法院審理;A 將其認為單純民事訴訟事件並稱不得由家事法院審理,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B: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給付時,甲是否受脅迫而簽訂協議,屬當事人間就法律效果所主張之事實爭點,應適用辯論主義,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需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暫時處分,命甲先按月給付扶養費 1 萬元並由乙受領,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法院受理乙聲請酌定丁扶養費事件時,應依未成年子女的實際扶養需要為適當裁定,不受乙聲明金額拘束,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家事事件性質;辯論主義、暫時處分與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裁量。
第 80 題
甲夫、乙妻育有受婚生推定之丙、丁、戊等3 名子女。乙妻主張丙實際上是其與庚所生,非受胎自甲之婚生子女。關於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由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以乙及丙為被告,若乙於甲起訴前死亡者,得僅以丙為被告(B) 甲於知悉丙非婚生子女10 個月後死亡,丁得自甲死亡日起1 年內,以乙及丙為共同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C) 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於程序進行中死亡,繼承人丁、戊當日知悉後,得於知悉時起10 日內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D) 甲知悉丙非婚生子女6 個月後,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乙及丙均死亡者,因欠缺對造當事人,甲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否認子女之訴並非因乙及丙均死亡即當然欠缺對造;依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夫死亡後子女仍得起訴,被告一方全部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故 D 稱甲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應以乙及丙為被告;乙於甲起訴前死亡者,得僅以丙為被告,A 正確。
B: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甲死亡後,丁得依規定期間以乙及丙為共同被告起訴,B 正確。
C:甲起訴後死亡,繼承人丁、戊得依家事事件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在知悉後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承受;C 所述知悉時起 10 日內承受,與通說相符,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63 條否認子女之訴與家事事件法之當事人適格、承受訴訟;對造當事人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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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得自由利用。詳解為 AI 整理的學習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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