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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年律師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12 年律師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8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8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1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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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80 題
第 1 題
甲為法律系大四學生,清明掃墓時遇到伯父乙,乙聽聞甲正努力準備國家考試,為鼓勵甲,便向甲表示:「如果你今年通過司法官、律師考試,金榜題名、為家族爭光的話,我就送你一台A 牌汽車。」乙之表示為何種性質之附款?
(A) 附停止條件(B) 附解除條件(C) 附始期(D) 附終期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律行為之附款可分為條件與期限。條件指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其中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者為停止條件(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乙向甲表示「若你今年通過司法官、律師考試,就送你一台A牌汽車」,贈與汽車之效力繫於「今年考取國考」此一將來客觀不確定是否成就之事實,且效力於該事實成就時方才發生,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故 A 正確。
B:解除條件係效力於條件成就時消滅(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亦即先發生效力、成就後始失效;本題乙之贈與義務尚未發生,須待甲考取始生效力,並非先有效力、成就後才消滅,性質相反,B 錯誤。
C、D:始期、終期屬「期限」,其特徵在於所繫事實為將來「確定」到來(僅到來時間未定或已定),例如「明年一月一日起」;本題「考取國考」並非必然會發生之事實,屬將來不確定是否成就者,應歸類為條件而非期限,故 C(始期,效力自期限屆至時發生)、D(終期,效力自期限屆滿時消滅)均因誤將不確定事實當作確定到來之期限而錯誤。
本題考點:法律行為附款之條件與期限區分(民法第九十九條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第一百零二條始期與終期);區辨關鍵在於所繫事實是否「確定」到來(期限)或「不確定」成就與否(條件)。
第 2 題
下列關於住所之敘述,何者錯誤?
(A)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B)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選定住所(C)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D)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21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屬法定住所;B 稱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自行選定住所,與該規定不符,故為應選項。
A: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明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A 符合意定住所的設定要件,故正確。
C:民法第 1002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故 C 正確。
D:民法第 23 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D 與明文相符,故正確。
本題考點: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的住所與居所制度——意定住所、民法第 21 條的法定住所,以及民法第 23 條特定行為居所視為住所;另應掌握民法第 1002 條夫妻住所的共同協議。
第 3 題
14 歲之甲因女友遭乙言語騷擾,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下同)109 年12 月25 日毆打乙,致乙胸骨斷裂合併肺部挫傷、氣血胸及脊椎斷裂,呈現植物人狀態,因而受監護宣告,並由丙、丁自110 年6 月1 日起擔任監護人。丙、丁於111 年12 月30 日始知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己。嗣後丙、丁乃於112 年2 月1 日,以乙之監護人身分代理乙,訴請甲及戊、己賠償損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故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B) 戊、己兩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因對甲之監督有疏懈,故戊、己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C) 因乙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故為保護乙之利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起算,應就法定代理人丙、丁決之,即應自丙、丁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D) 乙對甲及戊、己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丙、丁代理起訴請求甲及戊、己賠償為無理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乙受監護宣告,且丙、丁至111年12月30日才知甲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這決定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二年時效應由乙的法定代理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丙、丁於112年2月1日代理起訴尚未逾2年,乙對甲及戊、己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時效,D 錯誤而為應選項。
A: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戊、己為甲的法定代理人,若對甲的監督有疏懈,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乙已呈植物人狀態時,為保護其利益,時效知悉時點應就法定代理人丙、丁判斷;自丙、丁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敘述正確,故非答案。這個選項看起來對,是把受監護宣告者本人的客觀受傷日,誤當成時效必然起算日。
本題考點:侵權行為時效——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從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受監護宣告被害人——無法自行行使權利時,以法定代理人的知悉判斷時效起算;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有識別能力者與監督疏懈的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連帶負責。
第 4 題
17 歲之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受監護宣告。乙與甲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A 地贈與於甲。關於贈與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故有效(B) 甲是無行為能力人,故得撤銷(C) 甲是無行為能力人,故無效(D) 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效力未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十七歲,因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十五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之所以一律無效,係因其欠缺意思能力,無從有效成立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此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七十七條以下)尚具部分意思能力、僅其行為原則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不同;純獲法律上利益並不能例外承認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甲受乙贈與 A 地之意思表示仍屬無效,C 正確。
A: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發生效力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非無行為能力人;甲既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逕依第七十五條前段一律無效,不因純獲利益而例外有效,A 誤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套用於無行為能力人。
B:撤銷以意思表示原則有效、僅因意思表示瑕疵(如錯誤、被詐欺脅迫)而得撤銷為前提;甲因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並非「有效但得撤銷」之情形,B 混淆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效果。
D: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或未得允許之契約行為原則上效力未定(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甲係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而非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年齡雖十七歲,仍因監護宣告而依第十五條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D 誤植其行為能力類型。
本題考點: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效力(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一律無效,不因純獲利益而例外);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七十七條以下)在意思表示效力規範上之區別。
第 5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法人如有數名董事時,法人內部事務之執行,原則上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B) 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時,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C) 法人應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D) 監察人有數人時,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並非法人必設機關。C 稱法人「應」設監察人,將任意設置誤作強制設置,故為應選項。
A: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有數名董事時,內部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民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監察人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27 條法人機關——董事為必設機關、監察人為任意機關;董事過半數決與各監察人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6 題
甲有A 地,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賣出;乙欲以4,000 萬元買進。雙方討價還價之過程中,甲突然寫信給乙,同意以400 萬元成交。乙明知這是甲之筆誤,並理解甲之真意是同意以4,000 萬元成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之筆誤是表示行為錯誤,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B) 乙理解甲之真意,誤載無傷真意,以4,000 萬元成交(C) 甲與乙二人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契約不成立(D) 甲與乙意思不一致時,應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雖筆誤將 4,000 萬元寫成 400 萬元,但乙明知該筆誤,並理解甲真意為同意以 4,000 萬元成交。雙方對真意實際一致,依誤載無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原則,誤載無傷真意,應以 4,000 萬元成交,B 正確。
A:民法第 88 條雖規定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時,表意人於法定要件下得撤銷,但本題乙已理解甲真意,雙方真意一致,不能因此否定依真意成立的契約,A 錯誤。
C:甲、乙對成交價格的真意均為 4,000 萬元,並非意思未合致;C 忽略乙已理解甲真意,錯誤。
D:本題不涉及甲、乙意思不一致,無須由法院依事件性質補充決定,D 錯誤。
本題考點:誤載無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錯誤與真意合致之區辨。
第 7 題
甲使用詐術欺騙乙,讓乙陷於錯誤後,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丙明知乙被詐欺或可得而知時,乙始得撤銷意思表示(B) 不論丙是否明知被詐欺事實或可得而知,乙均得向丙撤銷意思表示(C) 乙因被甲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應向甲撤銷意思表示(D) 乙因被甲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得向丙撤銷意思表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甲是第三人,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後由乙與丙訂約,故觸發第三人詐欺而非相對人詐欺。依民法第 92 條,丙明知乙被詐欺或可得而知時,乙始得撤銷意思表示,故 A 正確。
B:乙並非不論丙是否明知被詐欺事實或可得而知,均得向丙撤銷意思表示;第三人詐欺須保護善意相對人。它看起來對,是把第三人詐欺等同於相對人詐欺,忽略丙是否知情。
C:乙被甲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的對象是與乙訂約的相對人丙,不是詐欺人甲。
D: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時,乙仍得向丙撤銷意思表示,故不能一概稱不得撤銷。
本題考點:第三人詐欺——詐欺人不是相對人時,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才得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撤銷相對人——意思表示的撤銷向法律行為的相對人為之,不向施詐術的第三人為之。
第 8 題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A 地出賣於乙,雙方約定實際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然為逃漏稅捐,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為7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整個買賣契約無效(B) 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在700 萬元範圍契約有效(C) 買賣價金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準,甲得向乙請求1,000 萬元(D) 甲得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決定是否要撤銷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實際約定價金為 1,000 萬元,契約書記載 700 萬元僅是為逃漏稅捐所為的虛偽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的規定;隱藏的真實買賣仍有效,甲得請求 1,000 萬元,C 正確。
A: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固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無效的是虛偽記載的 700 萬元部分,不是整個買賣契約,A 錯誤。
B:契約書所載 700 萬元是通謀虛偽表示,不能作為有效價金,B 錯誤。
D:本題是雙方通謀虛偽記載,並非甲單方的意思表示錯誤,不能依民法第 88 條選擇撤銷,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之效力區辨。
第 9 題
甲與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之A 地登記在乙之名下;詎料乙未經甲之同意,竟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A 地出賣於丙,並將A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無權處分,丙善意時,始得善意取得A 地之所有權(B) 乙有權處分,縱使丙是惡意,亦得取得A 地之所有權(C) 甲是A 地之真正權利人,乙與丙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D) 基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則,如丙係惡意,買賣契約無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出名人在法律上為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就登記財產本有完全之處分權限,故出名人乙就登記於自己名下之 A 地所為之處分(包含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丙),性質上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此有權處分之效力不因買受人丙是否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實(即丙善意或惡意)而受影響,丙均得因乙之有效處分行為取得 A 地所有權,甲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對乙求償,故 B 之敘述正確。
A:A 以「乙無權處分」為前提,主張須丙善意始得依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惟依前述實務見解,乙本屬有權處分,其處分效力並不繫於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A 誤將借名登記出名人之處分定性為無權處分,並進而套用僅適用於無權處分情形之善意取得規範,與實務見解不符,故 A 錯誤。
C:甲、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僅在雙方間發生債之關係上之拘束力,甲並非登記名義人,不得以其為「真正權利人」為由主張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該買賣契約係乙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於乙丙間合法有效成立,並不因甲乙間之借名登記約定而受影響,C 混淆借名登記之內部債之關係與登記名義人對外處分之效力,故 C 錯誤。
D:買賣契約之效力繫於乙、丙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行為能力等一般法律行為要件,與丙是否知悉甲乙間借名登記之內情(即丙是否惡意)無關;縱丙明知借名登記之事實,因乙本有處分權限,其處分仍屬有效,並無所謂「惡意不受保護」而使契約歸於無效之原則可資適用,D 之推論於法無據,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借名登記出名人對登記財產之處分性質(實務認屬有權處分,不因買受人善惡意而異其效力);借名登記契約之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不得對抗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無權處分之情形。
第 10 題
甲將A 屋出租於乙,乙與其配偶丙居住於A 屋。若A 屋失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如因乙之重大過失導致失火,乙對甲應負擔失火之賠償責任(B) 若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負擔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於乙有重大過失者,始得成立(C) 關於承租人因重大過失導致失火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不得透過合意加重承租人之責任(D) 因丙之重大過失導致失火時,承租人乙應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對出租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434 條就承租人因重大過失失火所負責任設有特別規定,目的在減輕承租人的責任;當事人得以特約加重承租人責任,C 稱不得透過合意加重,錯誤而為應選項。
A:租賃物因承租人乙的重大過失失火而毀損、滅失時,民法第 434 條明定乙對出租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A 正確,非答案。
B:甲若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賠償失火損害,失火責任仍以乙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故 B 正確,非答案。
D:民法第 433 條規定,因承租人同居人或經承租人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的第三人應負責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丙為乙的配偶並同居於 A 屋,其重大過失失火時,乙應對甲負責,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434 條承租人重大過失失火責任;第 433 條承租人對同居人或經允許使用人所致毀損、滅失的責任。
第 11 題
甲以每月新臺幣8,000 元將一層公寓租給乙,雙方未簽書面契約也無收受押租金。乙因想減輕房租負擔,將其中一間房間轉租於同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間約定租期為5 年卻未以字據訂立之,違反民法規定。故租期應視為縮短為1 年,只是屆期可以更新之(B) 甲得知乙將一間房間轉租於丙,雖不同意,但無法僅以此為理由向乙主張終止租賃契約(C) 甲乙間約定每個月第一天繳交房租。乙上個月沒有繳交房租,本月初一又未繳租金。因為已達連續兩個月未繳租金,故甲得在隔天向乙催告請求5 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即得終止租賃契約(D) 租賃物之地板,因年久失修而影響通行,乙得逕行終止租賃契約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本題乙僅將其中一間房間轉租於同事丙,屬房屋之一部分轉租,於無反對約定之情形下,乙本得為之,無須經甲同意,甲自不得僅以此為由向乙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故 B 正確。
A: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其法律效果為「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並非「縮短為一年」。甲乙約定租期五年卻未以字據訂立,依該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A 將其誤述為租期縮短為一年,與該條規定不符。
C: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租用建築物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須達二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始得定期催告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本題租金約定於每月一日(每期開始)支付,屬前開特別規定之適用範圍,乙於本月初一甫達積欠二個月租額之時點,尚未達「逾」二個月之要件,甲即於翌日催告並主張得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D: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不於租賃物有必要之修繕義務履行時,承租人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請求償還費用。本題地板年久失修尚須先經催告修繕之程序,乙不得逕行終止租賃契約。
本題考點:房屋之一部分轉租無須經出租人承諾(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未以字據訂立逾一年期限之不動產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建築物租金遲付終止契約之二個月門檻與預付租金之特別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出租人怠於修繕時承租人終止契約前之催告先行程序(民法第四百三十條)。
第 12 題
甲向乙租屋,雙方口頭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押租金4 萬元,為期6 個月。未料甲搬入居住3 個月後,乙將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丙,且登記在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不動產租賃契約為要式契約,甲乙契約無效(B) 甲丙間無租賃契約關係,丙得向甲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搬遷,返還占有物(C) 甲乙之租賃契約雖未以書面訂定,但甲仍得向丙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D) 縱使乙未將押租金轉交於丙,甲返還房屋後,仍得向丙請求返還押租金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出租人乙已交付房屋、甲占有中」且租期僅6個月,即觸發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甲乙租賃雖為口頭約定,仍有效成立;乙嗣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並登記於丙,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租賃契約對丙仍繼續存在。第2項僅排除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的不動產租賃,本件不在其列,故甲得向丙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C正確。
A:不動產租賃非一律要式契約;租期逾1年未以字據訂立者,依民法第422條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並非契約無效。
B:丙雖受讓所有權,但買賣不破租賃使甲仍有租賃權,不能逕以無權占有請求搬遷返還。它看起來對,是把所有權移轉誤當成租賃當然消滅。
D:押租金返還義務是否隨租賃關係移轉,仍須視乙是否交付押租金予丙及具體交接情形,不能一概認定甲必得向丙請求。
本題考點:買賣不破租賃——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承租人占有中再讓與第三人時,先依民法第425條判斷租約是否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不動產租賃方式——租期逾1年未訂字據時,判斷效果是視為不定期限,而非契約無效;押租金返還——受讓人是否負返還責任,須再查押租金的交付與承受情形。
第 13 題
甲為電腦經銷商,出售一台電腦於乙,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物之瑕疵,原則上應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若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出賣人不負責任(B) 若甲故意不告知瑕疵,乙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物之瑕疵時,甲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C) 甲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乙受領電腦後,即時檢查後發現物之瑕疵,卻未通知甲,甲仍應對乙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D) 價值或效用之減少非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法第 356 條第 1 項,買受人受領物後應依物之性質、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甲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乙已發見瑕疵卻未通知,依同條第 2 項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C 稱甲仍應負責,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出賣人應擔保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瑕疵原則上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A 正確,故非答案。
B:依民法第 355 條第 2 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時,出賣人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B 正確,故非答案。
D:依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但書,價值或效用減少的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物之瑕疵擔保——危險移轉時瑕疵、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以及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例外。
第 14 題
住在臺北之甲將其使用半年之筆電出賣於乙,約定價金新臺幣15,000 元。雙方約定3 日後由甲將該筆電運送至乙在桃園之工作室。3 日後,甲指示員工丙將該筆電送至乙處,路途中因丙超速駕駛,發生車禍導致該筆電滅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乙仍得請求甲交付該筆電(B) 甲得向丙請求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C) 乙得對甲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D) 丙為甲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丙超速駕駛,致筆電滅失」使甲的交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民法第 226 條規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乙不得再請求甲交付已滅失的筆電,A 錯誤,故為應選項。
B:筆電在交付前仍屬甲所有,丙因超速致其滅失,甲得向丙請求侵害所有權的損害賠償,B 正確,故非答案。
C:給付不能可歸責於甲,乙得依民法第 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C 正確,故非答案。
D:甲指示員工丙運送筆電,丙係為甲履行交付義務,屬債務履行輔助人,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226 條給付不能——給付已不能且可歸責於債務人時,債權人改請求損害賠償。履行輔助人——債務人指示他人完成給付時,先判該人是否為履行債務而參與。
第 15 題
甲乙為好友,甲因公調職出國工作2 年,乙剛好正在找屋承租,於是甲將其所有之A 屋,借給好友乙住,約定甲在國外期間無償借乙住,乙幫忙保管整理A 屋。後來甲於國外需錢孔急,將A 屋賣給丙,丙取得A 屋所有權後,以存證信函要求乙於10 日內,馬上搬出,10 日後丙馬上訴請乙返還A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期2 年,對於A 屋受讓人丙仍繼續存在,丙不得要求乙搬出(B) 乙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丙不得請求乙返還A 屋占有(C) 丙得對乙主張A 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D) 甲乙間之使用借貸雖訂有期限,但期限屆滿前,甲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將 A 屋無償借乙使用,依民法第464條屬使用借貸。使用借貸僅有債之效力,不具物權效力,不能對抗嗣後取得 A 屋所有權的丙;乙對丙即屬無權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故丙得對乙主張 A 屋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C 正確。
A:甲乙間雖約定使用借貸期間為2年,但該債權契約不能對抗受讓所有權的丙,丙仍得請求乙搬出,A 錯誤,故非答案。
B:乙對甲的占有原有使用借貸關係作為依據;但丙取得所有權後,該關係不得對抗丙,乙對丙為無權占有,B 錯誤,故非答案。
D: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本題既訂有2年期限,甲非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請求返還。甲僅於民法第472條所列情形,始得終止契約,D 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第470條期限屆滿返還與第472條終止事由;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的區分。
第 16 題
若當事人約定買賣價金逾期未清償,應按「每千元每日壹元計算」支付違約金。關於該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15 年(B) 5 年(C) 2 年(D) 6 個月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違約金請求權並非利息、紅利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本題違約金約定按每千元每日 1 元計算,仍適用一般請求權的 15 年時效,故 A 正確。
B:民法第 126 條所定 5 年時效,適用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違約金不因按日計算即轉為該類定期給付,故 B 錯誤。
C:2 年係短期時效的期間,違約金請求權不屬本題所稱應適用該短期時效的債權,故 C 錯誤。
D:6 個月亦非違約金請求權所適用的消滅時效,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違約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民法第 125 條一般請求權 15 年時效,與民法第 126 條利息等定期給付債權 5 年時效的區辨。
第 17 題
甲於乙大賣場看中A 型液晶電視展示品,向乙購買一部同型商品,乙則允諾於次日免費運送A 型商品至甲之住所地。當晚,乙之倉庫管理員丙依賣場之聯絡,備妥A 型商品一部,並完整包裝置放於倉庫內,等待次日一早即可將其交付運送人員運送於甲。詎料,當晚因倉管人員丁之過失致倉庫及其內之商品(含A 型商品)燒燬殆盡。就受此影響之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應催告乙再次交付A 型商品,並於催告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B) 甲不得再向乙請求交付A 型商品,乙亦不得請求甲支付價金(C) 甲不得再向乙請求交付A 型商品,僅得向乙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D) 甲得逕行解除與乙就A 型商品之買賣契約,並不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 A 型電視僅按種類約定,倉庫中備妥並包裝的一部尚未交付或以其他方式特定,故應先以種類之債處理。倉庫貨物雖燒燬,同型商品仍可取得,給付尚未確定不能;甲應催告乙再為給付,催告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故 A 正確。
B:甲仍得請求乙交付同型 A 商品;尚未發生給付不能,乙也不能僅以倉庫燒燬即免除給付義務,B 錯誤。
C:本件尚非給付不能,甲不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仍得先請求乙履行交付,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將倉庫內已包裝的一部誤當成已特定的給付標的。
D:乙尚未遲延至催告不履行,甲不得逕行解除;民法第 254 條要求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D 錯誤。
本題考點:種類之債給付不能——未特定前仍可由同種類物補充給付,不因個別庫存滅失當然不能;催告解除——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先依民法第 254 條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仍不履行始得解除。
第 18 題
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對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要件有三項推定。不包括下列何項推定?
(A) 推定商品有欠缺(B) 推定商品製造人之過失(C) 推定商品使用人有損害(D) 推定商品之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191 條之 1 對商品製造人責任設有商品欠缺、製造人過失及欠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三項推定;損害是否發生仍須由被害人舉證,並非推定事項。C 稱推定商品使用人有損害,不包括在三項推定中,故 C 正確。
A: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以商品製造人須證明其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無欠缺,作為免責事由之一;商品有欠缺屬本題所指推定事項,故 A 不正確。
B: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以製造人已盡相當注意作為免責事由之一,製造人過失屬本題所指推定事項,故 B 不正確。
D: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以損害非因商品欠缺所致作為免責事由之一,商品欠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屬本題所指推定事項,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民法第 191 條之 1 商品製造人責任(product liability)的三項推定——商品欠缺、製造人過失、欠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損害存在仍應由被害人舉證。
第 19 題
下列關於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承攬人、受任人原則上均應自己完成工作或處理委任事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B) 承攬契約,於工作未完成前,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C) 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均因定作人或委任人破產而消滅(D) 承攬契約必為有償之契約,委任契約必為無償之契約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民法第 511 條與第 549 條分別明定此二終止規則,故 B 正確。
A: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A 以絕對語氣排除例外,故錯誤。
C: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承攬亦非當然因定作人破產而消滅,C 錯誤。
D:承攬依民法第 490 條以工作完成及給付報酬為契約內容,屬有償契約;委任則得為有償或無償,並非必為無償,D 錯誤。
本題考點:承攬與委任的終止、親自處理義務、消滅事由及有償性之比較。
第 20 題
甲乙丙丁戊共同對A 負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連帶債務,未約定分擔部分,已屆清償期。在5人當中,A 對於丙表示免除其債務,甲則是對A 有40 萬元已屆期之債權,而戊則是負債累累逃亡海外不知去向,A 選擇向乙請求清償所有連帶債務。乙則是得知丙已被免除債務,並對A 以甲之債權主張抵銷後,清償全部剩下債務。乙在清償全部債務後,對於其他四人行使求償權。其中,對於戊不知去向無法求償之部分,則是以擴張求償權之方式,請求共同承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對A 應負有共同清償40 萬元之義務(B) A 已免除丙之債務,故乙不得對丙求償5 萬元(C) 乙得向甲請求5 萬元(D) 乙得向丁行使求償權,僅得請求20 萬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對 A 的 40 萬元已屆期債權,乙依民法第 277 條得在甲應分擔的部分內主張抵銷。戊不能償還其分擔額時,依民法第 282 條,第 1 項所定不能償還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比例分擔;已免責的丙亦依同條第 2 項負分擔責任。甲就戊不能償還部分仍應共同負擔,乙得向甲請求 5 萬元,故 C 正確。
A:乙對 A 的對外債務,得依民法第 277 條以甲應分擔部分主張抵銷,並非仍應共同清償 40 萬元,A 錯誤。
B:A 對丙的免除,依民法第 276 條原則上僅影響丙應分擔部分;且民法第 282 條第 2 項明定已免責的債務人,對戊不能償還部分仍負比例分擔責任,乙仍得向丙求償 5 萬元,B 錯誤。
D:丁原應分擔 20 萬元,另須對戊不能償還部分負擴張求償的比例分擔,不能僅為 20 萬元,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276 條債務免除的效力;第 277 條連帶債務抵銷;第 282 條不能償還分擔額的擴張求償。
第 21 題
甲因為平日相當繁忙,故與乙之間訂立概括委任契約協助處理事務,以減輕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間既然訂立委任契約,所以必然同時發生事務處理權之授與,否則乙無法處理事務(B) 委任契約可為有償契約,亦可為無償契約。故乙若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時,除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C) 雖然是概括委任,若乙要幫甲所有而空著未使用之房屋出租於丙,打算訂定為期3 年之租賃契約,應得到甲之特別授權(D) 甲乙於委任契約中,未特別約定應由乙親自處理事務時,乙得隨時委任丁代為處理事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534條,受概括委任之受任人固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就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等事項,須有特別之授權。本題乙欲將甲所有而空著未使用之房屋出租於丙,租期3年,已逾二年,依第534條第2款須得甲之特別授權,故C正確。
A: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條,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債權契約,與代理權之授與(使受任人取得對外代表委任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係屬二事,委任契約成立並不當然伴隨代理權之授與,二者須分別觀察,A敘述「必然同時發生事務處理權之授與」不正確,非答案。
B: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未受報酬者,方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B將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注意義務誤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第535條規定不符,非答案。
D:依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除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外,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未特別約定應由乙親自處理時,乙並非「得隨時委任丁代為處理」,仍受第537條除外事由之限制,D敘述不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與代理權授與之區分、第535條有償/無償受任人注意義務之差異、第534條概括委任中須特別授權之列舉事項(含不動產租期逾二年者)、第537條受任人親自處理義務之例外。
第 22 題
下列關於民法上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合夥是雙務契約、有償契約(B) 合夥具法人資格,有權利能力(C) 對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因其對任何合夥人有債權而主張抵銷(D) 合夥財產若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責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667 條將合夥定義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財產依第 668 條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僅為契約關係下的合夥團體,不具法人資格及獨立權利能力,故 B 為應選項。
A:合夥人互約出資並共同經營事業,彼此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屬雙務、有償契約,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民法第 682 條第 2 項明定,對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債務抵銷,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連帶負責,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合夥的法律性質——合夥非法人、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681 條不足額連帶責任與第 682 條抵銷禁止。
第 23 題
甲缺錢,向乙表示想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乙回答沒問題,10 日後可匯款至甲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週年22%,分10 年攤還,並於第5 年開始才可返還原本。而且,乙為了收取更多利息,以預扣利息為由,實際上僅交付甲400 萬元。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合意借貸金錢時,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B) 該利息約定過高,超過部分雖非無效,但乙無請求權(C) 甲欲提前攤還原本以降低負擔,於借款經過1 年後,即得隨時為之(D) 預扣之100 萬元既未實際交付甲,並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206 條規定,債權人除第 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乙以預扣利息為名,實際僅交付甲 400 萬元;預扣的 100 萬元未實際交付甲,並非貸與本金的一部分,貸與本金應以甲實際受領的 400 萬元為準,故 D 正確。
A: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所稱消費借貸,係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並約定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的契約。本題僅合意且約定 10 日後匯款,尚未交付;第 474 條第 2 項準消費借貸須以既存給付義務為標的,本題不該當,故 A 錯誤。
B:現行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題週年利率 22%逾此上限,超過部分為無效;B 所稱「雖非無效,但乙無請求權」是修正前之舊法效果,故錯誤。
C:民法第 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僅未定返還期限時,借用人才得隨時返還。本題定有返還期限,且約定第 5 年始可返還原本,甲不得於經過 1 年後隨時提前攤還,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消費借貸的成立與返還期限(民法第 474 條、第 478 條);約定利率上限及其超過部分無效(第 205 條);預扣利息不得巧取利益(第 206 條)。
第 24 題
甲對乙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乙卻遲遲未為清償。因為乙近兩年來生意與股票投資失敗,負債累累。甲經過詳查後,發現乙之財產僅剩對丙有400 萬元之債權。雖然對丙之債權已過清償期甚久,但乙覺得反正要回錢,只會被眾債權人瓜分,所以怠於討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若要行使代位權,應以自己名義行使乙之權利,且自己並無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B) 甲原則上必須在乙已負給付遲延責任,始得對丙行使代位權。但如有中斷時效等保存乙債權所必要之行為者,不在此限(C) 乙對於丙之債權,必須比甲對乙之債權更早發生,否則甲無權行使代位權(D) 此項代位權之行使,未必以訴為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C,題目問「錯誤」之敘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債權人代位權,其要件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並未要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乙對丙之四百萬元債權)須早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甲對乙之五百萬元債權)發生。代位權制度著眼於債務人現存財產之保全,而非債權發生之先後順序,C稱「乙對丙之債權必須比甲對乙之債權更早發生,否則甲無權行使代位權」,於法無據,故C為錯誤敘述,本題選C。
A: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通說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範意旨,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代位債權人本身並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A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B:代位權之行使原則上以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為前提,惟為保存債務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例如中斷時效、聲請調查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債權人於債務人未陷於遲延前亦得為之,不受前開原則限制,B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D:代位權為實體法上之權利,其行使方式不以訴訟為限,債權人得以裁判外之意思表示或其他方式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僅於實際請求給付或有爭執時始須循訴訟途徑,D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債權人代位權之要件與行使方式(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怠於行使權利加保全債權必要性,不以債權發生先後為要件);代位權行使之遲延要件與保存行為之例外(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代位權行使利益之歸屬(以自己名義行使,利益歸入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優先受償權)。
第 25 題
甲將其對乙之貨款債權讓與於丙,並通知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乙受通知時,乙原得對甲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仍得對丙主張(B) 乙受通知時,乙原得對甲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權,仍得對丙主張(C) 乙受通知後,乙始具備得對甲主張抵銷之要件者,亦得對丙主張(D) 乙受通知後,乙基於法定事由解除與甲之原契約時,乙得對丙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要選出「錯誤」之敘述。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其要件核心在於債務人對讓與人之「反對債權」須於受通知時即已存在(成立),僅其清償期得先於或同時於所讓與債權屆至即可,並非要求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即已完全具備得主張抵銷之全部要件(包括清償期已屆至)。本案C敘述乙係「受通知後始具備得對甲主張抵銷之要件」,意即乙對甲之反對債權於受通知時尚未存在,屬受通知後始發生之債權,此等債權並非受通知時債務人得對抗讓與人之既存事由,依法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丙,故C之敘述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本題選C。
A: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乙受通知時原得對甲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屬受通知時已存在得對抗甲之事由,依該項規定仍得對受讓人丙主張,A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B:乙受通知時原得對甲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權,同屬受通知時已存在得對抗甲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乙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丙,B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D:乙受通知後基於法定事由解除其與甲間之原契約,該契約關係及其得解除之法律基礎,於受通知時即已存在,屬受通知時債之關係本身所含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乙自得據此對受讓人丙拒絕給付系爭貨款,D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以受通知時已存在之對抗事由為限);債務人以對讓與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之要件(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反對債權須於受通知時已存在,清償期得先於或同時於所讓與債權屆至)。
第 26 題
下列關於擔保物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除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B) 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依背書方法及交付證券於質權人者,即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無須於背書處記載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文字(C) 若銀行預先授予客戶未來兩年內商業信用貸款額度,並由客戶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客戶從未向銀行借款,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屬有效(D) 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若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第三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881 條之 6 第 1 項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故 D 稱第三人清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移轉,錯誤而為應選項。
A: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標的時,除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設質不當然排除權利人的行使,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民法第 908 條規定,質權以其他依背書讓與的有價證券為標的時,應依背書方法並交付證券;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的意旨,並非必須記載。故記名股票依背書及交付設定質權,無須於背書處記載設質或同義文字,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民法第 881 條之 1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於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客戶未實際借款,並不使已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無效,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的獨立性——民法第 881 條之 6,第三人清償不使抵押權隨同移轉;權利質權與有價證券背書交付。
第 27 題
甲為A 地所有人,A 地係空地,為擔保借款而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於抵押權人乙聲請法院拍賣A地時,因A 地上有B 屋存在而致拍賣價格低落。下列有關抵押權存續中發生之情事,何者乙不得聲請就該B 屋併付拍賣?
(A) 甲在A 地上建築B 屋,隨即將A 地與B 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B) 甲將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丙,丙則在A 地上建築B 屋,且乙依民法第866 條規定已由法院除去該地上權者(C) 無權占有人丙在A 地建築B 屋(D) 甲將A 地轉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丙在A 地上建築B 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時,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第 2 項並就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涉有權使用人建築物準用之。C 的 B 屋係無權占有人丙所建,非土地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所建,乙不得聲請併付拍賣,故 C 正確。
A:甲於抵押土地上建築 B 屋後,再將土地與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丙,不影響該建物原係土地所有人甲於設定抵押權後所營造;乙於必要時仍得依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聲請併付拍賣,故非答案。
B:甲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丙後,丙為有權使用人;乙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由法院除去地上權時,丙所建 B 屋屬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準用的情形,得併付拍賣,故非答案。
D:甲將 A 地移轉登記於丙後,丙為土地所有人,其後建築 B 屋,符合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所稱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營造建築物的情形,乙於必要時得聲請併付拍賣,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877 條土地抵押權的建築物併付拍賣,以及民法第 866 條抵押後設定使用收益權利時的除去權利機制。
第 28 題
甲為A 屋之所有人。甲與乙訂立承攬契約,約定:乙承攬A 屋全部管線更新與重新裝潢,並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全部材料;甲應給付乙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乙已完成承攬工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取得乙為完成承攬之工作,而施作於A 屋之全部材料之所有權(B) 乙施作材料於A 屋之行為,乃加工(C) 乙得請求甲給付1,000 萬元報酬(D) 乙所供給材料之價額,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乙以自己的材料施作於甲所有的 A 屋,材料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民法第 811 條使不動產所有人甲取得其所有權,性質為附合而非加工;B 稱乙施作材料乃加工,錯誤,故為應選項。
A: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乙為完成承攬工作所施作於 A 屋的材料,甲因附合取得所有權,A 正確,故非答案。
C:民法第 490 條規定,承攬係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的契約。乙已完成承攬工作,得請求甲給付約定的 1,000 萬元報酬,C 正確,故非答案。
D:民法第 490 條第 2 項明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承攬人供給材料時的報酬推定(民法第 490 條第 2 項);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民法第 811 條)與加工的區辨。
第 29 題
甲乃A 地所有人。A 地市價新臺幣(下同)2 億元。甲將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用以擔保對乙所負1 億元借款債務,借款期間一年。甲與乙並約定:甲若屆期後一年內,未全部清償1 億元借款債務,則由乙取得A 地所有權。這項約定並經登記在案。甲其後出賣A 地,並移轉A 地所有權登記於丙。甲於屆期後之一年間僅返還借款5 千萬元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得請求丙移轉抵押之A 地所有權於自己(B) 乙得請求甲移轉抵押之A 地所有權於自己(C) 乙得請求塗銷丙為A 地所有人之登記(D) 乙得主張甲與丙間之A 地買賣無效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流抵約定已登記」且甲在約定期間僅清償5千萬元,觸發民法第 873-1 條第 1 項的登記對抗與所有權移轉效果。民國96年物權編修正後,流抵約定本身有效,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題既已登記,乙得以流抵約定對抗其後受讓 A 地的丙,並請求丙移轉抵押之 A 地所有權於自己,故 A 正確。依同條第 2、3 項,抵押權人請求移轉所有權時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部分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此屬清算內部關係,不影響乙得對丙請求移轉的結論。
B:甲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甲已非所有人;移轉登記的請求對象應為現登記所有人丙,而非甲,故非答案。
C:甲、丙間的 A 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本身合法有效;乙的流抵約定僅生請求移轉效果,並非使丙的登記應予塗銷,故非答案。
D:甲、丙間的 A 地買賣為有效的債權行為,乙無從主張其無效,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對,是把已登記流抵約定的對抗效力誤解為會使後手買賣當然無效。
本題考點:流抵約定——債權屆期未清償時約定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者,依民法第 873-1 條第 1 項須登記才得對抗第三人;條件成就後,請求移轉時另負清算義務。
第 30 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A 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乙未經丙同意而將A 地贈與丁,丁明知A地係三人共有且僅甲、乙表示贈與意思,卻仍表欣然接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嗣後得知後表示不同意此贈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乙與丁間關於A 地贈與契約有效成立(B) 甲、乙移轉A 地所有權於丁之物權行為有效,丙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A 地(C) 甲、乙移轉A 地所有權於丁之物權行為,因丙不同意而不生效力,丙得請求丁塗銷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返還於全體共有人(D) 丙於甲、乙贈與A 地於丁時,丙不得就甲、乙應有部分讓與主張優先承買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甲、乙未經丙同意,將A地全部贈與並移轉登記於丁,其物權行為效力未定,丙嗣後表示不同意,物權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B稱「物權行為有效,丙不得依第767條規定請求丁返還」與819條第2項不符,故為錯誤敘述,即本題應選項。
A:甲、乙、丁間之贈與契約僅生債權債務關係,不以其他共有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故贈與契約於甲、乙與丁間仍有效成立,此敘述正確,非答案。
C:承上,物權移轉因丙未同意而不生效力,丙依民法第821條,得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對丁行使返還請求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行使),並得請求塗銷登記、將A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此敘述正確,非答案。
D:優先承買權係就「出賣」應有部分而生,本件甲、乙係將應有部分贈與丁,屬無償行為,不適用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故丙不得就此贈與主張優先承買權,此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處分之全體同意要件;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僅得為全體利益行使);優先承買權以有償出賣應有部分為前提,不及於贈與。
第 31 題
甲女於民國112 年死亡,其夫乙、女兒丙、養子丁繼承A 地,乙與丙不顧丁反對,將A 地出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之公同共有比例為二分之一,丙與丁之公同共有比例各為四分之一(B) A 地為公同共有,故有償處分A 地應得乙、丙、丁全體同意(C) 乙、丙與戊間移轉A 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效(D) 丁不得主張優先承購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女死亡後,其遺產由繼承人乙(配偶)、丙、丁(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共同繼承,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第一項,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乙、丙二人合計為繼承人三人中之過半數(三分之二),其等應繼分合計亦逾繼承人總應繼分之半數,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多數決要件,故乙、丙未得丁同意,仍得與戊訂立契約並完成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處分行為有效,C正確。
A: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亦即由配偶與全體子女按人數平均分配遺產;本題丙、丁二人為子女,應由乙、丙、丁三人平均分配,各得應繼分三分之一,並非A所稱乙二分之一、丙丁各四分之一。A所列之分配比例,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配偶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之比例,與本題配偶乙係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同為繼承之情形不同,屬於法條適用之混淆,故A不成立。
B: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已將同條第一項之多數決規定準用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並非一律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B逕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全體同意原則為斷,忽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故不成立。
D: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規定,公同共有人部分應有部分(即應繼分)經他共有人依法處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丁就乙、丙處分之應繼分部分本得主張優先承購,D稱丁不得主張優先承購,與該項規定不符,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遺產公同共有及其處分之多數決原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五項);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應繼分之平均計算(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準用)。
第 32 題
下列何者不屬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
(A) 典權人因出典人回贖之除斥期間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B) 自己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C) 債權受讓人於受讓債權時,隨同取得擔保該債權之普通抵押權(D) 買受人取得法院命出賣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不屬於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情形。依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應經登記始得處分。D 的確定判決僅命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給付判決,買受人仍須辦理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故為應選項。
A:依民法第 923 條,典權定有期限時,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 2 年不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屬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物權的情形,故非答案。
B:自己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所有權係因建築完成而原始取得,非以法律行為移轉取得,故非答案。
C: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債權受讓時隨同取得該抵押權,並非另以法律行為移轉不動產物權的情形,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759 條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形成判決、給付判決與登記效力的區分。
第 33 題
乙於盜取甲之A 車後,拆換車牌,將之置於販售二手車之丙商行寄賣。丙旋以自己之名義,出賣於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事之丁,丁並受讓A 車之所有權。經過一年,甲發現A 車現為丁占有,遂訴請丁回復交還A 車。對此,丁主張其已善意取得A 車所有權,又提出甲非償還其已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如甲償還丁所支出之價金,則甲自訴請丁回復A 車時起,其所有權之回復向將來發生效力(B) 乙將甲之A 車置於丙商行寄賣,丙為A 車之直接占有人(C) 雖丁得善意取得A 車所有權,但甲所行使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D) 丁提出甲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抗辯,係屬有理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949 條第 2 項規定,原占有人依盜贓物回復請求權回復其物時,自喪失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權利,效力溯及既往,並非自訴請回復時起向將來發生。故 A 錯誤而為應選項。
B:乙將 A 車置於丙商行寄賣,丙實際管領該車,為直接占有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丁雖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原則上受民法第 948 條善意取得保護;但 A 車屬盜贓物,甲仍得依第 949 條於喪失占有時起 2 年內請求回復,故此回復請求權為善意取得的例外,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丁係由販售二手車的丙商行善意買得 A 車,依民法第 950 條,甲非償還丁支出的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丁的價金償還抗辯有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動產善意取得與盜贓物例外——民法第 948 條善意受讓、第 949 條 2 年內回復及溯及回復原權利、第 950 條商人買得時的價金償還。
第 34 題
甲將其所有某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乙,甲並於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之出讓人欄用印,交由乙對外洽談讓售事宜。惟乙嗣後持該股票作為其向丙借款之擔保,乙、丙為設定讓與擔保之約定。丙基於上開約定信賴乙有讓與該股票以供擔保之權利,而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讓該股票之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將其股票交由乙對外洽談讓與事宜,乙係間接占有該股票(B) 丙得善意取得該股票(C) 乙、丙間關於讓與擔保之約定,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D) 甲訴請丙返還該股票,係屬有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甲已交付記名股票,並在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用印交由乙對外洽談,使乙具有可處分的外觀;丙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讓占有,故適用民法第 948 條的動產善意取得。丙得善意取得該股票,故 B 正確。
A:甲將股票交付乙後,乙直接持有該股票;甲才是透過乙而為間接占有,A 將占有關係倒置。
C:讓與擔保雖非典型物權,但為實務承認的非典型擔保,不因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它看起來對,是把「物權法定」誤解為一切非明文擔保安排都當然無效。
D:丙已善意取得股票,甲對丙訴請返還該股票即無理由。
本題考點:動產善意取得——讓與人雖無讓與權利,受讓人受讓占有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仍依民法第 948 條受保護;讓與擔保——判斷其效力時,先區分實務承認的非典型擔保與法定物權種類。
第 35 題
甲乃A 帆船所有人。甲平日將A 帆船停放在港口。乙未經甲同意,將A 帆船駛離港口,並在近海遊玩。乙出發駛離港口前,為保養A 帆船花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乙駕駛A 帆船駛離港口之際,駕駛粗心大意,A 帆船因此擦撞若干消波塊,船身受有若干擦痕,維修費用達1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請求乙償還使用A 帆船之利益,有理由(B) 乙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甲償還保養A 帆船之費用1 萬元,有理由(C) 以乙因A 帆船受損而受有利益為限,甲請求乙賠償10 萬元,方有理由(D) 甲得請求乙返還A 帆船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乙未經甲同意使用 A 帆船,且因駕駛粗心大意使船身擦撞消波塊而受損,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第 213 條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的維修費用 10 萬元。侵權損害賠償以乙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及所生損害為準,不以乙受有利益為限,故 C 錯誤,為應選項。
A:乙無權駕駛 A 帆船並享有其使用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甲受損的情形;民法第 179 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甲請求償還使用 A 帆船之利益有理由,故非答案。
B:乙於出發前為保養 A 帆船支出 1 萬元,如屬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的必要或有益費用,民法第 176 條容許無因管理人請求償還,故非答案。
D:甲為 A 帆船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乙既無權占有,甲得請求返還 A 帆船,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無權使用他人物的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無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區分。
第 36 題
甲男乙女於民國(下同)111 年1 月10 日為書面之結婚約定,且有兩名證人簽名,並於次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然而,該結婚書約之兩名證人之一,僅聽聞甲單方轉述其與乙之結婚合意,並未親自見聞乙結婚之真意。111 年3 月1 日乙發現自己懷孕,但甲早已離家出走、對乙不聞不問。乙於111 年12 月20 日生下丙,甲完全不知情,且甲於111 年12 月31 日不幸車禍死亡。下列關於甲、乙、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A) 丙依法為甲之婚生子女,無須認領(B) 丙依法視為乙之婚生子女,無須認領(C) 甲乙之婚姻自始無效(D) 甲死亡後,乙並非甲之法定繼承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實務見解認為,該二人以上之證人須以聽見或看見結婚雙方當事人以口頭或行為表達結婚真意為必要,若僅係聽聞一方單方轉述他方之結婚意思,並未親自見聞該他方本人之結婚真意,即不具備合格證人之資格。本題結婚書約之兩名證人中,一人僅聽聞甲單方轉述其與乙之結婚合意,並未親自見聞乙本人之結婚真意,已欠缺民法第982條所要求之合格證人,甲乙之結婚因形式要件不備而自始不成立。婚姻既自始無效,甲乙間即無有效婚姻關係,丙出生時甲乙非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條,丙非甲之婚生子女,須經甲認領或視為認領,始能與甲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A稱丙依法為甲之婚生子女、無須認領,與婚姻無效之效果相悖,為錯誤敘述,本題選A。
B: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本題甲乙婚姻雖屬無效,惟丙與生母乙之母子關係本不因婚姻是否有效而受影響,當然視為婚生子女,B之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C:如前所述,甲乙之結婚書約因兩名證人之一未親自見聞乙之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此一瑕疵使婚姻自始不成立、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而已;C之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D:配偶為法定繼承人之地位,係以婚姻關係有效存續為前提;甲乙婚姻既自始無效,乙自始未曾取得甲配偶之身分,甲死亡後,乙自非甲之法定繼承人,D之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結婚之形式要件與證人資格(民法第982條,證人須親自見聞雙方當事人之結婚真意,否則婚姻不成立而無效);婚姻無效對親子關係之影響(非婚生子女須經認領,民法第1061條、第1065條);婚姻無效對配偶繼承地位之影響。
第 37 題
下列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民法並未明文承認離婚後,父母得對於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B) 離婚後未行使子女親權之一方,原則上不負子女扶養義務(C)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選定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D) 依協議或裁判決定由一方行使親權後,他方若能證明由自己行使將對子女更為有利,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時,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C 正確。
A:民法第1055條第1項明定,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得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A 稱民法未明文承認共同任之,錯誤,故非答案。
B:離婚後未行使子女親權的一方,並不當然免除扶養義務;在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B 稱原則上不負扶養義務,錯誤,故非答案。
D: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改定事由,是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僅證明由自己行使對子女更為有利,尚非該條所定改定事由,D 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親權的共同任之與改定、第1055條之1的子女最佳利益判準,以及第1055條之2所定第三人監護與父母扶養義務。
第 38 題
關於非婚生子女之稱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但經生父認領者應改從父姓(B)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始為出生登記,登記為父姓。於其未成年前,父母仍有機會以書面約定變更為母姓(C) 非婚生子女原本從母姓,於成年後始被生父認領。該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D) 非婚生子女於未成年時,經生父認領,父母已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該子女成年後,仍得自行決定再次變更為母姓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A;惟B涉及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由生父認領時,能否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1項約定從姓,學理上有爭議。依民法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適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並非一律改從父姓;A稱「應改從父姓」過於絕對,故仍為官方答案。
B:現行民法第1059條之1未明文準用第1059條第1項;惟法務部行政函釋認為,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且父母於出生登記前已書面約定從姓者,得依約登記,未成年前仍得依第1059條第2項以書面約定變更。因此B可依行政實務見解認為正確,但並非單從條文明文即可得出,故仍非答案。
C:非婚生子女原本從母姓,成年後始被生父認領時,子女已成年者得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C正確,故非答案。
D:未成年時經認領且父母已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者,成年後仍得自行決定再次變更為母姓,D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非婚生子女稱姓——經生父認領後,不是當然改從父姓,而應依民法第1059條之1及第1059條的變更機制判斷;出生登記前已認領者的約定從姓,另涉及條文明文與行政實務見解的解釋差異。
第 39 題
下列何者為無效婚姻?
(A) 甲乙離婚後,乙與甲之叔父丙結婚(B) 甲之婚生子乙與甲之養女丙結婚(C) 甲乙為夫妻,甲丙為兄弟。甲死亡後,乙與丙結婚(D) 甲乙為兄弟,乙丙為夫妻,甲戊為養父子。甲於乙死亡後,終止與戊之收養關係。丙與戊結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為甲之婚生子,丙為甲之養女,二人因收養而成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屬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禁止結婚的親屬;其婚姻依第 988 條無效,故 B 為應選項。現行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僅排除因收養而成立、輩分相同的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不及於本題的二親等關係,因此本題結論並無新舊法落差。
A:甲、乙離婚後,乙與甲之叔父丙結婚,並非民法第 983 條所禁止的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輩分不同的五親等內旁系姻親,A 非答案。
C:甲死亡後,乙與甲之兄弟丙結婚,二人為輩分相同的旁系姻親,不在民法第 983 條所列禁婚範圍,C 非答案。
D:丙與戊之關係不屬民法第 983 條所禁止的親屬範圍,D 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983 條禁婚親範圍、第 988 條的婚姻無效,以及收養所成立二親等旁系血親不適用四親等、六親等例外。
第 40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經過五年,乙女生下丙女。惟丙在血緣上並非甲之女,而是乙女與其婚外情對象丁男所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丁不待婚生否認之結果,即得認領丙為女兒,使其認祖歸宗,並得與乙商議丙之親權行使(B) 甲得知乙出軌,遂憤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十餘年,導致無人可否認丙為甲之女(C) 丙於未成年時知悉其生父為丁,成年後二年內,得對甲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D) 乙於丙出生時即明知丙為丁之骨肉,但擔心與甲婚姻破裂,不敢張揚。甲在丙三歲時死亡,乙得提起訴訟,否認甲、丙之親子關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丙女,先適用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的婚生推定;子女知悉非真實血緣時,則依同條第 3 項判斷否認期間。丙未成年時知悉丁為生父,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對甲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故 C 正確。
A:丁雖為真實血緣父,但丙在婚生推定未經否認前,法律上仍推定為甲之子女;丁須待婚生否認確定後始得認領。它看起來合理,是把血緣事實直接當作可立即變更法律父子關係的依據。
B:甲離家失蹤十餘年,不會使否認之訴當然無人得提起。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明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非婚生子女者,均得提起否認之訴。
D:乙於丙出生時已知其非甲血緣,否認期間自知悉時起二年內計算;甲於丙三歲死亡,不能使乙在該期間經過後重新取得否認權,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婚生推定——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先推定婚生,再以否認之訴推翻。
否認之訴期間——子女未成年時知悉非真實血緣者,改從成年後二年內起算。
第 41 題
甲男乙女於民國(下同)110 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結婚前有一子丙。甲有婚前財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乙有婚前財產500 萬元。112 年初,乙女因病死亡。乙死亡時,甲有財產1,200萬元,乙有財產1,0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丙得對甲請求1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B) 丙得對甲請求2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C) 丙得對甲請求25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D) 丙無權利對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不是婚前、死亡時財產數額,而是請求權人為乙之子丙;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限於夫或妻間行使。丙並非夫妻一方,無權向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故 D 正確。
A、B、C:三項均以丙得作為請求權人並計算分配額為前提,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由子女直接對生存配偶主張,故不論所列 100 萬元、200 萬元或 250 萬元均錯誤。分辨關鍵在權利主體,而非財產數額的計算。
本題考點: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由夫或妻就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確認請求權人是否為配偶,非配偶不得直接主張。
第 42 題
甲男與乙女為男女朋友,乙自甲懷胎生下丙子,乙單身未婚。但甲已有配偶丁,故甲、乙始終未結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知悉丙為自己骨肉,每月給付乙新臺幣6,000 元作為丙之扶養費用,但礙於丁之反對,並未至戶政機關將丙認領登記為子女。甲死亡時,丙、丁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B) 甲從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亦未曾為丙辦理認領登記。丙在乙單獨扶養下長大成人。甲眼見丙頗有資產,欲認領丙,此際應得丙之同意(C) 甲如未有撫育事實,且尚未辦理認領登記即死亡者,乙得向甲之繼承人丁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判決丙為甲之子女(D) 甲不願認領丙,但在乙之脅迫下不得不辦理認領登記。甲事後不得主張被脅迫而撤銷認領之意思表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欲認領已成年之丙」所問的是生父認領是否須子女同意。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為單方行為,不以子女同意為要件。故 B 稱甲認領成年子丙應得丙同意,認領要件有誤,為錯誤敘述。
A:甲已知丙為其骨肉且每月給付扶養費,屬撫育而視為認領;丙因而取得婚生地位,甲死亡時丙、丁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A 正確。
C:題幹「未有撫育事實、未辦認領即死亡」使生父認領尚未成立。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允許於生父死亡後向其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乙得向丁請求判決丙為甲之子女,C 正確。
D:民法第 1070 條規定生父認領後不得撤銷,僅有事實足認非生父時例外;甲不得僅以受脅迫為由撤銷,D 正確。
本題考點:非婚生子女認領——生父認領或撫育即使子女取得婚生地位,認領不以成年子女同意為要件;認領之訴——生父死亡後,子女、生母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繼承人提起;認領效力——認領後原則不得撤銷,僅非生父時例外。
第 43 題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丙女。丙女8 歲時,自祖母獲贈A 房地。丙16 歲起就讀私立雙語高中,學費昂貴,甲遂代理丙,向銀行辦理就學貸款,並將A 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銀行。甲之行為效力如何?
(A) 因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甲得單獨代理丙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甲之行為有效(B) 因丙滿16 歲,甲僅得同意丙之法律行為,不得直接代理丙為法律行為,故甲之行為不生效力(C) 因父母須共同行使親權,乙並未與甲共同為之,甲為無權代理,其行為效力未定(D) 因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須為子女之利益,甲之行為違反丙之利益,故為無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丙自祖母獲贈 A 房地」是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甲單獨代理」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則同時觸發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的要求。依民法第 1089 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則上共同行使;乙未與甲共同為借款及設定抵押的代理行為,甲為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故 C 正確。
A:父母雖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但親權原則上須共同行使,甲不能僅憑父親身分單獨完成本件代理,A 錯誤。
B:丙滿 16 歲不使父母僅能同意、不得直接代理;錯誤所在是甲未與乙共同為之,而非丙的年齡,B 錯誤。
D:民法第 1088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D 雖抓到為子女利益的限制,但本題先決瑕疵是共同親權未具備,不能直接以違反子女利益認定無效;這正是最易混淆之處。
本題考點:共同親權——未成年子女重大權利義務原則由父母共同行使,單方代理須檢驗代理權;特有財產處分——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時,須以子女利益為界。
第 44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甲尚有與前婚配偶所生之丙子共同生活。乙於懷胎丁子8 個月時,甲男意外去世,丙此時已成年。甲死亡時,留下財產及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丁出生後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法院得依職權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B) 丁因民法第7 條規定,關於個人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故不適用概括繼承之規定,僅繼承財產,無須繼承債務(C) 乙於丁出生後未開具財產清冊,而違法清償致生損害賠償責任,丙、丁為共同繼承人,亦應併同承擔該清償責任(D) 丙就甲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完畢後,請求分割遺產,但並未保留丁之應繼分,丁出生後,其分割雖有效,但丙應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胎兒丁依民法第7條就其個人利益(包括繼承)視為既已出生,具繼承能力,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遺產分割協議涉及乙自身應繼分與丁應繼分之利害關係,屬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故A正確。
B:民法第7條僅使胎兒就個人利益(含繼承)視為既已出生,並不改變繼承之性質。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本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對全體繼承人(含丁)一體適用之限定責任原則,並非丁「僅繼承財產、無須繼承債務」,B之敘述錯誤。
C:依民法第1162條之2,繼承人違反開具遺產清冊規定而生損害賠償責任者,其清償責任及賠償責任原則上歸屬於違反規定之該繼承人本人,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並非當然由丙、丁併同承擔,C之敘述錯誤。
D:依民法第1166條第1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本文,其分割行為原則上無效。丙未保留丁之應繼分逕行分割遺產,該分割行為應屬無效,並非「分割雖有效,丙僅負損害賠償責任」,D之敘述與規定不符,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7條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含繼承能力);第1086條第2項利益相反之特別代理人;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原則;第1166條胎兒應繼分之保留,違反者依第71條本文原則無效。
第 45 題
甲之父母早逝,有成年之子乙。乙有5 歲之子丁。戊喪妻有子庚。戊收養甲。經法院認可時,乙不同意與戊發生祖孫關係。甲因車禍先於戊死亡。戊死亡時,何者為戊之遺產繼承人?
(A) 乙(B) 庚(C) 乙、庚(D) 丁、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未成年者;已成年者須於認可前表示同意。乙已成年且不同意,不與戊成立祖孫關係;丁僅5歲,受收養效力所及,並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甲之應繼分,與庚共同繼承,故選D。
A:乙因不同意而不受收養效力所及,並非戊之繼承人,A錯誤。
B:庚雖得繼承,但丁得代位繼承甲之應繼分,B漏列丁,錯誤。
C:乙非繼承人,丁則得代位繼承;C列乙而漏丁,錯誤。
本題考點:收養效力及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範圍(民法第1077條);代位繼承(representation,民法第1140條)。
第 46 題
單親母親甲有子女乙、丙、丁三人,其中乙育有一女戊,甲之老父己尚健在。甲死亡時,留下遺產新臺幣120 萬元,並未留有遺囑。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A) 若無喪失繼承權事由發生,則甲之遺產,乙、丙、丁各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B) 若甲生前受乙之重大虐待侮辱者,乙當然喪失對甲之繼承權(C) 若甲生前乙故意殺丙未遂但被判刑確定者,乙當然喪失對甲之繼承權(D) 若甲生前原本擬撰寫遺囑,但乙以強暴脅迫手段不許甲為之,乙當然喪失對甲之繼承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甲生前受乙重大虐待侮辱,不會使乙當然喪失繼承權;B 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的子女乙、丙、丁屬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第一順序繼承人;甲無配偶且無喪失繼承權事由時,三人平均繼承 120 萬元遺產,各有 3 分之 1 應繼分,A 正確,故非答案。
C: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乙故意殺丙未遂並受判刑確定,屬該款情形,C 正確,故非答案。
D:以強暴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的遺囑,屬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乙不許甲撰寫遺囑,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45 條繼承權喪失;故意侵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妨害遺囑屬當然喪失,重大虐待或侮辱則須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第 47 題
附解除條件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前,該條件已成就者,該遺囑之效力為何?
(A) 遺囑效力未定(B) 遺囑失效(C) 遺囑撤回(D) 遺囑意思表示之撤銷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遺囑依民法第1199條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遺囑,若解除條件於死亡前已成就,效力消滅事由已先發生,遺囑於原應生效時即不發生效力,故為遺囑失效,選B。
A:解除條件已成就,並非效力尚待決定的效力未定,A錯誤。
C:本題無遺囑人撤回遺囑之事實,失效原因是解除條件成就,C錯誤。
D:本題不是意思表示瑕疵或撤銷權行使,而是解除條件成就,D錯誤。
本題考點:遺囑生效時點(民法第1199條);附解除條件遺囑與遺囑撤回、意思表示撤銷之區別。
第 48 題
甲乙為夫妻,並育有丙丁兩子,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依據甲之遺囑內容,遺產中900 萬元已遺贈給好友戊,乙丙丁則各得100 萬元。乙丙丁以甲之繼承人身分,各得向戊請求多少錢?
(A) 乙100 萬元,丙100 萬元,丁100 萬元(B) 乙150 萬元,丙150 萬元,丁150 萬元(C) 乙200 萬元,丙200 萬元,丁200 萬元(D) 乙250 萬元,丙250 萬元,丁250 萬元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先給遺產 1,200 萬元、配偶與兩名子女,應先以法定應繼分計算特留分,再扣除各人已得的 100 萬元。乙、丙、丁各應繼分為 400 萬元,依民法第 1223 條,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均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即各 200 萬元;各人實得 100 萬元,均不足 100 萬元,得依民法第 1225 條向受遺贈人戊扣減各 100 萬元,故 A 正確。
B:各人受侵害的不足額是 100 萬元,不是 150 萬元,故 B 錯誤。
C:200 萬元是各人的特留分全額;已受遺囑分配的 100 萬元應先扣除,實際得向戊請求者僅為不足的 100 萬元,故 C 錯誤。C 看起來容易誤選,是將特留分全額直接當成扣減額。
D:各人並無 250 萬元的特留分不足,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特留分計算——先算應繼分,再依民法第 1223 條取法定比例;遺贈扣減——特留分不足時,依民法第 1225 條僅就不足額向受遺贈人請求。
第 49 題
下列關於共同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為分別共有(B) 共同繼承人僅以人數之過半數,即得處分其遺產(C) 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D) 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自分割時,始發生效力,而不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現行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分割之效力,並無「溯及繼承開始時」之明文規定,與舊法不同;遺產分割原則上自分割時起向後發生效力,而不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故 D 正確。
A:民法第 1151 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非分別共有,故非答案。
B:公同共有遺產的處分,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原則上要求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僅以人數過半數即當然處分;縱涉土地另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特別規定,亦須兼計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故非答案。
C:民國 98 年修正後,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採法定限定責任,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雖規定繼承人相互間負連帶責任,仍以所得遺產為限,並非不受遺產範圍限制,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共同繼承的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公同共有物處分(第 828 條第 3 項)、法定限定責任與遺產分割效力。
第 50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得為繼承之標的?
(A) 扶養費請求權(B) 作曲義務(C) 占有(D) 回復名譽請求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得為繼承之標的」,關鍵在權利義務是否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占有為事實上管領狀態所生的法律地位,得為繼承標的,故 C 正確。
A:扶養費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A 錯誤。
B:作曲義務以債務人本人之創作為內容,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B 錯誤。
D:回復名譽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D 錯誤。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亦明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
本題考點:繼承標的——先判斷權利義務是否專屬被繼承人本身,非專屬者始隨繼承開始承受;一身專屬義務或請求權——以扶養、個人創作及名譽回復等專屬性內容辨識是否排除繼承。
第 51 題
關於民事訴訟上事實、證據之蒐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一概不得加以斟酌(B) 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如法院認為違背真實,得不受其拘束(C) 法院調查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證據,均屬違背法令(D) 當事人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縱未經他造援用,法院亦得採為裁判基礎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辯論主義下當事人主張事實的裁判使用範圍;當事人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縱未經他造援用,法院仍得採為裁判基礎,故 D 正確。
A:辯論主義原則上以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為裁判基礎,但並非「一概」不得斟酌未主張事實;法律設有例外,A 的絕對說法錯誤。
B: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規定,經他造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自認原則上拘束法院,非因法院認為違背真實即可不受拘束。它看起來像在追求實體真實,卻忽略自認撤銷須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C: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容許法院於不能依當事人聲明證據得心證、為發現真實有必要時,依職權調查證據;故未經當事人聲明的調查並非均屬違法。
本題考點:辯論主義——先看事實是否由當事人提出;不利己事實已主張時,法院得逕作裁判基礎。;自認——他造於訴訟中自認的事實原則上無庸舉證,撤銷須具法定事由。;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聲明證據不足以形成心證且為發現真實必要時,法院始得介入調查。
第 52 題
關於民事訴訟之公開審理主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小額程序之言詞辯論,原則上不公開審判(B) 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法院即使認為不適當,仍不得行公開審判(C) 當事人以涉及業務上秘密為由,聲請法院不公開審判者,法院即使認為聲請不適當,仍不得公開審判(D) 若法院認為有妨害善良風俗情形,得職權決定不公開審判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原則上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不公開。本題法院認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情形,本得依此規定職權決定不公開審判,故D正確。
A:公開審理原則為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小額訴訟程序雖設有簡易、迅速之特別規定,惟就言詞辯論是否公開,並無「原則上不公開審判」之特別規定,小額程序仍以公開審判為原則,A之敘述與現行制度不符。
B: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僅屬法院決定是否不公開時得予審酌之因素之一,是否公開最終仍繫於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要件為裁量判斷,並非當事人合意即當然拘束法院、使法院喪失公開審判之裁量權,B之敘述將裁量誤為當事人得逕行拘束法院,並不成立。
C:當事人以涉及業務上秘密為由聲請不公開審判,性質上亦僅為法院衡酌是否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事由(如涉及應秘密之公共秩序或個人隱私)之聲請,法院認聲請不適當者,仍得依職權為公開審判之決定,並非當事人一經聲請即絕對拘束法院,C之敘述亦不成立。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公開審理主義及其例外(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不公開);法院就是否公開審判之最終裁量權,不因當事人合意或聲請而喪失。
第 53 題
關於訴訟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之住所如不在法院轄區內,得扣除在途期間(B) 法院以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如遲誤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C) 法定期間與裁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D)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應透過回復原狀制度加以救濟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審判長命原告於 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這是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等法定期間;在途期間扣除僅適用法定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始扣除在途期間;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期間一般不予扣除,A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B:法院以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抗告如遲誤法定期間,抗告不合法,敘述正確。
C: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規定,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依第 163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敘述正確。
D: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得透過回復原狀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並定有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等要件,D 正確。
本題考點:在途期間——先判斷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的法定期間,裁定期間通常不扣除;期間性質——法定、裁定與不變期間的救濟效果不同,不能只因期間長短相同而混用;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且不可歸責時,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
第 54 題
甲(住高雄市)與乙(住新竹市)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乙所有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的A 屋,並約定於臺南市交付買賣價金。嗣甲並未依約交付價金,但已遷入A 屋居住使用,乙依買賣契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關於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B) 若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甲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並無理由(C) 於訴訟審理中,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變更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A 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D) 於訴訟審理中,甲依買賣契約反訴請求乙移轉A 屋所有權,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甲依買賣契約反訴請求乙移轉 A 屋所有權,反訴原則上得在本訴繫屬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明定被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移轉所有權係基於買賣契約的債權請求,D 稱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過於絕對,故錯誤,為應選項。
A: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甲住所於高雄市,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使被告住所地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普通審判籍,故非答案。
B:當事人約定於臺南市交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而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轄;甲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的管轄抗辯無理由,故非答案。
C:乙於訴訟中解除買賣契約,改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坐落臺北市中正區的 A 屋,已轉為不動產物權爭議;此類請求的管轄判斷與原給付價金訴訟不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敘述並非本題錯誤所在,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普通審判籍、契約履行地管轄與反訴(counterclaim)管轄;應區分基於買賣契約的移轉所有權請求與不動產物權訴訟。
第 55 題
關於濫訴禁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認定屬於濫訴者,僅得以判決駁回之(B) 當事人起訴屬於濫訴時,法院亦得斟酌情形處訴訟代理人罰鍰(C) 濫訴禁止是基於維護司法公益之目的,被告支付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D) 濫訴之處罰,僅限於第一審,不適用上訴審程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因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經法院認定顯無理由(濫訴)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駁回者,法院除以判決駁回外,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一定金額以下之罰鍰。故當事人起訴屬濫訴時,法院除判決駁回外,亦得斟酌情形對訴訟代理人處以罰鍰,B正確。
A:濫訴之處置並不僅限於判決駁回一途,法院尚得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處以罰鍰,並得命原告賠償被告因防禦所生之相當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A稱「僅得以判決駁回之」與現行規定不符,錯誤。
C: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開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原告賠償被告因防禦所生之相當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故被告支出之律師酬金於濫訴情形下得依法請求賠償、列為訴訟相關費用之一部,C稱「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與該項規定相反,錯誤。
D:濫訴禁止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其適用並不限於第一審程序,上訴審如認上訴顯無理由、濫行上訴,亦得依相關規定處理,D稱「僅限於第一審」欠缺依據,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濫訴禁止規定(罰鍰之對象含訴訟代理人、命賠償被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濫訴處置不限於判決駁回,亦不限於第一審程序。
第 56 題
16 歲且未婚之甲懷胎6 月,服用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某外商A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後身體不適,經就醫後發現腹中胎兒乙的生長有遲滯現象,甲認為係因服用A 公司生產藥品所導致,以自己及乙為原告,起訴主張自己及乙之身體健康均受損害為由,向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乙部分之訴(B) A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雖在臺灣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就此訴訟仍不具當事人能力(C) 甲就此損害賠償訴訟有訴訟能力(D) 甲於訴訟審理中產下乙,但為死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乙部分之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胎兒關於可享受的利益有當事人能力,但以將來非死產為前提。甲於訴訟中產下乙而乙為死產時,乙溯及不具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乙部分之訴;D 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明定胎兒關於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7 條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乙尚未出生時並非當然不具當事人能力,A 錯誤,故非答案。
B:A 公司是否在我國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涉及外國公司在我國的訴訟主體與代表問題。題設已明其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不能僅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即逕認其就本訴訟不具當事人能力;B 錯誤,故非答案。
C: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甲 16 歲且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欠缺訴訟能力,C 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胎兒的權利保護與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7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訴訟能力以獨立負義務能力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外國公司之訴訟主體問題。
第 57 題
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原告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得再一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停止期間復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後,即不得再合意停止,若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B) 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法院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兩造於4 個月內均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上訴(C) 原告無正當理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到場陳明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為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原告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雖到場仍拒絕辯論者,即再次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其訴(D) 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命當事人預納支出必要訴訟行為之費用,因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第一審法院已依職權續行,須改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2 項判斷其後果。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原則上視為合意停止;但法院認為必要而依職權續行後,兩造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律效果是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而非再次視為合意停止。C 將續行後再遲誤的效果說成再次合意停止,故為錯誤敘述,應選 C。
A: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明定,續行訴訟後得再合意停止一次;再次陳明則不生停止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A 正確。
B:兩造於第二審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視為合意停止;4 個月內均不續行,即視為撤回上訴,B 正確。
D:當事人未預納必要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通知他造墊支亦不墊支時,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 視為合意停止;逾 4 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D 正確。
本題考點: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合意後 4 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後再合意停止僅限一次。
擬制合意停止——兩造遲誤期日先視為停止;法院依職權續行後仍遲誤,直接判斷為視為撤回。
第 58 題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由被告移轉至第三人時,關於法院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於第三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B)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C) 如原告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被告或第三人均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之(D) 在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及當事人未對其為訴訟告知時,法院知悉該項移轉,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採「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本身不生影響,原當事人仍得以自己名義續行訴訟,並無因此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A 稱「於第三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與當事人恆定原則正相反,故 A 之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B: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第三人,經訴訟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以第三人取代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B 之敘述與法條相符,並非錯誤。
C:於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而他造(原告)不同意時,同條規定第三人或當事人均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其承當訴訟,由法院介入審查裁定,C 之敘述與此程序相符,並非錯誤。
D:為保障受讓第三人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示效果,於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且當事人亦未對其為訴訟告知時,法院一旦知悉該法律關係移轉之事實,應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該第三人,使其有機會參與或承當訴訟,D 之敘述與此制度設計相符,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三人承當訴訟之經同意聲請與裁定許可程序;法院對受讓第三人之訴訟繫屬通知義務。
第 59 題
關於爭點整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在準備程序要否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可由合議庭裁量定之(B) 在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不可在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C) 兩造當事人在起訴以前或訴訟外亦得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D) 受訴法院須先使兩造交換準備書狀,始得開始整理爭點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兩造當事人於起訴以前或訴訟外,亦得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使日後訴訟聚焦於有爭執事項,故C正確。
A:法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須限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列舉情形,非得脫離法定範圍任意裁量;符合列舉情形時,法院仍得依個案必要性判斷是否命為調查,故A錯誤。
B:行合議審判之事件並不排除於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爭點,故B錯誤。
D:交換準備書狀有助於整理爭點,但不是開始整理爭點的絕對前提,故D錯誤。
本題考點:爭點整理、簡化爭點協議,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對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的法定限制與法院判斷空間。
第 60 題
關於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B) 訴訟委任書若已記載「全權委任」字樣,該訴訟代理人即有和解、提起上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限(C)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訴訟委任,以書狀向法院陳報時即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嗣後再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效力(D) 當事人雖不在法院之轄區內住居,但只要其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且住居法院所在地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原則上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訴訟行為的訴訟代理人時,不在此限。特別委任代理人的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且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於期間內為訴訟行為,故 D 正確。
A:當事人死亡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停止程序,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依第 173 條不適用當然停止規定;A 錯誤。
B: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和解、提起上訴及選任代理人均須受特別委任;僅記載「全權委任」不足以當然取得這些特別權限,故 B 錯誤。
C:依民事訴訟法第 74 條,訴訟委任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且代理人終止委任後 15 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行為,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在途期間;第 70 條特別委任,以及第 173 條訴訟代理人對程序停止的影響。
第 61 題
下列訴訟,何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A) 甲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乙移轉A 地所有權(B) 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無權占有之A 地(C) 甲將A 地所有權移轉予乙後,以該物權移轉行為無效為由,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乙塗銷甲、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D) 甲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訴請A 地登記名義人乙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C 以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為由,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塗銷移轉登記,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回復,故 C 正確。
A:甲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請求權基礎為債權契約,不是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不得據此聲請登記。
B:所有物返還請求雖以所有權為基礎,但本項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的土地,並未請求登記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故不屬本題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情形。
D: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基礎仍為借名登記契約,屬債權請求,故不得聲請登記。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物權請求與債權請求,以及登記變動請求的區分。
第 62 題
甲向乙公司購買之汽車有諸多瑕疵,在乙開設於A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保養廠維修多次未見改善,甲擬向合意管轄之B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得於起訴前向本案訴訟管轄法院B 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留置前述保養廠維修紀錄(B) 法院駁回甲保全證據之聲請時,甲不得聲明不服(C) 法院准許甲保全證據之聲請時,相對人乙得聲明不服(D) 甲如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 日未對乙起訴,乙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解除維修紀錄之留置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 376-2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 30 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的留置或為其他適當處置。甲逾期未起訴時,乙得聲請解除維修紀錄的留置,D 正確。
A: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應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為之,而非向合意管轄的 B 地方法院為之。保養廠位於 A 地方法院管轄區,A 錯誤,故非答案。
B: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明定,駁回保全證據聲請的裁定得為抗告。B 稱甲不得聲明不服,錯誤,故非答案。
C:同條亦明定,准許保全證據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乙對准許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C 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起訴前保全證據的管轄;第 371 條的抗告規則;第 376-2 條保全證據後逾 30 日未起訴的留置解除。
第 63 題
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陳稱:某日,甲向乙購買A 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已付其中400 萬元,乙卻拒不辦理過戶,為此起訴等語。對此,乙請求判決駁回甲之訴,抗辯稱:乙雖有出賣A 地之事,但甲尚未付清積欠之價金100 萬元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在本訴訟,受訴法院在認為兩造之主張均屬可採時,應在判決主文寫明:乙應於甲給付其100 萬元之同時,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旨,而不得判決甲之請求為全部無理由(B) 在受訴法院採用上述(A)選項所示判決主文為判決並經確定時,乙得據此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甲強制執行(C) 在本訴訟中,乙就其對甲之100 萬元價金債權,如不知其得提起反訴時,受訴法院應加以闡明(D) 在訴訟中,乙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就甲所積欠之價金,得併為訴之聲明:如法院認為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有理由時,甲應給付乙100 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法院認甲對 A 地移轉登記請求與乙未清償 100 萬元價金的抗辯均可採時,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命乙於甲給付 100 萬元的同時移轉登記。該判決的給付命令是針對乙,乙不是得據以對甲逕行強制執行的執行債權人;B 錯誤,故為應選項。
A:同時履行抗辯成立時,法院不得逕將甲的移轉登記請求判為全部無理由,而應在主文表明乙於甲給付 100 萬元同時移轉 A 地所有權。A 正確,故非答案。
C:乙如不知得對甲的 100 萬元價金債權提起反訴,受訴法院應行闡明,使其得決定是否行使訴訟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也容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C 正確,故非答案。
D:乙抗辯買賣契約已解除,並以「如法院認為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有理由時,甲應給付乙 100 萬元」為聲明,屬併為預備性反訴的安排;其目的在於與本訴判斷相配合,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同時履行抗辯(simultaneous performance defense)的對待給付判決;判決主文、執行名義與執行債權人的區分;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反訴。
第 64 題
甲訴請乙返還A 車,主張該車為甲所有,被乙無權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本件訴訟之原告已經表明訴訟標的為甲對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B) 如乙否認甲就A 車之所有權存在,則甲就其有A 車所有權之該當要件事實,應先具體陳述,然後就乙所否認之具體事實,甲應負證據提出責任(C) 在乙承認甲就A 車之所有權存在時,受訴法院不得據以認定甲有A 車所有權,而須再闡明甲就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為具體陳述並提出證據(D) 在乙抗辯其就A 車對甲有租賃權,而甲否認乙有租賃權時,則乙就該租賃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為具體陳述,然後就甲所否認之事實負證據提出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承認甲就 A 車的所有權存在時,該有利於甲的事實已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法院應受拘束;C 稱法院仍須闡明甲就權利發生要件具體陳述並提出證據,與自認效力不符,故為應選項。
A:甲以其對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乙否認甲對 A 車的所有權時,甲應先具體陳述所有權存在的要件事實;就乙所否認的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甲負證據提出責任,故非答案。
D:乙抗辯其對 A 車有租賃權,該租賃權為有利於乙的事實,乙應先具體陳述其發生要件;就甲所否認的事實,乙負證據提出責任,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具體化義務、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與自認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279 條)。
第 65 題
甲以其所有之A 地遭乙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乙返還A 地(下稱前訴訟),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1 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甲勝訴,乙未上訴而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於111 年2 月15 日,以乙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權占有A 地3 年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B) 乙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起訴請求確認甲非A 地之所有權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該訴(C) 乙以其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甲訂立租約,對甲起訴請求確認其就A 地之租賃權存在,法院不受前訴訟系爭判決所認定乙乃無權占有A 地之拘束,得另為認定乙有租賃權(D) 甲於111 年1 月2 日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丙不得持系爭判決對乙強制執行返還A 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乙是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與甲訂立租約,這是既判力標準時後新成立的事由。前訴僅就當時乙無權占有 A 地的關係發生既判力;乙另訴請求確認其租賃權存在時,法院不受前訴判決所認定乙乃無權占有 A 地的拘束,得另為認定乙有租賃權,故 C 正確。
A:甲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與前訴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返還 A 地,訴訟標的不同;不能僅因不當得利期間在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認已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 A 錯誤。
B:乙請求確認甲非 A 地所有權人,雖與前訴所涉權利關係有關,並非當然可直接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駁回;B 對既判力客觀範圍的理解過度擴張,故錯誤。
D:甲於 111 年 1 月 2 日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後,丙得承受系爭判決所生的執行地位,並非不得持系爭判決對乙強制執行返還 A 地,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既判力標準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基準,標準時後新生事由不受前訴既判力拘束;既判力客觀範圍——先比對前後訴訟標的,不同請求權不因事實關聯即當然受既判力遮斷;判決執行承受——權利於確定判決後移轉時,受讓人得承受執行地位。
第 66 題
關於法院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由於都是在法院進行,所以均僅由法官居中促成(B)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C) 於第二審時,僅能為訴訟上和解,不能試行法院之調解(D) 醫療糾紛因當事人間並無一定情誼,且爭議很大,通常難能成立和解,故非為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也得通知並命其參加。B 與條文明文相符,故正確。
A:法院調解與訴訟上和解都在法院程序中進行,容易使人以為只能由法官居中;但民事訴訟法第 407 條明定調解期日及續行期日可與調解委員有關,且第 411 條設有調解委員行調解的規定,A 錯誤。
C:第二審確可進行訴訟上和解,但這不表示不能試行法院調解。調解是促成紛爭解決的程序手段,並不因案件在第二審即當然排除,C 錯誤。
D:醫療糾紛爭議大、當事人關係疏離,乍看確實不易和解;但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明定醫療糾紛為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利害關係第三人參加調解、第 407 條及第 411 條調解委員,與第 403 條醫療糾紛的強制調解。
第 67 題
關於簡化判決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簡易程序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B) 簡易程序中,本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C) 簡易庭法官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D) 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均無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小額程序判決書雖得僅記載主文,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對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仍得加記理由要領。D 稱小額程序判決書「均無」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過於絕對,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1 項,簡易程序判決書的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作為附件,A 正確。
B: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之 1第 1 項第 1 款,本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B 正確。
C: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簡易庭法官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C 正確。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434 條之 1的簡易程序判決書簡化;第 436 條之 18的小額程序理由要領。
第 68 題
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下列何者,不屬法院得逕依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判決而不調查證據之情形?
(A) 經兩造同意者(B) 該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經於調解期日5 日前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法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C) 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僅有詢問住在智利之證人1 名,因該證人臥病行動不便,需支出日費、旅費新臺幣(下同)23 萬元(D)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房屋鄰損修繕費7 萬元,原告除聲請鑑定外,陳明無其他證據方法,經法院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覆知鑑定需費時10 個月始能完成,鑑定費用為35 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所稱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限於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B 是依法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的情形,並非該條所定不調查證據事由,故 B 正確。
A:經兩造同意者,正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第 1 款明定的情形,A 非答案。
C:調查住在智利且臥病證人的時間、旅費及日費,與請求金額顯不相當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第 2 款,C 非答案。
D:鑑定需時 10 個月且費用 35 萬元,與 7 萬元修繕費請求顯不相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第 2 款,D 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的小額程序證據調查例外;一造辯論判決與不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區辨。
第 69 題
第一審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上訴合法者,被上訴人縱曾捨棄上訴權,仍可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B)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第二審法院,被上訴人在更審期間,不得提起附帶上訴(C) 上訴因不合法經駁回,如附帶上訴已具備上訴之要件,不失其效力(D) 附帶上訴如已具備上訴之要件,不因原告合法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原告合法撤回起訴」使本訴訴訟繫屬消滅,附帶上訴即失所附麗;附帶上訴雖具備上訴要件,仍具依附性。D 稱不因合法撤回起訴而失效,與此不符,故為錯誤敘述,應選 D。
A: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明定,被上訴人縱已逾上訴期間、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仍得提起附帶上訴,敘述正確。
B:依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附帶上訴,敘述正確。
C:民事訴訟法第 461 條規定,本訴上訴因不合法被駁回時,附帶上訴原則失效;但已具備上訴要件者,視為獨立上訴,故 C 正確。
本題考點:附帶上訴——原則依附本訴上訴,本訴消滅時一併失效;獨立上訴轉化——附帶上訴已具備上訴要件時,遇本訴上訴不合法或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61 條判斷是否視為獨立上訴。
第 70 題
甲以乙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乙自認有收受甲交付之款項,但抗辯該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甲無借款返還請求權,若前開抗辯無理由,則以對甲之同額債權予以抵銷。第一審判決認甲對乙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但乙所為抵銷抗辯可採,而駁回甲之訴。甲、乙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於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但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無須命補正,應逕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B) 甲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甲補正,甲未補正,卷宗送至第二審法院後,審判長仍應再定期命補正,於甲逾期未補正時,法院始得裁定駁回甲之上訴(C) 乙因債權經抵銷始獲勝訴判決,仍屬受不利判決,有上訴利益(D) 乙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乙提出理由書,如乙逾期未提出,審判長得命乙以書狀說明理由,逾期未說明者,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乙之上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雖因抵銷抗辯而獲駁回甲之訴,但其用以抵銷的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同受有不利判斷,仍有上訴利益,故 C 正確。
A:上訴狀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屬可補正的程式欠缺,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不能逕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它看起來像上訴聲明欠缺即無從審理,但法律仍給予補正機會,故 A 錯誤。
B:甲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時,原第一審法院即可處理該不合法情形,無須待卷宗送至第二審法院後再命補正。它看起來像上訴程序已進入第二審便應重給一次補正機會,實則補正程序已在原第一審法院完成,故 B 錯誤。
D:乙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其提出理由書;逾期未提出或未說明理由時,並非當然應裁定駁回,而是得依法律處理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它看起來像未補理由必然喪失上訴權,實則第二審上訴理由的欠缺不採一律駁回,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抵銷抗辯獲勝訴者的上訴利益;第二審上訴聲明、裁判費與上訴理由的補正程序。
第 71 題
關於上訴第三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時,不得上訴(B) 不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論金額為何,均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C) 當事人委任律師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後20 日內,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原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D) 上訴第三審,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如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無須經許可。B 以「不論金額為何,均不得」一概排除,故為應選項。
A: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駁回他造上訴時,並無上訴利益,故不得再上訴。它看起來容易受「第二審判決仍可上訴」的印象影響,但第三審上訴仍須以自身受不利益裁判為前提,A 正確,非答案。
C: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上訴狀未表明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原第二審法院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C 正確,非答案。
D: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第三審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理由書期間,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所定簡易訴訟第二審裁判的例外上訴;第469條之1的許可制度不適用於此一要件。
第 72 題
關於第二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採嚴格續審制,故上訴後除第一審判決違反法令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B) 當事人僅能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C) 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發回原法院(D) 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時,經第二審法院通知補正仍未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第二審程序,關鍵在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時,得例外發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並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故 C 正確。
A:第二審採限制續審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例外不限於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尚包括事後發生、補充既有攻防、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不許提出顯失公平等法定情形,故 A 錯誤。
B:依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撤回上訴,不限於言詞辯論期日,故 B 錯誤。
D: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之 1,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時,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屆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 447 條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並非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第二審限制續審制——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則上不得提出,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各款例外;發回原法院——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依第 451 條廢棄發回。
第 73 題
當事人對第二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下列何者作為上訴理由,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A) 判決斟酌A 書證之事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B) 判決理由先認上訴人占有B 地是基於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復謂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B 地有理由,前後矛盾(C) 參與辯論之法官為甲、乙、丙,參與判決之法官為甲、乙、丁(D) 上訴人係未成年人,在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下,第二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第三審上訴中,涉及證據法則的事實認定爭執,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A 屬判決斟酌 A 書證所為事實認定是否違背證據法則的問題,故須經許可。
B:判決理由一面認定上訴人因租賃而有權占有 B 地,一面又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有理由,屬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判決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無須許可。它看起來像對證據評價的爭執,實則是判決理由本身不能並存。
C:參與辯論與參與判決的法官不一致,屬法官更易,為當然違背法令,無須許可。它看起來只是程序細節,但直接關係由參與辯論法官作成裁判的基本保障。
D: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二審法院即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4 款屬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當然違背法令,無須許可。它看起來像可由當事人自行主張的程序瑕疵,但法律將其列為當然違背法令。
本題考點:第三審上訴的許可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的當然違背法令與事實認定爭執之區分。
第 74 題
關於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B)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第10 日,發現當日出刊之雜誌所載內容,恰可援為證據,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C) 當事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0 日收受第三審法院判決,經請教律師後,於110 年3 月1 日知悉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其旋於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並未逾不變期間(D) 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提起再審之訴,即已合法提起再審,為求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可於訴訟進行中,併主張同條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雜誌在判決確定後第 10 日才出刊,表示該內容並非前訴訟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得以使用的證物。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再審,須為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事後新出刊的雜誌不合此要件,不得據以再審,B 正確。
A:再審書狀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外,尚須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同法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明文,A 錯誤。
C: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的 30 日不變期間,對於事後知悉的再審理由自知悉時起算;但僅於 110 年3月1日經律師告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不能當然改變其應知悉事由的時點,C 關於未逾期間的敘述有誤。
D:當事人於再審不變期間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提起再審,仍應在期間內合法表明各再審理由;不得為求訴訟經濟而於訴訟進行中併加第 1 款事由,D 錯誤。它看起來像同一確定判決的理由可以一併處理,但再審理由與不變期間須逐一具體表明。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新證物再審——證物須在前訴訟已存在而未經斟酌或原可使用,事後新生資料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及第 501 條再審期間與理由表明——每一再審事由都要在 30 日不變期間內具體主張並提出期間證據。
第 75 題
關於民事訴訟之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原裁定法院接獲當事人之抗告狀後,認抗告為有理由,可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B) 原裁定法院誤認抗告未逾期,將該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應將該抗告事件退由原裁定法院處理,不得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C) 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於收受該裁定10 日內未對之提起抗告,僅聲明異議,應由原裁定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該異議而結案(D) 合法之抗告得停止原裁定之效力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故原裁定法院接獲抗告狀後,認抗告有理由時,可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A 正確。
B:原裁定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而送交抗告法院後,抗告法院得就抗告是否合法為裁定;並無一律應退由原裁定法院處理、不得逕為駁回的規則,故錯誤。
C:保全證據聲請遭駁回時,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明定得為抗告。當事人誤為異議者,依第 495 條視為已提起抗告,不應由原裁定法院以不合法駁回異議而結案,故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效力;合法抗告不當然停止原裁定效力,故錯誤。
本題考點:抗告程序的原裁定法院重新審查權(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誤用異議與抗告的效果(第 495 條);抗告原則無停止執行效力(第 491 條)。
第 76 題
下列何者,不得單獨聲請?
(A) 假執行(B) 假處分(C) 定暫時狀態處分(D) 假扣押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假執行係使尚未確定之給付判決得先為強制執行之制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一條,其宣告須附麗於本案訴訟,由當事人於起訴聲明或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聲明,法院並於本案判決內宣告之,並無獨立於本案訴訟之單獨聲請程序,故假執行不得單獨聲請,A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B:假處分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債權人得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單獨聲請,B得單獨聲請,並非本題答案。
C: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債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情形,得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單獨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以本案已起訴為前提,C得單獨聲請,並非本題答案。
D: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單獨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D得單獨聲請,並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假執行須附麗於本案訴訟、不得單獨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一條);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得單獨聲請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
第 77 題
丁在某銀行之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款,於其死亡後,繼承人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乙帳戶內有300 萬元存款亦屬丁所有,應併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由繼承人甲、乙及丙繼承等語(下稱本案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關於如何分割遺產,雖法院裁判時不受甲主張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乙或丙仍得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供法院斟酌(B) 在兩造就「乙帳戶內300 萬元存款為遺產」之事實有爭執時,甲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C) 乙、丙對甲之繼承權有爭執時,法院應曉諭原告或被告得併就繼承權存否請求裁判(D) 受訴法院不得依職權將本案請求移付調解,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亦不得合意聲請法院就本案請求為裁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裁判分割遺產」及繼承人間就遺產範圍、繼承權的爭執,應適用家事事件的統合處理與調解制度。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亦得合意聲請法院就本案請求為裁定;D 同時否定兩項制度,與家事事件法不符,故為錯誤敘述,應選 D。
A: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不受甲所主張分割方法拘束;乙或丙提出分割方案,正可供法院斟酌,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甲主張乙帳戶內300 萬元存款屬丁的遺產,而兩造對此有爭執時,應由提出該有利事實的甲負舉證責任,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乙、丙對甲的繼承權有爭執,會影響遺產分割的前提關係;法院應曉諭原告或被告得併請求裁判繼承權是否存在,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遺產分割程序——遺產範圍或繼承權有爭執時,併入家事程序處理以避免分割前提懸而未決。家事調解與合意裁定——家事事件進入調解時,法院可移付調解,當事人亦可合意請求裁定。
第 78 題
甲夫、乙妻結婚後1 年,乙與丙男發生性關係,嗣產下一子丁。未成年之丁知悉此事後,欲否認其與甲之父子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丁得向自己住所地之法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B) 丁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僅列甲為被告即足,無庸以乙為共同被告(C) 於丁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法院不應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丙(D) 於丁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就甲及丁間血緣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雙方接受醫學上之檢驗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與丙曾發生性關係,只足以表明丙可能為丁的生父,尚不能逕認丙為真實血緣父。若法院已知丙因本案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第 1 項,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丙。C 一概稱法院不應通知,錯誤,故為應選項。
A:丁得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家事身分事件為保障子女程序近便,設有特別管轄,故 A 正確。
B:丁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甲為被告即足,無庸將乙列為共同被告;訴訟標的在甲、丁間父子關係是否存在,故 B 正確。
D:甲、丁間血緣關係有爭執時,法院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雙方接受醫學上檢驗。身分關係事件為釐清真實血緣,法律容許法院在必要範圍內為此調查,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的特別管轄、被告適格、利害關係人通知與血緣醫學檢驗。
第 79 題
甲、乙係夫妻,曾以書面約定將坐落臺南市之A 屋登記為甲之名義所有,如將來因該財產涉訟,同意由起訴時甲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嗣甲、乙因感情破裂分居,甲住高雄市,乙住臺南市,但甲、乙二人平日均在彰化市上班、生活。甲列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甲就A 屋之所有權存在(前訴訟)。又,乙列甲為被告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將夫妻財產酌予分配(後訴訟)。關於有無審判權或管轄權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因臺南地院就前訴訟有專屬管轄權,所以兩造一律不得合意聲請法院將前訴訟移送高雄少家法院為合併審判(B) 在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訴訟之程序上,兩造爭執A 屋是否為兩造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此時兩造得合意聲請臺南地院將前訴訟移送於高雄少家法院為合併審判(C) 在當事人尚未提起前訴訟及後訴訟以前,就該二訴訟,兩造不得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判(D) 臺南地院應依職權將前訴訟移送於受理後訴訟之高雄少家法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後訴離婚及夫妻財產酌予分配,審理中又爭執 A 屋是否婚後財產,前訴所有權確認便與家事事件有牽連。兩造得合意聲請臺南地院將前訴移送高雄少家法院合併審判,故 B 正確。
A:臺南地院就前訴縱有專屬管轄,也不能推論兩造一律不得合意聲請移送;在家事事件的合併審判制度下,仍有前訴移送合併審判的可能,故錯誤。
C:在尚未提起前訴訟及後訴訟以前,兩造並非不得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判,故錯誤。
D:前訴不因後訴已繫屬於高雄少家法院,即當然由臺南地院依職權移送;本題須由兩造合意聲請,故錯誤。它看起來像為避免矛盾裁判法院應自行移送,但分辨關鍵在本題法定要件是當事人合意聲請。
本題考點:家事與民事事件合併審判——家事事件審理中若民事前訴與其有牽連,應檢視是否符合移送合併審判要件;合意移送——本題須由兩造合意聲請,不以法院依職權移送取代。
第 80 題
關於婚姻事件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夫妻持續1 年以上在中華民國有共同之居所,縱其二人均非中華民國國民,由夫或妻所提離婚事件,中華民國法院仍有審判管轄權(B)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受監護宣告者,除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外,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C)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因已無對立當事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D)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3 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1 年者,即不得再承受訴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題幹「夫或妻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使婚姻關係已因死亡消滅,離婚訴訟標的不存在。離婚之訴具一身專屬性,依家事事件法應視為訴訟終結,而非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C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夫妻持續 1 年以上在中華民國有共同居所時,縱二人均非中華民國國民,由夫或妻提起離婚事件,我國法院仍有審判管轄權,A 正確,故非答案。
B:婚姻事件的夫或妻受監護宣告者,除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外,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B 正確,故非答案。
D:撤銷婚姻之訴於原告判決確定前死亡時,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 3 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 1 年者,不得再承受,D 正確,故非答案。D 看起來與離婚訴訟同屬身分事件而易被排除,但撤銷婚姻之訴有明文承受訴訟設計。
本題考點:離婚訴訟當事人死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時,婚姻已消滅,訴訟視為終結。
撤銷婚姻訴訟承受——原告死亡後,有同一訴權者應在知悉死亡起 3 個月內聲明承受,且不得逾死亡後 1 年。
婚姻事件受監護宣告——除證明有意思能力外,由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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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得自由利用。詳解為 AI 整理的學習輔助,
並非官方標準答案 ;中華民國法規會修訂,引用前請對照現行版本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