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3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6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6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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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60 題

第 1 題

甲欲槍殺A,槍法不準誤射A 身旁的B,B 因槍傷而死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行為學說上稱為客體錯誤
  2. (B)甲之行為學說上稱為因果流程錯誤
  3. (C)甲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想像競合
  4. (D)甲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數罪併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欲槍殺 A,卻因槍法不準誤中 A 身旁的 B,屬打擊錯誤(方法錯誤)。依實務採具體符合說傾向,甲對預定目標 A 成立殺人未遂,對實際被害人 B 成立過失致死;二罪出於同一射擊,成立想像競合,故 C 正確。

A:客體錯誤係行為人對所欲侵害客體的認識發生錯誤;本題是瞄準 A 而射擊偏離、擊中 B,屬打擊錯誤,非客體錯誤,故 A 錯誤。

B:因果流程錯誤係結果發生的因果經過與行為人預想不同;本題的重點在射擊方法偏離目標,應評價為打擊錯誤,非因果流程錯誤,故 B 錯誤。

D:同一射擊同時觸及對 A 的殺人未遂及對 B 的過失致死,依題示實務見解應論想像競合,不是數罪併罰,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與客體錯誤、因果流程錯誤之區辨;具體符合說下的殺人未遂、過失致死與想像競合。

第 2 題

甲購得改造之手槍一把,為試手槍之功能,朝路過之機車騎士開槍,擊中A 胸部,A 中槍送醫不治死亡,就甲射擊路人之試槍行為(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除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對於改造手槍之性能未有確信,試槍行為雖難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但仍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甲試槍行為與A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殺人既遂罪
  2. (B)甲對於改造手槍之性能雖未有確信,而試槍行為造成路人死亡,已在其能預見範圍,惟射中A 並導致A 死亡,純係偶然事件,甲試槍行為與A 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論以殺人未遂罪
  3. (C)甲對於改造手槍之性能未有確信,試槍行為並非意在殺人,所為致A 死亡,係偶然事件,因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論以過失致死罪
  4. (D)甲射擊路人之試槍行為,未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未具有傷害之故意,所為致A 死亡,不構成任何犯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朝路過機車騎士開槍試槍」顯示甲對可能致人死亡已有預見仍放任,應判斷間接故意而非只看其是否意在殺人。甲雖未確信改造手槍性能,仍具殺人之未必故意;試槍行為與 A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成立殺人既遂罪,A 正確。

B:死亡結果並非與朝路人開槍無關的偶然事件,射中 A 並致死仍在該危險所及範圍內,因果關係存在;既有既遂結果,也無從論殺人未遂,故錯誤。

C:甲已預見且放任死亡結果,主觀上已逾過失,不能降格論以過失致死罪。它看起來對,是把「未確信槍枝性能」誤認為只是疏忽。

D:朝路人開槍並放任可能死亡,並非不具任何犯罪故意;結果既已發生,D 錯誤。

本題考點:間接故意——行為人預見構成要件結果可能發生仍容任時,依故意犯處理;相當因果關係——行為造成的結果在一般經驗上屬其危險實現時,成立既遂結果犯。

第 3 題

下列何種情形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
  1. (A)菲律賓人在我國犯竊盜罪
  2. (B)柬埔寨人在公海上運送毒品
  3. (C)日本人在我國籍飛機上毆打日本人成傷
  4. (D)美國人在法國詐欺我國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行為地、行為人國籍與被害人國籍是地之效力的判斷順序;D 的行為與行為人均在境外,只有被害人是我國人,不能僅此適用我國刑法。美國人在法國對我國人詐欺,詐欺非保護或世界主義所列之罪,被害人為我國人亦不符消極屬人,故不適用我國刑法,D 正確。

A:菲律賓人在我國犯竊盜罪,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依刑法第 3 條適用我國刑法,故非答案。

B:柬埔寨人在公海上運送毒品,屬世界法主義所及的毒品罪,依刑法第 5 條仍適用我國刑法,故非答案。它看起來不適用,是因行為地在公海且行為人為外國人;但毒品罪是刑法第 5 條明列的例外。

C:日本人在我國籍飛機上毆打日本人成傷,依刑法第 3 條,在我國領域外的我國籍航空器內犯罪,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地之效力——先判斷犯罪是否在我國領域或我國籍船艦、航空器內,再檢驗域外例外。世界法主義——行為雖在境外,屬刑法第 5 條所列罪名時仍適用我國刑法。

第 4 題

甲意圖殺害A,教唆乙代其購買行兇用之刀械,乙購得刀械交予甲,甲前往犯罪地途中,為警查獲。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無罪
  2. (B)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論以幫助殺人罪
  3. (C)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成立幫助預備殺人罪
  4. (D)甲、乙二人論以共同預備殺人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購得刀械交予甲,甲前往犯罪地途中即遭查獲」表示甲尚未著手殺人,僅止於預備階段。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處罰預備殺人,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受託購刀雖屬幫助行為,但實務認預備階段無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可供從屬,幫助預備不罰,乙無罪,故 A 正確。

B:乙並未幫助甲實行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僅幫助其預備;實務不因而成立幫助殺人罪,故 B 錯誤。

C:實務不承認「幫助預備殺人」作為獨立成罪,乙無罪。它看起來對,是將幫助犯的從屬性一路前推到尚未著手的預備階段。

D:乙未與甲共同實行預備殺人之正犯行為,且幫助預備不罰,二人不論以共同預備殺人罪,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預備殺人——尚未著手實行殺人而已準備工具、接近犯罪地時,依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判斷是否止於預備。幫助犯從屬性——須幫助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僅幫助預備階段,實務上不成立幫助犯。

第 5 題

甲見乙受飆車族追打,倉惶逃命,為救其脫離危險,乃將乙拖入暗巷內隱蔽,乙因而腳部挫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救乙之行為,雖乙受傷,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不罰
  2. (B)甲救乙之行為,雖乙受傷,但係屬於緊急避難之行為,不罰
  3. (C)甲救乙之行為,雖乙受傷,乃屬超法規阻卻事由之行為,不罰
  4. (D)甲救乙之行為,因有造成乙受傷,故仍應承擔傷害罪責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為救乙脫離飆車族的危險」且僅造成腳部挫傷,觸發刑法第 24 條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的緊急避難。甲將乙拖入暗巷是避免現時危難的必要行為,救命利益顯大於腳傷,故成立緊急避難而不罰,B 正確。

A: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作防衛;本題受傷的是被救的乙,不是飆車族加害人。它看起來對,是因為甲確實在對抗危險,但手段直接損及第三人乙,應以緊急避難判斷。

C:刑法已有第 24 條可處理為救他人而不得已損及第三人的情形,無須訴諸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D:甲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乙所受挫傷不另成立應負的傷害罪責。

本題考點:緊急避難——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緊急危難,且手段不得已時,依刑法第 24 條判斷。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侵害直接指向不法侵害者時看防衛;為避難而損及第三人時看避難。

第 6 題

關於累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因竊盜罪受三月有期徒刑宣告之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第二天,又犯竊盜罪,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2. (B)受三月有期徒刑宣告並宣告緩刑一年者,於緩刑期滿後第二天,又犯竊盜罪,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3. (C)受假釋之人,於假釋後第二天,又犯竊盜罪,應加重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4. (D)因竊盜罪受刑之執行後假釋,於假釋期滿後第二天,又犯竊盜罪,若宣告強制工作,應加重強制工作期間至二分之一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依 103 年命題時的刑法第 47 條判斷。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當時依法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A 因竊盜罪受 3 月有期徒刑宣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第二天又犯竊盜罪,符合要件,故 A 正確。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公布後,法院尚須依個案判斷是否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不能僅因成立累犯即一律加重。

B: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受 3 月有期徒刑宣告並宣告緩刑 1 年者,於緩刑期滿後第二天再犯竊盜,不構成累犯,B 錯誤。

C:假釋後第二天尚非徒刑執行完畢;且累犯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非加重宣告刑二分之一,C 錯誤。

D: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符合其餘要件時可能構成累犯;但累犯所加重者為本刑,並非強制工作期間,D 錯誤。

本題考點:103 年命題時刑法第 47 條的累犯要件,以及易科罰金、緩刑、假釋與強制工作之區辨;釋字第 775 號後,累犯加重須依個案裁量。

第 7 題

關於刑法第91 條之1 強制治療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於裁判前應經精神鑑定,如有施以治療之必要,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2. (B)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3. (C)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其強制治療期間為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4. (D)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其強制治療期間為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犯該條所列性犯罪者,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B 完整對應刑後強制治療的發動要件,故正確。

A:刑法第91條之1所定者為刑後強制治療,須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接受輔導或治療及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後始得發動;並非於裁判前經精神鑑定即令入治療,A 要件錯誤。

C:強制治療期間並非至治癒為止且最長不得逾3年。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並非 C 所稱單一3年上限,故錯誤。

D:D 雖提及再犯危險,卻稱最長不得逾3年,與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不符。現行法採5年以下的處分期間,執行期間屆滿前得聲請延長,第一次延長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為1年以下;執行或延長期間內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91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的發動要件;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延長及每年鑑定評估機制。

第 8 題

對於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 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其未執行之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2. (B)嗣後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能宣告緩刑
  3. (C)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4. (D)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者,其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假釋後滿 20 年」及「未經撤銷假釋」直接觸發刑法第 79 條;此時未執行之刑是「以已執行論」,不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A 把假釋期滿的效果與緩刑混為一談,敘述錯誤,應選 A。

B:嗣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緩刑要件,不能宣告緩刑,故非答案。

C:刑法第 47 條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非答案。

D: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的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時,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假釋與緩刑——判斷期滿效果時先分清制度;「刑之宣告失效」是緩刑的切面,不是本題假釋的效果。

第 9 題

計程車司機甲,平日於座車內經常放置匕首一把,以備犯案時之用。某日,載女乘客A 前往郊區,見A 女頗具姿色,乃頓生淫念,取出匕首威脅A 女與其性交得逞,甲犯強制性交罪而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2 條所定之加重事由有「攜帶兇器犯之者」與「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兩款,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上述兩款為數罪之實質競合
  2. (B)上述兩款為接續犯
  3. (C)上述兩款為想像競合犯
  4. (D)強制性交行為僅為一個,祇成立一個加重強制性交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以一個強制性交行為,同時具備攜帶兇器及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兩項加重情形。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8 款均係加重事由,僅就同一罪名提高刑度;實務上仍成立一個加重強制性交罪,故 D 正確。

A:實質競合以數罪為前提。甲只有一個強制性交行為,兩項加重事由未另行成立兩個罪名,A 錯誤。

B:接續犯須有數個同類行為在時間及犯意上具有接續關係。本案僅有一個性交行為,並無數行為可言,B 錯誤。

C: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案是一罪名而同時具備數加重款,非一行為觸犯數罪,C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8 款的加重事由;一罪名數加重事由;實質競合、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區辨。

第 10 題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本罪為純正身分犯,行為主體需具有公務員身分
  2. (B)「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圖私人不法利益行為,始可該當本罪
  3. (C)本罪違背法令之行為,需與行為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始能成罪
  4. (D)本罪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以自然人為限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錯誤」敘述,而刑法第 131 條所稱「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未把受益人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可為所圖的私人不法利益對象,故 D 稱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以自然人為限,錯誤而為答案。

A:公務員圖利罪的行為主體須具有公務員身分,屬純正身分犯,A 正確,故非答案。

B:刑法第 131 條明定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B 正確,故非答案。

C:刑法第 131 條以「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違背法令的行為須與行為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的結果具因果關係,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公務員圖利罪——對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私人不法利益,且須因而獲得利益;私人不法利益——判斷受益主體時,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可。

第 11 題

甲與A 發生口角,乘A 離開後,放火燒燬A 用來放置耕作器具的木造農舍。問甲該當何罪?
  1. (A)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2. (B)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3. (C)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353 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4. (D)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353 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農舍僅供放置耕作器具,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 A 離開後現場未有人所在。依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者,構成該罪,故 B 正確。放火行為所包含的毀損不另論毀損罪。

A: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本題農舍的用途與當時狀態均不合,故 A 錯誤。

C:本題不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客體要件,且放火所含毀損不另與刑法第353條成立想像競合,故 C 錯誤。

D:農舍雖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客體,但放火所含毀損不另與刑法第353條成立想像競合,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173條與第174條的放火客體分類;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與單純供置物農舍之區別。

第 12 題

警察查獲甲所開設之職業賭場,當場於賭桌上扣得麻將4 副,抽頭金4 千元,以及賭客A、B、C、D 之賭資共計1 萬元。甲經起訴後,法官認定甲觸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下列關於本案沒收之裁判,何者錯誤?
  1. (A)應沒收賭博場所
  2. (B)應沒收麻將4 副
  3. (C)應沒收抽頭金4 千元
  4. (D)應沒收賭資1 萬元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認定甲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關鍵在於區分賭博場所與依法沒收的賭具、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財物。賭場只是甲開設經營的場所,並非本案應沒收標的,故 A 錯誤而為應選項。

B:麻將4副是供賭博使用的賭具,應沒收,故非答案。

C:抽頭金4千元為犯罪所得,應沒收,故非答案。

D:賭資1萬元為供賭博之財物,應沒收,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賭博罪沒收——先辨識物品是賭具、犯罪所得或供賭博之財物,不能把單純作為營業地點的賭博場所一併當成沒收標的。

第 13 題

對尊親屬犯罪,法定刑有加重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之?
  1. (A)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2. (B)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3. (C)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4. (D)侮辱、誹謗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不屬於對尊親屬犯罪而有法定刑加重規定者。刑法第 309 條及第 310 條所定侮辱、誹謗罪章,並無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即加重其刑之明文;D 不屬加重類型,故為應選項。

A:依刑法第 170 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誣告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 A 屬加重類型,非答案。

B:依刑法第 303 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 B 屬加重類型,非答案。

C:依刑法第 250 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侵害屍體、遺骨或墳墓等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 C 屬加重類型,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之加重規定;須逐一檢視各罪章有無特別加重明文,不能認為凡對尊親屬犯罪一律加重。

第 14 題

甲引燃汽油,燒燬A、B、C 三棟房屋。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1. (A)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想像競合
  2. (B)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法條競合
  3. (C)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包括一罪
  4. (D)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單純一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以一次引燃汽油的行為燒燬 A、B、C 三棟房屋,放火罪所保護的是公共安全的社會法益;雖毀損客體不止一棟,侵害的仍是單一公共安全法益,僅成立一個放火罪的單純一罪,故 D 正確。

A:想像競合須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多棟房屋遭燒燬並不因此產生三個放火罪,故不成立三罪的想像競合。

B:法條競合是數個法條對同一事實有特別、補充等規範關係而擇一適用;本題不是三個放火罪法條彼此競合,故 B 不正確。

C:包括一罪通常指數個行為在評價上合併為一罪;本題本即只有一次放火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說明,非包括一罪。

本題考點:放火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共安全;罪數判斷須區分單純一罪、包括一罪、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

第 15 題

甲拿開山刀逼迫A 將身上的錢交出,A 無法抗拒,僅交出2 千元,甲改變心意而將A 殺死。對於甲的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構成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
  2. (B)構成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與第271 條殺人罪,數罪併罰
  3. (C)構成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與第271 條殺人罪,數罪併罰
  4. (D)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強盜致死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開山刀逼迫」使 A 不能抗拒而交出 2 千元,且其後將 A 殺死,觸發強盜與故意殺人的結合犯。依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者,為強盜罪;依同法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構成強盜殺人罪。甲以開山刀強盜得手後另起意殺害被害人,符合強盜與殺人結合的構成,實務論以刑法的強盜殺人罪(結合犯),故 A 正確。

B:普通強盜罪與殺人罪並非數罪併罰;強盜與故意殺人具時空密接時,法律結合為單一加重的結合犯,故 B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將殺人係強盜得手後另起意,誤認為必然應分論併罰。

C:本案不是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與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的數罪併罰,而應論以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故 C 錯誤。

D: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罪是強盜行為因而致人於死的規定;本案甲係故意殺害 A,應適用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時,應以結合犯論處,不分論強盜與殺人;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與故意殺人區辨——死亡若係故意造成,適用強盜殺人罪,不以強盜致死罪論。

第 16 題

下列何者,非屬於刑法第332 條強盜結合犯的結合類型?
  1. (A)放火者
  2. (B)故意重傷者
  3. (C)強制猥褻者
  4. (D)擄人勒贖者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非屬強盜結合犯法定結合類型者。刑法第332條列舉犯強盜罪而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或使人受重傷者,另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強制猥褻不在列舉之內,故C正確。

A:放火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結合行為,屬強盜結合犯類型,故非答案。

B:題目所稱故意重傷,對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使人受重傷,屬法定結合類型,故非答案。

D:擄人勒贖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結合行為,屬強盜結合犯類型,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犯之列舉類型;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之區辨。

第 17 題

甲欲殺A,因天色昏暗,誤B 為A(A 不在現場)而射擊,B 中槍,但未死亡。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1. (A)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2. (B)殺人未遂罪與故意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3. (C)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數罪併罰
  4. (D)殺人未遂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基於殺人故意瞄準其原本鎖定之目標A而開槍,因天色昏暗誤認B為A而擊中B,此為刑法上之客體錯誤,且甲所欲侵害與實際侵害者同屬自然人生命身體法益,屬構成要件評價上等價之客體錯誤。依實務通說之法定符合說,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之客體與現實侵害之客體,於構成要件上具等價性者,其錯誤不阻卻故意,仍應就實際發生之結果論以其原欲實現之罪名即殺人罪,因B未死亡,成立殺人未遂罪一罪,故本題選D。

A、B、C:三者均以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對B之殺人未遂」以外,另成立對A之獨立罪名(過失傷害或故意傷害)為前提而錯誤——A構成想像競合(殺人未遂與過失傷害)、B構成想像競合(殺人未遂與故意傷害)、C構成數罪併罰(殺人未遂與過失傷害),三者皆誤將本案評價為同時侵害A與B兩個法益主體,然A自始不在犯罪現場,甲自始至終僅實際侵害B一人之法益;依等價客體錯誤之法理,甲對B僅成立一個殺人未遂罪,並無另行對A成立任何罪名之空間,A、B、C均因誤認存在雙重侵害而分別構成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皆與客體錯誤僅論一罪之處理原則不符,故均錯誤。

本題考點:客體錯誤與等價客體錯誤之處理(法定符合說: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仍就實際發生結果論其原欲實現之罪名);客體錯誤與方法錯誤(打擊錯誤)之區辨(本案屬客體錯誤而非打擊錯誤,故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第 18 題

甲於某家餐廳用餐後,離開時發現天降大雨,於是私取傘架中A 所有之雨傘一把,打算稍後再將傘返還。有關甲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並不具備竊盜之故意
  2. (B)甲之行為並非一竊取行為
  3. (C)甲已有竊取行為,但僅屬未遂
  4. (D)甲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打算稍後再將傘返還」顯示甲並無永久排除 A 對雨傘支配、據為己有的意思。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甲僅為一時避雨而取傘,屬使用竊盜,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竊盜罪,故 D 正確。

A:甲明知雨傘為 A 所有仍取走,對取他人之物仍有認知與意思;欠缺的是不法所有意圖,而非竊盜故意,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不成立竊盜罪常被誤說成「沒有故意」。

B:甲已將雨傘自傘架取走,仍屬一竊取行為,B 錯誤。

C:本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已具備竊盜故意而僅未遂;C 錯誤。

本題考點:竊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取用他人動產時,須有排除權利人並據為己有的意思;使用竊盜——僅暫時使用且預定返還者,先檢驗是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第 19 題

甲駕車打瞌睡,追撞A 所駕機車,致A 受傷,倒地不起,急需救助。甲肇事逃逸時,託乙代為善後。其後乙卻將肇事車輛開往修車廠,交由不知情之B 修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及有義務遺棄罪;乙成立湮滅證據罪
  2. (B)甲成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及無義務遺棄罪;乙成立藏匿人犯罪
  3. (C)甲成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乙成立湮滅證據罪
  4. (D)甲成立肇事逃逸罪及有義務遺棄罪;乙成立湮滅證據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致 A 受傷、倒地不起、急需救助」使肇事者甲因自己肇事而負保護義務。甲過失撞傷 A 成立過失傷害,駕車逃逸成立肇事逃逸,對無自救力的 A 棄之不顧成立有義務遺棄;乙將肇事車送修以滅除事故痕跡,成立湮滅證據罪,故 A 正確。

B:甲對因其肇事而急需救助的 A 負保護義務,並非無義務遺棄;乙處理的是肇事車輛等物證,非藏匿人犯,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對,是把事後協助一概想成藏匿人犯,忽略乙實際湮滅的是事故證據。

C:甲除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外,尚成立有義務遺棄罪,故漏未評價。

D:甲確有過失撞傷 A,成立過失傷害罪,故本項漏列該罪而錯誤。

本題考點:有義務遺棄——行為人因肇事對無自救力被害人負保護義務而不救助時,成立有義務遺棄;湮滅證據——處理、滅除與他人刑事案件有關的物證時,判斷湮滅證據而非藏匿人犯。

第 20 題

甲見六歲女童在公園內玩耍,乃趨前與之說話,並給予糖果一包後,將之抱在身上坐於公園椅子上。隨後,又將女童裙子掀開將右手伸入女童內褲內,女童並未反抗。在二十公尺外冷眼旁觀的四十歲婦女,乃大聲斥喝:「你要幹什麼?」甲見有人出聲,在驚慌之餘放下女童迅速離開座椅,但婦人仍吆喝路人將甲圍捕送警法辦。甲在警局坦承,原想以手指插入女童性器內,但因被人發現沒有成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依實務見解,甲成立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2. (B)甲若被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 (C)甲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治療後,經評估仍有再犯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者,得施以強制治療
  4. (D)甲之行為可另處以刑法第234 條之公然猥褻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之敘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須行為人於公然場所實行猥褻行為,且該行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其規範目的在保護社會大眾之性羞恥感與善良風俗;本題甲之行為係將六歲女童抱坐於己身、伸手探入其內褲之舉動,雖發生於公園此一公共場所,然係針對特定被害人 A 女童所為之性侵害行為,其行為對象特定、亦未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目的,性質上應整體評價為對 A 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不應另外評價為公然猥褻罪,故 D 稱「甲之行為可另處以公然猥褻罪」為錯誤,本題應選 D。

A:甲以將女童抱於身上、使其處於受控制而難以掙脫之狀態,伸手探入女童內褲意圖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依實務見解,行為人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以此等方式壓制、限制其行動自由而為性侵舉動,已合於強制性交罪之強制方法要件;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屬加重事由,甲因故意被發現而未能得逞,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A 敘述正確。

B: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各款加重事由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該罪之法定本刑,甲縱因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本刑仍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B 所述並無錯誤。

C: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C 敘述與該條規範內容相符,並無錯誤。

本題考點:公然猥褻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公然」要件——須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與對特定被害人實施之性侵行為應予區辨、不得重複評價;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就未滿十四歲被害人之加重事由,其與準強制性交(第二百二十七條)適用界線於實務上非無爭議;強制治療制度(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 21 題

甲擔任議會會長,在議會外餐廳用餐時對市府官員乙,大聲咆哮,高喊「你們都在混,一群王八蛋、一群混蛋!」關於甲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2. (B)成立誹謗罪並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3. (C)成立強暴侮辱罪
  4. (D)成立恐嚇取財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A;惟依現行法判斷,學理上有爭議。依103年命題當時法制,刑法第140條除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外,也處罰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題幹所稱「你們都在混」可被理解為針對市府官員職務的公然侮辱。現行法已修正為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所劃定的界限適用: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基於妨害公務的主觀目的,且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侮辱職務罪則自該判決宣示日起失效。本題僅載甲在議會外餐廳辱罵,未交代乙當時正在執行公務、甲有妨害公務目的,或言語足以影響公務執行,不能僅憑抽象辱罵認定成立現行刑法第140條之罪。

B:「一群王八蛋、一群混蛋」屬抽象、情緒性的謾罵,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的具體事實,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134條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的加重規定,與本題無涉。

C:刑法第309條第2項的強暴侮辱須有強暴行為,本題僅有言詞辱罵,欠缺強暴手段。

D:恐嚇取財須有恐嚇行為及不法取財意圖,本題均未出現。

本題考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侮辱職務罪的區分,以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對現行適用範圍的限縮與失效宣告;誹謗與侮辱的區辨;強暴侮辱須另有強暴行為(另注意: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5 號就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部分曾為合憲性限縮解釋,適用時應併予留意)。

第 22 題

甲竊取A 之筆記紙一張。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舉止尚非一具有社會重要之行為
  2. (B)筆記紙一張,尚難謂係一竊盜罪之動產
  3. (C)甲之行為欠缺實質之違法性
  4. (D)甲之行為當成立竊盜罪,與一般之竊盜行為無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考可罰違法性(實質違法性)。甲竊取 A 筆記紙一張,形式上雖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所侵害之法益極其輕微、欠缺值得科處刑罰之實質違法性,依實務見解不成立竊盜罪,故 C「甲之行為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正確。

A:竊取財物之舉止,已係刑法評價上具社會重要性之行為,並非「尚非具社會重要之行為」;本選項否定行為性,與實務出罪理由(承認行為該當構成要件、僅欠缺實質違法性)不符,錯誤。

B:竊盜罪之客體為動產,筆記紙一張仍屬具使用價值之動產,非不能成為竊盜罪之動產;實務出罪係基於違法性層次而非構成要件客體之欠缺,B 錯誤。

D:D 稱「與一般竊盜無異、當然成立竊盜罪」,忽略實質違法性對極輕微侵害之出罪功能,與本題實務見解相反,錯誤。

本題考點:可罰違法性/實質違法性理論(substantive illegality)——輕微侵害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阻卻犯罪成立。

第 23 題

立法者針對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之輕重,於刑法規定相對應的刑罰種類與範圍,此一描述是指以下何者?
  1. (A)宣告刑
  2. (B)法定刑
  3. (C)執行刑
  4. (D)選科刑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立法者預先規定刑罰種類與範圍」指向立法層次的法定刑。刑法分則依各罪不法與責任內涵的輕重,事先設定刑罰種類及範圍,即為法定刑,故 B 正確。

A:宣告刑是法院在具體個案判決中所宣告的刑,並非立法者預先設定的抽象刑度。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同樣都在談「刑」,但本題關鍵在規定者是立法者。

C:執行刑是數罪併罰後所定應執行之刑,須以個案已經宣告數罪為前提,與各罪原本的法定範圍不同。

D:選科刑亦屬法定刑的一種型態,指立法者預先設置可供選擇的刑種,再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選擇。本題所問的是立法者依罪責預先設定刑種與刑度的上位概念,故應選 B 法定刑。

本題考點:法定刑——看到立法者依罪責預先設定刑種與刑度時適用;宣告刑與執行刑——分別以個案判決所定之刑及數罪併罰後應執行之刑判別;選科刑——立法者預設數種刑罰供法院選擇的法定刑型態。

第 24 題

甲攜帶開山刀,侵入一住宅內,竊得財物一批,該批物品分屬住於其內之夫A 之西裝、妻B 之首飾及子C 之筆電。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出於一個概括故意,在同一地點與同一時間,竊取數件分屬數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祇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應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
  2. (B)甲所取走之數件物品,客觀上無法區辨其所具有之獨立性,故應包括地將其視為一體,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問題
  3. (C)甲所犯之行為同時具有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1、3 款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4. (D)甲祇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但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出,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條款,俾相適應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官方答案為 C。甲一次侵入同一住宅,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實務上以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為由,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只是同一罪名的數個加重事由,不適用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不過,B 所稱西裝、首飾及筆電「客觀上無法區辨其所具有之獨立性」,與題示物品明顯可區辨不符,因而產生複數錯誤選項疑義;本題仍依官方答案維持 C,但題庫選項應回報檢核。

A:甲出於一個概括故意,在同一地點與同一時間取走分屬數人所有或持有之物,依本題所採實務見解,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故 A 非官方答案。

B:西裝、首飾及筆電客觀上各具獨立性,B 所稱「無法區辨」並無題幹事實支持。即使依同時、同地的一個竊取行為及一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一罪,也不能以物品不可區辨為理由;因此 B 的文字本身亦有錯誤疑義。

D:甲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數個加重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依序揭出,理由欄並引用各加重條款,不因此發生數罪名競合,故 D 非答案。

本題考點:加重竊盜罪之罪數判斷;刑法第 321 條數個加重事由與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之區別。另因 B 的客觀敘述與題幹不合,本題有複數錯誤選項疑義。

第 25 題

甲、乙共謀綁架A,向其家人勒贖。下手綁架之際,A 奮力反抗,甲心生悔意,盡力阻止乙,卻力有未逮,經路人B、C 協助,A 終免於被綁架。對於甲行為之論斷,何者正確?
  1. (A)甲雖有防果之行為,但結果之不發生,並非其防果行為所致,不能論以擄人勒贖罪之中止未遂
  2. (B)甲中止之行為僅涉及擄人,對於勒贖部分仍應論未遂,故應論以擄人中止及勒贖未遂之想像競合
  3. (C)甲因己意中止,並有防果行為,雖結果之不發生,非其防果行為所致,亦適用擄人勒贖罪中止未遂
  4. (D)甲因己意中止,並有防果行為,其防止之結果,僅在於擄人部分,故應論以剝奪自由罪之中止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所涉為擄人勒贖罪之準中止犯問題。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中止犯,原以行為人因己意中止犯行並防止結果發生為要件;惟實務見解承認「準中止犯」之概念,亦即行為人已因己意中止犯行,並已盡真摯之努力防止結果發生,縱結果之不發生實際上並非其防止行為所致,而係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介入)所致,仍應賦予中止犯之待遇。甲於下手綁架之際因己意悔悟,並盡力阻止乙之犯行,雖A之脫險實係路人B、C協助所致,非甲防果行為直接造成,然依準中止犯法理,甲仍得就擄人勒贖罪整體(含擄人與勒贖部分)論以中止未遂,故C正確。

A:A僅以「結果不發生非防果行為所致」為由,逕自否定中止未遂之適用,忽略了準中止犯法理承認行為人已盡真摯努力者仍應給予中止犯待遇之特殊規定,未能掌握本題爭點所在,故不成立。

B: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擄人與勒贖乃同一犯罪之不同階段行為,並非各自獨立之罪名,不能因甲之中止行為僅及於下手綁架階段,即將全案切割為擄人中止與勒贖未遂兩個犯罪而論想像競合,此種切割方式與結合犯整體評價之性質不符,故不成立。

D:D同樣將甲之中止效力限縮於「擄人部分」,並改論以較輕之剝奪自由罪中止犯,然甲、乙原共謀者為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而非單純剝奪自由罪,中止犯之效力應及於甲原應論處之罪名即擄人勒贖罪整體,不因中止行為僅發生於犯罪過程之特定階段而變更所應論罪名之基礎,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準中止犯之法理(因己意中止並盡真摯防果努力,縱結果不發生非因己力所致,仍適用中止犯規定);結合犯(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整體評價,不因中止行為僅及於部分階段而割裂論罪。

第 26 題

甲竊取A 所有之小客車,並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出售他人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想像競合
  2. (B)甲成立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數罪併罰
  3. (C)甲成立加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想像競合
  4. (D)甲成立加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數罪併罰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竊取小客車成立竊盜罪,其後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並持以出售他人使用,成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竊盜與變造、行使在時空上可分,侵害法益亦不同,應數罪併罰,故B正確。

A:甲之竊盜行為與其後變造、行使車輛號碼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不成立想像競合,故A錯誤。

C: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竊取他人動產成立竊盜罪;題幹僅稱竊取一般小客車,未見刑法第321條所列加重事由,故非加重竊盜罪,且不成立想像競合,C錯誤。

D:題幹未見加重竊盜之法定事由,甲不成立加重竊盜罪;雖竊盜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應數罪併罰,D之前提仍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與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區分;變造為行使所吸收及數罪併罰、想像競合之區辨。

第 27 題

甲犯竊盜及妨害自由二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二罪均予以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檢察官為合併起訴時,法院僅能為合併審判
  2. (B)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時,法院應為分別審判
  3. (C)檢察官為分別起訴時,法院僅能為分別審判
  4. (D)檢察官為分別起訴時,法院仍得為合併審判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甲所犯竊盜與妨害自由二罪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對相牽連案件仍有是否合併審判的裁量。為訴訟經濟,法院仍得裁定合併審判,故選 D。

A:檢察官合併起訴不會使法院僅能合併審判;法院仍須依案件關聯及審判需要決定,故 A 錯誤。

B: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法院並非應一律分別審判,仍可依相牽連關係處理,故 B 錯誤。

C:分別起訴只是檢察官的起訴方式,不代表法院只能分別審判。它看起來對,是把起訴時的分案誤當成拘束法院審判方式的決定,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先區分檢察官的合併、追加或分別起訴,法院仍依訴訟經濟與審判需要裁量是否合併;起訴與審判區辨——起訴方式不當然拘束法院的審判編組。

第 28 題

關於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簽發鑑定留置票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鑑定留置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官簽名
  2. (B)對於鑑定留置,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分別情形,提起抗告或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3. (C)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不論期間長短或被告是否經拘提、逮捕到場,均應用鑑定留置票
  4. (D)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裁定縮短,但不得延長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鑑定留置票」與「被告得否救濟」即觸發鑑定留置的裁定、處分二分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第416條第1項,對鑑定留置,被告得依情形提起抗告,或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故B正確。

A: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1第4項,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應向法院聲請簽發。A錯在誤認偵查中可由檢察官簽名。

C: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留置須用留置票但有例外情形,並非不論期間長短或被告是否經拘提、逮捕到場均應使用,故錯誤。

D:鑑定留置的預定期間並非絕對不得延長;制度設有得延長的設計,D的絕對表述錯誤。

本題考點:鑑定留置救濟——先分辨是法院裁定或檢察官、法官的處分,再分別適用抗告或聲請撤銷、變更。鑑定留置期間——看到「不得延長」的絕對敘述時,應檢查法律是否設有延長機制。

第 29 題

檢察官起訴甲犯竊盜罪,法院判處甲4 年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甲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及萬能鑰匙,甲不服刑度,乃上訴第二審,檢察官未上訴,若二審法院認為甲亦犯竊盜罪,則其判決不得諭知何種法律效果?
  1. (A)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
  2. (B)4 年之有期徒刑
  3. (C)3 年之有期徒刑並宣告3 年之強制工作
  4. (D)4 年有期徒刑並沒收螺絲起子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僅甲上訴、檢察官未上訴,適用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判為 4 年有期徒刑,C 雖改判 3 年有期徒刑,卻另宣告 3 年強制工作,整體較原判不利,違反該原則,故不得諭知 C 所示法律效果。

A:改判 3 年 6 月有期徒刑,刑期低於原判 4 年,並未較原判不利,故得諭知。

B:維持 4 年有期徒刑,未加重原審所諭知的刑,並無不利益變更問題,故得諭知。

D:維持 4 年有期徒刑並沒收原判已諭知沒收的螺絲起子,未使甲受較原判更不利的法律效果,故得諭知。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prohibition of reformatio in peius)——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時,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的刑;本題涉及舊制強制工作,應注意制度變動。

第 30 題

下列敘述,依實務上之見解,何者錯誤?
  1. (A)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2. (B)依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收到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3. (C)在法定上訴期間內以書狀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亦為合法
  4. (D)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羈押中之被告,以郵務送達之方式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103年考選部公布之標準答案,本題為負向題,應選D。D所述羈押中被告以郵務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並無103年刑事訴訟法第66條但書可據;該條排除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的但書早於103年即已刪除,故D為錯誤敘述。現行第66條同樣未設該但書。

A:以郵遞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原則上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日,故非答案。

B: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其上訴期間依被告收受判決之時點起算,故非答案。

C:本題依103年公布答案及當時所據實務,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聲明上訴,雖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仍不以此逕認上訴不合法,故非答案。此處不得以後來修正的第361條取代第350條;第350條不論當時或現行均規定上訴書狀應向原審法院提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66條在途期間、第345條獨立上訴,以及上訴書狀提出方式。沿革上,排除在監所者扣除在途期間的舊但書於103年以前已刪除;現行法亦無該但書。

第 31 題

甲父自訴其子乙對甲犯強盜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並判處12 年有期徒刑,甲父認為刑度太重,而提出上訴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父為自訴人,不論有利或不利被告,均得提起上訴
  2. (B)甲父為自訴人,但該上訴係為被告之利益,不得提起上訴
  3. (C)甲父為乙之直系血親,得為乙之利益提起上訴
  4. (D)檢察官於自訴案件無獨立上訴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自訴人」與「認為刑度太重」表示甲父的上訴是為被告乙的利益。自訴人立於原告地位,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不得為被告利益上訴;甲父不得以刑度太重為由提起上訴,故 B 正確。

A:自訴人並非不論有利或不利被告均得上訴;其上訴權受原告地位限制,錯誤。

C:甲父縱為乙的直系血親,作為自訴人時,上訴權仍受自訴人地位限制,不能轉為被告利益上訴。這個選項看起來對,是把親屬身分可有的程序地位,與自訴人本身的上訴限制混為一談。

D:檢察官於自訴案件並非當然無獨立上訴權,D 的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自訴人上訴——先判斷上訴是否為被告不利益;為被告利益者,自訴人不得提起。 程序地位區辨——同一人兼具被告親屬與自訴人身分時,應依其實際行使的自訴人地位判斷上訴權。

第 32 題

甲經第二審判決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 年,第二審判決書於民國102 年1 月5日依址送達,由甲親自收受。至同年2 月10 日,甲始思及此事,具狀向第二審法院表明不服並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於同年2 月28 日將卷證移送最高法院,甲於同年3 月1 日死亡。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1. (A)諭知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2. (B)上訴不合法,諭知上訴駁回
  3. (C)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
  4. (D)以被告已死亡為由,逕行簽結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題第二審判決書於民國102年1月5日合法送達甲本人,其二十日上訴期間應至同年1月25日屆滿,甲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不合法之瑕疵(逾期)性質上無從補正,故第三審法院應諭知上訴駁回,甲嗣後於同年3月1日死亡並不影響此一判斷,B為正解。

A: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係以案件業經合法上訴、繫屬於審理法院為前提,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依該款為不受理之諭知;本題甲之上訴於死亡前已因逾期而不合法,案件根本未合法繫屬於第三審,無從適用該款諭知不受理,A錯誤。

C:撤銷發回之前提為原審判決存在得由第三審廢棄並發回更審之事由,其邏輯上仍以上訴合法繫屬為前提;本件上訴既已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逕為程序上之駁回裁判,無從進而為撤銷發回之實體處理,C錯誤。

D:法院對於繫屬案件應以判決或裁定等法定方式終結程序,「逕行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終結方式,第三審法院仍應依法諭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D錯誤。

本題考點:上訴期間之計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十日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不能補正者應判決駁回);被告訴訟繫屬中死亡與不受理判決之適用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以合法繫屬為要件)。

第 33 題

甲、乙對A 招搖擺闊深感厭惡,某日兩人侵入A 宅行竊,然過程中發現A 有婚外情即私自拍下「慾照」,稍後並於網路上發文刊登照片。若A 自行蒐證到法院提起自訴:「甲侵入住宅。」,則法院審判範圍,包括:
  1. (A)甲之竊盜行為
  2. (B)甲之妨害風化行為
  3. (C)乙之妨害秘密行為
  4. (D)乙之侵入住宅行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 A 僅對「甲侵入住宅」提起自訴,法院審判範圍原則受自訴事實及被告特定所拘束;但甲的竊盜與侵入住宅具同一案件的實質上一罪關係。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時,他部原則上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故甲之竊盜行為在審判範圍內,A 正確。

B:甲在網路刊登慾照所涉妨害風化,與自訴的侵入住宅並非同一案件的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在本件審判範圍,B 錯誤。

C:乙並非本件自訴所指的被告,其妨害秘密行為不因甲的自訴而當然納入審判,C 錯誤。

D:乙的侵入住宅行為雖與甲共同發生,A 的自訴仍僅指定甲;自訴的當事人特定不會擴張到未被提起自訴的乙,D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二人同時侵入住宅,卻混淆犯罪事實不可分與被告範圍的特定。

本題考點:自訴不可分——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時,與其屬同一案件的他部原則上受自訴效力所及;自訴當事人特定——審判範圍不當然擴及未被指為被告的共同犯罪人。

第 34 題

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殺害甫生產後之嬰兒,構成刑法第274 條生母殺嬰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承認於分娩後基於羞愧之心,當場殺害剛出生的嬰兒,惟同時主張其於行為時,因長期受精神疾病的困擾,致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無責任能力。本例情形,法院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1. (A)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2. (B)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案件,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法院已踐行法定之告知及聽取程序
  3. (C)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4. (D)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所犯雖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案件,惟因被告主張阻卻責任事由之抗辯,並非為有罪之陳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的簡式審判程序,須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甲雖承認分娩後基於羞愧殺害剛出生嬰兒,卻同時主張因長期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無責任能力,屬阻卻責任事由的抗辯,整體並非單純認罪的有罪陳述,故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D 正確。

A:本案雖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案件,但尚須具備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的要件;甲的無責任能力抗辯使該要件未具備。

B:法院踐行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僅是程序要件的一部分,仍不能取代被告有罪陳述的前提。

C:刑法第 274 條的生母殺嬰罪,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不得適用的原因在於無有罪陳述,而非罪名門檻。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簡式審判程序的要件——法定罪名範圍、被告有罪陳述及法院告知、聽取意見;主張阻卻責任事由時不屬單純認罪。

第 35 題

刑事案件第一審通常審理程序,包括以下各項階段 ①被告之權利告知 ②被告人別訊問 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④被告言詞辯論 ⑤被告自白筆錄之調查。試問若依階段程序先後排列,以下順序說明,何者正確?
  1. (A)②①⑤④③
  2. (B)②①③④⑤
  3. (C)②①③⑤④
  4. (D)②①⑤③④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通常審理程序的先後,關鍵是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要求被訴事實訊問須在調查證據程序最後行之。開庭先為②被告人別訊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告知①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事項;⑤被告自白筆錄先於調查證據程序調查,再為③就被訴事實訊問,最後④被告言詞辯論,故順序為②①⑤③④,D 正確。

A:②①⑤④③將言詞辯論④置於被訴事實訊問③之前;調查與訊問完畢後始得辯論,故錯誤。

B:②①③④⑤把③提前於自白筆錄⑤的調查,且將⑤置於言詞辯論後,均與程序先後不符。

C:②①③⑤④同樣把③提前於⑤;分辨關鍵在被訴事實訊問應在調查證據程序最後,而言詞辯論在其後。

本題考點:被告權利告知——人別訊問及起訴要旨後,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事項;通常審理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外,就被訴事實訊問須在調查證據最後、言詞辯論之前。

第 36 題

共同被告甲、乙二人經檢察官以涉嫌共同竊盜罪提起公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乙是主謀且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自己僅在外負責把風;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則始終堅稱自己並未涉案。法院倘要以被告甲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共同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使用時,是否應以裁定將甲與乙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
  1. (A)應裁定分離。因共同被告甲與乙之利害相反,應使甲以證人地位,命其具結而賦予被告乙對其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
  2. (B)應裁定分離。因共同被告甲、乙之竊盜係屬被告不同之二案件,本即應分離程序
  3. (C)不應裁定分離。因共同被告甲對於乙之案件而言,仍具被告身分,應保護其接受辯護人援助及保持緘默之權利
  4. (D)不應裁定分離。因甲與乙具共同被告之關係,未經檢察官同意,法院不應逕行裁定分離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之審判中陳述如要作為共同被告乙不利之證據,甲、乙利害相反,應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使甲立於證人地位具結,並使乙得對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第 2 項,因共同被告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故 A 正確。

B:甲、乙雖為共同被告,並非當然屬於必須分離的不同案件;是否分離仍應視共同被告利害是否相反及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而定,故 B 錯誤。

C:甲對乙案件原具被告身分,固應保障甲接受辯護人援助及保持緘默之權利;但本題正因欲將甲之陳述作為乙不利證據,須使甲轉為證人並保障乙之對質詰問權,C 不能作為不分離之理由,故錯誤。

D: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分離或合併程序,並無須經檢察官同意的限制,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共同被告利害相反時的程序分離;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與被告對質詰問權(right to confrontation)之保障。

第 37 題

甲涉嫌傷害未成年之乙致死,乙有父母及成年之姐姐共三人,檢察官相驗後,指定乙之姐姐為代行告訴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檢察官應指定乙之父或母為代行告訴人,始為合法
  2. (B)檢察官依職權,非依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得指定任何利害關係人為代行告訴人
  3. (C)乙之姐姐之告訴,不應與乙生前之意思相反
  4. (D)乙之姐姐受指定後之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並不影響檢察官之偵查起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檢察官已指定姐姐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的指定縱有瑕疵,並不妨礙檢察官依職權偵查、起訴。故乙姐姐的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不影響檢察官的偵查起訴,D 正確。

A: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容許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未限定必先指定父或母;姐姐亦非當然不得受指定,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死亡被害人的親屬告訴順序誤當成代行告訴人的指定要件。

B: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指定,但第 236 條以「利害關係人」為限,不能指定任何人,B 錯誤。

C: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但書所稱不得與被害人明示意思相反,係告訴乃論之罪由死亡被害人親屬告訴的限制;本題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不能以此當作代行指定的絕對合法要件,C 錯誤。

本題考點: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無人得告訴或告訴權不能行使時,檢察官得於利害關係人中依聲請或職權指定。 告訴瑕疵與追訴——告訴程序是否有效,先區分是否影響告訴乃論之訴追;檢察官依職權偵查、起訴不當然受其影響。

第 38 題

被告甲涉嫌與友人乙共飲啤酒,置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友人乙返家途中,為警攔檢查獲。甲冒用乙之身分證件應訊,警察及檢察官訊問後均未發覺,偵查終結,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始發現甲冒名之情形。依實務見解,對於此項冒名之有罪確定判決應如何救濟?
  1. (A)得以裁定方式更正
  2. (B)應依非常上訴糾正違法判決
  3. (C)應依再審糾正錯誤判決
  4. (D)應由乙提起上訴,糾正錯誤判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實務見解認為,刑事被告冒用他人身分應訊,其於偵審程序中實際到場受訊問、答辯並受裁判者仍為冒名之被告本人(即甲),法院所為之實體審判對象、犯罪事實認定及罪責判斷均係針對甲而為,僅判決書上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因冒名而有誤,此屬顯然之文書記載錯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錯誤,故毋庸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非常救濟程序,僅須由法院依裁定方式將判決書上錯誤之被告姓名更正為真實姓名(甲),即可還原判決之正確性,本題選A。

B:B稱應依非常上訴糾正違法判決,其錯誤在於非常上訴係為救濟判決違背法令而設,本題判決本身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上均無違誤,僅被告姓名記載有誤,此非法律適用層次之錯誤,不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

C:C稱應依再審糾正錯誤判決,其錯誤在於再審係為救濟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本題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真正應受裁判者甲之犯罪事實已經法院正確審理及認定,僅姓名記載有誤,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D:D稱應由乙提起上訴以糾正錯誤判決,其錯誤在於乙自始並未受審判、亦非本案之被告或當事人,並無上訴權可言,乙僅係遭甲冒用姓名之第三人,其身分並未因判決記載錯誤而受到具有上訴利益之不利效果,無從據以提起上訴救濟。

本題考點:冒名應訊確定判決之救濟方式——實際受審者為冒名之本人,姓名記載錯誤屬顯然之文書瑕疵,得以裁定更正,非屬非常上訴(判決違背法令)或再審(事實認定錯誤)之適用範圍。

第 39 題

甲侵入乙家竊取乙所有之金、銀碗各一只,乙事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因乙未發覺金碗被竊,檢察官偵辦甲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銀碗加重竊盜罪,嗣後因甲與乙和解,檢察官要求甲返還銀碗,並捐款3 萬元予公益機構後,對甲為二年之緩起訴處分。一年後,乙才發現金碗也被竊。對於乙之訴訟上權利,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1. (A)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已實質確定
  2. (B)乙向檢察官提出金碗部分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得就金碗竊盜部分逕行起訴
  3. (C)若甲拒絕返還金碗,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甲之緩起訴處分
  4. (D)若乙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三年後才發現金碗被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並無例外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原先偵辦並為緩起訴處分的,是銀碗部分的加重竊盜事實;事後始發現的金碗部分未經該次偵查、處分所及。乙就金碗另行告訴後,檢察官得就該部分偵查並起訴,故 B 正確。

A:緩起訴處分的效力以已受偵查、處分的事實為範圍,不能因銀碗部分受處分,即擴及未發覺、未偵辦的金碗部分,故 A 錯誤。

C:甲拒絕返還金碗,並非原緩起訴處分所命返還銀碗及捐款的履行問題;金碗部分應另行處理,不能僅以拒還金碗為由撤銷原處分,故 C 錯誤。

D:縱使在作成緩起訴處分三年後始發現金碗,仍不能一概認為絕無再行追訴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形,仍有再行起訴的例外,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緩起訴效力的事實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新事實、新證據與再行起訴。

第 40 題

檢察官起訴甲涉嫌與乙共同強盜財物,於審判中,甲聲請傳喚共犯乙及甲之配偶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1. (A)乙於行交互詰問前,即表示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2. (B)丙於行交互詰問前,即表示其現為甲之配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3. (C)倘乙與甲共同強盜財物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乙表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4. (D)乙於行主詰問時,已陳述其如何與甲共同強盜財物情節,其於行反詰問時,則表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現為被告之配偶者得拒絕證言。丙現為被告甲之配偶,於交互詰問前表示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故 B 正確。

A: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雖容許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追訴或處罰時拒絕證言,但乙僅抽象表示恐受追訴,尚須具體有受追訴或處罰之虞;依題示實務見解,A 不應准許。

C:乙與甲共同強盜部分既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就該事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已消滅,不能據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C 錯誤。

D:乙已於主詰問陳述共同強盜情節,再於反詰問中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依題示實務見解,不得任意中途拒絕,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身分拒絕證言權;第 181 條自陷刑責拒絕證言權;拒絕證言權行使時點。

第 41 題

甲證人於警察詢問時證稱目擊乙殺人,經記明筆錄,未料於審判中竟證稱未看到被告乙殺人,依實務見解,法院得否採用警詢筆錄認定乙殺人之刑責?
  1. (A)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絕對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用之
  2. (B)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但因在警察前作成,不適用傳聞例外法則,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用之
  3. (C)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但可考慮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而因筆錄作成時間較接近於案發時間,即屬該條之較具可信性,故法院得採用之
  4. (D)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但可考慮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因其審判外供述在警局中作成,若無任何較具可信性之情況,則該筆錄不符合傳聞例外,法院不得採用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在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審查。該條要求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得作為證據;僅因在警局作成而無其他較可信情況,並不符合傳聞例外,法院不得採用,故 D 正確。

A:警詢筆錄固屬傳聞證據,但傳聞證據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要件時,仍得作為證據,A 錯誤。

B: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明文將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的陳述納入審查範圍,並非一律不適用傳聞例外,B 錯誤。

C:筆錄作成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不能當然等同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仍須具備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C 將要件逕行推定成立,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的傳聞例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必要性;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第 42 題

甲於警詢時自白其販賣毒品予乙之犯行,於審判中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1. (A)如詢問警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詢問經過全程連續錄音,而係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再由甲照唸警詢筆錄內容予以錄音,則甲於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例外情形
  2. (B)如詢問警員告訴甲有關警方已經取得甲、乙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過程之通訊監察錄音之不實事項,甲因認否認犯行將不利於己而為自白,則甲於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例外情形
  3. (C)如詢問警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有關不得於夜間詢問之規定,則甲於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例外情形
  4. (D)如詢問員警對逮捕到案之甲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則甲於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例外情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禁止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其陳述如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不得作為證據。本題詢問警員向甲謊稱警方已取得甲、乙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過程之通訊監察錄音(實際上並無此事),以此不實事項使甲誤信否認犯行將對己不利而為自白,此係以詐術取供之不正方法,直接侵害自白之任意性;違反任意性所取得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之排除屬絕對排除、不設除外情形,故甲此部分之警詢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例外,本題應選 B。

A: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要求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其規範目的在擔保筆錄記載與詢問過程相符、間接確保任意性;惟依實務見解,違反全程連續錄音規定所生之瑕疵,並非當然、絕對排除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經證明該自白確係出於甲之自由意志且無其他不正方法介入,仍非全然不得作為證據,A 稱「並無例外情形」之絕對排除表述過於武斷,故錯誤。

C: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雖原則禁止於夜間詢問被告,然此規範性質上屬法定障礙事由之一種,違反者依實務及相關規定尚有除外情形(如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繼續詢問、或其違反與自白之取得無因果關聯等),並非一律絕對排除證據能力,C 稱「並無例外情形」同樣過於絕對,故錯誤。

D: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其違反同屬法定障礙事由之一種,實務上就此類告知義務之違反,亦設有審酌個案情節而不當然排除證據能力之空間,並非一律絕對排除,D 稱「並無例外情形」之表述同樣過於武斷,故錯誤。

本題考點:自白任意性之絕對保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自白絕對排除、不設除外);與違反全程錄音(第一百條之一)、夜間詢問禁止(第一百條之三)、辯護人選任告知義務(第九十五條)等法定障礙事由,其違反效果之相對排除(得有除外情形)之區辨。

第 43 題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通緝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通緝,得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登報
  2. (B)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對於通緝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拘提或逮捕之
  3. (C)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4. (D)拘提或逮捕通緝犯後,不問通緝機關為何,應立即解送最近之檢察機關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通緝書的法定記載與簽名機關,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3 項。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故 C 正確。

A:通緝得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A 的「不得登報」錯誤。

B:通緝通知或公告後,得拘提或逕行逮捕者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並非不問何人均得為之。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利害關係人也得逕行逮捕通緝被告,但其範圍不能擴張為任何人。

D:拘提或因通緝逮捕後,原則應即解送通緝書指定之處所;24 小時內不能到達時,才依通緝機關為法院或檢察官而先解送較近機關,非一律最近檢察機關。

本題考點:通緝書——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判斷。通緝後處置——先分辨可拘提逮捕的主體與通緝書指定的解送處所。

第 44 題

被告甲欲傷害身處屋內的乙,乃丟一石頭打破窗戶又打傷乙,經乙對甲提出傷害與毀損的告訴。檢察官對於甲的傷害與毀損二罪,分別向A、B 法院提起公訴。A、B 法院均已為有罪判決確定,繫屬在後的B 法院是在A 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判決。檢察總長對B 法院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最高法院應撤銷B 法院之確定判決,並自為不受理判決
  2. (B)最高法院應撤銷B 法院之確定判決,使之不存在即可
  3. (C)最高法院應撤銷B 法院之確定判決,發回原法院,依法審判
  4. (D)最高法院應撤銷B 法院之確定判決,並自為免訴判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甲以丟擲石頭之單一行為,同時造成毀損與傷害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依既判力理論,其中一部起訴、判決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A法院之判決先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B法院於A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判決,就同一案件重複為實體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其判決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於B法院判決時,該案件已因A法院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屬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B法院不應更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判決。檢察總長對此違背法令之B法院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此處最高法院應自為之判決內容,即為前述本應諭知之免訴判決,故本題選D。

A:不受理判決係適用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所定情形,其中如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係規範案件尚在訴訟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即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題B法院於A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判決,屬曾經判決確定而重複受理之情形,應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判決,而非不受理判決,A混淆免訴與不受理兩種判決之適用時點與要件,為錯誤敘述。

B:非常上訴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並非僅單純撤銷原判決使之不存在即可了事,若原判決不利於被告,尚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題即應自為免訴判決),以終局確定被告不受該部分重複追訴處罰之效果;B僅稱撤銷使不存在,未慮及應自為判決之後續處理,敘述不完整而錯誤。

C:非常上訴審撤銷原確定判決後,是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端視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定;若屬本題此類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最高法院應自為判決,而非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C所述之發回審判方式與本案應自為免訴判決之處理方式不符,為錯誤敘述。

本題考點: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既判力範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免訴判決與不受理判決之區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曾經判決確定,對比第三百零三條之重行起訴事由);非常上訴之處理方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時應自為判決)。

第 45 題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羈押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無論檢察官或法院,均不得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2. (B)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不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3. (C)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但於釋放前,仍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4. (D)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正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的替代處分要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B 稱不得逕命,與條文相反,為錯誤敘述,故應選 B。

A:羈押原因消滅時,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即撤銷羈押並釋放被告,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應釋放被告;釋放前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案件經上訴後羈押期間逾原審判決刑期時,應撤銷羈押並釋放;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時,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羈押替代處分——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撤銷——原因消滅或期間屆滿時先釋放,但法定情形下仍可採替代處分。

第 46 題

有關法官對於司法案件評論之倫理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官得對尚在法院繫屬中之案件,為公開評論
  2. (B)法官對於繫屬中之司法案件,如係基於媒體業已報導之資訊而為評論,即不違反法官倫理
  3. (C)法官應該要求書記官等受其指揮或監督之法院人員,不得就案件公開發表足以影響裁判公正之評論
  4. (D)法官就自己承辦之案件,不論在訴訟中或訴訟外,對於當事人或其他公眾,均不得表明對案件之觀點,以免影響民眾對法官中立之信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法官對「受其指揮或監督之法院人員」的倫理責任,關鍵在避免他人公開評論影響裁判公正。法官倫理規範要求法官促使書記官等受其指揮監督的法院人員,不得就案件公開發表足以影響裁判公正的評論,故 C 正確。

A:尚在法院繫屬中的案件,法官原則上不得公開評論,A 稱得公開評論,錯誤。

B:媒體已報導的資訊不會解除法官對繫屬中司法案件的評論界限,故仍可能影響裁判公正;B 錯誤。

D:法官不得對自己承辦案件預先表明觀點,是為維持中立信賴;但 D 將限制擴張為不論訴訟中或訴訟外、對任何人均不得表明任何觀點,並非本題倫理規範所示的正確敘述,故錯誤。

本題考點:繫屬案件評論——先判斷評論是否可能影響裁判公正,法官及受其監督人員均應避免公開發表;法官中立——處理自己承辦案件時,不預先對當事人或公眾作足以損及中立信賴的表態。

第 47 題

執業將近二十年的邱律師接到法院依法指定的死刑辯護案件,邱律師覺得自己不喜歡接刑事案件,所以向法院回稱不願意承接指定辯護的案件。試問邱律師可不可以拒絕接案?
  1. (A)律師本來就是自由業,可以選擇要不要接案,所以邱律師拒絕接案是可以的
  2. (B)律師有義務接任指定辯護的案件,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無故拒絕
  3. (C)只有執業三年內的新進律師才可以拒絕接受指定辯護案件,邱律師執業近二十年,無論有無正當理由,都要接受委任
  4. (D)只有民事案件才需要強制接受委任,刑事案件律師只要不想接就可以不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邱律師已接到法院依法指定的死刑辯護案件,律師對此類指定職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辭延;律師法第 30 條亦明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的職務。邱律師僅以不喜歡接刑事案件為由,並非正當理由,故 B 正確。

A:律師雖屬自由業,仍負有公益性與專業職務義務;對法院依法指定的辯護案件,不能因可自由選擇一般委任案件而無正當理由拒絕。

C:法律與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標準是有無正當理由,並未以執業 3 年作為區分;即使執業近 20 年,具正當理由時仍得拒絕或辭任,故此敘述錯誤。

D:依法指定的職務並不以民事案件為限;刑事指定辯護同樣受指定職務規範拘束,不能僅因不想承接刑案即拒絕。

本題考點:律師對法院依法指定職務的公益責任,以及「拒絕或辭延承接」與律師法第 30 條「辭任」在適用時點上的區別。

第 48 題

甲律師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的委任,向民眾追討房產,訴訟進行當中有被告A 擬向財政局提起訴願,問甲得否接受A 的委任?
  1. (A)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分屬不同法院,彼此不相影響,甲可以接受A 的委任
  2. (B)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現在是甲的當事人,訴願案件係以財政局為對造,因此有利益衝突,不得受任
  3. (C)訴願案件係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會提起,並非向財政局提起,因此沒有利益衝突
  4. (D)如果當事人只委託訴願程序則可以受任,但行政訴訟就不可以受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律師現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委任處理房產追討訴訟,財政局為甲之現任委任人;A擬提起訴願之對造機關即為財政局,換言之若甲受A委任處理該訴願,即形同同時站在財政局之對立面,與其現有委任關係之利益直接衝突。依律師倫理規範關於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迴避之要求,律師不得於同一或相關事件中,同時代理利益相反之兩造,甲原則上不得受A委任,故本題選B。

A:A主張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法院、彼此不相影響,故甲得受任,其錯誤在於以「審判系統」之形式差異取代利益衝突之實質判斷——利益衝突之有無,應視委任人立場是否對立,而非繫諸案件循何種訴訟途徑進行,縱屬不同法院體系,只要對造仍為甲之現任委任人,衝突依然存在。

C:C主張訴願案件係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會提起、並非向財政局提起,故無利益衝突,其錯誤與A同屬形式切割——訴願之對造機關(原處分機關)仍為財政局,訴願會僅為受理訴願之審議機關,並非訴願之相對人,實質上A所欲爭執者仍是財政局之處分,甲受任仍與其對財政局之委任義務相牴觸。

D:D主張若當事人僅委託訴願程序則可受任,但行政訴訟即不可受任,其錯誤在於以程序階段作為得否受任之區分標準——無論是訴願或其後之行政訴訟,A所欲對抗者均為財政局,利益衝突之判斷不因程序進行至何一階段而有不同,甲於訴願階段即已存在不得受任之衝突,並非僅行政訴訟階段方生問題。

本題考點:律師利益衝突迴避義務(conflict of interest)——判斷基準在於委任人立場是否對立(是否以現任委任人為對造),而非案件所循之審判體系或程序階段。

第 49 題

德國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認為,絕對不可以把人當成只是手段,而永遠要同時當成目的。以下那一種行為最可能違反這個道德主張?
  1. (A)聘請傭人幫忙整理家務
  2. (B)法官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3. (C)擄人勒贖
  4. (D)律師向當事人收取律師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只是手段」為關鍵,應判斷行為是否否定他人的人格尊嚴;擄人勒贖把被害人純粹當作換取贖金的工具,完全否定其作為目的的人格尊嚴,最可能違反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的人性公式,故 C 正確。

A:聘請傭人幫忙整理家務雖有手段性,但基於自願與對價,仍尊重對方為目的,故非答案。

B:法官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是依法對犯罪行為作出的裁判,不能僅因被告受到限制便認為被當成只是手段,故非答案。

D:律師向當事人收取律師費亦有自願與對價基礎,仍尊重當事人為目的,故非答案。A、D 看起來都在利用他人勞務;分辨關鍵在於是否保有相對人的自主與人格尊嚴,而非行為是否具有工具性。

本題考點:康德人性公式——行為若把他人僅當作達成自己目的的工具,且否定其自主與人格尊嚴,即可能違反「人是目的而非僅是手段」。

第 50 題

王律師初出茅廬,業務不好。某日多年好友張三因返還借款案件欲委託王律師起訴追討,王律師見借據及資金往來資料充分,遂向張三保證官司一定會勝訴。試問王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1. (A)有,因為律師不能保證官司勝訴
  2. (B)沒有,因為二人是多年好友,保證勝訴只是隨口說說,不能當真
  3. (C)沒有,因為這個官司的資料對張三有利,王律師並沒有欺騙張三
  4. (D)只有執業十年以上的資深律師才可以對案件結果做擔保,王律師才剛當律師,資格不符,所以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王律師就受任事件向當事人「保證一定會勝訴」,已直接觸及律師不得保證案件結果的倫理界線。依律師倫理規範,律師不得就受任事件的結果為任何承諾或保證;王律師既保證官司一定勝訴,即已違反規範,故 A 正確。

B:當事人與律師是否為多年好友,不影響律師不得保證勝訴的義務;即使只是隨口說說,仍屬對案件結果的保證,B 錯誤。

C:證據及資金往來資料雖對張三有利,訴訟結果仍有不確定性,且有無欺騙並非本題判斷標準,王律師仍不得保證勝訴,C 錯誤。它看起來合理,是因為把有利證據誤當成可以排除訴訟不確定性的保證。

D:不得保證案件結果的義務不因執業年資而有例外,並非執業十年以上即可擔保勝訴,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律師對受任事件不得承諾或保證結果,即使證據有利或與當事人交情深厚亦同;訴訟風險說明——應就案件可能結果提出專業評估,不得將評估表述為必然勝訴。

第 51 題

A 係B 法官之大學同學,A 因案遭提起公訴,乃藉機向B 法官訴苦,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1. (A)B 法官得基於同學情誼,為A 草擬辯護狀
  2. (B)B 法官不得為A 提供任何法律上建議
  3. (C)如B 法官認A 係蒙受不白之冤,得婉轉向承辦法官請求慎重審理
  4. (D)如B 法官認A 係蒙受不白之冤,得向原承辦檢察官反應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應保持中立超然,不得就他人涉訟案件提供法律建議或介入承辦者的審判。B 法官對同學 A 遭起訴的案件,不得提供任何法律上建議,故 B 正確。

A:為當事人草擬辯護狀,已直接提供法律協助並站在訴訟一方,違反法官中立及不當介入案件的倫理要求。

C:即使 B 法官認為 A 蒙受不白之冤,仍不得向承辦法官請求慎重審理;此舉屬以私人關係介入個案,可能影響審判獨立。

D:即使認為 A 蒙受不白之冤,向原承辦檢察官反應亦屬對他人承辦案件的不當介入,不能因同學情誼而為之。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的中立與超然(impartiality)——法官不得為涉訟友人提供法律建議,亦不得向承辦法官或檢察官關說、請託。

第 52 題

當事人如果認為其律師有應受懲戒之情事者,得列舉事實證據,聲請將該律師送請懲戒。請問下列那一個單位,並非當事人得提出聲請的對象?
  1. (A)律師公會
  2. (B)高等法院
  3. (C)地方法院
  4. (D)地方法院檢察署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為 103 年舊制,關鍵在(舊)律師法第 40 條所列當事人得促請移送懲戒的機關或團體;地方法院本身不在其列,故 C 為「並非」當事人得提出聲請的對象。

A:律師公會得依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當事人得列舉事實證據,向律師公會促請移送懲戒,故非答案。

B: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舊)律師法第 40 條所列得送請懲戒的機關;當事人得向其促請移送,故非答案。

D: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為(舊)律師法第 40 條所列移送機關;法定對象是「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可混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舊律師懲戒移送——處理舊制命題時,應按命題時的法定機關判斷當事人可促請移送的對象;法制變遷——遇舊律師法條號與現行法不同時,先辨認題目所依版本,不得以現行條文倒推舊題。

第 53 題

律師接受當事人民事案件之委託後,應對當事人負有忠誠義務,並以當事人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列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所為行為,何者違反律師倫理?
  1. (A)律師為使當事人勝訴,勸證人拒絕出庭作證
  2. (B)律師除聽取當事人之陳述以外,為探究案情,積極搜求證據
  3. (C)律師在即使當事人有勝訴可能,但考量其中風險,而積極促成和解
  4. (D)在當事人另因刑事案件涉案時,律師因知悉當事人之秘密,而拒絕於該刑事案件為證言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違反律師倫理者。律師雖應對當事人負忠誠義務,並以當事人利益為優先考量,仍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之。為使當事人勝訴而勸證人拒絕出庭作證,屬妨害司法之不正當手段,違反律師倫理,故A為應選項。

B:律師除聽取當事人陳述外,為探究案情而積極搜求證據,屬為當事人利益盡力之正當執業行為,故非答案。

C:即使當事人有勝訴可能,律師仍可衡量訴訟風險而積極促成和解;此係在當事人利益下所為之專業判斷,故非答案。

D:律師因知悉當事人秘密而拒絕於其另案刑事案件為證言,係基於秘密特權所為,屬正當執業行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忠誠義務之界限;律師不得以妨害司法等不正當手段追求當事人勝訴,以及當事人秘密之保護。

第 54 題

當事人甲因車禍案件涉嫌過失傷害罪被檢察官起訴。甲私下向其律師乙承認:開車撞到人的時候他正在低頭看手機。乙聽了之後立刻指導甲:「在法庭上你絕對要否認這件事,你要說你開車時根本沒有使用手機,我會替你這樣跟法官陳述」。有關乙律師的這種作法是否違反律師倫理的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違反律師倫理,因為他執行職務時,有對法院故為矇蔽欺罔、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2. (B)乙違反律師倫理,因為他應該主動通知檢察官及法官:甲已經跟他承認開車時使用手機
  3. (C)乙完全沒有違反律師倫理,因為被告甲並沒有真實陳述來自證己罪的義務
  4. (D)乙完全沒有違反律師倫理,因為身為律師必須忠實地替當事人尋求最大利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明知甲開車時使用手機,仍指導甲在法庭上否認,並表示會向法官作相同陳述,係對法院故為矇蔽、刻意阻礙真實發現,違反律師倫理,故 A 正確。律師法第 38 條亦明定,律師對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行為。

B:律師不得協助當事人積極說謊,並不表示必須主動向檢察官及法官揭露當事人私下承認的內容。此選項看起來是要維護真實發現,但把不得矇蔽法院誤推為律師負有主動告發當事人的義務,故不正確。

C:被告固有不自證己罪的緘默權,但律師不得進一步指導當事人積極說謊。此選項看似援用被告防禦權,實則混同保持緘默與虛偽陳述,故不正確。

D:律師應忠實替當事人尋求最大利益,但忠實義務不及於協助偽造事實。此選項看似符合訴訟代理人的忠實義務,卻忽略該義務仍受不得矇蔽或欺誘法院的界限拘束,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中的真實發現界限——被告得保持緘默,但律師不得協助當事人偽證、矇蔽或欺誘法院。

第 55 題

某宗教公益團體素聞甲法官之信仰虔誠,乃邀請甲法官協助,如該團體之社會風評確屬良好,並無涉訟之顧慮,試問甲法官參與該宗教團體之下列活動,何者符合法官倫理之要求?
  1. (A)擔任該團體之財務委員,向外募款
  2. (B)擔任該團體之常任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3. (C)擔任該團體之發展委員,為團體召募成員
  4. (D)應邀至該團體發表演說,收受合理報酬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符合」法官倫理者。法官得應邀至社會風評良好之公益(宗教)團體發表演說,並收受合理報酬,屬法官倫理規範所容許之職務外活動,未損及審判獨立與公正形象,故 D 正確。

A:擔任團體之財務委員並對外募款,使法官與特定團體形成對外代表性連結,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19 條,除有損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虞外方許可為之;對外募款易使人對其公正性生疑,逾越倫理界限,錯誤。

B:擔任常任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屬持續性提供法律專業服務,近似執行律師業務,法官不得為之,錯誤。

C:擔任發展委員為團體召募成員,同屬對外代表團體擴張組織之行為,同有損害中立形象之虞而不合於第 19 條之例外,逾越法官參與公益活動之分際,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規範對法官參與公益/宗教團體活動之界限(judicial ethics)——得單純演說受合理報酬,不得募款、提供法律服務或為團體招募成員。

第 56 題

依律師法第37 條之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至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某甲大學畢業後服替代役,分發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服役時考上律師。放榜後三個月某甲退伍,並參加律師職前講習半年後結業。試問某甲結業後是否可以馬上在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1. (A)某甲是在臺中地檢署服替代役,只要任職期間不違法,就可以在臺中地院執行職務
  2. (B)某甲既然曾經在臺中地檢署工作,不可在臺中地院或臺中地檢署執行律師職務
  3. (C)某甲為替代役人員,並非律師法第37 條之1 所指之司法人員,因此可以在臺中地院執行職務
  4. (D)要看某甲擔任的是審判工作或普通行政工作而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 103 年命題當時法制,題幹所引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限制司法人員離職後三年內,在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的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現行法已修正為律師法第 28 條。某甲係服替代役並分發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身分不是該規定所稱司法人員,因此不受限制,得馬上在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故 C 正確。

A:某甲得在臺中地院執業的理由,不是任職期間未違法,而是其替代役身分不屬該條的司法人員,A 錯誤。

B:B 把替代役期間的服務地一律套入旋轉門限制,忽略適用主體須為司法人員,錯誤;服務地雖為臺中地檢署,限制仍以人員身分符合規定為前提。

D:本題不以某甲擔任審判工作或普通行政工作區分;其替代役人員身分已不屬該條所稱司法人員,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法旋轉門條款——依 103 年命題當時律師法第 37 條之 1,現行對應規定為第 28 條;適用前須先確認離職者是否為司法人員。職務地限制——只有適用主體成立時,才檢驗離職前三年任職的法院或檢察署及離職後三年期間。

第 57 題

下列何種由法官參與職務外公益活動之行為,得不加以禁止?
  1. (A)法官應公益團體邀請演講,接受主辦單位發放相當之演講費與紀念品
  2. (B)法官兼任某宗教團體理監事,以自己名義向認識之銀行或企業募款
  3. (C)法官參與某非營利團體,擔任無償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意見
  4. (D)法官容許在某公益活動中,主辦單位以其名義號召募款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得不加以禁止」,關鍵在法官參與公益活動有無藉其身分募款、提供個案法律服務或造成不當影響。法官應公益團體邀請演講,接受主辦單位發放相當之演講費與紀念品,屬可容許的公益活動,故 A 正確。

B:法官兼任宗教團體理監事,並以自己名義向認識的銀行或企業募款,會使法官身分與募款活動相連結,屬應予禁止的不當行為。

C:法官擔任非營利團體無償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意見,即使無償仍涉及以法官身分提供法律服務;這看起來具有公益性,但分辨關鍵在公益參與不得轉化為對外法律諮詢。

D:容許主辦單位以法官名義號召募款,會利用法官職位的社會影響力,屬應予禁止的不當行為。

本題考點:法官職務外公益活動——參與公益時,須避免以法官名義募款或使職位影響他人;法官身分中立——即使活動無償,提供具體法律意見仍可能逾越可容許的公益參與範圍。

第 58 題

下列法官與法院同儕間相處之行為,何者未違反法官倫理?
  1. (A)法官開庭時,見書記官因為筆錄記載速度一直無法配合當事人之陳述而慌亂不已,心生不忍,乃請書記官退至一側,由法官自行製作筆錄
  2. (B)庭長對於其所屬庭員所承辦之案件,以該庭員審理該案件無正當事由已逾2 年仍然未終結,告知該庭員應從速辦理
  3. (C)就高等法院之合議案件擔任受命法官,在評議時因自己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而要求應由持多數意見之法官執筆撰寫判決,否則應再開辯論
  4. (D)法官向承辦刑事案件之同院法官表示,該案件之被告是其親屬,請承辦法官應調查清楚,以免冤抑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未違反法官倫理者。庭長就所屬庭員承辦案件無正當事由逾2年未終結,告知庭員應從速辦理,屬正當的職務監督,未違反法官倫理,故 B 正確。

A:法官開庭時雖因書記官筆錄記載速度無法配合當事人陳述而不忍,仍不宜請書記官退至一側並自行製作筆錄;此舉逾越職務分際,違反法官倫理,故非答案。

C:高等法院合議案件的受命法官,不能因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即要求持多數意見的法官執筆撰寫判決,否則要求再開辯論;此為以再開辯論要脅執筆,屬不當行為,故非答案。

D:法官向承辦刑事案件的同院法官表示被告為其親屬,並請其調查清楚以免冤抑,實為對親屬案件向承辦法官關說,屬不當行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中的職務分際;庭長正當職務監督與對同儕不當施壓、關說之區辨。

第 59 題

檢察官之下列行為,何者最為妥適?
  1. (A)檢察官屬國家公務員,故行為舉措,只要不違反公務員相關法規,即屬妥適之行為
  2. (B)憲法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故檢察官之言論只要不涉及毀謗、虛構,可就偵查中之案件自由投書報章、雜誌,發表看法
  3. (C)投資連鎖餐飲業
  4. (D)檢察官受邀參加同學會餐敘,雖無利害關係與特定目的,惟餐敘中如發現同學中有人係其承辦中案件之被告,宜立即離去避免社會物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於同學會餐敘中發現同學有人是其承辦案件的被告,即使原無利害關係與特定目的,仍宜立即離去,以避免社會物議及瓜田李下之嫌,維護偵查中立與司法信賴。D 最為妥適。

A:檢察官的行為倫理不僅在於形式上不違反公務員相關法規,尚應顧及職務中立、廉潔及社會信賴;僅以未違反法規即認為妥適,標準過低,故 A 不妥。

B:言論自由並不表示得就偵查中案件自由投書報章、雜誌發表看法。即使不涉及毀謗或虛構,仍可能違反偵查不公開與檢察官中立的要求,故 B 不妥。

C:命題時的「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並未一概禁止投資,而是禁止與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的投資,並禁止藉身分獲取不當利益;另自民國 101 年施行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禁止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惟單純投資不當然等於實際經營。題示未說明投資規模、是否參與經營及有無藉身分獲利,不能據此認定當然違反規範;相較之下,D 是對眼前承辦案件被告立即避嫌的具體作法,故 C 非最為妥適。

本題考點:檢察官倫理——偵查不公開、職務中立與避免瓜田李下;「不違法」不當然等於最為妥適,且應區分單純投資與經營商業。

第 60 題

即使依照正當程序(due process)所形成的法律條文,也不一定是正義的法律,所以訂定一個完全合乎正義的法律似乎是一項不可能的任務,理論上,以下那項因素和這個難以實現的理想最不相關?
  1. (A)「正當程序」本身並不能保證結果是正義的,最多只能保證形式正義(formal justice)
  2. (B)判斷的困境(burdens of judgment),美國哲學家羅爾斯(John Rawls, 1921-2002)認為,不論人們多麼公正無私,他們在某些道德判斷上還是會產生歧見,所以最後的法律條文可能只是多數的主張,不一定就是正義的
  3. (C)即使同樣具有正義感的人,對於正義感如何體現為實質的條文,仍然會產生爭議
  4. (D)民主國家的法律制定都是用多數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使「完全正義的法律」難以形成之因素中最不相關者;多數決只是民主程序的決定方式,本身不必然說明公正者何以對正義歧見,故 D 為應選項。

A:正當程序著重程序正當,不能當然保證實質結果正義,正是題幹所說形式與正義可能分離的原因,A 非答案。

B:羅爾斯所稱判斷的困境說明,即使人們真誠公正,仍可能因證據評價、價值衡量而有合理歧見,與題旨直接相關,B 非答案。

C:正義理念如何化為具體規範會有爭議,正是完全合乎正義之法律難以取得共識的原因,C 非答案。

本題考點:形式正義(formal justice)與實質正義——程序正當不等於結果必然正義;判斷的困境(burdens of judgment)——遇到合理價值歧見時,不以多數決本身作為歧見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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