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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10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75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75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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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75 題
第 1 題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A) 司法院釋字第551 號解釋誣告反坐規定(B)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C)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肇事逃逸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之規定(D) 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三十號解釋就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認須限縮解釋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得以強盜論,此一限縮解釋之目的即在使準強盜罪之處罰範圍與其法定刑相稱,該號解釋認定經此限縮後之規定並未牴觸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屬經解釋後認定合憲、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題選 D。
A:司法院釋字第五百五十一號解釋就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反坐規定,認其不問被誣告者是否因誣告受害及受害程度,一律「反坐」相同罪名及刑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要求,該號解釋係認定「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B: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就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認其中不分犯罪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未能個別裁量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有違反」之情形,並非本題所問「未違反」之選項。
C: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七十七號解釋就肇事逃逸罪不論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肇事,一律適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同一法定刑之規定,認其未能區分情節致部分情形有罪刑不相當之虞,該部分規定經宣告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屬「有違反」之情形。
本題考點:罪刑相當原則於歷來大法官解釋中之適用;準強盜罪強暴脅迫程度之合憲性限縮解釋(釋字第六百三十號);誣告反坐、累犯加重本刑、肇事逃逸法定刑一律化等規定經宣告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之情形(釋字第五百五十一號、第七百七十五號、第七百七十七號)。
第 2 題
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作為對性犯罪者宣告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B) 現行刑法第91 條之1 之規定因確保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其與受治療者承受之人身自由限制兩者間尚未失衡,未違反比例原則,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C) 因強制治療執行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同一,強制治療執行已有趨近於刑罰執行之可能,悖離刑罰與保安處分應明顯區隔之憲法上要求(D)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刑法第91 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認為,對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D 稱其違反該原則,與解釋意旨相反,故為應選項。
A:該解釋認為,以「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作為宣告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A 正確,故非答案。
B:該解釋就刑法第 91 條之 1 的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限制衡量,認其尚未失衡而未違反比例原則,但指出若干特殊情形的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疑慮;B 正確,故非答案。
C:該解釋指出強制治療執行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同一,可能使強制治療趨近刑罰執行,悖離刑罰與保安處分應明顯區隔的憲法上要求;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的性侵犯強制治療(compulsory treatment),包括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刑罰與保安處分區隔及不溯及既往。
第 3 題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對於甲之行為,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A) 日本人甲在中華民國籍之郵輪上毆打美國人乙成傷而犯傷害罪(B) 美國人甲在日本殺害中華民國國民乙而犯殺人罪(C) 中華民國國民甲於日本犯施用毒品罪(D) 中華民國國民甲於印度洋海域犯海盜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無中華民國刑法適用」者,甲是我國國民而在日本施用毒品,須先檢查刑法第 5 條的列舉與第 7 條的國外犯罪門檻。施用毒品罪不在第 5 條第 8 款所列的毒品罪適用範圍,且法定刑未達第 7 條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門檻,故無我國刑法適用,選 C。
A:中華民國籍郵輪視為我國領域,日本人甲在其上傷害美國人乙,依刑法第 3 條仍有我國刑法適用。
B:美國人甲在日本殺害我國國民,屬我國刑法保護主義所處理的情形,不能認為當然無適用。
D:海盜罪為刑法第 5 條第 10 款所列的世界主義適用之罪,不問行為地與國籍,我國刑法均適用。它看起來對,是因為行為地在印度洋且行為人是我國國民,容易只想到屬人原則而忽略海盜罪的特別列舉。
本題考點:刑法空間效力——先依行為地、船艦或航空器判斷屬地原則,再檢查屬人、保護與世界主義的例外。國外施用毒品——刑法第 5 條排除施用毒品罪,且不符第 7 條 3 年門檻時,無我國刑法適用。
第 4 題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1 月8 日通過刑法修正案,新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死傷之加重結果犯。某甲於100 年10 月2 日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死行人某乙。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A)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新增刑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既往,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B)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C)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律變更,而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法律變更,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範圍僅限刑法第185 條之3(D)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體例調整與文義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係將修正前原屬各自獨立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於本案為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整合為一結合性質之加重結果犯,使原本須以想像競合方式分別論以二罪從一重處斷之行為,改依單一之加重結果犯規定論處。此一整合結果,使得該行為之處罰內容發生實質變動,屬修正前後規範內容之「法律變更」,且其變更範圍同時涉及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二者。甲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行為發生於修正前,裁判時修正條文已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就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比較,適用其中對行為人較有利者,B為正解。
A: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前提,在於行為時已存在可罰之構成要件基礎,僅係處罰之形式或範圍因修法而異動;本案甲之行為於修正前即已該當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二罪並依想像競合處斷,並非修正後始創設之全新可罰行為,A將整合既有可罰行為之法律變更誤認為單純「新增刑罰規定」而排除比較適用。
C:C認為修正僅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本身,而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並未發生法律變更,因此比較範圍僅限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然修正後之加重結果犯已將原應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成立想像競合之致死結果一併納入單一構成要件評價,此一整合使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於本類行為之適用方式亦隨之改變,故新舊法比較範圍應同時涵蓋二條文,C不當縮限比較範圍。
D:D將修正定性為「體例調整與文義修正」,主張其無關有利不利、非屬法律變更,僅應適用裁判時法。惟本次修正實質上創設了新的加重結果犯類型,使原本二罪從一重處斷之處罰方式改為單一結合犯之獨立法定刑,其法律效果已生實質變動,並非僅屬文字或體例上之調整,D低估了此次修正對處罰內容之實質影響。
本題考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要件(限於「法律變更」,不及於單純創設全新可罰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死傷罪作為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整合性質,及其與想像競合前處理模式之比較關係。
第 5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得主張刑法上「信賴原則」之適用?
(A) 甲依速限駕車直行,早就看見前方一少年違規穿越馬路,本有時間閃避該少年,但卻仍繼續依速限直行,直到撞上該少年始停止(B) 乙一路超速直行於馬路上,突有一兒童從路邊人行道衝出撿拾玩具,乙不及閃避而撞上該兒童(C) 丙駕車在山路上行駛,為了超越前方車輛,謹慎小心地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試圖超車,卻在跨越雙黃線當時,撞上對向車道內超速行駛之機車騎士(D) 丁依速限駕車直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見號誌為綠燈,乃注意兩側是否有來車後繼續依速限直行,卻撞上從慢車道超速駛出、違規左轉之機車騎士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信賴原則以行為人自身遵守交通規則並已盡注意義務為前提。D 的丁依速限行駛,見綠燈並注意兩側來車後繼續直行,得信賴他車亦遵守規則;對於自慢車道超速駛出且違規左轉之機車騎士,可主張信賴原則,故 D 正確。
A:甲雖依速限行駛,卻早已看見少年違規穿越馬路,且有時間閃避仍繼續直行,已具體預見危險而未採取避免措施,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B:乙一路超速直行,未先遵守交通規則;縱兒童突然衝出,仍不具信賴他人守規的前提,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C:丙為超車自行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已違反交通規則;即使對向機車亦超速,丙仍不得以信賴原則卸免注意義務。
本題考點:過失犯的信賴原則(principle of reliance);行為人自身守規、危險具體可預見與違規行為人不得主張之界限。
第 6 題
關於不作為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為必要(B)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15 條第1 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不包括依契約有防止義務之情形(C) 甲在其飼養之猛犬撲向路人乙撕咬成傷之際,未將該犬召回,依通說構成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D)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僅限於既遂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飼養猛犬,對自己創設的危險源負防止危險實現的義務;猛犬撲向乙時,甲能將犬召回而不防止,符合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因自己行為致生犯罪結果危險所負的防止義務。依通說,甲因此成立傷害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故 C 正確。
A:純正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由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直接規定,並不以保證人地位為必要;保證人地位是把不作為等同作為來處罰的不純正不作為犯所須具備的基礎,A 錯誤。
B: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上防止義務,不限於狹義法條文字所明定的義務;依契約承擔保護或監督義務的情形,亦可能成為保證人地位的來源。B 將契約義務一概排除,錯誤。
D:不純正不作為犯並非僅限於既遂犯;是否成立未遂,仍應視個別犯罪構成要件及未遂處罰規定而定。刑法第 25 條亦明定未遂犯之一般概念及須有特別處罰規定,D 錯誤。
本題考點:不作為犯(omission offence)之純正與不純正區分、保證人地位,以及刑法第 15 條的危險源監督義務。
第 7 題
甲在登山時,看見乙正在持小刀割丙的小腿,誤以為乙在傷害丙,故立即持登山杖擊傷乙。實際上,乙正在為遭毒蛇咬傷的丙緊急治療傷口。依實務見解,下列有關甲刑責之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之行為係誤想防衛,屬於包攝錯誤,得依刑法第16 條減輕刑責(B) 甲之行為係誤想防衛,不成立故意傷害罪,仍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C) 甲之行為係誤想避難,不成立故意傷害罪,仍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D) 甲之行為係誤想避難,仍可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誤認乙持小刀割丙小腿是在傷害丙而出手,實際上乙係為遭毒蛇咬傷的丙緊急治療傷口;此為對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的事實認知錯誤,即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依實務見解,此類錯誤阻卻故意,不成立故意傷害罪;但誤認若可歸責於過失,仍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故 B 正確。
A:誤想防衛屬構成要件事實之誤認,不是單純涵攝錯誤;刑法第 16 條處理不知法律的禁止錯誤,故不得依該條減輕刑責。
C:甲係誤認丙正受乙不法傷害,意在防衛他人權利,並非為避免自己或他人面臨危難而為誤想避難,故 C 錯誤。
D:誤想避難與本案事實不符,且阻卻違法事由須有其客觀前提;甲的誤認至多依誤想防衛處理,不能當然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誤想防衛(putative self-defense)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故意阻卻及過失傷害之可能性,並與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區分。
第 8 題
關於乙之行為,下列何者得以阻卻違法而不罰?
(A) 小學生甲服儀不整,班導師乙處罰甲青蛙跳操場10 圈,致甲橫紋肌溶解送醫治療(B) 上級公務員甲為了調查配偶有無外遇,於是命令下級公務員乙利用職務之便竊聽其配偶的手機對話,乙據以執行該命令(C) 檢察官甲開具拘票,司法警察乙持之拘提被告丙到案。乙事後始發現,甲所發之拘提命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D) 甲偷拿其父乙的錢去花用,乙知悉後大發雷霆,憤怒之餘持籐條將甲打得遍體鱗傷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除明知命令違法者外,不罰。檢察官甲開具之拘票客觀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所定各款事由,命令本身即有瑕疵,尚非單純合法之「依法令之行為」(第 21 條第 1 項);惟司法警察乙執行拘提當下僅信賴形式完備之拘票,並非明知該命令違法,依第 21 條第 2 項執行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行為,仍得阻卻違法而不罰,故選 C。
A:教師依法固有一定之管教懲戒權限,惟乙命甲青蛙跳操場 10 圈致其橫紋肌溶解送醫,已逾越合理懲戒手段所能容許之範圍,造成重大身體傷害,不能認係依法令之正當懲戒行為而阻卻違法,非答案。
B:乙明知係為調查配偶外遇之私人目的而利用職務竊聽他人通訊,並非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等法定職務,其行為欠缺依法令行為之正當性基礎,不因係奉上級公務員之命令而當然阻卻違法,非答案。
D: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權須以必要、合理之方式行使,乙因甲偷竊財物而持藤條將甲打得遍體鱗傷,已逾越親權懲戒之必要限度,構成傷害行為,不能阻卻違法,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命令縱有瑕疵,執行者僅須非明知違法即得阻卻違法,與第 21 條第 1 項要求命令本身合法之「依法令之行為」有別;懲戒權之行使則須受必要性、合理性之限制,逾越者不阻卻違法。
第 9 題
甲為打點轄區警察,以免被臨檢查緝其經營賭場之事實,按月送加菜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分局長,共給付12 個月,並招待分局長喝花酒花費20 萬元。分局長又將加菜金拿出50 萬元購買鑽戒給情婦,另又拿出100 萬元存入銀行定存單,取得利息1 萬元,若以上事實經判決認定屬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利得,應予宣告沒收(B) 招待喝花酒之價額,應由法院宣告追徵(C) 送情婦之50 萬元鑽戒,應予宣告沒收(D) 以100 萬元存定存,而賺得利息1 萬元,利息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按月交付 50 萬元加菜金共 12 個月,其中 100 萬元存為定存所生利息 1 萬元,固屬犯罪所得之孳息。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應依犯罪所得規定沒收;D 卻將利息定性為刑法第 38 條的「犯罪所生之物」,論理錯誤,故為應選項。
A:違背職務收受的賄賂屬犯罪所得;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故賄款本身應沒收,敘述正確,非答案。
B:招待喝花酒的利益已實現且無從原物沒收時,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得追徵其價額;花費 20 萬元應追徵,敘述正確,非答案。
C:加菜金 50 萬元購買並贈與情婦的鑽戒,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項亦得沒收,故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8 條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與第 38 條之 1 犯罪所得之區分;犯罪所得的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第 10 題
甲計劃持衝鋒槍至乙家掃射殺害乙,並依計劃前往乙家,但甲看錯乙家地址,竟以為離乙家約10 公尺的丙家是乙家,甲爬上丙家圍牆開槍對丙家內部掃射,造成在家中的丙受傷,丙的妻子丁也被子彈擊中而成為植物人,丙家的愛犬A 當場死亡。沒想到乙跟丙是舊識,乙當天正好前往丙家拜訪,在丙家的乙也被甲掃射的子彈擊中而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對乙之死亡,構成打擊錯誤而成立過失致死罪(B) 甲對丙之受傷,構成故意殺人未遂罪(C) 甲對丁之重傷,構成故意殺人未遂罪(D) 甲對A 之死亡,構成故意毀損一般財物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乙恰在丙家,且死亡結果正落在甲原本欲殺害的乙身上,故不發生客體偏離的問題。甲對乙原有殺人故意,結果亦發生於故意所指向的乙,行為與結果主體一致;這既非打擊錯誤,亦非過失致死,而應論以故意殺人既遂罪。因此 A 稱構成打擊錯誤而成立過失致死罪,為錯誤敘述,故選 A。
B:甲明知向住宅內掃射可能造成屋內之人死亡,對屋內人員至少具有未必殺人故意;丙受傷未死,成立故意殺人未遂罪。它看起來像是僅成立傷害罪,容易忽略掃射住宅對屋內人命的未必故意。
C:丁遭子彈擊中而成為植物人,雖屬重傷但未死亡;基於甲對屋內人員的殺人故意,仍成立故意殺人未遂罪,重傷結果是未遂殺人下的既成傷害。
D:愛犬 A 為財物,遭掃射死亡時,甲對其具有毀損故意,或至少基於掃射行為的概括故意,成立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罪;動物為物。
本題考點:等價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結果仍發生於原本故意指向的客體時,不以打擊錯誤處理;未必殺人故意——向有人可能在內的住宅掃射時,應從行為危險性判斷是否容任死亡結果;故意殺人未遂——有殺人故意而被害人僅受傷未死時,以未遂殺人評價。
第 11 題
甲殺乙後因害怕被人發現,臨時另行起意潑灑汽油將乙之屍體焚毀,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與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屍體罪,法院應如何論處?
(A) 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係在前後接續之一行為中實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殺人既遂罪)處斷(B) 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係兩個行為分別實現之罪名,因侵害的法益相同,因此後行為係與(不)罰的後行為,僅依殺人既遂罪處斷(C) 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係兩個行為分別實現之罪名,其侵害法益與構成要件要素皆不相同,因此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數罪併罰之(D) 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為兩個行為分別實現之罪名,係針對同一行為客體不同階段之攻擊行為,應依法條競合之法理,僅成立殺人既遂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殺害乙後,因害怕被發現而臨時另行起意焚毀屍體,殺人與損壞屍體是兩個行為,並非前後接續的一行為。前者侵害生命法益,後者侵害對屍體的社會敬虔感情,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故 C 正確。
A:刑法第 55 條前段所定想像競合,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前提。本題焚屍係殺人既遂後臨時另行起意的另一行為,不符合一行為的要件,A 錯誤。
B:不罰後行為須侵害同一法益,且後行為未逾前行為的評價範圍。焚屍另侵害對屍體的社會敬虔感情,且為另行起意,不能作為不罰後行為,B 錯誤。
D:法條競合係同一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的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補充等關係。本題為兩個行為,且殺人罪與損壞屍體罪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不同,無從僅成立殺人既遂罪,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與第 55 條想像競合;不罰後行為及法條競合的適用界限。
第 12 題
警員甲承辦派出所文具用品之購買業務,表明警察身分而要求文具行老闆A 減價打折,A 念及警方執法辛苦,應允以成本價供應文具,不料,甲僅支付部分價金,耍賴拒不給付餘款。甲之刑責為何?
(A) 甲成立公務員違法剋扣罪(B) 甲成立公務員圖利罪(C) 甲成立詐欺取財之不純正瀆職罪(D) 甲、A 間屬民事糾葛,甲不構成刑事犯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A念及警方執法辛苦,應允以成本價供應文具」表示A交貨與減價出於自願體恤,並非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甲僅表明身分要求打折,事後拒付餘款屬給付遲延的民事糾葛,欠缺詐欺等罪構成要件,故甲不構成刑事犯罪,D正確。
A:甲未剋扣其依法保管或應發給的公款、財物,僅是與文具行間未付餘款,與公務員違法剋扣罪不符,故A錯誤。
B:甲未利用職務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A自願成本價供貨,不能僅以甲表明警察身分即認有圖利罪,故B錯誤。
C:刑法第339條要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A並未因甲的詐術而交貨,故不成立詐欺取財之不純正瀆職罪。它看起來對,是因甲一開始即未打算付清餘款,但單純事後不履約不等於交易時已施詐。
本題考點:詐欺取財——判斷交付財物是否源於行為人的詐術與被害人陷於錯誤;債務不履行與犯罪區辨——事後給付遲延而欠缺詐術時,原則上屬民事糾葛。
第 13 題
下列何種情形,A 會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A) 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奉長官指示至文具行採買公務用之文具,因排隊問題與A 發生爭執,A 一時不悅,乃以強暴之方式,出拳毆傷員警(B) 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奉長官指示親送急件之公文至警政署,於路上不慎與A 發生擦撞,A 一時不悅,乃以強暴之方式,出拳毆傷員警(C) 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在車禍現場,誤認路過被他人追呼為犯罪人之行人A 為現行犯,乃表明來意後欲逮捕A,A 自認無辜不願意被警察逮捕,乃以強暴之方式,出拳毆傷員警(D) 員警身穿便服混入賭場中,以行蒐證。正當其蒐證完畢欲逮捕賭場負責人A 而大喊「通通不要動」時,A 誤認員警為其仇家,乃以強暴之方式,出拳毆傷員警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成立,須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而遭施以強暴脅迫。C 中員警於車禍現場依現行犯規定,誤認路過遭他人追呼之行人 A 為現行犯而表明來意欲予逮捕,此逮捕行為屬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A 對執行中之員警施以強暴而毆傷之,妨害其依法執行之逮捕職務,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故選 C。
A:員警奉命採買公務用文具,屬處理事務性庶務;A 與員警發生衝突之原因是排隊時之私人爭執,與員警執行採買職務之內容並無妨害關聯,A 出拳毆傷員警並非以妨害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為目的,不成立第 135 條之罪,非答案。
B:員警於路上與 A 擦撞而遭毆,其誘因同屬因擦撞而生之私人衝突,與員警正在執行之送件職務欠缺妨害關聯性,尚難認 A 之施暴係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不成立本罪,非答案。
D:員警身著便服臥底蒐證,於表明身分逮捕前尚未使 A 得知悉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A 誤認為仇家而施暴,其主觀上並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欠缺妨害公務之對向性認識,不成立本罪,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依法執行職務」要件——重點在於施暴行為是否與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具有關聯,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正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暴,而非一律以是否直接對行為人「行使公權力」為判準。
第 14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下,A 不會成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A) 員警對A 制作一式三份之警詢筆錄完成後,A 趁員警不注意,將其中一份撕毀(B) 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押A 所有帳簿。A 因在帳簿的空白頁,有寫與外遇對象的情書草稿,遂趁員警不注意,撕毀該本帳簿(C) A 因案經法院通知開庭,其雖由其他共同被告處知悉此事,仍深感不悅。某日,其見員警前來執行送達傳票任務,遂趁員警尚未開口請其收受之際,動手搶走該紙傳票並予撕毀(D) A 平日即與某B 員警不睦。一日,A 路過B 執勤中的派出所,見B 因執行便衣任務而將警察制服掛於牆上,遂趁B 不注意,割破該警察制服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138 條處罰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不堪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或物品。依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181 號判決意旨,警察制服是警察機關配發供警員日常穿著、可按一定規格重新製作替代之物,並非本條所保護的職務上掌管物品,故 D 不成立本罪,為正解。
A:一式三份的警詢筆錄既已製作完成,當時正由員警職務上掌管處理;A 趁隙撕毀其中一份,客體仍屬刑法第 138 條所稱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可能成立本罪,故非答案。
B:員警依搜索票搜索並扣押帳簿後,帳簿已在其職務上掌管中。縱帳簿空白頁另有 A 的情書草稿,A 將整本帳簿撕毀仍涉及已扣押而受職務掌管之物品,故非本題所問不成立的情形。
C:員警執行送達傳票任務時,該傳票已屬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A 搶走並撕毀傳票,即使員警尚未開口請其收受,仍非不成立本罪的例外。
本題考點: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的客體;警察制服因屬按規格配發、可重新製作替代的日常穿著物,並非本條所保護的職務上掌管物品。
第 15 題
有關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偽遷徙投票罪之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 A 為讓自己小孩就讀某小學而遷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處。A 遷戶籍1 年後,恰逢其所認識的B 參選該里里長,其遂投票支持B,則仍會成立該罪(B) A 為使自己父親當選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予投票。實務認為此乃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可理解,可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而不依該罪處罰(C) A 為使己之妹婿B 當選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予投票。實務認為就A 所犯該罪部分,可類推適用刑法第167 條有關一定親屬間減免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D) A 為使友人B 當選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予投票。然因B 得票數過少並未當選,則A 僅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未遂犯而非既遂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實務見解,為使父親當選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投票,雖符合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的構成要件外觀,但基於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尚可理解,欠缺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故 B 正確。
A: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要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投票。A 原為子女就學而遷戶籍,1 年後才因認識 B 而投票,不具遷徙時的該特定意圖,故 A 錯誤。
C:實務對親屬間情形的處理,不是類推適用刑法第 167 條減輕其刑,而是直接認為欠缺可罰性,故 C 錯誤。
D: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構成要件;A 已投票即屬既遂,不以 B 最終當選為必要,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虛偽遷徙投票罪的特定候選人當選意圖與既遂時點;親屬間人倫關係的可罰性判斷;刑法第 167 條之適用界限。
第 16 題
甲以公開司法警察乙之婚外情為威脅,強迫乙刪除乙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甲住家監視錄影檔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不成立強制罪(B) 乙不成立妨害秘密罪(C) 乙不成立毀損準私文書罪(D) 乙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所刪除者是甲住家監視錄影檔,並非乙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處罰的是窺視、竊聽或竊錄等取得秘密的行為,乙並未實行該構成要件,故不成立妨害秘密罪,B 正確。
A:甲以公開乙婚外情為威脅,強迫乙刪除檔案,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刑法第 304 條處罰此種強制行為,故 A 稱甲不成立強制罪,錯誤。
C:扣押的數位錄影檔為錄影或電磁紀錄,依刑法第 220 條可作為文書;刪除使其滅失,仍可能成立毀損準私文書罪,故 C 錯誤。
D:該錄影檔已遭扣押,與甲的刑事被告案件有關;乙刪除檔案可能該當刑法第 165 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的竊錄要件;刑法第 220 條準文書、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的競合辨析。
第 17 題
關於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本罪為「己手犯」,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其他人雖可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B) 本罪之成立,以依法具有具結義務之人,依照法定程序具結者為前提。若依法為不得具結之人,縱令其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無法成立本罪(C) 本罪保護刑事司法與審判的公正性,因此本罪所謂之審判時,依實務見解,專指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D) 本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依實務見解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審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者得成立偽證罪;所稱審判不限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等於法院審判時具結作證亦在內。C 稱專指刑事案件審判程序,錯誤,故為應選項。
A:偽證罪為己手犯,須由正犯親手實行;他人雖可成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本罪以依法具有具結義務之人依照法定程序具結為前提;依法不得具結之人縱令具結,亦不生具結效力,無法成立本罪,B 正確,非答案。
D:刑法第 168 條要求虛偽陳述須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真正事實相悖且足以陷偵審於錯誤危險的陳述,符合虛偽陳述的意旨,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審判範圍、具結與重要關係事項;己手犯(eigenhändiges Delikt)及虛偽陳述之判斷。
第 18 題
有關放火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住宅只要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宅,仍為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客體(B) 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其中「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C) 放火燒燬夜間停放於公車停車場停駛之公車,成立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罪(D) 放火燒燬路邊日常經營業務所用之簡易搭設、可移置的檳榔攤,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錯誤」之敘述,答案為 D。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為放火罪客體,其中「建築物」依實務見解須為定著於土地、有屋頂及門窗牆壁、足以避風雨並供人出入起居之構造物。檳榔攤若僅屬簡易搭設、可隨時移置之攤位,欠缺定著性與供人居住起居之構造要件,不具備「建築物」或「住宅」之性質,放火燒燬之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D 逕稱成立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與此不符,故為錯誤敘述,本題選 D。
A: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著重於該住宅平時是否供人居住使用之客觀狀態,屬繼續性之判斷,不以放火當下屋內是否有人在場為必要,縱放火時無人在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A之敘述正確。
B:實務就「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人」,均解為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若僅行為人自己所有並使用、居住之住宅,尚非本罪規範之客體,B之敘述正確。
C:夜間停放於公車停車場而停駛之公車,雖當時無人乘坐,仍屬供公眾運輸使用之交通工具,其停駛僅為暫時未營運之狀態,應評價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論罪,C之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放火罪客體「建築物」之要件(定著土地、足避風雨、供人出入起居之構造);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判斷不以放火時是否有人在場為必要;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客體區辨(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與現非供人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之公眾運輸工具)。
第 19 題
甲為挖土機司機,承包臺鐵軌道防護工程,在尚有火車通行的時段,為求便利施工將挖土機暫時開入軌道內,未料,甲算錯列車通過時間,在挖土機橫跨軌道之際,適有一輛載客火車行經,甲情急下跳機逃離,然火車經緊急煞車後仍撞擊該挖土機,導致前三節車廂翻覆,車內乘客10 人受傷,5 人重傷,3 人死亡。關於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甲將挖土機駛入軌道的行為分別導致數個死亡、重傷及傷害結果,應分別論以數個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致重傷罪及過失傷害罪,數罪併罰(B) 甲將挖土機駛入軌道的行為導致列車翻覆並造成傷亡結果,應論以刑法第183 條傾覆現有人火車致死致重傷罪(C) 甲將挖土機駛入軌道的行為導致列車翻覆,應論以刑法第183 條第2 項過失傾覆現有人火車罪(D) 甲跳機逃離的行為,應論以不作為過失致死罪、不作為過失致重傷罪、不作為過失傷害罪,數罪併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183 條第 2 項規定,因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的火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甲在仍有火車通行的時段,因算錯列車通過時間而將挖土機駛入並橫跨軌道,致載客火車撞擊翻覆,屬因過失犯同條第 1 項之罪,故 C 正確。
A:甲將挖土機駛入軌道的同一過失危險行為,核心評價為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火車罪,不能僅按各乘客的死亡、重傷與傷害結果,分割論以數個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罪而數罪併罰。
B:刑法第 183 條第 1 項以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火車為構成要件;本題甲係因算錯通過時間而肇事,僅有過失,並無傾覆火車的故意,不能適用第 1 項,B 錯誤。
D:刑責的評價重心在甲先前將挖土機駛入軌道的過失危險行為,而非其情急跳機逃離。D 將行為重心改作跳機逃離的不作為,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83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故意與過失傾覆火車罪;同一危險行為與死傷結果的罪數評價。
第 20 題
有關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甲酒量甚差,喝了一瓶啤酒後駕車離去。途中受酒精影響撞擊前車,所幸無人傷亡。警察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毫克,但發現甲精神恍惚無法平衡步行,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B) 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係於繼續駕駛之行為中觸犯過失致傷罪,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C) 甲於前晚與友人聚餐,喝了數杯高粱酒,睡了一覺起床之後,駕駛小客車上班,途經警察臨檢,竟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仍會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D)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雖甲酒量甚佳,駕駛毫無異狀,且未發生事故,仍會構成本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其後於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普通傷害,依題示實務見解,並非同一行為所生之想像競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與後發生之過失致傷屬各別行為,應數罪併罰。B 將其說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為應選項。
A:刑法第185條之3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法定門檻外,其他情事足認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在處罰範圍。甲雖僅測得每公升0.2毫克,但精神恍惚且無法平衡步行,仍可據具體情狀認定,A 非答案。
C:甲於前晚飲酒、睡醒後仍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每公升0.25毫克門檻,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C 正確,非答案。
D: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逾法定門檻;縱甲自稱酒量甚佳、駕駛無異狀且未肇事,仍不影響犯罪成立,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吐氣酒精濃度門檻與具體危險;酒駕公共危險罪和過失致傷罪之罪數區分。
第 21 題
甲地主為了炒房賺錢,於蓋好建案後,與員工乙、丙合謀,進而在售屋後,盜刻買家A 印章,用以偽造契約墊高買賣價金,並以墊高後的價錢做實價登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乙、丙三人共同偽造契約並提出供實價登錄,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B) 甲、乙、丙三人提出內容不實之契約供實價登錄,依實務見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C) 若買家A 知情,並配合墊高價金,亦不成立任何犯罪(D) 買家A 如持該偽造之契約向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另可能成立詐欺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買家 A 知情並配合墊高價金、提出供實價登錄」顯示 A 並非不知情的被害人,而可能參與不實登錄。A 知情並配合墊高價金,仍可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故 C 稱不成立任何犯罪,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甲、乙、丙共同偽造契約並提出供實價登錄,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共同正犯,A 正確。刑法第 210 條處罰足生損害的偽造、變造私文書,第 216 條規定行使該文書依偽造文書規定處斷。
B:甲、乙、丙提出內容不實的契約供實價登錄,依實務見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共同正犯,B 正確。刑法第 214 條的判斷重點是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足生損害。
D:買家 A 若持偽造契約向銀行取得較高額貸款,另可能成立詐欺罪,D 正確。
本題考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明知事項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時,依刑法第 214 條判斷;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契約後提出使用時,分別檢視刑法第 210 條與第 216 條;共同正犯——知情配合不實實價登錄者,不因身為買家即當然無罪。
第 22 題
甲、乙二人某日前往夜店狂歡,結識丙、丁兩女,因垂涎其姿色,乃在廁所內商議,由甲吸引丙、丁之注意力,乙則乘機於該兩女飲料中摻入「約會強暴藥丸」FM2。丙、丁飲用該飲料後,迅速昏睡,甲、乙遂將丙、丁載往汽車旅館,企圖性侵。惟抵達旅館後,乙因飲酒過多,身體不適,遂在幫忙將丙、丁抬入旅館房間後自行離去。甲當晚先性侵丙女得逞,清晨時又欲性侵丁女時,因陰莖不舉而無法插入丁女之陰道,隨後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因在甲性侵前自行離去,已脫離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只負妨害自由之罪名(B) 甲、乙兩人構成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其中甲之行為以既遂犯論,乙之行為則以未遂犯論(C) 甲對丙之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罪既遂,對丁之行為,僅構成強制性交罪之不能未遂(D) 甲、乙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事前共謀,由甲吸引注意,乙在飲料中下藥,兩人並共同搬運丙、丁至旅館,已分工實行同一性犯罪計畫。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將二人以上共同犯與以藥劑犯列為加重事由;甲、乙就共同計畫內的犯行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故 D 正確。
A:乙事前已共謀並參與下藥及搬運,其後在甲著手性交前離去,尚不足以切斷共同實行關係,不能因此僅負妨害自由罪責。
B:共同正犯須就共同計畫內的實行結果負責,不能因乙未親自性交,即將甲、乙分別論以既遂與未遂;並且本案另有刑法第222條所定的加重事由。
C:甲、乙利用藥劑使丙、丁昏睡,且屬二人以上共同犯,對兩名被害人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22條評價,C僅稱一般強制性交罪,已漏列加重構成要件。甲因陰莖不舉而未能插入,也不當然屬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尚須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又無危險,始不罰,題示情形不能僅憑一時生理狀況認定無危險。
本題考點:加重強制性交罪——二人以上共同犯與以藥劑犯,分別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共同正犯——依共同計畫與分工實行判斷責任;不能未遂——須依刑法第26條檢驗不能發生結果及無危險兩項要件。
第 23 題
甲開車,見路邊妙齡女子,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拉該女子上車,行駛至離市區遙遠的山區後,再強灌該女子烈酒,見女子酒醉,性交得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強拉女子上車,為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與後續強灌女子烈酒,皆是違反該女意願方法而為性交,故僅成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B) 甲強拉女子上車,非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強灌女子烈酒,才是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C) 甲強拉女子上車,非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強灌女子烈酒,使女子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應成立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罪(D) 甲強拉女子上車,非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強灌女子烈酒,才是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且以酒類犯之,應成立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甲先「強拉上車」限制行動自由,之後才以強灌烈酒作為違反意願性交的手段;強拉上車尚非強制性交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強灌烈酒始為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故 B 正確。
A:強拉上車本身先侵害的是行動自由,不能與其後強灌烈酒的性交手段一併評為僅成立強制性交罪;A 漏掉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
C:女子的不能或不知抗拒,是甲以強暴方式強灌烈酒所造成;甲不是單純利用既有狀態而性交,仍屬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不成立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它看起來對,是把「酒醉」這一結果誤作行為前已存在、可供利用的不能抗拒狀態。
D:強灌烈酒固是強制性交的著手,但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加重情形是「以藥劑犯之」,不能僅因以酒類為之即認定成立,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強制性交著手——前行為若僅侵害行動自由,須到實施違反意願性交手段時才進入第 221 條著手;乘機性交——只有利用既存的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性交時,才適用刑法第 225 條。
第 24 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與第617 號解釋之意旨,下列行為何者構成刑法第235 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A) 攝影師甲在個人網站展示自己拍攝之暴力、性虐待照片(B) 無業遊民乙為了滿足自己性刺激,在公園中向路過之行人展露自己之生殖器(C) 雜貨商人丙為了營利,販賣以不透明封套包裝,印有女性全身裸露之寫真集(D) 醫學院教授丁為了教學目的,在醫學院課堂上展示男女性器官之照片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個人網站展示」使暴力、性虐待照片向不特定公眾傳播,落入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的規範;依釋字第407號與第617號意旨,A構成散布猥褻物品罪。
B:乙在公園向路人展露生殖器,雖屬公開場合的不當行為,但不是本題所問以物品向公眾散布、傳播的情形,故非本罪。
C:C的裸露寫真集看起來與性內容最接近本罪;但以不透明封套包裝並採取適當隔絕措施者,依釋字意旨多屬合法流通範圍,不成立散布猥褻物品罪。
D:丁在醫學院課堂為教學目的展示器官照片,係限於教學脈絡的使用,非向公眾散布猥褻物品,故不成立本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先判斷是否向公眾散布、播送或供人觀覽;猥褻資訊的隔絕措施——內容有成人性意涵時,仍應看是否以適當包裝、警告限制接觸而屬合法流通。
第 25 題
甲、乙本為夫婦,住在臺北並育有一5 歲的小孩,然而後來甲、乙離婚,且因爭奪小孩的撫養權而提起訴訟。然甲忽然先下手為強,某天晚上把小孩帶走,不讓乙找到。依照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甲雖然離婚且不與小孩同住,但由於還在爭奪小孩的撫養權,故仍屬於和誘罪與略誘罪之「有監督權之人」(B) 和誘與略誘之區別,除了行為態樣以外,也必須考慮被誘人之意思(C) 本題中甲如果是在得到5 歲小孩的同意下,以和平手段把小孩帶走,則應成立和誘而非略誘(D) 和誘與略誘之成立,係以脫離監督權人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要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被帶走者為「5 歲小孩」,關鍵在其欠缺有效同意能力;依實務見解,縱甲以和平手段並取得幼童表面同意,仍屬略誘而非和誘。C 把幼童的同意當作可決定罪名的意思,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乙雖已離婚且甲不與小孩同住,仍在爭奪撫養權,甲仍屬和誘罪與略誘罪所稱的「有監督權之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和誘與略誘除行為態樣外,還須考量被誘人的意思;但被誘人是否有有效同意能力,須依年齡與個案判斷,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和誘與略誘均以使被誘人脫離監督權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要件,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和誘與略誘——先判斷被誘人是否具有有效同意能力,再區分和平引誘與違反意思的帶離;未成年人誘拐——被害人脫離監督權人並受行為人實力支配時,再檢驗各罪構成要件。
第 26 題
甲對其父乙心生不滿,遂找朋友丙一同至其父之住處,為下列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丙共同殺害乙並致乙死亡時,甲、丙成立刑法第271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共同正犯(B) 甲、丙共同傷害乙並致乙受輕傷時,甲、丙成立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共同正犯(C) 甲、丙共同施強暴於乙而未成傷時,甲成立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丙成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未遂罪(D) 甲、丙共同施強暴於乙而未成傷時,甲、丙成立刑法第281 條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共同正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純正身分犯,並非以普通犯罪為基礎再予加重之類型,蓋單純對常人施強暴而未成傷,刑法上並無相對應之基本處罰規定可資比附。甲對其父乙施強暴而未成傷,具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丙雖不具此身分關係,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得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故丙就同一犯罪事實仍與甲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共同正犯,故D正確。
A: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為普通殺人罪,並非「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獨立罪名;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者,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非另立獨立罪名,A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加重規定誤植為第二百七十一條,於條號及罪名性質之表述均有錯誤,故不成立。
B: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普通傷害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屬不純正身分犯,甲具身分關係,應依第二百八十條加重論處;惟丙不具此身分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因身分致刑有重輕之情形,無特定關係之人應科以通常之刑,亦即丙僅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論處,而非與甲同依第二百八十條加重規定論處,B將丙與甲一併論以第二百八十條之共同正犯,未區分身分犯科刑上之差異,故不成立。
C:普通傷害罪(第二百七十七條)本身並不處罰未遂,且施強暴而未致傷害之情形,刑法已另以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為獨立既遂之處罰類型,並非傷害罪之未遂型態;C將本題情形定性為「傷害未遂罪」,混淆了第二百八十一條與傷害罪未遂概念之區別,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之區別(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純正身分犯,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不純正身分犯);共同正犯中無特定關係之人之科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普通傷害罪不處罰未遂。
第 27 題
關於刑法第293 條普通遺棄罪及第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前者屬一般犯,後者屬身分犯(B) 前者限於積極作為之遺棄行為,後者包含消極不作為(C) 前者之行為客體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後者則無此限制(D) 前者對行為主體並未要求特定之保護義務來源,後者則限於保護義務須來自法令或契約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之行為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依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行為客體同為「無自救力之人」,僅係行為人須另負法令或契約上之特定保護義務。兩罪之行為客體並無寬窄之別,均限於無自救力之人。C 稱後者行為客體「則無此限制」,與第 294 條之明文不符,為錯誤敘述,應選 C。
A: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之行為主體不以具特定保護義務者為限,屬一般犯;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則須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法令或契約上之保護義務,屬身分犯,敘述正確,非答案。
B:第 293 條條文用語為「遺棄」,通說認限於積極遺棄行為;第 294 條條文另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文字,涵蓋消極不作為,敘述正確,非答案。
D:第 293 條對行為主體之保護義務來源並未設限;第 294 條明文須「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與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異同——行為客體同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差異在行為主體是否具特定保護義務(一般犯 v. 身分犯)及是否涵蓋消極不作為。
第 28 題
甲脾氣暴躁,一日駕車與乙車在路口發生擦撞,乙報警處理,甲見狀竟下車怒吼,威脅乙下跪道歉,否則將砸車,所幸警方及時到場。事後,每當甲想起車禍,就十分憤怒,屢次對友人提起「若那個冒失鬼乙再撞到我一次,我就打死他」。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要乙下跪,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未遂犯;揚言打人,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B) 甲要乙下跪,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未遂犯;揚言打人,不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C) 甲要乙下跪,不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未遂犯;揚言打人,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D) 甲要求乙下跪或揚言打人,都不成立犯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以砸車相脅,要求乙下跪道歉,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警方及時到場而未果,依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成立強制罪未遂。至於甲僅向友人說「若乙再撞到我一次,我就打死他」,屬附條件、向第三人所發的氣話,未對乙為加害告知而致生危害安全,不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故 B 正確。
A:A 前段關於強制罪未遂的判斷正確;但後段將甲對友人的附條件氣話認作恐嚇危安罪,欠缺對乙的加害告知及致生危害安全,故整項錯誤。
C:C 後段與本題恐嚇危安罪的判斷相符;但甲以砸車威脅乙下跪,已著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刑法第 304 條明定未遂犯罰之,故前段錯誤。
D:甲要求乙下跪部分成立強制罪未遂,不能以恐嚇危安罪不成立,即概括認定兩者均不成立犯罪,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未遂與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的區辨;後者須有對他人加害告知並致生危害安全。
第 29 題
關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不滿某市長的施政,在該市長的社群網站上留言「市長死肥豬、大笨豬」,甲應成立公然侮辱罪(B) 乙記者報導「某王姓校長性騷擾學生」,但後來得知性騷擾學生者,其實是汪姓校長,並無王姓校長此人,乙應成立誹謗罪(C) 丙與鄰人交惡,見鄰人死去,在大庭廣眾罵死者「王八蛋」,但因無具體指摘具體事實,故不成立侮辱死者罪(D) 丁散布消息,稱「某公司債台高築」,但公司非自然人,故丁不成立妨害信用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在市長的社群網站留言「死肥豬、大笨豬」,係以抽象謾罵貶損特定人之人格。依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成立公然侮辱罪,故 A 正確。
B:誹謗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依刑法第 310 條,仍應有可得特定之被害客體。本題實無王姓校長,僅誤植姓名,難認係對特定人為誹謗,故 B 錯誤。
C:刑法第 312 條明定對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仍處罰。丙在大庭廣眾辱罵死者,即使未指摘具體事實,仍可能成立侮辱死者罪,C 以欠缺具體事實否定犯罪,錯誤。
D:依刑法第 313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者即受處罰,並未以被害人須為自然人為限。公司亦可能有受保護之信用,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刑法第 310 條誹謗與刑法第 312 條侮辱死者之區辨;刑法第 313 條妨害信用罪的被害客體。
第 30 題
關於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護理師甲整理診所病歷時,得知某名人罹患特殊疾病,竟告知媒體,甲應成立本罪(B) 傳教士乙於佈道時,知悉已婚的信徒外遇,因擔心信徒狀況,告知信徒的父母,乙應成立本罪(C) 律師助理丙協助律師與客戶視訊會議時,得知客戶犯罪前科,便在通訊軟體群組與朋友分享,丙應成立本罪(D) 醫師丁於某大學兼課,於課堂後得知有修課學生與社會人士發生性關係,乃通知該生導師,丁應成立本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處罰之對象,限於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且須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方受規範。丁雖具醫師身分,然其於大學兼課時得知學生私德事項,係基於教師身分而非執行醫療業務所得知,欠缺洩漏之秘密與其醫師業務間之關聯性,故丁洩漏該資訊不成立本罪。D稱「丁應成立本罪」與此不符,屬錯誤敘述,本題應選D。
A:護理師甲於診所整理病歷過程中知悉病患罹病之事,係執行醫療輔助業務所得之秘密,護理師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業務上佐理人,符合本罪主體要件,其無故告知媒體,成立本罪,A敘述正確。
B:現行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列舉主體已包含宗教師,傳教士乙於佈道時因信徒告解而知悉其外遇之事,屬因執行宗教師業務所知悉之秘密,縱出於關心信徒之目的,仍非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乙告知其父母而無故洩漏,成立本罪,B敘述正確。
C:律師之業務上佐理人(如律師助理)亦屬本罪主體,丙協助律師與客戶視訊會議時知悉客戶前科,係因執行律師業務佐理職務所得之秘密,其在通訊軟體分享予朋友,成立本罪,C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之主體範圍(含業務上佐理人與宗教師);本罪要求秘密之取得須與所列舉業務之執行具關聯性,非以行為人之身分職稱為唯一判準。
第 31 題
下列敘述何者成立竊盜罪?
(A) 大學生甲於期末考時未帶橡皮擦,趁隔壁同學A 專心作答未注意時取走A 放在桌上之橡皮擦,使用5 秒後歸還原處(B) 大學生甲為搬遷宿舍,路經便利商店,趁店員A 不注意取走店門口的拖板車,使用約10 分鐘後將該拖板車放回原處(C) 甲在乙大學附近停車區取走大學生A 所有機車一輛,用以另犯強盜罪,1 小時後將車停至距原停放處數百公尺的停車區(D) 大學生甲在下雨天至校外買早餐,為免冒雨,於經過上課中教室時,取走教室外傘桶內雨傘1 把,再於10 分鐘內買完早餐將雨傘放回原傘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甲取走機車是為另犯強盜罪,且1小時後棄置於距原停放處數百公尺處,已非短暫使用後回復原狀。刑法第 320 條要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本件已逾使用竊盜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成立竊盜罪,故 C 正確。
A:甲僅取橡皮擦使用5秒後歸還原處,屬使用竊盜,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竊盜罪。
B:拖板車使用約10分鐘後放回原處,仍屬短暫使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竊盜罪。
D:雨傘在10分鐘內買完早餐後放回原傘桶,亦屬使用竊盜,欠缺不法所有意圖。A、D 看似都拿走他人動產,但分辨關鍵在是否僅暫用並回復原狀。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取走他人動產時,應判斷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使用竊盜——僅短暫使用且隨即回復原狀者,通常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第 32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甲之行為,何者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A) 甲持螺絲起子卸下他人機車車牌供自己使用(B) 甲、乙、丙三人約定至公園行竊之計畫,嗣後由乙、丙二人實行(C) 甲於白天侵入住宅行竊(D) 甲在飛機內竊取隔壁乘客乙之護照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三人約定」但實際僅乙、丙二人到場行竊,關鍵在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結夥三人以上須有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行。甲、乙、丙雖先約定至公園行竊,嗣後僅乙、丙實行,到場者不足三人,不構成結夥加重竊盜,故 B 為應選項。
A:螺絲起子可供兇器使用,甲攜帶並用以卸下他人機車車牌,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的加重事由,構成加重竊盜。
C:於白天侵入住宅行竊,仍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而犯,構成加重竊盜;是否白天不是此款的分水嶺。
D:在飛機內竊取乘客護照,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於供空中公眾運輸的航空機內而犯,構成加重竊盜。
本題考點:結夥竊盜——判斷結夥三人以上時,須看三人以上是否在場共同實行,預先約定不足以代替。
加重竊盜事由——行為符合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或在航空機內竊盜任一法定情形,即依刑法第 321 條加重。
第 33 題
關於強盜罪與準強盜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告知乙,如果不將手上名錶交給甲,「你就會遭天打雷劈」,甲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B) 甲搶奪乙之名錶一只,隔日乙又遭遇甲,欲奪回該錶,甲為防護該錶,出拳將乙擊倒,甲構成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C) 甲告知乙,如果不交出手上名錶,「要讓乙斷手斷腳」,乙完全不害怕,基於同情甲之緣故交付該錶給甲,甲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D) 甲以尖刀抵住計程車司機乙的脖子,要求乙無償載甲回家,乙從之,甲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2 項強盜得利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以尖刀抵住脖子」及「無償載送」分別指向使人不能抗拒的強暴與財產上不法利益。甲以尖刀強逼計程車司機免費載送,成立刑法第 328 條第 2 項強盜得利罪,故 D 正確。
A:「你就會遭天打雷劈」屬迷信恐嚇,客觀上不足以壓制乙的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不成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此項看起來對,是因它確實帶有威嚇語氣;但分辨關鍵在威嚇是否已達使人不能抗拒。
B: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須竊盜或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隔日才將乙擊倒,不合當場要件。
C:乙完全不害怕,且因同情交付名錶,未受脅迫至不能抗拒,故不成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8 條強盜得利——以強暴或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時適用。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竊盜或搶奪後施強暴脅迫,須為法定目的且發生於當場。
第 34 題
有關於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與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 甲強擄乙至深山中拘禁,要求乙交出身上財物方得離去,卻發現乙身無分文,乃將乙釋放,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普通未遂犯(B) 甲強擄乙至深山中拘禁,命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始釋放乙離去,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僅構成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C) 甲強擄乙至深山中拘禁,於乙交出身上財物後仍嫌不足,又撥打電話請乙之家人攜1000 萬元前來贖人,因在前之強盜行為與在後之勒贖行為係分別起意,甲不構成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D) 甲強擄乙至深山中拘禁,並撥打電話請乙之家人攜1000 萬元前來贖人,惟於未取得贖款前,即心生憐憫,自主決定釋放乙,令乙離去,僅構成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中止未遂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向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勒索贖金。甲僅命被擄之乙本人簽立本票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未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向乙之家人等第三人勒贖,其取財對象始終為被擄之被害人本人,性質上仍屬強盜(含財產上利益之強盜),而非向第三人勒贖之擄人勒贖罪,故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僅構成第 328 條強盜罪,B 正確。
A:甲擄人拘禁後僅要求乙本人交出身上財物,未曾向乙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其行為自始即屬強盜性質而非擄人勒贖,並無成立擄人勒贖罪(含未遂)之空間,本選項稱甲成立第 347 條普通未遂犯,於法無據,非答案。
C:甲於取得乙身上財物後,另撥打電話請乙之家人攜款前來贖人,已由單純強盜行為進而向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勒索贖金,具備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縱強盜行為與勒贖行為分屬先後起意,依實務見解仍可能該當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本選項逕稱甲不構成結合犯,與實務見解不符,非答案。
D: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既遂,以完成擄人行為為準,不以取得贖款或已對第三人為勒贖要求為要件;甲擄人既遂後另撥打電話勒贖,仍不影響其罪已然既遂。甲於未取贖前即自主釋放乙,應依同條第 5 項「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處理,並非依刑法第 27 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本選項稱僅成立中止未遂,於法無據,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與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區辨標準——是否向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勒索贖金;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第 347 條第 5 項未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必減規定,與第 27 條中止未遂應予區辨。
第 35 題
關於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甲偶然得知乙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與密碼,並以之登入乙之信箱,甲構成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罪(B) 甲擅自使用乙未設密碼保護之筆記型電腦瀏覽網頁,甲構成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罪(C) 甲砸壞乙之筆記型電腦,使該筆電失去輸入資料之功能,甲構成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D) 甲在乙之個人臉書網頁連續留言100 則,甲構成刑法第360 條干擾電腦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者,構成無故入侵電腦罪。甲即使偶然得知乙的電子郵件帳號與密碼,仍無正當權源而使用該帳密登入乙信箱,故 A 正確。
B:刑法第 358 條要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而入侵。乙的筆記型電腦未設密碼,甲只是直接操作瀏覽網頁,未具上述入侵方式,故不構成第 358 條之罪。B 之所以看起來接近正解,是因未經同意使用他人電腦確有不法性;但本罪仍須符合特定入侵手段,故錯誤。
C:刑法第 359 條處罰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甲砸壞筆記型電腦是毀損實體設備,不等於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故 C 錯誤。
D:刑法第 360 條須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並致生損害。連續在個人臉書網頁留言 100 則,題幹未顯示有電磁方式干擾設備或致生損害,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妨害電腦使用罪中,第 358 條的特定入侵手段、第 359 條的電磁紀錄,以及第 360 條的電磁干擾與損害要件。
第 36 題
關於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依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 法官甲曾參與第二審判決,經上級審發回後,再行參與更審判決(B) 法官乙辦理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案件,嗣該被告經提起公訴,仍由乙受理(C) 法官丁僅行準備程序,未及審判,即遷調為第二審法官,該案嗣由其他法官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仍分由丁受理(D) 第三審法官戊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又因遷調為第二審審判長,再參與該案件在第二審更審之審判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曾在偵查中辦理檢察官羈押被告的聲請,並不當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因此,該被告嗣經提起公訴,仍由乙受理,並未僅因先前辦理羈押聲請而構成法定自行迴避事由,故 B 正確。
A:發回更審屬同一審級重新審判;原參與前次第二審判決的法官再參與更審,實務上不構成「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的迴避事由,A 錯誤。
C:丁僅行準備程序、未參與原審裁判,且原案係由其他法官判決;其遷調為第二審法官後受理上訴,不屬曾參與前審裁判,C 錯誤。
D: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旨在避免法官就自己曾參與的下級審裁判再行審查。戊先以第三審法官身分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後於第二審參與更審,並非對其曾參與的下級審裁判進行上級審審查,不屬該款法定自行迴避事由,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自行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偵查中辦理羈押聲請並不當然等同參與前審裁判。前審裁判——須辨別法官是否曾參與受其上級審審查的下級審裁判。
第 37 題
甲因涉嫌偽造乙名義之買賣契約書,經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甲未聲請調查證據,但否認犯罪;檢察官則表示:偵查卷附之證據資料已臻明確,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關於法院調查職責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A) 不問有利或不利於甲之證據,法院均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B) 對甲不利之證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C) 對甲不利之證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D) 不問有利或不利於甲之證據,法院如未依職權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題對甲不利的證據,法院為發現真實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屬裁量而非當然義務,故 B 正確。
A: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未禁止法院調查有利或不利於甲的證據;A 稱均不得調查,錯誤。
C:對甲不利的證據,法院原則上僅得依職權調查;C 將「得」誤為「應」,過度課予法院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的義務,錯誤。
D: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不問證據有利或不利於甲即當然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與第 163 條第 2 項的裁量及例外義務不符,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為發現真實之職權調查裁量,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的例外義務。
第 38 題
甲、乙、丙三人商量好,由丙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乙以領款朋分,甲以電話行騙被害人,果然使被害人匯款到丙帳戶,因被害人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乙於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提款卡及聯繫的行動電話。乙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丁,並辯稱是不詳之人要他領款,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在審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時,丁得否向法院請求閱覽檢察官提出之羈押聲請卷宗及證物?
(A) 可以,但檢察官得向法院請求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丁獲知部分羈押聲請卷宗及證物(B) 可以,且法院依法不得予以限制閱覽(C) 不可以,僅乙有卷證獲知權(D) 不可以,因法院尚未決定羈押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應檢附卷宗及證物;但對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的卷證,得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丁為乙的辯護人,原則上得閱覽羈押聲請卷宗及證物,但有前述例外,故 A 正確。
B:辯護人的卷證獲知權並非絕對。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明定,對符合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的卷證,檢察官得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獲知,故 B 錯誤。
C:卷證獲知權不僅屬被告,辯護人亦得獲知羈押聲請卷證及證物,僅在法定例外下受限制,故 C 錯誤。
D:法院受理羈押聲請後,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即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的卷證獲知及答辯保障為規範對象,不待法院作成羈押決定才發生,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偵查中羈押審查的卷證獲知權;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對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生命、身體卷證的例外限制。
第 39 題
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依現行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 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B) 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C)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D) 有辯護人之被告經法院許可者,被告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偵查中羈押審查的卷證檢閱權,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明定由辯護人行使;無辯護人時,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被告獲知卷證內容,並未賦予有辯護人的被告自行檢閱卷證之權。D 將審判中被告的檢閱規定移植到偵查羈押程序,故為應選項。
A: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等候逾 4 小時未到場且被告主動請求訊問時,始有例外,敘述正確,非答案。
B: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2 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敘述正確,非答案。
C: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的偵查羈押指定辯護;第 33 條之 1 辯護人的卷證獲知權,與審判中被告閱卷權的區別。
第 40 題
某甲開車因車燈不亮、形跡可疑而遭司法警察攔停後,發現車上載有毒品,甲遂開車衝撞警察試圖逃逸,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因甲是現行犯,所以司法警察毋需拘票,得逕行逮捕之(B) 司法警察逮捕後,得無令狀搜索甲之身體及車輛(C) 司法警察合法逮捕甲,因此亦得無令狀緊急搜索甲之住所(D) 附帶搜索的範圍僅限於甲正在使用之車輛,甲若有其他車輛則不在搜索範圍內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錯誤」之敘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一附帶搜索之範圍不及於被告之「住所」,如欲搜索住所,原則上仍須另行聲請搜索票,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逕行搜索住宅之嚴格要件(如就地逮捕之現行犯,或有事實足信被告確實在內、情況急迫等),並非凡合法逮捕即當然得無令狀搜索住所。C稱「司法警察合法逮捕甲,因此亦得無令狀緊急搜索甲之住所」,將附帶搜索之效力不當擴張及於住所,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題選C。
A:甲駕車衝撞警察逃逸,於警察攔停之際已現行實施犯罪行為,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稱之現行犯,依同條第一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司法警察逕行逮捕甲毋須拘票,A之敘述並無錯誤。
B: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司法警察逮捕甲後,得無令狀附帶搜索甲之身體及其所使用之車輛,此為附帶搜索之典型範圍,B之敘述並無錯誤。
D: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正在使用、得立即觸及支配」之交通工具為限,甲之其他非在使用中之車輛,非其人身可立即支配觸及之範圍,不在附帶搜索範圍內,D之敘述並無錯誤。
本題考點:附帶搜索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限於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不及於住所);無令狀搜索住宅之特別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現行犯之逕行逮捕(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
第 41 題
警察甲巡邏夜市時,見有3 人付錢後拿取一小包粉狀物品點燃吸食,懷疑該3 人涉嫌販毒及吸毒而上前盤查,該3 人發現後迅即騎車離開。甲撿獲其等留下之智慧型手機,無人承認持有該手機,該手機外殼有毒品反應。關於甲能否直接打開該手機查看其內訊息、通話紀錄,作為查辦販毒等案件之證據,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可以打開手機查看其內之訊息、通話紀錄(B) 甲應報請檢察官於其認有扣押必要時,聲請法官許可裁定後,方可查看手機內之訊息、通話紀錄(C) 甲以電話報請警察局長同意後,即可打開手機查看其內之訊息、通話紀錄(D) 雖無緊急情況,甲以電話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即可打開手機查看其內之訊息、通話紀錄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手機內的訊息、通話紀錄屬個人數位資訊。依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電磁紀錄於必要時得搜索;依同法第 128 條,搜索原則應用搜索票。故甲應報請檢察官於認有扣押必要時聲請法官許可裁定後,方可查看,B 正確。
A:手機雖係甲撿獲,並不當然排除其內資訊隱私。無搜索票或法定例外時,不能逕行開啟檢視,A 錯誤。
C:警察局長同意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所定的搜索票,不能取代法官許可,C 錯誤。
D:本題既無緊急情況,僅以電話報請檢察官同意,亦不能取代法官核發搜索票;D 錯誤。
本題考點:數位資訊搜索(digital search)與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電磁紀錄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原則。
第 42 題
有關刑事訴訟法偵查階段無令狀搜索,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無令狀搜索,僅限於執行拘提、逮捕時始可實施(B) 為逮捕現行犯,於必要時可進入其所在住居所進行搜索(C) 實施緊急拘提,縱事後未核發拘票,無令狀搜索取得之物品無須返還(D) 無令狀搜索僅限於受搜索人同意,方得實施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B;惟 B 未明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確實在住居所內」,若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理,亦欠缺「因追躡現行犯」要件,故其表述在學理上有爭議。較妥適的限縮理解是,現行犯亦屬犯罪嫌疑人,在有事實足認其確實在內時,為逮捕之目的得依同條項第 1 款無搜索票搜索;若係因追躡現行犯,則適用第 2 款。依此理解,B 為官方答案。
A:無令狀搜索不僅限於執行拘提、逮捕時的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另有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第 131 條之 1亦有同意搜索,故 A 錯誤。
C:緊急拘提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時,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要求即將被拘提人釋放。C 對無令狀搜索所得物一概稱無須返還,欠缺依據,故錯誤。
D: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不使用搜索票;但第 130 條、第 131 條所定附帶搜索及緊急搜索等亦可能無票實施,不以同意為唯一要件,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第 131 條住宅等處所的無令狀搜索、第 131 條之 1同意搜索及第 88 條之 1緊急拘提。
第 43 題
司法警察巡邏時行經一住戶之窗外,聽到屋子內有人辱罵髒話,且一名女子大喊救命,遂破門而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司法警察搜索違法,應先取得搜索票後,才能合法進入該住宅(B) 司法警察搜索違法,此種破門而入之情形應僅限於24 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方得無令狀搜索(C) 司法警察搜索合法,只要破門後取得該名女子之同意,即屬合法之無令狀搜索(D) 司法警察搜索合法,因就客觀情形已可合理相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屋內有人辱罵髒話,並有女子大喊救命,客觀上已可合理相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故破門而入合法,D 正確。
A:緊急搜索正是搜索票原則的法定例外。本題具有人身安全急迫徵象,不能一概要求先取得搜索票,A 錯誤。
B: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所稱 24 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係檢察官認情況急迫時的另一類型;第 1 項第 3 款的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亦可逕行搜索,B 錯誤。
C:同法第 131 條之 1 的同意搜索,須受搜索人出於自願同意,且應記載於筆錄。破門後才取得女子同意,不能作為本件入內時的合法依據,C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emergency search)的「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同法第 131 條之 1同意搜索。
第 44 題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必要且具備法定事由者,得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無須向法院聲請(B) 被告雖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但法院一旦為無罪判決,即視為撤銷(C) 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者,法院僅得依職權為變更,但不得逕行撤銷(D) 被告如果符合命具保之法定事由者,依法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93-5 條,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C 稱法院僅得變更、不得逕行撤銷,與條文不符,故為應選項。
A:依刑事訴訟法第 93-2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事由時,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所犯為最重本刑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者則不得逕行限制。A 所述有法定事由時檢察官得逕行為之,正確。
B:依刑事訴訟法第 93-4 條,被告經諭知無罪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有必要時,仍得繼續限制。B 的敘述符合此一規則,故非答案。
D:限制出境、出海與命具保同屬刑事訴訟中的替代性強制處分;被告符合命具保的法定事由時,依法亦可能命限制出境、出海,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93-2 條限制出境、出海的要件;第 93-4 條視為撤銷及第 93-5 條撤銷、變更權限。
第 45 題
甲涉嫌經營地下匯兌而違反銀行法,因而有不法利得。檢察官在偵查中向法院聲請扣押甲名下之數筆不動產。關於檢察官之聲請扣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該檢察官之聲請扣押,係為擔保將來之追徵(B) 若檢察官認為有急迫之情形,而必須立即扣押者,亦得逕行扣押,惟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C) 法院一旦准予扣押,甲即不得聲請撤銷扣押(D)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向法院聲請,但必須事先報請檢察官許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法院准予扣押後」所問的是受處分人的後續救濟,而非扣押裁定的終局性。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容許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財產,但法院准予扣押後,受處分人仍得聲請撤銷扣押,並非一經准許即不得救濟;C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本件係因地下匯兌所得而有不法利得,檢察官聲請扣押不動產,是為保全將來追徵;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亦明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財產,故 A 正確,非答案。
B:急迫而必須立即扣押時,檢察官得先行處置並於實施後依法陳報法院;B 所述 3 日內陳報的程序,非本題錯誤所在。
D:司法警察官認有扣押必要時,得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此為偵查中扣押權限分工,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追徵扣押——有保全追徵必要時,得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扣押救濟——扣押獲准後仍應保留受處分人聲請撤銷的途徑。
第 46 題
檢察官偵辦殺人案件,認甲涉嫌重大,惟為免打草驚蛇,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並以證人身分訊問,隨後即將甲列為被告起訴其涉犯殺人罪,法院就使用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一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僅偵查手段不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審酌有無證據能力(B) 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供述者之自白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法院應認有證據能力(C) 檢察官構成詐欺取得自白,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審酌有無證據能力(D) 檢察官構成詐欺取得自白,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認無證據能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凡自白之取得方法該當該條所列各項不正方法之一者,即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因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異其認定,亦無庸再依個案利益衡量。本題檢察官明知甲涉嫌重大,仍刻意以證人身分傳喚並訊問之,目的在規避被告依法應受告知罪嫌、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程序保障,使甲誤信自己僅居於證人地位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此種以規避被告程序保障為目的、致訊問對象陷於錯誤而為陳述之偵查方式,依實務見解該當詐欺取得自白,其取得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逕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故本題選 D。
A、B:A、B 均以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為前提,惟檢察官明知甲涉嫌重大而刻意規避以被告身分訊問之程序保障、故意使甲誤認自身程序上之地位,此一刻意隱瞞真實身分、誘使受訊問人在欠缺應有防禦告知下為陳述之手段,其性質已合於詐欺之不正方法,A、B 低估此種規避手段對自白任意性之破壞程度,逕認未構成詐欺,故均錯誤;其中 B 進一步以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作為肯認證據能力之理由,然任意性受污染之自白,不因事後查明內容真實而治癒其瑕疵,此為另一層錯誤。
C:C 雖正確認定檢察官之訊問方式該當詐欺取得自白,惟其後續適用法條有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係就除自白外之其他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由法院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為個案認定證據能力之一般性規定;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設有絕對排除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庸再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為權衡審酌,C 適用了不應適用之權衡條款,故非最正確之敘述。
本題考點:自白任意性法則與絕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以證人身分訊問實質被告以規避程序保障之偵查手段,實務認屬詐欺取得自白;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排除規定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一般權衡排除規定之適用順序,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權衡。
第 47 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關於本項規定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有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本項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B) 另案監聽得作為證據的要件之一,是另案罪名屬「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C) 發現另案監聽後,未於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受訴法院審判時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得否為證據(D) 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證據者,該另案監聽自始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雖要求發現另案監聽內容後於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但未在期間內陳報時,受訴法院仍應依違法取證的判斷架構審酌證據能力,並非當然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C 將此說成一律不得權衡,過於絕對,故為應選項。
A: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先規定另案監聽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再就法定情形設例外,屬原則排除、例外容許的規範結構,故 A 正確。
B:依題示規定,另案監聽內容例外得作為證據,須經法院審查認可另案與原實施監聽案件有關連性,或另案為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B 的敘述與此相符,故正確。
D:若執行機關自始以虛偽的本案罪名聲請通訊監察,並藉此取得另案證據,該監聽自始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依實務見解,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另案監聽的原則排除、例外容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的 7 日陳報要求,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的違法取證權衡。
第 48 題
被告甲涉嫌殺害妻乙,甲於命案發生前曾書寫遺書表示:因乙結交男友,故以殺害自己女兒性命要脅乙不能離去云云。檢察官提出該遺書證明被告有殺人動機。依實務見解,該遺書有無證據能力?
(A) 與證明犯罪事實有關,有證據能力(B) 與犯罪事實無關,無證據能力(C) 屬證明被告品格之證據,無證據能力(D) 被告提出時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則無證據能力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遺書記載甲因乙結交男友,而以殺害女兒性命要脅乙不能離去,得用以推認甲是否具有殺害乙的動機,與待證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遺書是被告甲本人所作,原則上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題設亦未顯示違法取得或真正性爭議,故A正確。
B:遺書所呈現的甲、乙關係及可能殺人動機,與待證殺人事實具有關聯,故B錯誤。
C:遺書雖可能反映甲的性格或過往言行,但檢察官提出它是為證明本案殺人動機,並非單純以品格推論犯罪;C忽略其與本案的具體關聯,故錯誤。
D:證據是否具有關聯性,不因由被告或檢察官提出而異。遺書既可證明犯罪動機,檢察官提出並不使其當然喪失證據能力,故D錯誤。
本題考點:關聯性只是證據能力的必要判斷之一,不能與證據能力畫上等號;仍須檢驗傳聞法則、取得合法性及真正性。本題遺書與動機相關,且為被告本人陳述,原則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傳聞排除。
第 49 題
有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警詢筆錄」,作為被告有罪證據之法律爭議,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認為:「應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一律應利用聲音、影像傳送而為隔離詰問(B) 應強化被告對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證人對質、詰問權(C)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應採取訴訟上之有效補償措施(D) 被害人警詢筆錄不得作為有罪唯一證據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釋字第 789 號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警詢筆錄作為有罪證據的保障方式;關鍵在於兼顧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被害人的目的,而非預設唯一的隔離詰問方法。釋字第 789 號要求強化被告對被害人以外其他證人的對質、詰問權,並對被告防禦權採取訴訟上的有效補償措施,非「一律」以聲音、影像傳送隔離詰問,故 A 的絕對化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B:強化被告對被害人以外其他證人的對質、詰問權,屬補償被告防禦權的方式之一,符合釋字第 789 號意旨,故非答案。
C:對被告防禦權採取訴訟上的有效補償措施,符合釋字第 789 號意旨,故非答案。
D:被害人警詢筆錄不得作為有罪唯一證據,符合釋字第 789 號意旨,故非答案。最易混淆處在於把為保護被害人可採的隔離措施,誤認為每一案件都必須採行的唯一程序。
本題考點:釋字第 789 號——性侵害案件使用被害人警詢筆錄時,應以有效補償維護被告防禦權;對質詰問權保障——限制被告直接詰問被害人時,應檢視是否仍有其他證人詰問及程序補償;絕對化選項辨識——規範僅要求衡量或補償時,含「一律」的敘述通常須再核對其法源依據。
第 50 題
有關證據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鑑定為人的證據方法,鑑定人到庭應具結,並接受詰問(B) 警察製作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其證據性質為書證,以提示作為調查方式(C) 鑑定證人本質上是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應適用證人之調查程序(D) 共同被告本質上為證人,得為程序分離,並依人證之方式為調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警察製作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重點在於它記錄勘驗結果,而非報告本身作為待證事實的書證。其證據性質為勘驗筆錄,調查時應依勘驗結果的調查方式進行,不能僅以提示書證了事;B 將其定性為書證,故為錯誤敘述。
A:鑑定屬人的證據方法,鑑定人到庭應具結,並接受詰問,敘述正確。
C:鑑定證人本質上是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應適用證人之調查程序,敘述正確。
D:共同被告本質上為證人,得為程序分離,並依人證之方式為調查,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勘驗筆錄與書證——文書若只是現場勘察結果的紀錄,應依其勘驗性質調查,不因以報告形式製作即一律成為書證;人證調查——鑑定人、鑑定證人或程序分離後的共同被告,先依其在程序中的證據角色決定具結與詰問方式。
第 51 題
甲施用海洛因被警察逮捕,經警察初步調查後,移送至地檢署繼續偵辦。檢察官發現甲雖在警詢中自白,但警局卻未採集甲之尿液。關於檢察官處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A) 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應自行對甲採集尿液(B) 被告既已自白,已無採集尿液之必要,檢察官對此無須再為任何處理(C) 檢察官得將卷證發回原警局,請其補行採尿液並送驗後再行移送(D) 檢察官應交由其他警局協助採集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發現原警局漏未採集甲的尿液時,得將相關卷證發回原警局,命其補行採尿、送驗後再移送,符合偵查中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補足調查的分工。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故 C 正確。
A:檢察官固為偵查主體,但不必親自進行每一調查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容許其命司法警察調查及蒐證,A 認為應自行採尿,忽略此一分工,故錯誤。
B:警詢自白不當然取代後續調查。是否已有自白,不影響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命司法警察補行調查及蒐證,故 B 錯誤。
D:原警局承辦前階段調查,檢察官得發回原警局補行採尿送驗,無須改由其他警局協助,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的檢察官偵查指揮權;檢察官與司法警察的蒐證分工。
第 52 題
被告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成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犯行明確,但審判中該犯罪所適用之刑法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應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判決免訴(B) 法院應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判決免訴(C) 法院應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規定,判決無罪(D) 法院應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判決免刑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審判中所適用的刑罰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時,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明定此時應諭知免訴,法院應逕為免訴判決,故 A 正確。
B:本題處理的是適用刑罰規定遭宣告違憲而失效,依前開大法庭見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免訴,並非先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進行新舊法比較,故 B 錯誤。
C: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時的無罪判決。本題犯行明確,爭點在犯罪後刑罰規定失效,法律效果為免訴而非無罪,故 C 錯誤。
D: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雖容許就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所引法條,但本題不應以變更法條並判決免刑處理;刑罰規定違憲失效應適用免訴規定,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違憲宣告使刑罰規定失效後的程序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免訴與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無罪判決之區辨。
第 53 題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經法院指定合議庭成員一名為受命法官,處理準備程序事項。有關受命法官得單獨處理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B) 實施勘驗(C) 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D) 審判期日之指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處理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74 條及第 276 條至第 278 條事項;同法第 277 條明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勘驗,故實施勘驗得由受命法官單獨為之,B 正確。
A:具保停止羈押屬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所稱裁定事項,而第 279 條第 2 項明定此類裁定不在受命法官同一權限之內,A 錯誤。
C:證據能力有無雖可於準備程序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所定認定,仍非本題所問受命法官得單獨作成之裁定,C 錯誤。
D:審判期日之指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列舉由受命法官處理的準備程序事項;本題不得因受命法官可行準備程序,即推論其可單獨指定審判期日,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受命法官的準備程序權限;第 277 條勘驗與第 121 條羈押相關裁定的區分。
第 54 題
被告甲涉嫌殺人,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所有證人皆於第一審法院之審判期日出庭,但甲未到場,法院仍進行審判程序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審判期日,被告已受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者,得進行審判(B)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C) 被告如因心神喪失不能到庭,且顯有應諭知免刑之情形時,仍得進行審判程序(D) 被告如因疾病不能到庭,且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時,仍得進行審判程序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已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並不當然得進行審判,A 與原則相反,故為應選項。
B: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明定此點;B 正確,故非答案。
C:被告因心神喪失不能到庭,原應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免刑情形時,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有明文,C 正確,故非答案。
D: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原應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情形時,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有明文,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被告到庭原則與例外(presence of the accused);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294 條及第 379 條第 6 款。
第 55 題
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下列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A)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B) 審判長將被告所犯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誤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實際上仍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實務上認為判決並無違法可言(C)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證人之方式,毋庸行交互詰問(D) 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為有罪陳述,所以可簡化調查證據程序,但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法院仍應行合議審判以求慎重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簡式審判程序並非當然須由合議庭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符合要件時,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D 稱為保障被告權利仍應行合議審判,與簡式審判程序得簡化審理的設計不符,故為應選項。
A: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2 條,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 1 項限制,因此不適用通常程序的傳聞法則,故 A 正確。
B:依本110年考題所適用之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但法院雖誤為改行簡式程序的裁定,實際仍依通常程序審理時,實務上認為判決並無違法,故 B 正確。
C: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2 條,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通常交互詰問相關規定限制,訊問證人毋庸行交互詰問,故 C 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的簡式審判程序要件;第 273-2 條對傳聞法則及交互詰問限制的排除;B選項所涉法定刑度以110年當時法制為準。
第 56 題
甲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甲於警詢時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未為訊問,逕以乙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受理後以乙在警詢自白犯罪,事證明確,未經開庭即認乙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判處乙罰金3 萬元,乙不服提起上訴於該院合議庭,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A) 二審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B) 二審依上訴審程序為第二審判決,諭知乙無罪(C) 二審依通常程序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D) 二審依上訴審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冒用乙名應訊,乙從未受訊問且非酒醉駕車的行為人;簡易庭雖以乙在警詢自白犯罪而判處乙罰金 3 萬元,對乙並未合法進行第一審程序。依實務見解,二審應依通常程序作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故 A 正確。
B:案件形式上雖由乙提起上訴,仍因乙非行為人且未經合法第一審程序,不能單純依上訴審程序作第二審無罪判決,故 B 錯誤。
C:二審應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且乙並未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之罪,無從以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故 C 錯誤。
D:二審雖應依通常程序作為第一審判決,但結論應諭知乙無罪,不是依上訴審程序作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冒名應訊下被告身分錯置的程序瑕疵、簡易判決上訴,以及實務上二審改依通常程序作為第一審判決之處理。
第 57 題
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時,認第三人名下之證券交易帳戶財產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財產可能被沒收,惟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法院應如何處理?
(A) 依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B) 法院得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依控訴原則,不得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C) 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仍不得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D) 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諭知沒收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第三人名下帳戶財產可能被沒收,且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這不排除法院處理沒收。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諭知沒收,故 D 正確。
A:控訴原則不使法院當然失去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權限;第三人財產既可能受沒收影響,仍應使其參與程序,故 A 錯誤。
B:法院不僅得命第三人參與,於符合沒收要件時亦得諭知沒收;B 以控訴原則否定後者,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犯罪事實須受起訴拘束,誤推成附隨沒收也完全不得由法院職權處理。
C:第三人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仍得在法定要件具備時為沒收宣告,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第三人沒收參與程序——第三人財產可能被沒收時,法院得依職權命其參與;控訴原則與沒收——不要將起訴範圍的限制誤解為法院不得對附隨沒收作成處分。
第 58 題
被告甲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警方威脅、利誘,而非出於任意性。有關法院自白任意性之調查,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有無,得由受命法官以裁定認定之(B)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應於審判期日進行,不得於準備程序期日為之(C)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得於其他事證調查後緊接調查(D)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屬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自白係受警方威脅、利誘」即觸發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任意性調查;其任意性屬訴訟法上的程序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毋須嚴格證明,故 D 正確。
A:關於自白任意性之有無,不得由受命法官以裁定認定,A 錯誤。
B:自白任意性之調查於準備程序期日亦得為之,並非只能於審判期日進行,B 錯誤。它看起來合理,是因為任意性攸關證據能力,容易誤認必須留待審判期日調查。
C: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主張自白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C 稱得於其他事證調查後緊接調查,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任意性——被告主張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應先調查任意性;程序事實與自由證明——判斷自白任意性時,採自由證明,並得於準備程序調查。
第 59 題
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甲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理由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說明因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甲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惟僅就有罪部分改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認定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理由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三審審理範圍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A) 僅能審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確定,第三審不得審理(B)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全部,第三審均得為審理(C)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全部發生移審效果,但第三審不得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D) 僅能審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但檢察官於第三審判決前倘有爭執,則例外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實務見解及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僅甲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第二審理由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不因甲就有罪部分上訴而一併移審。檢察官雖曾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第三審僅能審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A 正確。
B:刑法第55條雖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表示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時,理由內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必然一併移送第三審。
C: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未因甲的第三審上訴而發生移審效果,並非全部罪嫌均已移審後,第三審僅受審理權限制。
D:檢察官未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能以判決前另行表示爭執取代上訴,亦不會使已確定部分重新成為第三審審理對象。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的一部上訴與移審範圍,以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的實體法效果;檢察官曾提起第二審上訴,不等於也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第 60 題
甲經高等法院判決論處強盜罪刑,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因認甲並非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傳喚其聲請之有利證人乙到庭作證,且未敘明理由,致事實認定錯誤而影響判決結果。關於甲得請求救濟之途徑,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甲得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B) 甲得向高等法院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C) 甲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D) 甲得向高等法院聲明疑義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原確定判決如有未傳喚聲請的有利證人、又未敘明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違背法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甲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故 C 最為正確。
A:非常上訴須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甲不能自行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且本題重點是判決違背法令,故 A 錯誤。
B:停止刑罰執行並非針對本題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的通常救濟途徑,甲不得據此向高等法院聲請,故 B 錯誤。
D:聲明疑義是對判決執行或內容疑義的處理,不能用以救濟未調查有利證人、未敘明理由所生的違背法令,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再審與非常上訴的功能區分——再審重在法定新事實、新證據等事由,非常上訴處理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第 61 題
下列那位法官在網路上的行為,並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官倫理規範?
(A) 甲法官私下匿名設置部落格,撰寫文章,同時接受廠商給予的費用,發文宣傳特定產品(B) 乙法官在網路上公開簽名支持某政治人物競選公職(C) 丙法官公開在社群網站上貼文,評論某個已定讞判決之法律見解(D) 丁法官公開在社群網站上貼文,敘述自己審理某個案的當事人姓名與細節,並引為笑談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已定讞判決」表示丙評論的是已終結個案的法律見解,而非正在審理中的具體案件。丙公開在社群網站上評論已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屬學理探討,原則上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故 C 正確。
A:甲雖匿名設置部落格撰文,卻同時接受廠商費用宣傳特定產品,仍有損法官應維持的中立與廉潔,A 錯誤。
B:乙公開簽名支持特定政治人物競選公職,會使法官的政治中立受到質疑,違反相關倫理要求,B 錯誤。它看起來像一般公民的政治表意,但法官身分使公開背書可能損及審判中立。
D:丁公開當事人姓名及自己審理個案的細節並引為笑談,違反保密與審慎要求,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網路言行——評論已定讞判決的法律見解時,可作一般學理探討;司法中立——公開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收費宣傳產品,足使外觀中立受質疑時即應避免;個案保密——涉及審理中或職務知悉的當事人資訊,不得公開作為談論素材。
第 62 題
法官下列行為,何者未違反法官倫理?
(A) 甲法官係某二審案件之受命法官,因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對上訴人闡釋這個案子一審量刑結果對其而言已屬有利,絕不可能再改判,請那個律師來辯護都沒有用(B) 乙法官於庭審中發現當事人間與本案請求相關連之爭執,已另案繫屬於法院,為追求效率,當庭打電話與該他案件之承辦法官討論兩案事實如何認定及判決(C) 丙法官於審理期日,因認證人所述偏頗不實,當庭向證人表示做人說話要憑良心,說謊會下地獄,希望證人想清楚再回答後,就已詰問過之待證事項依職權再次詢問證人(D) 丁法官於獨任審判時,發現旁聽席中被告之母親正用手機錄影開庭情形,經制止後不從,遂禁止其旁聽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丁法官在獨任審判時,發現被告母親以手機錄影開庭情形,制止後仍不從,因而禁止其旁聽,屬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的正當職權行使,未違反法官倫理,故 D 正確。
A:甲法官在案件尚待審理時,向上訴人預斷一審量刑已屬有利、絕不可能改判,並以律師辯護無用勸退,顯示預斷與不當審判態度,違反法官公正倫理。
B:乙法官為追求效率,當庭致電他案承辦法官討論兩案事實認定及判決,將個案裁判判斷與他案法官私下交流,違反應獨立、公正審判的倫理要求。
C:丙法官以「說謊會下地獄」警告證人,再就已詰問事項依職權重複詢問,帶有威嚇與不當施壓,違反法官應有的審判態度與倫理。
本題考點:法官庭審倫理,包括避免預斷、維持獨立公正及以適當態度訊問證人;維護法庭秩序屬正當職權行使。
第 63 題
下列法官職務外之行為,何者未違反法官倫理?
(A) 法官應其兼任教職大學學生之請求,對於無利害關係之機構,具名銜為學生撰寫求職介紹信(B) 兼任司法行政職之法官,因受某被移送職務法庭懲戒之法官要求,撰寫表明職銜之意見書,向職務法庭擔保該法官之品操無虞,請求勿予懲處(C) 法官向兼任司法行政職之法官要求優先安排其子女至法院擔任志工,以完成子女就讀學校要求之志工時數(D) 法官購屋時表明其職位身分,請賣方給與特別的折扣優惠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應兼任教職大學學生之請求,對無利害關係之機構具名撰寫求職介紹信,未濫用法官職權或職務影響力,尚不違反法官倫理,故 A 正確。
B:兼任司法行政職之法官,為被移送職務法庭懲戒的法官撰寫表明職銜之意見書,並向職務法庭擔保其品操、請求勿予懲處,屬不當運用職務影響力;B 錯誤。
C:法官要求兼任司法行政職之法官優先安排其子女至法院擔任志工,係為私人事項運用職務影響力;C 錯誤。
D:法官購屋時表明職位身分並要求特別折扣,係以職務身分謀取私人優惠;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職務外行為的倫理界限(judicial ethics),重點在於不得濫用職權、職銜或職務影響力圖利私人事項。
第 64 題
關於法官倫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法官不得為刑事訴訟之自訴代理人(B) 法官不得為家庭成員提供法律意見(C) 法官非經任職機關同意,不得在私立大學兼任教職(D)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為任何政治團體募款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法官並非不得為家庭成員提供一般法律意見,B 以「不得」作絕對禁止,範圍過廣而錯誤,故為應選項。
A:法官不得為刑事訴訟之自訴代理人,此係避免法官從事與其身分不相容的訴訟代理活動,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法官在私立大學兼任教職,非經任職機關同意不得為之,屬倫理限制,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為任何政治團體募款,以維護司法獨立與政治中立,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的身分相容性、兼職限制與政治中立;對家庭成員提供一般法律意見並非一概禁止。
第 65 題
法官倫理要求法官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下列之規範意旨何者正確?
(A) 職務內外之一切行為,如易被認為不當者,法官即應避免為之,以降低或減少法官審判犯錯之機率,確保司法的正確性(B) 職務上一切行為,如易被認為不當者,法官即應避免為之,以降低或減少法官犯錯之機率,維護司法優良之形象;至於職務以外之活動則不在此限,以免過度限制法官之自由(C) 職務內外之一切行為,如易被認為不當者,法官即應避免為之,以確保法官之所有言行由通情達理之旁觀者觀之,亦無可指摘之程度,其目的係為維繫公眾對於司法之信任(D) 職務上一切行為,如易被認為不當者,法官即應避免為之,以彰顯法官之素質優良,判斷無失,具備足以勝任審判職務之卓越能力。至於職務外之活動,因與法官職務之執行無關,毋須苛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倫理規範要求法官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其規範對象及於法官職務內、外之一切行為,目的在使法官之所有言行,由通情達理之旁觀者觀之,亦無可指摘之程度,藉以維繫公眾對司法之信任,此為法官倫理規範中「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行為」條款之核心意旨,C 正確。
A:本選項雖同認規範及於職務內外之一切行為,惟將規範目的窄化為「降低或減少法官審判犯錯之機率、確保司法的正確性」,與該條款旨在維繫公眾對司法信任之規範目的不符,非答案。
B:本選項將規範範圍限縮為僅職務上一切行為,並明文排除職務以外之活動,與法官倫理規範及於職務內外一切行為之意旨不符,非答案。
D:本選項同將規範限於職務上行為、排除職務外活動,並將規範目的誤植為彰顯法官素質優良、判斷無失,而非維繫公眾對司法之信任,與規範意旨不符,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規範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行為之適用範圍(及於職務內外一切行為)與規範目的(維繫公眾對司法之信任)。
第 66 題
法官、檢察官、律師之職務性質各有不同,關於法律倫理規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法官與檢察官均屬司法人員,為求公正執法,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均受審判獨立之保障(B)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律師,在刑事審判上係屬對立地位,為避免發生弊端,在審判中不可有任何協商(C) 檢察官、法官與被告辯護律師在刑事審判中,雖各司其職,但仍應相互協同致力實現人權保障或司法正義(D) 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在執行職務上,常有相互制衡、利害衝突的迴避事項,故為免發生法律倫理衝突,法官、檢察官、律師,私下不宜交往或成為男、女朋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法官與被告辯護律師在刑事審判中雖各司其職、立場不同,仍應在各自職務界限內相互協同,致力於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故 C 正確。
A: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檢察官的職務性質則非審判者。A 將二者同列為均受「審判獨立」保障,混淆角色定位,錯誤。
B: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在程序上確有對立面向,因而容易誤以為不得協商;但程序法仍容許合法協商,B 所稱的一概不得協商並非兩造關係的必然結果,故 B 錯誤。
D:具體案件確有迴避或利益衝突義務,卻不能據此推論法官、檢察官與律師私下均不得交往或成為男女朋友,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檢察官與律師的法律倫理定位——各自獨立履職,並共同指向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
第 67 題
甲檢察官與乙律師係夫妻,下列敘述何者不違反法律倫理規範之要求?
(A) 乙律師與甲檢察官共同居住在甲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B) 甲檢察官於下班時間在家中幫助配偶乙律師撰寫律師答辯狀(C) 乙律師在其配偶甲檢察官服務之檢察署等候開庭時,甲檢察官請法警帶領乙律師先在甲檢察官與其他檢察官共用之辦公室休息等待(D) 乙律師深夜接受當事人委任為辯護人,因時間急迫,在甲檢察官同意外出迴避後,請當事人至其與甲檢察官居住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商討案情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不違反法律倫理規範者。乙律師與甲檢察官共同居住在甲的檢察官職務宿舍,屬配偶的單純家庭生活,未涉職務利益衝突,故 A 不違反倫理規範。
B:甲檢察官即使於下班時間在家中,仍不應協助配偶乙律師撰寫律師答辯狀;此舉混淆檢察官職務與配偶的律師業務,有利益衝突之虞,故違反倫理規範。
C:乙律師在甲檢察官服務的檢察署等候開庭時,由甲請法警帶至甲與其他檢察官共用的辦公室休息,易使職務場所與私人關係混同,故違反倫理規範。
D:乙律師接受當事人委任後,即使甲檢察官同意外出迴避,仍安排當事人至二人居住的檢察官職務宿舍商討案情,混淆職務宿舍與律師執業場所,故違反倫理規範。
本題考點:檢察官與律師為配偶時的法律倫理;職務場所、職務宿舍與律師業務的利益衝突及迴避界限。
第 68 題
甲檢察官與乙律師為大學同學,兩家的小孩目前就讀同一所學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和乙可以共同出席學校的親子日活動(B) 甲偵辦某一背信案件,被告辯護人是乙,如無其他特別交往密切情事,甲無須自請迴避(C) 乙打算參選市議員,甲可以出席乙的造勢晚會,擔任司法界推薦人(D) 如甲現在所承辦案件無與乙律師所承辦案件相關者,甲和乙可以共同主辦大學同學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敘述錯誤者。檢察官依其職務之中立性與客觀性義務,不得從事有礙於執行職務之政治活動,尤不得為特定候選人公開站台、助選或以司法界身分背書,以免使外界對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甲以檢察官身分出席大學同學乙參選市議員之造勢晚會,並擔任「司法界推薦人」,等同以檢察官職務所生之公信力為特定候選人之選舉活動背書,逾越了單純私誼往來之範疇,涉入政治活動並損及檢察官應維持之中立形象,與檢察官倫理規範所要求之政治中立義務不符,故C之敘述有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A:出席子女就讀學校之親子日活動,性質上純屬家庭生活及私人社交往來,與執行檢察官職務之公正性、中立性無關,並不生應否迴避或違反倫理規範之問題,A所述並無錯誤。
B:檢察官與辯護人為大學同學之單純同學關係,尚不足以構成足使一般人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特別交往密切情事;倘無其他足認交往密切之具體事證,甲就乙所辯護之背信案件無須僅因同學關係即自請迴避,B所述與迴避制度之判斷基準相符,並無錯誤。
D:大學同學會之共同主辦,屬單純同學情誼之社交聯繫,且以甲現承辦案件與乙承辦案件互不相關為前提,並未涉及甲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受影響之虞,D所述並無錯誤。
本題考點:檢察官政治中立義務(不得為特定候選人之選舉活動背書或站台);法官、檢察官迴避制度中「特別交往密切」之判斷基準;公私分際下單純同學情誼之社交往來原則上不生倫理疑慮。
第 69 題
甲律師從未承辦過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某日其客戶A 因涉及內線交易而遭訴請民事損害賠償,甲受任為A 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及撰寫書狀,甲有無違反律師倫理?
(A) 已違反律師倫理,因甲無論如何不得承辦其無經驗之業務,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B) 即使A 詢問甲有無此類案件的承辦經驗,甲誠實告知後而A 仍決定委任甲,甲仍違反律師倫理(C) 若甲並未以不實之資訊誤導A 而獲取委任,但因甲無承辦相關案件的經驗,甲之受任仍違反律師倫理(D) 甲固然不必主動告知A 其有無承辦類似案件之經驗,但其接任後,如努力精研此方面之法令及實務,即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未曾承辦某類案件,並不當然不得受任。甲雖不必主動告知 A 自己有無承辦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經驗,但受任後如努力精研相關法令及實務,以具備處理案件所需之能力,即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故 D 正確。
A:A 將欠缺同類案件經驗直接等同不得承辦,過度限制律師受任。律師得經由研究準備處理新類型案件,並非一律違反倫理,故 A 錯誤。
B:A 即使詢問經驗,甲誠實告知後仍受任,不能僅因甲原無同類經驗即認違反倫理;重點仍在受任後是否勤勉準備並妥適處理,故 B 錯誤。
C:未以不實資訊誤導 A 而獲取委任時,甲是否違反倫理,亦不取決於其原有經驗的有無;如能精研法令與實務,仍得受任,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受任之專業能力與勤勉義務(competence and diligence);欠缺特定案件經驗不當然禁止受任,但須以充分準備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 70 題
有關律師為推展業務,可於其事務所網頁中揭載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過去及現在之學歷(B) 專業擅長案件領域(C) 兼課學校之名稱、教授科目及職稱(D) 兼任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兼任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屬公益職務,不宜作為招攬業務的宣傳資訊,故 D 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過去及現在之學歷,屬律師得於事務所網頁正當揭載的客觀資訊,並非不當業務宣傳。
B:專業擅長案件領域係說明執業專長的客觀資訊,得予揭載,故非答案。
C:兼課學校名稱、教授科目及職稱,均屬學經歷相關的客觀資訊,得正當揭載,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網頁業務宣傳的容許範圍——學經歷、專業領域及兼課資訊得正當揭載;公益職務不宜作為招攬業務的宣傳資訊。
第 71 題
甲律師在處理A 的車禍案件時,意外發現車子登記在A 的婚外情對象B 的名下,因而得知他們兩人的婚外情關係,後來甲律師處理另外一件債權糾紛案,發現如果將大家所不知道的A 和B 之間的婚外情關係揭發出來,會有助於該債權糾紛訴訟的事實原因說明。甲律師得否揭露A 和B 的關係?
(A) 可以,A 和B 的關係和車禍案件的案情爭點無關,不在保密範圍內,可以揭露(B) 不可以,所有辦案得知的資訊及秘密皆在律師的保密範圍內,除非A 同意,否則不可以揭露(C) 除非A 有特別交代不可以洩漏出去,否則原則上可以(D) 因為和當事人名譽有關係,所以不可以,只有和當事人名譽無關的秘密才可以洩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關於保密義務之規定,律師因受任事件而知悉之一切秘密,不問是否為該案件之待證事實或爭點所必要,均屬保密範圍,非經委任人(當事人)之同意,不得洩漏。甲律師處理A的車禍案件時知悉A與B之婚外情,此一資訊即屬因受任事件而知悉之秘密,縱與車禍案件之爭點無涉、縱擬用於另案債權糾紛,未經A同意仍不得揭露,故B正確,本題選B。
A:A以「與車禍案件爭點無關」為由主張不在保密範圍內,此將保密義務之範圍限縮於該案之核心爭點事實,然律師保密義務之對象是因受任事件知悉之秘密,不以與訴訟爭點有直接關聯為前提,凡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接觸、知悉之資訊均應保密,A之限縮並無依據。
C:C主張除非當事人特別交代不可洩漏,否則原則上可以洩漏,等於將保密義務的默示規則倒置——正確架構是原則保密、例外經同意始得揭露,並非原則得揭露、例外經交代禁止,C之敘述與保密義務之基本架構相反。
D:D主張僅與當事人名譽有關之秘密才受保護、與名譽無關者可洩漏,此為保密義務所未設之區分——保密義務所涵蓋者為受任事件知悉之一切秘密,不論是否涉及當事人名譽,均一體適用保密要求,D以名譽作為劃分標準,於法無據。
本題考點:律師保密義務之範圍(因受任事件知悉之一切秘密,非經委任人同意不得洩漏,不以與訴訟爭點相關為限)。
第 72 題
甲律師曾經擔任法官,有當事人找甲律師承辦訴訟案件,向甲律師明言,聽說甲律師和承辦法官熟識,特別前來委任,希望甲律師利用之前的同事情誼爭取勝訴,甲律師為了接案,回答說他跟承辦法官確實很熟,他會想想辦法。實際上甲律師並沒有私下去找承辦法官,甲律師有沒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A) 甲律師並沒有答應一定會去找承辦法官,所以沒有違反(B) 因為甲律師確實沒有去找承辦法官,也沒有實際影響司法的行為,所以沒有違反(C) 只要與承辦法官有同事關係的案件,律師都應該迴避而不能接受委任,甲律師沒有迴避所以違反律師倫理規範(D) 甲律師已經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的能力,即使實際上未影響司法,亦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甲律師為承接案件而稱與承辦法官很熟、會想想辦法,已向當事人暗示可藉同事情誼不當影響司法;倫理判斷的關鍵在此暗示本身,而不在是否真的私下接觸法官。即使甲實際上未去找承辦法官、未實際影響司法,仍已破壞司法公正形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故 D 正確。
A:是否答應一定去找承辦法官,不是判斷重點;甲已以「很熟」及「想想辦法」暗示有不當影響司法的能力,故 A 錯誤。
B:實際未去找承辦法官或未發生實際影響,不會消除先前以此招攬案件的倫理違反。它看起來把結果未發生當成無違反,卻忽略不當影響司法的暗示本身已足以損及公正形象。
C:律師與承辦法官曾有同事關係,並不當然使該律師一律不得接受委任;違反之處是以該關係暗示能不當影響司法,而非單純未迴避。
本題考點:律師不當影響司法之禁止——向當事人暗示可憑私人關係影響法官時,即應認有倫理違反;律師迴避判斷——曾有同事關係本身不當然禁止受任,應看是否形成不當影響或利益衝突。
第 73 題
黑社會角頭老大A 惹上恐嚇糾紛,想要小弟B 出來頂罪。A 要求熟識的甲律師擔任B 的辯護人,律師費用由A 支付,不過A 要求甲律師要勸B 承擔罪責不可以中途反悔。甲律師能不能收取A 給付的律師費用?
(A) 只要有人付律師費用就好,甲律師可以接受A 支付律師費用(B) 如果B 自己同意承擔罪責,就可以;但如果甲律師發現B 是被詐欺脅迫的,就不可以(C) 非犯罪行為人承擔他人罪責,為法律所不允許,要B 承擔刑責影響甲律師獨立專業判斷,甲律師不可收受A 代付律師費用(D) 甲律師僅可以收取A 代付B 的律師費用,但不可以進一步和A 另外約定收受後酬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委任律師本應獨立本於專業判斷執行職務,不受出資者或第三人所左右。本案A要求B頂替其恐嚇罪責,而由A代付甲律師之酬金並附帶要求甲律師勸B承擔罪責不可以中途反悔,此一條件已使律師酬金之給付與被告是否維持頂替之陳述直接掛勾,非犯罪行為人承擔他人罪責本非法律所允許,甲律師若收受此等附帶條件之代付酬金,其獨立專業判斷即受操控利益之影響,故甲律師不得收受A代付之律師費用,C正確。
A:A僅以有人付費即可收受作為判斷標準,忽略律師倫理規範就第三人代付酬金設有不得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之要求;本案代付酬金之條件正是要求律師促使被告承擔本不屬於己身之罪責,已逾越單純付費行為之範疇,A之判斷標準過於簡化,故為錯誤。
B:B將問題聚焦於B個人是否出於自願承擔罪責、有無受詐欺脅迫,然本案之核心並非B之意思是否有瑕疵,而在於A代付酬金所附加之條件(要求B不得中途反悔)本身即已介入並限制甲律師之辯護策略與獨立判斷;縱使B係出於自願配合,甲律師仍不得因收受此等附條件酬金而使其專業判斷受制於出資之第三人,B將爭點錯置,故為錯誤。
D:D認為問題僅在於後酬(額外報酬)之另行約定,暗示單純收受A代付之基本律師費用並無疑義;然而本案之瑕疵並非源於後酬約定,而在於代付酬金自始即附有要求B不得反悔頂替之條件,此一條件從一開始即已使甲律師之獨立性受影響,並非僅止於後酬部分方有問題,D低估了代付酬金條件本身之瑕疵,故為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接受第三人代付酬金之獨立性要求(律師倫理規範);使無辜之人頂替刑責於法所不許之基本原則;委任律師之獨立專業判斷不得受出資第三人所附條件左右。
第 74 題
甲律師從事下列行為,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A) 甲律師告知受家暴客戶A 其處理離婚事件經驗豐富,保證必得讓法院將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判給A(B) 在先前任職之X 事務所得知當事人B 之機密資訊,於案件完全結束後,甲離職轉任Y 事務所,而在Y 事務所處理的乙控告B 事件中,將B 的機密資訊揭露給Y 事務所(C) 甲律師未具備專利法相關知識與經驗,但對外宣稱為專利法專家並以此招攬當事人(D) 在法院閱卷之後,到看守所對刑事案件當事人告知卷宗筆錄內容,使當事人得知悉卷證之內容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法院閱卷後」及「告知刑事案件當事人卷宗筆錄內容」,屬辯護人行使閱卷並使當事人知悉卷證內容的職責。甲律師到看守所告知當事人卷宗筆錄內容,並不違反律師倫理,故 D 正確。
A:律師不得保證法院必定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判給 A;即使處理離婚事件經驗豐富,仍不能保證裁判結果。這個選項看起來對,是把專業經驗的說明誤作可保證結果的承諾。
B:甲在 X 事務所得知 B 的機密資訊,即使案件完全結束、又已離職轉任 Y 事務所,仍不得在乙控告 B 的事件中揭露給 Y 事務所,否則違反保密義務。
C:未具備專利法相關知識與經驗,卻對外宣稱為專利法專家並以此招攬當事人,屬虛偽宣稱,違反律師倫理。
本題考點:律師保密義務——因執業知悉當事人機密者,不因離職或案件結束而得任意揭露。
律師廣告與招攬——得說明經驗與專長,但不得虛偽宣稱或保證訴訟結果。
辯護人閱卷——閱卷後向刑事當事人告知卷證內容,屬正當辯護職責。
第 75 題
債權人A 委託不同事務所之甲律師及乙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但因為A 與甲律師較熟識,所以只提供證據資料給甲律師。乙律師向甲律師請求提供該些證據資料,甲律師拒絕提供給乙律師。甲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A) 沒有,乙律師應該直接向當事人索取資料,不可以向甲律師要求(B) 沒有,因為乙律師和甲律師為不同事務所,所以甲律師不需提供(C) 有,共同受任處理同一事件之律師,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甲律師應該提供證據資料給乙律師(D) 如果甲律師與乙律師熟識,則可以提供;如果是第一次合作,彼此沒有信賴關係則可以不必提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共同受任處理同一事件的甲、乙律師,應盡力相互協調合作。甲既掌握 A 所提供、與共同代理事務相關的證據資料,卻拒絕提供乙,妨礙共同代理的適切進行,故違反律師倫理上的協力義務,C 正確。
A:乙固得向當事人索取資料,但此不排除甲作為共同受任律師的協力義務。A 把可直接向當事人索取,誤作甲得拒絕合作的理由,錯誤。
B:共同受任的合作義務來自同一委任事務,並不因兩名律師分屬不同事務所而消滅。B 以事務所不同否定協力義務,錯誤。
D:是否熟識或是否首次合作,均非共同受任律師得拒絕提供案件相關資料的判準。D 以私人信賴關係取代共同代理的專業合作義務,錯誤。
本題考點:共同受任律師(jointly retained counsel)對同一事件的協調合作與資訊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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