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律師商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5 年律師商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7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7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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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70 題

第 1 題

某公開發行公司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審查某股東所提名之人選時,發現四位候選人有如下之情形:①甲曾犯詐欺罪 ②乙曾犯背信罪 ③丙曾犯侵占罪 ④丁曾犯竊盜罪。四人服刑期間均超過一年,且均出獄尚未逾二年。請問:何人有資格參選董事?
  1. (A)
  2. (B)
  3. (C)
  4. (D)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本題 105 年命題時的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董事準用同法第 30 條的消極資格規定。第 30 條第 2 款列舉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確定,執行完畢後未逾二年者不得充任董事;竊盜罪不在該款列舉範圍。丁所犯為竊盜罪,仍有資格參選董事,故 D 正確。107 年 8 月 1 日修法在第 192 條新增得不設董事會、置一至二名董事的第 2 項,原第 5 項因而移列現行第 6 項,規範內容未因此改變。

A:甲曾犯詐欺罪,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符合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的消極資格事由,不得參選董事,故 A 錯誤。

B:乙曾犯背信罪,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亦屬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所列情形,不得參選董事,故 B 錯誤。

C:丙曾犯侵占罪,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同樣受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限制,不得參選董事,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 192 條準用第 30 條的董事消極資格,以及命題時第 5 項與現行第 6 項的條次沿革。

第 2 題

A 公司之章程並未載明得為保證,亦未有法令允許A 公司可以為他人之保證人。甲、乙、丙、丁均為自然人,請問下列何一行為不違反公司法及實務有關保證之規定?
  1. (A)A 公司承受甲之保證契約
  2. (B)乙欲簽發票據予丙,惟先記載A 公司為受款人,由A 公司背書轉讓予丙,以達保證之目的
  3. (C)A 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
  4. (D)A 公司承擔丁之債務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B 係以記載 A 公司為受款人、再由 A 公司背書轉讓予丙之方式為之;公司在票據上背書屬票據行為,依實務見解不受公司法第 16 條保證禁止之限制,故 B 不違反規定,為正解。

A:A 公司承受甲之保證契約,係使公司負保證人責任,章程未訂且法令未許,違反公司法第 16 條。

C:A 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屬以公司財產為他人債務擔保之物上保證,實務認同受第 16 條禁止之列。

D:A 公司承擔丁之債務,係使公司就他人債務負責,屬變相保證,違反第 16 條。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 16 條保證之禁止及其範圍——物上保證、債務承擔屬(變相)保證而違法,票據背書為票據行為不在禁止之列(實務見解)。

第 3 題

發起人甲、乙、丙等人為設立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以「A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於鄰近工業區,著手興建工廠廠房,預定作為未來公司成立後,生產營業之用。為興建此一廠房,衍生諸多法律關係,試問,該等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於A 公司成立時,應如何歸屬?
  1. (A)僅得由負責人甲、乙、丙負責
  2. (B)當然歸屬於成立後之A 公司
  3. (C)當然由成立後之A 公司與甲、乙、丙共同負責
  4. (D)經成立後之A 公司承認後,對該公司發生效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發起人以 A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興建廠房,所生權利義務屬設立中公司範圍外或非設立必要行為;A 公司成立後,須經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故 D 正確。

A:該等法律關係並非僅得由甲、乙、丙負責;公司成立後仍得以承認使其對公司發生效力,A 錯誤。

B:興建廠房所生權利義務不當然歸屬成立後的 A 公司,仍以公司承認為要件,B 錯誤。

C:公司成立後也非當然與甲、乙、丙共同負責;應先看公司是否承認該行為,C 錯誤。

本題考點:設立中公司與籌備處的法律行為;設立必要行為與非設立必要行為的歸屬及公司承認。

第 4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如下之股東:自然人甲、乙、丙三人因繼承而共有A 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之股份;B 有限公司及自然人丁亦各持有A 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之股份;自然人戊持有A 公司所發行全部之無表決權特別股。關於公司股東會之出席與表決權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丙三人皆得出席股東會,其表決權得分別行使
  2. (B)B 有限公司得指派自然人己、庚、辛三人為代表人並出席股東會,但其表決權應共同行使
  3. (C)丁得出具A 公司印發之委託書,委託自然人壬出席股東會,但壬僅得行使3%之表決權
  4. (D)戊所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故不得出席股東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公司法第 181 條,法人股東的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表決權須綜合計算;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因此 B 有限公司得指派己、庚、辛三人出席,但表決權應共同行使,B 正確。

A:依公司法第 160 條,股份為數人共有時,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甲、乙、丙不得各自分別行使表決權,A 錯誤。

C:公司法第 177 條雖容許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但本題未見壬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並無僅得行使 3% 表決權的情形;3% 是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的上限,C 錯誤。

D:無表決權特別股股東仍得出席股東會;無表決權不等於不得出席,D 錯誤。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 160 條共有股份的權利行使;第 177 條的委託出席;第 181 條法人股東代表人的共同表決。

第 5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之董事共計甲、乙、丙、丁、戊、己、庚七人,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董事共計甲、乙、丙、丁、辛五人,而B 公司持有A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公司法規定,公司與他公司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所謂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在本題係以較高席次之半數,亦即,以A 公司董事七人作為計算標準
  2. (B)B 公司派代表人出席A 公司股東會,但因A 與B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B 所持股份無表決權
  3. (C)假設A 公司與B 公司從事同類業務,則甲、乙、丙、丁分別擔任A 公司與B 公司董事,仍屬董事競業行為
  4. (D)B 公司以其對A 公司之控制力,要求A 公司從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造成A 公司受有損害時,B公司應在會計年度終了時對A 公司為適當補償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B 公司雖持有 A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但未成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9 所稱相互投資公司,自無同法第 369 條之 10 關於表決權限制之適用。B 稱 B 所持 A 公司股份無表決權,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公司法第 369 條之 3 第 1 款以兩公司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本題甲、乙、丙、丁共四人同時擔任兩公司董事,以董事席次較高之 A 公司七人計算,四人已超過半數,A 正確,故非答案。

C:甲、乙、丙、丁分別擔任 A 公司與 B 公司董事;若兩公司從事同類業務,仍可能構成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之競業問題,應依公司法第 209 條處理,C 正確,故非答案。

D: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從事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而致損害者,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應負賠償責任。D 與該規定相符,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關係企業的控制從屬推定(公司法第 369 條之 3)、相互投資及表決權限制(第 369 條之 9、第 369 條之 10),以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的補償責任(第 369 條之 4)。

第 6 題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A 公司)持有B 公司股份60%,B 公司持有C 公司40%,又A 公司持有C公司20%。今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 萬股,其中有50 萬股為無表決權特別股,30 萬股為B公司所持有,30 萬股為C 公司所持有,20 萬股為A 公司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 買回之員工庫藏股,董事甲持有50 萬股,請問A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需要多少股數出席才可?
  1. (A)公司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係由得票數較高的人當選,故沒有最低應出席股數的問題
  2. (B)1,850,001 股
  3. (C)2,000,001 股
  4. (D)2,466,667 股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000,000 股,計算股東會決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出席定足數時,應先扣除無表決權股份,得出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計算最低應出席股數。應扣除者有四項:其一,無表決權特別股 500,000 股,本無表決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其二,B 公司持有 A 公司之 300,000 股,因 A 公司持有 B 公司 60% 股份、B 為 A 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同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其三,C 公司持有 A 公司之 300,000 股,因 A 公司直接持有 C 公司 20%,加計其從屬公司 B 持有 C 公司 40%,依控制從屬持股應合併計算之原則,A、B 合計持有 C 公司 60% 股份,C 亦為 A 之從屬公司,故 C 持有 A 公司之股份同屬無表決權,同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其四,庫藏股 200,000 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公司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四項合計扣除 1,300,000 股,即 500,000 加 300,000 加 300,000 加 200,000,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為 5,000,000 減 1,300,000 等於 3,700,000 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應有過半數股份出席,3,700,000 股之半數為 1,850,000 股,須過半數始足法定門檻,故最低應出席股數為 1,850,001 股,本題選 B。董事甲個人持有之 500,000 股屬其正常有表決權股份,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中,不另作扣除,屬本題之干擾細節。

A: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固採累積投票制,由得票代表選舉權較高者當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惟此係就選舉方式而言;股東會之合法召開,仍須先滿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定足數要求,二者分屬不同層次之規範,不因選舉方式為相對多數決,即免除股東會召開所須之最低出席股數要求,A 混淆了當選方式與開會定足數二事,故錯誤。

C:C 之 2,000,001 股,係僅扣除無表決權特別股 500,000 股、B 公司持股 300,000 股及庫藏股 200,000 股,合計 1,000,000 股,漏未將 C 公司持有 A 公司之 300,000 股一併扣除所致,5,000,000 減 1,000,000 等於 4,000,000,其半數 2,000,000 再加 1 股即為 2,000,001。此一計算誤在忽略 A 直接持有 C 20% 加其從屬公司 B 間接持有 C 40% 應合併計算、使 C 公司亦構成 A 之從屬公司之關鍵環節,誤認 C 持有 A 之股份仍有表決權,故未將該 300,000 股一併排除。

D:D 之 2,466,667 股,係以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3,700,000 股為基礎,誤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特別決議定足數,如公司法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財產、變更章程或合併分割等特別決議所要求之較高出席門檻,計算而得,3,700,000 乘以三分之二約為 2,466,667,然本題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屬股東會之普通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僅須過半數股份出席即可,無須達三分之二之特別決議定足數,D 誤用特別決議之較高出席門檻,故計算基礎有誤。

本題考點:股東會出席定足數之計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無表決權股份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範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含無表決權特別股、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公司自己持有之股份即庫藏股;控制從屬公司持股之合併計算原則,直接及透過從屬公司間接持有他公司股份合計超過半數,該他公司亦為從屬公司;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出席定足數之區辨,過半數對三分之二以上。

第 7 題

承上題,A 公司股東會表決將與C 公司合併,設出席股數為代表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2,000,000股。問至少必須有多少股數同意,議案始成立?
  1. (A)1,333,334 股
  2. (B)1,850,001 股
  3. (C)2,000,001 股
  4. (D)2,466,667 股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公司合併屬公司法所定之重大事項,股東會為合併決議應以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特別決議,special resolution)。本題出席股數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2,000,000股,三分之二之數額為2,000,000×2/3=1,333,333.33股;因股份不得以小數計算,同意股數須達到或超過此一比例方使決議成立,故最低應有之同意股數為進位後之整數1,333,334股,本題選A。

B:B之1,850,001股遠高於出席股數三分之二所需之門檻,並非合併特別決議所要求之最低同意股數,屬計算基準錯誤(可能誤以其他更高比例或誤植基準股數所致),與法定門檻不符。

C:C之2,000,001股已超過出席股數總額2,000,000股,於數學上不可能發生(同意股數不能超過出席股數),顯係誤將門檻基準理解為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計算錯誤所致。

D:D之2,466,667股同樣超過出席股數總額2,000,000股,於邏輯上不可能成立,應係誤將計算基準或比例大幅提高所致之錯誤數值。

本題考點:公司合併特別決議之法定門檻——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份數以整數計算,比例門檻換算應無條件進位至滿足三分之二以上之最小整數股數。

第 8 題

A 公司有董事五席,監察人二席,今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A 公司向其董事長甲購買土地一案,且董事長甲加入表決未迴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監察人可以要求列席董事會,並且於會議中表示意見
  2. (B)監察人認為此一決議因董事長甲未迴避而有所不妥,監察人可請求公司停止此一交易
  3. (C)監察人可以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對相關違法董事進行訴追
  4. (D)為避免監察人怠於行使監督權,故繼續一年以上持股之股東,可以依公司法逕行向法院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題幹中董事長甲就公司向自己購買土地的議案未迴避,應先辨明監察人的監督、制止與訴追權,不能誤認股東可直接撤銷董事會決議。繼續一年以上持股的股東,並無依公司法逕行向法院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的權利;股東對股東會決議瑕疵始有撤銷制度,董事會違法決議另有救濟途徑,故 D 錯誤,為應選項。

A: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並陳述意見,公司法第 218-2 條已有明文,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的行為時,監察人應通知其停止行為;甲未迴避所生的不妥交易,B 所稱由監察人請求公司停止,正是此項制止監督的作用,符合公司法第 218-2 條,故非答案。

C: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對相關違法董事訴追,屬監察人合法職權,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與 D 混淆,是因為兩者都由股東監督董事;分辨關鍵在 C 是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行使公司治理職權,D 則誤把股東的特定訴權擴張為直接撤銷董事會決議。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 218-2 條監察人監督——董事會或董事違法時,監察人得列席陳述並通知停止行為;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時得召集,以處理董事訴追等事項;股東訴權與決議瑕疵救濟——公司法第 189 條僅撤銷股東會決議,現行第 214 條的代位訴訟須繼續 6 個月以上持股達法定門檻且監察人逾期未起訴,不能直接撤銷董事會決議。

第 9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體質良好,信譽卓著,但在金融海嘯下,因投資失利,造成公司一時周轉不靈,欲向法院聲請重整。A 公司章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已發行八千萬股,每股市價9.6 元,請問下列何者非A 公司聲請重整之聲請權主體?
  1. (A)A 公司
  2. (B)持有A 公司兩千萬股達一年之甲
  3. (C)A 公司之監察人
  4. (D)持有A 公司兩億元債權之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非聲請權主體」,須依 105 年命題時公司法第 282 條所列重整聲請人判斷。當時得向法院聲請重整者為公司、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0% 以上股份的股東,以及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 10% 以上的公司債權人;監察人不在列,故 C 正確。現行公司法第 282 條另增列公司工會及公司 3 分之 2 以上受僱員工為聲請權人,但不影響本題監察人非聲請權主體的結論。

A:公司本身為公司法第 282 條所定聲請權主體,A 正確,故非答案。

B:甲持有 2,000 萬股,占已發行 8,000 萬股的 25%,超過 10% 門檻,且持有達 1 年,超過 6 個月,具聲請權,B 正確,故非答案。

D:公司法第 282 條所稱門檻應以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計算,不以每股市價 9.6 元計算。依 105 年命題當時的票面金額股制度,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不會超過章定資本額 20 億元,其 10% 至多為 2 億元;乙持有 2 億元債權,已達法定門檻,具聲請權,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 282 條重整聲請主體——先依命題時法確認列舉主體,再檢驗股東的 6 個月與 10% 門檻;債權人門檻——依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計算,不以股份市價計算;公司重整的修法對照——現行法新增工會及公司 3 分之 2 以上受僱員工,但未將監察人列入。

第 1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為一千萬股,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為三百萬股。B 公司持有A 公司三百五十萬股之有表決權股份,其中四十萬股係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份。而A 公司亦轉投資取得B 公司一百二十萬股之有表決權股份,A 公司與B 公司彼此均知悉相互間之持股狀況。A 公司與B 公司均擬於近期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A 公司持有超過B 公司一百萬股之有表決權股份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B公司
  2. (B)若B 公司繼續增加對A 公司之持股,而持有A 公司股份超過五百萬股時,B 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通知A 公司
  3. (C)A 公司所持有B 公司一百二十萬股之股份均得行使表決權
  4. (D)B 公司所持有A 公司三百五十萬股之股份均得行使表決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 A 公司持有 B 公司 120 萬股,占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300 萬股的 40%;B 公司持有 A 公司 350 萬股,占 A 公司 1,000 萬股的 35%,且彼此均知悉,已成立相互投資。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相互投資公司得行使的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A 公司所持 B 公司股份並非全數得行使表決權,C 稱 120 萬股均得行使,錯誤,故為應選項。

A:A 公司持有 B 公司超過三分之一即超過 100 萬股時,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8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 B 公司,故 A 正確而非答案。

B:B 公司若增加持有 A 公司股份至超過二分之一即超過 500 萬股,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8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5 日內通知 A 公司,故 B 正確而非答案。

D:B 公司所持 A 公司 350 萬股中,得行使表決權的上限為三分之一即約 333 萬股;但其中 40 萬股是盈餘轉增資配發股份,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仍得行使表決權,故 350 萬股均得行使表決權,D 正確而非答案。C 看起來容易誤選,是忽略相互投資的三分之一上限與盈餘轉增資配股例外必須分別計算。

本題考點:相互投資——雙方各持有對方有表決權股份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成立;表決權限制——知悉相互投資時,原則僅得行使被投資公司三分之一表決權,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例外仍得行使;通知義務——持股逾三分之一後 1 個月通知,逾二分之一等變動後 5 日通知。

第 11 題

甲大學畢業工作數年後,擬獨資設立公司創業,在現行法下,其能選擇之公司種類為何?
  1. (A)無限公司
  2. (B)有限公司
  3. (C)兩合公司
  4. (D)股份有限公司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種,各類型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責任型態不同。其中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允許自然人一人單獨出資設立;甲欲獨資創業,選擇有限公司即可以自然人一人身分完成設立登記,故B正確。

A:無限公司依公司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且全體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須有二名以上股東始得成立,甲一人無從單獨設立無限公司,故A不成立。

C:兩合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由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責任型態不同之股東至少各一人、合計至少二人,甲一人無法同時兼具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兩種身分而單獨成立,故C不成立。

D: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原則上應有二人以上股東,僅於股東為政府或法人一人時,始得例外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織之;甲為自然人,並非政府或法人,不符合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資格,無法由甲一人獨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故D不成立。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四種公司類型及其股東人數要求;有限公司得由自然人一人設立(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以政府或法人為限(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自然人不得單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第 12 題

甲、乙皆年滿20 歲,擬與A 公司合資設立B 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並約定分別出資新臺幣100萬、500 萬及200 萬元。若B 公司之章程規定設置董事一人,但對於表決權之分配並未設有規定,下列何者對於B 公司董事之選任,其敘述正確?
  1. (A)應由乙擔任,因乙為出資最多之股東
  2. (B)應由甲、乙與A 公司等三位股東,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之同意選任其中一人擔任
  3. (C)應由甲、乙與A 公司等三位股東,依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選任其中一人擔任
  4. (D)應由甲、乙與A 公司等三位股東之全體同意,互推一人擔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有限公司章程未另定表決權分配時,依公司法第 102 條,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依同法第 108 條,董事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就有行為能力的股東中選任。甲、乙與 A 公司各有一表決權,故 C 正確。

A:乙雖出資最多,但章程未採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時,出資額不決定其當然擔任董事;A 錯誤。

B:公司法第 102 條原則採一股東一表決權,僅於章程另有規定時才得按出資比例分配;題目明示章程未規定,B 錯誤。

D:董事選任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非全體股東一致同意;D 錯誤。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 102 條有限公司表決權與第 108 條董事選任;一股東一表決權原則。

第 13 題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現有全部資產為新臺幣三億元,其中無形資產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全部負債為新臺幣一億元。試問A 公司所得發行之公司債總額上限為多少?
  1. (A)新臺幣八千萬元
  2. (B)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
  3. (C)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
  4. (D)新臺幣二億四千萬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 105 年命題,計算時應依當時公司法第 247 條,公式為全部資產扣除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的餘額。當時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無擔保公司債總額另不得逾該餘額二分之一;A 公司全部資產 3 億元,扣除全部負債 1 億元及無形資產 4,000 萬元後,總額上限為 1 億 6,000 萬元,故選 C。

A:8,000 萬元是將 1 億 6,000 萬元再除以二的數額,僅涉及無擔保公司債的舊法上限,並非題問公司債總額上限。

B:1 億 2,000 萬元未依全部資產、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的舊法公式計算,故不正確。

D:2 億 4,000 萬元僅扣除無形資產,漏扣全部負債 1 億元,超過舊法容許的總額。

本題考點:公司債總額計算——遇舊制命題時,先依命題時公司法第 247 條判斷是否須扣除無形資產;無擔保公司債——在舊法下,再以公司債總額餘額二分之一檢驗無擔保部分;修法辨識——現行公司法第 247 條僅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以全部資產減全部負債後之餘額為準,不再扣除無形資產。

第 14 題

甲為A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股東會中,甲提出「董事會應於會後立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企業併購案」之臨時動議,並獲股東會決議通過。請問依據公司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董事會應遵守該臨時動議之決議
  2. (B)該臨時動議之決議對董事會不生拘束效力
  3. (C)該臨時動議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故該決議得撤銷
  4. (D)該臨時動議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故該決議無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202 條)。召開股東臨時會屬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限,股東會不得以臨時動議指揮董事會為之,該決議對董事會不生拘束力,故 B 正確。

A:A 稱董事會應遵守該臨時動議;惟該事項屬董事會職權,股東會逾越權限所為之決議對董事會不生拘束效力,A 錯誤。

C:本題癥結為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劃分,非召集程序之瑕疵;決議不生拘束力係因逾越權限,並非「違反召集程序而得撤銷」,C 錯誤。

D:同理,亦非召集程序違法致決議無效之問題;此為權限問題,結果為對董事會不生拘束力而非決議無效,D 錯誤。

本題考點: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劃分(公司法第 202 條)——業務執行專屬董事會,股東會逾權決議對董事會不生拘束力,非召集程序瑕疵。

第 15 題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 億元,經營階層均為取得國內外碩、博士學位之高科技人才,股東人數約2 百人。為擴大公司經營規模,A 公司股東會決定發行新股增資新臺幣5 千萬元,惟該公司章程就發行股票相關事宜,並無明文規定,試問A 公司完成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應否發行股票?
  1. (A)A 公司應印製實體股票,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2. (B)A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實體股票
  3. (C)A 公司發行新股時,不得印製實體股票,而應洽證券保管機構登錄
  4. (D)A 公司得不發行股票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章程對發行股票沒有明文規定,應區分公開發行公司的法定發行義務。公司法第 161 條僅規定公司須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始得發行股票;第 161 條之 1始要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變更登記後 3 個月內發行股票。因此 A 公司得不發行股票,故選 D。

A:印製實體股票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的銀行簽證,是公司已選擇印製股票時的要求,非本題非公開發行公司一律必須履行的義務。

B:本題並無必須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實體股票的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得選擇不發行股票。

C:A 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不能因為發行新股就當然不得印製實體股票且必須洽證券保管機構登錄。它看起來像現代無實體化的通常作法,但分辨關鍵在於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公司的規範不同。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 161 條股票發行時點——公司要發行股票時,須先完成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公司法第 161 條之 1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於變更登記後 3 個月內應發行股票,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因此當然負發行義務;公司法第 162 條股票簽證——公司印製股票時,始須依規定簽證後發行。

第 16 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向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A 保險公司依要保書核保後,於同年2 月16 日通知甲同意承保,並於2 月22 日寄出繳費單,然甲已於2 月21 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若保險單無以繳納保險費為生效條件之約定,A 保險公司應否為保險給付?
  1. (A)保險人無須給付,因要保人尚未繳交保險費
  2. (B)保險人無須給付,因保險人尚未發出保險單
  3. (C)保險人應為給付,因保險人同意承保時保險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4. (D)保險人無須給付,因甲於契約成立生效前已經死亡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保險單「無以繳納保險費為生效條件之約定」,故應以保險人 2/16 同意承保判斷契約成立生效時點。保險契約於保險人同意承保時即成立生效,不以繳費或發出保險單為要件;甲於 2/21 死亡時契約已生效,A 保險公司應為給付,故選 C。

A:甲尚未繳交保險費不影響本件契約生效,因無以繳費為生效條件之約定,故非答案。

B:保險人尚未發出保險單,不妨礙其已於 2/16 同意承保而成立生效,故非答案。

D:甲死亡發生於 2/16 契約成立生效之後,而非之前;它看起來對,是把事故日 2/21 與寄出繳費單日 2/22 的先後,誤當成契約生效時點。

本題考點:人壽保險契約成立——無特約時,以保險人同意承保判斷生效,不以繳費或保險單交付為必要。保險事故時點——先確定契約生效日,再比對死亡或事故發生日期。

第 17 題

依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幾日內給付?
  1. (A)5 日
  2. (B)10 日
  3. (C)15 日
  4. (D)30 日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保險金給付的法定期限,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為前提;無約定期限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給付賠償金額,故 C 正確。

A:5 日並非本題無約定期限時的保險金給付期間,故錯誤。

B:10 日並非本題無約定期限時的保險金給付期間;此數字易與其他法律期間混淆,故錯誤。

D:30 日亦非本題所定的法定給付期間;本題應以 15 日為準,故錯誤。

本題考點:保險金給付期限(insurance benefit payment period)——無約定期限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給付賠償金額。

第 18 題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向A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一年。105 年3月3 日,該屋發生火災,導致部分受損,經損失勘定後,A 保險公司於105 年4 月5 日給付保險金。下列關於終止保險契約之通知及終止日期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A 保險公司對甲終止契約之通知於105 年4 月25 日到達,保險契約於105 年5 月1 日終止
  2. (B)A 保險公司對甲終止契約之通知於105 年5 月10 日到達,保險契約於105 年5 月30 日終止
  3. (C)甲對A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於105 年5 月10 日到達,保險契約於105 年5 月11 日終止
  4. (D)甲對A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於105 年4 月30 日到達,保險契約於105 年5 月1 日終止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保險法第 82 條,火災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應返還,且終止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A 保險公司於105年4月5日給付保險金,甲於105年4月30日通知終止,仍在105年5月5日前的除斥期間內;要保人終止自意思表示到達翌日生效,故契約於105年5月1日終止,D 正確。

A:要保人的到達翌日生效規則,容易被誤套用於保險人終止;但保險人終止契約應於15日前通知要保人,通知於105年4月25日到達、105年5月1日終止,僅相隔6日,未符通知期間,故 A 錯誤。

B:保險人於105年5月10日通知時,距105年4月5日給付已逾1個月,終止權已於105年5月5日消滅,故 B 錯誤。

C:要保人終止原則上自通知到達翌日生效,但105年5月10日通知時終止權已消滅,無從終止,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保險法第 82 條火災保險部分損失後的終止權;未損失部分保險費返還、1個月除斥期間、保險人15日前通知與要保人通知到達翌日生效。

第 19 題

承上題,倘保險事故發生後,甲與A 保險公司均不行使終止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A 保險公司對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以原保險金額為責任上限
  2. (B)A 保險公司對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如未另約定,以保險金額之餘額為責任上限
  3. (C)保險費基於危險不可分原則,應按原房屋價值計算
  4. (D)A 保險公司未收取之保費,應視為已繳清,不得再向甲請求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考保險金額的回復與責任餘額。火災保險部分理賠後,甲與 A 保險公司均不行使終止權時,如未另約定,保險人對以後保險事故所致損失,以原保險金額扣除已賠付後的餘額為責任上限,故 B 正確。

A:已賠付部分會使保險金額相應減少,保險人對以後保險事故並非仍以原保險金額全額為責任上限,故非答案。

C:保險費並非因危險不可分原則即應按原房屋價值計算;本題關鍵在部分理賠後的保險金額餘額,故非答案。

D:A 保險公司未收取的保費不因其未收取即視為已繳清;甲仍不得據此主張保險人不得請求,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火災保險部分理賠後的保險金額餘額;終止權未行使時的後續事故責任範圍。

第 20 題

關於責任保險,依照保險法之規定及責任保險保險單之約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和解,未經保險人同意者,和解無效
  2. (B)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和解,若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該和解具有拘束保險人之效力
  3. (C)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賠償,未經保險人參與者,保險人不受拘束
  4. (D)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未經保險人同意所為之和解」的關鍵,是和解本身效力與其是否拘束保險人的區分。本題選錯誤者: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所為的和解,效果是保險人不受拘束,而非和解本身無效;A 混淆兩種效力,故為錯誤答案。

B: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和解,而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該和解具有拘束保險人的效力,故 B 正確,非答案。

C: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參與即向第三人賠償時,保險人不受拘束,故 C 正確,非答案。

D: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的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責任保險和解——未經保險人同意的和解非當然無效,但原則上不拘束保險人。和解參與——保險人受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時,和解得拘束保險人。

第 21 題

要保人惡意為超額保險,依保險法之規定,其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1. (A)保險人得撤銷保險契約
  2. (B)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3. (C)保險人得主張保險契約無效
  4. (D)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但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要保人惡意為超額保險時,保險法採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效果,並非契約當然無效或得撤銷,故 B 正確。

A:撤銷與解除的法律效果及要件不同;惡意超額保險的法定效果為得解除契約,非得撤銷,錯誤。

C:惡意超額保險並非使保險契約當然無效,保險人須行使解除權,錯誤。

D:保險人得解除契約,非僅維持契約有效而免除保險責任,錯誤。

本題考點:惡意超額保險之效力;解除、撤銷與契約無效的區別,以及善意超額保險之保險金額減縮效果。

第 22 題

氣象局預告強烈颱風即將襲臺,甲不顧氣象預告執意依原計畫攀登玉山,不幸因颱風受困山中而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公司應否理賠?
  1. (A)甲於入山前未通知保險公司,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無須理賠
  2. (B)甲知有強烈颱風卻執意登山,違反最大善意原則,保險公司無須理賠
  3. (C)甲因自己之過失而死亡,保險公司仍需理賠,但保險公司得主張被保險人與有過失而酌減其給付
  4. (D)甲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並無故意,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知有強烈颱風仍登山」只顯示甲有過失,並未顯示其對死亡結果有故意;甲執意登山雖有過失,但對死亡結果並無故意,仍屬保險事故範圍,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故 D 正確。

A:單純入山前未通知保險公司,非屬本題所示法定免責的故意致死或除外不保事由,不能據此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

B:冒險登山雖違反最大善意原則的直覺印象,仍不等於故意致死或當然成為除外不保事由。它看起來對,是把高度危險行為直接推論為故意造成死亡,但兩者並不相同。

C:甲有過失不會使人壽保險給付當然可以依與有過失酌減;本題關鍵是其對死亡結果無故意,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

本題考點:意外死亡與故意——被保險人雖有過失或冒險行為,只要未對死亡結果有故意,仍應先判斷是否屬保險事故;人壽保險給付——拒賠須有故意致死或除外不保事由,不能只以未通知或單純冒險行為推論。

第 23 題

甲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契約存續期間,甲因其妻乙外遇,遂憤而行凶將乙殺害身亡。保險公司應否負保險責任?
  1. (A)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2. (B)甲喪失受益權,但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3. (C)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予乙之其他法定繼承人
  4. (D)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甲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投保」及「憤而行凶將乙殺害」顯示甲不只是受益人,同時是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3 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但已交付保險費滿 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應得之人,故 A 正確。

B: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僅喪失受益權;但本題甲另具要保人身分,應適用第 3 項而非僅喪失受益權,故 B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甲的受益人身分看成唯一身分,忽略其亦為要保人。

C:因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2 項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本題屬要保人故意致死,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不適用此效果,故 C 錯誤。

D:解除契約不是保險法第 121 條處理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法律效果,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保險法第 121 條——先辨行為人是單純受益人或兼具要保人,決定喪失受益權或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要保人故意致死——不給付保險金額,但保險費已滿 2 年時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 24 題

甲以其成年子乙為被保險人,向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甲為受益人。某日,乙與丙衝突,意外遭丙砍殺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得請求保險給付,但A 保險公司不得行使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權
  2. (B)甲得請求保險給付,但A 保險公司於給付後,於保險金之範圍內,得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取得甲對於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 (C)甲得請求保險給付,但A 保險公司於給付後,僅得於喪葬費用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取得甲對於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4. (D)因乙與丙衝突,意外遭丙砍殺身亡,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為以乙為被保險人的人壽保險。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給付後的代位權,但同法第103條明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因此甲得請求保險給付,A 保險公司不得向丙行使代位權,A 正確。

B:保險法第53條的代位規定不適用於本件人壽保險;依同法第103條,A 保險公司不得於給付後代位取得甲對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C: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並非僅能在喪葬費用範圍內代位,故敘述錯誤。

D:題幹僅載乙與丙衝突後意外遭丙砍殺死亡,未載足以構成法定免責事由的事實,亦未提供另有免責約款及其要件已成就的資訊,不能僅因雙方曾發生衝突即認定保險人不負責任。

本題考點:保險法第53條的保險代位與第103條的人壽保險代位禁止;人壽保險給付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得併存。

第 25 題

甲與乙結婚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於受益人欄位寫「妻」。投保三年後,兩人因個性不合而離婚。甲離婚後半年,旋即與丙結婚,但婚後不到一年,甲死亡。下列關於受益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乙離婚後,因乙喪失保險利益,故乙不得請求保險金
  2. (B)甲與乙離婚後,甲並未變更受益人為丙,故仍應將保險金給付予契約訂立時之妻子乙
  3. (C)甲死亡時與其有夫妻關係者為丙,丙對甲有保險利益,故應為受益人
  4. (D)衡諸契約訂立時甲指定「妻」為受益人之真意,應係為保障甲身故時具婚姻關係之妻子,故受益人應為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以「妻」指定人壽保險受益人,應探求其以身分稱謂指定之真意,而非拘泥於訂約時乙之特定身分。衡諸指定目的在保障甲身故時具婚姻關係之妻子,甲死亡時之妻為丙,故受益人應為丙,D 正確。

A:乙與甲離婚後固不再具配偶身分,但本題關鍵不在乙是否喪失保險利益,而在「妻」此受益人指定之真意及甲死亡時誰具該身分;A 的理由錯置,故非答案。

B:B 將「妻」直接等同於契約訂立時之特定人乙,忽略身分稱謂指定應探求真意;甲未另行變更受益人,並不當然使乙受領保險金,故非答案。

C:丙於甲死亡時雖為其妻,且對甲有保險利益,但受益人資格仍應以甲指定「妻」之真意為依據,不能僅以丙具有保險利益作為理由,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受益人指定之解釋;民法第 98 條所示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原則。

第 26 題

下列關於本票、匯票或支票性質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本票為信用證券與支付證券,匯票與支票僅為支付證券
  2. (B)本票限於見票即付,匯票與支票可以簽發遠期匯票或支票
  3. (C)本票原則上為自付證券,支票與匯票為他付證券
  4. (D)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則票據無效,匯票與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則視為見票即付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票由發票人自己負擔付款義務,原則上屬自付證券;匯票與支票則由發票人委託付款人付款,屬他付證券,故 C 正確。

A:本票、匯票均可兼具信用與支付功能,支票亦非僅因屬支付證券即與本票、匯票作此絕對區分;A 錯誤。

B:本票並不限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120 條並規定未載到期日者始視為見票即付;支票則依票據法第 128 條限於見票即付,不得簽發遠期支票,B 錯誤。

D:票據法第 120 條將發票年、月、日列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支票亦以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D 將匯票與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的效果概括為視為見票即付,錯誤。

本題考點:本票、匯票與支票的自付/他付性質;票據法第 120 條本票記載事項與第 128 條支票見票即付。

第 27 題

甲為A 公司董事長,為償還其個人欠款,令其秘書乙以A 公司名義簽發新臺幣3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其債權人丙,並緊鄰A 公司印章旁加蓋董事長甲之印章,依據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A 公司得主張該支票之簽發係屬無權代理,而不負票據責任
  2. (B)A 公司得主張該支票之簽發係屬越權代理,而不負票據責任
  3. (C)甲應自負票據責任
  4. (D)甲無需負票據法上之責任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顯示乙以 A 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在 A 公司印章旁加蓋董事長甲的印章,判斷關鍵是票據上簽名者究竟以公司代表身分或個人身分負責。乙所為屬有權代表 A 公司的行為,票據責任歸於 A 公司;甲並非以個人名義發票,不負票據法上責任,故 D 正確。

A:本件已有公司章及董事長章,並非無權代理;A 公司不得以無權代理為由主張不負票據責任,A 錯誤。

B:乙的簽發亦非逾越 A 公司授權範圍的越權代理,A 公司不得據此免責,B 錯誤。

C:甲雖為董事長,但係以公司代表身分完成票據簽發,非以自己名義發票,不自負票據責任,C 錯誤。它看起來像正確,是因甲的個人欠款與其印章同時出現,容易把原因關係誤作票據上的個人簽名。

本題考點:公司票據代理——先從票據簽名及蓋章判斷是公司代表行為或個人發票;票據責任歸屬——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時,原則由公司依票據文義負責,非當然由代表人個人負責。

第 28 題

承上題,若該支票實際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8 月1 日,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8 月1 日,當丙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A 公司主張該支票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支票消滅時效自票載發票日起算,故該支票票據權利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2. (B)支票消滅時效自到期日起算,故該支票票據權利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3. (C)支票消滅時效自實際發票日起算,故該支票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4. (D)該支票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但A 公司仍應返還所受利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對支票發票人的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本題支票票載發票日為 102/8/1,丙於 102/8/3 提示,應以票載發票日計算,尚未罹於時效,故 A 正確。

B:支票不同於匯票或本票,對支票發票人的時效並非自到期日起算;支票應自發票日起算,故錯誤。

C:時效起算以票面所載的發票日為準,非以實際簽發日 101/8/1 為準;實際發票日不影響本題時效計算,故錯誤。

D:本題票據權利既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無從適用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所定受利益償還;A 公司無須基於該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故錯誤。

本題考點:支票消滅時效(extinctive prescription)——對支票發票人自票載發票日起算 1 年;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後,始可能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 29 題

18 歲之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加盟飲料連鎖店,甲因此開立一張金額新臺幣20 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作為加盟保證金,交付給A 加盟總公司,並授權其日後補充填載發票日。A 公司將該本票補充記載發票日後,背書轉讓給善意丙,丙得否持票向甲或A 公司主張票據權利?
  1. (A)甲為未成年人,無票據之行為能力,簽發之本票無效,丙不得對甲及A 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2. (B)因甲已經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得簽發本票,但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本票無效,丙不得對甲及A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3. (C)甲為未成年人,無票據之行為能力,其發票無效,但經A 公司補充發票日後,A 公司之背書仍有效,得對A 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4. (D)因甲已經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得簽發本票,雖簽發之際未載發票日,然於A 公司補充填載發票日後,丙得對甲及A 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甲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授權 A 公司日後補充「發票日」;依 105 年命題時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18 歲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本題既有同意,甲簽發本票作為加盟保證金有效;又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發票年月日雖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甲已授權補充,A 公司補載後票據要件完備,背書予善意丙後,丙得對甲及 A 公司行使票據權利,故 D 正確。現行民法第 12 條已修正為滿 18 歲成年,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依現行法甲具完全行為能力,毋庸法定代理人同意,惟本題答案結論不變。

A:A 誤認限制行為能力人一律無票據行為能力。依命題時民法第 77 條,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的票據行為有效,甲的發票並非無效。

B:B 看起來把本票的法定記載事項都當成缺一不可,但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明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題待補的是已授權補充的發票日,不是到期日。

C:甲的發票有效,A 公司背書雖有效,C 卻以前提的發票無效推導結論,前後矛盾。

本題考點:限制行為能力人票據行為——依命題時民法第 77 條,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有效為意思表示;空白授權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已授權補充時,補充完成後票據要件完備;本票到期日——未記載時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視為見票即付。

第 30 題

甲向乙購貨,帳單記載:「應付貨款新臺幣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NT$55,680)」,甲即簽發以A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乙,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但號碼則書寫為NT$55,860。銀行應付予乙之金額是多少?
  1. (A)以文字之最低額為準,故為新臺幣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
  2. (B)以票據上之文字為準,故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3. (C)如不能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以票據上之文字為準,故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4. (D)以最低額為準,故為NT$55,680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考票據文字與號碼不符的認定。票據法第 7 條明定,票據上記載金額的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甲簽發的支票文字載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故 A 銀行應付予乙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B 正確。

A:票據法第 7 條採文字優先,不採兩種記載中的最低額;且選項所稱新臺幣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是帳單金額,不是支票文字金額,故非答案。

C:文字與號碼不符時,法律已直接規定以文字為準,不以不能探求當事人真意作為前提,故非答案。

D:本題不採最低額標準,且 NT$55,680 亦是帳單記載而非支票文字金額,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票據法第 7 條文字優先原則;票據金額記載與原因關係帳單之區辨。

第 31 題

甲偽刻乙之印章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匯票,交付給受款人丙。丙並不知甲偽刻印章之情事,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丁。丁持該匯票向付款人請求承兌遭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之印章蓋在票據上,故要負票據責任
  2. (B)甲偽刻乙之印章而蓋於匯票上,故甲要負票據責任
  3. (C)丙應負票據背書之責任
  4. (D)甲應負代理人之票據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 15 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 5 條)。乙之印章遭甲偽刻,乙未真正簽名,不負票據責任;甲偽造乙名義發票,非以自己名義簽名,亦不負發票人責任;惟丙係真正背書轉讓,應依背書負票據責任,故 C 正確。

A:乙之印章雖遭偽刻蓋於票上,然非乙真正之意思表示,依票據法第 15 條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效力之意旨,乙不負票據責任,A 錯誤。

B:甲偽刻乙印章係以「乙」之名義發票,並非以甲自己名義簽名,依第 5 條簽名負責原則,甲不負票據上發票人責任(另負偽造之刑事、民事責任),B 錯誤。

D:甲並非有權或無權代理而簽名,係偽造他人名義,不生代理之票據責任問題,D 以「代理人票據責任」定性錯誤。

本題考點:票據偽造與票據行為獨立性(票據法第 15 條)、簽名負責原則(第 5 條)——被偽造人不負責、偽造人非以自己名義不負票據責任、真正背書人仍負背書責任。

第 32 題

甲開立20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一張,不慎遺失,為乙拾得後,將之空白背書轉讓予於鄰近經營餐館之丙,以償還平時用餐賒欠之飯錢。丙適逢摯友丁結婚,將該本票交付丁作為賀禮。丁則以該本票交付戊以清償貨款,戊於取得本票前,已知係甲所遺失之本票。關於應負票據責任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應負票據責任
  2. (B)乙及丙均應負票據責任
  3. (C)丙及丁均應負票據責任
  4. (D)甲及丙均應負票據責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乙拾得後空白背書轉讓」是票據責任的關鍵。依票據法第 5 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乙在本票上為空白背書並簽名,應負背書人責任,故選 A。戊取得本票前已知該票為甲所遺失,涉及其能否享有票據權利,不改變乙因背書簽名所生的票據責任。

B:丙雖受乙轉讓,但僅以交付方式再將本票轉讓予丁,未在票據上背書簽名,故不負背書人責任,B 錯誤。

C:丙、丁均未在票據上背書簽名,不因取得或交付本票而成為票據債務人。丁係無對價受贈,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這是票據權利範圍的限制,並非使丁負票據責任,C 錯誤。

D:甲雖為本票發票人,但戊於取得前已知該票為甲所遺失,其票據權利受限制;丙則未在票據上簽名,不負票據責任,D 錯誤。

本題考點:票據簽名責任——依票據法第 5 條,在票據上簽名者始依票載文義負責;空白背書的乙負背書人責任,僅以交付轉讓的丙、丁不負背書人責任。票據權利限制——惡意取得與無對價取得影響執票人的權利範圍,不等同於票據債務的成立。

第 33 題

甲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依票據法規定作成一紙支票,而支票上記載之發票年月日則為同年6 月6日,發票地及付款地均為臺中市,然甲於同年5 月9 日將該紙支票交付受款人乙。依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乙於下列何一日期取得對甲之支票權利?
  1. (A)民國100 年5 月6 日
  2. (B)民國100 年5 月9 日
  3. (C)民國100 年6 月6 日
  4. (D)民國100 年6 月13 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支票雖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0年6月6日,但在票載發票日前已於同年5月9日實際交付予受款人乙時,乙即取得對甲的支票權利,不待票載發票日到來,故選B。票據法第128條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不得提示付款,並不改變本題所問的權利取得時點。

A:民國100年5月6日僅為甲作成支票之日,乙尚未受交付,尚未因交付取得對甲的支票權利,A錯誤。

C:票載發票日民國100年6月6日影響支票得否提示付款;乙取得票據權利的時點,依本題所採見解仍為實際交付日民國100年5月9日,C錯誤。

D:民國100年6月13日為發票地與付款地同在臺中市時,依票據法第130條所定發票日後7日提示期間的末日,非乙取得支票權利的時點,D錯誤。

本題考點:支票交付與票據權利取得時點;票據法第128條發票日前不得提示付款,及第130條同一省(市)區內發票日後7日的提示期間。

第 34 題

甲向乙購貨,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 月1 日,見票後3 個月半付款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乙背書交付丙,丙又背書交付丁,丁於102 年4 月1 日向發票人甲為見票之提示,甲記載見票字樣並簽名,但未記載見票日期。丁於102 年10 月20 日向甲提示請求付款不獲付款,作成拒絕證書後於翌日對甲、乙追索。甲、乙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1. (A)甲、乙對丁均無抗辯事由
  2. (B)甲對丁無抗辯事由,乙對丁有抗辯事由
  3. (C)甲對丁有抗辯事由,乙對丁無抗辯事由
  4. (D)甲、乙對丁均有抗辯事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見票後 3 個半月付款」且甲未記載見票日期,須先依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的提示與見票日規則計算。票據法第 122 條規定,未載見票日期時,以法定提示見票期限的末日為見票日;丁逾期提示、作成拒絕證書,會喪失對發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權。甲為發票人即主債務人,對丁無抗辯;乙為背書人,得因提示或保全手續欠缺對丁抗辯,故 B 正確。

A:A 忽略發票人與背書人的責任不同。票據法第 122 條將逾期見票的失權效果限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乙仍可抗辯,故 A 錯誤。

C:C 把乙的前手抗辯效果誤移給甲。它看起來像執票人逾期即對全體失權,但甲是本票發票人,乙才是受保全手續保障的背書人,故 C 錯誤。

D:甲無抗辯、乙有抗辯,並非二人均有抗辯,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未載見票日期時,以法定提示見票期限末日為見票日。追索權保全——逾期提示或欠缺保全手續時,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35 題

甲簽發一紙以乙為受款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指定A 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僅得向A 銀行請求付款,如被退票時,乙不能向甲行使追索權
  2. (B)銀行和本票發票人均為本票之主債務人,如果甲存款不足被退票時,乙可對A 銀行及甲行使追索權
  3. (C)發票人不得向A 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
  4. (D)A 銀行非票據債務人,甲仍應負付款之責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指定 A 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只表示銀行代發票人付款,未使銀行成為本票債務人。A 銀行非票據債務人,甲仍為本票的主債務人並應負付款責任,故 D 正確。

A:乙不僅得向 A 銀行請求付款;A 銀行並非票據債務人,甲仍應負付款責任,乙得向甲主張票據權利。

B:銀行與發票人不均為本票主債務人。它看起來對,是把擔當付款人實際負責付款誤認為其承擔票據債務;執票人不得對 A 銀行行使追索權。

C:指定銀行擔當付款,不影響發票人對其付款委託的撤銷;不得撤銷的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擔當付款人——銀行僅依發票人委託付款,不因指定而成為票據債務人;本票發票人責任——本票付款責任仍由發票人承擔,不能轉由擔當付款銀行負擔。

第 36 題

下列關於獨立董事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獨立董事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採提名制度
  2. (B)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以上之股東始有權以書面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且名額若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者,其超過之被提名人不計入,但若提名順序在前者有不符合資格者,得由提名順序在後者往前遞補之
  3. (C)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若設有常務董事會者,常務董事會中亦必須有至少一席以上之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董事五分之一席次
  4. (D)獨立董事於任期中若有持股轉讓超過其被選任時二分之一以上者,並不當然解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獨立董事候選人的股東提名資格與候選人名單處理,並非B所稱須繼續持股1年以上且持股超過1%,也無由後順位者當然往前遞補的規則,故B為應選項。

A: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故A正確,非答案。公司法第192條之1本身僅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的公開發行公司強制要求章程載明候選人提名制,不能概括說成所有公開發行公司均直接因該條而負此義務。

C:設置獨立董事的公司如設常務董事會,應符合獨立董事席次要求;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並規定獨立董事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故C正確,非答案。

D: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明定,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並不當然因此解任,故D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的席次與持股轉讓規則,以及公司法第192條之1和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的規範分工。

第 37 題

A 為尚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經股東會選舉甲、乙、丙、丁、戊、己、庚七位為董事;辛、寅為監察人。下列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何者符合證券交易法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
  1. (A)甲、乙為夫妻關係;戊、己亦為夫妻關係;其餘董事、監察人無親屬關係
  2. (B)甲、乙為堂兄弟關係;丙、丁為表姐妹關係;其餘董事、監察人無親屬關係
  3. (C)A 公司之法人股東B 投資公司指派甲、乙、丙、丁當選為董事;同時B 投資公司又指派辛當選為監察人
  4. (D)戊為辛、寅之父親;其餘董事、監察人無親屬關係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的選任,應以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所定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限制判斷。堂兄弟、表姐妹均非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B 未逾法定限制,符合規定,故選 B。

A:甲、乙及戊、己各為夫妻,使董事席次中具有配偶關係者超過法定容許範圍,違反相關限制。

C:法人股東 B 投資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與監察人,違反政府或法人股東的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的限制。它看起來像由不同代表人分任職務,但限制所針對的是同一法人股東的代表人配置。

D:戊為辛、寅之父親,兩名監察人均與董事戊有二親等內親屬關係,無從滿足監察人與董事間至少一席不得具有該關係的限制,故不符合規定。

本題考點:董事親屬限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席次過半數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關係;董事與監察人關係——至少一席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關係;法人股東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 38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A 公司)為擴張營運,於今年1 月中旬辦理現金增資,承銷價為每股新臺幣三十五元。為使此次現金增資能順利進行,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存在重大不實之記載。事後,此一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之情事經揭露,A 公司股價重挫。甲為A 公司董事長,乙為總經理,丙為簽證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1. (A)甲對於惡意知悉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情事之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2. (B)縱乙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仍應對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 (C)丙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4. (D)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無須對善意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時,曾簽章證實內容或陳述意見的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得免負賠償責任。丙為簽證會計師,符合此一免責要件,故 C 正確。

A:甲為董事長,看似應對所有因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損害的相對人負責;但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的賠償責任以善意相對人為保護對象,甲不因惡意知悉不實記載的相對人受損而負此項責任,故 A 錯誤。

B:乙屬可能的責任主體,看似縱已盡注意仍無從免責;但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乙若屬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中發行人以外之人,僅就未經第 1 項第 4 款專業人員簽證部分,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時,始得免負賠償責任。B 以「仍應」一概否定免責抗辯,故錯誤。

D:公開說明書不實的核心責任看似可僅由發行人及簽證專業人員承擔;但證券承銷商是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列的責任主體,對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不實的連帶賠償責任;善意相對人、承銷商與專門職業人員的注意義務及免責要件。

第 39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A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召集本年度股東常會之日期及議案,下列何者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
  1. (A)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
  2. (B)甲股東建議A 公司合理捐贈慈善事業,以善盡社會責任
  3. (C)提議於三個月後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
  4. (D)追究董事具有利益衝突之交易行為責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是上市公司股東常會的臨時動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即董事競業許可,屬必須預先列入召集事由的重大事項。證券交易法第 26-1 條規定,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的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 A 不得提出。

B:股東建議公司合理捐贈慈善事業以善盡社會責任,非屬法定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的事項,故 B 得提出。

C:提議於 3 個月後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該臨時動議本身不是當場選任或改選董事監察人,依舊詳解之結論,非屬法定禁止臨時動議事項,故 C 得提出。這看起來容易誤選,是把日後改選的提議,直接等同於當場提出改選決議。

D:提議追究董事具有利益衝突的交易行為責任,非屬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所指的董事競業許可,亦非證券交易法第 26-1 條列舉之事項,故 D 得提出。

本題考點:董事競業許可——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須向股東會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臨時動議限制——上市公司遇法定重大決議事項時,先看是否必須在召集事由列舉,不得臨時提出。

第 40 題

關於證券交易法對於短線交易及歸入權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短線交易所規範者係為剝奪內部人於六個月內對公司有價證券為買進及賣出之行為所得獲利之規定
  2. (B)短線交易不須以內部人對該有價證券之買進或賣出實際知悉內線消息為條件
  3. (C)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高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價差,虧損部分得為折抵歸入利益總額
  4. (D)買進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於賣出相當之地位,得與買進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錯誤」之敘述,答案為 C。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其計算方式,內部人於六個月內就同種類有價證券為取得及賣出者,其歸入利益之計算採「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高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為獲利,其中如有虧損之部分,依主管機關函釋及實務見解,不得用以抵充其他配對所得之歸入利益總額。C 稱虧損部分得為折抵歸入利益總額,與此不符,故為錯誤敘述,本題選 C。

A: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立法目的,在於剝奪公司內部人於六個月內就公司有價證券為買賣所獲取之價差利益,以防杜內部人利用消息優勢從事短線買賣,A之敘述正確。

B:短線交易歸入權之行使,採客觀歸責原則,不以內部人於買賣當時主觀上實際知悉內線消息為條件,僅須客觀上於六個月內完成相對之買賣行為並獲有價差利益即足,B之敘述正確。

D: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相關函釋見解,買進認購(售)權證之交易,因其經濟實質與買進、賣出所連結股票之地位相當,得與買進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計入短線交易之範圍,D之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立法目的(剝奪內部人短線價差利益);歸入利益之計算方法(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依序相配,虧損不得抵充);歸入權不以主觀明知內線消息為要件;認購(售)權證與其連結股票之配對適用。

第 41 題

A 公司於民國94 年5 月風光上市,但旋於民國96 年2 月因鉅額退票,遭終止上市,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上投資人之權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法律之規定,以A 公司揭露的公開說明書不實為由,為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向A 公司、公司負責人、處理公開上市的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等,請求損害賠償。試問下列敘述,依現行法規定,何者正確?①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法定的連帶賠償責任②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並無連帶賠償之責③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負無過失的賠償責任④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僅發行公司A 負無過失責任
  1. (A)①③
  2. (B)①④
  3. (C)②③
  4. (D)②④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時,發行公司、公司負責人、證券承銷商及符合要件之簽證會計師等,對善意相對人之損害,應就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公司 A 就公開說明書不實負無過失責任;其餘主體得依同條舉證已盡相當注意或合理調查以免責,屬推定過失責任。①、④成立,故選 B。

A:①雖正確,但③稱各主體均負無過失責任,忽略公司負責人、承銷商及會計師得舉證免責,故 A 錯誤。

C:②否認各主體間之法定連帶賠償責任,與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不符;③又誤認全體均負無過失責任,故 C 錯誤。

D:②否認連帶賠償責任,與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不符。④雖正確,仍因包含②而不能選,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民事責任;發行公司之無過失責任、其餘責任主體之推定過失責任及法定連帶賠償。

第 42 題

甲係股友社之負責人,對外公開招收社員定期集會,互相提供股市訊息,共同決定投資方向,並於股友社所匯集之資金進場投資後,在報紙廣告登載誇大A 公司股票將上漲之訊息,誘導投資大眾購買,於該股票上漲至約定之價位後逢高出脫甲及其他股友之持股獲利,以致A 公司股票劇烈下跌,其他一般散戶投資人因而套牢。請問:甲以股友社名義在報紙廣告登載A 公司股票將上漲之訊息,違反何種操縱股市行情之法律規定?
  1. (A)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B)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3. (C)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4. (D)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官方答案及命題意旨,題幹所稱甲登載「誇大」A 公司股票將上漲的訊息,是指其欠缺事實依據、足以誤導市場的不實訊息;甲又藉此誘導投資人買進,以待股價上漲後出脫持股,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圖影響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類型,故 C 正確。但若「誇大」僅指可受公評的樂觀預測或投資意見,仍須另證其屬流言或不實資料,不能一概以誇大取代法定要件。

A:A 是成交後不履行交割而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的行為;甲的核心行為是刊登訊息誘導投資人,並非不履行交割,A 錯誤。

B:B 須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相對買賣有價證券;題幹未以此種相對行為作為核心,B 錯誤。

D:D 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並相對成交,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本題所問行為是刊登訊息,並非製造成交量假象,D 錯誤。

本題考點: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誇張投資意見與不實資料的界線;與相對成交、沖洗買賣等操縱行為的區別。

第 43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A 公司)私募普通股一億股,並由B 保險公司、C 銀行、A 公司董事甲、A 公司非經理人之員工乙應募。問下列何人非屬合法之應募人?
  1. (A)B
  2. (B)C
  3. (C)
  4. (D)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D;惟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款亦容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的自然人應募,題幹僅稱乙為非經理人之員工,是否足以排除其另具第 2 款資格,學理上有爭議。依題目所載身分,B 保險公司、C 銀行符合第 1 款,董事甲符合第 3 款;乙不是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題幹亦未載其符合第 2 款條件,故依官方答案選 D。

A:B 為保險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所列保險業,得作為私募應募人,故非答案。

B:C 為銀行,屬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所列銀行業,得作為私募應募人,故非答案。

C:甲為 A 公司董事,屬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3 款所列對象,得應募,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私募有價證券應募人——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分列特定機構、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及公司或關係企業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一般員工雖不具第 3 款身分,仍須另行判斷是否符合第 2 款。

第 44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A 公司)因前幾年經濟不景氣,業績逐年下滑,乃將國內生產線移往東南亞區域,以降低成本,力圖振作,但A 公司在股市的表現,亦因業績不佳,股價每況愈下,又A 公司雖持有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但實質控制B 公司之經營。A 公司董事長甲乃在3 月15 日董事會,提議通過買回庫藏股,擬在公開市場,於即日起半個月內,持續買回自家的股份,圖以維持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試問本案有關買回自家股份之敘述,依現行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①A 公司買回庫藏股是不合法的②A 公司買回庫藏股是合法的③A 公司可使B 公司取得A 公司股票④A 公司不可使B 公司取得A 公司股票
  1. (A)①③
  2. (B)②④
  3. (C)②③
  4. (D)①④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②、③成立,故選 C。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等買回股份,並辦理銷除股份;題示買回事由符合此規定,②正確。又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所定從屬公司,須控制公司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A 公司僅持有 B 公司百分之五十,未逾半數,縱題幹稱實質控制其經營,仍不符合該項持股門檻,③正確。

A:①③之組合含有①。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而買回並銷除股份,屬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明定事由;①稱買回庫藏股不合法,錯誤。

B:②④之組合雖含正確的②,卻含有④。B 公司並未符合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超過半數」持股要件,不能僅以 A 公司實質控制經營,即認 B 公司不得取得 A 公司股票,④錯誤。

D:①④同時將兩項正確子敘述說成錯誤。①忽略上市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買回股份;④亦忽略 B 公司持股關係未達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之超過半數門檻。

本題考點: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庫藏股買回事由及董事會決議門檻;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從屬公司取得控制公司股份禁止之「超過半數」要件。

第 45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A 公司)與B 公司經過半年多之協商後,A 公司於8 月10 日上午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決定與B 公司進行合併,並將於同年10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對合併案進行決議。對於A公司董事會8 月10 日上午所作之決議,A 公司於當日下午4 點整將董事會決議之內容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甲為A 公司董事並參與當次董事會,則甲在董事會之後,何時可以開始買賣A 公司股票?
  1. (A)於8 月10 日上午董事會決議之後即可開始進行買賣
  2. (B)於8 月11 日上午9 點開盤後即可開始進行買賣
  3. (C)於8 月11 日上午10 點之後可開始進行買賣
  4. (D)於10 月2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合併案後始可開始進行買賣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給出重大消息於 8/10 下午 4 點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應以公開時點起算公開後 18 小時的沉澱期。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內部人於消息明確後、公開後 18 小時內不得買賣;至 8/11 上午 10 點始滿 18 小時,故甲自該時點後可以開始買賣 A 公司股票,C 正確。

A:8/10 上午董事會決議後,消息雖已明確但尚未公開,甲仍不得買賣,故非答案。

B:8/11 上午 9 點開盤時,自 8/10 下午 4 點公告尚未滿 18 小時,仍在法定沉澱期內,不得買賣。它看起來對,是因為消息已跨越一個交易日,容易誤以為隔日開盤即可交易;分辨關鍵在法定 18 小時,而非下一個開盤日。

D:股東臨時會於 10/2 決議合併案,並非內部人解除交易限制的必要條件;消息公開滿 18 小時即可,不必等至股東會決議後。

本題考點: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內線交易——內部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消息公開後仍須滿 18 小時才能交易;沉澱期計算——以消息公開的時點加計法定時數,不以董事會決議或次一交易日開盤為準。

第 46 題

甲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如乙未合法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得依下列何種方式尋求救濟?
  1. (A)對甲提起再審之訴
  2. (B)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 (C)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4. (D)對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提起抗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是乙「未合法收受」支付命令,爭點在送達程序瑕疵,而非債權是否存在。乙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 C 正確。

A:再審之訴是針對確定終局判決等法定情形的救濟;確定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的問題,不以再審處理。

B: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處理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消滅或妨礙請求,或執行名義無既判力時的債權不成立、消滅等實體爭執。本件是送達程序瑕疵,並非該類實體權利爭執;這看起來可一併阻止執行,但分辨關鍵在異議之訴與程序上的聲明異議功能不同。

D:支付命令的核發不以抗告作為處理未合法送達瑕疵的救濟途徑,乙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對執行程序、方法或侵害利益的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請求等實體事由時,始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

第 47 題

甲聲請查封牙醫師乙診所之醫療設備一套及乙之房屋一間後,該醫療設備已經拍賣完畢,價金並由甲為受償,但房屋之拍賣程序仍在進行中,若乙認為該醫療設備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該拍賣違法,有何救濟方式可為主張?
  1. (A)提起拍賣無效之訴
  2. (B)聲明異議
  3. (C)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4. (D)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不得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醫療設備雖屬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則上不得查封,但本題設備已拍賣完畢,價金亦由甲受償,就該標的的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故 D 正確。

A:本題應處理的是執行方法有無侵害債務人利益及其程序內救濟,並非提起拍賣無效之訴。拍賣違法容易使人直接想到撤銷拍賣,但設備程序既已終結,A 不是可用的救濟方式。

B:職業上必需器具遭查封時,原本得於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然而本題醫療設備已拍賣並受償,已逾得聲明異議的時點。B 忽略程序終結這個關鍵事實,錯誤。

C: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針對此一已終結設備拍賣程序所生的執行方法違法而設。本題仍有房屋拍賣程序進行,容易使人以為整體執行未終結即可救濟,但應就醫療設備標的的程序判斷,C 錯誤。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職業上必需器具不得查封,及第 12 條聲明異議須於各執行標的程序終結前提出。

第 48 題

關於拍定人何時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拍定人於法院拍定之日取得所有權
  2. (B)拍定人繳清全部價金之日取得所有權
  3. (C)拍定人於領得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取得所有權
  4. (D)拍定人於領得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到地政機關辦妥移轉登記時取得所有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為法律規定之物權變動效果,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拍定人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所有權,C 正確。

A:拍定僅為拍賣程序中「拍定」之事實(即由出價最高者得標),尚須完成繳納價金等程序後,執行法院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之日本身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時點,A 混淆拍定與取得所有權二階段。

B:繳清價金為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前提要件,惟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有權係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而非繳清價金之當日即當然取得,兩者在時點上未必一致(繳清價金與領得證書間仍有作業期間),B 誤將前提要件之完成時點當作取得所有權之時點。

D:強制執行法上拍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性質上屬因法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但取得所有權本身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為嗣後處分該不動產之前提;D 誤將一般法律行為之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套用於強制執行拍賣此類非依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上拍賣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非依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與登記之關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處分則須登記)。

第 49 題

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A 車為強制執行,法院於101 年9 月15 日上午10 時執行查封A 車,經甲同意,將A 車交由乙保管,乙於當日下午將A 車出售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並約定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移轉過戶,法院於翌日始發函通知車輛監理機關禁止該車之移轉過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將禁止A 車移轉過戶通知函送達於車輛監理機關時,始發生查封效力
  2. (B)A 車已交付丙占有,甲應先訴請丙將該車交還乙,始得對該車繼續執行
  3. (C)乙、丙就A 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甲不生效力
  4. (D)丙係善意受讓A 車,仍可取得該車所有權,故不得對該車繼續執行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明示法院於 101 年9 月15 日上午10 時「執行查封 A 車」,動產查封自實施時即生效。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乙、丙嗣後的所有權移轉,對甲不生效力,故 C 正確。

A:查封效力並不以翌日通知車輛監理機關禁止過戶時才發生;本題於執行查封 A 車時已生效。

B:乙於查封後將 A 車交付丙,並不使甲須先訴請丙交還乙。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3 項容許執行法院排除第三人未經允許占有查封物等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故仍得繼續執行。

D:丙雖為不知情的善意受讓人,仍不能以善意取得對抗已生效的查封;它看起來像一般動產交易的善意取得,但查封後處分對查封債權人相對無效。

本題考點:動產查封效力——實施查封後即發生,債務人後續處分不得妨礙債權人執行;查封後處分之相對無效——受讓人即使善意,仍不得對抗已生效的查封。

第 50 題

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債權,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丙置之不理,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所發為收取命令時,甲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2. (B)法院所發為移轉命令時,甲不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3. (C)法院所發為支付轉給命令時,甲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4. (D)無論法院所發為何種命令,甲為向丙為強制執行,僅得對丙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為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丙置之不理,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即觸發第三人未異議的執行效果;第三人不聲明異議時,債權人就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得逕向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取執行名義。因此 D 以「無論何種命令均須另取執行名義」概括,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法院所發為收取命令時,甲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無須另取執行名義,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法院所發為移轉命令時,甲不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因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都涉及債權移動;分辨關鍵在命令種類及其執行效果不同。

C:法院所發為支付轉給命令時,甲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無須另取執行名義,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第三人債權執行——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且未依命令履行時,先依命令種類判斷債權人能否逕向第三人執行;收取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此二命令下可逕向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毋須另取執行名義。

第 51 題

關於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得先定債務履行之期間,以及逾時不履行將受之處罰,通知債務人促其自動履行
  2. (B)債務人如不依法院所定期間履行時,得處怠金
  3. (C)債務人經處怠金後,仍拒不履行,法院得再定履行期間命其履行,如仍不履行,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4. (D)如不可代替行為係夫妻同居之履行,債務人未依判決履行者,法院僅得處怠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同條對於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行為所定之怠金、管收方法,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因此,夫妻同居義務不得以怠金或管收強制履行,D 稱「僅得處怠金」於法不符,故為應選項。

A: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債務人應為不可代替行為而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先定其履行期間,故 A 所述以定期通知促其履行,正確,非答案。

B:債務人逾所定期間仍不履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怠金,B 正確,非答案。

C:債務人經定期履行仍拒不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法院得再處怠金或管收。C 所述反覆定期督促之間接強制程序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之不可代替行為的間接強制(indirect enforcement);夫妻同居判決排除怠金與管收。

第 52 題

甲訴請法院判決命被告乙將樓梯間上鎖之鐵門拆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甲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拆除鐵門,乙仍不履行時,得處其新臺幣5 萬元之怠金
  2. (B)因乙不履行拆除鐵門之義務,而於被執行法院處怠金後仍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僅得再處乙以怠金
  3. (C)因乙不履行拆除鐵門之義務,執行法院得因甲之聲請,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拆除鐵門
  4. (D)乙於鐵門被拆除後,又重行裝上鐵門時,執行法院得依甲之聲請再為執行,而無須徵收執行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拆除鐵門可由第三人代為完成,屬可代替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故 C 正確。

A: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的 5 萬元怠金雖落在法定的 3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範圍內,但該條適用於不可代替行為;拆除鐵門屬可代替行為,應依第 127 條代履行,A 錯誤。

B:乙不履行拆門義務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命第三人代拆,並非僅能再處怠金,B 錯誤。

D:乙於執行後重行裝設鐵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3 項得依甲聲請再為執行;但同條第 4 項明定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D 稱無須徵收,錯誤。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可代替行為的代履行;與第 128 條不可代替行為的怠金、管收區辨。

第 53 題

甲訴請乙交還其所有之貨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於甲起訴後,乙將該貨車交給其所雇用之司機丙占有使用,甲得執上述判決,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
  2. (B)甲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該貨車不在乙占有中,且現在何處亦不明時,執行法院得定期限命乙據實報告該貨車之現況
  3. (C)執行法院發現乙有藏匿該貨車之情事時,得依職權限期命乙履行交付貨車
  4. (D)執行法院已將該貨車取交給甲後,乙又至甲停放貨車處,將其開走,甲得再繳執行費用聲請法院再為執行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已將該貨車取交給甲」表示交付物的執行已完成;法院既已將貨車取交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務人乙事後再將貨車開走,甲應另行起訴,不得僅再繳執行費用而逕聲請原法院再為執行。因此 D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丙是在甲起訴後,為乙所雇用而占有使用貨車,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對其亦有效力,甲得執該判決對丙聲請強制執行,敘述正確,故非答案。丙雖非原判決當事人,但其占有發生於訴訟繫屬後。

B:依 105 年命題當時已施行的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1 項,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的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狀況;現行法仍維持相同規定。選項所稱報告貨車現況,應理解為就貨車所在不明所啟動的財產報告程序,法定報告內容並不限於該貨車。

C:執行法院發現乙有藏匿貨車情事時,得依職權限期命乙履行交付貨車,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擴張——確定判決後,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財產報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1 項,不能發現應交付的財產時,法院得命債務人報告法定期間內應供執行的財產狀況;交付物執行——標的物已取交債權人時,原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事後再受侵奪應另循救濟。

第 54 題

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之30 日內,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因所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於超過30 日後聲請再追加查封,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1. (A)駁回聲請再追加查封
  2. (B)命債權人再提供擔保
  3. (C)令債權人再行聲請另一假扣押裁定
  4. (D)准許追加查封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三十日內」之期間,係規範債權人首次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之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者,始不得再執行該裁定。本題債權人已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內合法聲請執行,其執行程序已合法繫屬;嗣後因原查封財產不足保全債權而追加查封,屬同一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次聲請執行,自不受該三十日期間之拘束,法院應予准許,故本題選 D。

A:A 逕以已逾三十日為由駁回追加查封之聲請,混淆首次聲請執行與執行程序進行中之追加查封二者之區別;三十日期間限制的是債權人遲遲不聲請執行、使假扣押裁定效力懸而不決之情形,本題執行程序既已合法開始,其後之追加查封屬程序之延續,不生逾期問題,故 A 錯誤。

B:B 要求債權人就追加查封再提供擔保,惟假扣押之擔保係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供,用以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其效力及於嗣後執行程序之延續,法無明文要求執行程序中每次追加查封均須另行提供擔保,B 缺乏依據,故並非正確處理方式。

C:C 令債權人另行聲請一新的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所欲保全者仍為同一債權,原假扣押裁定既仍有效,執行程序亦已合法進行中,僅係因原查封財產不足而追加查封範圍,並無另行取得新裁定之必要,C 徒增訟累,於法無據,故錯誤。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假扣押執行之三十日聲請期間(僅規範首次聲請執行,不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追加查封);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延續性與追加查封之處理。

第 55 題

有關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應行提存價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假扣押之動產有價格減少之虞,執行法院依職權拍賣所得之價金,應提存之
  2. (B)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命第三人交付之金額,應提存之
  3. (C)假扣押之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徵收機關送交法院之補償金,應提存之
  4. (D)假扣押之財產經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為假扣押時,強制執行法第 135 條規定,執行法院應發禁止債務人處分、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的命令,以保全債權,並不發收取或交付命令。B 稱命第三人交付的金額應提存,與該條不符,故為應選項。

A: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規定,假扣押動產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拍賣,並提存賣得價金,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假扣押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徵收機關送交法院的補償金替代原查封標的,應予提存,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明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的金額應提存;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分配程序時,D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假扣押分配金提存;第 134 條動產拍賣價金提存;第 135 條債權假扣押的禁止處分清償命令。

第 56 題

Vivian agrees to buy and Kenny agrees to sell a laptop at the price of NT20,000. However, Kenny sells anddelivers the laptop to Chris the next day. Vivian may refuse to pay the price because Kenny fails to thecontract.
  1. (A)revoke
  2. (B)make
  3. (C)carry
  4. (D)perform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考英文法律用語。Kenny 未交付電腦給 Vivian,反而於翌日出售並交付 Chris,屬未履行契約;perform a contract 即「履行契約」,故 Vivian 可拒付價金,正解為 D。

A:revoke 指撤銷,使法律行為或授權失效;題幹所述是 Kenny 未依約交付電腦,不是撤銷契約,故非答案。

B:make a contract 是訂立契約,與契約成立階段有關;題幹爭點在契約已成立後未履行,故非答案。

C:carry 本身不構成題幹所需的固定法律用語;表示履行契約應使用 perform a contract,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perform a contract(履行契約);revoke(撤銷)與 make a contract(訂立契約)的語意區辨。

第 57 題

John, driving his truck on the street, was attracted by a burning car on his left side, then hit Mary, causingher personal injury. John felt sorry for Mary, but did not offer anything to compensate Mary. Which of thefollowing is INCORRECT at law?
  1. (A)Mary may sue John on negligence to recover damages for her personal injury.
  2. (B)John is not held criminally liable for his negligence unless Mary places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Johnwithin six months after the incident.
  3. (C)John is not legally liable for this incident at all for it is no more than an accident.
  4. (D)The fact that Mary is covered by accident insurance is not a defense for John not to compensate Mary.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係要求選出於法不正確之敘述。John駕駛卡車時,因注意力被左側燃燒中的汽車吸引而分心,未能保持安全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撞傷Mary,此已該當過失侵權行為之基本要件,即行為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分心與撞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C稱本次事故僅屬單純意外,John完全不負法律責任,然依過失侵權法理,此並非不可歸責之單純意外,而係可歸責於John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John仍應對Mary之人身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C之敘述與過失侵權責任法理不符,於法不正確,故本題選C。

A:Mary因John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人身傷害,本得以過失侵權為請求權基礎,向John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為過失侵權責任之基本適用,A之敘述於法正確,非本題答案。

B:過失傷害罪於多數法制下屬告訴乃論之罪,須被害人於法定期間(例如六個月)內提出告訴,逾期未告訴者,行為人不受刑事追訴;B所述John之過失行為若無Mary於六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即不受刑事處罰,核與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限制相符,於法正確,非本題答案。

D:損害賠償之填補功能與被害人是否另有保險給付係屬二事,被害人縱因意外保險而受有保險給付,亦不影響加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對被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給付本身並非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之法定抗辯事由,D所述於法正確,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過失侵權行為(negligence)之成立要件(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因果關係、損害);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限制;被害人受保險給付與加害人侵權賠償責任之獨立性。

第 58 題

Under the Article 189 of the Civil Code, the proprietor is liable for third party’s injury caused by thecontractor’s negligence ONLY if:
  1. (A)The proprietor wrongfully selected the contractor.
  2. (B)The proprietor wrongfully supervised the contractor.
  3. (C)The work which caused injury was under the negligent instruction of the proprietor.
  4. (D)The work which caused injury was under the negligent instruction of the contractor.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189 條規定,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題示損害係出於定作人過失指示,正屬法定例外,故 C 正確。

A:定作人錯誤選任承攬人,並非民法第 189 條所明定之定作人責任要件;本條例外限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A 錯誤。

B:定作人錯誤監督承攬人,亦非民法第 189 條所定例外。選任、監督過失是僱用人責任的概念,不能移作定作人責任要件,B 錯誤。

D:承攬人自己對工作為過失指示,僅顯示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可能有過失,並不當然使定作人落入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例外,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89 條定作人責任(proprietor liability)之原則不負責與定作、指示過失例外;定作人責任與僱用人選任、監督責任之區辨。

第 59 題

According to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 No. 617,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s CORRECT statementregarding Article 235 of the R.O.C. Criminal Code?
  1. (A)A sexually explicit material is per se unprotected by Article 11 of the Constitution due to its lacking ofartistic, medical or educational value.
  2. (B)A sexually explicit material will not be classified as “obscene” under Article 235 if, by objectivestandard, it cannot stimulate or satisfy a prurient interest.
  3. (C)The meaning of the term “obscene” is incomprehensible to the general public or to those who are subjectto regulation, and therefore Article 235 is unconstitutional due to its violating the principle of clarity anddefiniteness of law.
  4. (D)Article 235 imposes excessive restrictions on the expression of sexually explicit material and thereforeconstitutes an unreasonable restraint on the people’s freedom of speech and publication.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就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罪採限縮之客觀標準:須足以引起他人羞恥或厭惡,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者,始屬猥褻。性意味表現如依客觀標準不能刺激或滿足性慾,即不該當猥褻,故 B 正確。

A:性意味表現並非當然因欠缺藝術、醫學或教育價值,即完全不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及出版自由保障;是否構成猥褻,仍應依釋字第 617 號的客觀標準判斷,A 錯誤。

C:釋字第 617 號並未認為「猥褻」一詞使受規範者無從理解,反而以限縮標準說明其適用範圍,認定刑法第 235 條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C 錯誤。

D:釋字第 617 號認刑法第 235 條對猥褻物的規制並非過度限制言論及出版自由,D 與解釋結論相反,錯誤。

本題考點: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對刑法第 235 條猥褻概念的客觀判準;法律明確性原則與言論、出版自由的合憲限制。

第 60 題

is a formal revision or addition proposed or made to a statute or Constitution.
  1. (A)Article
  2. (B)Decision
  3. (C)Legislature
  4. (D)Amendment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formal revision or addition proposed or made to a statute or Constitution」指向對法律或憲法的正式修改或增訂。Amendment 即修正案/修憲案,故 D 正確。

A:Article 指既有法律或憲法中的條文單元,不是提出或作成修改、增訂的行為或文件。它看起來對,是因修正案最後也會形成條文;分辨關鍵在於題幹問的是「修改」而非「被修改的條文」。

B:Decision 是決定或判決,並不表示對法規或憲法的正式修訂。

C:Legislature 是立法機關,指作成修法的主體,而非修正案本身。

本題考點:Amendment——遇到法律或憲法的正式修改、增訂時選用;Article——題目指既有條文單位而非修法程序或文件時選用。

第 61 題

Which one of the followings is NOT protected by the freedom of expression?
  1. (A)Freedom of speech
  2. (B)Freedom of residence
  3. (C)Freedom of assembly
  4. (D)Freedom of publication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何者不受表現自由保障,關鍵在該自由是否用以傳達、集結或發表意見;居住自由屬人身遷徙領域。憲法第 10 條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與表現自由不同,故不屬 freedom of expression 的是 B,Freedom of residence。

A:Freedom of speech(言論自由)是表現自由的核心內容,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故非答案。

C:Freedom of assembly(集會自由)使人民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屬表現自由的一環,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程序性的群眾活動,但其受保障的核心正是共同表意。

D:Freedom of publication(出版自由)直接屬憲法第 11 條所列出版自由,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表現自由——判斷自由權是否保障意見的傳達、發表或集體表意;居住遷徙自由——涉及居住處所選擇或移動時,應適用憲法第 10 條,而非表現自由。

第 62 題

Berry sues Jerry. However, the complaint has been sent to a wrong address by a negligent postman. Jerrydoes not appear in court and the judge enters a judgment in favor of Berry. Jerry may appeal because ofinsufficient .
  1. (A)service of process
  2. (B)service of delivery
  3. (C)submission
  4. (D)subpoena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service of process 指訴訟文書送達。起訴狀因郵差過失誤送,Jerry 未受合法送達而缺席,得以送達不合法主張救濟,故 A 正確。

B:service of delivery 並非本題所指起訴狀等訴訟文書合法送達的法律用語,不能填入空格。

C:submission 指提出、提交,並不表示訴訟文書送達程序,與 Jerry 未到庭的原因不符。

D:subpoena 指傳票或傳喚證人到庭的令狀,與起訴文書送達瑕疵不同,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律英文 service of process(訴訟文書送達)與 subpoena(傳票/傳喚證人)的區辨。

第 63 題

defines the conduct that society wishes to deter and to punish.
  1. (A)Civil Code
  2. (B)Code of Civil Procedure
  3. (C)Criminal Code
  4. (D)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defines the conduct」與「deter and punish」問的是界定何種行為應受處罰的實體規範。刑法(Criminal Code)界定社會欲嚇阻並處罰的行為,故 C 正確。

A:民法(Civil Code)處理私法上的權利義務,並非界定何種行為應受刑罰,故 A 錯誤。

B:民事訴訟法(Code of Civil Procedure)規範民事紛爭的程序,不是處罰行為的實體規定,故 B 錯誤。

D:刑事訴訟法(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規範追訴處罰的「程序」,而非「界定何種行為應受處罰」的實體規定。它看起來接近,是因同樣關於犯罪處罰;分辨關鍵在 Criminal Code 定義犯罪,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規範程序,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Criminal Code)——看到界定可處罰行為或犯罪構成時,選實體刑法;刑事訴訟法(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看到偵查、起訴或審判如何進行時,選規範追訴處罰程序的法律。

第 64 題

In general, the court must be held in public unless under certain circumstances. Which of the followingsituations is NOT the exception for the public court?
  1. (A)The controversy involves personal privacy.
  2. (B)The controversy involves individual’s freedom of speech.
  3. (C)The controversy involves business secret.
  4. (D)Both parties have consented the hearing not be held in public.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院審理原則上採公開審判主義,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原則上應於公開法庭行之,僅於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或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等特殊事由時,法院得例外不公開;兩造合意不公開審理者,實務上亦承認得作為不公開之依據。反觀「案件涉及個人言論自由」,本身並非法定得不公開審判之事由——公開審判制度之目的正在於使審判過程透明、可受公眾監督,這與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方向一致而非對立,不能反過來以「涉及言論自由」作為不公開審判之理由。因此,選項B所述並非公開審判原則之例外情形,為本題所求之正解。

A:訴訟內容涉及當事人個人隱私(如身分、健康、家庭私密事務)時,公開審理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必要之名譽或隱私侵害,故隱私事由得作為不公開審理之例外,A確屬公開審判之例外情形,非本題答案。

C:訴訟內容涉及營業秘密時,若公開審理將使該秘密因訴訟程序而外洩、喪失其秘密性與競爭價值,故涉及營業秘密者得例外不公開審理,以兼顧當事人財產上利益與審判公開原則之調和,C確屬公開審判之例外情形,非本題答案。

D:公開審判原則之目的固在保障公眾監督與資訊公開之利益,惟於未涉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之個案中,兩造若均同意不公開審理,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及隱私考量,得依其合意不公開行之,D確屬公開審判之例外情形,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公開審判原則(open trial principle)之意涵與其例外事由(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隱私、營業秘密、當事人合意不公開);言論自由並非不公開審判之法定事由,兩者價值方向一致而非對立。

第 65 題

According to Article 538 of 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where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 of preventingmaterial harm, a party may apply for to maintain a temporary status quo with regard to the legalrelation in dispute.
  1. (A)an injunction
  2. (B)a decree
  3. (C)a judgment
  4. (D)a verdict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為防止重大損害,就爭執法律關係維持暫時現狀,正是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的定暫時狀態處分;英文為 injunction,故選 A。

B:decree 並非本條所稱為維持暫時現狀而聲請的定暫時狀態處分,故非答案。

C:judgment 指判決,屬終局裁判,不同於保全性質的暫時處分,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可能符合,是因判決亦由法院作成;分辨關鍵在於本題要的是訴訟未終結前維持現狀的保全措施。

D:verdict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所稱的定暫時狀態處分,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定暫時狀態處分(injunction)——爭執法律關係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聲請。 保全與終局裁判——題幹要求維持暫時現狀時,選保全處分而非 judgment 等終局裁判。

第 66 題

Abby walks into a restaurant and orders a tuna sandwich and a cup of soda. Edgar, the waiter, writes downthe order. At this moment, Abby a contract with the restaurant.
  1. (A)takes into
  2. (B)makes up
  3. (C)gives up
  4. (D)enters into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enter into a contract 是「締結契約」的固定英文法律用語;本題依語句搭配應選 D enters into。題示侍者記下點餐,足供語境理解,但無須據此進一步斷定個案契約已於何時成立。

A:take into 並非與 contract 搭配表示締結契約的用語,錯誤。

B:make up 可指編造或和好,並非締約用語,屬語意誤導,錯誤。

C:give up 是放棄之意,與締結契約無關,錯誤。

本題考點:英文法律用語 enter into a contract;契約成立時點仍須依完整事實判斷,不宜僅由侍者記單逕認已有要約與承諾合致。

第 67 題

Vincent has a 10-minute quarrel with Dan before he goes to work. On Vincent’s way to work, a drunkdriver hits him. Vincent sues Dan for his injuries and claims that Dan negligently delays his schedule. Danmay argue that there is no between Vincent’s injuries and Dan’s acts.
  1. (A)causation
  2. (B)casualty
  3. (C)link
  4. (D)collision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Dan得否否認其爭吵延誤與Vincent遭酒駕者撞傷之間的法律關聯,應選侵權責任的專門要件用語。Vincent受傷係酒駕者所致,與Dan的爭吵延誤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Dan可抗辯無causation,正解為A。

B:casualty指傷亡或事故,不是侵權責任中因果關係的專門要件,故B錯誤。

C:link為一般用語的「關聯」,但侵權法上的專門要件用語為causation,故C錯誤。它看起來接近正解,是因為一般語言中link也能表示關聯。

D:collision指碰撞,描述事故本身,並不表示Dan的行為與損害間具有法律上因果關係,故D錯誤。

本題考點:causation——判斷侵權責任時,先檢驗被告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法律英文用語——描述一般關聯的link或事故的collision,不能取代因果關係的causation。

第 68 題

Under the firm commitment agreement with the issuer, may subscribe to securities before placingthem for sale or may reserve certain portion of the securities specified in the agreement for subscription forhis own account.
  1. (A)Broker
  2. (B)Underwriter
  3. (C)Dealer
  4. (D)Trustee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在 firm commitment(包銷)契約下,得於出售前認購證券,或保留契約所定部分證券供自己認購者,為 Underwriter(承銷商),故 B 正確。其功能在於發行階段承擔證券承銷。

A:Broker(經紀商)係居間促成交易者,題示自行認購或保留部分證券之包銷功能,不是其概念核心,A 錯誤。

C:Dealer(自營商)與 Underwriter 均可能為自己帳戶持有證券,因而容易混淆;但 Dealer 係為自己帳戶買賣流通中證券,與 Underwriter 在發行階段依包銷契約認購、再出售證券之功能不同,C 錯誤。

D:Trustee(受託人)並非依 firm commitment 契約承擔證券認購及銷售之主體,D 錯誤。

本題考點:證券承銷英文用語——Underwriter(承銷商)與 firm commitment(包銷);承銷商、Broker(經紀商)、Dealer(自營商)及 Trustee(受託人)的功能區辨。

第 69 題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s NOT required to be contained in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of a corporationlimited by shares?
  1. (A)The names of directors and supervisors, and the term of their respective offices
  2. (B)The par value of share
  3. (C)The name of the company
  4. (D)The date of establishment of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依105年命題時的公司法作答。當時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並未要求記載其姓名;A 同時要求姓名及任期,姓名部分不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 A 為命題答案。107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得採無票面金額股;依現行第129條第3款,採票面金額股者應記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無票面金額股者僅須記載股份總數,因此本題若直接套用現行法,B 也未必是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要記載事項。

B:依105年命題時法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須記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故非答案。107年修法開放無票面金額股後,現行第129條第3款改為:採票面金額股者記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無票面金額股者記載股份總數;故若以現行法作答,B 須視公司採何種股份而定。

C:公司名稱為公司法第129條第1款明定事項,屬必要記載事項,故非答案。

D: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為公司法第129條第6款明定事項,屬必要記載事項,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129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及新舊法沿革。105年命題時每股金額為必要記載;107年修法開放無票面金額股後,現行法僅要求採票面金額股者記載每股金額,故舊題答案應連同命題時法制理解。

第 70 題

A group of people elected by the owners of a business entity, who hav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votingauthority, and specific responsibilities which in each case is separate and distinct from the authority andresponsibilities of owners and managers of the business entity is called the .
  1. (A)Board of Shareholders
  2. (B)Board of Directors
  3. (C)Board of Supervisors
  4. (D)Board of Managers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B正確。由公司所有人(股東)選舉產生、具有獨立於股東與經理人之決策權、表決權及特定職責之團體,即為董事會(Board of Directors);董事會依公司法制度設計,居於股東(所有人)與經營管理階層之間,執行公司業務之經營決策,其權限與職責在法律上與股東會、經理人均屬有別,故本題選B。

A:股東會(實務上多稱Shareholders' Meeting或General Meeting)係由股東自身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係「被選舉之基礎(所有人)」,並非「被所有人選舉產生之團體」,題幹描述之對象係「由所有人選舉產生」之團體,性質上與股東會本身係股東所組成、而非經選舉產生之另一團體不同,故A不成立。

C:監察人會(Board of Supervisors)於公司治理架構下,係專司監督、審計公司業務及財務執行之機關,其核心職責為監督而非題幹所稱之經營決策與表決權之行使,與題幹所述「決策權、表決權」之團體性質有別,故C不成立。

D:Board of Managers並非公司法上常見、與股東、董事會相對獨立之標準治理機關概念,經理人通常係受董事會選任、監督並執行董事會決策之經營團隊,其產生方式係由董事會選任而非由所有人(股東)直接選舉產生,與題幹「由所有人選舉產生」之描述不符,故D不成立。

本題考點:英美公司治理基本概念之英文用語辨析——董事會(由股東選舉產生、具獨立決策與表決權之機關)與股東會、監察人會、經理階層之角色與產生方式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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