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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年律師商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12 年律師商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7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7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1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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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70 題
第 1 題
A 有限公司有甲、乙及丙3 位股東,各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由甲擔任董事,下列關於乙、丙監督甲業務執行之敘述,何者正確?
(A) 乙、丙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但應共同為之(B) 乙、丙得隨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但應共同為之(C) 若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自其所得產生後未逾1 年者,乙、丙得以經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甲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D) 若甲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乙或丙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為有限公司董事,乙、丙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09 條準用第 48 條,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54 條第 3 項,董事違反競業禁止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決議,將其所得作為公司所得;自所得產生後未逾 1 年者,仍得行使。故 C 正確。
A:質詢權由不執行業務股東各自得行使,法律未要求乙、丙共同為之;A 增加共同行使的限制,錯誤。
B: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亦為各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行使的監察權,無須共同查閱,故 B 錯誤。
D: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的監察權,依公司法第 109 條準用第 48 條行使;題示以重大損害或重大違法為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並非本題有限公司股東監督董事的法定方式,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第109條準用第48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4條第3項之競業禁止與歸入權。
第 2 題
從事科技業之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持有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B 公司因融資需要,債權人要求其須提供一定擔保。A 公司董事長甲考量B 公司為A 公司全資子公司,故以A 公司所有土地為B 公司設定抵押。查A 公司章程並未有得對外保證條款。則依司法實務見解,前開設定抵押行為是否合法?
(A) 合法,因B 公司為A 公司全資之子公司,經濟上本為一整體(B) 不合法,因A 公司所有土地依法不得設定抵押予他人(C) 合法,因A 公司並非為保證人,不違反公司法規定(D) 不合法,因A 公司章程未有得對外保證條款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 A 公司所有土地為 B 公司設定抵押」是以公司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物上保證,且 A 公司章程未有得對外保證條款,應受公司為保證限制。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依司法實務見解,物上保證效果與保證相當,仍受此限制。因此 D 所稱不合法正確。
A:B 公司雖為 A 公司全資子公司,仍各自具有法人格;全資持有或經濟一體不能取代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要求的章程依據,故錯誤。它看起來像是集團內部資金調度,但公司財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仍須受法定限制。
B:A 公司所有土地並非依法一律不得設定抵押;不合法的原因是本件為 B 公司融資提供物上保證而章程未授權,故 B 錯誤。
C:物上保證雖非典型人的保證,依司法實務見解,其效果與保證相當,仍受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限制,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 16 條公司保證限制——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先確認其他法律或章程有無授權。物上保證——公司以自己財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時,依司法實務見解仍應依公司保證限制判斷。
第 3 題
甲為專門處理商事案件的律師,近來其客戶業績蓬勃發展,紛紛想轉換組織型態以因應公司資本與組織之需求,甲身為A、B、C、D 四間公司之律師,就客戶需求之建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A 公司為有限公司,想轉換公司型態,甲建議A 公司必須取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可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向公司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B) B 公司為兩合公司,想轉換公司型態,甲建議B 公司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變更章程,將該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C) C 公司為家族經營的股份有限公司,想轉換公司型態,甲建議該公司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D) D 公司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想轉換為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甲建議D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題幹「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即觸發全體股東同意的較高門檻,而非通常股東會特別決議。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閉鎖性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C 僅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與法定門檻不符,故為應選項。
A: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須取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並向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兩合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須取得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同意變更章程,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3 第 1 項,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的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之,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與 C 同為公司型態轉換且門檻相近,但方向相反,適用規則不同。
本題考點: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轉閉鎖性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須全體股東同意;閉鎖性公司轉非閉鎖性公司——依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3,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之;公司型態轉換——先辨轉換方向,再選相應表決門檻。
第 4 題
下列何者非屬公司負責人?
(A) 依公司法第173 條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少數股東(B) 依公司法第245 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C) 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但未兼任該公司董事(D) 法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少數股東,其行使者係股東固有之股東會召集權,並非該條所列舉之公司負責人類型,公司法並未將此類少數股東納入負責人範疇,故A非屬公司負責人,本題應選A。
B: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已明文將檢查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列為公司負責人,B屬公司負責人,非本題答案。
C: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一身分不以是否兼任該公司董事為要件,C屬公司負責人,非本題答案。
D: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於執行董事會職權範圍內,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亦為公司負責人,D屬公司負責人,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八條公司負責人之範圍(當然負責人與職務範圍負責人,含經理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股東依第一百七十三條自行召集股東會非屬公司負責人之地位。
第 5 題
A 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初設立,原本無設立分公司之規劃,未於章程中記載分公司設立之相關事項。於同年底,未先變更章程便於嘉義設立分公司,則設立分公司之效力如何?
(A) 無效(B) 效力未定,須俟章程變更後始生效力(C) 無對抗效力(D) 有效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公司法第101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時,已刪除分公司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事項;本題公司於民國110年設立,適用修正後規定,章程無須記載分公司。分公司仍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但設立不以先變更章程為生效要件,故 D 有效。
A:有限公司章程無須記載分公司,未先變更章程不使分公司設立無效,A 錯誤,故非答案。
B:分公司設立不屬須俟章程變更後始生效力的效力未定行為,B 錯誤,故非答案。
C:分公司應辦理登記,與有限公司章程是否記載分公司是不同問題;題設既稱已設立,不能僅因未先變更章程即認其無對抗效力,C 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國107年公司法修正後,分公司已非有限公司章程應載事項;分公司設立、公司登記與對抗效力之區辨。
第 6 題
甲支持自己的一雙子女乙、丙創業,乙成立了非公開發行之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丙成立了B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甲對A、B 公司各出資一千萬元而取得A、B 公司的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但為了避免子女缺乏商場經驗、輕率魯莽導致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甲要求擔任A、B 公司的監察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關於公司的董事選舉,A 公司之選舉只能採取累積投票制,B 公司得以章程排除累積投票制(B) 關於公司監察人選舉,甲在B 公司之特別股擁有複數表決權,但在A 公司之特別股,其表決權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C) 為了保障公司經營與股權穩定,A、B 公司均可發行限制轉讓之特別股予甲(D) 為了節省公司經營成本,A、B 公司均得以章程允許股東會與董事會透過視訊或書面開會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錯誤」之敘述。股東會與董事會得否以視訊或書面方式進行,其容許要件因公司類型而異,並非A、B公司均得以章程一概允許。股東會方面,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得以章程訂明股東得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非公開發行之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即A公司並無此一書面股東會之明文依據;董事會方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須章程訂明並經全體董事同意,始得就當次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並非任何公司均得逕以章程允許視訊或書面開會。D將股東會與董事會、A公司與B公司之要件一概而論,忽略書面股東會限於閉鎖性公司、書面董事會另須全體董事同意等具體要件,故D錯誤,為本題正解。
A:一般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原則上採累積投票制,以保障少數股東選出董事之機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得以章程另定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方式,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用。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之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選舉僅得採累積投票制,B公司則得以章程排除之,A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B: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者,於監察人選舉時,該特別股股東之表決權與普通股股東同,不得行使複數表決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且法未設有與第一百五十七條相同之監察人選舉限制。故甲於B公司選舉監察人時得行使複數表決權,於A公司則否,B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C: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發行限制轉讓之特別股;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限制更屬其制度本質,見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二者均得發行限制轉讓之特別股予甲以穩定經營權,C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選舉方式(累積投票制之適用與排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特別股表決權於監察人選舉之限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股份轉讓限制(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及股東會、董事會書面或視訊方式進行之個別要件(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第二百零五條)之差異。
第 7 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欲請求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對違法之董事提起訴訟,至少應具備下列何種資格?
(A) 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B) 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C)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D)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股東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違法董事提起訴訟」的少數股東權門檻,直接適用公司法第 214 條。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的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訴,故 A 正確。
B:B 將法定持股比例提高為3%,與公司法第 214 條的1%門檻不符。它看起來對,是因3%也是公司法中常見的少數股東門檻,但此處不得混用。
C:C 將持有期間拉長為1年;本題法定期間是繼續6個月以上,故不符。
D:D 同時把期間拉長為1年、比例提高為3%,均非法定門檻。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 214 條少數股東訴訟請求權——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訴時,判斷持有期間是否達6個月、持股是否達1%。少數股東權門檻——遇不同權利時,分別核對法定期間與持股比例,不以其他條文的比例替代。
第 8 題
關於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的股東提案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股東提案權非股東之固有權,得以章程限制或免除(B) 股東提案權為少數股東權,限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方可提案(C) 只限股東常會,股東才享有提案權(D) 董事會對於股東之提案,如不列入議案時,應於股東會後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其文義明定為「股東常會」,並不及於股東臨時會;換言之,股東提案權僅限於股東常會行使,股東就股東臨時會並無此一提案權,故C正確。
A:股東提案權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所賦予之強制性權利,性質上屬股東固有權之一種,旨在保障股東得參與公司經營意見之表達,不容公司以章程排除或限制,A稱得以章程限制或免除,與該條強制規定之性質不符,故錯誤。
B: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得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之持股門檻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而非「百分之三」,B將門檻誤植為百分之三,屬常見數字陷阱,故錯誤。
D: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董事會如認股東提案不予列入議案,除有法定得不列入之事由外,應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發出前」,將不列入之理由通知提案股東,使提案股東尚有於會議召開前知悉並得爭執之機會;D稱應於「股東會後」始說明理由,通知時點與該項規定相反,故錯誤。
本題考點:股東提案權之適用範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限股東常會);股東提案權之固有權性質,不得以章程限制或免除;提案持股門檻(百分之一以上);董事會不列入議案之說明義務及其時點(開會通知發出前)。
第 9 題
A 公司持有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十,A 公司及B 公司分別持有C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甲雖持有C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但全部皆為無表決權股份。若A 公司基於對C 公司之控制力,促使C 公司以市價五成之價格賤賣其不動產給B 公司,且未於該會計年度終了時對C 公司為適當補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A 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就C 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B) B 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A 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C) C 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C 公司對A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求償權,請求對C 公司為給付(D) 甲得以自己名義行使C 公司對A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求償權,請求對C 公司為給付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項,控制公司未為第1項之補償者,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求償權,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甲雖持有C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惟全部均為無表決權股份,並不計入「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基準,不符第369條之4第3項所定股東代位求償之持股要件,故甲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D之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項。
A: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2項,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且未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損害者,控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該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題A公司及其負責人依此應對C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敘述正確,非答案。
B:依公司法第369條之5,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致他從屬公司(B公司)受有利益者,該受益之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第369條之4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敘述正確,非答案。
C: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項,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求償權,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369條之4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不利益經營之賠償責任、第369條之5受益從屬公司之連帶責任,及第369條之4第3項股東代位求償之持股要件(須為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
第 1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為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從屬公司。B 公司擬以A 公司為存續公司,吸收合併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 公司),但此宗合併案受到B 公司股東甲、C 公司股東乙反對。若此宗合併案通過後,甲、乙何人能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
(A) 甲(B) 乙(C) 甲與乙皆可(D) 甲與乙皆不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件合併當事人是A公司與C公司,B公司只是A公司的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並未參與合併。甲所持有的是B公司股份,無從就A、C公司的合併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乙是被吸收消滅之C公司的反對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17條請求C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故B為正解。
A:甲是未參與本件合併之B公司的股東,其所持B公司股份並非本件合併所涉股份,無公司法第317條股份收買請求權。
C:甲、乙並非皆可主張。公司法第316條之2規範控制公司與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從屬公司彼此合併的程序,本件合併當事人卻是A公司與C公司,不能因A為B的全資子公司就套用該條;甲無請求權,僅乙得主張。
D:乙為參與合併且將消滅之C公司的反對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17條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故D錯誤。
本題考點:合併當事人的辨認——A為B的全資子公司,不代表B也是A、C合併的當事人。股份收買請求權——依公司法第317條,由參與合併公司的反對股東就其持有的該公司股份主張。
第 11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為上市公司,欲召開股東常會,下列何事項A 公司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A) 董事甲欲擔任與A 公司營業範圍相同之競爭B 公司之董事長(B) A 公司欲增加其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C) A 公司欲將年度應分派之股息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D) A 公司欲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同意本次轉投資後,公司轉投資總額為實收股本百分之五十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公司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投資總額原則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40;但經股東會決議者不在此限。該條未列為公司法第172條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事項,故 A 公司得以臨時動議同意本次轉投資後總額為實收股本百分之50,D 正確。
A:董事競業許可依公司法第209條應由股東會許可,且公司法第172條明定董事競業許可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非答案。
B:增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屬變更章程事項;公司法第172條明定變更章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非答案。
C:將年度應分派股息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屬公司法第240條的盈餘轉增資;公司法第172條明定盈餘轉增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172條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重大事項;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上限及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209條競業許可與第240條盈餘轉增資。
第 12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雖握有公司產品科技之重要專利,但是隨著科技推陳出新,舊有的技術無法趕上時代,A 公司逐漸失去市場上的優勢,股價一落千丈。上個月A 公司突然發生債務無法清償的財務危機,致公司岌岌可危而欲重整,關於重整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為了保障員工的權益,A 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可以為公司聲請重整(B) 公司負債過於龐大,繼續6 個月以上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達百分之五之公司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重整(C) 一旦法院裁定重整,A 公司原有的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所有職權都必須停止(D) 法院裁定重整後,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畫,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由股東與債權人組成的重整關係人會議審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公司法第 282 條第 1 項第 2 款,得聲請重整的公司債權人,須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 10% 以上;B 說成 5%,與明文不符,故為應選項。
A: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受僱員工,依公司法第 282 條第 1 項第 4 款得向法院聲請重整,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誤認為不具聲請權,是因公司重整常被理解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的程序;但法律明文將受僱員工納入。
C:法院裁定重整後,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停止,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過於全面,卻反映重整程序改由法定機制統整公司治理與財產處理。
D:法院裁定重整後,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畫,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由股東與債權人組成的重整關係人會議審查,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一般公司內部決策,實際上是重整程序中關係人共同審查的安排。
本題考點:公司重整的聲請權人與門檻;公司法第 282 條所定債權人 10% 及受僱員工三分之二以上的資格。
第 13 題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A 公司,董事均由股東親自擔任,公司主要營運地點於海外,日常業務之經營則均委由總經理決定。董事均事務繁忙,為求簡便,已修改章程允許公司董事會得採取書面會議。本次對於法務經理之聘任案,公司欲採用書面會議決定,5 名董事中有3 名贊成採書面會議方式並表示同意此一聘任案。其餘2 名董事不贊成書面會議方式並表示反對此一聘任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本次會議合法,因章程已規定得採取書面會議(B) 本次會議不合法,贊成採書面會議之董事人數不足法定成數(C) 本次會議不合法,因未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贊成此一聘任案(D) 本次會議合法,因已有過半數董事贊成此一聘任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同條第七項並明定該項規定於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本題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得適用第五項。其關鍵要件有二:一為章程訂明,二為須經「全體董事同意」始得以書面方式不實際集會。本題A公司章程雖已訂明董事會得採書面方式,惟五名董事中僅三名贊成採書面方式,另二名董事明確表示不贊成書面會議方式,未達全體董事同意之要件,是本次以書面方式作成之決議因欠缺法定前提而不合法,B之敘述正確。
A:A僅以「章程已規定得採書面會議」為由認本次會議合法,惟章程訂明僅係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之前提之一,尚須本次議案經全體董事同意採書面方式,A漏未考慮全體同意之要件,故錯誤。
C:C以「未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贊成」為由認會議不合法,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能否以書面方式不實際集會,其前提要件為全體董事同意,並非以三分之二贊成為法定門檻;經理人之委任、解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八十條,屬普通決議事項,本不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必要,C所引之表決成數與本題爭點及法定要件均不合,故錯誤。
D:D以「已有過半數董事贊成」為由認會議合法,惟書面方式不實際集會之特別前提為全體董事同意,並非以一般董事會普通決議之過半數成數即可取代,縱有過半數贊成,仍因未達全體同意而不生合法採行書面方式之效果,故錯誤。
本題考點: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書面表決不實際集會之要件(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須章程訂明且全體董事同意);該制度不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同條第七項);董事會普通決議與書面不集會表決前提要件之區辨。
第 14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董事甲,違法執行職務導致公司受損,股東會擬決議解任之。公司法有關解任董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A 公司股東會如欲通過解任董事甲之議案,其股東會應以特別決議為之(B) A 公司股東會如未通過解任董事甲之議案,股東乙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至少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份(C) A 公司股東會如未通過解任董事甲之議案,符合持股條件之股東如欲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甲,應於股東會後30 日內為之(D) A 公司股東會如未通過解任董事甲之議案,監察人得隨時提起解任董事之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公司法第 200 條賦予符合持股要件的股東,在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時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的權利,並未賦予監察人得隨時提起此訴的一般權限,故 D 錯誤,為應選項。
A:公司法第 199 條規定,解任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屬特別決議,故 A 正確。此選項容易與一般股東會決議門檻混淆;董事解任適用第 199 條的特別決議規則。
B:依公司法第 200 條,得提起裁判解任之訴者,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B 符合明文,故正確。
C:公司法第 200 條明定,符合持股條件的股東應於股東會後 30 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故 C 正確。
本題考點:公司法第 199 條董事的股東會解任;第 200 條裁判解任的持股門檻與 30 日期間;監察人權限的界限。
第 15 題
A 公司與B 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均知悉有相互投資之事實。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3,000 萬股,B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500 萬股,均為有表決權股份。若A 公司持有B 公司600 萬股,B 公司持有A 公司1,000 萬股,均非因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則A 公司於B 公司股東會最多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為多少?
(A) 500 萬股(B) 300 萬股(C) 200 萬股(D) 0 股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明示雙方知悉相互投資,且股份非因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故應以被投資公司 B 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A 公司於 B 公司股東會得行使表決權不得超過 B 公司 1,500 萬股的三分之一,即 500 萬股;A 雖持有 600 萬股,仍最多行使 500 萬股,故 A 正確。
B:300 萬股是將 A 公司實際持有 B 公司 600 萬股誤作計算基礎後的結果;法定上限應以被投資公司 B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為基準,故錯誤。
C:200 萬股並非 B 公司 1,500 萬股的三分之一,計算基礎錯誤。
D:相互投資並非當然完全不得行使表決權;本題僅受三分之一上限限制,故 0 股錯誤。
本題考點: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知悉相互投資時,以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三分之一為上限。
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例外——該等取得的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第 16 題
甲以其房屋向A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並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後甲屋發生火災以致房屋部分毀損,損失900 萬元,甲為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支出必要費用720 萬元,該屋並經A 公司鑑價,其保險標的價值為1,5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A 公司就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20 萬元,應全額償還(B) A 公司就甲屋之損失應依其責任比例賠償600 萬元,但就甲為減輕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20 萬元應全額償還,共計1,320 萬元(C) A 公司就甲屋之損失應依其責任比例賠償600 萬元,就甲為減輕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其比例償還480 萬元,然其給付金額以保險金額為上限,共計1,000 萬元(D) A 公司就甲屋之損失應依其責任比例賠償600 萬元,就甲為減輕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其比例償還480 萬元,共計支付1,080 萬元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不足額保險與施救費用分攤。保險金額 1,000 萬元、保險標的價值 1,500 萬元,責任比例為 2/3;房屋損失 900 萬元,按比例賠償 600 萬元,減輕損失的必要費用 720 萬元亦按同一比例償還 480 萬元,合計 1,080 萬元,故 D 正確。
A:720 萬元必要費用亦應依不足額保險的責任比例分攤,並非全額償還;本題應償還的數額為 480 萬元,故 A 不正確。
B:B 將房屋損失正確算為 600 萬元,卻將必要費用 720 萬元全額償還,致合計誤為 1,320 萬元;必要費用仍應按 2/3 計算,故 B 不正確。
C:房屋損失 600 萬元與必要費用 480 萬元合計為 1,080 萬元;C 誤以保險金額 1,000 萬元為兩者合併給付的上限,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不足額保險的比例分攤;為減輕損失所支出必要費用的分攤,以及其與保險金額關係之區辨。
第 17 題
甲父以其未出嫁而同居一家之女兒乙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人壽保險,並指定甲為受益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乙結婚並與其配偶丙搬離娘家。數年後,乙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不得請求保險給付,因乙出嫁與其配偶丙成家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B) 甲得請求保險給付,乙之出嫁並與配偶丙成家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因人身保險僅在締結保險契約時具有保險利益即可(C) 甲不得請求保險給付,因乙出嫁與其配偶丙成家後,甲即喪失受益人資格,此時保險金為乙之遺產(D) 甲得請求保險給付,乙雖出嫁與其配偶丙成家,但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保險人應在乙之扶養義務範圍內給付甲保險金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未出嫁而同居一家之女兒乙為被保險人投保」要判斷的是訂約時的人身保險利益;依保險法及通說,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只須於締結保險契約時存在。乙事後出嫁並與配偶丙成家,不影響契約效力,甲仍得請求保險給付,故 B 正確。
A:乙出嫁與配偶丙成家,不會使已有效成立的人身保險契約當然終止,A 錯誤。
C:出嫁不等於甲喪失受益人資格;C 誤認保險利益須持續存在,並誤將保險金視為乙的遺產,錯誤。
D:人身保險給付的依據是有效契約與受益人指定,不是把乙對甲的扶養義務範圍轉化為保險金給付範圍,D 錯誤。
本題考點:人身保險利益——先看締約時是否存在,事後身分或同居關係變動通常不影響契約效力。受益人指定——被保險人死亡時,依有效指定請求保險給付,不以扶養義務範圍為判準。
第 18 題
甲展售高價鑽錶一批,與乙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並向A 保險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因乙之過失,保全系統失效,致鑽錶失竊。A 保險公司於賠付保險金後,得否向乙主張代位權?
(A) 可,因甲對乙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B) 可,但僅以甲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C) 不可,因甲對乙的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契約關係(D) 不可,因甲對乙的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因乙過失致保全系統失效、鑽錶失竊,對乙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無論以契約或侵權為基礎,均不影響 A 保險公司之代位,故 A 正確。
B:保險代位不以甲對乙之請求權必須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代位,B 錯誤。
C:甲、乙間請求權基礎縱為契約關係,仍不妨礙 A 保險公司代位行使,C 錯誤。
D:甲、乙間請求權基礎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A 保險公司仍得代位,D 錯誤。
本題考點:保險代位(subrogation)之範圍——保險人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契約或侵權為請求權基礎之區分。
第 19 題
A 保險公司欲投資不動產,依目前保險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B) 購買之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C)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能即時利用為限,但不以立即有收益為必要(D) 對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保險業投資不動產,關鍵在所投資標的是否同時符合「即時利用」與「立即有收益」的法定限制。保險業投資不動產須以即時利用並有收益為原則,C 稱不以立即有收益為必要,與法定要件不符;本題為選錯誤敘述,故 C 為應選項。
A:保險業投資不動產之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敘述正確,故非答案。此項容易看似錯誤,是因把「自用不動產」誤當成也應計入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B: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業主權益總額,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不動產的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保險業不動產投資限制——先分自用與非自用不動產,再檢查資金比例及即時利用、收益要件;不動產取得與處分——應先經合法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 20 題
A 公司以其所有甲畫家之畫作向B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投保藝術品保險,雙方約定採定值方式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險期間因乙縱火導致該畫作焚毀無法修復,B 公司於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後,即向乙代位求償,經鑑定後該畫作僅值90 萬元。試問:B 公司得向乙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何?
(A) 10 萬元(B) 90 萬元(C) 100 萬元(D) B 公司不得代位,因B 公司已從A 公司收取保險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保險人賠付後代位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原有之請求權;其上限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實際得請求之損害。本件畫作經鑑定僅值 90 萬元,故 B 公司雖依定值約定給付 A 公司 100 萬元,仍僅得向乙代位求償 90 萬元,B 正確。
A:10 萬元僅為定值保險金額 100 萬元與畫作鑑定價值 90 萬元之差額,並非 A 公司對乙之實際損害,A 錯誤。
C:100 萬元係 B 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不當然等於 A 公司對乙得請求的損害;代位金額不得逾畫作真實價值 90 萬元,C 錯誤。
D:B 公司向 A 公司收取保險費,並不排除其於給付保險金後向乙行使代位權,D 錯誤。
本題考點:定值保險與保險代位(subrogation)——約定保險金額不改變第三人賠償責任之實際損害上限。
第 21 題
甲經體檢發現自身甲狀腺腫大,乃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指定其妻乙為受益人,投保死亡保險,但對要保書之詢問隱匿此項檢查異常情況。然一年後甲發生重大車禍,不治死亡。乙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發現甲於投保時不實說明,得否拒絕理賠?
(A) 保險人得拒絕理賠,但乙可主張自己善意不知情(B)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即無須理賠(C) 因甲之死亡與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保險人不得拒絕理賠,但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D) 乙得證明甲之死亡並非基於其所隱匿之體況,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保險法第64條關於據實說明義務,雖使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但危險發生後,依同條但書文義,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本題 D 由受益人乙提出甲死於車禍、與甲狀腺腫大無關的證明,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故 D 正確。
A:乙是否善意不知情,不能取代保險法第64條所定未說明事項與危險發生間無因果關係的抗辯;A 理由不當,錯誤,故非答案。
B:保險人解除契約並非當然免除理賠責任。若請求保險金的一方能證明甲死亡與隱匿甲狀腺異常無因果關係,保險人仍應給付,B 忽略因果關係抗辯,錯誤,故非答案。
C:本題正確結論在於請求保險金的一方提出無因果關係的證明而請求保險金;C 另稱保險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並非本題所據規則,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解除權與因果關係抗辯;法條文義以要保人為證明主體,而本題受益人乙為請求保險金之一方。
第 22 題
A 醫院向B 保險公司投保醫院綜合責任險,保險金額每一事故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甲女就診期間因施打麻醉劑休克死亡,A 醫院在B 保險公司人員參與下與甲女家屬達成600 萬元和解。嗣後,B保險公司以參與和解當時其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和解金額為由,拒絕A 醫院之理賠申請。下列關於本責任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參與權包括保險人之和解參加權及和解同意權二權利,亦即保險人未同意和解,保險人不受該和解之拘束(B) 參與權包括保險人之和解參加權及和解同意權二權利,亦即保險人未同意和解,保險人免除其理賠責任(C) 參與權僅包括和解參加權,不包括和解同意權,保險人一旦參與和解,保險人即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D) 參與權僅包括和解參加權,不包括和解同意權,保險人參與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或其他除外不保理由外,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應受和解之拘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考點為責任保險人之和解參與權。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為的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受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此一參與權是和解參加權,不是絕對的和解同意權。B 保險公司既已派員參與和解,僅以未明示或默示同意600萬元為由拒賠,尚不足以免責;除有正當理由拒絕和解條件、除外不保或責任不成立等事由外,保險人在300萬元保險金額範圍內應受和解拘束,故 D 正確。
A:A 將參與權說成兼有和解同意權,並以未同意即當然不受和解拘束,與保險法第93條僅就「未經其參與」所設的規則不符,故錯誤。它看起來合理,是因保險人須負擔給付,容易被誤認當然享有決定和解金額的否決權。
B:未同意和解不當然免除保險人的理賠責任;本題保險人已參與和解,仍須視正當理由、除外不保或責任是否成立等事由判斷,故 B 錯誤。它把是否受和解拘束與是否完全免責混為一談。
C:保險人參與和解後並非絕對受拘束,仍得以正當理由拒絕和解條件,或主張除外不保、責任不成立等事由;且保險金額300萬元為理賠上限,故 C 錯誤。它容易誤導,是把參與和解理解為對全部條件及超過保險金額部分一律承擔。
本題考點:保險法第93條責任保險人的和解參與權;和解參加權、和解同意權與保險金額上限的區辨。
第 23 題
甲以其14 歲女兒乙為被保險人,向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該契約效力為何?
(A) 效力未定,須待乙滿15 歲時契約方生效(B) 契約無效(C) 乙未滿15 歲,死亡險部分無效,其他部分若能單獨成立,則仍然有效(D) 契約有效,但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乙滿15 歲時始生效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以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死亡給付部分除喪葬費用外,於被保險人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乙現為 14 歲,故 D 正確。
A:本題限制的是死亡給付約定的效力,而非整個保險契約須待乙滿 15 歲才生效,故 A 錯誤。
B:現行法採契約有效、死亡給付受限制的設計,並非使契約全部無效,故 B 錯誤。
C:死亡險部分不是當然無效,而是除喪葬費用外,其餘死亡給付約定於乙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C 將其說成部分無效,錯誤。
本題考點:未滿 15 歲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限制與保險契約效力之區分。
第 24 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配偶乙為受益人,保險契約中有條款約定,變更受益人須以書面申請並經保險公司同意且批註後始生效力。於保險期間,甲以書面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其母校A 大學,但在保險公司未批註後即死亡。依目前保險法令及通說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變更為A 大學,故A 大學有保險給付請求權(B) 因保險公司未完成批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為乙,故乙有保險給付請求權(C) 因A 大學與甲之間並無保險利益,故此變更受益人不生效力,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為乙,故乙有保險給付請求權(D) 保險公司雖收受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尚須保險人同意始生效力,故乙有保險給付請求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保險法及通說,受益人變更是要保人的權利;甲已以書面表示將受益人變更為A大學,變更即生效。批註僅是對抗保險人的要件,不影響變更效力,故A大學有保險給付請求權,A正確。
B:保險公司尚未批註,並不使已完成的受益人變更失效。題幹的契約條款使B看似有據,但不得以同意、批註約定限制要保人的法定變更權;B將對抗保險人的要件誤作變更的生效要件,錯誤。
C:本題的受益人變更不以A大學與甲間具有保險利益為要件。保險利益常被誤作受益人資格限制,但其並非判斷本件變更效力的標準;C錯誤。
D:保險人收受變更申請書後,受益人變更並非尚須保險人同意始生效。D將保險人同意與批註的對抗問題混同,錯誤。
本題考點: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要保人變更權;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的區辨。
第 25 題
下列關於再保險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再保險依其性質應為責任保險(B) 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得以條款約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無法履行保險責任時,得向再保險人請求(C)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D) 原保險契約得以條款約定,再保險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時,保險人得拒絕或延遲其保險金給付義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原保險與再保險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拒絕或延遲其對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義務。D 所述得拒絕或延遲給付,違反再保險之獨立性,故為應選項。
A:再保險依其性質為責任保險,原保險人將其對原保險契約所負風險再行轉嫁,A 正確。
B: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得以條款約定,於保險人無法履行保險責任時,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向再保險人請求,B 正確。
C: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再保險關係與原保險契約相互獨立,C 正確。
本題考點:再保險(reinsurance)之獨立性——再保險人與原要保人間無保費請求關係,且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未給付為由拒絕或遲延給付。
第 26 題
甲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A 為付款人,一個月後到期之匯票予乙作為購買其二手車之部分價金。後因家人反對購買二手車而解除契約,並賠償乙現金8 千元以彌補其損失。乙告知甲已將該票銷毀,然事實上卻將該票空白背書轉讓予善意之丙,以償還其所積欠款項。丙隨後得知丁近日與朋友共同創立公司,隨即又再將該票直接交付並贈與善意之丁,表示鼓勵年輕人創業。若該票到期不獲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丁得對甲及乙行使追索權(B) 丁僅得對甲行使追索權,不得對乙行使追索權(C) 丁僅得對乙行使追索權,不得對甲行使追索權(D) 因丁為無償取得,故丁對甲及乙均不得行使追索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雖因甲、乙間買賣契約解除而將匯票空白背書轉讓予善意丙,丙再將票據無償贈與善意丁;丁仍係自善意前手受讓。依票據法第 13 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的抗辯對抗執票人;又依第 14 條第 2 項,無對價取得者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丙既可行使票據權利,丁亦得承受該權利。甲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 96 條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故丁得對甲及乙行使追索權,A 正確。
B:丁不僅得對甲主張,乙作為背書人亦屬票據債務人;票據法第 96 條規定執票人得對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故 B 不正確。
C:甲為發票人,並不因甲、乙間的原因關係抗辯而當然免責;票據法第 13 條原則上不許以該抗辯對抗善意執票人,故 C 不正確。
D:丁無償取得,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的權利,並非當然喪失全部票據權利;丙為善意受讓人,丁得承受其權利,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票據無因性與人的抗辯切斷(票據法第 13 條);無對價受讓的權利限制(第 14 條)與匯票債務人的連帶追索責任(第 96 條)。
第 27 題
依票據法第22 條規定,關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利益償還請求權人以最後之被背書人為限(B) 匯票、本票之發票人及其保證人,支票之發票人、匯票之承兌人均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償還義務人(C) 執票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D) 票據上之權利,係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執票人始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指票據法第 22 條,關鍵在票據上債權須「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此時執票人始得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D 正確。
A:第 22 條以執票人為權利主體,並不以最後被背書人為限,A 錯誤。
B:利益償還請求的義務人為發票人或承兌人,B 將保證人等一併列入,超出條文範圍,故錯誤。
C:請求範圍是對方「所受利益」的限度,而非執票人「所受損害」,C 混淆利益償還與損害賠償,故錯誤。這個選項看起來合理,是把持票人的損失誤當成此權利的計算基礎。
本題考點:票據法第 22 條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消滅後,才對發票人或承兌人主張;利益範圍——以義務人實受利益為上限,不以執票人損害額計算。
第 28 題
甲簽發一紙以A 為付款人之匯票予受款人乙,乙背書讓與丙,丙再背書讓與丁,丁則委任取款背書予戊。當戊向A 付款提示而被拒付時,戊不得向下列何人主張票據責任?
(A) 甲(B) 乙(C) 丙(D) 丁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票據法第 40 條,委任取款背書的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但其地位是代委任人收款,並未受讓票據權利。丁委任取款背書予戊後,戊係代丁行使權利,不能反向對委任人丁主張票據責任,故 D 正確。
A:甲為發票人,匯票不獲付款時,戊得代丁對甲行使票據上權利,故非答案。這個選項看起來可能因戊未受讓權利而不能追索,誘答點在於受任人仍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
B:乙為丁的前手背書人,戊得以受任人地位代丁向乙主張票據責任,故非答案。
C:丙亦為丁的前手背書人,戊得代丁向丙行使追索權,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因委任取款背書未移轉權利而不能對任何人主張,誘答點在於未移轉權利不等於不能代理行使權利。
本題考點:票據法第 40 條委任取款背書——受任人得代理行使票據權利,但不得對委任人主張票據責任。
第 29 題
甲簽發匯票一紙交付給乙,依序由乙、丙、丁記名背書,執票人戊之子己趁戊不注意時,將其好友丙之簽名塗銷,若匯票於到期日不獲付款,戊可向下列何人行使追索權?
(A) 僅甲、乙(B) 僅甲、乙、丁(C) 僅甲、乙、丙、丁(D) 僅甲、乙、己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票據法第 38 條規定,須由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始使被塗銷背書人及其後手免責。本題塗銷丙簽名的是執票人戊之子己,己並非執票人,縱其趁戊不注意時故意塗銷,仍不符合該條要件,塗銷不生使丙或丁免責的效果。戊仍得對發票人甲及背書人乙、丙、丁全體行使追索權,故 C 正確。
A:A 漏列丙與丁,誤以為己的塗銷已使丙及其後手免責。這個選項看起來符合塗銷背書會切斷責任的印象,誘答點在於漏掉「執票人故意塗銷」這一要件。
B:B 漏列丙,亦誤認己的塗銷對丙發生免責效果;己並非執票人,丙的背書效力不受影響。
D:己僅塗銷丙的簽名,未在票據上背書,並非票據債務人;戊不得對己行使票據上追索權。它看起來把塗銷行為人視為應負票據責任者,誘答點在於票據責任須以票據上的法定簽名關係為基礎。
本題考點:票據法第 38 條背書塗銷的免責要件,以及執票人、背書人與票據債務人的身分區辨。
第 30 題
甲簽發一張以A 為付款人之匯票交付予乙,乙除背書外並請求B 在票據上簽名為其保證,然後將票據轉讓予丙,丙除背書外於該票記載在付款地的C 為預備付款人,然後將該票據轉讓予丁,丁於到期日前向A 請求承兌遭拒,丁得對何人行使期前追索權?
(A) 甲、乙、丙、A、B(B) 甲、乙、丙、B、C(C) 甲、乙、丙、B(D) 甲、乙、丙、C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到期日前向 A 請求承兌遭拒」即觸發票據法第 85 條的期前追索權;未獲承兌時,執票人得向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追索。甲為發票人,乙、丙為背書人,B 為乙的保證人且依票據法第 61 條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故丁得追索甲、乙、丙、B,選 C。
A:A 僅為付款人,尚未承兌即不負承兌人的票據責任;將 A 列入追索對象錯誤。
B:C 雖被記載為預備付款人,但預備付款人不是期前追索的票據債務人;它看起來對,是把到期時得提示付款的角色誤當成承兌遭拒時的追索義務人。
D:B 是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不能排除於追索對象之外。
本題考點:期前追索權——匯票不獲承兌時,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85 條得向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追索;票據保證——保證人依第 61 條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預備付款人——到期付款提示的備位角色,不當然負期前追索責任。
第 31 題
房客甲所承租之房屋,大門門鎖損壞,向房東乙請求支付更換費用新臺幣1 萬元,乙不願支付。爭議經調解後,乙勉為同意支付半價,惟刻意不肯支付現金,而開立3 個月期本票予甲,意圖刁難;甲以乙之配偶丙須擔任票據保證人為條件,而答應接受本票。本票到期後,乙仍不願支付,甲依票據法及司法實務,可如何救濟?
(A) 甲得向乙丙追索,並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乙丙財產(B) 甲得逕向丙追索,並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丙財產(C) 甲於向乙追索無效後,得向丙追索,並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丙財產(D) 甲得向乙丙追索,追索無效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乙財產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票據法第 61 條,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甲得向發票人乙及票據保證人丙追索;但依票據法第 123 條,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者,明定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執票人,裁定效力不及於保證人丙。甲對丙仍須另循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故選 D。
A:甲雖得向乙、丙追索,但本票裁定後的強制執行不能直接及於保證人丙。它看起來對,是因票據法第 61 條使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容易誤認兩人均可用同一裁定執行。
B:甲不得僅向丙追索而以本票裁定直接執行丙的財產;票據法第 123 條的裁定強制執行對象是本票發票人。它看起來對,是因保證人須負同一責任,似乎可直接作為執行對象。
C:對乙追索是否無效,不是向丙主張票據保證責任的前提;但丙也不是本票裁定得直接強制執行的對象。它看起來對,是因一般保證常被理解為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後再追究保證人。
本題考點:票據法第 61 條票據保證人的同一責任,以及票據法第 123 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僅及於發票人的界限。
第 32 題
臺北市A 公司董事長甲簽發該公司以桃園市B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乙,作為買賣價金,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4 月1 日,其後乙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丙,甲於105 年4 月10 日發現貨物有顯著瑕疵,即通知乙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通知B 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丙於105 年4 月18 日向B 銀行提示未獲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丙之付款提示未逾法定提示期間(B) 如付款銀行B 拒絕付款,丙得對乙行使追索權(C) 如付款銀行B 拒絕付款,丙喪失對甲的追索權(D) 付款銀行B 不得付款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提示。本題發票地為臺北市、付款地為桃園市,提示期間至105年4月16日止;丙於105年4月18日始提示,已逾期間。依票據法第135條,發票人僅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委託(同一省市區內為發票日後 7 日、不同省市區為 15 日);甲於105年4月10日所為撤銷,至逾期提示時已得對抗丙,付款銀行 B 不得付款,故 D 正確。
A:丙於105年4月18日提示,已逾105年4月16日的15日期限,A 稱未逾法定提示期間,錯誤,故非答案。
B: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未於第130條所定期間提示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乙為背書人,丙不得對乙行使追索權,B 錯誤,故非答案。
C:逾期提示使丙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並非當然使其對發票人甲的權利全部喪失;本題付款銀行 B 不得付款的原因是撤銷付款委託已得對抗丙,C 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票據法第130條支票提示期間、第132條對前手喪失追索權及第135條撤銷付款委託的效力。
第 33 題
甲簽發劃有平行線支票一張予乙,乙背書轉讓予丙,丙再背書轉讓予丁時,丁要求丙將平行線撤銷,依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該支票不得撤銷平行線(B) 甲在平行線內簽章即可撤銷(C) 乙在平行線內簽章即可撤銷(D) 丙在平行線內簽章即可撤銷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乙背書轉讓予丙,丙再背書轉讓予丁」表示支票已經背書轉讓,觸發平行線撤銷的例外。票據法第 139 條雖容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並簽名或蓋章撤銷平行線,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本題不得撤銷平行線,故選 A。
B:縱使甲為發票人,在支票已經背書轉讓後,仍受票據法第 139 條但書限制,不能僅在平行線內簽章撤銷。
C:乙是背書人,並非得撤銷平行線的發票人,且本票已經背書轉讓,不能撤銷。
D:丙同為背書人,無權撤銷平行線;即使誤以為發票人得撤銷,也忽略本題已背書轉讓。它看起來對,是把「簽章」誤當成任何持票人均可行使的權限,分辨關鍵其實是發票人身分及未經背書轉讓。
本題考點:票據法第 139 條平行線撤銷——僅發票人得於平行線內為照付現款等記載並簽章或蓋章;背書轉讓後的平行線支票——一經背書轉讓,即不得撤銷平行線。
第 34 題
甲簽發記名匯票一紙予乙,票面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整,乙背書轉讓予丙,若丙背書轉讓予丁時,丙於背書時所為之下列何項行為,將使丙之背書不生效力?
(A) 將乙之背書塗銷(B) 記載戊為預備付款人(C) 丙背書旁附記「丁應依契約履約,否則本背書無效」(D) 丙背書旁註記「轉讓金額新臺幣80 萬元」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轉讓金額新臺幣 80 萬元」與票面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不一致,表示僅轉讓匯票金額的一部。票據法第 36 條明定,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的背書不生效力;丙的背書屬一部背書,故 D 正確。
A:塗銷乙的背書,依票據法第 37 條僅影響背書連續的判斷,並不當然使丙的背書無效,故 A 錯誤。
B:票據法第 35 條容許背書人記載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故 B 不使丙的背書無效。
C:背書附記條件者,依票據法第 36 條條件視為無記載,背書仍有效,故 C 錯誤。C 看起來容易誤選,是把條件附記誤作整個背書失效。
本題考點:一部背書——轉讓額少於票面金額時,依票據法第 36 條不生效力;附條件背書——條件視為無記載,背書本身仍有效;背書連續——塗銷是否影響權利證明,須依票據法第 37 條判斷。
第 35 題
甲簽發一紙以民國105 年10 月1 日為到期日,並記載乙為受款人之本票,交付給乙後,乙又將該本票交付轉讓給丙,丙擅自偽造乙之背書,並將到期日更改為同年9 月1 日後背書轉讓給善意的丁,丁於同年9 月1 日向甲提示付款被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依該票據外觀,其背書連續,且因屆期未獲付款,故丁得持該票據對甲、乙及丙行使追索權(B) 依該票據外觀,其背書連續,但乙得以背書被偽造為由對抗丁,不用負票據責任(C) 因乙之背書是被偽造,該票據之背書不連續,故丁無法行使任何票據權利(D) 因乙之背書是被偽造,該票據之背書不連續,但乙背書之偽造不影響其他真正簽名者之效力,故丁僅得對丙行使追索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票據法第 15 條,票據或票上簽名的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的效力。乙的背書係丙擅自偽造,並非乙本人所為,乙不負票據責任,得以背書偽造對抗善意執票人丁,故 B 正確。
A:A 認為丁得對甲、乙及丙行使追索權,忽略乙背書為偽造,乙並未為票據行為,不能對丁負票據責任。它看起來是依票據外觀背書連續保護善意執票人,但外觀連續不會使被偽造簽名者成為真正票據債務人。
C:乙背書被偽造不影響其他真正簽名者的效力,丁並非因此完全無法行使任何票據權利。它看起來把偽造視為整張票據當然無效,但票據法第 15 條採真正簽名與偽造簽名分離的處理。
D:乙背書被偽造雖不影響其他真正簽名者的效力,但丁並非僅得對丙行使追索權;甲等其他真正簽名者仍可能依其票據責任負責。它看起來抓到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的原則,卻把可負責的真正簽名者不當限縮為丙一人。
本題考點:票據法第 15 條偽造簽名的相對效力;被偽造者不負責,真正簽名者的責任不受影響。
第 36 題
股票上市之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董事長甲,知悉足以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消息,於該消息公開前,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買進該公司股份10,000 股,迄今尚未賣出,該消息公開後翌日,A 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15 元,消息公開後10 個營業日A 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為140 元,若甲之行為被法院認定構成內線交易,依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計算甲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甲未賣出,故無犯罪所得(B) 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C) 甲之犯罪所得採擬制所得法計算(D) 若有該內線消息以外因素影響A 公司股價,應將該因素影響之股價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內線交易行為人於消息公開前買進股票、迄消息公開後仍未賣出者,因欠缺實際賣出價格可資計算差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採「擬制所得法」,以消息公開後一定期間(如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擬制為行為人之賣出價格,據以計算其與買進價格之差額作為犯罪所得;本案甲以一百元買進一萬股,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一百四十元,即應以此擬制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額計算犯罪所得,而非以甲尚未實際賣出為由否定其犯罪所得之存在,故本題選C。
A:A主張甲因尚未賣出即無犯罪所得。此正與大法庭所採擬制所得法相反——擬制所得法之設置目的,即在於解決未實際賣出者無從以實際賣出價格計算所得之難題,透過消息公開後平均股價擬制其賣出所得,故甲雖未賣出,仍應依擬制方式計算犯罪所得,A不成立。
B:B主張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大法庭見解以「實際所得」(淨額)作為犯罪所得計算原則,亦即應扣除取得或處分股票所生之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必要成本後計算所得淨額,方符合犯罪所得應反映行為人實際獲利之意旨,B主張不予扣除,與此淨額計算原則相悖,不成立。
D:D主張若有內線消息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股價,應將該部分股價變動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惟採用消息公開後固定期間之平均收盤價作為擬制賣出價格,其制度目的正是為了避免逐一舉證、認定個別市場因素對股價變動之因果貢獻所生之證明困難,以固定期間平均價格作為公平、可操作之計算基準,並不再就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個別扣除,D之主張與擬制所得法簡化證明負擔之制度設計相悖,不成立。
本題考點:內線交易未實際賣出情形之犯罪所得計算方法(擬制所得法,以消息公開後一定期間平均收盤價擬制賣出價格);犯罪所得之淨額(實際所得)計算原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必要成本。
第 37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A 公司)為激勵優秀員工,擬採行庫藏股制度,使員工經由取得股份,對公司產生向心力,下列敘述何者合法?
(A) 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向A 公司之大股東買回股份(B) A 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C) A 公司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法定盈餘公積(D) A 公司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時,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上市公司為轉讓股份予員工而採庫藏股,買回自己股份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而非逕以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作為上市公司買回的法源;買回後轉讓予員工的限制轉讓期間,則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 3,最長不得超過 2 年,故 D 合法。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第 7 項規範的是董事會決議及執行情形向股東會報告,並非員工限制轉讓的 2 年期限;現行法仍由公司法第 167 條之 3明定該期限。
A: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第 1 項雖要求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但買回須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公開收購規定為之,不得逕向特定大股東議價買回;A 的決議門檻正確,錯在買回方式。
B: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第 2 項,買回股份數量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非百分之一,B 不合法。
C: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第 2 項,收買股份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資本公積的金額,非僅以法定盈餘公積為上限,C 不合法。
本題考點:庫藏股買回方式——上市、上櫃公司為轉讓員工買回自己股份時,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判斷決議、交易場所、數量與總額限制。庫藏股轉讓限制——公司將依法買回的自己股份轉讓予員工時,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 3,得限制員工於最長 2 年內不得轉讓。
第 38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A 公司)近期以私募股份之方式,籌措公司投資所需之資金。甲為此次A 公司私募有價證券之購買人。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此次有價證券私募應經股東會通過,且公司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2 年內,分次辦理(B) 此次有價證券私募,該公司之員工及原股東並無優先認購權(C) A 公司只要在私募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 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D) 若甲持有該私募有價證券尚未滿3 年,得以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2 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3 個月之方式賣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公開發行公司辦理有價證券私募,經股東會決議並於議案中列舉、說明分次私募事項者,得自該決議日起 1 年內分次辦理。A 說得於 2 年內分次辦理,與現行條文不符,故為應選項。
B: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私募不受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限制,員工及原股東不享有該規定的優先認購權,故 B 正確,非答案。
C: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價款繳納完成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C 敘述正確,非答案。
D: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未滿 3 年的私募有價證券,私人間直接讓受如數量不超過一個交易單位,且前後二次讓受相隔不少於 3 個月,屬法定例外,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私募程序與 1 年分次辦理期間;第 43 條之 8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及例外。
第 39 題
關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募集設立之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發起人不負發行人責任(B) 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C)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D) 除兼營之金融機構外,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鎖定「募集設立」與「設立登記前」這一階段;證券交易法第 5 條將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也納入發行人。募集設立公司尚未完成登記時,發起人仍負發行人責任,A 稱其不負責任,故為錯誤選項。
B:外國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本題命題時的規範下,除兼營的金融機構外,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敘述正確,故非答案。此項容易因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47 條僅稱「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而混淆;本題須依命題時法制辨析。
本題考點:證券交易法發行人——公司設立前公開募集時,發起人即負發行人責任。法規時點——選項涉及組織型態時,先辨明命題年度規定是否已修正。
第 40 題
A 公司為一家從事汽車輪胎生產的上市公司,該公司設有甲、乙、丙、丁、戊5 名董事。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5 人,故A 公司不得以章程降低董事人數(B)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甲、乙、丙、丁、戊5 名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C) 法人為A 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D) 若甲、乙、丙、丁、戊5 人中有2 人解任,則A 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公開發行公司僅設5 名董事為關鍵,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對董事人數、親屬關係及缺額補選的限制。B 將不得具有親屬關係的範圍寫成「三親等以內」;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超過半數董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故 B 錯誤,為應選項。它看起來對,是因為「超過半數席次」的要求正確,容易忽略親等被擴張。
A: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 人。A 公司既僅設5 名董事,自不得以章程降低董事人數,故 A 正確。
C: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故 C 正確。
D: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6項及第7項,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5 人時,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缺額達三分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60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112 年命題當時門檻為「董事總額」三分之一;現行第7項已修正為「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本題章程所定即5 席,2 席解任無論依何版本均已達三分之一且低於法定最低人數,故 D 正確,結論不因修法而異。
本題考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人數——董事會不得少於5 人,先看缺額是否致低於法定最低人數;董事親屬關係——超過半數席次不得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親等不得任意擴張;董事缺額補選——現行法以章程所定席次計算三分之一門檻,適用舊題時須先辨識命題版本。
第 41 題
A 上市公司今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因隱匿重要內容而有不實。關於財報不實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總經理甲故意違法,其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B) 董事長乙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隱匿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C) 財務報告之核閱會計師丙若不能證明自己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核閱意見為真實者,即應負賠償責任(D) 請求賠償之原告須能證明在本財務報告簽章之職員丁有不正當或過失行為,方可要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時,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得免責。董事長乙如符合此免責要件,即免負賠償責任,故 B 正確。
A: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所定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限於因過失致損害發生的情形。甲為故意違法,不能以責任比例作為其賠償責任的依據,故 A 錯誤。
C:會計師的賠償責任,以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並致損害發生為要件。C 改以會計師不能證明合理調查即負責任,與法定要件不符,故錯誤。
D: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的職員,屬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明定的責任主體;法律並未要求原告先證明其有不正當或過失行為,D 錯誤。
本題考點: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財報不實責任;負責人與簽章職員的免責要件,以及會計師責任要件。
第 42 題
A 上市公司之某次審計委員會中,下列議案均未獲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下列何項議案不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A) 經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案(B) 財務主管甲之任命案(C) 簽證會計師乙之委任案(D)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案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證券交易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的事項,如未獲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原則上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同條第1項第10款的年度財務報告除外。經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的年度財務報告案,不得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取代,故 A 正確。
B:財務主管甲的任命,屬證券交易法第14-5條第1項第9款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的任免事項;未獲審計委員會同意時,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故非答案。
C:簽證會計師乙的委任,屬證券交易法第14-5條第1項第8款事項;未獲審計委員會同意時,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故非答案。
D: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屬證券交易法第14-5條第1項第5款事項;未獲審計委員會同意時,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證券交易法第14-5條審計委員會的決議事項;年度財務報告相對於其他事項的董事會替代決議例外。
第 43 題
我國證券市場發展日益興盛,營運多樣之證券商居功不少,而各種類型證券商所面對的管制亦有不同,依照證券交易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B) 證券經紀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承銷(C) 證券自營商辦理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D) 證券交易法下證券商可以區分為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等三種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3 款,有價證券買賣的行紀、居間、代理,為證券經紀業務;同法第 15 條第 1 款的承銷則屬另一類業務。B 將承銷列入證券經紀商業務範圍,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款,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A 正確。
C: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2 款,證券自營商辦理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C 正確。
D:依證券交易法第 16 條,經營第 15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業務者,分別為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D 正確。
本題考點: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的證券業務種類;第 16 條的證券商分類與承銷、經紀業務範圍。
第 44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A 公司)為了擴大公司競爭力、發展垂直經濟,而B 上市公司(下稱B 公司),具有良好體質與市場潛力,因此A 公司擬針對B 公司進行公開收購,但在過程中,因為發生一些情況,需要改變公開收購條件,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改變條件原則上屬於合法?
(A) 調降公開收購價格(B) 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C) 延長公開收購期間(D) 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公開收購「改變條件」的合法類型,應判斷變更是否不利應賣人。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2 禁止調降公開收購價格、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及縮短公開收購期間;延長期間不在禁止之列,原則上有利應賣人,故 C 正確。
A:調降公開收購價格為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2 明文禁止的變更,對應賣人不利,錯誤。這個選項看起來對,是把公開收購人可調整計畫誤認為可任意下調已公告的對價。
B: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同為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2 所禁止,錯誤。
D:縮短公開收購期間亦為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2 所禁止,錯誤。
本題考點:公開收購條件變更——先看變更是否屬調降價格、降低數量或縮短期間;三者均不得為之。
應賣人保護——延長公開收購期間原則上不屬法律列舉的禁止變更。
第 45 題
A 公司為一家從事乳品販售之上市公司,該公司設有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9 名董事,其中甲、乙、丙、丁、戊5 人為獨立董事。A 公司並設有審計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A 公司得由甲、乙、丙3 名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B) A 公司審計委員會成員中至少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C) A 公司董事會不得變更審計委員會之決議(D) A 公司審計委員會成員對其職權所有事項,均得各自獨立行使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明示 A 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應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對其組成與專長的要求。審計委員會成員中至少 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故 B 正確。
A: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A 公司有甲、乙、丙、丁、戊 5 名獨立董事,不能僅由其中甲、乙、丙 3 人組成。它看起來對,是因為條文另定人數不得少於 3 人,卻忽略「全體」獨立董事的要求。
C:審計委員會決議未經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時,除年度及第二季財務報告外,得由全體董事 2/3 以上同意行之;董事會並非一概不得變更其決議,C 錯誤。
D:審計委員會成員對職權事項並非均得各自獨立行使;應依審計委員會的合議決議及相關作業程序行使,D 錯誤。
本題考點:審計委員會組成——先數全體獨立董事,不得只挑滿 3 人的部分成員;審計委員會決議——原則由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未達門檻時再判斷董事會的補正權限。
第 46 題
已經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受政府機關依法強制徵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假扣押之執行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徵收後之代替利益(B) 執行法院應將其補償金額提存(C) 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不因強制徵收而受影響(D) 假扣押債權人以其債權對於政府機關強制徵收後之代替利益為終局執行時,毋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假扣押僅係保全程序,其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債務人處分特定財產,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並非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本案請求已賦予具有既判力或執行力之終局判斷。本題假扣押標的之財產因政府機關依法強制徵收而轉化為補償金(代替利益),假扣押之效力雖依法繼續存在於該代替利益之上,惟債權人如欲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就該代替利益聲請終局執行,仍須先就其本案請求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合法執行名義,始得持該執行名義對代替利益聲請終局執行;假扣押裁定本身僅為保全性質,不能取代終局執行所需之執行名義。D稱毋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終局執行,與此原理相悖,為錯誤敘述,本題選D。
A:假扣押已執行之財產經政府機關強制徵收者,假扣押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徵收所生之代替利益之上,此係為維持假扣押保全效力之延續,避免因徵收行為而使債權人喪失保全利益,A之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B:假扣押標的財產經徵收而轉為補償金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補償金額提存,以維持假扣押效力繼續存在於該提存之補償金上,俟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再對其聲請執行,B之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C: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本身,並不因徵收機關對假扣押標的財產為強制徵收之公法上行為而受影響或消滅,僅係假扣押保全之客體由原財產轉換為代替利益,債權人之債權關係不受影響,C之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假扣押效力於徵收代替利益之存續(假扣押標的物經徵收後,假扣押效力繼續存在於補償金等代替利益,執行法院應予提存);假扣押(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區別(假扣押裁定僅為保全性質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就代替利益為終局執行仍須另行取得本案確定判決等終局執行名義)。
第 47 題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A 地,於民國112 年6 月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丙出價最高,但未於記載受款人為丙之保證金記名支票背書。彰化地院諭知丙之投標為廢標,由次高標之丁得標,丙當場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彰化地院應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丙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B) 彰化地院應詢問丙是否同意於保證金支票補正背書,經其補正背書後,諭知由丙得標(C) 彰化地院應不詢問丙之意見,逕認其投標為有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更正處分,由丙得標(D) 彰化地院應以丙之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於開標後不能補正,其投標為廢標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強制執行法及實務見解,投標人以保證金支票投標時,支票之受款人應為投標人本人或依法得受款之人,如支票受款人記載為丙而未經丙背書,該支票在法律上尚未完成轉讓,執行法院無從據以兌現保證金,此一瑕疵屬於「投標之效力要件」欠缺,且開標程序具有嚴格之時點拘束,一旦開標完畢,即不得再事後補正投標時應具備之要件;故彰化地院應以丙之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於開標後已不能補正為由,認定丙之投標為廢標,並以裁定駁回丙之聲明異議,本題選D。
A:A主張應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丙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錯誤在於誤認丙之聲明異議為程序不合法——丙係對執行法院認定其投標為廢標一事有所爭執,此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異議本身合法,法院仍應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實體審查後裁定,僅是實體審查後結論仍為異議無理由(因背書瑕疵確實不能補正),二者論理基礎不同。
B:B主張法院應詢問丙是否同意補正背書,經補正後諭知由丙得標,其錯誤在於誤認開標後之瑕疵仍得「事後補正」——投標之要式性與拍賣程序之安定性要求投標人於投標時即應完足要件,若許開標後再行補正,將使其他競標人(如丁)之得標地位陷於不確定,與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求迅速確定之目的相悖。
C:C主張法院應不詢問丙意見、逕認投標有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更正處分由丙得標,其錯誤在於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並非執行處分之「顯然錯誤」得逕以更正裁定處理之情形,而是投標本身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問題,更正處分機制不適用於此種投標效力之爭議。
本題考點:拍賣投標保證金支票之要式性與背書瑕疵之不可補正性(開標後不得補正投標要件);聲明異議之合法性與有無理由之區辨;執行處分更正機制之適用範圍(限於顯然錯誤,非投標效力爭議)。
第 48 題
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之A 屋為強制執行,該屋拍賣由丙拍定繳清價款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如點交時發現A 屋係海砂屋,丙得請求法院撤銷拍賣(B) 如點交時發現A 屋係海砂屋,丙得請求法院減少拍賣價金(C) 如點交時發現A 屋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已滅失,丙得請求法院撤銷拍賣(D) 如點交時發現A 屋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滅失,丙得請求法院解除拍賣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買受人尚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倘此時標的物已滅失,買受人丙自無從依拍賣取得已不存在之標的物,此一情形應許買受人請求法院撤銷拍賣,以回復其已繳之價金,C為本題正解。
A:拍賣係國家公權力介入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與一般私法買賣有別,實務與通說均認拍賣不適用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買受人不得以標的物有海砂屋等物之瑕疵為由請求撤銷拍賣,A之敘述與拍賣性質不符。
B:基於同一理由,拍賣不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買受人亦不得以海砂屋瑕疵為由請求法院減少拍賣價金,B之敘述同樣錯誤。
D: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倘標的物於證書核發「後」始滅失,所有權已歸屬買受人丙,滅失之危險應由丙自行承擔,並無得請求法院解除拍賣之依據,D之敘述誤將所有權移轉時點之風險歸屬關係倒置。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拍賣不適用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賣之公法性質);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時點作為拍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風險負擔之分界點(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標的物滅失時,買受人得請求撤銷拍賣以回復價金。
第 49 題
甲於民國112 年5 月5 日以其所有A 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乙,供其向乙借款500 萬元之擔保。嗣丙持法院對甲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強制執行A 地後,復由甲之另一債權人丁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彰化地院對該地為強制執行。彰化地院合併其執行程序,嗣由戊拍定並繳清價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倘彰化地院已知乙之借款500 萬元未受清償,應將其金額列入分配,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B) 丙繳交之執行費,得就A 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C) 丙取得支付命令之費用,得就A 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D) 丁屬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繳交之執行費,得就A 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財產先受清償者,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得向債務人求償之費用,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丙取得支付命令的費用,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並非執行費用,不在優先受償之列,故 C 錯誤,為應選項。
A:乙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地院已知其500 萬元借款未受清償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列入分配;應徵收的執行費則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A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強制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債權同時收取;丙繳交的執行費屬執行費用,得就 A 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B 敘述正確。
D:丁雖為再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其繳交的執行費仍屬強制執行費用,得就 A 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D 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第 28、29 條之執行費用與優先受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與強制執行費用之區辨;第 34 條之擔保物權人分配。
第 50 題
甲訴請乙應容忍其通行乙所有之A 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在該地上設置路障,阻礙甲之通行,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執行法院得處乙怠金(B) 乙經執行法院處怠金後,仍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C) 甲得聲請法院拆除乙在A 地上所設置之該路障(D) 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拆除路障,於不履行時,逕予管收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乙負有容忍甲通行的義務,違反義務而設置路障時,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除容許處怠金、再處怠金或管收外,並於必要時容許因債權人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結果。路障的拆除屬得由他人代為完成之除去行為,應依此方式處理,D 卻將其表述為命乙拆除後即可逕予管收,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乙不履行容忍他人行為的義務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處乙怠金,A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乙經處怠金仍不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執行法院得再處怠金或管收,B 敘述正確。
C:甲得聲請執行法院以乙的費用除去路障;路障得由第三人拆除,C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容忍義務及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怠金、管收與除去行為結果的區辨。
第 51 題
有關假處分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B)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應於30 日內聲請強制執行(C) 假處分之裁定一經廢棄,執行法院不待債務人聲請,即應撤銷其已實行之執行處分(D) 假處分裁定為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之 1 規定,假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並非不待債務人聲請即應依職權撤銷。C 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A 正確,故非答案。
B: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應於 30 日內聲請強制執行,B 正確,故非答案。
D:依強制執行法第 138 條,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32 條之 1、第 138 條——假處分送達前或同時執行、30 日執行期間,以及裁定廢棄後依聲請撤銷執行處分。
第 52 題
甲分別向乙、丙、丁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屆期均未清償。乙持假扣押裁定向法院聲請查封甲所有之A 地,丙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執以向法院聲請對A 地為強制執行。A 地經法院拍賣得價金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乙就該拍賣價金得受分配,惟其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B) 丁於A 地拍定前即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於A 地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就該地拍賣價金仍得受分配(C) 執行法院就丙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無庸重覆進行查封程序,得逕行換價程序(D) 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不妨礙丙之終局執行程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丁「於 A 地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他債權人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逾期者僅得就先聲明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丁不得參與本次通常分配;依題設乙、丙債權各為 100 萬元,而拍賣價金為 200 萬元,先受償債權已無餘額可供丁受清償,B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乙持假扣押裁定查封 A 地,得就拍賣價金受分配,但其債權尚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分配金額應予提存,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對,是把「得受分配」誤認為必須已有終局執行名義;分辨關鍵在於假扣押債權人的受償以提存處理。
C: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既有執行行為效力及於該債權人,應合併程序辦理;丙無庸重覆查封,得續行換價程序,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乙的假扣押執行不妨礙丙以確定支付命令進行終局執行,兩程序得依規則銜接處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參與分配——他債權人應在拍賣終結日前聲明;逾期聲明者不得參與通常分配,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仍得就先聲明債權人受償後的餘額受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合併——已有查封後再有執行聲請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不重覆查封。
第 53 題
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為:「甲應於乙給付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同時,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下列何項時點,視為甲已為移轉A 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
(A) 判決確定時(B) 乙已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向提存所提存時(C) 強制執行聲請時(D) 銀行核發乙已給付2,000 萬元之證明書時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命債務人於相對人為對待給付時為一定意思表示的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或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乙已將新臺幣 2,000 萬元向提存所提存時,視為甲已為移轉 A 地所有權登記的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的必要,故 B 正確。
A:判決確定時,原則上僅生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的意思表示擬制;本題意思表示以乙給付新臺幣 2,000 萬元為對待給付,尚須完成法定對待給付證明,故錯誤。
C:乙聲請強制執行本身不等於已完成新臺幣 2,000 萬元的對待給付,不能因此視為甲已為移轉登記的意思表示,故錯誤。
D:銀行核發乙已給付 2,000 萬元的證明書,不是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所定的執行法院證明書,亦非公證人的公證,故錯誤。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的意思表示擬制;附對待給付的判決,須先完成提存、取得執行法院對待給付證明,或取得公證人公證,始生意思表示擬制效果。
第 54 題
債權人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對債務人乙所有A 地為假扣押執行後,乙之另一債權人丙復持假扣押裁定,聲請臺北地院對A 地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即將丙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合併於甲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後,甲撤回對A 地之假扣押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臺北地院應將A 地之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另為丙進行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B) 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效力及於丙,臺北地院不得將A 地之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C) 臺北地院應詢問丙之意見,得其同意後,對A 地再為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D) 臺北地院應得乙之同意後,對A 地再為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明示丙的假扣押事件與甲的程序合併,關鍵在先行查封的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及於後聲請的債權人。數債權人就同一標的合併假扣押執行,先聲請的甲撤回後,其查封效力及於後聲請的丙,執行法院不得將 A 地的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丙得續行而無須重新查封,故 B 正確。
A:甲聲請假扣押執行的查封效力已及於丙,不應除去查封後另為丙重新查封,A 錯誤。它看起來符合甲撤回即一併消滅查封的直覺,但合併執行正是為使後聲請人承接既有執行效力。
C:丙得依既有查封效力續行,無須先詢問丙意見並取得同意後再為查封,C 錯誤。
D:同理,無須取得債務人乙同意後重新查封,D 錯誤。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合併執行——他債權人就已實施執行的財產再聲請時,既有執行效力及於後聲請人並合併程序;假扣押合併執行——先聲請人撤回後,後聲請人仍得承接既有查封效力續行。
第 55 題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有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執行債權,聲請法院就乙對雇主丙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丙發扣押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乙於扣押3 個月後離職,對丙無薪資債權,該扣押命令一律失其效力(B) 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執行債權額50 萬元及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超過部分不生扣押之效力(C) 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後每月薪資,並包括嗣後調薪而增加之部分(D) 丙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與乙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官方答案,本題為負向題,選 A。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使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的繼續性給付;但同條第 4 項明文規定的是債務人喪失權利時『移轉命令』失效。真正離職而使原薪資債權消滅時,原執行命令不會僅因日後重新受僱即當然延續;若所謂離職是通謀虛偽,或原僱傭關係實未終止,則另當別論。A 以『一律』概括,官方答案仍認其錯誤;惟題幹已明載乙對丙無薪資債權,A 的判斷確有可議
B: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扣押命令僅於債權人的 50 萬元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範圍內發生效力,超過部分不生扣押效力,B 敘述正確。
C: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的給付,故包括嗣後調薪增加的部分,C 敘述正確。
D:丙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與乙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扣押命令不使僱傭關係當然不得終止,D 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的繼續性給付債權扣押,以及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與僱傭關係終止效果的區分。
第 56 題
Under Article 191-3 of R.O.C. Civil Code, a person who engages inactivities is liable for damagecharacteristic to nature of the activity and resulting from it.
(A) innocuous(B) ultra-hazardous(C) anodyne(D) nuisance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規範對象為從事具有危險性質活動或事業之人,屬危險活動責任,英文對應之用語為ultra-hazardous(高度危險)活動,故B為正解;惟此僅屬英譯詞彙上之對應,我國第191條之3僅要求活動、工具或方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並未要求達美國普通法上「高度危險活動」之嚴格門檻,且明文容許行為人證明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與英美法上典型嚴格責任不因已盡注意而免責之制度並不完全相同,兩者僅屬近似對應,非制度完全等同。
A:innocuous意指無害的,語意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高度危險活動性質相反,不符本條規範對象,非答案。
C:anodyne意指無害、令人寬慰的,同屬無害之語意,與危險活動性質相反,不符本條規範對象,非答案。
D:nuisance指妨害、侵擾(相當於相鄰關係之妨害),屬與危險活動責任不同之侵權概念,非本條所規範之危險活動語意,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活動(危險事業)責任之英文對應用語(ultra-hazardous activities),並與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不同之侵權責任類型)相區辨。
第 57 題
In tort law, ais a hypothetical person used as a legal standard, especially to determine whethersomeone acted with negligence.
(A) artificial person(B) control person(C) legal person(D) reasonable person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侵權行為法判斷過失時,係以假設的合理人作為注意標準;英文為 reasonable person,故 D 正確。
A:artificial person 指法人,屬法律主體概念,並非用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的假設性標準人,故錯誤。
B:control person 指控制人,著重控制關係或控制地位,並非過失判斷所採的合理人標準,故錯誤。
C:legal person 指法人,亦屬主體概念;本題問的是侵權行為法上的注意標準,非人格主體,故錯誤。
本題考點:侵權行為法的合理人標準(reasonable person),用以衡量行為人是否違反通常注意義務;不得與法人(artificial person、legal person)或控制人(control person)混淆。
第 58 題
Acourt-appointed guardian persuades his twelve-year-old charge to lend him NTD100,000 from his trust fund,free of interest. The loan contract would be unenforceable because of.
(A) unilateral mistake(B) lack of capacity to make loan contract by a teenager(C) material misrepresentation(D) impossibility to perform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監護人使12歲受監護人以信託基金無息借出 NTD100,000,應先判斷未成年人締結借款契約的能力。12歲受監護人欠缺締結借款契約的行為能力,契約不可執行的理由是 lack of capacity to make loan contract by a teenager,故 B 為正解。
A:unilateral mistake(單方錯誤)是當事人對契約重要事項的錯誤,本案不可執行的核心不在單方錯誤,A 錯誤。
C:material misrepresentation(重大不實陳述)雖容易聯想到監護人的說服行為,但本案主因是未成年人的契約能力欠缺,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監護人勸說受監護人借款,易被誤認為以不實陳述取得同意。
D:impossibility to perform(給付不能)是履行客觀不能的問題;本案借款給付並非不能,D 錯誤。
本題考點:契約能力——未成年人締結借款等負擔契約時,先檢驗其是否具有有效作成契約的能力。錯誤與不實陳述——只有錯誤或受重大不實陳述影響才分別檢驗,不以他人勸說即當然成立。給付不能——履行客觀上不能時才適用,與締約能力欠缺應分開判斷。
第 59 題
Read the following clause from an agreement. What kind of agreement is it?“Employee agrees that he will not (i) disclose to any person, 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ny ConfidentialInformation, unless and solely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is required to be disclosed bylaw or pursuant to a final judicial order or decree, (ii) use for his own account or use, cause, facilitate or allowany third party to use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in any way, or (iii) remove any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orany copy, summary or compilation of any kind of any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from the premises of theCompany or the premises of any Company’s customers.”
(A) An employment agreement(B) An informed consent agreement(C) A non-competition agreement(D) A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條款禁止員工直接或間接揭露機密資訊、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機密資訊,並禁止攜出公司或客戶處所的機密資料,屬 non-disclosure agreement(保密協議)的典型內容,故 D 正確。
A:employment agreement(僱傭契約)用以規範僱傭關係整體的權利義務;本條款重點是機密資訊保護,不能僅因主體為員工即認為是僱傭契約,故非答案。
B:informed consent agreement(知情同意協議)重在當事人於充分理解後同意特定處置或風險,與禁止揭露或使用機密資訊無關,故非答案。
C:non-competition agreement(競業禁止協議)著重限制就業競爭;本條款未限制競業,只規範機密保護,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契約英文類型辨識——non-disclosure agreement(保密協議)與 non-competition agreement(競業禁止協議)的區分。
第 60 題
Danny bought a calf from Happy Farm. After Danny paid, Happy Farm delivered the calf to him. Suddenly, acar rushed out of nowhere and hit the calf. Under Article 373 of R.O.C. Civil Code, Happy Farm is not liablefor Danny's loss because Danny has to undertake thewhen it delivered the calf to Danny.
(A) crisis(B) hazaed(C) risk of loss(D) risk of lost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Happy Farm delivered the calf to him」表示買賣標的物已交付。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小牛遭車撞滅失的危險已由 Danny 負擔,英文為 risk of loss,故 Happy Farm 不負責,C 正確。
A:crisis 指危機,不是買賣標的物滅失危險的法律用語。
B:hazaed 並非正確的法律英文用語。
D:risk of lost 的 lost 為過去分詞,文法不通,並非法律術語。
本題考點:買賣危險負擔——先判斷標的物是否已交付;無特約時,交付後的利益與危險由買受人承受。
法律英文——標的物滅失危險用 risk of loss。
第 61 題
Taiwan’s Company Law concerning “Short-Form” merger (parent merges with 90 percent owned subsidiary)relies onto assure dissenting shareholders have the right to opt-out.
(A) proposal rights(B) appraisal rights(C) voting rights(D) information rights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parent merges with 90 percent owned subsidiary」即公司法第 316 條之 2 所稱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 90% 以上已發行股份的簡易合併。簡易合併不適用股東會決議,但從屬公司股東得書面異議並請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故退場保障是 appraisal rights,選 B。
A:proposal rights 是提案權,不能使不同意合併的股東按公平價格退出,故非本題保障。
C:voting rights 看起來像一般合併的核心保障,但簡易合併正是免除股東會表決;異議股東改以股份收買請求權退場,故 C 錯誤。
D:information rights 雖有助股東作成判斷,卻不是本題所問的 opt-out 機制,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簡易合併(short-form merger)——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 90% 以上股份時,可不經股東會決議;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appraisal rights)——簡易合併下從屬公司股東於期限內書面異議,即得請求按公平價格收買股份。
第 62 題
A director of a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may beat will by a special resolution of a shareholders'meeting.
(A) discontinued(B) discharged(C) disqualified(D) waived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句中「by a special resolution of a shareholders' meeting」表示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主動使董事離任,應選表示解任、免職的 discharged。公司法第 199 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故 B 正確。
A:discontinued 指中止、停止,不能表示董事職務經股東會解任。
C:disqualified 指喪失資格,例如違反消極資格而當然解任,與股東會「隨時」以決議主動解任不同。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兩者結果都可能使董事離職,但發生原因不同。
D:waived 指拋棄,通常是權利或主張的放棄,非股東會解任董事的用語。
本題考點:董事解任——看到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使董事離任時,使用 discharged,並連結公司法第 199 條。解任與喪失資格——股東會主動決議是解任;法定資格欠缺才是 disqualified。
第 63 題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 about cross examination is INCORRECT under Taiwan Criminal ProcedureCode?
(A) Leading questions are not permitted on cross examination.(B) The scope of cross examination shall be limited to the matters or its related matter revealed in directexamination.(C) Leading questions may be asked in cross examination if necessary.(D) Matters in supporting of new allegation by the cross-examiner may be brought out in cross examinationwith the court’s permission.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A 稱反詰問不得誘導,與刑事訴訟法第 166-2 條不符,故為應選項。
B:刑事訴訟法第 166-2 條規定,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B 的範圍敘述符合規定,故非答案。
C:刑事訴訟法第 166-2 條明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C 正確,故非答案。
D:刑事訴訟法第 166-3 條規定,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66-1 條至第 166-3 條的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規則;主詰問原則禁止誘導,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以及新事項須經審判長許可。
第 64 題
John, a trader, imports a cargo of cigarettes without declaring to the customs and import duties chargeableupon them. He is said to have committed.
(A) slander(B) smuggling(C) slavery(D) sojourning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測驗基礎法律英文詞彙。John 進口一批香菸而未向海關申報、亦未繳納應課徵之進口稅捐,此一「私運貨物、逃避關稅」之行為,於英文法律用語稱為 smuggling(走私),故本題應選 B。
A:slander 意指以言詞為之的誹謗(口頭誹謗),屬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類型,與本題貨物進口逃稅之情節全然無關,僅因字形與情境無涉而屬純粹詞義混淆之干擾選項。
C:slavery 意指奴役、蓄奴,屬侵害人身自由之行為類型,與私運貨物逃漏關稅之情節無關。
D:sojourning 意指暫居、短期居留,屬人之居留狀態用語,與貨物進口報關、逃漏稅捐之行為性質無關。
本題考點:法律英文詞彙 smuggling(走私,私運貨物並逃避應納關稅之行為)之辨識,及與 slander(誹謗)、slavery(奴役)、sojourning(暫居)等形似但語意無關詞彙之區辨。
第 65 題
According to Article 17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people shall have the right of election,, initiative andreferendum.
(A) reelection(B) recall(C) revocation(D) replacement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憲法第 17 條明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題幹已列 election、initiative、referendum,所缺者即罷免;其英文法律用語為 recall,故 B 正確。
A:reelection 指再選或連任,並非人民四項參政權中「罷免」的對應用語,故不符題意。
C:revocation 雖有撤銷之意,通常用於撤銷處分或授權,並非罷免公職人員的參政權術語,故不正確。
D:replacement 指替換或更換,並非憲法第 17 條所稱罷免的英文,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憲法第 17 條人民四項參政權的英文對應——選舉 election、罷免 recall、創制 initiative、複決 referendum。
第 66 題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 No. 748 indicates that different treatment based on sexual orientation should besubject to heightened.
(A) criterion(B) certiorari(C) screen(D) scrutiny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所稱以性傾向為分類的差別待遇,應受較嚴格審查;英文固定用語為 heightened scrutiny,意指提高審查密度,故 D 正確。
A:criterion 指一般的「標準」或「判準」,不是違憲審查密度的專門用語,不能與 heightened 構成題示固定語,故 A 不正確。
B:certiorari 指上級法院命下級法院送交案卷以供審查的令狀或審查許可,與性傾向差別待遇的審查標準無關,故 B 不正確。
C:screen 通常指篩檢、螢幕或篩選,並非違憲審查密度的法律術語,故 C 不正確。
本題考點: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的性傾向差別待遇審查;heightened scrutiny(提高審查密度)之英文法律用語。
第 67 題
The Commerce Clause refers to Article 1, Section 8, Clause 3 of the U.S. Constitution, which gives Congressthe power “to regulate commerce with foreign nations, and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and with the Indian tribes.”Our case law firmly establishes Congress’ Commerce Clause power to regulate purely local activities that arepart of an economic “class of activities” that have a substantial effect on.
(A) state affairs(B) intrastate commerce(C) foreign affairs(D) interstate commerce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美國憲法商業條款(Commerce Clause)授權國會規範與外國、各州及印第安部落間的商業。依題幹所述判例要旨,純屬地方的經濟活動如屬一經濟活動類別,且對州際商業有實質影響,國會得加以規範;英文應為 interstate commerce,故 D 正確。
A:state affairs 指州的事務,並非題幹所指受商業條款規範影響的商業類型,故錯誤。
B:intrastate commerce 指州內商業,正是題幹所說純地方活動本身;商業條款的問題在於該活動對州際商業的實質影響,B 將兩者混同,故錯誤。
C:foreign affairs 指外交事務,雖題幹引文亦提及 foreign nations,卻非此句「substantial effect on」所要填入的概念,故錯誤。
本題考點:美國憲法商業條款(Commerce Clause)的規範射程——地方經濟活動若作為一類活動對州際商業(interstate commerce)有實質影響,仍可能受國會規範。
第 68 題
In the event that any director, supervisor, managerial officer or shareholder holding more than 10% shares ofa company sells the listed shares within six months after its acquisition, the company shall recover from suchpersons any profits made in thetransactions.
(A) short selling(B) short swing(C) false trading(D) insider trading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取得後六個月內賣出上市股票獲利,公司應取回利益」作為觸發條件,指的是期間機械判斷的歸入權。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超過 10% 股東於取得後 6 個月內賣出上市股票獲利時,公司應請求利益歸於公司;其英文為 short-swing,故 B 正確。
A:short selling 是放空賣出,並非題幹所述 6 個月內買賣獲利歸入公司的制度,A 錯誤。
C:false trading 指虛偽交易,核心在製造不實交易外觀,與短線期間的歸入權不同,C 錯誤。
D:insider trading 是利用未公開重大消息買賣;題幹並未以消息為要件,而以 6 個月期間判斷,D 錯誤。這看起來合理,是因兩者都規範公司內部人交易,卻混淆了內線消息要件與短線交易的機械期間。
本題考點:歸入權(short-swing)——內部人或持股超過 10% 股東在取得、賣出相隔 6 個月內獲利時,公司請求利益歸入;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有未公開重大消息才進入消息利用的判斷。
第 69 題
John, an electronic engineer, was fired by his company. To express his anguish, John maliciously started a fireto destroy his boss’s house. He is said to have committed.
(A) arraign(B) arrest(C) arson(D) article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John 為表達憤怒而惡意縱火燒毀老闆房屋,所涉犯罪為放火罪,英文為 arson,故 C 正確。
A:arraign 指將被告提訊至法院並告知罪名的程序行為,並非放火犯罪本身,故不正確。
B:arrest 指逮捕,雖同為刑事法律用語,仍是拘捕行為而非犯罪行為本身,故不正確。
D:article 指條文或文章,與惡意縱火的犯罪名稱無關,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英文法律詞彙——放火罪 arson、逮捕 arrest、提訊 arraign 與條文 article 的區辨。
第 70 題
A Justice who agrees with the holding of the decision but is not fully satisfied with its reasoning may issueaopinion.
(A) dissenting(B) minority(C) concurring(D) differential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同意判決的 holding(結論),但不完全滿意其 reasoning(理由)時,得提出 concurring opinion(協同意見書),故 C 正確。
A:dissenting opinion(不同意見書)是不同意判決結論者所提出,與本題同意結論、僅不滿理由的前提相反,故非答案。
B:minority 並非本題所述意見書類型的正確用語,故非答案。
D:differential 並非本題所述意見書類型的正確用語,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院意見書英文——concurring opinion(協同意見書)同意結論但理由不同;dissenting opinion(不同意見書)不同意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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