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律師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10 年律師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8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8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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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80 題

第 1 題

甲受死亡宣告後,其在臺北市之A、B 兩棟房屋,由配偶乙及子丙繼承。經依法為遺產分割,A 屋歸乙所有,現仍登記在乙之名下,B 屋歸丙所有,丙將B 房屋出賣予丁,得有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花用其中之200 萬元,剩餘100 萬元,乙、丙、丁均屬善意。嗣後甲生存歸來,甲之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應返還A 屋予甲,丁得取得B 屋之所有權,丙應償還甲300 萬元
  2. (B)乙應返還A 屋予甲,丁得取得B 屋之所有權,丙應償還甲100 萬元
  3. (C)乙不須返還A 屋予甲,丁亦不得取得B 屋之所有權,丙仍應償還甲300 萬元
  4. (D)乙不須返還A 屋予甲,丁亦不得取得B 屋之所有權,丙仍應償還甲100 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撤銷死亡宣告不影響善意所為的財產處分,丁善意取得 B 屋所有權;丙就因處分所得受領的利益,只負返還現存利益的責任。丙已花用 200 萬元,尚存 100 萬元,乙應返還仍登記在其名下的 A 屋,故 B 正確。

A:A 正確認定乙應返還 A 屋、丁得取得 B 屋所有權,卻要求丙償還全部 300 萬元。它看起來合理,是因為 300 萬元確為 B 屋的賣得價金;但丙僅須返還現存的 100 萬元,故 A 錯誤。

C:C 將善意所為的財產處分也一併否定,誤認丁不得取得 B 屋所有權,且又要求丙返還 300 萬元。死亡宣告撤銷後的返還,仍須區分未處分的 A 屋、善意處分的 B 屋與現存利益,故 C 錯誤。

D:D 同時誤認乙不須返還 A 屋及丁不得取得 B 屋所有權;雖將丙的返還額列為 100 萬元,仍因前二項判斷錯誤而不成立。

本題考點:死亡宣告撤銷後的財產返還,應區分善意財產處分的效力與善意受領人僅返還現存利益的範圍。

第 2 題

甲未經乙之授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甲於同年9 月15 日因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乙於同年9 月20 日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甲與丙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1. (A)無效
  2. (B)效力未定
  3. (C)有效,效力及於甲
  4. (D)有效,效力及於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未經乙授權而以乙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約,原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該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乙於 9/20 承認後,契約溯及生效,效力歸屬本人乙。甲於 9/15 受監護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影響已成立無權代理行為的本人承認,故 D 正確。

A:無權代理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乙既已承認,不能認定契約無效,故 A 錯誤。

B:無權代理在本人承認前屬效力未定,但乙已於 9/20 承認,契約已溯及生效,故 B 錯誤。

C: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應歸屬本人,而非歸屬無權代理人甲;乙承認後有效的契約效力及於乙,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70 條無權代理與本人承認的效力;代理行為經承認後,法律效果歸屬本人。

第 3 題

受輔助宣告之甲,未經輔助人乙之允許,出賣並交付所有之汽車予丙後,甲收受丙給付新臺幣20 萬元價金之行為,其效力如何?
  1. (A)有效
  2. (B)效力未定
  3. (C)無效
  4. (D)得撤銷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所問的是甲收受丙給付 20 萬元價金的行為,而非汽車買賣或交付本身。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雖列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汽車等重要財產為處分、買賣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單純受領價金不在該列舉範圍內,故甲收受價金有效,A 正確。

B: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法律只就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行為要求輔助人同意;受領價金既非該等行為,並非效力未定,故 B 錯誤。

C:甲未經輔助人同意出賣汽車,可能涉及汽車買賣行為的同意要件;但這不使獨立的受領價金行為當然無效,故 C 錯誤。

D: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就未經同意之列舉行為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定,不能逕把汽車買賣的效果套用到受領價金;本件收受價金有效,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5 條之 2 受輔助宣告人應經同意之列舉行為;汽車買賣與受領清償之行為類型區辨。

第 4 題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商人甲出售商品予乙之價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
  2. (B)丙承攬丁工程之新臺幣200 萬元之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
  3. (C)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戊與己,得以法律行為延長消滅時效之期間
  4. (D)庚與辛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消滅時效的錯誤敘述,關鍵在時效期間是否能由當事人自行變動。民法第 147 條明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消費借貸當事人不得約定延長,故 C 錯誤。

A:商人出售商品的價金請求權,屬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代價,2 年不行使即消滅,故 A 正確。

B:承攬人的報酬請求權屬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為新臺幣 200 萬元不影響此期間,故 B 正確。

D:民法第 14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完成,利息請求權亦受影響,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消滅時效期間——先依請求權種類判斷是否有特別短期時效,商人貨價與承攬報酬適用 2 年;時效的強行性——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原則及於利息等從權利。

第 5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財團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財團法人於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2. (B)以遺囑捐助者,仍應訂立捐助章程,並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助財產
  3. (C)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 (D)財團法人對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法第60條第1項,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者,不在應另訂捐助章程之列;同條第2項所稱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不能據以要求遺囑捐助者仍須另訂章程。B 與規定不符,故為應選項。

A:依民法第59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依民法第27條第3項,對董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容易被誤認為錯誤,是把法人內部對董事的限制直接視為可以對外主張。

D: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的損害,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財團法人亦屬法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59條、第60條財團設立與遺囑捐助;民法第27條、第28條的法人代表與法人責任。

第 6 題

下列關於輔助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受輔助宣告之人雖有行為能力,但特定重要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2. (B)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3. (C)輔助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4. (D)對於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為輔助宣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但就法定特定重要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故 A 正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獨資、合夥營業、消費借貸、訴訟、處分重要財產及遺產分割等行為。

B: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的是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相關權利,並未將單純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列為一律須經同意的行為;B 錯誤。

C:輔助人是就特定重要行為行使同意權之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的法定代理人;C 錯誤。

D: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屬民法第 14 條的監護宣告要件,非輔助宣告;D 錯誤。

本題考點:輔助宣告(assistance)的行為能力與同意權;民法第 15 條之 2 與第 14 條的輔助、監護宣告區分。

第 7 題

下列關於狹義無權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相對人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2. (B)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相對人無論善意或惡意,在本人承認前,均得行使撤回權
  3. (C)撤回係相對人阻止無權代理行為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4. (D)無代理權人所為之代理行為無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撤回係相對人於本人承認前,阻止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 170 條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相對人的撤回權則由第 171 條規定,故 C 正確。

A:本人須由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反對,始依民法第 169 條對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本題狹義無權代理未具此表見代理要件,相對人不得當然主張本人負授權人責任,A 錯誤。

B:民法第 171 條雖允許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撤回,因而容易忽略明知無代理權者的例外;相對人於為法律行為時明知無代理權者,不得撤回,B 錯誤。

D:將「對本人不生效力」直覺理解為「無效」,容易忽略本人嗣後承認的可能;依民法第 170 條,其效力未定,並非當然無效,D 錯誤。

本題考點:狹義無權代理的效力未定、民法第 171 條善意相對人的撤回權,以及第 169 條表見代理的授權人責任。

第 8 題

甲為雜貨店老闆,僱用乙為員工處理店內一切事務,並同時授與代理權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若乙辭職,乙之代理權仍繼續存在,不受其基本法律關係消滅之影響
  2. (B)甲在乙任職期間,得撤回乙之代理權,代理權之撤回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3. (C)甲死亡後,代理權原則上不消滅
  4. (D)代理權之授與,不得附條件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受僱處理店內一切事務,甲並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的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但依該法律關係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撤回是向代理人表示即生效的有相對人單獨行為,故 B 正確。

A:代理權雖可由授與行為獨立觀察,所以容易誤認乙辭職後仍當然繼續存在;但依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代理權消滅依其所由授與的法律關係定之。本題代理權以僱傭關係為基礎,辭職使該關係消滅,原則上代理權亦隨之消滅,故 A 錯誤。

C:代理制度本身具有持續處理事務的功能,因此「本人死亡後仍有效」看似可維持交易安全;但代理權須依其授與的法律關係判斷,本題並無特別約定,不能逕稱本人死亡後原則上不消滅,故 C 錯誤。

D:代理權授與是法律行為,得附條件,故 D 稱不得附條件錯誤。無條件授權外觀較簡明,容易使人誤以為附條件會破壞代理制度;但條件成就與否仍可作為代理權發生或消滅的界線。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8 條代理權與基礎法律關係的連動;代理權的撤回、消滅及附條件授與。

第 9 題

下列關於民法法源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依民法規定,判決為民法之法源,可作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
  2. (B)事實上之習俗,為民法之法源
  3. (C)依民法規定,行政規則得為民法之法源
  4. (D)物權得依習慣法創設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757 條明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習慣法得作為物權法定原則的例外,因此物權得依習慣創設,D 正確。

A:判決並非民法第 1 條所定法律未規定時的法源,不能僅以判決作為各級法院裁判的直接法源,故錯誤。

B:民法第 1 條所稱習慣,並非單純事實上反覆存在的習俗;須具法律上規範意義,故 B 錯誤。

C:民法第 1 條規定法律未規定時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行政規則並非該條所定民法法源,故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法源——民法第 1 條的習慣與法理,以及民法第 757 條物權法定原則的習慣法例外。

第 10 題

關於代理之效力與代理權之授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本人向代理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者,稱為內部授權
  2. (B)間接代理為代理之一種類型
  3. (C)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4. (D)受監護宣告者於意識回復時,撤銷監護宣告前,所為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有效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人直接向代理人為代理權授與,稱為內部授權;代理人再向相對人表示其代理權時,始涉及外部授權,故 A 正確。

B:間接代理同樣為本人經濟利益而行為,因而看似代理;但間接代理人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將效果移轉於本人,並非直接代理的類型,B 錯誤。

C:限制行為能力通常會影響法律行為效力,容易使人忽略代理的特別規定;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C 錯誤。

D: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5 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即使於意識回復時,撤銷監護宣告前所為代理權授與仍無效,D 錯誤。

本題考點:代理權的內部授權、間接代理與直接代理的區別,以及民法第 104 條限制行為能力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效力。

第 11 題

甲竊取乙市價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手機,並以高價12,000 元出賣於丙。若乙欲向甲請求該12,000元,應以下列何種法律關係主張?
  1. (A)不法管理
  2. (B)不當得利
  3. (C)侵權行為
  4. (D)委任契約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竊取他人手機後,以高價出賣」顯示甲明知為他人事務,仍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取得處分利益。甲明知為他人之物仍為自己利益管理處分,乙得依民法不法管理規定,請求返還因管理所得的全部利益,包括超出市價的 12,000 元,故 A 正確。

B:不當得利以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返還範圍,不能當然及於甲因不法管理多得的價差;民法第 177 條對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者,準用本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的規定,才可請求全部 12,000 元。它看起來合理,是因甲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卻忽略本題另有不法管理的特別返還範圍。

C: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以填補乙所受損害為核心,通常以手機市價 8,000 元為限,無法及於甲高價出售所多得的部分。

D:甲、乙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不法管理雖可能準用委任規定,並不使本題請求權基礎成為委任契約。

本題考點:不法管理——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時,本人得依民法第 177 條享有管理所得的全部利益;請求權競合——要請求侵害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超額獲利時,先辨別損害填補與管理利益返還的範圍。

第 12 題

甲受A 辱罵而懷恨在心,當日深夜毒死A 之愛貓。乙誘拐A 之15 歲女兒,在外同居。丙散播謠言毀損A 之友人B 之名譽,B 因而心情鬱悶在外喝酒。於返家途中,不慎落水死亡。丁與A 暗戀多年之戊結婚,A 大受打擊而精神崩潰。上述情形,A 得對何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1. (A)
  2. (B)
  3. (C)
  4. (D)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誘拐 A 的 15 歲女兒並在外同居,係不法侵害 A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A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 B 正確。

A:愛貓遭毒死足以造成強烈精神痛苦,因而看似可請求慰撫金;但所侵害者為財產權,並非 A 的人格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A 錯誤。

C:丙散播謠言直接毀損的是 B 的名譽;B 返家途中不慎落水死亡,A 並非受直接侵害人格或身分法益之人,C 錯誤。

D:A 已精神崩潰,具有非財產損害的外觀;但丁與戊結婚並未不法侵害 A 的人格或法定身分法益,不足以成立民法第 195 條的慰撫金請求,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95 條非財產損害賠償——人格法益受侵害,及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的慰撫金。

第 13 題

甲於超市竊取乙錢包,將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鈔取走。丙打傷丁,丁住院期間由母親戊看護,而丁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給戊。己不慎挖斷電力公司電纜導致庚營業損失10 萬元。上述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下列何者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1. (A)乙之錢包被甲竊走
  2. (B)乙錢包內之5000 元被甲取走
  3. (C)庚之營業損失10 萬元
  4. (D)丁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母親戊之看護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不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關鍵在該前段所保護的是他人權利,而非所有經濟損失。己不慎挖斷電纜造成庚營業損失 10 萬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則非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的權利,故 C 為應選項。

A:乙的錢包遭甲竊走,是所有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A 非答案。

B:乙錢包內的 5000 元現鈔同屬所有權侵害,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B 非答案。

D:丁受傷住院,母親戊所提供的看護雖未實際收取費用,仍是身體權受侵害所生的看護損害,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D 非答案。它看起來像不得請求,是因把未實際支付給親屬的看護誤當成沒有損害。

本題考點: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先判斷被侵害的是受保護權利或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人身侵害的看護損害——看護因傷勢必要而發生時,不因親屬無償照護即當然排除賠償。

第 14 題

甲搭乘計程車時,因計程車司機乙違規紅燈右轉而與逆向行駛之丙騎乘機車對撞,搭乘丙機車後座之丁摔落路旁受傷,甲則因計程車與丙之機車對撞時,因緊急剎車而臉部撞到前座頭部靠墊而受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與丙雙方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故法院對乙計程車與丙機車因碰撞而生之損害,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 (B)丁就其受傷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但丙為丁之使用人,故就丁之損害,乙得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3. (C)乙非甲之受僱人,故丁就其受傷之損害,不得向甲主張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4. (D)甲就其受傷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但乙為甲之使用人,故就甲之損害,丙得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僅為計程車乘客,計程車司機乙並非甲的使用人;因此丙不得以乙的過失,對甲的損害主張與有過失減免。D 混淆乘客與駕駛的關係,誤把同車司機視為乘客的使用人,故為應選項。

A: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如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有明文。乙與丙對碰撞損害各有過失時,得適用此規定,A 正確,故非答案。

B:丁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如丙為丁的使用人,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明定被害人的使用人與有過失時,準用與有過失規定,B 正確,故非答案。

C:乙非甲的受僱人,丁不得以此向甲主張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與有過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及使用人過失歸責;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並須區分乘客與駕駛的法律關係。

第 15 題

17 歲之甲經父母丙丁同意,受僱於戊,於其開設之火鍋店內,擔任服務人員。某日,甲一時疏忽,將火鍋湯潑灑於客人庚,致其受傷送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對庚負侵權行為責任
  2. (B)戊對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3. (C)戊與甲對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4. (D)丙丁與戊對庚各負三分之一賠償責任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限制行為能力人如行為時具識別能力,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如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第 187 條第 2 項得免責;依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但僱用人亦有相當注意之免責抗辯。故對庚應負賠償責任者,除甲本人外,丙丁、戊是否連帶負責,分別繫於其等能否舉證免責,法律並未規定丙丁與戊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分擔賠償,D 稱丙丁與戊對庚各負三分之一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錯誤敘述,應選 D。

A:甲執行服務工作時因疏忽將湯潑灑致庚受傷,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依第 187 條第 1 項甲本人(有識別能力)自應對庚負侵權行為責任,敘述正確,非答案。

B:戊僱用甲擔任服務人員,其對庚提供餐飲服務具有契約關係,甲執行職務不慎致庚受傷,戊對庚亦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此與侵權責任並存,敘述正確,非答案。

C:依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庚之權利,僱用人戊與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8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與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主體依各自免責抗辯之舉證結果而定,法律並未規定按人數比例分擔。

第 16 題

甲乙於民國101 年(下同)7 月15 日口頭訂立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約定甲於8 月1 日搬入甲向乙承租之房屋,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元。11 月13 日,一般型衛浴熱水設備故障,甲無法使用熱水洗澡,甲向乙表示天冷請馬上修理,乙未為不修理表示。11 月21 日,甲見乙一直未找人修理,再次通知乙,請乙於11 月底前修理完成。12 月繳交租金時,甲表示乙一直未修理熱水設備,請求減少11、12 月租金。甲見乙遲不動手,於是11 月底找人修繕,請人於12 月1 日安裝最新型熱水器2 萬元,及高級多噴頭按摩蓮蓬頭1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訂立一年房屋租賃,依民法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不應僅是口頭約定,租賃契約無效
  2. (B)甲早在11 月13 日通知乙修繕,並於11 月21 日再度通知乙應於11 月底前修繕,乙仍不為修繕,故甲之租金給付義務即為免除
  3. (C)乙經甲一再通知修繕,仍不為修繕,致甲無法完全使用租賃物時,乙負修繕義務不履行之責任
  4. (D)12 月1 日安裝之熱水與衛浴設備,係乙在11 月底未履行修繕後,甲有權請人修繕,其全部費用得由租金中扣除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出租人依民法第 429 條原則上負租賃物修繕義務,並依第 423 條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的狀態。乙經甲一再通知修繕熱水設備仍不為修繕,致甲無法完全使用租賃物,應負修繕義務不履行的責任,故 C 正確。

A:甲、乙約定的租期剛好一年,並未逾一年,不受民法第 422 條的字據要求限制,口頭租約仍有效;縱為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該條效果也只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並非契約無效,故 A 錯誤。

B:熱水設備故障並不使甲的租金給付義務當然全部免除。乙不修繕固應負不履行責任,但 B 將其效果說成租金義務全部免除,錯誤。

D:民法第 430 條容許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但甲裝設最新型熱水器及高級多噴頭按摩蓮蓬頭,不能當然將全部 3 萬元均視為修繕費逕自扣除,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422 條逾一年不動產租賃的形式與效果;第 423 條、第 429 條出租人的修繕與保持義務,以及第 430 條承租人自行修繕、請求償還或自租金扣除的要件與範圍。

第 17 題

甲將房子1 棟出租予乙,月租新臺幣3 萬元,租期3 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兩人得不親自書寫租賃契約之內容,而以書局所出售之租賃契約書,作為訂約之用
  2. (B)若甲親自書寫租賃契約之內容,作為訂約之用,兩人並於契約書簽名時,該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間為3 年
  3. (C)若乙親自書寫租賃契約之內容,作為訂約之用,兩人並於契約書蓋章代替簽名時,該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間為3 年
  4. (D)甲乙以書局所出售之租賃契約書,作為訂約之用,兩人於契約書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僅以按指印代替之,該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間為3 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所謂以字據訂立,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雖得由本人不親自書寫內容而委由他人代寫,惟簽名本身仍須本人親自為之;如以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三條第二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則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發生同等之效力(第三條第三項)。本題D中,甲乙僅以按指印代替簽名,而未依法經二人於契約書上簽名證明其指印之真正,其指印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致本件租賃契約未合法具備以字據訂立之要式要件,依第四百二十二條,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非D所稱有效期間為三年,故D之敘述與法不符,為本題所求之錯誤敘述。

A: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契約內容,僅要求簽名須由本人親自為之;甲乙以書局所出售之現成租賃契約書作為訂約之用,僅屬內容非親自書寫,並不影響字據之合法成立,A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B:甲親自書寫契約內容,且雙方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完全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以字據訂立及簽名須親自為之之要求,該租賃契約自始合法以字據訂立,租期三年之約定發生效力,B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C: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乙親自書寫契約內容,雙方並以蓋章代替簽名,仍屬合法完成簽名要式行為,該租賃契約合法以字據訂立,租期三年之約定有效,C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不動產租賃逾一年之要式規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未以字據訂立視為不定期租賃);簽名之要式方法及其替代方式之效力(民法第三條:親自簽名、蓋章代簽名同等效力、指印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生同等效力)。

第 18 題

甲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經過多次看屋後,雙方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 日訂立A 屋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104 年4 月15 日交屋,並同時協同辦理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又於104 年4 月13 日將其對甲之請求交屋及辦理登記之債權讓與丙,對價1300 萬元,乙丙間並無特別擔保之約定。不料甲在104 年4 月10 日又將該屋賣給丁,價金1200 萬元,並於104年4 月12 日辦理移轉登記給丁。丙出示乙丙契約,向甲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A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乙丙、甲丁間皆成立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
  2. (B)當甲不履行對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時,丙得主張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 (C)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4. (D)因乙丙當初未通知甲,所以丙不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將其對甲之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讓與丙,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效成立,故 C 正確。乙、丙間雖無特別擔保約定,並不影響讓與契約本身之效力。

A:甲乙間與甲丁間均為 A 屋買賣契約;乙丙間則為債權讓與契約,非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故不能稱三者皆成立房屋買賣契約。

B:債權讓與後,對甲請求履行者為丙,甲仍是原債務人。乙未因讓與當然成為對丙負移轉登記義務之債務人;題示又無特別擔保約定,B 逕稱丙得對乙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不正確。

D:民法第 297 條現行規定,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受讓人提示讓與字據,與通知有同一效力。丙既出示乙丙契約,不能僅以乙丙原先未通知甲,即否定其向甲主張權利的可能,D 錯誤。附註:本題事實發生於 104 年,當時民法第 297 條的通知主體規定與現行法不同,故須區分命題時法制與現行條文。

本題考點:債權讓與(assignment of claim)之契約效力與對債務人效力;民法第 297 條通知及提示讓與字據的效力。

第 19 題

關於租賃關係之終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經承租人定期催告後,出租人拒不修繕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2. (B)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前,如承租人死亡時,承租人之繼承人得終止租約
  3. (C)訂有期限之租約,雙方均不得約定終止
  4. (D)不動產之出租人依法對承租人取得法定留置權時,承租人趁出租人不知而取去留置物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錯誤」之敘述。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效力雖以租期屆滿為原則消滅事由,惟民法就終止租約之規定並非全然強制排除當事人另行約定終止權之可能——除法律另有強制禁止之情形外,出租人與承租人本得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保留一方或雙方之終止權,並非「雙方均不得約定終止」,C將定期租約之效力理解為一律排除終止約定,與私法自治及民法相關規定不符,故本題選C。

A: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如非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A之敘述與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B: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者,如其繼承人不願繼續承租,得終止契約,此於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死亡之情形亦有適用,B之敘述與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D: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不動產出租人就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之物有留置權,承租人如意圖免除出租人之留置權,將其應留置之物取去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D之敘述與規定相符,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租賃契約終止事由——出租人拒不修繕(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承租人死亡繼承人終止(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承租人趁隙取去留置物(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期租約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保留終止權,非一律排除終止約定之可能。

第 20 題

甲、乙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畫家乙為甲繪製一幅肖像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就報酬給付期限無特別約定時,應於乙完成該肖像畫後,始得請求約定之報酬
  2. (B)於甲受領遲延期間,該畫毀損滅失之危險仍由乙承擔,惟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3. (C)若乙於肖像畫完成前過世,該承攬契約即為終止
  4. (D)甲得隨時終止該承攬契約,惟須賠償乙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明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但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危險改由定作人負擔。甲受領遲延後,肖像畫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甲承擔,B 卻稱仍由乙承擔,並稱甲僅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危險負擔講反,故 B 為應選項。

A:民法第 505 條第 1 項規定,報酬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就本題未另約定給付期限的肖像畫承攬,乙原則上於完成並交付工作時請求報酬,A 正確,故非答案。

C:肖像畫具有高度的人身專屬性,容易使本項成為負向題的誘答;依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工作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時,承攬人死亡,契約即為終止,故 C 正確,非答案。

D:民法第 511 條明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所生損害。甲得終止契約而仍負賠償責任,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承攬契約的報酬給付時點(民法第 505 條)、受領遲延之危險負擔(第 508 條),以及定作人任意終止權與具個人技能承攬人死亡的終止事由(第 511 條、第 512 條)。

第 21 題

下列何者原則上非屬民法所定委任關係之法定消滅事由?
  1. (A)受刑之宣告
  2. (B)死亡
  3. (C)破產
  4. (D)受監護宣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性質上不能消滅者除外)。受刑之宣告並非該條所列舉之法定消滅事由,刑事處罰本身與當事人是否仍具備行為能力、是否存續於世或財產狀況無涉,尚不當然使委任關係消滅,故A為本題所問非屬法定消滅事由之正解,本題選A。

B:民法第550條明文將死亡列為委任關係之法定消滅事由,當事人一方死亡,委任關係即歸消滅,B屬法定消滅事由,非本題答案。

C:民法第550條明文將破產列為委任關係之法定消滅事由,當事人一方受破產宣告,其財產處分權受限,難以繼續履行委任事務,故破產亦使委任關係消滅,C屬法定消滅事由,非本題答案。

D: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為無行為能力人,屬民法第550條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依法消滅,D屬法定消滅事由,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委任關係之法定消滅事由(民法第550條: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含受監護宣告〕),受刑之宣告非屬其列舉範圍。

第 22 題

甲向乙承租A 棟大樓作為經營商場之用,於甲裝潢過程中,因施工工人丙之重大過失引發火災,致A 大樓部分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如不能繼續使用大樓,得向乙請求減少租金
  2. (B)甲對工人丙之行為所引發之火災,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3. (C)因由工人丙之行為所引發之火災,甲對乙無庸負任何責任
  4. (D)甲如不能繼續使用大樓,得向乙主張終止租約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允許工人丙進場施工」使丙成為因甲允許使用租賃物的第三人。民法第 433 條規定,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的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丙重大過失引發火災,甲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B 正確。

A:大樓部分燒毀係丙重大過失所致,甲須就其允許使用人之事由負責,不能因此向乙請求減少租金,A 錯誤。

C:甲不得以火災由丙行為引發而主張全然免責;為什麼它看起來對,是直接失火者為丙,易忽略承租人對允許使用第三人的法定責任,C 錯誤。

D:同一原因下,甲不能以不能繼續使用大樓為由向乙主張終止租約,D 錯誤。

本題考點:承租人對使用第三人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允許使用之第三人可歸責事由毀損、滅失時,承租人依民法第 433 條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 23 題

甲向乙承租A 果園,約定租期20 年,自西元(下同)2002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租約經公證。甲承租果園後,開始於A 果園種植果樹,2006 年後果園之果樹開始可以採收水果。2009 年乙因資金問題,向B 銀行借款500 萬元,並以A 果園提供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乙應在2017 年12 月31 日返還500 萬元借款,屆期乙無力償還,B 銀行實行抵押權,並於2018 年1 月15 日查封A 果園。乙於2017 年10 月31 日又將A 果園賣給丙,並於2017 年11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給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丙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成為出租人
  2. (B)B 銀行將查封情事通知甲後,得向甲主張查封A 果園後之租金
  3. (C)從2018 年起,B 銀行得向甲主張A 果園之天然孳息收取權,甲不得拒絕,直到乙付清借款為止
  4. (D)甲於查封前,由A 果園所收取之天然孳息,不在抵押權之效力範圍內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為承租人」且 B 銀行在 2018 年 1 月 15 日查封,關鍵在抵押權扣押後所及者是抵押人得收取的孳息;民法第 864 條現行明文為法定孳息,並須通知應清償該孳息的義務人。甲基於租賃權收取果園孳息,B 銀行不能逕向甲主張自 2018 年起的天然孳息收取權直到清償,故 C 錯誤,為應選項。

A:租約經公證且租期 20 年,丙受讓果園後,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成為出租人;A 正確,故非答案。

B:B 銀行查封後通知甲,得向甲主張查封 A 果園後的租金,B 正確,故非答案。

D:甲於查封前由 A 果園所收取的天然孳息,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864 條抵押權孳息效力——先判孳息係抵押人得收取,並確認扣押及通知要件。買賣不破租賃——不動產租約經公證且期限逾 5 年時,受讓人仍受租賃關係拘束。

第 24 題

甲將其所有A 地與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乙未經甲同意,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間之債權契約
  2. (B)乙將A 地移轉登記予丙之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無論丙是否善意,均效力未定,應經借名人甲承認,始生效力
  3. (C)甲乙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4. (D)若甲係為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與乙通謀虛偽訂立A 地借名登記契約者,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借名登記完成後,A 地所有權已登記移轉於出名人乙;乙作為登記名義人對丙所為移轉,屬有權處分而有效,丙取得所有權不以其善意為要件。B 稱乙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且須經甲承認,錯誤,故為應選項。

A: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是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間的債權契約;其內部約定不當然否定已完成的對外物權登記,A 正確,非答案。

C:借名登記契約屬以信賴關係為基礎的契約,甲、乙原則上得隨時終止,C 正確,非答案。

D:甲為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與乙通謀虛偽訂立 A 地借名登記契約,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亦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借名登記之內部債權關係與外部物權登記效力;出名人處分之有權處分,以及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第 25 題

甲在臺北工作,無法與其年老父母同住臺南。某日,甲回老家,發現鄰居乙剛好車子壞掉,甲表示願意贈與其所有之A 車於乙,並於交付A 車後,乙應每天探視甲之父母,協助其購物、打掃住所等事宜,乙欣然同意。惟甲並未依約將車交付乙,乙見甲並未實現當初承諾,而拒絕繼續探視甲之父母並為其購物、打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2. (B)甲交付A 車與乙探視甲之父母及購物打掃之義務有類似對價關係,所以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 (C)乙無先履行之義務,而應由甲先履行其贈與之承諾
  4. (D)若甲交付該A 車,甲在乙所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於A 車有重大瑕疵時,乙得解除契約,拒絕履行其負擔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錯誤之敘述。附負擔贈與雖使受贈人於受領贈與後負有履行一定給付之義務,然其本質仍屬無償、單務之贈與契約,負擔並非贈與人給付贈與物之對待給付,二者不構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所要求之雙務契約對待給付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設計,應由贈與人先為贈與之給付,受贈人於受領贈與物後,始負履行負擔之義務,贈與人如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生爭執,其救濟方式為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而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B 稱甲得以乙負擔之義務與交付 A 車有類似對價關係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誤將附負擔贈與比擬為雙務契約,與前開贈與之無償本質及先由贈與人給付之法定順序不符,故本題選 B。

A:附負擔贈與之要件為贈與人為無償給予外,另使受贈人負擔一定給付義務;本題甲允諾贈與 A 車予乙,並約定乙於受領後負有按日探視、照料甲父母之義務,該義務並非乙給付予甲之對價,而係附麗於贈與之負擔,甲乙間所成立者即為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A 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C:民法規範附負擔贈與之給付順序,係由贈與人先為贈與物之交付,受贈人之負擔義務於受贈後始須履行;本題事實亦明白約定於交付 A 車後乙應每天探視,足見雙方本即約定甲應先為給付,乙之負擔義務係後續、從屬之義務,C 之敘述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給付順序及契約約定相符,並非錯誤。

D:依民法第四百十四條,附負擔贈與之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就贈與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準用買賣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若贈與物存有重大瑕疵,達於減損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受贈人得比照買受人之地位解除契約,並得拒絕於其負擔限度內履行對應之給付,D 之敘述核與民法第四百十四條準用擔保責任之法理相符,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附負擔贈與之無償、單務本質及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僅適用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附負擔贈與之給付順序,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贈與人先給付,受贈人受領後始負履行負擔之義務,贈與人之救濟為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四百十四條,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

第 26 題

下列關於善意取得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受讓後,知悉讓與人無處分權時,仍得主張善意取得
  2. (B)拾得遺失物,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3. (C)占有改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時,如為善意,得主張善意取得
  4. (D)民法第949 條規定盜贓物之回復請求權,不以占有人已為善意取得,始得請求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的回復請求,明定原占有人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喪失占有之物;此特別回復規則正是以占有人已成立善意取得為前提。D 稱不以占有人已善意取得為要件,與條文不符,故為應選項。

A:善意取得要求受讓人善意,容易使人誤以為善意狀態必須持續;分辨關鍵在善意的法定判斷時點。依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受讓後才知悉讓與人無處分權,並不回溯破壞原先的善意取得,A 正確,故非答案。

B:拾得遺失物屬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喪失占有之物,不是受讓他人移轉占有;拾得人不得以拾得行為主張善意取得,B 正確,故非答案。

C:民法第 948 條第 2 項明定,依占有改定受讓動產占有者,須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始受善意取得保護。C 已以受現實交付及善意為條件,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動產善意取得(good-faith acquisition)的善意判斷時點與占有改定之現實交付要件;民法第 949 條盜贓、遺失物對善意受讓人的特別回復請求。

第 27 題

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未以契約約定時,應以共有人逾三分之二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2. (B)共有物之簡易修繕、保存行為及改良行為,均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3. (C)共有人間關於不動產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4. (D)共有人依民法規定之方法決定共有物之管理後,對共有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不動產共有物管理之約定」的關鍵在該約定能否拘束嗣後受讓應有部分的人。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管理的約定,登記後始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有效;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受讓人,故 C 正確。

A: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原則採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不是人數與應有部分均逾三分之二;僅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時,人數不予計算,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條文確有「逾三分之二」門檻,卻誤把例外門檻當成一般門檻。

B:民法第 820 條第 5 項僅容許各共有人單獨為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改良行為仍屬管理事項,不能由一人單獨決定,B 錯誤。

D:共有人依管理方法作成決定,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他共有人受損害,依民法第 820 條第 4 項仍應連帶賠償,D 稱一律不負賠償責任,錯誤。

本題考點:共有物管理多數決——原則以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決定,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時得不計人數;管理約定對抗力——不動產共有物管理約定須登記,始得對抗應有部分受讓人;單獨行為界限——簡易修繕與保存可單獨為之,改良則應依管理決定。

第 28 題

甲為擔保對乙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務,將自有200 坪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乙將上述600 萬元債權中之200 萬元讓與丙,並即通知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丙取得A 地2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得對A 地全部行使抵押權
  2. (B)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丙取得A 地2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得對A 地全部行使抵押權
  3. (C)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丙取得A 地200 萬元之抵押權,亦得對A 地全部行使抵押權
  4. (D)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丙取得A 地200 萬元之抵押權,亦得對A 地全部行使抵押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將 600 萬元債權中的 200 萬元讓與丙時,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故丙就受讓債權取得相應抵押權,此為抵押權從屬性;又債權讓與一部時,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 869 條第 1 項已有明文,故丙得就 A 地全部行使其 200 萬元抵押權,這是抵押權不可分性的作用。B 的概念順序正確,故為正解。

A:從屬性與不可分性會同時出現在一部債權讓與,因而容易互換;分辨關鍵在「隨債權移轉」屬從屬性,「及於全部抵押物」屬不可分性。A 將兩者作用倒置,故錯誤。

C:C 雖正確指出不可分性使相應抵押權得及於 A 地全部,但未說明丙取得相應抵押權係因抵押權從屬於受讓債權,故未完整說明本題要求的兩項法律依據,非正確選項。

D:D 把可對 A 地全部行使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效果,誤作從屬性的作用,且未說明抵押權隨 200 萬元債權移轉,故錯誤。

本題考點:抵押權從屬性(accessoriness)與不可分性(indivisibility)的區辨;民法第 870 條禁止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讓與,第 869 條則規定債權一部讓與不影響抵押權。

第 29 題

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得於必要時,聲請併付拍賣抵押物以外之標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土地所有人甲先為乙設定有效期限90 年之普通地上權,乙並於該筆土地上建有別墅一棟。其後,甲又提供該筆土地為丙設定普通抵押權,則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聲請法院將該別墅與土地併付拍賣
  2. (B)土地所有人甲於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以供自住,其後僅提供土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則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聲請將該房屋併付拍賣,惟對於房屋之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3. (C)土地所有人甲先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其後再以該地為丙設定有效期限90 年之普通地上權,丙並於該筆土地上建有別墅一棟。抵押權人乙實行抵押權時如受有影響,得請求法院除去該地上權,就丙所有之別墅得主張併付拍賣
  4. (D)土地所有人甲於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以供自住,其後僅提供土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為實行抵押權,當事人約定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之所有權時,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乙得主張連同承受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容許土地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再設定地上權;同條第 2 項規定,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時,法院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乙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在先,丙嗣後取得地上權並建築別墅,乙實行抵押權受影響時,得請求除去地上權;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並準用併付拍賣規定,故就丙所有別墅得於必要時聲請併付拍賣,C 正確。

A:本選項為先設定地上權及建築別墅,後設定土地抵押權;丙取得抵押權時,既存地上權已在先,不能援引民法第 866 條除去該先存權利,故不得據此主張併付拍賣別墅。

B:民法第 877 條所定併付拍賣,以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要件。本選項房屋原已存在,並非甲設定抵押權後營造;雖第 877 條確規定對建築物價金無優先受清償權,仍不符合併付拍賣之前提。

D:民法第 878 條雖容許抵押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以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或以拍賣外方法處分,但標的僅為抵押物即土地。乙未因該約定當然取得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故不得連同承受。

本題考點: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的後設權利及第 2 項的除去效果;民法第 877 條併付拍賣之要件與建築物價金不具優先受償權;抵押權與地上權設定的時間先後。

第 30 題

甲將其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擔保自己對乙新臺幣500 萬元之債務,乙將該債權讓與丙,並通知甲;若乙、丙雙方為債權讓與時,疏未提及抵押權,亦未為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則在乙讓與債權於丙之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抵押權歸屬於乙
  2. (B)抵押權歸屬於丙
  3. (C)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
  4. (D)抵押權因無所附麗而消滅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債權讓與」即觸發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債權分離的從屬性;是否特別提及抵押權或辦理移轉登記,不改變其隨債權移轉。甲對乙的債權讓與丙後,抵押權仍當然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丙,故 B 正確。民法第 870 條明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正說明抵押權從屬於所擔保債權。

A:乙既已讓與所擔保債權,抵押權不會因未提及或未辦移轉登記而留在乙,故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不動產物權通常須注意登記;但此處應先依從屬性判斷抵押權隨債權移轉。

C:本件沒有債權與抵押權同歸一人而發生混同,抵押權不因混同消滅,故錯誤。

D:抵押權有其所附麗的債權,且債權已移轉於丙,並非無所附麗而消滅,故錯誤。

本題考點:抵押權從屬性——擔保債權讓與時,抵押權隨同移轉,不能脫離債權單獨處分。債權讓與與登記——先確認擔保物權是否因從屬性隨債權移轉,再判斷登記的問題。

第 31 題

債務人甲在其土地上依序為其債權人乙、丙、丁設定第一、二、三次序之普通抵押權,分別擔保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50 萬元、120 萬元之債權。乙將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讓與丁,甲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3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50 萬元
  2. (B)乙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20 萬元
  3. (C)丁可受分配之金額為200 萬元
  4. (D)乙可受分配之金額為80 萬元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抵押物賣得價金原則上按各抵押權成立次序分配,民法第 874 條有明文。乙將第一次序的優先受償利益讓與丁後,仍不得影響丙的利益;價金 300 萬元分配時,丁就其原本 120 萬元債權取得調整後的優先利益,丙受分配 100 萬元,乙受分配 80 萬元,故 D 正確。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為特定抵押權人利益讓與抵押權次序,且同條第 3 項容許受利益者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的抵押權。

A:丙的 150 萬元債權雖為第二次序,但調整後仍不得受讓與次序所影響;在 300 萬元價金下,丙可受分配為 100 萬元,而非 150 萬元,A 錯誤。

B:乙並未受分配 120 萬元。第一次序優先受償利益讓與丁後,依題示價金計算,乙僅受分配 80 萬元,B 錯誤。

C:丁的原債權額為 120 萬元;其取得的是乙所讓與的優先受償利益,不是將丁的債權額擴張為 200 萬元,故丁非受分配 200 萬元,C 錯誤。

本題考點:抵押權次序的讓與與優先受償分配(priority of mortgage);民法第 865 條、第 870 條之 1 及第 874 條。

第 32 題

甲有A 地及其地上之B 屋,其因欠債致A 地遭債權人乙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由丙拍定之。甲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利用丙之A 地?
  1. (A)法定地上權
  2. (B)法定抵押權
  3. (C)法定不動產役權
  4. (D)租賃關係之推定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原同屬甲,因強制執行拍賣而使 A 地歸丙、B 屋仍歸甲時,依民法第 838 條之 1,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甲得基於此法定地上權繼續利用丙所有的 A 地,故 A 正確。

B: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設定的物權;題幹未涉及以 A 地或 B 屋設定抵押權,甲利用土地的依據也不是抵押權,故 B 錯誤。

C:不動產役權係為特定不動產便利而設定,並非用以處理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因拍賣異其所有人的關係,故 C 錯誤。

D:租賃關係之推定並非本題的法律效果。民法第 838 條之 1 已明定此情形視為設定地上權,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838 條之 1 法定地上權;土地與建築物因強制執行拍賣分屬不同人時,維護建築物利用土地之法律關係。

第 33 題

甲將其所有市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A 地移轉於乙,以擔保乙對甲之1500 萬借款債權。惟因擔保不足,甲復請其友人丙提供市值800 萬元之B 地,擔保乙對甲之借款債權,並交付B 地所有權狀於乙。嗣後,甲未依約對乙清償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間所為之擔保行為,實務上認為係屬無效
  2. (B)甲未對乙清償債務,乙應取得甲之同意,始取得A 地所有權
  3. (C)丙交付B 地所有權狀於乙,實務上認為存在丙同意係就B 地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4. (D)依共同抵押之法理,乙如同時拍賣或變賣A、B 兩地,乙應先就B 地賣得之價金受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交付 B 地所有權狀於乙」並明示為甲的借款債權提供擔保,關鍵在當事人意思表示如何解釋。實務上,交付所有權狀且提供土地擔保,常解為丙同意就 B 地設定抵押權的意思,故 C 正確。

A:甲乙間以 A 地移轉擔保 1500 萬元借款債權的讓與擔保,實務上承認其有效,非屬無效,故 A 錯誤。

B:乙已因讓與擔保受讓 A 地所有權,無須待甲未清償後再取得甲的同意。惟乙實行擔保時仍應依清算法理結算,並返還超額價值,故 B 錯誤。

D:A、B 兩地同為債權擔保,不能僅以共同抵押法理即認定乙必須先就 B 地賣得價金受償,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交付權狀——為債務提供土地擔保而交付所有權狀時,應依具體情狀解釋有無設定抵押權意思。讓與擔保——債權人已受讓標的物所有權,但實行擔保權時仍須依清算法理處理。

第 34 題

關於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數人繼承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之關係
  2. (B)無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全部資產與負債之關係
  3. (C)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之關係
  4. (D)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之關係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關鍵在數人是否先有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所生的公同關係。無限公司雖由股東組成,公司資產屬公司法人所有,公司債務由公司法人負擔,均非股東對公司資產或債務成立公同共有,故 B 錯誤,為應選項。

A:數人繼承遺產而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已有明文,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民法第 668 條明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與 B 混淆,是因為合夥與公司都有多人共同經營的外觀;分辨關鍵在合夥財產由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司財產則歸獨立法人。

D: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的關係,屬公同共有的成立類型,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827 條公同共有——先判斷數人是否基於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形成公同關係;遺產未分割——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 1151 條對遺產全部成立公同共有;合夥與公司財產——合夥財產依民法第 668 條歸全體合夥人,公司財產則歸公司法人。

第 35 題

區分所有權人甲居住於住宅專用大廈中,經常邀請非住戶之不特定人士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活動,發出聲響已達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之程度,且甲更於大廈住戶共用之頂樓平台設置大型祭壇。同樓層鄰居乙係向區分所有權人丙承租之住戶,深感生活受到嚴重干擾,乙擬請求法院排除甲之干擾侵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以自己名義訴請法院排除噪音侵害
  2. (B)縱甲行使自己專有部分之權利,祭拜活動仍不得有妨害大廈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3. (C)大廈住戶共用之頂樓平台,得由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供甲專用
  4. (D)大廈住戶共用之頂樓平台,縱依區分所有人全體同意約定由甲使用,亦非法律所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專有部分權利,仍受大廈正常使用與共同利益的界限拘束。甲雖在其專有部分進行祭拜,若經常邀請不特定人士頻繁進出並發出聲響,已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即不得主張其專有部分權利不受限制,故 B 正確。

A:乙雖為承租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仍是實際受噪音侵害的居住者,得本於占有或人格法益請求排除侵害,不能一概否認其以自己名義訴請的適格,故 A 錯誤。

C:共用頂樓平台的使用涉及共用部分與全體住戶權益,不能僅以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供甲專用;C 將所需的約定或決議要件過度簡化,故錯誤。

D:共用部分是否得約定供特定人使用,仍應視其性質及合法約定而定;不能概稱縱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法律也一律不許,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行使的界限;住戶安寧與共同利益;承租住戶的排除侵害請求及共用部分約定專用。

第 36 題

下列關於代筆遺囑見證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未成年人不得為見證人
  2. (B)至少須有2 人以上
  3. (C)見證人應為遺囑人之繼承人
  4. (D)見證人應向法院登記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198 條第 1 款,未成年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故 A 正確。

B: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依民法第 1194 條,見證人不足三人即不合要式;B 將人數記為至少 2 人,屬純人數替代,故錯誤。

C: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民法第 1198 條第 3 款明定。繼承人與遺囑內容關係密切,乍看似乎最了解遺囑人意思,正是此選項的誘答所在;但法律為避免利害關係影響見證,明文排除之,故 C 錯誤。

D:代筆遺囑重在遺囑人口述、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及全體簽名的法定方式,並無見證人向法院登記的要求;登記看似能增加公示性,卻非代筆遺囑的成立要件,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的三人以上見證人要件;民法第 1198 條遺囑見證人的消極資格。

第 37 題

甲、乙於民國100 年底結婚後,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並請證人丙、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其中證人丁僅透過甲之轉述而聽說乙同意離婚,並未親自見聞乙離婚之意思。甲、乙皆善意無過失相信他們已完成法律之形式要件,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一年後,甲與戊結婚,戊因甲之戶籍謄本上離婚記事,確信甲已離婚,但並不清楚甲、乙之離婚過程。有關甲、乙離婚及甲、戊結婚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之離婚無效
  2. (B)甲、乙之婚姻,自甲、戊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3. (C)甲、戊之婚姻為重婚,其結婚無效
  4. (D)甲、乙之婚姻消滅後,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乙的兩願離婚因證人丁僅聽轉述,未親自見聞乙的離婚真意,二證人要件不備,離婚無效;甲、戊雖構成重婚,惟依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雙方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的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者,不在無效之列。C 稱後婚一律無效,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乙之離婚欠缺有效的二證人要件,雖已辦理登記仍屬無效;A 正確,故非答案。

B:依民法第 988 條之 1第 1 項,符合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的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甲、戊後婚成立時,甲、乙前婚即視為消滅,B 正確,故非答案。

D:依民法第 988 條之 1第 4 項,前婚姻視為消滅時,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的書面、證人與登記要件;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及第 988 條之 1的善意信賴離婚登記重婚例外。

第 38 題

甲、乙為夫妻,婚後生下女丙、子丁。丙、丁皆成年後,甲罹患失智症,乙決定將其送至A 安養機構,該機構中負責照顧甲之護士戊對其照顧甚為細心。由於甲之狀況持續惡化,乙、丙、丁討論是否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倘若甲別無其他親屬,下列關於監護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倘若乙、丙皆反對,丁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
  2. (B)甲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監護人依法定順序為配偶乙
  3. (C)倘若乙、丙、丁皆同意,法院得選任戊擔任甲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4. (D)甲受監護宣告後,不得為遺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官方答案為 D。甲受監護宣告後,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186 條明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故 D 的敘述確實正確。不過,C 僅稱法院「得」選任持續細心照顧甲的護士戊,依民法第 1111 條所列「其他適當之人」,文義上也有成立空間;因此本題作為單選題存在複數正解疑義,以下仍依官方答案說明。

A:民法第 14 條明定配偶及四親等內親屬均得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丁為甲之子,即使乙、丙反對,仍得自行聲請,故 A 錯誤。

B:民法第 1111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無配偶當然依固定順序擔任之規定,故 B 錯誤。

C:民法第 1111 條容許法院選定「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戊持續照顧甲且照顧細心,法院斟酌後若認為適任,文義上確實得選任。選項只說「得」選任,並未說親屬同意即當然選任,故 C 與官方答案 D 有並存疑義。

本題考點:民法第 14 條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民法第 15 條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111 條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 1186 條遺囑能力。官方答案雖為 D,C 的文字仍使本題有題幹瑕疵疑慮。

第 39 題

下列關於甲男、乙女於婚後所訂立之契約,何者非自契約訂立時發生效力?
  1. (A)甲男、乙女與丙子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法院之認可
  2. (B)甲男、乙女訂立分別財產制之契約,並於法院登記
  3. (C)甲男、乙女訂立離婚之書面契約,並至戶政機關登記
  4. (D)甲男、乙女訂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契約,並至法院公證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兩願離婚依民法第 1050 條,除應以書面為之並有 2 人以上證人簽名外,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離婚書面並非一經訂立即生效,而須完成登記,故 C 為非自契約訂立時發生效力的應選項。

A:收養須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但依民法第 1079 條之 3,其效力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故本選項所述契約自訂立時發生效力,非答案。

B:夫妻財產制契約在夫妻間自訂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08 條所定登記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故非答案。

D: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的約定屬夫妻間契約;法院公證並非使其成立後當然延後生效的要件,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身分契約的生效時點——收養認可裁定確定後溯及契約成立時;兩願離婚則須具備書面、2 人以上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才生效。

第 40 題

下列關於遺產分割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遺產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遺產無單獨處分權
  2. (B)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託他人代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3. (C)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 年為限。逾越10 年期限,該遺囑無效
  4. (D)共同繼承人未保留胎兒之應繼分而分割遺產時,該分割無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直接適用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的 10 年效力限制。逾越 10 年時,失效的是禁止分割部分,而非整個遺囑無效;C 把法律效果誤寫成遺囑無效,故為錯誤敘述,應選 C。

A:遺產未分割前,數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已有明文;各繼承人不得就遺產單獨處分,敘述正確。

B: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明定,被繼承人得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託他人代定,敘述正確。

D: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已有規定;未保留即逕行分割,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遺囑禁止分割——超過民法第 1165 條的 10 年限制時,僅禁止分割的效力消滅;遺產未分割——先判斷全體繼承人是否仍為公同共有,避免誤認個別繼承人有單獨處分權。

第 41 題

關於婚後財產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夫或妻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2. (B)夫或妻以其婚後取得之慰撫金清償其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 (C)夫或妻以其改用法定財產制前所取得之薪資清償其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者,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4. (D)夫或妻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其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者,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婚後取得之慰撫金」;民法第 1030-1 條明定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但第 1030-2 條第 2 項明定,以該但書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適用同條第 1 項。故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不是納入現存婚後財產;B 錯誤,故為應選項。

A: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民法第 1030-2 條規定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以改用法定財產制前所取得之薪資清償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亦符合民法第 1030-2 條的追加計算,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剩餘財產分配——慰撫金雖依民法第 1030-1 條排除於分配範圍,但用以清償婚姻中債務時,依第 1030-2 條第 2 項計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追加計算須先辨識財產與債務的歸屬欄位。

第 42 題

甲男已喪偶,有乙與丙兩子。戊女已喪偶,有二女丁、己。乙與丁女結婚,丙未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得與丁之母戊結婚
  2. (B)丙得與己結婚
  3. (C)乙死後,丙不得與丁結婚
  4. (D)乙與丁離婚後,甲不得與丁結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丙為甲之子,丁為乙之妻,因乙與丁之婚姻,丁與丙成立旁系姻親關係,惟丙、丁屬同輩分之旁系姻親。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禁止結婚之旁系姻親限於「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同輩分之旁系姻親不在禁婚之列,故縱乙死亡,丙與丁仍非民法所禁止結婚之親屬關係,得以結婚,C 稱「乙死後,丙不得與丁結婚」,與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符,為錯誤敘述,應選 C。

A:甲與戊僅因子女乙、丁之婚姻而生連繫,甲、戊彼此間並非第 983 條所列之直系或旁系姻親,甲、戊之結婚不受該條限制,敘述正確,非答案。

B:丙(甲之子)與己(戊之女)之間並無第 983 條所定禁止結婚之直系或旁系血親、姻親關係,丙、己得以結婚,敘述正確,非答案。

D:甲為丁配偶乙之父,甲、丁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依第 983 條第 2 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後仍適用之,故乙、丁離婚後,甲、丁仍受禁婚限制,不得結婚,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983 條禁婚親範圍——旁系姻親須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始受禁婚限制,同輩分旁系姻親不受限;直系姻親之禁婚限制依第 983 條第 2 項於姻親關係因離婚消滅後仍持續適用(惟死亡並非姻親關係消滅事由)。另須辨明——依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死亡並非姻親關係當然消滅之事由,故 C 之錯誤不在「乙死亡使姻親消滅」,而在丙、丁本屬同輩分旁系姻親、原不在禁婚之列。

第 43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甲與丙女有婚外情,乙至為傷痛,並向法院訴請與甲離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不得向乙請求贍養費
  2. (B)甲不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3. (C)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4. (D)甲離婚後與丙結婚,乙不得限制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甲雖為有責配偶,關鍵仍在剩餘財產分配是財產清算權,而非對有責配偶的制裁。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故甲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B 稱其不得請求為錯誤敘述,應選 B。

A:民法第 1057 條所定贍養費,是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時的請求;甲為外遇的有責配偶,不得向無責的乙請求贍養費,A 正確,故非答案。

C:民法第 1056 條規定,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乙得向有過失的甲請求損害賠償,C 正確,故非答案。

D:甲離婚後與丙結婚,乙不得限制之;離婚的損害賠償與贍養費問題,不會使乙取得限制甲再婚的權利,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30 條之 1剩餘財產分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原則按差額平均分配,不因一方有責當然喪失;民法第 1056 條、第 1057 條離婚效果——損害賠償與贍養費須依過失及生活困難要件判斷,不能混同財產清算。

第 44 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後乙與丙男有婚外情,並生子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丁推定為丙之婚生子
  2. (B)丁視為甲之婚生子
  3. (C)丙得提否認丁為甲婚生子之訴
  4. (D)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丙得收養丁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婚姻關係中受胎」先觸發民法第1063條的婚生推定;婚生否認除斥期間經過後,身分關係既已確定,丙得以收養方式建立親子關係,故 D 正確。

A:丁是在甲、乙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民法第1063條推定其為甲的婚生子女,不推定為丙的婚生子,A 錯誤。

B:丁係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並非「視為」甲之婚生子;B 的用語與婚生推定不同,敘述錯誤。

C:民法第1063條第2項將否認之訴的提起權限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生父丙無提起否認丁為甲婚生子之訴的權利。它看起來對,是把生物血緣直接等同於婚生否認訴的資格。

本題考點:婚生推定——子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時,依民法第1063條先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婚生否認之訴——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先看法定否認權人;收養——婚生否認期間經過、身分確定後,得以收養建立親子關係。

第 45 題

下列關於扶養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順序及親等同一時,應按人數平均分擔義務
  2. (B)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屬第一順序
  3. (C)夫妻離婚後,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仍須對該子女負扶養義務
  4. (D)子女因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並非一律按人數平均,故 A 錯誤,為應選項。

B:民法第 1116 條之 1 明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故 B 正確,非答案。

C:民法第 1116 條之 2 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一方,仍須負扶養義務,故 C 正確,非答案。

D:民法第 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原則免除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子女對父母扶養即屬此例,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15 條扶養義務人按經濟能力分擔;民法第 1116 條之 1、之 2 的夫妻與未成年子女扶養;民法第 1118 條對父母或配偶的扶養義務得減輕。

第 46 題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未滿七歲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2. (B)拋棄繼承之效力,自法院收到繼承人之書面表示日起生效
  3. (C)繼承人對繼承權得為一部之拋棄
  4. (D)拋棄繼承得附條件與期限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未滿 7 歲的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故 A 正確。

B: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的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並非自法院收到繼承人書面表示日起生效,故錯誤。

C:拋棄繼承係對繼承權整體所為的意思表示,不得為一部拋棄,故錯誤。

D:拋棄繼承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故錯誤。

本題考點:拋棄繼承——民法第 1174 條的書面向法院為之及 3 個月期間,與第 1175 條溯及繼承開始的效力;不得一部拋棄或附條件、期限。

第 47 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黃金,對丁有債務50 萬元尚未清償。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下列何種情形,乙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
  1. (A)乙對甲長期不聞不問,甲生前曾表示乙不得繼承
  2. (B)乙趁丙、丁不注意,自行開啟甲之保險箱,取出黃金隱匿於自己家中
  3. (C)乙變賣黃金欲清償對丁之債務,但出售時黃金價格下跌,僅賣得25 萬元
  4. (D)乙、丙將黃金變賣獲得30 萬元價金後,每人分得15 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等情形之一者,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定(有限)責任利益。乙趁丙、丁不注意,自行開啟保險箱取出黃金並隱匿於自己家中,係就遺產為隱匿行為,且情節重大(整批遺產遭其單方取走藏匿),該當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之要件,乙因此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故 B 正確。

A:民法就限定責任利益之喪失事由,明定以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清冊、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為要件,甲生前對乙不聞不問或曾表示乙不得繼承,僅屬親屬間情感或單方意思表示,非法定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之事由,且被繼承人生前亦不得以單純口頭表示逕自剝奪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就喪失繼承權另有法定事由),A 之情形不構成乙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之原因。

C:乙將黃金變賣以清償對丁之債務,係履行債務之正常處分行為,出售時因市場黃金價格下跌致僅得款二十五萬元,屬客觀市價波動之結果,並無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主觀要件,不生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之效果。

D:乙、丙將黃金變賣得款三十萬元後平均分配,屬繼承人間對遺產處分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為正常分配,並非隱匿或虛偽記載,亦無詐害債權人之意圖,不構成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之事由。

本題考點: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繼承人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之法定事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清冊、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均以情節重大或主觀詐害意圖為要件)。

第 48 題

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及財產管理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養父母均死亡時,本生父母即回復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
  2. (B)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原則上屬於共同代理
  3. (C)未成年子女於春節時所收到之紅包,父母對其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4. (D)父母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管理權時,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財產管理權之行使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養父母均死亡不等於收養關係當然終止,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不會因此自動回復。民法第 1077 條規定收養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的權利義務停止;須經終止收養或法院裁定等依法處理後,始有回復問題,故 A 錯誤而為應選項。

B: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原則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 1089 條有明文,故正確。

C:未成年子女於春節收到的紅包屬其特有財產,父母依民法第 1088 條有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故正確。

D:父母濫用對子女的權利時,法院得為子女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全部或一部,民法第 1090 條有明文,故正確。它看起來容易被忽略,是因為選項只寫財產管理權;但財產管理亦屬父母對子女權利行使的一環。

本題考點:收養關係——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於收養存續中依民法第 1077 條停止,不能以養父母死亡直接推論回復;父母共同代理——未成年子女事項原則依第 1089 條由父母共同行使;子女財產保護——父母濫用權利時,依第 1090 條得由法院停止其行使。

第 49 題

單親父甲育有子女乙、丙、丁。甲死亡時,留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無遺囑。甲生前,乙曾向甲借貸40 萬元,且全數尚未清償,丙曾向甲借貸50 萬元,且全數尚未清償。於遺產分割時,乙、丙、丁各可取得多少遺產?
  1. (A)乙40 萬元,丙40 萬元,丁40 萬元
  2. (B)乙70 萬元,丙70 萬元,丁70 萬元
  3. (C)乙30 萬元,丙20 萬元,丁70 萬元
  4. (D)乙40 萬元,丙30 萬元,丁50 萬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172 條,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乙、丙對甲分別負有 40 萬元、50 萬元之未清償借款債務,應將 120 萬元現金加計乙、丙之債務共 90 萬元,得應繼遺產總額 210 萬元,三人平均應繼分各 70 萬元,再由乙之應繼分扣除其 40 萬元債務、丙之應繼分扣除其 50 萬元債務,乙實得 30 萬元、丙實得 20 萬元、丁應繼分未受扣除,仍得 70 萬元,故 C 正確。

A:乙、丙、丁各分得 40 萬元,僅為 120 萬元現金按人數均分之結果,未將乙、丙生前對被繼承人所負未清償債務併入應繼遺產計算並自其應繼分扣還,計算方式有誤,非答案。

B:乙、丙、丁各得 70 萬元係僅將乙、丙之債務加計入應繼遺產計算應繼分總額,卻漏未再由乙、丙之應繼分中扣除各自所負之債務,計算尚未完足,非答案。

D:乙 40 萬元、丙 30 萬元、丁 50 萬元之分配結果,其加計及扣除之金額與乙、丙實際所負 40 萬元、50 萬元債務不符,計算有誤,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72 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遺產分割應由該繼承人應繼分內直接扣還之計算方式,與第 1173 條特種贈與歸扣制度有別,毋須類推適用。

第 50 題

甲乙結婚後育有一子丙,平日由甲之母丁照顧。嗣後甲乙協議離婚,約定由乙對未成年丙行使親權。關於對丙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現行法未明定丁得請求與丙會面交往
  2. (B)甲乙既然約定由乙對丙行使親權,則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3. (C)甲乙間關於甲與丙會面交往之約定,日後仍有可能請求法院變更之
  4. (D)乙日後擬將丙出養給戊時,仍須取得甲之同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 條之 2 有明文。甲縱未行使親權,仍不得免除對丙的扶養義務,故 B 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現行法未明定祖母丁得請求與丙會面交往,故 A 正確,非答案。

C:民法第 1055 條允許法院為子女利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得於有妨害子女利益時變更;甲乙的會面交往約定日後仍可能請求法院變更,故正確。

D:乙日後擬將丙出養給戊,仍涉及甲作為父親的身分權利義務,須取得甲的同意,故正確。

本題考點: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與扶養——親權行使歸屬不影響父母扶養義務;會面交往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

第 51 題

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 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此為下列何種立法主義或原則之具體規定?
  1. (A)自由心證主義
  2. (B)直接審理主義
  3. (C)言詞審理主義
  4. (D)公開審理主義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要求參與判決的法官,必須親自參與作為判決基礎的辯論,使裁判者直接接觸訴訟資料,具體體現直接審理主義,故 B 正確。

A:自由心證主義係法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據證明力,重點在證據評價,非規範法官是否親自參與辯論,故 A 錯誤。

C:言詞審理主義強調判決原則上以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基礎;第 221 條第 1 項即有此意旨。第 2 項特別限制判決法官須親自參與辯論,著重直接接觸,故 C 非本題所問。

D:公開審理主義涉及審判程序是否向公眾公開,與參與辯論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無關,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的言詞辯論與直接審理主義(principle of directness);直接接觸訴訟資料的裁判者同一性。

第 52 題

下列何者非屬於法定訴訟擔當?
  1. (A)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所提起之訴訟
  2. (B)遺產管理人關於遺產保存所提起之訴訟
  3. (C)受家事法院選定為財產管理人者為失蹤人所提起之訴訟
  4. (D)民事訴訟法容許公益社團法人為其社員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何者不屬法定訴訟擔當。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明定,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社團法人社員,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法人係經社員選定而為其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屬任意訴訟擔當,不是法律直接賦予的法定訴訟擔當,故 D 正確。

A: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財產提起訴訟,是依其法定職務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財產權利實施訴訟,屬法定訴訟擔當,故 A 錯誤。

B: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而提起訴訟,係基於法定管理職務實施訴訟,屬法定訴訟擔當,故 B 錯誤。

C:家事法院選定的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財產提起訴訟,亦屬法律授權的法定訴訟擔當,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定訴訟擔當與任意訴訟擔當(voluntary litigation standing);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的選定社團法人訴訟。

第 53 題

關於公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第三人之業務秘密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審理不公開
  2. (B)家事事件之審判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如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審判長應許可其旁聽
  3. (C)言詞辯論,以書記官朗讀當事人書狀所載之起訴聲明為始
  4. (D)當事人所聲明證據涉及隱私時,應引用文件或照片以代替言詞陳述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家事事件的處理程序原則上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聲請旁聽時,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故 B 正確。

A: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時,須經當事人聲請且法院認為適當,始得不公開審判;並非當然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不公開,故錯誤。

C:民事訴訟法第 192 條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的事項為始,並非以書記官朗讀當事人書狀所載起訴聲明為始,故錯誤。

D:當事人聲明的證據涉及隱私時,並無應以文件或照片代替言詞陳述的一般規則,故錯誤。

本題考點:公開審理原則與家事事件的不公開審理,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 所定不公開審判的聲請與裁量要件。

第 54 題

甲將A 車以新臺幣30 萬元之價格出賣給乙,乙受該車交付而使用後,認為A 車引擎可能曾經泡水致有瑕疵,甲卻予以隱匿不告知。關於買賣A 車之紛爭處理程序,甲、乙間成立之下列協議,何者不生效力?
  1. (A)在未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先行調解而不成立以前,不得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協議
  2. (B)就A 車有無經泡水致生瑕疵之事實,委由某專家為判定並請受訴法院依其判斷結果為事實認定之協議
  3. (C)雙方應先行調解;如調解不成立,則應提付仲裁而不提起訴訟之協議
  4. (D)為達成慎重而正確之裁判,如雙方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作成本案判決之協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訴訟契約何者不生效力,關鍵在約定是否仍屬當事人可處分的程序事項,或已侵入法院依法決定程序種類的權限。約定受訴法院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作成本案判決,會強制法院預先排除依法應適用的其他程序,逾越當事人處分權,故 D 不生效力。

A:當事人約定未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先行調解而不成立以前,不得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屬起訴前先調解的程序約定,在處分權範圍內有效。

B:就 A 車是否曾泡水致生瑕疵,委由專家判定並約定請受訴法院依其結果為事實認定,屬鑑定拘束的程序約定,在處分權範圍內有效。

C: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則提付仲裁而不提起訴訟,屬約定仲裁的程序安排,在處分權範圍內有效。

本題考點:訴訟契約——約定先調解、鑑定拘束或仲裁時,先看是否仍在當事人處分權範圍。程序選擇——當事人不得以契約強制法院一律採用特定訴訟程序;程序種類應由法院依法律判斷。

第 55 題

關於民事訴訟上訴訟告知與職權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當事人應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2. (B)原告將訴訟告知於第三人者,應將起訴狀直接寄送該第三人
  3. (C)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4. (D)債權人對保證人訴請履行保證債務,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為訴訟告知者,主債務人雖逾時參加,仍視為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債權人之勝訴確定判決對主債務人得為執行名義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訴訟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本題命題所據之法院職權通知規範,容許法院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當時期,以書面通知第三人訴訟事件及其進行程度;C 符合該要件,故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得」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告知是當事人之權利,而非應為的義務,A 將「得」誤作「應」,錯誤。

B:依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再由法院送達第三人及他造;原告不得自行將起訴狀直接寄送第三人取代法定方式,B 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雖規定受告知人不參加或逾時參加時,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並準用第 63 條;其效果是參加效力的拘束,並不使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勝訴確定判決當然成為對主債務人的執行名義,D 錯誤。

本題考點:訴訟告知(notice of litigation)與職權通知之區分;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的任意告知、第 66 條的法院送達及第 67 條的參加效力。

第 56 題

甲冒用其弟乙之姓名為原告,對丙起訴,請求確認丙與乙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法院於訴訟中查知冒名一事,並確認乙並無起訴之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應以本案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
  2. (B)法院應以無原告存在為由,逕行報結
  3. (C)法院應命乙承當訴訟
  4. (D)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冒用乙姓名」及「乙並無起訴之意」表示真正名義人未提起訴訟,欠缺合法原告。此屬起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故 D 正確。

A:請求無理由是實體判決的結論;本題尚未進入承攬關係是否存在的實體審理,不能判決駁回。此項看起來對,是因結果同樣使原告不能獲勝;但分辨關鍵在欠缺的是當事人真意這一程序要件。

B:既已繫屬並查知冒名,法院應以裁定處理起訴不合法,不得逕行報結。

C:乙無起訴真意,不能命其承當甲冒名提起的訴訟。

本題考點:冒名起訴——查明名義人無起訴真意時,依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程序判決區分——先判斷是否具備合法當事人等訴訟要件;欠缺時不進入實體判決。

第 57 題

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120 萬元。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甲、乙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經法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有自稱為甲之輔佐人丙到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2. (B)法院應令丙以甲之輔佐人身分為陳述
  3. (C)此時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4. (D)受訴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本題甲、乙雖均經合法通知,卻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自稱甲之輔佐人丙到場——惟輔佐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須「偕同」當事人本人到場,始得於期日為陳述,甲本人既未到場,丙即無從單獨代甲到場為訴訟行為,故仍應評價為兩造均未到場,依法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C 正確。

A: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係適用於當事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再次」不到場、或其他法定要件(如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特定情形,本題僅為第一次期日兩造均不到場,尚不生駁回起訴之效果,A 之敘述於法無據。

B:輔佐人之訴訟上陳述須以「偕同當事人到場」為前提,其本身並無獨立於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能力;甲既未到場,法院不得僅因自稱輔佐人之丙到場,即令其單獨為甲之陳述,B 誤認輔佐人得脫離本人單獨到場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不符。

D: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定兩造遲誤期日之效果,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效果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毋須法院另以裁定宣示或形成,D 誤認尚須法院裁定始生停止效果,與該條規定之當然發生性質不符。

本題考點: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定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輔佐人須偕同當事人到場始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6條)。

第 58 題

關於程序之改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認小額事件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2. (B)法院認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事件,案情繁雜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3. (C)簡易事件改用通常程序者,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4. (D)法院改用訴訟程序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原則適用簡易程序;案情繁雜時,現行法是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非得依職權改用。B 漏掉當事人聲請要件,故為錯誤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法院認小額事件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時,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A 正確,故非答案。

C:簡易事件改用通常程序時,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亦有相同規定,C 正確,故非答案。

D:程序改用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及第 436 條之 8 均明定,D 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一般程序裁定可救濟,但分辨關鍵在法律已特別排除不服。

本題考點:票據事件改用通常程序——本於票據請求而案情繁雜時,須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小額程序改用——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時,得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程序改用裁定——法律明定不得聲明不服時,不以一般裁定救濟規則處理。

第 59 題

有關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及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訴訟關係有闡明之必要,而審判長未為闡明者,其進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2. (B)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裁定,輔佐人若有不服,得提出異議
  3. (C)審判長得指定受命法官試行和解
  4. (D)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須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向他造當事人自行發問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當事人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不當時,得禁止之。此為陳明後得自行發問,並非必須先經許可,D 將程序要件說成事前許可,故為應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審判長應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的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的辯論,並應為必要的發問或曉諭。訴訟關係有闡明必要而未為闡明,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故 A 正確。

B:依民事訴訟法第 201 條,參與辯論人對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的裁定提出違法異議時,法院應就異議裁定。輔佐人為參與辯論人,得提出異議,故 B 正確。

C: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法院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又依第 202 條第 1 項,依法應由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故審判長得指定受命法官試行和解,C 正確。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闡明義務;第 200 條自行發問;第 201 條訴訟指揮異議;第 377 條試行和解與第 202 條第 1 項受命法官之指定。

第 60 題

原告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訴請該管法院准予分割A 地,陳述: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A 地,就其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並將A 地分成B 部分由甲、C 部分由乙、D 部分由丙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丙於收受第一審判決書當日死亡,而其唯一繼承人戊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戊與乙得一起具名提起上訴
  2. (B)在甲提起本訴訟以前,丁獲丙同意在B 部分土地上蓋建房屋,如丁曾於第一審參加被告丙之訴訟,則丁得輔助尚未死亡之丙提起上訴
  3. (C)在丙具狀陳明捨棄上訴權之情形,如乙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丙
  4. (D)就受訴法院准分割A 地之本案判決,甲無提起上訴之利益,故其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就全體共有人為合一確定的判決,具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甲雖已獲准分割,仍可能不服法院所定的分割方法,對本案判決仍有上訴利益;D 稱甲一律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錯誤,故為應選項。

A:丙死亡後由唯一繼承人戊承受訴訟;分割共有物訴訟的判決須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戊與乙得一起具名提起上訴,A 正確,故非答案。

B:丁對 B 部分土地的建築利益,可能因分割結果受影響;其既曾於第一審輔助被告丙,得在丙尚未死亡時為丙提起上訴,B 正確,故非答案。

C:捨棄上訴權通常使當事人不得再自行上訴,因而看似足以阻斷他人的上訴效力;但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一人的有利益行為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已有明文。乙提起上訴的效力仍及於丙,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分割共有物之訴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合一確定訴訟中有利益訴訟行為的效力,以及勝訴當事人對分割方法仍可能具有上訴利益。

第 61 題

關於書面作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兩造當事人得合意使證人於法院外用書狀陳述後提出
  2. (B)證人以書狀陳述者,因非在受訴法官面前所為,所以無須具結
  3. (C)證人以書狀陳述後,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證人到場陳述
  4. (D)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證人,得以電信傳真,將其書狀傳送於法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6 項明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具結用以擔保證言真實性,並不因非在受訴法官面前陳述而免除,故 B 錯誤,為應選項。

A: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3 項規定,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A 正確,故非答案。

C:依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4 項,書狀陳述如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發問,法院仍得通知證人到場陳述,C 正確,故非答案。

D: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7 項允許證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 3 項書狀傳送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書面作證(written witness statement)的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之兩造同意、補充訊問、具結與科技傳送。

第 62 題

甲主張乙向其購買轎車,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未付,訴請乙給付其中8 萬元,並陳明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本件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2. (B)本件受訴法院不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3. (C)經甲、乙同意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在8 萬元以內酌定乙應給付甲之金額
  4. (D)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6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2 項明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時,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B 稱不得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與明文不符,故為應選項。

A:甲僅請求 8 萬元,且陳明其餘 8 萬元不另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6 明定此種一部請求例外得為之,並依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適用 10 萬元以下的小額程序,故 A 正確,非答案。

C: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 規定,兩造同意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於不超過標的金額範圍內酌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本件請求為 8 萬元,故 C 正確,非答案。

D: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命乙給付 6 萬元屬被告敗訴判決,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小額程序與職權改用簡易程序;第 436 條之 16 一部請求例外;第 436 條之 20 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 63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至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起訴時之事實主張略以:甲於民國108 年2 月10 日,騎機車行經臺北市某交岔路口,遭乙駕駛汽車不慎撞及致受傷,現仍繼續治療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賠償等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受理本起訴時,為特定訴之聲明,應先闡明令甲在一定期限內具體表明其全部請求金額,並更正其訴之聲明,否則應裁定駁回起訴
  2. (B)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甲認為其得主張之全部損害金額為100 萬元時,不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100 萬元
  3. (C)受訴法院就兩造所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後,得心證認為甲亦與有過失時,雖未經闡明兩造當事人使其有辯論之機會,亦得以該心證為判決基礎
  4. (D)受訴法院如得心證認為乙就甲之受害確有未盡法定注意義務之情事,但其損害額難以證明而要酌定損害額時,既應斟酌已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應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並要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參照)。本案乙就甲之受傷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已可認定,僅損害數額因治療尚未終結而難以精確證明,法院此時應本於已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並於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此為法院於此類案件應盡之義務,故本題選D。

A: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就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設有特別規定,原告得於全部請求範圍內,先表明其最低金額為訴之聲明,而就全部請求之最高金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擴張,此制度即為因應人身傷害等損害仍在治療中、數額尚未確定之情形而設。甲以「至少五十萬元」起訴,屬合法之最低金額聲明,法院無須因此闡明命其立即具體表明全部金額並更正聲明,更不生應裁定駁回起訴之問題,A之敘述於法無據。

B: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視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由為之,毋須被告同意。甲嗣後認損害總額為一百萬元時,本於同一事實基礎擴張聲明請求一百萬元,屬法律明文允許之訴訟行為,B稱「不得擴張聲明」與該款規定相反,不成立。

C:法院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屬法律評價事項,依民事訴訟法闡明義務及禁止突襲性裁判之要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仍應先曉諭兩造注意及此,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將該心證採為判決基礎;未經闡明逕行採認與有過失而據以裁判,剝奪當事人之辯論機會,構成程序上之突襲,C之敘述與闡明義務之要求相悖,不成立。

本題考點: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得先表明最低金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訴之聲明擴張不視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損害數額酌定與得心證理由之說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法院之闡明義務與禁止突襲性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 64 題

下列敘述之確定判決,何者具有對世效?
  1. (A)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獲勝訴者
  2. (B)就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原告獲勝訴者
  3. (C)就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告獲勝訴者
  4. (D)就因通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原告獲勝訴者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確定判決是否及於第三人,關鍵在訴訟標的是身分關係或一般財產關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屬身分關係訴訟,其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對第三人亦生效力,故 B 正確。

A: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雖是確認訴訟,仍屬一般財產關係判決,原則僅及於當事人,無對世效。它看起來對,是把不動產權利的可公示性誤當成判決既判力當然擴張。

C: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為財產請求,確定判決原則僅拘束當事人,非對世效。

D:因通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亦為一般財產關係訴訟,確定判決不及於第三人。

本題考點:對世效——先辨訴訟是否涉及身分關係,婚姻無效的確定判決及於第三人;一般財產判決——即使確認所有權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則仍只及當事人。

第 65 題

甲向乙購買腳踏車一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甲於收受腳踏車後逾期未繳付價金,乙乃向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關於本件訴訟之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本件受訴法院應先通知兩造到場進行調解程序,如果甲不理會該通知而不到場時,受訴法院一律必須另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庭,始得進行訴訟之本案審理
  2. (B)在甲就乙所主張之價金金額有爭執時,受訴法院應於調查證據後始得為本案判決,僅經兩造同意不調查證據時,始得不經調查證據程序
  3. (C)乙仍應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對象範圍(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受訴法院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判決
  4. (D)法院為甲敗訴之判決時,若乙未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逕為假執行之宣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已有明定。乙仍須表明本案請求的對象範圍,法院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判決,故 C 正確。

A:本件價金為 1 萬 5 千元,原則上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應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調解的財產權爭議;乙逕行起訴時,依第 424 條第 1 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屬小額程序事件,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調解期日時,法院得依第 436 條之 12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一律須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故 A 錯誤。

B:法院是否調查證據,應依爭點及證據法則判斷,不以兩造同意不調查證據為唯一例外;B 的絕對說法錯誤。

D: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 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以乙提出聲請為必要,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的起訴程式;第 403 條、第 424 條及第 436 條之 12 的起訴前調解與小額程序;第 389 條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 66 題

關於法院進行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期日到場係屬當事人之權利,故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之情形,係屬權利不行使之行為,所以不論在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或家事事件程序,法院不得對其處罰
  2. (B)法院調解程序之進行一定要在法院內為之,不得至法院外進行調解,以避免影響法院威信
  3. (C)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情形,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起訴請求確認調解無效
  4. (D)關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之調解,經兩造同意者,調解委員得以書面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發生與調解成立相同之效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規定,關於財產上給付事件(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之調解,如兩造不能合意成立調解,而已甚為接近者,法院或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該方案經兩造同意,並經法官核定者,即視為調解成立,發生與調解成立相同之效力。本題D所述與此規定相符,故本題應選D。

A: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法院命當事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以罰鍰;家事事件法就家事調解事件亦設有類似之強制到場及處罰規定。可見到場義務並非單純之當事人權利,於法院已命本人到場之情形,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受罰鍰之處罰,A稱「法院不得處罰」,與前揭規定不符,故錯誤。

B: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調解程序之進行,得於法院外之其他適當處所行之,並非以法院內為必要;為便利兩造到場、促成調解成立,實務上亦常於法院外之處所行調解,B稱調解一定要在法院內為之、不得至法院外進行,與此規定不符,故錯誤。

C: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為法定之特殊救濟訴訟類型,而非泛以一般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調解無效;C稱得逕行起訴請求確認調解無效,與法定救濟訴訟之類型及名稱不符,故錯誤。

本題考點:家事財產上給付事件調解方案之酌定與視為調解成立(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調解期日本人到場義務與不到場罰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調解得於法院外進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救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

第 67 題

關於爭點整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2. (B)爭點整理為集中審理制度之重要環節,不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之
  3. (C)當事人兩造就事實上爭點,如已為簡化之協議,應受其拘束
  4. (D)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法院得不受當事人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爭點整理」即觸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的整理權。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明定受命法官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故 B 稱不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之,與法條不符,為錯誤敘述即應選項。它看起來對,是把集中審理誤認為必須由合議庭全體或審判長親自進行。

A: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 1 規定,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的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故 A 正確,非答案。

C:當事人就事實上爭點已為簡化協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原則上應受拘束,故 C 正確,非答案。

D: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對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設有例外,法院得不受該簡化協議拘束,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爭點整理——進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爭點簡化協議——原則拘束當事人,但有不可歸責事由時得例外不受拘束。

第 68 題

甲起訴主張乙向其買受A 機器,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乙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屆期不獲兌現為由,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00 萬元。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抗辯A 機器有瑕疵,致其生產之產品遭下游客戶退貨,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主張甲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提起反訴,請求甲應給付12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得以言詞提出
  2. (B)乙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起反訴,甲見狀立即具狀撤回本訴,無須得到乙之同意,即發生撤回效力
  3. (C)甲撤回本訴,乙之反訴即失其依附,應視為撤回
  4. (D)如甲於起訴時表明僅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價金,法院應以本訴及反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反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提起反訴時,原告尚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撤回本訴無須得被告同意。甲在此時具狀撤回本訴,發生撤回效力,故 B 正確。反訴具獨立性,不因本訴撤回而當然消滅。

A: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故 A 所稱反訴一律不得以言詞提出,並不正確。

C:反訴不是本訴的附屬程序。甲撤回本訴後,乙已合法提起的反訴仍可獨立繫屬並受裁判,並不應視為撤回,C 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禁止的是反訴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的情形。本訴的買賣價金請求與反訴所稱 A 機器瑕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均源自同一買賣關係,並非當然不得提起反訴,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的撤回本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至第261條的反訴要件、提起方式與反訴獨立性。

第 69 題

甲將新臺幣5,000 元之A 畫交乙保管後,竟遭乙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甲乃訴請乙返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2. (B)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
  3. (C)乙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不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
  4. (D)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得不待甲聲請,依職權由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限於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本題甲請求乙返還其交付保管而遭乙拒還之A畫,訴訟標的為返還特定動產(該幅特定畫作本身),並非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縱該畫市值僅新臺幣五千元,遠低於十萬元之金額門檻,仍因訴訟標的之性質(特定物返還請求,而非金錢或代替物給付)不符小額程序之適用範圍,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A稱「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與法不符,為本題所求之錯誤敘述,選A。

B: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一定額度(現行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屬強制調解事件。本件甲乙間因A畫返還所生財產權爭執,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五千元,顯未逾該調解門檻,屬強制調解事件,B所述正確,非本題答案。

C:本件因訴訟標的非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歸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受小額程序特有「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之限制,故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理由並不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C所述正確,非本題答案。

D: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當事人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法院並得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以到場當事人聲請為必要。故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時,法院得不待甲聲請,依職權由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D所述正確,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限於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之訴,特定物返還請求不適用);財產權爭執之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簡易訴訟程序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 70 題

甲依所有權起訴請求乙返還無權占用之A 地,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甲將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A 地所有權人,法院應以甲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甲之訴
  2. (B)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A 地所有權人,法院應以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甲之訴
  3. (C)甲之訴訟不受影響,但丙得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法院應予許可
  4. (D)甲之訴訟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實體審認乙是否無權占有A 地,據以判決乙應否返還A 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明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丙後,仍由甲續行訴訟;法院應實體審認乙是否無權占有 A 地,據以判斷是否命乙返還,故 D 正確。

A:甲於訴訟繫屬後移轉所有權,並不使其當事人適格消滅;第254條既明定於訴訟無影響,A 錯誤。

B:訴訟繫屬中讓與系爭標的,亦不當然使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當事人仍得續行訴訟,B 錯誤。

C:丙並非一經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即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原則上須經兩造同意;僅他造不同意時,始由移轉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C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標的移轉後的承當訴訟。

第 71 題

甲、乙對未辦保存登記之A 屋所有權有爭執,甲對乙起訴請求確認甲就A 屋之所有權存在,乙於訴訟進行中對甲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乙就A 屋之所有權存在,法院應如何處理?
  1. (A)就本訴、反訴一併審判
  2. (B)以反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由,判決駁回反訴
  3. (C)以反訴為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反訴
  4. (D)以本訴為反訴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停止反訴之訴訟程序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對乙起訴請求確認甲就未辦保存登記之A屋所有權存在,乙於訴訟中對甲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乙就同一A屋之所有權存在,本訴與反訴之標的雖同屬A屋所有權之歸屬,惟兩造所主張之權利歸屬彼此對立、互不相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牽連關係,且乙就此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現實利益,具備確認利益,亦非重複起訴(因反訴請求確認之權利主體與本訴相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原被告間之同一請求)。法院就此類本訴、反訴互為對立確認之情形,應一併審理裁判,以求本訴與反訴間裁判之一致,故本題選A。

B:B以反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由,主張應判決駁回反訴,惟乙就A屋所有權歸屬與甲有現實之爭執,若不能於本訴訟中一併確認,乙之法律上地位仍處於不安狀態,確認利益並不欠缺,B不成立。

C:C以反訴為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惟重複起訴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之情形;本訴請求確認「甲」有所有權,反訴請求確認「乙」有所有權,兩者請求之權利主體與內容相反,並非同一之訴訟標的重複繫屬,C不成立。

D:D以本訴為反訴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停止反訴之訴訟程序,惟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實為同一所有權歸屬之兩面關係,並非本訴須先確定後反訴始能審理之先決問題關係,二者本得一併調查證據、一併判決,無庸裁定停止反訴程序,D不成立。

本題考點:反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與本訴標的或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對立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與一併審判原則;反訴與重複起訴之區辨(訴訟標的之主體與內容須完全同一始構成重複起訴)。

第 72 題

第三審法院將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發交他法院後,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當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2. (B)當事人不得擴張上訴聲明
  3. (C)當事人不得變更其聲明
  4. (D)當事人不得提起反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第三審廢棄後「發回原法院或發交他法院」再由第二審審理,正是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對附帶上訴設下的程序界限。被上訴人雖原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故 A 正確。

B:發回更審不當然禁止擴張上訴聲明,故 B 錯誤。

C:發回更審不當然禁止變更其聲明,故 C 錯誤。

D:發回更審不當然禁止提起反訴,故 D 錯誤。它容易把發回更審誤認為一般第二審完全相同;分辨關鍵在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對附帶上訴另有明文限制。

本題考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原則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但經第三審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發回更審——第三審發回或發交後,受發回法院應以第三審廢棄理由的法律判斷為判決基礎。

第 73 題

關於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時,法院如認為原判決為正當,得以裁定駁回之
  2. (B)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時,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
  3. (C)再審之訴有法定之再審事由時,法院應先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然後再行本案審理,不得逕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4. (D)家事法院就遺產分割請求事件所為確定本案判決,當事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家事事件法,家事法院就遺產分割等事件所為確定本案判決,當事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的規定提起救濟,故 D 正確。

A:再審之訴雖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如法院認原判決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 504 條應以判決駁回,不得以裁定駁回,A 錯誤。

B: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B 將判決誤為裁定,錯誤。

C:再審程序並無必先作成開始再審裁定的法定要求。再審之訴合法、有再審理由後,法院得就本案為裁判;C 所稱不得逕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錯誤。

本題考點:再審之訴(action for retrial)的程序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504 條;家事事件確定本案判決準用再審救濟。

第 74 題

關於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將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表明於上訴狀
  2. (B)不論上訴人有無主張原判決之法律見解涉及原則上重要性,其上訴均須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3. (C)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兩造當事人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未踐行爭點整理而以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4. (D)對於第二審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三審法院如認原判決之判決理由矛盾但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時,不得廢棄第二審判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第三審上訴並非一律須先經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原則上容許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第 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不適用許可制。僅第 469 條以外的事由,始依第 469 條之 1 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B 稱不論是否主張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均須先經許可,錯誤,故為應選項。

A: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要求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A 符合此一法定記載事項,正確,故非答案。

C: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一審判決,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跳過第二審而逕向第三審上訴;第三審上訴的標的為第二審判決,C 正確,故非答案。

D:判決理由矛盾屬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的當然違背法令,因而容易誤認必須一律廢棄;但依第 477 條之 1,不影響裁判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第三審上訴的違背法令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上訴理由具體表明義務(第 470 條),以及第 469 條之 1的許可上訴範圍。

第 75 題

關於原告在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如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須被告同意,即屬合法
  2. (B)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後,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視為同意訴之追加
  3. (C)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縱未經被告同意,亦屬合法
  4. (D)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可認原訴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通常訴訟第二審中,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須經他造同意,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故 D 正確。

A:第二審之訴變更或追加受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限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不能僅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然合法,故 A 錯誤。

B: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故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得視為同意,B 錯誤。

C: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未經他造同意的例外僅準用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為第 7 款,未列入第二審例外,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同意擬制及第二審不準用第 1 項第 7 款的限制;合法變更對第一審判決之效力。

第 76 題

甲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向法院訴請判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抗辯其已部分清償。第一審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60 萬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乙則於逾上訴期間後在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之全部為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向第二審法院撤回上訴,乙雖表示不同意,惟因撤回上訴係屬向法院所為單方之訴訟行為,一經提出即生撤回效力,不因乙是否同意而受影響
  2. (B)若甲合法撤回上訴,在其撤回上訴範圍內,原判決失效且視同未起訴,惟因甲係經第一審判決後始撤回上訴,故將來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3. (C)因上訴之撤回將影響上訴人權益,故撤回上訴僅能以書面為之,甲不得在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向受命法官撤回上訴,否則縱符合其他要件,亦不生撤回上訴效力
  4. (D)若甲合法撤回上訴,因乙逾上訴期間始提出附帶上訴,該附帶上訴因甲撤回上訴而失其效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乙逾上訴期間後為附帶上訴」表示該附帶上訴依附於甲的本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61 條,上訴經撤回時,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乙的附帶上訴又不具備獨立上訴的期間要件,甲合法撤回上訴後即失效,故 D 正確。

A:上訴人雖得於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應得其同意;乙不同意時,甲的撤回不生效力。它看起來對,是因為誤把撤回上訴當成完全不受對造影響的單方行為。

B:撤回上訴的效果是喪失上訴權,並非原判決失效或視同未起訴;B 將撤回上訴與撤回訴訟的效果混為一談。

C: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準用第 262 條第 2 項,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撤回上訴,並非僅能以書面為之,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附帶上訴——逾上訴期間所為者依附本上訴,本上訴撤回即失效,除非附帶上訴具備獨立上訴要件;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時須得其同意,且得於期日以言詞為之;撤回上訴與撤回訴訟——前者使上訴權消滅,不使原判決失效。

第 77 題

有關支付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 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 (B)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3. (C)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有異議,應附異議之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4. (D)出租人以租約到期為理由,得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故 B 正確。

A:債務人未於送達後 20 日內合法提出異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把執行力誤記為既判力,是已修法後的常見混淆。

C: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債務人得於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法院提出異議,C 稱應附異議理由,錯誤。

D: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支付命令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返還房屋並非此類給付,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到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房屋,D 錯誤。

本題考點:支付命令(payment order)的送達失效、異議與確定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516 條、第 521 條;督促程序之給付標的限制。

第 78 題

甲(夫)18 歲與乙(妻)20 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二人,甲向家事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並請求法院酌定甲為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在此訴訟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乙受監護宣告,經選定戊為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係未成年人,無程序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否則其訴不合法
  2. (B)乙受監護宣告後,縱使證明其有意思能力,亦應由其監護人戊代為訴訟行為,乙不得再自為訴訟行為
  3. (C)在判決認為婚姻無效之訴為有理由以前,依原告起訴時聲明之意旨,受訴法院不得先為酌定甲任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之本案裁判
  4. (D)在甲所提本件訴訟之程序上,乙不得反訴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將「確認婚姻無效」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併為請求,後者須以前者成立為前提。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42 條合併審理之法理,酌定親權的請求係以婚姻無效為前提;在法院判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有理由以前,依原告起訴時聲明之意旨,受訴法院不得先就酌定親權之本案請求為裁判,故 C 正確。

A:依現行民法第 12 條,滿 18 歲為成年,甲已成年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縱依本題民國 110 年出題時成年年齡為 20 歲之舊法背景,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就身分關係事件亦承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或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具程序能力,不能逕謂甲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故錯誤。這個選項看似正確,是把民法上的未成年身分直接等同於一律欠缺家事事件程序能力。

B: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3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的事件,如能證明有意思能力,仍有程序能力,得自為程序行為,並非一律須由監護人戊代為訴訟,故錯誤。

D:婚姻事件得行反請求或合併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56 條已容許此種程序處理;乙於甲所提婚姻無效事件中,並非不得反訴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故錯誤。

本題考點:家事事件程序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涉及身分或人身自由事件,能證明有意思能力時仍得自為程序行為;合併請求——附隨親權請求以前提身分關係成立為條件時,法院應先判斷前提請求。

第 79 題

關於家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家事事件,不公開審理,第三人一律不得旁聽
  2. (B)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合併請求,法院應適用訴訟法理為審理
  3. (C)於遺產分割訴訟,就「遺囑真正與否」之爭點,應適用職權探知主義
  4. (D)於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就「婚姻是否有效」之原因、事實,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所拘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確認婚姻無效」涉及婚姻身分及公益,故觸發家事事件的職權探知;法院就婚姻是否有效的原因、事實,不受當事人自認拘束,D 正確。

A:家事事件原則不公開審理,但並非第三人一律不得旁聽;是否許可旁聽仍有法定例外,A 把原則說成絕對,故錯誤。

B: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時,雖得合併請求,審理法理仍須依事件性質區分,不能一律適用訴訟法理,故 B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得合併」誤當成合併後全部改採同一程序法理。

C:遺產分割訴訟中「遺囑真正與否」的爭點,不能因屬家事事件便一律適用職權探知主義;須視該爭點的公益性及事件性質判斷,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職權探知——涉及婚姻身分等高度公益事項時,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拘束;家事事件合併——得否合併與合併後採何種審理法理,均須依各事件及爭點性質判斷。

第 80 題

甲夫、乙妻婚後生有未成年子丙,全家居住於臺中,後甲、乙不合,乙離開臺中至臺北工作,丙由甲之父母接至苗栗老家照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以乙逕自離家,未負責照顧丙,時間長達1 年以上,請求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苗栗地方法院對此事件有管轄權
  2. (B)甲以二人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事件,苗栗地方法院對此事件有管轄權
  3. (C)甲以乙去向不明,先請求法院酌定由甲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事件),之後再對乙提起離婚訴訟,離婚事件應移送於親權事件之法院合併裁判
  4. (D)法院審酌丙之最佳利益時,應依職權調查一切證據,但無庸讓丙表示意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之管轄規則,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丙實際由甲之父母接至苗栗老家照顧,苗栗為其居所,故甲聲請由其行使或負擔親權時,苗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A 正確。

B:離婚事件之管轄應依夫妻的住所或居所等連結判斷,不能只因丙現居苗栗,即認苗栗地方法院當然有管轄權;B 錯誤。

C:親權事件與其後提起的離婚事件,並非當然一律移送至親權事件法院合併裁判;是否合併及管轄須依家事事件法的事件類型與管轄規定判斷,C 錯誤。

D: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時,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應給予子女適當表達意見的機會;D 稱無庸讓丙表示意見,錯誤。

本題考點:親權事件以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定管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與表意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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