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民事法歷屆試題
開卷有益收錄律師「民事法」民國 103–114 年的歷屆試題,共 12 份考卷、888 題,其中 888 題附有逐題詳解。每一份考卷都有獨立頁面,可以整卷看題目與答案,也可以直接線上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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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概況
| 科目 | 民事法(律師) |
| 題數 | 888 題 |
| 考卷份數 | 12 份 |
| 涵蓋年份 | 民國 103–114 年 |
| 詳解 | 888 題(100%) |
| 資料來源 | 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 |
| 費用 | 免費,不需註冊,無廣告 |
民法、民事訴訟法 —— 綜合法學(二)的民事部分。
歷年考卷(12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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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長什麼樣
以下自本科題庫抽 5 題示例,完整題目請看上方各年度考卷。
第 1 題
甲受輔助宣告,下列何項行為,無須經其輔助人同意?
- (A)為獨資之負責人
- (B)向銀行借款新臺幣10 萬元
- (C)受贈一台筆記型電腦
- (D)對車禍肇事者提起侵權訴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受輔助宣告」即觸發民法第 15 條之 2 的列舉同意事項,但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例外。受贈一台筆記型電腦屬純獲法律上利益,無須輔助人同意,故 C 正確。
A:為獨資之負責人屬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B:向銀行借款新臺幣 10 萬元屬消費借貸,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所列行為,依法應經輔助人同意。它看起來對,是把借款可取得金錢誤當成純獲法律上利益,忽略同時負擔返還義務。
D:對車禍肇事者提起侵權訴訟屬訴訟行為,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本題考點:受輔助宣告——先對照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行為,落入獨資負責人、消費借貸或訴訟行為即須同意;純獲法律上利益——受贈不附負擔的財物時,例外無須輔助人同意。
第 18 題
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對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要件有三項推定。不包括下列何項推定?
- (A)推定商品有欠缺
- (B)推定商品製造人之過失
- (C)推定商品使用人有損害
- (D)推定商品之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191 條之 1 對商品製造人責任設有商品欠缺、製造人過失及欠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三項推定;損害是否發生仍須由被害人舉證,並非推定事項。C 稱推定商品使用人有損害,不包括在三項推定中,故 C 正確。
A: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以商品製造人須證明其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無欠缺,作為免責事由之一;商品有欠缺屬本題所指推定事項,故 A 不正確。
B: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以製造人已盡相當注意作為免責事由之一,製造人過失屬本題所指推定事項,故 B 不正確。
D: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以損害非因商品欠缺所致作為免責事由之一,商品欠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屬本題所指推定事項,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民法第 191 條之 1 商品製造人責任(product liability)的三項推定——商品欠缺、製造人過失、欠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損害存在仍應由被害人舉證。
第 35 題
區分所有權人甲居住於住宅專用大廈中,經常邀請非住戶之不特定人士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活動,發出聲響已達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之程度,且甲更於大廈住戶共用之頂樓平台設置大型祭壇。同樓層鄰居乙係向區分所有權人丙承租之住戶,深感生活受到嚴重干擾,乙擬請求法院排除甲之干擾侵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以自己名義訴請法院排除噪音侵害
- (B)縱甲行使自己專有部分之權利,祭拜活動仍不得有妨害大廈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 (C)大廈住戶共用之頂樓平台,得由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供甲專用
- (D)大廈住戶共用之頂樓平台,縱依區分所有人全體同意約定由甲使用,亦非法律所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專有部分權利,仍受大廈正常使用與共同利益的界限拘束。甲雖在其專有部分進行祭拜,若經常邀請不特定人士頻繁進出並發出聲響,已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即不得主張其專有部分權利不受限制,故 B 正確。
A:乙雖為承租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仍是實際受噪音侵害的居住者,得本於占有或人格法益請求排除侵害,不能一概否認其以自己名義訴請的適格,故 A 錯誤。
C:共用頂樓平台的使用涉及共用部分與全體住戶權益,不能僅以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供甲專用;C 將所需的約定或決議要件過度簡化,故錯誤。
D:共用部分是否得約定供特定人使用,仍應視其性質及合法約定而定;不能概稱縱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法律也一律不許,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行使的界限;住戶安寧與共同利益;承租住戶的排除侵害請求及共用部分約定專用。
第 52 題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經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後,如甲死亡,而丙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時,丙不得又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該買賣價金
- (B)甲、乙及丙等三人共乘一輛汽車,在某交叉路口與丁駕車相撞,甲、乙、丙均受傷發生損害,乙及丙乃選定甲為原告,起訴請求丁賠償損害,經法院以甲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乙不得就同一車禍事件,再行起訴請求丁賠償損害
- (C)在原告甲代位乙對被告丙提起訴訟,請求丙清償其對乙所負某價金債務之情形,受訴法院應將該訴訟之爭點涉及乙之法律利害者通知乙,但縱使乙未受通知,亦得主動表明要參與該訴訟程序A
- (D)地為甲、乙、丙共有,遭丁無權占有,甲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返還A 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法院認定丁非無權占有,以甲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一律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就同一事由,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起訴請求丁返還A 地予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D的關鍵在甲已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請求返還A地並敗訴確定,既判力及於其他共有人,丙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起訴。因此D稱丙「一律得」另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A地,為錯誤敘述,故應選D。
A:甲勝訴判決確定後死亡,唯一繼承人丙未拋棄繼承時,丙為繼受人,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列乙為被告請求同一買賣價金,敘述正確。
B:乙、丙選定甲為原告後,甲就同一車禍請求敗訴確定,其效力拘束選定當事人,乙不得再就同一損害另訴,敘述正確。
C:債權人代位訴訟的爭點涉及乙之法律利害時,法院應通知乙;乙縱未受通知,仍得主動表明參與訴訟程序,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既判力的主觀範圍——先查後訴人是否為當事人、繼受人或受程序效力擴張者,再判斷能否就同一事由再訴;共有物返還請求——一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而判決確定時,其他共有人不得忽略既判力另行起訴。
第 7 題
甲公司經營汽車租賃,為A 車、B 車與C 車之所有人。甲出租A 車於乙,租金每月2 萬元。丙公司經營汽車修理,甲委託丙公司修理B 車。甲公司出賣且移轉C 車所有權於丁,價金120 萬元,並約定:丁得分24 期付款,每期5 萬元,2 年內繳清;利息共7 萬2 千元,每期3 千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公司對丁的每期價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
- (B)甲公司對乙的租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
- (C)丙公司對甲公司的修繕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
- (D)甲公司對丁的每期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雖約定丁分 24 期付款,但「每期價金」仍是買賣價金本體,不因分期而變成利息或定期給付。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A 稱每期價金請求權為 5 年,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B:甲公司以租賃動產為營業,對乙的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為 2 年時效,B 正確,故非答案。
C:丙公司經營汽車修理,對甲公司的修繕報酬屬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為 2 年時效,C 正確,故非答案。
D:每期利息屬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依民法第 126 條為 5 年時效,D 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對,是因價金也按期給付,卻把給付方式誤認為請求權的性質。
本題考點:一般價金請求權——分期付款不改變價金本體性質,未有短期規定時適用 15 年時效;短期時效——租賃動產營業租價與承攬人報酬適用 2 年,利息等定期給付適用 5 年。
律師其他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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