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6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6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6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6120

線上作答這一科 →

全部 60 題

第 1 題

甲與乙進入一家珠寶行,自稱緬甸珠寶商,兜售五顆頂級緬甸蛋面翡翠。為取信店家A,表示可由店家指定鑑定師鑑定真偽,經鑑定後,A 確定為真貨。雙方議價時,甲、乙二人互相掩護,暗中將真翡翠掉包換成人工假翡翠,最後以120 萬元成交。A 待他倆離去後,再檢視翡翠,才驚覺被掉包成假貨。甲、乙成立何罪?
  1. (A)侵占罪的共同正犯
  2. (B)搶奪罪的共同正犯
  3. (C)竊盜罪的共同正犯
  4. (D)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掉包換成人工假翡翠」及店家 A 因此成交,表示行為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甲、乙以真假翡翠掉包取信店家,使 A 基於錯誤完成交易,符合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的交付結構,故成立詐欺罪的共同正犯,D 正確。

A:侵占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變易持有為所有為核心;本案是以掉包詐術促成交易,並非先合法持有後侵占,故 A 錯誤。

B:搶奪是乘人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財物;本案沒有趁隙奪取,而是使店家誤信真貨後成交,故 B 錯誤。

C:竊盜是違反被害人意思而竊取財物;本案財物移轉出於 A 受騙後的同意交付,故非竊盜。它看起來對,是因掉包具有秘密取走真翡翠的外觀;分辨關鍵仍在店家是否因錯誤而交付交易標的。

本題考點:詐欺取財——行為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時,適用刑法第 339 條;竊盜與詐欺區辨——財物因受騙同意而移轉時,優先判斷為詐欺而非違反意思的竊取。

第 2 題

公務員甲於辦理工程招標案時,欲圖利競標廠商,因招標瑕疵,致其行為未生圖利結果,經檢察官以圖利罪未遂犯起訴。因圖利罪之法律修正,不再處罰未遂之行為。若甲之圖利未遂行為係在裁判確定前,其法律適用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圖利未遂行為,係在法律變更前所為,故無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2. (B)甲之圖利未遂行為,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逕依行為時的法律規定論處,不需考慮法律變更問題
  3. (C)甲之圖利未遂行為,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規定,不得再對甲為論罪科刑
  4. (D)甲之圖利未遂行為,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應適用行為時法作為論罪科刑依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裁判確定前」與「修正後不再處罰未遂」觸發刑法第 2 條行為後法律變更的比較適用。甲的圖利未遂行為雖在舊法時成立犯罪,但新法已不再處罰未遂,屬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的新修正法律,不得再對甲論罪科刑,故 C 正確。

A:行為在法律變更前所為,正是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的前提;A 稱沒有比較適用問題,錯誤。

B:罪刑法定原則不排除行為後有利法律的溯及適用;裁判確定前仍須比較新舊法,B 錯誤。

D:本件確有法律變更的比較適用問題,但修法既已除去圖利未遂的處罰,適用行為時法會違反從舊從輕原則。它看起來像罪刑法定原則的自然結果,卻忽略行為後有利新法的例外。

本題考點: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裁判確定前行為後法律變更時,先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的法律;除罪或不罰修正——新法不再處罰原行為時,原則上不得再依舊法論罪科刑。

第 3 題

有關刑法第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基本犯罪不問其為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加重結果犯
  2. (B)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
  3. (C)加重結果犯並無未遂之型態
  4. (D)加重結果犯必定加重處罰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關鍵在基本犯罪之外另發生加重結果,且行為人須能預見該結果。加重結果犯以故意基本犯罪加上對加重結果有過失為要件,基本犯罪須為故意犯而非過失犯;A 稱不問故意或過失犯均得成立,錯誤,故為應選項。

B: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始能將加重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加重結果以基本犯罪完成並發生加重結果為前提,並無未遂型態,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刑法第 17 條所稱加重結果犯,正是因一定結果發生而有加重其刑規定的犯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加重結果犯——先確認故意基本犯罪、加重結果與因果關係,再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結果;刑法第 17 條——法定加重結果不能預見時,不適用加重結果犯規定。

第 4 題

甲僱用乙殺A,乙購得開山刀一把,前往A 宅途中,被警逮捕。依實務見解,甲、乙所為應如何論罪?
  1. (A)甲論以教唆殺人未遂,乙論預備殺人
  2. (B)甲論以幫助預備殺人,乙論預備殺人
  3. (C)甲、乙共同預備殺人
  4. (D)甲無罪,乙論以預備殺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購得開山刀一把,前往 A 宅途中,被警逮捕」顯示乙尚未著手殺人實行,僅達預備階段。刑法第 271 條處罰預備殺人,乙論以預備殺人;甲雖僱用乙殺 A,但正犯尚未著手,教唆未遂(陰謀、預備教唆)原則上不罰,故甲無罪,選 D。

A:乙論預備殺人正確,但甲並未成立教唆殺人未遂。刑法第 25 條以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本案乙尚未著手,故甲無從依教唆未遂論處。

B:甲不是幫助預備殺人;其僱用乙殺 A 的角色是教唆,且教唆未遂原則上不罰,故本組合錯誤。

C:甲、乙並非共同預備殺人。乙是實行預備行為者,甲是教唆者;這看起來像兩人共同朝殺人準備,但分辨關鍵在於教唆犯須以被教唆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前提。

本題考點:刑法第 271 條預備殺人——未達著手實行而為殺人準備行為時,論預備殺人;刑法第 25 條未遂——須已著手犯罪實行而不遂,未著手不能論未遂;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被教唆人尚未著手時,教唆未遂原則上不罰。

第 5 題

關於刑法的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 (B)刑法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必須刑法有特別規定者,始有刑法的適用
  3. (C)空白刑法的實質內容有變更,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4. (D)在位的總統犯罪,亦有刑法的適用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空白刑法所填補之命令或事實內容變更,依大法官解釋,原則上不屬刑法的法律變更,不適用從舊從輕原則。C 稱其屬行為後法律變更,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刑法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律;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A 的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刑法第 3 條採屬地主義,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領域外犯罪須有特別規定始適用刑法。B 的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在位總統仍受刑法規範;惟依憲法第 52 條,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訴究。D 僅稱有刑法適用,並無不合,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lex mitior);刑法效力的屬地主義;空白刑法填補規範變更是否屬法律變更。

第 6 題

下述情境,何者屬於正當防衛?
  1. (A)見友人皮包遭搶,追捕搶犯,將搶犯撲倒,搶犯因而骨折受傷
  2. (B)民間互助會會首倒會,會員見會首駕車滿載家當準備逃匿,持鐵釘將其汽車輪胎刺破
  3. (C)債務人積欠借款,逾期不還,屢催無效,傳聞債務人已潛逃,遂進入屋內搬取傢俱抵償
  4. (D)夫目睹妻與鄰居通姦,持木棍痛毆鄰居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皮包遭搶」且甲隨即追捕、制伏搶犯,表示財產權正受現在不法侵害,觸發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甲為保護友人權利而將搶犯撲倒,搶犯因而骨折受傷,仍屬對現在侵害的防衛行為,A 正確。

B:會首倒會及可能駕車逃匿家當,不能使會員以刺破輪胎的方式私力取回財產;分辨關鍵在侵害是否正在發生,而非債權人是否擔心將來難以受償。

C:債務逾期不還與傳聞債務人潛逃,均非對債權人的現在不法侵害;進入屋內搬取傢俱抵償是自行實現債權,非正當防衛。

D:目睹通姦而持木棍痛毆鄰居,目的在報復而非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它看起來對,是把強烈的現場情緒誤認為法律上容許的防衛意思。

本題考點:正當防衛——依刑法第 23 條,先判斷是否有現在不法侵害,再判斷行為是否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私力救濟——債權受損或事後報復,不可取代對現在侵害的防衛。

第 7 題

有關累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須以前犯罪曾受徒刑或拘役的執行
  2. (B)前次所受刑罰之犯罪,不以故意犯為限
  3. (C)須前次所受的刑罰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4. (D)須前所犯之罪係受本國法院之裁判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刑法第 47 條,累犯以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為要件;拘役不在其中。A 稱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均可成立累犯,將拘役納入,故為應選項。

B:刑法第 47 條對前次所受刑罰之犯罪,並未限定須為故意犯;故意再犯之要求在後案,B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依刑法第 47 條,前案須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C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依刑法第 49 條,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因此前案須受本國法院裁判,D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47 條累犯之期間與前後案要件;刑法第 49 條外國法院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

第 8 題

根據刑法規定,下列何種保安處分措施屬於「刑後處分」性質?
  1. (A)第88 條對毒品成癮者的禁戒處分
  2. (B)第89 條對酒癮者的禁戒處分
  3. (C)第90 條對有犯罪習慣者的強制工作處分
  4. (D)第91 條之1 對強制性交犯罪人的強制治療處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91 條之 1所定強制治療,包含徒刑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制度設計為刑罰執行後始施行的刑後處分,故 D 正確。

A:刑法第 88 條對施用毒品成癮者的禁戒,明定於刑之執行前施行,屬刑前處分,A 錯誤。

B:刑法第 89 條對因酗酒而犯罪、已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者的禁戒,亦明定於刑之執行前施行,B 錯誤。

C:刑法第 90 條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的強制工作,亦於刑之執行前施行,C 錯誤。

本題考點: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刑法第 88 條、第 89 條禁戒及第 90 條強制工作為刑前處分;刑法第 91 條之 1強制治療為刑後處分。

第 9 題

甲以其所有手提電腦上網向某廠商威脅要在該公司出廠的飲料中下毒,因而恐嚇取財200 萬元得手。警察逮捕甲,並在甲所持有的手提袋中扣得贓款200 萬元與手提電腦一臺,電腦中儲存犯罪流程與恐嚇信電子檔。另外查扣無證據顯示為甲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手槍一支。以下有關沒收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官在判決中得宣告沒收手提電腦
  2. (B)200 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不予沒收
  3. (C)法官在持有手槍無罪判決部分,仍得對手槍單獨宣告沒收
  4. (D)如手槍屬第三人所有,而該第三人是合法允許持有且無違禁情形,仍應沒收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供犯罪所用等物屬第三人時,須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始得沒收。手槍如屬第三人所有,而該第三人合法允許持有且無違禁情形,即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不應沒收;D 稱仍應沒收,錯誤,故為應選項。

A:手提電腦為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得宣告沒收,正確,非答案。

B:200 萬元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正確,非答案。

C: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已有明文;故在持有手槍無罪判決部分,仍得對手槍單獨宣告沒收,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8 條的犯罪工具與第三人財產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刑法第 40 條單獨宣告沒收。

第 10 題

法官對於精神障礙之被告判處監護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只要確定被告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法官應判處被告監護處分
  2. (B)法官必須認定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之虞,始得判處監護處分
  3. (C)法官判決被告之監護處分期間為3 年,但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官得裁定延長
  4. (D)被告雖無責任能力,但是法官可以對被告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又對被告判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87 條,對因刑法第 19 條第一項原因不罰之人,須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始得施以監護。監護處分以危險性及必要性為要件,不是只看有無精神障礙診斷,故 B 正確。

A:被告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並不當然表示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須作危險性之實質判斷,故 A 錯誤。

C:C 所稱監護處分期間為 3 年,反映舊制規定。現行刑法第 87 條前二項之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延長須由檢察官於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法院許可,非由法官逕行裁定,故 C 錯誤。

D:依刑法第 19 條第一項,無責任能力者不罰。其雖可能因符合刑法第 87 條要件受監護,仍不能同時就同一無責任能力行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87 條監護處分之危險性與必要性要件;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及監護期間新舊制差異。

第 11 題

甲不服主管機關土地徵收之處分,認為違法無效。縣政府執行人員A 帶著公文前來執行,甲堅決抵抗而抱住A。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由於A 的行為具備有形式合法,甲限制A 自由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2. (B)A 縱然為合法徵收行為,但土地原為甲所有,只要甲的強制行為,具有防衛意識,甲的行為儘管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仍可主張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
  3. (C)A 只是執行機關的執行工具,對A 所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不會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之構成要件
  4. (D)甲只是將A 抱住,限制A 的行為,不能將甲的行為,解釋為強暴或脅迫行為的實行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縣政府執行人員 A 持公文執行土地徵收,職務行為具形式合法性。甲以抱住 A 的方式限制其自由,屬以強暴抗拒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依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成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故 A 正確。

B:正當防衛以現在不法侵害為要件。合法執行的公務並非不法侵害,縱甲有防衛意思,仍不得依刑法第 23 條主張正當防衛,故 B 錯誤。

C:A 雖為執行機關的執行人員,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其施強暴或脅迫,仍可能該當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故 C 錯誤。

D:強暴不以造成傷害為限,以抱住 A 限制其行動而妨害職務執行,仍可認為強暴行為,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職務行為的形式合法性;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

第 12 題

甲於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書記官工作。經朋友居中牽線而承諾幫助受有罪判決人乙逃避刑事執行。在接受乙所贈送之50 萬元後,即將自己所保管乙被判刑定讞之判決書與該案全部卷宗攜出法院,藏匿在自己家中之天花板上,導致該案遲未執行。問甲成立何罪?
  1. (A)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2. (B)成立收受賄賂罪
  3. (C)成立隱避人犯罪
  4. (D)成立期約賄賂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書記官」保管定讞判決書與卷宗,並因承諾協助乙逃避執行而收受 50 萬元,關鍵是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關係。甲收受賄賂後違背職務藏匿卷宗,核心可罰行為為公務員收受賄賂,成立收受賄賂罪,故 B 正確。

A:甲雖將卷宗攜出藏匿,題目評價重點仍是公務員基於職務對價收受賄賂並違背職務;湮滅刑事證據不足以取代收賄的完整評價,故非答案。

C:隱避人犯著重隱藏或使人犯逃避;本案係藉藏匿卷宗延宕執行,並有職務上對價收賄,故不以隱避人犯罪評價。它看起來對,是因為行為目的確實在幫乙逃避刑事執行;分辨關鍵在甲以公務員職務行為收受對價。

D:甲已接受乙所贈 50 萬元,不僅止於期約賄賂,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公務員賄賂罪——公務員就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時,先檢驗賄賂與職務行為的對價關係;違背職務收賄——收受對價後實行違背職務行為時,依刑法第 122 條判斷;罪名競合評價——特別法益的職務收賄評價足以涵蓋同一事實時,不另以一般妨害司法罪名取代。

第 13 題

甲向友人乙借款,乙卻支付甲空白支票一張,唆使甲偽刻A 之印章蓋於支票並填寫金額與到期日。甲從之,於交付前即被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2. (B)甲應成立偽造印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想像競合論罪
  3. (C)乙應成立偽造印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
  4. (D)乙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與偽造印章罪之教唆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答案為 A。甲依乙之唆使,偽刻A之印章蓋於乙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並填寫金額與到期日,此一偽刻印章之行為僅係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低度行為,於完成偽造有價證券此一高度行為時,即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再單獨論以偽造印章罪;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既遂,於偽造行為完成、外觀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有價證券時即已成立,不以交付、行使為要件,甲雖於交付前即被查獲,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既遂,故A正確。

B:甲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二者間屬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法條競合關係,而非各自獨立、侵害不同法益後再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B將吸收關係誤認為想像競合,故不成立。

C:乙係唆使甲為偽造行為,並交付空白支票供甲遂行偽造,其本身並未親自參與偽刻印章或填載金額等偽造行為之實行,欠缺與甲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難認乙與甲成立共同正犯,C不成立。

D:甲偽刻印章、填載金額之整體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僅論以一罪即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獨立之偽造印章罪可資區分正犯與從犯之參與型態;D將乙之角色割裂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與對偽造印章罪之教唆犯,與甲僅構成一罪之評價前提不符,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印章罪之吸收關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一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既遂之判斷(偽造完成即既遂,不以交付或行使為要件);共同正犯與教唆犯、幫助犯之區辨(有無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第 14 題

甲為獨居老人,住在某棟5 樓公寓的2 樓,因久病厭世。於家中引火自焚,瞬間引發大火,經鄰居發現,趕緊打電話通知消防隊。消防隊迅速抵達灌水滅火,無其他人傷亡。問甲依刑法成立何罪?
  1. (A)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2. (B)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3. (C)第174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4. (D)第174 條第2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在五樓公寓二樓自宅引火自焚,整棟公寓供多戶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依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成立該罪;縱起火戶為自己所有,仍應依住宅現供人使用的性質判斷,故 A 正確。

B:第 173 條第 2 項處罰的是失火燒燬,甲係自行引火,屬故意放火而非失火,錯誤。

C:第 174 條第 1 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等為要件;本案公寓現供人使用,且甲所放火處為自宅,不合該規定,錯誤。

D:第 174 條第 2 項所涉為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本案住宅現供人使用,不合其要件,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73 條、第 174 條的放火罪客體分類;現供人使用住宅與自己所有住宅的區辨。

第 15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298 條略誘婦女罪之行為客體?
  1. (A)未婚的成年女子
  2. (B)未滿20 歲的女子
  3. (C)事實上無行使親權之人或其他監督權人之女子
  4. (D)離婚的17 歲女子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 106 年命題下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的行為客體,應依當時成年年齡 20 歲及實務見解判斷;單純「未滿20歲的女子」屬未成年人,略誘其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的情形,應由刑法第 240 條、第 241 條和誘、略誘未成年人之罪規範,不是第 298 條所處理的客體,故選 B。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A:未婚的成年女子得為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的客體,故非答案。

C:是否事實上有行使親權人或其他監督權人,不是第 298 條「婦女」客體的判準;該女子仍得為其客體,故非答案。

D:離婚的17歲女子雖未成年,但已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非脫離家庭監督的保護對象,得為第 298 條的客體,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未成年即應一律納入第 240 條、第 241 條,是忽略已婚未成年人與家庭監督保護的區別。

本題考點: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先看是否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再與第 240 條、第 241 條保護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的情形區分;命題時法——成年年齡已改為滿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時,舊題仍須依 106 年當時法制判斷。

第 16 題

建商甲擬投資某社區進行都市更新,甲和社區居民進行協商,大部分居民皆接受甲之條件,但居民A認為甲之條件太差而不願接受,由於A 堅拒拆屋,因此甲遲遲無法動工進行改建工程。甲乃請求黑道分子乙趁A 不在家時放火將A 之房屋燒燬。乙於天黑時至A 之住處,不問A 之死活,即在其門口點火。火苗被風吹起而延燒,將A 以及鄰居B、C 之房屋燒燬,A 亦被燒死在屋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2. (B)甲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過失致死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3. (C)乙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4. (D)乙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不問 A 之死活,即在其門口點火」顯示乙對死亡已有殺人故意;且一個放火行為延燒多戶,應先從公共安全法益判斷放火罪數。乙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故 D 正確。

A:甲請乙對 A 住處放火,乙延燒 A、B、C 房屋並非因此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放火罪保護公共安全,一個放火行為原則上論一罪,故 A 錯誤。

B:乙對 A 死亡並非僅有過失,而是基於不問 A 死活仍在住處門口點火的殺人故意;甲作為教唆者亦不能以過失致死罪的教唆犯評價,故 B 錯誤。

C:乙雖成立殺人罪,但放火罪不按燒燬戶數拆成三罪;一個放火行為僅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故 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 A、B、C 三戶均遭燒燬,容易按戶數計罪;分辨關鍵在放火罪保護公共安全,罪數以一個放火行為為原則。

本題考點:刑法第 173 條放火罪數——一個放火行為延燒多戶時,原則上以一罪評價;殺人故意判斷——行為人不問他人死活仍放火,得認有殺人故意;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一行為觸犯放火罪與殺人罪時,從一重處斷。

第 17 題

甲殺人後,將屍體放在無人居住、使用的山區小木屋內。經乙提醒犯罪不應留下證據,隨即引火將屍體與房屋一同燒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構成損壞屍體罪
  2. (B)乙構成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3. (C)甲構成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4. (D)甲所構成之殺人罪,應與他罪論以數罪併罰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165 條的湮滅證據罪,以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為要件;甲燒燬自己殺人案件的屍體,並不該當該罪正犯。題幹僅稱乙提醒甲犯罪不應留下證據,未敘述乙參與引火實行;縱認該提醒構成精神幫助,既無第 165 條正犯行為,乙亦無從成立湮滅證據罪的幫助犯,故 B 錯誤,為應選項。

A:甲殺人後另行引火燒燬屍體,屬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所稱損壞屍體,成立損壞屍體罪,A 正確,故非答案。

C:甲燒燬無人居住、使用,且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小木屋,符合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C 正確,故非答案。

D:殺人與其後損壞屍體、放火的行為,犯意各別,所侵害法益亦不同,應分論併罰,構成數罪併罰,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65 條「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湮滅證據罪;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損壞屍體罪與第 174 條第 1 項放火罪的競合。

第 18 題

甲與乙共騎機車,路過某檳榔攤,見店內只有女子A,遂共同決意取財。乙坐在未熄火的機車上等待,甲入店內假裝買飲料,趁A 轉身拿東西時,取走桌上2000 元和手機一支往外跑。A 隨即追出店外,甲、乙已逃離無蹤。隔日,乙持取得之手機至當鋪典當,得款2000 元,並與甲平分。依實務見解,甲、乙共同成立何罪?
  1. (A)竊盜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2. (B)搶奪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3. (C)竊盜罪
  4. (D)搶奪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搶奪罪(刑法第 325 條)與竊盜罪(刑法第 320 條)之區別,依實務見解在於是否「乘人不及防備、公然掠取」他人動產。甲趁 A 轉身時取走桌上 2000 元與手機隨即往外奔逃、A 立即追出,係乘隙公然奪取財物,論以搶奪罪;乙在外把風、事後與甲分贓,成立搶奪罪之共同正犯,故 D 正確。

A:竊盜係乘人不知、和平取得,本件係公然乘隙奪取而非祕密竊取,論竊盜已不當;且甲、乙就自己犯罪所得之物持往典當,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刑法第 349 條贓物罪,A 以「竊盜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雙重錯誤。

B:正確認定為搶奪,惟事後典當分贓係處分自己犯罪所得,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B 以「搶奪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錯誤。

C:本件為公然乘隙奪取,非祕密竊取,論竊盜罪與行為態樣不符,C 錯誤。

本題考點:搶奪罪與竊盜罪之區辨(乘人不及防備、公然掠取,robbery by snatching / 刑法第 325、320 條);不罰之後行為(贓物之處分,刑法第 349 條)。

第 19 題

甲持偽造之信用卡至某影城的自動售票機,盜刷購買取得電影票及餐飲券,價值共計約5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
  2. (B)成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3. (C)成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4. (D)成立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持偽造信用卡在無人的自動售票機盜刷,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電影票及餐飲券。依刑法第 339-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成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故 A 正確。

B: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須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動售票機並非人,無從受騙,本案不成立普通詐欺罪,故 B 錯誤。

C:竊盜罪以破壞他人持有、取走他人動產為典型。本案係對收費設備輸入不實資料而取得財物,應依刑法第 339-1 條論處,非竊盜罪,故 C 錯誤。

D: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為前提;甲並未基於合法或先行持有關係占有電影票及餐飲券,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39-1 條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收費設備取財與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竊盜罪及侵占罪之區辨。

第 20 題

甲係A 公司員工,負責載運電子產品至各地銷售門市,因無法及時送達物件,而遭公司主管嚴厲斥責。女友乙乃向甲建議,既然公司不仁,乾脆在下次送貨時,就將整車產品變賣,甲遂依計行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係教唆甲犯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第29 條論處
  2. (B)乙雖教唆甲犯業務侵占罪,惟乙係無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31 條第2 項、第29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之教唆犯
  3. (C)乙係與甲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第28 條論處
  4. (D)乙雖係與甲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惟乙係無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31 條第2 項、第28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本題所問「實務見解」及官方答案,乙教唆具業務上持有身分的甲實行業務侵占,依刑法第 29 條、第 31 條第 1 項,仍以業務侵占罪之教唆犯論,故 A 正確。但業務侵占的業務身分屬影響刑罰輕重的不純正身分,無身分者的科刑仍涉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科以通常之刑」;官方選 A 是以罪名與共犯成立層次作答,與將科刑效果表述為普通侵占罪的 B 有用語爭議。

B:乙無業務身分,科刑上應注意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惟依本題採用的實務表述,共犯成立層次仍論業務侵占罪之教唆犯,不以 B 所稱普通侵占罪之教唆犯為答案。

C:乙僅以建議使甲產生犯意,未與甲共同實行侵占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

D:乙並未與甲共同實行,無從依刑法第 28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共同正犯。

本題考點:業務侵占的不純正身分性質;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第 31 條第 1 項的共犯成立與第 2 項的通常之刑。

第 21 題

甲於女友A 不知情下,以手機將二人裸體之親密行為的影像畫面錄下。二人分手後,甲將前開手機內錄存之影像傳送至B 所有筆記型電腦內,再連結原即得知之A 的臉書(Facebook)帳號,變更A之帳號密碼,並使加入A 該帳號特定之多數連絡人均得以觀覽二人上開之網路動態照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妨害秘密罪
  2. (B)甲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3. (C)甲成立刑法第235 條第l 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4. (D)甲成立刑法第360 條干擾電腦設備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依106年命題時法制選錯誤敘述。刑法第360條須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並致生損害;甲雖變更A的Facebook帳號密碼並上傳影像,尚非使設備運作受干擾,故D為應選項。

A:依命題當時法制,甲未經A同意錄下親密行為影像,復將竊錄內容傳送、供人觀覽,應檢討當時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選項所述並非錯誤。現行法已另增訂第319條之1,無故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者,原則上應優先依該條檢討。

B:甲連結A的帳號,使特定多數聯絡人得觀覽私密影像,依命題當時法制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故非答案。

C:依命題當時法制,將私密影像置於網路動態供多數人觀覽,可能涉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故非答案。現行法對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另有第319條之3的特別規範;如影像係第319條之1所定攝錄內容,並應注意第319條之3第2項。

本題考點:本題命於106年,應依當時刑法第315條之2、第235條及第360條判讀選項;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於112年增訂,現行案件應優先檢討性影像犯罪新制,並依行為時法及刑法第2條處理新舊法比較。

第 22 題

甲、乙、丙議謀搶A 之鑽石,擬由乙、丙實行強盜,甲則開車接應。某日,甲得知A 帶鑽石要到工廠,即通知乙、丙。乙、丙攜帶刀棍埋伏等候A,見A 到達後,乃持刀棍攻擊。搶走鑽石後,由甲開車接應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丙應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2. (B)甲、乙、丙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3. (C)甲應成立強盜罪之教唆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4. (D)甲應成立強盜罪之幫助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丙攜帶刀棍埋伏並攻擊 A 後奪取鑽石,屬攜帶兇器的加重強盜;甲事前同謀、通報 A 的行蹤並負責開車接應,已參與犯罪計畫與分工,三人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的共同正犯,故 B 正確。刑法第 328 條規定強盜罪,刑法第 330 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情形者為加重強盜。

A:乙、丙攜帶刀棍實行強盜,成立加重強盜而非普通強盜;甲依共同實行決意及分工亦就加重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A 錯誤。

C:甲並非僅唆使他人犯罪,其事前同謀、提供行蹤資訊及駕車接應均屬分工,應論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C 錯誤。

D:甲的參與程度已超出單純助力,與乙、丙具有共同實行犯意及功能性分工,不能僅論幫助犯,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共同正犯的共同實行決意與功能性分工;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的區辨。

第 23 題

甲持刀砍殺其妻A 後,見A 重傷倒地,央請鄰居醫師B 救治,A 得免於死。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
  2. (B)甲之行為已進入著手階段,但僅為未了未遂
  3. (C)甲之行為不能發生結果,係不能未遂
  4. (D)甲雖未親自救治A,仍可成立中止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砍殺後央請鄰居醫師救治,A 得免於死」顯示甲已著手而以己意防止結果發生,應適用刑法第 27 條的中止未遂規範。甲雖未親自救治 A,仍已真摯努力防止死亡結果,且結果未發生;縱由第三人實際救治,仍可成立中止犯,故 D 正確。它看起來不易成立,是因為容易誤以為中止行為必須由行為人親自完成。

A:甲持刀砍殺其妻 A 已進入犯罪實行,並非尚在預備階段,故不正確。

B:甲已著手雖正確,但其後己意促成救治而防止死亡結果,不是僅因未了原因而未完成的未了未遂,故不正確。

C:本案結果未發生並非因行為不能發生結果,而是甲央請醫師救治所致,非不能未遂,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27 條中止未遂——著手後因己意防止結果,或已盡力防止而結果未發生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三人救助——行為人真摯促成防果即可,不以親自完成救治為限。

第 24 題

甲欲殺鄰居A,前往隔壁敲門時,見A 前來應門,立即開槍射殺,不料子彈射中A 身旁的B,致其死亡。依實務見解,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射擊之子彈與A 之位置有所偏差,尚難認為已著手於故意殺人罪
  2. (B)本案屬因果歷程之偏離,甲成立故意殺人既遂
  3. (C)本案屬等價客體錯誤,甲成立故意殺人既遂
  4. (D)就B 之死亡,甲僅負過失之責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原欲射殺A,卻誤中A身旁的B,屬打擊錯誤(方法錯誤)。依實務見解,對所瞄準的A論故意殺人未遂,對實際被害人B則論過失致死;因此,就B之死亡甲僅負過失之責,D正確。

A:甲已對前來應門的A立即開槍,依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為未遂犯;不能因子彈偏離A的位置,即否定其已著手故意殺人。

B:本案的關鍵不是因果歷程的偏離,而是行為人瞄準A、結果卻擊中B的打擊錯誤。依實務見解,不能因此對B逕論故意殺人既遂。

C:等價客體錯誤係行為人對行為客體認識錯誤的情形;本案則是客體認識無誤而打擊方法發生偏差,兩者不同,不能論故意殺人既遂。

本題考點: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與等價客體錯誤之區分;依實務見解,對目標客體論未遂,對實際被害人論過失致死。

第 25 題

甲持A 簽發之支票,於背書後,向人調借現款。嗣因支票不獲兌現,經執票人追償,為免除背書責任,乃趁機將自己之背書塗去(尚有其他人之背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成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2. (B)成立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
  3. (C)成立刑法第201 條變造有價證券罪
  4. (D)成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將自己之背書塗去」且支票尚有其他人背書,關鍵在毀損既存背書文書內容,而非重新製作有價證券。甲塗去自己背書,足以影響他人權利,成立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故 B 正確。

A: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以損害債權為要件;本案行為是塗銷支票背書,非該罪所指的隱匿財產,故非答案。

C:變造有價證券須變更有價證券本身的權利義務外觀;甲塗去自己背書並非此種變造,故不成立刑法第 201 條變造有價證券罪。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塗改發生在支票上;分辨關鍵在是否改變有價證券本身的權利義務外觀。

D:本案沒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的行為,故不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

本題考點:毀損文書——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使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時,依刑法第 352 條判斷;變造有價證券——只有改變有價證券本身的權利義務外觀時,始檢討刑法第 201 條;損害債權——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或處分財產時,才依刑法第 356 條判斷。

第 26 題

甲為某銀行之職員,利用職務之便,將指令輸入電腦,增加自己存款金額,請問甲不成立下列那一項罪名?
  1. (A)刑法第339 條之3 電腦詐欺罪
  2. (B)刑法第210 條變造文書罪
  3. (C)刑法第359 條變更、取得電磁紀錄罪
  4. (D)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先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其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物侵占入己為要件,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甲身為銀行職員,係以輸入不實指令之方式,直接篡改電腦系統中存款帳戶之數額紀錄,使自己帳戶餘額增加,其行為自始並非持有銀行或他人之物後另行起意占為己有,欠缺業務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要件,故甲不成立業務侵占罪,D為本題答案。

A: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實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電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甲成立本罪。

B:銀行帳戶餘額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視為準私文書,甲以不正方法變更該紀錄之內容,足生損害於銀行及帳戶權益之正確性,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並依第二百二十條準用),甲成立本罪。

C: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處罰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甲未經授權變更銀行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銀行對帳戶紀錄之正確性及財產管理,該當本罪,甲成立本罪。

本題考點: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以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要件;電腦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與準私文書變造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於電腦犯罪中之併存可能。

第 27 題

被告甲涉犯殺人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甲於檢察官命司法警察提解偵訊途中脫逃,躲入民宅,負責解送之司法警察緊追至附近,進入該民宅搜捕逮獲。下列關於此一過程在刑事訴訟法上意義之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甲為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司法警察之進入該民宅搜捕自屬適法
  2. (B)甲雖係現行犯,但司法警察之搜捕屬強制處分之一種,故需要拘票
  3. (C)甲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司法警察自得逕行逮捕
  4. (D)甲在解送途中脫逃,司法警察進入該民宅搜索,雖無搜索票,仍屬適法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於解送途中脫逃後躲入民宅,司法警察緊追搜捕。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實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故 D 正確。

A:甲係羈押後脫逃之被告,題旨的搜索合法性係基於逮捕脫逃人之無票搜索,不能僅以準現行犯及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即推論進入民宅當然適法,故 A 錯誤。

B:逮捕脫逃中之被告,並無須先取得拘票;題示緊追情形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的特別依據,故 B 錯誤。

C:甲所涉殺人罪的最輕本刑雖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題關鍵在解送途中脫逃及無票進入民宅搜索,非僅以罪名法定刑作為逕行逮捕依據,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脫逃被告的逮捕;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無搜索票逕行搜索;逕行逮捕與住宅搜索要件的區別。

第 28 題

甲因乙公然侮辱的行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開始偵查。甲因不滿檢察官自提出告訴後八個月內僅開一次偵查庭,態度怠惰,故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轉向法院提起自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由檢察官進行偵查中。甲不得對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故法院應對甲之自訴為不受理判決
  2. (B)因公然侮辱罪是告訴乃論之罪,甲雖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3. (C)甲提起自訴時,距乙之公然侮辱行為發生時已逾六個月的時間,屬於不得再行告訴,且也不得再行自訴的情形。故法院應對甲之自訴為不受理判決
  4. (D)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故甲之告訴不合法,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甲提起自訴時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故甲之自訴合法,法院應依法判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公然侮辱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甲雖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並移送法院,故 B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明定,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受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的限制。

A: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雖以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為原則,但告訴乃論之罪有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的例外,A 忽略例外,錯誤。

C:題幹僅指出自提出告訴後 8 個月內偵查怠惰,並非乙行為發生後已逾 6 個月;且甲已提出告訴,C 逕以逾告訴期間否定自訴,錯誤。

D:提出告訴無須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甲原先的告訴並非當然不合法;自訴始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已有明文,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先告訴後自訴的例外及移送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應委任律師。

第 29 題

甲告訴乙過失傷害,檢察官對乙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如經檢察官面告乙諭知緩起訴處分,並記明筆錄者,則自該日起算緩起訴期間
  2. (B)在緩起訴期間內,甲提起自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3. (C)緩起訴期間,檢察官不察,誤以為乙未依令向某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為不受理判決
  4. (D)檢察官必須徵得乙同意,始得命乙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動100 小時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公益團體提供 40 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同條第 1 項第 5 款),應得被告之同意(同條第 2 項)。故檢察官命乙提供義務勞動 100 小時,必須徵得乙同意,D 正確。

A: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而非自檢察官面告諭知並記明筆錄之日起算,A 錯誤。

B:依第 253 條之 1 第 4 項,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即緩起訴期間內告訴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本選項稱甲得於緩起訴期間提自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移送法院,於法不合,B 錯誤。

C:檢察官係因誤認乙未依令履行而撤銷緩起訴,該撤銷所憑事實有明顯重大瑕疵,應認撤銷處分無效,緩起訴視同未經撤銷、仍在期間內;檢察官於此狀態下提起公訴,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第 303 條第 1 款為不受理判決,而非本選項所稱之第 303 條第 4 款(該款係規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再行起訴之情形),C 錯誤。

本題考點: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之被告同意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deferred prosecution);緩起訴期間起算(第 253 條之 1)與自訴限制(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

第 30 題

下列關於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檢察官實施偵查,未經訊問被告,亦得起訴
  2. (B)檢察官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3. (C)檢察官因新聞報導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
  4. (D)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不得開始偵查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仍觸發檢察官開始偵查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明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縱不屬其管轄,仍得為必要的相牽連處置或移送,並非不得開始偵查,故 D 錯誤,為應選項。

A: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並未以已訊問被告為前提,A 正確,故非答案。

B: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B 正確,故非答案。

C:新聞報導屬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的「其他情事」;檢察官因而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偵查,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偵查發動——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不以告訴或本身有管轄權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起訴門檻——依偵查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起訴,未訊問被告不當然阻卻起訴。

第 31 題

檢察官偵辦甲涉嫌姦殺幼童乙案,檢察官訊問後,媒體採訪相關人等,下列何人非屬法律規定偵查不公開限制之對象?
  1. (A)告發人對媒體透露:我去撿垃圾,看到草堆邊一堆破衣服,翻開看到是一名女童的屍體,趕快跑去報警
  2. (B)告訴代理人對媒體透露:剛才二名證人的證詞相反,檢察官說還要測謊
  3. (C)辯護人接受媒體訪問,表示:檢察官接著將尋找尚未曝光的證人A 與B 出庭,A 是被害人幼稚園同班同學,B 是被害人之表姐
  4. (D)法警對媒體透露:剛才開庭時被告完全否認犯罪,檢察官說還要測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偵查不公開所限制者,係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事項而不得公開或揭露之人。告發人僅陳述自己撿垃圾時發現女童屍體、趕快報警的過程,並非洩漏偵查內容,且非參與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故不屬法律規定偵查不公開限制之對象,A 正確。

B:告訴代理人透露二名證人證詞相反及檢察官還要測謊,均係參與偵查所知悉的偵查內容;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列告訴代理人為限制對象,故 B 錯誤。

C:辯護人透露檢察官將尋找尚未曝光的證人 A 與 B 出庭,並說明其與被害人的關係,係揭露偵查計畫及證人資訊;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列辯護人為限制對象,故 C 錯誤。

D:題述法警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執勤,並透露被告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將進行測謊等因執行職務知悉的偵查事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故 D 錯誤;但法警不因職稱即當然等同司法警察。

本題考點:偵查不公開的拘束對象與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所列的「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應依具體職務及資訊來源判斷,不得僅據職稱認定。

第 32 題

檢察官在家上網打連線遊戲,發現公開給任何玩家都可以看見的聊天頻道上,出現甲大罵乙無故砍死甲的訊息,而乙表示大家打電玩都只是為了好玩,何必如此認真的態度,且被砍死的又不是真實世界的人,砍死又如何?!甲非常生氣要求乙道歉,乙就說:「好啊,甲你就說要道歉,那就道歉阿~~道歉阿~~哈哈哈……」甲就更生氣地認為乙沒有道歉誠意而用三字經罵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檢察官在家上網打電玩發現案情,案發時間點是檢察官下班時間,所以對此案件無權發動偵查
  2. (B)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偵查發動之開端,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可開始偵查,所以檢察官可以對此案發動偵查
  3. (C)因為甲與乙都不知道彼此的真實身分,未該當刑法的公然侮辱罪,所以檢察官無權發動偵查
  4. (D)網路上互罵涉及刑法的公然侮辱罪,本罪是告訴乃論罪,故檢察官在未經當事人提出告訴之情形下,不得發動偵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自行上網察覺公開聊天頻道的案情,屬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得發動偵查,故 B 正確。

A:檢察官發動偵查不以案發時或知悉時是否上班為要件;既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可開始偵查,故 A 錯誤。

C:甲、乙是否知悉彼此真實身分,涉及公然侮辱罪是否成立的實體判斷,不能因此否定檢察官已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故 C 錯誤。

D:公然侮辱雖為告訴乃論罪,但檢察官開始偵查不以先有告訴為前提;告訴是起訴的要件問題,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偵查發動;「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告訴乃論罪的偵查與起訴區分。

第 33 題

某處發生兇殺案,警察據報前往調查,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兇手逃之夭夭,乃封鎖現場。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警察並非勘驗之主體,法院及檢察官始為勘驗之主體,警察必須先報請檢察官核准,始得為即時之勘察
  2. (B)警察為即時之勘察後,倘依法定程式製作勘察報告,則該報告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至該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審酌、判斷
  3. (C)警察為即時之勘察後,所製作之勘察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4. (D)警察所製作之勘察報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警察就兇殺現場為即時勘察所製作的勘察報告,是針對具體個案調查形成的審判外書面陳述,原則上受傳聞法則限制;須有法定傳聞例外,始得作為證據,故C最為正確。

A:刑事訴訟法第230條明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勘察,無須先報請檢察官核准,故A錯誤。

B:依法定程序製作勘察報告,只表示製作程序合法,不能因此當然排除傳聞法則;報告內由人觀察、判斷後作成的陳述,仍須逐項檢驗證據能力,故B錯誤。

D: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雖容許無顯不可信情況的公務員職務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作為證據,但本題勘察報告是為特定刑案調查製作,不具通常公務紀錄的例行性與公示性,不能僅因製作者為公務員即直接適用該款。報告中的機械影像、警員親身觀察記載或轉述他人陳述,仍應按各部分性質分別判斷,故D的概括敘述不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的即時勘察權限,以及第159條與第159條之4的傳聞法則判斷。特定刑案的勘察報告不因公務員製作即當然成為第159條之4第1款文書,但報告內不同內容仍須分別定性。

第 34 題

甲持拾獲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全程經監視器錄影存證,檢察官將錄影光碟作為起訴之證據,法院定期勘驗光碟,經通知被告、辯護人均未到場,法院將光碟之畫面停格列印,附於勘驗筆錄,審判期日未再勘驗光碟,僅向被告提示勘驗筆錄及列印之畫面,並告以要旨後,採為論罪之依據。就法院調查證據之適法性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光碟未經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播放,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法院採為論罪之依據,判決違背法令
  2. (B)光碟中之畫面業經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將畫面停格列印附卷,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依書證之調查程序,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後,採為論罪之依據,判決並不違法
  3. (C)金融機構之監視錄影光碟,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侵犯被告之隱私權,自無證據能力,法院勘驗光碟所取得之畫面與勘驗筆錄,屬毒樹果實,自亦無證據能力,法院採為論罪之依據,判決違背法令
  4. (D)金融機構之監視錄影光碟,全憑機械力拍攝,並非人之見聞,容易造假,自無證據能力。法院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並非原始證據,縱經勘驗亦無法使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變成有證據能力,法院採為論罪之依據,判決違背法令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實務見解,法院勘驗光碟後作成勘驗筆錄,並將停格畫面列印附卷,該筆錄屬書證。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已完成書證調查程序,無須每次再當庭播放光碟,故 B 正確。

A:光碟雖未於審判期日再播放,法院已先行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得依書證程序調查;不能逕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違法,故 A 錯誤。

C:金融機構的監視錄影光碟並非當然違法取得的證據,不能僅以錄影涉及隱私即認無證據能力;勘驗所取得畫面與筆錄亦非當然為毒樹果實,故 C 錯誤。

D:監視錄影畫面雖全憑機械力拍攝,仍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法院勘驗後作成筆錄,得依書證程序調查,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勘驗筆錄的書證性質;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書證調查;監視錄影光碟與勘驗結果的證據能力。

第 35 題

甲販毒後,因良心不安,乃向好友乙透露犯行,乙認茲事體大,暗中報警,並規勸甲投案。嗣警據報將甲逮捕,甲在警察曉諭自白得減刑之情形下,雖承認販毒,但抗辯其販毒係受人指使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雖承認販毒,但主張販毒係受人指使利用,其所供非屬自白
  2. (B)甲審判外之自白,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3. (C)甲之警詢自白,雖係出於警察之曉諭,但不構成利誘,故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4. (D)甲既主張其自白係出於警察之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警察依法曉諭自白可能獲減刑,僅是告知法律效果,並非以不正利益誘使被告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甲的警詢自白仍得作為判決基礎,C正確。

A:甲雖抗辯販毒係受人指使利用,仍已承認販毒的主要事實,不能因供述中另有辯解,即認其所供全然不屬自白。

B: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所稱傳聞,原則上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甲本人在審判外所為自白,不適用該條的傳聞法則。

D:被告陳述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法院應先行調查;自白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指出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證明方法,不能要求甲負舉證責任。

本題考點:自白任意性(voluntariness of confession)與傳聞法則;依法曉諭自白可能減刑,不當然構成利誘。

第 36 題

被告甲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使用未到庭之乙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第一審判決甲有罪後,甲上訴至第二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甲竟反對使用乙證人警詢筆錄時,依我國實務見解,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第二審法院應推翻第一審法院作法,不得使用乙之筆錄
  2. (B)甲於第一審之明示同意,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甲不得反對其於第一審之同意
  3. (C)乙證人筆錄係傳聞證據,法院應考量有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事由,具體判斷該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4. (D)乙證人筆錄並非傳聞證據,甲有權拒絕該證據之使用,二審法院不得使用乙之筆錄作為證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的警詢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原則上屬傳聞證據。惟甲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以該筆錄作為證據,法院又審酌其作成情況認為適當,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而取得證據能力。依實務見解,該明示同意一旦生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及禁反言,原則上不得在第二審任意撤回或反對,故 B 最正確。

A:甲在第一審已為有效明示同意時,第二審不當然必須推翻第一審作法並排除該筆錄;A 的結論過於絕對,錯誤。

C:本件筆錄已因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的明示同意取得證據能力,無須回頭另行尋找其他傳聞例外事由,C 錯誤。

D:乙的警詢筆錄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屬傳聞證據;甲第一審的有效明示同意又使其取得證據能力,D 兩項判斷均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的明示同意(express consent);明示同意與第 2 項擬制同意之區別,以及其於上訴審的拘束力。

第 37 題

甲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經刑警依法拘提到場。於詢問前,刑警僅對甲說:「你現在是因涉嫌犯有偽造貨幣罪而接受詢問,你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就開始詢問。詢問後,甲坦承多次偽造千元鈔票。關於甲之陳述,依現行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的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甲之陳述出於任意,以及警察詢問非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2. (B)甲之陳述可作為認定甲的犯罪事實之用,因為警察在詢問前已盡到告知義務,已足以保障甲的程序權益不會受到不當之侵害
  3. (C)甲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可一概而論,需視警察詢問時是否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以及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
  4. (D)甲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警察未告知甲得選任辯護人已等同於係以詐欺之方式騙取甲之自白,故應排除甲之陳述的證據能力,以嚇阻執法機關之不法行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列出警察已告知罪名、緘默權與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卻漏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即觸發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告知義務。此種警詢告知不完備,甲的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陳述出於任意且警察詢問非出於惡意時,例外得使用,故 A 正確。

B:警察未盡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的義務,不能因已告知其餘事項即認程序權益已獲充分保障,故非答案。

C:是否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及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關於自白的判斷事項;本題另有違反第 95 條告知義務的問題,不能只依 C 所列事由判定,故非答案。

D:漏未告知選任辯護人雖屬程序違反,並不當然等同以詐欺方式騙取自白;應依違反告知義務的效果判斷。它看起來像可藉強力排除嚇阻違法警詢,但分辨關鍵在違反告知義務與詐欺取供的要件並不相同。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義務——訊問前應完整告知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 違法取得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並區分本題所涉的任意性與惡意例外。

第 38 題

甲涉犯違背職務瀆職罪嫌(刑法第122 條第1 項),經法院裁定羈押10 日後,甲的辯護人乙認為,甲並沒有逃亡之虞而應該被釋放;想要達到這個目的,甲或乙應該要怎麼作?
  1. (A)以甲的名義提出抗告
  2. (B)以乙的名義提出抗告
  3. (C)僅有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撤銷羈押的聲請
  4. (D)甲、乙皆可獨立提出撤銷羈押的聲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羈押原因消滅時如何求釋放,而非抗告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明定被告與辯護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甲、乙各有獨立聲請權,乙不必以甲名義為之,故 D 正確。

A:以甲名義提出抗告不是本題要達成釋放目的的撤銷羈押聲請,故錯誤。

B:辯護人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羈押,不能以乙名義提出抗告取代,故錯誤。

C: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並未限於被告本人;辯護人也能獨立聲請,故錯誤。這個選項看起來對,是把被告的人身自由與聲請權人範圍混為一談。

本題考點:撤銷羈押——羈押原因消滅應撤銷,並由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聲請;程序選擇——欲主張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時,先用撤銷羈押聲請,而非以抗告替代。

第 39 題

甲因遭乙傷害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作出不起訴處分。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日,立即委任丙律師聲請再議。但嗣後因丙律師過於忙碌,忘了在七日內提出聲請再議狀。甲後來向丙律師事務所詢問,始發現丙律師忘了提出再議之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再議期間不屬於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所以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2. (B)丙律師忘了在再議期間內提出再議之過失,視為甲的過失,所以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3. (C)甲應向該管法院以書狀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待法院裁定准予回復原狀後,再向該地檢署提出再議
  4. (D)甲應在發現丙律師忘了提出再議之時起的十日內,以書狀釋明回復原狀的理由,連同再議的提出,向作出不起訴處分的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回復原狀制度之法理及實務見解,非因過失遲誤法定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而遲誤原因如係出於受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本身之疏失,實務上認代理人之過失應歸由本人承擔,視為本人之過失,並非「非因過失」之情形,本人即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本題丙律師受甲委任聲請再議,因忙碌而忘記於七日再議期間內提出再議狀,此一過失應歸屬於甲本人,甲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故B正確,本題選B。

A:依回復原狀規定之法理,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者原則上均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議期間亦不例外;A之錯誤不在回復原狀制度是否及於再議期間,而在忽略了本題真正的癥結——遲誤原因是否可歸責於甲本人,故A所持理由不成立。

C:C稱應向該管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待法院裁定准許後再向地檢署提出再議——聲請再議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不服救濟,屬檢察體系內部之審查程序,與法院無涉;其聲請對象應為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原檢察官,而非法院,C誤置聲請對象及審查機關,故不成立。

D:回復原狀之聲請期間,依回復原狀一般法理係原因消滅後之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十日;D除聲請期限有誤外,更根本者,本題甲之遲誤原因既可歸責於受任律師丙、視為甲本人之過失,甲本即不具備非因過失之要件,無論期限長短均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本題考點:回復原狀之要件與代理人過失之歸責(受任律師之過失視為本人過失,本人不得以非因過失為由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議之性質與救濟途徑(不起訴處分之再議,屬檢察體系內部監督,非法院程序)。

第 40 題

甲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而被起訴。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甲沒有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甲辯護,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為甲指定公設辯護人乙,辯論終結後,依現行法,法院為何種判決最為正確?
  1. (A)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 (B)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判決侵害到甲的審級利益
  3. (C)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 (D)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為在第一審,儘管辯護人缺席,判決仍然合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違背職務受賄屬重罪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第一審未指定辯護人即判決,依同法第 379 條第 7 款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此非起訴程序違法,第二審依第 369 條第 1 項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故 C 正確。

A:第一審未經辯護人辯護固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該瑕疵並非同法第 369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應發回的情形,第二審應撤銷並自為判決,A 錯誤。

B:本題處理基礎是強制辯護欠缺所致的判決違法,而非以侵害審級利益為由一律發回;且第二審應自為判決,B 錯誤。

D:強制辯護案件在第一審未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即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並非仍然合法,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第 379 條第 7 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及第 369 條第 1 項第二審撤銷自為判決。

第 41 題

第一審以甲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甲提起上訴,第二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甲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關於第二審判決之量刑,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適用法條不同,屬第二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沒有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之科刑判決為合法
  2. (B)雖然刑度較重,但已諭知緩刑,於甲並無不利,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之科刑判決為合法
  3. (C)刑度較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之科刑判決為違法
  4. (D)依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臚列量刑審酌事項多寡,綜合判斷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時,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的刑,但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本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審改論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適用法條不當的例外;由 1 年 6 月提高為 2 年不當然違反該原則,故 C 錯誤,為應選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法定刑為 5 年以下,輕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的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A:適用法條不同屬第二審職權行使事項;本題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落入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A 正確,故非答案。

B:第二審雖諭知較重刑度,並同時宣告緩刑 2 年;實務上得從被告有無實質不利益觀察其效果,B 未被列為錯誤,故非答案。

D: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須依第一、二審判決所臚列的量刑審酌事項綜合判斷,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例外;宣告刑、緩刑與法定刑的區辨。

第 42 題

甲涉嫌違背職務瀆職罪(刑法第122 條第1 項)案件。辯護人乙是合議庭陪席法官丙的太太。關於如何作成丙迴避之裁定,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1. (A)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得依乙的聲請作成裁定
  2. (B)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
  3. (C)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應由上級法院合議庭作成裁定
  4. (D)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得依職權作成裁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為「法官之配偶為本案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所列八款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的應自行迴避關係;例如第 2 款規範法官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第 5 款規範法官曾為被告辯護人,均不包括本件情形。本件僅屬第 18 條第 2 款可能偏頗之虞。依第 24 條,法院依職權裁定迴避限於有應自行迴避原因;本件不得依職權裁定,故 B 最為正確。

A:第 18 條的迴避須由當事人聲請;乙雖得為被告利益聲請,但 A 所稱得依「乙」之聲請作成裁定,與本題程序關係不符,錯誤。

C:偏頗之虞的聲請迴避並無應由上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的規定,C 錯誤。

D:本件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應自行迴避原因,法院不得僅因第 18 條第 2 款偏頗之虞逕依職權裁定,D 錯誤。它看起來正確,是把「可能偏頗」直接等同於法院可職權迴避。

本題考點:法官自行迴避——先以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檢查法官與被告、被害人的法定關係;偏頗之虞迴避——第 18 條第 2 款原則由當事人聲請,第 24 條職權裁定限於應自行迴避原因。

第 43 題

甲為詐騙財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於A 地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於B 地取得不法利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其行使有價證券事實,向A 法院提起公訴。嗣後又將詐欺事實另行向B 法院起訴。A、B 二法院對於所受理之案件,應如何處理?
  1. (A)A、B 二法院受理之案件,因屬檢察官分別起訴,應各自為實體審判
  2. (B)A、B 二法院所受理案件,乃屬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的A 法院為實體審判
  3. (C)A、B 二法院受理之案件,因被告同一人,故應裁定合併由一法院審判
  4. (D)A、B 二法院受理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若A、B 法院不同意時,應各為審判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先向 A 法院就行使有價證券事實提起公訴,後又向 B 法院就詐欺事實起訴,應由繫屬在先的 A 法院為實體審判,後繫屬者應為不受理,故 B 正確。

A:同一案件不得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即由 A、B 兩法院各自為實體審判;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A 錯誤。

C:本題處理重點不僅是被告同一人,而是兩起訴事實屬裁判上一罪的同一案件;應依繫屬先後處理,並非僅以合併裁定概括處理,C 錯誤。

D: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事實並非僅屬相牽連案件,而是同一案件;後繫屬的 B 法院不因兩法院不同意即得各為審判,D 錯誤。

本題考點:同一案件的重複起訴;裁判上一罪;繫屬在先與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

第 44 題

甲住臺中,某日至臺北拜訪乙,因故與乙爭吵後殺害乙,旋即逃至高雄,經警方在高雄緝獲甲,嗣經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起訴時甲被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臺中地院對於此案有管轄權,其他地院則無管轄權
  2. (B)臺北地院對於此案有管轄權,其他地院則無管轄權
  3. (C)高雄地院對於此案有管轄權,其他地院則無管轄權
  4. (D)臺北、臺中、高雄地院對甲殺乙案件都有管轄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同時出現乙在臺北遇害、甲住臺中及甲在高雄遭緝獲羈押,分別觸發犯罪地、住所與所在地的土地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臺北為犯罪地,臺中為甲住所,高雄為甲所在地,三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故 D 正確。

A:臺中地院固因甲住所而有管轄權,但非唯一管轄法院;犯罪地與所在地法院亦可管轄。

B:臺北地院固因乙遇害的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但不能排除臺中、高雄地院。

C:高雄地院固因甲遭緝獲、羈押而為所在地法院,但不能因此取得獨佔管轄。為什麼它看起來對:羈押程序確在高雄進行,容易把所在地管轄誤認為唯一管轄。

本題考點:刑事土地管轄——見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任一連結點,即各該法院均得管轄;管轄競合——多個法定連結點並存時,先辨識各法院的管轄基礎,不預設其中一地獨佔。

第 45 題

甲向法院提起自訴,指控公務員乙犯凌虐人犯罪,乙於同一法院向甲提出誣告罪之反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凌虐人犯罪與誣告罪並非同一案件,故乙不得向甲提出反訴
  2. (B)乙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提出反訴
  3. (C)為求訴訟經濟,法院應先判決甲提出之自訴,再審理乙提出之反訴
  4. (D)甲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故乙亦不得提起反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反訴是乙針對甲所提自訴而主張誣告罪,關鍵在兩案是否直接相關及提出時點。刑事訴訟法第 338 條規定,被告為提起自訴之被害人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乙須在此時點前提出,故 B 正確。

A:反訴不以凌虐人犯罪與誣告罪為同一案件為必要,而以甲的自訴事實與乙主張的犯罪直接相關為判斷;本題情形得提起反訴。它看起來對,是把「直接相關」誤認成「同一案件」。舊詳解所稱「相牽連」,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的文字為「直接相關」,應依現行條文判斷。

C:依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反訴原則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並非為訴訟經濟就必須先判自訴;僅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

D:題幹既載甲對乙提起自訴,不能僅以甲非犯罪被害人否定反訴;反訴資格應依乙是否為提起自訴之被害人及案件直接相關判斷。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38 條反訴——被告是自訴人所指犯罪的被害人且兩案直接相關時,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判決——反訴原則與自訴同時判決,必要時才例外後判。

第 46 題

慣竊甲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在捷運車站內扒竊時,甲當場被逮,惟該不詳姓名之共犯趁隙逃脫。甲經移送地檢署並坦承犯案,惟於值班內勤檢察官乙訊問時,拒絕供述共犯姓名,乙下列那一項處置,不違反檢察官倫理?
  1. (A)乙訊問甲時,當庭告知甲,如甲能誠實供出共犯姓名,代表犯後態度良好,會記明筆錄,將來承辦檢察官可從輕處理,一定會給予緩起訴
  2. (B)乙訊問甲時,當庭告知甲,如不供出共犯姓名,將向法院聲請羈押甲
  3. (C)乙訊問甲時,當庭告知甲,因甲係慣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恐有再犯之虞,且有不詳姓名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決定向法院聲請羈押甲
  4. (D)乙訊問甲時,為使甲明白供出共犯與否之利害關係,先暫停製作筆錄並關閉偵查庭錄音設備,與甲閒聊說明,說明完畢後,再重新開啟偵查庭錄音設備進行筆錄製作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慣竊」、「多次竊盜前科」及「不詳姓名共犯在逃」同時指向再犯與串證風險;C 以再犯之虞及有共犯在逃、串證之虞為由,決定向法院聲請羈押,係依法定羈押原因行使職權,不違反檢察官倫理,故 C 正確。

A:以供出共犯姓名為條件,承諾「一定會給予緩起訴」,屬不當承諾與利誘,A 錯誤。它看起來是告知坦承的可能利益,實則以檢察官不能保證的處分結果換取供述。

B:甲拒絕供出共犯姓名,不能當然成為聲請羈押的理由;應具體說明法定羈押原因,B 錯誤。

D:為使甲明白供出共犯與否的利害關係而關閉偵查庭錄音設備、暫停製作筆錄後私下閒聊,屬不正方法,D 錯誤。

本題考點:羈押聲請——有具體事實足認串證或再犯風險時,始得向法院提出羈押聲請。;檢察官倫理——訊問不得以保證特定處分利誘,也不得關閉錄音設備進行規避監督的私下勸說。

第 47 題

甲法官因其子駕車肇事逃逸遭檢察官起訴,經某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後,嗣其子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乃基於愛子心切,透過大學同學法官乙向承辦該案件之受命法官丙及審判長丁關說,希能判決無罪。其後,丁在評議簿中表示該案應判決無罪,丙則表示應至少判決五個月有期徒刑。陪席法官戊未曾閱卷,基於丁之指示,同意為無罪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請託乙向丙關說,乃人情之常,應未違反法官倫理
  2. (B)丁受乙請託,基於同事情誼,判決被告無罪,係自由心證所容許,無違反法官倫理
  3. (C)丙表示應判決有期徒刑五個月,此與丁之意見相左,應已違反法官倫理
  4. (D)戊未閱卷即參與評議,雖未接受關說,其同意無罪之行為,應已違反法官倫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戊未閱卷即依丁之指示同意無罪判決,未自行審酌卷證並獨立參與評議,違反法官應盡之獨立審判與審慎評議義務。縱使戊未接受關說,仍不影響其未盡評議職責的判斷,故 D 正確。

A:甲請託乙向丙關說,並非人情往來即可容許。關說會干擾承審法官依卷證獨立判斷;它看起來像是親友情誼下的請託,但案件一經起訴並由法官審理,即不得以私人關係影響裁判。

B:丁因同事情誼受請託而判決無罪,並非自由心證所容許。自由心證仍須建立於合法調查的證據與理性判斷,不能以關說或同事情誼取代;它看起來像是法官可以選擇不同證據評價,實則欠缺獨立審判的基礎。

C:丙主張至少判處有期徒刑 5 個月,僅表示其依卷證形成與丁不同的法律判斷。合議庭成員意見相左本屬評議可能結果;它看起來像是未配合審判長即違反倫理,實則獨立表達依法形成的意見正是評議職責的一環。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中的關說禁止、獨立審判與合議評議盡職;自由心證不得以私人請託取代卷證判斷。

第 48 題

法官甲之妻乙因從事網拍業務遭丙提出詐欺取財之控告,乙接獲警察局之調查通知,即向甲訴說原委,法官甲遇此情形所採行下列之處置,何者不違反法律倫理之要求?
  1. (A)私下提供個人意見,但向乙說明僅供參考,如果有必要,最好還是委任律師處理
  2. (B)打電話給承辦警員,表示乙雖為法官之配偶,但不要求特別待遇,只拜託務必審慎公正處理
  3. (C)直接聯絡丙,以自己歷年豐富之審判經驗及專業知識,向丙說明乙所為不構成犯罪,促丙諒解及撤回告訴
  4. (D)為乙輔佐辯護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配偶涉詐欺案時,法官私下提供個人意見,並明示僅屬個人意見、建議必要時委任律師處理,未動用職權或身分干預個案,故 A 不違反倫理。

B:致電承辦警員,即使表示不要求特別待遇而請其審慎公正處理,仍可能使法官身分影響個案處理,屬利用身分介入,故不當。

C:直接聯絡告訴人丙,並以歷年審判經驗及專業知識說明乙不構成犯罪、促其諒解撤回告訴,已對個案關係人施加身分與專業影響,違反倫理。

D:法官為配偶輔佐辯護,係以自身身分直接參與親屬所涉個案,屬利用身分介入,違反倫理。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的個案中立與避免不當影響;親屬涉案時提供一般建議與介入個案的界線。

第 49 題

甲法官之配偶乙為律師,試問甲法官關於配偶之工作應注意之倫理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法官應避免其配偶乙經常進出其法院之辦公室,且其亦應避免經常進出配偶乙之律師事務所
  2. (B)甲法官得同意乙在受配住之法官職務宿舍接見乙之委託人,但此時甲法官宜迴避
  3. (C)甲法官應避免與配偶乙一同出席乙所屬律師事務所同事之婚禮
  4. (D)乙律師出馬競選民意代表,甲法官不得為乙公開站台助選,僅得在私下為乙向社區鄰居請求支持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應避免配偶律師經常進出其法院辦公室,自己也應避免經常進出配偶的律師事務所,以免使外界對法官獨立、公正產生疑慮。A符合配偶執業時避免利益衝突與外觀疑慮的倫理要求。

B:允許配偶在法官受配住的職務宿舍接見委託人,本身即易造成不當外觀;事後由法官就個案迴避,不能消除該行為的不妥。

C:與配偶一同出席其律師事務所同事的婚禮,屬一般社交活動,並非當然造成利益衝突或外觀疑慮,全面要求避免,已逾倫理規範所必要的範圍。

D:法官應避免為配偶公開或私下助選,以維持政治中立及司法公信;D將「僅得私下向社區鄰居請求支持」表述為容許之行為,混淆私下拉票與公開站台之區別,並非本題所示倫理規範之適當內容。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中的利益衝突迴避與公正外觀;配偶為律師時,應避免使職務場所與配偶執業活動產生密切連結,亦不應以「私下進行」作為助選行為當然容許之理由。

第 50 題

下列法官開庭時之行為,何者並不違反法官倫理?
  1. (A)法官在開庭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輕微,且事證明確,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未必高於委任律師辯護之花費,建議被告考慮直接與被害人和解
  2. (B)法官開庭時,對於當場筆記開庭情形,並無其他妨礙開庭行為之旁聽者,一律要求法警予以禁止,對於不從者,即以影響法庭秩序為理由命退出法庭
  3. (C)法官開庭時,因書記官反應懼怕犬類動物,而禁止視覺功能障礙者帶同導盲犬入庭
  4. (D)法官於審理家庭暴力保護令聲請事件,訊問15 歲之未成年被害人時,認為有隔離訊問之必要,命陪同到庭之社會工作人員退出庭外,而在訊問完畢後,始請社會工作人員入庭並告以訊問要旨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法官開庭時的言行是否逾越中立的訴訟指揮界線。A 僅客觀說明和解與委任律師辯護的成本利弊,並建議被告考慮與被害人和解,未預斷有罪或施加不當壓力,屬正當訴訟指揮,故 A 正確。

B:旁聽者只是當場筆記且未妨礙開庭,法官一律命法警禁止、並以不從即影響秩序為由命其退出,欠缺個案秩序維護的必要性。它看起來對,是因法官確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限;分辨關鍵在於是否已有具體妨礙行為。

C:因書記官懼怕犬類即禁止視覺功能障礙者攜導盲犬入庭,並非正當理由,且有歧視疑慮並妨礙其平等參與訴訟,屬不當處置。

D:審理家庭暴力保護令事件時,認有隔離訊問15歲未成年被害人的必要,仍命陪同到庭的社會工作人員退出,至訊問完畢才告知要旨,未妥善兼顧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與支持需求,屬不當。

本題考點:法官開庭倫理——訴訟指揮須為程序進行所必要,不能藉秩序維護任意限制旁聽或參與;被害人保護——訊問未成年被害人時,先判斷隔離必要與支持措施能否併存。

第 51 題

甲檢察官負責檢察署偵查案件之辦理,每月新收案件超過百件,工作負荷量極大,未結案件量為該檢察署最高,且辦案遲延嚴重。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要求?
  1. (A)因新收案件量大,但甲檢察官為求謹慎,仔細調查案件,採取一件辦完再辦另一件的方式偵辦案件,且為避免造成其他檢察官工作負擔,未請求檢察長調整人力協助
  2. (B)甲檢察官認為新收案件量大,但不能草率結案,案件偵辦遲延係司法機關正常現象,案件當事人須耐心等待
  3. (C)甲檢察官案件量過多無法負荷,造成未結案件量為該檢察署最高,該署檢察長可衡酌人力調度,本諸檢察一體指揮調度,將甲檢察官承辦之部分案件,移轉其他檢察官偵辦
  4. (D)甲檢察官對於所屬檢察長行使檢察一體職務移轉命令,要求其交出未結之案件,其已開始偵辦之案件,可拒絕移轉,僅就尚未開始偵辦之案件移轉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案件量過多無法負荷」與「檢察一體」要求以人力調度處理遲延,而非任由積案持續。檢察長得衡酌人力調度,本於檢察一體指揮調度,將甲檢察官承辦的部分案件移轉其他檢察官偵辦,故 C 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

A:逐件辦畢且不請求檢察長調整人力,會使嚴重遲延持續,違反妥速辦案的要求,A 不符合規範。

B:案件偵辦遲延不是當事人應當然容忍的司法常態,甲不得以工作量大作為消極等待的理由,B 不符合規範。

D:檢察一體的職務移轉命令並不因案件已開始偵辦即失效,甲不得僅移轉未開始案件而拒絕移轉已著手案件,D 不符合規範。

本題考點:檢察一體——案件量失衡時,檢察長得調度並移轉部分案件;妥速辦案——工作負荷過重時應尋求調度,不能以積案或遲延作為常態處理。

第 52 題

檢察官身為執法者,言行舉止,應有一定之要求,下列敘述,何者明顯不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要求?
  1. (A)檢察官因購置住宅,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
  2. (B)檢察官於非上班時間,將其薪資所得,購買公債,進行個人理財
  3. (C)檢察官結婚,於婚宴收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擔任律師之大學同學祝賀禮金2000 元
  4. (D)檢察官利用下班時間,未向機關申請,在公職考試補習班教授法律課程,領取鐘點費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法第 89 條使第 17 條有關兼職須經任職機關同意的規定準用於檢察官。檢察官未向任職機關申請,即利用下班時間在公職考試補習班有償教授法律課程,與司法官的兼職限制不符,明顯不符合檢察官倫理要求,故 D 正確。

A:因購置住宅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屬日常正當的財務安排,並非當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A 錯誤。

B:於非上班時間以薪資所得購買公債進行個人理財,屬日常正當行為,並非當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B 錯誤。

C:結婚時收受與職務無利害關係、擔任律師之大學同學所贈 2000 元祝賀禮金,屬少額賀禮,題示情形並不違反倫理規範,C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法第 89 條準用第 17 條的檢察官兼職同意規範;司法官兼職限制;職務利害關係與受贈財物的區辨。

第 53 題

甲檢察官在網路上有其自己所屬之臉書(Facebook),一般民眾可透過公開網路,觀看甲檢察官之臉書,甲檢察官之臉書上記載其職業為檢察官。下列相關行為敘述,何者不違反檢察官倫理?
  1. (A)甲檢察官在其臉書上發表文章,評論美國影藝學院本年度奧斯卡最佳影片獎的得獎作品藝術價值不高
  2. (B)颱風來襲,A 縣山區爆發土石流,造成多處道路坍方,甲檢察官在其臉書上撰文批評該地方政府首長,防洪治水嚴重失職,監察院應調查彈劾
  3. (C)甲檢察官在臉書上為文分享其執行外勤相驗時之心得,並張貼死者陳屍現場的照片,說明其心情的轉折與震撼
  4. (D)甲不滿其起訴之案件遭法院判決無罪,將法院之判決書全文及其撰寫之上訴書全文,登於其臉書上,要求大家評評理,號召大眾共同監督上級審法院之上訴審理程序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檢察官評論美國影藝學院本年度奧斯卡最佳影片獎得獎作品之藝術價值,屬無涉職務之私人意見表達,未逾越檢察官社群媒體言行應守之分際,故 A 不違反檢察官倫理。

B:甲公開批評地方政府首長防洪治水嚴重失職,並要求監察院調查彈劾,已非單純私人生活意見,易損及檢察官應有之分際,故不妥當。

C:甲分享外勤相驗心得並張貼死者陳屍現場照片,涉及相驗職務及現場影像,不符檢察官應守之保密義務,故不妥當。

D:甲將其起訴案件之法院判決書全文及上訴書全文登於臉書,並號召大眾監督上級審法院之上訴審理程序,逾越檢察官應守之分際與保密義務,故不妥當。

本題考點:檢察官倫理與社群媒體言行;職務相關資訊之保密義務,以及私人意見與職務言行之界線。

第 54 題

甲律師和A 當事人初次討論完案情之後,甲覺得這個案件需要有專業建築師的參考意見,因此可能會有鑑定費用或諮詢費用,甲應如何處理?
  1. (A)甲必須將可能產生的鑑定費用或諮詢費用預先告知A,作為A 委任與否之考量
  2. (B)先不要講這件事情,等到A 委任之後,再向A 說明有這筆費用,以免A 不委任
  3. (C)鑑定費用和諮詢費用並不在律師報酬裡面,因此不須任何說明
  4. (D)把預期的諮詢費用或鑑定費用計入律師的報酬裡面,再向當事人報價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初次討論完案情」且尚在決定是否委任,即觸發律師對可能另生費用的事前告知要求。可能產生的鑑定費用或諮詢費用,應於委任前預先告知 A,作為其決定委任與否的依據;這也符合費用透明與誠信義務,故 A 正確。

B:委任後才說明,會使 A 在未掌握可能支出的情況下作成委任決定,不能取代事前告知。它看起來像是一般商務上的事後補充說明,但本題的分辨關鍵在於費用資訊須供當事人決定是否委任。

C:鑑定費用與諮詢費用雖不在律師報酬裡面,仍可能影響委任成本,不能因其性質不同而完全不予說明。

D:預期費用應明確告知其可能發生及性質,不得逕計入律師報酬後一併報價,以免當事人無從辨識費用內容。

本題考點:律師費用告知——可能發生的鑑定或諮詢費用,應在委任前揭露,使當事人能據以決定是否委任。 費用透明與誠信——區分律師報酬與第三方專業費用,報價時不得以混同方式遮蔽成本。

第 55 題

關於律師制度及律師倫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律師職務具有公益性,執行職務時不能僅考慮當事人私益而忽略公益
  2. (B)律師必須重視其職務之獨立性,不能完全順從當事人的要求或指示
  3. (C)律師不應為了追求當事人勝訴,而忽略自己有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之真實義務
  4. (D)當事人於一審敗訴後,只要當事人堅持,即使顯無理由律師仍應代為上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題幹「顯無理由」的上訴請求,即觸發律師獨立判斷及不得濫訴的界線。律師雖應維護當事人利益,但顯無理由之上訴不得僅因當事人堅持即代為提起,否則違反真實義務與不濫訴之要求,故 D 為錯誤敘述。

A:律師職務具有公益性,執行職務時不能僅考慮當事人私益而忽略公益,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律師必須重視職務獨立性,不能完全順從當事人的要求或指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律師不應為追求當事人勝訴而忽略協助法院發現事實真實的義務,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職務公益性——處理當事人事務時,應兼顧司法與公共利益;律師職務獨立性——當事人堅持顯無理由的程序行為時,律師不得僅依指示代為進行;不濫訴——追求勝訴不得犧牲發現真實的義務。

第 56 題

甲律師因為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人數過多,競爭激烈,所以案源不足。他想設法推廣業務、增加案源。請問下列各種推廣業務的方法,何者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1. (A)於網際網路上設立事務所的臉書(Facebook)專頁,提供個人學經歷資料及連絡方式
  2. (B)律師委請其配偶,聯繫某地方法院之法警長,請託其介紹羈押庭人犯委任該律師擔任辯護人
  3. (C)參加民間社團組織以結識朋友拓展人脈
  4. (D)經常撰寫法律相關文章署名律師身分而投書報紙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律師以法警長介紹羈押庭人犯來取得委任,已不是單純公開資訊或建立專業聲譽,而是透過司法機關人員關說招攬。B 委請配偶聯繫法警長介紹人犯委任,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並涉關說,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故為答案。

A:於網際網路設立事務所 Facebook 專頁,提供學經歷及聯絡方式,屬公開、合理的資訊提供,故非答案。

C:參加民間社團以結識朋友、拓展人脈,本身不等於對特定案件不正當招攬,故非答案。

D:經常撰寫法律文章並署名律師身分投書報紙,屬以專業內容建立聲譽的正當推廣,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業務推廣——公開揭露學經歷、發表專業文章或正常社交時,可作合理推廣;不正當招攬——藉司法機關人員關說、介紹特定當事人取得委任時,即應排除。

第 57 題

於臺中執業的甲律師,認為任職於臺中地院的乙法官辦理一宗剛結案的家族爭產的案件時,開庭時對雙方當事人語帶責備,並一再要求雙方和解否則「判決會對不孝及浪費司法資源的人不利」,造成甲的當事人丙很大精神負擔致影響陳述而敗訴,甲認為已有法官法規定應付評鑑的情形,請問下列何者非屬甲依法可陳請發動個案評鑑的機關、團體?
  1. (A)臺中高分院
  2. (B)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3. (C)臺中律師公會
  4. (D)臺中高分檢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問非屬依法可陳請發動法官個案評鑑的機關、團體。依命題當年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法定請求主體包括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其所屬法院對應設置的檢察署,以及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的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乙任職臺中地院,其所屬法院對應設置者為臺中地檢署,而非臺中高分檢,故 D 為應選項。現行法自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修正後,另增列受評鑑法官承辦已終結案件中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直接請求評鑑;本題仍應依 106 年命題當時規定作答。

A:臺中高分院為受評鑑乙法官所屬臺中地院的上級法院,屬命題當年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機關,故非答案。

B: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屬命題當年規定的全國性律師公會,為法定請求團體,故非答案。

C:臺中律師公會是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的律師公會,為法定請求團體,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命題當年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的個案評鑑請求主體;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上級法院、對應設置的檢察署與律師公會之區辨,以及 109 年施行修法後當事人、犯罪被害人直接請求制度的沿革。

第 58 題

下列何種情形,律師得受委任?
  1. (A)甲律師為A 公司之法律顧問,A 公司曾向甲諮詢與B 員工間之勞資糾紛。嗣B 擬委任甲律師對A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2. (B)乙律師受A 委任偵查中為其辯護涉嫌偽造本票案,偵查中A 嗣已終止委任,本票執票人B 擬委任乙律師對A 訴請給付票款之訴訟
  3. (C)丙律師受A 委任對B 訴請調整租金,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5 年後,A 訴請B 給付借款,B 擬委任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4. (D)丁律師曾受A 公司委任而提供與B 員工間之勞資糾紛法律諮詢。嗣B 擬委任與丁律師同一事務所之戊律師對A 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丙律師先前受 A 委任對 B 訴請調整租金,雖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但 5 年後另案為 A 對 B 的借款給付訴訟;前後案並非同一事件,亦無利用前案受任關係而與前委任人利益衝突之情形,故 B 擬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丙得受任,C 正確。

A:甲律師為 A 公司法律顧問,且曾就 A 公司與 B 員工間的勞資糾紛提供諮詢;B 再委任甲對 A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與甲曾受任人 A 的利益相反,不得受任,故 A 錯誤。

B:乙律師曾於偵查中為 A 涉嫌偽造本票案辯護,縱 A 已終止委任,B 擬委任乙對 A 訴請給付票款,仍與前委任人 A 的利益衝突,不得受任,故 B 錯誤。

D:丁律師曾受 A 公司委任,就其與 B 員工間的勞資糾紛提供法律諮詢;B 擬委任同一事務所的戊律師對 A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仍屬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利益衝突。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禁止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於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的事件執行職務,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與不得受任;前後事件是否同一、是否與前委任人利益相反,以及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利益歸屬。

第 59 題

下列關於律師與司法機關之關係的敘述,何者正確或未違反律師倫理?
  1. (A)被告辯護律師甲於法院開庭後,接受媒體訪問,得公開批評承辦法官係基於特定政治立場而羈押被告,顯係政治迫害
  2. (B)乙律師為自訴人撰寫上訴狀,指摘原判決聽信證人片面之詞而判決被告無罪,實乃司法偏袒不公等語
  3. (C)丙律師基於其對法庭之真實義務,自證人處取得證據後,雖合理判斷其並非真實,仍應提出供法院判斷取捨
  4. (D)丁律師發現被告所述,合理判斷與真實不符時,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不應提出被告之陳述於法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題庫設定維持 B 為結論。乙律師為自訴人撰寫上訴狀,對原判決的採證與公正性提出批評;其是否逾越律師倫理分際,關鍵在於指摘是否有事實與法律理由支撐,不宜僅以「措辭尖銳」即認定當然無違倫理。另應誠實揭露:考選部 106 年 9 月 1 日標準答案更正清冊將本題列為一律給分,因此官方並未維持可確定的唯一正解。

A:甲律師於開庭後接受媒體訪問,在未具體交代事實與法律依據下,公開指控承辦法官基於特定政治立場羈押被告、顯係政治迫害,已逾越律師對司法機關評論的合理分際,故 A 不可採。

C:丙律師自證人處取得證據後,如依專業已合理判斷其並非真實,基於對法院的真實義務,不得仍以交由法院判斷取捨為由提出不實證據,故 C 不可採。

D:刑事被告本人的陳述與一般證人證言或物證性質不同;基於被告防禦權及不自證己罪原則,律師縱合理判斷被告所述與真實不符,亦不當然負有禁止提出的義務。D 一概稱不應提出被告陳述,並非精確的倫理判準,故 D 不可採。

本題考點:律師對司法機關評論的界限、提出證據的真實義務,以及刑事辯護中被告防禦權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本題官方一律給分,上述是題庫維持 B 結論下的辨析,不得視為官方認定 B 為唯一正解。

第 60 題

有當事人張三透過友人介紹找到王律師,王律師了解到張三曾經先諮詢過李律師,也正在考慮案件到底要委任那一位律師辦理。王律師就向張三指述李律師在法院的人緣很差,私生活不檢點等等不實的情事,並要張三不要委任李律師。王律師所為是否有違律師倫理規範?
  1. (A)律師不能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王律師所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2. (B)如果王律師認識李律師就會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但如果兩個人完全不認識,王律師就不會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3. (C)王律師只對張三講,並沒有散布於眾的意思,不構成誹謗,所以沒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4. (D)如果王律師認識李律師就不會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但如果兩個人完全不認識,王律師就會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王律師以不實貶損李律師的方式,影響張三是否委任李律師;這是以不正當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故 A 正確。

B:是否認識李律師不是判斷標準;不實詆毀以爭取委任本身即不正當,B 錯誤。

C:律師倫理的保護範圍不以刑法上的誹謗是否成立為限。它看起來對,是因為把「未向多數人散布」誤當成可正當化以不實言論搶奪委任的理由,C 錯誤。

D:認識與否不會使同一不實貶損行為轉為合乎倫理,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間公平競爭——不得以不實貶損等不正當方法妨礙他律師受任;倫理與刑事責任——先依專業規範判斷行為目的與方法,不以是否成立特定犯罪作唯一標準。

← 上一份下一份 →

其他年度

回到律師刑事法的年度總覽, 或到律師題庫首頁看其他科目。

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得自由利用。詳解為 AI 整理的學習輔助, 並非官方標準答案;中華民國法規會修訂,引用前請對照現行版本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