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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7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75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75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7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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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75 題
第 1 題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圖利罪,係現行刑法第131 條之特別規定,具優先適用之效力,故著手於圖利行為之實行未因而獲得利益者,仍應按未遂犯論科刑責(B) 所指「違背法令」,泛指一切法律命令,當然兼括公務員服務法在內(C) 圖利罪所指獲得之「不法利益」,指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税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D) 圖利之公務員與被圖利因而獲取利益之私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公務員圖利罪的「不法利益」如何計算,關鍵在可實際領得的利益是否已扣除必要支出。實務認定所得不法利益指實際可領得的價值,應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的餘額,採淨額說,故 C 正確。
A: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的圖利罪,雖為現行刑法第 131 條的特別規定而有優先適用效力,但實務不處罰未遂;著手圖利而未獲得利益,即不成立圖利罪,A 稱仍按未遂犯論科刑責錯誤。
B:「違背法令」並非泛指一切法律命令而當然兼括公務員服務法在內,仍須與圖利罪所要求的法令違背有關,故 B 錯誤。
D:被圖利而獲取利益的私人,通常不成立本罪共同正犯;D 將其與圖利公務員一概認定為共同正犯,敘述錯誤。它看起來合理,是把私人與公務員間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接等同於私人必然可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
本題考點:圖利罪不法利益——計算利益時,以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的實際淨額判斷。圖利罪既遂——未實際獲得利益時,不以未遂犯處罰。
第 2 題
關於刑法瀆職罪章之各罪,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並無審判職務,自非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適格之行為主體(B) 為防濫訴,檢察官施用詐術以取供,應成立刑法第125 條濫權追訴罪(C) 公務員非於執行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縱有對人犯施以凌虐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126條凌虐人犯罪(D) 檢察官因過失少算刑期,致受刑人提早1 月離監出獄,構成刑法第127 條第2 項過失違法行刑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126 條以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人犯施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非於執行該等職務之際所為凌虐,不成立本條凌虐人犯罪,故 C 正確。
A:刑法第 124 條所稱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重點在是否行使審判職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行使懲戒審判職務,仍可能成為枉法裁判罪的行為主體,A 稱其當然不適格,錯誤。
B: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的行為,並未將施用詐術取供規定為同款濫權追訴罪,故 B 錯誤。
D:刑法第 127 條第 2 項處罰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檢察官過失少算刑期而使受刑人提早出獄,屬未完整執行刑罰的情形,非本項所定過失違法行刑,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瀆職罪章各罪之職務要件——枉法裁判罪的審判職務、濫權追訴罪的強暴脅迫取供,以及凌虐人犯罪的管收、解送或拘禁職務。
第 3 題
補充空白刑法之行政法令有所變更時,依司法院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有變更」係指刑罰法律之變更,行政法令之變更非屬本條之法律變更(B) 應一概視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或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C) 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論是否有利於行為人(D)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司法院解釋,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是指刑罰法律本身有所變更。補充空白刑法構成要件的行政法令變更,原則上不屬該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當然發生從新從輕的問題,故 A 正確。
B:B 將行政法令的變更一概視為刑法第2條第1項的法律變更,進而一律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與上述解釋意旨不符,故錯誤。
C: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C 稱一律適用行為時法律,過於絕對,錯誤。
D:刑法第2條第1項並非一律採裁判時法律。僅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依同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法律;D 未作區分,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空白刑法(blankettstrafgesetz)與補充行政法令變更;刑罰法律變更與行政管制變動的區分。
第 4 題
甲為縣政府社會局科員,調派辦理災後救濟金核發業務,因與災民A 素有怨隙,並圖撙節公款,僅發放依法應發給A 之半數金額,致A 災後生活窮困潦倒。甲之行為有何刑責?
(A) 甲構成公務員剋扣罪(B) 甲構成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C) 甲構成公務員圖利罪(D) 甲行為僅涉行政不法,不構成刑事犯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成立公務員剋扣罪。甲承辦災後救濟金核發,明知依法應發給 A,卻僅發放半數而短發,屬剋扣職務上應發給款項,故 A 正確。
B:災民因短發救濟金而生活困頓,容易使人聯想到「釀成災害」,但甲的行為是對職務上應發給款項的剋扣,應適用刑法第129條第2項,並非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故 B 錯誤。
C:未足額發放公款,看似可能涉及圖利,但本案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的構造;剋扣罪為特別且優先適用,故 C 錯誤。
D:甲已該當刑法第129條第2項的公務員剋扣罪,不僅是行政不法,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剋扣罪;剋扣職務上應發給款項與圖利罪、廢弛職務犯罪的區辨。
第 5 題
有關不作為犯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純正不作為犯,乃指行為人僅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上所規定的犯罪行為(B) 不純正不作為犯違反者乃命令規範,亦即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方式所規定的犯罪行為(C) 殺人罪的成立,行為人可以作為犯為之,也可以不作為犯為之(D) 純正不作為犯的行為態樣,在於不為規範所期待的積極行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比較「純正」與「不純正」不作為犯,關鍵在不作為究竟違反命令規範或禁止規範。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方式所規定的犯罪,違反的是禁止規範,例如不可殺人,而非命令規範;B將兩者弄反,故為錯誤的應選項。
A:純正不作為犯指行為人僅能以不作為方式實現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殺人罪通常以作為方式實現,也可能以不作為方式實現,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錯,是因為殺人常見於積極作為,但不能因此排除不作為犯。
D:純正不作為犯的行為態樣,在於不為規範所期待的積極行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純正不作為犯——規範期待行為人作為而其未作為時,判斷其違反命令規範;不純正不作為犯——以不作為實現通常以作為規定的犯罪時,判斷其違反禁止規範。
第 6 題
有關刑法第17 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B)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C)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D) 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加重結果犯何者錯誤,關鍵在刑法第 17 條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能預見,且傷害致死須以故意傷害的基本犯既遂為前提。傷害行為若未遂、未生傷害結果,其後縱發生死亡結果,也欠缺基本犯既遂的基礎,不能逕論傷害致死,故 C 錯誤而為應選項。
A:傷害致死罪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時,縱發生死亡結果,應依情形檢討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傷害致死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刑法第 17 條明定因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者,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為限;重傷致死罪亦須能預見死亡結果,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加重結果犯——先確認基本犯已既遂,再檢查是否發生加重結果;刑法第 17 條預見可能性——加重處罰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為限。
第 7 題
甲為診所開業醫師,乙則為受僱於甲之藥師。某日丙前來就醫,經甲診治之後,依據醫療常規開立A藥,並交予乙調劑,乙一時未予注意,不小心拿成B 藥,丙服用B 藥後發生嚴重腹瀉脫水。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丙之腹瀉脫水應屬普通傷害結果(B) 甲雖正確開A 藥,卻疏於管理乙,依信賴原則之概念,對於丙之腹瀉脫水構成過失致傷害罪(C) 乙未遵守應仔細調劑之規範,對於丙之腹瀉構成過失(D) 過失犯不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甲、乙無論如何均不成立過失共同正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已依醫療常規開立 A 藥、乙負責調劑」顯示醫療分工,應先判斷信賴原則能否使甲信賴乙履行其專業職責。甲既正確開立 A 藥,得信賴藥師乙正確調劑;乙拿成 B 藥是乙的過失,甲不構成過失致傷害罪,故 B 錯誤而應選。它看起來對,是把開業醫師的管理地位誤認為對藥師每一調劑動作均負結果責任。
A:丙服用錯誤藥物後腹瀉、脫水,屬普通傷害結果,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乙未遵守應仔細調劑的注意規範而拿錯藥,對丙的腹瀉具有過失,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須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聯絡,過失犯不適用共同正犯規定;甲、乙縱可能各自成立過失犯,仍不成立過失共同正犯,故 D 正確而非答案。
本題考點:醫療分工與信賴原則——各專業人員已在其分工內適當履責時,原則上得信賴他人履行其專業注意義務;過失判斷——依刑法第 14 條,先看行為人是否負有且能履行注意義務,再判斷結果能否歸責;過失犯依實務見解不成立共同正犯。
第 8 題
下列事實之敘述,何者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A) 美國籍甲男,於日本東京偽造德國護照(B) 我國籍乙男,於菲律賓馬尼拉吸食安非他命(C) 南非籍丙男,於美國紐約販賣拐騙而來之越南籍幼童(D) 韓國籍丁男,於韓國首爾趁我國籍之旅客A 酒醉時施以猥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5條第9款將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的妨害自由罪列為領域外適用的犯罪。南非籍丙在美國紐約販賣拐騙而來的越南籍幼童,可能該當買賣人口、使人為奴隸或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刑法第296條為使人為奴隸罪,第296條之1為買賣人口罪,不問行為人國籍及犯罪地,我國刑法均有適用,故 C 正確。
A:護照屬刑法第212條的特種文書,看似偽造重要證件即有第5條的域外適用,但第5條第7款所列偽造文書罪不包括第212條;第5條第5款的偽造貨幣罪及第6款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不及於此,故 A 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B:乙為我國人民,看似可直接適用屬人原則,但施用安非他命屬施用毒品,刑法第5條第8款明定施用毒品不在域外適用之列,且其最輕本刑未達第7條所要求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門檻,故 B 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D:韓國籍丁在韓國對我國旅客 A 乘機猥褻,屬外國人在領域外對我國人民犯罪,依刑法第8條準用第7條,仍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乘機猥褻罪未達此門檻,故 D 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本題考點:刑法第5條至第8條的域外適用;世界法原則、屬人原則與保護原則;刑法第296條、296條之1的妨害自由罪。
第 9 題
甲持水果刀脅迫乙,並要求其交出財物,乙於緊急中撿起石頭防衛,丟向甲持刀的手,石頭擊中甲的手臂導致甲手臂骨折,刀也掉落,甲因疼痛倒地哀嚎。此時,乙想起剛剛險遭甲搶劫之情形,越想越氣,遂拿起甲掉落於地上之水果刀,將倒地哀嚎的甲砍成重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持水果刀脅迫乙交出財物之行為,應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B) 乙持石頭丟向甲的手導致甲手臂骨折,仍具備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C) 乙持石頭丟向甲的手導致甲手臂骨折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D) 乙拿起甲掉落於地上之水果刀,將甲砍成重傷係屬防衛過當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刀已掉落、甲因疼痛倒地哀嚎」表示現在不法侵害已結束;刑法第 23 條僅處理對現在不法侵害的防衛。乙此時再持刀砍甲成重傷,欠缺防衛情狀,屬侵害結束後的事後傷害,並非防衛過當;D 敘述錯誤,故應選。
A:甲持水果刀脅迫乙交出財物,但尚未取得財物,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A 正確,故非答案。
B:乙丟石頭造成甲手臂骨折,客觀上仍具傷害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是否阻卻違法另行判斷,B 正確,故非答案。
C:乙在甲持刀脅迫取財時,朝持刀的手防衛,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的防衛,得阻卻違法,C 正確,故非答案。D 看似接近防衛過當,但分辨關鍵在侵害是否仍屬「現在」。
本題考點: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先確認侵害仍在進行,侵害既結束即不得再以防衛主張阻卻違法;防衛過當——僅在仍有現在不法侵害而防衛手段逾越必要時,才進入過當判斷。
第 10 題
甲分別邀約乙、丙竊取他人之汽車。甲先與乙約定由乙將某汽車竊出,甲再與丙約定由丙找人購買此車。乙、丙彼此不認識,但甲將三人共同犯罪計畫分別告知乙、丙兩人。隨後,乙、丙各自順利完成所分配工作,甲、乙、丙三人平分賣車所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同時犯(B) 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C) 甲成立竊盜罪之間接正犯,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D) 甲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乙成立竊盜罪之正犯,丙成立贓物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居間將共同犯罪計畫分別告知乙、丙,三人對竊盜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竊取、銷贓及分配賣車所得等工作。乙、丙雖彼此不認識,仍透過甲形成意思聯絡;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故甲、乙、丙成立竊盜罪共同正犯,B 正確。
A:同時犯係各行為人偶然在同一時空實行犯罪而無共同犯意聯絡。本題甲預先統籌分工並告知乙、丙共同計畫,非僅時間上同時實行,故錯誤。
C:甲並非利用欠缺責任能力或故意的他人實行竊盜,而是親自參與計畫、分工與利益分配;乙、丙亦非僅彼此共同正犯而甲為間接正犯,故錯誤。
D:甲不只是使乙起意的教唆者,而有共同計畫與行為分擔;丙亦明知竊盜計畫而負責尋找買主並參與分贓,不是事後單純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的贓物罪,故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co-principal)的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居間聯絡型共同正犯與同時犯、教唆犯、贓物罪的區別。
第 11 題
比較下列法定刑,下列何者為最重?
(A)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B)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C) 1 年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D)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35條,主刑先依刑法第33條的種類比較;同種刑則先比較最高度,最高度相等時再比較最低度。本題各選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B 的最高度為5年,與 A、D 相同,但最低度為6月,高於 A、D 的未定最低度;又 C 的最高度僅3年。故 B 為最重,正確。
A:A 的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與 B 的最高度相同,但未定最低度。依刑法第35條,最高度相等時應比較最低度,A 低於 B,故非答案。
C:C 的最低度雖為1年,但有期徒刑最高度僅3年。依刑法第35條應先比較最高度,3年低於 B 的5年,故 C 非答案。
D:D 的最重主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定最低度,低於 B 的6月以上有期徒刑。其另有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亦不改變本題依最重主刑及其刑度比較的結果,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33條主刑種類;刑法第35條法定刑的抽象輕重比較——先比最重主刑種類,再比最高度,最高度相同時比最低度。有期徒刑未定最低度時,法定最低度為2月;本題與宣告刑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無關。
第 12 題
甲偽造信用卡,為測試功能先持偽卡至加油站自助加油,成功盜刷800 元。翌日,甲再持該偽卡簽帳消費購買一隻鑽錶,贈送不知情的女友乙。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該偽造信用卡係犯偽造支付工具罪所得之物,屬於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予以沒收(B) 所加油品係犯罪所得之物,因已消耗無法扣案,不諭知沒收(C) 該偽造簽帳單係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商店行使,無從諭知沒收(D) 鑽錶係犯罪所得之物,乙非明知甲之詐欺行為,故不得沒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偽造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其既已交付商店行使而脫離甲持有,商店為善意取得且非甲所有,無從對該簽帳單宣告沒收,故 C 正確。
A:偽造信用卡是偽造支付工具,並非「犯偽造支付工具罪所得之物」;其沒收應依犯罪所生物及特別規定的架構處理,不能逕以刑法第 38 條宣稱為甲的犯罪所得而沒收,故 A 錯誤。
B:加得的油品屬犯罪所得;即使已消耗而不能扣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仍規定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非當然不諭知沒收,故 B 錯誤。
D:鑽錶為犯罪所得,乙雖不明知甲的詐欺行為,但因甲無償贈與而取得,仍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得沒收情形;D 稱不得沒收,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8 條及第 38 條之 1 的沒收客體區分——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第三人善意取得與無償取得,以及不能沒收時的追徵。
第 13 題
對於刑法上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下列何者錯誤?
(A) 甲於犯罪後以錄音的方式敘述自己犯罪經過,委託乙將之送往警察局,並隨後投案,甲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B) 毒販甲之小弟乙赴警局告發甲之犯行,警察開始佈線調查時,此際甲自赴警局說明自己的販毒事實,亦無自首之效力(C) 甲於傷害他人後自行申告犯罪,於偵查中甲潛逃國外,甲此舉不符自首之要件(D) 甲行賄公務員乙,要求乙為其違法變更地目。事成後,甲自首並接受裁判,法院以刑法第62 條之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未減輕甲之刑責,並無不當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犯罪後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該條但書明定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甲行賄公務員乙,使其為違法變更地目之違背職務行為,涉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該罪就行賄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設有優於普通自首規定之特別寬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免幅度較普通自首規定(僅得減輕)更為寬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第62條但書之明文,甲之行賄行為如已合於自首(乃至自白)之要件,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為裁量基礎,而非逕依普通自首規定第62條處理。法院僅以第62條得減輕其刑為由而未減輕甲之刑責,並未適用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其法律適用已有違誤,D稱法院此舉並無不當,與正確之法律適用順序相反,故D為錯誤敘述,本題選D。
A:甲以錄音方式敘述自己犯罪經過並委託乙送交警察局,隨後又親自投案,此一連串行為之實質仍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出於甲之自由意思向偵查機關表明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僅係申告方式兼採錄音先行、本人隨後投案,不影響自首之成立,A之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B:乙已赴警局告發甲之販毒犯行,警察機關因而開始佈線調查,足認偵查機關已就甲之犯罪嫌疑發覺在先,甲其後始自行到案說明,已不具備犯罪未發覺前之自首要件,縱其到案陳述犯行,亦僅屬到案說明而無自首之效力,B之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C:甲於傷害他人後雖自行申告犯罪,然於偵查程序進行中竟潛逃出境,顯見其欠缺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甲潛逃國外之行為與此要件相悖,故不符合自首,C之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自首之成立要件(犯罪未發覺前自動申告並接受裁判);特別自首(自白)規定優先於普通自首規定之適用(刑法第62條但書「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自白減免優於普通自首)。
第 14 題
下列情形中,何者不得成立我國刑法上之累犯?
(A) 行為人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在緩刑期滿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B) 行為人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 條受易科罰金之宣告,在繳納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C) 行為人先前獲判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D) 行為人於前罪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依刑法第37 條之2 折抵徒刑之刑期後,於所餘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使前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非受徒刑執行完畢。刑法第 47 條要求前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第 76 條又明定緩刑期滿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此 A 不得成立累犯,為正解。
B:易科罰金仍屬徒刑之執行,繳納完畢視為執行完畢,其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可成立累犯,B 非答案。它看起來對,是因為容易把未入監誤認為未執行徒刑。
C: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撤銷,屬前罪執行完畢的情形;其後 5 年內再犯,仍可成立累犯,C 非答案。
D:前罪羈押日數依刑法第 37 條之 2 折抵徒刑後,所餘刑期執行完畢,再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符合累犯要件,D 非答案。
本題考點:累犯——先確認前罪是否已依刑法第 47 條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再計算 5 年內故意再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依刑法第 76 條刑之宣告失效,不能作為累犯前罪。
第 15 題
有關保安處分之敘述,依目前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過去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因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與刑罰互相折抵(B) 對於受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者,得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替之(C) 對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又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無適用驅逐出境規定之餘地(D) 監護處分係以因精神障礙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人為對象,若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A;惟 D 選項將監護處分對象概括為因精神障礙而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者,未涵蓋刑法第 20 條的瘼啞人,學理上有爭議。就官方命題意旨,保安處分是針對將來危險性所為的預防、教化處置,不是對既往罪責的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目的不同,實務認二者不得互相折抵,故 A 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B:對受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者,得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 92 條明定此一替代方式,故非答案。
C: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又同時具有外國國籍者,仍具本國人身分,依國籍法精神無適用驅逐出境規定之餘地,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可能因持有外國國籍而可被驅逐,是忽略雙重國籍不會消滅其本國籍。
D:依 107 年命題當時法制,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已將刑法第 20 條瘼啞人納入可施以監護的對象,現行法仍然如此。因此,若將 D 的「係以」理解為窮盡監護處分對象,其內容並不周延;官方答案則顯係將 D 理解為僅說明精神障礙者的監護要件,而判為非答案。
本題考點:保安處分——判斷是否得與刑罰折抵時,應區分預防將來危險的處分與回應既往罪責的刑罰;監護處分——依刑法第 87 條,對象包括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人,並須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第 16 題
刑法第157 條挑唆或包攬訴訟罪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挑唆訴訟行為,係指他人本無興訟之意,行為人從中唆使,使其提起訴訟(B) 若該他人未興訟,無礙於本罪的成立(C) 意圖漁利,乃指意圖從中取利之意(D) 行為人登記參選後,為了爭取選票,多方包攬選民訴訟,不另收報酬,也算意圖漁利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刑法第 157 條處罰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的行為;挑唆訴訟須因行為人的挑唆,使本無興訟意思者實際提起訴訟。若他人終未興訟,欠缺挑唆訴訟既遂所需結果,B 稱無礙本罪成立,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挑唆訴訟是指他人原本沒有興訟意思,行為人從中唆使,使其提起訴訟;A 的說明符合此一意義,正確,故非答案。
C:意圖漁利是指意圖從中取得利益,不限於已實際取得;C 的說明正確,故非答案。
D:意圖漁利不以直接收取金錢報酬為限。行為人登記參選後,為爭取選票而多方包攬選民訴訟,縱未另收報酬,仍意圖取得選票的政治利益,得認有意圖漁利,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57 條挑唆或包攬訴訟罪的意圖漁利、挑唆訴訟意義及既遂判斷。
第 17 題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中,在相關要件的解釋上,何者錯誤?
(A) 對於公務員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成立二個本條犯罪(B) 只要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侮辱,皆可構成本罪(C) 侮辱行為必須在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情形下,始可構成本罪(D) 本罪的客體可以為公務員,也可以是公務員依法執行的職務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公務員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的關鍵在於侵害的是同一公務執行所代表的國家法益。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中,對執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當場侮辱,實務認屬單純一罪,並非依刑法第 55 條成立二個本條犯罪的想像競合犯;A 敘述錯誤,故為正解。
B:只要在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的處所為侮辱,即可能構成本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侮辱行為須在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情形下,始可構成本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本罪保護客體含公務員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D 敘述正確,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因為條文同時寫及公務員與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容易誤以為只能保護其中一者。
本題考點: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先確認侮辱是否發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並判斷其視聽所能及;罪數判斷——同一行為侵害同一公務執行所代表的國家法益時,不因在場公務員數人即成立數罪。
第 18 題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涵義,有關證人在法院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按照我國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 證人明知客觀存在的事實,卻證述:「忘記了」,仍屬虛偽陳述(B) 證人陳述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並非虛偽陳述(C) 證人所為與客觀真實不符陳述,不為法院採納者,不構成偽證罪(D) 證人違反客觀真實的陳述,若是在民事案件所作,不構成偽證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B;刑法第168條的虛偽陳述,實務採主觀說,著重證人是否故意作與自己記憶、認識不符的陳述。B 所稱依自己意見所作的判斷,並非對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作陳述,故依官方答案為正確。惟 A 已明示證人知道事實卻稱「忘記了」,若其確實記得而佯稱遺忘,原則上同樣違反自己的記憶、認識,學理上有爭議。
A:依題面「明知」的設定,證人若確實記得卻佯稱遺忘,原則上屬主觀說下的虛偽陳述;是否為案情重要事項是另一構成要件,不能據此否定陳述的虛偽性,因此本項使官方單一答案產生爭議。
C:證言未被法院採納,看似未實際影響裁判便不成立犯罪,但偽證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法院實際採納證言為構成要件,故 C 錯誤。
D:偽證常使人聯想到刑事程序,但刑法第168條並不限於刑事案件;於民事案件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亦可能成立,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虛偽陳述」採主觀說,重點在陳述是否故意違反陳述人自己的記憶、認識;本罪不以證言實際被採納為要件,且官方答案與 A 的題面設定存有爭議。
第 19 題
從外役監脫逃的受刑人甲,強盜取得他人計程車後,回到家中,在母親乙幫助下,甲將計程車燒燬以湮滅證據,甲並教唆乙將之收容於住家內,10 天後為警方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觸犯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罪,減輕或免除其刑(B) 甲燒燬強盜罪案件之證據,觸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C) 甲教唆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之教唆犯(D) 乙幫助甲燒燬計程車,構成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將從外役監脫逃且涉強盜案件的甲收容於住家,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罪。乙為甲之母,屬刑法第 167 條所定五親等內血親,為其犯第 164 條之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A 正確。
B:刑法第 165 條處罰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甲燒燬自己強盜案件的計程車,屬湮滅自己案件證據,不成立第 165 條之罪,故 B 錯誤。
C:甲教唆乙藏匿甲本人,屬犯人自我庇護的不罰範圍,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藏匿犯人罪的教唆犯,故 C 錯誤。
D:甲湮滅自己案件證據不成立刑法第 165 條正犯,乙即不能以幫助甲犯該罪論處。乙自己參與湮滅關係甲刑事案件之證據時,應另檢討其是否成立第 165 條正犯及第 167 條的親屬減免,而非成立幫助犯,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64 條、第 165 條與第 167 條——藏匿犯人罪的親屬減免(family exemption)、自我庇護不罰,以及湮滅自己與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的區別。
第 20 題
甲體質特異,千杯不醉,某日飲酒駕車上路,被警員攔下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但仍能對答如流,亦能直線行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從甲個人能力以觀,仍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因此某甲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B) 無論甲個人體質如何,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逾越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之數值,即具備立法者所擬制之危險,因而構成本罪(C) 甲是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罪名,端視其於行車路徑是否造成用路人之具體危險(D) 甲只要酒後駕車,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何,均已具備抽象危險,而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為法定門檻。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 毫克,已逾門檻,法律就此擬制危險,不因其個人體質、是否能對答或直線行走而改變,故 B 正確。
A:本罪在法定數值門檻部分不以個別行為人實際呈現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為必要;甲雖千杯不醉,仍已超過法定濃度,A 錯誤。
C:本罪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法定門檻時,即已成立,不以行車路徑上已對用路人造成具體危險為要件,故 C 錯誤。
D:酒後駕車本身並非不問濃度即當然成立本罪;未達法定濃度時,仍須有其他情事足認已致不能安全駕駛,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抽象危險犯(abstract endangerment offense)結構,以及法定酒精濃度門檻的擬制危險。
第 21 題
甲駕車過失撞擊乙,乙意識清醒,但身上有多處挫傷擦傷,甲為趕時間上班,先拿出10 萬元現金交給路旁商家,委託其先行照護乙,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甲未得乙同意,即離開現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離去現場,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B) 甲已從事必要救援措施,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逃逸」(C) 甲已先行給付民事賠償可能之費用,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D) 甲若於事後親至警局表明身分,即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載甲「未得乙同意」即離開現場,觸發刑法第 185 條之 4 所稱逃逸的判斷。甲明知撞傷乙而擅自離去,縱已委託商家照護並叫救護車,仍構成肇事逃逸罪,A 正確。
B:甲安排照護及叫救護車,僅是必要救援措施,不能取代留在現場接受身分確認與事故處理;未獲乙同意即離去,仍屬逃逸。它看起來像正確,是因把救護義務已履行誤當成逃逸罪當然不成立。
C:先行交付 10 萬元作為可能的民事賠償費用,不能使甲免除留在現場接受事故處理的義務,故不影響肇事逃逸罪成立。
D:事後親至警局表明身分,不能回復甲當時未經同意即離去的逃逸行為,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駕駛人致人傷害後,是否逃逸以有無留待身分確認及處理為判準;肇事後救援——叫救護車或安排照護不當然排除逃逸,仍須看是否擅自離開現場。
第 22 題
公務員甲假藉公出為由,請託同事乙代其處理公文,再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導致不知情之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原由甲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上。關於甲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正犯(B) 甲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C) 甲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正犯(D) 甲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利用不知情的同事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原由甲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係藉不知情第三人完成自己職務上犯罪,成立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間接正犯,故 B 正確。
A:甲並非親自登載不實事項,而是利用陷於錯誤的乙完成登載;直接正犯的說法忽略利用不知情他人之犯罪支配,故 A 錯誤。
C:刑法第 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使他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本題文書原屬甲職務上所掌,應論第 213 條,而非第 214 條,故 C 錯誤。
D:本題既非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也非就該罪利用他人的間接正犯;甲係第 213 條之間接正犯,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13 條與第 214 條之區分——公務員對自己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與使他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同;利用不知情者完成構成要件時,涉及間接正犯(indirect perpetration)。
第 23 題
甲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並積欠大批債務,為防止其自家住宅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乃與其朋友乙共謀虛偽簽立假借據,並訂立虛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其自家住宅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給乙。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 甲、乙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B) 甲、乙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C) 甲、乙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D) 甲、乙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明知並無真實債權,仍以自己名義虛偽簽立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登記簿登載不實事項,成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人共同實行,依刑法第 28 條為共同正犯,故 B 正確。
A:偽造私文書須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本件甲、乙以自己名義製作借據,縱內容不實,仍非偽造私文書,A 錯誤。
C:本件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C 將不存在的偽造私文書罪併列,錯誤。
D:既無偽造私文書,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也非「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實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區別,以及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第 24 題
依據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準文書?
(A) 支票上之背書(B) 汽車引擎號碼(C) 商品條碼(D) 行動電話簡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何者非屬準文書,應以刑法第 220 條所定「文字、符號」是否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並作為證明為判準;支票上的背書本身是有價證券上的記載或私文書,並非準文書,故 A 為正解。
B:汽車引擎號碼看起來只是識別碼,但它具有同一性證明功能,實務認屬準文書,故非答案。
C:商品條碼以符號表示一定用意並有證明功能,屬準文書,故非答案。
D:行動電話簡訊屬電磁紀錄,經處理顯示的符號足以表示用意時,依刑法第 220 條亦以文書論,故屬準文書,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20 條準文書——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用意並作為證明時,以文書論;電磁紀錄——經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的聲音、影像或符號具有同一證明功能時,亦適用準文書判準。
第 25 題
甲與乙兩人計劃先對12 歲丙下迷藥,然後輪流對丙實施性交。實施計畫當天,當甲對已因服藥昏迷丙完成性交時,原先在旁把風與等待的乙,突然心生悔悟,而放棄對丙實施性交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B) 甲、乙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C) 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乙成立該罪之幫助犯(D) 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乙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中止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原謀對未滿 14 歲之丙下藥並輪流性交;甲完成性交後,依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屬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 14 歲者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加重情形。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刑法第 28 條皆為正犯;甲既既遂,乙縱放棄自己後續性交,仍須對共同實行之既遂結果負責,故 B 正確。
A:甲已完成性交,犯罪結果已發生,並非強制性交未遂;乙亦須就共同實行之既遂結果負責,A 錯誤。
C:乙原先把風、等待並參與共同計畫,非僅幫助甲實行犯罪;依共同正犯原則,乙非幫助犯,C 錯誤。
D:刑法第 27 條之中止犯須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乙退出時甲已既遂,乙未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不成立中止犯,D 錯誤。
本題考點:共同正犯(co-principals)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之要件。
第 26 題
甲與13 歲之乙約定以3 年為期,每次支付1,000 元與乙從事性交。但在發生2 次性交後被乙父丙發現,甲決定中斷約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B) 甲成立對未滿14 歲之男女性交罪(C) 甲成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未遂犯(D) 甲成立對未滿14 歲之男女性交罪之中止未遂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與 13 歲之乙合意性交,雖未施強暴、脅迫等手段,但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明定,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即成立犯罪。法律推定未滿 14 歲者無有效同意能力,甲已發生 2 次性交而既遂,故 B 正確。
A: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強制性交罪為前提,須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雖將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犯前條之罪列為加重事由,仍不能省略強制手段。本題年齡很容易使人直接聯想到加重規定,但甲乙係合意性交,A 錯誤。
C: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未遂,前提是尚未完成構成要件行為。本題已發生 2 次性交,行為早已既遂;後來中斷約定不會使既遂犯回復為未遂,C 錯誤。
D:中止未遂須行為人在犯罪尚未既遂前自發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甲決定中斷的是日後約定,但已完成的性交已既遂;「自行停止」看似符合中止未遂的語感,卻忽略既遂與未遂的時間界線,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27 條對未滿 14 歲者性交罪、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之區別,以及既遂後不得成立中止未遂。
第 27 題
依據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會構成偽造或變造(公、私)文書罪?
(A) 冒用他人名字製作名片(B) 偽造互助會之標單(C) 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他人姓名(D) 偽造稅務機關之完稅戳印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實務見解,冒用他人名字製作名片,名片通常不具法律上證明用意,未達偽造或變造公、私文書罪所稱文書的程度,故 A 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為應選項。
B:互助會標單用以表彰會款標取等事項,具有證明作用;偽造該標單並非單純製作名片,故 B 非答案。
C: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足以表示該人收受通知的意思,屬偽造私文書,故 C 非答案。
D:偽造稅務機關的完稅戳印,與不具法律證明用意的冒名名片不同,仍可能成立偽造或變造文書罪,故 D 非答案。
本題考點:偽造文書罪的文書性——須具有法律上證明用意;名片、標單、收受簽章及完稅戳印應依其表彰與證明功能區分。
第 28 題
甲女因嚴重的產後憂鬱症,將剛滿月的親生嬰兒乙自高樓丟下,乙當場死亡。若依實務見解,甲最有可能成立何罪?
(A) 刑法第275 條加工自殺罪(B) 刑法第274 條生母殺嬰罪(C) 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D) 刑法第273 條義憤殺人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限於母因不得已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本題乙已剛滿月,甲雖有嚴重產後憂鬱症,仍不合於該條所定時間及特殊情狀。甲將嬰兒自高樓丟下致死,具殺人故意,依刑法第271條成立普通殺人罪;依本題107年命題之選項設計,正解為 C。
A:刑法第275條的受囑託或得承諾殺人,須有被害人的囑託或承諾;滿月嬰兒不可能作成此種意思表示,故不成立加工自殺罪,A 錯誤。
B:刑法第274條所稱「甫生產後」不得擴張至嬰兒已滿月的情形。產後憂鬱症本身不能取代條文所定的時間與不得已事由,故 B 錯誤。
D:刑法第273條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為要件。本題並無當場激於義憤的事實,故不成立義憤殺人罪,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的生產時或甫生產後要件;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與第275條受囑託殺人的區分。現行刑法第272條之1另規定,對未滿7歲之人犯第271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題選項仍以第271條與第274條的區分為重點。
第 29 題
甲、乙為夫妻,甲懷疑乙有外遇,在乙的車上安裝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自動記錄小客車行經處所,透過GPS 的訊號,記錄了乙開車子3 個月的去向,發現乙每星期三晚上先去接丙,再前往不同的汽車旅館。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在乙的車上安裝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該安裝行為本身尚不構成犯罪(B) 甲透過GPS 追蹤器的發信功能,截收乙車的行蹤,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刑事責任(C) 甲的行為係出於取得通姦罪所必要,得基於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D) 乙開車的去向,雖屬公開的活動,但透過GPS 追蹤定位所勾稽的3 個月生活軌跡,則屬非公開的人類活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為取得通姦罪證據而追蹤乙的行蹤,僅屬私人蒐證或訴訟利益,並非刑法第 24 條所稱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所為的不得已行為,不能阻卻違法;C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現行刑法第 239 條已刪除,取得通姦罪證據的前提已不存在,但不影響本題對緊急避難要件的判斷。
A:單純在他人車上安裝 GPS 追蹤器,尚未當然該當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竊錄行為;仍須有後續發信、接收或記錄等竊錄行為,故 A 敘述正確,非答案。
B:甲透過 GPS 追蹤器的發信功能截收並記錄乙車行蹤,屬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該當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故 B 敘述正確,非答案。
D:乙單次開車去向雖屬公開活動,但 GPS 連續定位勾稽的 3 個月生活軌跡,已逾一般人可得知悉範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意旨認其屬非公開的人類活動,故 D 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非公開活動(non-public activity)與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長期定位形成的生活軌跡、安裝與竊錄行為,以及私人蒐證的界限。
第 30 題
甲任職於快遞公司,某日運送途中,逕自將托運包裝紙箱拆開,將其內的手機取走自用,若依實務見解,甲應成立何罪?
(A)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B)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C)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D)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快遞員運送途中拆開紙箱取走手機」的關鍵,在於快遞員對托運物僅具運送的持有輔助地位,未取得業務上持有的支配關係。依實務見解,甲拆箱取走手機是破壞他人持有而竊取,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故 D 正確。
A: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甲僅為運送的持有輔助人,未具可供侵占的持有地位,故 A 錯誤。
B:刑法第 337 條侵占脫離持有物罪的客體須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托運手機仍在寄件人或收件人的持有支配範圍內,故 B 錯誤。
C: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同樣以業務上持有為要件。C 看起來對,是因甲確在快遞公司任職而誤把職務接觸物品等同於業務上持有;實務認運送人非業務上持有人,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竊盜與侵占——先判斷行為人是否已取得對他人動產的持有支配,未取得而破壞他人持有時成立竊盜;業務侵占——僅職務上接觸物品不足,須對物有業務上持有關係。
第 31 題
甲至珠寶行打算亮出槍枝壓制店員行搶,不料遭到老闆乙及其員工丙激烈反抗,甲兩手空空逃離現場,乙、丙持球棒在後緊追,甲便基於殺害之故意對乙開槍,乙腹部中槍死亡。若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處?
(A) 成立強盜殺人罪既遂(B) 成立強盜殺人罪未遂(C) 成立強盜未遂與殺人既遂之想像競合犯(D) 成立強盜未遂與殺人既遂之數罪併罰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為行搶而著手強盜,並於強盜行為的機會中基於殺意開槍致乙死亡。依實務,基礎強盜縱屬未遂,只要故意殺人既遂,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既遂,故 A 正確。
B:乙已因槍擊死亡,殺人部分既遂,不能僅以強盜未得財物即認強盜殺人罪未遂,B 錯誤。
C:本案係於強盜行為的機會中故意殺人,屬強盜殺人結合犯,並非強盜未遂與殺人既遂分別成立後再論想像競合,C 錯誤。
D:同一結合犯的評價已涵蓋強盜與故意殺人,不另分論強盜未遂與殺人既遂而數罪併罰,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結合犯。本案是強盜未遂與殺人既遂的組合;反之,殺人僅未遂時,因第332條未設未遂處罰規定,應另依具體情形分論,不能抽象地說所有組合一律只依殺人既未遂決定。
第 32 題
甲假冒警察,對珠寶店老闆A 聲稱其店內某翡翠項鍊是贓物,若不交出來給甲扣押,將逕行逮捕A,A 心生畏懼,僅能無奈交出翡翠項鍊。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A) 甲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B) 甲僅成立加重詐欺罪(C) 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D) 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假冒警察,對 A 虛構翡翠項鍊為贓物並稱要扣押,復以逕行逮捕相脅,使 A 因畏懼而交付項鍊。依實務見解,這一連串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構成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的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故 D 正確。
A:甲的假冒警察與虛構扣押事由,不僅是恐嚇,也具有施用詐術的內容。A 認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全無適用詐欺取財罪餘地,錯誤。
B:本案除假冒警察所為詐術外,甲並以逕行逮捕使 A 心生畏懼,亦具恐嚇取財的評價基礎;B 稱僅成立加重詐欺罪,錯誤。
C:甲的行為雖同時具備加重詐欺與恐嚇取財的外觀,但依實務見解,二罪在本案屬法條競合,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加重詐欺與恐嚇取財的區分;法條競合(apparent concurrence)與想像競合的差異;同一財產法益的評價。
第 33 題
甲騎機車在十字路口停下,佯裝向路旁等候紅綠燈過馬路的大學生A 問路,A 熱心指路,甲又謊稱有急事要打電話,但手機正好沒電,向A 商借手機使用。A 熱心將手機出借,孰料甲接過手機隨即騎車揚長而去。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A) 侵占罪(B) 搶奪罪(C) 詐欺罪(D) 竊盜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 A 僅「出借」手機,甲接過後趁 A 尚未喪失持有即騎車揚長而去;依實務見解,這是以不法腕力公然奪取他人動產。刑法第 325 條的搶奪罪成立,故 B 正確。
A: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本案甲取得手機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奪取方式取得,非先合法持有後變易持有意思,故不成立侵占罪。
C:詐欺罪須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A 的交付只是出借,並非基於詐術處分手機所有或持有;它看起來像詐欺,是因甲先以問路、借電話取得信任,但奪取的關鍵在其接手後的公然離去,故 C 錯誤。
D:竊盜以秘密竊取為典型;甲在 A 面前接過手機後立即騎車離去,是公然奪取,非秘密竊取,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搶奪——行為人以不法腕力公然奪取他人尚未喪失持有的動產。詐欺與搶奪——被害人僅同意出借而未作處分交付時,應再判斷取得行為是否為公然奪取。
第 34 題
下列關於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他人文書」之說明,何者錯誤?
(A) 他人指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團體(B)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若為行為人,即非他人之文書(C) 行為人持有但無處分權之文書,亦屬他人文書(D) 本條文書之範圍與刑法第220 條之文書立法定義一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他人文書」不是看文書製作名義,而是看文書所有權或持有利益是否屬於行為人以外之人。刑法第 352 條保護他人文書;縱製作名義人為行為人,只要文書屬他人所有,仍是他人文書,故 B 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他人包括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行為人雖持有文書,若無處分權,文書的持有利益仍屬他人,故仍屬他人文書。它看起來容易因「在自己手上」而被誤認為自己的文書,但分辨關鍵在有無處分權。
D:本條文書的範圍與刑法第 220 條所定足以表示用意的文書概念一致,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52 條他人文書——判斷歸屬時看所有權或持有利益,不以製作名義或實際持有為準;刑法第 220 條文書——足以表示用意並具有證明作用的文字、符號、圖畫等,始納入文書概念。
第 35 題
下列何者不是我國刑法第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處罰的行為?
(A) 以封包洪流(Ping Flood)方式癱瘓他人之網路(B) 以木馬程式造成他人電腦無法使用(C) 製作軟體程式致使他人電腦當機(D) 以高壓電使他人電腦之主機板燒毀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高壓電使他人電腦之主機板燒毀」是直接物理破壞硬體,不是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電腦運作。刑法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處罰入侵、取得或變更電磁紀錄,以及干擾電腦或相關設備的行為;燒毀主機板屬毀損罪範疇,非該章處罰行為,故 D 正確。
A:以封包洪流(Ping Flood)癱瘓他人網路,係以電磁方式干擾電腦或相關設備運作,可能成立刑法第 360 條,故非答案。
B:以木馬程式造成他人電腦無法使用,屬以電腦程式干擾電腦運作,可能成立刑法第 360 條,故非答案。
C:製作軟體程式致使他人電腦當機,同屬以電腦程式干擾電腦運作,可能成立刑法第 360 條,故非答案。A、B、C 的分辨關鍵在於以程式或電磁方式干擾系統運作,而非直接毀損硬體。
本題考點:妨害電腦使用罪——以程式或電磁方式入侵、處理電磁紀錄或干擾電腦運作時,依刑法第 36 章判斷。
硬體物理破壞——直接毀損主機板等設備時,應轉依毀損罪等規範判斷。
第 36 題
甲為詐騙財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於A 地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於B 地取得不法利益。經A 地檢察官偵查終結,先就其行使有價證券事實,向A 法院提起公訴。嗣後另由B 地檢察官將詐欺事實另行向B 法院起訴。A、B 法院對其所受理案件均已為實體判決,且分別經當事人向同一上訴審法院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因先後二訴實為一案件,上訴審法院應將A、B 二法院之判決,併為一案自為處理(B) 因先後二訴非為一案件,上訴審法院自應就A、B 法院判決上訴部分,自為審理並為實體判決(C) 因先後二訴實為一案件,上訴審法院應對B 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自為不受理判決(D) 因先後二訴非為一案件,但被告為同一人,應同時撤銷A、B 法院之判決,自為合併之實體判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因該行使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均繫於同一行使行為,應先判斷為裁判上一罪的同一案件。後繫屬的 B 法院仍為實體判決,於同一上訴審時,應撤銷 B 法院判決並自為不受理判決,故 C 正確。
A:兩訴雖屬同一案件,但重複起訴的處理不是將兩個判決併為一案自為實體處理,而是排除後訴,A 錯誤。它看起來合理,是把實體上可評價為一罪,誤當成程序上可合併兩個已繫屬案件。
B:先後二訴並非各自獨立案件,B 以「非為一案件」為前提分別實體審理,錯誤。
D:同一被告不是合併實體判決的判準;本案的關鍵是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就後訴作不受理處理,D 錯誤。
本題考點:裁判上一罪——數個構成要件行為繫於同一行為時,先判斷是否為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同一案件已繫屬後再起訴,後訴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第 37 題
甲藝人因乙製作人在錄製節目時罵其「死人妖」,遂向法院自訴乙公然侮辱罪嫌。經法院裁定命令甲1 個月內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自訴代理人,但甲以其曾在大學刑事訴訟法學分班進修,具備法律知識,故向法院陳報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應裁定駁回自訴(B) 法院應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C) 法院應准許甲之請求(D) 法院應不受理判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題法院已裁定命甲於一個月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甲逾期仍以自己具備法律知識為由拒絕委任,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故 D 正確。
A:法院對自訴人逾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代理人之處理方式,法律明定為「判決」不受理,而非以「裁定」駁回自訴;裁定駁回自訴係適用於自訴不合法定程式、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定顯無理由等情形,與本題逾期未委任律師所應適用之處理方式及法律效果不同,A 混淆裁定與判決兩種終結方式,故錯誤。
B:擔當自訴制度係於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等特定事由時,由檢察官擔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其適用前提與本題自訴人拒絕委任律師之情形無涉,本題並無擔當自訴事由發生,B 錯誤。
C: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專業性與被告防禦權之對等保障,法律並未設有「自訴人本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即得免除委任律師義務」之例外規定,甲雖曾進修刑事訴訟法課程,仍不得以此免除委任律師之法定要求,C 錯誤。
本題考點: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逾期未依限委任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諭知不受理判決,區別於程式或顯無理由之裁定駁回)。
第 38 題
司法警察就下列無搜索票之住宅搜索,依實務見解,何者為違法?
(A) 追捕解送中脫逃的人犯,目睹其遁入他人住宅,為逮捕人犯,逕行搜索該住宅(B) 發現列管的煙毒犯舉止、言語異常,為扣押其施用毒品證據,逕行搜索其住宅(C) 因執行檢察官所命拘提之被告,據報被告潛返,情況急迫,為拘提被告,逕行搜索其住宅(D) 居民舉報,鄰居吵雜,警員到場查看,發現屋內正在聚眾賭博,逕行進入搜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無搜索票而進入「住宅」搜索,必須有追緝現行犯、急迫拘提或人犯藏匿等具體急迫事由。僅因列管煙毒犯舉止、言語異常,即為扣押其施用毒品證據搜索住宅,欠缺急迫與相當理由,屬違法搜索,B 為違法者,故正確。
A:追捕解送中脫逃的人犯,且目睹其遁入他人住宅,為逮捕人犯而尾隨搜索,具體急迫,屬合法逕行搜索,A 非答案。
C:執行檢察官所命拘提的被告,據報其潛返住宅且情況急迫,為拘提被告而搜索,屬合法逕行搜索,C 非答案。
D:居民舉報鄰居吵雜,警員到場查看發現屋內正在聚眾賭博,屬現場發現的急迫情形,得逕行進入搜索,D 非答案。
本題考點:無令狀住宅搜索——先找追緝現行犯、急迫拘提或人犯藏匿等具體急迫事由;相當理由——僅有列管身分或異常舉止,未連結急迫事由時不足以正當化住宅搜索。
第 39 題
檢察官因被告甲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而勘驗現場,並當場訊問地上工作物起造時之施作工人:「何人委建?如何建造?」等情,一併製成勘驗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勘驗筆錄及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須依傳聞法則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B) 筆錄為檢察官實施之勘驗證據,當然均有證據能力(C) 須就勘驗筆錄或證人審判外陳述,分別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D) 法官基於直接審理之原則應親自勘驗,一律不得採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把檢察官親自勘驗的現場結果,與其當場訊問工人所記載的審判外陳述,放在同一勘驗筆錄內,必須先拆開證據性質判斷。勘驗筆錄屬勘驗證據;但筆錄內證人審判外陳述仍屬傳聞,須個別依傳聞法則判斷證據能力,故 C 正確。
A:勘驗所得與證人審判外陳述性質不同,後者仍須依傳聞法則判斷,不能都排除傳聞法則。
B:筆錄雖為檢察官實施的勘驗證據,卻不表示其中傳聞部分當然都有證據能力。為什麼它看起來對:同一份筆錄形式上都由檢察官製作,容易忽略其中混有不同證據方法。
D:直接審理原則不使檢察官勘驗筆錄一律不得採用;關鍵在於分別審查勘驗結果與筆錄內陳述的證據能力。
本題考點:勘驗筆錄——先辨認筆錄記載的是勘驗結果或他人陳述,再決定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證人審判外陳述即使載於勘驗筆錄,仍須個別檢驗。
第 40 題
甲竊盜時,為乙目睹,警察通知乙作證,乙於警詢時乃供出前情。偵查中,甲坦承竊盜,檢察官依甲之自白及乙之陳述,認甲罪證明確,惟情節輕微,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逕以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甲竊盜之證據之一(B)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以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C) 甲之自白,不論是否出於任意性,法院皆得作為簡易判決處刑時認定竊盜之證據(D)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時,即應依法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傳聞法則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乙在警詢中未經具結的陳述,得作為簡易判決處刑時認定甲竊盜的證據之一,故 A 正確。
B: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明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B 漏列得宣告緩刑的情形,敘述不完整,故錯誤。
C: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簡易程序並不排除任意性要求,故 C 錯誤。
D: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時,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非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的傳聞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任意性,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的科刑範圍。
第 41 題
甲於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就乙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嗣甲、乙被起訴後,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證稱其與乙共同強盜。試問:甲就乙涉嫌共同強盜的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據其於審判中證述屬實,則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B) 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乙未在場親自詰問,原則上無證據能力(C) 乙得以其於偵查中未在場之事實,彈劾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減損其證據能力(D) 甲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就乙涉嫌共同強盜所為的審判中證言,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具有證據能力;但依實務見解,共同被告轉為證人後所為不利於另一共同被告的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不得作為乙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故 D 正確。
A:甲在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只因甲在審判中證述屬實,即使警詢陳述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故 A 錯誤。
B:甲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判斷,不能僅因乙未在場親自詰問即一概否定,故 B 錯誤。
C:乙未在偵查中在場,可能影響對甲陳述憑信性的攻擊與評價;但此係證明力問題,不能因此當然減損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共同被告轉證人;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區分,以及補強法則(corroboration rule)。
第 42 題
暴力討債集團打電話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小吃店家,對於店家主人告以:若未能於3 天內繳息還錢,生意就不要做了。法庭上檢方提出上述通話監聽「錄音帶之內容」及其「譯文」用以證明恐嚇行為。對於前述兩項得為證據之「錄音帶之內容」及其「譯文」,法院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對於「錄音帶之內容」,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所定物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B) 對於「錄音帶之內容」,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文書證物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C) 對於「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書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D) 對於「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準用書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譯文是將錄音內容轉為文字的書面,屬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卷宗內可為證據的筆錄及其他文書,應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因此譯文應依書證調查程序處理,C 正確。
A:錄音帶具有實體載體,看似可按一般證物提示,但本題所問的是錄音帶的聲音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應以適當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故 A 錯誤。
B:第164條第2項是文書證物的提示及告知要旨規定,錄音帶內容並非文書,且錄音已有第165條之1第2項的特別調查方式,故 B 錯誤。
D:譯文源自錄音,看似也應依第165條之1準用書證程序,但該條準用第165條的對象是文書外而有與文書相同效用的證物;譯文本身已是文書,應直接適用第165條第1項,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錄音內容與譯文的證據調查方法區分——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以設備顯示;譯文作為文書,依第165條第1項宣讀或告以要旨。
第 43 題
甲、乙二人因涉嫌共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之,惟甲均始終否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乙於審判外指證與甲共同犯罪,若甲對於此審判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自得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使用(B) 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共犯的指證,雖符合任意性、真實性、可信性及必要性的要件,仍不得將此作為證據使用(C) 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甲的對質詰問,甲得以傳聞證據為由,主張該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D)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聲請傳喚乙為證人,因乙兼具被告的身分,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聲請,分離調查證據,甚至亦得分離進行辯論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共犯乙的審判外指證,如符合傳聞例外的任意性、真實性、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或經當事人同意並經法院審酌適當,仍可能作為證據;B 稱一概不得作為證據,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乙審判外指證甲共同犯罪,甲如同意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允許法院審酌陳述作成情況後作為證據,檢察官得提出使用,故 A 敘述正確,非答案。
C:乙的審判外陳述未經甲對質詰問時,甲得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否有傳聞例外須再依法律要件判斷,故 C 敘述正確,非答案。
D:乙兼具共同被告身分而經檢察官聲請作證時,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分離調查證據,必要時亦得分離進行辯論,以處理其被告與證人地位的衝突,故 D 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共犯審判外陳述的傳聞法則(hearsay rule)——當事人同意、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權,以及共同被告兼為證人的程序處理。
第 44 題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自為審判長進行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關於本案判決之適法性,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非適法(B)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逕行變更準備程序為審判期日,進行獨任審判,判決並不違法(C)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仍應進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屬法院之組織不合法(D)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遂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係審判程序違法,但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關於法院之組織部分並不違法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行合議審判案件」而受命法官未經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獨任調查證據、辯論與宣判,直接涉及法院組織及程序兩項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雖容許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但不使其得取代合議庭進行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須經法院裁定。故本案法院組織及所踐行的審判程序均不合法,A 正確。若已合法改行簡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第一審不受合議審判原則拘束;本題違法關鍵在於未經裁定。
B:被告為有罪陳述時,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不得逕行變更準備程序為審判期日並獨任審判,B 錯誤。
C:C 認為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題幹未經法院裁定,前提已不成立;且若已合法改行簡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第一審無須合議審判,故 C 錯誤。
D:D 將本案視為已改行簡式審判,卻忽略題幹明示未經法院裁定,因此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例外認定獨任審判的法院組織合法,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合議審判之法院組織——合議案件的準備程序可由受命法官處理,但未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時,審判與判決仍須依合議庭組織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在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後,仍須由法院裁定始得適用,合法改行後則不受第一審合議審判原則拘束。
第 45 題
甲、乙因為細故起了爭執,互毆,甲因而受有輕傷。甲忿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於審判中,乙方知情況不妙,遂向甲表示道歉。甲向法院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數日後,甲因自己撤回告訴,懊悔不已,又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關於甲的告訴及自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就甲之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乃因撤回告訴者,不得再告訴,也因而不得就該案件再提起自訴(B) 就甲之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乃因告訴之撤回,應在偵查終結前為之,所以甲對於其告訴之撤回不合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甲之自訴也因而不合法(C) 就甲之自訴,法院得為實體判決。此乃因撤回告訴者雖不得再告訴,但是因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所以甲仍得就其提起自訴(D) 就甲之自訴,法院得為實體判決。此乃因本案屬告訴乃論之案件,甲提起告訴後,無論有無撤回,都可以再提起自訴,並無任何限制。惟檢察官知有自訴之提起後,應停止偵查,儘速將卷證移送自訴法院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A;惟題幹僅稱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未明示是否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學理上有爭議。依題目既定答案,應以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為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撤回告訴者不得再行告訴,第322條並規定已不得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因此甲再提自訴不合法,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故 A 正確;若撤回時已逾第一審辯論終結,則不生第238條的撤回效力,不能直接導出 A。
B:告訴乃論之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非必須在偵查終結前為之;依官方答案所採前提,甲的撤回合法,正是其後不得再自訴的原因,故 B 錯誤。
C:撤回後雖不得再告訴,但也不得就同一案件改提自訴。這個選項看起來對,是把告訴與自訴當成可相互替換的追訴途徑,忽略撤回告訴的失權效果,故 C 錯誤。
D:告訴乃論案件並非提起告訴後即可不受限制地再提自訴;依官方答案所採前提,甲已合法撤回告訴,即不得再自訴,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告訴與自訴——已不得告訴時,不得以自訴迂迴追訴;時點辨識——題幹若未交代是否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得將撤回效力視為當然。
第 46 題
甲開車不慎,撞倒乙駕駛之機車,致乙及後座搭載之丙均受輕傷。乙告訴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甲無罪確定後,丙於告訴期間內又向同一地檢署告訴甲過失傷害並經提起公訴。有關法院應如何判決,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無罪判決(B) 有罪判決(C) 免訴判決(D) 不受理判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現行實務見解,甲的同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乙、丙受傷,前後訴訟標的屬同一案件。乙告訴後,前案已就該同一行為判決甲無罪確定;丙再行告訴並經起訴,仍受前案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故 C 正確。
A:本件不是就甲的過失傷害是否成立再作實體判斷,而是同一案件已有無罪確定判決,故不應再判決無罪,A 錯誤。
B:前案確定判決已遮斷同一案件的再訴,法院不得再作有罪判決,B 錯誤。
D:不受理判決係欠缺訴訟條件等情形的裁判;本案核心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為免訴判決,D 錯誤。
本題考點:同一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受傷時的案件同一性、既判力與一事不再理;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之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的告訴不可分是處理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的效力,並非本題不同被害人受傷情形的直接依據。
第 47 題
犯罪偵查實務運用上,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 緊急逮捕、第131 條第2 項緊急搜索,均屬無令狀之強制處分。有關二者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均限於重大犯罪之案件(B) 均限於情況急迫之案件(C) 均限對犯罪嫌疑人實施(D) 均應事後向法院陳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並列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緊急逮捕與第 131 條第 2 項緊急搜索,應從兩種無令狀強制處分共同的急迫性判斷。第 88 條之 1 所定逕行拘提及第 131 條第 2 項所定緊急搜索,均以情況急迫為要件,故 B 正確。
A:第 88 條之 1 有部分以罪名或法定刑為要件的情形,但第 131 條第 2 項緊急搜索並非一概限於重大犯罪;二者不具「均限於重大犯罪」的共同要件,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緊急逮捕類措施常與重大犯罪連結,卻不能反推緊急搜索也受同一限制。
C:第 88 條之 1 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第 131 條第 2 項則是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的搜索,兩者不是均直接對犯罪嫌疑人實施,C 錯誤。
D:第 131 條第 3 項對緊急搜索設有事後陳報法院的規定;第 88 條之 1 的逕行拘提並非均應事後向法院陳報,D 錯誤。分辨關鍵在事後控制機制要依各強制處分的個別法定程序判斷。
本題考點:無令狀強制處分——比較兩種處分時,先抽出共同要件,再分別檢查對象與事後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緊急搜索——有證據滅失等急迫情況時始得無票搜索,並須依同條第 3 項事後陳報。
第 48 題
甲因涉嫌竊盜罪羈押於看守所,又因另案涉嫌與乙共犯傷害致死罪,偵查中經檢察官向看守所提訊甲,訊問甲有無與乙共犯傷害致死事實,並認為有再傳乙與甲訊問之必要,遂當場告知甲:「下次訊問之時間為當年2 月23 日上午10 時再開庭」並記明筆錄。5 日後,甲因上述竊盜罪具保釋放,惟檢察官不知其已經具保釋放,而甲並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說明不到庭之原因。試問檢察官能否於2 月23 日上午10 時之後,簽發拘票拘提甲?
(A) 可。因檢察官已對甲當面告知下次應到之期日,甲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不到庭之原因(B) 可。雖檢察官未同時告知「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的意旨,惟因甲當時在押,且經告以應行到庭之意旨(C) 不可。因檢察官對甲當面告知下次應到之期日時,未同時告知「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的意旨(D) 不可。除逕行拘提外,一定要在庭期前先送達傳票給甲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傳票除應記載被告應到的日、時、處所外,並應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本案檢察官雖當面告知甲下次訊問期日,卻未同時告知不到場得命拘提的意旨,不能據此簽發拘票拘提,故 C 正確。
A:僅告知應到期日,尚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1條所要求的拘提告知內容。甲未到庭且未具狀說明原因,不能補足該項欠缺,故 A 錯誤。
B:甲當時在押,並不影響當面告知下次期日應兼具不到場得命拘提意旨的要求。檢察官未為此告知,即不得以未到庭為由拘提,故 B 錯誤。
D:刑事訴訟法第76條另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法定情形時,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不能一概認為除逕行拘提外,必須在庭期前先送達傳票。D 的說法過於絕對,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71條傳票應記載事項;當面告知的傳喚效力與拘提告知;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
第 49 題
甲與其妻乙感情不睦,甲有恐嚇乙共3 次被判刑之紀錄,某日又飲酒後因不滿乙加班晚歸發生爭執,對乙恫稱若再一次晚於8 時才回家,將殺死乙,當場並持錐子毀損乙之機車輪胎,使乙心生畏懼,持錄有甲恫嚇、毀損情節現場之錄音、照片,向檢察官申告甲涉犯恐嚇、毀損罪嫌,請求保護。甲坦承犯行,檢察官以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向法官聲請羈押甲獲准。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法官得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因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B) 法官不得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因甲涉嫌之罪均為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C) 法官不得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因甲無串證、逃亡之虞(D) 法官得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因甲已坦承本次犯行,罪證明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考具保停止羈押與預防性羈押。甲先前已有3次恐嚇紀錄,本次又恐嚇乙並毀損機車輪胎,對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具備法定罪名、嫌疑重大、反覆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性時,得為預防性羈押;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依第 101 條之 1 羈押者不在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的範圍內,法官得駁回具保聲請,故 A 正確。
B:B 看起來像是以輕罪保障被告人身自由,但預防性羈押的判斷不只看最重本刑。甲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所定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縱其涉嫌罪名最重本刑不高,仍不當然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C:無串證、逃亡之虞,確實會使通常羈押事由難以成立;但預防性羈押另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事由。甲既有此風險,C 不能據此拘束法官准許具保,故錯誤。
D:甲坦承本次犯行、罪證明確,容易令人以為已無羈押必要;然而此僅與罪嫌及證據狀態有關,不能單獨作為駁回具保的理由。本題得駁回具保的關鍵仍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的預防性羈押,及第 114 條具保停止羈押與反覆犯罪風險的例外關係。
第 50 題
甲涉犯殺人罪嫌,經司法警察人員合法拘提,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法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移送執行。關於羈押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偵查中之聲請羈押,並無自拘提之時起24 小時內之限制(B) 法院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無選任辯護人之被告甲,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羈押卷證之內容(C) 判決確定後,辯護人仍得以甲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理由,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D) 法院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無選任辯護人之被告甲,不得獲知羈押卷證之內容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偵查中羈押審查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對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羈押所憑卷證內容。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僅在有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等情形時,得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3 項亦規定羈押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有關證據原則上應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故 B 正確。
A: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時,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羈押;A 稱無此限制,錯誤。
C: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已非偵查中羈押審查問題。C 將羈押與執行階段因疾病所涉的保外就醫救濟混為一談,故錯誤。它看起來容易成立,是因疾病確可能影響人身自由的執行方式;但題目問的是羈押要件,不能以執行救濟取代羈押制度。
D:無選任辯護人的被告並非一律不得獲知羈押卷證內容,法院原則上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知悉,D 與 B 所示保障相反,故錯誤。
本題考點:偵查中羈押的 24 小時聲請期限;羈押審查的卷證獲知權與防禦權保障。
第 51 題
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甲後,擬進行詢問。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甲若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應即停止詢問,但有急迫情形且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B) 詢問甲時,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C) 甲不得請求對質(D) 詢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式,關鍵是訊問全程錄音、必要時錄影的法定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1 條,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故 D 正確。
A: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原則上應即停止訊問;例外是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而非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它看起來對,是把錄音錄影規定的急迫例外誤移到辯護人到場規則。
B:詢問時應告知甲得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並未以「輔佐人及代理人」作為本款告知內容,故 B 錯誤。
C:被告得請求與證人或共同被告對質,C 稱甲不得請求對質,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00-1 條錄音錄影——訊問原則全程連續錄音,急迫且記明筆錄時始有例外。辯護權告知——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除其同意外應停止訊問。
第 52 題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 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關證據調查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由法官職權調查(B) 證據能力之有無,由法官職權裁量(C)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法官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D)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官負職權調查義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並列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與第 155 條第 2 項,關鍵在區分證據能力和證據證明力;後者雖採自由心證,仍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拘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法官自由心證,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C 正確。
A:犯罪事實的證明並非一概由法官職權調查;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對被告不利的待證事實仍負舉證責任,A 過度概括。
B:證據能力之有無係依法律規定判斷,並非法官得任意裁量,B 將證據能力誤為裁量事項。它看起來對,是把自由心證的判斷對象誤擴及證據能力。
D: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提出並負實質舉證責任,不能概稱法官負職權調查義務,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證據能力——先依法律規定判斷證據可否作為判斷依據;證據證明力——法官得依自由心證評價,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罪推定——不利被告的犯罪事實應有證據支持,不能以法院職權調查取代舉證。
第 53 題
甲苦戀A,卻見A 與他人交好。深夜,尾隨跟追多方請求,但盼回心轉意終未如願。此時,甲長久怨懟突然爆發,惱羞悔憤、愛恨交加出手勒頸致A 昏迷而亡。甲後因良心譴責,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相關原委。有關審判期日本項「自白證據」之調查順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因案件單純,法院得依訴訟指揮權決定之(B) 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檢辯雙方決定之(C) 避免偏重自白,應先調查其他證據後方可調查之(D) 考量審判效率,應先調查被告科刑之資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3,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此規定在避免審理偏重自白,並與自白補強的要求相呼應,故 C 正確。
A:自白的調查次序已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3 明定,並非案件單純時即可由法院依訴訟指揮權任意決定,故錯誤。
B: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當事人得就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但被告自白仍受第 161 條之 3 的特別限制,並非可由檢辯雙方自行決定,故錯誤。
D: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科刑資料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調查;自白亦不得作為調查證據的開始,故不得為求效率而先調查科刑資料。
本題考點:被告自白之調查次序;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第 161 條之 3 與第 288 條的證據調查程序。
第 54 題
甲違規駕駛與乙發生車禍,乙頭部受傷住院,乙向其獨子丙表示要追究甲,乙隨後成為植物人,丙於案發後5 個月因病去世,乙無配偶,亦無其他親屬。社會局社工丁經醫院通知前往訪視時知悉上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本案無人可對甲告訴,亦無告訴期限問題(B) 丁基於社工法定職權可對甲告訴,但告訴期間只剩1 個月(C) 丁可聲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且該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自指定日期起算(D) 丁可聲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但告訴期間只剩1 個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乙已成植物人、獨子丙又死亡,關鍵在於已無人能行使告訴權,因而觸發代行告訴制度。依實務見解,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其告訴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故 C 正確。
A:乙不能行使告訴權且丙已死亡,並非當然無法追訴;仍可依指定代行告訴人制度處理,故 A 錯誤。
B:丁不是因社工法定職權即可自行告訴,而是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也不是只剩 1 個月。
D:代行告訴人的期間不是承接原被害人剩餘的告訴期間,而是自指定日重新起算。這一項看起來對,是把一般告訴期間誤套到新指定的代行告訴人。
本題考點:代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告訴之人或其不能行使告訴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聲請或由檢察官指定;告訴期間——代行告訴人經指定後,以指定日作為期間起算點。
第 55 題
甲主張繼母乙於其父丙生前,向丙佯稱有治病需求而詐得丙所有房屋1 棟。甲遂以自己名義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乙在丙生前確實曾罹病,無詐欺犯意,遂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且不得聲請再議,因甲非被害人(B) 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且得聲請再議,因甲為合法告訴權人(C) 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但得聲請再議,因甲為繼承人(D) 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但不得聲請再議,因甲非被害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丙是詐欺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丙死亡後,甲為丙的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告訴。甲既為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故 B 正確。
A:甲無須以丙名義提出告訴;甲為死亡被害人丙的直系血親,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告訴,並得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故 A 錯誤。
C: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並非僅得以丙名義告訴;其再議資格來自告訴人身分,故 C 錯誤。
D:甲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取得獨立告訴權,雖非詐欺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仍得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告訴權人——被害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以自己名義獨立告訴;再議——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於 10 日內聲請再議。
第 56 題
甲男與丙女共犯通姦罪,不久丙與配偶丁、甲與配偶乙各自離婚後,乙、丁二人各自對其原配偶提出通姦之告訴。經檢察官對甲、丙二人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乙僅對甲、丁僅對丙分別撤回告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丁各自對其原配偶撤回告訴,故法院應對甲、丙為不受理判決(B) 丙、丁已離婚,故丁無告訴權,法院應對丙為不受理判決,對甲進行實體審判(C) 乙、丁雖各自對其原配偶撤回告訴,法院仍應對甲、丙進行實體審判(D) 丙、丁雖已離婚,但丁仍有告訴權,法院仍應對丙進行實體審判,對甲為不受理判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是 107 年命題,關鍵在乙、丁均僅撤回對自己配偶的通姦告訴;依當時有效的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 239 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對配偶撤回告訴者,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因此乙撤回對配偶甲的告訴不及於相姦人丙,丁撤回對配偶丙的告訴亦不及於相姦人甲;對甲、丙的告訴均仍有效,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判,故 C 正確。
A:撤回效力因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不及於相姦人,不生全部不受理的效果,A 錯誤。
B:丁對丙的告訴並不因離婚而當然無告訴權;本題爭點是撤回對配偶的效力不及相姦人,非告訴權消滅,B 錯誤。
D:丁仍有告訴權的部分,不能推出對甲應為不受理判決;對甲與丙的告訴均仍有效,D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各自撤回對原配偶」誤認為已使交叉的相姦人告訴一併失效。
本題考點:舊法通姦罪撤回告訴——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對配偶撤回告訴的效力不及相姦人;新舊法辨識——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宣告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違憲並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刑法第 239 條已經修法刪除,現行法下通姦行為已除罪化,不得再追訴審判。
第 57 題
被害人甲向檢察官提起強盜案件的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若甲並未指明犯罪之人,檢察官並無開始偵查之義務,因犯罪情事尚未明確(B) 檢察官不得命檢察事務官進行偵查,因其並非司法警察官員(C) 若犯罪嫌疑人自行到案,未經拘提,警察不得解送犯罪嫌疑人至檢察官處(D) 司法警察官員應取得檢察官之同意後,始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而自行到場者,其到案並非基於強制處分,警察僅得請其到場說明或配合調查,並無如拘提、逮捕後解送檢察官之法定義務與程序依據;若嫌疑人自行到案,警察應依通常調查程序處理,不得逕以解送方式移送檢察官,故 C 正確。
A:告訴係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表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不以指明犯罪行為人為必要;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並非以犯罪嫌疑人是否經指明為偵查發動之前提,A 將指明犯人誤設為偵查義務發生要件,故錯誤。
B: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得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扣押、勘驗或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鑑定人等偵查輔助事務,屬得受檢察官指揮從事偵查工作之人員,B 稱檢察官不得命檢察事務官偵查,與現行制度不符,故錯誤。
D: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發現犯罪嫌疑,本得依職權為即時之勘察、封鎖犯罪現場等必要處置,以保全證據,此屬其偵查犯罪之初步職權,並非須先得檢察官同意始得為之,D 將司法警察之即時處分誤設為須經檢察官事先許可,故錯誤。
本題考點:告訴之要件與偵查發動義務(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檢察事務官之偵查輔助地位;司法警察官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職權(毋須檢察官事先同意)。
第 58 題
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竊盜罪,前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後認定前案之罪證明確,但檢察官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撤銷緩起訴。法院應如何審判?
(A) 依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B) 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C) 依簡易程序,判決有罪。因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固有瑕疵,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瑕疵(D) 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違法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者,具有類似不起訴確定的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原則上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除非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檢察官於期滿後始撤銷前案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再行起訴限制,法院應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為不受理判決,故 D 正確。
A:本案不受理的原因不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身違背規定,而是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違法再行起訴;且應改依通常程序,故 A 錯誤。
B:B 雖主張改依通常程序,卻誤列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期滿未撤銷的緩起訴再行起訴,應適用同條第 4 款,故 B 錯誤。
C: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才撤銷,不能使期滿後的再行起訴合法化;法院不得僅以簡易判決程序無瑕疵而判決有罪,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緩起訴撤銷與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的期間內撤銷,以及第 260 條、第 303 條第 4 款對期滿未撤銷案件的程序效果。
第 59 題
甲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甲於警詢時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未為訊問,逕以乙為被告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乙經通知到庭應訊,法院查明上情後,法院應如何處理。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對乙進行通常程序,判決乙有罪(B) 法院對乙進行通常程序,判決乙無罪(C) 法院請檢察官更正被告姓名為甲,通知甲到庭對甲判決(D) 檢察官起訴不合法,法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甲冒用乙名應訊,而檢察官未訊問實際到案者、逕以起訴書記載的乙為被告;審判對象應以起訴書所表明者為準。法院受起訴效力拘束,不得把被告更正為未經起訴的甲;乙既非竊盜行為人,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通常程序判決乙無罪,故 B 正確。
A:乙並非實施竊盜的犯罪行為人,不能僅因甲冒名應訊即對乙判決有罪,A 錯誤。
C:法院不得以更正姓名方式,將審判對象變成未經檢察官起訴的甲並對甲判決,否則違反不告不理,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甲才是實際行為人,但起訴對象的特定不能由法院逕行替換。
D:本件起訴程序並非不合法,問題在受起訴的乙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D 錯誤。
本題考點:起訴對象特定——先依起訴書記載確認審判對象,法院不得逕將被告變更為他人。不告不理——實際行為人未受起訴時,不得以姓名更正為由直接對其審判。
第 60 題
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送達於被告之辯護人,同年月2 日送達於被告,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起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算。因上訴期間應自被告之辯護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B) 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算。因上訴期間應自被告之辯護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C) 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算。因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D) 自民國107 年3 月3 日起算。因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規定,上訴期間為 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 65 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民法第 120 條則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上訴期間以被告本人收受判決正本為準,本案被告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收受,應自 3 月 3 日起算,故 D 正確。
A:辯護人於 3 月 1 日收受判決正本,並非本案上訴期間之起算基準;且期間不自送達當日起算,A 錯誤。
B:B 仍以辯護人收受判決正本作為起算基準,與被告本人收受日為準不符,故錯誤。
C:被告於 3 月 2 日收受判決正本,期間應自翌日 3 月 3 日起算,非自收受當日開始,C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上訴期間(appeal period)之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65 條及民法第 120 條,並應區分被告本人與辯護人之收受。
第 61 題
法官、檢察官與律師都屬於為司法制度提供專業服務之法律人,就其職業特性來看,關於法官倫理、檢察官倫理與律師倫理之比較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律師雖不屬於國家機關,其仍有兼職上的限制;法官與檢察官與其他國家公務員一樣,不能任意兼職(B) 法官與檢察官都具有獨立性的倫理要求,律師因為要為委任人提供專業服務,所以不能獨立於委任人(C) 律師為了貫徹其忠誠義務,有利益衝突迴避之義務;法官與檢察官不需要有迴避義務,以免造成勞逸不均(D) 法官與檢察官身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成員,有監督下屬之義務;律師身為自由業,不需要負有監督下屬之義務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雖不屬國家機關,仍有兼職上的限制;法官與檢察官則同受公務員兼職禁止之拘束,故 A 正確。
B:律師為委任人提供專業服務,仍須本於專業獨立判斷,並非全然不能獨立於委任人;B 的敘述過於絕對,錯誤。
C:律師為貫徹忠誠義務,負有利益衝突迴避義務;律師法第 34 條亦明定不得執行特定利益衝突事件。法官與檢察官同樣有迴避要求,C 稱其不需要迴避,錯誤。
D:法官與檢察官固有監督下屬之義務,律師對其事務所內受其指揮監督之人員亦非當然不負監督義務,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律人倫理(legal ethics)之比較;兼職限制、專業獨立、利益衝突迴避與監督義務。
第 62 題
法官A 審理某知名藝人甲涉犯性侵害案件,判決甲有罪。甲投書媒體稱法官A 拿到對方的好處,脅迫他承認犯罪,他是冤枉的。下述法官A 所為,何者未違法官倫理?
(A) 向媒體提供並詳細說明他在判決書內沒有提到的其他定罪證據,以彰顯其認事用法之嚴謹專業(B) 將甲開庭時之影音電子檔放在自己的臉書網頁上,供各界檢視,以正視聽(C) 向媒體提供卷內資料,說明其實還有其他判決沒提到的被害人數名及其具體情節,但未經檢察官起訴,所以未審理論科(D) 對甲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投書媒體指控之內容不實,損害其名譽,請求賠償及登報道歉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 107 年命題當時法制,法官遭甲投書媒體不實指控而名譽受損,得循法律途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此為依法保障自身權利,未違反法官倫理,故 D 正確。現行法已因111年憲判字第2號而有變動: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故現行法下不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強制登報道歉,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合法的名譽回復處分。
A:向媒體補充判決書未記載的其他定罪證據,仍屬對外揭露卷內資料並評論承辦個案,違反法官倫理。
B:將甲開庭時的影音電子檔放上個人臉書,即使目的在正視聽,亦屬以私人管道公開承辦案件資料,逾越法官評論個案的分際。
C:向媒體說明卷內尚有未經檢察官起訴的數名被害人及具體情節,屬不當揭露未審理的卷內資訊,違反法官倫理。
本題考點:法官評論個案之分際——面對外界質疑時,不得對外洩漏卷內資料或補充評論承辦案件;法官名譽受侵害之救濟——依 107 年命題當時法制判斷 D,並注意111年憲判字第2號已排除法院以判決強制加害人道歉。
第 63 題
關於法官倫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法官A 與律師B 為大學好友,律師B 競選民意代表,法官A 不得為B 公開站台助選,但得在私下為B 向社區鄰居請求支持(B) 家事法庭法官A 與律師B 為大學好友,A 應避免出入B 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但得允許B 平常於一般民刑案件開庭後,至法官A 辦公室聊天敘舊(C) 法官A 於審理家庭暴力保護令聲請事件,訊問15 歲之未成年被害人甲時,認為有隔離訊問之必要,命陪同到庭之社會工作人員退出庭外,於訊問完畢後,始請其入庭並告以訊問要旨(D) 當事人甲認為一審法官A 有重大過失,致審判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他的權益,該案件尚未確定,但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 年,甲可以陳請律師公會,對A 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案件尚未確定、繫屬已逾 6 年」是個案評鑑期間要件的關鍵。當事人認一審法官有重大過失、審判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權益,在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6 年尚未確定時,得依個案評鑑機制陳請律師公會進行評鑑,故 D 正確。
A:法官不得為候選人公開站台助選,也不得私下向社區鄰居為候選人請求支持;後段同樣破壞法官應保持的政治中立,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非公開」誤當成可以消除助選的不當性。
B:法官應避免與律師有不當往來;即使是一般民刑案件開庭後,允許律師平常進入辦公室聊天敘舊,仍不符應避免不當觀感的要求,故 B 錯誤。
C:家庭暴力保護令事件訊問 15 歲未成年被害人而有隔離必要時,不能先命陪同到庭的社會工作人員退出,待訊問完畢才使其入庭並告以要旨;此作法不符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程序要求,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政治中立——與候選人的公開或私下助選均可能破壞法官中立外觀;法官與律師往來——判斷重點是是否形成不當關係或合理懷疑,而非僅看是否在庭後;個案評鑑——案件久懸未決且具重大違誤侵害權益的具體要件時,得循法定評鑑程序救濟。
第 64 題
法官A 的胞弟甲,與他人乙之間發生糾葛,乙對甲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自訴。甲求助於胞兄法官A。法官A 之下列行為,何者為法官倫理所容許?
(A) 法官A 於甲出庭時到庭關切,與承審法官打招呼,表明其法官身分及與被告的關係,但僅默默旁聽(B) 法官A 為甲提供諮商、撰擬書狀,及建議其尋求律師諮商與辯護(C) 法官A 於甲被訴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擔任甲之輔佐人(D) 法官A 提供自己所審理其他案件中有關乙之筆錄與證據資料,讓甲得以證明乙素行不良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選法官倫理所容許者。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法官對於家庭成員或親屬得為無償之法律諮詢,並應避免為輔佐人。法官 A 對其胞弟甲之涉訟,僅提供私人性質之無償法律諮商、協助撰擬書狀,並建議其另尋律師諮商與辯護,未動用法官職務地位影響審判,符合前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B 正確。
A:法官 A 於甲出庭時到庭關切、與承審法官打招呼並表明其法官身分及與被告之關係,縱僅旁聽,已足以其職務地位對承審法官形成不當影響,違反倫理,非容許之行為。
C:法官 A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擔任甲之輔佐人,係以現職法官身分介入親屬個案訴訟,易生職務影響審判之疑慮,違反法官不得利用職務地位為他人請託關說之分際,非容許。
D:法官 A 提供自己所審理其他案件中有關乙之筆錄與證據資料供甲使用,係濫用職務上取得之資料,違反保密義務並不當影響他案,非容許。
本題考點:法官迴避與親屬涉訟之分際(judicial ethics);私人法律協助與濫用職務地位影響審判之界線。
第 65 題
下列何一行為,未違背專業倫理規範之要求?
(A) 法官A 為增進對於社會百態的認識,利用公餘及假日時光兼任計程車駕駛,並按公告費率收取車資以應車輛行駛及維修之所需(B) 法官B 自行在家開設讀經班,招收社區內學齡兒童研讀四書五經,並向學童家長收取學費供聘請師資及維持班務之用(C) 法官C 愛好攝影,在添購更高階之相機及閃光燈等攝影器材設備後,將自己已使用過之攝影器材設備透過拍賣網站出售(D) 法官D 於留職停薪期間,開設早餐店貼補家用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 C 將自己已使用過的攝影器材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屬處分個人財物,並非經營業務或兼職,未違背專業倫理規範,故 C 正確。
A:僅按公告費率收取車資以支應成本,看似未追求獲利,但法官公餘持續提供載客服務,仍屬兼任計程車駕駛的業務行為,與法官兼職及營業限制不符,故 A 錯誤。
B:在家開設讀經班、招收學童並向家長收取學費,以維持班務及聘請師資,已非單純私人活動,而有經營及收費性質,故 B 錯誤。
D:留職停薪看似暫離職務即可自營事業,但留職停薪不解除法官受兼職與營業限制;開設早餐店仍屬營利行為,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專業倫理中兼職與營利行為的界線——單次處分個人使用財物,與持續提供勞務、經營收費事業不同;留職停薪期間仍受相關限制。
第 66 題
檢察官A 參加大學同學律師B 之婚宴,律師C 係A 正在承辦案件被告甲之辯護人,C、甲係B 之朋友,亦參加B 之婚宴。C、甲恰巧安排與A 同桌。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法律倫理規範的要求?
(A) 婚宴屬正常社交活動,A 雖與C、甲同桌,但屬於公開場合,毋庸顧慮他人眼光(B) A 係檢察官,B 係律師,因檢察官與律師職務上對立不相容,為維持檢察公正、廉潔形象,A 不可參加B 之婚宴(C) A 在婚宴會場先入席後,C、甲方入席同桌,A 為避免物議,遂先行離去(D) C、甲入席後,發現A 在同桌參加喜宴,C 帶同甲向A 打招呼,並向A 陳述甲確實係遭冤枉,請A 主持正義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得參加一般婚宴等正常社交活動;但 A 正承辦甲的案件,甲及其辯護人 C 又與 A 同桌,容易引發不當接觸及有損公正、廉潔形象的疑慮。A 先入席後發現此情形而先行離去,符合避免物議及維持職務公正的倫理要求,故 C 正確。
A:婚宴雖屬公開的正常社交活動,仍不能因此忽略承辦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桌所生的觀感與不當接觸疑慮;A 稱毋庸顧慮他人眼光,過於寬鬆,故錯誤。
B:檢察官與律師在個案職務上可能立場不同,但非當然不得參加律師友人的婚宴。一般社交活動本身並不違反倫理,B 一概禁止,故錯誤。
D:C 帶同甲向承辦檢察官 A 打招呼後,進一步陳述案件實體並請求主持正義,已逾一般社交界線,形成就承辦案件的不當接觸,故錯誤。
本題考點:檢察官倫理(prosecutorial ethics)的公正、廉潔與避免不當接觸;正常社交活動和承辦案件關係人接觸的界限。
第 67 題
檢察官A 負責偵辦甲、乙涉嫌詐欺案件,甲、乙均否認犯罪,並供稱並不認識告訴人丙;且稱當時均在國外經商,聲請檢察官查調甲、乙之入出境資料。惟檢察官並未查調甲、乙之入出境資料,依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對甲、乙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理,查調甲、乙入出境資料後,發現甲、乙被訴犯罪行為時間,確實在國外,告訴人丙指訴誤認,因而判決甲、乙無罪,並經判決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檢察官A 係根據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據以提起公訴,雖法院判決無罪,但係屬證據取捨問題,A 或有疏忽之處,但未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B) 被告甲、乙雖聲請檢察官A 調查其不在場證明,A 認為沒有必要,係屬檢察官偵查裁量權,不涉檢察官倫理規範問題(C)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致力發現真實,兼顧被害人與被告權益,若被害人原本指訴明確,A 獲得心證,即應堅持立場,以使被告定罪為目的(D) A 對於甲、乙所聲請調查之入出境資料,查調並無困難,且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但A 未盡調查能事,有違檢察官應勤慎執行職務之疏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已具體聲請查調入出境資料,而該不在場資料易於取得且直接關係犯罪時間,這正觸發檢察官應同時注意有利與不利被告情形的義務。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有違應勤慎執行職務的疏失,故 D 正確。
A:丙的指訴與丁的證詞雖可作為證據,但法院後來查得甲、乙案發時確在國外,顯示檢察官漏查重要且易得的有利證據;此非僅證據取捨問題,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B:調查與否固有偵查裁量,但對重要且易得的不在場證明怠於調查,已逾越可受容的裁量範圍,不能僅稱不涉倫理問題。這一項看起來對,是把偵查裁量誤解為可以忽略關鍵有利證據。
C:檢察官應致力發現真實,兼顧被害人與被告權益;即使被害人原本指訴明確,也不能以使被告定罪為目的而堅持立場。
本題考點:檢察官客觀性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偵查時對被告有利與不利情形均應注意;偵查裁量——證據易取得且足以影響犯罪事實認定時,應先行調查,不能以裁量卸除勤慎義務。
第 68 題
A 律師是某事務所主持律師,為了推廣業務,將事務所過去曾經處理過之重大案件列在事務所網頁上。A 律師所為有無違反現行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A) 看情形,律師將過去承辦案件放在網頁時,如果有得到案件當事人之同意就可以列出,但如果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就不可以列出(B) 有違反。律師事務所根本不能夠架設網頁推廣業務(C) 有違反。律師事務所只能在客戶詢問時,提供過去承辦案件的實績做為參考,不能刊載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查看(D) 有違反。律師事務所只能將現在處理的案件列為宣傳內容,不得將過去所處理的案件作為宣傳之用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考選部 107 年本題官方答案,A 為正確選項;命題意旨是律師將過去承辦案件刊載於事務所網頁,須顧及委任人的同意、隱私與保密。但嚴格而言,107 年命題時的律師業務推展規範第 5 條已規定:除取得委任人書面同意外,事件廣為一般人所知悉,或未特定委任人且無損害委任人利益之虞,也屬例外。因此 A 所稱「未經同意即一律不得列出」過於絕對;本解仍依官方答案選 A,但應揭露此規範疑義。現行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 5 條並進一步要求事前書面同意,且保留前述其他例外。
B:律師事務所得架設網站推展業務,並非根本不得以網頁推廣,B 錯誤。
C:律師事務所並非只能在客戶詢問時提供過去承辦案件的實績;符合第 5 條例外時,得刊載於網頁供不特定人查看,C 錯誤。
D:律師事務所並非只能將現在處理的案件列為宣傳內容;事實上,受任中的事件與過去處理或參與的事件均受第 5 條限制,符合各該例外時始得表示,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 5 條對過去處理或參與事件的表示限制;事前書面同意、事件廣為人知,以及未特定委任人且無損其利益等例外;官方答案與選項絕對用語間的疑義。
第 69 題
A 律師受債權人甲的委任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第一審訴訟進行到一半時,雙方代理人當庭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以進行調解,審判長並告知代理人及當天也有出庭之債權人甲4 個月內若未續行訴訟,將視為撤回起訴。雙方調解未成,A 律師也沒有在4 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以致被視為撤回起訴。A律師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A) 只要A 律師負擔另行起訴之裁判費用且不另行收取律師費用,就沒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B) 只要A 律師同意另行重新起訴且不另行收取律師費用,就沒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C) A 律師未在4 個月內請求續行訴訟,未盡力維護當事人權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D) 因為債權人甲未提醒A 律師,是甲的錯,A 律師並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4 個月內未續行,視為撤回起訴」指出律師已使當事人的訴訟程序失權,應檢驗其忠實與勤慎義務。A 律師受任後應盡力維護當事人權益,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的 4 個月內聲明續行,致視為撤回起訴,係怠於執行職務而損及當事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C 正確。
A:縱 A 律師負擔另行起訴的裁判費用且不另行收取律師費用,也不能消除其原已違反勤慎義務的責任。它看起來對,是因為事後賠補費用似可回復損害;但事後補救不等於原先已盡職,故 A 錯誤。
B:A 律師同意另行重新起訴且不另行收取律師費用,仍不能免除其未及時續行訴訟的違反。分辨關鍵在於是否已盡受任期間的勤慎義務,而非事後是否免費補救,故 B 錯誤。
D:甲未提醒 A 律師,不會使受任律師免除盡力維護當事人權益的義務,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之忠實與勤慎義務——受任律師遇有續行期間時,應主動採取保全當事人程序權益的措施;違反職務義務後的事後補救,不當然排除原有倫理責任。
第 70 題
A 律師承辦某刑事案件,因為法庭要傳訊證人甲,所以A 律師在開庭前事先安排與證人甲洽談。洽談時A 律師發覺證人甲現在的敘述和他之前在偵查庭時的證詞筆錄內容有出入,A 律師就提示偵查筆錄給證人甲看,詢問甲到底什麼樣的說法才是正確。A 律師提示筆錄之行為有沒有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A) 有違反。律師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提示筆錄給證人(B) 沒有違反。可以提示證人之前曾經作證之筆錄給他看,但不能有威脅、利誘、騷擾或其他影響證人作證證詞的行為(C) 如果有經過法院同意就可以提示筆錄給證人看,否則不可以(D) 沒有違反。律師和證人接觸,本來就是要安排套好在法庭上的證詞,所以律師要提示筆錄並幫證人編一套完整無瑕的證詞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 A 律師僅提示證人先前筆錄以釐清前後陳述,未見威脅、利誘、騷擾或其他不當影響證詞的行為。律師於開庭前得與證人洽談並提示其先前筆錄以釐清陳述,但不得不當影響證詞,故 B 正確。
A:律師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提示筆錄給證人;為釐清證人前後說法而提示先前筆錄,本身不當然違反倫理,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像是在防止證人受影響,但規範禁止的是不當影響證詞,不是禁止一切接觸。
C:提示筆錄並不以事先取得法院同意為要件,重點仍在有無威脅、利誘、騷擾或其他影響證詞之行為,故 C 錯誤。
D:律師得與證人接觸,但不得安排套好法庭證詞或編造完整無瑕的證詞;此種行為正屬不當影響證詞,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接觸證人——得為釐清事實而洽談或提示既有筆錄,但不得威脅、利誘、騷擾或不當影響證詞。證人證詞分際——協助回復真實陳述與編造、套寫證詞之間,以有無影響證人自主作證為判準。
第 71 題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就支票欠款達成協議,約定由債務人乙分3 年償還,該協議書簽署時並由A 律師擔任雙方見證人。惟簽立協議書之後,債務人乙均未依協議書內容償還。經過6 年之後,債權人甲想委託A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該協議書請求債務人乙償還欠款,A 律師可以接受甲的委任嗎?
(A) 不可以。A 律師在得到雙方同意之前,不得擔任與該協議書相關訴訟之任何一方的代理人(B) 可以。該票據債權已經罹於短期時效,A 律師可不受約束擔任甲的代理人(C) 可以。該協議書約定還款期限為3 年,現在已經第6 年,A 律師可以不受約束擔任甲的代理人(D) 可以。不過A 律師必須要先以書面通知乙,但不需要得到乙之同意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A 律師曾擔任協議書雙方的見證人,日後與該協議書相關的訴訟涉及雙方利益;依現行律師法第34條第2項,須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始得受任,故 A 正確。
B:票據債權是否罹於短期時效,與律師因曾擔任協議書雙方見證人所生的利益衝突迴避義務無關,不能據此解除限制,故 B 錯誤。
C:協議書約定的3年還款期限是否屆滿,也不改變 A 律師曾參與雙方協議書的事實,不能解除利益衝突迴避義務,故 C 錯誤。
D:通知容易被誤認為已充分保障乙,但僅以書面通知乙,不能取代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未符合此要件,A 律師仍不得受任,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法第34條的利益衝突迴避;法定例外須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不因請求權時效或履行期限經過而當然解除。
第 72 題
關於律師酬金之敘述,下列何者應無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A)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協助其投標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案,得就工作進度及性質,約定一定金額上限之分收酬金標準(B) 律師就返還土地爭議案件,得約定勝訴確定以主文所載返還土地面積的三分之一為酬勞(C)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處理改定子女親權行使的案件,得約定若勝訴,始需給付律師費(D) 律師就業務過失致死二審上訴案件,得約定如二審判決獲緩刑,另再給付律師費10 萬元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選「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律師酬金並非一律不得與成果連結;於財產性、商業性之法律事務,在不違反誠信與倫理限制之範圍內,得依工作進度、性質或約定一定金額上限計收分收酬金。A 之協助當事人投標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案,屬商業性、財產性事務,約定一定金額上限之分收酬金,既非刑事或家事禁止後酬之類型,亦非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充作酬勞,無違反倫理規範,A 正確。
B:以勝訴確定後「主文所載返還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一」作為酬勞,係以訴訟標的物之一部作為報酬,為律師倫理規範所禁止,B 違反。
C:改定子女親權行使屬家事(身分性)事件,不得約定以勝訴為條件始給付律師費之後酬,C 違反。
D:業務過失致死二審上訴案件屬刑事案件,約定以二審獲緩刑為條件另給付律師費 10 萬元,屬刑事案件所禁止之成功報酬,D 違反。
本題考點:律師酬金與後酬(成功報酬)之倫理限制(contingent fee);刑事、家事事件禁止結果報酬,及不得以訴訟標的物一部充作酬勞之判準。
第 73 題
A 律師提供免費法律諮詢。甲前來詢問目前他對乙提的損害賠償訴訟的法律依據,但未提到乙的姓名。A 律師請甲簽署同意書,聲明[本人並未委託貴律師辦理今日諮詢事項,貴律師事後可以接受其他人委任處理與本事件相關的一切事件,無須通知本人。]數周後,A 律師接受乙委任處理同一訴訟事件。甲主張A 律師違反利益衝突規定,不得受任。甲的主張有無理由?
(A) 無理由,甲已經簽署同意書(B) 無理由,無償法律諮詢不構成律師與當事人委任關係(C) 有理由,甲的同意書不能有效豁免A 律師的利益衝突(D) 無理由,A 律師受甲諮詢時,不知道甲的對造就是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對當事人負有基於信賴關係而生之保密義務與利益衝突迴避義務,此等義務不以雙方成立正式委任契約、亦不以是否收取報酬為斷,僅需當事人本於信賴而透露與特定事件有關之資訊即足發生。甲之同意書係於甲尚未透露乙之姓名、A律師尚無從評估具體利益衝突內容前,即先行取得的概括性、事前性拋棄聲明,其內容僅泛稱「事後可接受他人委任處理相關事件、無須通知」,並未針對後來實際發生(A律師受任乙、與甲立場正相對立)的具體衝突內容為特定揭露與同意。利益衝突之有效豁免,須以當事人在充分知悉具體衝突內容後所為之個案同意為前提,事前概括拋棄不能取代此一要件,故甲的同意書不能有效豁免A律師嗣後受任乙之利益衝突,甲之主張有理由,本題選C。
A:A主張甲已簽署同意書,故其主張無理由。惟同意書僅係甲於諮詢之初、尚不知具體衝突內容前所為之概括聲明,不具備「已充分知悉衝突內容後同意」之要件,不能發生有效拋棄利益衝突異議權之效果,A之推論忽略同意須具體、知情之前提,故不成立。
B:B主張無償諮詢不構成委任關係,故甲不得主張利益衝突。惟律師對前來諮詢者之保密義務與忠誠義務,係基於當事人本於信賴而揭露資訊之事實而發生,與是否收取報酬、是否成立正式委任契約無涉;縱屬免費諮詢,A律師既已聽取甲就本案之陳述,仍應受利益衝突規範拘束,B以有償與否作為判斷標準,混淆了委任契約成立要件與利益衝突迴避義務發生的基礎,不成立。
D:D主張A律師受甲諮詢時不知甲之對造為乙,故其後受任乙不生利益衝突。惟利益衝突是否成立,應以A律師「其後受任乙時」是否已知悉乙與先前甲之諮詢事件相關為判斷,而非以「最初諮詢時」是否知悉對造姓名為斷;A律師其後受任乙處理同一訴訟事件時,顯已知悉乙與甲之對立關係,仍不迴避而受任,即已該當利益衝突,D以諮詢當下之不知情作為免責事由,時點有誤,不成立。
本題考點:律師之保密義務與利益衝突迴避義務不以有償委任關係之成立為前提(諮詢關係即足發生);利益衝突之有效同意須以充分揭露具體衝突內容後之個案同意為要件,事前概括拋棄不生效力。
第 74 題
A 律師下列行為,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
(A) A 律師得知對造當事人因資訊不足,聘請了一位律師界公認不敬業的律師B。為避免對造當事人因此受害,A 律師善意告知對造當事人關於B 律師的風評(B) A 律師的當事人被控告殺人罪,A 律師請當事人告知事情真相並答應為其守密(C) A 律師的當事人涉及索賄貪瀆。於偵查程序將終結時,發現接案之初當事人提供的資訊極可能為偽造。A 律師在開庭前一天解除委任,並在臉書上建議當事人向法庭坦白一切(D) 在事務所外懸掛布條宣傳業務,內容為「天下第一訟師:百戰百勝。購書者可獲免費諮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請當事人告知事情真相並答應守密」正是律師取得辯護資訊時所應遵守的忠實與保密分際。A 律師請當事人據實相告並承諾保密,未違反律師倫理,故 B 正確。
A:A 律師向對造當事人評論 B 律師「不敬業」的風評,涉及貶損同業,並非為避免對造受害即可正當化,故違反律師倫理。
C:C 在開庭前一天解除委任,已可能損及當事人權益;又在臉書公開建議當事人向法庭坦白一切,涉及個案公開議論與洩密風險,故違反律師倫理。它看起來像是糾正當事人不實資訊,但律師仍須以不損害當事人權益及保密義務的方式處理。
D:以「天下第一訟師:百戰百勝」及購書免費諮詢招攬業務,屬誇大不實廣告,故違反律師倫理。
本題考點:律師保密義務——當事人為取得法律協助而陳述事實時,律師不得任意公開個案資訊。律師忠實義務——解除委任或處理當事人不實資訊時,仍不得以方式損及其程序權益。律師廣告倫理——宣傳不得以誇大不實方式保證訴訟結果。
第 75 題
下列何種情形,律師得執行律師職務?
(A) A 律師擔任替代役期間曾在甲法院服司法行政役,於退役後第2 年擬在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B) A 曾擔任甲法院的書記官,考取律師後離職,擬於離職後第3 年在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C) A 曾擔任甲地檢署的檢察官,轉任律師1 年後擬於甲地檢署執行律師職務(D) A 律師曾在甲法院擔任法官,於轉任律師2 年後擬僱用律師B,就A 律師所承接的案件,在甲法院出庭執行律師職務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替代役期間服司法行政役,並非題示曾任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司法職務的情形,A 律師退役後在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無從以曾任該等職務的迴避限制禁止,故 A 正確。
B:曾任甲法院書記官者,離職後仍受原服務法院的迴避限制;題示為離職後第 3 年,尚不能以年數文字規避法定期間,故 B 錯誤。
C:曾任甲地檢署檢察官者,轉任律師僅 1 年即擬於原檢署執業,仍在迴避期間內,故 C 錯誤。
D:曾任甲法院法官者的迴避限制,不因僱用律師 B 就其承接案件出庭而得規避;由他律師在原法院出庭,仍不能排除該限制,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曾任司法公職的迴避限制(revolving-door restriction),以及不得藉由僱用他律師出庭規避原服務機關的執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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