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律師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6 年律師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62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62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6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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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62 題

第 1 題

甲、乙結婚後,甲因疾病而發生精神智能障礙,住院於A 醫院。甲之父母丙、丁向法院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有關民法對於此等情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受監護宣告後,無行為能力
  2. (B)甲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監護人為乙
  3. (C)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為輔助之宣告
  4. (D)A 醫院及其所屬醫護人員,不得擔任甲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非當然以配偶為法定監護人。B 稱甲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監護人「為乙(配偶)」,與法院選定制不符,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依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依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依民法第 1111 條之 2,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之有僱傭、委任等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A 醫院及其所屬醫護人員即在其列,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監護宣告之效力與監護人之產生(民法第 15、1111 條,guardianship);醫護機構人員之監護人資格限制(第 1111 條之 2)。

第 2 題

甲對乙寄出一封掛號信,信中向乙為出賣A 別墅之要約(售價新臺幣1000 萬元)。不料,甲剛寄出信後,而信尚未到達乙處時,甲即因故死亡。若翌日該信件到達乙處,甲出賣別墅之要約,其效力為何?
  1. (A)有效
  2. (B)無效,但不得對抗乙
  3. (C)效力未定
  4. (D)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之乙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以書信向乙為出賣 A 別墅之要約,屬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要約於通知到達乙時發生效力;同條第 2 項並明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故信件翌日到達乙處時,要約有效,A 正確。

B:甲於發信後死亡不使已發出的要約無效,無從發生「無效,但不得對抗乙」的問題,故非答案。

C: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已明定死亡不妨礙已發通知之意思表示效力,並非效力未定,故非答案。

D:本件要約有效,非無效行為;且條文並未以乙是否善意作為要約效力的要件,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95 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到達主義(receipt rule);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不影響意思表示效力。

第 3 題

甲與乙通謀作成所有權之假移轉,將甲所有之G 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丙授與代理權予丁,委請丁代為購買土地,丁自己決定代理丙向乙購買G 土地,並完成移轉G 土地所有權於丙之登記程序。關於甲與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丙知悉其情事,惟丁並不知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與丙間關於G 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丙可以取得G 土地之所有權
  2. (B)乙與丙間關於G 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移轉G 土地所有權予丙之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3. (C)乙與丙間關於G 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移轉G 土地所有權予丙之物權行為無效
  4. (D)乙與丙間關於G 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丙可以取得G 土地之所有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丁「自己決定」代理丙購買土地,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知情應依代理人丁判斷。民法第 105 條規定,代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事情致意思表示效力受影響時,原則上就代理人決之;丁不知甲、乙通謀情事,為善意。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無效,卻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乙、丙間買賣有效,丙得取得 G 土地所有權,A 正確。

B:丁為善意代理人時,甲、乙間通謀虛偽的無效不得對抗丙,買賣有效且物權行為亦非效力未定,B 錯誤。

C:C 以本人丙知悉通謀情事為斷,忽略本件代理權係由丙授與、而丁自行決定交易的事實;應以丁的認知判斷,故買賣與物權行為均非無效。它看起來像善意第三人應直接看本人,但代理人自行決定行為時,法律以代理人知情為準。

D:乙、丙間買賣有效,不能一面稱買賣無效、一面又稱丙得取得所有權,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5 條代理人知情判斷——代理人自行決定意思表示時,瑕疵及善惡意原則上依代理人判斷;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無效,先判斷第三人是否因代理而以代理人善意為準。

第 4 題

甲授權予乙,由乙代理甲處理催收借款及交易帳款等事宜。在授權範圍不甚明確之情形下,下列何者應歸屬於代理權限範圍?
  1. (A)乙得解除甲與相對人間之原買賣契約
  2. (B)乙得受領相對人以代物清償方式所為之給付
  3. (C)乙得接受相對人所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4. (D)乙得免除相對人之部分債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授權乙處理催收借款及交易帳款,在授權範圍不甚明確時,應依授權目的解釋其必要附隨權限。受領相對人承認債務的意思表示,有助於確認及催收債權,屬單純催收授權的必要附隨權限,故 C 屬代理權限範圍。

A:解除甲與相對人間原買賣契約,會使原有法律關係消滅,已逾越單純催收借款及帳款的權限,A 錯誤。

B:受領相對人以代物清償方式所為給付,涉及原債務的變更或處分,非催收授權當然包含的附隨權限,B 錯誤。

D:免除相對人部分債務,直接減少甲的債權,屬實體權利的處分,不在單純催收授權範圍內,D 錯誤。

本題考點:代理權限的目的性解釋;催收債權的必要附隨權限,與解除契約、代物清償及免除債務等實體權利處分之區辨。

第 5 題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應如何為之?
  1. (A)聲請法院許可該行為
  2. (B)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3. (C)聲請法院選任監護人
  4. (D)聲請法院酌定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B 正確。

A:利益相反不得代理之情形,法律定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機制,並非由法院「許可該行為」由父母代理,A 錯誤。

C:父母仍為親權人,僅就該特定利益相反行為不得代理,無須另設監護,故非聲請法院選任監護人,C 錯誤。

D:本情形之處理係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非由法院概括「酌定之」,D 之處理方式於法無據,錯誤。

本題考點: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時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special agent ad litem);與監護制度之區辨。

第 6 題

被繼承人甲於102 年l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弟乙。遺產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對丙有債務30 萬元,對丁有債務90 萬元。乙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丁於102 年2 月1 日向乙請求清償90 萬元之債務,乙不知甲對丙亦有負債,故將遺產全額80 萬元均用於清償對丁之債務。丙則遲至102 年6 月1 日始向乙請求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丙得對乙請求清償債務全額30 萬元
  2. (B)乙得請求丁返還不當受領之20 萬元,再將之用於清償對丙之債務
  3. (C)丙得對乙請求其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20 萬元,並就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4. (D)乙已將80 萬元遺產全部用於清償對丁之債務而無剩餘,故丙不得再請求乙清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未開具遺產清冊」且乙將80萬元全數清償丁,即觸發未依比例清償的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原則上使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但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乙仍應按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遺產80萬元、債務共120萬元,丙本應受償30/120×80=20萬元;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丙得就未受償的20萬元對乙行使權利,且第2項規定乙的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得就乙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故 C 正確。

A:未陳報遺產清冊不當然使乙就全部30萬元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丙僅得主張其按比例應受而未受償的20萬元,故 A 錯誤。

B:乙不得向丁請求返還不當受領的20萬元。民法第1162條之2第5項明定違反比例清償的繼承人,不得向不當受領的債權人請求返還,故 B 錯誤。

D:乙不得以遺產已用盡對抗丙;其對丙未受償部分的責任,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看起來容易誤選,是把概括限定責任誤當成違反比例清償後仍可完全主張的抗辯,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概括限定責任——繼承債務原則以所得遺產為限;比例清償——未陳報遺產清冊時,應按全體債權額比例分別清償;違反比例清償——債權人得就應受而未受償部分向繼承人追償,且原則不受遺產限額拘束。

第 7 題

甲無權占用乙所有土地,乙擬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甲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該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1. (A)15 年
  2. (B)5 年
  3. (C)2 年
  4. (D)1 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請求的是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應選用租金債權的 5 年短期時效。依實務見解,此返還請求權性質類同租金;民法第 126 條亦規定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 B 正確。

A:15 年是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時效;本件利益類同租金,應優先適用 5 年特別時效,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只看到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忽略其給付性質。

C:2 年並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故錯誤。

D:1 年亦非本件所適用的法定期間,故錯誤。

本題考點: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權占用土地的返還利益請求,先看其是否類同租金而適用 5 年時效;短期時效——有特別期間時,優先於民法第 125 條的 15 年一般時效。

第 8 題

甲將其所擁有之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惟丙於知悉此一情事下,又向甲收購A 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雙方因此成立一買賣契約,有關此一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因自始主觀不能而無效
  2. (B)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3. (C)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所以甲得向丙請求給付價金1000 萬元
  4. (D)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雖甲與丙間並無特約,甲仍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A 地已設定普通抵押權」並不妨礙土地買賣與移轉,故不生自始不能。甲、丙間買賣契約有效,甲得向丙請求給付價金 1000 萬元,故 C 正確。

A、B:A、B 均以設定抵押權即使買賣標的自始不能為前提。抵押權負擔不排除土地的買賣與移轉,既非主觀不能,也非客觀不能,故 A、B 均錯誤。分辨關鍵在於抵押權是權利負擔,不是標的物不能交付或移轉。

D:依民法第 351 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丙明知抵押權存在且無特約,甲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抵押權負擔下的買賣——標的物有抵押權不當然使買賣契約自始不能;權利瑕疵擔保——買受人於締約時明知權利瑕疵且無特約時,依民法第 351 條不向出賣人主張擔保責任。

第 9 題

甲向乙購買一隻波斯貓,並於付清價金新臺幣1000 元後,取得該貓之所有權。稍後,甲又將該貓與丙所擁有之迷你馬互易,因此令甲取得該迷你馬之所有權,而丙則取得該波斯貓之所有權。不久之後,甲因故合法撤銷上開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此時乙得向甲法律上為如何之主張?
  1. (A)乙得向甲請求返還該迷你馬之價額
  2. (B)乙得向甲請求返還該迷你馬之所有權
  3. (C)乙得向甲請求返還該波斯貓之價額
  4. (D)乙得向甲請求返還該波斯貓之所有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甲撤銷買賣後,波斯貓已因互易移轉於丙,甲不能返還原物。依民法第 179 條,原有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時,受益人應返還利益;依第 181 條,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甲以波斯貓與丙互易所取得的迷你馬,是基於甲、丙間另一法律行為取得的對價;依通常見解,交易所得並非直接本於原利益所生的孳息或代償物,不屬第 181 條所稱「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故乙得請求波斯貓之價額,C 正確。

A:迷你馬本身仍存在,且依通常見解不是民法第 181 條所稱直接本於原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乙不得以迷你馬為返還客體而請求其價額,故錯誤。

B:民法第 181 條雖明定本於原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亦應返還,但以原物經獨立互易契約取得的對價是否屬之,應先判斷取得的直接性。依通常見解,迷你馬是基於甲、丙間互易契約取得,而非直接本於波斯貓所生,乙不得請求移轉迷你馬所有權,故錯誤。

D:波斯貓所有權已移轉於丙,甲無從返還原物,故乙不能請求甲返還該貓所有權。

本題考點:不當得利返還——依民法第 179 條,給付原因嗣後不存在時應返還利益;依第 181 條,原物不能返還時償還價額;更有所取得——須區分直接本於原利益所生的孳息或代償物,與受領人另依獨立交易取得的對價。

第 10 題

甲向乙承租A 地,租期二年,甲、乙雙方因此訂立一書面契約。乙立即將A 地交付予甲占有使用,惟一年後,乙竟將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予丙,並至地政機關辦妥登記手續。下列有關本案之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得向甲請求返還A 地,因甲構成無權占有
  2. (B)丙不得向甲請求返還A 地,因甲非占有人
  3. (C)丙得向甲請求給付租金,因甲、丙間有租賃關係
  4. (D)丙不得向甲請求給付租金,因甲、丙間無租賃關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官方答案為 C。甲、乙就 A 地訂有 2 年書面租賃契約,且乙已將 A 地交付甲占有使用;嗣乙設定普通地上權予丙並辦畢登記。民法第 426 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者,準用第 425 條;租賃關係對物權取得人丙繼續存在,丙承受出租人地位,得向甲請求給付租金,故 C 正確。

A:甲基於對丙繼續存在之租賃關係占有 A 地,並非無權占有;丙不得以甲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A 錯誤。

B:丙固不得向甲請求返還 A 地,但理由不是甲非占有人。甲實為 A 地之占有人,B 理由錯誤,故非正確選項。

D:依民法第 426 條準用第 425 條的效果,甲、丙間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丙取得出租人地位,得請求租金;D 稱兩者無租賃關係,與此相反,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426 條設定物權妨害租賃之效果;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以及物權取得人承受出租人地位。

第 11 題

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乙,因此對乙有一借款返還債權,甲將此一債權出賣予丙,惟甲於出賣該債權前,乙業已將上開10 萬元之借款返還予甲。上開案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無效
  2. (B)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丙得對甲行使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
  3. (C)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丙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10 萬元
  4. (D)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丙得對甲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出賣債權前,乙已返還 10 萬元,借款返還債權已因清償消滅。債權買賣契約仍有效,但出賣的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 350 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丙得對甲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故選 D。

A:本件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無效;債權已不存在的風險,應依債權出賣的權利瑕疵擔保處理,故非答案。

B:民法第 368 條第 1 項的價金支付拒絕權,以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為要件;本件是出賣債權本身已消滅,應適用第 350 條的存在擔保,而非該拒絕權,故非答案。

C:甲、丙間買賣契約有效,丙的救濟是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不是逕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10 萬元,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350 條債權出賣人之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與給付不能、不當得利及價金拒絕權之區分。

第 12 題

甲將其所有之A 屋出售予乙,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雙方因此成立一買賣契約。甲先行將A 屋交付予乙占有使用,惟甲、乙雙方當事人約定,乙應於甲交屋後二個月內付清全部價金,甲亦於乙付清全部價金時,始移轉A 屋及其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予乙。不料,於甲交屋後乙付清全部價金前夕,A 屋卻因第三人丙之過失起火燃燒而致滅失。經查因A 屋乃全新完工啟用,若需重建尚需400 萬元。此時甲得對乙為如何之主張?
  1. (A)甲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乙請求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2. (B)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乙請求返還使用A 屋之利益
  3. (C)甲得請求乙給付1000 萬元之價金,惟於A 屋重建後,尚須移轉重建後A 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予乙
  4. (D)甲得請求乙給付1000 萬元之價金,須移轉A 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予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決定性條件是 A 屋已「交付予乙占有使用」後,才因第三人丙過失起火滅失。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乙仍應給付1000萬元價金,但房屋已滅失,甲僅須移轉 A 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故 D 正確。

A:A 屋因第三人丙的過失起火滅失,甲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乙請求400萬元重建損害,A 錯誤。

B:本題既已依交付移轉危險負擔,甲得請求的是1000萬元價金,不得改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使用 A 屋的利益,B 錯誤。

C:危險雖已移轉給乙,並不使甲負擔重建400萬元後再移轉重建後 A 屋的義務;C 誤解危險負擔,錯誤。看起來乙仍應支付1000萬元便應取得重建房屋,但風險移轉後的給付內容不因此改為重建。

本題考點:買賣危險負擔——標的物交付後滅失,原則由買受人承受危險並仍負價金;不動產買賣標的滅失——先分開判斷價金風險與尚可移轉的土地所有權。

第 13 題

於下列何種情形,甲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 (A)甲律師無償代理乙進行訴訟
  2. (B)甲無償保管乙寄託之物
  3. (C)甲無償借用乙之腳踏車而保管借用物
  4. (D)甲贈與乙有瑕疵之車,因乙使用該車致生損害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無償借用乙的腳踏車而保管借用物,依民法第 468 條,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借用物,故C正確。

A:甲律師無償代理乙進行訴訟,屬無償委任。依民法第 535 條,無償受任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並非當然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B:依民法第 590 條,無償受寄人保管寄託物,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受有報酬時,始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

D:贈與物有瑕疵時,依民法第 411 條,贈與人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僅於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時,才就受贈人因瑕疵所生損害負賠償義務;此非借用物的保管注意問題。

本題考點:債務人的注意義務標準;使用借貸的借用人依民法第 468 條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無償委任與無償寄託則為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第 14 題

甲、乙、丙三人合夥經營一家冰店,若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對此等不足之額,法律效果如何?
  1. (A)甲、乙、丙三人對此等不足之額無庸負責
  2. (B)甲、乙、丙三人各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此等不足之額負其責任
  3. (C)甲、乙、丙三人對此等不足之額連帶負責
  4. (D)甲、乙、丙三人對此等不足之額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連帶負責。甲、乙、丙三人應就不足額連帶負責,C 正確。

A:合夥財產不足並不使合夥人免責,反而發生各合夥人對不足額的連帶責任,A 錯誤。

B:民法第 681 條並未將責任限於各人出資額。合夥人就不足額負無限的連帶責任,B 錯誤。

D:本題法律效果是連帶責任,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二者雖均可能使債權人獲清償,法律基礎不同,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681 條合夥債務的外部清償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時的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區辨。

第 15 題

甲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行將於8 月7 日在自家門口拍賣一支精心雕琢的花瓶,其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拍賣之表示乃係要約
  2. (B)若乙前來應買,其應買之表示乃為要約引誘
  3. (C)若有出價較乙為高之應買表示出現時,乙仍受其自身之應買表示所拘束
  4. (D)甲對於出價最高之應買表示,得不為賣定之表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在自家門口拍賣」與報紙廣告,僅是招攬他人出價的訊號,應區分拍賣廣告、應買與拍定三個表示。報紙刊登拍賣廣告屬要約引誘;應買人的出價始為要約;拍定(賣定)始為承諾。拍賣人對出價最高的應買表示,仍得不為賣定表示,故 D 正確。

A:甲的拍賣廣告尚未向特定相對人作成一經承諾即受拘束的意思表示,僅屬要約引誘,非要約。它看起來像要約,是因為廣告已具體說明拍賣物與日期;但拍賣程序仍以應買人的出價作為要約。

B:乙前來應買是向拍賣人提出購買條件,屬要約,不是要約引誘。

C:乙的應買表示雖為要約,原本受其拘束;但民法第 395 條明定,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表示出現時,原應買表示即失其拘束力。因此 C 稱乙仍受拘束,錯誤。

本題考點:拍賣表示的階段區辨——廣告通常為要約引誘,應買為要約,拍定或賣定才是承諾;應買表示的拘束力——依民法第 395 條,有較高出價出現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原應買表示失其拘束力。

第 16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於約定清償期84 年12 月1 日本息均未清償,乙遂於100 年1 月5 日訴請甲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甲對此為時效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利息債權性質上屬於天然孳息
  2. (B)乙對甲借款債權消滅
  3. (C)乙對甲之利息債權消滅
  4. (D)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時,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清償期為 84 年 12 月 1 日、起訴日為 100 年 1 月 5 日,應先以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 15 年消滅時效計算本金返還請求權;期間已逾 15 年,甲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依民法第 146 條及於從權利,故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時,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D 正確。

A:利息是民法第 69 條第 2 項所稱法定孳息,非天然孳息,故 A 錯誤。

B:時效完成並非乙對甲的借款債權本體當然消滅,而是甲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B 以債權消滅表述,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民法第 125 條與第 146 條使用「消滅」文字,但本題須連同第 144 條第 1 項區分時效效果與債權本體。

C:乙是利息請求權人,且時效完成僅使甲得拒絕給付,並非利息債權本體當然消滅;C 錯誤。

本題考點:消滅時效——清償期屆至後先算請求權期間,時效完成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請求權亦受影響;法定孳息——遇利息、租金等因法律關係所得收益時,判定為法定孳息。

第 17 題

甲在乙所經營之超級市場試吃A 牌的豆干,深覺美味可口,因此向乙購買一包A 牌豆干,乙於表示承諾之同時,收受甲所給付之新臺幣100 元價金,惟乙卻交付予甲一包B 牌豆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2. (B)乙得撤銷買賣契約
  3. (C)甲除得保有該包B 牌豆干外,尚得向乙請求交付一包A 牌豆干
  4. (D)甲得向乙請求交付一包A 牌豆干,惟應將該包B 牌豆干返還予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已就 A 牌豆干成立買賣契約。乙交付 B 牌豆干,屬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甲得請求乙交付約定的 A 牌豆干,但 B 牌豆干並非買賣標的,甲亦應返還,故 D 正確。

A:買賣契約於甲購買 A 牌豆干、乙表示承諾時即已成立。乙其後誤交 B 牌豆干,影響的是履行內容,非契約成立,故 A 錯誤。

B:乙承諾出售 A 牌豆干後,並非因誤交 B 牌豆干即可撤銷買賣契約;其應先依約交付 A 牌豆干,故 B 錯誤。

C:甲不得保有誤交的 B 牌豆干,並另請求 A 牌豆干。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甲受領 B 牌豆干並無保有依據,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履行;種類物給付不符時,債權人得請求符合債之本旨的給付,並返還誤交物。

第 18 題

甲對乙負擔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丙與甲訂立契約承擔甲之上開10 萬元借款債務,此一債務承擔契約卻未獲乙之承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對乙不再負擔上開10 萬元之借款債務
  2. (B)乙仍得向甲請求返還上開10 萬元之借款
  3. (C)丙對乙負有返還上開10 萬元借款之債務
  4. (D)此一債務承擔契約縱經乙之同意,丙仍應將上開10 萬元借款返還予甲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屬免責的債務承擔,於未經債權人承認前,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其與債權人間之債之關係不受影響。本題丙與甲訂立契約承擔甲對乙之十萬元借款債務,未獲債權人乙之承認,對乙不生效力,甲、乙間原有之借款債之關係仍然存續,乙仍得逕向甲請求返還借款,故B正確。

A: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債權人乙承認者,對乙不生效力,甲對乙之借款債務並未因此消滅或移轉,A稱甲對乙不再負擔借款債務,與該條規定意旨相反,故不成立。

C:免責的債務承擔未經債權人承認前,僅生丙、甲間之內部約定效力,對於債權人乙而言不生效力,乙與丙之間並未因此發生債之關係,丙對乙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故C不成立。

D:債務承擔契約如經債權人乙同意(承認),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即對乙發生效力,丙即取代甲成為乙之新債務人,應向乙返還借款,而非返還予甲;D稱縱經乙同意丙仍應將借款返還予甲,混淆了債務承擔生效後債之關係主體之變動,與該條規定之效果相反,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免責的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未經承認前原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之關係不受影響,債權人仍得向原債務人請求清償。

第 19 題

下列有關損害賠償之債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2. (B)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如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即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3. (C)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原則,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4. (D)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駕駛機車之人並非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如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在於使損害分擔較為公平,且法院得依職權適用,故 C 正確。

A: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之。物遭毀損時,民法第196條雖容許請求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除回復原狀,故 A 錯誤。

B:依民法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賠償將使義務人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屬裁量規定;B 稱法院即應減輕,錯誤。

D: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搭乘他人駕駛車輛之後座乘客,駕駛人如有過失,得視為被害人為達一定目的所使用之人。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規定,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時,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故機車駕駛人的過失得於此範圍內視同後座乘客的過失,D 將使用人關係說反,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與第196條物之毀損賠償;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其使用人過失之準用;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的裁量要件。

第 20 題

甲受乙之委託,以甲自己之名義,為乙向丙購買一部電腦,價金新臺幣4 萬元,甲與丙因此成立一買賣契約,而未有第三人利益約款。下列有關本案之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得直接向丙請求交付電腦,丙亦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價金
  2. (B)乙不得直接向丙請求交付電腦,惟丙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價金
  3. (C)丙得直接向甲請求給付價金,惟甲於給付後,無法向乙請求該筆價金之償還
  4. (D)甲對丙固負支付價金之債務,惟甲得請求乙代其清償對丙之此一價金債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間接代理(行紀型)之法律關係。甲受乙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丙購買電腦,買賣契約存在於甲、丙間,乙、丙間未有直接請求關係。甲對丙負價金債務,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乙代為清償或償還,故 D 正確。

A、B:兩者均誤認乙、丙間有直接請求權。甲既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買賣,乙不得直接向丙請求交付電腦,丙亦不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價金,故 A、B 均錯誤。

C:甲向丙給付價金後,得依委任關係向乙請求償還,C 稱甲無法請求乙償還,錯誤。

本題考點:間接代理(indirect agency)之契約相對性;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締約時,對外負契約義務,對內得依委任關係求償。

第 21 題

甲是貨車司機,乙是歌星。乙與丙日前簽約兩場演唱會。乙有A 豪華跑車一部。甲駕車闖紅燈,擦撞乙歌星所駕A 車,損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乙向甲表明A 車昂貴,賠償金額不能太低,甲怒而持棍痛毆乙一頓。乙重傷住院長達一年,除了無法履行對丙的兩場演唱會的演出約定外,期間完全無法曝光,演藝事業中斷,精神因此頗受折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侵害乙車子所有權,應賠償乙50 萬元
  2. (B)甲侵害乙身體權,應賠償乙的住院與醫療費用
  3. (C)甲侵害乙身體權,應賠償相當之金額
  4. (D)丙得向甲請求因乙不能履行演唱義務之損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毆打乙致乙不能履行對丙的演唱約定,丙所受契約利益損失原則上不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權利;題幹亦未顯示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害丙,故丙不得依本題事實逕向甲請求,D 為應選項。

A:甲駕車闖紅燈擦撞乙所有的 A 車,乙就車輛所有權所受的直接財產損失 50 萬元,得向甲請求賠償,A 正確,故非答案。

B:甲持棍毆打乙致重傷住院,住院與醫療費用屬乙身體權受侵害所生的直接損害,乙得請求賠償,B 正確,故非答案。

C:乙因重傷住院一年、演藝事業中斷並受精神折磨,就身體權受侵害得請求相當之金額,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權利的保護與後段故意背俗侵權之區別;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在任何情形下都絕對不受侵權法保護。

第 22 題

甲、乙訂立買賣契約,由甲將其所有之A 地出賣予乙。下列有關買賣契約與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已將A地交由乙管有使用,但未辦移轉登記,嗣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甲不得向乙行使物上請求權
  2. (B)承①選項,甲如將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丙,丙得對乙行使物上請求權
  3. (C)甲已將A 地移轉登記予乙,但未交付土地予乙占有,乙得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
  4. (D)承③選項,乙如將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丙,丙得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為要件;出賣人甲於交付前占有買賣標的,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有權占有,買受人乙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債權的交付請求權),不得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C 稱「乙得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誤將基於契約關係之占有當作無權占有,故 C 為錯誤敘述,是應選項。

A:甲雖仍為登記名義人,但乙係基於買賣受交付而占有,縱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乙之占有仍以買賣關係為權源;甲不得對有權占有之乙行使物上請求權,A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丙後,丙與占有人乙間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乙對丙為無權占有,丙得對乙行使物上請求權,B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丙後,占有土地之甲與丙間並無契約關係,甲對丙為無權占有,丙得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D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物上請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為要件;基於買賣等債之關係而占有者為有權占有,所有人僅能依債權請求交付,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對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始得行使。

第 23 題

乙向甲借名畫,為丙所明知,故丙將代理權授與善意之丁,由丁以丙之名義向乙購買該畫,乙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畫交付給善意之丁。丁如非依照丙所指示之意思,向乙購買該畫。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因代理人丁善意,故本人丙善意取得畫之所有權
  2. (B)因代理人丁善意,故丁善意取得畫之所有權
  3. (C)因本人丙惡意,故丙並未善意取得畫之所有權
  4. (D)因本人丙惡意,故代理人丁善意取得畫之所有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丁「非依照丙所指示之意思」購買,這正是判斷代理善惡意歸屬的關鍵;民法第 105 條原則就代理人決定,但僅在代理人依本人指示為意思表示時才改就本人決定。丁善意受讓,乙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名畫,丙雖惡意而丁未依其指示行事,依實務丙仍因代理人丁善意而善意取得畫之所有權,故 A 正確。

B:丁是以丙名義為代理行為,取得所有權的主體是本人丙,不是代理人丁;丁的善意是判斷丙能否善意取得的要素,故 B 錯誤。

C:丙明知乙無權處分,若丁係依丙指示行事,確可能改以丙的善惡意判斷;但本題特別說明丁未依丙指示,應回到代理人丁的善意,故 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忽略了「非依照丙所指示」這個例外要件。

D:代理人丁不因代理行為而自己取得畫之所有權;善意取得的利益歸屬本人丙,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代理行為善惡意——原則就代理人判斷,僅代理人依本人指示行事時才就本人判斷;善意取得——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受讓時,所有權歸本人而非代理人。

第 24 題

甲有A 狗,出賣且移轉A 狗所有權於乙,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與乙的買賣契約與A 狗所有權移轉,均因甲於締約時精神錯亂而無效。乙並不知甲當時精神錯亂,乙自受讓A 狗所有權後,共計:占有使用A 狗一個月;為醫療A 狗支出l 萬元費用;為A 狗添購非常多奢華衣物、鞋子與美容用品,支出20 萬元;A 狗因乙自己酒駕致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不得請求甲償還20 萬元
  2. (B)乙得保有使用A 狗一個月的利益
  3. (C)乙應賠償甲因A 狗死亡所生的損害
  4. (D)乙得請求甲償還1 萬元醫療費用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甲締約時精神錯亂,買賣契約與 A 狗所有權移轉均無效;乙不知此事,屬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規定,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A 狗因乙自己酒駕致死,乙就已不存在的利益不負死亡損害賠償,故 C「乙應賠償甲因 A 狗死亡所生的損害」錯誤,為應選項。

A:乙為 A 狗添購奢華衣物、鞋子與美容用品所支出 20 萬元,非必要費用,乙不得請求甲償還,正確。

B:乙受讓時為善意,已占有使用 A 狗一個月所受利益既不存在,得受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保護,B 正確。

D:為醫療 A 狗支出 1 萬元,屬必要費用,乙得請求甲償還,D 正確。

本題考點: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利益已不存在時,依民法第 182 條免返還或償還價額;無效買賣返還——契約與物權移轉均無效時,先回到不當得利,再區分必要費用與奢華支出。

第 25 題

甲在乙所有土地上蓋一違章建築,並將該違章建築出售交付予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得辦理該違章建築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
  2. (B)甲、丙間之買賣行為有效,丙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3. (C)乙得請求丙拆除該違章建築
  4. (D)該違章建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丙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違章建築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甲不能藉登記取得其所有權,故 A 錯誤,為應選項。

B:甲、丙間就違章建築所為買賣仍屬有效,丙受交付後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故 B 正確,非答案。

C:乙為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上妨害其所有權的違章建築,依民法第 767 條得請求除去妨害,故得請求丙拆除,C 正確,非答案。

D:丙既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築遭他人不法侵害時,丙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違章建築不能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土地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的區辨。

第 26 題

下列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即不得終止契約或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2. (B)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故不得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
  3. (C)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應將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
  4. (D)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抵押權人在時效消滅後五年期間內不實行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定有存續期間」推論絕對不得終止或請求塗銷,關鍵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原債權是否已確定及有無法定確定事由。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定有存續期間,於確定事由發生前,抵押人仍非絕對不得終止或請求塗銷;A 的「即不得」過於絕對,為錯誤敘述。

B: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的不特定債權,不得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約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最高限額,應將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於 5 年期間內不實行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最高限額抵押權——看到存續期間約定時,仍要檢查原債權是否確定及是否另有終止、塗銷的法律依據。 擔保最高限額——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不得逾約定限額。

第 27 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臺北市之A 建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乙、丁三人共有一筆臺南市之B 耕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二人得請求合併分割A、B 二地,因已經各不動產共有人合計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2. (B)甲、乙二人得請求合併分割A、B 二地,因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三分之二共有人之同意
  3. (C)A、B 二地不得請求合併分割,因二地使用性質不相同
  4. (D)A、B 二地不得請求合併分割,因二地不相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就共有物之合併分割設有特別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時,於相鄰之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亦得請求合併分割。惟無論共有人是否相同,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數不動產均須具備「相鄰」之空間關係,此為合併分割制度之基本前提。本題A建地位於臺北市,B耕地位於臺南市,兩地相距遙遠,並不具備相鄰關係,縱使甲、乙就兩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人數比例符合同意門檻,仍因不具相鄰要件而不得請求合併分割,D為本題正解。

A:A稱甲、乙得依「各不動產共有人合計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此一同意門檻之描述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有關合併分割同意人數之規定不符,且縱使同意門檻計算無誤,仍因A、B二地不相鄰而無從合併分割,A之敘述於前提與結論均有誤。

B:B稱以「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三分之二共有人之同意」為合併分割要件,同屬對法定同意門檻之錯誤描述,且同樣忽略A、B二地不相鄰之根本障礙,B之敘述不成立。

C:C以「二地使用性質不相同」作為不得合併分割之理由,惟民法有關合併分割之規定並未以不動產使用性質相同為要件,真正阻卻本題合併分割之原因在於兩地並不相鄰,而非使用性質之差異,C誤植了不得合併分割之理由。

本題考點:共有物之合併分割制度(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共有人相同或不完全相同時之合併分割要件);相鄰為合併分割之空間前提要件,與不動產使用性質、共有人同意門檻等要件並列但性質不同。

第 28 題

甲將A 地設定地上權於乙,供乙在其上興建B 屋居住。下列何種情形,除甲、乙另有約定外,乙得請求甲按時價補償?
  1. (A)地上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者
  2. (B)地上權因拋棄而消滅者
  3. (C)地上權因終止而消滅者
  4. (D)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在 A 地上設定地上權興建 B 屋居住,B 屋屬建築物。依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建築物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除另有約定外,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時價補償,故 D 正確。

A:地上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並非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所定「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的時價補償情形,A 錯誤。

B:地上權因拋棄而消滅,不屬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的期間屆滿情形,不能據此請求土地所有人按時價補償,B 錯誤。

C:地上權因終止而消滅,亦非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所定存續期間屆滿,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840 條建築物地上權期間屆滿時的時價補償;民法第 839 條地上權消滅時工作物取回與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之規則。

第 29 題

下列關於婚姻無效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婚姻無效而一方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2. (B)婚姻無效時,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3. (C)婚姻無效而有過失之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無須給予贍養費
  4. (D)婚姻無效時,雙方當事人不得適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相互清算各自之財產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婚姻無效之效力,雙方就財產仍得依夫妻財產制規定相互清算,故 D 稱不得適用財產制清算,與此不符,為應選項。

A:婚姻無效而一方受有損害時,民法第 999 條規定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故 A 正確,非答案。

B:婚姻無效時,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故 B 正確,非答案。

C:婚姻無效而有過失之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無須給予贍養費,故 C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婚姻無效之效力;民法第 999 條之損害賠償,以及財產清算、子女身分與贍養費之區辨。

第 30 題

甲之女與乙之子結婚,則甲與乙之親屬關係為何?
  1. (A)旁系血親
  2. (B)旁系姻親
  3. (C)直系姻親
  4. (D)無親屬關係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之女與乙之子結婚,甲、乙互為其子女配偶之父母,俗稱親家。依民法親屬的定義,甲、乙間並無血親或姻親關係,故 D 正確。

A:甲、乙間沒有共同祖先所生的血緣關係,不是旁系血親。它看起來像雙方子女婚姻使兩家形成親屬網絡,但旁系血親仍以血統關係為前提,故 A 錯誤。

B:旁系姻親係配偶的一方與他方血親間的關係,親家彼此不在此範圍。它看起來像兩人均因子女婚姻而產生關聯,實則姻親關係不及於配偶雙方父母彼此,故 B 錯誤。

C:直系姻親須以一方與其配偶的直系血親間為關係,甲、乙並不互為子女或祖先。它看起來像雙方分別是新婚夫妻的父母而具有直系連結,實則此連結不會在親家間成立直系姻親,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血親與姻親的範圍;配偶雙方父母即親家彼此無親屬關係。

第 31 題

下列何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1. (A)他方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2. (B)他方有花柳病
  3. (C)他方與人通姦
  4. (D)他方受徒刑之宣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他方生死不明已滿一年時,婚約當事人得解除婚約;同條第 2 項規定,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拘束。A 既屬解除事由,且因他方生死不明而事實上不能表示,故 A 正確。

B:現行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未將「花柳病」獨立列為解除事由,而第 4 款所定為「有重大不治之病」;縱有得解除的事由,原則上仍須向他方為解除意思表示,故非答案。

C:現行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題目「與人通姦」為舊法用語;縱屬得解除婚約的事由,並不當然表示事實上不能向他方表示解除,故非答案。

D:現行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6 款為「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此雖為得解除事由,原則上仍應向他方為解除意思表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976 條婚約解除事由;無須解除意思表示,須兼具法定解除事由及事實上不能向他方表示的要件;「與人通姦」已修正為「與他人合意性交」。

第 32 題

下列何者非屬夫妻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時點?
  1. (A)於夫妻離婚時
  2. (B)於夫妻將原本之法定財產制變更為約定財產制時
  3. (C)婚姻關係被撤銷時
  4. (D)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先死亡時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發生時點,關鍵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請求權是否仍可由權利人有效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同條第 4 項規定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例外。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先死亡時,該人原為權利人,惟未經他方契約承諾、亦未起訴的請求權不得由繼承人行使,故 D 為答案。

A:夫妻離婚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此時發生並得行使。

B:夫妻將原本法定財產制變更為約定財產制,亦使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為請求權發生原因。

C:婚姻關係被撤銷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同樣消滅,請求權因而發生。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30 條之 1剩餘財產分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先扣除債務再比較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繼承限制——權利人死亡前未獲契約承諾且未起訴時,繼承人不得承受行使。

第 33 題

下列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其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2. (B)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不待生父生母約定即改從父姓
  3. (C)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生母得向生父請求分擔過去已支付之扶養費
  4. (D)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親權之行使得由生父與生母共同協議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1065 條使經生父認領的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但姓氏另依第 1059 條之 1 處理: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始得依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約定或變更,並非一經認領即當然改從父姓,故 B 錯誤,為應選項。

A:依民法第 1069 條,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不影響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A 正確,故非答案。

C:認領效力溯及出生後,生父與生母同為子女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對未成年子女均負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生母得依雙方應分擔的範圍,向生父請求分擔過去已支付的扶養費,C 正確,故非答案。

D:民法第 1069 條之 1 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 條等規定,生父與生母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65 條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第 1069 條認領的溯及效力;第 1059 條之 1 的姓氏規則;第 1069 條之 1 的親權安排及父母扶養義務。

第 34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乙有子女丙、丁二人。甲死亡時留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其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乙無任何婚後財產。遺產分割後,丙可分得多少遺產?
  1. (A)100 萬元
  2. (B)150 萬元
  3. (C)200 萬元
  4. (D)250 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甲婚後有償取得 300 萬元,應先算剩餘財產分配,再算繼承。甲婚後財產 300 萬元、乙無婚後財產,乙依民法第 1030 條之1先取得差額半數 150 萬元;600 萬元遺產扣除後餘 450 萬元,再由乙、丙、丁三人均分,各得 150 萬元,故丙分得 150 萬元,B 正確。

A:100 萬元是未先釐清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順序所致,遺產扣除 150 萬元後應由三人均分,非四人或以其他比例分配。

C:200 萬元是把 600 萬元直接由乙、丙、丁三人均分,漏算乙先取得的 150 萬元剩餘財產分配。這一項看起來對,是因直接均分遺產的計算很直覺,卻跳過了先行扣除的步驟。

D:250 萬元與法定財產制的差額平均分配及其後三人均分遺產均不符。

本題考點:剩餘財產分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依民法第 1030 條之1先以雙方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遺產計算——先扣除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額,再由配偶與子女按法定應繼分分配。

第 35 題

被繼承人於生前對繼承人所為之特種贈與,於遺產清算時,該受有贈與之繼承人負有歸扣之義務,其贈與價值之計算應以何時為標準計算之?
  1. (A)清算遺產時
  2. (B)被繼承人為特種贈與時
  3. (C)分配遺產時
  4. (D)繼承開始時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被繼承人特種贈與而負歸扣義務時,依民法第 1173 條第 3 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的價值計算,故 B 正確。

A:清算遺產時接近實際處理遺產的階段,容易使人以為應用當時市價;但歸扣贈與價額的基準是贈與時,A 錯誤。

C:遺產分割時確是從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的階段,因而具有誘答性;然而計算價值的時點仍為贈與時,C 錯誤。

D:繼承開始時是遺產範圍的重要時點,卻不是特種贈與價額的計算時點,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73 條的歸扣(collation)區分「遺產分割時扣除」與「贈與時估價」兩件事。

第 36 題

甲於遺囑中載明將其所遺財產悉數由其配偶乙繼承,甲除配偶外僅有其兄丙為其繼承人,則丙依民法特留分之規定,可得遺產若干?
  1. (A)二分之一
  2. (B)三分之一
  3. (C)六分之一
  4. (D)九分之一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僅有配偶乙與兄丙」表示丙須先與配偶共同計算應繼分,再以兄弟姊妹的特留分比例計算。丙與乙的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兄弟姊妹的特留分為應繼分三分之一,故丙可得二分之一乘以三分之一,即六分之一,C正確。

A:二分之一是丙在本件的應繼分,不是其特留分;遺囑已將遺產全留予乙時,仍須再乘上兄弟姊妹的特留分比例。

B:三分之一是兄弟姊妹特留分相對於其應繼分的比例,不是直接占全遺產的比例。它看起來對,是漏掉了先算丙應繼分為二分之一這一步。

D:九分之一並非由本件應繼分與兄弟姊妹特留分比例推得。

本題考點:特留分計算——先依繼承人組合算出各人的應繼分,再乘以該身分的特留分比例;兄弟姊妹特留分——其比例為應繼分三分之一,不能直接視為全遺產三分之一。

第 37 題

下列有關代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被代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2. (B)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3. (C)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者,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
  4. (D)被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1140 條明定,第 1138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正是代位繼承事由之一,C 稱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錯誤,故為應選項。

A:民法第 1140 條所稱被代位者,是民法第 1138 條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A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得承受其應繼分;B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拋棄繼承與死亡、喪失繼承權都會使該人不能實際承受遺產,因而容易混淆;但民法第 1140 條列舉的代位事由僅有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並未包括拋棄繼承,故 D 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之要件——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喪失繼承權與拋棄繼承之區辨。

第 38 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留下之不同債務,即有抵押擔保之債務、遺贈債務、買屋之價款。其清償之順序,何者正確?
  1. (A)抵押擔保之債務、付買屋之價款、遺贈
  2. (B)付買屋之價款、抵押擔保之債務、遺贈
  3. (C)遺贈、抵押擔保之債務、付買屋之價款
  4. (D)抵押擔保之債務、遺贈、付買屋之價款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同時出現「被繼承人債務」與「遺贈」,應先以遺產清償債務,餘額始交付遺贈。抵押擔保之債務與買屋價款均屬被繼承人債務,均先於遺贈清償,故 A 正確。

B:B 雖將買屋價款列於遺贈之前,但把一般債務排在抵押擔保債務之前;本題清償順位應先處理有抵押擔保之債務,再清償買屋價款,故錯誤。

C:C 將遺贈列為最先清償,混淆遺贈與債務。遺贈本質為無償給與,須待債務清償後有餘額始得交付,故錯誤。

D:D 雖先列抵押擔保之債務,仍將遺贈置於買屋價款之前;分辨關鍵在遺贈後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故錯誤。

本題考點:遺產清償順位——先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再以剩餘遺產交付遺贈。抵押擔保債務與遺贈——遇有遺產不足時,先辨認是否為債務,非債務的遺贈不得優先。

第 39 題

甲向長青電氣行(由年18 歲、未婚並經其父親王大力允許獨立營業之王長青獨資經營)購買電視機而未付款,出賣人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問:在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有關原告之記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原告長青電氣行,法定代理人王長青
  2. (B)原告長青電氣行,代表人王大力
  3. (C)原告王長青,法定代理人王大力
  4. (D)原告王長青即長青電氣行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長青電氣行由王長青獨資,關鍵在獨資商號本身不是法人,起訴當事人應記載經營者自然人。本題以命題時 18 歲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制度為前提,王長青經父親允許獨立營業,就該營業依民法第 85 條有行為能力,無須列法定代理人,故應記「原告王長青即長青電氣行」,D 正確;現行民法第 12 條已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

A:長青電氣行不是具有當事人能力的法人,不能單獨列為原告;且王長青就營業已有行為能力,無須以其作法定代理人。

B:商號不能作為獨立當事人,王大力也不是商號的代表人;應列經營者王長青。

C:原告雖應寫王長青,但其就獨立營業已有行為能力,毋須再列父親王大力為法定代理人。這一項看起來對,是把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則忽略了獨立營業的特別效果。

本題考點:獨資商號的當事人——起訴時以經營商號的自然人為當事人,不把商號當成法人;獨立營業——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營業時,依民法第 85 條就該營業有行為能力。

第 40 題

甲為原告、乙為被告,下列情形,何者不得提起反訴?
  1. (A)甲對乙提起離婚之本訴,乙對甲提起夫妻財產分配之反訴
  2. (B)甲對乙提起給付買賣標的物之本訴,乙對甲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提起給付價金之反訴
  3. (C)甲對乙提起買賣標的物之本訴,乙對甲提起返還借款之反訴
  4. (D)甲對乙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訴,乙對甲提出借款債權之抵銷抗辯,並就抵銷餘額部分提出返還借款之反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始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C 中,甲對乙提起之本訴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乙對甲提起之反訴則為另一獨立之返還借款請求,二者無論在請求權發生原因、事實基礎或防禦方法上均無關聯,欠缺相牽連性,依法不得提起反訴,故 C 為本題所問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為正解。

A:離婚本訴與夫妻財產分配反訴,均源於同一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及財產爭議,二者在事實基礎上具有牽連性,故乙得提起反訴,並非本題答案。

B: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買賣價金之給付,同源於同一買賣契約,屬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請求,標的間具有明顯牽連性,乙自得就價金給付提起反訴,並非本題答案。

D:乙就借款債權先於本訴中提出抵銷抗辯,該抵銷抗辯本身即以防禦本訴請求為目的而與本訴標的相牽連;就抵銷後未能抵充之餘額部分另行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其請求基礎(借款債權)與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抵銷抗辯)相同,仍具牽連性,得提起反訴,並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反訴之牽連性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須與本訴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牽連性之具體判斷(同一契約之對待給付、同一身分財產關係、抵銷抗辯與反訴請求之關聯)。

第 41 題

甲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乙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丙遷讓房屋,未繳納裁判費,甲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原許可乙為訴訟代理人,惟於調查訴訟標的價額時,認乙言行無狀,乃以裁定撤銷上開許可。又第一審法院以甲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裁定駁回甲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依職權調查後,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0 萬元,同時裁定限期命甲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得以法院裁定命補正期間過短為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2. (B)甲就撤銷許可乙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得為抗告
  3. (C)丙得以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低為由,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4. (D)甲得以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認法院尚不應裁定限期命補正為由,對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NT$500 萬元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4 項,該核定得為抗告,且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受抗告法院裁判。丙為本件當事人,得以核定價額過低為由提起抗告,故 C 正確。

A:甲不得僅以命補正裁定所定 5 日期間過短為由,對該訴訟指揮事項獨立提起抗告;其對裁判費負擔的爭執,應循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救濟處理,故非答案。

B:審判長原許可乙為無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嗣以乙言行無狀撤銷許可,屬訴訟指揮事項,不得獨立抗告,故非答案。

D:甲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並不使法院不得同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補繳裁判費;甲亦不得以訴訟救助裁定尚未確定為由,對命補正裁定獨立抗告,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抗告;裁判費補繳裁定受抗告法院裁判;訴訟指揮事項與得獨立抗告裁定之區辨。

第 42 題

關於給付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給付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一概不得於期前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為給付
  2. (B)不作為(妨害制止)請求訴訟亦有兼具給付訴訟及形成訴訟之性質
  3. (C)提起金錢損害賠償給付訴訟時,於訴之聲明中,一概必須特定具體固定之金額數目
  4. (D)給付訴訟僅能以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原、被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不作為的妨害制止請求,要求相對人停止或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給付訴訟的性質;其判決同時會形成持續的不作為法律狀態,通說因而認為兼具給付訴訟及形成訴訟性質。B 正確。

A:給付請求權雖定有清償期,於有預為請求必要時,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A 稱一概不得於期前起訴,過於絕對,錯誤。

C:金錢損害賠償的訴之聲明,不必一律特定為具體固定金額;得聲明最低金額並由法院依審理結果酌定,C 錯誤。

D:給付訴訟的當事人適格,應依訴訟實施權判斷,不僅限於實體法權利義務歸屬主體;D 稱僅能由該主體為原、被告,錯誤。

本題考點:給付之訴(action for performance)的類型;將來給付之訴、損害賠償訴之聲明與訴訟實施權。

第 43 題

對於第二審判決結果聲明不服之上訴人,向原判決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上訴第三審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必要,此所謂法令不含事實認定所應依循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內
  2. (B)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代其進行第三審上訴時,第二審法院無須命上訴人補正而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3. (C)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時,為發揮法律審之功能,第三審法院仍須依職權為實體之調查、裁判
  4. (D)如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第三審法院認為該上訴理由雖非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但涉及法律問題而有須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時,即得許可其上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一般第三審上訴,非飛躍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非以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因此上訴理由雖非當然違背法令,但涉及法律問題而有確保裁判一致性的必要時,第三審法院得許可上訴,故 D 正確。

A: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上訴第三審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判決確定事實若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所稱法令包含經驗法則、論理法則,A 錯誤。它看起來像正解,是把第三審的法律審誤解為只審查成文法條。

B: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依第466條之2聲請者,始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 B 錯誤。

C: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並依上訴理由的具體指摘調查。未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或成文法以外法則者,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無仍須依職權為實體調查、裁判的義務,故 C 錯誤。它容易混淆,是把第三審許可制度誤當成法院可自行補足上訴理由的全面實體審。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律師強制代理;第467條、第468條違背法令,以及第469條之1第三審許可上訴。

第 44 題

甲妻與乙夫於102 年3 月間成立離婚協議,並經辦畢離婚登記後,嗣乙再與丙結婚並辦結婚登記,惟丙發現甲、乙間協議離婚時之證人實未在場見聞,認為該離婚為無效,乃列乙為被告主張乙與丙重婚,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乙與丙之婚姻為無效、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應通知甲參與本訴訟,若甲未參加訴訟,仍應受本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2. (B)甲如已參加於本訴訟,即不得事後主張其不受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所拘束
  3. (C)乙如在本訴訟承認其有重婚之事實,法院應以其承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不得再調查證據後為不同之事實認定
  4. (D)在本訴訟之程序上,若甲及乙一致承認協議離婚時並無證人在場見聞之事實,法院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乙與丙婚姻是否因甲、乙協議離婚無效而構成重婚,涉及身分關係;婚姻無效等身分事件採職權調查,當事人對事實的承認、自認或認諾不拘束法院。乙縱承認有重婚事實,法院仍須調查證據後認定真實,C 稱不得為不同事實認定,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為先前婚姻關係之當事人,法院應通知甲參與本訴訟;甲未參加時,仍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非答案。

B:甲如已參加本訴訟,即不得事後主張不受本訴訟判決效力拘束,故非答案。

D:甲及乙縱一致承認協議離婚時並無證人在場見聞,身分事件仍採職權探知,法院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家事身分事件之職權探知;當事人承認、自認與認諾對法院之限制;身分判決效力。

第 45 題

關於家事事件之調解及和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民事保護令事件,應先經調解不成立後,始得請求法院裁判
  2. (B)在請求終止甲與乙間收養關係之事件,乙得委任代理人丙於調解期日到庭,但丙不得代為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3. (C)甲妻主張其受乙夫長期毆打、虐待而聲請離婚之調解,於調解時,乙承認其毆打甲是因常受甲出言刺激所致,但僅曾毆打甲二次等語,此項事實之承認,在甲、乙離婚調解不成立後,法院為離婚判決時,得作為准許離婚之判決基礎
  4. (D)在未成年人甲對其父乙請求扶養之事件,法院為甲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已向法院表明有意與乙成立和解,但甲卻表示不同意和解時,法院應即以甲之表意為準決定和解不成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終止甲與乙間收養關係」屬身分上行為,調解時須由本人表示意思。乙雖得委任丙於調解期日到庭,丙不得代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故 B 正確。

A:民事保護令事件不以先經調解不成立為法院裁判之前提,A 所稱應先調解不成立,錯誤。

C:離婚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在調解中的承認不當然成為離婚判決的基礎;C 把調解程序中的陳述直接等同訴訟上可據以裁判的承認,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乙確曾承認毆打,但分辨關鍵在承認發生於調解程序。

D:程序監理人已表明有意和解而未成年人甲不同意時,並非一律以甲的表意決定和解不成立,D 錯誤。

本題考點:家事調解的身分行為——涉及終止收養等身分意思表示時,當事人須親自表示,代理人不得代為同意;調解資料的使用——調解不成立後,不把調解中陳述當然移作判決基礎。

第 46 題

甲起訴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此訴訟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適用職權裁量之法理
  2. (B)甲、乙、丙如成立訴訟上和解,把遺產所屬A、B、C 等三棟房屋中A 屋由甲、B 屋由乙、C 屋由丙分歸取得時,仍須完成不動產物權取得所必要之登記,各該人始就分得之房屋取得單獨所有權
  3. (C)乙如抗辯全體繼承人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合意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而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該協議存在時,應即駁回原告之訴
  4. (D)在丙爭執甲之繼承權時,丙得於甲所提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分割遺產之訴,全體繼承人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間就他造之繼承權有爭執者,得於同一分割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該繼承權不存在,以求一次解決。故丙於甲所提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D 正確。

A:分割遺產(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且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民法第 824 條)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有職權裁量,A 稱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且不適用職權裁量,雙重錯誤。

B: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具形成力,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毋庸再為移轉登記;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B 稱和解分得後仍須完成登記始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形成效果不符,錯誤。

C:依民法第 1164 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得隨時請求分割;本選項所示為全體繼承人已合意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之協議(非僅分割方法之協議),法院審理後認定該協議確實存在且有效時,原告之訴即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C 之結論尚屬正確,惟其非本題最正確之答案,蓋 D 已就丙得提反訴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為完整說明,故仍以 D 為正解。

本題考點: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partition of inherited estate);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形成力(民法第 824 條);繼承權爭執之反訴確認。

第 47 題

甲(住所設於臺中市)在苗栗縣某風景區內,因停車糾紛與乙(住所設於桃園市)、丙(住所設於新竹縣)發生口角,遭乙、丙共同毆傷,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看護費10 萬元,倘甲欲聲請法院對乙、丙核發支付命令連帶賠償損害,關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下列敘述,何者全部正確?
  1.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2. (B)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3. (C)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4. (D)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 1 條、第 2 條、第 6 條或第 20 條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本件乙、丙為共同債務人;共同毆傷的侵權行為地在苗栗,依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但書,苗栗地方法院為二人之共同管轄法院,應由該院專屬管轄,故 D 正確。

A:臺中為甲的住所地,並非支付命令所定債務人管轄依據;桃園、新竹雖為個別債務人住所地,但已有苗栗的共同管轄法院,A 將各法院併列,忽略第 20 條但書的優先效果,錯誤。

B:桃園、新竹分別為乙、丙住所地,但本件因侵權行為地苗栗已構成共同管轄法院,依第 20 條但書應由苗栗地方法院管轄,B 錯誤。

C:C 僅列乙、丙住所地法院,仍未適用侵權行為地苗栗所形成的共同管轄及第 20 條但書,C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第 1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地管轄與第 20 條共同被告共同管轄法院的優先效果。

第 48 題

甲主張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歸還,乃於106 年1 月9 日向A 地方法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A 地方法院於同月10 日核發支付命令,同日依法送達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聲請支付命令只要表明乙向其借款100 萬元未還即屬合法,不須表明借款之原因事實,以迅速解決紛爭
  2. (B)若支付命令不能送達予乙時,A 地方法院應經甲之聲請,對乙為公示送達,以使命令早日確定
  3. (C)A 地方法院於甲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為保障乙之程序權,應訊問乙確認對甲之主張無爭執後,始可裁定
  4. (D)前開支付命令已送達予乙,乙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僅發生執行力,不發生既判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支付命令已送達,乙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效力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僅發生執行力,不發生既判力,故 D 正確。

A:支付命令聲請仍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明定此一事項,僅稱借款 100 萬元未還而不表明原因事實,並不合法。

B:支付命令發後 3 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命令失其效力,不得以公示送達使其早日確定。它看起來能兼顧程序效率,是把通常訴訟的送達制度套用到督促程序。

C:支付命令採書面審查,民事訴訟法第 512 條明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而為裁定,無須先確認乙對甲的主張無爭執。

本題考點: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異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取得執行名義但無既判力;督促程序審查——聲請須表明原因事實,法院依書面審查且不訊問債務人。

第 49 題

有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2. (B)訴訟程序在本案辯論終結後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在當然停止間,法院不得基於該辯論為裁判
  3. (C)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保全證據
  4. (D)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定期間及裁定期間皆停止進行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但書明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法院仍得本於已終結的辯論宣示裁判。B 稱法院不得基於該辯論為裁判,與明文例外相反,故為應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本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原則上不得為關於本案的訴訟行為,故非答案。

C:保全證據屬為保存證據所設程序,非就本案實體爭點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於當然停止間仍得依法聲請保全證據,故非答案。

D:依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第 2 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時,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更始進行,故法定期間及裁定期間皆停止進行,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當然停止、辯論終結後裁判例外及期間停止;保全證據。

第 50 題

甲、乙、丙三人(均住居新竹市)共有A 地(坐落桃園市),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若甲、乙二人以丁無權占用A 地,而對丁(住所在基隆市)本於所有權提起返還該土地之訴訟。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訴訟中,若甲撤回對丁之訴訟,則此一訴訟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
  2. (B)此一訴訟之裁判費徵收,應以占有土地面積之公告地價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3. (C)此一訴訟之管轄法院包括新竹地方法院
  4. (D)在甲未撤回此訴之情況下,若第一審法院判決甲、乙敗訴後,乙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將甲併列為上訴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丙就 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係分別共有(非公同共有)。甲、乙依民法第 821 條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向無權占有人丁請求返還共有物(應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起訴之數人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乙合法提起上訴之有利益行為,效力及於未上訴之甲,第二審法院應將甲併列為上訴人,D 正確。

A:依民法第 821 條,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返還,甲、乙起訴已具當事人適格;縱甲撤回其訴,乙仍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不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A 錯誤。

B:返還土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因本訴所受之利益)核定,而非以「占有土地面積之公告地價」計算,B 錯誤。

C: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丁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能與之併列管轄;本件不論如何均不包括原告住居所之新竹地方法院,C 錯誤。

本題考點:分別共有物返還請求之當事人適格(民法第 821 條);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合一確定與上訴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動產涉訟管轄(第 10 條)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第 77 條之 1)。

第 51 題

下列敘述之訴訟,何者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1. (A)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主張略以:乙之父丙為購買A 屋,向甲借款200 萬元,丙將A 屋登記為乙所有,丙已死亡,應由乙負責清償該200 萬元債務等語
  2. (B)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乙於某日將A 屋所有權移轉予丙之行為。其主張略以:乙為甲之債務人,乙為脫產,將A 屋所有權贈與丙,有害及甲之債權等語
  3. (C)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拆除A 屋,返還其基地,丙為輔助乙而參加訴訟,經判決甲全部勝訴確定。丙以自己為再審原告,列甲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乙非A 屋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該屋,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4. (D)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丙對乙之300 萬元貨款債權存在。其主張略以:甲對丙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對乙之300 萬元貨款債權。乙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丙對其有債權存在等語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C 的關鍵是丙僅為輔助乙參加訴訟,卻以自己為再審原告獨立提起再審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輔助參加人須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不能取代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獨立主張,故 C 為正解。

A:甲主張丙借款、將 A 屋登記給乙且丙已死亡,請求乙負清償責任,屬繼承債務的爭執,當事人適格無問題。

B:甲為乙的債權人,主張乙贈與 A 屋給丙有害債權而請求撤銷,屬撤銷詐害行為,當事人適格無問題。

D:甲對丙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丙對乙的貨款債權,乙否認債權存在,甲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屬代位/確認債權,當事人適格無問題。

本題考點:當事人適格——先判斷起訴人是否為可就該訴訟標的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人;輔助參加與再審——已參加者得在法定範圍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不得以自己身分取代原當事人獨立提起。

第 52 題

X 於104 年2 月1 日起訴將Y1、Y2 列為共同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A 地(下稱本訴訟),Y1 於同年3 月5 日之爭點整理程序上提出抗辯:X 曾與Y1、Y2 成立分割A 地之協議,且X 已於104 年3 月2 日將A 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Z,現已非共有人云云。X 則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因錯誤而成立,X 已經對Y1、Y2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亦未將A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Z,X 仍為共有人云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經審理後,如認為Y1 所抗辯A 地移轉之事實存在,則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2. (B)於本訴訟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Y1 與Y2 不得對X 提起反訴主張共有物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
  3. (C)在本訴訟繫屬中,Z 如經X、Y1 與Y2 等三人同意,得向法院聲請承當訴訟,如未經該項同意,亦得聲明參加本訴訟
  4. (D)如法院經本案審理後,認定Y1 所抗辯A 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Z 之事實屬實,但其主張之分割協議不存在,於是判決分割A 地,終告確定。此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Z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所稱 X 在訴訟繫屬中將 A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Z,正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移轉於訴訟無影響;依同條第 2 項,經兩造同意,Z 得聲請承當訴訟。Z 如未承當訴訟,因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仍得依同法第 58 條聲明參加,故 C 正確。

A: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不影響原訴訟當事人的適格,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已明定移轉於訴訟無影響;法院不能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X 之訴,故非答案。

B:Y1、Y2 如對 X 有共有物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B 稱不得提起,錯誤。

D:Z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受讓人,判決效力及於受讓人;D 稱確定分割判決原則上不及於 Z,錯誤。它看起來合理,是因將當事人恆定原則誤解為判決效力也與受讓人無關。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訴訟繫屬中移轉——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不影響原訴訟,第三人得依規定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訴訟參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為輔助一造而參加;當事人恆定與判決效力——原當事人仍適格,不表示受讓人當然不受判決拘束。

第 53 題

關於證據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證據保全程序中已訊問之證人,當事人不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上聲請再為訊問
  2. (B)於證據保全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成立之協議,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3. (C)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不得為證據保全
  4. (D)於證據保全程序期日,兩造得達成協議委由某專家就兩造有爭執之某事實存否提出判斷意見,此項意見對法院之事實認定有拘束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兩造得就可由其處分的事實認定事項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委由特定專家判斷爭執事實;在證據契約有效的範圍內,法院受其拘束,故 D 正確。此結論源自民事訴訟上的證據契約法理,不是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所定的保全期日協議,也不是命題時與現行法版本不同所致。

A:依民事訴訟法第375條之1,當事人就已於證據保全程序訊問的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原則上應再訊問;僅於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例外不訊問,A 錯誤。

B: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兩造在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且依其內容應為一定給付者,該筆錄得為執行名義,並非僅具民法上和解效力,B 錯誤。

C:民事訴訟法第368條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外,於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C 將保全事由限於前者,過於絕對,錯誤。

本題考點:證據保全的聲請事由、保全程序所取得證據的再調查、保全期日協議,以及證據契約對事實認定的拘束力;本題不涉及命題後修法沿革。

第 54 題

下列敘述之何者,當事人仍有舉證之責任?
  1. (A)甲列乙為被告請求判決確認乙之繼承權不存在,主張乙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但乙予以爭執,此時如法官於處理另案「拋棄繼承」事件中,已得知乙在法定期間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一事
  2. (B)當事人主張之越南民法規定為法院所不知者,確有該規定存在之事實
  3. (C)關於88 年9 月21 日在臺灣中部發生九二一地震之事實
  4. (D)關於當事人主張「自85 年1 月5 日起至98 年12 月31 日止占有A 地之事實」:當事人業已證明85 年1 月5 日及98 年12 月31 日確有占有A 地之事實者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法院於裁判上適用其所不知之習慣、地方法規或外國法規者,得命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外國法規(如越南民法規定)並非我國法院依職務知悉之事項,法院不知該規定存在時,仍須由主張適用該外國法之當事人負舉證(協力證明)責任,證明確有該規定存在,故B所述當事人「仍有舉證之責任」為正解,本題選B。

A:法官因處理另案「拋棄繼承」事件而已知悉乙確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一事,此屬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無庸舉證(惟依同條第二項,法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A之情形不屬於當事人仍須舉證之範疇。

C: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中部發生九二一地震,屬眾所周知、顯著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顯著事實無庸舉證,C之情形亦不屬於當事人仍須舉證之範疇。

D:當事人已證明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個時點確有占有A地之事實者,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占有繼續之推定,前後兩時證明有占有者,推定其中間期間繼續占有,當事人毋須再就中間全部期間逐一舉證占有之事實,D之情形因法定推定而減輕舉證責任,不屬於當事人仍須就全部期間舉證之情形。

本題考點:法院已知及顯著事實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外國法規不明時之舉證(協力證明)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占有繼續之推定(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第 55 題

下列有關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應即轉換為訴訟程序
  2. (B)第一審受訴法院移付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者,調解程序終結,原停止之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
  3. (C)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法院應發給債權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無程序轉換問題
  4. (D)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其中一造得聲請法院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訴訟程序,此時並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4 項,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聲請者,調解不成立時,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的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辯論,並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C 稱僅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無程序轉換問題,錯誤,故為應選項。

A: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而調解不成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4 項,法院原則上應按應適用的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辯論,故非答案。

B:第一審受訴法院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調解不成立時,原停止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故非答案。

D: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法院得依一造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視為調解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及第 420 條之 1 的調解不成立效果;支付命令異議後之程序轉換。

第 56 題

關於法院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經調解離婚成立者,由於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仍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自登記完成時起發生離婚之效力
  2. (B)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時,不論何時起訴,一律均自起訴之時起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3. (C)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4. (D)調解委員因由法官選任,一律不容許當事人合意選任,以確保公正性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的事件,如調解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4 項明定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C 正確。

A:法院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經調解離婚成立即發生效力,毋庸俟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A 錯誤。

B: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 10 日不變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3 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B 稱一律自實際起訴時起繫屬,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1 第 3 項明定,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為調解委員時,法官得依其合意選任。D 稱一律不容許當事人合意選任,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調解不成立的訴訟繫屬時點;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調解成立效力與第 406 條之 1 調解委員選任。

第 57 題

下列何選項所述起訴行為,應以書狀為之,始屬合法?
  1. (A)通常訴訟程序之起訴
  2. (B)通常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
  3. (C)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
  4. (D)小額事件程序之起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通常訴訟程序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事項並提出於法院,始屬合法,故 A 正確。

B:民事訴訟法第 261 條規定,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故通常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不以書狀為限,B 錯誤。

C:民事訴訟法第 428 條規定,簡易程序之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故 C 錯誤。

D:小額程序準用簡易程序關於言詞起訴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 明定判決得記載於言詞起訴筆錄,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起訴方式(filing a complaint)之程式要求;通常程序應用訴狀,簡易、小額程序得以言詞起訴,反訴於言詞辯論時亦得以言詞為之。

第 58 題

確定判決就下列之判斷,何者無既判力?
  1. (A)訴訟標的
  2. (B)主張抵銷之額度內請求
  3. (C)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4. (D)判決主文之判斷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無既判力」的判斷,應先區分判決主文與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的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的請求亦以經裁判之額為限;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原則無既判力,故 C 正確。

A:確定判決就經裁判的訴訟標的有既判力,A 敘述錯誤,故非答案。

B: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度內有既判力,B 敘述錯誤,故非答案。

D:既判力原則上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的訴訟標的,D 敘述錯誤,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對,是因理由常載有完整法律判斷;分辨關鍵在於既判力以經裁判的訴訟標的及抵銷額為限,不及理由判斷。

本題考點:既判力客觀範圍——先看確定判決主文是否已裁判訴訟標的;抵銷——成立與否經裁判時,只在主張抵銷的額度內發生既判力。

第 59 題

下列各款文書中之何者,第三人無提出義務?
  1. (A)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2. (B)為當事人之利益而作者
  3. (C)商業帳簿
  4. (D)當事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閱覽者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特別問「第三人」的提出義務,須將當事人自身的義務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348 條就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 3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及第 2 項,未準用第 1 款「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該款是課當事人本人之提出義務,故 A 為第三人無提出義務的正解。

B:為他造之利益而作的文書,屬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在該他造為聲請提出文書之當事人時,經第 348 條準用,第三人有提出義務,故非答案。

C:商業帳簿屬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第 4 款,並經第 348 條準用,第三人有提出義務,故非答案。

D:當事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閱覽的文書,屬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並經第 348 條準用,第三人有提出義務,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第三人文書提出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48 條準用第 3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及第 2 項;其中第 3 款所稱者為「為他造之利益而作」的文書。當事人與第三人之區辨——訴訟中曾經引用文書的義務只課於當事人,不及於第三人。

第 60 題

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乙向甲購買汽車一輛,價金200 萬元,乙交付由其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張,作為清償之用,但到期卻不獲兌現。為此,僅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下列關於本件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雖已逾50 萬元,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2. (B)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得逕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二次以後始可依職權為之
  3. (C)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乙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者,法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可僅記載主文,而不記載事實及理由
  4. (D)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乙對此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非上訴於高等法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的訴訟,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一造不到場時,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第 433 條之 3,並無須待第二次期日。B 稱不得逕依職權、第二次以後始可為之,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僅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200 萬元,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不問金額適用簡易程序,A 正確,故非答案。

C:簡易程序中,本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之 1 第 1 款允許判決書僅記載主文,C 正確,故非答案。

D: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以合議行之,不是上訴高等法院,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票據訴訟之簡易程序;第 433 條之 3 一造辯論判決與第 436 條之 1 簡易程序上訴管轄。

第 61 題

下列敘述,何者全部正確?
  1. (A)第一審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雖撤回上訴,惟撤回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原告得於上訴期間內再為上訴
  2. (B)第一審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原告提起上訴,但於上訴不變期間內撤回上訴,本件判決於上訴不變期間屆滿時確定
  3. (C)第一審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原告聲明捨棄上訴權,被告就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分仍然未確定
  4. (D)第一審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判決不待第三審法院裁判即告確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第一審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原告雖就敗訴部分聲明捨棄上訴權,但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有移審及不可分效力,原告敗訴部分隨之仍未確定,故 C 正確。

A:原告撤回上訴後,即使撤回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依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3 項仍喪失上訴權,不得再為上訴,故非答案。

B:原告在上訴不變期間內撤回上訴,撤回者已喪失上訴權,判決即因撤回而不再受該上訴阻卻確定;B 將確定時點一概置於上訴不變期間屆滿時,錯誤,故非答案。

D:原告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而未繳上訴裁判費,屬可補正的不合法情形,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不得未命補正即駁回。其後的抗告程序並不使本件第一審判決當然不待第三審法院裁判即告確定,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捨棄上訴權、第 459 條撤回上訴及喪失上訴權;一部上訴之不可分效力與上訴程式補正。

第 62 題

關於民事通常訴訟事件之聲明不服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凡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均須表明相對人
  2. (B)第一審法院就通常訴訟事件基於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後,對於其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不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3. (C)在第一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而為判決後,對此判決提起上訴時,均不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4. (D)凡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均為再抗告事件,且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於第一審雖為通常訴訟事件,但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時第二審管轄應依簡易程序的上訴結構判斷,而非逕以通常程序推至高等法院。故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不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B 正確。

A:抗告程序是否須表明相對人,須視該裁定程序有無相對人及其性質而定,不能概括稱凡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均須表明相對人,A 錯誤。

C:C 以「均不應」排除地方法院合議庭作為第二審法院,忽略通常事件經兩造合意而適用簡易程序時的管轄效果,敘述過廣,錯誤。這一選項看似依通常訴訟的審級設計而成立,但分辨關鍵是第一審實際適用的程序。

D: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不當然均屬再抗告事件;再抗告及其理由限制仍須依個案法定救濟途徑判斷,不能以「凡」字一概而論,D 錯誤。

本題考點:通常事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判斷第二審管轄時,先確認第一審實際適用的程序;抗告與再抗告——須先辨認法定救濟層級及個案是否有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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