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律師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7 年律師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8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8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7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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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80 題

第 1 題

民法第56 條第1 項關於社團總會決議得撤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2. (B)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
  3. (C)須自社員知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時起,3 個月內為之
  4. (D)須以社團法人為行使撤銷權之相對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鎖定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的「得撤銷」總會決議,關鍵在社員須請求法院撤銷,而非自行使意思表示。撤銷決議須以訴訟為之,屬形成之訴,應以社團法人為被告,故 D 正確。

A: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範的是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同條第 2 項為無效,並非撤銷事由,故不正確。

B:撤銷權不得僅向社團為單方意思表示,必須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撤銷效果,故不正確。它看起來對,是因為一般撤銷權常以意思表示行使,但總會決議撤銷採訴訟方式。

C:社員應自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不是自知決議有得撤銷原因時起算,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民法第 56 條總會決議撤銷——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無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直接判斷無效而非撤銷;形成之訴——法律要求法院形成法律效果時,須以法定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第 2 題

甲、乙二人為夫妻,甲為誘使丙與其同居,與丙訂立契約,甲同意將一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惟一旦雙方終止同居關係,丙須返還該屋於甲。甲、丙間之契約,效力如何?
  1. (A)有效
  2. (B)無效
  3. (C)得撤銷
  4. (D)經乙承認後有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以移轉房屋誘使丙與已婚的甲同居,並約定終止同居即返還房屋的契約,內容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故 B 正確。

A:本件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不能認為有效,故 A 錯誤。

C:撤銷適用於意思表示有瑕疵,例如詐欺、脅迫或錯誤;本題並非意思表示瑕疵,而是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故 C 錯誤。它看起來容易成立,是因甲、丙的約定確有不當性;但不當性的法律效果應依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判斷,而非撤銷。

D:本件無須經乙承認才發生效力;契約本身已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72 條公序良俗;無效與意思表示瑕疵所生撤銷的區辨。

第 3 題

有關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債權人仍得就擔保之抵押物取償,但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除外
  2. (B)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3. (C)借款債權時效消滅者,其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受影響
  4. (D)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借款債權時效消滅,遲延利息請求權作為從權利亦受影響,C 稱不受影響,故為錯誤敘述,應選 C。

A: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的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但同條第2項排除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的各期給付請求權,故 A 正確。A 容易與 C 混淆,分辨關鍵在第145條是擔保物權取償的特別規定,第146條則是主權利效力及於從權利的一般規則。

B: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債務人仍為履行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故 B 正確。

D:民法第144條第1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民法第144條的拒絕給付抗辯權與已履行不得請求返還;第145條的擔保物權取償例外;第146條主權利時效效力及於從權利。

第 4 題

下列何種權利是請求權?
  1. (A)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
  2. (B)共有物協議分割履行請求權
  3. (C)遺產分割請求權
  4. (D)買賣標的物瑕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協議分割履行」表示分割內容已由當事人合意確定,接下來是要求他方依約給付或協力履行,故為請求權。B 是請求他方履行協議分割,屬請求權,故正確。

A: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是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分割效果,性質上為形成權,不是單純請求他人作為。它看起來像請求權,是因為同樣以「請求分割」為名;分辨關鍵在於是否須由法院形成法律關係。

C:遺產分割請求權依民法第 1164 條雖得隨時行使,但其目的在使公同共有關係發生分割效力,屬形成權,非請求權。

D:買賣標的物瑕疵的價金減少,是買受人以意思表示直接使價金減額的形成權,非請求他方履行。

本題考點:請求權——已存在給付義務時,請求相對人履行。形成權——行使即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裁判分割與價金減少均應先看其形成效果。

第 5 題

祖父乙在甲15 歲時死亡,將A 地遺贈於甲。甲之母早亡,甲之法定代理人為父丙。丙不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1. (A)丙向丁借款來開設公司,代理甲將A 地設定抵押權於丁
  2. (B)丙為了籌措甲之學費,代理甲將A 地出賣於丁
  3. (C)丙將A 地出租於丁,租金供丙自己花用
  4. (D)丙使用A 地種植水稻,但未給付任何租金於甲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丙為向丁借款開設自己之公司,代理甲以其特有財產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丁,係為丙自己之利益而處分子女特有財產,違反上開限制,故丙不得為之,A 為正解。

B:丙為籌措甲之學費而代理甲出賣 A 地,係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未違反第 1088 條第 2 項之限制,屬適法,為最易誤選之誘答。

C:丙將 A 地出租於丁收取租金,屬對特有財產之收益行為;父母就子女特有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縱租金供丙花用亦屬收益權之行使,非法所禁止之處分。

D:丙使用 A 地種植水稻未給付租金,係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使用,為第 1088 條第 2 項明定之使用權範圍,非不得為之。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88 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使用、收益自由,處分則以「為子女利益」為限。

第 6 題

某甲因失蹤受死亡宣告。甲所有現款600 萬元由其配偶乙繼承,乙就繼承財產已支出日常所需100萬元,嗣後乙與丙結婚。豈知乙、丙結婚後次年,甲平安返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死亡宣告乃剝奪受死亡宣告人之權利能力,故受死亡宣告後,甲在住所地以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2. (B)甲生存歸來、撤銷死亡宣告前,其因死亡宣告而終結之法律關係會因此當然回復
  3. (C)若乙、丙均不知甲尚生存,因死亡宣告撤銷後,有溯及的效力,則甲、乙婚姻回復,乙、丙後婚消滅
  4. (D)乙僅就現受利益500 萬元負返還予甲之責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是受死亡宣告的甲平安返回,並指定乙已支出繼承財產 100 萬元;死亡宣告並非真正死亡,善意繼承人於本人歸來後僅以現受利益負返還責任。乙原繼承 600 萬元,已支出日常所需 100 萬元,現存利益為 500 萬元,故僅須返還 500 萬元,D 正確。

A:死亡宣告是對死亡事實的法律推定,不是剝奪受死亡宣告人之權利能力;甲在住所地以外所為法律行為不因此當然無效,故 A 錯誤。

B:甲生存歸來不使因死亡宣告終結的法律關係當然回復,仍須經撤銷死亡宣告並依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規則處理,故 B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死亡宣告撤銷的溯及效果誤解為一切既成法律關係均自動回復。

C:乙、丙均不知甲尚生存時,其後婚等善意成立的法律關係受保護;死亡宣告撤銷不當然使甲、乙婚姻回復、乙、丙後婚消滅,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死亡宣告撤銷——本人歸來後不當然回復全部既成法律關係,須保護善意關係;善意受領人返還——返還範圍以現受利益為限。

第 7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育有一男丙,二人無離婚之意,但為使乙女領取政府補助,遂共同決定簽署虛假離婚協議書,且經戊、己、辛等人作證及簽名,然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登記後,甲、乙、丙仍一起生活,一年後,乙為甲生下一女丁滿月後,甲因車禍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非甲之配偶,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2. (B)只有丙能繼承甲之遺產
  3. (C)丁未經甲認領,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4. (D)乙、丙、丁都是甲之繼承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共同決定簽署虛假離婚協議書」且仍共同生活,顯示甲、乙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 87 條使該離婚意思表示無效,甲、乙婚姻仍存續;丁雖在離婚登記後出生,依民法第 1063 條受婚生推定為甲女,故乙、丙、丁都是甲的繼承人,D 正確。

A:虛偽離婚自始無效,乙仍為甲的配偶,並未喪失繼承人身分,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只看已完成離婚登記,而忽略登記所據離婚協議本身無效。

B:乙的婚姻關係仍存續,丁又受婚生推定,並非只有丙能繼承,故 B 錯誤。

C: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推定為甲的婚生子女,無須先經甲認領,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僅為外觀而共同作成意思表示時,先判斷其自始無效;婚生推定——子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時,推定為婚生子女。

第 8 題

甲欲出售自有之冷凍櫃予乙,二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08 萬元分36 期支付,1 個月1 期,每期3 萬元,乙支付第1 期價金後,甲即交付冷凍櫃供乙使用,但須待乙全部價金付清始能取得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之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
  2. (B)甲、乙之所有權讓與合意附停止條件
  3. (C)甲、乙之買賣契約附解除條件
  4. (D)甲、乙之所有權讓與合意附解除條件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全部價金付清始能取得所有權」表示條件繫於所有權移轉,而非買賣債權本身。附條件買賣中,債權契約(買賣)即時有效,所有權的移轉(物權合意)才附停止條件,待價金付清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 B 正確。

A:買賣契約本身已生效,乙亦得依契約受領冷凍櫃使用;附停止條件者是所有權讓與合意,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尚未取得所有權」誤當成「買賣契約尚未生效」。

C:買賣債權契約不是附解除條件,C 錯誤。

D:所有權讓與合意是待價金付清才生效的停止條件,不是先移轉後失效的解除條件,D 錯誤。

本題考點:所有權保留——分期價金未清償時,區分已生效的買賣債權契約與附停止條件的物權合意;停止條件——法律效果須待約定事實發生才生效時使用。

第 9 題

乙基於甲之代理權授與行為,以甲之名義向丙購買A 土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與丙所締結之A 土地買賣契約,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2. (B)乙以甲之代理人身分與丙所為之代理行為稱為間接代理
  3. (C)A 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乙與丙,乙應於事後將A 土地移轉給甲
  4. (D)若乙所為之行為逾越其代理權,成立無權處分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甲之名義」且乙係基於甲授與的代理權買受土地,即觸發直接代理的效力歸屬。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乙代甲向丙買地,買賣契約直接對甲生效,故 A 正確。

B:以本人名義為之屬直接代理,不是間接代理。它看起來對,是把「由乙實際締約」誤當成乙以自己名義成為契約當事人;間接代理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當事人為代理人自己。

C:直接代理的契約當事人是甲與丙,不是乙與丙,乙無須事後將土地移轉給甲。

D:乙逾越代理權時,問題在於無權代理,並非無權處分;分辨關鍵在是否欠缺本人授權,非是否有處分標的物的權限。

本題考點:直接代理——代理人在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表示時,法律效果直接歸本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先看行為人使用本人或自己名義,再判斷契約當事人;無權代理——逾越或欠缺代理權時,應從代理權欠缺判斷,不逕稱無權處分。

第 10 題

甲無權占有國有地違法興建房屋,將該屋出賣並交付予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該屋主結構體已完成,僅未裝上門窗,該屋為定著物,甲為所有權人
  2. (B)該屋仍得為買賣之標的
  3. (C)乙僅能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4. (D)因甲仍為該屋所有人,故甲得向乙請求返還該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原始起造人甲完成違章建築主要結構後取得該屋所有權;其後將屋出賣並交付乙,乙雖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甲已喪失對該屋的實質支配,不能再向乙請求返還,故 D 為應選項。

A:民法第 66 條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房屋主要結構已完成,即使尚未裝門窗,仍屬定著物;依題設,原始起造人甲為所有權人,故正確,非答案。

B:違章建築仍得作為買賣標的;其交易效果與得否辦理移轉登記應分別判斷,故正確,非答案。

C: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受讓人乙就受交付的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完成登記移轉的所有權,故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違章建築(illegal building)的原始起造人所有權、買賣與交付效果;定著物及事實上處分權的區辨。

第 11 題

甲擅自以乙之名義,將乙收藏的字畫出售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丙,並交付該字畫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所為之債權行為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2. (B)甲所為之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丙善意取得字畫之所有權
  3. (C)甲所為之物權行為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4. (D)若乙不承認甲代為與丙訂定之買賣契約,丙可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擅自以乙之名義」出售字畫,關鍵在代理權欠缺,而非乙自己無處分權。甲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善意取得須以有權處分外觀為前提,無權代理下丙不當然善意取得,故 B 將物權行為說成無權處分、並稱丙善意取得字畫所有權,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甲以乙名義締結買賣,債權行為屬無權代理,非經乙承認對乙不生效力,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物權行為同樣是甲以乙名義所為,仍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錯,是因「未經本人同意」常被直接聯想到無權處分;分辨關鍵其實是甲是否以本人名義行為。

D:乙不承認甲代為與丙訂定的買賣契約時,丙得向無權代理人甲請求損害賠償,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無權代理——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而無代理權時,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相對人得催告本人承認。 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先問處分人是以自己名義或本人名義處分,再判斷是否有善意取得的適用空間。

第 12 題

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間仍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
  2. (B)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
  3. (C)董事資格經判決喪失或變更者,前任董事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4. (D)醫療院所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限定「契約關係消滅後」仍存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應找出源自原契約關係的後契約附隨義務。董事資格經判決喪失或變更後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是公司法上的登記協力,並非典型契約消滅後的附隨義務,C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受僱人離職後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屬勞動契約結束後仍應履行的附隨義務,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不像後契約義務,是因為離職後不再提供勞務,容易誤以為雇主的一切義務均已終結。

B: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的營業秘密,保密義務不因勞動契約消滅而當然失效,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醫療院所不得洩漏就醫者隱私,契約關係結束後仍須維持保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後契約義務——契約終止後,仍就服務證明、保密等由原契約關係延伸的利益保護義務判斷是否存續。義務來源區辨——先確認義務源自契約附隨關係,避免把法定登記協力誤作後契約義務。

第 13 題

下列何種情形,甲得向乙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金錢?
  1. (A)甲為清償欠乙之賭債所支付之款項
  2. (B)甲參加朋友乙婚禮,致贈之禮金
  3. (C)甲向綁匪乙支付之贖金
  4. (D)甲為使公務員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之款項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甲向綁匪乙支付贖金,其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勒贖之受領人乙一方,給付人甲並無不法,故甲仍得請求返還該贖金,C 正確。

A:甲為清償賭債而支付款項,賭博之不法原因存在於給付人與受領人雙方,非僅受領人一方,依第 180 條第 4 款本文不得請求返還。

B:甲致贈朋友乙之婚禮禮金,係本於社交禮俗之有效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第 180 條第 1 款),給付具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甲不得請求返還。

D:甲為使公務員乙為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之款項屬行賄,其不法原因於給付人、受領人雙方均存在,依第 180 條第 4 款本文不得請求返還。

本題考點: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不法原因給付(condictio ob turpem causam)之返還限制及其但書——不法原因僅存於受領人一方時仍得請求返還。

第 14 題

甲現年8 歲,於操作戰鬥陀螺時,不慎擊破鄰居乙之玻璃窗。下列有關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由甲之法定代理人單獨對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甲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2. (B)由甲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對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甲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
  3. (C)由甲單獨對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甲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
  4. (D)由甲單獨對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甲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C。甲現年 8 歲,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侵權責任仍須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個別判斷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不能只憑已滿 7 歲即當然認定。若依 C 所設前提認甲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且法定代理人已依同條第 2 項證明監督並未疏懈而免責,則僅甲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解仍維持 C。惟題幹未明示甲的識別能力,官方答案所採事實判斷有資訊不足的疑義。

A:若甲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原則上應由甲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並非法定代理人單獨負責,故 A 錯誤。

B:若甲有識別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又已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免責,不再與甲連帶負責,故 B 錯誤。

D:D 以甲無識別能力為前提,卻稱應由甲單獨負責;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後段,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原則上由法定代理人負責,行為人本人不依該項負責,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3 條行為能力分類與第 187 條侵權責任能力的區分。沿革上,本題適用規定與錨點現行條文在此判斷架構並無差異;爭點在於題幹未提供足以確定識別能力的個案事實,不能以 7 歲作法定切點。

第 15 題

甲按照乙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向乙公司訂購一部由該公司全新出產的49 吋液晶螢幕,價金新臺幣3 萬元,甲、乙雙方約定,乙公司應於3 月1 日將甲所訂購之液晶螢幕送至甲在陽明山上之住所。甲與乙間之債的關係,自何時成為特定物之債?
  1. (A)甲與乙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時
  2. (B)乙公司將欲送往甲處之液晶螢幕,在乙公司包裝完成時
  3. (C)乙公司將上開無瑕疵之液晶螢幕運抵甲之住所時
  4. (D)甲付清新臺幣3 萬元之價金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件液晶螢幕僅以種類指示,屬種類之債。依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給付物始為特定。雙方約定送至甲在陽明山的住所,乙公司將無瑕疵螢幕運抵該住所時,始完成赴償債務的交付必要行為,故 C 正確。

A:締結買賣契約時,標的仍只是乙公司全新出產的 49 吋液晶螢幕,尚未從同種類物中集中為一物,故未特定。它容易被誤認為特定物之債,係因契約已寫明尺寸、品項及價金;但該等約定仍不足以指定個別螢幕。

B:乙公司僅將螢幕包裝完成,尚未送抵約定給付地,交付必要行為尚未完結,故未特定。包裝已使人以為標的已被挑出,但在赴償債務中,尚須完成運送至債權人住所。

D:價金是否付清不影響種類給付物的特定;特定的關鍵在交付必要行為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200 條種類之債的特定(集中)——赴償債務以給付物運抵約定給付地、完成交付必要行為為準。

第 16 題

甲分別向乙、丙、丁借款總金額為1,500 萬元,因甲投資不利,散盡家產,只剩自己住的公寓一棟,甲為避免最後的財產被債權人執行,乃與戊串通做假買賣,並將公寓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甲之名義,請求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2. (B)乙為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以甲之名義,請求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3. (C)乙為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甲與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
  4. (D)乙為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甲請求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串通做假買賣」表示甲、戊為通謀虛偽移轉,應先判斷該移轉本身無效,而非撤銷有效處分。依民法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房屋仍屬甲;乙為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以自己名義代位甲,請求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故 D 正確。

A: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應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甲的權利,不得以甲的名義請求塗銷登記,A 錯誤。

B:乙雖為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仍應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不能以甲名義起訴,B 錯誤。

C: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以債務人的有效處分為前提;本題是假買賣、移轉行為本即無效,應走代位塗銷而非撤銷,C 錯誤。它看起來接近,是因為假移轉同樣會減損債權人的受償機會,但救濟途徑取決於行為是否有效。

本題考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務人與相對人串通假交易時,先依民法第 87 條判斷行為無效;債權人代位權——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撤銷權與代位權之區辨——有效但害及債權的處分才考慮撤銷,無效移轉則代位請求回復。

第 17 題

甲將其對乙之借款債權讓與丙,惟未對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丙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2. (B)甲得以未通知乙為由,撤銷此一債權讓與行為
  3. (C)若丙向乙請求返還借款,乙得以未受甲通知為由加以抗辯
  4. (D)若乙業已返還借款予甲,乙得以此為由對抗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未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提示讓與字據,依同條第2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乙在受通知或提示字據前已向原債權人甲返還借款,其清償有效,得以此對抗受讓人丙,故 D 正確。

A:甲、丙間的債權讓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未通知債務人乙只影響其對乙的效力,不使讓與行為無效,故 A 錯誤。未通知常被誤認為讓與契約本身不生效,分辨關鍵在第297條只限制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

B:債權讓與既已成立生效,甲不得僅以尚未通知乙為由撤銷讓與,故 B 錯誤。

C:民法第297條的通知可由讓與人甲或受讓人丙為之,受讓人丙亦可提示讓與字據;因此不能只以未受「甲」通知作為抗辯依據,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294 條至第 299 條債權讓與體系;讓與契約本身有效,不待通知;民法第297條的通知或提示字據,才使讓與對債務人生效。

第 18 題

甲向乙借款1,000 萬元,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乃跟乙約定以其坐落於新店的價值約1,000 萬元之房屋移轉登記給乙,以代替原定債務之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代物清償一經甲、乙合意,舊債務即消滅
  2. (B)甲、乙之約定,屬於間接給付
  3. (C)在甲移轉登記不動產給乙前,不成立代物清償
  4. (D)在甲移轉登記不動產給乙前,甲、乙間之約定無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約定以房屋「移轉登記」代替原借款清償,關鍵在於代物清償須現實完成他種給付,並非合意即生清償效力。甲尚未移轉登記前,代物清償尚未成立,故 C 正確。

A: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甲、乙縱已合意,舊債務尚不當然消滅;須實際完成房屋移轉登記,始生消滅原債務的效力。它看起來合理,是因將一般契約的合意成立,誤當成代物清償的完成。

B:甲、乙約定以房屋代替金錢債務,仍是在安排代物清償,不能僅因尚待移轉登記,即逕認屬間接給付,故非答案。

D:移轉登記前,未成立的是代物清償本身,並非甲、乙間的約定無效;該約定仍拘束雙方履行,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代物清償——以他種給付替代原給付時,須現實完成給付,原債務才消滅;要物契約——區分合意已存在與法律效果已發生。

第 19 題

甲欲出售A 車予乙,甲依約定將該車交付予乙試用1 週,試用後始由乙決定是否承認買賣,惟乙於試用期間內,拆卸該車之音響設備。有關本案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雖乙拆卸音響設備,惟乙尚未為承認之表示,所以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尚未生效
  2. (B)若乙歸還音響設備及A 車,則甲與乙間不發生買賣關係
  3. (C)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生效,並且若該音響設備有瑕疵,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4. (D)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生效,惟若該音響設備有瑕疵,甲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D;惟民法第 387 條第 2 項僅能證成乙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而視為承認,使買賣契約生效,不能證成音響瑕疵由拆卸造成。依民法第 354 條、第 373 條,出賣人原則上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瑕疵;依第 355 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出賣人未保證無瑕疵時,出賣人才不負擔保責任。題幹未交代瑕疵存在時點或乙是否知悉,因此 D 雖為官方答案,學理上仍有爭議。

A:乙雖未明示承認,但依民法第 387 條第 2 項,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乙拆卸音響設備後,買賣契約生效,A 錯誤。

B:乙拆卸音響設備已視為承認,買賣契約因而生效;其後歸還音響設備及 A 車,不當然使買賣關係不發生,B 錯誤。

C:依官方答案,C 非應選項;惟若音響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且無民法第 355 條所定免責事由,甲原則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題幹不足以概括排除 C 所述法律效果。

本題考點:試驗買賣中,買受人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時,依民法第 387 條視為承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應分別依民法第 354 條、第 355 條及第 373 條,判斷瑕疵存在時點、危險移轉及買受人是否知悉瑕疵。

第 20 題

甲承租乙所有之A 地建築房屋,租期50 年,雙方簽訂一書面契約,俟房屋落成後,甲竟將該屋出賣予丙,並為所有權之移轉。其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得請求丙拆屋還地,因乙、丙間無租賃關係
  2. (B)乙依民法規定得終止與甲間之租賃契約,因甲將新建之房屋讓與丙
  3. (C)丙得解除與甲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因甲無A 地之所有權
  4. (D)乙得向丙請求給付租金,因乙、丙間依法有租賃關係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及「甲將該屋出賣予丙」即觸發基地租賃隨房屋所有權移轉的規則。民法第 426-1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甲將房屋讓與丙後,基地租賃關係隨同移轉於丙,乙、丙間依法有租賃關係,乙得向丙請求給付租金,故 D 正確。

A:乙、丙間並非因無租約而無租賃關係;租賃關係已法定承受,乙不得以此請求丙拆屋還地。它看起來對,是因甲、丙以外未另訂契約;但房屋受讓人依法承受基地租賃關係,故 A 錯誤。

B:甲將新建房屋讓與丙時,基地租賃關係依法對丙繼續存在,乙不能僅以房屋讓與為由終止與甲間的租賃契約,故 B 錯誤。

C:甲雖無 A 地所有權,仍有基地租賃關係並得建屋、讓與房屋;丙不得僅以甲無 A 地所有權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基地租賃與房屋讓與——看到承租人於基地建屋後移轉房屋所有權時,適用民法第 426-1 條判斷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買賣不破租賃——區分出租人讓與租賃物的民法第 425 條情形,與基地上房屋讓與時由第 426-1 條處理的承受關係。

第 21 題

甲、乙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乙於甲所有之A 地興建旅館。惟A 地長期無人使用,故甲在A 地堆放許多雜物,且附近鄰居們也將車子停在A 地,致乙無法動工,乙便央請甲處理A 地上之雜物及車子,以供施工之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因不能施工而造成之金錢損失,得對甲及停車之鄰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 (B)甲在法律上並無任何義務協助乙處理A 地上之雜物及車子
  3. (C)乙定相當期限催告甲處理仍無結果後,乙得逕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4. (D)乙定相當期限催告甲處理仍無結果後,乙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施工場地」遭甲堆放雜物、鄰居停車而不能使用,觸發承攬中定作人應為協力行為的規則。民法第 507 條規定,工作須定作人行為始能完成而其不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屆期仍不為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除而生損害,故 D 正確。

A:乙不能施工的主要原因在於甲未提供可施工場地,不能僅因鄰居停車,即對甲及鄰居一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B:甲負有協力提供施工場地的義務,B 稱甲無任何協助義務,與承攬契約的協力關係不符。它看起來像是承攬人應自行完成工作,卻忽略工作須由定作人協力才能完成時的例外。

C:甲經催告仍不協力時,民法第 507 條給承攬人的法定救濟是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除而生的損害;C 僅稱得逕請求損害賠償,未完整呈現該救濟。

本題考點:定作人協力義務——工作須定作人行為始能完成時,定作人不為即構成不協力;承攬人之救濟——定相當期限催告不協力後,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除所生損害。

第 22 題

甲委託乙管理其房屋之出租事宜,其中A 戶屋頂漏水,乙緊急找丙修繕,並將屋頂重新油漆。B 戶經丁重新裝潢後,乙前往驗收,並準備拍照刊登出租廣告,未料洗手台破裂致乙受傷,須緊急送醫治療。後經勘驗認定為丁裝潢時施工疏失,導致洗手台於數天後破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處理屋頂漏水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均得向甲請求返還
  2. (B)乙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丁請求賠償損害
  3. (C)乙、丁之間如有契約關係,乙尚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丁請求賠償損害
  4. (D)洗手台破裂雖非甲所造成,乙仍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的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的利息;條文僅明定必要費用,未及於有益費用。A 把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一概認為都可依第546條請求返還,故為錯誤敘述,應選 A。

B:丁因裝潢施工疏失致洗手台破裂,並使乙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B 正確。

C:乙、丁間若另有契約關係,丁可歸責的施工疏失構成不完全給付時,乙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請求賠償,故 C 正確。

D:乙處理甲委任的出租事務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傷,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得向甲請求賠償;即使損害實際由丁造成、甲無過失,甲賠償後仍得依同條第4項向丁求償,故 D 正確。D 容易因甲無過失而被誤認為不能請求,但第546條第3項以受任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受損為要件。

本題考點:委任(mandate)中受任人的必要費用償還與損害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限於必要費用,第3項保障無可歸責事由受損的受任人;另應區分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責任。

第 23 題

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隱名合夥之終止原因?
  1. (A)當初所約定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2. (B)隱名合夥人死亡
  3. (C)出名營業人受監護宣告
  4. (D)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不屬於」隱名合夥終止原因者。依民法第 708 條,隱名合夥因存續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宣告、營業廢止或轉讓等事由而終止。隱名合夥人「死亡」並不在該條列舉之終止事由;隱名合夥人僅出資而不執行業務,其死亡由繼承人承受出資關係,契約不當然終止,故 B 不屬終止原因,為正解。

A:當初約定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係第 708 條第 3 款明定之終止事由,屬終止原因,故非答案。

C:出名營業人受監護宣告,係第 708 條第 4 款明定之終止事由(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屬終止原因,故非答案。

D:隱名合夥人受破產宣告,係第 708 條第 5 款明定之終止事由(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宣告),屬終止原因,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708 條隱名合夥之終止事由——出名營業人死亡/受監護宣告、任一方破產屬之,惟隱名合夥人死亡不與焉。

第 24 題

下列何者,不得作為和解之對象?
  1. (A)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2. (B)特定身分所生的財產關係
  3. (C)已經法院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實際上仍有爭執
  4. (D)無體財產權關係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和解契約須就當事人得處分之法律關係為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屬身分關係,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和解處分,故不得作為和解對象,A 為正解。民法第 736 條所稱和解,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契約,亦以有可處分的爭執為其前提。

B:特定身分所生的財產關係,例如已發生的扶養費請求,屬財產上爭執,當事人得加以處分並成立和解,故非答案。

C:已經法院確定的法律關係,如當事人實際上仍有爭執,仍可能成為和解事件;民法第 738 條第 2 款更以和解時不知該確定判決為例,規定得例外以錯誤撤銷和解,足見確定判決並非當然排除和解,故非答案。

D:無體財產權關係為財產上法律關係,當事人原則上得處分,得作為和解標的,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和解契約(settlement)的標的限於當事人得處分的法律關係;身分關係與特定身分所生財產關係,須分別判斷。

第 25 題

甲受好友乙之委託,擔保乙對A 銀行連續發生之債務,負未定有期限之保證責任,但因近來經濟不景氣,乙常有遲延繳息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得隨時通知A 銀行終止保證契約
  2. (B)甲得於主債務屆清償期後,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A 銀行於期限內向乙為審判上之請求
  3. (C)甲得向乙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4. (D)甲通知A 銀行終止保證契約時,即對所有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法第 754 條第 1 項,就連續發生債務所為未定期間保證,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但同條第 2 項明定,保證人只對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的主債務不負責任。甲仍須就通知前已發生的債務負保證責任,D 稱對所有債務均不負責,故為應選項。

A:民法第 754 條第 1 項賦予未定期間連續債務保證人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的權利,A 正確,非答案。

B:依民法第 753 條第 1 項,保證未定期間者,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保證人得定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B 正確,非答案。

C:乙有履行遲延情形時,依民法第 75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受主債務人委任而為保證的甲得向乙請求除去保證責任,故 C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754 條未定期間連續債務保證的終止與向後效力;民法第 753 條催告債權人審判上請求,以及民法第 750 條除去保證責任。

第 26 題

甲為慶祝乙通過律師高考,贈與乙A 地,甲與乙間因此成立一贈與契約,惟未辦理公證。嗣後,甲將A 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得隨時撤銷此一贈與契約
  2. (B)若A 地上業已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甲於締結贈與契約時,故意不將此一情事告知乙,甲仍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3. (C)若乙有故意傷害甲身體之行為,甲仍不得撤銷此一贈與契約
  4. (D)若乙有故意傷害甲身體之行為,而乙又已死亡者,甲即不得對乙之繼承人撤銷此一贈與契約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乙又已死亡」;贈與撤銷權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身體等忘恩行為時,贈與人原得撤銷贈與,但民法第 420 條限制不得向受贈人之繼承人行使,故 D 正確。

A:本件贈與未經公證,原本依民法第 408 條於權利移轉前得撤銷;但 A 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甲不得隨時撤銷已移轉的部分,故 A 錯誤。

B:民法第 411 條但書規定,贈與人故意不告知權利瑕疵時,對受贈人因瑕疵所生損害負賠償義務;甲明知普通抵押權而不告知,並非不負責任,故 B 錯誤。

C:乙故意傷害甲身體,如依刑法有處罰明文,符合民法第 416 條的撤銷原因,甲得撤銷贈與。它看起來容易把所有權已移轉誤認為不得撤銷,但分辨關鍵在忘恩行為另有法定撤銷權。

本題考點:贈與撤銷——權利移轉後原則不得依民法第 408 條撤銷,但受贈人有民法第 416 條忘恩行為時例外得撤銷;受贈人死亡——民法第 420 條使贈與撤銷權消滅,不得對其繼承人行使;贈與瑕疵擔保——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依民法第 411 條但書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7 題

甲向乙購買A 車一輛,價金50 萬元,約定於清償期屆至時,如甲無力支付,則乙將此價金50 萬元轉為借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之約定為消費借貸預約
  2. (B)甲、乙之約定為有償使用借貸
  3. (C)甲、乙之約定為準消費借貸
  4. (D)甲、乙之約定為無償使用借貸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474 條第 2 項,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給付義務,而約定以該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甲、乙約定將既存的買賣價金債務轉為借款債務,正屬準消費借貸,故 C 正確。

A:消費借貸預約是約定將來再成立消費借貸;本題已直接約定以既存價金債務作為借貸標的,並非預約,故錯誤。

B: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以無償使用後返還原物為內容;本題為金錢債務轉換,與有償使用借貸無關,故錯誤。

D:無償使用借貸同樣以返還借用物為內容,不能用以說明既存價金債務轉為借款的情形,故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474 條第 2 項準消費借貸;消費借貸預約與使用借貸的區分。

第 28 題

甲有A 地,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為乙之名義,詎乙將該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與善意之丙,據以向丙借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因地政機關登記之錯誤,乙取得A 地之所有權
  2. (B)乙將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丙的行為,係屬有權處分
  3. (C)甲不得請求丙塗銷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4. (D)甲對丙有償還借款之義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與「善意之丙」是關鍵,登記錯誤本身不使乙成為真正所有人;但丙善意信賴登記而受讓普通抵押權,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甲不得請求丙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故 C 正確。

A:登記錯誤不會使乙真正取得 A 地所有權,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把登記外觀當成權利本身,但分辨關鍵在錯誤登記與真正權利歸屬仍須區分。

B:乙並非真正所有人,將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屬無權處分,故非答案。

D:甲未向丙借款,甲對丙不負償還借款義務,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登記錯誤——錯誤登記不當然創設所有權,先分辨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 土地登記公信力——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取得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以原權利對抗。

第 29 題

甲、乙之土地相鄰,甲地之家庭用水偶而有排泄至乙地之必要。因乙將其土地填高,欲妨礙甲地用水之排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之相鄰關係類似不動產役權,甲取得獨立之限制物權,得對乙提起確認排水不動產役權存在之訴
  2. (B)甲、乙此種相鄰關係,係因法律規定而生,乃土地上之法定負擔
  3. (C)甲、乙此種排水相鄰關係,不得與土地所有權分離而任意拋棄
  4. (D)有關相鄰關係之法律規定乃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作相反之約定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甲地家用水排泄至乙地的必要,屬法律基於相鄰土地關係對所有權所設的限制與擴張,不是當事人另行設定的獨立不動產役權;因此不能提起確認排水不動產役權存在之訴。A 的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B:此種排水相鄰關係直接因法律規定而生,性質上是土地所有權的法定負擔。民法第 779 條亦規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得使其水通過鄰地,B 正確,故非答案。

C:相鄰關係附隨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不得與土地所有權分離而任意拋棄;C 正確,故非答案。

D:相鄰關係的法律規定在於調整相鄰土地所有權的界限,屬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作相反約定,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相鄰關係(neighboring land relationship)的法定性、從屬性及其與不動產役權的區別;排水通過鄰地見民法第 779 條。

第 30 題

關於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命以變賣共有物為分割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共同承買之
  2. (B)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始得請求合併分割
  3. (C)共有人向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由同意分割的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4. (D)法院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依當事人主張的方法分配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實務與通說,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請求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並以其他反對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 C 正確。

A:依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並非由其等當然共同承買;A 稱「共同承買之」與明文不符。

B:依民法第 824 條第 6 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係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可,非以共有人「全體同意」為要件,B 之要件敘述過嚴而錯誤。

D: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命為分配,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D 稱「依當事人主張的方法分配」與法院職權裁量分割之性質不符。

本題考點: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民法第 824 條法院職權定分割方法、合併分割要件(過半數同意)與變賣優先承買(抽籤)。

第 31 題

甲、乙共有土地一宗,面積200 坪,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甲、乙口頭同意將共有土地依東西方向,平均分割為100 坪,甲取得東邊之100 坪,乙取得西邊之100 坪,並經測量分別為測量圖之A、B 部分。嗣後,甲認為應依南北方向平分,方為公平,故不願履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得以甲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甲、乙應協同辦理各取得如測量圖所示A、B 部分之分割登記
  2. (B)乙得以甲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甲應協同乙辦理乙取得如測量圖所示B 部分之分割登記
  3. (C)乙得以甲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並應依測量圖所示方法分割
  4. (D)甲得以乙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並應依南北方向平分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載甲、乙「口頭同意」依測量圖將共有地分為 A、B 部分,關鍵在於協議分割已成立。分割契約成立並拘束雙方,甲事後認為南北分割較公平而反悔,乙仍得訴請甲、乙協同辦理各取得 A、B 部分的分割登記,故 A 正確。

B:協議內容是甲、乙分別取得 A、B 部分,登記請求應依完整協議為之;B 僅請甲協同乙取得 B 部分,未呈現雙方依約分得各部分的登記內容,故不正確。

C:協議既已成立,乙應請求履行原協議,不能再訴請法院重為裁判分割。它看起來像共有物本可請求裁判分割,但分辨關鍵在當事人是否已就分割方法有效達成協議。

D:同理,甲不能因認為南北方向較公平,即請求法院另以南北方向裁判分割,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共有物協議分割——分割方法經合意確定後,反悔的一方仍受契約拘束,他方應請求依約辦理分割登記。 裁判分割——僅在未有有效分割協議可供履行時,才以法院裁判定分割方法。

第 32 題

甲、乙、丙共有A 地,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人約定:將A 地分為三區,分別由甲、乙、丙管理A1、A2、A3。嗣後,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給丁,而共有物分割後,由甲、乙、丙分別取得A1、A2、A3 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設定抵押權給丁時,至少應得另一位共有人之同意
  2. (B)丁如經共有人告知共有物分割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A1
  3. (C)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不得互相主張買受人之權利
  4. (D)甲如因分割應補償金錢給丙,丙就其補償金額,對於A1 有抵押權;丁移存於A1 之抵押權次序優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B。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原則上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題丁為甲應有部分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共有物分割訴訟而未參加,該當上開第三款情形,依法丁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甲分得之A1,故B正確,本題選B。

A: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丁,屬其應有部分之處分行為,不以取得另一共有人同意為要件,A之敘述錯誤。

C: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規定使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割所得之物,得類推適用出賣人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而互相主張權利,並非「不得互相主張」,C之敘述與規定相反,錯誤。

D: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共有人依分割結果應受金錢補償者,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且該法定抵押權之次序優先於前條第二項但書所定移存之抵押權;本題丙受補償之法定抵押權次序應優先於丁移存於A1之抵押權,D將次序關係說反,故D錯誤。

本題考點:應有部分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之存續與移存(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存三款事由:同意分割、參加訴訟、經告知未參加);共有人間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分割補償金之法定抵押權及其次序優先性(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應有部分之自由處分(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

第 33 題

甲承租乙之土地後,有使用鄰地丙土地之必要,欲設定不動產役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未經乙之同意,不得任意為乙之土地使用需要設定不動產役權
  2. (B)甲經乙之同意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於甲、乙間租約到期後,該不動產役權即為消滅
  3. (C)甲未得乙之同意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縱經登記,亦不發生效力
  4. (D)甲未得乙之同意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不得在乙之土地上為登記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859-3條第1項,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同條第2項並規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亦隨之消滅。甲、乙間租約到期,甲對乙地之租賃關係消滅,該役權即消滅,故 B 正確。

A:民法第859-3條第1項未以需役不動產所有人乙之同意作為設定要件;甲基於租賃關係使用乙地,仍得設定役權,A 錯誤。

C:甲未得乙同意,不當然使其設定之役權失效;同條既容許承租人設定役權,C 將乙之同意誤作效力要件,錯誤。

D:同理,乙之同意並非設定或登記之前提,甲不得因未得乙同意而當然不能辦理登記,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859-3條不動產役權(predial servitude)之設定主體;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得設定役權,並隨租賃關係消滅。

第 34 題

甲名下有A 地及B 屋,甲將A 地與B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作為向乙借款之擔保。甲嗣後未依約清償債務,乙即聲請法院查封拍賣A 地與B 屋。法院於查封時發現甲在A 地種植果樹,且其B 屋、連同抵押權設定前所增建之不具獨立性的C 廚房已出租予丁使用,乙遂通知丁自查封後應對其繳交租金。兩個月後,B 屋因地震倒塌,黏貼在屋簷上之D 交趾陶雖掉落於地,但拆取後竟然無損。下列何者,非為乙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1. (A)B 屋查封後之租金
  2. (B)D 交趾陶
  3. (C)A 地查封前自果樹掉落之果實
  4. (D)增建之C 廚房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特別標出「查封前」自果樹掉落的果實,關鍵在抵押權對天然孳息只及於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收取者。查封前自然分離並由所有人收取的天然孳息,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故 C 非乙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正解。

A:B 屋查封後的租金是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抵押權效力及於該租金,民法第 864 條有明文,故非答案。它看起來不及於抵押權,是因租金由承租人丁給付;但查封後法定孳息已受特別規範。

B:D 交趾陶雖掉落於地,拆取後仍無損,屬抵押物的從物或抵押物毀損後的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非答案。

D:抵押權設定前增建且不具獨立性的 C 廚房,附加於建築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 862 條有明文,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抵押權與天然孳息——天然孳息須在抵押物扣押後分離且由抵押人得收取時,才及於抵押權。抵押權與法定孳息——扣押後租金等法定孳息,抵押權人通知給付義務人後得對抗之。

第 35 題

甲為擔保乙的債權,將其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抵押權設定後的房屋租金,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 (B)房屋被丙縱火燒燬一部分之後,抵押權全部均歸於消滅
  3. (C)房屋被丙縱火燒燬後,乙得就甲對丙的損害賠償金額,主張優先受清償
  4. (D)抵押物滅失後,如有殘餘物,乙不得請求占有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房屋遭第三人縱火毀損,關鍵在抵押物毀損所生的賠償請求權是否承接擔保價值;依民法第 881 條第 4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第 2 項,抵押物因毀損所得賠償,抵押權人得就抵押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優先受償,故 C 正確。

A:抵押權設定後的房屋租金屬用益所得,非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須具備一定要件,不能一概認定,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抵押物本身及其從物、從權利的效力,誤擴張到所有日後收益。

B:房屋僅燒燬一部分,不當然使抵押權全部消滅;且民法第 881 條對抵押物滅失或毀損所生賠償另設物上代位規定,B 錯誤。

D:抵押物滅失後如有殘餘物,抵押權人仍得就殘餘物主張權利,D 稱乙不得請求占有,錯誤。

本題考點:抵押權物上代位——抵押物滅失或毀損而生賠償或其他利益時,抵押權人就該請求權優先受償;抵押權效力範圍——租金等用益所得須另檢驗法定要件,不能因設定抵押即一概納入。

第 36 題

出質人甲為舉辦活動需要,說服質權人乙,將甲所提供為擔保丙之債務之質物暫時交付,活動結束後甲尚未返還該物,乙已私下說服甲之受僱人丁交回該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之動產質權不受影響
  2. (B)乙之動產質權雖消滅,但又再回復
  3. (C)丙得撤銷乙之動產質權
  4. (D)乙就該物為無權占有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答案為 D。乙為質權人,因舉辦活動需要而自願將質物暫時交付返還於出質人甲,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而消滅,且返還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故乙之質權於返還時即已消滅。其後乙私下說服甲之受僱人丁交回該物,並非基於甲重新有效設定質權之意思,不能使已消滅之質權回復;乙對該物已無質權存在之法律上原因,其占有欠缺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故D正確。

A、B:兩者同以「乙之質權仍受影響前存在或得回復」為前提而錯誤——動產質權一經依第八百九十七條因質權人自願返還而消滅,即確定消滅,法律並未賦予其嗣後因取回質物而當然回復之效力,故A稱質權不受影響、B稱質權雖消滅但又再回復,均與質權消滅後不當然回復之原則不符,不成立。

C:丙僅為受乙質權擔保之主債務人,質權之設定、消滅及是否有得撤銷之瑕疵,均與丙之地位無涉;民法並未賦予丙得撤銷乙與甲間質物返還行為之權能,故丙得撤銷乙之動產質權之敘述無法律依據,C錯誤。

本題考點: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自願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且返還時所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無效;質權消滅後之占有性質(喪失本權後之占有屬無權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八條(非自願喪失占有二年內未請求返還始消滅)與本題自願返還消滅情形之區辨。

第 37 題

甲與乙訂立租賃契約,甲將承租房屋一棟之一間出租於乙,甲依約將該房屋之一間交付於乙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房屋一間是房屋之一部分,非獨立物,故不得為占有移轉之標的物
  2. (B)甲將房屋之一間交付乙占有,甲對該房屋一間之占有已消滅
  3. (C)甲對該房屋一間與乙之占有關係,是為自己創設間接占有
  4. (D)甲對該房屋一間與乙之占有關係,是為自己創設占有輔助關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出租房屋之一間」並已交付乙使用,表示乙基於租賃取得直接占有,甲則藉租賃關係保有占有。甲對該房屋一間為自己創設間接占有,故 C 正確。

A:房屋一間雖為房屋之一部分,仍得作為實際支配範圍而為占有移轉的標的,故 A 錯誤。

B:甲交付後並未喪失占有,而是由直接占有轉為間接占有,故 B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占有移轉誤解為出租人必然完全退出占有關係。

D:占有輔助關係須受他人指示而有從屬關係;乙是承租人,並非甲的占有輔助人,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間接占有與直接占有——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使用時,承租人直接占有、出租人間接占有;占有輔助——須有受指示的從屬關係,承租人通常不屬之。

第 38 題

關於被詐欺而結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撤銷權人得於發現詐欺後,6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後,雖已經過10年,仍得撤銷之
  2. (B)婚姻因被詐欺而撤銷,若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但以請求者無過失為限
  3. (C)婚姻因被詐欺而撤銷,準用判決離婚關於贍養費之規定
  4. (D)婚姻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被詐欺撤銷婚姻而受財產上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999 條,限制在於他方無過失者不負責,並不以請求人無過失為要件。B 增加「以請求者無過失為限」,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民法第 997 條,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後 6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A 所述 6 個月除斥期間正確,且本題所稱雖已經過 10 年仍得撤銷,並未違反該條規定,故非答案。

C:婚姻因被詐欺而撤銷,準用判決離婚關於贍養費之規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因撤銷與離婚的法律性質不同;但法律對撤銷婚姻仍設有此一準用的保護。

D:婚姻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一般法律行為撤銷的溯及失效,卻忽略婚姻身分關係為維護既有秩序而採不同效果。

本題考點:被詐欺結婚的撤銷期間與損害賠償;民法第 997 條的 6 個月期間及第 999 條的過失要件。

第 39 題

甲是乙的媽媽的舅舅的女兒的兒子,請問甲、乙之間是什麼親系親等?
  1. (A)旁系姻親五親等
  2. (B)旁系姻親六親等
  3. (C)旁系血親五親等
  4. (D)旁系血親六親等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直系血親親等以己身上下數,旁系血親親等則各自上溯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共同祖先)後再合計世數。本題甲、乙之連結為:乙→媽媽→(媽媽之母,即乙之外祖母)→(外祖母之兄弟,即媽媽之舅舅)→(該舅舅之女兒)→甲;乙上溯至外祖母與其兄弟之共同父母(乙之外曾祖父母)為三世(乙→媽媽→外祖母→共同祖先),甲上溯至同一共同祖先亦為三世(甲→其母→舅公→共同祖先),兩數相加為六,且全程均為血緣相連而非因婚姻發生,故甲、乙為旁系血親六親等,本題應選 D。

A:A(旁系姻親五親等)於親系與親等兩處均誤——本題自甲至乙之連結(母親、舅舅、表親)皆屬因出生而生之血緣關係,並無配偶或配偶血親介入,不應定性為姻親;其親等亦誤算為五,與正確之六親等(3+3世)不符。

B:B(旁系姻親六親等)親等數六雖與正確計算相符,但親系定性有誤——本題全程僅涉血緣世代連結,並不因婚姻而生,應屬旁系血親而非姻親。

C:C(旁系血親五親等)親系定性正確,但親等計算漏未計入一世——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旁系血親親等須各自上溯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共同祖先)再相加,甲、乙均須各自上溯三世方能到達共同祖先,若誤以中間一代(如乙之外祖母或甲之舅公)逕作為共同祖先起算,即會漏算一世而得五親等。

本題考點: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旁系血親親等之計算方法(各自上溯至同源直系血親之世數相加);血親與姻親之區分(因出生而生血緣關係為血親,因婚姻而生之關係為姻親)。

第 40 題

下列關於「處分」問題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2. (B)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3. (C)夫妻選用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之一方,對於自己之特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4. (D)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汽車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題幹「自己之特有財產」是關鍵,夫妻選用共同財產制時,須經他方同意的是共同財產的處分,並非一方自己的特有財產。C 把共同財產的限制套用到自己之特有財產,故其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1 條,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依民法第 1088 條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受輔助宣告之人處分汽車或設定負擔,屬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列行為,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共同財產制——先辨認標的是共同財產或一方特有財產,僅前者處分受他方同意限制;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之人處分汽車或設定負擔時,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監護與親權財產處分——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須法院許可,父母處分子女特有財產須為子女利益。

第 41 題

法定財產制中,有關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夫或妻之財產不論屬於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
  2. (B)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視為婚後財產
  3. (C)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視為共有財產
  4. (D)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前財產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法定財產制下「所有權之歸屬」,不是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民法第 1017 條明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由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 A 正確。

B: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民法第 1017 條推定為婚後財產,這個敘述本身正確;但題目所問為所有權歸屬,並非此一分類推定,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被選,是把「推定為婚後」誤當成所有權不再各自所有。

C: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者,民法第 1017 條才推定為夫妻共有;C 改稱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即共有,混淆兩項不同推定。

D: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民法第 1017 條視為婚後財產,非婚前財產。

本題考點:法定財產制——判所有權時,婚前、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財產推定——不能證明婚前或婚後時推定婚後,不能證明歸誰所有時才推定共有;婚前財產孳息——婚姻存續中發生時視為婚後財產。

第 42 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後來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甲遂與丙女結婚,惟甲、乙上開離婚判決在甲、丙結婚後經再審判決廢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若僅丙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甲、乙之離婚確定判決而與甲結婚,甲、乙之婚姻與甲、丙之婚姻均有效存在
  2. (B)若甲與丙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甲、乙之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甲、乙之婚姻與甲、丙之婚姻均有效存在
  3. (C)若僅丙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甲、乙之離婚確定判決而與甲結婚,甲、丙之婚姻有效,甲、乙之婚姻自甲、乙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視為消滅
  4. (D)若甲與丙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甲、乙之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甲、丙之婚姻有效,甲、乙之婚姻自甲、丙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離婚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後已有再婚,前婚原應回復,惟應先判斷後婚雙方是否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依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重婚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因重婚無效;再依民法第 988 條之 1,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甲與丙均善意且無過失時,甲、丙婚姻有效,甲、乙婚姻自甲、丙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故 D 正確。

A:僅丙善意且無過失,不符合甲、丙雙方均須善意且無過失的要件;且前、後婚姻亦非均有效存在,故 A 錯誤。

B:甲與丙均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固受保護,但前婚應自後婚成立日起視為消滅,並非兩婚均有效存在,故 B 錯誤。

C:C 雖指出僅丙善意且無過失,仍漏卻甲亦須善意且無過失,並誤將前婚消滅時點提前至甲、乙離婚判決確定日;它看起來對,是將保護善意再婚者的效果誤認為溯及原離婚判決確定時。

本題考點: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重婚例外——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再婚時,須重婚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民法第 988 條之 1 前婚消滅時點——前婚自後婚成立日起視為消滅,而非溯及離婚判決確定日。

第 43 題

甲男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死亡,下列何種行為於甲男死後所為,仍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1. (A)甲男之父母為甲及其生前之女友乙舉行冥婚
  2. (B)甲男之非婚生子女乙向甲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
  3. (C)甲男之妻乙為甲立繼,收養丙男為甲之養子
  4. (D)甲男生前被乙收養,甲死後,養父乙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甲男死後」仍得發生效力的行為,關鍵在於該身分關係是否容許向死者的繼承人主張。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明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乙向甲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仍得發生法律上效力,故 B 正確。

A:冥婚並非現行法承認的有效結婚行為。結婚須由雙方當事人為之,不能對死者成立婚姻,故 A 不生效力。

C:現行法已廢除「立繼(立嗣)」制度,妻不得於夫死後為夫立繼、代為收養養子,此等行為不生收養效力。

D:民法第 1080 條的終止收養原則上須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第 1080 條之 1 雖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但要件是養父母死亡且由養子女聲請。本題是養子女甲先死亡,並無由生存養父乙於養子死亡後單方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的一般規定,故 D 不生效力。D 看起來容易誤選,是把「養父母死亡後由養子女聲請」誤作任何一方死亡皆可單方終止。

本題考點:認領之訴——生父死亡時,非婚生子女得向其繼承人提起;終止收養——原則以雙方合意為之,養父母死亡的例外由養子女向法院聲請;死後身分行為——先判斷法律是否特別容許繼承人承受或主張。

第 44 題

甲、乙結婚生子戊,與甲之父母丙、丁同住,某日甲、乙兩人開車赴宴同時發生車禍,意外雙亡。甲、乙死亡時,戊10 歲,甲、乙生前並未指定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死亡後,應由與同住之祖父母丙、丁為戊之監護人
  2. (B)丙、丁為監護人之後,開始為戊管理財產時,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3. (C)若丙、丁為戊執行財產上之監護有過失時,並造成戊受有損害,由於丙、丁為戊之祖父母,所以對戊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4. (D)由於丙、丁為戊之祖父母,所以丙、丁不得針對監護事務請求報酬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父母死亡且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民法第1094條第1項依序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第一順位是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戊與祖父母丙、丁同住,故應由丙、丁為戊的監護人,A 正確。

B: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非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另依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應依規定會同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故 B 錯誤。

C: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100條定有明文;丙、丁若執行財產監護有過失並使戊受損害,並不因其為祖父母而免負賠償責任,故 C 錯誤。

D:民法第1104條明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勞力及受監護人資力酌定,並未因監護人是祖父母而排除,故 D 錯誤。祖父母身分容易使人誤以為監護當然無償,但第1104條仍容許監護人請求報酬。

本題考點:未成年人法定監護的順位與職責——民法第1094條以同居祖父母為第一順位;財產清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監護報酬,分別見第1094條、第1099條、第1100條及第1104條。

第 45 題

甲、乙兩人結婚時皆白手起家,結婚時兩人皆無任何財產。結婚前後兩人從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結婚10 年後甲死亡,當時甲名下藉由婚後的勞力賺取,累積有170 萬元財產,乙名下則藉由婚後的勞力賺取累積有30 萬元財產。兩人並育有子女A、B、C,甲死亡時其父母丙、丁皆健在。甲遺留下之170 萬元如何分配?
  1. (A)乙、A、B、C 各42.5 萬元
  2. (B)乙70 萬元,A、B、C、丙、丁各20 萬元
  3. (C)乙95 萬元,A、B、C 各25 萬元
  4. (D)乙85 萬元,丙、丁各42.5 萬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甲死亡時,生存配偶乙先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甲婚後財產一百七十萬元,乙婚後財產三十萬元,兩者差額為一百七十萬減三十萬等於一百四十萬元,由乙取得差額之半數,即一百四十萬除以二等於七十萬元,自甲之遺產中扣還乙。扣除七十萬元後,甲之遺產尚餘一百七十萬減七十萬等於一百萬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計算法定應繼分:甲之繼承人為配偶乙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A、B、C(甲之父母丙、丁為第二順位,因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而不得繼承),故配偶乙與子女A、B、C共四人平均繼承該一百萬元,每人各得一百萬除以四等於二十五萬元。乙合計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七十萬元加計繼承份額二十五萬元,共九十五萬元;A、B、C各得二十五萬元。九十五加二十五加二十五加二十五等於一百七十萬元,與甲之遺產總額相符,故本題選C。

A:A之計算方式(乙、A、B、C各四十二點五萬元)係將一百七十萬元逕行由乙與A、B、C四人平均分配,完全略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一先於繼承之計算步驟,未先扣除乙得請求之七十萬元剩餘財產差額,故A之計算錯誤。

B:B之計算(乙七十萬元,A、B、C、丙、丁各二十萬元)雖正確計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七十萬元歸乙,然於其後之遺產繼承部分,誤將甲之父母丙、丁列為與子女A、B、C同順位之共同繼承人,忽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繼承順位規定——甲既有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A、B、C,第二順位之父母丙、丁即應被排除而不得繼承,B之錯誤在誤植繼承人範圍。

D:D之計算(乙八十五萬元,丙、丁各四十二點五萬元)不僅誤將父母丙、丁列為繼承人並使子女A、B、C完全未受分配,且乙之總額計算方式亦與剩餘財產分配七十萬元加計應繼分之正確計算不符,錯誤程度最大,應係對繼承人範圍及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雙重誤解。

本題考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先於繼承程序行使);法定應繼分之繼承人順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同為繼承人時排除第二順位父母)。

第 46 題

下列有關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債權人得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2. (B)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仍應視為已到期之債權而加以清償
  3. (C)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對於繼承人因結婚所為之財產贈與,於繼承開始後,視為所得遺產,由繼承人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4. (D)繼承人雖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於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法定限定責任)下「誰有權命提出遺產清冊」,關鍵在遺產清冊須由繼承人陳報法院,並由法院發動公示催告。依民法第 1156 條,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時起 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者為法院,非債權人逕命,故 A 為錯誤敘述,即正解。

B: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的債權,依民法第 1159 條仍應清償,且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 2 年內,對繼承人因結婚所為的財產贈與,於繼承開始後視為所得遺產,由繼承人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繼承人雖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在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但清冊陳報與公示催告均須循法院程序。 遺產清算——公示催告期間內先停止清償,期間屆滿後再依申報、已知債權的規則分別償還。

第 47 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產有A 地、B 車、在C 銀行的存款100 萬元。繼承人為成年子女乙、丙、丁共三人,尚未完成遺產分割。設下述之第三人戊為惡意(知悉遺產繼承人為乙、丙、丁三人),乙、丙共同所為之下列行為,何者立即確定有效?
  1. (A)將A 地出售予第三人戊,並移轉A 地所有權予戊
  2. (B)將B 車出售予第三人戊,並移轉B 車所有權予戊
  3. (C)提領C 銀行內的存款100 萬元
  4. (D)將各自對遺產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出售予第三人戊,使遺產為丁、戊共有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死亡後,乙、丙、丁於遺產分割前對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定有明文。A 地為共有土地,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項關於共有土地處分的多數決規定,準用於公同共有;乙、丙為 3 名繼承人中 2 人,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3 分之 2,已逾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門檻。因此,乙、丙出售並移轉 A 地所有權予惡意的戊,立即確定有效,故 A 正確。

B:B 車為動產,非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不能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多數決例外。乙、丙未得丁同意,對整部 B 車的處分不立即確定有效,故錯誤。

C:C 銀行存款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乙、丙未經丁同意即提領 100 萬元,不當然立即有效,故錯誤。

D:個別繼承人雖得讓與其應繼分即繼承利益,但乙、丙的片面行為不會當然使全部遺產由丁、戊共有;該說法混淆應繼分讓與與公同共有遺產的處分效果,故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51 條遺產分割前的公同共有(joint ownership in common);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全體同意原則,以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共有土地多數決例外。

第 48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有子女丙、丁、戊三人。甲生前因丙結婚給與50 萬元;因丁結婚給與40 萬元;因戊營業而給與100 萬元;於乙出國旅遊時給與20 萬元。關於歸扣權利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為歸扣權利人,丙、丁、戊則否
  2. (B)乙、丁為歸扣權利人,丙、戊則否
  3. (C)乙、丙、丁為歸扣權利人,戊則否
  4. (D)乙、丙、丁、戊均為歸扣權利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甲因丙、丁結婚及戊營業所為的贈與,正是民法第 1173 條所列特種贈與。該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被繼承人財產贈與者,遺產分割時應歸扣;甲對丙、丁、戊的贈與均屬特種贈與,歸扣權利人為全體共同繼承人,配偶乙與子女丙、丁、戊均為歸扣權利人,故 D 正確。

A:A 漏列丙、丁、戊。特種贈與的歸扣由全體共同繼承人主張,不限於配偶乙,故錯誤。

B:B 漏列丙、戊。丙雖為受贈人,仍為共同繼承人;戊因營業受贈也屬特種贈與,二人均為歸扣權利人,故錯誤。

C:C 漏列戊。戊因營業受有 100 萬元贈與,正屬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仍是歸扣權利人,故 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營業」誤認為不如結婚或分居重要的普通贈與。

本題考點:特種贈與歸扣——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贈時,遺產分割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歸扣權利人——受贈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均應納入判斷。

第 49 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產為90 萬元。甲有妻乙、長子丙、次子丁。丁之配偶為戊,丁、戊之間育有一女己。設乙、丁均拋棄繼承,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1. (A)丙繼承45 萬元,戊繼承22.5 萬元,己繼承22.5 萬元
  2. (B)丙繼承45 萬元,己繼承45 萬元
  3. (C)丙繼承60 萬元,己繼承30 萬元
  4. (D)丙繼承90 萬元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代位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以被代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要件,拋棄繼承並不在代位繼承事由之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配偶依同條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同順序繼承時,其拋棄繼承後應繼分之歸屬,亦準用同一規定。本案配偶乙、次子丁均拋棄繼承,兩人之應繼分即歸屬於唯一未拋棄繼承之同順序繼承人長子丙,丁之女己因丁係拋棄繼承而非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不得代位繼承丁之應繼分,故甲之遺產九十萬元應全數由丙一人繼承,本題選D。

A:A敘述丙繼承四十五萬元、戊繼承二十二點五萬元、己繼承二十二點五萬元,除誤認己得代位繼承丁之應繼分外,更進一步讓丁之配偶戊亦取得部分遺產;然戊為丁之配偶,並非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即不具代位繼承之資格,A同時混淆了拋棄繼承不生代位、及代位繼承人資格須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項規則,錯誤程度尤深。

B、C:B敘述丙、己各繼承四十五萬元,C敘述丙繼承六十萬元、己繼承三十萬元,兩者具體金額雖不同(反映其對乙、丁拋棄先後計算順序之不同假設),但共同錯誤均在於誤認丁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得由其女己代位繼承取得;實則拋棄繼承使拋棄人視為自始不為繼承人,其應繼分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歸屬同順序其他繼承人(本案即丙一人),並無代位繼承己之空間,故B、C均不成立。

本題考點:代位繼承之要件(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限於被代位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不包括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歸屬同順序其他繼承人)。

第 50 題

甲立遺囑載明乙、丙為共同受遺贈人,均分甲之銀行存款100 萬元,若其中一人先死亡時,由另一人承受該100 萬元。某日,乙、丙吵架,乙竟持刀殺丙致死而受刑之宣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因甲之宥恕而得承受該100 萬元之遺贈
  2. (B)由甲之繼承人取得該100 萬元
  3. (C)由丙之繼承人取得該100 萬元
  4. (D)由乙與丙之繼承人共同取得該100 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遺囑須於遺贈人甲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受遺贈人之一丙已先於甲死亡,是丙就該一百萬元之受遺贈部分本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故意致同為應繼承(受遺贈)人之丙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受遺贈權,乙持刀殺害丙致死並受刑宣告,其受遺贈權亦告喪失,無從依遺囑「其中一人先死亡由另一人承受全部」之約定取得該一百萬元。乙、丙均無從取得該部分遺贈時,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八條,遺贈失其效力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故由甲之繼承人取得該一百萬元,B 正確。

A: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宥恕僅適用於同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事由,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喪失繼承權者始得回復;乙係因故意殺害丙受刑宣告而喪失受遺贈權,屬同條項第一款之事由,並無宥恕回復之適用,A 所稱因甲之宥恕而得承受該一百萬元,於法無據。

C、D:丙雖為遺囑所定之共同受遺贈人,惟其受遺贈權須待遺囑因甲死亡而發生效力時丙仍生存為前提,丙既先於甲死亡,於遺囑發生效力前即已不存在,其本身從未現實取得該一百萬元之受遺贈權,自無「丙之繼承人」得繼承一項尚未發生之權利可言,C、D 均以丙之繼承人得取得該款項為前提而不成立。

本題考點:受遺贈人於遺囑生效前死亡之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而受刑宣告者喪失受遺贈權且不因宥恕回復(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遺贈失其效力之財產仍屬遺產(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第 51 題

關於權利之行使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在原告甲基於價金債權訴請判命被告乙償還價金50 萬元之本案訴訟程序上,如乙有意對甲主張借款債權50 萬元並據此提出抵銷之抗辯時,得以反訴之方式聲明求受訴法院判決:准乙之50 萬元借款債權與甲之50 萬元價金債權相抵銷
  2. (B)不定期限租賃A 地之出租人甲有意對承租人乙請求增加給付租金時,得向乙寄發存證信函載明:台端承租A 地後,土地市價已大有提升,請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每月增加給付租金5 萬元等旨,藉此使甲、乙間自乙收受該函之翌日起發生法律上調整租金之效力
  3. (C)A 車為甲、乙所共有,為請求回復共有物,甲一人為原告,列丙為被告,主張丙為無權占有人,訴請判決命丙將A 車返還於甲及乙二人(本訴訟)。本訴訟經確定判決甲勝訴後,丁有意主張其於本訴訟繫屬後從丙善意取得A 車所有權時,得向甲、乙及丙同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本人(丁)不知本訴訟繫屬情事,已在中古車買賣市場善意買受A 車而取得所有權,所以本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生效力不及於本人(丁)等旨,藉此使甲、乙、丙及丁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終局確定
  4. (D)某大學同學會已經辦妥法人登記在案,其會員甲有意主張該同學會於某年月日所作成之某項大會決議在召集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得予以撤銷時,得起訴列該同學會為被告、其理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該決議應予撤銷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社團決議撤銷須以訴訟為之。已辦妥法人登記之同學會,應以該法人為被告,並由理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甲以訴請求撤銷有重大召集程序瑕疵之大會決議,方式正確,故 D 正確。

A:乙欲主張借款債權與甲之價金債權抵銷時,得以抵銷抗辯作為防禦方法;反訴係獨立請求法院裁判,無須以反訴聲明判命兩債權相抵銷,A 錯誤。

B:不定期限不動產租賃雖因價值昇降而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民法第442條明文如此;甲僅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不能使租金自動發生調整效力,B 錯誤。

C:訴訟繫屬後取得標的物之人,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可能及於該繼受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丁不能僅以寄發存證信函,即終局確定其不受判決效力拘束,C 錯誤。

本題考點:權利行使之程序方式——抵銷抗辯、民法第442條租金增減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

第 52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將坐落A 地上之B 屋拆除後,將A 地返還予甲、丙及丁等3人,主張:A 地係甲、丙及丁公同共有,乙擅自在A 地上興建B 屋,爰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甲並提出丙、丁同意甲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書為證(本訴訟)。對此,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向受訴法院表示不爭執甲所提該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惟主張乙就A 地有使用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應向甲闡明追加丙、丁為原告後,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辯論
  2. (B)法院應依職權將本訴訟繫屬程度及每次開庭期日一一通知丙及丁
  3. (C)如丁在本訴訟繫屬中,又列乙為被告,起訴(後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乙將B 屋拆除,將A 地返還予甲、丙及丁等3 人,主張:A 地為該3 人公同共有,被乙擅自蓋建B 屋所占有,所以原告得在訴訟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此時,受理後訴訟之法院不得逕行本案審理程序,而應認為後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4. (D)如甲就本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而丙就本訴訟未曾受訴訟告知,則丙尚得提起同一訴訟以求救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後訴與本訴均請求乙拆除 B 屋、返還同一 A 地予甲、丙、丁,且同以公同共有物的所有權妨害排除及返還為據;關鍵在同一事件已繫屬。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同一標的、同一請求再行起訴,後訴欠缺起訴的合法要件,受理後訴訟的法院應裁定駁回,故 C 正確。

A:本訴已有丙、丁同意甲提起訴訟的證明書,無須一律闡明追加丙、丁為原告後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辯論,敘述錯誤,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把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行使權利,誤認為必須全體列為共同原告。

B:丙、丁既非當事人,法院無須依職權逐一通知本訴訟繫屬程度及每次開庭期日,敘述錯誤,故非答案。

D:甲敗訴確定後,丙不得僅以未曾受訴訟告知為由,就同一訴訟另行起訴求救濟,敘述錯誤,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公同共有物返還之訴——一人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的同意即可為全體利益行使權利,不必一律追加全體為原告;重複起訴——前訴繫屬中已就同一當事人關係、標的與請求起訴時,後訴應以欠缺合法要件處理。

第 53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辯論主義(或當事人提出主義)之內容?
  1. (A)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之陳述
  2. (B)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3. (C)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4. (D)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不屬於辯論主義」;C 的「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是當事人處分訴訟標的的處分權主義,不是由當事人提出事實與證據的辯論主義,故 C 為應選項。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也規定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A: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陳述,正是事實由當事人主張的辯論主義內容,敘述正確。

B: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所用證據,屬證據由當事人提出的辯論主義內容,敘述正確。

D: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或受命、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屬辯論主義的典型內容,敘述正確。它看起來不像辯論主義,是因它談的是免證效果;但該效果正以當事人自認為前提。

本題考點:辯論主義(party-presentation principle)——判斷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與自認免證是否由當事人主導;處分權主義——涉及起訴、撤回或變更訴訟標的時,應區分為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的處分。

第 54 題

下列人員所為訴之撤回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何者不發生訴訟法上撤回之效力?
  1. (A)原告為無訴訟能力者之法定代理人
  2. (B)在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17 歲之未成年人,經家事法院為其利益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時,該程序監理人在原告本人向受訴法院表明同意後所為訴之撤回
  3. (C)在選定人未限制被選定人撤回起訴之權限時,被選定人(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4. (D)在財產權訟爭事件,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即觸發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對處分訴訟行為的禁止。特別代理人雖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其所為訴之撤回不發生撤回效力,故 D 正確。

A:原告為無訴訟能力者時,法定代理人有代理訴訟的權限;經被告同意所為訴之撤回有效,故非答案。

B:在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 17 歲未成年人而經家事法院為其利益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時,該程序監理人在原告本人向受訴法院表明同意後所為訴之撤回有效,故非答案。

C:選定人未限制被選定人撤回起訴的權限時,被選定人所為訴之撤回有效,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特別代理人——審判長選任的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撤回、捨棄、認諾或和解;訴之撤回——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未受限制的處分訴訟權限。

第 55 題

下列敘述之情形,何者具有訴之利益?
  1. (A)在扶養費裁判酌給請求事件,於其命為給付之裁判確定前,給付義務人以該裁判所酌定給付之金額過高為理由,另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該過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2. (B)在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為借款債權之情形,抵押權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許拍賣抵押物
  3. (C)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訴訟費用額
  4. (D)在本票之發票人拒不依執票人之請求為履行時,執票人起訴請求給付本票票款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考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本票發票人拒不依執票人之請求履行時,執票人起訴請求給付本票票款,可藉判決實現債權,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故 D 正確。

A:扶養費裁判酌給請求事件尚未確定前,給付義務人以裁判所酌定金額過高為由,另行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係就原事件尚待裁判的事項另行起訴,欠缺獨立的權利保護必要,故無訴之利益。

B:抵押權人請求准許拍賣抵押物,應循非訟的拍賣裁定程序,無須提起給付(本案)之訴;另以訴訟請求,欠缺訴之利益。

C:訴訟費用額應由法院依程序以裁定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即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費用額時,於訴訟終結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另行提起確認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題考點: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need for legal protection)係判斷訴訟是否有以判決救濟之必要;已有特別程序可資利用時,通常不得另提普通訴訟。

第 56 題

甲及乙為原告,列丙為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起訴,請求管轄法院裁判分割A 地,主張:A 地為甲、乙及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共有,因如何分割該地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法院裁判予以分割等語(本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被告丙於106 年5 月3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法院在審理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時,不必依職權或命原告改列丁為被告
  2. (B)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A 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而法院經本案審理之結果得心證認為原告表明之該分割方法不盡公平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
  3. (C)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A 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時,此項表明不得作為法院整理相關事實及證據之基礎
  4. (D)在被告丙於106 年4 月3 日已經將其應有部分為戊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於106 年5 月3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本訴訟之受訴法院除依職權將本訴訟繫屬程度通知丁外,亦得通知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惟當事人於訴之聲明就分割方法所為之具體表明,仍得作為法院整理相關事實及證據之基礎。C 稱該表明「不得作為法院整理相關事實及證據之基礎」,與此不符,為錯誤敘述,故為應選項。

A:被告丙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係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不影響當事人適格,法院無庸依職權或命原告改列丁為被告,A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依職權定分割方法,縱原告已具體表明分割方法,法院經審理認其不盡公平時,仍得依職權酌定較公平之分割方法,B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丙之應有部分先設定抵押權予戊、後移轉予丁,該抵押權人戊與受讓人丁均因分割結果而受影響,受訴法院除將訴訟繫屬通知受讓人丁外,亦得通知抵押權人戊,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D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法主張之拘束但該表明得供整理事實證據之基礎;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應有部分移轉)與利害關係人(受讓人、抵押權人)之程序通知。

第 57 題

關於共同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如未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者,即不得再另行起訴
  2. (B)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
  3. (C)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訴訟裁定停止之原因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最長以4個月為限
  4. (D)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依職權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選正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利益於全體的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合法提起上訴屬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故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B 正確。

A: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向繫屬法院起訴;其僅為得行使的訴訟途徑,並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起訴即一律不得另行起訴,A 錯誤。

C: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原因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停止效力及於全體;但並無停止期間最長 4 個月的一般規定,C 錯誤。

D:依民事訴訟法第 56-1 條,應共同起訴而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時,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非依職權命追加;逾期未追加者雖視為已一同起訴,D 前段仍錯誤。

本題考點:必要共同訴訟(necessary joinder)之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上訴及停止效力;第 56-1 條追加原告。

第 58 題

關於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
  2. (B)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逕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公益
  3. (C)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選定人起訴
  4. (D)依選定當事人制度所選出之被選定人有數人者,其中一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屬此類團體,得為訴訟主體,故 A 正確。

B:依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3,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提起不作為之訴;條文並未一併賦予請求損害賠償之權。B 將公益團體訴訟與金錢賠償混合,因而錯誤。

C:依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得選定該公益社團法人為選定人起訴,不是選定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常在訴訟上同時出現,容易造成主體混淆,C 錯誤。

D:依民事訴訟法第 43 條,被選定人中一人死亡或喪失資格時,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並非當然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D 以一般訴訟停止的印象處理選定當事人制度,忽略其維持程序續行的特別規定,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以及第 44 條之 1、第 44 條之 3之選定人與公益團體訴訟。

第 59 題

甲以乙為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時,發現乙已於同年2 月28 日死亡,應如何處理?
  1. (A)以裁定駁回起訴
  2. (B)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起訴
  3. (C)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4. (D)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為當事人具備當事人能力,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該訴訟關係無從有效成立繫屬。本案乙已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甲遲至同年三月七日始對乙提起訴訟,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時發現此情事,因起訴時被告已不存在、欠缺當事人能力,屬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故本題選A。

B: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起訴之前提,須訴訟關係已合法繫屬,僅實體上理由不備,本案問題出於起訴時被告已不存在之程序要件欠缺,非關實體上有無理由,法院無從以本案判決之方式處理,故B之處理方式與本案性質不符,錯誤。

C: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前提,同須訴訟已合法繫屬,僅因一定事由暫時停止進行,惟被告乙起訴前即已死亡,訴訟自始未曾合法繫屬,並無得停止之訴訟程序可言,C之處理方式錯誤。

D: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制度,係以訴訟已合法繫屬後,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為前提;本案乙係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並非訴訟繫屬後始死亡,欠缺當然停止制度所要求之前提事實,D之處理方式與本案時序不符,錯誤,此為本題最易誤選之選項。

本題考點:當事人能力為訴訟要件,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訴訟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制度之適用前提(限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死亡)。

第 60 題

原告張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李四清償借款,於言詞辯論時,兩造在受訴法院成立和解,嗣因和解筆錄上原告姓名誤書為張二,原告張三乃具狀聲請予以更正,法院受理後應如何更正?
  1. (A)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以裁定更正
  2. (B)由審判長以裁定更正
  3. (C)由受命法官以裁定更正
  4. (D)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和解筆錄上的當事人姓名誤書,屬筆錄所記的顯然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2 項準用第 216 條,第 216 條第 2 項明定關係人對筆錄所記有異議時,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因此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即可,D 正確。

A:合議庭以裁定更正,是將筆錄錯誤誤作裁判更正;本件適用筆錄更正規定,非由合議庭裁定處理,故 A 錯誤。

B:審判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 項所定的筆錄更正主體,故 B 錯誤。

C:受命法官亦非該條所定的筆錄更正主體;筆錄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處理,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筆錄更正與第 379 條和解筆錄準用;筆錄顯然錯誤與判決顯然錯誤的更正主體區分。

第 61 題

關於法院踐行爭點整理之方法及步驟,下列選項所排列之順序,何者正確?①曉諭當事人具體主張主要事實及有關聯性之間接事實 ②確認兩造當事人就主要事實及關聯性間接事實有無爭執 ③曉諭原告就訴訟標的之特定為敘明或補充 ④曉諭當事人就事實上爭點聲明證據方法
  1. (A)①②③④
  2. (B)②④③①
  3. (C)③①②④
  4. (D)④①②③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院整理爭點時,應先曉諭原告就訴訟標的特定為敘明或補充(③),再曉諭當事人具體主張主要事實及有關聯性之間接事實(①),確認兩造對該等事實有無爭執(②),最後始就事實上爭點聲明證據方法(④)。故正確順序為③①②④,選 C。

A:①②③④將訴訟標的之特定置於事實主張及爭執確認之後,未先確定審理對象,順序錯誤。

B:②④③①先確認爭執、再聲明證據,卻尚未特定訴訟標的及具體主張事實,順序錯誤。

D:④①②③一開始即聲明證據,且把訴訟標的特定放在最後,與爭點整理之步驟不符。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爭點整理(issue management)之先後——先特定訴訟標的,再主張與整理事實、確認爭執,最後聲明證據。

第 62 題

甲、乙及丙等三人共乘一輛汽車,105 年12 月1 日在某交叉路口與丁駕車相撞,造成損害甲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乙為9 萬元、丙為10 萬元,為此乙及丙乃選定甲為原告,起訴請求丁賠償三人所受損害。關於本件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起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丁應賠償原告27 萬元
  2. (B)在甲為乙及丙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將本訴訟之爭點通知於乙及丙,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判決
  3. (C)被告丁在本件訴訟之爭點整理過程向受訴法院承認乙確有受損害9 萬元之事實時,此項承認對於甲所受損害請求之部分亦生自認之效力
  4. (D)甲在本案審理過程向法院承認丙曾經在訴訟外受丁賠償10 萬元時,縱使丙當時未到庭在場見證,甲所為該項承認僅就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對受訴法院生拘束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丙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選定甲為原告,甲為被選定人,於各被選定人請求之範圍內為其實施訴訟。D 中甲於本案審理「向法院」承認丙曾於訴訟外受丁賠償 10 萬元,係就丙之損害賠償請求為不利於丙之訴訟上自認;其拘束力源於甲之被選定人地位,於丙之 10 萬元請求範圍內拘束法院,丙縱未到庭在場見證亦同,故 D 正確。

A:乙、丙及甲三人所受損害(8 萬、9 萬、10 萬元)係各別之請求,甲之訴之聲明應分別表明各人受賠之金額與歸屬,不宜籠統表明為「被告丁應賠償原告 27 萬元」一筆,A 敘述錯誤。

B:選定當事人後即由被選定人甲實施訴訟,本件並無「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將爭點通知乙、丙,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判決」之法定前提,B 敘述錯誤。

C:被告丁於爭點整理中承認乙確受損害 9 萬元,僅就乙之請求部分生自認效力,各受損害人之請求各別,不當然及於甲自己 8 萬元損害之請求,C 稱亦對甲請求部分生自認效力,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選定當事人制度;被選定人所為訴訟上自認之效力範圍(限於各被選定人請求範圍、與請求各別性)。

第 63 題

關於當事人訊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
  2. (B)法院訊問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準用當事人訊問之規定
  3. (C)當事人經具結後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罰鍰
  4. (D)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罰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4 項,當事人經法院命本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法院並得依同條第 3 項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並非「以裁定處罰鍰」。D 稱不到場得以裁定處罰鍰,於法無據,為錯誤敘述,故為應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2 項,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A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6 項,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故訊問法定代理人準用當事人訊問之規定,B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2 第 1 項,當事人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C 敘述正確,且與 D 之不到場效果易生混淆。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之 2 當事人訊問——不到場之效果為「視為拒絕陳述」(非罰鍰),具結後虛偽陳述始得處罰鍰。

第 64 題

關於鑑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當事人於訴訟前自行委請司法院認可之專業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應定性其證據方法為「鑑定」
  2. (B)鑑定人因已出具專業書面鑑定報告,故無到場陳述及具結之義務
  3. (C)法院選任經兩造合意之鑑定人後,當事人始知悉該人有拒卻之原因,仍得聲明拒卻
  4. (D)法院選任經兩造合意之鑑定人者,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法院應受拘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提出鑑定書後,原則上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選任後始知有拒卻原因,仍得聲明拒卻,故C正確。

A:訴訟前自行委請專業機關作成的意見書,並非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選任的鑑定人所為,證據方法應定性為書證,而非訴訟上的鑑定,故A錯誤。

B: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鑑定人原則上應於鑑定前具結,不能因提出書面鑑定報告即一概免除。至於到場說明,第335條第3項僅規定鑑定書須說明時,法院得命鑑定人到場,並非提出書面報告後當然負有到場義務;B將具結與到場說明一概免除,仍屬錯誤。

D:縱法院依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鑑定意見仍須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的自由心證判斷,法院不受其拘束,故D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鑑定人的選任、第331條拒卻鑑定人、第334條的鑑定前具結,以及第335條第3項由法院視說明必要命鑑定人到場。

第 65 題

有關訴訟上和解及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因試行和解或進行調解程序,雖當事人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授與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受訴法院或承辦調解之法官,仍得命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2. (B)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和解期日或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均得以裁定處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
  3. (C)就訴訟或調解之爭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法院或承辦調解之法官,均得依職權通知參加和解或調解程序
  4. (D)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參加和解或調解者,得對已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試行和解時,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僅規定法院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調解期日不到場之效果則須依調解程序規定判斷。B 將和解期日與調解期日一概認為均得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故為錯誤敘述。舊詳解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 3 項,惟現行第 405 條僅有調解聲請及管轄規定,未見該項;此題涉及命題時法制與現行條文差異。

A: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容許法院因試行和解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縱當事人已委任並授與和解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仍不妨礙法院為此命令。調解程序亦以促成當事人本人參與為目的,A 正確,故非答案。

C: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就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和解;第 412 條亦容許法官通知對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C 正確,故非答案。

D: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及第 416 條均使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準用於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時,於法定要件具備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訴訟上和解與調解之本人到場、第三人參加及第三人撤銷訴訟;和解、調解程序規範及不到場效果之區辨。

第 66 題

甲起訴主張乙於106 年12 月10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明乙應於107 年1 月10 日返還,乙於借款時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與甲收執,作為借款憑證,惟屆期乙並未清償,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100 萬元,並檢附乙簽發之本票為證。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定於107 年3 月13 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屆期乙不到場,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7 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於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乃聲請法院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應准其聲請
  2. (B)甲慮及其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恐舉證有所未足,遂於107 年3 月12 日具狀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該追加書狀未送達於乙,法院認甲於起訴時已提出該本票為證,該書狀繕本已送達於乙,乙應知悉其事,得准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 (C)乙曾提出書狀,抗辯其已清償,並提出銀行之匯款單為證,法院得准甲為一造辯論,並於斟酌乙提出之書證及所附證物後,為甲敗訴之判決
  4. (D)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聲明證據而偕同證人丙到場,聲請訊問丙以證明甲、乙消費借貸之經過,法院見丙已到場,為免證人多次奔波,乃訊問之,訊問後得由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雖未到場,但曾具狀抗辯已清償,並提出銀行匯款單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3 項,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陳述時,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仍應斟酌之;因此法院得准甲一造辯論,並斟酌乙提出的書證及所附證物後為甲敗訴判決,C 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1 款規定,不到場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3 月 4 日送達、3 月 13 日開庭是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不能逕認應准聲請,A 錯誤。

B:甲於期日前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的書狀未送達乙,屬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4 款所定到場當事人提出的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法院應駁回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B 錯誤。

D:甲於辯論期日始聲明證據並偕證人丙到場,該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乙,不能僅為免證人奔波即訊問後進行一造辯論判決;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一造辯論判決與未到場人書狀、證據之斟酌;第 386 條合法通知與攻防資料通知他造的限制。

第 67 題

關於起訴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破產人為破產財團權利歸屬主體,故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起訴時,應列破產人為原告,由破產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2. (B)原告依據金錢債權起訴,為表明訴訟標的,僅於起訴狀上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表明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時,此項起訴不合程式
  3. (C)原告甲對被告乙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主張:乙近年來再三對甲施加暴力以致甲生活起居深感痛苦,已難繼續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等語,此項起訴狀上之記載尚難認為其有未表明訴訟標的之不合程式
  4. (D)在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起訴時,應於訴狀內表明全部請求金額,如僅表明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屬起訴不合程式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要求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甲主張乙近年來再三施加暴力,致其生活起居深感痛苦、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已具體表明離婚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尚難認為起訴不合程式,故 C 正確。

A: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為訴訟,係以自己名義行使訴訟擔當而具當事人適格,並非以破產人為原告、自己僅為法定代理人。A 錯誤。

B:金錢債權之起訴,原因事實如已足以特定訴訟標的,縱未逐一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亦不當然不合程式。B 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明定,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此為法定最低金額聲明制度,與普通之一部請求不同,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聲明;金錢賠償損害訴訟之最低金額聲明制度。

第 68 題

關於當事人兩造成立之協議,下列何者,不生效力?
  1. (A)就兩造爭執之某事實存否,於法院決定要行鑑定時,選定某專家為鑑定人之協議
  2. (B)就當事人一造對他造今後之加害行為所致損失,受害之他造均不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協議
  3. (C)就應適用辯論主義(協同主義)之應證事實,分配由一造當事人就該事實存否負證據提出責任之協議
  4. (D)在甲為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簽發某面額支票交付乙作為清償方法後,甲、乙間成立乙在甲不履行債務時,僅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票款支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起訴之協議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不生效力的協議。預先約定受害一方對他方今後一切加害行為所生損失均不起訴,等於概括拋棄將來的訴訟救濟,逾越訴訟契約容許的界限,並有違公序,故 B 不生效力,為應選項。

A: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經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法院原則上應從其合意選任。兩造就專家人選所為協議,原則上有效,故 A 非答案。

C:在適用辯論主義的應證事實範圍內,兩造就證據提出責任所為分配協議,原則上得以成立,故 C 非答案。

D:甲、乙就債務不履行時得以何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所為協議,屬限定訴訟標的的程序協議,原則上有效,故 D 非答案。

本題考點:訴訟契約(procedural agreement)的容許界限——鑑定人選任、證據提出責任及訴訟標的的合意,與概括預先放棄訴訟救濟之區別。

第 69 題

於本案判決發生既判力後,下列敘述之何項事實主張,為既判力所未遮斷?
  1. (A)在某買賣價金給付請求事件,於起訴前被告已為清償之事實
  2. (B)在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價金之事件,該當於買賣契約為無效之事實
  3. (C)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件,就該租賃關係已於起訴日經終止權人行使終止權之事實
  4. (D)在原告甲對被告乙訴請返還借款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對該借款債權為抵銷之事實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考既判力的遮斷效(失權效)。既判力之基準時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後始發生的事由不受遮斷。甲、乙間借款債權於終結後始為抵銷,得另為主張,故 D 未被遮斷,正確。

A:買賣價金事件中,起訴前被告已為清償,該清償事實在基準時前已存在,本應於前訴提出,受既判力遮斷。

B:買賣契約無效為價金請求權的抗辯事由,如於基準時前已存在,即應在前訴主張,嗣後不得以此事實再為爭執。

C:租賃關係已於起訴日經終止權人行使終止權,亦屬基準時前已存在的事實;既前訴已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該終止事實受遮斷。

本題考點:既判力(res judicata)的遮斷效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基準時;基準時後始發生的抵銷等事由,得另行主張。

第 70 題

下列敘述,何者屬於起訴狀之應記載事項?
  1. (A)在以債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情形,其特定所需原因事實之記載
  2. (B)關於定審判權所需原因事實之表明
  3. (C)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4. (D)在有選定當事人之情形,其選定人之表明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應先區分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的應表明事項與僅宜記載事項。以債權請求為訴訟標的時,須以特定所需的原因事實界定訴訟標的;該條第 1 項第 2 款亦要求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 A 正確。

B:定審判權所需原因事實不是第 244 條第 1 項的法定必載事項,B 錯誤。

C: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固為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必載,但其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不是絕對必載要件;原因事實應依第 2 款表明,C 將兩者混為一談,錯誤。這一選項看起來對,是因為聲明確實必載,卻把聲明與理由綁成同一法定要件。

D:有選定當事人時,選定人之表明並非第 244 條所列的法定必載事項,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判斷起訴狀記載事項時,先抓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項;訴訟標的特定——債權請求須以原因事實使請求範圍可辨識。

第 71 題

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終局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對於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額數者,得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2. (B)對於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額數者,縱使經當事人合意,亦不得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3. (C)對於第一審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縱非主張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亦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4. (D)對於第一審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其審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對於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縱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額數,仍須先經第二審,不得因當事人合意而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故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明定,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應上訴於管轄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判是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另依第 436-3 條許可制度處理。

A:A 認為上訴利益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即得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混淆簡易事件的第一審上訴途徑與第二審判決的第三審救濟,錯誤。上訴利益門檻看似可直接連結第三審,但民事訴訟法第436-2條所規範的是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的後續救濟。

C: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24 條第 2 項明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C 稱縱非主張違背法令亦得上訴,錯誤。

D:簡易事件第一審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二審審理仍應依簡易程序的上訴規則處理;D 逕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錯誤。

本題考點:簡易訴訟程序的上訴(appeal)——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之第一審上訴及第 436-3 條之第三審許可;小額程序上訴限於違背法令。

第 72 題

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當事人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在該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前,當事人依法仍有如期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義務
  2. (B)當事人兩造均經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無正當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3. (C)兩造當事人於某日向受訴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如原告於1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經法院定期進行言詞辯論,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應視為撤回其訴
  4. (D)當事人不遵審判長所命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他造亦不遵期墊支費用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期4 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何者錯誤」,答案為 C。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屆時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本題兩造第一次合意停止後,原告於一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合法續行,法院因而定期行言詞辯論;此時若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其效果應視為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即用盡第一百九十條所定以一次為限之再合意停止機會,而非逕行視為撤回其訴。C 略過此一再視為合意停止之中間效果,逕謂遲誤不到即應視為撤回其訴,與現行條文規定不符,故本題選 C。

A: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屬法院裁量之因裁定停止事由,並非當事人一經聲請即當然停止;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停止前,訴訟程序仍正常進行,當事人依法仍負有如期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義務,A 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B: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期間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者,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B 之敘述與此規定相符,並非本題答案。

D:當事人不遵審判長所命預納訴訟進行所需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他造復不願代為墊付該費用時,此種因費用未預納致訴訟陷於停滯之情形,比照兩造遲誤期日之效果處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適用同一之四個月除斥期間,逾期仍未預納或墊付者,視為撤回其訴,D 之敘述與此一處理原則相符,並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其再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之限制;第一百九十一條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視為合意停止及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之效果;第一百八十一條因裁定停止之裁量性質。

第 73 題

關於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第一審法院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得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2. (B)第一審法院依原告備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認原告(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時,應審理原告(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
  3. (C)原告甲依據A、B 兩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乙給付300 萬元,第一審判決認A 請求權有理由,為甲勝訴之判決。乙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A 請求權無理由時,應審理B 請求權有無理由
  4. (D)甲依據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乙移轉A 地所有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乙抗辯甲尚有價金300 萬元未給付,第二審法院判命乙應於甲給付300 萬元之同時,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甲僅就命其給付逾10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認甲之上訴有理由時,應將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選錯誤敘述。第一審依原告備位聲明為勝訴判決,表示先位請求未獲採納;如僅被告就備位勝訴部分上訴,而原告未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先位請求不當然進入第二審審理範圍。第二審認備位請求無理由時,並非當然應審理先位請求,故 B 錯誤,為應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附帶上訴得於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原告就自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甲以 A、B 兩請求權請求同一給付,第一審雖以 A 請求權為理由判決甲勝訴,乙上訴後,第二審如認 A 無理由,仍應審酌 B 請求權能否支持同一給付,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同時履行判決的對待給付關係具有不可分性。第三審認甲僅就部分價金之上訴有理由時,仍應將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才能維持同時履行關係,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與上訴審審理範圍;預備合併中先位、備位請求是否繫屬於第二審的區辨。

第 74 題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此項訴訟程序之設立,有助於同時兼顧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及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
  2. (B)適用此項訴訟程序所得之確定判決,對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大小不生影響
  3. (C)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利益影響者,均得起訴請求撤銷該判決對自己不利益之部分
  4. (D)於確定判決發生對世效之情形,不得依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第三人撤銷訴訟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可歸責於己而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請求撤銷其不利部分;其設立兼顧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的功能,以及未參與者的程序權保障,故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即明定上述要件。

B:第三人撤銷訴訟正是為受確定判決效力影響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設計,並非對既判力主觀範圍毫無影響;其救濟範圍及原判決對原當事人間的效力,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4判斷,故 B 錯誤。

C:並非凡受不利益影響的第三人均得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尚須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未參加訴訟非可歸責於己、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應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故 C 錯誤。

D:確定判決發生對世效時,並非一概不得依第三人撤銷訴訟救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的法定要件個別判斷,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第三人撤銷訴訟的制度目的與起訴要件;既判力主觀範圍(su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及第三人程序保障。

第 75 題

關於第三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上訴人委任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如未於提起上訴後之法定補正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2. (B)對於第一審判決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3. (C)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限期命其補繳,上訴人嗣又減縮其上訴聲明,然未於限期內繳交任何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依其減縮後之聲明再次裁命補繳裁判費,倘仍未遵期補繳,始可裁定駁回其上訴
  4. (D)訴訟經第三審法院為發回判決者,上訴人於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擴張上訴聲明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應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理由書;逾期未提出,原第二審法院毋庸命補正,得以裁定駁回,故 A 正確。

B:第三審上訴以第二審判決為對象,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的當事人,不得對維持該判決的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B 看似把第二審判決當成可獨立不服的裁判,忽略上訴人須經前審程序,故錯誤。

C: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原審已命補繳;其後減縮上訴聲明,並不使原限期補正裁定當然失效,法院無須依減縮後聲明再次裁命補繳,故 C 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禁止在第三審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但發回後回到第二審程序,不能將第三審的限制直接延伸適用;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補正期限,以及第三審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的程序界限。

第 76 題

關於上訴人撤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兩造都上訴後,原告撤回上訴,在第二審法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程序中,原告不得再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2. (B)原告上訴後,被告提起附帶上訴,原告撤回上訴,須得被告同意
  3. (C)原告上訴,在收到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具狀撤回上訴,翌日反悔,又具狀撤回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第二審法院應續行訴訟行為而辯論及判決
  4. (D)原告撤回上訴後,法院應退還其所繳納第二審之全部裁判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原告上訴後,被告已提起附帶上訴時,原告撤回上訴將使附帶上訴失所附麗,故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明定,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上訴人撤回上訴應得其同意,故 B 正確。

A:兩造都上訴後,原告撤回上訴,在第二審法院審理被告上訴的程序中,原告仍得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故 A 錯誤。

C:上訴撤回一經生效,上訴人即喪失上訴權;原告不得任意撤回其撤回上訴的意思表示,第二審法院不應續行訴訟行為而辯論及判決,故 C 錯誤。

D:撤回上訴並非退還第二審全部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之同意要件;撤回上訴之失權效果與第 83 條裁判費退還。

第 77 題

甲主張:乙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已屆清償期,卻仍未返還,據此向法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有提領80 萬元紀錄之存摺影本為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於裁定前,不得訊問乙
  2. (B)法院毋庸命甲提出借據影本或其他借款憑證
  3. (C)乙收受支付命令後,若依法聲明異議,甲與乙得合意請求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本案審理
  4. (D)乙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時應附具理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錯誤敘述,關鍵是乙收受支付命令後的聲明異議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債務人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法院提出異議;僅須依法定期間表示異議,即生失效並轉入訴訟,故D稱應附具理由為錯誤選項,即答案。

A: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聲請為裁定,A正確,故非答案。

B: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債權人應表明請求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並釋明其請求;法律並未要求甲在此階段必須提出借據影本或其他借款憑證,B正確,故非答案。

C:乙合法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視為債權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依同法第427條第3項,不合當然適用簡易程序要件的訴訟,當事人仍得以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C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支付命令異議——送達後20日內向發命令法院提出即可,不必附具理由;督促程序轉訴訟——債務人合法異議時,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失效,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合意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 78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因無法生育,遂偽造出生證明,將丙男與丁女所生之A 子辦理戶籍登記為甲、乙之婚生子女,若A 成年後浪費成性,甲反悔而欲否認甲、A 間之父子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應以乙、A 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2. (B)若A 自認其非甲、乙所生,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即為甲勝訴之判決
  3. (C)甲得以A 為被告,提起確認甲、A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4. (D)甲知悉A 並非婚生子女已逾2 年,不得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A 非甲、乙親生,甲與 A 間無真實親子關係,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與否認子女之訴不同,不受否認子女之訴 2 年除斥期間限制。故甲得以 A 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C 正確。

A:否認子女之訴是就婚生推定關係所設的救濟;本案係以偽造出生證明冒名登記,甲、A 間無真實親子關係,不能以否認子女之訴及其當事人結構處理,A 錯誤。

B:親子關係事件涉及身分關係,縱 A 自認非甲、乙所生,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調查事實與證據,不能逕為甲勝訴判決,B 錯誤。

D: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 2 年期間,適用於同條第 2 項的否認之訴;本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受該期間限制,D 錯誤。

本題考點:冒名登記與真實親子關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民法第 1063 條否認子女之訴及 2 年期間的適用範圍。

第 79 題

甲夫、乙妻於民國90 年結婚,婚後住臺東,95 年生女丙,98 年乙攜丙至娘家嘉義居住工作,甲、乙二人聚少離多,感情生變,乙於105 年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有關離婚之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離婚訴訟繫屬中,甲想起夫妻結婚時,並未宴客亦無公開儀式,僅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至臺東地方法院起訴確認甲、乙間之婚姻無效,臺東地方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以免與嘉義地方法院之前開離婚裁判互相矛盾
  2. (B)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准甲、乙離婚,甲並未上訴,該離婚判決確定後,甲才想起結婚時,並未宴客亦無公開儀式,故至臺東地方法院另行起訴確認甲、乙間之婚姻無效,臺東地方法院應就甲、乙之婚姻是否有無效事由,為實體審理
  3. (C)乙以甲、乙間未共同生活長達7 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訴訟,嘉義地方法院對此訴訟有管轄權
  4. (D)本件離婚訴訟繫屬中,甲因意外死亡,此時離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以夫妻未共同生活長達7年、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為由起訴,該原因事實發生於乙的居所嘉義,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嘉義地方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故 C 正確。

A:依民國90年結婚時法制,舊民法第982條要求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僅辦理結婚登記尚不足以取代該形式要件;現行法已修正為書面、2人以上證人簽名及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因此,甲主張婚姻無效並非當然無據;但離婚訴訟繫屬中另行起訴確認同一婚姻無效,依家事事件法第56條應裁定移送至原訴繫屬法院合併裁判,而非由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故 A 錯誤。

B:民國90年婚姻是否欠缺舊民法第982條的公開儀式,本來可能構成婚姻無效爭點;但離婚判決確定後,甲不得再以先前可經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主張的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另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 B 所稱應為實體審理,錯誤。

D:離婚訴訟具高度身分專屬性,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時,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並非一般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由繼承人承受,故 D 錯誤。D 看似可套用一般訴訟的當然停止規則,分辨關鍵在離婚訴訟不得由繼承人續行。

本題考點:民國90年結婚適用舊民法第982條的儀式婚;現行民法第982條改採登記婚;家事事件法第52條婚姻事件管轄、第56條另訴移送合併、第57條確定判決後另訴限制及第59條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終結。

第 80 題

甲夫列乙妻為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主張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卻不盡法定扶養義務,求為裁判命乙自收受該書狀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新臺幣1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為本案裁判時,得不受甲就給付方法之聲請意旨所拘束
  2. (B)在本案審理過程,甲提出之證據,如乙不同意予以調查時,法院不得加以調查
  3. (C)甲、乙於本案程序進行中,不得成立程序上和解,縱使成立和解亦不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4. (D)在本案審理過程,乙得請求裁判確認甲、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此時,兩造不得合意由原法院適用原非訟程序審理乙之請求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A正確。本件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及非訟事件之本質,法院為裁判時就給付之方法(如給付之數額、期間、方式等),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裁量,不受聲請人於聲請狀所主張特定給付方法之拘束,得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另為適當之酌定,故A正確。

B:家事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為發現真實、妥適酌定扶養費用,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及其對造是否同意調查之拘束;縱乙不同意調查甲所提出之證據,法院為當事人利益及公益考量,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B稱「法院不得加以調查」與職權探知原則相悖,故錯誤。

C: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上和解已設有規範,扶養事件等具財產給付性質、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於程序進行中並非不得成立程序上之和解;成立之和解經法定程序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得與本案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C全盤否定和解之可能與效力,與現行法制不符,故錯誤。

D:乙如於本件扶養費非訟事件審理中,另行請求確認甲、乙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此一確認婚姻關係存否之請求,性質上屬家事訴訟事件,與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性質不同;家事事件法就訴訟與非訟合併、變更或追加設有特別規定,如兩造合意由法院適用非訟程序合併審理相關家事訴訟事件,於法定要件下尚非法所不許,D逕謂「兩造不得合意由原法院適用非訟程序審理」,將此一合意變更程序之可能性一概排除,與家事事件法所設之程序統合彈性不符,故錯誤。

本題考點:家事非訟事件(扶養事件)中法院就給付方法之職權裁量,不受聲請意旨拘束;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家事事件之程序上和解及其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程序轉換與合意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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