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律師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8 年律師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8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8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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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80 題

第 1 題

甲、乙兩人年齡均為25 歲,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精神狀態與一般正常人完全相同,惟尚未經法院撤銷監護宣告;乙因心智缺陷處於無意識狀態,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惟尚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乙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2. (B)甲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乙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3. (C)甲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乙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
  4. (D)甲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乙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雖已無受監護宣告的原因,但在法院撤銷宣告前,仍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 15 條,其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乙雖尚未受監護宣告,但其在無意識狀態所為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亦無效,故甲、乙的意思表示均無效,B 正確。

A:甲的精神狀態已恢復,看似即可有效表示,但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前,甲仍無行為能力;乙在無意識狀態所為表示亦無效,故 A 錯誤。

C:C 雖正確認定甲的意思表示無效,卻因乙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看似可認其表示有效;民法第 75 條以表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為準,故 C 錯誤。

D:甲尚未經法院撤銷監護宣告,乙又處於無意識狀態,兩人的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之意思表示無效。

第 2 題

土地所有權人甲,將其土地租與乙經營果園,乙在果園上種植水果。爾後甲因需錢,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果園上的水果屬於天然孳息,由土地所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2. (B)果園上的水果屬於天然孳息,但因土地已經出租給乙經營果園,應由乙取得採割後水果之所有權
  3. (C)果園上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天然孳息,應由抵押權人優先於承租人取得天然孳息之所有權
  4. (D)抵押權人若認為乙對果園之經營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時,得聲請法院除去乙的承租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決定條件是乙已承租土地經營果園,屬有收取水果權利之人。水果為天然孳息;依民法第 70 條,於收取權利存續期間,與原物分離的天然孳息由有收取權利之人取得。乙採割後取得水果所有權,故 B 正確。

A:民法第 69 條將果實列為天然孳息,但天然孳息並非一律由土地所有人原始取得;本題收取權在乙,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土地所有權與收取天然孳息的權利混為一談。

C: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抵押權效力於天然孳息仍受乙收取權的限制,丙不能當然優先於承租人取得水果所有權,故 C 錯誤。

D:乙基於租賃經營果園,僅因丙認為影響抵押權實行,於聲請拍賣時不能當然聲請除去乙的承租權,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天然孳息——先找權利存續期間內有收取權之人,分離後孳息即歸其取得;抵押權與租賃——抵押權人主張孳息時,仍須先區分承租人是否已有收取孳息的權利。

第 3 題

甲無任何權限擅自出售乙所有而寄放於甲處之一幅畫予丙時,請就甲係無權代理及甲係無權處分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如丙明知甲無處分權限時,無論甲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丙仍皆得請求甲履行契約
  2. (B)如丙明知甲無處分權限時,無論甲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即使因非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未能取得該畫之所有權,丙皆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3. (C)丙為善意無過失且已受領該畫時,無論甲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丙皆取得該畫之所有權
  4. (D)丙明知甲無處分權限但已受領該畫時,如乙承認甲之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行為,丙即取得該畫之所有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雖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乙若事後承認,均可使行為對乙發生效力。依民法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利人所為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乙承認後,丙即取得該畫所有權,故 D 正確。

A:丙明知甲無處分權限時,不能當然請求甲履行契約。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效力及相對人救濟並不相同,不能以「無論何種情形皆得履行」概括。

B:丙既明知甲無處分權限,不能當然在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兩種情形中都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其是否因可歸責於甲的事由未取得所有權,仍須分別判斷。

C:丙善意無過失且受領畫作時,在無權處分的情形可能涉及善意取得;但無權代理不能僅因受領標的物即使本人受拘束。民法第 948 條所定善意取得亦以受讓人善意為限,故 C 將兩種情形一概而論,錯誤。

本題考點:無權代理的本人承認(民法第 170 條)與無權處分的權利人承認(民法第 118 條);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及善意取得的區別。

第 4 題

甲參觀乙所有之A 地後,決定買受該地,甲、乙就買賣A 地及價金達成共識。後甲致書給乙時誤寫為:「我欲向您購買B 地,請問是否同意出售?」乙知道甲將A 地誤寫為B 地,其所欲購買者實為A 地,乙回信:「同意出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
  2. (B)甲之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
  3. (C)甲、乙成立A 地之買賣契約
  4. (D)甲、乙成立B 地之買賣契約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甲、乙原已就 A 地買賣及價金達成共識;甲致書誤將 A 地寫成 B 地時,乙明知甲的真意仍為買受 A 地而回信同意出售,誤載不害真意,故成立 A 地買賣契約,C 正確。

A:書面記載 B 地看似與乙所知的 A 地不一致,但雙方對買賣標的的真意均為 A 地,並非意思表示未合致,故 A 錯誤。

B:文字誤載看似當然構成得撤銷的錯誤,但相對人乙明知甲的真意為 A 地,應依民法第 98 條按真意解釋;既已成立 A 地買賣契約,無由以內容錯誤撤銷,故 B 錯誤。

D:B 地僅為甲書信中的誤載,並非雙方合意買賣的標的,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98 條意思表示解釋;誤載不害真意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的區辨。

第 5 題

甲委任並以書面授與代理權予乙,處理其欲向丙購買土地一事,乙為完成受委任之事務,隱瞞甲,以脅迫之方法迫使原不欲出售土地之丙,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允諾出售予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2. (B)丙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丙得撤銷之
  3. (C)丙因非受甲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故丙不得撤銷之
  4. (D)甲須明知或可得而知丙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丙始得撤銷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乙雖為甲的代理人,丙受乙脅迫所為之允諾並非當然無效,而是丙得撤銷,故 B 正確。

A: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為得撤銷,非當然無效。

C:脅迫是否由相對人甲本人所為,不影響丙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的權利;乙為第三人所為的脅迫,丙仍得撤銷。

D:民法第 92 條僅就第三人詐欺設有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限制;第三人脅迫不以甲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要件。

本題考點:民法第 92 條意思表示瑕疵——詐欺與脅迫均為得撤銷;第三人詐欺與第三人脅迫的要件差異。

第 6 題

甲為避免其土地被債權人乙強制執行,遂與丙通謀虛偽買賣,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且土地交付給丙。丙又將該土地賣給惡意之丁,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下列有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2. (B)丁得主張,其有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3. (C)丙與丁間之買賣契約有效
  4. (D)甲與丙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丙通謀虛偽買賣」及丁為「惡意」受讓人,即觸發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規則。甲丙間的買賣與所有權移轉均無效;其無效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丁既為惡意,不受保護,不能主張有效取得土地所有權。題目問錯誤,故選 B。

A:甲、丙通謀虛偽買賣,依民法第 87 條無效,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丙、丁間買賣本身是債權行為,仍屬有效;僅因丙無從讓與所有權,不能使丁取得所有權。它看起來容易錯在把無權處分的物權效果,誤當成買賣契約當然無效,故 C 正確。

D:甲、丙間基於通謀虛偽買賣所為的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買賣同告無效,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確認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通謀,成立即無效;善意第三人保護——僅善意受讓人得阻卻原無效的對抗,惡意第三人不得主張。

第 7 題

甲有A、B 二幅畫,以總價10 萬元出售予乙,甲將其對乙之價金債權贈與予丙,並讓與之,甲通知乙債權讓與後,將A、B 二畫交付於乙。其後,丙屢向乙催討清償10 萬元不成,遂以書面通知乙:「免除10 萬元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丙三人間共有二個債權行為
  2. (B)甲、丙間只有一個處分行為
  3. (C)乙、丙間只有一個處分行為
  4. (D)甲、乙間只有一個處分行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先後有甲乙買賣、甲丙贈與價金債權及甲交付 A、B 二畫;判斷重點在逐一區分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甲乙間除買賣這一債權行為外,交付 A、B 二畫各涉及物權移轉,並非「只有一個處分行為」;D 為錯誤敘述,故應選。

A:甲乙間的買賣與甲丙間贈與價金債權,為二個債權行為,A 正確,故非答案。

B:甲將對乙的價金債權讓與丙,甲丙間的債權讓與為一個處分行為,B 正確,故非答案。

C:丙以書面通知乙免除 10 萬元債務,乙丙間的債務免除為一個處分行為,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先依買賣、贈與、債權讓與、交付或免除分別計數,不因當事人相同而合併;物權移轉——標的有數個時,交付各標的須分別判斷處分行為。

第 8 題

甲未經影視明星乙之同意,擅自將乙的姓名與照片貼附在其所銷售之產品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得依民法第18 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
  2. (B)乙之姓名權、肖像權受侵害,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3. (C)乙之姓名權、肖像權屬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如情節重大,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 (D)乙得向甲請求銷售產品所得利益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未經影視明星乙同意,擅自將姓名與照片貼附於銷售產品」是姓名權、肖像權受侵害的訊號,應依人格權救濟判斷。民法第 18 條容許請求除去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 195 條亦容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並無銷售產品所得利益3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D 錯誤,故為應選項。

A:乙得依民法第 18 條請求除去侵害,A 正確,非答案。

B:姓名權、肖像權受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得依一般損害賠償規則請求,B 正確,非答案。

C:姓名權、肖像權屬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C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人格權侵害救濟——先區分除去或防止侵害、財產損害及情節重大時的非財產損害;懲罰性損害賠償——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適用,不可誤把商標法等特別法效果套入一般人格權侵害。

第 9 題

依民法規定,法人之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其如何對外代表法人?
  1. (A)各董事均有單獨代表權
  2. (B)取決於全體董事之同意
  3. (C)取決於出席董事會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4. (D)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董事有數人時,法人事務的內部執行原則上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但對外代表另有規則。依民法第 27 條,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故 A 正確。

B:全體董事同意是可能的內部意思形成方式,並非各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的法定要件。

C:出席董事會董事過半數同意,並非民法第 27 條所定的對外代表方式;C 將內部決議與對外代表混為一談。

D: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是法人事務執行的原則,並非對外代表權的要件。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有單獨代表權。

本題考點:民法第 27 條的法人董事制度——內部事務執行與對外代表權的區別;董事數人時的單獨代表原則。

第 10 題

甲、乙為多年好友,某日甲帶其3 歲的小孩A 到乙家拜訪,A 在客廳玩球,甲曾制止A 在客廳玩球,但是A 仍繼續玩球,不慎將乙客廳的酒櫃打破,酒櫃玻璃門和裡面的酒瓶破裂,乙損失4000 元。乙因為與甲為好友,也看著A 從小長大,並未當場要求甲賠償損失。3 年後甲、乙因為某事吵架不再往來,乙請求甲賠償4000 元的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3 歲的A 對於玩球打破玻璃因無識別能力,A 對乙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甲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B)3 歲的A 應該與法定代理人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3. (C)乙請求甲賠償損害時,乙的請求權因3 年未行使而消滅,乙不得再要求甲損害賠償
  4. (D)事後3 年,當乙向甲請求賠償4000 元時,甲馬上賠償乙4000 元,事後甲後悔,甲仍得請求乙返還4000 元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題 A 為三歲幼童,依社會通念屬無識別能力之人,其打破酒櫃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應由法定代理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甲雖曾制止 A 玩球,惟依同條第二項,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題幹未見甲已盡此舉證,故甲仍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題應選 A。

B: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行為人(此處為 A)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為前提;A 為三歲幼童,通常認欠缺識別能力,此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負賠償責任,並非由無識別能力之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B 混淆有識別能力與無識別能力二種不同法律效果,故錯誤。

C:本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自受損害時起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甲,逾三年始為請求,該請求權罹於時效。惟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依通說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絕對消滅、亦非權利人絕對不得再為請求,債務人仍得拋棄時效利益而為給付;C 逕稱乙「不得再要求甲損害賠償」,將時效完成之相對抗辯效果誤為請求權絕對消滅,故錯誤。

D: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甲於乙請求時仍為給付者,事後不得再向乙請求返還該筆金錢,D 稱甲仍得請求返還,與該條規定相反,故錯誤。

本題考點:無識別能力人之侵權責任歸屬與法定代理人之連帶/單獨責任區分(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消滅時效完成之相對效果(僅生拒絕給付抗辯權)及時效完成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第 11 題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及其起算點的說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自知受脅迫時起10 年內得撤銷意思表示
  2. (B)動產質權人於受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時起5 年內未實行質權者,該質權消滅
  3. (C)出租人得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起1 年內,向承租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4. (D)基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基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及債權人知悉撤銷原因,正是民法第 245 條的起算訊號。債權人基於詐害行為的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 D 正確。

A: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權,依民法第 93 條應自脅迫終止後 1 年內行使,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0 年不得撤銷;不是自知受脅迫時起 10 年。它看起來對,是把 10 年的客觀期間誤當成主觀起算期間。

B:動產質權人喪失質物占有後,依民法第 898 條於 2 年內未請求返還,動產質權消滅;並非自受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時起 5 年。

C:租賃契約期滿後的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不以期滿後 1 年作為題示的行使期間;出租人不能據此主張僅有 1 年的期間設計。

本題考點:詐害行為撤銷權——債權人自知撤銷原因起依民法第 245 條於 1 年內行使,並受行為後 10 年的客觀期間限制;意思表示撤銷——詐欺或脅迫應分別依終止或發見時點判斷第 93 條期間;動產質權——喪失占有後 2 年未請求返還時,依第 898 條消滅。

第 12 題

甲所有之土地一筆欲以3000 萬元出售,乙得知後向甲表示願意以該價格承購,甲口頭答應,並收下乙所給付之定金10 萬元,同時和乙約定3 日後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土地買賣契約為要式契約,甲、乙口頭約定之買賣契約無效
  2. (B)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3. (C)甲、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雖未以書面訂立,仍有效成立
  4. (D)甲、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雖未以書面訂立而無效,但因甲已收受定金,契約視為有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345 條,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並非要式契約;甲、乙已就土地及 3000 萬元價金意思表示一致,縱未以書面訂立,仍有效成立,故 C 正確。

A:土地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甲、乙口頭約定已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依民法第 153 條及第 345 條,契約有效成立,A 錯誤。

B: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該行為應以書面為之。B 稱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錯誤。

D:土地買賣契約雖未以書面訂立,仍有效成立,並非因甲收受定金才視為有效;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53 條、第 345 條的買賣契約成立;債權行為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書面及登記要求(民法第 758 條)之區辨。

第 13 題

關於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本人授與代理權後不得限制代理權
  2. (B)表見代理只適用於意定代理,法定代理無適用之餘地
  3. (C)表見代理即為狹義之無權代理
  4. (D)代理人死亡後,代理權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表見代理能否適用於法定代理,關鍵在代理權是否出於本人意思表示。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相對人而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僅適用於意定代理,法定代理無適用餘地,故 B 正確。

A:本人授與代理權後,仍得限制或撤回代理權;民法第 107 條只是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不得限制。

C: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不同;前者因本人可歸責的外觀而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後者依民法第 170 條原則上須本人承認才對本人發生效力。它看起來對,是把兩者都欠缺真正代理權的外觀,誤當成同一類型。

D:代理權依民法第 108 條所由授與的法律關係決定,具專屬性,代理人死亡而消滅,不由繼承人繼承。

本題考點:表見代理——本人以行為表示授權或知情不反對時,始就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代理權限制——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權消滅——先看授權基礎關係,代理人死亡通常不由繼承。

第 14 題

甲之汽車為乙所盜取,乙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路人丙受重傷,關於致丙損害之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2. (B)在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損害賠償之外,如丙尚有未能填補之損害時,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責任)規定,向乙請求賠償
  3. (C)丙僅得向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4. (D)丙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盜取甲的汽車後駕駛肇事,致丙受重傷。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原則上應賠償;丙在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賠償後,未獲填補的損害仍得向乙請求,故 B 正確。

A:A 將丙的請求權限縮為僅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忽略民法第 191 條之 2 對動力車輛駕駛人的特別侵權責任,錯誤。

C:丙並非僅得向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金。強制險給付不排除其就未填補損害向實際駕駛肇事的乙主張民事賠償。

D:D 同樣將請求權限縮為僅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忽略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的特別規定,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91 條之 2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責任;強制汽車責任險與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的並存。

第 15 題

甲向乙購買一隻愛情鳥,於甲付清價金後,乙即給付一隻身上帶有鮮紅斑點的愛情鳥予甲,惟該愛情鳥罹患禽流感,以致甲原有之三隻愛情鳥亦一併遭感染而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身上帶有鮮紅斑點的愛情鳥罹患禽流感,對甲而言係屬瑕疵結果損害,甲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2. (B)甲原有之三隻愛情鳥亦一併遭感染而死亡,對甲而言係屬瑕疵結果損害,甲僅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3. (C)身上帶有鮮紅斑點的愛情鳥罹患禽流感,對甲而言係屬瑕疵損害,甲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4. (D)甲原有之三隻愛情鳥亦一併遭感染而死亡,對甲而言係屬瑕疵結果損害,甲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交付的病鳥使甲原有的 3 隻愛情鳥感染死亡,損害已逾越買賣標的本身,侵害甲的固有利益,屬瑕疵結果損害,即加害給付。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不完全給付所生前項以外損害,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故 D 正確。

A:帶有鮮紅斑點且罹患禽流感的給付標的本身有瑕疵,屬瑕疵給付;A 卻將其定為瑕疵結果損害,概念不符。

B:甲原有的 3 隻愛情鳥死亡是給付標的以外的損害,並非僅屬瑕疵給付而只能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處理,B 錯誤。

C:C 將病鳥本身的瑕疵定為加害給付。病鳥本身屬給付標的之瑕疵,與侵害標的外固有利益的加害給付有別,故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consequential damage)的區辨。

第 16 題

甲於KTV 與乙、丙二人發生爭吵後,相互推擠拉扯。乙被甲推倒,腿部受傷。丙則因有特殊體質,頭殼脆弱,雖僅被甲輕微碰撞,卻出現常人不會出現之頭殼破裂。乙回家爬樓梯時,因腿部受傷而摔落,致使手臂骨折,因而住院治療。不久,醫院火災,乙於睡夢中被燒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對乙之腿部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B)甲對丙之頭殼破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C)甲對乙之手臂骨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 (D)甲對乙之燒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對乙之腿傷、對丙之頭殼破裂,均係甲之推擠拉扯行為直接造成,具相當因果關係,甲應負賠償責任;乙因腿傷於返家爬樓梯時摔落致手臂骨折,係腿傷後行動不便所生之常見後續傷害,仍在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甲亦應負責。惟乙其後於醫院住院期間,因醫院火災而被燒傷,係與甲原侵權行為無關之獨立偶發事故所致,該火災事故並非甲推擠拉扯行為之通常可能結果,已逸脫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甲對乙此部分燒傷不負賠償責任。D敘述「甲對乙之燒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此不符,為錯誤敘述,即本題應選之答案。

A:甲之推擠致乙受傷,屬直接侵害行為所生之結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甲應負賠償責任,A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B:丙因特殊體質(頭殼脆弱)致受輕微碰撞卻生頭殼破裂之嚴重結果,實務就此類特殊體質被害人案例,仍認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特殊體質而中斷因果關係,甲仍應就丙頭殼破裂負責,B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此為本題易誤選項,考生易誤認特殊體質為因果關係中斷事由,惟通說採條件理論結合客觀歸責,特殊體質不排除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

C:乙因腿傷爬樓梯摔落致手臂骨折,係原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之通常後續發展,客觀上非屬異於經驗法則之偶發結果,仍在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甲應負賠償責任,C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條件關係加客觀相當性);特殊體質被害人之因果關係不因此中斷(學說上所稱蛋殼頭顱型案例);獨立介入之偶發事故(如醫院火災)中斷因果關係之界限。

第 17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限5 年,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本息平均攤還。雙方並以書面約定,甲於2 年內不得提前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若乙先扣除1 年利息,而實給甲375 萬元時,此乃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應認為係借款375萬元
  2. (B)甲、乙間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其約定為無效
  3. (C)甲、乙間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
  4. (D)甲於2 年內不得提前清償之約定無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108 年命題」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須依命題時民法第 205 條判斷利率上限的法律效果。B 所稱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其約定為無效」錯誤;依 108 年命題時民法第 205 條,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故 B 為應選項。現行民法第 205 條已於 109 年修正、110 年 7 月 20 日施行,改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若以現行法重作,B、C 的正誤判斷將會翻轉。

A:乙先扣除 1 年利息而實給甲 375 萬元,屬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206 條禁止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故應按實際交付的 375 萬元認定借款本金,A 正確。

C:命題時民法第 205 條的效果正是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故 C 正確。它看起來容易與 B 混淆,是因修法後效果已改為「約定無效」;分辨關鍵在命題時適用的舊法效果。

D:民法第 204 條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 1 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 1 個月前預告債權人,且此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本題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甲於 2 年內不得提前清償的約定,在限制甲於 1 年後行使提前清償權的範圍內無效,D 正確。

本題考點:民法第 205 條利率上限——先辨命題適用版本,108 年舊法的超限效果為無請求權,現行法則為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 206 條折扣取利——先扣利息而少交付本金時,按實際交付額認定借款本金;民法第 204 條提前清償——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時,滿 1 年並於 1 個月前預告即可清償,契約不得限制。

第 18 題

甲負債數千萬元,對外並無任何債權,但將僅存值錢之手錶贈與乙,並交付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隨時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乙返還該手錶
  2. (B)甲之債權人若欲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乙返還該手錶者,須甲債務人已應負遲延責任時,方得為之
  3. (C)甲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甲之贈與行為
  4. (D)須甲於贈與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乙於受贈與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負債卻將僅存值錢的手錶無償贈與乙並交付,屬有害債權的無償行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故 C 正確。

A: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須聲請法院,並非隨時得逕以自己名義請求乙返還手錶;A 錯誤。

B:本題是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不是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無須以甲已應負遲延責任為要件;B 錯誤。

D: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對有償行為,才要求債務人明知有害債權人權利且受益人亦知情。本題為無償贈與,只須有害債權即可撤銷,D 套用有償行為要件,錯誤。

本題考點:債權人撤銷權(actio Pauliana);無償詐害行為與有償詐害行為的撤銷要件區分。

第 19 題

債權人甲向債務人乙為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丙之通知,惟嗣後甲實際上並未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丙。此時若不知情之乙返還借款予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得主張乙將借款返還予丙,不生清償效力,乙不得對抗之,因丙非真正債權人
  2. (B)乙得主張其將借款返還予丙,生清償效力,甲不得對抗之,因丙已是真正債權人
  3. (C)甲得主張乙將借款返還予丙,生清償效力,乙不得對抗之,因丙已是真正債權人
  4. (D)乙得主張其將借款返還予丙,生清償效力,甲不得對抗之,雖丙非真正債權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298 條,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甲既已通知乙債權讓與丙,乙不知實情而向丙返還借款,清償生效;丙雖非真正債權人,甲不得對乙主張清償無效,故 D 正確。

A:甲既已作成債權讓與通知,不能再以丙非真正債權人為由否定乙對丙的清償效力。

B:乙得主張清償生效、甲不得對抗的結論固然正確,但丙並未因通知而成為真正債權人,B 的理由錯誤。

C:丙非真正債權人,且本題受保護的是不知情債務人乙的清償,不是因通知使丙取得債權,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民法第 298 條表見讓與(apparent assignment)對不知情債務人清償的保護。

第 20 題

A 為甲銀行之櫃台服務員,甲銀行業務科長B 為圖自己領款方便,將自己的一本該銀行之存摺及印鑑存放於A 處,以方便隨時可請A 代為領款。此事實已存續5 年之久。有一天,B 打電話要求A 為自己領出10 萬元以便使用,但去電聯絡後B 始知A 已離職,自己帳戶內200 萬元存款被盜領一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B
  1. (A)得向甲銀行主張其將自己之200 萬元給付於A 為無效B
  2. (B)得以甲及A 對自己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
  3. (C)甲銀行對A 之給付對B 應生清償之效力B
  4. (D)得依民法第110 條有關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規定,向A 請求損害賠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C正確。B將自己之存摺及印鑑長期(五年之久)存放於A處,並授權A得隨時代為領款,於外觀上已使A成為就該存款債權經授權得代為受領之人,甲銀行本於此一長期存續之外觀,於不知A已離職、亦不知其已無代為領款權限之情形下,仍依存摺、印鑑之持有及過往授權外觀而對A為給付,甲銀行係善意信賴此一受領權外觀而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關於受領之準占有人受領清償有效之法理(債權之準占有人,除債務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受領權者外,其受領為有清償效力),甲銀行對A之給付,對真正債權人B應生清償之效力,故本題選C。

A:民法上並無「債務人善意對受領權外觀之人給付即屬無效」之規定,反而正是為保護此種善意債務人,設有受領之準占有人清償有效之規定;A主張甲銀行給付於A為無效,將使長期具授權外觀受領人受領之給付一律歸於無效,與民法保護善意清償人之立法意旨相反,故不成立。

B:本題事實並無甲銀行與A基於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B權利之情事,A之盜領行為固然可能該當侵權行為,惟並無事證顯示甲銀行對A之盜領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參與或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可歸責,逕認甲銀行與A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缺乏共同侵權行為所需之行為關連共同性,故不成立。

D:A受B概括授權得隨時代為領款,並非「無代理權」而擅自以B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其性質應屬有權代理(B原已授與A代為領款之權限),A之盜領行為縱然違反委任本旨、逾越授權範圍而該當侵權或不當得利,仍非民法第一百十條所規範之無權代理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D誤將本屬有權代理下之違約或侵權問題,套用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規定,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受領之準占有人清償有效之法理(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債務人善意對外觀受領權人給付之保護);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之區辨;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要件。

第 21 題

傢具商甲出售一張書桌予乙,價金新臺幣2000 元,甲、乙雙方約定,甲應將該書桌運至乙之住所,惟未約定運費由何方負擔。有關運費之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由甲負擔全額之運費
  2. (B)由乙負擔全額之運費
  3. (C)由甲、乙二人平均負擔運費
  4. (D)由甲負擔去程之運費,而由乙負擔回程之運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約定由甲將書桌運至乙住所,該住所即為約定的清償地。民法第378條第2款規定,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費用,除法律、契約或習慣另有規定外,均由出賣人負擔;未約定運費時,甲應負擔全額運費,故 A 正確。

B:運至約定清償地的費用依法由出賣人負擔,乙作為買受人無須負擔全額運費,故 B 錯誤。

C:民法第378條第1款雖規定買賣契約費用原則由雙方平均負擔,但同條第2款已就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的費用另作規定,不能平均分攤,故 C 錯誤。

D:本題僅涉及將書桌送至乙住所的運送,法律未採去程由甲、回程由乙的分擔方式;至清償地的運費應由甲負擔,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378條買賣費用負擔;應區辨買賣契約費用的平均負擔,與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及交付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第 22 題

甲向乙承租A 屋之後,甲未經乙之同意,將A 屋轉租給丙。依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將A 屋全部轉租給丙,轉租契約無效
  2. (B)甲將A 屋全部轉租給丙,轉租契約有效
  3. (C)甲將A 屋一部轉租給丙,轉租契約無效
  4. (D)甲將A 屋一部轉租給丙,乙得請求甲返還A 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A 屋」為房屋及「未經乙同意」的全部轉租;民法第 443 條對違反限制的效果是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非轉租契約當然無效。故甲將 A 屋全部轉租給丙,轉租契約仍有效,B 正確。

A:未經承諾的全部轉租,出租人得終止原租約,但不使甲、丙間的轉租契約當然無效,故 A 錯誤。它看起來正確,是把違反轉租限制誤認為契約效力當然無效。

C:房屋承租人除有反對約定外,得將一部分轉租;C 一概稱無效,錯誤。

D:甲將房屋一部轉租並非當然使乙得請求返還 A 屋;應先依民法第 443 條判斷有無反對約定及是否有終止事由,D 錯誤。

本題考點:房屋一部轉租——租賃物為房屋時,除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轉租一部分;違法轉租的效果——出租人依民法第 443 條得終止契約,不當然使轉租契約無效。

第 23 題

乙承攬甲房屋之新建工程,完工後甲遷入居住,旋即因為樓梯不平整而跌落受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得請求乙修補樓梯不平整處
  2. (B)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修補,若乙不為修補,且修補所需費用並非過鉅,甲得自行修補
  3. (C)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修補,若乙不為修補,甲尚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4. (D)須待甲催告乙修補後,甲方得向乙請求賠償受傷所生之損害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D;惟依民法第 494 條,所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此 C 所稱得解除契約亦有錯誤,官方答案在學理上有爭議。就 D 而言,甲因樓梯不平整跌落受傷,屬工作瑕疵所生的結果損害(加害給付)。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除依第 493 條、第 494 條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請求不以先催告修補為前提,故官方答案選 D。

A:樓梯不平整屬工作瑕疵。依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故 A 正確,非答案。

B:依民法第 493 條第 2 項,承攬人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同條第 3 項僅在修補費用過鉅時容許承攬人拒絕。本題修補費用非過鉅,故 B 正確,非答案。

C:依民法第 494 條,承攬人經催告不修補時,定作人原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所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為房屋新建工程,故 C 關於得解除契約的部分亦屬錯誤,形成複數錯誤選項。

本題考點:民法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建築物不得解除契約的限制;瑕疵修補、減少報酬與瑕疵結果損害賠償的區辨。

第 24 題

乙受甲之概括委任,除部分行為須得甲之特別授權外,其餘乙皆得為甲為之。下列何項行為,無須另得甲之特別授權?
  1. (A)和解
  2. (B)將甲之房屋出租3 年
  3. (C)不動產之買入
  4. (D)提付仲裁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534 條,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出賣或設定負擔、期限逾 2 年之不動產租賃、和解及提付仲裁等,須有特別授權。不動產之買入不在該條列舉事項內,屬概括委任所得為之行為,故 C 正確。

A:和解為民法第 534 條第 4 款明列須特別授權之行為,乙不得僅憑概括委任為之。

B:將房屋出租 3 年,已逾民法第 534 條第 2 款所定 2 年,仍須另得甲之特別授權。

D:提付仲裁為民法第 534 條第 6 款所列事項,須有特別授權,不能由概括委任當然推得。

本題考點:概括委任之權限範圍;民法第 534 條所列重大行為與不動產買入之區辨。

第 25 題

下列何者不得成立和解?
  1. (A)甲、乙爭執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
  2. (B)甲過世後,其繼承人乙爭執甲、丙間1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消滅
  3. (C)甲、乙發生車禍,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所爭執
  4. (D)甲、乙爭執其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涉及身分關係,非當事人得任意處分的事項。和解須就得處分的爭執成立;婚姻有效與否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任意決定,故 A 不得成立和解。

B: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消滅是財產上爭執;甲過世後由繼承人乙承受其法律地位,仍屬得處分事項,得成立和解,故 B 非答案。

C:車禍損害是否應賠償屬財產上責任爭執,當事人得以讓步處分,故得和解。

D:買賣標的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屬財產上爭執,得成立和解。它看起來可能因瑕疵責任有法定規範而被誤認不得處分,但法定規範不改變其財產法性質,故 D 非答案。

本題考點:和解——先判斷爭執標的是否為當事人得處分的權利,財產上爭執通常得和解;身分關係——婚姻關係的成立或有效與否不得以當事人和解任意決定。

第 26 題

甲男向丙承租套房一間,與女友乙同居,下列何種情形,甲得對丙主張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1. (A)甲與丙以書面訂立2 年期租約,租約期滿丙即表示要收回自住
  2. (B)甲與丙以書面訂立1 年期租約,租約期滿甲、乙搬離
  3. (C)甲與丙以口頭訂立1 年期租約,租約期滿甲因工作派駐國外,乙仍繼續住在套房內,丙繼續向甲收取租金
  4. (D)甲與丙以書面訂立2 年期租約,訂約之際丙並表示期滿後須另訂契約,租約期滿甲繼續居住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租期屆滿後「乙仍繼續住」且「丙繼續向甲收取租金」而未表示反對,符合民法第 451 條默示更新的要件。承租人仍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不即反對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係隨甲同居而繼續居住,丙仍向甲收租未反對,故 C 正確。

A:租約期滿時丙已表示收回自住,表示反對續租,不能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錯誤。

B:甲、乙均已搬離,甲未再使用收益租賃物,不具民法第 451 條要件,故錯誤。

D:丙訂約時已預先表示期滿後須另訂契約,已排除默示更新,甲縱繼續居住亦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它看起來具備期滿後繼續居住的外觀,但出租人反對續租的意思已先行表示。

本題考點: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使用收益且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時,依民法第 451 條視為不定期限續約;出租人反對——明示收回或預告須另訂契約時,排除默示更新。

第 27 題

甲向乙表示贈與A 車給乙,惟乙應每周一次載送孤兒院幼童就醫,連續2 年,乙允諾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在乙履行載送義務前,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2. (B)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惟如乙不履行義務時,契約溯及自始無效
  3. (C)如甲破產導致無法履行該車之給付義務時,乙得對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4. (D)甲依約所交付之A 車,如有瑕疵時,在A 車價值限度內,甲應對乙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贈與 A 車,並令乙每週載送孤兒院幼童就醫 1 次、連續 2 年,屬附負擔贈與。依民法第 414 條,贈與之物或權利有瑕疵時,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的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的擔保責任;又依第 413 條,贈與不足償負擔時,受贈人僅於贈與價值限度內負履行責任。因此 A 車如有瑕疵,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責任不逾乙的負擔,而乙的負擔責任又不逾 A 車價值,故 D 正確。

A:附負擔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並生效,乙履行載送義務不是贈與契約的生效要件,A 錯誤。

B:乙不履行負擔時,依民法第 412 條,贈與人得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並非契約當然溯及自始無效,B 錯誤。

C:民法第 410 條規定,贈與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受贈人負給付不能責任。題示僅稱甲破產致無法給付,不能當然推出乙得主張一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C 錯誤。

本題考點:附負擔贈與;民法第 413 條對受贈人負擔責任的贈與價值上限;第 414 條對贈與人瑕疵擔保責任的受贈人負擔上限。

第 28 題

甲於自有A 地上興建B 屋,然未依規定申請B 屋建造執照,致完工後無從辦理B 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甲將已完工的B 屋出售並交付予乙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興建B 屋時因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甲無法取得B 屋所有權
  2. (B)違章建築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故B 屋買賣契約無效
  3. (C)依法院實務見解,甲與乙間就違章建築之讓與如無相反約定,應認為甲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乙
  4. (D)因買受人乙對違章B 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如該屋嗣後遭侵奪時,乙不得請求返還B 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違章建築雖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起造人甲仍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B 屋所有權。惟甲、乙間讓與時無從以登記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如無相反約定,應認甲已將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乙,故 C 正確。

A: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妨礙原始起造人因興建完成而取得違章建築所有權;A 將登記誤作原始取得所有權的要件,錯誤。

B:不能為移轉登記,不使 B 屋買賣契約當然無效。當事人仍得就違章建築約定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故 B 錯誤。

D:乙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後,對違章 B 屋仍得主張返還等保護,並非遭侵奪時毫無救濟;D 錯誤。

本題考點:違章建築的原始取得與事實上處分權;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變動原則上須經登記之區辨。

第 29 題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共有人訂定協議分割契約後,拒不辦理分割登記,他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2. (B)法院就共有不動產為原物分配的裁判分割時,其分割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3. (C)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於分割前已有其他物權負擔者,該其他物權負擔於分割後即移存於該共有人分割所得之部分
  4. (D)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的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比較共有物分割後的權利效力,關鍵在分割效力自發生時起使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的所有權,而非回溯改變分割前權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的單獨所有權,效力係向後發生的創設效力,非溯及既往,故 D 正確。

A:共有人已訂定協議分割契約而有人拒不辦理分割登記時,應訴請履行登記義務,不是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它看起來對,是因民法第 824 條容許協議不能決定時請求裁判分割;但本件已有協議,爭點是履行。

B:法院就共有不動產為原物分配的裁判分割,其分割效力不以登記為發生要件,故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錯誤。

C:應有部分於分割前已有其他物權負擔者,該權利原則上不因分割受影響;僅在權利人同意分割、參加分割訴訟,或受告知而未參加等情形,始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 824-1 條有明文,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共有物分割效力——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判斷上不溯及既往。既存物權負擔——共有物分割後原則不受影響,只有民法第 824-1 條列舉情形才移存於分得部分。

第 30 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但未約定如何使用管理A 地。於甲占有使用A 地全部之情形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丁,未經乙與丙的同意,效力未定
  2. (B)甲不得使用收益A 地全部
  3. (C)甲出租A 地於庚,是處分行為,有效
  4. (D)甲與戊締結A 地之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效力未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占有使用 A 地全部」而未約定使用管理方式,應先區分各共有人對全部的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權,與排他占有全部的差異。依民法第 818 條,甲雖有按其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使用收益 A 地全部之權,未經全體約定或依民法第 820 條作成管理決定,不能排除乙、丙而使用 A 地全部,故 B 正確。

A: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甲設定抵押權於丁無須乙、丙同意,並非效力未定。

C:出租共有土地給庚屬共有物的管理行為,不是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820 條,共有物管理原則上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不計人數。甲未依法取得管理決定,不能逕認單獨出租有效。

D:甲與戊締結 A 地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其成立生效不以甲有處分權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能移轉所有權才是後續物權處分問題。

本題考點:共有物使用收益——各共有人依民法第 818 條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全部,不得排他使用;應有部分處分——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可單獨自由處分;共有物管理與債權契約——出租須依民法第 820 條管理決定,買賣債權契約則不以處分權為成立要件。

第 31 題

甲就其所有之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與乙,使乙得在甲之A 地上建造建築物,雙方未約定支付地租,亦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乙嗣後所建造之建築物雖座落於地上權設定範圍內,惟建築物周圍附屬之庭院與屋前之停車空地,已逾越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得隨時拋棄其地上權
  2. (B)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低於20 年
  3. (C)乙就其所建造建築物之庭院及屋前的停車空地,仍有地上權存在
  4. (D)地上權之效力,及於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地上權「未約定支付地租」,即觸發民法第 834 條。地上權無支付地租約定時,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本件又未約定存續期間,乙得隨時拋棄地上權,故 A 正確。

B:地上權並無「存續期間不得低於 20 年」的法定下限,故錯誤。

C:庭院與屋前停車空地既已逾越地上權設定範圍,即不在地上權效力所及,故 C 錯誤。它看起來與建築物使用上相連,但物權效力仍以設定範圍為界。

D:此敘述是已刪除之民法第 833 條舊文;現行普通地上權規定並無此一般性效力擴張,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無地租地上權——未約定支付地租時,地上權人依民法第 834 條得隨時拋棄權利;地上權範圍——建築物及其附屬使用部分是否受地上權效力所及,應以設定登記的範圍判斷。

第 32 題

甲向丙舉債,徵得乙之同意,以甲、乙共有之土地一筆,為丙設定普通抵押權,後來甲、乙將該筆土地分割為二筆,分別取得其中一筆之單獨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共有之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為共同抵押權
  2. (B)丙就乙分得之土地實行抵押權時,乙不得抗辯應拍賣甲分得的部分
  3. (C)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丙之抵押權存在於甲、乙分割所取得之二筆土地
  4. (D)丙聲請拍賣甲分得之部分時,法院得將乙分得部分倂付拍賣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一筆共有土地」先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後才分割為二筆,關鍵在分割不影響既存抵押權的效力,而非保證人的先訴抗辯。乙以其共有應有部分供擔保,具物上保證性質;丙就乙分得土地實行抵押權時,乙不得抗辯應先拍賣甲分得部分,亦無民法第 745 條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式的拒絕權,故 B 正確。

A:民法第 875 條的共同抵押,是為同一債權擔保而於「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本件設定當時僅有甲、乙共有的「一筆」不動產,非數不動產,故不是共同抵押。它看起來因分割後成為二筆土地而像共同抵押,但判斷時點在設定抵押權當時。

C:民法第 868 條規定抵押不動產經分割後,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仍存在於甲、乙分割取得的二筆土地;但其法理基礎是抵押權不可分性及第 868 條,不是抵押權從屬性。從屬性是抵押權從屬於所擔保債權而存在,故 C 錯誤。

D:併付拍賣是民法第 877 條等特定情形,例如土地設定抵押後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時的制度;本件不具該等情形,法院不得因丙聲請拍賣甲分得部分,即逕將乙分得部分併付拍賣。

本題考點:抵押不動產分割——分割或讓與一部不影響既存抵押權,抵押權仍及於分割後各部分。 共同抵押——須於設定時為同一債權而在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不能以分割後土地數目倒推。 抵押權不可分性與從屬性——分割後效力存續看不可分性;抵押權隨被擔保債權存在才是從屬性。

第 33 題

下列何者無庸辦理登記,即得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1. (A)原債權
  2. (B)約定利息
  3. (C)違約金
  4. (D)遲延利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861條,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遲延利息屬法定遲延損害,無庸辦理登記,即得列入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故 D 正確。

A:原債權為抵押權擔保之核心範圍,其內容須經登記以特定,並非無庸登記,A 錯誤。

B:約定利息須經登記,始得作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B 誤認無庸登記,錯誤。

C:違約金屬約定之給付,原則上須經登記,始得納入擔保範圍;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861條抵押權(mortgage)擔保債權之範圍;約定之原債權、利息、違約金與法定遲延利息之登記區分。

第 34 題

甲將其所有市值新臺幣2000 萬元之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以擔保乙對甲之1000 萬元的消費借貸債權,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A 地之所有權移屬於乙,該約定業經登記。甲嗣將該地讓售予丙,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甲未依約如期對乙清償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仍得請求甲為A 地所有權之移轉,且不負有清算義務
  2. (B)乙得聲請法院拍賣丙之A 地,就其賣得價金於擔保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
  3. (C)甲、乙間之流押約款,因未約定清算義務,縱經登記,亦不得對抗丙
  4. (D)丙在A 地所有權移轉於乙前,不得清償乙對甲之消費借貸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867 條明定,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雖得讓與他人,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第 873 條則使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就價金受償。故 A 地已移轉給丙,乙仍得拍賣丙所有的 A 地,在擔保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B 正確。

A:流抵約款已登記,固得對抗第三人,但民法第 873-1 條第 2 項規定,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的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乙不得免除清算義務而逕取所有權,A 錯誤。

C:民法第 873-1 條第 1 項僅以登記作為流抵約款對抗第三人的要件,並未以先約定清算義務為要件。乙仍須依法清算,不等於該已登記約款不得對抗丙,C 錯誤。

D:民法第 873-1 條第 3 項明定抵押人在所有權移轉前得清償擔保債權;丙則是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依民法第 311 條、第 312 條清償並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以保全其所有權,D 錯誤。

本題考點:普通抵押權的追及效力與實行、流抵約款的登記對抗及清算義務,以及抵押人與第三取得人的清償依據。

第 35 題

甲將自己所有A 地向乙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嗣後甲又將A 地出租予丙,並設定20 年期限之地上權予丙。丙則在A 地上興建B 屋,且將A 地一部分出借予丁設置停車場。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內,甲因還款期限屆至無力償還,遭乙銀行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A 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拍賣A 地時,若受該地上權影響者,法院得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之
  2. (B)拍賣A 地時,若受該租約影響者,法院得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A
  3. (C)地上之B 屋屬丙所有,雖有必要,仍不得辦理併付拍賣,以免侵害丙之所有權
  4. (D)丁借用A 地設置停車場,若影響抵押權實行,法院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後拍賣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抵押權設定後,抵押土地上有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所建築物時,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B 屋雖屬丙所有,於必要時仍得併付拍賣,故 C 稱「仍不得」辦理併付拍賣為錯誤敘述。

A:依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抵押權設定後所設地上權如影響抵押權實行,法院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故 A 正確。

B: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之租賃關係,如影響抵押權實行,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法院得終止租賃關係後拍賣,故 B 正確。

D:甲設定抵押權後成立的使用借貸,屬民法第 866 條第 3 項所稱第 1 項以外之權利;若影響抵押權實行,準用第 2 項,法院得終止後拍賣,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民法第 866 條抵押權實行對後設定權利之處理;民法第 877 條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第 36 題

下列何種權利,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1. (A)債權
  2. (B)不動產役權
  3. (C)典權
  4. (D)租賃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得為抵押權標的的「權利」;民法第 882 條明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標的,故典權的 C 正確。

A:一般債權並非民法第 882 條所定得設定抵押權的權利標的,故非答案。

B:不動產役權並非民法第 882 條列舉的權利抵押標的,故非答案。

D:租賃權亦非民法第 882 條所定得設定抵押權的標的,故非答案。A、B、D 都具有某種財產價值,但分辨關鍵在於權利抵押須有法律明文。

本題考點:權利抵押——判斷權利能否設定抵押權時,先查民法第 882 條的法定列舉;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得為標的。

第 37 題

甲將其所有之電腦借給乙使用,乙擅自出售給丙,又與丙訂立租賃契約,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該電腦。乙旋又將該電腦以分期付價方式賣與丁,分6 期,每個月1 期,丁支付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所有權,將該電腦以所有權保留方式交付給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對電腦的所有權在乙將之出售給丙時,若丙為善意第三人,則丙即已取得所有權
  2. (B)丙雖然取得所有權,但因其與乙成立租賃契約,所以對所有權移轉方式採用占有改定方式為之,丙僅取得間接占有
  3. (C)以分期付價方式之買賣,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丁無法取得所有權
  4. (D)乙又將該電腦賣給丁,屬於無權處分,雖以所有權保留方式交付給丁,若丁為善意,丁仍可取得所有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對甲所有的電腦為無權處分。乙嗣後以所有權保留方式交付丁,如丁為善意且受現實交付,仍得受善意受讓規定保護;丁於支付全部價金後取得所有權,故 D 正確。

A:乙與丙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依民法第 948 條第 2 項,善意受讓須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丙不能僅因善意及占有改定即取得所有權。

B:占有改定固使丙取得間接占有,但其未因而取得所有權,B 將間接占有與所有權取得混為一談。

C:分期付價、所有權保留買賣不當然排除善意受讓;丁若符合善意受讓要件,支付全部價金後仍可取得所有權。

本題考點: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占有改定;民法第 948 條善意受讓對現實交付的限制;所有權保留買賣與善意取得。

第 38 題

甲與乙初相識便覺得彼此熟悉,進而熱戀論及婚嫁。甲帶乙見其家人時,甲父詢問乙家中狀況之後才發現︰乙的外婆其實是甲的祖父的親妹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之間為旁系姻親六親等,依法不得結婚
  2. (B)甲、乙之間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依法不得結婚
  3. (C)甲、乙之間為旁系姻親六親等,民法並未禁止其結婚
  4. (D)甲、乙之間為旁系血親六親等,民法並未禁止其結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的外婆是甲祖父的親妹妹,甲、乙同出於該共同祖先,依民法第 967 條屬旁系血親;依第 968 條計算為六親等。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禁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結婚,故 B 正確。

A:甲、乙是由共同祖先所衍生的血親關係,並非因婚姻而生的旁系姻親;A 錯誤。

C:甲、乙既非旁系姻親,C 的親屬關係定性已誤;且本題所涉旁系血親六親等依法不得結婚,C 錯誤。

D:甲、乙雖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但正屬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禁止範圍;D 稱民法未禁止結婚,錯誤。

本題考點:旁系血親(collateral consanguinity)的親等計算;民法第 983 條六親等內旁系血親的禁婚規定。

第 39 題

下列何者,非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
  1. (A)婚姻經撤銷
  2. (B)婚姻視為消滅
  3. (C)配偶一方死亡
  4. (D)離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非為」姻親關係消滅原因,關鍵是民法第 971 條只明定離婚及結婚經撤銷的效果。配偶一方死亡並不當然使姻親關係消滅,故 C 為非消滅原因。

A:結婚經撤銷者,民法第 971 條明定姻親關係消滅,故 A 為消滅原因,非答案。

B:婚姻視為消滅時,姻親關係隨婚姻關係消滅,故 B 為消滅原因,非答案。

D: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民法第 971 條有明文,故 D 為消滅原因,非答案。

本題考點:姻親關係消滅——遇離婚或結婚經撤銷時,直接依民法第 971 條判斷消滅。配偶死亡——不得只憑婚姻關係中斷的直覺推論姻親當然消滅;配偶死亡不消滅姻親關係,現行民法第 971 條所定消滅原因為離婚或結婚經撤銷。

第 40 題

下列關於離婚生效時點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兩願離婚於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時生效
  2. (B)裁判離婚於離婚判決確定時生效
  3. (C)調解離婚自法院調解成立時生效
  4. (D)和解離婚於和解成立後,經法院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之通知到達時生效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比較不同離婚方式的生效時點,關鍵在「法院和解成立」本身即使婚姻關係消滅,戶政通知只是後續職權事項。民法第 1052-1 條明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D 將和解離婚的生效誤繫於通知到達,故為錯誤敘述。

A:兩願離婚依民法第 1050 條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登記完畢時生效,敘述正確,非答案。

B:裁判離婚於離婚判決確定時生效,敘述正確,非答案。

C:調解離婚自法院調解成立時生效;民法第 1052-1 條將法院調解與法院和解同列,敘述正確,非答案。它看起來易與 D 混淆,是因兩者都須由法院通知戶政機關,卻不以通知到達作為生效要件。

本題考點:兩願離婚——具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完成戶政登記時,依民法第 1050 條生效。裁判、調解與和解離婚——裁判離婚以判決確定為準;法院調解或和解依民法第 1052-1 條於成立時即消滅婚姻關係。

第 41 題

有關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離婚後未行使子女親權之一方,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2. (B)離婚後未行使子女親權之一方,與子女間仍得相互繼承
  3. (C)依現行民法規定,離婚後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法律未明文承認
  4. (D)依協議或裁判決定由父行使親權之後,母得舉證父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請求法院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明定,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得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得酌定。因此 C 稱法律未明文承認離婚後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與明文不符,為應選項。

A:未行使親權的一方,其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父母與子女的親子關係不因離婚消滅,未行使親權的一方與子女間仍得相互繼承,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時,他方得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55 條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共同或單獨行使;親權改定;離婚後扶養與繼承關係。

第 42 題

下列法律行為,何者不得撤銷?
  1. (A)被脅迫訂定婚約
  2. (B)被脅迫結婚
  3. (C)生父被脅迫認領其非婚生子女
  4. (D)繼承人被脅迫拋棄繼承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認領係生父承認其與非婚生子女間血統關係存在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繫諸客觀存在之真實血統關係,具有高度身分安定性與公益性;縱生父之認領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因認領之目的在使真實血統關係獲得法律承認,倘允許以受脅迫為由撤銷認領,將使已生之身分關係(及子女之扶養、繼承等從屬利益)陷於不安定,故通說認生父受脅迫而為之認領不得撤銷,如認領內容與真實血統不符,應循否認認領等其他途徑處理,而非以脅迫為由撤銷,本題選C。

A:訂定婚約屬單純身分契約之意定,未涉及第三人子女之身分安定或公益考量,被脅迫訂定婚約之當事人依法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B:結婚為身分行為,惟其成立仍以雙方真意為基礎,被脅迫而結婚者,因欠缺真摯結婚意願,法律容許受脅迫之一方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結婚,並不因結婚為身分行為而排除撤銷。

D: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就其應繼分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財產法上之處分行為,不具認領所涉之血統真實性與子女身分安定之特殊公益考量,繼承人受脅迫而拋棄繼承者,仍得依意思表示瑕疵之一般規定撤銷之。

本題考點:身分行為受脅迫之得否撤銷——原則上準用意思表示瑕疵規定得撤銷(如訂婚、結婚、拋棄繼承),惟認領因涉及血統真實性與身分安定之特殊公益,例外不得以受脅迫為由撤銷。

第 43 題

關於養子女從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養子女應從養父母之姓
  2. (B)夫妻共同收養時,應與該子女之本生父母書面約定從其養父母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3. (C)養子女於收養時從養父之姓,養父母離婚後,法院得依養母之請求,為該子女之利益,宣告該子女改從養母之姓
  4. (D)養父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者,從其姓之養女得於成年後經該養父母之同意改從母姓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收養關係中子女姓氏之約定機制,並就子女姓氏之嗣後變更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依準用結果,養子女於收養時從養父姓,其後養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養父母一方(如養母)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以裁定宣告變更該養子女之姓氏為養母姓,故C所述與現行規定相符,本題選C。

A: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養子女從姓係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或法定代理人)於收養登記前約定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並非法律當然強制「應從養父母之姓」,A漏未考量得約定維持本姓之選項,故錯誤。

B: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姓氏之約定應由「養父母」共同為之,並非與該子女之「本生父母」書面約定——收養成立後,本生父母對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已停止,姓氏約定權歸屬養父母,B將約定對象誤植為本生父母,故錯誤。

D:養父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依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係由法院依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姓氏,救濟機制在於法院裁定,並不以經該養父母之同意為要件;又子女已成年者,依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得由子女自行決定其姓氏,亦無須經養父母同意,故D錯誤。

本題考點:收養子女姓氏之約定與變更機制(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非婚生子女姓氏變更規定之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法院依請求宣告變更、成年子女自行決定)。

第 44 題

下列關於成年監護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成年監護中,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僅有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2. (B)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3. (C)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購買上市股票
  4. (D)法院選定監護人時,不得有二人以上之監護人,以免執行職務時發生衝突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法院選定監護人時」的人數限制,即應檢視民法第 1111 條是否容許複數監護人。該條明定法院得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故 D 稱不得有二人以上監護人以免職務衝突,與明文不符,為錯誤敘述,應選 D。

A:成年人監護並無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定順序,而由法院選定監護人,敘述正確。

B:民法第 1111 條之 2 原則上禁止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法人或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擔任監護人;選項敘述正確。

C:民法第 1101 條禁止監護人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上市股票不屬該條列舉例外,故不得購買,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成年監護人選定——看到「受監護宣告之人」時,依民法第 1111 條判斷由法院選定,且可選一人或數人;監護財產管理——除民法第 1101 條列舉的例外外,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投資。

第 45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育有丙、丁、戊三子。丙男與己女已婚,而生有A、B 二女。丁男與庚女結婚,生有一子C。甲男與丙男因車禍雙雙死亡,不知誰先死。丁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若依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法理,甲死亡留下360 萬元時,A 女可繼承甲男之財產金額為何?90
  1. (A)萬元60
  2. (B)萬元45
  3. (C)萬元30
  4. (D)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與丙同時死亡且不知先後,依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的法理,丙不繼承甲,由丙的子女 A、B 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丙的應繼分。丁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依第 1175 條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原先配偶乙、丙支系、丁、戊各得 360 萬元的四分之一,即 90 萬元;丁拋棄後,依第 1176 條第 1 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人的乙、丙支系與戊,三者各得 120 萬元。丙支系的 120 萬元再由 A、B 均分,故 A 女得 60 萬元,B 正確。

A:90 萬元是丁拋棄前丙支系的份額,尚未計入丁拋棄後依民法第 1176 條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人的效果,故 A 錯誤。

C:45 萬元僅相當於把丁拋棄前丙支系的 90 萬元由 A、B 均分,仍漏未計入丁拋棄後的重新歸屬,故 C 錯誤。

D:30 萬元未依配偶乙、戊與丙支系三個繼承單位,在丁拋棄後重新分配,再由 A、B 均分丙支系份額,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同時死亡的同時存在要件、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第 1175 條拋棄繼承的溯及效力,以及第 1176 條拋棄後應繼分的歸屬。

第 46 題

下列有關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被繼承人之祖父母之繼承順序優先於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2. (B)非婚生子女非經生父認領或準正,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
  3. (C)胎兒一律不得繼承
  4. (D)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父母共同繼承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結婚者,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亦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或因準正,始與生父發生得繼承其遺產的身分關係,故選 B。

A:依民法第 1138 條,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祖父母為第四順位,兄弟姊妹優先於祖父母;A 顛倒兩者順序。它看起來對,是因祖父母屬直系尊親屬,容易被誤認當然優先於旁系血親。

C:依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1147 條亦有明文,C 稱一律不得繼承,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胎兒尚未完成出生。

D: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 1/2,不是與父母按人數平均。它看起來對,是因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才適用平均分配。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64 條、第 1065 條的非婚生子女身分;民法第 1138 條繼承順序、民法第 1144 條配偶應繼分及胎兒利益保護。

第 47 題

下列何種請求權原則上得讓與或繼承?
  1. (A)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對有過失之加害人之賠償請求權
  2. (B)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3. (C)監護人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4. (D)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對其特定親屬之扶養請求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原則上得讓與或繼承」的請求權,關鍵在該權利是否具一身專屬性。受監護人對監護人因過失所生的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性質,無一身專屬性,原則得讓與或繼承,故 C 正確。

A: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一方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故 A 錯誤。

B:夫妻間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具身分關係上的專屬性,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故 B 錯誤。

D: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對特定親屬的扶養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故 D 錯誤。A、B、D 都帶有財產給付外觀,但其權利仍繫於婚約、夫妻或特定親屬身分關係,這正是最易忽略的判斷關鍵。

本題考點:請求權的讓與與繼承——先判斷權利是否專屬於特定身分關係,具一身專屬性者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繫於特定身分而為純財產權時,原則得讓與或繼承。

第 48 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積極遺產價值600 萬元,積欠戊90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繼承人為成年子女乙、丙、丁。甲死亡前10 年,曾因乙結婚贈與300 萬元。設乙、丙、丁均未拋棄繼承,若戊向乙請求清償債務全額,乙提出有限責任之抗辯,乙應清償若干金額?200
  1. (A)萬元300
  2. (B)萬元600
  3. (C)萬元900
  4. (D)萬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及第 1153 條第 1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甲之積極遺產為 600 萬元,乙向戊主張有限責任抗辯後,對外責任上限為遺產總額 600 萬元;依原題金額選項的正確排列,C 為 600 萬元,故選 C。

A:200 萬元是將 600 萬元按乙、丙、丁三人平均後的內部分擔額;但對戊之外部關係,繼承人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負連帶責任,不能以此作為乙對戊的責任上限。

B:300 萬元並非本題有限責任的上限。甲於死亡前 10 年因乙結婚贈與的 300 萬元,非民法第 1148 條之 1 所定繼承開始前 2 年內之贈與;民法第 1173 條的歸扣規定則關於遺產分割,不能改變本題對債權人的遺產責任範圍。

D:900 萬元為甲所負債務全額,但乙已提出有限責任抗辯,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不得逾因繼承所得的 600 萬元遺產負清償責任。

本題考點:限定責任繼承;民法第 1153 條之外部連帶責任與內部分擔;生前贈與的歸扣。

第 49 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乙;遺產有存款50 萬元,此外對丙有債務50 萬元,對丁有債務50 萬元,但此些債務均為乙所不知。乙依法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8 個月內報明其債權。丙先報明債權,乙立即對之清償全額50 萬元。丁則遲至公示催告期限的最後1 個月始報明債權,向乙請求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僅在所得遺產50 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丁不得再請求乙清償
  2. (B)丁得請求丙返還其不當受領之25 萬元
  3. (C)乙得請求丙返還其不當受領之25 萬元,再將之用於清償對丁之債務
  4. (D)乙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丁得對乙請求清償債務全額50 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公示催告期間的最後 1 個月始報明債權」及乙在期間內先向丙全額清償,觸及公示催告期間內禁止清償及不當受領的返還。依民法第 1158 條,繼承人在第 1157 條所定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乙違反此規定致丁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 1161 條第 2 項,丁得請求不當受領的丙返還溢領的 25 萬元,故 B 正確。

A:乙僅以所得遺產 50 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表示丁即不得依民法第 1161 條第 2 項向不當受領的丙請求返還;A 錯誤。

C:依民法第 1161 條第 3 項,繼承人不得向不當受領的債權人請求返還,故乙不得請求丙返還 25 萬元再用以清償丁,C 錯誤。

D:乙依法開具清冊陳報,並未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 1163 條所列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或意圖詐害債權人等情形,才不得主張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的利益,D 錯誤。它看起來可能成立,是因為乙確在公示催告期間內違法全額清償丙,但此違反的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1161 條處理,並非當然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58 條——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任何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清償;民法第 1161 條——違規清償致其他債權人受損時,由受損害者請求不當受領者返還,繼承人自己不得請求返還;限定繼承——判斷是否喪失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利益時,應檢查民法第 1163 條列舉事由。

第 50 題

甲生前在無旁人在場的情況下,自己對著攝影機錄下他口述的遺囑,全程影像與聲音清晰,然後他將錄影檔案的記憶卡密封入一個信封當中,並在封縫處簽名及記明年月日。甲製作這份遺囑並未讓任何人知悉,他死亡後他的家人才發現這份遺囑。此遺囑於法律上屬於何種之遺囑?
  1. (A)口授遺囑
  2. (B)密封遺囑
  3. (C)自書遺囑
  4. (D)無此種方式之遺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自己對著攝影機錄下口述」且「未讓任何人在場」,已排除各法定遺囑方式所要求的自書、見證或公證程序。民法第 1189 條限遺囑依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五種方式之一為之;甲自行錄影口述後密封,既非親筆自書,密封遺囑又須指定 2 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錄影亦不具口授遺囑的法定要件,故無此種方式之遺囑,D 正確。

A:口授遺囑須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並指定 2 人以上見證人完成筆記或錄音等程序;甲獨自錄影,不合口授遺囑要件。

B:密封遺囑除在封縫處簽名外,尚須指定 2 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陳述為自己遺囑,並完成封面記載及同行簽名。它看起來像密封遺囑,是因為甲已將記憶卡密封並在封縫簽名;但欠缺見證人與公證程序。

C:自書遺囑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影像口述不是自書,且本件不能因密封而補正。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89 條遺囑方式法定——先確認是否落在五種法定方式之一;密封遺囑——封緘簽名外,還要有 2 人以上見證人及向公證人提出的程序;自書遺囑——全文須親筆自書,不得以錄影口述替代。

第 51 題

關於言詞辯論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應裁定至少30 日之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與爭點整理摘要書狀
  2. (B)法院於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3. (C)法院應依職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並命當事人相互訊問,當事人不到場者,應課以罰鍰
  4. (D)當事人就其所主張爭點為簡化之協議者,法院與當事人均受拘束,且法院依該協議為判決者,應為假執行之宣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言詞辯論程序中的爭點整理,關鍵在準備程序或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法院須促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此一程序,故 B 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未要求至少 30 日,也非必須提出爭點整理摘要書狀,A 錯誤。

C:法院並非應依職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相互訊問;當事人不到場也不當然課以罰鍰,C 錯誤。

D:當事人對爭點簡化的協議原則上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亦有例外;但法院不因此當然受拘束,更不會因此即應宣告假執行。它看起來對,是因為把當事人受協議拘束誤推成法院也必須受拘束,D 錯誤。

本題考點:爭點整理——在準備程序或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法院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爭點簡化協議——先判斷是否屬當事人協議的拘束範圍,不因協議當然發生假執行效果。

第 52 題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經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後,如甲死亡,而丙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時,丙不得又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該買賣價金
  2. (B)甲、乙及丙等三人共乘一輛汽車,在某交叉路口與丁駕車相撞,甲、乙、丙均受傷發生損害,乙及丙乃選定甲為原告,起訴請求丁賠償損害,經法院以甲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乙不得就同一車禍事件,再行起訴請求丁賠償損害
  3. (C)在原告甲代位乙對被告丙提起訴訟,請求丙清償其對乙所負某價金債務之情形,受訴法院應將該訴訟之爭點涉及乙之法律利害者通知乙,但縱使乙未受通知,亦得主動表明要參與該訴訟程序A
  4. (D)地為甲、乙、丙共有,遭丁無權占有,甲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返還A 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法院認定丁非無權占有,以甲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一律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就同一事由,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起訴請求丁返還A 地予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D的關鍵在甲已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請求返還A地並敗訴確定,既判力及於其他共有人,丙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起訴。因此D稱丙「一律得」另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A地,為錯誤敘述,故應選D。

A:甲勝訴判決確定後死亡,唯一繼承人丙未拋棄繼承時,丙為繼受人,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列乙為被告請求同一買賣價金,敘述正確。

B:乙、丙選定甲為原告後,甲就同一車禍請求敗訴確定,其效力拘束選定當事人,乙不得再就同一損害另訴,敘述正確。

C:債權人代位訴訟的爭點涉及乙之法律利害時,法院應通知乙;乙縱未受通知,仍得主動表明參與訴訟程序,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既判力的主觀範圍——先查後訴人是否為當事人、繼受人或受程序效力擴張者,再判斷能否就同一事由再訴;共有物返還請求——一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而判決確定時,其他共有人不得忽略既判力另行起訴。

第 53 題

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得為被參加人聲請假處分
  2. (B)訴訟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3. (C)訴訟參加,得以言詞為之,但應記明於筆錄
  4. (D)第三人之訴訟參加,如其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駁回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訴訟參加人為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參加本身得與其他訴訟行為一併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故 B 正確。

A:從參加人僅為輔助被參加人,不能逕為被參加人聲請假處分等獨立處分行為,A 錯誤。

C:依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的法院為之;不能僅以言詞為之並記明筆錄。

D:依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對第三人參加有異議時,應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駁回,並非第三人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時法院得逕依職權裁定駁回。

本題考點:從參加(auxiliary intervention)的方式與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至第 60 條關於合併參加、參加書狀及異議程序的規定。

第 54 題

原告甲就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第二審法院限期命甲就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因甲逾期未繳,乃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關於此項裁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此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者,於甲收受裁定時即告確定
  2. (B)如甲為律師,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但仍須委任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3. (C)甲應經原第二審法院許可始得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4. (D)甲於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同時,縱繳清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其抗告仍為無理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第二審法院命甲限期補繳追加之訴的裁判費,甲逾期未繳而遭裁定駁回時,原裁定已屬合法。甲雖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在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的同時才繳清裁判費,仍屬逾期補正,不能使原裁定溯及違法或不當,故其抗告無理由,D 正確。

A:駁回追加之訴的裁定為得抗告的裁定,並非甲收受裁定時即告確定;須待抗告期間屆滿未抗告,或經抗告程序確定後,始告確定。

B: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強制委任律師的限制內。甲若本身為律師,無須再委任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C: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抗告原則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條第 4 項所稱再為抗告,是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行抗告的情形。本件對原第二審法院第一次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不以原法院許可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亦規定抗告程序準用相關上訴程序,不能據此增設原法院許可要件。

本題考點:第二審追加之訴未繳裁判費的補正與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486 條及第 495 條之 1的抗告與律師代理規則。

第 55 題

如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當事人能力欠缺,如可命補正時,得由受命法官裁定命補正
  2. (B)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經命補正未補正時,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3. (C)起訴時原告已死亡者,法院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4. (D)經法院以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授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後,原告仍得再行起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原告在「起訴時已死亡」,此時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也不存在已繫屬訴訟可由繼承人承受的前提。C 稱法院應命繼承人承受訴訟,故為錯誤敘述,應選 C。

A:當事人能力欠缺如可以補正,得由受命法官裁定命補正,A 正確。

B: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而經命補正仍未補正時,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B 正確。

D:法院以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授權裁定駁回後,原告仍得補正後再行起訴,D 正確。

本題考點:起訴合法要件欠缺——可補正者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始裁定駁回;當事人死亡——訴訟繫屬中死亡才有承受訴訟,起訴時已死亡則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

第 56 題

關於法院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法院依兩造當事人合意而將事件移付調解者,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2. (B)調解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調解方案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法院不得提出方案
  3. (C)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4. (D)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法院調解中「法院不得提出方案」是否正確,關鍵在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時的處理。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明定,法官得在不違反兩造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的方案供當事人參酌;B 稱方案只能由當事人提出,故為錯誤敘述,應選 B。

A: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不成立後再繼續進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故非答案。

C: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不成立時,法院得依一造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故非答案。

D:調解委員的勸導及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本案裁判基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院調解方案——兩造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時,法官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在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方案;調解不成立——依第 419 條及第 422 條分別判斷是否轉入辯論與先前陳述能否作為裁判基礎。

第 57 題

甲起訴主張乙向其購買A 機器,尚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300萬元。乙抗辯A 機器有瑕疵,甲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受訴法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受命法官發現甲之裁判費未繳足,得自行命甲補正,甲逾期不補正,由受訴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甲之訴
  2. (B)受命法官雖經兩造合意調查證據,但於調查證據前仍應先整理爭點,並曉諭爭點
  3. (C)訴訟進行中,甲聲請保全證據,受命法官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應由受訴法院(合議庭)裁定後,始由受命法官進行保全證據程序
  4. (D)受命法官勘驗A 機器期日前,曾通知兩造到場,兩造均已收受通知,屆期甲未到場,受命法官仍得進行勘驗程序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保全證據聲請由受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 272 條並準用第 371 條第 1 項、第 2 項關於法院權限的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因此,訴訟繫屬後受命法官得處理保全證據的准駁,C 謂一律須由受訴法院合議庭裁定,與受命法官的權限不符,故 C 錯誤,為應選項。

A:程序事項看似均須由合議庭處理,但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命甲補正未繳足的裁判費;甲逾期不補正,則由受訴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訴,故 A 正確,非答案。

B:受命法官即使經兩造合意調查證據,仍應先整理並曉諭爭點,以使訴訟關係明確、辯論易於終結,故 B 正確,非答案。

D:一造未到場看似會阻礙勘驗,但受命法官勘驗 A 機器前既已通知兩造到場,甲雖屆期未到場,仍不妨礙受命法官進行勘驗程序,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72 條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的權限;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保全證據裁定與受命法官權限的關係。

第 58 題

甲公司起訴主張乙公司在其賣場設攤,依雙方約定,乙除應給付甲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金外,另應給付其營業額20%之利潤。甲自行計算乙在其設攤期間短給利潤100 萬元,請求乙給付。甲於訴訟中發現乙係委託記帳士丙為其記帳,製作商業帳簿,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得敘明其事由,釋明執有商業帳簿之丙有提出義務之原因,聲請法院命丙提出其為乙所持有之會計憑證及為乙製作之商業帳簿
  2. (B)法院認為甲之聲請正當者,於裁定前應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 (C)丙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命令,法院得裁定處罰鍰
  4. (D)如丙受裁罰後,仍拒不提出,法院得審酌乙、丙之關係,認甲主張乙有短報營業額之事實為真實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文書由「第三人」記帳士丙持有,決定文書提出命令違反效果不能直接套用於當事人乙。法院得命持有商業帳簿的第三人提出,裁定前應使其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得處罰鍰;但對第三人拒不提出,法院不得逕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為真實,該擬制真實效果是針對當事人本人,故 D 為錯誤敘述。

A:甲得敘明事由,釋明丙執有商業帳簿及其提出義務的原因,聲請法院命丙提出為乙所持有的會計憑證及為乙製作的商業帳簿,故 A 正確,非答案。

B:法院認為甲的聲請正當者,裁定前應使丙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故 B 正確,非答案。

C:丙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命令,法院得裁定處罰鍰,故 C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第三人文書提出——文書由第三人持有時,法院可命提出並應給其陳述意見機會。文書提出違反效果——擬制他造主張為真實僅適用於當事人拒不提出,第三人拒絕則依其特別制裁處理。

第 59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甲、乙及證人丙均到庭,就乙有無過失加害於甲之行為事實等爭點進行調查證據時,法院在訊問證人丙之同時,亦依職權直接訊問甲本人及乙本人,並分別命該三人具結,而將該三人陳述之內容均記明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上開甲及乙之陳述內容均屬訴訟資料而為全辯論之意旨,所以應適用辯論主義(協同主義)為處理,而與自由心證主義之適用無關
  2. (B)為發現真實,法院原則上應在不同之言詞辯論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分別訊問甲、乙及丙等人
  3. (C)受訴法院於訊問甲、乙及丙等三人後,為迅速裁判,只須將證人丙之訊問結果,而不須將甲及乙等二人之訊問結果,使當事人為辯論,即得為本案判決
  4. (D)受訴法院經訊問證人丙之結果,形成心證認為甲就爭點所涉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時,應將此心證之內容,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才可據該心證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資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法院就甲與有過失形成心證後,是否已讓兩造辯論。法院依職權形成與有過失的心證時,應將此心證內容曉諭兩造,使當事人有辯論機會後,始得據以裁判,避免突襲性裁判,故 D 正確。

A:甲、乙的陳述雖屬訴訟資料而為全辯論之意旨,仍屬證據資料並與自由心證有關,不能僅以辯論主義(協同主義)處理。

B:為發現真實,不以甲、乙、丙必須在不同言詞辯論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分別訊問為原則;重點是訊問結果須經適當程序供兩造攻防。

C:法院訊問甲、乙、丙後,不能只將證人丙的訊問結果供當事人辯論,而排除甲、乙的訊問結果;分辨關鍵在所有作為裁判基礎的資料均應給予辯論機會。

本題考點:禁止突襲性裁判——法院欲採與有過失等心證作為裁判基礎前,應先使當事人得表示意見。自由心證——訊問所得的當事人陳述與證人陳述,均須在辯論保障下評價。

第 60 題

在原告甲基於某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償還價金500 萬元之訴訟事件(下稱本訴訟)。關於本訴訟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在乙抗辯其已經清償價金債務後,如甲要撤回起訴,不必得乙之同意
  2. (B)在乙抗辯甲在訴訟程序外雙方談判交涉時曾有甲應撤回本訴訟之約定時,如受訴法院認定有此項約定之事實,則不應就本訴訟為本案審理、判決
  3. (C)縱使乙抗辯其與甲在起訴前已達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應循仲裁程序為解決之協議,法院仍應就本訴訟為本案審理、判決
  4. (D)在甲向受訴法院表明撤回本訴訟後,如乙要撤回其請求甲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反訴,應得甲之同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於訴訟外有效約定甲應撤回本訴訟時,乙就此提出妨訴抗辯,且法院認定約定存在,兩造既已合意以撤回終結訴訟,甲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不應再為本案實體審理、判決,而應以判決駁回或依約定處理,故 B 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原告撤回起訴應得其同意。乙已以清償價金債務為本案抗辯,甲原則上須得乙同意始得撤回,A 錯誤。

C:依仲裁法第 4 條,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而一方另行起訴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期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始以裁定駁回其訴。C 稱法院仍應為本案審理、判決,且忽略此一程序,故錯誤。

D:反訴撤回是否須得他造同意,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視甲是否已就反訴為本案言詞辯論而定;不能僅因甲已表明撤回本訴訟,即一概認為乙撤回反訴須得甲同意,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撤回訴訟的同意要件;訴訟外撤回合意的妨訴效果;仲裁協議的妨訴抗辯。

第 61 題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下列選項,何者屬於受理上訴狀之原第一審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情形?
  1. (A)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之情形
  2. (B)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之情形
  3. (C)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4. (D)提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不依法院之命補繳之情形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原第一審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明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同條第2項補正後駁回規定,故 B 正確。

A:上訴逾法定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故 A 錯誤。

C:對不得上訴的判決提起上訴,同樣是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原第一審法院應裁定駁回的情形,故 C 錯誤。

D:未繳上訴裁判費而不依法院命令補繳,屬可補正而未補正的上訴不合法情形,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駁回,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原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審查——逾期或對不得上訴判決上訴時應裁定駁回;上訴程式欠缺——可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時始得駁回;上訴理由——未記載理由不適用原審補正後駁回程序。

第 62 題

關於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經審判長許可之輔佐人,得為受其輔佐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2. (B)主張有民法所定代位權之債權人,得為其所代位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3. (C)參加人得為被參加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4. (D)於本案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得單獨為被繼受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得為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之人」,關鍵在於是否為輔助參加人而得為輔助被參加人的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參加得與上訴合併為之;第 61 條亦許參加人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參加人得為被參加的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故 C 正確。

A:輔佐人僅輔助當事人陳述,並非訴訟代理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故錯誤。

B:債權人雖主張民法所定代位權,仍不能僅以代位權人身分單獨為債務人提起上訴,故錯誤。

D:本案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有其特定程序地位,不能逕以繼受人身分單獨為被繼受的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故錯誤。

本題考點:輔助參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參加並輔助當事人上訴;上訴主體——先分清參加人、輔佐人、代位權人及繼受人的程序地位,再判斷是否得為他人上訴。

第 63 題

甲、乙為夫妻,已分居多年,乙女與丙男通姦受孕生下一女A,甲與丁女同居生下一子B,A、B 均自幼受甲撫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因丙、A 有父女血緣關係,故丙以甲、A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丙、A 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2. (B)甲得於知悉A 為非婚生女2 年內,以乙、A 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若乙承認丙為A 之生父,法院應通知丙參加訴訟
  3. (C)甲於知悉A 為非婚生女之前死亡,B 亦得於甲死亡後1 年內,起訴請求否認A 為甲之婚生女
  4. (D)若甲知悉A 為非婚生子女逾2 年,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先觸發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推定;A 雖主張丙、A 有父女血緣關係,A 仍先推定為甲之婚生女,須以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推定,生父丙不得逕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故 A 所稱「應有理由」錯誤,為應選項。它看起來對,是因為血緣事實確實存在,卻忽略婚生推定的優先效力與否認之訴的程序限制。

B:本題所列否認子女之訴與通知丙參加訴訟,均以婚生推定尚未推翻為前提;依命題所採規則,甲得依其知悉期間行使否認權,並由訴訟程序處理生父身分,故非錯誤敘述。

C:甲死亡後由子女 B 行使否認權,涉及否認權主體及期間的特別規則;依本題命題所採規則,B 得於甲死亡後 1 年內起訴,故非答案。

D:甲知悉 A 為非婚生子女逾 2 年,已逾本題所採否認子女之訴期間,不得再起訴,故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婚生推定——受胎在婚姻存續中時,先依民法第 1063 條推定為婚生子女,再以否認子女之訴排除;親子關係訴訟——有婚生推定時,先辨認是否須先推翻推定,不能逕以血緣關係取代。

第 64 題

甲夫與乙妻婚後生未成年子丙、丁,下列何者非屬家事非訟事件?
  1. (A)乙請求變更丁之姓氏
  2. (B)甲請求停止乙之親權
  3. (C)乙請求甲給與家庭生活費用
  4. (D)甲請求乙賠償因乙與他人通姦致甲所生之精神損害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非屬」家事非訟事件者。變更子女姓氏、停止親權、酌定家庭生活費用等,均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以裁定、依職權探知並斟酌子女最佳利益等非訟法理處理。至於配偶因他方與人通姦所生精神損害之賠償,係基於侵權行為之給付請求,屬對立當事人爭訟性質之家事「訴訟」事件,故 D 非家事非訟事件,為正解。

A:乙請求變更子女丁之姓氏,涉子女身分之形成,屬家事非訟事件,故非答案。

B:甲請求停止乙之親權,係就親權行使之酌定與宣告,屬家事非訟事件,故非答案。

C:乙請求甲給與家庭生活費用,係扶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酌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區辨——身分關係之形成、酌定(姓氏、親權、扶養費)屬非訟;附隨身分關係之侵權損害賠償(通姦精神慰撫金)屬訴訟事件。

第 65 題

甲與乙均為18 歲,有意結婚,盜用雙方父母印章謊稱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結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後次月,甲父丙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甲、乙間婚姻。關於撤銷婚姻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均為無程序能力人,甲應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乙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甲、乙進行訴訟
  2. (B)丙與甲、乙之訴訟進行至第二審程序時,乙之父亦以甲、乙為被告提起撤銷婚姻訴訟,受訴法院應將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3. (C)設甲、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車禍,甲因車禍死亡、乙受重傷,甲、乙婚姻關係因甲死亡而消滅,本件訴訟當然終結
  4. (D)設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乙之父母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甲、乙均為 18 歲、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結婚為前提,須依 108 年命題時舊法判斷;當時民法第 980 條規定男未滿 18 歲、女未滿 16 歲不得結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舊法第 981 條),未得同意者法定代理人得依舊法第 990 條請求撤銷婚姻。同一婚姻的撤銷之訴已在第二審繫屬中,乙之父另以甲、乙為被告起訴,屬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家事訴訟事件,受訴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42 條合併審理之意旨,裁定移送於該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故 B 正確。

A: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未成年人就其婚姻等身分事件原則上有程序能力,並非一律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故甲、乙均為無程序能力人的敘述不正確。

C:撤銷婚姻之訴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終結;甲死亡後,仍可能由依法得續行之人承受訴訟。它看起來對,是把婚姻關係因死亡消滅,誤推為已繫屬的撤銷婚姻訴訟必然消滅。

D:原撤銷權人丙於訴訟中死亡時,其他有撤銷權之人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並非不得承受。

本題考點:撤銷婚姻之訴——舊法題先鎖定命題時的結婚年齡、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撤銷權規定,再判斷撤銷事由;家事事件合併審理——同一婚姻的撤銷訴訟已繫屬時,其他撤銷權人的後訴移送繫屬法院合併裁判;程序承受——當事人或撤銷權人死亡時,先判斷是否有依法得續行或承受訴訟之人。

第 66 題

關於第三審上訴及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如該判決尚未確定,當事人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如該判決已經確定,當事人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2. (B)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其未及提出之證物,如該判決尚未確定,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如該判決已經確定,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3. (C)離婚之訴,原告向離家後其現在居所地法院起訴,受訴法院誤認原告現在居所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而為准兩造離婚之實體判決,如該判決已經確定,被告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4. (D)法院以某證人證言為基礎,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上訴並告發證人涉犯偽證罪,第二審法院仍以該證人證詞為據,駁回被告之上訴,如該證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後經檢察官以偽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得以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將「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列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惟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並未將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列為獨立事由,而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專指裁判就法律見解之適用顯有錯誤,不及於管轄違背此類程序性瑕疵。本題受訴法院誤認原告之現在居所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而就離婚訴訟為實體判決,屬違背專屬管轄之程序瑕疵,於判決尚未確定時固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惟判決一旦確定,因該事由不在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列,被告即不得再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故 C 正確。

A: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判決未確定前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惟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再審事由並無「理由矛盾」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現行法規或解釋之適用顯有違誤,與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瑕疵性質有別,故判決確定後不得執此提起再審之訴,A 後段所稱得據以再審者,於法無據。

B: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見未及提出之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典型再審事由,須於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得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未及提出之新證物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B 前段所稱判決未確定時得據以上訴第三審,於法無據。

D: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得為告訴或自訴之人已提起告訴或自訴者,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否停止屬法院裁量事項,並非法院之法定義務;證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後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並不構成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被告不得以此為第三審上訴理由,D 所述於法無據。

本題考點:第三審上訴事由與再審事由之區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第四百九十六條再審事由,二者範圍不完全重疊);違背專屬管轄非屬列舉之再審事由;發見新證物僅得為再審事由而非上訴第三審理由;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屬裁量事項。

第 67 題

關於抗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原裁定法院縱認抗告合法且有理由,仍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而應送上級審審判
  2. (B)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其抗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更正原裁定
  3. (C)家事法院所為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僅聲請人及被選定為監護人者有抗告權
  4. (D)家事法院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後,察知其有不適任之情事時,應經抗告程序求為重新選任,而不得由原法院自行予以變更或撤銷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不得抗告之裁定」為關鍵,應先判斷是否已開啟抗告程序;對不得抗告的裁定提起抗告,即使抗告主張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因該抗告逕予更正原裁定,故 B 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1 項明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並非一律送交上級審。它看起來對,是把抗告一律由上級法院處理的印象套用到原裁定自我審查。

C:選定監護人的裁定直接影響受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抗告權並非僅限於聲請人與被選定為監護人者。

D:家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如察知其不適任,並非必須經抗告程序始能重新選任;原法院得自行變更或撤銷。

本題考點:抗告自我審查——原法院或審判長認合法抗告有理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抗告許可性——先確認裁定是否得抗告,不得抗告者不能藉抗告程序取得更正。

第 68 題

乙為受僱於甲公司之司機,駕駛甲公司遊覽車在南投撞傷路人丙,甲公司營業所在臺中,乙住所地在桃園,丙住所地在高雄,丙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甲、乙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3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可選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2. (B)丙聲請發支付命令,不用載明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3. (C)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甲、乙,若甲、乙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日後還可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丙對甲、乙之該3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4. (D)甲或乙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附具理由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判斷支付命令效力的關鍵。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規定,債務人未合法異議時,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同條亦明定債務人仍得主張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支付命令未經異議確定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故 C 正確:甲、乙日後仍可提起確認丙對其 3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訴救濟。

A:支付命令聲請採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所定法院以債務人為被告時的普通審判籍等為準;南投只是侵權行為地,不能據此聲請,故 A 錯誤。

B: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要求聲請表明請求的原因事實;本件既以侵權行為為原因,即不能省略該原因事實,故 B 錯誤。

D: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於送達後 20 日內提出異議時,不附理由即可生效。它看起來像一般書狀須說明理由,但支付命令異議採無理由異議,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支付命令——未合法異議時取得執行力,但債務人仍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支付命令異議——送達後 20 日內向發命令法院提出即可,不必附理由。

第 69 題

甲住臺中,乙住高雄,乙向甲借款50 萬元,屆期不還,乙在嘉義有房屋一棟。有關假扣押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A)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乙之財產,應釋明乙向甲借款不還之事實,及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 (B)為假扣押執行之便利,甲僅得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乙之財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3. (C)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尚未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僅向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此時,乙聲請法院命甲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法院應准其聲請
  4. (D)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乙對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假扣押以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目的。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第526條並要求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應釋明。甲應釋明乙借款不還的請求原因,以及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 A 正確。

B: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假扣押得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並非為執行便利而僅得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故 B 錯誤。

C:本案未繫屬時,法院原則上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但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明定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甲既已聲請支付命令,法院不應再准許乙限期起訴之聲請,故 C 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528條明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乙得依法聲明不服,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6條的假扣押要件、管轄與釋明;第528條抗告及第529條支付命令與起訴同一效力。

第 70 題

對於確定裁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之判決,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2. (B)當事人對於某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訴訟代理人甲自始有未經授權代理之情事,經受訴法院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後,尚得主張甲已經被解除訴訟代理之委任後竟仍為訴訟代理之情事,而據此對該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
  3. (C)家事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本案確定裁定,其裁定書上所記載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不得聲請再審
  4. (D)在未成年人甲請求否認乙為其生父之事件調解程序進行中,家事法院斟酌兩造間對於互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不甚爭執,乃依兩造聲請為該項否認之裁定,終告確定。對於此項裁定,甲之生母丙如果已經參與該裁定程序者,亦得聲請再審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家事非訟事件本案確定裁定」及生母丙已參與程序,決定再審聲請人不以裁定書所列聲請人、相對人為限。受裁判效力所及且參與程序的利害關係人,亦得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生母丙符合此情形,故 D 正確。

A:第三審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的判決,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不能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它看起來對,是因為誤把任何上級審判決都當成可再審的確定裁判。

B:同一確定判決已以訴訟代理人未經授權為由提起再審並遭駁回後,不得再改以該代理人受解除委任後仍代理的事由,對同一確定判決重複提起再審。

C:家事非訟事件本案確定裁定的再審資格,不能只以裁定書上記載的聲請人及相對人劃限;受裁判效力所及並參與程序的利害關係人,仍可能聲請再審。

本題考點:再審——先確認標的是確定終局裁判,發回更審裁判尚不得作為再審標的;家事非訟再審適格——受裁判效力所及且已參與程序的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第 71 題

原告甲基於某買賣契約,對被告乙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依該契約交付標的物K 機械設備一台予甲;備位聲明:如認為該契約關係不存在,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乙返還其受領之價金100 萬元予甲。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審理之結果,認為甲、乙間並無買賣關係,而乙確於訂立該契約時自甲受領100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第一審法院於判決主文中僅須諭知乙應給付甲100 萬元,而就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無庸於判決主文中諭知駁回甲之請求
  2. (B)若僅有乙對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甲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於甲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
  3. (C)若甲對於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不生移審效力
  4. (D)甲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倘認甲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乙應交付K 機械設備一台予甲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客觀預備合併」且第一審先位無理由、備位有理由,兩請求因預備關係而不可割裂處理。甲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若認先位交付 K 機械設備之請求有理由,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乙應交付 K 機械設備一台予甲,故 D 正確。

A:先位聲明既經第一審認為無理由,應在判決主文諭知駁回,不能只在理由中說明;僅判備位給付 100 萬元而不處理先位主文,並不正確。

B:預備合併具不可分性,乙僅就不利部分上訴時,先位敗訴部分仍因牽連關係隨上訴移審,不會在甲上訴期間屆滿時單獨確定。它看起來對,是把先位與備位誤當成可各自確定的兩個獨立請求。

C:甲就不利部分上訴時,備位聲明同樣生移審效力;否則第二審改認先位無理由時,將無從維持或審理備位請求,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客觀預備合併——先位與備位有依序審判關係時,上訴審應一體處理,不能割裂確定;預備合併之上訴範圍——先位敗訴、備位勝訴而上訴時,兩請求均隨牽連關係移審;第二審裁判——改認先位有理由時,廢棄第一審全部判決並改判先位請求。

第 72 題

在甲與乙之本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第三人丙有意訴請撤銷該判決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甲、乙及丙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2. (B)法院認為丙之訴為有理由時,應撤銷或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對丙不利部分
  3. (C)丙於本訴訟之程序進行中,除已受來自於甲或乙之訴訟告知外,並應受法院之職權通知後,始不得提起撤銷該判決之訴
  4. (D)法院認為丙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確定時,甲及乙即不受原判決(本訴訟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是第三人丙對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判斷重點在救濟是否僅及於對丙不利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認第三人之訴有理由時,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部分,並依其聲明於必要範圍變更原判決,故 B 正確。

A:第三人撤銷之訴採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指定為判決的原法院,甲、乙、丙不得以合意變更,故 A 錯誤。

C:第三人是否不得提起撤銷之訴,關鍵在其未參加訴訟是否非可歸責於己,以及是否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必須已受甲、乙訴訟告知再經法院職權通知,故 C 錯誤。

D:撤銷判決僅相對保護丙,原判決於甲、乙間原則上仍有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2項已有明定。它看起來容易成立,是把「撤銷原判決」誤解為全案對所有人一律失效,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第三人撤銷之訴——僅撤銷確定判決中對第三人不利的部分;第三人撤銷之訴管轄——向作成原判決的專屬法院提起;相對效力——原判決原則上仍拘束原當事人。

第 73 題

甲對乙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A 車,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丙主張A 車為其所有,遂以甲、乙二人為共同被告,向該受訴法院起訴,請求確認A 車所有權屬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丙逕向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故不合法
  2. (B)臺灣高等法院得依法裁定停止甲、乙間之本訴訟程序
  3. (C)法院得就甲之訴訟及丙之訴訟合併判決
  4. (D)丙對甲所為之捨棄,效力及於乙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丙主張 A 車為其所有」並以甲、乙為共同被告,正是第三人對他人訴訟標的主張自己權利的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明定,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向該法院起訴;丙向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起訴並非不合法,故 A 的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B:主參加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時,一人有停止原因的效力及於全體,臺灣高等法院得依法裁定停止甲、乙間的本訴訟程序,故非答案。

C: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就 A 車所有權相互關聯,法院得就甲之訴訟及丙之訴訟合併判決,故非答案。

D:主參加訴訟以甲、乙為必要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設有效力規則;丙對甲所為的捨棄,效力及於乙,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主參加訴訟——第三人對他人訴訟標的主張自己權利時,得於本訴繫屬的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起訴;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判斷一人行為的效力是否及於全體。

第 74 題

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80 萬元」,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乙向甲購買A 車,簽發面額80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甲,作為清償同金額貨款之方法,此支票經甲提示未獲兌現。為此,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下列有關審理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既表明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審理,不必再審查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亦不必闡明甲為補充說明
  2. (B)受訴法院應闡明甲是否有意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
  3. (C)如乙在本案審理程序上主張其尚未受甲交付A 車,所以無須履行價金債務,況且乙對甲有借款債權新臺幣100 萬元,請法官查明為審判等語,在此情形,受訴法院得先審理該借款債權是否具備得與甲之價金債權相抵銷之要件
  4. (D)如乙在爭點整理程序上主張其未向甲購買A 車時,受訴法院應即以甲未盡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陳述義務)為由,駁回甲之訴訟上請求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甲提出支票影本,卻明示僅基於買賣關係請求,顯示請求權基礎可能不明確,應觸發法院的闡明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審判長應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辯論,對不明瞭或不完足陳述應令其敘明、補充;因此應闡明甲是否有意依票據關係請求,故 B 正確。

A:起訴仍須審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且甲的請求權基礎有待闡明,不能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而不審查、不闡明,故錯誤。

C:乙主張借款債權欲抵銷前,法院仍須先經闡明與整理,確認甲的請求基礎及兩造攻防;不能先行審理抵銷要件,故 C 錯誤。

D:乙於爭點整理程序否認買賣關係時,法院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促使甲具體敘明、補充,不能立刻以未盡陳述義務駁回請求。它看起來是要求原告負舉證與具體化責任,但分辨關鍵在不明確時法院須先闡明。

本題考點:法院闡明義務——當事人的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不明瞭、不完足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令其敘明或補充;訴訟標的特定——票據外觀與主張的買賣關係不一致時,先確認原告欲依何一法律關係請求,再安排後續攻防。

第 75 題

關於訴訟上自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法院應即認為該事實為真實
  2. (B)在原告甲請求被告乙償付某價金債務50 萬元之訴訟,對於乙主張其已交付甲50 萬元為清償之事實,甲向法院陳述已受領50 萬元之事實,但其目的係為清償乙對甲所負借款債務時,法院不得逕以該受領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價金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3. (C)被告乙對於原告甲所主張之某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後,乙不得事後再就該事實為爭執
  4. (D)就某應證事實承認其為真實之當事人一造,事後縱使經他造同意且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得撤銷該項承認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甲雖承認「受領 50 萬元」,但同時表明該款項是清償借款債務,而非乙所主張的價金債務;此一限制與待證的價金清償事實不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不得逕認構成該事實的訴訟上自認,故 B 正確。

A:不知或不記憶的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2 項應否視同自認,須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並非當然認定該事實真實,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法院得審酌的效果誤當成直接認定為真的效果。

C:不知或不記憶的陳述後,是否視同自認尚待法院審酌;乙並非因此即不得再為爭執,故 C 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容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時撤銷自認,D 稱縱有該等情形亦不得撤銷,錯誤。

本題考點:訴訟上自認——承認須對應他造主張的不利己待證事實,附加或限制是否成立自認由法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不知或不記憶——法院依具體陳述判斷是否視同自認,不可當成當然自認;自認撤銷——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時,得撤銷。

第 76 題

關於證明及經驗法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對於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當事人,受訴法院要加以制裁時,無須適用經驗法則以推認應證事實是否真實
  2. (B)在證據保全程序上,為協議簡化證據上爭點,受訴法院不必適用經驗法則以判斷相關證據有無調查或提出之必要性
  3. (C)受訴法院依經驗法則為研判後,為證明應證事實,不得命當事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到公證人面前為書面陳述
  4. (D)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於準備書狀就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為記載(陳述)時,受訴法院亦需斟酌該事實與證據間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院判斷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與證據是否有關聯,以及有無調查必要時,仍須依經驗法則加以研判。訴訟代理人受原告委任,於準備書狀記載原告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法院亦應斟酌其關聯性與調查必要性,故 D 正確。

A: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的當事人加以制裁時,法院仍須運用經驗法則推認應證事實是否真實;A 稱無須適用經驗法則,錯誤。

B:在證據保全程序中,為協議簡化證據上爭點,法院仍須依經驗法則判斷相關證據有無調查或提出的必要,B 錯誤。

C:法院依經驗法則研判後,並非當然不得命當事人所聲請訊問的證人到公證人面前為書面陳述;C 的絕對否定不正確。

本題考點:經驗法則在證據評價與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上的作用;書狀所載事實、文書提出義務及證據保全程序的關聯性審查。

第 77 題

下列敘述,何者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
  1. (A)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形成判決
  2. (B)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係以其所自認之事實為基礎者
  3. (C)准許遺產分割請求並酌定其分割方法之判決
  4. (D)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之判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依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即觸發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職權宣告假執行。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D 正確。

A:形成判決性質上不以命被告給付為內容,非當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故 A 錯誤。

B:被告自認固可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屬依聲請而非依職權;分辨關鍵在假執行是法定職權宣告,或須由當事人提出聲請,故 B 錯誤。

C:准許遺產分割請求並酌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性質上亦非當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職權假執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判決類型——先辨別給付判決與形成判決,再判斷是職權宣告或依聲請宣告。

第 78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主張:丙代理乙向甲購買貨物,積欠價金拒不支付等語(本訴訟)。對此,乙抗辯:丙非其代理人,所以乙不負該價金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訴訟繫屬中,甲得將訴訟告知丙
  2. (B)法院得依職權將甲、乙間有關丙有無代理權之爭執情形通知丙
  3. (C)在訴訟繫屬中,乙得將訴訟告知丙
  4. (D)在本訴訟經判決認定丙無代理權而駁回甲之訴確定後,如甲又列丙為被告提起後訴訟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則丙不論有無參加本訴訟之機會,就該確定判決有關丙無代理權之認定內容,不得再事爭執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丙有無代理權」是本訴訟核心爭點,而參加效力須以受告知人有參加本訴訟的機會為前提。D 稱丙不論有無參加本訴訟的機會,均不得爭執確定判決關於丙無代理權的認定,錯誤;若丙未獲參加機會,即不受該效力拘束,故 D 為應選項。

A:甲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丙,使丙有參加訴訟的機會,A 正確。

B:法院得依職權將甲、乙間關於丙有無代理權的爭執情形通知丙,B 正確。

C:乙亦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丙,C 正確。它看起來可能受「乙主張丙非代理人」影響而被排除;但訴訟告知的重點是使利害關係第三人取得參加機會。

本題考點:訴訟告知——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受告知並取得參加機會;參加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及第 67 條,受告知人有得參加機會卻未參加或逾時參加時,始準用參加效力;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後訴涉及本訴已認定的代理權時,先檢驗丙是否曾有參加本訴訟的機會。

第 79 題

債權人甲對連帶保證人乙起訴,乙於收受起訴狀後,立即依法對主債務人丙為訴訟告知,然丙始終未參加乙之訴訟。乙於甲勝訴確定、履行保證債務後,對丙起訴求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後訴法院之審判,不受前訴裁判所為判斷之拘束
  2. (B)丙不得對乙主張前訴裁判之效力
  3. (C)丙不得對乙主張前訴裁判關於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之認定為錯誤
  4. (D)丙因非前訴之當事人,故不受甲、乙間之判決效力所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已對主債務人丙為訴訟告知,丙縱未參加訴訟,仍受參加效力拘束。乙履行保證債務後向丙求償時,丙不得主張前訴就主債務及保證債務所為的認定錯誤,故 C 正確。

A:後訴法院的審判並非完全不受前訴判斷拘束。它看起來像丙不是前訴當事人,後訴即可重新爭執全部事項,但訴訟告知的參加效力正限制其就已認定事項提出相反主張,故 A 錯誤。

B:丙得對乙主張前訴裁判具有一定效力;其限制在於不得再主張前訴關於主債務及保證債務的認定錯誤。它看起來像參加效力只單向保障告知人,實則該效力使後訴對既有判斷產生拘束,故 B 錯誤。

D:丙雖非甲、乙間前訴的當事人,仍因受訴訟告知而受參加效力所及。它看起來像既判力只及於當事人便可完全排除丙,實則本題要區分既判力與訴訟告知所生的參加效力,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訴訟告知與參加效力;非當事人受參加效力拘束,與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區辨。

第 80 題

關於合意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在甲起訴請求乙履行債務之事件,經第一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甲與乙得合意以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之管轄法院
  2. (B)民事訴訟之管轄合意未以書面訂立者無效
  3. (C)就甲所有坐落高雄市之A 地上乙有無地上權之確認訴訟事件,甲與乙得合意由乙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4. (D)原告甲以住居於臺南市之乙為被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乙賠償因其在臺北市加害甲所生損害。在本案審理前,甲與乙得合意由該法院審理、判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訴管轄)。D 中,甲於本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該訴訟標的為財產權上之給付請求,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甲、乙合意由該法院審理判決,此一於言詞辯論前即已成立之合意,性質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得治癒原本管轄權欠缺之瑕疵,使臺中地院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 D 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其對象限於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方式指定第二審管轄法院,A 稱甲、乙得合意以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逾越合意管轄制度所容許之審級範圍,並非正確敘述。

B: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其性質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方法,而非合意管轄契約成立生效之要式要件;縱未以書面訂立,倘另有其他方法足以證明雙方確有管轄合意者,仍非當然無效,B 逕稱未以書面訂立即為無效,與該項規定作為證明方法之性質不符,並非正確敘述。

C:確認不動產物權(地上權)有無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屬專屬管轄事件;專屬管轄不得以當事人合意變更之,C 稱甲、乙得合意由乙住所地之臺南地院管轄該類訴訟,與專屬管轄不得合意變更之原則不符,並非正確敘述。

本題考點:合意管轄之對象限於第一審法院、應以文書證之為證明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應訴管轄治癒管轄權欠缺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不動產物權訴訟之專屬管轄及其不得以合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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