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律師公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07 年律師公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75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75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07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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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75 題

第 1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非憲法上比例原則的內容?
  1. (A)授權明確性原則
  2. (B)手段必要性原則
  3. (C)限制妥當性原則
  4. (D)目的正當性原則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何者並非比例原則的內容。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闡示的比例原則,審查限制基本權的措施時,須檢視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達成,以及限制是否必要、是否過度。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在檢驗法律授權的界限是否明確,並非比例原則本身,故 A 正確。

B:手段必要性原則要求在可達成目的的手段中,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者,屬比例原則的內容,故非答案。

C:限制妥當性原則著重限制手段與所追求目的間是否相稱,避免限制過度,屬比例原則的內容,故非答案。

D:目的正當性原則要求國家採取限制措施時,先具有可受憲法容許的目的,屬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比例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的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區分。

第 2 題

有關憲法基本國策章之國防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2. (B)現役軍人得兼任文官
  3. (C)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4. (D)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國防基本國策的錯誤敘述,關鍵在憲法第 140 條明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並與第 138 條的軍隊國家化要求相互呼應。B 與此要求不符,故為應選項。

A:憲法第 137 條第 2 項明定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正是軍隊不得服務特定政治勢力的要求,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憲法第 138 條明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憲法第 137 條——國防組織的具體設計以法律定之。 軍隊國家化——看到軍隊與個人、地域或黨派的連結時,判斷其是否違反超然並效忠國家的要求。

第 3 題

有關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依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2. (B)不問是否為刑事被告,正當法律程序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程度均應相同
  3. (C)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憲法第8 條之保障
  4. (D)對外國人之暫時收容處分,無須由法院為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指出,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仍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惟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程度,得因是否為刑事被告及具體情形而有差異。B 稱不問是否為刑事被告,保障程度均應相同,與該解釋意旨不符,故為應選項。

A: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意旨,故非答案。

C: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意旨,故非答案。

D:對外國人之暫時收容處分,得由行政機關先為,無須一律由法院為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意旨,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外國人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以及暫時收容之程序保障。

第 4 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下列有關居住遷徙自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
  2. (B)包含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
  3. (C)立法機關對於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應有法律之依據
  4. (D)限制出境並非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認為,限制出境屬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D 稱限制出境並非重大限制,與該解釋意旨不符,故為應選項。

A:居住遷徙自由保障人民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意旨,故非答案。

B:居住遷徙自由包含人民選擇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意旨,故非答案。

C:立法機關限制居住遷徙自由應有法律依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意旨,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之居住遷徙自由;法律保留(reservation of law)與限制出境之重大限制。

第 5 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有關受刑人之書信檢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之文稿須無礙監獄信譽,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2. (B)受刑人發送書信予其他受刑人造成心理壓力,與監獄紀律無關,不得加以限制
  3. (C)監獄行刑法規定監獄長官檢閱書信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4. (D)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受刑人撰寫題意正確之文稿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的文稿須「無礙監獄信譽」,其限制逾越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的意旨不符,故 A 正確。

B:受刑人發送書信予其他受刑人,如造成心理壓力,可能影響監獄紀律,並非一概與監獄紀律無關;B 錯誤。它看起來容易成立,是因書信屬受刑人的通訊與表意活動;但該自由仍可為維護具體監獄秩序而受必要限制。

C:監獄長官檢閱書信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目的尚屬正當,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的意旨並非全然不符,故 C 錯誤。

D:受刑人撰寫題意正確的文稿是否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涉及對表現自由的限制及其法律依據,不能稱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故 D 錯誤。它看起來容易成立,是因「題意正確」似屬行政管理的技術判斷;但限制基本權仍須符合法律保留要求。

本題考點:釋字第 756 號受刑人書信檢查;受刑人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與法律保留原則。

第 6 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718 號解釋,集會遊行法之事前許可制,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違憲,係違反下列何項原則?
  1. (A)比例原則
  2. (B)法律保留原則
  3. (C)法律明確性原則
  4. (D)信賴保護原則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指出,集會遊行法事前許可制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對無法事先申請者仍要求許可,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故 A 正確。

B:本號違憲理由在於限制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逾越必要程度,並非行政限制欠缺法律依據的法律保留問題,故非答案。

C:本號並非以規範文字意義不明確為違憲理由,而係就事前許可制對此類集會遊行的限制過度加以審查,故非答案。

D:本號未以人民對既有法制的信賴受破壞作為違憲理由,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集會遊行事前許可制對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第 7 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釋,所得稅法以受扶養人須未滿20 歲或年滿60 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系爭規定以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人年齡為分類標準,目的之一係鼓勵國人孝親
  2. (B)對於以年齡限制形成差別待遇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採最嚴格之審查基準
  3. (C)系爭規定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違反平等原則
  4. (D)因受扶養人之年齡因素,致已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鎖定司法院釋字第 694 號對受扶養人年齡限制的平等審查;該號解釋採中度而非最嚴格審查,認年齡分類的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故 B 所稱「應採最嚴格之審查基準」錯誤,為應選項。

A:系爭規定以無謀生能力受扶養人的年齡作分類標準,目的之一在鼓勵國人孝親,符合釋字第 694 號所述,故非答案。

C:該號解釋認年齡分類之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違反平等原則,敘述正確。

D:因受扶養人年齡而使已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的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平等原則審查——年齡分類的租稅規範,依釋字第 694 號採中度審查,檢驗手段與目的是否具實質關聯。 租稅扶養免稅額——扶養事實存在時,不得僅以年齡造成欠缺實質關聯的差別待遇。

第 8 題

有關徵收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根據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逾期未發給補償,徵收土地核准處分應失其效力
  2. (B)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其發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 年
  3. (C)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相當或合理之補償
  4. (D)個人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僅指出,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時,應依法處理;並無「發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3 年」的具體年限。B 杜撰 3 年限制,與解釋意旨不符,故為應選項。

A:逾期未發給補償時,徵收土地核准處分應失其效力,符合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故非答案。

C: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徵收人民財產,應給予相當或合理補償,符合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故非答案。

D:個人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符合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徵收補償與財產權保障(property rights);相當或合理補償、逾期未補償之效果,以及財產權之社會責任與環境生態責任。

第 9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職業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立法者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始得予以限制
  2. (B)立法者所欲限制者,如屬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須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3. (C)立法者所欲限制者,如屬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4. (D)對職業自由之限制,雖有內容之差異,但在憲法上不得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司法院大法官就職業自由之限制,依限制強度區分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此即三階理論,源於釋字第五八四號等解釋。其中,立法者所欲限制者如屬選擇職業之客觀許可要件,即該條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特許經營等,因對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最為嚴格,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方得為之,此為三階理論中審查密度最高之一層。C所述與此意旨相符,本題選C。

A:對職業自由中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係指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面向之限制,因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影響最為輕微,立法者僅須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可為之,審查密度最寬鬆;A卻要求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始得限制,將審查密度提高至中間層次之標準,與執行職業自由所應適用之最寬鬆審查基準不符,故為錯誤。

B:選擇職業之主觀許可要件,係指從事特定職業所應具備之個人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可經由個人努力培養而獲得者,立法者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屬三階理論中之中間審查密度;B卻要求須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始得限制,將主觀許可要件之審查密度提高至客觀許可要件所適用之最嚴格標準,混淆二者應有之審查密度差異,故為錯誤。

D:三階理論之核心即在於依限制強度之不同,分別對執行職業自由、選擇職業之主觀要件、選擇職業之客觀要件適用寬嚴不同之審查基準,此為釋字第五八四號等解釋一貫肯認之審查架構;D謂職業自由之限制在憲法上不得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正與三階理論明白區分審查密度之意旨相反,故為錯誤。

本題考點:職業自由限制之三階理論,源於釋字第五八四號——執行職業自由適用一般公共利益、選擇職業主觀許可要件適用重要公共利益、選擇職業客觀許可要件適用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三種審查密度之區分。

第 10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特定刑事案件分配給特定法官後,即不得以相牽連為由,將多件案件改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
  2. (B)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3. (C)訴訟權保障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4. (D)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案件分配給特定法官後,基於相牽連關係,仍可能為避免裁判歧異或利於審理而改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A 稱一律不得合併審理,與相牽連案件得合併審理的制度不符,故為應選項。

B: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應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屬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核心內容,故非答案。

C:訴訟權保障不得僅因身分不同而予以剝奪,故非答案。

D:法官迴避制度用以維持審判公正,屬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初次有罪判決之上訴救濟、法官迴避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

第 11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人民受基本教育,為憲法基本國策章之規定
  2. (B)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得請求國家對其子女提供國民教育,但未成年子女無此請求權
  3. (C)憲法第21 條所保障國民受教育權,包括接受大學教育之權利
  4. (D)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包括得請求入學許可及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人民受基本(國民)教育,屬憲法基本國策章之規定——憲法第 160 條(教育文化節)明定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並與憲法第 21 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相呼應。故 A 正確。

B:受國民教育兼具權利與義務性質,並非僅父母得請求國家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請求權;B 將受教育權主體限縮而否定子女之請求權,敘述錯誤。

C:依釋字第 626 號意旨,憲法第 21 條保障者為國民教育之權利,大學教育則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教育權,非全然欠缺憲法保障,僅不包含請求入學許可或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C 逕稱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包括接受大學教育,混淆二者保障依據,錯誤。

D: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利,並不當然包含得請求入學許可及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請求權,D 過度擴張給付請求權,錯誤。

本題考點:受教育權之憲法定位(憲法第 21、160 條,right to education);國民教育與大學教育、給付請求權範圍之區辨(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

第 12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民法婚姻章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民法婚姻章規定,未容許相同性別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與婚姻自由意旨有違
  2. (B)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
  3. (C)繁衍後代是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
  4. (D)民法婚姻章規定,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違反平等權意旨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依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繁衍後代不是婚姻不可或缺的要素;C 將生育能力視為婚姻要件,與該解釋意旨相反,故 C 錯誤,為應選項。

A:釋字第 748 號認民法婚姻章未容許相同性別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與婚姻自由意旨有違,故 A 正確,非答案。

B: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自由,屬釋字第 748 號所闡明的保障內涵,故 B 正確,非答案。

D:民法婚姻章規定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未保障同性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違反平等權意旨,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婚姻自由與平等權,以及繁衍後代非婚姻不可或缺要素。

第 13 題

下列何者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已承認為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自由或權利?
  1. (A)姓名權
  2. (B)收養自由
  3. (C)婚姻自由
  4. (D)生命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大法官解釋是否已以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承認權利,關鍵在各權利的憲法保障脈絡。姓名權、收養自由、婚姻自由已獲承認屬憲法第 22 條保障;生命權通常定位於生存權或人性尊嚴脈絡,非以該概括條款為依據,故 D 為「非」其保障者,正確。

A:姓名權已獲承認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收養自由已獲承認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婚姻自由已獲承認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先辨認大法官是否以人格或一般行為自由脈絡承認個別權利;基本權依據區辨——生命權應從生存權或人性尊嚴脈絡判斷,而非一概歸入概括條款。

第 14 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 條第2 款規定處罰「跟追行為」,所要保護被跟追人之自由或權利,不包括下列何者?
  1. (A)新聞自由
  2. (B)行動自由
  3. (C)身體權
  4. (D)資料自主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不包括者。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處罰跟追行為,所保護的是被跟追人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免於被持續注視窺探的個人資料自主權。新聞自由是跟追者例如記者一方可能主張之權利,不是被跟追人受保護的自由,故 A 為應選項。

B:行動自由是跟追行為規範所保護被跟追人的自由,故非答案。

C:身體權是跟追行為規範所保護被跟追人的權利,故非答案。

D:免於被持續注視窺探所涉及的個人資料自主權,是跟追行為規範所保護被跟追人的權利,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跟追行為之規範目的,以及行動自由、身體權與個人資料自主權(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第 15 題

關於總統、副總統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2. (B)總統任期屆滿,但若次屆總統尚未選出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3. (C)總統在位且能視事,但副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副總統職權
  4. (D)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其期限不得逾3 個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設定「總統在位且能視事,但副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此時總統本人仍自行行使總統職權,並無行政院院長代行副總統職權的設計。C 稱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副總統職權,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憲法第 49 條規定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A 正確。

B:總統任期屆滿而次屆總統尚未選出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敘述正確。

D: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其期限不得逾3 個月,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總統不能視事——先由副總統代行,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才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副總統不能視事——總統仍能視事時,不另設行政院院長代行副總統職權。

第 16 題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應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 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2. (B)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之覆議案未經議決者,原決議效力概不受影響
  3. (C)立法院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下次會期優先處理
  4. (D)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過半數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辭職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認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於決議案送達行政院 10 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故 A 正確。

B: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並非原決議效力概不受影響,故 B 錯誤。

C:立法院在休會期間時,應於 7 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 15 日內作成決議,並非於下次會期優先處理,故 C 錯誤。

D: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而非辭職;增修條文已刪除辭職規定,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覆議制度;10 日移請、休會時集會與覆議維持原案之效果。

第 17 題

有關監察院之彈劾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監察院不得彈劾總統,也不得彈劾地方民選首長
  2. (B)監察院不得彈劾考試委員,但可彈劾總統
  3. (C)監察院既可彈劾總統,也可彈劾法官
  4. (D)監察院不得彈劾總統,也不得彈劾立法委員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由立法院提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憲法訴訟法第 68 條則規定由立法院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監察院對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行使彈劾權,並不包括總統;立法委員亦非監察院彈劾對象,故 D 正確。

A:地方首長的民選身分容易使人誤以為其不受監察院彈劾;但地方民選首長仍屬地方公務人員,不能因其民選身分即概括排除於監察彈劾範圍外,A 錯誤。

B:監察院對考試院人員有彈劾權,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已改由立法院提出並聲請憲法法庭審理;B 誤稱可彈劾總統,錯誤。

C:法官確屬監察院得彈劾的司法院人員,使本選項前半看似正確;但監察院不得彈劾總統,故 C 整體仍屬錯誤。

本題考點: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的總統、副總統彈劾程序;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的監察院彈劾對象;憲法訴訟法(Constitutional Court Procedure Act)施行後由憲法法庭審理彈劾案件。

第 18 題

下列何者之決定具有法院裁判之性質?
  1. (A)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2. (B)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3. (C)律師懲戒委員會
  4. (D)教師評審委員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意旨,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其覆審委員會依律師法設置,性質上相當於設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其成員組成、獨立行使職權之方式均與法院相仿;經其審議之懲戒案件,覆審決議之性質相當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此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組織隸屬於行政機關、其決定屬行政處分者有本質不同,故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具有法院裁判之性質,本題選C。

A:依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其覆審程序實質上相當於訴願,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被懲戒人如有不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換言之該覆審決議之性質仍為行政處分而非法院裁判。A為本題最易誤選之選項,因其懲戒體系外觀與律師懲戒相似,然大法官解釋就兩者之定性並不相同。

B: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所為之復審決定,其復審程序係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前應先踐行之先行程序,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仍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得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具法院裁判性質之終局決定。

D: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解聘、不續聘等事項所為之決定,性質上為對教師之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同非具法院裁判性質之終局決定。

本題考點:釋字第三七八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相當於終審法院判決,不得再提行政爭訟);釋字第二九五號(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屬行政處分,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一般行政委員會之復審、申訴決定與法院終局裁判性質之區辨。

第 19 題

法務部部長因執行死刑擬聲請釋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得以法務部部長個人名義聲請釋憲
  2. (B)須經行政院層轉
  3. (C)聲請釋憲後,如部長辭職,聲請人資格已不存在,大法官即無須受理本案
  4. (D)關於死刑,已有多號解釋認為並不違憲,大法官無法再行解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法務部部長因執行死刑擬聲請釋憲」的關鍵,在於部長是行政機關首長而非以個人身分行使聲請權。機關聲請釋憲須以機關名義並經行政院層轉,不得以部長個人名義聲請,故 B 正確。

A:聲請主體為行政機關,不是部長個人。A 看似把部長作為機關代表人等同於聲請人,但代表機關不等於個人取得聲請資格。

C:部長辭職不當然使機關聲請案件失去受理必要;聲請資格應從機關地位判斷,故 C 不正確。

D:死刑已有多號解釋認為並不違憲,並不排除大法官就新的憲法爭點再行解釋,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機關聲請釋憲——先辨聲請人是機關或個人,行政機關案件應循機關程序提出。 釋憲案件的繫屬——機關首長異動時,應區分機關地位是否仍存續,不以原首長去職當然終結。

第 20 題

有關中央與地方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監察院得對地方公務員提出彈劾
  2. (B)地方公務員概無至立法院委員會備詢之義務
  3. (C)行政院概不得指揮監督地方公務員
  4. (D)地方公務人員之退休撫卹非由考試院辦理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中央對地方公務員的監督機制;地方公務員仍屬監察權行使的對象,監察院得對其提出彈劾,故 A 正確。

B:地方公務員並非概無至立法院委員會備詢的義務,在法定要件與職權關聯的情形仍可能到會說明;B 用「概無」一語排除所有可能,故錯誤。

C:行政院對地方公務員並非絕對不得指揮監督,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分配仍有依法監督的機制;C 的「概不得」過度絕對,故錯誤。

D:地方公務人員的退休撫卹仍與考試院職權相關,並非完全排除考試院,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中央地方監督——判斷地方公務員是否受中央機關監督時,先區分自治事項與法律所定監督權限。絕對用語——選項以「概無」「概不得」排除制度例外時,須檢查其是否逾越權限分配。

第 21 題

下列何種行政任務,不得以私法之行為形式為之?
  1. (A)提供青年創業無息貸款
  2. (B)供應民眾民生所需自來水
  3. (C)提供低收入戶社會住宅
  4. (D)設置警察派出所,維護地方治安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設置警察派出所,維護地方治安」涉及秩序維護與公權力行使,屬典型高權行政,不能改以私法行為形式完成。提供貸款、供水、社會住宅則屬給付行政,得以私法行為形式為之;因此 D 正確。

A:提供青年創業無息貸款屬給付行政,得以私法行為形式為之,故非答案。

B:供應民眾民生所需自來水屬給付行政,得以私法行為形式為之,故非答案。

C:提供低收入戶社會住宅屬給付行政,得以私法行為形式為之,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行政行為形式選擇——給付行政如貸款、供水、社會住宅,得依私法形式提供;高權行政——涉及維護治安等公權力行使時,不得以私法行為形式取代。

第 22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行政法規變更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行政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期滿後變更仍受信賴保護原則拘束
  2. (B)經變更之原法規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者,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 (C)解釋性行政規則因主張權益受害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4. (D)法規適用對象僅對法規存續有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者,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闡明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人民有客觀上之信賴基礎、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尚須其信賴值得保護。該號解釋同時揭示,行政法規若於發布時已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此種法規本身已預告其效力之時間界限,人民本應預見期滿後法規將依法定程序重新檢討或不再適用,故就此類法規於期滿後之變更,人民並無「法規將繼續施行」之正當信賴可言,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本題要選出「錯誤」之敘述,A稱「行政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期滿後變更仍受信賴保護原則拘束」,恰與前述解釋意旨相反,為錯誤敘述,即本題應選之答案。

B: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明白揭示,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若其原有規定已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此種違法狀態本不值得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B之敘述與解釋意旨相符,並非錯誤。

C:該解釋同時指出,倘信賴之基礎係因人民本身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其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C之敘述正確。

D: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亦明揭,法規適用對象若僅對法規繼續存在有單純主觀之願望或期待,尚未有客觀之信賴基礎與具體信賴行為,即欠缺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之內,D之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與例外(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三要件,及原法規明顯違法、信賴基礎因不實資料而生、僅具主觀期待三種例外不受保護情形);法規定有施行期間者於期滿變更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第 23 題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及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為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裁量處分作成時,亦應載明裁量理由
  2. (B)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情形,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
  3. (C)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原處分機關得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載明應記明之理由,以治癒欠缺明確性之瑕疵
  4. (D)「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所涉之法律觀點予以補充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雖容許必須記明之理由於事後記明,但同條第 2 項規定,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D 稱訴訟程序中補充行政處分所涉法律觀點亦包括在內,逾越法定補正時點,故為應選項。

A:為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裁量處分作成時亦應載明裁量理由,故非答案。

B: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故非答案。

C: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得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載明應記明之理由,以治癒欠缺明確性之瑕疵;此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定範圍內,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理由記載瑕疵之補正;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與補正時點。

第 24 題

下列何者情形,不涉及第三人有無法律上利益之判斷?
  1. (A)確認第三人是否為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人
  2. (B)確認第三人是否可以分享因開闢道路所生之利益
  3. (C)確認第三人是否有權於作成行政行為之程序中,申請閱覽卷宗
  4. (D)確認第三人不服行政契約締約相對人甄選決定時,得否為行政訴訟之原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第三人能否分享因開闢道路所生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益,並非法律上利益,故 B 不涉及第三人有無法律上利益之判斷,為正確選項。

A: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使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變更;確認第三人是否得為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人,須判斷其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A 錯誤。

C: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為限,故 C 涉及法律上利益之判斷,錯誤。

D: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作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第三人不服行政契約締約相對人甄選決定時,須判斷其是否具法律上利益,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律上利益(legal interest)與反射利益之區辨;行政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卷宗閱覽及行政訴訟原告適格。

第 25 題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有關行政組織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機關,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2. (B)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任制機關
  3. (C)機構,指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4. (D)單位,指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所稱獨立機關,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B 誤稱其為「獨任制機關」,故為應選項。

A: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的權限,並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機構係機關依組織法規將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設立目的之組織,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單位係基於組織業務分工,在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行政組織定義;機關、機構、單位與獨立機關之區辨,獨立機關採合議制而非獨任制。

第 26 題

下列何種情形,不發生行政管轄權之移轉?
  1. (A)經濟部將一定資本額以下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交由直轄市政府辦理
  2. (B)新北市政府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發事項,交由所屬經濟發展局辦理
  3. (C)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就考試相關業務,交由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辦理
  4. (D)臺北市政府將跨年晚會籌辦相關業務,交由各權責機關協調規劃辦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各權責機關協調規劃臺北市跨年晚會籌辦,僅屬機關間業務協力與內部分工,未將法定權限交由另一機關或民間主體行使,故不發生行政管轄權移轉,選 D。

A:經濟部將一定資本額以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交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屬將權限交由其他行政機關辦理,發生管轄權移轉,故非答案。

B:新北市政府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發事項交由所屬經濟發展局辦理,屬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定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發生管轄權移轉,故非答案。

C: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將考試相關業務交由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辦理,屬將權限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與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相符,發生管轄權移轉,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權限委任、第 16 條權限委託;權限移轉與機關內部分工、業務協力之區分。

第 27 題

下列何者不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
  1. (A)臺北市政府
  2. (B)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3. (C)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4. (D)臺北市文山區試院里辦公處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須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臺北市文山區試院里辦公處僅為里長處理里公務的辦事處,無獨立法定地位,非行政機關,故 D 正確。

A:臺北市政府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對外表示意思並處理公共事務,具有行政機關地位,A 錯誤。

B:局與區公所雖隸屬市政府或位於基層,仍可具有單獨法定地位;分辨關鍵不在行政層級,而在有無單獨法定地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具組織編制並執掌法務事項,具有行政機關地位,B 錯誤。

C: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雖屬基層機關,仍有組織編制並處理公共事務,具有行政機關地位,C 錯誤。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行政機關的要件——對外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與單獨法定地位;區公所與里辦公處之區辨。

第 28 題

關於地方行政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A)地方自治團體設立行政機關,個數及規模應受內政部所發布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限制,但直轄市不在此限
  2. (B)地方行政機關之設立,府級須有自治條例之依據,其餘層級之機關以組織規程定之
  3. (C)地方自治團體本於組織自主權,雖享有組織形式之選擇自由,但不得設立行政法人
  4. (D)地方自治團體設立公營事業機構,除須有自治條例之設立依據外,尚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地方行政機關「設立依據」,關鍵在府級與其餘所屬機關的層級區分。依地方制度法,府級機關須有自治條例為據,其餘所屬機關以組織規程定之,故 B 正確。

A:地方行政機關的個數及規模均受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限制,直轄市並非例外;為什麼它看起來對,是直轄市自治程度較高,易被誤推為完全不受該準則拘束,A 錯誤。

C:地方自治團體雖享有組織形式選擇自由,仍得設立行政法人,C 錯誤。

D:地方自治團體設立公營事業機構,並非還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D 錯誤。

本題考點:地方行政組織設立——先按機關層級判斷依據,府級用自治條例,其餘所屬機關用組織規程;地方組織自主——有組織形式選擇空間,得設立行政法人。

第 29 題

關於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須嚴守政治中立,但可加入政黨成為黨員
  2. (B)對長官違反刑事法律之命令,無服從之義務
  3. (C)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由所屬機關對受害人民負國家賠償責任
  4. (D)若無決行之權限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上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行政程序法的迴避制度在避免參與程序之公務員因特定關係或偏頗疑慮影響程序公正,並不以其是否具有決行權限為要件;D 以無決行權限為由排除迴避規定,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須嚴守政治中立,使行政執行不受政黨立場左右;政治中立不等於不得具有政黨黨員身分,故 A 敘述正確,非答案。

B:長官命令如違反刑事法律,公務員並無服從義務;服從義務不能成為執行明顯違法命令的依據,故 B 敘述正確,非答案。

C: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賠償責任由所屬機關對受害人民負擔,並非由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直接負國家賠償責任,故 C 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公務員義務與行政程序迴避(recusal)——迴避制度著眼於程序公正,政治中立、違法命令的服從界限及國家賠償責任主體應分別辨明。

第 30 題

依現行法制及司法實務見解,有關申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公務人員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2. (B)學生就學校所為之退學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3. (C)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依教師法規定對於申訴、再申訴之決定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4. (D)依教師法規定,公立學校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再申訴決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現行法制及司法實務見解」,但 D 的結論取決於 107 年命題時、教師法 108 年大幅修正前的制度;當時並非當然賦予公立學校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再申訴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D 為錯誤敘述,故為答案。惟教師法 108 年修正後,現行第 44 條重新規範申訴、再申訴與行政訴訟之銜接: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亦應視原措施性質依現行第 44 條判斷,不宜直接沿用舊法結論。

A: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再申訴主要針對非行政處分性質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對再申訴決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學生受退學或類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受教育權的處分,經校內申訴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與釋字第 382 號、第 684 號意旨相符,故非答案。

C:公立學校教師對申訴、再申訴決定不服,涉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得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教師申訴制度的新舊法——遇 108 年修正前後題目,先按命題時法制判斷,再區分原措施是否屬行政處分。 學生身分處分——退學等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受教育權的處分,校內申訴後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公務人員再申訴——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的再申訴,不可逕以行政訴訟作為後續救濟。

第 31 題

下列何種行政行為之作成,行政程序法無明文之程序規定?
  1. (A)行政指導
  2. (B)職務命令
  3. (C)行政契約
  4. (D)法規命令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列舉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政程序;職務命令屬機關內部上對下的指揮,該法未就其作成另設專門程序規定,故 B 正確。

A:行政指導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至第 167 條仍設有規範,A 錯誤。

C: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以下規定行政契約,對其得否締結、方式及效力設有明文,C 錯誤。

D: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以下規定法規命令的訂定及發布,D 錯誤。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的規範行為類型;行政指導、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與職務命令之區辨。

第 32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規命令之訂定,雖得由民間提議為之,但為避免提議浮濫,故僅限於團體始得提議
  2. (B)法規命令之訂定,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始有舉行聽證之必要
  3. (C)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原則上應公告周知
  4. (D)法規命令之停止或恢復適用,因行政程序法另有程序規定,故不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而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外,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要求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草案等事項,並使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陳述意見。故 C 所稱原則上應公告周知,正確。

A:行政程序法第 152 條明定,法規命令除得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外,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提議主體不限於團體,A 將人民排除,錯誤。

B: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並未區分是否由機關自行草擬;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的草案亦非當然無須聽證,故 B 錯誤。

D: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明定,法規命令的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D 稱停止或恢復適用不準用,與條文相反。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法第 151、152、154、155 條的法規命令訂定程序,包括人民提議、公告周知、聽證裁量及停止或恢復適用的準用。

第 33 題

甲原為外國人,經內政部核准歸化後,以本國國民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社會救助。在核准處分非屬無效之情形下,臺北市政府縱懷疑該核准之合法性,亦不能否認甲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之事實,乃核准處分之何種效力所致?
  1. (A)構成要件效力
  2. (B)確認事實效力
  3. (C)形式存續效力
  4. (D)對第三人效力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歸化核准處分尚未撤銷、廢止或無效,卻由另一機關辦理社會救助;此時其他機關必須以既有處分認定的國民身分作為自己決定的前提事實。這是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故 A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亦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B:本題不是單純確認一項事實,而是既有歸化核准處分拘束後續機關的決定前提,故非確認事實效力。

C:形式存續效力著重處分在未撤銷或無效前仍存在;本題所問是臺北市政府不得自行否認其作為前提事實的拘束力。此項看起來對,是因處分確實仍存續,但分辨關鍵在是否拘束其他機關。

D:對第三人效力不是本題用以說明其他行政機關須承認處分前提事實的概念。

本題考點:構成要件效力——後續機關作成處分時,須承認先行有效行政處分所確定的前提事實。 行政處分存續——未撤銷、廢止或失效的處分持續有效,但要再區分其存續與構成要件效力。

第 34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比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行政契約得由公部門之間相互締結;行政處分恆以私部門為相對人
  2. (B)行政契約有公法及私法兩種類型;行政處分必屬公法行為
  3. (C)行政契約具法律行為之性質;行政處分區分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兩種類型
  4. (D)行政契約之締結以書面為原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以書面為原則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處分則依第 95 條,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故 D 正確。

A:行政處分並非恆以私部門為相對人,公法主體間亦可能形成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關係;A 使用「恆以」的絕對表述,錯誤。

B: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所稱行政契約,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的行政契約,並非公法、私法兩種類型;行政處分則屬公法行為,B 前段錯誤。

C: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並非事實行為;C 錯誤。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行政契約的書面方式;第 95 條行政處分的作成方式及第 92 條行政處分的法律行為性質。

第 35 題

甲為乙公立學校之教師,乙認為甲教學不力,作成解聘之決定,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與乙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
  2. (B)解聘之決定為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3. (C)解聘決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提起訴訟應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4. (D)甲對於解聘決定之救濟,經提起申訴、再申訴未果,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教師之解聘決定,實務上認為是原處分機關(即公立學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性質上僅係使該處分發生效力之內部監督程序,並不因此使核准機關變更為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被告之規定,提起相關救濟仍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學校為被告,而非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C將被告誤列為主管機關,與實務見解不符,為錯誤敘述,即本題應選之答案。

A: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零八號、第四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及嗣後實務見解,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僱傭契約,A之敘述與實務相符,並非錯誤。

B:解聘決定使教師喪失聘任關係及教師身分,對外發生消滅法律關係之效果,性質上為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B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D: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三十六號解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經申訴、再申訴決定後,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再經訴願程序,D之敘述與該號解釋相符,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教師聘任關係之公法契約性質(釋字第三百零八號、第四百六十二號);解聘處分之被告認定(以原處分機關即學校為被告,核准機關非被告);教師行政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字第七百三十六號,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 36 題

有關我國行政罰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A)採過失推定原則
  2. (B)兼具總則與分則規定
  3. (C)不適用於行政執行法上之怠金處分
  4. (D)除適用於罰鍰外,亦適用於其他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怠金是行政執行法上促使義務人將來履行義務的間接強制方法,目的在實現義務履行,而非制裁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性質上不屬行政罰。因此不適用行政罰法,C 正確。

A:行政罰法第 7 條原則上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並非一般採過失推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就其代表人、職員等故意或過失的歸責,僅屬特定情形,不能概稱為過失推定原則,故 A 錯誤。

B:行政罰法主要規範行政罰的總則事項,例如責任要件、裁處程序與時效;各行為的構成要件及法定罰則仍散見於個別行政法規,並未兼具完整分則,故 B 錯誤。

D: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的核心意旨,確實不限於罰鍰,亦及於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影響名譽及警告性處分等裁罰性不利處分;但「其他各類型」的表述過廣,不能據此把非裁罰性的怠金納入。依本題設問,C 為最正確且無爭議的選項。

本題考點:行政罰法的適用範圍與總則性質,以及行政罰和行政執行法上怠金(administrative coercive fine)的區分。

第 37 題

行政罰法欠缺下列何種規定,而與刑事罰之制度有所區別?
  1. (A)原因自由行為
  2. (B)責任能力
  3. (C)想像競合
  4. (D)教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行政罰法相較刑事罰「欠缺」的制度;四項中,教唆屬共犯處理,而行政罰法未如刑法就教唆設專條。行政罰法雖有原因自由行為、責任能力與想像競合等類似規定,故 D 正確。

A:原因自由行為並非行政罰法所欠缺的規定,不能選 A。

B:行政罰仍以行為人的責任能力為歸責前提之一,B 非所問。

C:想像競合有從一重處罰的規定,並非欠缺。它看起來容易被選,是把行政罰與刑罰的處理密度混同;分辨關鍵在行政罰法是否已有相應的處罰規則。

本題考點:行政罰與刑事罰之制度區辨——先找行政罰法是否對該行為人要件或競合情形已有明文,再判斷是否真屬欠缺;想像競合——一行為觸犯數個處罰規定時,依從一重處罰判斷。

第 38 題

甲向好友乙商借大卡車一輛,用以載運各公司行號委託清理之廢棄物。甲並未合法清理,將廢棄物載往海濱棄置,遭主管機關查獲而處以罰鍰。倘若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若有過失,甲與乙係共同違法,應分別處罰之
  2. (B)乙若有過失,主管機關得沒入該大卡車
  3. (C)主管機關對於得沒入之大卡車,得先行扣留之
  4. (D)因主管機關對甲已裁處罰鍰,故不得再裁處沒入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考行政罰法的沒入與扣留。物品得沒入者,主管機關為保全得先行扣留之;大卡車是否最終沒入,與先行扣留的保全措施不同,故 C 正確。

A:乙縱有過失,題幹所示違法清理及受處罰的行為人為甲,不能僅因出借車輛即逕認甲、乙共同違法並分別處罰;A 錯誤。

B:大卡車雖為第三人乙所有,但依行政罰法第 22 條,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題目僅稱乙有「過失」,未達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門檻,故 B 錯誤。

D:本選項容易將沒入誤認為罰鍰後的第二次處罰;但對甲裁處罰鍰與對得沒入物的沒入,其法律效果及要件不同,不能僅因已裁處罰鍰即當然排除沒入,D 錯誤。

本題考點:行政罰法之沒入與先行扣留;違規行為人所有物與第三人所有物的區辨。

第 39 題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 (A)主管機關對於違規停車,每逾2 小時,連續舉發之
  2. (B)甲公司非藥商,就同一藥物於1 星期內擅自在各電視頻道連續多次刊播相同內容之廣告,主管機關按刊播之次數予以裁罰
  3. (C)乙因酒駕,經檢察官就其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嗣後乙復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4. (D)公務員丙因酒駕肇事,觸犯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嗣後復遭受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司法實務見解,同一藥物的相同廣告內容,於 1 星期內在各電視頻道連續多次刊播,屬單一違規決意下的接續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主管機關再按刊播次數分別裁罰,即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 B 正確。

A:違規停車每逾 2 小時連續舉發,係違規狀態隨時間延續而得分別評價,實務認為得連續處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它看起來同樣是同一車輛、同一停車行為,誘答點在於忽略時間經過後仍持續違規的獨立評價。

C:酒駕的刑事公共危險罪與主管機關的行政罰,分屬不同法秩序目的及制裁性質,題示的緩起訴附義務勞務後再裁處罰鍰,不因此當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非答案。它看起來是同一酒駕事實受兩次不利益處分,誘答點在於須先區辨刑事處遇與行政制裁的規範目的。

D:公務員酒駕肇事受刑事判決後再受降二級改敘懲戒,刑罰與公務員身分秩序的懲戒目的不同,並非同一目的的重複處罰,故非答案。它看起來也是一事兩罰,誘答點在於懲戒著眼於公務員身分義務,與刑罰的責任評價不同。

本題考點:一行為不二罰原則(ne bis in idem)下的行為個數判斷,以及刑罰、行政罰與懲戒目的之區辨。

第 40 題

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以乙市政府未經其同意在其所有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為由,向丙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乙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丙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
  1. (A)以系爭事件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逕為不受理之駁回裁定
  2. (B)以系爭事件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受理審理,並為實體之裁判
  3. (C)以系爭事件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裁定移轉有審判權之法院審理
  4. (D)以系爭事件之法律性質不明為由,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解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司法院釋字第 758 號,甲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乙市政府返還土地及刨除柏油路面,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民事庭有審判權,應受理並為實體裁判,故 B 正確。

A:市政府鋪路供公眾通行,且攻擊防禦方法可能涉及公用地役關係,使本件看似屬公法爭議;但依司法院釋字第 758 號,訴訟性質仍由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主張的私法請求判斷,不能逕為不受理,A 錯誤。

C:本件是私法上物權爭議,民事庭本有審判權,無移轉有審判權法院的必要;C 錯誤。

D:請求權基礎及法律性質均可由民法第 767 條判斷,無以性質不明停止審判並聲請解釋之必要;D 錯誤。

本題考點:司法院釋字第 758 號;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公法私法爭議的審判權劃分。

第 41 題

依現行規定,下列何者為道路之一般使用,原則上無須申請許可?
  1. (A)擺設攤位
  2. (B)散發傳單
  3. (C)集會遊行
  4. (D)街頭藝人表演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道路的一般使用,係合於道路通常通行目的且原則無須許可的使用。散發傳單仍在通行範圍內,原則上無須申請許可,故 B 正確。

A:擺設攤位會占用道路供通行以外的空間,屬道路特別使用,須有相應許可,A 錯誤。

C:集會遊行並非單純通行,屬道路特別使用,依集會遊行相關規範須辦理申請或許可,C 錯誤。

D:街頭藝人表演係利用道路作通行以外的活動,屬特別使用,原則上須依管理規範取得許可,D 錯誤。

本題考點:道路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的區別;散發傳單、集會遊行、擺攤及街頭表演的道路使用性質。

第 42 題

下列何者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1. (A)徵收訴訟費用之行政法院裁定
  2. (B)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
  3. (C)應為金錢給付之懲戒處分判決
  4. (D)徵收人民土地之行政處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關鍵在文書或處分是否直接具備法律賦與的執行力。徵收人民土地的行政處分不屬本題所稱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後續交付應依土地徵收法制處理,而非以原所有權人負移轉義務為前提,故 D 為應選項。

A:徵收訴訟費用的行政法院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故非答案。

B:約定自願接受執行的行政契約,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明定,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因為行政契約原則上仍須履行或訴訟;但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時,法律直接賦與其執行名義地位。

C:應為金錢給付的懲戒處分判決,屬得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行政強制執行名義——先看法律是否直接賦與裁判、裁定或契約執行力。自願接受執行的行政契約——約定具備且債務人不履行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作為執行名義。

第 43 題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得以下列何種方法執行之?
  1. (A)怠金
  2. (B)代履行
  3. (C)管束
  4. (D)管收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物之交付義務,係指由特定義務人交付特定之物,屬不可替代之行為,無從由他人代為履行,故不能以代履行為之,而應以怠金(間接強制)督促義務人自行交付,A 正確。

B:代履行適用於「可由他人代為」之可替代行為(如拆除違建),交付特定物之義務不具可替代性,不得以代履行執行,B 錯誤。

C:管束係對人身之即時強制手段(防止危害之管束),與物之交付義務之執行方法無涉,C 錯誤。

D:管收為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於一定要件下所為之強制處分,非物之交付義務之執行方法,D 錯誤。

本題考點:行政執行方法與義務種類之對應(間接強制之怠金 vs 代履行,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可替代行為與不可替代行為(特定物交付)之區辨。

第 44 題

下列何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1. (A)對公務員之免職處分
  2. (B)對大學生之退學處分
  3. (C)對犯罪嫌疑人之搜索處分
  4. (D)對外國人之收容處分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對犯罪嫌疑人之搜索」是為犯罪偵查所為的刑事司法作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不適用,故 C 正確。

A:對公務員的免職處分在本題脈絡仍屬行政處分,並非僅因受處分人是公務員即當然排除行政程序法,故非答案。

B:對大學生的退學處分直接影響其受教育地位,仍應受行政程序法規範,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內部教育事項,但退學是對學生外部法律地位的處分。

D:對外國人的收容處分直接限制人身自由,並非犯罪偵查程序,仍受行政程序法規範,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行政程序法適用排除——先辨識行為是否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屬此範圍即不適用;行政處分與內部程序——涉及相對人外部法律地位時,不宜僅以公務員或學生身分判定為內部事項。

第 45 題

不服下列何種行政行為,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1. (A)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 條第5 項之裁決
  2. (B)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之決定
  3. (C)經聽證程序所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
  4. (D)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全民健康保險法就保險對象、投保單位等對保險人核定案件之爭議,設有先申請「爭議審議」之特別前置程序;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對爭議審議結果仍不服者,仍應依法提起訴願,而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爭議審議本身並非訴願,僅係訴願以外之另一先行程序,並不能替代訴願。故不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之決定,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題選B。

A: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為之裁決,屬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受處分人得不經訴願程序,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A不須經訴願。

C: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不服依該法經聽證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經聽證程序作成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C不須經訴願。

D: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其救濟法設有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規定,毋須再經訴願程序,D不須經訴願;惟此涉及現行公平交易法就處分救濟之具體條文安排,屬應以最新條文為準之細節,此處僅陳結論,不逐一列出條號。

本題考點:訴願前置主義之例外體系——交通裁決事件逕行起訴;經聽證作成處分免訴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全民健保爭議審議並非訴願,仍須另行提起訴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

第 46 題

下列何者救濟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
  1. (A)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申請復查
  2. (B)被保險人不服保險人核定案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申請審議
  3. (C)義務人不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而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
  4. (D)律師對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不服而依律師法請求覆審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義務人不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實務上認其具有相當於訴願程序的功能。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此程序就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提供特別行政救濟;執行機關認異議無理由時,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故 C 正確。

A:稅捐稽徵法的復查是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處分所循的先行救濟程序,外觀上與訴願同樣都是向行政機關請求重行審查;但其制度定位是後續救濟的前置程序,非本題所稱相當於訴願程序,A 錯誤。

B:健保審議也是針對保險人核定案件的特別救濟,依本題實務見解,其定位與 C 的聲明異議不同,非相當於訴願程序,B 錯誤。

D:依律師法第 79 條,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得請求覆審。覆審是律師懲戒制度內的審級救濟,並非訴願程序的相當程序,D 錯誤。

本題考點: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的訴願相當性,及復查、健保審議、律師懲戒覆審的制度定位區辨。

第 47 題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A)因性質上屬給付訴訟,故起訴前無庸經訴願程序
  2. (B)因性質上屬給付訴訟,故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3. (C)因性質上屬給付訴訟,故原告之訴有理由時,行政法院應判命被告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
  4. (D)因性質上屬給付訴訟,故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課予義務訴訟的給付訴訟性質;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明定得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故 B 正確。

A:課予義務訴訟仍須先經訴願,並非因屬給付訴訟即無庸訴願;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即以經依訴願程序為要件。

C:課予義務訴訟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不是判命被告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它看起來對,是把給付訴訟的執行效果誤當成一般金錢或作為給付。

D: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不是當然以判決駁回;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得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本題考點:課予義務訴訟——人民申請案件遭駁回或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經訴願後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確定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而未履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執行。

第 48 題

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A)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2. (B)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告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
  3. (C)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時,不得提起之
  4. (D)提起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不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撤銷訴訟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此一停止執行制度並不因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有異,原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繫屬中,同樣得聲請停止該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處分於其效力尚待確認之際即遭執行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B 正確。

A: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此一前置要件係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非訴願程序,二者性質有別,A 誤將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套用於確認無效訴訟,故錯誤。

C: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本文固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不得提起之,然同項但書明文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不受此一般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限制,縱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仍非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C 誤將僅適用於一般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擴張適用於已經法律明文除外之確認無效訴訟,故錯誤,此為本題最易誤選之選項,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本為原則性正確之法理,惟確認無效訴訟依法別受例外對待,C 恰漏未涵蓋此一但書除外規定。

D:行政訴訟制度容許原告以主位、備位聲明之方式,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此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究屬得撤銷或自始無效尚不明確時,尤具實益,可避免原告因誤判瑕疵性質而喪失救濟機會;D 逕稱不得合併請求,與此一容許合併聲明之實務操作不符,故錯誤。

本題考點: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範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不限於撤銷訴訟,確認無效訴訟原告亦得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非訴願前置;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及其對確認無效訴訟之除外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明文將確認無效訴訟排除於補充性原則之外;撤銷訴訟與確認無效訴訟之主位備位合併聲明。

第 49 題

關於行政訴訟之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參加訴訟
  2. (B)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3. (C)行政法院認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
  4. (D)輔助參加訴訟之人,並非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C 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法院得職權命參加的對象混為一談。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第 1 項僅容許法院命其他行政機關輔助一造參加;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同條第 2 項得聲請參加,故 C 錯誤,為應選項。

A:訴訟標的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參加,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撤銷訴訟結果將損害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第 42 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所稱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第 42 條參加者,不包括第 44 條的輔助參加人,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輔助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法院得命其他行政機關參加,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則得聲請參加;獨立參加——撤銷訴訟結果可能損害第三人時,依第 42 條得由法院職權命參加;當事人範圍——第 44 條輔助參加人不屬第 23 條的當事人。

第 50 題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1. (A)專利代理人代理發明人所涉之專利行政事件
  2. (B)會計師代理票券商所涉之票券金融業務管理事件
  3. (C)公法人所屬辦理法制業務之專任人員代理公法人所涉之稅務行政事件
  4. (D)非法人團體所屬辦理訴訟業務之人員代理非法人團體所涉之交通裁決事件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不屬於」非律師得為行政訴訟代理人的情形,應逐一對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的列舉資格。會計師僅在稅務行政事件得為代理人;票券金融業務管理事件不屬稅務行政事件,B 非屬法定特別專業範圍,故為應選項。

A: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2款容許具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的人,代理專利行政事件,故 A 屬法定容許。

C: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容許公法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與事件相關業務時代理,故 C 屬法定容許。

D: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容許非法人團體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時,代理該團體的交通裁決事件,故 D 屬法定容許。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因為交通裁決事件的例外以當事人身分區分,非法人團體適用的是所屬人員規則。

本題考點:行政訴訟非律師代理——先看事件類型與代理人資格是否落入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列舉;會計師代理——僅在稅務行政事件適用,不因金融專業即當然擴張;交通裁決代理——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所屬辦理相關業務人員得代理。

第 51 題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事件所生之爭議,何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1. (A)大學對學生否准張貼助選海報
  2. (B)公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
  3. (C)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4. (D)主管人員經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 107 年命題時的司法實務,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的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敘原俸級並維持同一陞遷序列,未改變其公法上身分或具體權益,屬機關內部職務調整,原則上不具行政處分性,故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D 正確。

A:大學否准學生張貼助選海報,會影響學生的權益,並非純粹不生外部效果的內部管理措施,得提起行政訴訟,A 非答案。

B:公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影響教師權益,得提起行政訴訟,B 非答案。

C:行政機關將所屬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影響其權益,得提起行政訴訟,C 非答案。

本題考點: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機關內部職務調整與行政處分的區辨。沿革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於 108 年揭示,公務人員認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必要時,得依措施與爭議性質提起相應行政訴訟;現行法下不得僅以公法上身分未變更即概括排除所有司法救濟。

第 52 題

甲報考律師考試,經考選部否准。甲為避免該考試已經舉行完畢,而無救濟之實益,應聲請何種暫時權利保護措施?
  1. (A)聲請停止考選部否准處分之執行,以便甲得以如期應考
  2. (B)聲請假處分,使考選部暫時不得否准甲報考之申請
  3. (C)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考選部暫時准予甲應考
  4. (D)聲請假扣押考選部之財產,以保全甲日後因無法應考所受損害賠償之執行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遭考選部否准應考,欲於考試舉行前取得應考之暫時地位,其訴求並非保全一項已確定金錢或其他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是就雙方就「甲得否應考」此一公法上權利關係發生爭執之狀態,於本案確定前先行創設一暫時性之法律地位,使甲得以如期應考、避免考試終結後救濟失去實益。此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於公法上權利關係發生爭執,因避免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甲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考選部暫時准予應考,C 正確。

A:停止執行制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係使原處分之執行力、拘束力或確定力暫時不生作用,其適用前提為原處分具有得停止之執行內容,例如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否准處分本質為拒絕授予利益,並無可供停止之執行內容,縱令停止其執行,甲仍不因此取得應考資格,對甲之訴求無實益。

B: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以外之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設,適用前提為甲對考選部已有一項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給付請求權待保全;甲此時尚未經任何本案認定其有應考資格,並無既存請求權可供保全,其所需者是先創設暫時之法律地位而非保全既有請求權之執行,性質上應歸於第二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非假處分,B 誤植制度類型。

D: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係為保全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設,甲之訴求為取得應考資格而非金錢賠償,且假扣押係對考選部財產為之,與甲欲如期應考之目的全然無關,D 顯非正確途徑。

本題考點:行政訴訟法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區辨(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停止執行制度以處分具執行內容為前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 53 題

甲騎乘機車行經某路段,因道路上有一久未填補之坑洞,閃避不及而車毀人傷,甲欲請求乙道路主管機關賠償,下列途徑何者正確?
  1. (A)先以書面向乙機關請求協議,如協議不成,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2. (B)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3. (C)先以書面向乙機關請求協議,如協議不成,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4. (D)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乙機關填補道路坑洞,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道路久未填補的坑洞,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得請求賠償。依同法第10條第1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依第11條第1項,協議不成立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 A 正確。

B: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係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責任,其中過失責任並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本題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通常不符合該條過失責任之補充要件,且應先循國家賠償協議及普通法院程序,不宜以此項作為正確途徑,故 B 錯誤。

C: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人民與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所生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但本題的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仍應先協議不成後向普通法院起訴,C 選擇行政法院,錯誤。

D:填補坑洞與請求既發生的人身、車輛損害,性質並不相同。本題問的是公共設施瑕疵所生國家賠償的正確途徑,並非以結果除去請求權合併行政給付訴訟;且國家賠償訴訟非由行政法院管轄,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責任;第10條第1項先行書面協議與第11條第1項普通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的適用範圍。

第 54 題

依現行規定,下列何種行政執行之爭議,非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1. (A)擔保人認為其非屬限制住居之對象
  2. (B)義務人不服代履行預估執行費之金額
  3. (C)義務人不服處以怠金之次數
  4. (D)第三人認為就受查封之財產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之確認及排除執行請求,專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並非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本題選D,亦即D為「非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爭議類型。

A:擔保人主張自己並非限制住居之對象,係對行政執行機關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相對人適格有所爭執,該處分本身為行政執行程序中之行政處分,擔保人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對於異議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故此類爭議仍屬得向行政法院起訴之事項,非本題所選。

B:義務人就代履行預估執行費金額有所不服,該預估金額之核定同屬行政執行程序中之處分,義務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不服異議決定者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故此類爭議仍得向行政法院起訴,非本題所選。

C:義務人不服怠金之處以次數,怠金處分為行政執行機關依法課予之間接強制方法,義務人如有不服,同樣循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及其後之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故此類爭議仍得向行政法院起訴,非本題所選。

本題考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與其後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與管轄(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專屬普通法院管轄)。

第 55 題

關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下列何者非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1. (A)國家應就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土地部分給予損失補償
  2. (B)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主管機關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之
  3. (C)依民法規定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4. (D)公用地役關係乃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釋字第400號指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使所有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公益上的特別犧牲,國家原則上應依法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若因經費困難無法全面徵收補償,亦應訂定期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補償。A 僅稱就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的部分給予損失補償,未表達依法徵收補償的原則及經費困難時的配套,與該號解釋完整意旨有別,故官方答案選 A。

B: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原有功能時,主管機關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屬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意旨,故 B 不是應選項。

C: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的道路,與因時效形成的既成道路不同,非釋字第400號所指的公用地役關係,故 C 不是應選項。

D: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的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的概念有間,屬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意旨,故 D 不是應選項。

本題考點:釋字第400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形成特別犧牲時,國家原則上應依法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公用地役關係區辨——依建築法規或民法提供通行的道路,不同於因時效形成的既成道路。

第 56 題

關於國際法下之制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制裁得以禁運與禁止特定物資或商品之進出口實施
  2. (B)斷絕邦交或降低外交層級亦屬於非經濟制裁之方式
  3. (C)得以局部或全部停止鐵路、海運或航空運輸實施制裁
  4. (D)制裁須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方得實施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國際法上的制裁可採禁運、斷絕邦交、降低外交層級或中斷運輸等不同手段,並非一律須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國家或區域組織亦可能自行採取對抗措施。D 將安理會決議說成一切制裁的必要條件,錯誤,故為應選項。

A:聯合國憲章第 41 條列有經濟關係與鐵路、海運、航空等交通工具之中斷,以及外交關係之斷絕;因此 A、B、C 所列方式本身均可成立,分辨關鍵在於 D 把安理會制裁誤擴張為所有制裁的必要前提。禁運及禁止特定物資或商品進出口,屬制裁的經濟性手段,A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斷絕邦交或降低外交層級,屬非經濟制裁方式,B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局部或全部停止鐵路、海運或航空運輸,亦可作為制裁手段,C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聯合國憲章第 41 條所列非武力措施;國際法制裁的多元手段——經濟制裁、外交制裁與運輸中斷;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制裁與國家、區域組織對抗措施之區辨。

第 57 題

關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中,條約之終止與停止之原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經全體當事國於諮商其他各締約國後得同意終止
  2. (B)雙邊條約一方重大違約時,他方有權全部或局部停止條約施行
  3. (C)條約締結時存在之情況發生基本改變而非當事國所預料者,得據以為終止或退出條約之理由
  4. (D)斷絕外交關係原則上不影響已締結條約之效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條約終止與停止的原因;C 將情勢基本變更(rebus sic stantibus)的嚴格例外,說成凡條約締結時存在的情況有非當事國所預料的基本改變即可終止或退出。情勢基本變更作為終止或退出理由,公約設有嚴格限制,C 表述過寬而錯誤,故為應選項。

A:全體當事國於諮商其他各締約國後同意終止,屬公約承認的終止方式,A 正確,故非答案。

B:雙邊條約一方重大違約時,他方得全部或局部停止條約施行,屬公約明文承認的停止原因,B 正確,故非答案。

D:斷絕外交關係原則上不影響已締結條約的效力,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情勢基本變更(rebus sic stantibus)——主張終止或退出條約時,不能只見不可預料的基本改變,尚須受嚴格限制;條約停止——雙邊條約一方重大違約時,他方始得選擇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第 58 題

有關國際法上國家承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一國在國際法上並無承認新國家的義務
  2. (B)國家承認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
  3. (C)一國承認特定政治實體為國家時,並不代表與其建立外交關係
  4. (D)一國成為聯合國的會員,代表所有會員國承認該新會員為國家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國際法上「國家承認」而非聯合國會員資格的效果,兩者不能混同。加入聯合國成為會員,並不當然代表所有會員國承認該新會員為國家;承認與否仍由各國個別決定,故 D 為錯誤敘述。

A:一國在國際法上並無承認新國家的義務,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國家承認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承認特定政治實體為國家,不當然表示與其建立外交關係,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容易被誤解為錯誤,是因國家承認與建交常在外交實務中同時出現,卻非必然同步。

本題考點:國家承認——承認屬各國個別決定,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國家承認與建交——承認國家不當然建立外交關係;聯合國會員資格——加入聯合國不能推論全體會員國均已承認其國家地位。

第 59 題

下列何者並非聯合國所享有的權能?
  1. (A)在會員國領土內享有為執行其職務與達成其宗旨所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2. (B)聯合國在會員國領土內之財產,豁免該國法律之管轄
  3. (C)於國際法院中擔任訴訟當事人
  4. (D)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締結條約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並非」聯合國所享有的權能。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contentious proceedings)當事人限於國家;聯合國作為國際組織不得擔任該訴訟當事人,僅得在符合要件時請求諮詢意見,故 C 為應選項。

A:聯合國為執行職務及達成宗旨,在會員國領土內享有必要的法律行為能力;此屬其國際組織法人地位所需之權能,故非答案。

B:聯合國在會員國領土內的財產享有豁免該國法律管轄的保障;此為保障組織獨立履行職務的特權與豁免,故非答案。

D:聯合國得與國家及其他國際組織締結條約或協定,以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宗旨;此屬其對外行為能力,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及權能;國際法院訴訟當事人資格與諮詢意見程序的區別。

第 60 題

依據國際法院1970 年巴塞隆納電車、電燈及電力公司案判決,公司股東之國籍國在何種情形下不得為公司股東提出外交保護?
  1. (A)公司受有損害,股東同時受有獨立於公司的直接損害
  2. (B)公司受有損害,但股東未受有獨立於公司的直接損害
  3. (C)公司已經解散
  4. (D)公司的國籍國無法行使外交保護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國際法院1970年巴塞隆納電車、電燈及電力公司案判決,公司與股東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公司受有損害而股東未受獨立於公司的直接損害時,原則上應由公司國籍國行使外交保護,股東國籍國不得代股東提出外交保護,故 B 正確。

A:股東如因同一事件另受獨立於公司損害以外的直接損害,所主張的是其自身權利受侵害,與僅因公司受損而間接受影響不同;A 不合本題所問「不得」的情形,故非答案。

C:公司已經解散時,是否由股東國籍國提出外交保護,仍須依公司存續、國籍與受損權利等具體情形判斷,不能單以公司解散即認必然不得保護;故 C 非答案。

D:公司的國籍國無法行使外交保護時,屬可能影響保護途徑的例外情形,並非本題所稱公司受損而股東未受直接損害的通常規則,故 D 非答案。

本題考點:外交保護(diplomatic protection)的公司國籍國原則;公司與股東法律人格的分離;股東直接損害與公司損害的區分。

第 61 題

關於公海與區域(深海床、洋底與底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任何國家皆可自由使用公海
  2. (B)國家對區域之使用須遵守特定制度之規範
  3. (C)公海之使用利益直接歸屬於使用國家
  4. (D)依特定制度之規範使用區域之國家,直接享有其全部使用利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揭示之公海自由原則,任何國家均得自由使用公海,其使用所生之利益直接歸屬於從事該使用行為之國家,此與深海底區域採行「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截然不同:區域內資源之開發利用須經由國際海底管理局所建立之特定制度規範,開發所得利益並非由從事開發之國家直接、全部享有,而應透過該制度依公平原則分配予全體人類。本題要選出「錯誤」之敘述,D稱依特定制度規範使用區域之國家「直接享有其全部使用利益」,與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下之利益共享機制相反,故D錯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A:公海自由原則允許任何國家自由使用公海,此為國際海洋法之基本原則,A之敘述正確,並非本題所欲挑出之錯誤敘述。

B:區域資源之開發利用確實須遵循國際海底管理局所訂之特定制度規範,此為區域制度與公海自由原則之根本差異所在,B之敘述正確。

C:公海使用所生之利益,因採自由使用原則,並無如區域般之國際分配機制,其利益直接歸屬於實際使用之國家,C之敘述正確,與D之錯誤描述(將此一特徵誤植於區域)形成對比,是本題最主要之混淆陷阱所在。

本題考點:公海自由原則(航行、捕魚等利益歸屬使用國);區域(深海床、洋底及底土)之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其開發利益須經國際海底管理局制度分配,不由開發國直接獨享。

第 62 題

關於派遣國外交人員之地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派遣國外交人員於抵達接受國之前,接受國不得宣告其為不受歡迎人物
  2. (B)接受國得隨時通知派遣國,宣告派遣國外交人員為不受歡迎人物
  3. (C)派遣國外交人員之豁免權一律相同
  4. (D)派遣國外交人員之對外通訊一律不受駐在國檢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國得於任何時候,無須說明理由,通知派遣國宣告使館館長或任何外交職員為不受歡迎人員,或宣告使館其他職員為不能接受,B所述「接受國得隨時通知派遣國,宣告派遣國外交人員為不受歡迎人物」與該項規定相符,故為正解。

A: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任何人員均得於其抵達接受國國境前,即被宣告為不受歡迎人員或不能接受,並不以其已實際抵達接受國為前提,A稱抵達前不得宣告,與該項規定明文相反,故不成立。

C:外交人員依其職務性質區分為外交職員、行政及技術職員、事務職員等不同類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就各類人員及其眷屬所享有之特權與豁免範圍設有不同規定,並非一律相同,C所述「豁免權一律相同」與公約規定不符,故不成立。

D: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二十七條就使館之公務通訊固賦予不可侵犯性,惟其保障範圍及方式仍有一定限制(如裝置無線電發報機須經接受國同意),並非泛指外交人員之對外通訊在任何情形下均絕對不受檢閱,D以「一律不受檢閱」為絕對化之表述,與公約規定之限制不符,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不受歡迎人員(persona non grata)宣告制度(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接受國得隨時宣告,含到達接受國國境前之情形);外交人員依職務類別而異之特權豁免範圍;使館通訊不可侵犯性之限制(公約第二十七條)。

第 63 題

臺灣籍漁船在2011 年於公海遭A 國籍海盜劫持,漁船船員制伏海盜並將其載運回臺灣交付警方。下列何者非我國司法機關所得主張之管轄權基礎?
  1. (A)普遍管轄原則
  2. (B)領土管轄原則
  3. (C)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
  4. (D)保護管轄原則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2011 年於公海遭海盜劫持」的關鍵在海盜罪屬普遍管轄所及的犯罪,並非侵害我國國家自身重大利益。保護管轄原則保護的是國家自身重大利益,如國安、貨幣;本案海盜劫持與此無關,故保護管轄非我國得主張的基礎,D 為應選項。

A:海盜罪屬普遍管轄,可由任何國家審判,故 A 為我國得主張的管轄基礎,非答案。

B:漁船在我國登記及行為地,得提供領土管轄的連結,故 B 為我國得主張的管轄基礎,非答案。

C:被害人為我國籍,得提供被害人國籍管轄的連結,故 C 為我國得主張的管轄基礎,非答案。

本題考點:普遍管轄原則——海盜等國際社會共同關切犯罪,與行為地或行為人國籍連結薄弱時仍可能由各國管轄;保護管轄原則——僅在犯罪侵害本國國安、貨幣等重大國家利益時主張。

第 64 題

國際法院在2004 年巴勒斯坦圍牆案諮詢意見中,有關1966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人民自決權為所有國家之對世性義務(obligations erga omnes)
  2. (B)兩公約原則上僅適用於和平時期
  3. (C)兩公約僅拘束締約國於本國領土內之行為
  4. (D)軍事占領地區內工作權及受教育權不受保障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國際法院2004年巴勒斯坦圍牆案諮詢意見為關鍵,應依該意見判斷兩公約在占領情境中的效力。國際法院認人民自決權屬對世性義務(obligations erga omnes),故 A 正確。

B:國際法院認兩公約並非原則上僅適用於和平時期;在武裝衝突中仍有其適用。

C:兩公約並非僅拘束締約國於本國領土內的行為,法院認其於占領地及域外亦有拘束力。它看起來對,是把人權條約的領土連結誤解為絕對排除域外管轄。

D:軍事占領不使工作權及受教育權當然失去保障,法院認兩公約於占領地仍適用並保障該等權利。

本題考點:人民自決權——判斷國際義務範圍時,屬對世性義務,所有國家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兩公約域外適用——武裝衝突或占領地並不當然排除人權保障。

第 65 題

關於國際法院之諮詢意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得就毒品管制之國際法問題提請做成諮詢意見
  2. (B)國際法院答覆前應徵詢利益相關國際法主體之合意
  3. (C)諮詢意見無拘束力,因而無法成為國際爭端解決方式
  4. (D)非政府組織不得請求參與諮詢意見之程序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提請國際法院諮詢意見的主體為安全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第 96 條第 1 項,聯合國大會與安全理事會得就任何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不限於與其職權相關的事項。毒品管制涉及國際法問題,安全理事會得提請諮詢意見,故 A 正確。

B:國際法院作成諮詢意見,不以利益相關國際法主體達成合意為要件;法院僅依規約通知並聽取可能提供資料的國家及國際組織意見。

C:諮詢意見雖原則上無法律拘束力,仍具高度權威,能釐清法律狀態並協助解決或預防國際爭端;無拘束力不等於無法成為爭端解決方式。

D:D 看起來把第 96 條的請求主體與第 66 條的資料提供程序混為一談。非政府組織雖非第 96 條請求主體、亦非當然程序參與者,但絕對稱其不得請求參與並不正確,實務上仍可能接受其書面資料。

本題考點:國際法院諮詢意見之請求權限——聯合國大會與安全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第 96 條第 1 項得就任何法律問題請求;諮詢意見效力——原則無拘束力時,仍可用其權威性協助解決或預防爭端;程序資料提供——依規約第 66 條,應區分當然參與者與可能被接受書面資料者。

第 66 題

美國人甲認領其有我國籍之非婚生子乙,甲認為其認領乙時,乙即為其婚生子女;但乙認為應溯及其出生之時而為甲之婚生子女,雙方因此涉訟於我國法院。我國法院以美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但經查甲之住所於馬里蘭州,並分別於喬治亞州及佛羅里達州有居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我國法院應依馬里蘭州法律
  2. (B)我國法院應依喬治亞州法律
  3. (C)我國法院應依佛羅里達州法律
  4. (D)我國法院應適用華盛頓特區法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考一國數法的選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應適用國有複數法域時,先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的規定定其準據法;該國規定不明時,適用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題示甲住所位於馬里蘭州,在美國內部選法規定不明時,馬里蘭州法與甲關係最切,故 A 正確。

B:甲在喬治亞州有居所,居所雖是可能的關聯事實,容易被誤認為可直接決定州法,但不當然優先於住所等整體關聯,故 B 錯誤。

C:甲在佛羅里達州有居所,同樣不因居所存在而當然取代關係最切之法的判斷,故 C 錯誤。

D:華盛頓特區作為美國首都,看似可充當全國性的預設法域,但第5條並無逕行適用首都法的規則,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的一國數法問題;先依該國內部選法規定,規定不明時再以關係最切之法決定。

第 67 題

在我國工作並於我國設有住所之以色列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1 年後甲因車禍身亡,甲之兄、以色列人丙男與乙女就甲於我國銀行所留新臺幣5,000 萬元存款之遺產分配發生爭執;乙主張全數由其繼承,丙則主張因甲、乙未依猶太教婚禮結婚而婚姻無效致乙無繼承權。丙向我國法院訴請確認乙繼承權不存在。下列關於定性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應依我國法定性為婚姻
  2. (B)應依我國法定性為繼承
  3. (C)應依以色列法定性為婚姻
  4. (D)應依以色列法定性為繼承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雖以「婚姻無效」作為理由,但丙訴請確認的是乙的「繼承權不存在」,主問題因此是繼承權存否。國際私法的定性由法庭地法院依我國法進行,本案應依我國法定性為繼承,故 B 正確;婚姻是否成立僅屬先決問題。

A:依我國法定性時,不能只抽取丙所主張的婚姻無效理由;應就訴訟標的即繼承權存否定性,故非婚姻。

C:定性應由我國法院依我國法為之,不因甲、丙為以色列人或援引猶太教婚禮即改依以色列法。它看起來對,是將準據法的選擇與定性所依的法庭地法混為一談。

D:本案雖以繼承為主問題,但定性並非依以色列法,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國際私法定性——先依法庭地法辨識訴訟標的的法律性質,再進入準據法選擇;主問題與先決問題——以請求確認或給付的權利為主問題,作為其前提的法律關係另行處理。

第 68 題

下列何種情形,可能發生國際私法之附隨(先決)問題?
  1. (A)某涉外承攬契約之準據法為A 國法,另外單獨為該契約當事人之行為能力選法
  2. (B)某涉外婚姻關係之成立準據法分別為A、B 國法,另外單獨為該婚姻之方式選法
  3. (C)某涉外繼承關係之準據法為C 國法,C 國法規定配偶有繼承權,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婚姻是否成立選法
  4. (D)某涉外權利質權之準據法為D 國法,質權標的為債權,為該質權選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附隨(先決)問題,指主問題的準據法適用前,須先解決另一具有獨立連結的法律關係。C 中繼承為主問題,C 國法雖規定配偶有繼承權,但被繼承人生前婚姻是否成立必須先行判斷並另行選法,最符合先決問題的結構,故 C 正確。

A:行為能力可另有準據法,看似是獨立的先行問題,但此處只是契約當事人能力的直接選法,未呈現主問題援引另一法律關係作為前提的結構,故 A 錯誤。

B:婚姻成立與婚姻方式雖分別選法,容易被理解為先後問題,但二者均是婚姻關係本身的直接準據法問題,並非另一主問題所附隨的獨立法律關係,故 B 錯誤。

D:債權質權的準據法及質權標的為債權,未呈現主問題須先解決另一獨立法律關係的結構,D 錯誤。

本題考點:國際私法的附隨(先決)問題(preliminary question);主問題與須另行選法之先行法律關係的區辨。

第 69 題

依S 國法律設立的A 有限公司,其主事務所已由S 國遷移至P 國。A 公司與我國法人B 有限公司有交易行為。如A 與B 在臺灣涉訟,我國法院於認定A 公司是否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時,應適用何國的法律?S
  1. (A)國法P
  2. (B)國法
  3. (C)我國法P
  4. (D)國法及我國法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設立準據法即本國法判斷。A 有限公司依 S 國法律設立,即使主事務所已遷至 P 國,仍應適用 S 國法,故 A 正確。

B:P 國僅為 A 公司主事務所遷移後所在地;我國採設立準據法主義,不因主事務所遷移即改以所在地法判斷法人格,故錯誤。

C:本案雖在臺灣涉訟,法院所在地我國法並非外國法人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的準據法;該事項應依設立地 S 國法,故錯誤。

D:法人格事項並非同時適用 P 國法及我國法。設立地 S 國法為其本國法,P 國法及我國法均非本題所問的判斷準據,故錯誤。

本題考點:外國法人之屬人法(personal law);設立準據法主義與主事務所所在地法主義的區辨。

第 70 題

A 國人甲與居住於臺北之中華民國人乙締結螺絲釘買賣契約,未明示選定應適用之法律,若兩人於締約後對於契約之效力有爭執,應依何國法律決定其內容?
  1. (A)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2. (B)依當事人默示之意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3. (C)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
  4. (D)依物之所在地法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未明示選定契約應適用之法律,題設亦未提出足以認定有默示選法之事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契約準據法之選定順序,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故 A 正確。

B:當事人固得以默示意思選定準據法,但須有足供認定之具體情事。本題不能認定有此意思表示,即不能逕依默示選法決定準據法,故 B 不選。

C:一方當事人之本國法,並非在未選法時當然優先適用的準據法;本題應先依關係最切原則判斷,故 C 錯誤。

D:物之所在地法通常用於物權等法律關係,不能僅因買賣標的為螺絲釘,即取代契約準據法之關係最切判斷,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涉外契約準據法(applicable law)的選定順序——先看當事人明示或默示選法;未能選定時,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 71 題

中華民國籍甲夫與日本籍乙妻二人婚後共同住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生有一子丙。結婚3 年後因習慣不合而離婚,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之歸屬,下列何者為我國法院應適用之法律?
  1. (A)中華民國法
  2. (B)日本法
  3. (C)美國加州法
  4. (D)美國華盛頓特區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五條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雖以子女之本國法為準據法,惟該條前段明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離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問題,性質上屬離婚效力之一部分,應優先適用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而非逕依第五十五條之一般規定。第五十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本題甲為中華民國籍、乙為日本籍,二人並無共同國籍,惟婚後共同住居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已有共同住所地,故親權歸屬應依共同住所地法即美國加州法,C為正解。

A:中華民國法僅為夫甲一方之本國法,二人並無共同之中華民國國籍,第五十條要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方得適用,單一方之本國法不符要件,不應適用。

B:日本法同理僅為妻乙一方之本國法,亦非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於欠缺共同本國法時,法律要求進一步尋求共同住所地法,而非逕以任一方之本國法為準,B之推論忽略了「共同」要件。

D:華盛頓特區與夫妻二人之婚姻生活及本案並無任何連繫,甲乙之共同住所地為加州洛杉磯而非華盛頓特區,D顯與事實所示之連繫地不符,僅係利用「美國」此一共同上位概念誤導考生忽略洲別差異。

本題考點:離婚效力(含親權歸屬)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夫妻共同本國法優先、其次共同住所地法);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一般規定(第五十五條)與離婚效力特別規定之適用順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第 72 題

甲8 歲,為中華民國籍人,乙25 歲單身,為德國籍人。乙欲收養甲為養子,關於甲、乙之收養年齡差距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1. (A)適用中華民國法
  2. (B)適用德國法
  3. (C)甲適用中華民國法,乙適用德國法
  4. (D)選擇適用中華民國法或德國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收養的「年齡差距」,屬收養成立要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各依其本國法的分別適用。故甲適用中華民國法,乙適用德國法,選 C。

A:僅適用中華民國法,漏掉收養人乙的德國本國法,故非答案。

B:僅適用德國法,漏掉被收養人甲的中華民國本國法,故非答案。

D:收養成立不是任選中華民國法或德國法,而是雙方要件分別適用各自本國法;它看起來便利,卻誤把分別適用改成選擇適用。

本題考點:涉外收養準據法——判斷收養成立要件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各自適用其本國法。收養年齡差距——涉及雙方身分要件時,不以單一準據法一體決定。

第 73 題

關於涉外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夫妻得以書面合意選定任一國家之法律
  2. (B)夫妻應以公證合意選定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3. (C)夫妻無合意選法時,應先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4. (D)夫妻無合意選法時,應先適用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夫妻「無合意選法時」的第一順位,涉外夫妻財產制應先連結夫妻共同的本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夫妻得合意選定一方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為財產制準據法;無合意時,先適用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故 D 正確。

A:夫妻不能以書面任意選定任何國家法律;合意選法仍限於一方本國法或住所地法,A 錯誤。

B:法律並非要求夫妻以公證合意選法;其將選法範圍與公證要件混為一談,B 錯誤。

C:夫妻無合意時,應先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再依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地法的順序,故最切地法不是第一順位,C 錯誤。它看起來像正確,是因最切地法確為最後的補充連結,但不能跳過前面的客觀連結順序。

本題考點:涉外夫妻財產制選法——有合意時僅能在一方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中選擇;無合意時的準據法——依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婚姻關係最切地法依序判斷。

第 74 題

關於物權之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住所於我國的美國人甲,就其在我國的A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向我國法院起訴確認其對周圍地之法定通行權存在,我國法院應適用我國法決定法定通行權是否存在
  2. (B)我國的甲公司將木材一批託運我國的乙航運公司以其貨輪運往法國,乙航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法國的丙公司以乙公司積欠運費及報關費為由,於法國馬賽港留置甲公司所託運之木材,丙公司係合法抑或違法行使留置權,我國法院應適用法國法決定
  3. (C)我國人甲,就其在日本的地上權向我國乙銀行設定抵押權,就該抵押權之效力,我國法院應適用我國法決定
  4. (D)我國人甲於日本留學時,見其日本籍同學乙之手錶甚為喜愛,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並戴在身上2 年。甲回我國定居,是否取得該手錶之所有權,我國法院應適用我國法決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甲就位於日本的地上權向乙銀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效力應依不動產所在地的日本法決定,而非我國法;C 違反物之所在地法原則,故為應選項。

A:法定通行權係就位於我國的 A 地及周圍地所生之物權問題,應依標的物所在地的我國法決定是否存在,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丙在法國馬賽港對留置於該地之木材行使留置權,其合法與否應依標的物所在地的法國法決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依本題設定,甲返我國定居後,關於其是否取得手錶所有權由我國法院適用我國法決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此與 C 所涉日本不動產抵押權應適用日本法的情形不同。

本題考點:物權準據法(lex rei sitae)以物之所在地法為原則;法定通行權、留置權、抵押權與時效取得,應依具體物權關係及標的物所在地判斷。

第 75 題

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與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為之
  2. (B)我國法院承認外國判決時,無須對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為事後之實質審查
  3. (C)基於相互承認原則,若某外國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原則亦不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
  4. (D)相互承認原則,不以某外國已經具體承認我國判決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可期待該外國將來承認我國之判決為已足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外國判決「承認」的程序,而非後續強制執行;我國採自動承認制。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僅列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不認效力的事由,符合要件即生效力,無須先由我國法院另以判決宣告承認;執行時始須取得許可,故 A 錯誤,為應選項。

B:我國法院承認外國判決時,不對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作事後實質審查;第 402 條的審查重點在管轄、送達、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相互承認等外部要件,故 B 正確,非答案。

C: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無相互之承認」為不認效力事由;某外國拒絕承認我國判決時,原則上欠缺相互承認,故 C 正確,非答案。

D:相互承認不以該外國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的個案為必要;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外國法院判決承認——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檢查不認效力事由,未具事由即自動生效;承認與執行區辨——承認不須先為承認判決,執行才另須許可;相互承認——看外國制度是否客觀可期待承認我國判決,不以既有個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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