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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13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75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75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1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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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75 題
第 1 題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之實行行為?
(A) 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刑事訴訟案件(B) 意圖取得供述而對被告施強暴脅迫(C) 濫用公務員之職權而為逮捕或羈押(D) 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刑法第 125 條所列濫權追訴處罰罪的實行行為,包含濫用職權逮捕或羈押、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以及明知無罪而使人受追訴或處罰、明知有罪而無故不使人受追訴或處罰。單純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刑事訴訟案件,並非該條列舉的實行行為,故 A 為應選項。
B:意圖取得供述而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正是刑法第 125 條第 2 款明定的行為,故非答案。
C:濫用公務員職權而為逮捕或羈押,屬刑法第 125 條第 1 款明定的行為,故非答案。
D: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屬刑法第 125 條第 3 款明定的行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的列舉實行行為,以及追訴、處罰與受理刑事案件的區別。
第 2 題
有關公務員之解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國立大學教授接受民間委託或補助執行研究計畫,並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就所參與之採購事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B)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為「授權公務員」(C) 委託公務員,必須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D) 身分公務員,不限制其任用方式係出於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或其任用身分及時間久暫,凡有法令依據而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屬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實務見解,國立大學教授接受民間委託或補助執行研究計畫時,所參與的採購事務如非行使公權力、亦非法定職務權限,通常不認為是刑法上的公務員。A 以涉及採購即認屬公務員,錯誤,故為應選項。
B:依實務見解,政府採購法規定的各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屬授權公務員。B 正確,故非答案。
C: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受委託公務員,係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C 對委託公務員要件的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身分公務員,重點在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以考試、選舉、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等任用方式,或任用期間久暫為限。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上公務員的類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採購事務仍須判斷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從事公共事務。
第 3 題
甲對乙居住之透天厝的木門潑灑汽油並點火,木門被燒壞之後火勢隨即熄滅,並未繼續延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木門雖係附連於透天厝之物,然僅燒壞木門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B) 燒壞之木門為透天厝之重要部分,甲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既遂罪(C) 甲所為僅為放火燒燬透天厝之預備行為,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4 項放火預備罪(D) 甲並未使透天厝喪失其效用,因此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放火未遂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處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行為,同條第 3 項處罰其未遂。實務對「燒燬」採效用喪失說;本案僅木門被燒壞,火勢隨即熄滅,透天厝並未喪失居住效用,尚未達既遂,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放火未遂罪,故 D 正確。
A:木門雖附連於透天厝,但本案是對住宅放火,不能因僅燒壞木門即另以毀損建築物罪作為結論,故 A 錯誤。
B:依實務的效用喪失說,僅燒壞木門而未使透天厝喪失居住效用,尚不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既遂罪,故 B 錯誤。
C:甲已潑灑汽油並點火,且已燒壞木門,已著手實行放火行為,並非僅屬刑法第 173 條第 4 項的放火預備;未達既遂時,應論同條第 3 項未遂,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的既遂與未遂;實務對「燒燬」採效用喪失說,獨立燃燒說則屬另一學說判準。
第 4 題
甲懷疑配偶乙有外遇,於是在乙的車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GPS)追蹤器,錄下並分析比對其車輛移動的位置訊息,以掌握乙的行蹤,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屬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工具與設備(B) 由於車輛在公開環境中行走,故車輛移動位置之資訊屬於公開活動(C) 甲以追蹤器錄下乙所在位置資訊之行為屬於竊錄行為(D) 依近期實務判決,甲懷疑配偶有外遇而竊錄其行蹤之行為,不是正當理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實務見解,在他人車輛裝設 GPS 追蹤器,持續記錄並整合分析其移動位置資訊,所取得的是受隱私保護的長期行蹤,並不因車輛行駛於公開道路即當然成為公開活動。B 的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GPS 追蹤器可作為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所稱窺視、竊聽非公開活動所利用的工具或設備。A 正確,故非答案。
C: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處罰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甲以追蹤器錄下乙的位置資訊,依實務見解屬竊錄行為,C 正確,故非答案。
D:依近期實務判決,僅因懷疑配偶有外遇而竊錄其行蹤,並非正當理由。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15 條之 1妨害秘密罪;GPS 持續追蹤下的非公開活動與行蹤隱私(location privacy)。
第 5 題
甲與乙素有嫌隙,一日見乙在路上閒晃,遂出手毆打乙,乙遭毆後大驚,即轉身要逃,卻不小心掉落路邊施工坑洞,導致乙身上除了被甲所毆之身體挫傷之外,右腳小腿還因此粉碎性骨折而截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轉身要逃,自己不小心掉落路邊施工坑洞,應屬被害人乙自我負責之行為,甲僅就毆打乙頭部之挫傷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責(B) 乙右腳僅小腿骨折而截肢,不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C) 甲對於乙受毆逃跑掉落坑洞而右腳截肢之結果,應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甲應負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責(D) 乙之截肢結果並非源自頭部挫傷之加重後果,故不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責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遭毆後大驚而逃」再掉入施工坑洞,是暴力攻擊引發的可預見逃避反應;被害人右腳小腿粉碎性骨折而截肢,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的重傷。依實務見解,甲對該加重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應負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責,故 C 正確。
A:乙因受毆驚逃不是足以中斷歸責的自我負責行為;甲不僅須對頭部挫傷負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責,亦須就可預見的截肢結果負責。它看起來容易成立,是把被害人的逃避反應誤作自由、自主地另行創造風險。
B:右腳小腿截肢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的機能,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的重傷,B 錯誤。
D:截肢雖非頭部挫傷直接加重所致,仍是乙遭毆後驚逃落坑的結果;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因此否定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本題考點:傷害致重傷——普通傷害引發的加重結果,須檢驗行為人對結果有無客觀預見可能性;被害人自我負責——被害人的反應若仍在行為所創風險範圍內,不中斷結果歸責。
第 6 題
有關過失犯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在判斷醫療過失時,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為判斷標準(B) 他人之交通違規事實已極為明顯,且行為人有充足時間可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行為人即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C) 由於醫師在進行手術前,可信賴護理師已先正確確認患者人別,故即使主刀醫師開刀前未再核對患者之身分,而對錯誤之患者開刀時,醫師也不用負過失傷害之責任(D) 在過失不作為犯的情形,依實務見解,過失犯的注意義務和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屬於不同層次問題,不得混為一談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醫師於手術前對患者人別仍負有核對義務,不能僅因信賴護理師已先確認,即免除自己的注意義務;若未再核對而對錯誤患者開刀,仍應負過失傷害責任。C 過度擴張信賴原則,錯誤,故為應選項。
A:判斷醫療過失時,應依具體醫療環境及可期待的醫療水準判斷,不能一律以醫學中心的水準作為標準。A 正確,故非答案。
B:他人交通違規已極為明顯,且行為人有充足時間避免事故時,即欠缺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的基礎,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B 正確,故非答案。
D:過失不作為犯中,過失犯的注意義務與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屬不同層次,不能混為一談。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4 條過失犯的注意義務;信賴原則(principle of reliance)的界限,以及醫療過失中的人別核對義務。
第 7 題
關於「得被害人之承諾」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被害人之承諾能力,不以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為標準,而是依個案之認識與判斷能力而定(B) 被害人因受行為人詐欺而為承諾者,承諾之效力未定,被害人得事後選擇撤銷或不撤銷其承諾(C) 被害人得承諾放棄的法益,除個人法益之外,尚可包含社會法益(D) 基於個人自主權之尊重,得被害人承諾之範圍可包括生命法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得被害人承諾的承諾能力,關鍵不在民法上的形式行為能力,而在個案中是否具備理解與判斷受侵害法益的能力。承諾能力應依個案的認識與判斷能力認定,A 正確。
B:被害人因受行為人詐欺而為承諾者,承諾原則無效,並非效力未定而得事後選擇撤銷或不撤銷,故 B 錯誤。
C:得承諾放棄的法益限於個人法益,不包含社會法益,故 C 錯誤。
D:生命法益不得任由被害人以承諾放棄,故 D 錯誤。D 看起來容易誤選,是將個人自主權推至可自由處分生命法益的範圍。
本題考點:得被害人承諾——承諾能力依個案認識與判斷能力判斷,不以民法行為能力為準;承諾瑕疵——因詐欺形成的承諾原則無效;可處分法益——原則限於個人法益,不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
第 8 題
某行政機關科長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對此,甲供稱,當時直屬長官乙命令自己實行該行為,甲雖明知自己偽造文書,但無奈乙宣稱會負責一切責任,甲不得已只好照辦。經查,甲所述屬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得主張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阻卻違法(B) 甲得主張無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C) 乙是偽造文書罪的間接正犯(D) 乙是偽造文書罪的教唆犯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明示甲「明知自己偽造文書」仍依乙的命令親自實行,故明知違法命令不阻卻違法,甲為直接正犯;乙以言語使甲實行犯罪,成立教唆犯,選 D。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A: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雖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甲明知偽造文書違法,不能阻卻違法,故 A 錯誤。
B:乙稱會負責一切責任,未使甲喪失選擇空間;甲仍明知違法而實行,不能據此主張無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故 B 錯誤。
C:間接正犯以利用他人作為欠缺自由意思或故意的工具為前提;甲明知違法且自行實行,非乙所支配的工具。它看起來對,是把上級命令的影響力誤認為對犯罪實行的支配,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上級命令——行為人明知命令違法時,不得以服從命令阻卻違法;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他人保有故意與實行決定時,唆使者成立教唆而非間接正犯。
第 9 題
有關刑法第16 條規定,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第16 條之規定係專指行為人自認其行為存在與阻卻違法事由相關之事實,故其行為合法而言(B) 若行為人對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必要時有向具有專業能力之人或機構等查詢之義務(C) 第16 條之規定,是對於行為人不知法律之情形,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僅有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無正當理由而屬可避免者,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D) 誤想犯有第16 條規定之適用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B正確。依實務見解,刑法第十六條所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其中「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判斷,實務認為行為人對其行為是否合於法規範、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相當之查證義務,必要時應向具有專業知識能力之人(如律師)或主管機關查詢,以確認其行為之適法性;未盡此查證義務者,即難謂其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不可避免,故本題選B。
A:A將刑法第十六條限定為「行為人自認存在與阻卻違法事由相關之事實」,此一描述較接近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行為人誤認客觀上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前提)之概念,與第十六條所規範對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不知法律)之禁止錯誤並非同一範疇;第十六條處理的是對法規範本身之不知或誤解,而非對事實前提之誤認,A之定義失之過窄。
C:刑法第十六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另有「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即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僅得減輕其刑、仍成立犯罪,唯有具正當理由且屬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始阻卻罪責而得免除其刑。C將「可避免」與「免除刑事責任」相連結,恰與條文效果相反,故錯誤。
D:誤想犯(如誤想防衛)係行為人對客觀上是否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前提發生誤認,性質上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通說及實務多認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禁止錯誤之法理處理,而非逕行認定其「有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第十六條文義核心係對法規範(違法性)本身之不知,與誤想犯所涉之事實認識錯誤在概念上仍有分野,D之敘述過於簡化二者關係。
本題考點:刑法第十六條禁止錯誤(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區分(可避免者減輕其刑、不可避免且有正當理由者免除其刑);實務就「正當理由」要件所課予之查證義務;違法性錯誤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等誤想犯)之概念區辨。
第 10 題
有關自首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甲開車不慎撞傷某乙,於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確係其開車撞傷乙,但辯稱自己完全無過失,事故發生均是乙的過失。則甲因未承認犯罪,不能認有自首之適用(B) 甲犯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A、B 二罪(B 罪法定刑較重),其於偵查機關已發覺A 罪後,另向偵查機關申告尚未被發覺的B 罪亦係其所為,則B 罪部分仍有自首之適用(C) 甲向偵查機關申告尚未被發覺之犯罪後,隨即逃匿無蹤,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則甲並無自首之適用(D) 甲就未發覺之罪,原想親自至地方檢察署自首,但因恐即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遂先委由友人乙至地方檢察署聲明該案為甲所為,以及其欲自首之意,甲雖委託乙代行自首之意,仍有自首之適用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及甲向到場員警申告撞傷乙,已進入自首是否成立的判斷。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自首只須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願受裁判,不以主觀上承認構成犯罪或承認過失為必要。甲縱辯稱無過失、事故均為乙的過失,仍不影響自首成立,故 A 錯誤,為應選項。
B:想像競合的 A、B 二罪中,偵查機關雖已發覺 A 罪,但對尚未發覺且法定刑較重的 B 罪,甲另行申告仍可就 B 罪成立自首,敘述正確。
C:甲申告後隨即逃匿無蹤,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欠缺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效果,敘述正確。
D:自首之意思得委由他人代為表達;甲雖委託友人乙至地方檢察署聲明犯罪為甲所為及其欲自首之意,仍有自首適用,敘述正確。它看起來可能因甲未親自到場而不成立,但分辨關鍵是有無向該管機關表達自首並願受裁判。
本題考點:刑法第 62 條自首——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時,得主張自首;自首與承認罪責——申告事實後仍爭執過失或法律責任,不當然否定自首;自首的受裁判意思——申告後逃匿欠缺此意思,委託他人表達則仍可能成立。
第 11 題
有關現行實務採「相對總額原則」之利得沒收,下列何者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之內容?
(A) 不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B) 沒收之目的除欲制裁個人犯罪行為外,亦欲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C) 對違法交易所生犯罪所得之沒收須先扣除所有犯罪成本(D) 非善意第三人得對沒收新制實施前之應沒收之物主張信賴保護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指司法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及「相對總額原則」,應先辨識犯罪所得沒收是剝奪不法利得、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而非制裁犯罪行為的刑罰。該判決認利得沒收不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但仍應受法治國其他相關原則拘束;A 正符合判決意旨,故為正確答案。
B:判決所稱沒收目的在剝奪不法利得、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並非「除欲制裁個人犯罪行為外」亦為其目的;B 將非刑罰性的沒收誤寫成制裁,錯誤。
C:現行實務採相對總額原則,僅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成本不予扣除,並非須先扣除所有犯罪成本的淨額原則,C 錯誤。它看起來合理,是因為成本通常會影響實際獲利;但沒收判斷不採一律扣除全部成本。
D:沒收新制的過渡與信賴保護,不保護非善意第三人;其不得就新制實施前應沒收之物主張信賴保護,D 錯誤。
本題考點: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犯罪所得沒收——判斷其性質時,重點是剝奪不法利得與回復合法財產秩序,非刑罰制裁;相對總額原則——僅直接相關成本不予扣除,不採所有犯罪成本先扣除的淨額計算;第三人信賴保護——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藉新制施行前的狀態主張保護。
第 12 題
關於刑法第195 條偽造貨幣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外國貨幣雖然在國內具有流通力,但不具有強制流通力,因此不屬於本罪之通用貨幣(B) 偽造幣券需以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若偽造出事實上不存在的通貨,則非偽造行為(C) 偽造係指無通用貨幣發行權者製作假幣券之行為,縱偽造技術拙劣,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幣,仍屬偽造行為(D) 本罪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將偽造變造之貨幣充作真正加以流通者而言,若僅將之作為拍戲道具使用者,非屬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刑法第195條處罰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等行為;實務上偽造幣券須具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幣的相似性。技術過於拙劣、顯非真幣而不足使人誤信者,難認為偽造,故C錯誤。
A:外國貨幣縱在國內有流通力,因不具強制流通力,非本罪通用貨幣,A正確,非答案。
B:偽造須摹擬真正存在的幣券;製作不存在的通貨,非偽造行為,B正確,非答案。
D:意圖供行使之用,指意圖充作真幣流通;僅作拍戲道具,欠缺該意圖,D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偽造之相似性與意圖供行使之用。
第 13 題
有關易科罰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易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B) 易科罰金應依行為人個人平均每日所得之數額,折算1 日(C) 甲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受2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D) 甲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係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並非依行為人個人平均每日所得折算;B 錯誤,故為應選項。
A:易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 2 個月內完納;依受刑人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 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其於期滿後 1 年內分期繳納,故 A 正確。
C: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的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受 2 月有期徒刑宣告者,符合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刑度要件,得易科罰金,故 C 正確。
D: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的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受 6 月有期徒刑宣告者,亦符合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刑度要件,得易科罰金,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與要件;應區辨法定金額折算制,與依個人日所得計算的日額罰金制。
第 14 題
甲為立法委員,在承諾民間廠商幫助其取得和國營企業的契約後,利用其身分的影響力對國營企業關說,國營企業迫於壓力,於是和該民間廠商訂約,甲因此接受廠商提供的性招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屬於刑法第1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B) 性招待屬於賄賂罪之不正利益(C) 甲利用身分影響力的行為不該當賄賂罪的職務上行為(D) 性招待與關說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121 條所稱職務上行為,依實務不以公務員直接行使法定職權為限;立法委員利用身分影響力對國營企業關說,如與其法定職務具有密接關聯,仍可能該當賄賂罪的職務上行為。C 稱該行為不該當職務上行為,錯誤,故為應選項。
A: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立法委員屬此範圍,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刑法第 121 條明定賄賂以外的「其他不正利益」亦屬處罰客體。性招待具有財產以外之利益性,得屬不正利益,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甲先承諾協助廠商取得與國營企業的契約,再因而接受性招待,性招待與關說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刑法第 121 條職務上行為與其他不正利益;立法委員以身分影響力關說的實質影響力說。
第 15 題
甲遭起訴犯殺人罪,其辯護人乙向甲陳稱,甲之案件受命法官丙是大學同窗,可代為行賄關說,為甲爭取無罪判決。甲聽信於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給乙。乙則私下拜訪丙,並交付給丙50 萬元現金,請託丙判甲無罪。丙收取50 萬元現金後,當場承諾會判甲無罪。然在經審理程序後,丙認為甲的案件完全沒有判決無罪的可能性,遂又請人將50 萬元現金返還給乙。乙收回此50 萬元現金後,並未告知甲此一情事。甲隨後遭依法判處有罪,始檢舉乙與丙二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實行之行為為交付乙現金,實際實行行賄行為之人為乙,故甲之行為並不構成行賄罪(B) 丙收取50 萬元現金後又返還給乙,難認賄款業已收受,故不構成公務員受賄罪(C) 乙雖非為自己行賄,而係代甲向丙交付賄款,以求對甲為無罪判決,其行為仍構成行賄罪(D) 丙於收受50 萬元現金作為判決甲無罪之對價、承諾判決無罪時,即已構成濫權不追訴罪,後續丙又依法對甲判處有罪,僅影響該罪之量刑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乙代甲向法官丙交付賄款,以求甲獲無罪判決」即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的行為。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所處罰者不限為自己行賄;乙雖非為自己行賄,仍代甲交付賄款,構成行賄罪,故 C 正確。
A:甲委由乙交付現金,並不當然排除甲的行賄問題;但乙實際交付賄款的行為,也不因其係代甲行事而失去行賄性。此選項看起來對,是將實際交付者與是否成立行賄罪誤作只能二選一,故不正確。
B:丙收取 50 萬元現金並當場承諾判甲無罪時,已具收受賄賂的事實;事後返還,不能抹去既成的收受,故不正確。
D:刑法第 124 條須有枉法裁判,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則須有濫權不追訴或處罰的行為;丙僅收賄並承諾判甲無罪,尚未作成枉法裁判,也不能僅憑承諾認定已實行濫權不追訴或處罰,其後又依法判甲有罪,故 D 不正確。
本題考點:行賄罪——交付賄賂以求公務員違背職務時,代他人交付者仍可能成立;受賄既遂——公務員已收受賄賂時即成立,事後返還不影響既成犯罪;枉法裁判與濫權不追訴或處罰——不能僅憑收賄及承諾即認定既遂。
第 16 題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5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關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主管或監督事務,應依各機關的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B) 公務員與圖利之對象仍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的可能(C)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和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違背法令應做相同解釋(D) 不管是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和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均以獲得利益為必要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與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因職務關係不同,違背法令的判斷範圍未必相同;C 稱兩者應作相同解釋,錯誤,故為應選項。
A:主管或監督事務的範圍,應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認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公務員與圖利對象間,仍可能依共同實行犯罪的情形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不論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或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均以獲得利益為必要,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圖利罪;主管或監督事務與非主管事務之違背法令判斷,以及圖利結果要件。
第 17 題
關於侵害國家權力運作法益的犯罪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於該當二者之構成要件時,應直接適用前者(B) 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C) 刑法第143 條所謂有投票權之人,包括收賄時尚不具投票資格,但收賄後獲得投票權而得履行期約事項之人(D) 刑法第131 條圖利罪所謂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僅指一切有形增加之財產數額,不包括法律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利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法律上應減少而未減少」正是圖利罪不法利益的判斷關鍵。依實務,刑法圖利罪所稱不法利益,不限於積極增加的財產數額,亦包含法律上應減少而未減少的消極利益;D 將其限於有形增加數額為錯誤敘述,故為應選項。
A: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係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特別規定;同時該當二者構成要件時,應直接適用前者,故 A 正確,非答案。
B:刑法第 135 條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遭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若行為超越職務範圍,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故 B 正確,非答案。
C:刑法第 143 條所稱有投票權之人,包括收賄時尚不具投票資格、但收賄後獲得投票權而得履行期約事項之人,故 C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圖利罪不法利益——判斷利益範圍時,積極財產增加與應支出而未支出的消極利益均須納入。特別法優先——同一行為同時符合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第 18 題
犯人甲為逃避刑罰,躲藏數日後,去找其兄乙哭訴;乙自幼愛護甲,知悉情形後,安排甲躲藏於住家密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屬於自我庇護行為,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法律不強人所難,故不成立犯罪(B) 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雖屬於自我庇護行為,但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法律不強人所難,故不成立犯罪(C) 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屬於自我庇護行為,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雖成立藏匿人犯罪,但依法減免處罰(D) 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雖屬自我庇護行為,但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雖成立藏匿人犯罪,但依法減免處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犯人自行藏匿屬不罰的自我庇護,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但兄乙藏匿甲,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刑法第 167 條對犯刑法第 164 條之罪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C 正確。
A:甲自行藏匿不成立犯罪的部分正確,乙為近親而藏匿也容易被理解為人之常情;但近親身分只使乙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是不成立犯罪,故 A 錯誤。
B:B 正確認識乙因近親關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卻誤認甲的自我庇護仍成立藏匿人犯罪。將「藏匿犯人」的處罰規定直接套到犯人自己,是此選項的誘答所在,故 B 錯誤。
D:D 同時誤認甲自行藏匿成立犯罪;乙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仍無法使整個選項成立,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自我庇護不罰;刑法第 164 條的藏匿人罪與刑法第 167 條對近親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區分。
第 19 題
甲、乙、丙三人因夜市擺攤糾紛,毆打隔壁攤位的丁,使丁受到輕傷,但並未波及其他攤位或周邊居民,正在巡邏的警察戊剛好在夜市裡購買晚餐,聽到有吵鬧聲及警網通報前往處理時,甲、乙、丙因害怕被逮捕,一起將圓凳砸向戊之後,拔腿就跑。依實務見解,甲、乙、丙可能構成下列何罪?
(A)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B) 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妨害秩序罪(C) 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D) 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丙因害怕被逮捕而以圓凳砸向正在依法處理事件的警察戊,可能該當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的妨害公務罪,故 A 正確。
B: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雖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但依實務仍須具有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定的聚眾騷擾情狀。本案明示未波及其他攤位或周邊居民,攻擊又直接指向前來處理事件的員警,難認客觀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的危害、恐懼不安,故不成立該罪。
C: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為要件。甲、乙、丙尚未受合法逮捕或拘禁,無脫逃可言,故 C 錯誤。
D: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為要件;本案僅使丁受輕傷,不符合該罪結果要件,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以及與脫逃罪、妨害秩序罪、聚眾鬥毆罪的要件區辨。
第 20 題
下列公共危險行為與可能成立之刑法罪名間的對應,何者錯誤?
(A) 通勤時間在公路上競速飆車:第185 條第1 項損壞壅塞道路罪(B) 在行進中之火車上引爆炸彈致火車損壞脫軌:第184 條第1 項損壞軌道罪(C) 放火燒燬路旁停放之情敵機車,且波及兩旁的車: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D) 因過失致自己持有區分所有權且使用中的住家大樓被燒燬: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對應。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處罰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交通工具往來危險;行進中的火車遭引爆炸彈而損壞、脫軌,行為客體為火車本身,並非單純軌道,應依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指第 183 條第 1 項傾覆、破壞現有交通工具之罪處斷。B 對應錯誤,故為應選項。
A: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通勤時間在公路上競速飆車,可能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對應第 185 條第 1 項,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第 173 條、第 174 條以外的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者,應受處罰。放火燒燬路旁停放的情敵機車並波及兩旁車輛,對應此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明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物者的處罰。因過失致自己持有區分所有權且使用中的住家大樓被燒燬,仍屬該條所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情形,對應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73 條、第 175 條、第 184 條與第 185 條的公共危險罪客體區分;損壞軌道致生往來危險,與傾覆、破壞現有交通工具之別。
第 21 題
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變更真正文書之製作人為自己,係屬偽造(B)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係屬偽造(C) 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如行為人基於名義人之授權而有製作之權,即不成立偽造文書罪(D) 會議記錄人員以自己之名義作成會議紀錄,如內容涉及不實,除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以自己之名義」與「會議記錄人員」表示行為人有製作權且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的判斷重點在無權製作他人名義文書。縱使會議紀錄內容不實,也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多可能涉及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D 稱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錯誤敘述,故應選。
A:變更真正文書的製作人為自己,改變文書名義人的真正性,屬偽造,A 正確,故非答案。
B: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正是偽造的情形,B 正確,故非答案。
C: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基於名義人授權有製作權者,不成立偽造文書罪,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偽造文書——先看行為人是否無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本身不等於偽造;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從事業務者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足生損害時,另依登載不實判斷。
第 22 題
小學教師甲利用自己的身分,告訴其13 歲的學生乙如果想要考試加分,就與其性交,乙受到引誘,所以同意了甲的要求。依照實務見解,在討論各種競合可能性之後,甲應論以何罪?
(A) 強制性交罪(B) 乘機性交罪(C) 利用權勢性交罪(D) 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僅 13 歲,甲與其性交該當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甲又利用教師對學生的教育、監督關係,以考試加分引誘乙同意,也可能同時該當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依實務見解,二者競合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以較重的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故 D 正確。
A:強制性交罪須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為性交。本案係以考試加分引誘乙同意,題幹未顯示已達強制性交罪的違反意願方法,故 A 非本題最終論罪。
B:乘機性交罪係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為性交;題幹未顯示乙處於此種狀態,故 B 非本題最終論罪。
C:師生教育關係及以加分引誘性交,可能該當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但與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競合後,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以較重的第 227 條第 1 項,並非第 228 條的構成要件根本不成立,故 C 非最終論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第 228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及法條競合;被害人未滿 14 歲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以第 227 條第 1 項。
第 23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
(A) 醫師甲為女病患乙手術時,趁乙麻醉後昏迷時,當場見色心喜,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滿足自己性慾(B) 神棍甲告知前來問卦之乙女,若不與其性交,將被小鬼纏身,乙信以為真,任由甲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C) 甲以手指沾上自己之精液,強行插入乙女之口腔內(D) 甲女強行以其舌頭插入乙男之口腔,欲與乙男舌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221 條,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者,構成強制性交罪。B 中甲以小鬼纏身的說法使乙心生畏懼,乙雖表面任由甲性交,意思形成已受恐嚇壓制,仍屬違反意願的方法為性交,故 B 正確。
A:乙因麻醉昏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甲係利用此一狀態為性交。依刑法第 225 條,利用他人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另有處罰規定;A 並非第 221 條的強制性交。
C:甲以沾有精液的手指插入乙口腔,未達本題所問性交的定義;其行為是否成立其他犯罪,應另依行為態樣判斷,非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D:以舌頭強行插入他人嘴巴欲舌吻,未達性交的定義;其行為可能涉及其他妨害性自主的評價,但非本題所問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違反意願方法;刑法第 225 條利用他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與強制性交罪的區辨。
第 24 題
有關妨害風化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公然為猥褻行為,如非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即不成立公然猥褻罪(B) 於賓館性交易時為嫖客脫衣陪酒,不構成公然猥褻罪(C) 意圖營利而公然為猥褻行為者,成立加重公然猥褻罪(D) 公然陳列或播放猥褻影像者,成立公然猥褻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234條的公然猥褻罪處罰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者;公然陳列或播放猥褻影像,則應依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猥褻影像之規定論處。D 將後者稱為公然猥褻罪,錯誤,故為應選項。
A:公然猥褻罪以意圖供人觀覽為要件;非出於該意圖,即不成立刑法第234條之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於賓館性交易時為嫖客脫衣陪酒,並非供不特定或多數人觀覽的公然猥褻行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意圖營利而公然為猥褻行為者,刑法第234條第2項設有加重處罰規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與第235條猥褻影像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罪之區辨;前者重在行為人公然為猥褻行為,後者重在猥褻物品或影像。
第 25 題
有關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和誘、略誘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甲欲與A 性交,乃將A 略誘帶至某旅館,甲隨即請知情的B 代為看管A,B 乃依甲的指示看管A,因略誘行為已結束,B 不會與甲成立略誘罪之共同正犯(B) 母親意圖使未滿7 歲之子女脫離父親親權之行使,而未經父親同意,將該子女帶往他地以阻隔父親行使親權者,仍可能成罪,不因母親同有親權而受影響(C) 甲在略誘A 的期間中,因A 想要逃跑,甲遂出言恐嚇:「如果你敢跑走,我會揍你」,甲不會另外成立恐嚇罪(D) 所謂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果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略誘使被誘人持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的狀態時,犯罪仍在繼續;B 明知情形而依甲指示加入看管,仍可能與甲成立略誘罪的共同正犯。A 以甲已將 A 帶至旅館即認略誘行為結束,因而否定 B 的共同正犯責任,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B:母親未經父親同意,意圖使未滿 7 歲子女脫離父親親權行使而帶往他地阻隔,縱母親亦有親權,仍可能成立犯罪;是否成罪仍須依具體行為與主觀目的判斷,故非答案。
C:甲在略誘持續期間為防止 A 脫逃而出言恐嚇,該恐嚇係維持實力支配狀態的行為,依題設實務見解不另成立恐嚇罪,故非答案。
D:和誘係被誘人知悉拐誘目的而同意;若違反被誘人意思,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則屬略誘。刑法第 240 條與第 241 條分別規定和誘及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情形,D 的區辨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40 條和誘與第 241 條略誘的區辨;略誘罪的繼續犯性質與中途參與共同正犯。
第 26 題
有關賭博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於自家住宅等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之犯罪(B) 年節時與家人小賭怡情,即使公然為之,亦不成立犯罪(C) 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不成立犯罪(D) 提供自家住宅供人賭博,意圖借抽頭賺取利益者,成立犯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即直接觸發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的電子通訊賭博規範。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仍可能成立賭博罪,C 稱不成立犯罪為錯誤敘述,故為答案。
A:於自家住宅等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不成立刑法第 266 條的犯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年節時與家人小賭怡情,即使公然為之,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不成立犯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提供自家住宅供人賭博,意圖借抽頭賺取利益者,成立犯罪,符合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的規範,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網路賭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時,依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判斷;賭博例外與營利設賭——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不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則依刑法第 268 條處理。
第 27 題
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刑法第278 條「重傷」之標準,乃是以傷害初始之檢驗狀況為準(B) 若聚眾鬥毆時,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時,才能成立聚眾鬥毆罪(C) 刑法第286 條之凌虐行為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D) 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間,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其區別基準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鎖定刑法第 286 條的「凌虐行為」,判斷重點是行為是否足以妨害未滿18歲者身心健全或發育,而非次數多寡。依實務見解,凌虐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單一情狀亦可能構成,故 C 正確。
A:刑法第 278 條的重傷判斷應視傷害最終結果,不是僅以傷害初始的檢驗狀況為準,A 錯誤。
B:聚眾鬥毆時,在場助勢之人正是處罰未與實行傷害者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之情形;B 要求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錯誤。這一選項看起來對,是因為容易把在場助勢誤認為共同正犯,進而套用共同正犯的要件。
D: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的區別在有無殺意,不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唯一基準;致命部位僅可作為判斷殺意的證據之一,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86 條凌虐——行為足以妨害未滿18歲者身心健全或發育時,單一行為亦可能成立;重傷判斷——以傷害造成的最終結果判斷,不拘泥初始檢驗;殺人與傷害致死——以有無殺意區分,傷處只是判斷資料。
第 28 題
有關妨害自由罪章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甲因乙擋其財路,遂郵寄含有子彈之郵包予乙,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B) 甲乙鄰居發生爭執,甲氣不過,遂大罵乙「我詛咒你不得好死」,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C) 警員甲持偽造公文書向檢察官乙騙取拘票,拘提丙,導致丙因受訊問,歷經一日始獲諭知請回,就自由法益之保護,甲成立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D) 甲趁乙洗澡時,將其衣物取走,使乙無法離開澡堂,成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我詛咒你不得好死」只是情緒性咒罵,關鍵在於是否通知可由人力實現的具體惡害。刑法第 305 條的恐嚇危安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單純詛咒不屬此種惡害通知,故 B 的「成立」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A:郵寄含有子彈的郵包予乙,足以傳達可能實現的生命、身體加害惡害,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它看起來只是寄送物品,實則子彈在該脈絡中已具體傳遞加害訊息。
C:警員甲持偽造公文書騙取拘票並拘提丙,使丙受訊問一日後才獲請回,屬假借職務上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成立刑法第 134 條、第 302 條第 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D:甲趁乙洗澡時取走衣物,使乙無法離開澡堂,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立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本題考點:恐嚇危安罪——判斷言行是否傳達可由人力實現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惡害;剝奪行動自由——以拘禁以外的非法方法使他人不能離開時,適用刑法第 302 條;公務員加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時,檢驗刑法第 134 條加重規定。
第 29 題
有關刑法誹謗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誹謗罪論處(B) 刑法上的誹謗罪跟公然侮辱罪雖均足以使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但「誹謗」乃是針對具體事實為指摘或傳述;而「侮辱」則是抽象謾罵或嘲弄(C) 本於憲法平等原則,行為人就其所指摘之事,不論是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或利用記者會傳播,查證義務均應相同,而無高低之分(D) 甲於1 月1 日在A 所居住的大樓大廳張貼誹謗A 之大字報,且一直到該年底均未撕下,A 在甲張貼當日即見聞此事,但遲至同年10 月1 日始提告訴,雖然誹謗的文字圖畫繼續存在,A 之提告已逾告訴期間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將「茶餘飯後閒談」與「利用記者會傳播」並列,關鍵在言論傳播範圍與影響力不同,查證義務即須隨之調整。依實務,查證義務的程度應依傳播範圍與影響力而有差異,利用記者會大幅傳播者的查證要求較高;C 稱不論場合均應相同,誤援平等原則,為錯誤敘述,故應選 C。
A: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誹謗罪論處,敘述正確。
B:刑法第310條的誹謗是就具體事實為指摘或傳述;公然侮辱則為抽象謾罵或嘲弄,敘述正確。
D:甲張貼大字報的行為完成時,A 已在當日見聞;雖文字圖畫繼續存在,A 遲至同年10月1日才提告仍已逾告訴期間,敘述正確。它看起來可能像繼續犯,但分辨關鍵在張貼行為已完成,非文字持續存在即重新起算。
本題考點:誹謗言論的查證義務——傳播範圍與影響力越大,查證要求越高;誹謗與侮辱之區辨——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時檢驗刑法第310條,抽象謾罵則屬侮辱;誹謗告訴期間——被害人知悉張貼行為時起算,文字圖畫續存不當然延後起算。
第 30 題
有關妨害性自主罪章,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對未滿7 歲之人為性交,一律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B) 對7 歲以上未滿14 歲之人為合意性交,成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與幼年人性交罪(C)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酒量不佳,故意對被害人灌酒,使其泥醉而陷入意識模糊狀態,進而與之性交,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D) 甲、乙共謀對丙為強制性交,約定由甲壓制丙,由乙對丙為性交行為,甲、乙皆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故意對被害人灌酒,使其泥醉」指出不能抗拒狀態係行為人主動造成,應以強制性交的手段評價,而非利用既有狀態。C 將此情形列為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罪,與實務見解不符;乘機性交以被害人原已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非由行為人造成為前提,故 C 錯誤,應選 C。
A:對未滿 7 歲之人為性交,依實務見解成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對 7 歲以上未滿 14 歲之人為合意性交,成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幼年人性交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甲、乙共謀強制性交,分別壓制及實行性交,屬二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強制性交與乘機性交的區辨——不能抗拒狀態由行為人以手段造成時,優先判斷強制性交;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二人以上共同犯或對未滿 14 歲者犯強制性交時,適用加重規定。
第 31 題
成年人甲、乙、丙與13 歲的丁共同謀議進入某豪宅行竊,其中甲負責竊盜的謀議與計畫,而僅由乙、丙、丁前往現場行竊。犯罪當日,甲在家中等待,乙、丙、丁前往目標現場,由乙負責在豪宅門口把風,丙、丁則入內行竊,於竊得大筆財物後,坐上乙接應的車輛離去,並回到甲家中由四人均分所得贓款。本案關於是否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應計入結夥人數(B) 乙應計入結夥人數(C) 丙應計入結夥人數(D) 丁應不計入結夥人數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所計人數,須為在場共同實行竊盜者;甲僅在家中謀議、計畫及等待,未到場共同實行,不計入結夥人數。A 稱甲應計入,故為錯誤敘述。
B:乙雖負責在豪宅門口把風及接應,仍在場參與竊盜的共同實行,應計入結夥人數,故 B 正確。
C:丙到場入內行竊,屬在場共同實行竊盜者,應計入結夥人數,故 C 正確。
D:丁未滿 14 歲,無責任能力,依題示實務見解不計入結夥人數,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結夥人數須區辨在場共同實行者、僅幕後謀議者,以及未滿 14 歲無責任能力者。
第 32 題
有關甲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構成刑法第332 條強盜結合罪?
(A) 甲為避免其所竊得之物遭被害人乙奪回,在行竊當場將乙殺死(B) 甲壓制乙,欲對乙為性交卻未果,憤而起意拔取乙配戴的鑽石戒指,據為己有(C) 甲在強盜乙的財物後,立即縱火燒燬乙的鄰居丙所有房屋以轉移眾人焦點,而得以順利逃離現場(D) 甲強押乙至山區後,壓制乙並從乙身上奪取皮夾與金項鍊,其後又為避免遭乙指認而持刀刺瞎乙雙眼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不構成強盜結合罪者。刑法第332條以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或使人受重傷為前提,須有強盜與結合重罪的時空及犯意關係。B 中甲先壓制乙欲性交未果,嗣後另起意拔取戒指據為己有,前行為非強盜,取戒指亦難認與前行為構成強盜結合,故不構成,為應選項。
A:甲為避免竊得之物遭乙奪回而在行竊當場殺死乙,屬強盜行為與故意殺人的結合,可能構成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故非答案。
C:甲強盜乙財物後立即縱火燒燬丙的房屋以轉移焦點並逃離現場,放火行為與強盜逃離過程具有結合關係,可能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故非答案。
D:甲強押乙至山區後奪取財物,再為避免遭乙指認而持刀刺瞎乙雙眼,強盜與使人受重傷具有結合關係,可能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combined robbery offences);強盜與故意殺人、放火、強制性交或重傷間的時空與犯意結合關係。
第 33 題
甲至市集購買蔬果,見乙蕃茄攤販正進行蕃茄裝箱促銷活動,分別有裝滿新臺幣(以下同)360 元與600 元兩種蕃茄價格,甲見乙忙碌,遂偷將高價蕃茄先裝進箱子,最後將低價蕃茄鋪於表面,乙結帳時並未察覺,即以360 元計價。依實務見解,甲應論以何罪?
(A) 竊盜罪(B) 搶奪罪(C) 強盜罪(D) 詐欺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趁乙攤販忙碌之際,將高價蕃茄裝箱、表面鋪以低價蕃茄,使乙於結帳時因外觀誤認箱內裝的是低價蕃茄,基於此一錯誤認識而以三百六十元之對價,將整箱實際上價值六百元之蕃茄交付予甲。此一「掉包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行為結構,具備施用詐術(以外觀掉包製造錯誤外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自願結帳交付整箱蕃茄)、行為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依實務見解,甲應論以詐欺罪,本題選D。
A: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未經持有人同意、違反其意思,破壞持有並建立新持有為要件,亦即欠缺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所為之處分行為。本題乙雖疏未察覺箱內蕃茄已遭調換,然乙仍本於自己之判斷完成結帳並「同意」將整箱蕃茄交付予甲,此一交付行為即屬被害人基於錯誤而自願為之財產處分,與竊盜罪單純秘密竊取、欠缺被害人處分行為之情形有別,故不成立竊盜罪,此為本題最主要之易混淆陷阱。
B:搶奪罪係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對物施以不法腕力而奪取之,本案甲並無任何公然施以腕力奪取蕃茄之行為,僅係利用乙忙碌不備之機會掉包蕃茄位置,性質上為隱密之詐術行為而非公然搶奪,故不成立搶奪罪。
C:強盜罪以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為要件,本案甲全程未對乙實施任何強制或使不能抗拒之手段,乙係在自由意識下、僅因外觀認識錯誤而結帳交付,與強盜罪之強制取財要件顯不相當,故不成立強盜罪。
本題考點:竊盜罪與詐欺罪之區辨,關鍵在於被害人是否基於錯誤認識而為財產處分行為(詐欺)抑或行為人違反持有人意思秘密破壞持有而取得(竊盜);搶奪罪與強盜罪之強制手段要件(公然腕力奪取、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與本案掉包詐術之行為態樣有別。
第 34 題
下列敘述甲透過犯罪所取得者,何者無法成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贓物罪的行為客體?
(A) 甲順手從路邊牽走未上鎖之A 所有腳踏車(B) 甲持槍至銀樓壓制老闆A 後取得的金項鍊(C) 甲綑綁並毆打遲不還款的債務人A,A 因而轉帳返還所欠款項(D) 甲謊稱A 所持有的真正古董花瓶為贗品,並要求A 贈與該花瓶給自己,A 信以為真,乃將該花瓶贈與甲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贓物罪,以因財產犯罪所得而得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的有體物為行為客體。C 中甲以綑綁、毆打迫使債務人 A 轉帳返還欠款,所取得的是 A 帳戶金額減少與甲帳戶債權增加的財產上利益變動,並非有體物;縱甲另成立強制、傷害等罪,該轉帳所得仍無法成為贓物罪客體,故 C 正確。
A:甲順手牽走 A 所有、未上鎖的腳踏車,係竊盜所得的有體物,得成為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的行為客體。
B:甲持槍壓制銀樓老闆 A 後取得的金項鍊,係強盜所得的有體物,得成為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的行為客體。
D:甲以詐術使 A 誤信真正古董花瓶為贗品而贈與,該古董花瓶係詐欺所得的有體物,得成為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的行為客體。
本題考點: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的行為客體;有體物與財產上利益、帳戶債權變動的區別。
第 35 題
甲教唆友人乙,趁鄰居丙上班時前往丙家偷竊財物,乙乃聽從其建議,於某日侵入住宅竊取相機、電腦,乙於得手後,將相機贈送甲以表達感謝,甲決定收下該相機。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A) 甲僅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B) 甲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C) 甲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數罪併罰(D) 甲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想像競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教唆乙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乙依其教唆實行犯罪,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的教唆犯,故 B 正確。
A:甲並非僅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依實務見解,教唆者事後收受自己所教唆竊盜取得的贓物,收贓行為屬同一財產法益侵害的延續,為不罰的後行為,不另論收受贓物罪,故非答案。
C:甲的收受相機行為既屬不罰的後行為,即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自無加重竊盜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數罪併罰的問題,故非答案。
D:甲的收受相機行為既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亦無與加重竊盜教唆犯成立想像競合的餘地,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的教唆犯、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以及不罰後行為(Subsequent Act Not Punishable)。
第 36 題
關於卷證獲知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被告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B) 被告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亦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C) 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亦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D) 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依第37條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之代理人(律師)於審判中,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D之敘述正確,即本題應選項。
A:被告本人並非當然享有與辯護人相同之閱卷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原則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並非當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A所述過於概括,錯誤。
B: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亦準用之,故被告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B稱「不得」與該條規定不符,錯誤。
C: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僅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若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律師,仍得依第33條第1項行使閱卷、抄錄、重製、攝影之權限,C一概稱「不得」,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獲知權之範圍與主體差異;第38條代理人準用;第271條之1告訴代理人以律師身分為限之閱卷權限。
第 37 題
甲涉嫌投票受賄罪,收受1,000 元賄賂,承諾會支持特定候選人。甲因家境清寒,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並未選任辯護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若甲為低收入戶,當其向檢察官聲請指定辯護時,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辯護(B) 若甲為原住民時,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辯護(C) 若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辯護(D) 若檢察官聲請羈押甲,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甲辯護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法定情形為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則是同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審判中指定辯護事由。A 將資力扶助與偵查中強制辯護混為一談,錯誤,為應選項。
B:甲如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檢察官應通知依法設立的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故非答案。
C: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同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的通知法扶規定,故非答案。
D:檢察官聲請羈押甲,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偵查中強制辯護(mandatory defence)與審判中指定辯護的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31 條之 1 的適用區分。
第 38 題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通知書之記載,如同拘票應記載事項,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B) 若司法警察(官),因情況急迫而有必要時,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告知案由後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亦屬合法(C) 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D) 犯罪嫌疑人收到通知書到場接受詢問後,縱其身心未受拘束,司法警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項踐行告知義務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警詢通知書本身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不得逕據通知書命拘提。A 將通知書比附拘票,並稱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即得命拘提,誤認通知具有直接強制效果,故為應選項。
B:情況急迫而有必要時,司法警察(官)得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告知案由後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有疑義,是因通知書通常採書面形式;但急迫情形的通知方式並不限於書面。
C:通知到場不等於拘束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且到場後身心未受拘束時仍得自由離去,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容易被誤認為錯誤,是把到場接受詢問誤當成已受拘提。
D: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後,司法警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警詢通知書的任意到場性與拘票的強制處分性;第95條第1項的訊問前告知義務。
第 39 題
關於拘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B)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如非必要,不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C)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因線民供述,認為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即得逕行拘提之(D)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因線民供述」即觸發逕行拘提的特別要件檢驗,不能只看共犯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要求因現行犯供述且情況急迫,始得逕行拘提;C 只憑線民供述即拘提,欠缺法定要件,故為錯誤敘述。
A:刑事訴訟法第 79 條規定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故 A 正確。
B:刑事訴訟法第 81 條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非必要時不得在轄區外執行,故 B 正確。
D: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執行期間,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逕行拘提——除嫌疑重大外,須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的法定情形與情況急迫;現行犯供述——判斷共犯逕行拘提時,供述來源須為現行犯,不能以一般線民供述替代。
第 40 題
甲毆打乙之配偶丙,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逕行逮捕,甲供出受乙教唆,警方通知後乙拒絕到場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係教唆甲實施傷害罪之現行犯,警方得逕行逮捕之(B) 乙被甲指為教唆犯罪者,係準現行犯,警方得逕行逮捕之(C) 乙教唆甲犯告訴乃論之罪,犯告訴乃論之罪之人,不得以現行犯逕行逮捕(D) 乙不得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逕行逮捕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須為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準現行犯依同條第三項,須有被追呼為犯罪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等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形。本題乙係於甲遭警逮捕後、經甲供述而被指為教唆者,乙本人並未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亦未經被害人或在場者當場追呼、持有贓證或身體衣物顯有犯罪痕跡,僅係經共犯甲事後指認,不符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要件,警方不得逕行逮捕乙,須依通常傳喚、拘提程序為之,故本題選D。
A:A稱乙係教唆甲實施傷害罪之現行犯,警方得逕行逮捕,其錯誤在於誤認經共犯指認即屬現行犯之發覺方式——現行犯須以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為要件,乙係經甲事後供述指認,並非於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查獲,不合致現行犯之定義。
B:B稱乙被甲指為教唆犯罪者即屬準現行犯,其錯誤在於混淆「被追呼為犯罪人」與「被共犯事後供述指認」兩種不同情形——準現行犯之被追呼須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如犯罪發生後隨即被害人或目擊者追喊、指認),而非經另案被逮捕之共犯於警詢中事後供出,二者性質不同,不能等視。
C:C稱因乙教唆甲所犯者為告訴乃論之罪,故不得以現行犯逕行逮捕,其錯誤在於論理基礎錯置——現行犯逕行逮捕之得否,取決於是否合致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客觀要件,與該罪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無直接關聯,縱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若不合致現行犯要件,仍不得逕行逮捕;C以告訴乃論與否作為判斷基準,理由不當。
本題考點: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現行犯以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為要件,準現行犯之被追呼須具時空密接性,經共犯事後供述指認均不合致,須改依通常拘提、傳喚程序處理。
第 41 題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殺人案件之被告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訊問甲後,僅因認其涉犯殺人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即裁定羈押(B) 檢察官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時,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以維護甲在訴訟上的防禦權(C) 法官訊問甲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D) 法官訊問甲時,原則上毋庸辯護人在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是否另請求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獲知卷證;此時即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及第 101 條第 2 項的防禦權保障。檢察官請求限制或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時,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以兼顧防禦權,故 B 正確。
A:羈押除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僅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未具體說明逃亡、滅證或勾串等原因,不足據以羈押。它看起來對,是把殺人罪嫌重大誤當成可以單獨羈押的要件。
C:法官訊問時,檢察官是「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並非一律「應」到場;只有請求限制或禁止卷證獲知時,始負到場敘明理由及範圍的義務。
D:法官訊問甲時,應保障辯護人在場及協助防禦,不能以原則上毋庸辯護人在場概括排除;D 與偵查中羈押程序的防禦權保障不符。
本題考點:偵查中羈押——先判斷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俱備;卷證獲知限制——檢察官欲限制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時,應到場說明理由及範圍;羈押訊問防禦權——區分檢察官一般得出席與限制卷證時應出席。
第 42 題
甲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到通緝,被警員乙於實施臨檢時緝獲,於逮捕之際,乙對甲之身體、衣物等處進行搜索。在此過程中,乙聽聞甲自稱其小客車停在約五百公尺外的停車場,乙遂將甲上銬並搭上警車,帶往該停車場欲搜索甲之小客車。關於甲可否拒絕乙搜索其小客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不得拒絕。此為甲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依法乙得實施附帶搜索(B) 不得拒絕。甲仍有可能將犯罪相關物證藏匿於車上,有附帶搜索之必要(C) 可以拒絕。因為該小客車不在逮捕之現場,且非甲可立即觸及之處所,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D) 可以拒絕。因為甲並非因現行犯逮捕,不得為附帶搜索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雖將被逮捕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與其立即可觸及的處所分別列為附帶搜索客體,但附帶搜索仍是逮捕時得實施的無票搜索,須與逮捕及其現場具有時間、空間上的直接關聯。本題小客車停在逮捕地點約500公尺外,並非甲被捕時所乘用或在逮捕現場可控制的交通工具;乙不得在將甲上銬後另行載往停車場,以附帶搜索名義搜索該車,甲可以拒絕,故選C。
A:所使用的交通工具雖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但不是只要在所有權或使用關係上屬於被逮捕人,即可脫離逮捕現場另行搜索。本題車輛距逮捕處約500公尺,並非逮捕當時所使用或位於現場的交通工具,故不得附帶搜索。
B:車內可能藏有犯罪證據,只是偵查上的可能性,不能取代搜索票或其他無票搜索的法定要件,也不能擴張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的範圍。
D: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適用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不以現行犯逮捕為限;本題欠缺的是車輛與逮捕現場的直接關聯,而非逮捕種類要件。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的客體,以及附帶搜索與合法逮捕、逮捕現場間的直接關聯。
第 43 題
司法警察官乙因接獲線報指稱甲於自宅內經營賭場,遂帶隊前往一探究竟。抵達甲宅後,按門鈴並出示證件、告知來意,取得甲之同意後,乙帶隊進入其住宅內搜索。雖查無經營賭場之相關事證,惟在離去前,乙瞥見甲之窗戶花檯上種有多株大麻,遂將該批植物予以扣押。關於搜索、扣押等作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扣押大麻植栽之作為,係屬「另案扣押」(B) 先前經同意之搜索既已結束,則不得再為任何搜索或扣押,此舉為違法搜索、違法扣押(C) 司法警察官未持搜索票,屬無令狀之搜索,故不得為另案扣押(D) 種植大麻之部分,既未發動偵查也未經起訴,則無扣押之必要性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乙經甲同意進入住宅搜索時,於目視所及的花檯發現大麻植栽;該植栽屬得扣押之物,得依此規定扣押,故 A 所稱另案扣押正確。
B:同意搜索過程中合法目視發現另案應扣押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扣押,並非一概不得再搜索或扣押,故 B 錯誤。
C:本案搜索係經甲同意進行,不能僅因乙未持搜索票,即否定搜索過程中發見另案應扣押物的扣押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亦未以持有搜索票作為另案扣押的要件,故 C 錯誤。
D: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大麻植栽既可能作為種植大麻案件的證據或沒收標的,不因該部分尚未發動偵查或起訴而無扣押必要,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另案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物的扣押。
第 44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下取得之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法則?
(A) 審判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B) 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司法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義務(C) 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未立即停止詢問(D) 法院違法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被告已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應即停止詢問,等候辯護人到場,此屬對被告辯護依賴權核心保障之強制規定;違反者依實務見解不適用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利益權衡,而應逕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外)。C所述司法警察未依規定停止詢問,即屬此一核心保障之違反,不適用權衡法則,故本題應選C。
A:審判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對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性質上屬程序上之瑕疵,實務認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後決定該證言之證據能力,A仍適用權衡法則。
B:於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係以「受拘提、逮捕」為要件,本情形不合致其構成要件,違反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所生之陳述,實務認仍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取捨,B仍適用權衡法則。
D:法院違法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屬勘驗程序之瑕疵,非涉及被告陳述任意性之核心保障事項,實務認仍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判斷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D仍適用權衡法則。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受拘提逮捕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未即停止詢問之強制排除)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法則)之適用界限;辯護依賴權核心保障與一般程序瑕疵之區分。
第 45 題
甲、乙兩人共同闖入便利商店行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審理過程中,店員證稱:「案發當時,聽到共犯一人高喊甲的名字,催促離開」。若以店員供述證明當時呼叫之對象為甲,乃屬傳聞證據(B) 審理過程中,甲之友人證稱:「甲曾請託其作偽證稱:案發時甲在其住處睡覺」。若以甲之友人之供述作為甲不在場係屬虛偽之證明,乃屬傳聞證據(C) 審理過程中,乙之友人證稱:「乙曾邀約:一起到該便利商店行搶」。若以乙之友人供述證明乙曾邀約共同犯案,乃屬傳聞證據(D) 審理過程中,乙證稱:「案發當時,甲曾向店員喊:拿錢來,不然砍下去喔」。若以乙之供述證明甲脅迫店員,非屬傳聞證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須先看乙的當庭供述要證明的是什麼;乙證稱甲曾向店員喊「拿錢來,不然砍下去喔」,是為證明甲曾說出脅迫話語這一言語行為,而非證明話語內容為真,屬原始證據而非傳聞,故 D 正確。
A:若以店員供述證明當時呼叫的對象為甲,即以共犯在審判外的陳述證明其內容為真,屬傳聞證據,A 錯誤。
B:若以甲之友人的供述證明甲不在場係屬虛偽,即以甲在審判外請託作偽證的陳述證明其內容為真,屬傳聞證據,B 錯誤。
C:若以乙之友人供述證明乙曾邀約共同犯案,即以審判外邀約內容證明其為真,屬傳聞證據,C 錯誤。A、B、C 看似都由證人親自到庭說明,但分辨關鍵在是否以審判外陳述的內容為真實來使用。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原則上不得用以證明其內容為真。非傳聞——陳述僅用來證明曾有該言語行為,而非內容真實時,不適用傳聞禁止。
第 46 題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甲之警詢自白,未訊問甲有關該份筆錄的證據能力之意見,甲也未主動表示意見。甲於審判程序才抗辯該份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所致,並提出驗傷單為證。依實務見解,法院對甲之抗辯是否應依職權調查?
(A) 否。當事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應於準備程序表示;甲遲至於審判程序才提出抗辯,發生失權效,法院毋庸依職權調查(B) 是。甲主張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並已提出驗傷單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之利益,自應依職權調查(C) 否。有關刑求抗辯之調查,屬於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事項,而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D) 是。但法院得於調查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後再行調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B。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刑求等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屬自白得否作為證據之前提要件;甲於審判程序具體抗辯警詢自白係遭刑求所致,並提出驗傷單為證,此屬與被告訴訟上重大利益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此等情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因當事人前未於準備程序表示意見而受影響,故B正確,本題選B。
A、C:兩者同以「法院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結論而錯誤,僅理由構成不同——A以準備程序未表示意見致生失權效為由,惟證據能力意見之表示程序與自白任意性之依職權調查義務性質不同,自白任意性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重大利益,不因當事人未及時表示意見而喪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失權效不及於此;C則將刑求抗辯之調查歸為檢察官舉證責任事項,惟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法院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並非以當事人舉證責任取代法院調查義務,兩者理由雖異,均因否定法院依職權調查義務而錯誤。
D:D雖同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惟後段稱法院得於調查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後再行調查,涉及調查證據之先後順序問題;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因攸關該自白得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理論上應先於實體事實證據調查為之,方符合證據法則之邏輯順序,D未能掌握此一調查順序上之要求,與實務對自白任意性應優先審查之見解未盡相符。
本題考點:自白任意性之調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自白須非出於不正方法);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與公平正義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失權效拘束)。
第 47 題
甲駕車搭載前未婚妻乙返家途中肇事逃逸,警方通知乙作證,詢問時未命其具結,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乙遂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審判中,檢察官以乙之警詢筆錄舉證甲有罪,甲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傳喚乙作證,乙到庭後卻表示記憶已經模糊了,不太記得甲有無肇事。法院遂以乙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之一,依實務見解,其採證是否合法?
(A) 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命乙具結,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B) 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告知乙得拒絕證言,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C) 合法。因為員警詢問乙之程序合法,且其陳述出於真意,相對於審判中之不一致陳述,其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有證據能力(D) 合法。因為員警詢問乙之程序合法,且其陳述出於真意,乙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警詢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於審判中表示記憶模糊,與警詢陳述不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題示情形符合此一傳聞例外,故 C 正確。
A:證人於警詢時本不以具結為要件;未命乙具結,並非警詢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仍應依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判斷。
B:未告知乙得拒絕證言,亦非當然使警詢筆錄失去證據能力;本題重點在乙審判中與警詢不一致時,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D:乙係稱記憶模糊,非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且該款尚須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之先前不一致陳述傳聞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與到庭拒絕陳述情形之區辨。
第 48 題
甲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惟遭上級檢察機關以無理由駁回。關於甲對此請求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甲可以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B) 甲可以在接受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C) 此時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甲在現行法之下,並無任何救濟管道(D) 再議駁回之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得以訴願之方式救濟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寫明甲的再議遭上級檢察機關駁回,正是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的救濟門檻。告訴人得於接受駁回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B 完整符合,故正確。
A:再議駁回後不得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須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不正確。
C:再議駁回並非使告訴人毫無救濟;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途徑,故不正確。
D:再議駁回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處分,不是得循訴願救濟的行政處分,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再議駁回後,告訴人應於收受處分書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救濟途徑區辨——不得逕行自訴,也不循訴願。
第 49 題
甲因涉嫌與跨國境詐欺集團之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已被羈押。甲之辯護人與甲接見時,替甲傳遞教其他人避罪的紙條予詐欺集團之人。檢察官認此有串證之虞,是否可直接命令看守所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甲接見或互通書信?
(A) 可以,檢察官偵查中對此有強制處分權(B) 原則上不可以,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24 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C) 原則上不可以,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3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D) 一律不可以,檢察官僅得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辯護人替被告傳遞教人避罪紙條」是可能勾串共犯的具體事證,因而觸發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的法院保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限制;急迫時得先為必要處分,並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故 B 正確。
A:檢察官沒有就此直接核發限制書的權限,仍須由法院以限制書為之,A 錯誤。這看起來合理,是將偵查指揮權誤推成限制辯護權的最終決定權。
C:急迫情形的補發聲請期間是 24 小時,不是 3 日,C 錯誤。
D:急迫時檢察官得先為必要處分,並非一律不可以,D 錯誤。
本題考點:辯護人接見通信限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證時,仍以法院限制書為原則;急迫例外——檢察官先採必要處分後,須於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第 50 題
甲向法院自訴乙對其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院審理中,甲具狀撤回對乙之自訴,法院應如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認撤回合法,為不受理判決(B) 認撤回合法,以行政報結,並由書記官將撤回自訴事由通知被告(C) 認撤回不合法,繼續審理(D) 認撤回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甲自訴的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在得撤回自訴的範圍;甲於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仍不合法且不生撤回效力,法院應繼續審理,故 C 正確。
A:本件撤回不合法,法院不得認撤回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故非答案。
B:本件撤回不合法,不能以行政報結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3 項雖規定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事由通知被告,但以前提為合法撤回,故非答案。
D:撤回不合法時,法院應續行審判,並非以裁定駁回撤回,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自訴撤回的罪名限制、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以及撤回不合法的訴訟效果。
第 51 題
檢察官從報上得知甲接受專訪時表示曾於10 年前,因不堪乙苦苦哀求,幫一心尋死的乙注射毒藥,檢察官於簽准分案後,命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分析及擬定偵查策略,乙之妻丙亦在報紙得知上開消息後,立即委請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甲犯加工自殺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丙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B) 本件已開始偵查,丙依法不得提起自訴(C) 甲所涉及之加工自殺罪係已得乙之囑託,且乙之遺書亦清楚表示「不得為難甲」,故丙因不得與乙明示之意思相反,而不得提起自訴(D) 本件檢察官雖已得知有犯罪嫌疑,命檢察事務官進行相關案情分析,尚未開始偵查,故丙雖提起自訴在後,仍得為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簽准分案後,命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分析及擬定偵查策略」已顯示檢察官對本案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丙不得自訴,故 B 正確。
A:乙既已死亡,其配偶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以被害人配偶身分提起自訴;本題不能自訴的原因不是丙非直接被害人,而是偵查已開始,故不正確。
C:乙的囑託及遺書所示「不得為難甲」,不是限制丙提起自訴的法定理由;本題的決定關鍵仍是檢察官已開始偵查,故不正確。
D:檢察官已簽准分案並命檢察事務官分析案情、擬定策略,並非尚未開始偵查;此選項看起來對,是把偵查限縮為正式訊問或蒐證後才開始,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同一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偵查開始判斷——檢察官對案件簽分並指揮進行分析、擬定策略時,即非單純知悉犯罪嫌疑。
第 52 題
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須得被告之同意(B) 檢察官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須得被害人同意(C) 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時,本案仍無實質確定力(D) 緩起訴期間,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正是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緩起訴負擔;同條第 2 項明定命被告履行第 3 款至第 6 款事項應得其同意,故 A 正確。
B:向被害人道歉是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項,不在須得被告同意的第 3 款至第 6 款內,更不以被害人同意為要件,B 錯誤。
C: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限制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具有實質確定力,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緩起訴誤當成單純暫緩、尚未確定的偵查處理。
D: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4 項規定,緩起訴期間不適用自訴的例外,故同一案件不得於此期間提起自訴,D 錯誤。
本題考點:緩起訴負擔——命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6 款事項時,須先取得被告同意;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即限制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第 53 題
法院依據國民法官法完成審理程序後,進入評議階段,經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針對案情進行討論後,經評議有罪者五票(含一票職業法官),無罪者四票(含兩票職業法官)。此時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A) 應為無罪判決(B) 適用國民法官法之案件均為重大刑事案件,合議庭應為一致決(C) 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提示審理過程中之特定重要證據,請國民法官重新審酌(D) 因有罪認定已取得多數票,且包括一名職業法官,因此審判長可以結束評議程序,並由合議庭作成有罪判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 9 人評議中有罪僅 5 票,雖含 1 票職業法官,仍未達國民法官法對有罪認定所要求的三分之二多數,即 6 票,故應為無罪判決,A 正確。
B:國民法官法案件並非一致決;有罪認定的門檻是三分之二多數,故 B 錯誤。
C:本題票數已不足以作成有罪認定,不能以審判長提示特定重要證據、要求重新審酌來取代法定評議門檻,故 C 錯誤。
D:有罪不僅須過半,還須達三分之二多數並至少含 1 名職業法官同意;5 票僅為過半,故不得逕作有罪判決。它看起來對,是把一般合議制的過半數規則誤套到國民法官案件的特別多數。
本題考點:國民法官評議——判斷有罪時,同時檢查三分之二票數門檻與至少 1 名職業法官同意;無罪判決——有罪票未達法定特別多數時,不因已過半而改變結論。
第 54 題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未到庭,法院不得逕行審判?
(A) 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B) 應諭知有期徒刑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案件(C)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D)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得僅由代理人到庭之案件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應諭知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須到庭,法院不得在其缺席下逕行審判,故 B 為不得逕行審判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亦以被告到庭為審判原則,僅於有特別規定時例外。
A:被告因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明定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故非答案。
C: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故非答案。
D: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如屬許用代理人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2 項容許由代理人到庭,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的被告到庭原則,以及第 294 條、第 306 條被告不到庭仍得逕行判決的例外。
第 55 題
對於法院形式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通姦罪判決確定後,通姦罪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並自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檢察總長就原因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應諭知免訴(B) 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法效力範圍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C) 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D) 免訴、不受理與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自訴案件」之管轄錯誤,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5 條,而非直接套用公訴案件的第 304 條。第 335 條明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C 稱應同時移送,將公訴規則誤套於自訴,故為錯誤敘述、應選項。它看起來對,是因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確實規定無管轄權案件應同時移送。
A:通姦罪經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宣示日起失效後,原因案件提起非常上訴,因行為已不罰而應諭知免訴,故敘述正確。
B: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效力範圍時,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6 款應諭知不受理,故非答案。
D: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第 302 條至第 304 條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免訴、不受理與管轄錯誤均在其內,故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自訴管轄錯誤——先分公訴、自訴;自訴案件須自訴人聲明才移送管轄法院;形式判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得不經言詞辯論。
第 56 題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關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得為訴訟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A) 詢問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是否要變更起訴法條(B) 被告主張警詢自白係遭警察刑求,受命法官遂於準備庭中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光碟(C) 被告主張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受命法官當庭裁定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到庭(D)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受命法官仍可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證據能力的認定屬合議庭審判權限,受命法官不得在準備程序中逕行裁定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C 將證據能力的終局決定交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錯誤,為應選項。
A: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準備程序得處理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及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的情形;受命法官詢問檢察官此事項,故非答案。
B:被告主張警詢自白係遭警察刑求,受命法官於準備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屬為整理案件及證據爭點所為的準備程序行為,故非答案。
D: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5 項規定,受傳喚或通知的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被告未到庭不妨礙受命法官對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合議審判的受命法官(commissioned judge)準備程序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的起訴範圍、證據爭點整理與缺席準備程序。
第 57 題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向法院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證人甲後,法院得知甲將於近日被派往倫敦分公司任職,應無法於審判期日出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應駁回調查證人甲之聲請(B) 法院逕行傳喚甲,並不待當事人到場直接訊問(C) 法院不傳喚甲,直接以偵查中筆錄作為書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D)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先行訊問甲,並應行交互詰問程序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院預料證人甲將外派倫敦而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行交互詰問程序,故 D 正確。
A:甲將無法於審判期日出庭,正是得於期日前先行訊問的情形,法院不應逕行駁回調查證人之聲請。
B:期日前訊問仍須保障當事人參與及交互詰問的機會,不得不待當事人到場而直接訊問。
C:偵查中筆錄不能因甲將外派即當然取代其到庭接受詰問之機會;本題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進行期日前訊問。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之期日前訊問;證據保全與對質詰問權(Confrontation Clause)。
第 58 題
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同時持有A、B 二把改造手槍,涉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槍1 罪嫌。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持有A 槍有罪,持有B 槍部分則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法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非法持有手槍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就第二審判決全部都可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受任何限制(B) 被告僅對第二審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上訴範圍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C) 被告僅對第二審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第三審如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同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D) 僅檢察官對第二審有罪部分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三審法院應全部審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被告僅就第二審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即使想像競合一罪中的有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上訴範圍仍以當事人聲明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容許對判決一部上訴,且其第 2 項明定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視為亦已上訴,故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B 正確。
A:非法持有手槍罪縱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仍受其上訴聲明範圍及上訴制度限制,不能就第二審判決全部毫無限制地上訴,故非答案。
C:被告只對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因審判不可分而當然進入第三審;第三審無須將該部分併同發回,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合理,是因把裁判上一罪誤當成上訴效力必然及於全部。
D:檢察官僅對有罪部分上訴時,亦不因上訴不可分而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 348 條第 2 項正排除與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有關的部分,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一部上訴原則上及於有關係部分,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例外;裁判上一罪與上訴效力——先看當事人實際上訴的部分,不以審判不可分逕行擴張。
第 59 題
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處相關罪刑後,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第二審法院收受甲提出之上訴書狀後,應如何處理,最為正確?
(A) 以裁定定期命甲補提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則以裁定駁回上訴(B) 以裁定定期命甲補提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則以判決駁回上訴(C) 毋庸以裁定定期命甲補提上訴理由,直接以判決駁回上訴(D) 毋庸以裁定定期命甲補提上訴理由,直接送最高法院審判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書狀未敘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第二審法院應直接送最高法院;逾期仍未補提者,依同法第395條由第三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故D最正確。
A:第二審法院毋庸定期命補理由,且駁回由第三審法院以判決為之,A錯誤。
B:B誤認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提理由;第382條第1項明定毋庸命其補提,B錯誤。
C:第二審法院雖毋庸命補,但不應自行判決駁回;駁回權限在第三審法院,C錯誤。
本題考點: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2條);逾期未補理由之判決駁回(同法第395條)。
第 60 題
A 因使用GPS 追蹤器調查他人行蹤,一審法院判決A 有罪,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有誤,撤銷後亦改判有罪。A 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關於本件之非常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檢察總長為被告利益,應以第三審程序判決為對象提起非常上訴(B) 檢察總長應以第二審實體判決為對象提起非常上訴(C) 檢察總長得以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已有變更作為非常上訴理由(D) 非常上訴採強制辯護制度,A 未選任辯護人者,應由審判長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駁回,性質上屬程序判決,並未就實體事項為裁判;本案發生實體確定力者,為業經第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之實體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非常上訴以確定之審判違背法令者為對象,本案應以第二審實體判決為對象提起非常上訴,故B正確。
A:第三審判決僅為程序駁回判決,未對本案為實體審理,不生實體確定力,非常上訴若以此程序判決為對象,無從糾正實體上違背法令之處,A之敘述錯誤。
C:最高法院嗣後法律見解變更,並非當然使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成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係以裁判當時之法令為準,C所述將法律見解變更逕作為非常上訴理由,於法無據,錯誤。
D: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其審理原則上採書面審查,並無如通常審判程序或特定案件之強制辯護制度,亦無應由審判長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規定,D之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非常上訴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程序判決與實體判決確定力之區辨;非常上訴理由限於裁判當時之法令違背,不含嗣後見解變更。
第 61 題
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依照專業倫理應遵守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A)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但應該避免參加政治活動,也不可以在上班以外的時間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何政黨、政治團體(B) 檢察官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但媒體報導之內容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而有澄清之必要時,得經所屬機關首長授權,對外就案情為必要之說明(C) 律師先受房屋租約雙方委任,擔任某租賃契約之見證人。嗣後,律師受該出租人委任向該承租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其受委任毋庸取得該承租人之同意(D) 提升專業能力為法律人重要的基本倫理,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均負有從事在職進修之義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律師曾任租約雙方之見證人,嗣後受出租人委任對承租人起訴」顯示前後職務具實質關連,會生利益衝突。律師受後委任前,須取得原他造即承租人同意;C 稱毋庸取得承租人同意,錯誤而為答案。
A:法官於任職期間應避免參加政治活動,且不得在上班以外時間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何政黨、政治團體,以維持政治中立,A 正確,故非答案。
B:檢察官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但媒體報導內容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而有澄清必要時,得經所屬機關首長授權,對外就案情為必要說明,B 正確,故非答案。
D:提升專業能力是法律人的重要基本倫理,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均負有從事在職進修義務,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利益衝突——曾就同一租賃契約擔任雙方見證人,後受一造委任對他造訴訟時,須先取得原他造同意;實質關連——前後職務涉及同一契約或爭點時,先檢查是否可能影響對原關係人的忠誠。
第 62 題
法官甲及法官乙為夫妻關係,服務於同一法院。法官甲審理承租人A 主張終止租約,請求出租人B 返還押租金之爭議。言詞辯論期日,對於A 與B 間是否繼續存在租賃關係之爭點,當庭致電法官乙(另案承辦A 與B 間給付租金事件)詢問其對於系爭爭點之心證,並以該心證作為勸諭和解之基礎。法官甲之行為是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A) 違反,因為法官甲、乙既為配偶關係,不應分別承辦相關案件,應屬當然迴避事由(B) 違反,因為法官甲當庭致電法官乙,逕依法官乙之認定作為和解基礎,易使當事人對於法官審判獨立性產生疑慮(C) 不違反,因為法官甲用心良苦,係為避免兩案見解歧異,產生裁判矛盾之風險(D) 不違反,因為法官甲基於便民措施,目的乃為促成和解,減少訟源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甲當庭致電其配偶法官乙,詢問乙在另案中對 A、B 租賃關係爭點的心證,並以該心證作為勸諭和解的基礎,容易使當事人對法官甲的審判獨立性產生疑慮,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故 B 正確。
A:法官甲、乙為配偶且分別承辦相關案件,未必即構成當然迴避事由;本題違反倫理的關鍵在於甲當庭援引乙的另案心證作為和解基礎,故非答案。
C:避免兩案見解歧異、降低裁判矛盾風險,不能正當化法官甲當庭詢問配偶法官乙另案心證並據以勸諭和解的行為,故非答案。
D:促成和解、減少訟源雖屬程序上的目的,仍不得犧牲當事人對審判獨立與公正形象的信賴,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規範的審判獨立、外觀公正(Appearance of Impartiality)與勸諭和解的界限。
第 63 題
甲法官擔任刑事審判工作多年,經驗豐富著有聲譽,獲某大學邀聘講學,甲即合法申報,並獲機關首長許可後兼職授課。下列行為何者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A) 甲於授課內容批評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見解錯誤,重大影響當事人權利(B) 甲應邀參加學校期末聚餐,席間並與多名學生合影。嗣後學生乙將合影照片張貼於社群媒體,並標註甲之司法公職身分(C) 甲於授課過程中,學生A 因家族成員之民事糾紛涉訟,向甲請教相關法律問題。經甲詢問案情後即於課堂答覆A,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訴訟策略(D) 甲選擇由某出版社為其出版之著作,以之作為課程教材,並商請出版社以七折特別價惠價出售給修課學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甲已詢問學生家族民事糾紛的案情,並給出具體法律意見與訴訟策略;兼職授課一旦轉為個案諮詢,即逾越法官倫理的界限。甲已由一般教學轉為對具體涉訟個案提供法律意見與訴訟策略,違反法官應避免介入個案及維持中立的倫理要求,故 C 正確。
A:在學術授課中批評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的見解,屬學術討論;僅因批評涉及當事人權利,尚不當然構成倫理違反。
B:受邀參加學校期末聚餐並與學生合影,照片嗣後由學生張貼、標註甲的司法公職身分,於合理範圍內未必違規。
D:選用自己著作為教材,並由出版社以七折特別價出售給修課學生,於合理範圍內未必違規;它看起來像利益衝突,但題幹並無以法官身分施壓或不當牟利的情節。
本題考點:法官兼職授課——教學可進行學術討論,但不得就具體繫屬或可能涉訟案件提供法律意見與訴訟策略;法官倫理界限——判斷職務外活動時,著眼於是否利用司法身分或介入個案。
第 64 題
甲法官與其夫乙為某航空公司貴賓會員,某日在使用機場貴賓室時,乙因故摔倒受傷,甲法官當場表明法官身分揚言提告,航空公司依甲當場之要求,隔日派員至甲之辦公室商談和解事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法官如係利用下班時間為之,並未違反法官倫理規範(B) 甲法官如獲乙授權談判,並未違反法官倫理規範(C) 甲法官表明法官身分,利用辦公處所進行私人事務之行為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D) 甲法官所為係行使其法定權利,並未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不得假借職務地位或利用辦公處所處理私人事務。甲就乙的私人糾紛表明法官身分揚言提告,並要求航空公司人員至其辦公室商談和解,已將法官身分與公務處所用於私務,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故 C 正確。
A:行為縱在下班時間為之,甲仍表明法官身分並利用辦公處所處理私人糾紛,不能因此排除違反倫理規範,故 A 錯誤。
B:乙授權甲談判,僅涉及甲是否得代表乙處理私務,不能正當化甲假借法官身分及利用辦公處所的行為,故 B 錯誤。
D:甲即使主張係行使提告或談判的法定權利,仍應以適當方式行使;以法官身分與辦公處所處理私人事務,不能因有該權利而免除倫理規範,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的職務中立與身分分際;不得假借職務地位或利用公務處所處理私務。
第 65 題
關於法院首長對於所屬法官進行職務監督時,下列何者非屬法院首長職務監督的處分樣態?
(A) 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B) 糾正法官不當言行(C) 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D) 命令移轉法官審理中之個案,改由其他法官審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法院首長職務監督的界限,關鍵在於措施是否介入法官「審理中之個案」。命令移轉個案並改由其他法官審理,已干預具體審判事務、侵害審判獨立,非職務監督容許的處分樣態,故 D 為「非屬」者。
A: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是針對違法行使職權的監督,未指示個案裁判內容,屬合法職務監督,故非答案。
B:糾正法官不當言行,是維護職務行為適當性的監督,不等於干預審理中的具體結論,故非答案。
C: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著眼於程序與職務效率,並未替法官決定個案應如何裁判,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與 D 同被認為是干預法官;分辨關鍵在於是否改變具體案件的承審或裁判判斷。
本題考點:法院首長職務監督——可監督違法、不當言行及職務遲延,但不得介入個案審判。
審判獨立——措施一旦改變審理中案件的承審或裁判判斷,即逾越職務監督界限。
第 66 題
甲、乙、丙、丁四人為大學同學,甲為執業律師,乙、丙、丁於民國105 年間擔任檢察官,惟丙於109年轉任律師,並與甲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甲於111 年和A 女結婚。下列何者違反檢察官倫理?
(A) 丙轉任律師時,乙和丁基於同事情誼,具名致送花籃書寫「開幕致慶」(B) 乙出席甲和A 的婚宴時,包禮金3,000 元給甲(C) 甲律師、乙檢察官同時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委員(D) 乙出席甲和A 的婚宴時,丙當時擔任乙承辦案件中被告B 的辯護人,且婚宴中乙與丙、B 同桌,因屬正常社交,乙繼續用餐至婚宴結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客觀公正、避免予人偏頗之疑慮,於承辦案件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之社交場合,仍應合理節制往來分際。乙於婚宴中,明知同桌之丙為其承辦案件被告B之辯護人、B本人亦在座,卻仍與丙、B同桌用餐至婚宴結束,已逾一般正常社交所能容許之範圍,足生外界對其承辦案件公正性之合理懷疑,違反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客觀中立、避免利益衝突及外觀不當之倫理要求,故D為本題應選項。
A:丙轉任律師時,多年同學情誼下由乙、丁具名致送花籃致意,屬一般社交禮貌之範疇,與具體承辦案件無關,未逾越合理社交界線,非違反倫理之情形。
B:出席同學婚宴並依習俗致送禮金,性質上屬一般人情往來,金額亦非顯然逾越常情,與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無直接關聯,非違反倫理之情形。
C:甲以律師身分、乙以檢察官身分同時擔任行政機關之申訴委員,屬依法設置之外部審議機制,僅單純同任委員並不當然構成利益衝突或有損檢察官職務公正性之情事,非違反倫理之情形。
本題考點: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客觀公正義務與利益衝突迴避——社交行為是否逾越合理界線,應視其與承辦案件之關聯性及外觀公正性判斷,而非一律以社交往來本身論斷。
第 67 題
甲檢察官偕同書記官、法醫外出執行相驗屍體外勤任務,於現場相驗完畢後,已逾中午用餐時間,下列何者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要求?
(A) 為求方便且有助於檢、警聯繫,甲檢察官與共同前往相驗書記官、法醫,接受報驗之轄區司法警察招待用餐(B) 甲檢察官自行出錢,就近請書記官、法醫便餐(C) 甲檢察官自行前往他處用餐,請報驗之轄區司法警察招待書記官、法醫便餐(D) 甲檢察官與所率書記官、法醫,均不可接受報驗之轄區司法警察招待用餐,但可接受相驗之家屬付費訂餐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檢察官倫理規範要求檢察官執行職務應避免與所偵辦或相驗案件之關係人(含轄區司法警察、案件當事人或其家屬)發生不當利益往來,以維持職務之公正與外觀上之公正性。B 中,甲檢察官自行出錢,就近請隨行之書記官、法醫便餐,其費用完全由甲自行負擔,未接受報驗轄區司法警察或相驗家屬之任何招待或給付,不生利益輸送或影響職務公正之虞,故 B 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要求,為本題正解。
A:甲檢察官與隨行之書記官、法醫共同接受報驗轄區司法警察之招待用餐,縱基於便利檢警聯繫之考量,仍屬接受該案偵辦相關人員(司法警察)之利益招待,有損職務執行之公正外觀,違反倫理規範對於避免不當利益往來之要求。
C:甲檢察官雖自行前往他處用餐、未親自接受招待,惟其仍容許或安排隨行之書記官、法醫接受報驗轄區司法警察之招待用餐;書記官、法醫為協助甲檢察官執行相驗職務之隨行人員,其接受案件相關人員招待,同樣使外界對相驗程序之公正性產生疑慮,甲檢察官容任此情形發生,仍屬違反倫理規範之要求。
D:D 前段稱甲檢察官與所率書記官、法醫均不可接受報驗轄區司法警察招待用餐,此部分敘述正確;惟後段稱可接受相驗之家屬付費訂餐,家屬為相驗案件之關係人,其付費招待同樣構成案件關係人對執行職務人員之利益提供,仍有影響相驗程序公正性外觀之虞,不應例外允許,D 後段之敘述有誤。
本題考點:檢察官倫理規範關於避免接受案件關係人不當招待之要求(維護職務公正性之外觀);隨行人員(書記官、法醫)受招待與檢察官本人受招待同受規範拘束。
第 68 題
為端正檢察官風紀、促使檢察官嚴守辦案程序、遵守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之檢察官有懲戒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檢察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B) 檢察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因一行為不二罰,不得再予以懲戒(C) 法官與檢察官性質不同,法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檢察官之懲戒由法務部下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理(D) 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不分情節輕重,均應付個案評鑑,認有懲戒之必要者,得移送懲戒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檢察官懲戒對同一違失行為的處理;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故 A 正確。
B: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時,刑罰、行政罰與懲戒所維護的法益或公務、倫理秩序不同,仍得併予懲戒,並非一概不得。B 看起來合理,是將懲戒與刑罰、行政罰一概視為同一制裁;分辨關鍵在各制度所維護的秩序及法律效果不同。
C:法官與檢察官性質雖不同,但檢察官懲戒並非由法務部下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理,敘述錯誤。
D: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後,是否付個案評鑑仍須視情節判斷,並非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付評鑑,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檢察官懲戒——同一違失行為不得二次懲戒;懲戒與刑罰、行政罰——先辨識各制度所保護的公務、倫理或一般法秩序,不因已受其他處罰即當然排除懲戒;個案評鑑——依違反情節判斷是否有啟動及移送懲戒的必要。
第 69 題
律師之執行職務行為,下列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A) 擔任詐欺罪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與被告約定若獲無罪判決,以詐欺所得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後酬(B) 代理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約定若勝訴,原告應以該不動產價值之十分之一作為後酬(C) 代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在訴訟進行中,受讓該土地所有權(D) 代理妻起訴同時請求離婚及離婚後之剩餘財產,並約定全部勝訴後,以法院判決剩餘財產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後酬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財產權事件約定勝訴後酬,原則上為法所許。代理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約定勝訴後以不動產價值十分之一作為後酬,屬民事財產權事件的成功報酬約定,B 不違反律師倫理。
A:刑事案件辯護約定以獲無罪判決及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後酬,屬刑事案件之後酬約定,為禁止,故違反律師倫理。
C:律師代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涉及受讓系爭標的的利益衝突,故違反律師倫理。
D:離婚及離婚後剩餘財產事件具有家事事件性質,約定全部勝訴後以法院判決剩餘財產金額百分之十作為後酬,受成功報酬約定限制,故違反律師倫理。
本題考點:律師成功報酬(contingency fee)的容許界限;民事財產權事件、刑事案件與家事事件之區辨,以及受讓系爭標的的利益衝突。
第 70 題
當事人A 委任甲律師進行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A 要求甲律師將卷宗資料全部影印一份給A,甲律師應如何處理?
(A) 訴訟還在進行中,不可以影印給A,要等到訴訟終結之後才可以影印給A(B) 甲律師自己寫的狀紙以及法院筆錄可以影印給當事人,對造律師的狀紙則必須先取得對造律師同意才可以影印(C) 甲應該依照A 的要求將卷宗內的資料全部影印給A(D) 甲律師自己寫的狀紙可以影印給當事人,但法院筆錄及對造律師的狀紙要取得法院及對造律師同意才可以影印給A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受任律師對委任人負有報告及交付義務。當事人 A 請求影印卷內資料時,甲應依 A 的要求將卷宗內資料全部影印交付,故 C 正確。
A:卷證交付義務不以訴訟終結為前提;訴訟進行中,A 仍得知悉其案件卷內資料。
B:對造律師書狀既為卷內資料,不因其出自對造即須另取得對造律師同意,故此敘述錯誤。
D:法院筆錄及對造律師書狀均屬卷內資料,甲不得以須取得法院或對造律師同意為由拒絕交付。
本題考點:律師之受任關係;律師對委任人之報告與卷證交付義務。
第 71 題
有關利益衝突之敘述,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A) A 曾委託甲律師處理其對B 之請求禁止B 侵害A 之專利權訴訟事件。該案件終結後,第三人C 委託甲律師對A 提起分割某不動產之訴訟(B) A 與B 原為夫妻,後協議離婚,A 委請甲律師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後A 與B 因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發生爭議,B 委任甲律師對A 提起訴訟(C) 甲律師曾受A 公司委任對於董事B 的競業禁止事項出具意見。甲後來接受B 的委任,對A 公司請求停止執行關於B 的競業禁止之董事會決議(D) 甲律師聘僱乙律師,甲允許乙自行接案。若乙律師受當事人A 之委任,甲得同時接受同一案件對造B 的委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A 的前案為 A 對 B 的專利侵害訴訟,後案則為第三人 C 對 A 的不動產分割訴訟,二案標的、當事人關係與法律關係均不同。前後案無同一或實質關連,甲律師受 C 委任對 A 提起不動產分割訴訟,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故 A 正確。
B:甲律師曾擔任 A、B 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後又接受 B 委任對 A 就該協議約定事項起訴,前後事務直接關連,構成利益衝突。
C:甲律師曾受 A 公司委任,就董事 B 的競業禁止事項出具意見,後又受 B 委任請求 A 公司停止執行同一競業禁止決議,屬反向受任的實質關連事務。它看起來只是不同訴訟立場,是忽略先前法律意見已涉及同一競業禁止爭議。
D:乙律師雖由甲聘僱且得自行接案,甲、乙仍屬同一事務所;同一案件同時接受對造 A、B 的委任,構成利益衝突。
本題考點:利益衝突——先比較前後受任案件的標的、法律關係與已取得資訊,判斷是否同一或實質關連;事務所利益衝突——同一事務所律師面對同一案件對造委任時,不因個別律師自行接案而排除衝突。
第 72 題
甲律師擔任A 公司之法律顧問,因而得知A 公司所推出的金融商品其實是一個詐欺騙局,會讓投資大眾遭受重大的財產損失。其後,甲律師終止與A 公司的委任關係。在某次參加大學同學聚會時,甲律師的同學乙談到想要投資A 公司的該金融商品,甲可不可以警告乙該商品其實是一個詐欺騙局?
(A) 可以,A 公司推出的金融商品是會造成乙財產重大損害的犯罪行為,可以揭露(B) 不可以,律師應該為當事人保守秘密,絕對不可以洩漏(C) 不可以,因為金融詐欺只會造成財產損害,沒有危害到生命或身體(D) 如果甲律師還是A 公司的顧問就不可以,現在已經不是顧問,應該就可以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會讓投資大眾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的詐欺騙局」觸發律師保密義務防止重大犯罪損害的揭露例外。當事人秘密涉及將造成投資大眾重大財產損害的詐欺犯罪時,律師為防免該犯罪損害得揭露,故甲可警告乙,A 正確。
B:律師固有保密義務,但並非絕對不可以洩漏;本題有為防免重大犯罪損害而揭露的例外,B 錯誤。它看起來合理,是因保密義務通常保護當事人信賴;但遇到防止重大犯罪損害時,仍須判斷是否符合例外。
C:可揭露的犯罪損害不限於生命或身體;金融詐欺造成重大財產損害時,仍屬本題所示得揭露的情形,C 錯誤。
D:是否仍為 A 公司的顧問不是判斷關鍵;甲終止委任後,對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仍受保密義務拘束,是否得揭露應看是否為防止犯罪損害的例外,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保密義務——先以律師法第 36 條所定職務上知悉秘密的保密義務為原則;防止重大犯罪損害——秘密涉及即將造成重大財產損害的詐欺犯罪時,判斷是否符合得揭露以防免損害的例外;終止委任後的秘密——委任關係終了不當然解除保密義務,仍須另行檢驗例外。
第 73 題
某大學法律系甲教授擔任A 及B 兩人間工程承攬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仲裁判斷有利於A。不久,甲教授便離開教職,從事律師工作。B 因不服該仲裁結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A 欲聘請甲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因仲裁判斷結果有利於A,甲可以受任擔任A 之訴訟代理人,因其熟悉案情,有助於維護A 之權益(B) 甲律師先前擔任仲裁人,即使得A 與B 之同意,甲律師仍不得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擔任A 之訴訟代理人(C) 因A 聘請甲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等同A 已認可並接受該利害衝突,故甲律師接受委任未違反律師倫理(D) 甲不可接受委任,因其未得仲裁協會同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先任主任仲裁人」後又擬在撤銷同一仲裁判斷訴訟中代理一造,即觸發律師對曾以中立第三人身分參與同一爭議的利益衝突迴避。甲律師縱經 A 與 B 同意,仍不得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擔任 A 的訴訟代理人,故 B 正確。
A:甲曾以中立第三人身分參與該爭議,不因仲裁判斷有利於 A,或因熟悉案情而得受任;熟悉案情反而是迴避規範所防止的風險,故 A 錯誤。
C:A 聘請甲律師不等同 A 已認可並接受該利害衝突,也不能排除甲接受委任所違反的律師倫理,故 C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一般可由當事人同意處理的利益衝突,誤套到曾任中立仲裁人的同一爭議。
D:甲不可接受委任的理由在曾任仲裁人的利益衝突,並非未得仲裁協會同意,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曾任仲裁人迴避——律師曾以中立仲裁人身分參與同一爭議者,嗣後不得代理任一造進行相關訴訟。利益衝突——先看律師先前角色是否屬中立第三人,再判斷當事人同意能否排除受任禁止。
第 74 題
甲是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乙為事務所的受僱律師。乙為求勝訴,私下會見已委任律師之對造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之行為有助於當事人勝訴,縱使違反其他法令,但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B) 委任人是委任甲處理案件,乙只是甲的受僱律師,乙之行為不影響甲的律師倫理義務(C) 乙律師知道對造已委任律師,不應該私下會見對造(D) 因乙為甲所僱用,甲不得將此事通知乙所屬之律師公會進行懲戒程序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委任律師之對造當事人」及乙「私下會見」即觸發律師不得繞過對造代理人的倫理界線。乙明知對造已委任律師,仍私下會見對造當事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故 C 正確。
A:有助於當事人勝訴,不能正當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直接接觸,故不正確。
B:乙雖為甲的受僱律師,受僱關係不使其行為脫離事務所的倫理責任;此選項看起來對,是把案件受任人與實際執行案件的受僱律師割裂,故不正確。
D:甲為合夥人,並非不得通知乙所屬律師公會進行懲戒程序,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知悉對造已委任律師時,不得私下直接接觸對造當事人;事務所倫理責任——受僱律師執行案件的違規,不能以雇用關係切斷合夥人的責任關聯。
第 75 題
甲律師受僱於某事務所並被指派承辦當事人A 的案件,因為甲律師即將離職,受僱於另一事務所,甲律師就向A 說明因只有他最清楚案情,希望A 能夠與原事務所終止委任,繼續由甲律師承辦。甲律師之行為有沒有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A) 有,受僱律師離職時不能夠促使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B) 沒有,律師業務的競爭本來就各憑本事,除非甲律師有惡意詐欺脅迫之行為,否則要求並促使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法之所許(C) 如果這個案件真的只有甲律師瞭解,甲律師可以促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如果原事務所還有其他律師瞭解案情就不可以(D) 如果甲律師新任職的事務所同意就可以,不同意就不行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受僱律師離職」並以「只有他最清楚案情」勸當事人終止原委任,正是受僱律師離職時招攬限制所要排除的情形。甲不得以此促使 A 終止與原事務所之委任而轉委任自己,違反律師倫理,故 A 正確。
B:律師業務雖有競爭,仍不得以離職承辦人的地位挖角原事務所當事人;並非僅在惡意詐欺或脅迫時才違反規範。它看起來對,是把一般業務競爭誤當成可排除受僱律師離職招攬限制的理由。
C:案件是否只有甲瞭解案情,不會改變其不得促使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的限制;熟悉案情不是例外。
D:新事務所是否同意,只涉及甲與新事務所的關係,不能正當化其促使 A 終止原委任的行為。
本題考點:受僱律師離職招攬限制——離職承辦人不得以案情熟悉為由,促使原事務所當事人終止委任並轉委任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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