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律師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14 年律師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75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75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1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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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75 題
第 1 題
有關刑法上錯誤論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甲把乙從橋上推到河中,希望乙溺斃,但乙最後頭部撞到橋墩而死,此時應否定甲的殺人故意
- (B)甲以殺人之意思緊勒乙,導致乙昏迷,但甲誤認乙已死,故將其埋入土中,最後乙因被土覆蓋口鼻而窒息死亡,此時依實務見解甲仍應負擔殺人罪責
- (C)甲想要殺乙,所以看準了乙和丙、丁同在一間房間時,用一顆炸彈丟進三人所在的房間,導致在爆炸範圍的乙、丙、丁均因爆炸而死,此時僅能肯定甲對乙有殺人故意,對於丙、丁只能成立過失犯
- (D)甲以殺人的意思,在公眾使用道路放地雷想要炸死乙,偶然經過的丙踏到地雷被炸死,此時應否定甲殺人的故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先以殺人意思緊勒乙,致乙昏迷後誤認乙已死亡而埋入土中,乙最後因土覆蓋口鼻窒息死亡。依實務所採概括故意(韋伯故意)見解,前後行為均朝殺人結果發展,因果歷程的偏離仍在可歸責範圍內,甲仍應負殺人既遂罪責,故 B 正確。
A:甲將乙推入河中欲使其溺斃,乙卻因頭部撞到橋墩死亡,屬因果歷程與原先預想不同的問題;結果仍是殺人行為所開啟危險的實現,不能僅因死亡原因不同即否定殺人故意,故 A 錯誤。
C:甲明知乙、丙、丁同在炸彈爆炸範圍內仍投擲炸彈,對丙、丁的死亡不能當然限縮為過失;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仍應依其對同室者死亡風險的認識與容任判斷,故 C 錯誤。
D:甲在公眾使用的道路放置地雷欲炸死乙,卻由偶然經過的丙踩中而死亡,核心是行為偏差所生的打擊錯誤;另應依甲對道路上不特定人死亡風險的認識與容任,判斷是否有未必故意,不能一概否定殺人故意。這不是行為人誤認攻擊對象身分的等價客體錯誤,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錯誤論中的因果歷程錯誤、打擊錯誤與概括故意(Dolus generalis,韋伯故意);打擊錯誤與等價客體錯誤的區辨。
第 2 題
甲為17 歲之高中生,為博取心怡對象的好感,而願意接受紋身師傅乙於其手臂刺一個十元硬幣大小的愛心圖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不具民法上之行為能力,故其承諾無效
- (B)未成年人對自己的身體並無處分權,須由其父母代為承諾始可
- (C)乙不得主張推測承諾以阻卻傷害罪之違法性
- (D)手臂刺青難以回復原樣,屬刑法第10 條之重傷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雖為十七歲之未成年人,惟就他人得否處分自己身體法益(此處為輕微之刺青所生輕傷)而為承諾,所應具備者為足以理解承諾內容與後果之自然理解能力,而非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甲已明確表示願意接受紋身,其承諾出於真意且對刺青之意義有合理理解,應認其承諾有效,乙得依得被害人承諾之法理阻卻傷害罪之違法性。推測承諾係於被害人之真意事實上無從查證或無法即時取得同意時,始退而依客觀情狀推測其可能之意思而為阻卻違法之依據;本題甲已就刺青一事為現實、明確之承諾,乙自應援引現實承諾而非退而求其次主張推測承諾,故C所稱「乙不得主張推測承諾以阻卻傷害罪之違法性」為正確之敘述。
A:A以民法上之行為能力(滿十八歲成年,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作為判斷承諾效力之標準,然被害人承諾之效力所繫者為承諾人就特定法益是否具備足夠之自然理解與判斷能力,屬個別、具體之事實認定,與民法上劃一之行為能力制度性質不同;甲雖未滿十八歲,仍非當然不具承諾能力,故A之推論基礎有誤。
B:身體法益屬承諾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本人如具備前述之自然理解能力,即得自行決定是否承諾他人為輕微侵害其身體之行為,並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代為承諾之必要;B將身體處分權一概歸由父母代理,混淆了具一身專屬性之身體法益承諾與一般法律行為代理之區別,故不成立。
D: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須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十元硬幣大小之愛心刺青僅屬皮膚表層之外觀改變,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程度,不該當重傷之要件,故D不成立。
本題考點:被害人承諾之承諾能力判斷基準(就法益具自然理解與判斷能力,非民法行為能力);現實承諾與推測承諾之適用順序(推測承諾屬無法取得現實承諾時之補充性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判斷基準。
第 3 題
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原則禁止類推適用,但如有利於行為人者,則例外允許
- (B)習慣法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縱依習慣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者,亦同
- (C)要求司法者僅能根據「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沒收亦同
- (D)罪刑明確性原則不僅要求構成要件必須明確,法律效果亦須明確,但例外時允許絕對不定期刑之規範方式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罪刑法定原則的例外,關鍵在類推適用雖原則上禁止,卻須區分是否有利於行為人。有利於行為人的類推,例如有利之減免,通說例外容許,故 A 正確。
B:習慣法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依據,但若係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學說多認可資參酌;B 以「縱依習慣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者,亦同」一概禁止,過嚴而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為罪刑法定原則確實排除以習慣法創設處罰,卻不當然排除有利認定。
C:刑法第1條要求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亦同;但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非從新從輕原則的適用結果,故 C 錯誤。
D:罪刑明確性原則除要求構成要件明確,法律效果亦須明確;絕對不定期刑違此要求,不得以例外容許,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有利類推——類推適用原則禁止,但有利於行為人的減免得例外容許;刑法第1條、第2條第2項——論罪科刑以行為時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準,沒收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罪刑明確性——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須使人民可預見,不容絕對不定期刑。
第 4 題
甲在偏遠山區開雙人座跑車載母親乙兜風回程下山途中,因打滑失控而撞上由丙所騎機車,致乙、丙受傷,但因甲見丙只有手臂擦傷而乙傷勢嚴重有生命危險,故不顧丙的傷勢而將乙載往山下某醫院進行救治。有關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B)得主張義務衝突
- (C)欠缺刑法第185 條之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逃逸故意
- (D)甲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逃逸行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錯誤」之敘述。甲於肇事後,已認識乙、丙均因其駕駛行為受傷,卻仍選擇駛離現場、未對丙為必要之救護或留待處理,其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一事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主觀認識與意欲,逃逸故意並不因其另有救助乙之動機而被排除;C稱甲「欠缺逃逸故意」,混淆了故意之有無與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義務衝突)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故C之敘述錯誤,本題選C。
A:甲面對乙、丙同時受傷之情狀而選擇送乙就醫,並非對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不具正當防衛之防衛情狀,A稱甲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與法理相符,並非錯誤。
B:甲同時負有救助乙、丙之義務,然客觀上僅能擇一救助,屬於作為義務發生衝突之情形,甲選擇救助傷勢較重、有生命危險之乙,依義務衝突法理得阻卻其未救助丙部分之違法性,B稱甲得主張義務衝突,並非錯誤。
D: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丙受傷後,未經停留即駛離現場,客觀上已具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逃逸行為要件,D之敘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故意與逃逸行為要件;義務衝突(同時履行不能之作為義務衝突)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及其與故意判斷之層次區分——動機不影響故意之成立,僅可能影響違法性判斷。
第 5 題
關於刑法上有責性(罪責)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一般認為責任能力的要素有二,即刑法第19 條內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 (B)若行為人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責任能力欠缺,但審判時已因治療而改善或痊癒,仍不能以後階段具備責任能力為由,肯定行為時的罪責
- (C)刑法上的有責性程度有輕重之別,且可能因此導致法律效果的差異
- (D)依實務多數見解,刑法第19 條關於行為人能否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屬於責任要素中的生理原因,應由專業鑑定人判斷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19 條所稱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心理結果要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才是生理原因。D 將辨識、控制能力歸為生理原因,混淆兩層要件,故為應選項。
A:依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的判斷涉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A 所稱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敘述正確,非答案。
B:責任能力應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責任能力,審判時縱已改善或痊癒,亦不能回溯肯定行為時的罪責,故 B 正確,非答案。
C: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責任能力欠缺者不罰,第 2 項規定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顯示有責性程度不同可能導致法律效果差異,故 C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要素之區分,以及行為時罪責判斷。
第 6 題
村長時常炫耀家中財富,引起村民甲的厭惡。某日,甲得知村長買入新的高檔豪車後,決定深夜前去村長家,以鐵棍破壞村長的車,給村長一個教訓。甲持鐵棍到了村長家,卻發現村長開車外出,只好作罷。沒想到,甲於返家途中,巧遇村長停車在對街的便利商店門口,便順手撿起路邊石塊,擲向村長的車;沒想到石塊卻反彈砸中剛好路過的村民乙之車,使得乙車的車窗玻璃破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村長開車外出,出乎甲意料之外,甲成立毀損罪的障礙未遂犯
- (B)村長開車外出,使得甲無法損壞村長的車,甲成立毀損罪的不能未遂犯
- (C)甲朝村長的車丟擲石塊,但未能砸中,故甲成立毀損罪的普通未遂犯
- (D)甲朝村長的車丟擲石塊,卻砸中乙車,但毀損罪不罰過失,故甲不成立犯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擲石欲毀損村長車輛而未命中,至多涉及毀損未遂;石塊反彈砸破乙車,則屬過失毀損。刑法第 25 條規定未遂犯以有特別規定處罰者為限,而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未設未遂處罰規定;毀損罪亦不處罰過失,故甲均不成立犯罪,D 正確。
A:村長開車外出前,甲尚未著手毀損行為;縱將情形評為障礙未遂,毀損罪未遂並無特別處罰規定,不能成立毀損罪的障礙未遂犯,A 錯誤。
B:村長車輛不在現場,不論是否可討論不能未遂,毀損罪未遂未受特別處罰,甲不成立毀損罪的不能未遂犯,B 錯誤。
C:甲朝村長車輛丟擲石塊而未砸中,雖有普通未遂的外觀,刑法第 25 條仍以法律特別規定處罰未遂為限;毀損罪無此規定,C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5 條之未遂處罰須有特別規定,以及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僅罰既遂、不罰過失之區辨。
第 7 題
關於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構成要件中之聚集,指三人以上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則不屬之
- (B)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犯本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C)本罪規範目的在保護社會秩序,故雖有聚集眾人之事實,仍須實質審酌其行為是否已達危害秩序安寧之程度
- (D)主觀上,行為人須具備妨害秩序之故意,若僅意在侵害特定人之身體或自由法益者,不能論以本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題幹考刑法第 150 條修法後「聚集三人以上」的意義,不再以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增加為要件。依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即可能成立本罪;縱結合特定之人亦可能成立。A 沿用舊法「公然聚眾」解釋,故為錯誤敘述。
B:依刑法第 150 條第 2 項第 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本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本罪規範目的在保護社會秩序,雖有聚集眾人事實,仍須實質審酌行為是否已達危害秩序安寧程度,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本罪主觀上須具妨害秩序故意;若僅意在侵害特定人身體或自由法益,不能論以本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50 條聚集要件——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時,不以人群不特定或可隨時增加為必要;妨害秩序罪的實質危害——有聚集與強暴脅迫時,仍應判斷是否已危害秩序安寧;攜帶兇器加重——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犯本罪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8 題
公務員甲透過非公務員之友人乙充當白手套,由乙出面向丙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乙有無犯罪?
- (A)沒有,乙非公務員,不會構成犯罪
- (B)沒有,乙沒有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單純當白手套,只是間接正犯之工具,現行法沒有處罰機制,係立法漏洞
- (C)有,乙雖非公務員,不會構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但應構成背信罪
- (D)有,乙雖非公務員,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仍會構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甲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違背職務收賄行為,由乙出面充當白手套收受賄賂;依共犯與身分犯之法理,乙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的共同正犯,故 D 正確。
A:無身分者並非當然不成立犯罪;其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身分犯時,仍可能依共犯與身分之法理成立共同正犯。
B:乙並非僅作為甲的間接正犯工具,而是與甲有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收賄;現行法並非沒有處罰機制。
C:乙與甲共同實行的核心行為是違背職務收賄,不因乙本身非公務員即僅成立背信罪,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身分犯(status offense)與共同正犯;無身分者和有身分者共同實行違背職務收賄罪。
第 9 題
甲犯四案件,於同一判決中獲判有罪,其罪刑之宣告分別為:殺人既遂罪判有期徒刑15 年,褫奪公權5 年;強盜致死罪判有期徒刑15 年,褫奪公權2 年,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50 萬元;收受贓物罪判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 萬元,並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詐欺既遂罪判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30 萬元,並沒收其犯罪所得100 萬元。下列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何者符合我國刑法之規定?
- (A)有期徒刑35 年,褫奪公權7 年,罰金40 萬元,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與犯罪所得120 萬元
- (B)有期徒刑25 年,褫奪公權5 年,罰金35 萬元,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與犯罪所得150 萬元
- (C)有期徒刑25 年,褫奪公權7 年,罰金40 萬元,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與犯罪所得150 萬元
- (D)有期徒刑25 年,褫奪公權5 年,罰金35 萬元,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與犯罪所得120 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B 符合數罪併罰規則。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有期徒刑應在最長期 15 年以上、合併刑期 35 年以下定之,且不得逾 30 年,定為 25 年合法;依同條第 7 款,罰金應在最多額 30 萬元以上、合併金額 40 萬元以下定之,定為 35 萬元合法;依同條第 8 款,褫奪公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 5 年。各罪宣告的沒收仍分別執行,應沒收收受贓物及犯罪所得 150 萬元,故選 B。
A:有期徒刑 35 年逾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但書的 30 年上限,褫奪公權 7 年亦非僅執行最長期間 5 年。它看起來對,是因 35 年、7 年、40 萬元分別是各宣告刑的合計數。
C:有期徒刑 25 年及罰金 40 萬元雖在可定範圍內,但褫奪公權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8 款僅執行最長期間 5 年,不得定為 7 年。它看起來對,是因 5 年與 2 年相加正為 7 年。
D:沒收犯罪所得應包括強盜致死罪的 50 萬元與詐欺罪的 100 萬元,共 150 萬元,並沒收收受贓物;D 僅列 120 萬元,錯誤。它看起來對,是因數罪併罰的自由刑、罰金須依法定範圍定應執行刑,容易誤以為沒收也可折減。
本題考點: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的有期徒刑、罰金與褫奪公權計算;沒收為各罪分別宣告、執行的財產處分。
第 10 題
甲急需籌款,將他人託其保管的三級毒品據為己有,並販賣予他人。警方先發覺甲之侵占罪嫌,拘提到案後,甲主動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事實,警方始一併偵辦。依實務見解,甲自動供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部分,是否構成刑法第62 條自首?
- (A)不構成,因為甲一行為犯侵占與販賣三級毒品,屬裁判上一罪,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無從分割
- (B)不構成,因為甲被警方所發覺者屬較重之罪行,甲所坦承者係較輕之罪行
- (C)構成,因為想像競合之一部分犯罪雖經偵查機關發覺,其他部分之犯罪係經甲自首,始得悉犯罪之全貌,仍屬未發覺之犯罪
- (D)構成,因為法院對甲之誠實表現應予以獎勵而必減其刑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甲一行為觸犯侵占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雖為想像競合,警方起初僅發覺侵占罪嫌;販毒部分係甲主動供出後始得悉,依實務見解,該部分仍屬未發覺之犯罪,故 C 正確。
A:刑法第 55 條雖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裁判上一罪的處理,不當然使各犯罪事實均視為已被發覺。A 以案件不可分割否定自首,錯誤。
B:自首的重點在該犯罪是否已被發覺,而非警方已發覺的罪行是否較重。甲主動供出的販毒事實原未被發覺,故 B 錯誤。
D:刑法第 62 條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並非因誠實表現即必減其刑;D 所稱法院應獎勵而必減其刑,與條文不符,故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62 條自首的未發覺要件,以及第 55 條想像競合與裁判上一罪之區分。
第 11 題
關於緩刑撤銷事由(包括應撤銷及得撤銷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緩刑前,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B)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C)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者
- (D)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無罪之宣告,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年之保護管束確定者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屬應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此為法院無裁量餘地、一經合致要件即應撤銷之情形。B所述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該款要件完全相符,故為正確之緩刑撤銷事由,本題選B。
A:刑法第七十五條之應撤銷事由,以及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事由中因過失犯罪而設之款次,均僅規範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之情形,並未有緩刑前因過失犯罪得撤銷緩刑之規定;A敘述之情形為緩刑前因過失犯他罪,不合於現行條文任何一款撤銷事由之構成要件,並非合法之撤銷事由,故為錯誤。
C: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過失犯罪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明文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並不包括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C所述乙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其刑罰種類與該款要求之有期徒刑不符,故不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為錯誤。
D: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均以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具體刑罰之宣告確定為前提;D所述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但受無罪之宣告,僅另受一年保護管束,並未受任何前述刑罰之宣告,自不合於任何一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故為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七十五條緩刑之應撤銷事由(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緩刑之得撤銷事由,其中因過失犯罪之款次限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而非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
第 12 題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有關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刑後強制治療之要件,限於犯所列舉之罪名,且應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為之,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 (B)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未規定最長期間,猶如不定期刑,違反比例原則
- (C)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民國95 年刑法第91 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D)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雖趨近於刑罰,並未悖離與刑罰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釋字第799號,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限於法定罪名,並須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其要件尚可確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故A正確。
B: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未規定最長期間本身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釋字第799號同時指出,若干特殊情形的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疑慮,應有效調整改善。B將其一概等同不定期刑而認為違憲,仍屬錯誤。
C: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對95年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釋字第799號認為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故C錯誤。
D:釋字第799號指出,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刑罰的可能,並有悖離與刑罰執行明顯區隔要求之虞;D稱未悖離該要求,故錯誤。
本題考點:釋字第799號所涉刑後強制治療,以及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與明顯區隔要求。
第 13 題
市立醫院小兒科醫師乙,受病患家屬託付,代轉紅包新臺幣(以下同)8 萬元予心臟科醫師甲,以答謝其幫忙插隊開刀之情。乙起貪念,從中取2 萬元中飽私囊,餘款轉交於甲。甲、乙行為之刑責如何?
- (A)甲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乙從屬於正犯甲應負幫助犯刑責
- (B)甲、乙均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但欠缺犯意之聯絡,不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C)甲、乙均成立背信罪,並不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 (D)甲、乙均不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乙成立侵占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示紅包是為答謝甲幫忙插隊開刀,與該行為具有對價關聯;但甲、乙執行醫療業務時不具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公務員身分,故均不成立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乙將受託代轉而持有的 2 萬元中飽私囊,成立侵占罪,故 D 正確。
A:甲不具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所需的公務員身分,乙不能從屬於不存在的受賄正犯而成立幫助犯,故 A 錯誤。
B:甲、乙均不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原因在於不具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不能僅以欠缺犯意聯絡說明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故 B 錯誤。
C:甲未成立背信罪,乙侵吞受託代轉而持有的 2 萬元,應論侵占罪,而非甲、乙均成立背信罪,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公務員身分與職務行為對價;代為保管他人款項後私吞的侵占罪。
第 14 題
甲係在監獄擔任崗哨及巡邏勤務的替代役男,其於值勤期間發現受刑人乙在房舍內藏有未經許可之金錢,但甲未予舉報,仍由乙繼續保有該筆金錢,嗣後甲向乙告知,如不欲受舉報即需支付新臺幣3 萬元封口費,始能繼續保有該筆金錢。乙拒絕之。有關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非刑法上公務員,故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 (B)甲僅告知乙,縱乙拒絕甲,甲仍成立公務員要求賄賂罪
- (C)甲未獲得積極之財產利益,故不成立犯罪
- (D)甲未主動舉發乙之違法行為,故甲成立包庇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替代役男在監獄值勤」及以不舉報換取封口費,分別觸發公務員身分與職務上要求賄賂的判斷。替代役男在監所執行戒護勤務,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向受刑人索取3萬元以容任違法狀態,係就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刑法第121條的要求賄賂罪於要求時即既遂,縱乙拒絕,B仍正確。
A:甲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不能僅因替代役身分即改論恐嚇取財未遂。它看起來對,是把未具一般公務員任用身分誤當成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
C:要求賄賂罪不以已獲得積極財產利益為要件,甲提出要求時即可能成立犯罪。
D:甲未主動舉發乙的違法行為,不會改變其索取封口費乃職務上要求賄賂的評價,不能因此僅論包庇罪。
本題考點:刑法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並具法定職務權限者,判斷不以一般任用身分為限;要求賄賂罪——公務員就職務上行為提出要求時即成立,不以對方允諾或交付為必要。
第 15 題
司法警察甲尚未取得拘提竊盜案被告丙之拘票時,因心急而提早對丙執行拘提並解送於檢察官乙,嗣後乙為取得丙的供詞而謊稱已取得關鍵證據並要丙老實交代案情。有關甲、乙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不具本罪行為人適格,故不成立本罪
- (B)甲尚未取得拘票即拘提之行為,已達濫權程度,故成立本罪
- (C)甲雖濫用職權,但因僅係對丙拘提而非逮捕,故不成立本罪
- (D)乙以詐術取得供詞之行為,屬本罪規定之不正訊問方式,故成立本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125條的行為主體,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司法警察甲不具此一職務適格,未取得拘票即提早拘提丙,縱屬違法,亦不成立本罪,可能另論他罪,故 A 正確。
B:甲是否達到濫權程度,不能改變其不具刑法第125條行為主體適格的問題;不具主體資格即不成立本罪,故 B 錯誤。它看起來像正解,是把違法拘提直接等同於本罪成立,忽略本罪先要求行為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
C:刑法第125條第1款明定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甲不成立本罪的理由是主體不適格,不是拘提與逮捕不同,故 C 錯誤。它容易混淆,是因拘提、逮捕同會限制人身自由,但本題應先辨明法條列舉的行為與主體要件。
D:刑法第125條第2款所定取供方式為施強暴脅迫。乙以詐術謊稱已取得關鍵證據取供,不能僅因屬不正訊問方式即當然該當本罪,仍須回到構成要件判斷,故 D 錯誤。它看起來合理,是把所有不正取供一概視為法條所定的強暴脅迫。
本題考點: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的主體適格與法定行為;不正取供須區分是否該當施強暴脅迫。
第 16 題
關於公務員所為的犯罪或對公務員所為的犯罪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公務員同時該當刑法第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與第131 條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前者
- (B)公務員違犯刑法第213 條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時,另得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
- (C)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倘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而對其施強暴脅迫者,即無妨害公務可言
- (D)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B 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加上假借職務加重,關鍵在刑法第 134 條但書已排除身分特別規定的犯罪。公務員假借職務犯本章以外各罪原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13 條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本即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公文書為要件,故不得另依第 134 條加重其刑;B 錯誤,故選 B。
A:違背職務受賄罪與圖利罪競合時,優先適用違背職務受賄罪這一重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受強暴脅迫為要件;非於該時對其施強暴脅迫,即無本項妨害公務罪可言,敘述正確。
D:刑法第 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只要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掌管即足,與物品所有權無涉,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134 條假借職務加重——先看犯罪是否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其刑,若是即不再加重;刑法第 213 條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時,應判斷該身分要件是否已被構成要件吸收;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強暴脅迫須發生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第 17 題
有關刑法第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依實務見解,本條聚眾犯意的形成,一定要於聚集時即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能構成本罪;若聚集後始有本條犯意,則不成立本罪
- (B)該條所指之「聚集」,不論是自動聚集或被動聚集,均包括在內,而不限於自動聚集的情形
- (C)雖然條文沒有明文,但依實務見解,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應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能成立本罪
- (D)依實務見解,本條是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如傷害罪),應視情節不同,分依競合關係或數罪關係予以處罰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150 條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 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的行為;依實務見解,聚眾犯意不以聚集時即已存在為必要,縱於聚集後始生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仍可能成立本罪。A 限定須於聚集時已有認識,錯誤,故為應選項。
B:同條所稱「聚集」包括自動聚集與被動聚集,並不限於自動聚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依實務見解,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者主觀上仍應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C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如另侵害傷害等法益,仍應依情節分別判斷競合關係或數罪關係,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聚集與犯意形成時點;抽象危險犯及與傷害罪等他罪的競合。
第 18 題
關於妨害秩序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丙三人會合,於夜間將A 賣菜的攤位以鐵鍊綑綁,藉以教訓其不交保護費,甲、乙、丙三人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 (B)甲冒充警察攔下乙之車輛,要求乙出示證件配合盤查,甲構成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罪
- (C)甲參加密室逃脫遊戲時將自己裝扮成中華民國陸軍軍官,甲構成刑法第159 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罪
- (D)甲於通訊軟體Line 傳訊給友人乙,告知明日將持槍掃射捷運站,甲構成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危害安全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冒充警察」並攔車要求出示證件、配合盤查,已具冒充身分而行使職權的核心情狀。刑法第 158 條處罰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甲的行為成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故 B 正確。
A: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本案三人綑綁攤位係針對特定人逼交保護費,主觀在侵害特定人法益而非妨害公共秩序,難論聚眾施強暴脅迫罪,A 錯誤。
C:刑法第 159 條處罰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甲參加密室逃脫遊戲而扮裝,欠缺冒用以混充公務員的情狀,C 錯誤。
D:刑法第 151 條須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並致生危害於公安;甲僅以Line私訊特定友人乙,非恐嚇公眾,D 錯誤。這一選項看起來嚴重,關鍵仍在訊息指向特定人或不特定公眾。
本題考點:刑法第 158 條——冒充公務員後實際行使該職權時成立;刑法第 151 條——恐嚇須指向公眾並危及公安,對特定人的私訊不足;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須從行為情狀判斷是否侵害公共秩序。
第 19 題
甲參加婚宴,席間喝了一瓶高粱,散會後腳步踉蹌,卻堅持自行駕車返家。甲於倒車時撞倒一拾荒老人乙致其輕傷,卻渾然未覺,仍駕車離去。途中甲超速駕駛並於十字路口闖紅燈,撞飛過馬路之行人丙,甲驚覺闖禍,加速駛離現場。丙經路人立即送醫,但於到院前已死亡。甲遭警方攔阻,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撞倒乙,成立過失致傷害罪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兩罪想像競合
- (B)甲撞倒乙,成立過失致傷害罪、遺棄罪、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三罪想像競合
- (C)甲撞飛丙,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再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數罪併罰
- (D)甲撞飛丙,成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兩罪數罪併罰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撞死丙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犯,屬單一罪;再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因行為與罪質互異,數罪併罰,故 D 正確。刑法第 185-3 條明定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的處罰,第 185-4 條則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A:甲撞倒乙後雖可能涉及過失致傷害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但兩罪的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不同,不當然成立想像競合。此選項看似以同一肇事行為概括評價,卻忽略離去逃逸是另行實現的構成要件,故不正確。
B:遺棄罪須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依法令或契約的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甲與乙間無此特別義務。此選項看似認為肇事者應救助被害人,卻把交通事故後義務混同為刑法第 294 條的特別保護義務,故不正確。
C:酒駕撞死丙不是將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拆為想像競合,而是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犯一罪。此選項看似同時評價酒駕與死亡結果,卻誤將加重結果犯拆成數罪,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酒駕致死與肇事逃逸的競合——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為加重結果犯,與交通事故逃逸罪數罪併罰。
第 20 題
關於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偽造統一發票應構成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 (B)偽造私文書,係指製作之文書內容為虛偽
- (C)偽造文書後行使之,依實務見解僅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 (D)偽造大學畢業證書所成立之罪,其法定刑較偽造一般文書之罪為重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偽造文書後復行使,依實務見解,低度的偽造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故 C 正確。刑法第 216 條亦規定,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的規定處斷。
A:統一發票並非刑法第 212 條所列的特種文書,敘述錯誤。此選項看似因統一發票具有憑證功能即可歸入特種文書,卻忽略該條列舉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相類證書等文書,故不正確。
B:偽造私文書係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的有形偽造,非指文書內容虛偽;內容不實屬登載不實的無形偽造。此選項看似以文書真假取決於內容真實性來判斷,卻混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故不正確。
D:大學畢業證書屬刑法第 212 條所定關於能力的證書,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較偽造一般文書的刑度為輕,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偽造文書與行使的罪數——行使吸收偽造;並須區分有形偽造、無形偽造及特種文書。
第 21 題
有關各罪間之吸收關係,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行為人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行為被行使之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B)行為人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並進而行使時,其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應被偽造貨幣之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偽造貨幣罪
- (C)行為人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時,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應被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D)行為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誣告他人犯罪,其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被誣告之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誣告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誣告」同時觸及文書真實與國家刑事司法作用,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持該文書誣告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誣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非一概由誣告罪吸收;D 敘述錯誤,故應選。
A:行為人本於行使之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低度的偽造私文書行為被高度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A 正確,故非答案。
B:本於供行使之用偽造貨幣並進而行使時,行使偽造貨幣的低度行為被偽造貨幣的高度行為吸收,論以偽造貨幣罪,B 正確,故非答案。
C:本於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時,行使有價證券的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的高度行為吸收,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罪數吸收——先比較行為的低度與高度及是否出於供行使之意,再判斷吸收方向;想像競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借此誣告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得沿用牽連犯或逕以誣告罪吸收全部行為。
第 22 題
甲、乙均已成年,甲某日潛入乙家中,見乙正在熟睡中,色心大起,遂起意觸摸乙之胸部、生殖器,乙因有異狀而醒來,甲見狀擔心乙聲張此事,遂另以其係神明轉世,告知乙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遭天譴。乙聞言大驚,心裡便害怕起來,遂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甲於性行為過程中,在乙不知情之下,手持智慧型手機開啟拍攝功能拍攝與乙間之性交過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在乙熟睡階段觸摸乙身體及生殖器之行為,構成乘機猥褻罪
- (B)甲以遭天譴之事告以乙而使乙同意與其性交,雖然是怪力亂神之事,但乙之同意仍為有效
- (C)甲成立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 (D)甲若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則毋庸另論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甲自稱神明轉世,告知乙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遭天譴,使乙心生畏懼而同意性交;該同意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不能認為有效同意。甲仍係以脅迫或其他違反乙意願的方法為性交,故 B 稱乙之同意仍為有效,敘述錯誤。
A:乙熟睡時不能或不知抗拒,甲乘此機會觸摸乙之胸部、生殖器,依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成立乘機猥褻罪,故 A 正確。
C:甲侵入乙家中,並以違反乙意願的方法為性交。依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7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刑法第 221 條之罪者,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故 C 正確。
D:甲於性交過程中在乙不知情下持智慧型手機拍攝性交過程,該攝錄性影像情節已可作為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的加重事由評價。若已據此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避免重複評價,通常毋庸另論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違反意願方法與有效同意;刑法第 225 條乘機猥褻,以及第 222 條加重事由與重複評價禁止。
第 23 題
甲男為使剛認識之18 歲乙女脫離其父親而與甲在外同居,以溫情攻勢成功說服乙女後,乙女不顧父親反對而偷偷離開家庭與甲同居。有關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成立刑法第240 條之和誘罪
- (B)成立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
- (C)成立刑法第298 條之略誘婦女罪
- (D)無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女已滿 18 歲並自願離家與甲同居。刑法第 240 條第 1 項及第 241 條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第 240 條第 2 項則以有配偶之人為對象,題幹未載乙有配偶;甲亦無使乙與自己或他人結婚的意圖,故不成立各選項所列之罪,D 正確。
A:刑法第 240 條第 1 項處罰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乙已滿 18 歲,不符該項要件;同條第 2 項另處罰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但題幹未顯示乙有配偶,亦不成立。
B:刑法第 241 條的略誘罪以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要件;乙已成年且係自願離家,不符合本罪。
C:刑法第 298 條處罰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行為;題幹僅載同居,並無略誘或使乙結婚的意圖,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和誘與略誘——刑法第 240 條除第 1 項的未成年人外,第 2 項另規範有配偶之人;刑法第 241 條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略誘婦女——刑法第 298 條須具使婦女結婚的意圖及略誘行為。
第 24 題
甲發現市郊有一墳墓荒煙漫草,應已多年無人掃墓,但甲判斷該墳墓應是昔日大戶人家的墳,其中應有值錢財物,乃挖墳盜寶,且小心翼翼不傷及棺木內的屍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挖掘墳墓,盜取屍體,無論是否損壞屍體,都成立刑法第249 條之罪
- (B)甲盜取墓內財物,未損壞屍體,是竊盜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49 條之罪
- (C)因墳墓已經無人清理,故甲挖墳不會成立刑法第248 條之罪
- (D)若挖墳發現,墳墓內有二具棺木,是夫妻合葬之墳,甲挖墳成立兩個刑法第248 條之罪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挖墳」並「盜寶」必須先分辨被盜取的是屍體或墓內財物;若發掘墳墓而盜取屍體,即觸發刑法第 249 條。該條處罰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的行為,故挖掘墳墓並盜取屍體者,無論是否另損壞屍體,均成立刑法第 249 條之罪,A 正確。
B:甲盜取墓內財物而未損壞屍體,固有竊盜行為,但其先發掘墳墓,仍成立刑法第 248 條之發掘墳墓罪;不能逕以單純竊盜排除該罪,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應只論竊盜,卻忽略發掘墳墓本身已有獨立的不法。
C:墳墓縱已多年無人清理,仍受刑法第 248 條保護;荒廢不會使發掘墳墓行為不罰,故非答案。
D:同一座夫妻合葬墳內有二具棺木,不能僅因棺木數量即認發掘行為成立兩個刑法第 248 條之罪,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發掘墳墓——先判斷是否有挖掘墳墓行為,荒廢與否不影響刑法第 248 條的適用。
發掘墳墓結合盜取屍體——盜取對象為屍體時,依刑法第 249 條評價,不以另行損壞屍體為要件。
第 25 題
關於刑法賭博罪的處罰規定,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所謂詐賭係以賭博行為作為詐欺之手段,因此該行為應成立賭博罪與詐欺罪
- (B)賭博罪係屬對向犯,對賭之人就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具犯意聯絡,屬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 (C)赴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私人住宅賭博者,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
- (D)賭博行為進行中,置於賭檯上之現金,必須為賭博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始為沒收之對象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已具公眾得出入場所的性質;赴該處賭博即成立賭博罪,故 C 正確。
A:詐賭係以賭博行為作為詐欺手段,因賭博的偶然性已不存在,實務多認僅成立詐欺罪,不另論賭博罪;A 稱應成立賭博罪與詐欺罪,錯誤。
B:對向犯的對賭人雖對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有認識與意思,彼此並非共同實行同一犯罪。刑法第 28 條所稱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故 B 錯誤。
D: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明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得沒收;D 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66 條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詐賭與賭博罪的區分、對向犯及賭檯財物沒收。
第 26 題
甲平日不事生產、遊手好閒,一日,甲又因求職失利而大怒,回到家見到配偶A 與6 歲之女兒B 正在吃飯,一怒之下將飯菜全掃落在地上,大罵兩人竟然還有心情吃飯,並說要禁止A、B 兩人吃晚餐。A 見狀便要甲節制一點,不要找女兒的麻煩,有事全衝著自己來,甲一聽便說是你自找的喔,便用力打了A 一個耳光,導致A 口鼻流血。A 之母C 正巧在旁,也上前攔阻甲,甲則將C 用力推倒在地,C 則幸未受傷,但卻不巧將B 也撞倒在地,導致B 頭部挫傷。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將飯菜掃落在地,並禁止B 吃晚餐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6 條之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之行為
- (B)甲在A 表示有事衝著自己來之後打A 耳光之行為,屬於已得A 之承諾所為之傷害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罪
- (C)甲將C 推倒在地,C 雖未受傷,但其推C 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81 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D)甲推倒C 卻將B 也撞倒在地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推倒 C 時雖未使 C 受傷,卻使 6 歲的 B 被撞倒並致頭部挫傷。依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成立過失傷害罪;甲對 B 的傷害出於過失,故 D 正確。
A:刑法第 286 條處罰對未滿 18 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的行為,條文並未以持續、反覆為必要。本案一次掃落飯菜並禁止吃一餐,通常尚不足認定為凌虐,也未具體顯示已足以妨害 B 的身心健全或發育,故 A 錯誤。
B:A 所稱『有事全衝著自己來』並非就身體受傷所為的有效囑託或承諾;而且刑法第 282 條第 1 項須因受囑託或得承諾而傷害,並因而致死或致重傷,本案僅有口鼻流血,未達死亡或重傷結果,故 B 錯誤。
C:刑法第 281 條以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且未成傷為要件;C 是甲配偶的母親,屬姻親而非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第 286 條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或發育、第 282 條受囑託或得承諾傷害,以及第 281 條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範圍。
第 27 題
關於刑法上遺棄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刑法第293 條之不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積極作為方式為遺棄行為者為限
- (B)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同時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與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想像競合
- (C)甲見路旁醉漢因酒醉而昏迷,遂以黑色大垃圾袋蓋在其身上,令外人無法發現,仍屬刑法第293 條之積極遺棄行為
- (D)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換扶養方式,未獲如願,而拒不就養,義務人並不該當違背義務遺棄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以無自救力之人為保護對象,且須有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情形。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輕傷後逃逸,僅依題示通常未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不當然該當第 294 條;B 逕稱與刑法第 185 條之 4 想像競合,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刑法第 293 條遺棄罪不以行為人負有扶助義務為要件,係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的行為;題示以積極作為方式為遺棄行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以黑色大垃圾袋覆蓋昏迷醉漢,使外人難以發現,屬以積極作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扶養權利人僅因原扶養方法不合己意而拒不就養,義務人並非因此即不為必要扶養,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刑法第 293 條與第 294 條的遺棄行為及無自救力要件;刑法第 185 條之 4 交通事故逃逸罪與遺棄罪的競合判斷。
第 28 題
關於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至多只能構成強制罪
- (B)保母將其照顧之6 歲兒童鎖在房間內,不構成私行拘禁罪
- (C)要成立私行拘禁罪,必須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
- (D)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輕傷行為時,直接論以私行拘禁罪即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瞬間之拘束」是判斷是否已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的關鍵,而非只要身體受限制即成立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對被害人僅為瞬間、短暫拘束,未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者,至多成立強制罪,不成立私行拘禁罪,故 A 正確。
B:保母將其照顧的 6 歲兒童鎖在房間內,仍可能剝奪其行動自由;兒童年幼或與保母有照顧關係,不當然排除私行拘禁罪,B 逕稱不構成,錯誤。
C:私行拘禁罪不以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為要件;該要件屬強制性交、強盜等的問題。它看起來像本罪要件,是因為拘禁確會限制被害人反抗;但本罪的分水嶺是行動自由是否遭非法剝奪。
D: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若另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輕傷,仍須處理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的罪數,不能逕以私行拘禁罪吸收,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是否已達一定程度為判斷,瞬間短暫拘束未必足夠;拘禁與傷害的罪數——另起傷害犯意並實施傷害時,不可當然由拘禁罪吸收。
第 29 題
有關刑法中妨害秘密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甲未經許可,在A 的車輛上裝設GPS 追蹤器,因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行為人仍可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的妨害秘密罪
- (B)甲因懷疑其妻A 外遇,乃在A 的行動電話中植入程式,以窺視、竊聽A 的行蹤與通話對象,縱使夫妻間互負忠貞義務,甲仍可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的妨害秘密罪
- (C)甲知悉偶像歌手A 即將與友人B 至某KTV 的101 室包廂內唱歌,遂在該包廂內裝置竊聽器,以竊錄A、B 唱歌及對話之內容,並確實竊得該等內容,因KTV 為公開場合,故甲至多僅有民事責任而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
- (D)甲報社總編輯取得A 遭他人在密室內性侵害過程中被拍攝之照片一張,隨即將該照片刊登於報紙上,甲仍可能成立妨害秘密罪章之罪,而不能以新聞自由為名,主張阻卻違法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KTV 包廂」雖在營業場所,仍須看包廂內的歌唱與對話是否屬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KTV 包廂內歌唱談話屬非公開活動,當事人有合理隱私期待;甲在其中裝置竊聽器竊錄,仍可能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C 稱 KTV 為公開場合而至多負民事責任,錯誤,故為應選項。
A:未經許可在 A 的車輛裝設 GPS 追蹤器,車輛移動及位置資訊等同車輛使用人的行動資訊,仍可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甲在妻 A 的行動電話植入程式以窺視、竊聽行蹤與通話對象,夫妻互負忠貞義務不阻卻違法,仍可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敘述正確,故非答案。這個選項看似可由婚姻關係正當化,但忠貞義務並不授權一方侵入他方隱私。
D:甲將 A 遭他人在密室內性侵害過程中被拍攝的照片刊登報紙,仍可能成立妨害秘密罪章之罪,不能以新聞自由主張阻卻違法,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非公開活動——依刑法第 315 條之1,判斷活動是否非公開時,應看當事人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不以場所對外營業與否決定;夫妻隱私——婚姻忠貞義務不當然排除對配偶行蹤或通話的秘密保障。
第 30 題
公司主管將裝有1 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員工甲,並要求甲在當天下班回家或隔天上班途經A 銀行時,將此1 萬元全數存入公司帳戶內,但甲在下班後卻先將該筆現金花光,數日後甲又因良心不安,再另行從自己的銀行帳戶轉帳1 萬元至公司帳戶。有關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 (B)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 (C)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 (D)無罪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受僱處理存款事務」與公司交付的現金,表示甲係因業務持有他人之物,應檢討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甲將款項挪用花光時,已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的公司款項,成立業務侵占罪;數日後另從自己帳戶轉回 1 萬元,僅屬犯後賠償,不影響既已成立的犯罪,故 B 正確。
A:普通侵占是一般持有他人之物的情形;本案持有來源特別在於受僱辦理存款,應適用業務侵占。它看起來對,是因為甲確實先持有公司現金;分辨關鍵在持有是否源自業務關係。
C:竊盜以破壞他人持有而取得財物為前提;甲原已受公司交付持有款項,並非以竊取方式取得,故不成立普通竊盜罪。
D:侵占行為在甲花光款項時已完成,事後填補不會使既遂犯罪消滅,故不得論無罪。
本題考點:業務侵占——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後,以不法所有意圖處分或挪用時,依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判斷;事後填補——既遂後的返還或賠償只影響犯後情狀,不回溯排除犯罪。
第 31 題
甲因沉迷賭博,賭輸鉅款而負債累累,竟起意行搶。某日,甲於路旁發現獨自夜歸的女子A,隨即持刀強扯A 之手提包欲將其奪走,A 努力護住其手提包而與甲產生拉扯,甲一怒之下竟臨時起意持刀將A 殺死,之後再將A 的皮包奪走。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 (A)成立強盜致死罪
- (B)成立加重搶奪罪與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
- (C)成立強盜殺人罪
- (D)成立加重強盜罪與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以強暴強扯 A 的手提包,已著手強盜;其後在強盜行為繼續中臨時起意持刀殺害 A,再奪走皮包。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成立強盜殺人罪,故 C 正確。
A: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的強盜致死,係強盜行為因而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犯;本題為故意殺人,不是強盜致死,A 錯誤。
B:甲並非僅成立加重搶奪罪與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其以強暴奪取手提包,且故意殺人與強盜行為結合,應論強盜殺人罪,B 錯誤。
D:本題亦非加重強盜罪與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強盜行為中故意殺人屬結合犯,應論一罪,D 錯誤。
本題考點: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與強盜致死;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的結合犯(combined offense)。
第 32 題
有關甲之行為,下列何者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 (A)職棒球員甲在比賽中故意失誤而使球隊輸球,導致觀眾不再願意進場看球賽
- (B)上市公司董事長甲為支付家中裝潢費用,乃未經董事會同意,請裝潢設計師向公司請款核銷該筆費用
- (C)醫師甲故意違反醫療準則而對病人實施錯誤治療,導致病人須再次花費進行醫治
- (D)甲受乙委託投資股票,但因甲疏忽未注意股市動向,導致乙之投資付諸流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違背任務並致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上市公司董事長甲為支付私人裝潢費用,未經董事會同意而請設計師向公司請款核銷,係為公司處理事務卻違背任務,致公司財產受損,構成背信罪,故 B 正確。
A:職棒球員故意失誤使球隊輸球,雖可能損及票房及觀眾進場意願,但該行為並非為球隊處理財產事務而違背任務,故不該當背信罪。
C:醫師故意違反醫療準則並錯誤治療,致病人再花費醫治,涉及醫療行為可能成立之傷害等問題;其核心並非為病人處理財產事務,故非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D:甲受乙委託投資股票而疏忽未注意股市動向,致乙投資付諸流水,僅屬過失;背信罪尚須違背任務及法定意圖,單純疏忽不構成背信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breach of trust)——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法定意圖及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之要件。
第 33 題
甲與乙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某日甲見乙將車停在甲住處門口,心生不滿,乃持一大桶難以清洗之紅漆潑灑乙之名貴汽車,致令汽車外觀難以回復,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 (A)甲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 (B)甲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 (C)甲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 (D)甲不成立任何犯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法第 354 條將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與致令不堪用列為並列的行為態樣。甲以難以清洗的紅漆潑灑乙之名貴汽車,致車體外觀難以回復並減損其美觀效用及財產價值,已屬損壞他人之物;本罪不以汽車完全不能行駛為必要,故 C 正確。
A: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本件潑漆係毀損乙的汽車,非以強暴妨害乙行使權利,故不成立強制罪。
B: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強暴侮辱罪係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之罪;本件行為對象為汽車而非對人實施強暴侮辱,故不成立。
D:甲已使乙之汽車外觀難以回復,該當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並非不成立任何犯罪。
本題考點:刑法第 354 條的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物的美觀效用減損與強制罪、強暴侮辱罪之區辨。
第 34 題
關於現在司法實務對於累犯之統一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適用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檢察官並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
- (B)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不應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
- (C)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D)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累犯之事實及應否依刑法第 47 條加重其刑,依現在司法實務之統一見解,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始得作為裁判基礎。A 稱檢察官無此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故為錯誤敘述。
B: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意旨在於累犯加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適用,法院仍應個案審酌,故 B 正確。
C:C 所述檢察官主張、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法院調查、辯論後始得作為裁判基礎,符合統一見解,故非答案。
D:檢察官未主張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加重其刑時,仍得就前科、素行資料,作為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審酌事項,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刑法第 47 條累犯;釋字第 775 號之個案審酌;累犯加重的主張、證明與調查程序。
第 35 題
甲懷疑配偶乙有外遇,於是偷偷用乙的帳號密碼登入電腦,把電腦中乙外遇的證據拷貝備份並刪除之。依照實務見解,關於甲的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輸入乙帳號登入其電腦的行為,成立入侵他人電腦罪
- (B)甲雖以調查外遇為理由,但仍屬「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 (C)雖然甲刪除乙的電磁紀錄,但只要該紀錄仍有回復的可能,即不該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 (D)甲所犯之罪,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刪除」乙的電磁紀錄,關鍵在刪除結果而非能否回復。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359 條的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不以紀錄無法回復為要件;只要無故刪除並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可能成立。C 以可回復作為不成立判準,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無故輸入乙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符合刑法第 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的態樣,成立入侵他人電腦罪,故正確。它看似可因調查外遇而排除,但關鍵仍是是否無故輸入他人帳密。
B:調查外遇不當然排除無故性;未經乙同意取得電磁紀錄,仍屬無故取得,故正確。
D:刑法第 363 條明定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故正確。
本題考點: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故輸入他人帳密入侵電腦時,依刑法第 358 條判斷;刪除電磁紀錄——著眼刪除並致生損害,不以能否回復為分水嶺;告訴乃論——刑法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之罪依第 363 條須告訴。
第 36 題
甲與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另又單獨竊取他人財物,嗣甲為免其犯行曝光,遂向偵辦的員警丁行賄,請求丁包庇。檢察官因發覺甲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提起公訴;嗣於第一審中,甲因與戊有怨隙,誣指其毒品上游為戊。有關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甲所涉竊盜及行賄犯行,與已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係「一人犯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B)乙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與已起訴之甲販賣毒品犯行,係「數人共犯一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C)甲誣指戊之行為,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誣告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D)丁收受賄賂犯行,與甲業經追加起訴之行賄犯行,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甲誣指戊為其毒品上游,雖可能構成本罪之誣告罪,但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將本罪之誣告罪列為得追加起訴的獨立情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稱的相牽連案件。C 將其評為相牽連案件,敘述錯誤。
A:甲所涉竊盜及行賄犯行,與已起訴的販賣海洛因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為相牽連案件;又依第 265 條,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故 A 正確。
B:乙所涉販賣海洛因部分,與已起訴的甲販賣海洛因犯行,屬數人共犯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依第 265 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故 B 正確。
D:丁收受賄賂犯行與甲行賄犯行,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依第 265 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故 D 正確(第 6 條僅規定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並非相牽連關係之定義依據)。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的相牽連案件,以及第 265 條追加起訴中「相牽連犯罪」與「本罪之誣告罪」的區分;第 6 條合併管轄與第 7 條相牽連定義之區辨。
第 37 題
法官迴避制度乃確保公正審判,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刑事法官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審判?
- (A)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三審後撤銷發回更審,又參與第二審之更審審判
- (B)甲僅參與第一審判決宣示,案經上訴第二審而確定。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甲又參與該再審程序
- (C)甲曾參與第一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二審被撤銷改判確定。檢察總長認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甲又參與該非常上訴程序
- (D)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件確定後,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由乙法官審理。乙為再審有理由之裁定並確定,甲又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審判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所謂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已就該案件之實體為終局判斷而言。本題甲曾參與第二審之確定裁判,其後案件經聲請再審,由乙法官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告確定,此一裁定僅生開啟再審程序之效果,開始再審後仍須進行本案之更為審判;甲既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就本案實體為終局判斷,再審開始後之本案審判實質上即為對同一案件之重複裁判,甲若再參與該本案審判,即與其先前所為之終局判斷難以區隔,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故本題選 D。
A:甲曾參與第二審之判決,案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後,甲又參與該第二審更審之審判,因發回更審後之審判仍屬同一審級(第二審)之續行審理,並非甲就同一案件先參與下級審、後又參與上級審之「前審」重複參與情形,實務見解認此非屬應迴避之情形,甲仍得參與該更審審判。
B:甲僅參與第一審判決之宣示,其後案件上訴第二審而確定,甲並未參與該案裁判之評議或裁判內容之形成;「參與宣示判決」與「參與裁判之作成」性質有別,甲既未實質參與該案裁判之形成,即非該裁判之前審承辦法官,甲得參與其後聲請之再審程序而無須迴避。
C:甲曾參與第一審之審判,其後案件上訴第二審經撤銷改判確定,檢察總長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係為統一法令見解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其審級構造與通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有別,甲原承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與非常上訴審理法律適用之性質不同,不生曾參與前審裁判而應迴避之問題。
本題考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曾參與前審裁判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前審」之認定以是否曾就本案實體為終局判斷為準,發回更審之同審級續行審理與單純宣示判決均不構成應迴避之前審參與;再審開始後之本案審判與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同一性。
第 38 題
關於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定
- (B)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
- (C)檢察官須於起訴時一併主張有無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事實,若於審理中始認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不得再為主張或聲請
- (D)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不得逕行判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A;惟本題學理上有複數正解爭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3明定,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166條第2項至第6項及第166條之1至第166條之6的交互詰問規定,故A正確;同法第455條之12第4項亦明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準用。第455條之18僅規定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不能據此否定B的文義。
B: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項明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準用,B 之敘述有文義依據;官方以第455條之18(裁定第三人參與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為由將 B 列為誤,學理上有爭議,詳如首段。
C: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起訴時未主張,不代表審理中不得追加,C錯誤。
D: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D錯誤。
本題考點: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third-party participation in confiscation),包括證據調查之交互詰問例外、簡易及協商程序之準用與程序轉換、審理中追加聲請及不到庭之效果。
第 39 題
甲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警察人員未經檢察官之指揮及未持搜索票下,逕赴甲宅並得甲同意後搜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沒有在辯護律師陪同下,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同意搜索不合法
- (B)警察人員經甲同意後所為之搜索,應向法院陳報,始為合法
- (C)甲主張同意搜索程序不合法,審理法官如認搜索程序不合法,所扣得之物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
- (D)甲於搜索中反悔,不再同意搜索,警察仍得續行搜索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此同意搜索之合法性以受搜索人出於自由意思之真摯同意為前提,倘搜索程序(例如同意之取得或維持)違法,依實務見解,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宣告該搜索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本題甲主張同意搜索程序不合法,審理法官如認搜索程序確有不合法之情事,即得依上開權衡法則宣告扣得之物無證據能力,故C正確。
A:同意搜索之合法要件在於受搜索人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真摯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並未要求須有辯護律師在場陪同始為合法,A稱「沒有辯護律師陪同即不合法」欠缺法律依據,錯誤。
B:同意搜索屬得不使用搜索票之搜索類型,法律僅要求執行人員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並未規定須於事後向法院陳報始生合法效力(陳報法院之要求見於附帶扣押等其他制度),B錯誤。
D:受搜索人於搜索進行中得隨時撤回其同意,其同意一經撤回,搜索之合法基礎即告消失,警察應即停止搜索,不得以先前之同意為依據繼續搜索,D稱「警察仍得續行搜索」與此相反,錯誤。
本題考點:同意搜索之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出於自由意思、出示證件並載明筆錄);同意之任意撤回效力;違法同意搜索所生證據之權衡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第 40 題
關於通緝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檢察官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可向法院聲請通緝書
- (B)通緝屬於強制處分之一種,而通緝書一律由法院簽發
- (C)通緝書僅須記載被告姓名、被訴事實、通緝理由以及應解送之處所,不應記載其犯罪之時間與地點
- (D)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故 D 正確。
A: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以被告「逃亡或藏匿」為通緝要件,並非檢察官僅懷疑有逃亡之虞即可通緝;且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通緝書,毋庸向法院聲請,故 A 錯誤。
B:通緝固屬強制處分之一種,但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規定,偵查中之通緝書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始由法院院長簽名,並非一律由法院簽發,故 B 錯誤。
C:依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通緝書應記載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特徵、被訴事實、通緝理由、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應解送處所;日、時、處所不明時始得免記載。C 稱不應記載犯罪時間與地點,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通緝要件(逃亡或藏匿)、第 85 條通緝書記載與簽名機關,以及第 87 條通緝後之拘提、逕行逮捕。
第 41 題
關於被告在場權之保障,下列訴訟程序何者違反規定?
- (A)一審法院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被告因與告訴人吵架,自認受辱而未經審判長許可就離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B)車禍過失傷害案件,受命法官為了節省開庭時間,就自己在辦公室勘驗現場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但為保障被告之陳述權,故於審判庭中提示勘驗筆錄給被告表示意見
- (C)二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但被告選擇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D)證人明確表明被告在場會妨礙其自由陳述,審判長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得命被告暫時退庭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受命法官在辦公室自行勘驗現場光碟並製成筆錄,未使被告於勘驗時參與,已剝奪被告對證據調查之在場與陳述機會;事後僅於審判庭提示勘驗筆錄,不能補正勘驗時未在場的瑕疵。B 違反被告在場權及直接審理原則,故為應選項。
A: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故 A 未違反規定。
C: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故 C 未違反規定。
D:證人於被告面前不能自由陳述時,審判長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得命被告暫時退庭;陳述後仍須命被告入庭並給予詰問或對質機會,故 D 未違反規定。
本題考點:被告在場權與直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暫時退庭及第 305 條、第 371 條被告不到場或離庭之效果。
第 42 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因嫌疑重大,情況急迫而得為逕行拘提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犯罪嫌疑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經警盤查而逃逸者
- (B)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 (C)犯罪嫌疑人因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 (D)發覺犯罪嫌疑人是另案通緝中之被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刑事訴訟法第88-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盤查而逃逸者,情況急迫時得逕行拘提;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僅處5萬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之罪,因此不得據該款逕行拘提,故A為錯誤敘述。刑事訴訟法第76條則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時的一般逕行拘提規定,並非本題所稱情況急迫的直接依據。
B:因現行犯供述,且有事實足認共犯嫌疑重大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1條第1項第1款,情況急迫時得逕行拘提,故B正確。
C:犯罪嫌疑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所犯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1條第1項第4款,情況急迫時得逕行拘提,故C正確。
D:另案通緝中的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逕行逮捕,故D正確。
本題考點:情況急迫時的逕行拘提應對照刑事訴訟法第88-1條;經盤查而逃逸者仍須排除輕罪例外,通緝被告則另依第87條處理,並應與第76條的一般逕行拘提事由區分。
第 43 題
關於逮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犯罪嫌疑人抗拒逮捕者,司法警察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 (B)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亦可逮捕現行犯,但隨後應即送交法院
- (C)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 (D)司法警察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告知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原因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後,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非送交法院。B 稱應即送交法院,故為錯誤敘述。
A:依刑事訴訟法第 90 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但不得逾必要程度,故 A 正確。
C: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法定範圍之處所,故 C 正確。
D:依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執行逮捕應當場告知犯罪嫌疑人逮捕原因及法定事項,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逮捕;第 89 條告知義務;第 90 條必要程度之強制力;第 130 條逮捕附帶搜索。
第 44 題
甲因涉嫌竊盜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下列何種狀況取得甲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A)甲於夜間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夜間訊問時,甲自白犯罪之筆錄
- (B)甲同意警方夜間詢問,於警方夜間詢問時所製作甲自白犯罪之筆錄
- (C)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被告甲具保,甲於等候具保四小時後,無法具保,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之筆錄
- (D)警詢時甲要求選任辯護人到場,於等候辯護人到場前之四小時內,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之筆錄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被告已表示選任辯護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2 項,應即停止訊問,除非被告同意續行。又依同法第 93 條之 1,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之時間,不得訊問。D 中甲請求選任辯護人到場,警方卻在等候期間內警詢取得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故 D 正確。
A:夜間移送後由檢察官訊問,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夜間詢問之限制;該自白是否可採,仍應依任意性判斷,故 A 非當然不得作為證據。
B: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規定,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於夜間詢問;甲既同意夜間詢問,該自白非當然不得作為證據。
C:甲於等候具保四小時後無法具保,候保期間屬法定不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題目未示檢察官在該期間違法訊問,故其自白非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選任辯護人後停止訊問;第 93 條之 1 等候辯護人及候保期間不得訊問;第 100 條之 3夜間詢問例外與自白任意性。
第 45 題
甲涉嫌殺人未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檢察官訊問後。下列處置何者違法?
- (A)認甲涉嫌尚非重大,逕予釋放
- (B)認甲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C)認甲有羈押原因與必要,逕行聲請法院羈押之
- (D)認甲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應予逮捕並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後,再聲請法院羈押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被告經傳喚到場,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者,得先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再聲請法院羈押。C 稱可逕行聲請法院羈押,漏過逮捕及告知程序,違法,故為應選項。
A:檢察官訊問後如未認有羈押必要,得予釋放;涉嫌罪名是否重大本身不當然決定是否羈押,故此項不違法。
B: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及第 93 條第 3 項,雖有羈押原因而無聲請羈押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故此項合法。它看起來像是先拘束被告才可採取的處分,但法條正容許在無羈押必要時逕為替代處分。
D:被告係經傳喚到場,認有羈押必要時,先逮捕、告知所據事實,再聲請法院羈押,正合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故不違法。
本題考點:偵查中羈押聲請程序——傳喚到場的被告如有羈押必要,須先逮捕並告知事實,始得向法院聲請羈押;無羈押必要時得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 46 題
檢察官偵辦候選人甲的賄選案件,傳喚證人乙證明甲的樁腳行賄,偵訊時進行錄音,並依法命其具結後製作偵訊筆錄。審判中,甲的辯護人主張乙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其所提出之下列主張,何者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採認?
- (A)檢察官偵訊乙時,依法不得錄音,故偵訊程序違法
- (B)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偵訊錄音之重要內容不一致
- (C)偵訊筆錄係由訊問之檢察官自行製作,非由書記官製作
- (D)偵訊筆錄未逐字記錄,即屬於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傳聞證據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同時出現偵訊筆錄與錄音,關鍵在於兩者「重要內容不一致」是否使筆錄顯有不可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對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容許作為證據,但有顯不可信情況者例外;最高法院實務採認筆錄記載與錄音重要內容不一致時,得據以爭執其證據能力,故 B 正確。
A:法律並非禁止檢察官偵訊證人錄音,僅有錄音本身不會使偵訊程序違法。
C:刑事訴訟法第 43 條容許無書記官在場時,由行訊問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在場執行公務人員製作筆錄;因此由檢察官自行製作,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此項看起來對,是把通常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誤當成絕對要件。
D:筆錄不是逐字記錄,並不當然等於顯有不可信;仍須從內容與錄音等具體情況判斷。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傳聞例外——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的陳述,遇有顯不可信情況即不得作為證據。
偵訊筆錄核對——筆錄與錄音的重要內容不一致時,應檢驗其可信性,而非只看筆錄形式。
第 47 題
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程序,關於誘導詰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主詰問時,就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
- (B)行主詰問時,對於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詰問者就該鑑定人先前之陳述亦得為誘導詰問
- (C)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 (D)行主詰問時,就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不得為誘導詰問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錯誤」,關鍵在主詰問原則禁止誘導、但對當事人顯無爭執事項設有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明定,行主詰問時,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D 稱不得誘導,與規定相反,故為應選項。
A:同條項第 5 款將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列為例外,得為誘導詰問,敘述正確。
B:同條項第 6 款規定,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得就其先前陳述誘導詰問,故 B 正確。
C: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敘述正確,非答案。它看起來像主詰問的禁止規則,是因兩種詰問常被混為一談;分辨關鍵在反詰問本就容許必要的誘導。
本題考點:主詰問之誘導詰問——原則禁止,但無爭執事項、規避事項及先前不符陳述等法定情形得用;反詰問之誘導詰問——於必要時得為之。
第 48 題
強盜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甲在被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供稱乙為共犯。警察掌握其他事實,認乙確共犯嫌疑重大且情況急迫。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檢察官應先傳喚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B)為掌握犯罪偵查效率,警察得先行拘提乙,再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C)因乙涉嫌觸犯的是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僅能由檢察官逕行拘提之
- (D)警察應取得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後,始得拘提乙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共犯嫌疑重大而情況急迫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拘提。由司法警察執行而不及報告檢察官時,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甲以現行犯身分供出乙,且乙嫌疑重大、情況急迫,警察得先拘提乙再報請簽發拘票,故 B 正確。
A:一般拘提固可先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拘提;但本題具緊急拘提要件,無須先行傳喚。這個選項看起來符合通常拘提程序,誘答點在於忽略緊急拘提的例外。
C: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第 1 項第 4 款雖另定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逃亡之虞的緊急拘提,但本題係現行犯供出共犯的第 1 款情形,並非僅能由檢察官逕行拘提。
D:緊急拘提正是急迫而不及先取得拘票的制度。司法警察於執行後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即可,D 將事前拘票要求套用於緊急拘提,故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的緊急拘提——現行犯供述共犯、嫌疑重大且情況急迫時,得先拘提後報請簽發拘票。
第 49 題
甲、乙為警當場查獲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丙,甲、乙於警詢時,一致指稱與丁有販賣毒品予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經依法調取甲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過程之行動電話通信(聯)紀錄,甲、乙、丁均經提起公訴。於審判中,甲、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否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述係屬實在,丁則抗辯甲、乙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B)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故法院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憑甲、乙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述,即據以認定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之犯罪事實,採證合法
- (C)證人即甲之友人戊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甲曾向戊表示其係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等情,具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判斷甲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丁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 (D)甲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過程之行動電話通信(聯)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判斷甲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丁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丁之陳述,能否作為證據,須另檢驗傳聞例外及其可信性;行動電話通信(聯)紀錄則屬獨立於甲、乙陳述的客觀證據。該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甲警詢陳述是否真實之補強證據,故 D 正確。
A: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除須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及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外,尚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A 僅以「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即認均有證據能力,漏卻此一要件,錯誤。
B: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雖採自由心證,惟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故不得逕以甲、乙不利於丁之證述認定犯罪事實,B 錯誤。
C:戊所述仍是轉述甲之陳述,證據來源與甲本人警詢陳述相同,非獨立的客觀證據,不能補強該警詢陳述的真實性,C 錯誤。
本題考點:共同被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的特別可信性要件;補強證據須具獨立性。
第 50 題
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得視情況通知檢察官補正,或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
- (B)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 (C)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 (D)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與「證明方法顯不足」觸發起訴審查的補正程序。法院應先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始得駁回起訴;A 稱得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錯誤,故為應選項。
B: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故 B 正確。
C: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涉及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則應依職權調查,故 C 正確。它容易被誤判為職權主義的全面復活,但條文只在特定重大事項改採「應」調查。
D: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為當事人等聲請調查的證據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起訴審查——證明方法顯不足時,先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未補正才得駁回;職權調查證據——一般得依職權調查,公平正義或被告重大利益事項則應調查;證據聲請——不必要的證據得以裁定駁回。
第 51 題
甲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而與乙共同持棍毆傷被害人,被害人因不知乙之姓名,僅先對甲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甲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另案查出乙之姓名,被害人於另案偵查中與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對乙之告訴後,甲始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甲知悉上情後,主張應依非常救濟程序,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實務見解,其主張有無理由?
- (A)無理由,因甲是正犯,且被害人未對甲撤回告訴,本應對甲論罪判刑
- (B)無理由,已經判刑確定,不可救濟
- (C)有理由,法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應由甲聲請再審救濟
- (D)有理由,法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應以非常上訴救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被害人既與乙和解並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甲。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卻判處甲罪刑確定,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同法第 441 條以非常上訴救濟,D 正確。
A:甲雖為正犯,告訴撤回對共犯仍具主觀不可分效力;不能以被害人未對甲個別撤回告訴為由,認甲仍應受論罪判刑,A 錯誤。
B:判決確定後,若發見審判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仍設非常上訴救濟,B 稱不可救濟,錯誤。
C: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的判決違背法令時,本題應循非常上訴,而非由甲聲請再審;C 的救濟途徑錯誤。
本題考點:告訴乃論之主觀不可分(subjective indivisibility of complaint)、撤回告訴之效力,以及判決違背法令時之非常上訴。
第 52 題
甲男因故遭乙男毆打成傷,其妻丙於案發7 個月後的某日,整理抽屜時偶然發現甲男就醫主訴遭乙男毆打的驗傷診斷證明書,經質問甲後,甲男告稱因酒後辱罵乙男之女友,而遭乙男毆打,自認理虧而不願提告,丙聽聞後認為必須讓乙付出代價,因而於翌日以自己為甲之配偶的名義向警方提出乙涉嫌傷害甲之告訴。關於丙之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甲之告訴期間已經屆滿,丙為其配偶,自不得再行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
- (B)丙為甲之配偶,有獨立告訴權,其告訴為合法
- (C)丙之告訴合法,但甲為被害人,可隨時撤回丙之告訴
- (D)丙並非被害人,其告訴因與甲明示之意思相反,因此不合法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明定,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同法第 237 條規定,告訴期間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 6 個月內計算,且一人遲誤期間不及於他人。丙發現診斷證明並知悉乙為犯人後翌日即提告,未逾其自己的期間,告訴合法,故 B 正確。
A:甲的告訴期間是否屆滿,不影響配偶丙獨立告訴權及其獨立起算的告訴期間。A 將甲與丙的期間混為一談,故錯誤。
C:被害人得撤回的是自己所為之告訴;丙既依配偶身分獨立告訴,甲不能以被害人身分任意撤回丙的告訴,故 C 錯誤。
D: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所稱不得與被害人明示意思相反,是被害人已死亡時特定親屬的告訴限制;本件甲仍在世,丙依第 1 項獨立告訴,不受該限制,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配偶獨立告訴權;第 237 條告訴期間的個別起算與一人遲誤不及他人。
第 53 題
甲同時毆傷乙、丙二人,乙向檢察官告訴,嗣甲與乙和解後,乙撤回告訴,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丙嗣於合法告訴期間內又對甲傷害提出自訴,有關法院判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自訴合法,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 (B)自訴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 (C)自訴不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 (D)自訴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告訴不可分原則,係規範同一犯罪有數共犯時,對其中一共犯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被害法益因程序上的選擇性追訴而生不公平。本題甲雖同時毆傷乙、丙,然乙、丙為各自獨立之被害人,甲對乙、對丙之傷害行為分屬侵害乙、丙各自身體法益之二個獨立傷害罪,乙、丙就其各自受侵害之部分各有獨立之告訴權,並不因行為人同一、行為時間相同而使兩者之告訴效力相互牽連。乙撤回其告訴,效力僅及於甲毆傷乙部分,對甲毆傷丙部分不生任何影響;丙於合法告訴期間內就其自身受侵害部分提起自訴,係合法行使其獨立之告訴權,法院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判決,故本題選 A。
B:B 誤將告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適用於同一犯罪之數共犯間,擴張適用於數被害人各自獨立犯罪之情形,認乙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丙,進而認丙之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然乙、丙係各自不同法益侵害之被害人,甲對兩人之傷害本屬二罪,乙之撤回自始不及於丙之告訴權,B 之推論混淆共犯間告訴不可分與被害人各自獨立告訴權之界線,故錯誤,此為本題最易誤選之選項。
C、D:C、D 均以自訴不合法為前提,然丙係於合法告訴期間內,本於其自身作為獨立被害人之告訴權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情事,C、D 認定自訴不合法之前提已然錯誤,其後續應為不受理判決或裁定駁回之結論亦無所附麗,均不成立。
本題考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限於同一犯罪之數共犯間,不及於數獨立被害人各自之犯罪;告訴乃論罪中數被害人各自獨立之告訴權;自訴之合法性判斷,被害人於合法告訴期間內得就其自身被害部分提起自訴。
第 54 題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行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B)行國民參與審判及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均應於14日前送達
- (C)證物及書證之調查,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原則上由聲請調查之當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提示或宣讀;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則由審判長行之
- (D)關於有罪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之記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則應詳細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等事項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就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設有特別送達期間,與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不同;B 將兩者均稱至遲應於 14 日前送達,混同特別程序與通常程序,故為應選項。
A: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採卷證不併送;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檢察官起訴時應提出起訴書,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證物及書證調查,原則由聲請調查的當事人提示或宣讀;一般通常審判程序則由審判長行之,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有罪判決書得以證據名稱及重要爭點判斷理由為核心記載;一般通常審判程序則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有利被告證據不採納理由,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國民參與審判與通常審判程序的卷證移送、準備程序送達、證據調查與判決理由記載差異。
第 55 題
被告涉犯搶奪罪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法院一方面同意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另一方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詢問後辯護人亦無其他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之處理是否合法?
- (A)合法。法院既已同意送鑑定,已顧及被告之抗辯,辯護人亦無意見,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危害。若案件已臻明確,應容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 (B)合法。實務上之鑑定多半採機關鑑定,即鑑定人不會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因此認定罪責之精神鑑定與簡式審判程序並無衝突
- (C)不合法。辯護人之抗辯若與被告本人相矛盾,應以被告本人之意思為準,此時法院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即不得再送精神鑑定
- (D)不合法。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為有罪陳述為前提,若被告主張有阻卻罪責事由,即不得改採簡式審判程序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的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為前提。被告雖曾為有罪陳述,但辯護人已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有阻卻責任事由,並經法院同意送精神鑑定,案件仍有實質罪責爭點,並非單純認罪;法院仍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合法,故 D 正確。
A:法院同意送精神鑑定,不能消除辯護人已提出的阻卻責任抗辯;辯護人經詢問後無其他意見,也不表示既存的罪責爭點已不存在,故不成立。
B:精神鑑定是否由機關鑑定,以及鑑定人是否出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改變辯護人已提出阻卻責任事由、案件仍有罪責爭點的事實,故不成立。
C:辯護人提出與被告有罪陳述不相容的實質防禦時,不能逕以被告本人的意思排除;本件違法理由也不是法院一經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即不得再送精神鑑定,故不成立。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的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的有罪陳述與辯護人提出阻卻責任事由抗辯的關係。
第 56 題
有關國民法官之選任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 (A)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
- (B)兩造均有不附理由之拒卻權,得行使之次數與被告被起訴之法條有關,起訴法條罪名越重,不附理由拒卻權次數越多,至多可達6 次
- (C)兩造附理由之拒卻權,無行使次數之限制
- (D)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錯誤」之敘述,答案為 B。國民法官法就檢辯雙方不附理由之拒卻權,係依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名額定其得行使之次數,並非依被告被起訴法條之罪名輕重而異其次數,法律亦未設有「起訴罪名越重、拒卻次數越多,至多可達六次」之規定。B 將不附理由拒卻權之次數與起訴法條之罪名輕重掛勾,與國民法官法之選任制度設計不符,故為錯誤敘述,本題選 B。
A: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涉及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隱私及心證形成過程,國民法官法明定其選任程序不公開進行,A之敘述正確。
C:國民法官法就檢辯雙方附理由之拒卻權,僅要求拒卻須釋明理由並經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未如不附理由拒卻權設有次數上限,故附理由之拒卻權原則上無次數限制,C之敘述正確。
D:選任程序中如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不足以完成抽選所需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名額,法院不得逕以不足之候選人數抽選部分名額湊數,而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以確保正當選任程序之完整,D之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國民法官法選任程序不公開原則;不附理由拒卻權之次數規範(依名額而非罪名定次數);附理由拒卻權無次數限制;候選人數不足時選任程序之處理。
第 57 題
甲係立法院行政科室之公務員,因涉嫌索取回扣,經檢察官偵辦後發現甲涉嫌貪污罪嫌重大,認有搜索之必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如無急迫情形,檢察官應以書面,檢附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可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 (B)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對甲位於立法院院內之辦公室核發搜索票
- (C)甲之妻乙係某大學教授,雖係第三人,但如有理由認甲將索取回扣資料存放於乙於學校之教授研究室內,檢察官亦可向法院聲請對乙於大學內之教授研究室核發搜索票
- (D)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對甲之身體核發搜索票,但不得聲請搜索第三人乙之身體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乙是第三人,關鍵在於第三人身體是否一律不得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如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存在,仍得搜索;因此 D 稱不得聲請搜索乙身體,與規定不符,為錯誤敘述,故選 D。
A: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必要,除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情形外,應依第 128 條之 1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票核發後,得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敘述正確。
B:甲的立法院院內辦公室屬得受搜索的處所,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敘述正確。
C:乙雖為第三人,但如有理由認甲將回扣資料存於其教授研究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的相當理由,得聲請搜索票,敘述正確。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把「第三人」誤當成搜索禁區;分辨關鍵在有無相當理由認可發現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三人搜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存在,即可搜索第三人身體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搜索票——偵查中原則由檢察官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
第 58 題
甲自訴乙犯誹謗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乙有期徒刑3 月,乙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甲於第二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甲補正,甲逾期仍不委任,有關第二審法院之處理,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第一審所為判決,於程序上並無違誤,第二審應為實體判決
- (B)第二審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判決
- (C)該上訴審程序本質上仍屬自訴性質,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
- (D)自訴人第一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效力,於第二審仍有效,第二審無庸命補正,應為實體判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貫穿自訴程序之各審級。第二審程序本質上仍屬自訴案件,甲於第二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不委任者,應類推適用第329條第2項「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並因原第一審判決係就合法自訴為實體審理,第二審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故C正確。
A: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依強制代理規定委任律師且逾期未補正,已構成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第二審不應逕為實體判決,A之敘述錯誤。
B: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係規範自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無人承受訴訟時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情形,與本題「未依強制代理規定委任律師」之情形性質不同,本題應類推適用第329條而非第332條,B錯誤。
D: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以審級為單位個別要求,自訴人於第一審選任代理人之效力不當然及於第二審,第二審仍應命甲另行委任律師,D稱「無庸命補正」與此不符,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強制律師代理;第329條第2項未委任代理人逾期不補正之處理(改判不受理);強制代理效力不當然延伸至上訴審。
第 59 題
甲涉犯普通竊盜及強制罪嫌之裁判上一罪,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就甲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判決有罪,被訴普通竊盜罪嫌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甲之上訴則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犯普通竊盜罪刑確定。甲不服欲向法院聲請再審,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甲聲請再審,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 (B)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部分,得提起抗告,對於強制罪部分,不得提起抗告
- (C)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及強制罪部分,均不得提起抗告
- (D)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及強制罪部分,均得提起抗告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犯普通竊盜罪刑而確定。甲就裁判上一罪聲請再審,應向作成確定判決的第二審法院聲請;如聲請經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聲請人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抗告,竊盜及強制兩部分均得抗告,故 D 正確。
A:再審由判決的原審法院管轄。既然本案確定判決由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即非向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故 A 錯誤。
B:裁判上一罪的竊盜與強制部分均在確定裁判的審判範圍內;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並無僅竊盜部分得抗告、強制部分不得抗告的區分,故 B 錯誤。
C: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明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審的裁定得抗告,C 稱兩部分均不得抗告,錯誤。
本題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的再審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再審駁回裁定的抗告,以及裁判上一罪。
第 60 題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因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現行法及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協商程序之開啟僅能由檢察官主動向法院為聲請,被告或其辯護人、自訴人都無聲請權
- (B)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前,應先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取得其同意
- (C)檢辯雙方於協商程序開啟後,得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 (D)檢察官就「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與被告協商時,應取得被害人之同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得進行協商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法律未以取得被害人同意作為一般協商聲請的要件。B 稱應先徵詢並取得同意,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協商判決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被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請求檢察官開啟協商,但無從自行向法院聲請,自訴人亦無此聲請權,故 A 正確,非答案。
C: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協商事項包括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故 C 正確,非答案。
D:檢察官就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當數額賠償金,即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3 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時,依同條第 2 項應得被害人同意,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協商程序(Plea Bargaining)之開啟與聲請主體;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所定「徵詢被害人意見」與道歉、賠償事項須「得其同意」之區分。
第 61 題
關於道德、法律及倫理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道德、法律及倫理,皆應形諸明文規定,才能具有社會行為之拘束力
- (B)甲法官夜間駕車行經鄉村道路,發現陌生機車騎士倒臥路旁,但因擔心誤會被控肇事,因此並未停車救助。甲法官不僅道德有損,倫理有違,如因不作為而導致騎士死亡,即應承擔法律責任
- (C)乙法官與丙律師兩人為大學同學,有感於法學教育與實務應用之落差,共同投資設立「法律實務教育訓練中心」提供課程講授,以合理學費招收有志學習法律以提昇職場競爭力之上班族。上述舉措符合道德標準、法律規定及倫理價值
- (D)道德即是人性尊嚴的本質,但標準及內涵可能因人而異。法律則是最低的道德標準,所有人都必須遵守的義務。倫理乃是社會群體基於某些特殊屬性,共同形成的價值規範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道德係源於人性尊嚴而生之行為準則,其具體標準與內涵因個人價值觀不同而有所差異,不具客觀齊一性;法律則是社會為維持基本秩序,就道德要求中最低限度、且要求全體成員一致遵守之部分予以明文化、賦予強制力,故有「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之說;倫理則非泛指全人類共通之道德,而是特定社會群體基於其共同屬性(如職業角色、專業倫理)所形成、僅對該群體成員發生拘束力之價值規範(如法官倫理、律師倫理)。D之敘述完整掌握此三者之定義與相互關係,故本題選D。
A:A稱道德、法律及倫理皆應形諸明文規定,才能具有社會行為之拘束力,其錯誤在於誤認拘束力之來源限於成文化——道德本即以社會共同意識、內心確信為拘束基礎,未必以明文為要件,A將三者一律限縮為須明文始有拘束力,過於狹隘。
B:B敘及甲法官因擔心遭誣攀肇事而未停車救助路旁傷者,並認其「應承擔法律責任」,其錯誤在於逕自推導出法律上之作為義務——甲僅係偶然路過之駕駛人,並非肇事者,對倒臥路旁之陌生人原則上不負刑法上之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未予救助固然可能有損其作為法官之道德觀感與倫理形象,但不當然構成法律上應負責任之不作為犯罪,B將道德倫理上之可非難逕行等同於法律責任,過度擴張。
C:C敘及乙法官與丙律師共同投資設立收費之法律實務教育訓練中心,並認此符合道德標準、法律規定及倫理價值,其錯誤在於忽略法官身分之特殊限制——法官負有維持審判獨立與公正外觀之倫理要求,就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兼職受有報酬之業務設有限制規範,法官與律師合資經營收費教育機構,縱立意良善,仍可能牴觸法官倫理規範關於兼職、避免有損司法信譽之要求,C逕認其全然合乎道德、法律、倫理三者,未慮及此一限制。
本題考點:道德、法律、倫理三者之定義區辨——道德之主觀多元性、法律作為最低限度道德(Georg Jellinek之著名論述)、倫理作為特定群體共同價值規範;法官之保證人地位與救助義務之界限;法官兼職限制與司法倫理。
第 62 題
甲檢察官因未接受檢察長不應起訴之書面命令,自行起訴,遭檢察長移送評鑑。關於檢察一體及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因為檢察一體,檢察官並無任何獨立辦案之空間,檢察長之命令,檢察官一定要遵守
- (B)檢察官收到檢察長之書面指揮監督命令,檢察官不同意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長行使職務移轉權
- (C)檢察官與法官同屬司法官,故享有與法官完全相同之獨立保障,可自行決定是否起訴
- (D)檢察官可以獨立行使職權,但基於檢察一體,如法律意見與檢察長不同,應遭受懲戒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檢察官收到檢察長之書面指揮監督命令而不同意」即觸發檢察一體下的異議與職務移轉機制。檢察官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長行使職務承繼或移轉權,故 B 正確。
A:檢察一體並不表示檢察官全無獨立辦案空間;對書面指揮監督命令仍得依法表示異議,A 稱命令一定要遵守,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組織上的指揮監督誤當成排除一切異議的絕對服從。
C:檢察官雖與法官同屬司法官,仍受檢察一體及檢察長指揮監督的制度拘束,並非享有與法官完全相同的獨立保障而可自行決定是否起訴,故 C 錯誤。
D:檢察官可以獨立行使職權,但法律意見與檢察長不同時,應依程序表示異議並請求職務承繼或移轉,不是當然遭受懲戒,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檢察一體——收到檢察長書面指揮監督命令而不同意時,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職務承繼或移轉;命令服從——分辨關鍵在是否保留依法表示異議的程序。
第 63 題
甲法官在審理A 與B(外國籍)間之感情及債務糾紛所引發之刑事詐欺案件時,不認同B 態度輕佻,於審理中糾正斥責:「你們外國人就是想賺錢」、「你們都來臺灣騙臺灣人的錢」、「你以為我們臺灣啊是隨便你這樣子的喔!」、「你對我們臺灣這個社會有什麼幫助啊!蛤?」等語。下列何者不是甲法官所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內容?
- (A)法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之行為
- (B)法官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而有差別待遇行為
- (C)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 (D)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不是」甲法官所違反的內容。甲於庭內對外籍當事人以「你們外國人」等語斥責,雖涉及庭訊言行,並非對繫屬中或即將繫屬案件所為的對外公開評論;D 所述禁止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言論的規範,並非本案行為所違反者,故 D 正確。
A:法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人民對司法信賴的行為。甲以國籍貶抑當事人,已違反此一要求,故非答案。
B:法官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而有差別待遇行為。甲針對 B 的外國籍發言,正屬違反此項規範,故非答案。
C: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責備或為其他損其尊嚴的行為。甲的斥責具有貶抑性,違反此項規範,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規範的公正中立、禁止差別待遇與維護法庭尊嚴;庭內審理言行與對外公開評論之區辨。
第 64 題
關於法官參與集會、結社等活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集會、結社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法官亦屬公民,不受任何限制
- (B)法官不得為無黨籍候選人之募款餐會從事募款
- (C)法官不得成為大學校友會會員
- (D)法官不得成為救援流浪動物協會會員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官雖為公民,仍須維持司法獨立、公正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為無黨籍候選人的募款餐會從事募款,仍屬與候選人競選活動有關的政治性行為,可能損及法官中立外觀,故 B 正確。
A:集會、結社固受憲法保障,但法官因職務特性仍受倫理規範的合理限制,並非不受任何限制,故 A 錯誤。
C:大學校友會通常屬校友間的聯繫組織,並非當然具有影響法官中立的政治性;C 一概禁止法官成為會員,錯誤。
D:救援流浪動物協會屬一般公益性結社,題示情形不當然影響法官職務的中立與公正;D 一概禁止,錯誤。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中的政治中立與司法公信(judicial impartiality);法官基本權保障與職務倫理限制的衡平。
第 65 題
下列情形,何者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 (A)甲法官審理某政治人物貪污案,判決公布後許多新聞媒體認為量刑過輕,連日批評已造成法院不堪其擾。甲法官為維護司法獨立形象,上政論節目表明立場,與現場來賓辯論
- (B)乙法官在某件合議審判案件擔任受命法官,評議時與審判長丙對法律意見不同,雖陪席法官丁表示與丙意見相同。乙仍堅持應再開辯論,否則判決書應改由審判長撰寫
- (C)戊法官審理一件民事賠償案件,該案原告訴狀理由有明顯瑕疵,但被告因未委任律師而未能提出有效抗辯,戊乃私下打電話給被告建議其可提出某等攻擊防禦方法
- (D)己法官經任職法院同意在某大學兼課每週2 小時,並經常利用週末參與法律座談會或演講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者。己法官經任職法院同意,於大學每週兼課 2 小時,並利用週末參與法律座談會或演講,屬合於規範之學術活動,故 D 正確。
A:法官就自己審理案件的量刑批評上政論節目表明立場、與來賓辯論,易形成對個案公開辯解之觀感,並損及司法獨立與中立形象,屬不當公開發言,故非答案。
B:合議案件中,受命法官得於評議表達不同法律意見;但以堅持再開辯論或要求改由審判長撰寫判決書作為條件,並非依合議程序處理歧見的適當方式,故非答案。
C:法官私下致電未委任律師的被告,建議其提出特定攻擊防禦方法,已逾越中立審判者的地位,可能造成偏袒一方之疑慮,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Judicial Ethics)之中立、公正與避免個案不當公開發言;法官得從事經同意之適度學術活動。
第 66 題
甲律師受僱於A 律師事務所,即將離職。甲的行為,下列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 (A)通知自己所承辦案件客戶,告知其即將離職,並檢附A 事務所內接手律師的連絡資訊
- (B)通知A 事務所全部客戶,告知其即將離職,到下一個單位任職,有案件歡迎聯繫委託
- (C)通知自己承辦案件的客戶,表明自己最熟悉該案件,促請其轉委託自己承辦
- (D)離職後,未知會A 事務所,逕行通知其在A 事務所時所承辦案件的客戶,歡迎他們諮詢與前案相關的問題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離職時通知自己承辦案件的客戶,告知即將離職,並檢附 A 律師事務所內接手律師的聯絡資訊,使案件得妥適交接,未藉離職不當招攬或促使客戶轉委託自己,故 A 不違反律師倫理。
B:通知 A 律師事務所全部客戶,並表示到下一單位任職後有案件歡迎聯繫委託,已逾自己承辦案件的必要交接範圍,具有不當招攬性質,故違反律師倫理。
C:通知自己承辦案件的客戶後,表明自己最熟悉案件並促請轉委託自己,屬不當招攬,亦有違對原事務所的忠實義務,故違反律師倫理。
D:離職後未先知會 A 律師事務所,即通知在該所承辦案件的客戶,歡迎就前案相關問題諮詢,仍屬利用原承辦關係招攬,故違反律師倫理。
本題考點:律師離職時的案件交接;不當招攬(solicitation)與對原律師事務所的忠實義務。
第 67 題
法官甲於審理案件時,當庭於被告A 及其辯護律師乙面前,向被告A 說:「……選任律師要小心,有些律師到處在外招搖撞騙,沒學問也沒時間研究案情,告的辯的一塌糊塗……;像這個辯護狀雖然有律師具名,一點也不像律師寫的……」。針對法官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官甲當庭的言行,僅為善意提醒,有助於當事人慎選律師,沒有違反法官倫理
- (B)法官甲當庭的言行,並不至於損及律師的尊嚴,沒有違反法官倫理
- (C)法官甲對律師的意見,應私下告知當事人,不可在法庭上講
- (D)法官甲當庭的言行不當,有違法官倫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法官當庭以「招搖撞騙」、「一點也不像律師寫的」評斷辯護律師,已非就書狀內容進行必要的訴訟指揮,而是公開貶抑專業人格。法官應維持法庭尊嚴,亦不得貶損律師;甲的言行不當,違反法官倫理,故 D 正確。
A:將公開嘲諷包裝為「善意提醒」,不能改變其貶損律師尊嚴及司法形象的性質,故非善意且違反法官倫理。它看起來對,是把法官對辯護品質的審酌,誤當成可任意對律師作人格批評。
B:甲在被告及律師面前指稱律師沒學問、招搖撞騙,明顯損及律師尊嚴,不能認為合於法官倫理。
C:問題不只在應否私下告知當事人;法官本不應以此等貶抑言語評論律師,故 C 的處理方式不足以成立。
本題考點:法官倫理——在法庭上評價律師時,區分必要的訴訟指揮與公開貶抑專業人格;法庭尊嚴——言行若同時損害律師尊嚴與司法形象,即不得以善意提醒正當化。
第 68 題
甲檢察官與乙律師是好朋友,乙邀請甲投資房地產。甲因資金不足,乙表示可以借貸新臺幣500 萬元給甲。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因借貸契約屬私法自治,只要甲未因償還借款而貪污,其行為並未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 (B)因為甲為檢察官,基於倫理規範,甲不應為任何商業投資行為,避免受到輿論批評
- (C)因為甲為檢察官,甲不應與擔任律師的乙有金錢借貸關係,以避免損害司法公正形象
- (D)因甲、乙為好友,甲向乙借款並無不當。重點是甲應該依據借貸契約規定,準時還錢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檢察官與「執業律師」間的金錢借貸,倫理判斷著眼於司法公正形象及利益衝突,而非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檢察官不應與擔任律師的乙有金錢借貸關係,以避免損及司法公正形象,故 C 正確。
A:借貸雖屬私法自治,是否貪污也非唯一判準;檢察官倫理規範仍著眼於利益衝突與形象維護,故錯誤。此項看似正確,是把私法上的契約有效性誤當成已滿足職業倫理要求。
B:倫理規範並非一概禁止檢察官為任何商業投資,而是要求避免足以損害司法公正形象的利益衝突,故錯誤。
D:甲、乙為好友或甲按期還款,均不能排除與執業律師金錢借貸所生的倫理疑慮,故錯誤。
本題考點:檢察官倫理——與執業律師有金錢往來時,應以是否損害司法公正形象及產生利益衝突判斷;私法自治與職業倫理——契約合法有效不當然排除倫理規範的限制。
第 69 題
檢察官為避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不得兼任或擔任下列何種職務或工作?
- (A)兼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的審查委員會委員
- (B)兼任私立大學董事會的監察人
- (C)應邀擔任私立高中開學典禮的法治宣講講座
- (D)擔任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案件之代理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檢察官不得兼任或擔任的職務。檢察官不得兼任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以維持職務的超然、公正與獨立,避免角色衝突。私立大學雖為非營利教育財團法人,其董事會監察人仍屬私法人內部監督職務,故 B 正確。
A:兼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審查委員會委員,係配合法律扶助制度推展公益,與司法為民目的相符,非屬禁止兼職,故非答案。
C:應邀擔任私立高中開學典禮的法治宣講講座,屬一次性、非經常性的法治教育宣導活動,並非取得固定職務,原則上不在禁止之列,故非答案。
D:擔任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案件的代理人,係代表所屬機關進行、與檢察官公務職掌相關的職務行為,非兼任私人職務,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檢察官倫理規範的兼職限制;私法人董事、監察人職務與公益、法治教育、公務代理行為的區辨。
第 70 題
律師下列之行為,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A)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對造當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有偽證之前科,並主張該證人之證詞完全不具可信度
- (B)於受A 公司監察人委任到A 公司查帳時,因認為A 公司之職員甲不配合,對甲稱:「因你不配合,我會告你,我事務所做別的不會,做毀滅性的東西很會」
- (C)為蒐集證據以供談判破裂時訴訟使用,與對造當事人協調和解意願與條件時私下錄音,未告知對造當事人
- (D)與原不認識且初次到事務所諮詢的當事人,在諮詢後利用當事人的無助心理狀態下隨即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對造聲請傳訊之證人有偽證前科,並據以爭執其證詞可信度,屬就證據信用所為的訴訟攻防。A 未逾越正當攻防的範圍,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故為應選項。
B:律師因職員不配合查帳,即以提告及「做毀滅性的東西很會」等語施壓,屬不當威脅,並有損律師信譽,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C:律師為日後訴訟蒐證,於與對造協調和解意願及條件時私下錄音且未告知對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D:律師利用初次諮詢當事人的無助心理,隨即與其發生性行為,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中的正當訴訟攻防、不得不當威脅及與當事人互動之專業界限。
第 71 題
甲律師受任為A 撰寫遺囑並為遺囑的見證人。A 死亡後其繼承人X、Y、Z 對遺囑之真實性、內容及解釋有不同見解而進行民事訴訟。甲律師可否在訴訟中擔任X 之代理人?
- (A)可以,但若甲律師在訴訟中充當證人時,必須據實陳述
- (B)可以,因為甲律師最瞭解遺囑的來龍去脈,有助於真實發現
- (C)不可以,除非得到訴訟中所有當事人的同意
- (D)不可以,因為甲律師為A 撰寫遺囑並為遺囑的見證人,依法即不得再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律師曾為 A 撰寫遺囑並擔任遺囑見證人,繼承人間又就該遺囑的真實性、內容及解釋為訟爭,甲對訟爭事件已有見證人身分及利益衝突。依律師倫理規範,原則上不得再擔任 X 一造的代理人;惟經訴訟中所有當事人同意,得例外承辦,故 C 正確。
A:甲是否在訴訟中據實陳述,不能消除其兼具遺囑撰寫人、見證人與一造代理人的利益衝突,故不得僅以願意作證即認可以代理。它看似兼顧真實發現,但規範重點在避免代理職務與既有見證角色相互牽連。
B:甲最瞭解遺囑來龍去脈,正說明其可能成為重要證人,不能因此當然代表其中一造;對事實熟悉與得否代理是不同問題,故 B 錯誤。
D:甲原則不得代理並非絕對禁止;取得訴訟中所有當事人同意時,仍得例外承辦,D 將規則說成一律不得,過於絕對。這一項容易把迴避原則誤作不可拋棄的絕對禁止。
本題考點:律師利益衝突與曾為見證人之迴避——就同一訟爭性事件,原則不得代理一造,但經所有當事人同意得例外為之。
第 72 題
甲律師擔任A 公司法律顧問。A 公司對外都宣稱公司所擁有的核心專利是由老板B 親自設計,但甲擔任顧問處理相關侵害專利權糾紛,因而得知實際上是由C 所設計。現在該專利權已經過期,甲也不再擔任A 公司顧問,而最近B、C 相繼過世,社會上對該專利發明人究竟為誰多有傳聞,記者想要訪問甲,甲律師對該專利發明人為誰的情事,是否還負有保密義務?
- (A)沒有,甲已經不再是公司的顧問,對於因擔任公司顧問而得知的情事已經不負保密義務
- (B)沒有,該專利都已經過期,與該專利有關的設計事務當然也不再受保密義務約束
- (C)有,但B、C 如果僅有一人死亡,甲就不負保密義務
- (D)有,律師的保密義務會一直存在,只要該秘密之情事沒有公開,律師都還是負保密義務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法第 36 條規定,律師對職務上知悉的秘密有保守之權利及義務;刑法第 316 條亦明定律師或曾任律師者,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秘密,應負刑責。保密義務不因顧問關係結束、專利期間屆滿或 B、C 死亡而當然消滅;秘密尚未公開,甲仍應保密,故 D 正確。
A:甲雖已不再擔任 A 公司顧問,仍屬因業務知悉秘密的律師,卸任不會解除保密義務,故 A 錯誤。
B:專利是否過期,與甲因法律顧問職務知悉發明人身分之秘密性不同;專利過期並不當然使該情事公開,故 B 錯誤。
C:保密義務並非以 B、C 是否均生存為存續要件。即使僅一人死亡,秘密未公開時仍不得無故洩漏,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法第 36 條的職務秘密;刑法第 316 條對律師及曾任職務者洩密的規範;保密義務的持續性。
第 73 題
甲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其子乙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擔任司法替代役,1 年服役期滿,即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任職法官助理。任職滿3 個月時,乙考上律師。乙考上律師屆滿1 年,甲也立即離職轉任律師,同時與乙共同開設律師事務所。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
- (A)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經審理之某案件,該案件被告上訴二審時委託甲擔任辯護人
- (B)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家事訴訟事件的當事人,委託乙擔任訴訟代理人
- (C)開設事務所當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之刑事案件當事人,委託甲擔任辯護人
- (D)乙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協助法官處理的某民事事件,該案件當事人上訴二審時委任乙擔任訴訟代理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未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者。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的家事訴訟事件中,未曾以司法替代役或其他身分參與處理該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題示的迴避事由,故 B 正確。
A: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律師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的事件,不得執行職務。甲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嗣後於二審擔任辯護人,違反迴避限制,故非答案。
C:甲離職轉任律師後,開設事務所當天即承辦原服務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刑事案件,仍屬題示旋轉門限制範圍,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故非答案。
D:乙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協助法官處理該民事事件,嗣後於二審擔任訴訟代理人,屬曾參與處理事件後受任,違反迴避限制,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法第 34 條曾經處理事件的利益衝突;法官、司法替代役、法官助理轉任律師的旋轉門(revolving door)迴避。
第 74 題
甲律師和A 代書是多年好友,甲律師的客戶如果有不動產登記案件,甲律師都介紹給A 代書,A 代書的客戶如果有訴訟案件,A 代書也都引介給甲律師。對於每一個A 代書引介來的案件,甲律師都回饋A 代書引介案件的費用。甲律師的回饋行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規定?
- (A)違反,律師不能對引介案件的人支付報酬
- (B)沒有違反,因為雙方本來就有業務合作的關係
- (C)如果雙方互相在引介案件時都有支付回饋金就沒有違反,如果只有單方面有支付就不可以
- (D)必須雙方先簽定互相引介案件條件對等的合作協定才沒有違反,否則就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要求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不得對引介案件之人支付報酬或分潤。甲律師對每一件由 A 代書引介的案件支付回饋費用,即屬禁止支付介紹案件報酬的情形,故違反律師倫理規範,A 正確。
B:雙方原有業務合作關係,並不能使支付引介案件報酬正當化,B 錯誤。
C:禁止支付介紹費不因雙方是否互相支付回饋金而有不同;互惠安排仍屬違反,C 錯誤。
D:即使先簽訂互相引介、條件對等的合作協定,亦不能排除禁止支付介紹案件報酬的適用,D 錯誤。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規範禁止支付介紹案件報酬;此一禁止不因業務合作、互惠或事前合意而改變。
第 75 題
甲律師和當事人A 初步商談案情之後,甲查閱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判斷該訴訟案件應會勝訴,A 問甲該案件會不會勝訴,甲應如何回應始符合法律倫理的要求?
- (A)甲應向A 擔保該案件將獲有利之結果,以取得信賴
- (B)甲應向A 說明依現行的法律見解,初步判斷該案件對A 有利,有勝訴機會
- (C)甲不可將法律意見告知A,以免A 認為無委任專業律師之必要而不委任律師
- (D)甲可向A 說明該訴訟案件對A 不利,如果不委任律師,將會敗訴,以促請A 委任甲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律師得依現行法律見解,向當事人說明初步判斷及勝訴機會;此種說明保留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性,並未擔保勝敗,故 B 正確。
A:律師向當事人擔保必獲有利結果,將不確定的訴訟結果作成保證,違反不得保證勝敗之倫理要求,故非答案。
C:律師已查閱法令與實務見解,仍刻意不告知法律意見以促成委任,並非誠實、適當的案件說明,故非答案。
D:律師明知初步判斷對 A 有利,卻稱案件不利並以敗訴促請委任,屬扭曲法律意見以招攬委任,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律師倫理(Legal Ethics)之案件說明義務;律師可以說明初步勝訴可能性,但不得保證訴訟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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