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律師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13 年律師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8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8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1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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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80 題

第 1 題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2. (B)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3. (C)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為行為時起算
  4. (D)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罹時效,債務人仍履行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時效完成僅生抗辯權,並非使債權當然不存在;債務人所為給付屬履行道德上或自然債務,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故 D 錯誤,為應選項。

A:民法第 130 條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如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A 符合明文,故非答案。

B:民法第 143 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B 正確,故非答案。

C:民法第 128 條規定,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消滅時效(prescription)的完成效力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時效中斷與時效不完成,以及不行為請求權的起算點。

第 2 題

乙為甲之意定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意定代理與委任不可分
  2. (B)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使甲間接與丙發生買賣之效力
  3. (C)乙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雖未以本人甲之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稱為隱名代理
  4. (D)乙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雖未以本人甲之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明知者,亦構成直接代理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隱名代理係代理人雖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意思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理論,仍對本人發生效力。C 完整敘明此一概念,故正確。

A:意定代理權的授與與委任關係各自獨立,並非不可分。二者雖常同時存在,仍可能一方成立或消滅而他方不受影響,故 A 錯誤。

B: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B 說甲僅「間接」與丙發生買賣效力,混淆直接代理的效果,故錯誤。

D:D 僅列相對人明知,漏掉「可得而知」的情形;且其所述應屬隱名代理,不能以當然構成直接代理概括,故錯誤。

本題考點:隱名代理(undisclosed agency)——以自己名義、具有為本人意思且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直接代理則依民法第 103 條以本人名義為要件。

第 3 題

甲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將其所有之A 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嗣後,乙因財務困窘,未能依約給付價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2. (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效力未定
  3. (C)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乙主張返還A 屋,應經輔助人同意
  4. (D)甲對乙提起民事訴訟,應經輔助人同意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雖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不在此限。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取回 A 屋,係保全自己權利、對甲有利的主張,無須經輔助人同意;C 稱應經同意,錯誤,故為應選項。

A: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買賣等重要財產處分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同意所訂買賣契約,準用民法第 79 條,須經承認始生效力,故效力未定。

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同屬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重要財產處分;未經輔助人同意時,準用民法第 79 條,效力未定。

D:甲對乙提起民事訴訟,原則上屬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題僅就 C 所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純獲法律上利益例外,作不同處理。

本題考點:民法第 15-2 條受輔助宣告人的重要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例外,以及未得同意行為準用民法第 79 條的效力未定。

第 4 題

甲將A 屋出租於乙,乙與其配偶丙及子女丁住於A 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承租人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A 屋,如因承租人乙之配偶丙應負責任之事由,致A 屋毀損時,乙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 (B)因乙之輕過失導致A 屋失火而毀損時,甲得對乙主張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3. (C)乙依約定之方法對A 屋為使用收益致有毀損,無須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4. (D)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責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應選出「錯誤」之敘述,答案為 B。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就租賃物因失火毀損設有特別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承租人就失火所致之毀損,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輕過失不在此限。B 稱因乙之輕過失導致A屋失火而毀損,甲仍得對乙主張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該條將失火責任限縮於重大過失之特別規定不符,故為錯誤敘述,本題選 B。

A: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之配偶丙與乙同居於A屋,其應負責之事由致A屋毀損時,乙應負賠償責任,A之敘述正確。

C: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承租人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縱有毀損,如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致有毀損,無須對甲負賠償責任,C之敘述正確。

D: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責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即得依相當方法修繕之,D之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租賃物失火毀損之特別責任限制(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以重大過失為限);承租人就同居人應負責事由之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致毀損之免責(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承租人之修繕通知義務(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

第 5 題

下列關於雙方或自己代理禁止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僅適用於意定代理,不及於法定代理
  2. (B)甲父贈與A 地於二歲之子乙,甲父得代理其子乙與自己訂立有效之贈與契約
  3. (C)甲贈與秘書乙A 地一筆,乙代理甲辦理移轉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該移轉登記效力未定
  4. (D)甲未經出賣人乙與買受人丙之許諾,代理雙方訂立A 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無效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106 條原則上禁止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或同時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但經本人許諾,或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學說與實務並認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不受自己代理禁止拘束。甲父將 A 地贈與 2 歲之子乙,對乙為純獲法律上利益,甲父得代理乙與自己訂立有效贈與契約,故 B 正確。

A:民法第 106 條於法定代理亦有適用,並非僅限意定代理,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容易成立,是因法定代理人通常依法取得代理權;但法定代理同樣可能發生代理人與本人利益衝突,仍受禁止。

C:甲已先將 A 地贈與乙,乙代理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係專履行既存贈與債務,屬民法第 106 條但書例外,並非違反自己代理禁止而效力未定,故 C 錯誤。它看起來容易成立,是因乙同時作為受贈人與代理人;但登記只是履行既有贈與債務。

D:未經出賣人乙與買受人丙許諾的雙方代理,違反民法第 106 條禁止規定;其效力依通說為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生效,並非當然無效,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6 條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的禁止及本人許諾、專履行債務與純獲法律上利益之例外。

第 6 題

下列關於法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僅由法人單獨負賠償責任
  2. (B)董事代表法人與他人訂立之契約,由法人單獨負擔履約與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 (C)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由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 (D)法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法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的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A 稱僅由法人單獨負賠償責任,免除了董事的連帶責任,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B:董事代表法人與他人訂立契約,其法律效果歸屬法人,法人單獨負擔履約與債務不履行責任,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法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民法第 188 條原則上使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民法第 224 條規定,法人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法人應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人責任的區分——董事執行職務侵權為法人與董事連帶責任;代理人履行債務的故意過失則歸責法人。

第 7 題

甲畫家受監護宣告,在心智清醒時,將代理權授與乙,讓乙代理銷售甲之畫作。假設乙無過失不知甲受監護宣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甲之畫作交付於善意無過失之丙。詎料甲之監護人拒絕承認乙之代理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是善意無過失,故可以善意取得甲之畫作
  2. (B)甲在心智清醒時授與乙代理權,該授權有效
  3. (C)乙縱使無過失,仍然須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4. (D)乙因非故意,所以無須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75 條並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甲已受監護宣告,其在心智清醒時授與乙代理權仍不生效力;乙屬無權代理人,監護人拒絕承認後,依民法第 110 條,乙對善意相對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 C 正確。

A:畫作仍為甲所有,乙是無權代理而非當然的無權處分;丙縱善意無過失,亦不能僅憑善意取得甲的畫作所有權。

B:甲受監護宣告後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授與乙代理權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不因甲當時心智清醒而成為有效授權。

D:民法第 110 條對無權代理人採無過失責任,乙即使非故意且無過失,仍須對善意相對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考點: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人的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75 條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的無過失責任。

第 8 題

甲為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遂將名下之A 地與乙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乙去世後,由其子丙繼承A 地,並辦理登記完畢。嗣後丙將該地出租於丁,並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戊。丙、丁及戊皆善意不知上述通謀虛偽情事。下列何人得主張民法第759 條之1 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1. (A)僅丁一人
  2. (B)僅戊一人
  3. (C)丁及戊
  4. (D)丙、丁及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戊」表示戊信賴不動產登記,已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正符合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的保護要件。甲、乙通謀虛偽買賣雖無效,戊為善意第三人仍受登記公信力保護,故僅戊一人得主張,B 正確。

A:丁僅因租賃取得債權,未因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非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的保護對象,故錯誤。

C:丁不受保護,故將丁與戊並列錯誤。

D:丙是乙的概括繼承人,繼受乙的無效法律關係,不是信賴登記而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丁亦僅取得債權,故錯誤。D 看起來將丙、丁皆善意不知情納入保護,但登記公信力還要求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

本題考點: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善意第三人須信賴登記,並已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始受民法第 759 條之 1 保護。 概括繼承與租賃——繼承人承受前手法律關係;承租人取得債權,均不當然符合登記公信力保護要件。

第 9 題

乙自稱其為甲之代理人,將甲之高級音響出售於丙,於收受約定價金後,交付該音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為無權代理,其以甲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2. (B)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確答是否承認
  3. (C)丙得善意取得該音響之所有權
  4. (D)僅於丙不知乙無代理權時,丙得於甲承認前撤回其法律行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自稱代理人」表示乙是無權代理,而非單純無權處分;民法第 170 條使其以甲名義所為買賣在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買賣效力未定,丙不能直接以動產善意取得取得音響所有權,故 C 錯誤,應選 C。

A:乙無權代理,以甲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未經甲承認前效力未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明定,相對人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確答是否承認,故非答案。

D:民法第 171 條規定,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但於法律行為時明知無代理權者不得撤回。故僅於丙不知乙無代理權時,丙得在甲承認前撤回,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無權代理——效力未定,相對人得催告本人承認,善意相對人於承認前得撤回。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先看行為人是否以本人名義行事;前者未承認時,不能直接套用無權處分的善意取得。

第 10 題

50 歲之某甲於民國(下同)99 年12 月1 日出國自助旅行,未如期返家,其配偶乙到處打聽遍尋不著,至100 年1 月7 日仍音訊全無,乙於107 年6 月1 日向法院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法院於107 年12 月1 日對甲為死亡宣告,該裁定於107 年12 月21 日確定,甲被推定死亡之時間為何?
  1. (A)107 年1 月1 日
  2. (B)107 年1 月7 日
  3. (C)107 年12 月1 日
  4. (D)107 年12 月21 日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8條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為死亡宣告;依第9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死亡,而該時點為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甲至100年1月7日仍音訊全無,於107年1月7日失蹤滿7年,故推定死亡時為107年1月7日,B正確。

A:107年1月1日尚未屆滿自100年1月7日起算的7年失蹤期間,非民法第9條所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A錯誤。

C:107年12月1日是法院為死亡宣告的裁定日,不是推定死亡時點,C錯誤。

D:107年12月21日是裁定確定日,僅關乎死亡宣告裁定的確定,並非民法第9條所定推定死亡時點,D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之7年失蹤期間;民法第9條以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時推定死亡,與裁定日、確定日之區辨。

第 11 題

下列何種契約,其標的雖陷於自始客觀不能,仍為有效?
  1. (A)特定物之買賣契約
  2. (B)債權買賣契約
  3. (C)不動產租賃契約
  4. (D)動產贈與契約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原則上依民法第 246 條無效;但債權買賣另有權利擔保規範。民法第 350 條明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因此縱所買賣債權自始不存在,仍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債權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故 B 正確。

A:特定物買賣如標的物於訂約前已滅失,屬自始客觀不能;未有民法第 246 條但書所定不能情形得除去且當事人預期除去後給付之情形時,契約原則無效。

C:不動產租賃以可供出租、使用收益之標的為內容;租賃標的自始不存在時,仍屬自始客觀不能,原則落入民法第 246 條。

D:動產贈與的給付標的如自始不能,亦無債權買賣之權利存在擔保可資適用,原則上無效。

本題考點:民法第 246 條自始客觀不能之契約效力;債權買賣的權利存在擔保(民法第 350 條)作為一般原則的例外。

第 12 題

甫上高中16 歲之甲,為上學之便,逕以父母給予之壓歲錢向自行車行老闆乙購買新臺幣8,000 元之自行車一台。雙方達成合意後,乙為製作售後服務卡,並登錄消費者資料時,始發現甲原來尚未成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2. (B)甲係以允許處分之財產購買自行車,故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
  3. (C)甲購買自行車上學,非屬依其年齡及身分之日常生活所必需,故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4. (D)若甲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後,認以自行車上學過於危險,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得撤銷甲、乙間之買賣契約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為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允許其處分之財產,依民法第 84 條,甲就該財產有處分能力。題示壓歲錢既為父母給予甲得自行處分之特定財產,甲以之購買新臺幣 8,000 元自行車,契約有效,故 B 正確。

A: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須經承認始生效力,並非一律無效;本件更有民法第 84 條所定對壓歲錢之處分能力,A 錯誤。

C:民法第 77 條雖對依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另有規定,但本件契約有效的基礎在於民法第 84 條之特定財產處分能力,無須以自行車是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為斷。

D:既經允許處分壓歲錢,甲已就該財產有處分能力,買賣契約有效;法定代理人不得於事後僅以自行車上學過於危險為由撤銷。

本題考點: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效力(民法第 77 條、第 79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特定財產時之處分能力(民法第 84 條)。

第 13 題

甲向乙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購買其所有之A 車,並支付乙10 萬元定金,但乙隔日卻後悔不賣了。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因乙已收受定金,視為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2. (B)定金為不要物之從契約,雙方約定即可成立
  3. (C)因乙之反悔不賣,甲得請求乙給付20 萬元
  4. (D)乙僅須返還甲10 萬元,即可後悔不賣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乙收受甲交付的 10 萬元定金後反悔不賣,屬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乙的事由,甲得請求乙給付 20 萬元,故 C 正確。

A:依民法第 248 條,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契約成立。A 把「推定」說成不可推翻的「視為」成立,錯在混淆可為反證的法律推定與擬制,故錯誤。

B: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須現實交付定金始成立,並非雙方約定即可成立。B 之所以看起來對,在於買賣契約多以意思合致成立;但定金契約另以交付作為成立要件,故錯誤。

D:乙不得只返還 10 萬元即免責;本題契約不能履行可歸責於受定金的乙,應依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加倍返還,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定金的契約成立推定(民法第 248 條)、要物性及受定金人違約時的加倍返還(第 249 條)。

第 14 題

下列關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租賃關係推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不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推定在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2. (B)該條規定於移轉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亦有其適用
  3. (C)該條規定之土地上之房屋,須有相當之價值
  4. (D)該條規定,適用於其增訂前發生之事實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 425 條之 1 以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僅讓與土地、僅讓與房屋,或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為前提,始推定有租賃關係。A 反稱土地與房屋不同屬一人時,僅讓與土地即可推定租賃,與法定要件相反,故為應選項。

B: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仍可能作為該條所稱土地上房屋;此一情形不因未保存登記而當然排除租賃關係推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該條所稱土地上之房屋,須有相當之價值,始有推定租賃關係之實益;C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民法第 425 條之 1 對其增訂前已發生之事實亦得適用,D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425 條之 1 的法定租賃關係推定——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嗣後所有權分離;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相當價值及增訂前事實之適用。

第 15 題

甲居住於臺南市,向高雄市之乙購買乙所有之A 車,約定於5 月5 日交付,但乙因事未於當日依約交付。嗣後發現A 車於5 月6 日毀於高雄市發生之火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火災為通常事變,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 (B)不可歸責於乙,乙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免除責任
  3. (C)甲得依民法第226 條有關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 (D)乙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未依約於五月五日交付A車,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能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本題A車於五月六日(乙已陷遲延後)因高雄市火災毀損,此一給付不能之發生時點在乙遲延之後,依上開規定,乙就此本屬不可歸責之事變(火災)仍應負責,該給付不能因而轉為可歸責於乙之給付不能。甲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故本題選C。

A:A稱「火災為通常事變,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忽略乙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就遲延中之事變負責之法律效果,逕以火災屬通常事變為由否定甲之請求權,與遲延中事變責任之規定相反,A不成立。

B: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係規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惟本題給付不能之發生時點在乙已陷遲延之後,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乙就遲延中之事變仍應負責,不能主張第二百二十五條免責,B不成立。

D:乙未依約交付A車,客觀上已該當給付遲延之要件,其遲延責任不因嗣後之給付不能事由(火災)而溯及消滅;乙仍應就其遲延本身負遲延賠償責任,且就遲延後之給付不能亦應併負責任,D稱「乙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此相反,不成立。

本題考點:給付遲延中之事變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債務人於遲延中就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免責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與遲延中事變責任之區辨。

第 16 題

下列關於要約與要約引誘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要約僅得向特定人為之,要約引誘,則得對不特定人為之
  2. (B)甲建商在報上刊登廣告宣傳將在臺北車站附近推出新建案,此則廣告屬要約引誘
  3. (C)設置自動販賣機陳列商品標價販售,係為要約
  4. (D)要約引誘是一種意思通知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要約並非僅得向特定人為之;民法第 154 條明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對不特定人所為之自動販賣機商品標價即為典型。因此 A 將要約限於特定人,錯誤,故為應選項。

B:建商在報紙刊登將於臺北車站附近推出新建案的廣告,通常尚欠缺足以使相對人一經承諾即成立契約的具體內容,屬要約引誘,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自動販賣機陳列商品並標價販售,屬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依民法第 154 條視為要約,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要約引誘本身不以締約受拘束為目的,而是促使他人提出要約,性質上為觀念(意思)通知,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要約(offer)與要約引誘(invitation to treat)的區辨;民法第 154 條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以及建案廣告的通常定性。

第 17 題

甲委託乙依其身高及需求,設計製作一套工作桌椅。甲乙之契約屬於下列何種類型?
  1. (A)委任契約
  2. (B)買賣契約
  3. (C)僱傭契約
  4. (D)承攬契約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490 條,承攬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乙依甲之身高及需求設計、製作並交付客製工作桌椅,給付重點在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屬承攬契約,故 D 正確。

A: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本題乙所負者並非單純事務處理,而是完成並交付工作成果,故非委任。

B:買賣以既有物之移轉及價金給付為典型內容;本題係依甲個別需求製作客製成品,具成果給付特徵,不能僅以桌椅為物即認定為買賣。

C:僱傭重在勞務之提供,不以完成特定成果為必要;乙受託設計製作工作桌椅,重點在完成成果而非單純提供勞務,故非僱傭。

本題考點:承攬契約(contract for work)之辨識——民法第 490 條以完成一定工作及成果給付為核心,應與委任、買賣及僱傭區分。

第 18 題

甲將自己所有之A 牌機車贈與乙,乙表示同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贈與為單獨行為
  2. (B)甲於贈與成立後,若事後反悔,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原則上得撤銷甲與乙間之贈與
  3. (C)甲與乙之贈與經公證後,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甲得撤銷贈與
  4. (D)贈與之物如有瑕疵,贈與人原則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將機車贈與乙,乙表示同意」顯示贈與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但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依民法第 408 條,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故 B 正確。

A:民法第 406 條規定贈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無償給與、他方允受的契約,並非單獨行為。

C: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明定,經公證的贈與不適用贈與人得任意撤銷的規定;C 稱甲仍得撤銷,錯誤。它看起來符合權利未移轉前可撤銷的原則,是忽略公證贈與的例外。

D:贈與物有瑕疵時,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僅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時,依民法第 411 條對受贈人因瑕疵所生損害負賠償義務。

本題考點:贈與撤銷——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依民法第 408 條原則得撤銷,但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不適用;贈與契約——受贈人允受時依民法第 406 條成立,判斷時勿誤作單獨行為;贈與瑕疵——僅故意不告知或保證品質時,依民法第 411 條判斷贈與人責任。

第 19 題

甲為古畫修復師,承接乙博物館古畫修復工程。由於古畫修復需要特殊材料,因此,雙方約定,由甲提供材料協助古畫修復,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古畫修復師承接古畫修復工程,屬承攬契約
  2. (B)甲縱使提供材料致古畫價值提升,依約乙仍保有其所有權
  3. (C)由於甲以自己材料修復古畫,該材料已與古畫附合,且經甲之加工,致古畫價值倍增,則甲取得古畫之所有權
  4. (D)如甲乙間之修復契約不成立時,因甲提供材料修復古畫,該材料與古畫附合,故古畫可視為主物,古畫所有權屬於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甲提供材料協助古畫修復」與「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先表明承攬關係;材料附合於乙的古畫時,應先判斷古畫是否為主物。民法第 490 條所稱承攬包括約定承攬人供給材料;古畫為主物,甲的材料與古畫附合後,縱因加工使古畫價值倍增,甲仍不取得古畫所有權,故 C 錯誤。

A:古畫修復師完成一定工作,乙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屬承攬契約,敘述正確。

B:甲縱提供材料致古畫價值提升,依約乙仍保有古畫所有權,敘述正確。

D:甲乙間修復契約不成立時,甲提供的材料仍與乙的古畫附合;民法第 812 條規定,附合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古畫可視為主物,所有權屬乙,敘述正確。它看起來可能因甲的加工增值而改變所有權,但分辨關鍵是材料已附合於他人主物。

本題考點:民法第 490 條承攬——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於完成時給付報酬,即使承攬人供給材料仍屬承攬;民法第 812 條附合——動產附合後可視為主物時,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加工與附合區辨——材料附合於他人主物時,先依主物歸屬判斷,不因加工增值當然取得主物。

第 20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育有二子丙、丁,皆未成年。甲因車禍死亡,甲生前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甲之父母戊、己同住。甲還有從小感情就很好未婚同住但已有固定工作之妹妹庚。下列關於肇事者侵權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女對肇事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 (B)丙與丁得對肇事者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
  3. (C)庚因甲之過世對肇事者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
  4. (D)戊、己得向肇事者請求餘命期間之扶養費損害賠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以甲死亡引發侵權賠償,關鍵在妹妹庚雖感情甚篤,是否屬民法第 194 條列舉的慰撫金請求權人。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者限於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庚為妹妹,縱未婚同住且感情很好,仍不在法定範圍,故 C 敘述錯誤,為應選的錯誤項。它看起來對,是把實際親密關係誤當成法定近親範圍。

A:乙為甲的配偶,依民法第 194 條得對肇事者請求精神慰撫金,敘述正確。

B:丙、丁為未成年子女,且甲生前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使該第三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敘述正確。

D:戊、己為甲的父母,若受甲法定扶養,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請求餘命期間的扶養費損害賠償,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侵權致死慰撫金——依民法第 194 條僅看父母、子女與配偶的法定身分,不以感情親疏擴張;扶養費損害——被害人死亡時,先判斷其對第三人是否負法定扶養義務,再依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請求;近親區辨——兄弟姊妹與配偶、直系親屬的法律效果須分別判斷。

第 21 題

甲乙丙丁四人與A 約定負連帶責任,向A 借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內部分擔比例為2:2:5:1。嗣後,A 免除甲分擔部分之債務後,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全部獲償。乙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時,因丙破產毫無財產可為清償時,乙得向何人分別求償多少金額?
  1. (A)對甲求償160 萬元、對丁求償80 萬元
  2. (B)對甲求償100 萬元、對丁求償100 萬元
  3. (C)對丁求償133 萬元(四捨五入)
  4. (D)對丁求償50 萬元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免除甲分擔部分」與「丙破產無資力」分別觸發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及第 282 條的再分擔規則。500 萬元按 2:2:5:1,甲、乙、丙、丁原分擔額依序為 100 萬、100 萬、250 萬、50 萬;甲雖因免除其原分擔額而免責,仍須依民法第 282 條第 2 項分擔丙無資力部分。丙的 250 萬元按甲、乙、丁的 2:2:1 再分擔,甲 100 萬、乙 100 萬、丁 50 萬;乙得向甲求償 100 萬元,向丁求償原分擔 50 萬元加再分擔 50 萬元,共 100 萬元,故 B 正確。

A:甲對原分擔額已因債權人免除而免責,乙不得向甲請求原本的 100 萬元;甲僅負丙無資力部分的再分擔 100 萬元。丁原分擔 50 萬元加再分擔 50 萬元為 100 萬元,非 80 萬元,A 錯誤。

C:丁除丙無資力部分的 50 萬元再分擔外,仍負自己原本的 50 萬元分擔額,合計為 100 萬元,非 133 萬元,C 錯誤。

D:丁的求償額不能只算丙無資力部分的 50 萬元,尚須加計其原分擔 50 萬元,D 錯誤。

本題考點: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先依約定比例算出各債務人的原分擔額;債權人免除——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僅免除該債務人原分擔部分;無資力再分擔——民法第 282 條下,連免責債務人亦須按比例分擔他人無資力部分。

第 22 題

2024 年3 月1 日,甲於報紙上刊登一則廣告,表示在同年3 月10 日前能答出其所出之數學難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作為獎勵。乙、丙、丁先後在不同地方解出正確答案。乙最先完成解答,但丙最先通知甲完成解答,甲檢視答案為正確後,立即匯出報酬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若甲於刊登廣告之翌日,未有人提出解答前,得無條件撤回廣告
  2. (B)乙有報酬請求權,得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交付所受領之2 萬元報酬
  3. (C)乙、丙、丁得向甲請求平分報酬
  4. (D)甲必須再對乙支付報酬,不得拒絕。惟甲得事後對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報酬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同時出現「數人先後解出」與「丙最先通知」,即觸發懸賞廣告中最先完成者的請求權及善意給付最先通知者的免責規則。乙最先完成解答,原有報酬請求權;但甲檢視答案正確後善意向丙給付 2 萬元,依民法第 164 條,甲的給付報酬義務已消滅,乙只能向實際受領報酬的丙主張不當得利,故 B 正確。

A:廣告已定 3 月 10 日前完成行為的期間,依民法第 165 條推定甲拋棄撤回權,不能在翌日無條件撤回。

C:數人是先後完成而非共同或同時完成,報酬請求權不由乙、丙、丁平分;分辨關鍵在完成先後,不在通知先後。

D:D 看起來像是保障最先完成的乙,但忽略甲善意給付丙已生免責效果;甲毋須再給付 2 萬元,乙應向丙求償。

本題考點:懸賞廣告——數人先後完成時,最先完成者取得報酬請求權;善意給付——廣告人善意向最先通知者給付後,對最先完成者的給付義務消滅;撤回權——廣告定有完成行為期間時,推定廣告人拋棄撤回權。

第 23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10 萬元,丙與乙訂立保證契約,擔保該借款債務之履行。下列關於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對乙因借款契約所生之抗辯,丙不得主張之
  2. (B)丙不得以甲對乙之債權主張抵銷
  3. (C)若乙對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其對丙基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4. (D)縱丙拋棄先訴抗辯權,仍得於乙就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乙拒絕清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保證契約係擔保甲對乙的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民法第 747 條明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乙起訴甲請求返還借款,對丙的保證債權亦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故 C 正確。

A:民法第 742 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丙得主張甲對乙因借款契約所生的抗辯,A 不正確。

B: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主張抵銷,B 稱不得主張,故不正確。

D:民法第 745 條的先訴抗辯權一經拋棄,依第 746 條即不得再主張;丙不能再以乙未先就甲的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為由拒絕清償,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民法第 747 條保證債務的時效效力——對主債務人起訴等中斷時效行為,效力及於保證人;保證的從屬性——保證人得援用主債務人的抗辯,並須區分是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

第 24 題

甲向乙購買乙使用2 年之A 手錶,該錶之表面有輕微刮傷,惟乙於締約時故意不告知甲,雖甲於締約時已檢查看過,但於交付後始發現該瑕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得對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2. (B)甲得請求乙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手錶
  3. (C)如甲因重大過失未發現手錶瑕疵,甲僅得對乙行使契約解除權
  4. (D)如甲因重大過失未發現手錶瑕疵,甲仍得對乙請求減少價金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A手錶表面的輕微刮傷屬物之瑕疵,乙於締約時故意不告知。民法第355條明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時,出賣人原則不負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故甲縱因重大過失未發現,仍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D正確。

A:刮傷涉及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而非第三人就標的主張的權利問題,應屬物之瑕疵擔保,不是權利瑕疵擔保;A錯誤。

B:買受人通常可直覺要求交付無瑕疵物,使B看似合理;但本題標的是乙已使用2年的特定A手錶,並非可任意替代的種類物。物之瑕疵擔保下,甲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不能據此要求另行交付一支無瑕疵手錶,B錯誤。

C:重大過失原則上會排除瑕疵擔保,故C具有迷惑性;但乙故意不告知瑕疵時,民法第355條但書使甲不因重大過失而失去擔保救濟,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仍可主張,並非僅得解除契約,C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民法第355條重大過失與故意不告知之例外;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第 25 題

甲向乙購買一批貨物,該貨物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1 年,甲仍未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該貨款1 萬元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 (B)若甲乙間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時,乙得將該1 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於第三人丙。但非經乙或丙通知甲,對於甲不生效力
  3. (C)若甲乙間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乙將該1 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於第三人丙時,丙將乙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甲者,對於甲即生效力
  4. (D)若第三人丁與甲訂立契約承擔該1 萬元買賣價金債務,於契約成立時,該債務即由丁承擔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第三人丁與債務人甲訂立契約承擔債務」是債務人契約型免責債務承擔,觸發民法第 301 條。此種承擔非經債權人乙承認,對乙不生效力;不能僅因丁、甲契約成立即謂債務由丁承擔,故 D 錯誤,為本題答案。相對地,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者,依民法第 300 條於契約成立時即生債務移轉效力。

A:甲遲延給付金錢債務時,乙得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請求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無約定或無法律依據的利率依民法第 203 條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5,故 A 正確。

B:無債權不得讓與特約時,乙得讓與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未經乙或丙通知甲,對甲不生效力,故 B 正確。

C:依民法第 297 條第 2 項,丙將乙所立的讓與字據提示於甲,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故 C 正確。它看起來容易被誤認為不夠,是因為債權讓與通常以通知債務人為印象,但條文另明定讓與字據提示的替代方式。

本題考點:免責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約時,須經債權人承認才對債權人生效;與債權人訂約則成立時移轉。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效力——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或受讓人提示讓與字據時,才得對債務人生效。金錢債務遲延——先看約定利率;無較高約定時依民法第 233 條與第 203 條計算。

第 26 題

甲向乙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將其名下市值700 萬元之A 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向丙無息借款600 萬元,遂就A 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丙。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2. (B)A 地之所有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歸屬於甲,甲之A 地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
  3. (C)丙得受完全之清償
  4. (D)丙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原則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題甲原為A地所有權人,乙死亡後甲為其唯一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乙對甲之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致所有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歸甲一人。惟A地上尚有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存在,若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甲將喪失其原有之優先受償順位與日後處分、讓與該順位抵押權之權能,對甲(所有人)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故依第七百六十二條但書,第一順位抵押權仍為甲之利益繼續存在,不因混同而消滅,A正確。

B:B誤將「因混同而消滅」之客體與主體對調。依第七百六十二條,混同消滅的對象是「其他物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有權本身並不會因與其他物權同歸一人而消滅;B卻稱「甲之A地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把應消滅(而依但書實際上並未消滅)的抵押權,錯置為所有權本身消滅,於理論上即屬倒置錯誤。

C:A地市值七百萬元,其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擔保五百萬元債權,依但書仍存續並優先受償)及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六百萬元)。第一順位優先受償後,A地僅餘約二百萬元價值供丙優先受償,丙就其六百萬元債權僅能就此餘額優先受償,不足部分仍須以一般債權人身分求償,尚非「得受完全之清償」,故C錯誤。

D:由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依第七百六十二條但書為甲之利益而繼續存在,並未因混同而消滅,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自無從遞升為第一順位,D之推論前提(第一順位已消滅)本身即不成立,故D錯誤。

本題考點:物權混同之例外規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他物權不消滅);抵押權之優先受償順位與其對擔保物殘餘價值分配之影響。

第 27 題

甲乃A 地所有人與A 地上之B 屋所有人,並登記為A 地所有人與B 屋所有人。B 屋左側有車庫。該車庫獨立於B 屋,但可由B 屋直通車庫。甲於民國113 年間,僅以B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用以擔保其對乙所負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借款債務與因該筆借款所生之100 萬元利息債務。甲屆期遲未清償5,000 萬元借款及100 萬元利息。下列何者不為乙之B 屋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1. (A)A 地
  2. (B)B 屋之車庫
  3. (C)100 萬元利息債務
  4. (D)甲對乙所負之遲延利息債務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僅以 B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效力先以已設定的抵押物為界。本題問不為效力所及者。A 地並未一併設定抵押,不在乙的 B 屋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應選 A。

B: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車庫為 B 屋之從物,故在效力範圍內,B 非答案。它看起來可能不及,是因為車庫獨立於 B 屋,卻忽略其仍可作為 B 屋從物的關係。

C:依民法第 861 條,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100 萬元利息債務在效力範圍內,C 非答案。

D:遲延利息亦屬民法第 861 條所定抵押權擔保範圍,D 非答案。

本題考點:普通抵押權範圍——先確認登記設定的抵押物,未設定的他物不當然受及;抵押權效力——抵押物從物及原債權的利息、遲延利息均在法定範圍內。

第 28 題

甲名下有一間公寓,該公寓之專有部分包括A 騎樓。詎該公寓所屬管理委員會乙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A 騎樓出租並交付於善意之丙,丙搭建衣物網架,供夜市擺攤使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得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丙拆除衣物網架並交還A 騎樓
  2. (B)雖乙、丙間之租約有效,但甲得向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 (C)對甲而言,丙占用A 騎樓乃善意之無權占有人
  4. (D)甲得向乙請求返還其出租A 騎樓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丙確實占有使用A騎樓並使甲喪失收益機會,因而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看似可請求;但丙不知乙無權出租,對甲而言為善意無權占有人。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甲原則上不得向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B錯誤,故為應選項。

A:A騎樓為甲的專有部分,丙搭建衣物網架並占有使用,妨害甲所有權。甲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丙拆除衣物網架,並返還A騎樓,A正確,故非答案。

C:乙、丙間租約雖有效,但僅有債之效力,不能對抗所有人甲;租約有效容易被誤認為丙對甲亦有占有權源,但丙不知乙無權出租,對甲仍為善意無權占有人。C正確,故非答案。

D:乙未經甲同意出租A騎樓並收取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甲受損害。甲得依民法第179條向乙請求返還其所收取租金的不當得利,D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952條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對象。

第 29 題

甲、乙、丙、丁共有市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A 地,應有部分均等,約定A 地由丙管理。嗣後,丙對甲、乙、丁表示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復和平、公然、繼續占有A 地達20 年。之後,甲因需錢孔急,各向乙、丁借款50 萬元,甲並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同額之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下同)於乙、第二次序抵押權於丁。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丁則遞升為第一次序抵押權人
  2. (B)丙得請求登記為A 地之地上權人
  3. (C)甲得僅以其應有部分已達半數為由,主張A 地由其管理
  4. (D)甲應按其對於乙所負債務數額,由甲之應繼分內扣還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A 地達 20 年」是取得時效的關鍵;民法第 772 條使取得時效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丙已具備要件,得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故 B 正確。

A:甲繼承乙後,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混同不必然消滅;有後順位抵押權人丁存在時,為自己利益,丁也不會自動遞升為第一次序抵押權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同一人兼具債權人、債務人地位即當然混同,但須再看後順位權利是否受影響。

C:共有物管理不是甲僅以其應有部分已達半數即可單獨主張;甲的應有部分並未因此取得單獨管理權,故非答案。

D:甲應按其對乙所負債務數額,由甲之應繼分內扣還的敘述與本題繼承、抵押關係不合,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地上權取得時效——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法定期間,得請求登記。 抵押權混同——有後順位抵押權等他人利益時,不可僅因繼承即認先順位抵押權消滅。 共有物管理——先依應有部分計算管理權門檻,未達法定標準不得單獨主張管理。

第 30 題

甲好意順道駕車載送其同事乙返家,途中不慎與對向由丙駕駛之車輛互撞。經鑑定結果,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甲之過失比例為30%、丙之過失比例為70%。因該事故而受傷住院治療月餘之乙,於請求甲、丙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得對丙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2. (B)乙得對甲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3. (C)乙僅得對甲、丙分別請求賠償按其過失比例之損害
  4. (D)乙請求丙賠償全部損害時,丙得主張乙應承擔甲之過失,故僅賠償乙所受損害之70%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法第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丙之過失共同肇事,乙得向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C 稱乙僅得按各人過失比例分別請求,違反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故為應選項。

A:乙得對丙請求全部損害,符合連帶責任之對外效力;甲、丙間過失比例係內部分擔問題,不限制乙向丙請求之範圍,故此敘述正確,非答案。

B:乙亦得對甲請求全部損害。甲就事故之過失比例雖為 30%,仍不影響其對乙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故此敘述正確,非答案。

D:好意同乘關係下,乙利用甲之駕駛而擴大活動範圍,甲之過失得類推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所定被害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而歸由乙承擔;故丙得主張甲之 30% 過失,僅賠償乙損害的 70%。好意同乘下是否承擔駕駛人過失,學說有爭議,但本題明確之錯誤在 C,D 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joint tort)的連帶責任與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被害人得向任一共同加害人請求全部賠償;好意同乘時,駕駛人過失的歸責另須判斷。

第 31 題

甲、乙、丙、丁、戊公同共有A 車,並分別共有B 地與未辦保存登記之C 屋,應有部分均等。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處分A 車共有物,得經甲、乙、丙三人同意行之
  2. (B)B 地設定農育權,得經甲、丙、丁三人同意行之
  3. (C)改良B 地,得經丙、丁、戊三人同意行之
  4. (D)簡易修繕C 屋,得由乙單獨為之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A 車為公同共有,其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甲、乙、丙三人同意不足,A 錯誤,故為應選項。

B:民法第819條第2項雖規定共有物設定負擔原則上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共有土地設定農育權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特別規定,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甲、丙、丁共3人,應有部分合計3/5,符合雙重過半數,敘述正確;本項不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的一般管理規則處理。

C:改良 B 地屬共有物管理事項,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丙、丁、戊共3人,應有部分合計3/5,符合雙重過半數,敘述正確。

D:C 屋雖未辦保存登記,簡易修繕仍屬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得由乙單獨為之,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民法第828條第3項的公同共有物處分、民法第819條第2項的共有物設定負擔、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5項的管理與保存行為,以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對共有土地設定農育權的特別多數決規定。

第 32 題

甲為A 地所有人,乙為B 地所有人,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A 地與B 地相鄰。甲於A 地上建築C 屋,因測量有誤,致C 屋有部分位於B 地之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若乙於C 屋建築時明知該屋越界,則乙於C 屋建成1 年後,請求甲拆除C 屋越界建築之部分,有理由
  2. (B)若乙知甲越界建築時即向甲提出異議,則法院不得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命甲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除
  3. (C)若乙於C 屋建成之時,方知甲越界建築且即時提出異議,則乙得請求甲拆除越界建築
  4. (D)若甲故意越界建築,乙於C 屋建築時明知此事,但並未即向甲提出異議,則乙請求甲拆除C 屋越界建築之部分,無理由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建成時方知」與「即時提出異議」是越界建築題的決定訊號;乙未因知情不異議而喪失請求權,得請求甲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故 C 正確。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以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且鄰地所有人知情未即異議為限制要件。

A:乙在建築時已知越界卻未即時異議,題目又未指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則上不得在建成 1 年後請求拆除,故不正確。

B:即使乙即時異議,民法第 796 條之 1 仍容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命甲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故「不得斟酌」錯誤。

D:甲故意越界時,不適用知情未即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的限制,乙的拆除請求並非無理由。舊詳解所稱民法第 796 條第 3 項並非現行法的條次,且未交代所指舊法版本;依現行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者不具該項失權效果的適用前提。

本題考點: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先判斷越界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再判斷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未即時異議。 民法第 796 條之 1 利益衡量——即使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法院仍可能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但故意越界者不適用。

第 33 題

甲名下有A 地及A 地上之B 屋,甲於民國113 年2 月僅以A 地設定典權於乙,詎B 屋於同年7 月因豪雨土石流致全部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間原本推定之租賃關係,於B 屋滅失後歸於消滅
  2. (B)甲乙間原本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於B 屋滅失後歸於消滅
  3. (C)B 屋因土石流而滅失後,乙之典權即歸於消滅
  4. (D)甲乙間原本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於B 屋滅失後並未消滅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924條之2第1項,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時,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甲原同時所有A地與B屋,僅以A地設定典權於乙,甲、乙間原推定有租賃關係;B屋全部滅失後,該租賃關係的建築物利用基礎已不存在,故歸於消滅,A正確。

B:民法第924條之2第1項的法律效果是推定租賃關係,並非視為設定地上權;B誤認其性質,錯誤。

C:乙之典權標的是A地,並非B屋。B屋因土石流滅失,不當然使仍存在的A地典權消滅,C錯誤。

D:本題並無視為設定地上權的效果,且B屋全部滅失後,原推定的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D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924條之2土地、建築物分別利用時的推定租賃關係;典權標的與建築物滅失效果之區辨。

第 34 題

甲將其名下之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建築房屋,約定每年地租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存續期間20 年。乙於A 地上建築B 屋後,為週轉資金,將該地上權與B 屋同時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均已辦畢登記。丁擅自占用A 地與B 屋放置廢棄物,致抵押標的價值減少,乙屢次勸阻無效,擬請求排除侵害,或拋棄其地上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丙得請求乙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提出與減少價值相當之擔保
  2. (B)乙拋棄其地上權,非經丙之同意,不得為之
  3. (C)乙得向甲支付未到期之地租30 萬元後,拋棄其地上權
  4. (D)乙得訴請丁清空廢棄物、遷出B 屋並交還A 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何者錯誤」,正解為 C。乙之地上權與地上 B 屋均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地上權人乙如欲拋棄其地上權,因涉及抵押權標的之存否,依民法規定非經抵押權人丙同意,不生效力;且地上權係定有期限(20 年)並有地租之約定,拋棄尚須依法定方式(如提前通知或支付未到期地租)踐行。C 僅稱「乙得向甲支付未到期之地租 30 萬元後,拋棄其地上權」,全然未提及須經抵押權人丙同意此一要件,逕以支付地租為拋棄之唯一條件,與法定「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拋棄」之保護機制不符,故 C 之敘述有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A:丙為地上權及 B 屋之抵押權人,丁之侵害行為致抵押標的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即地上權人乙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提出與減少價值相當之擔保,以確保抵押權之擔保價值,此為抵押權標的物價值減損時抵押權人之保全手段,A 之敘述與此相符,並非錯誤。

B:如前所述,地上權(尤其其上設有抵押權)之拋棄涉及抵押權人之權益,乙拋棄地上權非經抵押權人丙同意,不生效力,B 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D:丁擅自占用 A 地與 B 屋並放置廢棄物,乙為地上權人及房屋所有人,對丁之無權占有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丁清空廢棄物、遷出 B 屋並交還 A 地,此為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之正常行使,D 之敘述正確,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地上權(尤其設定抵押權後)拋棄之限制——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生效力;抵押權標的物因第三人行為致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提出相當擔保;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返還占有)之行使。

第 35 題

甲乃A 汽車所有人,乙經營貨運行。甲請求乙答應出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於自己。乙告知:甲應以A 車,作為該筆10 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乙始可能出借10 萬元於甲。下列關於A 汽車之可能擔保型態,何者錯誤?
  1. (A)甲將A 汽車所有權讓與擔保於乙
  2. (B)甲得以A 汽車設定抵押權於乙
  3. (C)甲得以A 汽車設定留置權於乙
  4. (D)甲得以A 汽車設定質權於乙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擔保型態。留置權須債權人占有他人動產,且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並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始得成立。民法第928條明定其法定要件,並非當事人得就單純借款任意約定「設定」;甲、乙間借款債權與A汽車無牽連關係,C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以A汽車所有權讓與擔保乙,係以所有權移轉作為借款債務擔保的安排,與留置權之法定取得不同,A正確,故非答案。

B:A汽車得作為動產抵押的標的,以擔保甲對乙的10萬元借款債務;此與占有及債權牽連關係無涉,B正確,故非答案。

D:民法第884條規定,動產質權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債權擔保之動產為標的;甲得以A汽車設定質權於乙,D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留置權的法定成立要件(民法第928條);讓與擔保、動產抵押與動產質權(民法第884條)之區辨。

第 36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生子丙。丁男與戊女結婚後,生女庚。於甲過世,且丁、戊離婚之後,乙與丁再婚。丙與庚成年後,他們是否可以結婚?
  1. (A)不可以,因為丙與庚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
  2. (B)不可以,因為丙與庚為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
  3. (C)可以,因為丙與庚為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
  4. (D)可以,因為丙與庚既不是血親也不是姻親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乙與丁再婚」只使乙、丁間成立婚姻,不能使各自與前配偶所生的丙、庚彼此成為血親或姻親。民法第 983 條的禁婚限制針對一定親等的血親與姻親;丙、庚既非血親也非姻親,得結婚,故 D 正確。

A:丙、庚分別為乙與前夫甲、丁與前妻戊所生,兩人間沒有共同血緣,並非旁系血親二親等,故錯誤。

B:乙、丁再婚也未使丙、庚相互成立旁系姻親二親等,故錯誤。它看起來像繼兄弟妹當然具有姻親關係,但姻親關係並不在再婚者各自前婚子女間當然成立。

C:丙、庚固然可以結婚,但理由不是彼此為旁系姻親二親等,而是兩人既非血親也非姻親,故錯誤。

本題考點:再婚家庭的親屬關係——先分別追溯各子女與再婚配偶的關係,不因父母再婚即使子女互為血親或姻親;禁婚限制——依民法第 983 條判斷是否落入法定血親或姻親親等。

第 37 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婚後與乙之姪女丙發生外遇,乙忿而與甲離婚,甲於離婚後與丙結婚,甲丙婚姻效力為何?
  1. (A)有效
  2. (B)無效
  3. (C)得撤銷
  4. (D)效力未定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甲與乙離婚後,甲與乙之姪女丙原有的旁系姻親關係已消滅;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雖禁止旁系姻親在 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結婚,但同條第 2 項僅使直系姻親的結婚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本案不受該限制,甲、丙婚姻有效,故 A 正確。

B:甲、丙的旁系姻親關係已因甲、乙離婚而消滅,且旁系姻親不在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離婚後仍受限制的直系姻親範圍,並無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所定無效事由。

C:本案並非得撤銷婚姻的情形。甲、丙婚姻既未違反民法第 983 條,不能以原有旁系姻親關係主張得撤銷。

D:甲、丙在甲、乙離婚後結婚,並非尚待承認或其他條件成就的效力未定婚姻;其婚姻自始有效。

本題考點: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民法第 983 條旁系姻親禁婚與直系姻親例外;民法第 988 條婚姻無效事由。

第 38 題

甲男、乙女婚後生下丙男、丁男。丙男成年後與戊女結婚,生下己男。在己八歲時,某日,丙男不幸死亡,留下戊、己孤兒寡母,生活艱難。丁男經常予以關懷,遂與戊女日久生情,也與己男有良好互動。丁男得否與戊女結婚?若戊同意,丁得否收養己?
  1. (A)丁不得與戊結婚,亦不得收養己
  2. (B)丁不得與戊結婚,但得收養己
  3. (C)丁得與戊結婚,亦得收養己
  4. (D)丁得與戊結婚,但不得收養己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中丙死亡不使丁與戊的姻親關係當然消滅,故先依民法第 971 條確認姻親關係仍存在,再判斷禁婚與收養限制。民法第 983 條禁止五親等內、輩分不相同的旁系姻親結婚;丁與戊雖為旁系姻親二親等,卻屬同輩分,不在禁婚範圍,得結婚。丁婚後收養戊之子己,屬民法第 1073 條之 1但書所定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不受限制;符合年齡差距、生父母(含戊)同意及法院認可等要件時,丁得收養己,故 C 正確。

A:丁與戊不是輩分不相同的旁系姻親,得結婚;且婚後收養配偶之子女亦有但書例外,故 A 錯誤。

B:丁得與戊結婚,B 否定婚姻部分已錯;丁婚後仍得依收養配偶子女的例外收養己,故 B 錯誤。

D:丁得與戊結婚,也得在符合年齡差距、生父母(含戊)同意及法院認可等要件後收養己,故 D 錯誤。這個選項看起來對,是把叔姪三親等、輩分不同的原則限制,忽略婚後收養配偶子女的例外。

本題考點:旁系姻親禁婚——五親等內須輩分不相同才受民法第 983 條限制,配偶死亡不當然消滅姻親關係;收養親屬限制——先檢視民法第 1073 條之 1的原則,再確認是否為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的例外。

第 39 題

甲男乙女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婚前有X 屋一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但貸款300 萬元。婚後,甲將該房屋出租,每月租金5 萬元,並以之償還貸款,五年後清償完畢。婚後甲又以其營業所得1,000 萬元購買價值2,500 萬元之Y 屋,先向銀行貸款1,500 萬元。嗣後,甲將X 屋出賣,得款1,500 萬元,並償還銀行貸款。甲乙離婚時,乙無任何財產。乙得向甲請求多少金額剩餘財產分配?
  1. (A)550 萬元
  2. (B)600 萬元
  3. (C)650 萬元
  4. (D)700 萬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 1017 條規定,夫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30-1 條則以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的剩餘差額平均分配。X 屋本身為甲的婚前財產,婚前財產及其代位物不計入,惟其租金屬婚後孳息;須區分 X 屋及其賣得價金的歸屬,與婚後購入且原有貸款的 Y 屋。逐項計算後,甲的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 650 萬元,乙得請求 650 萬元,故 C 正確。

A:550 萬元少算了甲的婚後剩餘財產,未正確處理 X 屋租金及 Y 屋債務的計算。

B:600 萬元同樣未依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再就差額平均分配,故不正確。

D:700 萬元則把婚前財產或其變形誤計入分配範圍,致計算過高,故不正確。

本題考點:法定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分配——婚前財產本身及其代位物不計入,但其婚後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並應扣除存續中債務。

第 40 題

夫妻離婚時,關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夫妻為兩願離婚時,得協議何者擔任親權人,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均可
  2. (B)夫妻於判決離婚時,不得協議何者擔任親權人,應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
  3. (C)關於親權人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4. (D)法院得依職權,為未擔任親權人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始得酌定。此規定並未區分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B稱判決離婚時不得協議、應一律由法院酌定,與法條不符,故為應選項。

A:兩願離婚時,父母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故非答案。

C:親權人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利益改定,為民法第1055條第2項明文,故非答案。

D: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定,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協議;協議不成或不利子女時的法院酌定與會面交往。

第 41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與甲之寡母同住並生有二女。乙自懷孕生子後即辭職在家照顧女兒,操持家務,孝敬婆婆。婚後十年,甲有外遇,與丙女同居長達五年而不返家,丙為甲生下一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得向甲請求分居五年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2. (B)甲為唯一有責者,但依其情形,仍有可能得向乙女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
  3. (C)乙女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規定,以絕對裁判離婚事由向法院請求離婚
  4. (D)甲乙依法為兩願離婚登記後,乙因無過失尚得向甲請求給付贍養費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明示甲乙已「兩願離婚登記」,這是區分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贍養費的關鍵。民法第 1057 條以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要件;兩願離婚原則上不生法定贍養費請求權,故乙不得依法向甲請求贍養費,D 錯誤而為應選項。

A:甲長期不返家,乙仍得就分居五年期間所需的家庭生活費用向甲請求,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原則上限制就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但依其情形仍可能例外准許甲提起裁判離婚之訴,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甲與丙同居並生子,涉及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所定絕對裁判離婚事由,乙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判決離婚贍養費——無過失一方須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始適用民法第 1057 條;裁判離婚——先判斷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的絕對事由,沒有時再檢視第 2 項及有責配偶限制。

第 42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甲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乙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獲准。嗣後,甲欲主張裁判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是否有理由?
  1. (A)甲罹患精神疾病,係因己方之事由導致裁判離婚,屬於有過失之一方,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無理由
  2. (B)甲罹患精神疾病,並無過失,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有理由
  3. (C)乙對於離婚事由並無可歸責之處,屬於無過失之一方,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無理由
  4. (D)甲罹患精神病之過失,較諸乙主動請求離婚之過失為輕,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有理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057 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贍養費。甲罹患重大不治精神疾病屬非可歸責事由,對離婚事由無過失;如因裁判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有理由,故 B 正確。

A:罹患精神疾病不當然等於對離婚事由有過失;本題甲之疾病非可歸責,故不能據此否定其贍養費請求。

C:民法第 1057 條明定他方縱無過失,仍可能負給與相當贍養費之義務;乙無過失不當然使甲無請求權。

D:贍養費要件在請求方是否無過失及是否陷於生活困難,並非比較甲罹病與乙請求離婚何者過失較輕,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57 條裁判離婚後贍養費;離婚事由可歸責性與無過失要件。

第 43 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育有5 歲之子丙。嗣後,甲乙離婚,約定由乙獨立擔任丙之親權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對丙之親權未停止
  2. (B)甲因未擔任丙之親權人,故得停止支付對丙之扶養費
  3. (C)經甲同意時,乙得代理丙將丙出養於丁
  4. (D)若甲反對,乙不得代理丙出賣丙之A 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離婚後由乙獨立擔任丙之親權人,依民法第1088條,乙就丙之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惟依同條第2項但書,非為丙之利益,不得處分丙之財產;未成年子女被收養,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原則上仍應得其父母雙方之同意,不因一方未任親權人而免除其同意權;又丙為5歲之未成年人,未滿七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是以乙如欲使丙出養於丁,仍須先經甲依第1076條之1同意,並由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故C所述「經甲同意時,乙得代理丙出養」與規定相符,為本題應選項。

A:依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已協議由乙獨立擔任,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專由乙任之,甲之親權行使因而停止,A稱「甲對丙之親權未停止」與此不符,錯誤。

B: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源於身分關係(民法第1084條第2項),且依第1116條之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甲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免除扶養費之給付,B錯誤。

D:乙為丙之單獨親權人,依民法第1088條就丙之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條第2項但書明定非為丙之利益,不得處分丙之財產;出賣A屋屬財產處分行為,須以丙之利益為前提,並非乙得不問是否對丙有利、僅憑親權人地位即得逕行處分,亦非以甲是否反對為唯一要件,D稱「若甲反對,乙不得代理丙出賣A屋」,理由雖有出入,惟結論上乙仍非得毫無限制地處分丙之A屋,D與規定不符,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親權單獨行使之效果;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父母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免除;第1076條之1未成年子女出養須得父母雙方同意;第1088條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限制;第1076條之2第1項未滿七歲被收養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44 題

60 歲之甲受輔助宣告,甲有配偶乙、子女丙。下列何種情形符合民法之規定?
  1. (A)以遺囑指定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二,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2. (B)乙受監護宣告,甲擔任乙之監護人
  3. (C)朋友丁作成代筆遺囑時,甲擔任遺囑見證人
  4. (D)乙留有遺囑後死亡,甲擔任乙之遺囑執行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受輔助宣告」只使民法第 15 條之 2 列舉的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並非全面喪失行為能力。甲以遺囑指定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二、丙為三分之一,未與遺囑自由及特留分衝突,故 A 合法。

B:民法第 1096 條明定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監護人;甲不得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乙的監護人,故非答案。

C: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具遺囑見證人的資格,故不得在丁作成代筆遺囑時擔任見證人。它看起來像是因為甲仍可處理日常事務而可以見證,但遺囑見證另有資格限制,故非答案。

D: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具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故不得擔任乙之遺囑執行人。

本題考點:受輔助宣告——先判斷是否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列舉的重要行為,再判斷是否須輔助人同意;監護人資格——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擔任監護人;遺囑職務資格——遺囑見證人與遺囑執行人須另檢查法定資格。

第 45 題

甲中年喪妻,有乙丙丁三子。某日,甲無權代理乙,將乙之A 車出賣於善意之戊。隔日,甲因故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乙之繼承甲而有效
  2. (B)乙得拒絕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
  3. (C)戊在乙未承認或拒絕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前,得撤回之
  4. (D)若甲之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力,乙丙丁因繼承甲而對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無權代理乙」後又由乙繼承甲,仍應先依民法第 170 條判斷本人乙是否承認,繼承不會取代承認。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乙縱因繼承而承受甲的地位,仍得拒絕承認,不因繼承而當然有效,故 A 為錯誤敘述,應選 A。

B:乙作為本人,得依民法第 170 條拒絕承認甲的無權代理行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在乙承認或拒絕前,戊作為相對人得撤回其意思表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甲的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力時,乙、丙、丁因繼承甲而對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無權代理——本人未承認前,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是否繼承代理人不影響本人承認權;本人繼承無權代理人——區分繼承地位承受與本人承認權行使,繼承不會使無權代理當然治癒;無權代理之相對人救濟——本人未承認或拒絕前,相對人得依規定撤回。

第 46 題

有關民法第1149 條規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遺產酌給權人之子女得因酌給權人之死亡,而繼承請求酌給權利
  2. (B)受酌給人原則上應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3. (C)就遺產酌給之數額,僅得由法院酌給於權利人
  4. (D)民法明定酌給之數額,不得侵害特留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受酌給人原則上應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B 正確。

A:遺產酌給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酌給權人死亡後,其子女不得繼承請求酌給的權利,故 A 錯誤。

C:民法第 1149 條明定由親屬會議依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並非僅得由法院酌給,故 C 錯誤。

D:民法第 1149 條並未明定酌給數額不得侵害特留分;D 將未明定的限制寫入條文,故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49 條遺產酌給請求權——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親屬會議酌給及其一身專屬性。

第 47 題

甲有乙丙丁戊四子,民國111 年1 月1 日甲死亡後,乙隱匿甲遺產中之一幅名畫,且丙詐害債權人己之權利而將甲之遺產毀損。假設甲之遺產不足清償己之全部債務,依民法規定,己就不足清償之部分,不得從下列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中清償?
  1. (A)丙與戊
  2. (B)丁與戊
  3. (C)乙與丁
  4. (D)丙與丁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B;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63條規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者,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丁、戊均未被指為有該條事由,己就不足清償部分不得由其固有財產受償。惟乙隱匿名畫是否「情節重大」,題幹並未交代;若嚴格依條文判斷,乙是否喪失限定責任保護及 C 是否也可能成立,學理上有爭議。

A:丙意圖詐害債權人己之權利而毀損遺產,屬對遺產的事實上處分,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己得就不足部分向丙的固有財產求償,故 A 非官方答案。

C:乙隱匿遺產須情節重大,始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依官方答案所採前提,乙的行為已達情節重大,己得就不足部分向乙的固有財產求償,故 C 非官方答案;但題幹欠缺「情節重大」事實,因而產生前述爭議。

D:丙不得主張限定責任,故不能與受保護的丁併列為不得向其固有財產清償者。

本題考點:繼承限定責任——原則上債權人僅得以繼承所得遺產受償;民法第1163條——隱匿遺產須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繼承人才不得主張限定責任。

第 48 題

甲得知妻乙懷孕,喜出望外,卻不幸執勤時因公殉職。甲之父丙因悲哀過度亦隨即病歿。丙遺有房屋一棟,其配偶已死亡,其子女除甲外,尚有甲之姐丁。丁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丙之房屋,有無理由?
  1. (A)有理由。因甲已死亡,應由丁繼承
  2. (B)無理由。因胎兒有代位繼承權
  3. (C)有理由。因丙死亡時,胎兒仍未出生
  4. (D)無理由。因胎兒未出生前,應由乙繼承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先於丙死亡,其遺腹子雖於丙死亡時尚未出生,仍屬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又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胎兒得代位繼承丙之遺產,丁不得單獨繼承,B 正確。

A:A 以甲已死亡,即認丁當然取得全部遺產,忽略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丙之遺產並非僅由丁一人繼承,故 A 錯誤。

C:胎兒未出生並不當然排除其繼承地位。民法第 7 條就胎兒個人利益設有視為既已出生之保護,於本題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故 C 錯誤。

D:乙為甲之配偶,並非丙之子女;本題應先判斷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不能因胎兒尚未出生即由乙繼承丙之房屋,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7 條胎兒之權利保護與第 1140 條代位繼承;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於繼承上受保護。

第 49 題

甲父母雙亡,有一子丙已成年。乙有一子丁,丁有一子戊已成年,長年住在國外。其後,甲與乙結婚,並收養丁為養子,但戊並不知情。乙與丙感情不睦,某日二人激烈衝突,丙竟持刀殺乙既遂,而受刑之宣告。丙服刑期間,甲丁因事故同時死亡。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1. (A)丙單獨繼承
  2. (B)丁單獨繼承
  3. (C)戊單獨繼承
  4. (D)無人可繼承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惟丙故意殺害本可與其共同繼承甲遺產之乙而受刑之宣告,依民法第 1145 條喪失繼承權。丁雖為甲之養子,但甲、丁同時死亡,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互為繼承;戊於收養認可時已成年且未表示同意,收養效力不及於戊。經逐一排除後,無人可繼承甲之遺產,故 D 正確。

A:丙原為甲之成年子,原則上有第一順序繼承資格;但其故意殺害應繼承人乙而受刑之宣告,已依民法第 1145 條喪失繼承權,不能單獨繼承。

B:丁與甲間因收養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 1077 條定有明文;然而甲、丁同時死亡,依同時存在原則,丁不能繼承甲,故非丁單獨繼承。

C:民法第 1077 條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未成年卑親屬;戊已成年又未表示同意,與甲不生該收養擬制關係,且無從因丁與甲同時死亡而代位,故不得單獨繼承。

本題考點:收養擬制關係、繼承順序與喪失繼承權之綜合判斷——民法第 11 條同時死亡推定、民法第 1077 條收養效力範圍及民法第 1145 條喪失繼承權效果範圍。

第 50 題

甲有乙丙丁三子,乙有一子戊。甲因乙分居而給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因丙出國而給與150 萬元,因丁結婚而給與150 萬元。乙先甲死亡。甲死亡時,留有300 萬元遺產。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1. (A)戊50 萬元、丙200 萬元、丁50 萬元
  2. (B)戊100 萬元、丙100 萬元、丁100 萬元
  3. (C)戊150 萬元、丙150 萬元、丁0 元
  4. (D)戊200 萬元、丙50 萬元、丁50 萬元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因分居、丁因結婚各受甲贈與 150 萬元,依民法第 1173 條應歸扣;丙因出國所受 150 萬元不屬該條列舉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乙先於甲死亡,由其子戊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並承受歸扣效果。遺產 300 萬元加計乙、丁各 150 萬元後為 600 萬元,三房應繼分各為 200 萬元;戊、丁各扣除已受贈與 150 萬元後各得 50 萬元,丙得 200 萬元,故 A 正確。

B:B 未將乙與丁已受的特種贈與歸扣,因而將 300 萬元遺產平均分配。乙因分居、丁因結婚受贈各 150 萬元均應加入計算並自應繼分扣除,故 B 錯誤。

C:C 將丙因出國所受贈與誤作應歸扣,且未正確處理乙、丁各 150 萬元的扣除。出國並非民法第 1173 條所列歸扣事由,故 C 錯誤。

D:D 雖認定乙、丁所受贈與須影響分配,卻錯算代位繼承人戊與丙、丁的應繼額;乙、丁扣除 150 萬元後各僅得 50 萬元,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73 條歸扣(hotchpot)之事由與計算;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及代位人承受被代位人歸扣效果。

第 51 題

關於民事訴訟法與憲法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民事訴訟制度應避免突襲裁判,並確立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2. (B)法官迴避制度具有確保當事人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意義
  3. (C)三級三審制度係憲法上司法救濟請求權之要素,不容當事人處分或立法簡化
  4. (D)法律安定性及個案正義,均為民事訴訟法建構制度時之基本信念,但因二者偶而會發生衝突,故有權衡之必要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但審級制度如何設計,原則上仍有立法形成空間;訴訟權保障救濟機會,並不當然指定審級數。C將三級三審說成不容當事人處分或立法簡化的憲法要素,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故為應選項。

A:避免突襲裁判,使當事人有陳述、攻防及影響程序的機會,正是程序主體地位的具體表現;A正確,故非答案。

B:法官迴避制度旨在排除偏頗疑慮,保障當事人受公正程序審判的請求權;B正確,故非答案。

D:法律安定性與個案正義都是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信念,二者在具體案件可能相互緊張,制度設計上須加以權衡;D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憲法第16條訴訟權;審級制度的立法形成空間;避免突襲裁判與法官迴避所保障的正當程序。

第 52 題

甲居住於臺中,乙居住於臺北,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甲乙間之借貸契約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乙於接獲法院通知後,前往臺中地院開庭,並提出清償抗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臺中地院因被告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已取得管轄權
  2. (B)乙於辯論終結前,聲請臺中地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於尚未辯論終結前,應移轉至臺北地院
  3. (C)如經臺中地院判決後,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理由,廢棄原判決
  4. (D)如經臺中地院判決後,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時,敗訴之一造不得以本件確定判決無管轄權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該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乙到臺中地院就清償提出本案抗辯,已生應訴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自不得再以臺北地院為由聲請移轉,故 B 錯誤,為應選項。

A:乙未抗辯臺中地院無管轄權,即就本案為言詞辯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要件,臺中地院因而取得管轄權,敘述正確,非答案。

C:臺中地院既已因應訴管轄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從以管轄錯誤為理由廢棄原判決,敘述正確,非答案。

D:臺中地院之管轄已因乙應訴而確定;判決確定後,敗訴一造不得僅以本件原無管轄權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應訴管轄(forum prorogatum)——被告未先抗辯管轄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發生擬制合意管轄效果。

第 53 題

關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普通法院欠缺審判權者,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
  2. (B)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如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審判,即應審判之
  3. (C)普通法院認受理之事件為行政爭訟事件而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該管行政法院
  4. (D)普通法院就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有審判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3 款,法院於審判權有無辨別不當,原則上為當然違背法令;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者,不在此限。因此,當事人未在事實審爭執普通法院欠缺審判權,原則上不得據以作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A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B: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的訴訟原認無審判權時,如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非答案。

C:普通法院認其受理事件屬行政爭訟而無審判權時,應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行政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以不能依法移送時始裁定駁回為前提,故 C 正確。

D:普通法院就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有審判權,D 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3 款審判權爭議的事實審失權;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的審判權及移送。

第 54 題

原告甲列乙、丙、丁、戊等四人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乙應將A 地中A1 部分、丙應將A2 部分、丁應將A3 部分、戊應將A4 部分分別返還予甲,主張事實及理由略為:A 地為甲所有,其中A1 部分遭乙、A2 部分遭丙、A3 部分遭丁、A4 部分遭戊分別無權占有,均拒不返還,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等旨。此訴訟經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提起上訴,主張:甲曾同意將A 地之A1、A2、A3、A4 分別出租予乙、丙、丁、戊等四人,故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利等語。受理乙上訴之上級審法院應將未曾提起上訴之丙、丁及戊等人均列為上訴人進行本案審理
  2. (B)乙提起上訴後,丙受原判決之送達而逾上訴期間未表明上訴時,其尚得向受理乙上訴之第二審法院追加為上訴人(當事人)
  3. (C)乙及丙均提起上訴,丙於上訴審程序承認甲就A 地有所有權之事實後,乙不得再就此事實加以爭執
  4. (D)乙及丙均提起上訴,各主張自己基於租賃權使用系爭地,為此乙聲請訊問證人X,法院就訊問X 之結果,經兩造辯論後,得作為認定丙有租賃權之基礎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丙各自主張租賃權,屬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共同訴訟中一人行為的利害,除別有規定外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但法院在同一程序中合法調查並經兩造辯論的證據,仍得作為認定各共同訴訟人事實的基礎。乙聲請訊問證人 X 的結果,既經兩造辯論,得用以認定丙是否有租賃權,故 D 正確。

A:本件各被告分別就不同土地部分主張權利,非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的必要共同訴訟。乙上訴的效力不及於未上訴的丙、丁、戊,A 錯誤。

B:丙逾上訴期間未表明上訴,乙的上訴不會使丙當然成為上訴人;丙不得因乙已上訴而追加為上訴人,B 錯誤。

C:丙在上訴審承認甲對 A 地有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其行為利害不及於乙;乙仍得就該事實爭執,C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普通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獨立;普通共同訴訟中的證據共通。

第 55 題

甲為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法人,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乙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乙抗辯甲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應先調查甲在我國境內有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或有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
  2. (B)於法院尚未對訴訟費用擔保為裁定或准訴訟費用擔保而原告未提供擔保前,被告得拒絕本案辯論
  3. (C)法院定擔保額時,應將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及各審之律師費計入
  4. (D)法院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甲為外國法人,乙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訴訟費用擔保;法院須先依原告在我國的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與可供賠償資產判斷。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所稱擔保額,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的訴訟費用,非當然將第一、二、三審的律師費全部計入;故 C 錯誤,為應選項。

A:法院應先調查甲在我國境內有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或有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的資產;原告在我國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時,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第 2 項即不適用命供擔保規定,A 正確。

B:在法院尚未就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或准許擔保而原告尚未提供前,被告得拒絕本案辯論,B 正確。

D:民事訴訟法第 100 條明定,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D 正確。

本題考點:外國原告訴訟費用擔保——原告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且無足額資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由被告聲請命其供擔保;擔保額範圍——計算被告各審法定訴訟費用時,不當然把一般律師酬金列入。

第 56 題

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得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以原告為限,被告不得為之
  2. (B)法院不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 (C)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不得依他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4. (D)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中一人到場,他造全體不到場時,雖經到場者聲請,法院不得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不到場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並延展期日,故 C 正確。

A: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允許到場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被告均得為之,不限於原告,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通常由原告起訴的程序角色誤作一造辯論的專屬聲請權。

B:不到場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B 錯誤。

D: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一人到場時,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2 項仍適用一造辯論規定;到場者聲請後,法院並非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D 錯誤。

本題考點:一造辯論判決——一造不到場時,到場當事人得聲請,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時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時,法院應駁回聲請並延展期日。

第 57 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A 地,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裁判准分割A 地時,不受原告訴之聲明就如何分割A 地所表明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但此項表明可資以促使本案審理集中化
  2. (B)在乙抗辯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時,甲得追加請求判決命乙及丙履行該協議
  3. (C)如乙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前已讓與丁,則甲之起訴欠缺被告適格
  4. (D)如乙之應有部分於其收受甲之起訴狀後讓與丙,則自丙受讓之時起,乙喪失被告適格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乙在收受甲起訴狀後才將應有部分讓與丙,依當事人恒定原則,原被告不因訴訟繫屬後的讓與而當然喪失被告適格。D 稱乙自受讓時起即喪失被告適格,與此不符,故為應選項。

A:法院裁判准許分割 A 地時,不受原告對分割方法所為訴之聲明拘束;該表明仍可促使爭點及審理集中,A 正確,故非答案。

B:乙抗辯共有人間已有分割協議時,甲得追加請求判決命乙及丙履行該協議,B 正確,故非答案。

C:乙的應有部分若在訴訟繫屬前已讓與丁,乙已非共有人;甲仍列乙為被告起訴,即欠缺被告適格,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共有物分割訴訟——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以及訴訟繫屬前後應有部分讓與對被告適格的差異。

第 58 題

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言或提出之書狀,何者屬於法院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1. (A)以元首為證人,在其所在地經命其具結後詢問所錄取之證言
  2. (B)經兩造同意,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並將具結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向法院提出
  3. (C)法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因故無法出席,獨自前往公證人面前作成陳述書狀及具結結文向法院提出
  4. (D)法院於命證人具結後,運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訊問證人所錄取之證言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C 的關鍵是證人未經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即自行在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具結結文。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規定,法院外書狀陳述須有法院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或經兩造同意等法定程序;C 欠缺程序基礎,法院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 C 正確。

A:元首為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04 條應就其所在詢問;經命具結後所錄取的證言得作為證據,A 非答案。

B:經兩造同意,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附具結結文並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要件,B 非答案。

D:證人所在與法院間具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設備,經法院認為適當而直接訊問,並於訊問前或後具結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D 非答案。

本題考點:法院外證人陳述——以書狀取代到庭證言時,先檢查是否有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及具結、公證程序;科技設備訊問——法院認為適當並完成具結時,直接訊問所得證言得採用。

第 59 題

甲列乙為被告,訴請給付租賃A 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訴狀送達後,甲擬追加請求法院判命乙給付買賣B 貨物之價金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如甲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法院應准許追加
  2. (B)如甲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乙不同意且無擬制同意存在,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應不許追加
  3. (C)如甲係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乙同意,法院應准許追加
  4. (D)如甲係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即使乙不同意,法院得以不甚礙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准許追加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則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等法定情形始得例外追加。本題租賃 A 屋租金與買賣 B 貨物價金的基礎事實不同,乙不同意且無擬制同意,又有礙訴訟終結,法院應不許追加,故 B 正確。

A: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得於第一審追加,A 的結論正確,故非答案。這個選項看起來像把追加一律限制於被告同意,誘答點在於基礎事實同一是獨立的法定例外。

C:第二審追加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但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排除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情形;基礎事實同一時無須乙同意,C 正確,故非答案。

D:第二審未經他造同意,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情形得例外追加;「不甚礙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的第 7 款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的例外內,D 錯誤,故非答案。它看起來沿用第一審的彈性判準,誘答點在於第二審對追加的限制較嚴。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與第 446 條的訴之追加要件,以及第一審、第二審例外範圍的差異。

第 60 題

甲與乙於某日訂立買賣契約,以甲所有之A 地為標的物,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賣予乙,嗣後雙方就該契約已否因一方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發生爭執,有意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關於程序之選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賣關係不存在時,得與被告乙合意請求受訴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
  2. (B)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價金200 萬元時,不得與乙合意請求受訴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審判
  3. (C)乙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甲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經第一審法院以乙之請求無理由判決其敗訴後,在上訴期間內,如兩造間已合意承認該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無誤,得合意逕向第三審上訴
  4. (D)甲與乙得合意由甲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解除權不存在,並於其裁判後逕向第三審上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4 所定飛躍上訴,須對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兩造就其確定事實認為無誤後,以文書合意逕向第三審上訴。D 僅稱就確認解除權不存在之裁判逕向第三審上訴,未具備判決後就事實認定無誤之合意要件,故為應選項。

A: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3 項規定,不合通常簡易程序要件之訴訟,仍得以當事人文書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甲、乙得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合意為之,敘述正確,非答案。

B: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規定,小額程序原則上以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為限,合意適用亦限於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價金 200 萬元之給付請求不得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敘述正確,非答案。

C:乙請求移轉 A 地所有權登記,第一審判決後,如兩造已合意承認該判決事實認定無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4 以文書合意逕向第三審上訴,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簡易及小額程序的合意適用與飛躍上訴(leapfrog appeal)——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436 條之 8 及第 466 條之 4 的要件區辨。

第 61 題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原告欲使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和解,應先將其追加為被告
  2. (B)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3. (C)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法院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4. (D)當事人間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並不以原告先將第三人追加為被告為要件。A 所稱應先追加為被告,與規定不符,故為應選項。

B:依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 B 正確,非答案。

C:依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故 C 正確,非答案。

D: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三人參加和解、第 378 條命本人到場及第 380 條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第 62 題

乙本於A 地所有權,訴請甲塗銷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其與甲訂有買賣A 地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該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有無效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法院不得准許
  2. (B)如乙起訴合法,法院應依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3. (C)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就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4. (D)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為避免甲脫產,法院為裁定前,不得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是已登記不動產的物權關係爭訟,且乙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正是得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聲請人對本案請求的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故 C 正確。

A:乙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是法院一律不得准許。

B:法院須審酌乙對本案請求的釋明,並非起訴合法即一概應准許。為什麼它看起來對:不動產物權訴訟確有防止標的再移轉的需求,但登記仍以法定要件為限。

D:法院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機會,並非為防止甲脫產即不得使甲陳述。

本題考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動產物權關係涉訟時,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釋明與擔保——本案請求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命供相當擔保後准許登記。

第 63 題

當事人於法院通知期日未到場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而被告拒絕陳述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2. (B)當事人均未到場,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3. (C)當事人一造未到場時,法院仍得調查證據
  4. (D)小額事件依法進行調解程序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原告得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兩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始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而被告拒絕陳述,並非兩造均未到場,A 逕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B:兩造均未到場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2 項,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故 B 正確,非答案。

C:一造未到場並不當然排除證據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3 項,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必要證據仍應調查,故 C 正確,非答案。

D: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2,依法應行調解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 5 日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合意停止訴訟、第 385 條一造不到場之證據調查,以及第 436 條之 12 小額事件調解後之程序。

第 64 題

原告甲為被告乙公司之股東,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乙公司於民國110 年12 月10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確有通過A 決議,並請求確認乙公司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所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遭變造。乙公司於訴訟中就系爭董事會確有通過A 決議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變造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有通過A 決議部分,無確認利益
  2. (B)甲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遭變造部分,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3. (C)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4. (D)如A 決議係解任乙公司之總經理丙,甲不得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乙、丙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A 決議如係解任乙公司總經理丙,其與乙、丙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和原確認董事會決議的基礎事實相關;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時得變更訴,故 D 稱不得變更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錯誤而為應選項。

A:乙公司不爭執系爭董事會確有通過 A 決議,甲對此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敘述正確。

B:請求確認會議紀錄遭變造,並非確認該證書為真正或偽造的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而是關於其內容是否遭變造的基礎事實爭執,敘述正確。

C: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2 項所稱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並未限於現在的基礎事實,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確認利益與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變更。

第 65 題

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關於訴訟中之證據方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得依職權訊問乙、丙,但不得命其具結
  2. (B)甲得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
  3. (C)甲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第三人仲介公司提出其所保管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如仲介公司拒絕,法院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4. (D)如關於買賣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爭執,乙、丙於訴訟中已自行提出買賣契約影本,而拒絕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斷定該影本之證據力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本人,該項訊問原則上不得令當事人具結;但依第367條之2規定,經前開訊問後如仍不能得完全心證者,法院得進一步命該當事人具結後陳述,並使其虛偽陳述負相應之不利益後果。可知「不得命當事人具結」僅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原則性限制,並非絕對不得具結,於訊問後仍有必要時,法院仍得依法命其具結陳述。本題A逕稱「法院得依職權訊問乙丙,但不得命其具結」,未區分原則與例外,將原則性限制誤植為絕對禁止,與現行法制不符,故本題選A為錯誤之敘述。

B: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當事人就與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等情形,經他造聲請,法院得裁定命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既為乙丙間為該買賣所作、且與本件確認之訴直接相關之文書,甲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提出,B所述並無錯誤。

C:依民事訴訟法第348條,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於文書為第三人所執有者準用之;同法第349條並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系爭契約原本既由第三人仲介公司保管,甲自得聲請命其提出,如拒絕並得以強制處分為之,C所述並無錯誤。

D:乙丙已自行提出契約影本而拒絕依命提出原本時,法院就該影本之證據力,本得依全辯論意旨並斟酌乙丙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原本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力,此與民事訴訟法自由心證原則相符,D所述並無錯誤。

本題考點:當事人訊問之具結限制(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原則不得具結、第367條之2例外得命具結);文書提出命令(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命當事人提出、第348條、第349條準用於第三人並得強制處分);自由心證原則之運用(就一造拒絕提出原本情形下影本之證據力判斷)。

第 66 題

甲對乙提起訴訟後,受訴法院詢問兩造有無調解意願,經兩造陳明願意進行調解程序後,將本件訴訟移付調解。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經移付調解後,訴訟程序停止進行,應待調解之結果而決定有無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2. (B)兩造於調解期間均不到場,如法院認有調解成立之可能,仍得另定調解期日
  3. (C)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如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4. (D)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法院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後,須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方得認為調解成立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財產權爭議的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時,法院得以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依第 418 條,當事人於方案送達後 10 日不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D 稱必須當事人明示同意才成立,與此一視為成立機制不符,故為應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第 1 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再繼續進行,A 正確,故非答案。

B: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兩造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時,法官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法院認仍有調解成立可能而另定期日,B 正確,故非答案。

C:關於財產權爭議的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C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移付調解的訴訟停止;第 417 條與第 418 條職權提出方案及未異議視為調解成立。

第 67 題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原告提起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者,亦屬於50 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2. (B)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某一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3. (C)產物保險公司代位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向加害者請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80 萬元事件,屬於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4. (D)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判決刑事被告有罪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民事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審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何者錯誤」,答案為 D。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繫屬於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即業經第一審判決、進入上訴審階段),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為保障兩造之審級利益,移送後民事庭所行之訴訟程序,應與移送前案件所處之審級相當,而非使案件因程序轉換而倒退為第一審重新審理。D 逕謂民事庭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審理,忽略移送前案件已處於第二審之事實,與審級銜接、審級利益保障之原則不符,故本題選 D。

A:原告提起財產權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五十萬元本身即屬五十萬元以下之範圍,並非逾越門檻,故 A 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B: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其訟爭核心仍在於票據關係本身,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此類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若干,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縱標的金額達一百萬元,逾通常訴訟程序門檻,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故 B 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C:產物保險公司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仍源於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關係,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同樣不問標的金額若干,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因請求金額達八十萬元、亦不因請求人為代位求償之保險公司而受影響,故 C 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及不問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列舉事由,如本於票據、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刑事簡易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之審級銜接原則。

第 68 題

甲、乙分別為經營成衣買賣之供貨、銷售公司,甲起訴請求乙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應先行調解程序,如調解不成立,即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2. (B)乙於調解期日7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甲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 (C)甲依定型化契約約款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乙得抗辯小額訴訟程序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4. (D)乙對甲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0 萬元,法院應以其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C 錯在誤解小額事件中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合意管轄限制。甲、乙均為經營成衣買賣之公司,兩造同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該條對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限制。乙不得以小額訴訟程序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為由抗辯,故 C 為錯誤選項。

A:甲請求貨款 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屬小額事件;此類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即進入訴訟程序,故 A 正確。

B:乙於調解期日 7 日前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2 所定於調解期日 5 日前合法通知之要件。法院得依到場甲之聲請命為訴訟辯論,並依職權由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 B 正確。

D: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5,反訴除經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外,僅得在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範圍內為之。乙反訴請求 60 萬元,已逾 10 萬元範圍,法院應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小額訴訟程序(small claims procedure)的金額範圍、調解前置與反訴限制;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限制不適用於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的情形。

第 69 題

關於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一律均須得他造之同意,始得為之
  2. (B)將離婚之訴變更為撤銷婚姻之訴,不須經他造同意
  3. (C)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須得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同意,始屬合法
  4. (D)因訴之變更為以新訴取代舊訴,舊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專就新訴為審判,故訴之變更倘不合法,即應駁回該新訴,無須就舊訴續為審理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離婚之訴與撤銷婚姻之訴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數宗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限制之拘束;同條第2項並排除須得他造同意之一般規定。離婚之訴變更為撤銷婚姻之訴,其基礎事實同屬夫妻婚姻關係之同一社會事實,屬家事事件法第41條所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情形,不須經他造同意,B正確。

A: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法定情形時,不須得他造同意,並非「一律均須同意」,A之敘述過於絕對,錯誤。

C: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本屬訴之追加無須得他造同意之法定除外事由之一,並非「須得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同意,始屬合法」,C之敘述與規定意旨相反,錯誤。

D:訴之變更雖以新訴代舊訴、舊訴視為撤回,惟訴之變更倘經認定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原繫屬之舊訴部分續行審理,而非逕行駁回新訴、置舊訴於不顧,D之處理方式與此不符,錯誤。

本題考點: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限制、亦不須得他造同意,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之一般規定適用;訴之變更不合法時舊訴仍應續行審理。

第 70 題

甲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第一審法院判決命乙給付甲200 萬元,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全部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乙於第二審程序就其敗訴全部為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在第二審程序聲明撤回上訴,若乙不同意,就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2. (B)乙就其敗訴全部曾提起上訴並經撤回後,見甲提起上訴,始在程序進行中,再提附帶上訴,則其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消滅,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附帶上訴
  3. (C)乙於逾上訴期間後始在第二審程序提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非不合法,惟若甲之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者,該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為任何裁判
  4. (D)乙於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為駁回甲上訴之判決,甲不服上訴,第三審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乙在第二審更審程序,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項,附帶上訴縱於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拋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其合法性並不因被上訴人先前之上訴權喪失而受影響。乙曾撤回上訴後,於甲提起上訴之程序進行中再提附帶上訴,依第460條第2項仍屬合法,B稱其「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消滅,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與該條規定相反,故為錯誤敘述,即本題應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但書,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乙既已提起附帶上訴,甲聲明撤回上訴若未得乙同意,即不生撤回之效力,A之敘述正確,非答案。

C:附帶上訴具從屬於主上訴之性質,主上訴(甲之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不合法而駁回者,附帶上訴即因失所附麗而當然失其效力,毋庸法院另行裁判,乙逾上訴期間提起附帶上訴本身雖非不合法,但仍受此從屬性拘束,C之敘述正確,非答案。

D: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附帶上訴於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乙之案件經第三審發回第二審更審後,縱其先前之附帶上訴業經撤回,亦無須以撤回上訴是否致上訴權回復為論證前提,逕依第460條第1項但書,即得認定乙於更審程序不得再提附帶上訴,D之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460條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權喪失或撤回拘束之從屬特性;第459條上訴撤回之要件與喪失上訴權之效果;附帶上訴從屬於主上訴之效力連動關係;第460條第1項但書明定發回或發交後不得再為附帶上訴。

第 71 題

下列敘述之情形,何者不屬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法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1. (A)在第一審請求承租人給付積欠租金之原告,追加請求自租期屆滿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
  2. (B)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之被告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為部分清償,因而抗辯原告之請求在該清償範圍內為無理由
  3. (C)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告,就曾交付借款一事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被告否認受借款之交付。第一審法院未經整理證據上爭點即以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為證明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某甲
  4. (D)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原告表明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並於第二審提出該抵銷之抗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第二審「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A是在原租金請求外追加相當於租金額的損害金,屬訴之追加,不是單純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不屬得提出者,A為應選項。

B:被告在第一審敗訴後始為部分清償,清償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提出抗辯,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像不得提出的新抗辯,分辨關鍵在清償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C:第一審未整理證據上爭點即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補強已主張的借款交付事實而聲請訊問證人某甲,屬對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的補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提出,故非答案。

D:抵銷意思表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向原告為之,屬嗣後發生的事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於第二審提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第二審新攻防方法——原則禁止,僅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例外時提出;訴之追加與新攻防——先看是否擴張或另加訴訟請求,若是訴之追加即不以新攻防例外處理。

第 72 題

下列何者之原告,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1. (A)原告就第二審駁回其請求離婚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判決提起上訴
  2. (B)原告就其敗訴之100 萬元部分上訴,被告就其敗訴之200 萬元部分上訴
  3. (C)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之土地價值經法院核定為90 萬元,並據此繳納一、二審裁判費。於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日該地價值已升值為180 萬元
  4. (D)原告就敗訴之140 萬元聲明不服,並於上訴第三審之同時擴張請求30 萬元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將離婚請求與贍養費併列,關鍵在離婚本身屬非財產權之家事事件,不受財產權第三審上訴利益額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設門檻僅針對財產權訴訟;原告就第二審駁回離婚及贍養費50 萬元之判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 A 正確。

B:原告敗訴之100 萬元部分,上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的100 萬元門檻,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就200 萬元部分上訴,不能補足原告自己的上訴利益。

C:拆屋還地訴訟的價額已由法院核定為90 萬元並據以繳納一、二審裁判費,第三審上訴時土地升值為180 萬元,不改變既定的上訴利益。它看起來對,是把上訴時的市價誤當成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基準。

D:原告對既有敗訴140 萬元雖可主張不服,但第三審不得藉同時擴張請求30 萬元來處理;上訴審的審理範圍仍以原判決所及事項為限。

本題考點:第三審上訴利益——先分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財產權案件再以既定訴訟標的價額判斷是否逾100 萬元。上訴範圍——第三審不得以擴張請求改變原判決的審理標的。

第 73 題

關於第三審上訴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第三審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故無關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須記載於答辯狀
  2. (B)第三審法院在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
  3. (C)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雖得試行和解,但不得使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4. (D)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家事法院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第一審本案判決後,當事人不得對此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的進行方式,應從法律審集中法律爭點來判斷。第三審為法律審,第三審判決原則應經言詞辯論;法院認為不必要時,始得不行言詞辯論;行辯論時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使攻擊防禦集中於法律問題,故 B 正確。

A:第三審並非一律應經言詞辯論;無關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攻擊防禦方法,仍應依答辯需要記載,不能因第三審而概括排除。它看起來正確,是把第三審判決原則經言詞辯論的規定,誤當成每案均須開庭。

C: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得試行和解,且得使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C 的禁止說法過度限縮,故錯誤。

D:家事確認收養關係事件並非只要第二審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即當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D 將第三審上訴限制說成絕對禁止,與規定不符。

本題考點:第三審(法律審)——先確認爭點是否屬法律適用,再決定書狀與言詞辯論應聚焦的內容。 第三審言詞辯論——法院開庭時,先以法律上爭點收束兩造的攻擊防禦。

第 74 題

關於再審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2. (B)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
  3. (C)當事人對第三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該第三審法院管轄
  4. (D)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當事人對該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第三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並非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的例外事由,故仍專屬原第三審法院管轄,C正確。

A:對同一事件的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應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非原第一審法院,A錯誤。

B:第三審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時,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判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所稱審級不同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的判決,不能概稱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B錯誤。

D: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雖以審級不同判決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為原則,但對第三審判決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例外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D一律稱專屬第三審法院,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再審之訴的原法院專屬管轄與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之例外。

第 75 題

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某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乙賠償新臺幣800 萬元,並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受訴法院就訴訟救助聲請部分,裁定予以准許後,乙不服提起抗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於收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但乙如在裁定送達前提起抗告,亦有效力
  2. (B)乙提起抗告,若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受訴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3. (C)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裁定之法院應受其羈束,故縱原審法院認為乙之抗告為有理由,亦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4. (D)抗告法院認為乙之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應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1 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因此,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雖經宣示,原審法院如認乙之抗告有理由,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C 稱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故為錯誤敘述。

A:受不利裁定者得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在裁定送達前提起抗告,亦不因尚未送達而失其效力,故 A 正確。

B:乙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受訴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抗告,故 B 正確。

D: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得以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原法院之自我撤銷或變更;抗告程序與裁判費補正。

第 76 題

甲對乙有新臺幣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乙拒不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因請求金額過大,甲不得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2. (B)甲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3. (C)甲聲請法院調解時,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4. (D)甲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者,得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以請求金額設上限;500 萬元債權仍得聲請,故 A 錯誤,為應選項。

B: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500 萬元不改變票款訴訟的程序,故 B 正確,非答案。

C:票據發生爭執的調解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第 3 款,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C 正確,非答案。

D: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 123 條,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支付命令不設債權金額上限;本於票據之訴適用簡易程序,並得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本票裁定。

第 77 題

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甲與丙通姦,乙對甲、丙起訴主張甲、丙通姦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乙另對甲起訴,以不堪甲同居之虐待及甲通姦為由,請求裁判離婚,並酌定對於甲、乙所生未成年子女A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離婚訴訟應先行家事調解程序,並得經甲、乙、丙合意,將乙對甲、丙之損害賠償訴訟合併於離婚事件調解
  2. (B)甲、乙若於離婚訴訟中本人親自到場同意離婚,並合意對於A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且符合A 之最佳利益,即可以該合意內容成立和解,並載明於和解筆錄
  3. (C)甲在調解程序中自承有通姦的事實,於調解不成立後,法院不得採為離婚訴訟裁判之基礎
  4. (D)乙雖於調解程序中放棄「甲通姦」離婚事由之主張,並就此成立書面協議,於調解不成立後,仍得於裁判離婚訴訟中主張該離婚事由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在「調解程序中放棄甲通姦離婚事由,並成立書面協議」;此係調解協議是否於調解不成立後仍拘束當事人的問題。調解中當事人所為讓步、陳述,原則上不得於後續本案訴訟採為裁判基礎或對其不利;但就離婚事由所成立的放棄書面協議,仍有其拘束效果。D 稱調解不成立後乙仍得主張已放棄的「甲通姦」事由,與該協議之拘束效果不符,故為錯誤項。

A:離婚事件應先行家事調解;乙對甲、丙的損害賠償訴訟,如經甲、乙、丙合意,得合併於離婚事件調解,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甲、乙在離婚訴訟中親自到場同意離婚,且就 A 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達成合意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得以其合意成立和解並記載於和解筆錄,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甲於調解中自承通姦,屬調解程序中的陳述;調解不成立後,法院不得採為離婚訴訟裁判的基礎,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家事調解陳述——調解不成立後,讓步或陳述原則上不得轉作本案裁判的不利基礎;調解書面協議——先辨識其是否已就特定離婚事由形成拘束,再判斷當事人能否於本案重行主張。

第 78 題

關於家事事件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改定監護人事件,法院不受聲請人表明之監護人選所拘束,此乃職權主義(公權主義)之展現
  2. (B)在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關於婚姻有效或無效之事實所拘束,此乃職權探知主義之展現
  3. (C)在認可收養事件,當事人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此乃調解前置及促成合意原則之展現
  4. (D)離婚事件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合併請求,此乃統合處理原則之展現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家事事件審理原則的錯誤敘述,關鍵在「認可收養」是否屬調解前置事件;其性質並非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的事件。C 將認可收養說成應先調解、並作為調解前置及促成合意原則的展現,歸類錯誤,故為應選項。

A: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法院不受聲請人表明的監護人選拘束,係職權主義(公權主義)的展現,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中,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婚姻有效或無效的事實拘束,係職權探知主義的展現,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離婚事件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合併請求,係統合處理原則的展現,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調解前置——先辨認事件類型,僅法定調解前置事件須在請求裁判前調解,認可收養不因涉及身分關係即當然適用;職權主義與職權探知——監護人選不受聲請拘束、婚姻無效事實不受自認拘束時,分別依其審理面向判斷。

第 79 題

印度籍之甲夫與臺灣籍之乙妻結婚,婚後生有未成年子丙,全家居住於甲夫之工作地點新竹,後甲、乙不合,甲離開臺灣前往菲律賓工作,之後失去連絡,乙攜丙回娘家屏東居住。關於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以甲離家失聯,長期未同居,有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有關我國法院程序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 (B)乙請求甲償還先前代甲墊付丙之扶養費事件,應另行起訴,不得與乙對甲之離婚事件合併請求
  3. (C)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事件,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4. (D)在乙對甲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繫屬中,乙得合併請求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為涉外婚姻、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的家事事件,關鍵在相關請求能否由同一法院統合審理。依家事事件法,數家事訴訟或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請求;乙代甲墊付丙扶養費的請求得與離婚事件合併,並非一律須另行起訴,B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我國法院審理程序事項,適用法庭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乙請求裁判離婚時,有關我國法院程序的規定依我國法處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丙現與乙居住於屏東,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乙對甲的裁判離婚訴訟繫屬中,得合併請求對丙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由乙任之,符合家事事件統合處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因為親權事項與離婚請求看似不同類型,但正是離婚事件中宜一併處理的事項。

本題考點:涉外家事程序——我國法院處理程序事項時,先適用法庭地法。家事事件合併請求——離婚、扶養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關聯時,優先檢查是否得統合於同一程序。

第 80 題

甲夫、乙妻有未成年之婚生子丙,乙婚前另與丁男交往,甲死亡後,其母戊認為丙非甲之子,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戊應以乙、丙、丁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2. (B)如丙受婚生子女推定,則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
  3. (C)為監督法官之審理,此類訴訟所有民眾皆可旁聽
  4. (D)受訴法院得命被告乙本人到場,如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裁罰,並命拘提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未成年之婚生子」即觸發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推定;推定尚未經夫、妻或子女於法定期間以否認之訴推翻前,第三人戊不得逕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排除它。因此戊所提訴訟無理由,B 正確。

A:即使列乙、丙、丁為共同被告,也不能取代婚生否認之訴來推翻既存的婚生推定,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對,是因為親子關係訴訟常須顧及關係人,但本題先決問題在推定效力。

C:此類涉及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的事件,並非所有民眾均得為監督審理而旁聽,故非答案。

D:受訴法院是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及採取程序措施,仍須依家事事件的個案要件處理;不能據此改變戊之訴因婚生推定未被推翻而無理由,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婚生推定——見子女受民法第 1063 條推定時,先判斷是否由夫、妻或子女在法定期間提起否認之訴;未推翻前,第三人不得以確認訴訟迂迴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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