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律師民事法試題與答案

這一頁是民國 114 年律師民事法的整份歷屆試題,共 80 題,題目與標準答案出自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開放資料,其中 80 題附有詳解。以下逐題列出題幹、選項與答案;要計時作答或記錄成績,請用線上練習。

考選部原始場次代碼:11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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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80 題

第 1 題

甲受輔助宣告,下列何項行為,無須經其輔助人同意?
  1. (A)為獨資之負責人
  2. (B)向銀行借款新臺幣10 萬元
  3. (C)受贈一台筆記型電腦
  4. (D)對車禍肇事者提起侵權訴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受輔助宣告」即觸發民法第 15 條之 2 的列舉同意事項,但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例外。受贈一台筆記型電腦屬純獲法律上利益,無須輔助人同意,故 C 正確。

A:為獨資之負責人屬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B:向銀行借款新臺幣 10 萬元屬消費借貸,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所列行為,依法應經輔助人同意。它看起來對,是把借款可取得金錢誤當成純獲法律上利益,忽略同時負擔返還義務。

D:對車禍肇事者提起侵權訴訟屬訴訟行為,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本題考點:受輔助宣告——先對照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行為,落入獨資負責人、消費借貸或訴訟行為即須同意;純獲法律上利益——受贈不附負擔的財物時,例外無須輔助人同意。

第 2 題

甲將附有備胎之貨車以新臺幣150 萬元出賣於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關於車子上之四個輪胎為買賣標的物之構成部分,非獨立之物
  2. (B)車子之備胎是從物,為獨立之物
  3. (C)除非甲、乙有約定買賣標的物不及於備胎,否則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備胎
  4. (D)備胎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效力及於買賣契約之全部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附有備胎之貨車」須先區分輪胎的構成部分與備胎的從物地位。備胎為從物,其瑕疵原則上僅就該部分為之,不當然及於主物即全部買賣契約;D 稱備胎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效力及於買賣契約全部,為錯誤敘述,故為答案。

A:車子上之四個輪胎為買賣標的物的構成部分,非獨立之物,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備胎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效用,屬從物,敘述正確,故非答案。它看起來容易被排除,是把「裝在車上」一概當成構成部分,而忽略備胎仍可獨立存在。

C:民法第 68 條規定主物的處分及於從物;除非甲、乙約定買賣標的物不及於備胎,否則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備胎,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構成部分與從物——可獨立存在且常助主物效用者,判為從物而非主物成分;從物效力——主物處分原則及於從物,但從物瑕疵是否影響全部契約須另行判斷。

第 3 題

依民法代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意定代理之代理人有數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各代理人均得各自行使之
  2. (B)代理適用於法律行為,包括一切身分行為
  3. (C)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
  4. (D)代理人逾越代理權,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代理人本身的行為能力,關鍵在民法第104條明定限制行為能力不影響代理意思表示的效力。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故 C 正確。

A:依民法第168條,意定代理人有數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應共同代理,不是各代理人均得各自行使,故 A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民事訴訟中共同訴訟代理人得單獨代理的規則套用到意定代理。

B:代理適用於法律行為,但一切身分行為不得代理,故 B 錯誤。

D:代理人逾越代理權,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並非直接發生效力,故 D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民法第103條「代理權限內」的直接效力忽略了。

本題考點:代理人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或所受代理意思表示仍有效,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人;共同意定代理——數代理人原則共同代理,除非法律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無權代理——逾越代理權時效力未定,相對人得催告本人承認。

第 4 題

下列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無權代理,經本人承認後,得主張契約不生效力
  2. (B)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得撤銷
  3. (C)限制行為能力人將父母歷年所給之零用錢購買汽車,毋須父母同意
  4. (D)限制行為能力人偽造父母同意書所訂立之契約,該契約有效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偽造父母同意書」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詐術使相對人信其已得允許的訊號。依民法第 83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法律行為有效,不得再主張無效,故 D 正確。

A: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代理行為效力,民法第 104 條已有明文;無權代理經本人承認後,依第 170 條對本人發生效力,不能再以代理人受限制行為能力為由主張契約不生效力,故 A 錯誤。

B: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屬效力未定,並非由限制行為能力人任意撤銷,故 B 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可撤銷的意思表示瑕疵與未經允許契約的效力未定混為一談。

C:父母歷年所給零用錢是否已允許其處分,仍須依民法第 84 條判斷;僅稱以零用錢購買汽車,不能當然免除父母同意,故 C 錯誤。

本題考點: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詐術——以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依民法第 83 條行為有效;未經允許的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先看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不以撤銷取代承認;允許處分財產——法定代理人已允許處分特定財產時,限制行為能力人始依民法第 84 條就該財產有處分能力。

第 5 題

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非與債務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第三人清償
  2. (B)債務人對非債權人之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時,依法院實務見解,須以其善意且無過失者,始生效力
  3. (C)債權證書已返還者,視為其債之關係消滅
  4. (D)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以雙方合意變更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之次序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323條就清償抵充之法定順序(費用、利息、原本)雖設有規定,然此規定僅屬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清償人與受領清償人自得以合意變更法定抵充次序,故 D 之敘述與法理相符,本題選 D。

A: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債之清償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僅於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時,始受限制;同條第2項僅規定「就債務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債權人不得拒絕受領,並非規定「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一律不得為清償。A 將「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誤解為「第三人不得清償」,混淆了清償行為之許可性與債權人受領與否之權限,故 A 之敘述錯誤。

B: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債之清償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之者,以其受領為「善意」為限,始有清償之效力,法條文義僅以善意為要件。B 稱須「善意且無過失」始生效力,於構成要件上增列法條所未明文要求之無過失要素,與該條規定不符,故 B 之敘述有誤。

C: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屬得依反證推翻之法律上推定,並非「視為」(擬制)而生絕對消滅之效果。C 以「視為」取代「推定」,混淆推定與視為之效力差異,故 C 之敘述有誤。

本題考點:清償抵充之法定順序及其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民法第323條);第三人清償之許可性與債權人拒絕受領權之區別(民法第311條);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之善意要件(民法第310條第2款);「推定」與「視為」之效力區別(民法第325條第3項)。

第 6 題

甲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乙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若甲將對乙之30 萬元價金債權出賣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原則上應對丙擔保乙之支付能力
  2. (B)若乙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為受監護宣告者,善意之丙得請求甲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3. (C)若乙無法對丙提出給付,甲應負擔代為履行之責
  4. (D)甲將對乙之債權出賣於丙,應於甲通知丙後,始生效力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350 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乙若在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受監護宣告,該價金債權即有權利瑕疵;善意的受讓人丙得向甲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 B 正確。

A:債權出賣人原則上擔保債權存在,不擔保債務人乙的支付能力;除非另有約定,不能由債權買賣當然推得支付能力擔保,故 A 錯誤。

C:乙無法對丙給付,未必表示原債權不存在;甲原則上不負代為履行責任,僅在債權不存在等情形負權利瑕疵擔保,故 C 錯誤。

D:債權讓與於甲、丙間依讓與合意即生效,不以甲通知丙為要件。通知的功能在使讓與得對乙主張,不是讓與對受讓人丙生效的要件,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350 條債權出賣人的權利存在擔保;債權存在、債務人資力與讓與對債務人生效要件的區辨。

第 7 題

民法關於主權利與從權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3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2. (B)以留置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留置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留置權者,其留置權消滅
  3. (C)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律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4. (D)以質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質權人仍得就其質物取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D。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此為擔保物權人得於主債權罹於時效後仍就標的物優先受償之一般原則。以質權擔保之債權,並無如抵押權般另設有「時效完成後一定期間不實行即消滅」之特別限制規定,故質權人仍得就其質物取償,D之敘述正確,本題選D。

A: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A誤植為「三年」,與法定期間不符,故錯誤。

B:抵押權因涉及不動產登記與交易安全,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特別設有時效完成後五年不實行即消滅之限制,但留置權係以占有動產為公示方法,法無如第八百八十條之特別規定使其因時效完成後一定期間不實行而消滅;B逕將抵押權專屬之五年限制套用於留置權,混淆了兩種擔保物權在時效完成後效力上之差異,故錯誤。

C: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不在此限;C以「一律」表述,忽略該條但書所定之除外情形,用語過於絕對,故錯誤。

本題考點:擔保物權於主債權罹於時效後之效力(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債權人仍得就擔保物取償);抵押權因時效完成後長期不實行而消滅之特別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五年期間,僅適用於抵押權);債權讓與時從屬權利隨同移轉之原則與例外(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 8 題

甲欲出售其所有之A 屋,遂委託房屋仲介商乙代為銷售。某日,乙帶領丙前來賞屋完畢後,丙甚為喜歡,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購屋之意願;離去之際,適逢甲前來查看售屋狀況,甲、乙、丙三人簡單寒暄後,便各自離開。嗣後,甲透過友人得知丙之聯絡方式,遂聯繫丙向其表示願意減價50 萬,直接出售A 屋於丙,以避免雙方支付高額仲介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委託仲介銷售之契約,性質上乃屬於居間,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故其既不屬隱名代理,亦不屬雙方代理
  2. (B)乙為媒介居間人,僅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始得請求報酬,故若甲、丙自行訂立買賣契約時,乙無從請求甲、丙支付仲介報酬
  3. (C)甲自行聯繫丙並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該當於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故甲、丙二人仍應給付仲介報酬於乙
  4. (D)甲故意拒絕因乙媒介而成立之契約,而自行與丙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B;惟本題學理上有爭議。依命題意旨,甲為規避仲介費而直接與乙媒介的丙締約,屬不正當阻卻居間報酬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乙仍得向甲請求仲介報酬,故 B 所稱乙全然無從請求為錯誤。然而,題幹僅明示甲委託乙,未見丙與乙成立居間契約或約定報酬,至多可認甲負報酬義務,不能逕認丙亦應給付;因此 C 所稱甲、丙二人均應給付,也有疑義。

A:民法第 565 條的居間,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由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乙不以自己名義代甲、丙締約,故不屬隱名代理或雙方代理,正確。

C:依官方命題意旨,甲自行聯繫丙締結買賣,是不正當阻卻乙取得報酬的條件,依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視為成就;但現有事實只能支持乙向委託人甲請求報酬,無從直接推出丙也負報酬義務,故此選項的「甲、丙二人」用語存在爭議。

D:甲故意拒絕因乙媒介而成立的契約,卻自行與丙訂立同一內容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正確。

本題考點:居間報酬——依民法第 568 條判斷契約是否因居間人的報告或媒介成立;視為條件成就——受不利益者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視為成就;報酬義務主體——仍須以居間契約或報酬約定為基礎,不能僅因買方接受帶看即認其負報酬義務。

第 9 題

甲於2024 年6 月6 日向丙汽車商購買一款新車。不料於2025 年1 月1 日元旦與好友乙出遊時,新車突然發生暴衝,甲雖及時緊踩煞車,仍發生車禍意外,造成甲與乙皆因衝撞而受傷。事故後,新車嚴重撞毀已不值得修繕,甲乙受傷住院。經事故鑑定報告,汽車暴衝係因該款汽車系統程式瑕疵問題所致,而甲於汽車暴衝時之處置,並無過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因汽車系統程式瑕疵導致汽車暴衝,屬無法即知之瑕疵問題,丙汽車商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 (B)汽車暴衝係因其系統程式瑕疵問題,汽車商丙對甲可能同時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 (C)甲、乙所受之身體傷害,皆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
  4. (D)甲、乙所受之身體傷害,屬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已確定暴衝源自汽車系統程式瑕疵,且甲處置無過失;關鍵是瑕疵不僅使車輛毀損,也造成甲、乙人身受傷。兩人的人身傷害均屬瑕疵結果損害,即固有利益損害,但請求權基礎應分別判斷:甲是買賣契約當事人,得依民法第 227 條檢討不完全給付責任;乙不是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對丙主張不完全給付,應另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及其要件判斷。C 稱甲、乙皆不得依民法請求,錯誤,故為應選項。

A:程式瑕疵縱屬無法即知,丙汽車商仍可能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 A 正確,非答案。

B:汽車系統程式瑕疵所致的給付不完全,汽車商丙對甲可能同時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 B 正確,非答案。

D:甲、乙的身體傷害均屬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 D 正確,非答案;但甲得檢討民法第 227 條的不完全給付責任,乙則因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須另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及其要件判斷,不得混同兩人的契約請求權。

本題考點:瑕疵結果損害——瑕疵另造成車輛以外的人身或財產固有利益損害時,應依被害人與責任人間的法律關係選擇請求權基礎;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同一瑕疵須分別看標的物瑕疵及其外溢損害;契約相對性——甲得檢討不完全給付,乙則須另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判斷。

第 10 題

受監護宣告之甲,由其父母任監護人。某日,甲於公園中遊玩,在垃圾桶中發現一台無人所有之玩具飛機,遂拾起把玩許久。嗣後,就讀國小三年級之乙見狀,便央求甲將該玩具飛機贈送於己,甲便欣然同意。甲隔日再於公園遇見乙,兩人便共同玩著射飛機,遊玩間,孰料玩具飛機不慎飛射撞上坐在公園休息之遊民丙,丙頭部因此受傷,而向兩人之父母求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拾得玩具飛機據為己有,屬一事實行為,故甲取得該玩具飛機之所有權
  2. (B)甲贈與乙玩具飛機之行為,對乙而言,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故該贈與契約有效
  3. (C)甲、乙二人遊玩間因飛機誤射而令丙頭部受傷,原則上屬甲、乙兩人共同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權
  4. (D)甲、乙與其二人之父母原則上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甲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5 條,其意思表示無效。甲將玩具飛機贈與乙的意思表示既無效,不能因乙純獲法律上利益而使贈與契約有效,故 B 錯誤,為應選項。

A:甲拾得無主玩具飛機而據為己有,屬先占的事實行為,並非意思表示;甲得取得該玩具飛機所有權,A 正確。

C:甲、乙共同遊玩時,玩具飛機誤射致丙頭部受傷,原則上屬二人共同侵害丙的身體健康權,C 正確。

D: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故甲、乙及其父母原則上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D 正確。

本題考點: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無效;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的區別,以及民法第 187 條的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

第 11 題

甲與中古車商乙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A 車。乙之業務員丙明知該車曾經發生車禍,卻向甲偽稱該車未遭車禍,致甲決定訂約。關於買賣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買賣契約無效
  2. (B)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3. (C)甲得撤銷購買A 車之意思表示
  4. (D)以乙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甲始得撤銷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丙是出賣人乙的業務員,明知 A 車曾發生車禍而向甲為不實表示,其詐欺應歸責於相對人乙,甲得撤銷購買 A 車的意思表示,故 C 正確。

A:受詐欺的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而是表意人得行使撤銷權,A 錯誤。

B:本件不是因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理權瑕疵所生的效力未定;甲的意思表示係得撤銷,B 錯誤。

D:民法第 92 條所稱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限制,僅適用於詐欺由真正第三人所為的情形。丙非真正第三人,甲不以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92 條受詐欺意思表示的撤銷;相對人詐欺與第三人詐欺(third-party fraud)的要件區辨。

第 12 題

甲為臺南市某歐洲進口傢俱公司,乙之女兒即將結婚,婚後住在臺北市,乙到甲公司門市部購買並指定A 進口傢俱為其女兒嫁妝,甲公司表明該公司在臺南市是免費送到府,並以臺南市為清償地,無送外縣市之服務。經甲與乙雙方討論後,改以臺北市作為交付處所,由甲委託並交付A 傢俱於丙貨運公司運送。運送途中,因為高速公路連環車禍,該批傢俱因此滅失,對此連環車禍,丙貨運公司之駕駛並無過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該進口傢俱於運送途中車禍,致A 傢俱滅失,屬給付不能
  2. (B)依民法第373 條有關危險負擔之規定,A 傢俱滅失之風險尚未移轉於乙,乙得請求甲重新交付新傢俱
  3. (C)在甲將傢俱交付於丙貨運公司運送時,A 傢俱滅失之風險已移轉於乙,乙不得請求返還價金
  4. (D)乙得請求甲讓與其對車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買賣標的物須送交清償地(臺南市)以外之處所(臺北市),性質上屬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所規範之送交買賣,依該條規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運人時,其危險即移轉於買受人,而非適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交付買受人本人時危險始移轉之一般規定。本題甲已將A傢俱交付丙貨運公司運送,依第三百七十四條,滅失之危險於交付丙時即已移轉於買受人乙。B稱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尚未移轉、乙得請求甲重新交付,同時誤用應適用之法條與危險移轉時點,為錯誤敘述,即本題應選之答案。

A:買賣標的物於運送途中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交通事故而滅失,出賣人甲已不能依原定給付內容交付原物於買受人乙,此屬給付不能,A之敘述正確。

C: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甲將A傢俱交付丙貨運公司運送時,滅失之危險即已移轉於買受人乙,乙不得以標的物滅失為由請求返還已付價金,C之敘述正確,且與B所誤稱危險尚未移轉恰成對照。

D: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案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甲之運送事故所致,甲免其給付義務,惟乙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甲讓與其對車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D之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一般買賣危險負擔之交付主義(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與送交買賣之特別危險移轉規則(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交付運送人時危險即移轉)之區辨;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 13 題

甲、乙、丙合夥成立一家民宿,甲、乙為出名營業人,丙為隱名合夥人,下列關於甲、乙、丙間合夥契約終止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死亡時,丙之隱名合夥契約當然終止
  2. (B)丙受監護宣告時,丙與甲、乙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當然終止
  3. (C)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丙之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4. (D)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甲、乙、丙間之合夥關係,即生解散之效力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的是隱名合夥「終止時」出資如何返還,關鍵在丙為隱名合夥人而非一般合夥人。民法第 709 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及應得利益;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故 C 正確。

A:丙死亡不是隱名合夥契約當然終止事由,不能套用一般合夥的人合性直覺。它看起來合理,是把隱名合夥與一般合夥的終止事由混為一談。

B:丙受監護宣告時,丙與甲、乙間的隱名合夥契約亦非當然終止,故 B 錯誤。

D: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應依終止後的結算與返還關係處理,不當然使甲、乙、丙間的合夥關係生解散效力。

本題考點:民法第 709 條隱名合夥終止——終止時先結算出資與應得利益,出資已因損失減少者只返還餘存額。隱名合夥終止事由——判斷死亡或受監護宣告時,不得直接援用一般合夥的當然終止效果。

第 14 題

乙經營A 餐廳,受新冠疫情衝擊,該餐廳生意受到嚴重影響,於是與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確保乙對甲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債務之清償,甲要求乙提供擔保,乙提供自己所有A 餐廳之不動產所有權,為甲之債權設定普通抵押權,並委任其好友丙,提供連帶保證。但乙最終仍因經營不善,將其所經營之A 餐廳全部(包含乙對甲之債務)轉讓於丁。嗣後,丁因投資股票不利而破產,甲直接向丙請求3000 萬債務之履行,但甲拋棄對A 餐廳之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基於物保優先原則,丙得向甲主張,甲應先就乙自己所提供之A 餐廳物權擔保行使抵押權
  2. (B)甲雖得向丙請求債務之清償,但丙得對甲行使先訴抗辯權
  3. (C)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清償後,不得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4. (D)丙得主張,丁承擔乙之債務時,並未事先經其同意,其保證債務已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保證屬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依民法第304條第2項,除該第三人已對債務之承擔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丁受讓乙之經營並承擔乙對甲之債務,未經保證人丙同意,丙之保證債務即因該債務承擔而消滅,故丙得對甲主張此一消滅事由,D正確。

A:物之擔保與人之保證並無先後求償順序之限制,債權人甲原得自由選擇先向物保或保證人求償,A所稱「物保優先原則」於本題不成立;惟依民法第751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於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此為另一保證人得援用之限度免責事由,與物保優先順序無關,本題丙之保證債務終局仍因第304條第2項之債務承擔而消滅,非因第751條之拋棄抵押權而免責。

B:丙係提供「連帶保證」,依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之意旨(民法第746條第1款),連帶保證人依約定已抛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不得再以債權人未先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為由拒絕清償,B錯誤。

C: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並非「不得承受」,C與該條規定相反,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304條第2項第三人擔保因債務承擔未經承認而消滅;第745條、第746條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第749條保證人清償後之債權承受(代位);第751條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時保證人於拋棄限度內之限度免責,與第304條第2項因債務承擔而消滅之效果併存但各自獨立適用。

第 15 題

甲向乙購買商品一批轉賣於丙,甲、乙雙方約定付款之期限為:「丙付款於甲後,甲應立即支付貨款於乙」。嗣後,丙因經營不善倒閉而未能支付貨款於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之約定,不影響雙方之買賣契約之效力,乙仍得隨時請求甲付款
  2. (B)丙之付款為甲付款於乙之條件,因丙倒閉致條件不成就,乙不得請求甲付款
  3. (C)丙之付款為甲付款於乙之不確定期限,於丙倒閉時,甲應付款於乙之清償期屆至
  4. (D)丙之付款為甲付款於乙之不確定期限,於丙倒閉時,甲應即對乙負給付遲延責任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乙約定「丙付款於甲後,甲應立即支付貨款於乙」,甲對乙之買賣價金債務並未以丙付款作為停止條件;買賣價金債務已成立,丙付款僅為甲清償期到來之基準,性質上屬附不確定期限。丙因倒閉而確定無法付款時,依誠信原則及契約目的,不能使甲債務永遠停止,應認清償期屆至,故 C 正確。

A:甲、乙間買賣契約固仍有效,但雙方已約定清償期,乙不得不顧該約定而隨時請求甲付款,A 錯誤。

B:民法第 99 條所稱停止條件,係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始發生效力;本題並非使甲之價金債務是否發生繫於丙付款,B 將丙付款誤作停止條件,錯誤。

D:不確定期限屆至僅使乙得請求給付。甲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仍應依民法第 229 條判斷催告或定有期限等要件,不能於丙倒閉時逕認當然遲延,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99 條停止條件與第 102 條始期之區辨;附不確定期限與民法第 229 條給付遲延要件。

第 16 題

甲將A 屋出租於乙,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由乙交付5 萬元押租金於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押租金與租賃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租賃契約消滅,押租金契約原則上不隨同消滅
  2. (B)押租金與租賃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押租金之交付為要件
  3. (C)押租金具有擔保租賃債務之功能,屬於民法上法定擔保物權
  4. (D)押租金契約原則上為諾成契約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同時出現租賃與「交付 5 萬元押租金」,應先分辨租賃本身的成立與押租金契約的從屬關係。押租金契約雖與租賃契約各別獨立,但租賃契約的成立不以押租金交付為要件,故 B 正確。

A:押租金契約具有從屬性,租賃契約消滅時,押租金契約原則上亦隨同消滅,A 稱原則上不隨同消滅,錯誤。它看起來對,是把「各別獨立」誤解為兩契約在存續上完全沒有依附關係。

C:押租金雖有擔保租賃債務的功能,卻不是民法上的法定擔保物權,故 C 錯誤。

D:押租金契約原則上屬要物契約,須有押租金交付,非諾成契約,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押租金契約——租賃得先成立,押租金交付不是租賃成立要件;從屬性與要物性——租賃消滅原則上帶動押租金關係消滅,且以交付成立。

第 17 題

甲、乙、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A 飲料店,因購買原料積欠丁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丁得逕請求甲、乙、丙、A 負連帶清償責任
  2. (B)丁得逕請求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3. (C)丁僅得向A 請求清償債務
  4. (D)A 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丁之債務時,丁始得請求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先有甲、乙、丙共同出資的合夥及合夥財產A,關鍵在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額連帶負責;因此丁須先就A的財產求償,A之財產不足時,始得請求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D 正確。

A:A將合夥財產與合夥人一併列為得逕請求的連帶債務人,忽略合夥人的責任以合夥財產不足為前提,錯誤。

B:丁不得逕向甲、乙、丙請求連帶清償;分辨關鍵在合夥人對不足額負的是補充連帶責任,而非與A並列的第一順位責任,B 錯誤。

C:丁並非僅得向A請求;A財產不足時,仍得依民法第 681 條向甲、乙、丙請求,C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681 條合夥債務——先以合夥財產清償,不足額才由各合夥人連帶負責;補充連帶責任——判斷債權人能否直接向合夥人請求時,先檢查合夥財產是否不足。

第 18 題

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主張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二者均以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有故意或過失者,買受人始得解除契約
  2. (B)瑕疵可補正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買受人,須於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其不補正時,始得解除契約
  3. (C)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4. (D)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買受人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解除契約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同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關鍵在出賣人可歸責性是否為解除要件。A 稱二者均須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解除,混淆兩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故意、過失為要件;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 227 條則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前提,故 A 錯誤,為應選項。它看起來對,是把不完全給付的可歸責要件一併套入瑕疵擔保。

B:瑕疵可以補正時,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解除,須先催告出賣人補正而未補正,才可解除,故敘述正確。

C: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時,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表示是否解除契約,故非答案。

D:民法第 359 條在解除顯失公平時,僅限制瑕疵擔保的解除;若同時符合不完全給付要件,仍得依該規定判斷解除,故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物之瑕疵擔保——先看標的物瑕疵是否使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不以其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可歸責且補正遲延時,依民法第 227 條及解除規則處理;解除限制——瑕疵擔保解除顯失公平時,改以不完全給付要件另行判斷。

第 19 題

甲有A 建地,並登記為A 地所有人。乙未經甲之同意,無權占有A 地建屋居住長達25 年之久。甲移居海外,不知乙無權占用A 地一事,未曾請求乙返還A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於A 地返還請求權
  2. (B)乙得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A 地之地上權人
  3. (C)乙因時效取得A 地所有權而免除占用A 地之損害賠償責任
  4. (D)乙得時效取得A 地租賃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A 地並建屋居住,得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與第 772 條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規定,請求登記為 A 地的地上權人。已登記不動產亦得依第 772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故 B 正確。

A: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此為釋字第 107、164 號意旨。甲縱不知乙無權占有且長期未請求返還,仍不因此使返還請求權消滅,故 A 錯誤。

C:乙不是因時效取得 A 地所有權;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所定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不動產為限。本件至多涉及地上權時效取得,不能當然免除無權占用期間的損害賠償責任,故 C 錯誤。

D:租賃權源於契約關係,非本題以長期占有得主張時效取得的物權。乙不能僅因占有 25 年即取得 A 地租賃權,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第 772 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時效取得;釋字第 107、164 號。

第 20 題

甲、乙與丙合夥經營事業,A 地乃合夥財產,合夥股份各三分之一。甲未經乙與丙同意,將A 地出租且交付於丁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與丙均得單獨請求丁返還A 地於自己
  2. (B)乙與丙均僅得共同請求丁返還A 地於甲
  3. (C)乙與丙均得共同請求丁返還A 地於乙與丙
  4. (D)乙與丙均得單獨請求丁返還A 地於甲、乙與丙全體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依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各公同共有人得單獨就共有物全部向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僅得為全體利益為之。甲未經乙、丙同意出租並交付 A 地,丁的占有不得對抗全體合夥人;乙、丙各得單獨請求丁將 A 地返還甲、乙、丙全體,故 D 正確。

A:乙、丙雖各得單獨起訴,卻不得請求只返還給自己;回復共有物須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的利益,故錯誤。

B:返還對象不得只有甲,且乙、丙各得單獨行使回復請求權,並非只能共同請求,故錯誤。

C:本項請求返還的對象漏列甲,不符合全體公同共有人的利益;且各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請求,並非只能共同起訴,故錯誤。

本題考點:合夥財產依民法第 668 條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使各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請求回復共有物,但返還須為全體利益。第 831 條是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共有或公同共有的準用規定,本題土地所有權無須援引。

第 21 題

甲之A 地與乙之B 地相鄰,兩地均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甲於民國80 年起,於A 地設置道路供自己快速直接通行至公路,並同意乙使用該道路通行。因該道路未設柵欄,雖甲已在路口設置私人道路告示,惟仍有不少民眾為方便而通行該道路。丙市府為維公眾通行安全,在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並劃設交通標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得甲同意通行使用該道路,即成立不動產役權,乙亦得於該道路上設置廣告看板
  2. (B)乙得依鄰地通行權之相鄰關係,通行使用系爭道路
  3. (C)丙若在系爭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但因認定該道路已成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得不予同時徵收補償
  4. (D)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甲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丙之道路維護行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在自己土地設置私設道路並設有私人道路告示,民眾為方便而通行,並不當然使道路成為既成道路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要件前,甲仍得依所有權排除丙市府未經正當程序所為的道路維護行為,故 D 正確。

A:甲同意乙通行,只是容許使用,並不當然成立不動產役權;乙更不能僅據此在道路上設置廣告看板,A 錯誤。

B:鄰地通行權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前提。A 地與 B 地均有適宜聯絡,乙無從主張鄰地通行權,B 錯誤。

C: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仍須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丙市府不能僅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即免除同時徵收補償,C 錯誤。

本題考點:私設道路、鄰地通行權與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區辨;釋字第 400 號的既成道路要件。

第 22 題

甲有A 轎車,乙有B 轎車,二車同廠牌同類型。A 轎車之引擎故障,甲取B 轎車之引擎,裝在A 轎車上。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A 轎車(裝有B 轎車之引擎)出賣於惡意之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丙。關於B 轎車引擎之所有權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歸屬於乙所有
  2. (B)歸屬於甲所有
  3. (C)歸屬甲、丙共有
  4. (D)歸屬乙、丙共有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B 轎車引擎雖裝入 A 轎車,但動產附合須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的程度。依民法第 812 條,始生附合效果;題示二車同廠牌、同類型,引擎仍可拆卸分離,未達附合要件,乙未喪失引擎所有權。甲交付 A 車予惡意丙時,就引擎為無權處分,丙不受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關於善意受讓的保護,故 A 正確。

B:甲不是 B 轎車引擎所有人,且未發生動產附合或其他使甲取得引擎所有權的原因,故非答案。

C:甲與丙間沒有使 B 轎車引擎成為共有的法律上原因;甲無權處分,丙又屬惡意,故非答案。

D:乙與丙間同樣沒有共有原因。丙明知引擎非甲所有,不符合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所定善意受讓要件,不能取得引擎所有權,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812 條動產附合的成立要件;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動產善意受讓與惡意受讓人的不保護。

第 23 題

甲與乙分別共有A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甲與乙就共有之A 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嗣後乙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乙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訴請分割A 地
  2. (B)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各共有人得請求其他共有人移轉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3. (C)若法院之確定分割判決,變價分配於甲,則丙之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4. (D)若丙經訴訟告知,則其抵押權移存於甲分得之部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先以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乙再提裁判分割」決定抵押權是否移存。丙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時,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甲分得的部分,故 D 正確。

A: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無須全體同意始得訴請分割,故錯誤。

B: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人自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不是自該時起始得請求他共有人移轉,故錯誤。

C:確定判決變價分配於甲,不能只因抵押物滅失便認丙抵押權消滅;同條第 3 項對以價金分配設移存規範,故錯誤。它看似合理,是把實物消滅誤作擔保價值也消失;關鍵在抵押權是否轉及甲所得價金或部分。

本題考點:共有物分割——共有人可請求分割,效力發生時即取得分得部分;應有部分抵押權——權利人同意、參加分割訴訟或受告知未參加時,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移存;價金分配——採變價或金錢補償時,依同條第 3 項判斷擔保權移存。

第 24 題

甲與乙訂立A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由甲將自丙所購買之A 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於乙,以節省稅賦。乙未經甲同意,竟將A 地出賣於善意不知該借名登記情事之丁,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院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間之物權契約
  2. (B)乙將A 地移轉登記於丁之處分行為,為有權處分
  3. (C)乙將A 地移轉登記於丁之處分行為,因係無權處分,其效力未定
  4. (D)甲若不欲承認乙之處分行為,得起訴主張乙違反委任契約,並代位乙請求丁塗銷A 地登記返還於乙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院實務見解認不動產借名登記屬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間類似委任的債權契約;登記名義人乙為法律上所有人。乙將 A 地移轉登記於丁的處分行為,屬有權處分,丁取得所有權,故 B 正確。

A:借名登記的約定在甲、乙間所生者為債權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並非物權契約,故 A 錯誤。

C:乙既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屬法律上所有人,其對 A 地的移轉是有權處分,不是無權處分,亦非效力未定,故 C 錯誤。

D:甲若不欲承認乙的處分,固得就甲、乙間借名登記關係主張乙違反類似委任的債務;但乙對丁所為移轉既為有權處分,甲不得以代位乙請求丁塗銷登記返還於乙,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不動產借名登記的債權契約性質;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所有權與有權處分,以及借名人對出名人的內部救濟。

第 25 題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地上權設定時,不以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存在為必要,設定後亦不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2. (B)未定期限而有支付地租約定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依法應於支付未到期之3 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權利
  3. (C)地上權設定後,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減免之
  4. (D)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民法第 832 條定有明文。地上權設定時不以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已存在為必要;設定後,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亦不當然使地上權消滅,故 A 正確。

B:民法第 835 條第 2 項規定,未定期限而有支付地租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 1 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 1 年分地租;3 年分地租係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約定之情形,B 錯誤。

C:因不可抗力妨礙土地使用,並非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減免地租之法定事由。民法第 835 條第 3 項係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權利,C 錯誤。

D: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目的時,民法第 835 條第 3 項賦予地上權人拋棄權利之權能,並非地上權當然消滅,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832 條普通地上權之目的與獨立性;第 835 條地上權人拋棄權利及地租之規定。

第 26 題

依現行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在他人土地上種植竹木而使用其土地者,得設定普通地上權
  2. (B)普通地上權不得約定超過30 年,超過者縮短為30 年
  3. (C)普通地上權人就土地之使用收益有約定使用方法者,關於該方法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4. (D)區分地上權人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時,如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者,該約定無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 836 條之 2,普通地上權人應依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使用收益土地;該使用方法的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C 正確,體現物權公示原則。

A:民法第 832 條規定,普通地上權須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在他人土地種植竹木屬農育權範疇,非普通地上權,故 A 錯誤。

B:現行民法並未規定普通地上權不得約定超過 30 年,亦無逾期一律縮短為 30 年的限制;民法第 833 條已刪除,故 B 錯誤。

D:依民法第 841 條之 2,區分地上權人與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得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時,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拘束,並非該約定當然無效,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832 條普通地上權之目的、民法第 836 條之 2 使用方法約定的登記對抗效力,以及第 841 條之 2 區分地上權限制約定。

第 27 題

下列何者非屬權利質權設定之標的?
  1. (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 (B)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3. (C)清光緒年間所製造發行之大清銀幣
  4. (D)著作財產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九百條,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其標的須為權利(無體財產或請求權等),而非有體物本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著作財產權,性質上均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均得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反之,清光緒年間所製造發行之大清銀幣,於現今已非法定通用貨幣,而屬具收藏、歷史價值之古物,性質上為有體動產(一項實體錢幣本身),並非權利,其設質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以下動產質權之規定,交付占有於質權人,而非以之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故C所述之大清銀幣非屬權利質權設定之標的,為本題正解。

A: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得依權利質權相關規定,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設定權利質權,A屬得為權利質權標的之情形,非本題答案。

B: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債權人得將該債權連同其從屬之抵押權一併出質,設定權利質權,B屬得為權利質權標的之情形,非本題答案。

D: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無體財產權,性質上得自由讓與或授權他人使用,依民法權利質權之規定,得以之設定質權作為債權之擔保,D屬得為權利質權標的之情形,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權利質權之標的限於可讓與之權利(民法第九百條),與動產質權以占有交付有體物為要件(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之區別;貨幣、古物於喪失流通貨幣性質後轉為收藏用途時之動產屬性認定。

第 28 題

甲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乙為借錢而移轉占有其首飾項鍊於甲,俾擔保甲之債權受償。乙屆期無力償債,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首飾項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不得請求乙清償債務
  2. (B)甲應於拍賣該首飾項鍊前通知乙
  3. (C)甲得就首飾項鍊行使其權利,但所擔保之債權,若未全額受償,不足清償部分之債權,仍未消滅
  4. (D)甲對乙負有清算義務,甲須經清算,始取得首飾項鍊之所有權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以受質為營業者受質,質物擔保之債權於屆期未取贖時,質權人僅得就質物取償;流質後不得再向出質人請求不足清償部分。乙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 日內未取贖首飾項鍊,甲不得再請求乙清償債務,故 A 正確。

B:本題為以受質為營業者之營業質,其實行權利並非依普通質權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之規則處理;B 錯誤。

C:營業質採流質取償,甲雖得就首飾項鍊行使權利,但所擔保債權未全額受償時,不足清償部分不得再追償,C 錯誤。

D:營業質之效果不以甲先經清算始取得首飾項鍊所有權;D 將普通質權之清算觀念混入營業質,錯誤。

本題考點:營業質(以受質為營業者)之流質取償;營業質與普通動產質權之拍賣、追償效果區辨。

第 29 題

甲將其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將該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丙建築房屋。屆期甲未清償債務,乙實行抵押權而無人應買。關於丙房屋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非經抵押權人乙之同意,不得設定地上權於丙建築房屋,故乙得請求丙拆屋還地
  2. (B)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土地價值減少時,乙得因此主張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3. (C)乙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房屋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房屋賣得價金不得主張優先受清償
  4. (D)乙得主張基於物權優先效力,先設定之抵押權效力及於地上權及地上房屋,一併拍賣而優先受清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有該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賣得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本題甲於設定抵押權於乙後,復於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丙建築 B 屋,乙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時,得聲請法院將 B 屋與 A 地併付拍賣,但就 B 屋部分之價金不得主張優先受清償,僅得就 A 地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故 C 之敘述正確。

A: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仍得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等使用收益之物權,此為法律所明文許可,並不以經抵押權人同意為要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甲設定地上權於丙本屬合法行使所有權,乙無從僅因未經其同意即請求丙拆屋還地,其救濟方式應循前述併付拍賣機制處理,故 A 之敘述錯誤。

B:依民法第872條,抵押物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僅得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原狀或提出相當擔保,抵押人屆期不履行者,抵押權人始得再定期請求債務人提出擔保,屆期仍不提出者,方得請求清償其債權(如抵押人即為債務人,得逕行請求清償)。B 略去此等法定先行程序,逕謂乙得因土地價值減少「因此主張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與該條所定循序漸進之保全機制不符,故 B 之敘述錯誤。

D:抵押權因物權優先效力所及者,僅為抵押權設定當時之標的物即 A 地本身,其效力不及於嗣後始設定之地上權及地上房屋;併付拍賣制度僅係為顧及拍賣程序上之便利性所設之例外,抵押權人就建築物賣得價金仍無優先受清償之權,D 謂抵押權效力「及於地上權及地上房屋」而得「一併優先受清償」,混淆了併付拍賣之程序便宜性與抵押權效力範圍,故 D 之敘述錯誤。

本題考點:抵押權設定後不動產所有人另設用益物權之許可性(民法第866條);抵押物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事由致價值減少之法定保全程序(民法第872條);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制度及其對建築物價金無優先受償效力(民法第877條)。

第 30 題

甲有登記其名下之A 地及A 地上之B 屋,甲僅以B 屋設定典權於乙,約定期限20 年,並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但該條款未經登記。嗣後,甲將A 地讓售於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不負清算義務,即取得B 屋所有權
  2. (B)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丙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3. (C)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縱使絕賣條款未經登記,乙仍取得B 屋所有權
  4. (D)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丙訴請乙拆除B 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B;惟依現行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嗣後土地與房屋先後歸屬不同人時,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題甲先將 A 地讓與丙,乙後因絕賣取得 B 屋,B 所述與現行條文相符,官方答案在學理上有爭議。民法第 913 條第 2 項則規定,附絕賣條款的典權於典期屆滿而出典人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A: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依民法第 913 條第 2 項取得 B 屋所有權,且該條未規定清算義務,敘述並無錯誤。

C:民法第 913 條第 3 項規定絕賣條款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不影響該條款在甲、乙間的效力;甲屆期不回贖時,乙仍取得 B 屋所有權,敘述並無錯誤。

D: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乙、丙間推定在 B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乙具有占用 A 地的權源,丙請求拆除 B 屋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敘述並無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913 條典權絕賣——期限滿 15 年以上始得附絕賣條款,屆期不回贖時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 425 條之 1 法定租賃關係——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先後讓與不同人時,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第 31 題

甲為A 車所有人,A 車乃古董車,全車原廠維修,且已報廢登記車籍。乙竊得A 車,半年後,乙因酒駕致A 車毀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請求乙返還占有A 車之使用利益,有理由
  2. (B)甲請求乙賠償因A 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有理由
  3. (C)若乙於占有期間為A 車整車之車體鍍金,則其請求該筆費用,有理由
  4. (D)若乙竊得A 車後,隨即出賣且交付A 車於丙。丙不知A 車乃贓車,且就其不知無過失,則甲請求乙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理由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乙為惡意占有人,整車鍍金屬奢侈或改良費用,並非保存、維持占有物所必要的費用;惡意占有人不得以此向甲請求償還,故 C 錯誤,為應選項。

A:乙竊得 A 車並占有使用,甲得請求返還占有期間的使用利益;A 車雖已報廢登記,仍屬甲所有物,故非答案。

B:乙酒駕致 A 車毀損,屬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依民法第 956 條,惡意占有人應對回復請求人負賠償責任,故非答案。

D:乙將竊得的 A 車出賣並交付善意且無過失的丙,甲因喪失回復該車的可能而受損害,得向乙請求賠償,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惡意占有人之費用償還限制;民法第 956 條惡意占有人對可歸責毀損的賠償責任;盜贓物與善意受讓的效果。

第 32 題

成年年齡由20 歲下降至18 歲,影響有關未成年人所為或所受身分行為之規定。下列關於民法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 歲以上
  2. (B)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 (C)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18 歲以上
  4. (D)男未滿17 歲,女未滿15 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1073 條第 2 項明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16 歲以上。A 符合此特別規定,故正確。

B:民法第 980 條規定男女未滿 18 歲者不得結婚;成年年齡下修後,未成年人不能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結婚,B 錯誤。

C:一般收養者原則上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非 18 歲以上;僅夫妻共同收養時,另一方得適用 16 歲的例外,C 錯誤。

D:民法第 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現行法不採男未滿 17 歲、女未滿 15 歲不得訂定婚約的規則,D 錯誤。

本題考點:成年年齡下修至 18 歲後的身分行為;民法第 1073 條收養年齡差與第 980 條結婚年齡。

第 33 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於婚姻期間,甲與丙女外遇,乙亦與丁男外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得向法院請求與甲離婚
  2. (B)乙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得向法院請求甲給付相當之贍養費
  3. (C)乙不得因判決離婚請求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 (D)若甲、乙為協議離婚,並未為贍養費之約定,雙方亦不得再向法院請求贍養費之給付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給付相當之贍養費,其請求權以無過失為要件。本題乙雖得因甲與丙外遇(合意性交,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離婚事由)而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惟乙自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與丁外遇,就婚姻破裂同具可歸責事由,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不符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無過失要件,故乙不得向甲請求給付贍養費。B 稱乙得請求甲給付贍養費,與該條無過失要件不符,故 B 錯誤,為本題正解。

A: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甲與丙外遇合致該款事由,雖乙就婚姻破裂同有可歸責之處(與丁外遇),惟依同條第二項但書,僅於應由夫妻一方負責之情形,始限制由該有責一方請求離婚,本題甲、乙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並非僅乙單方有責,乙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A 敘述正確。

C: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請求以請求人無過失為前提;乙就婚姻破裂同具可歸責事由(與丁外遇),非無過失之一方,依該條規定不得向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C 敘述正確。

D:贍養費之給付於協議離婚之情形,須以雙方協議約定為據;協議離婚未約定贍養費者,因贍養費請求權非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裁判離婚之法定請求權當然發生,雙方即不得於協議離婚後另行向法院請求給付贍養費,D 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裁判離婚贍養費請求權之無過失要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離婚事由與有責一方限制請求離婚之例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判決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無過失要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協議離婚贍養費約定之性質。

第 34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因甲登山失蹤滿7 年,法院依聲請為甲死亡宣告之裁定。嗣後,乙女與丙男結婚,而甲卻在乙、丙婚後生存歸來,法院為撤銷甲死亡宣告之裁定。關於乙之婚姻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丙雙方均善意時,乙、丙之後婚有效,甲、乙之前婚消滅
  2. (B)乙、丙中一人善意時,乙、丙之後婚有效,甲、乙之前婚消滅
  3. (C)不論乙、丙是否善意,乙、丙之後婚有效,甲、乙之前婚消滅
  4. (D)由乙決定甲、乙前婚或乙、丙後婚有效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死亡宣告撤銷」及乙、丙後婚,觸發前後婚效力與善意保護的判斷。依民法關於死亡宣告撤銷後前後婚之效力,前婚配偶乙與後婚配偶丙均為善意時,後婚有效,甲、乙之前婚因而消滅,故 A 正確;這是善意重婚的特別保護。

B:僅乙、丙其中一人善意,未達雙方均善意的要件,不能使後婚當然受保護。

C:後婚是否有效並非不問善意。此項看起來對,是因死亡宣告在撤銷前會使人信賴甲已死亡;但分辨關鍵在後婚雙方均須善意,不能一概認後婚有效。

D:前後婚效力由法定善意要件決定,不由乙任意選擇。

本題考點:死亡宣告撤銷後的前後婚——先判斷前婚、後婚配偶是否均屬善意,再決定後婚保護。 善意重婚保護——雙方均善意時,後婚有效,前婚消滅。

第 35 題

甲男乙女原為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嗣後,因丙考上知名高中,甲之父親丁贈送名牌A 腳踏車一輛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依法有權管理丙之A 腳踏車
  2. (B)甲依法得自由處分丙之A 腳踏車
  3. (C)甲依法有權使用丙之A 腳踏車
  4. (D)甲依法不須取得乙之同意,即得單獨管理丙之A 腳踏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及「丁贈送」指向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民法第 1088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由父母管理,父母有使用、收益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甲不能自由處分丙的 A 腳踏車,B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甲依法得管理丙的 A 腳踏車,與民法第 1088 條的管理權相符,故 A 正確,非答案。

C: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權,甲得依法使用 A 腳踏車,故 C 正確,非答案。

D:離婚協議既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丙的權利、義務,甲管理丙的財產不須取得乙同意,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父母得管理、使用、收益,但處分須以子女利益為限。單獨親權——就子女財產管理,應由單獨行使親權者處理。

第 36 題

下列何種情事,依民法規定,不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1. (A)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
  2. (B)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3. (C)夫妻之住所協議不成
  4. (D)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問不得請求法院酌定的情形。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父母在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時,應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並非請求法院酌定,故 A 為應選項。

B: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B 非答案。

C:民法第 1002 條規定,夫妻住所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C 非答案。

D:民法第 1055 條規定,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未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酌定,D 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59 條的子女姓氏抽籤決定;民法第 1089 條、第 1002 條與第 1055 條的法院酌定事項。

第 37 題

下列何者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1. (A)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2. (B)夫或妻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3. (C)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前所得之薪資
  4. (D)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他方所生之一般債權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時,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3 項,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改用法定財產制前所得薪資即不屬該法定財產制下應計算之婚後財產,故 C 為應選項。

A: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明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A 正確,故非答案。

B: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本身雖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不列入分配,但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仍屬婚後財產,B 正確,故非答案。

D: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他方所生一般債權,屬其現存婚後財產之積極價值,原則上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17 條婚前、婚後財產及孳息之歸屬;第 1030 條之 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無償取得財產之排除。

第 38 題

依民法規定,關於法院成立之調解離婚,婚姻關係於何時消滅?
  1. (A)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消滅
  2. (B)法院向戶政機關為調解離婚成立通知時消滅
  3. (C)一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時消滅
  4. (D)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時消滅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法院成立之調解離婚」的關鍵在於它不是兩願協議離婚。依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法院調解離婚於調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即消滅,採成立生效主義,不以向戶政機關登記為要件,故 A 正確。

B:法院向戶政機關通知,是調解成立後的行政聯繫,並非婚姻關係消滅的生效時點,B 錯誤。

C:一方當事人自行辦理離婚登記,不能改變法院調解已成立即生效的結果,C 錯誤。

D:D 看起來像協議離婚的要件,但那是兩願離婚的規則。民法第 1050 條要求兩願離婚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調解離婚則不以雙方登記為生效要件,D 錯誤。

本題考點:調解離婚——法院調解成立時即生效,判斷時不以戶政登記為門檻。兩願離婚——須依民法第 1050 條具備書面、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勿與調解或和解離婚混同。

第 39 題

甲女之胎兒丙,在丙出生前,即由甲及丙之生父乙代丙與丁訂立收養契約,作為丁之養子女。嗣後,戊醫師在甲懷孕丙期間為甲輸血,因戊之過失致甲感染病毒,並傳染於丙,而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有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2. (B)丙與丁收養契約得撤銷;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3. (C)丙與丁收養契約無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4. (D)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效力未定;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胎兒不得作為收養之對象,甲、乙代胎兒丙與丁訂立之收養契約無效。至於戊過失輸血致丙健康受侵害,民法第 7 條採個別保護主義,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此項保護以將來非死產為停止條件,故丙於出生前即得主張損害賠償,C 正確。

A:胎兒不得被收養,收養契約不因甲及乙代為締結而有效;A 前段錯誤。

B:本件收養契約無效,非得撤銷;且胎兒就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 7 條不須待完全出生始得主張,B 錯誤。

D:收養契約無效,非效力未定;胎兒之損害賠償請求亦不以完全出生為行使前提,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6 條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第 7 條胎兒個人利益保護(以將來非死產為停止條件);收養之成立與胎兒收養能力。

第 40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向法院聲請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1. (A)父母一方生死不明未滿三年者
  2. (B)父母雙方死亡者
  3. (C)父母離婚但約定共同行使權利者
  4. (D)父母一方遺棄子女多年者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不得聲請的情形。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3 款規定,父母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須滿 3 年,法院始得依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姓氏。A 為未滿 3 年,不符要件,故為應選項。

B:父母雙方死亡屬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2 款所定事由,得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故非答案。

C:父母離婚屬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 款所定事由;縱約定共同行使權利,仍不影響離婚此一法定事由,故非答案。C 看似不得聲請,是誤以為共同行使親權會排除離婚事由;分辨關鍵在該款僅以父母離婚為要件。

D:父母一方遺棄子女多年,可能構成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4 款所稱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得聲請變更姓氏,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59 條子女姓氏變更(change of a child's surname)之法院宣告事由,尤其生死不明滿 3 年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第 41 題

甲女單身收養乙男,經過5 年,甲女與丙男結婚。乙男成年後,與丁女結婚。又經過多年,甲女死亡,法院許可乙男聲請終止甲、乙之收養關係。若乙男死亡,丁女與丙男結婚時,其效力如何?
  1. (A)有效
  2. (B)無效
  3. (C)效力未定
  4. (D)得撤銷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為甲的養子,甲與丙結婚後,丙為乙的直系姻親。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1 款禁止直系姻親結婚,同條第 3 項並明定因收養成立的直系親屬間,收養關係終止後禁婚限制仍適用。乙死亡後,丁為乙的配偶,與丙結婚仍違反禁婚規定;依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婚姻無效,故 B 正確。

A:丁與丙間的禁婚限制不因乙死亡或甲、乙收養關係終止而消滅,所為婚姻違反民法第 983 條,不能認為有效,故 A 錯誤。

C:違反民法第 983 條的婚姻,民法第 988 條明定為無效,不是效力未定,故 C 錯誤。

D:本件是違反禁婚規定,法律效果為婚姻無效,並非得撤銷,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收養關係終止後的親屬關係效果;民法第 983 條直系姻親禁婚及其殘存效力,以及民法第 988 條婚姻無效。

第 42 題

關於遺產酌給之請求及遺產管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遺產分割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2. (B)遺產管理人應編製遺產清冊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3. (C)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遺產管理人決定酌給遺產
  4. (D)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由遺產中支付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在「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遺產酌給,決定者不是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49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依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C 稱由遺產管理人決定,故錯誤,為應選項。它看起來對,是把管理遺產的職務誤認為有裁量酌給遺產的權限。

A: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的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過失而支付者除外,故 A 正確。

B:依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的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及為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置,故 B 正確。

D:依民法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數額由法院就遺產酌定,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遺產酌給——生前繼續受扶養者由親屬會議依扶養程度及關係酌給,不由管理人逕決;遺產管理人職務——先編製清冊並作保存必要處置;遺產管理人報酬——得請求,但數額由法院就遺產酌定。

第 43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有一未成年子丙。甲受監護宣告,法院指定甲之父戊為甲之監護人。乙立遺囑指定丁為丙之監護人。乙死亡後,下列何者為丙之監護人?
  1. (A)
  2. (B)
  3. (C)
  4. (D)社會福利機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法第1093條,最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乙為丙之親權行使人,其以遺囑指定丁為丙之監護人,此一遺囑指定監護優先於民法第1094條所定之法定順序監護,乙死亡後即由丁任丙之監護人,故B正確。

A:甲已受監護宣告,欠缺行使親權及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能力,且乙之遺囑已指定監護人,依第1093條,遺囑指定監護優先適用,並無由甲任監護人之餘地,A錯誤。

C:戊經法院指定為甲之監護人,其監護對象為受監護宣告之甲本人,並非丙之監護人,與丙監護人之選定並無關聯,C錯誤。

D:依民法第1094條,僅於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法定順序(含社會福利機構等)定監護人;本件乙已有效以遺囑指定丁,無適用法定順序或社福機構任監護人之餘地,D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1093條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優先性;第1094條法定順序監護人僅於無遺囑指定或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適用。

第 44 題

下列關於遺囑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遺囑,得於回復常態後撤銷之
  2. (B)無行為能力人不得自為遺囑,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3. (C)滿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遺囑,爾後不論成年與否,均得依遺囑方式撤回
  4. (D)未滿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遺囑方為有效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滿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正是民法第 1186 條賦予遺囑能力的年齡門檻。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為遺囑,未滿 16 歲者才不得為遺囑;滿 16 歲者其後撤回遺囑亦得依遺囑方式為之,不問是否成年,故 C 正確。

A: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遺囑無從待回復常態後再撤銷,A 錯誤。

B: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民法第 1186 條並未容許法定代理人代為遺囑,B 錯誤。

D:未滿 16 歲者根本無遺囑能力,縱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亦不生效力,D 錯誤。它看起來像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允許規則,但遺囑能力有民法第 1186 條的特別年齡限制。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86 條遺囑能力——先以 16 歲判斷能否自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另取法定代理人允許;遺囑撤回——有遺囑能力者得以遺囑方式撤回,不以其後成年為要件。

第 45 題

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時,關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2. (B)繼承人在違法清償後,得對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3. (C)繼承人按其行為能力,於違法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時,異其責任
  4. (D)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而違反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的比例清償規則時,應直接適用第 1162 條之 2。依該條第 4 項,受損害的債權人得向不當受領者請求返還;第 5 項則明定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因此 B 稱繼承人得請求返還,敘述錯誤,故選 B。

A: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1第 1 項,未開具遺產清冊的繼承人仍應按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且不得損害優先權人的利益,故正確。

C: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第 2 項,完全行為能力繼承人就違法清償造成的未受償部分,其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不在此限,故確實因行為能力而有責任差異,本項正確。

D:民法第 1156 條之 1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命繼承人在 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故正確。

本題考點:未開具遺產清冊時,比例清償義務見民法第 1162 條之 1;違反該義務的清償、賠償及返還效果則直接規定於第 1162 條之 2。第 1161 條處理的是違反第 1158 條至第 1160 條的情形,並非本題的直接依據。

第 46 題

單親父親甲有子女乙、丙、丁、戊四人,其中乙育有一女己,丙育有一女庚,丁育有一子辛,戊育有一子壬。甲死亡時,下列關於代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若乙與甲飛機失事同時死亡,己得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
  2. (B)若丙於甲生前故意殺丁未遂但被判刑確定者,甲死亡時,由庚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
  3. (C)若丁於甲死後首先發現其遺囑,但立即將其燒燬湮滅時,由辛代位繼承丁之應繼分
  4. (D)若戊於甲死後,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時,由壬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 D。本題為負向題,民法第 1140 條所定代位繼承,限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不屬代位事由。戊拋棄繼承時,依民法第 1176 條,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壬不得代位繼承,故 D 錯誤。惟 C 所示喪失繼承權事由發生於甲死亡後,同樣不符第 1140 條的時點要件,故本題有複數錯誤選項疑義,官方單一答案存在爭議。

A:乙與甲同時死亡時,依民法同時死亡推定,乙不能繼承甲;己得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丙於甲生前故意殺丁未遂而受刑之宣告,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款喪失繼承權;庚得依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丁是在甲死亡後才湮滅遺囑;縱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喪失繼承權,其發生時點仍非「繼承開始前」,辛不得依第 1140 條代位。因此 C 也難認為正確,應回報題庫的選項或官方答案缺陷。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的事由及時點;民法第 1145 條喪失繼承權與第 1176 條拋棄繼承的效果區辨。

第 47 題

下列何種紛爭,當事人無法請求法院定之?
  1. (A)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亦無法達成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有關共有物管理規定之決定
  2. (B)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協議達成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3. (C)扶養義務人與扶養權利人,就扶養費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4. (D)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執行之報酬,無法達成協議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A 已限定繼承人對遺產管理方法既不能協議,也不能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0 條第 1 項作成管理決定;此時要問的是法律是否另給法院逕行決定的入口。現行法並無賦予法院逕行酌定遺產管理方法的依據,故 A 為當事人無法請求法院定之者。

B:夫妻離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不成時,民法第 1055 條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故得請求法院定之,非答案。

C:扶養義務人與扶養權利人對扶養費金額不能協議時,民法第 1120 條明定由法院定之,敘述所指紛爭並非無法請求法院定之,故非答案。

D: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對遺囑執行報酬不能協議時,民法第 1211 條之 1規定由法院酌定,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遺產公同共有管理——先依民法第 828 條準用第 820 條的多數決機制處理,不能形成決定不當然取得請求法院逕定的權限;法院酌定事項——遇親權、扶養費或遺囑執行報酬,須分別確認法律是否明文設有法院介入依據。

第 48 題

被繼承人甲有妻乙、子丙、孫丁與母戊,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第1145 條所謂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之情形?
  1. (A)乙殺害丙
  2. (B)丁殺害戊
  3. (C)丙殺害乙
  4. (D)丁殺害丙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官方答案為B。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有故意致其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此款所稱「應繼承人」,指依法定順序原本得與行為人共同繼承之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配偶乙有繼承權且與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子丙),故甲之應繼承人為乙與丙;母戊屬第二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因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尚存,戊並非甲之應繼承人。B選項丁殺害戊,被害人戊既非被繼承人甲、亦非應繼承人,不符合本款「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要件,故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所稱情形,本題選B。

A、C、D:三者被害人均為甲之應繼承人——A中乙殺害丙,丙為第一順序應繼承人;C中丙殺害乙,乙為配偶應繼承人;D中丁殺害丙,丙同為應繼承人(丁本身雖因父丙尚存而非現順位繼承人,但條款重點在於被害人是否為應繼承人,而非加害人是否具繼承人身分)。三者被害人均屬應繼承人,均該當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均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喪失繼承權事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法定繼承順序與應繼承人之認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配偶及各順序直系血親)。

第 49 題

甲有一子乙已成年。甲生前對丙、丁各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死亡時,僅有遺產100萬元。乙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此僅知甲對丙負有債務,對丁之部分,則毫無所知。乙將甲之遺產全部對丙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依法負有限責任,對丁之部分,無須償還
  2. (B)乙得對丙請求返還50 萬元
  3. (C)乙應以自己之財產,對丁償還100 萬元
  4. (D)乙應以自己之財產,對丁償還50 萬元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乙未依民法第 1156 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仍應按全部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丙、丁各有 100 萬元債權,本應各受償 50 萬元;乙卻將遺產全數清償丙,丁得依第 116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 50 萬元向乙行使權利,且乙對此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故 D 正確。

A: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雖以所得遺產限定繼承人的一般清償責任,但乙違反未陳報清冊時的比例清償規則後,對丁未受償的 50 萬元須依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負不以遺產為限的清償責任,故非答案。

B: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4 項,受損害的丁得向不當受領的丙請求返還;但同條第 5 項明定乙不得向丙請求返還,故非答案。

C:丁依比例原應受償 50 萬元,乙以自己財產負責的範圍是丁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 50 萬元,並非 100 萬元,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62 條之 1 未陳報遺產清冊時的比例清償;第 1162 條之 2 違反該規則後,繼承人的不限定清償責任及不當受領人的返還責任。

第 50 題

甲、乙為夫妻,甲死亡時,乙與甲之兄妹丙、丁二人共同繼承。乙分得市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房屋。丙、丁各分得300 萬元之古董、土地。丙分得之古董有瑕疵,經重新鑑價結果,僅價值180萬元。丙向乙、丁請求損害賠償時,丁已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乙應分擔多少金額之損害?
  1. (A)80 萬元
  2. (B)75 萬元
  3. (C)60 萬元
  4. (D)90 萬元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丙分得的古董原估價 300 萬元,重新鑑價後僅值 180 萬元,短少 120 萬元。依民法第 1168 條,各繼承人按遺產分割所得部分負擔保責任;乙、丙、丁所得價額為 6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比例為 2:1:1,故乙原應負 60 萬元,丙、丁各負 30 萬元。丁無支付能力時,其 30 萬元再由乙與丙按所得部分 2:1 分擔,乙再負 20 萬元,合計 80 萬元,故 A 正確。

B:75 萬元未依乙、丙所得部分 2:1 的比例分攤丁無支付能力的 30 萬元,B 錯誤。

C:60 萬元僅計入乙原本按所得部分應負的數額,漏算丁無支付能力部分的再分擔,C 錯誤。

D:90 萬元並非依乙原有分擔額及丁無支付能力部分按所得比例計算的結果,D 錯誤。

本題考點:民法第 1168 條共同繼承人按遺產分割所得部分所負的瑕疵擔保責任,以及第 1170 條對無支付能力者分擔額的再分配。

第 51 題

關於民事訴訟上之訴訟權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如經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2. (B)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縱已逾越法定期限,亦應准許之
  3. (C)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仍應許其提出,以保障聽審請求權
  4. (D)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如未依規定預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法院亦應給予補正之機會,不得逕認上訴不合法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免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為維護有權利即有救濟的訴訟權保障,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的欠缺,故 A 正確。

B: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聲請仍受法定期限限制;逾期並非一概應准許,B 錯誤。

C: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時,聽審請求權並非毫無程序限制,法院不必仍許其提出,C 錯誤。

D: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預納上訴審裁判費時,並非一律還須給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仍不繳者,得認上訴不合法,D 錯誤。

本題考點:訴訟權與聽審請求權的程序保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的裁判費補正。

第 52 題

下列何種情形,受訴法院有管轄權?
  1. (A)甲住臺南市,乙住臺中市,甲、乙共有坐落臺南市之A 地,甲向乙住所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A 地
  2. (B)甲住新竹市,乙住新竹縣,甲所有坐落苗栗縣之A 建物遭乙無權占有,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請求乙騰空返還A 建物,乙已到庭應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3. (C)甲住新竹市,乙住桃園市,甲向乙購買坐落桃園市之A 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書面,契約書載有如因該買賣契約爭議而涉訟,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乙拒絕履行該買賣契約,甲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乙履行契約移轉A 地
  4. (D)甲住新竹市,乙住新竹縣,甲所有坐落苗栗縣之A 地遭人冒名設定抵押權予乙,甲乃以該抵押權不存在為由,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C 的請求是因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生的履約請求,屬債權關係,不是因不動產物權涉訟;雙方又以書面合意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故 C 的受訴法院有管轄權。

A:分割不動產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A 地在臺南,不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A 錯誤。

B:所有物返還訴訟屬不動產物權訴訟,應專屬苗栗縣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的專屬管轄不因乙已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消滅,B 錯誤。

D:塗銷抵押權登記涉及不動產物權,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苗栗法院管轄;新竹地院欠缺管轄連繫,D 錯誤。

本題考點:不動產專屬管轄——請求涉及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時,應向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起訴;合意管轄——僅就一定法律關係的非專屬管轄事件,當事人得以書面約定第一審法院。

第 53 題

甲列乙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起訴,經行政法院移送到民事法院,民事法院認為無審判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原則上民事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 (B)甲、乙均具狀或記明筆錄表示合意由民事法院裁判,則民事法院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3. (C)於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甲和乙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 (D)民事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上級法院仍可以無審判權為由廢棄裁判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法院組織法有關審判權移送之規定(第七條之三以下),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後,於移送裁定確定之範圍內,應受該裁定關於審判權歸屬判斷之羈束;民事法院就受移送之訴訟為本案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再以原法院無審判權為由,廢棄該裁判、令其更行移送。此一「羈束效」之設計,目的在避免當事人因法院間就審判權歸屬之見解歧異而使訴訟往復流轉、無從終結。D稱「上級法院仍可以無審判權為由廢棄裁判」,與此一羈束效之制度設計相反,故本題選D。

A: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而兩造未合意由其審判者,於移送予有審判權之法院前,法院組織法設有由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機制,用以處理審判權歸屬有爭執之情形,A之敘述與此一制度設計相符,並非錯誤。

B: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就審判權移送設有「合意由受訴法院審判」之例外,若當事人雙方具狀或記明筆錄表示合意由該(原認無審判權之)法院裁判,該法院即毋庸依前述機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B之敘述與此一合意排除移送之設計相符,並非錯誤。

C:於聲請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攸關當事人程序權益,現行制度設有使當事人得就審判權歸屬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C之敘述並非錯誤。

本題考點:跨審判權訴訟移送制度(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三以下,一〇九年修正);移送裁定確定後對受移送法院之羈束效,及其排除上級法院嗣後以無審判權為由廢棄裁判;當事人合意由原法院審判之例外與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第 54 題

未成年人甲1、甲2 共同毆打乙致傷,乙乃列甲1 之法定代理人丙1、甲2 之法定代理人丙2 為共同被告,均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第一審法院判決乙全部勝訴者,如僅丙1 提起上訴,有關丙2 部分之判決即先行確定
  2. (B)丙1 為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者,縱丙2 未援用該抗辯,法院仍得據以駁回乙所提全部之訴
  3. (C)乙得僅與丙2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續行對於丙1 部分之訴訟
  4. (D)乙主張其受有肢體傷害之事實經丙1 自認者,如丙2 並未自認,有關丙2 部分之訴訟,法院不受丙1 之自認所拘束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丙1、丙2各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就其子女侵權行為負責,彼此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一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或關於其一人所生事項,原則上利害不及他共同訴訟人;丙1援用時效抗辯,不及於丙2,B 稱法院得據以駁回乙所提全部之訴,錯誤,故為應選項。

A:第一審法院判決乙全部勝訴後,僅丙1提起上訴時,丙2部分因普通共同訴訟人各自獨立,得先行確定,A 正確,故非答案。

C:普通共同訴訟中,各被告得獨立處分其訴訟上地位,乙得僅與丙2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續行對丙1部分之訴訟,C 正確,故非答案。

D:丙1對乙受肢體傷害事實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不拘束未自認之丙2;有關丙2部分,法院不受丙1自認拘束,D 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法第 187 條法定代理人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與第 56 條必要共同訴訟之區辨。

第 55 題

甲為投資客,向乙買受A 屋後又轉賣予丙,丙嗣後主張A 屋有漏水情事,起訴請求甲減少價金。甲表示其持有A 屋時間不到1 個月,對A 屋實際上狀況不清楚,應該是乙比較清楚實際上屋況,遂請求法院對乙為訴訟告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訴訟告知之表示,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再將筆錄送達予乙即可
  2. (B)訴訟告知之目的在使受告知人得準備為訴訟行為,故如甲提出告知書狀時,非由甲逕自送達乙,而應由法院將書狀送達給乙及丙
  3. (C)乙受訴訟告知後,因有利害關係,故必須參加訴訟,但對於參加於甲或丙之訴訟,有其自由
  4. (D)告知訴訟後,為確保乙權益,法院應於乙參加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並送達於他造。甲提出告知書狀後,應由法院送達乙及丙,故 B 正確。

A:訴訟告知不得僅以言詞表示,再由書記官記明筆錄送達。它看起來像一般訴訟行為可以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特別要求以書狀提出,故 A 錯誤。

C:乙受訴訟告知後,得否參加訴訟仍有自由,並非必須參加。它看起來像乙既有利害關係便應被強制加入訴訟,實則訴訟告知的作用在於使其取得參加機會,而非強制其參加,故 C 錯誤。

D:訴訟告知不會使法院於乙參加前停止訴訟程序。它看起來像為保障受告知人而須等待其決定,但程序仍得進行,乙可依其意願參加,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訴訟告知的書狀方式與法院送達;受告知人的參加自由及程序不停止。

第 56 題

同日在A 公司經營之樂園遊玩,因設備故障受有損害之甲、乙、丙等共30 人,擬起訴向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丙等共30 人得在30 人中選定甲1 個人或同時選定甲、乙、丙,為30 人全體起訴
  2. (B)訴訟繫屬後,甲、乙、丙等共30 人選定甲1 個人為被選定人,則其他29 人脫離訴訟
  3. (C)選定乙為被選定人及其更換、增減,均應以文書證之
  4. (D)選定人不得在文書上載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限制被選定人丙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權限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 30 人因同一設備故障受損,正是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多數共同利益人選定當事人的情形;選定人得限制被選定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的權限。該限制應於第 42 條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法院,故 D 稱不得限制錯誤,應選 D。

A: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甲一人或甲、乙、丙同時受選定均可,A 正確。

B: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B 正確。

C:選定當事人及其更換、增減,依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應以文書證之,C 正確。

本題考點:選定當事人——多數共同利益人可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訴訟,選定後其餘人脫離訴訟。 被選定人的處分權限——原則有一切訴訟行為權;要限制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須以文書或書狀明示。

第 57 題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因撤銷詐害債權涉訟,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之標的價額為準
  2. (B)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者,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準
  3. (C)因分割遺產涉訟,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值為準
  4. (D)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分割遺產涉訟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請求分割者所受分配利益或其應繼分價值為準,而非全部遺產於起訴時的總價值。C 錯誤,故為應選項。

A:撤銷詐害債權涉訟,原則以債權人主張的債權額為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該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標的價額為準,故 A 正確,非答案。

B: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計價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為準,故 B 正確,非答案。

D: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最高利益額數加 10 分之 1 定之,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分割遺產訴訟的原告受分配利益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的不能核定補充規定。

第 58 題

關於民事訴訟上法院命合併或分別辯論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分別對丙提起之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者,應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之
  2. (B)經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法院不得合併裁判
  3. (C)甲合併對乙、丙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乙、丙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不得命分別辯論
  4. (D)甲對乙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之訴不能同時併存者,法院不得命分別辯論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經法院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是否合併裁判繫於法院依個案情形之裁量,並非當事人不盡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即一律不得合併裁判,B之絕對禁止敘述與該項規定不符,故為錯誤敘述,即本題應選項。

A:甲、乙分別對丙提起之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者,性質上即形成共同訴訟型態,依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A之敘述正確,非答案。

C: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基於裁判結果不容分歧之要求,法院不得就其中部分當事人先為辯論、判決,即不得命分別辯論,C之敘述正確,非答案。

D: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與備位請求本質上具有邏輯上不能同時併存之從屬關係,須以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方式處理,始能貫徹先備位請求審理之邏輯順序,法院不得命分別辯論,D之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之裁量性質(「得」合併裁判,非強制或絕對禁止);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預備合併訴訟不得分別辯論之特殊拘束。

第 59 題

當事人經合法送達,關於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期日到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到場、被告未到場時,原告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2. (B)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場、被告到場時,如被告拒絕辯論,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3. (C)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未到場時,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4. (D)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場時,被告不能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僅能由法院依職權判定是否宜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原告未到場、被告到場」即觸發到場一造能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的規則。到場一造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故原告未到場時,被告亦得聲請由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D 稱被告僅能由法院依職權判定有誤,故為答案。

A: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到場、被告未到場時,原告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B: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場、被告到場時,如被告拒絕辯論,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C: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未到場時,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一造辯論判決——合法送達後一造未到場時,到場一造得聲請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合意停止擬制——一造拒絕辯論或兩造均未到場時,依題設情形判斷是否視為合意停止。

第 60 題

關於民事訴訟上之突襲性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某請求權基礎,此前被告就該請求權基礎未有主張聲明或陳述之機會者,如法院逕諭知辯論終結,並依該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勝訴,應屬突襲性裁判
  2. (B)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職權所為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是法院所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所陳述或表明者,縱有不同,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
  3. (C)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係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知悉其存在者,如法院遽行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即生突襲性裁判
  4. (D)原告已陳明僅主張甲請求權基礎,沒有要主張乙請求權基礎者,如法院認甲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即行判決原告敗訴,尚非突襲性裁判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法院固然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得依職權為法律上之判斷而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此一原則之行使仍受辯論主義及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限制。倘法院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陳述或表明者顯有不同,而未曾曉諭當事人並予其辯論之機會,逕以該未經闡明之法律觀點作為裁判基礎,仍屬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構成突襲性裁判之一種。B 稱法院所認法律關係與當事人陳述縱有不同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將法官知法原則絕對化而完全排除闡明義務之要求,與突襲性裁判之防止法理不符,故本題選 B。

A:原告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就此未有陳述或辯論機會,法院若逕予辯論終結並依該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屬未使被告就裁判基礎之事實或法律觀點表示意見,構成典型之突襲性裁判,A之敘述正確。

C: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另行知悉其存在,如法院逕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而未使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即違反言詞辯論主義及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之保障,構成突襲性裁判,C之敘述正確。

D:原告已明示僅主張某一請求權基礎,並無主張他項請求權基礎之意,法院審認該請求權基礎不存在而為原告敗訴判決,係本於原告自身設定之訴訟標的範圍為裁判,並未逾越原告陳明之攻防範圍,自無所謂突襲可言,D之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突襲性裁判之類型(事實突襲與法律觀點突襲);法官知法原則與闡明義務、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保障間之界線;訴訟標的範圍以當事人陳明者為準。

第 61 題

甲機關起訴主張乙於任職期間,借用A 宿舍,現乙已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請求乙返還A 宿舍。乙則抗辯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如法院認其仍應返還宿舍,因其每月之退休金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生活困難,聲請法院酌給適當履行期間,利其謀得棲身之所。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乙應返還A 宿舍予甲,並定履行期間。關於履行期間部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就應否給予履行期間,法院應令甲、乙進行辯論
  2. (B)訴訟中經甲同意,法院得給予乙1 年之履行期間
  3. (C)甲、乙未能達成合意,第一審法院審理後發現乙確實生活困難,孤身一人,並無親友,得酌定給予2 年之履行期間
  4. (D)第一審於民國111 年3 月13 日宣示判決乙應返還宿舍,但履行期間2 年。甲得提供150 萬元為乙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判決於111 年3 月16 日送達乙,於同年4 月30 日確定。甲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乙之履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明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本件判決已宣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故2年履行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6日判決送達乙時起算,不以甲實際供擔保或聲請假執行為條件;D 稱自同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時起算,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4項,法院依同條第1項定履行期間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機會,敘述正確。

B: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經原告同意者,法院亦得在判決內定相當履行期間;經甲同意給予乙1年履行期間,敘述正確。

C: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法院得斟酌被告境況並兼顧原告利益,在判決內定相當履行期間;乙生活困難、孤身且無親友,得作為法院酌定2年履行期間的具體情狀,敘述正確。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的酌定履行期間、辯論機會與起算點;判決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時,自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不以原告實際供擔保為條件。

第 62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訴之聲明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事實主張略以:乙於民國110 年1 月10 日向甲購買貨品一批,價金為200 萬元,乙為支付該價金,乃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甲,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經受訴法院向甲闡明,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尚得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經闡明後,不問甲有無表明要主張價金給付請求權,依法官知法原則,應就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均逐一為本案審理,並為本案判決
  2. (B)經闡明後,如甲表明要合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價金時,甲不得請求依選擇合併之方式為本案審理
  3. (C)經闡明後,甲表明在本件訴訟亦要一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時,則受訴法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本案審判
  4. (D)經闡明後,甲表明在本件訴訟亦要一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而乙抗辯甲之票款請求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時,甲不得請求受訴法院先就價金債權存否為本案審判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原以票據關係請求票款,經闡明後表明亦一併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時,兩請求權得依選擇合併方式審理。票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屬簡易訴訟事件;買賣價金 200 萬元則非同條簡易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因追加致訴之一部不屬簡易程序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 C 正確。

A:法院不得未經甲表明即逕就買賣價金請求權為本案審理;闡明不使法院得違反處分權主義,A 錯誤。

B:甲表明一併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時,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追加,並得以選擇合併方式審理,B 錯誤。

D:乙抗辯票款請求罹於消滅時效時,甲仍得主張買賣價金債權,並請求法院就其存否為本案審判;D 稱不得為之,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訴之追加;第 427 條票據請求之簡易程序;第 435 條追加通常程序事件後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選擇合併與處分權主義。

第 63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主張:丙於某日向甲借用200 萬元,由乙為其保證人,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對此,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請求,辯稱:丙對甲不負有借款債務,所以乙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丙經法院許可後,得參加本訴訟之和解
  2. (B)丙於參加本訴訟之和解後,得與甲、乙一同提出書狀向本訴訟之受訴法院表明在甲請求金額之150萬元以內,三人均願意照法院所定方案來解決紛爭
  3. (C)在本訴訟之和解程序上,甲與丙同意由丙償還系爭借款200 萬元經記明和解筆錄後,甲得據此為執行名義
  4. (D)法院將和解方案送達於聲請定和解方案之丙時,視為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後在甲訴請丙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主債務)之後訴訟,該2 人均不得再爭執該主債務存否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丙是保證債務訴訟外的主債務人,僅因法院許可參加和解,並不當然使其與甲、乙間的和解效力及於日後主債務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要求兩造當事人受告知或送達,始視為和解成立;僅將方案送達丙即稱和解成立,且進一步拘束甲、丙後訴的主債務存否,範圍過廣,故 D 錯誤而為應選項。

A: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已有明文,故丙得參加本訴訟的和解。

B: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參加和解後,得與兩造在表明範圍內共同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以 150 萬元為願遵守方案的範圍,並無不合。

C: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後,關於未聲明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者,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明定得為執行名義;故丙償還 200 萬元經記明和解筆錄後,甲得據以執行。它看起來容易被誤認為不行,是把輔助參加人的訴訟地位直接等同於不得參加和解。

本題考點:第三人參加和解——經法院許可後,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參加;定和解方案——兩造及參加和解的第三人共同表明範圍並受告知或送達時,依第 377 條之 1 判斷是否成立;和解效力範圍——不得因參加和解而當然擴張拘束未參與的後訴主債務爭點。

第 64 題

關於判決基礎資料之蒐集,得否將當事人本人作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時,法院得命該當事人本人到庭為陳述,無須先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
  2. (B)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該本人不從法院之命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於必要時,尚得命將該本人拘提到庭
  3. (C)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乃命該本人到庭,此時如受訊問事項涉及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應遵守秘密義務者,該本人得拒絕陳述
  4. (D)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該本人到庭而拒不陳述,經法院闡明後亦不說明具體之理由,則法院得予以審酌並依自由心證認定應證事實之存否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問當事人本人作為證據方法時何者錯誤,關鍵在「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規定,當事人本人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應證事實真偽,並未賦予拘提權;拘提是對證人的強制,故 B 錯誤。

A:受訴法院認為本人親身經歷的事實可資推定應證事實時,得依職權命其到庭訊問,無須先經他造同意,故 A 正確。

C:當事人本人受訊問時,涉及職務上或業務上應守秘密的事項,得拒絕陳述,故 C 正確。

D:本人到庭而拒不陳述,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說明具體理由,法院得審酌該情形並依自由心證認定應證事實,故 D 正確。

本題考點:當事人訊問——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本人,以其親身經歷作為判斷應證事實的資料;不到場或拒絕陳述——無正當理由時以自由心證審酌,不得以拘提強制到庭。

第 65 題

下列何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調查方法?
  1. (A)囑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調查被告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交易明細
  2. (B)囑託他法院詢問住在當地之證人
  3. (C)前往法院轄區外勘驗房屋狀態、利用狀況,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該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
  4. (D)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房屋結構安全,並命該公會指派之主辦鑑定技師在結文具結後,作成鑑定報告送交法院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關鍵是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而非由自然人鑑定人自行鑑定。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2 項明定,囑託鑑定時,關於鑑定人的規定除第 334 條及第 339 條外準用;第 334 條所定鑑定前具結因此不適用。D 要求受囑託的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指派主辦鑑定技師在結文具結,與此不合,故為應選項。

A:囑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調查被告在集中交易市場的證券交易明細,屬囑託機關調查書證或證據的合法方法,故非答案。

B:民事訴訟法第 290 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囑託他法院詢問當地證人合法,故非答案。

C:前往轄區外勘驗房屋狀態、利用狀況,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屬勘驗與囑託測量的合法調查方法,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囑託機關、團體鑑定——受囑託者是機關或團體時,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4 條鑑定人鑑定前具結;囑託調查證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調查,亦得以勘驗、測量等方式調查證據。

第 66 題

關於法院進行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當事人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
  2. (B)移付調解限於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之
  3. (C)起訴前之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4. (D)當事人合意起訴前應先行調解者,一方逕行起訴,經他方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不得再抗辯調解先行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B。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雖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但同法第463條明定,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第420條之1位於前編第2章的調解程序,故第二審亦得準用移付調解規定。B 稱第二審不得移付調解,因而錯誤。

A: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 A 正確、非答案。

C: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故 C 正確、非答案。

D:當事人合意起訴前先行調解後,一方逕行起訴,如他方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即不得再抗辯調解先行,故 D 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位於前編第2章,依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法院調解效力——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380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第 67 題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轉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訴請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嗣於訴訟中擴張為60 萬元,除甲、乙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外,應由簡易庭法官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繼續審理
  2. (B)甲訴請乙返還借款40 萬元,嗣於訴訟中擴張為60 萬元,如乙逕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並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3. (C)甲訴請乙返還借款60 萬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40 萬元,應由普通庭法官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繼續審理
  4. (D)甲訴請乙返還借款60 萬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40 萬元,然法院仍繼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經乙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應適用通常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訴訟標的由 60 萬元減縮為 40 萬元後,事件已全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的簡易程序範圍;如第一審仍誤用通常程序判決,第 451 條之 1第 2 項明定第二審仍應適用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並依第 436 條之 1第 1 項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D 稱由高等法院適用通常程序第二審,錯誤,故選 D。

A:原屬簡易程序的 40 萬元請求擴張為 60 萬元後,除兩造合意續用簡易程序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1 項,應由原法官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繼續審理,故正確。

B:在本項情形,被告乙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2 項,視為已有續用簡易程序的合意,故正確。

C:通常程序事件因請求減縮至 50 萬元以下,而全部落入第 427 條第 1 項的簡易程序範圍時,應由原普通庭法官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繼續審理,故正確。

本題考點:請求擴張超出簡易程序範圍時,依第 435 條改用通常程序;請求減縮後全屬第 427 條第 1 項範圍時,則應改用簡易程序。即使第一審誤用通常程序,第 451 條之 1仍要求第二審適用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

第 68 題

關於小額訴訟之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2. (B)當事人均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3. (C)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4. (D)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10 萬元,除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外,不得為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6 雖禁止當事人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關鍵並非一律禁止一部請求,而是不得「故意」就應一次請求之債權分割為一部請求,以遷就小額程序。B 稱當事人均不得為一部請求,忽略法定例外及上述限制要件,故錯誤,為應選項。

A: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時,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2 項已有明文,A 正確。

C: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 第 2 款明定之,C 正確。

D: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原則上僅得於小額程序的金額範圍內為之;兩造合意繼續適用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為例外,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5 有明文,D 正確。

本題考點: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改用簡易程序與一部請求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第 436 條之 14 至第 436 條之 16。

第 69 題

甲以其他全部共有人乙、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經一審法院判決後,乙對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合法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若丙、丁對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乙上訴效力即不及於丙、丁2 人
  2. (B)乙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向法院具狀撤回上訴,無待通知其他當事人,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3. (C)丙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戊,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命戊承受訴訟
  4. (D)訴外人己主張丁之應有部分實為其借名登記,己已取得確定判決命丁返還該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惟尚未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己可聲請參加訴訟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合一確定。己雖尚未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但已取得命丁返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的確定判決,就分割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得聲請參加訴訟,故 D 正確。

A: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中,一人提起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乙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的丙、丁,故非答案。

B:乙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的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對全體不生效力,不能僅以具狀且不通知其他當事人即生效,故非答案。

C:丙於二審中移轉應有部分予戊,並非當然使戊承受訴訟;是否承當訴訟仍須具備法定要件,法院不因移轉即應命戊承受,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necessary joint litigation)的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上訴、撤回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訴訟參加。

第 70 題

甲主張乙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80 萬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敗訴,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仍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所委任之律師,以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必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2. (B)甲就第二審判決,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不論上訴理由為何,均毋庸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3. (C)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被上訴人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速命其補正
  4. (D)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180 萬元,屬財產權訴訟,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的一百萬元限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的當然違背法令;第 469 條之 1 第 1 項許可制僅適用於第 469 條各款以外事由。因此,甲以不備理由上訴時,不須依第 470 條第 2 項第 3 款具體敘述法之續造、裁判一致性或法律見解原則重要性,A 正確。

B:以前條所列各款以外的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故非一律毋庸許可。

C: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的強制律師代理,是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的要求;被上訴人乙未委任律師,不是法院當然應命補正事項,故 C 錯誤。

D: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180 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一百萬元限額,甲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 D 錯誤。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三審上訴利益額;第 469 條當然違背法令、第 469 條之 1 許可上訴制與第 470 條上訴理由狀。

第 71 題

原告甲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主張:乙向甲借款900 萬元,於民國113 年6 月6 日簽發面額1,000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 月6 日之本票一紙交予甲作為清償方法,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請求乙返還借款等語。第一審經本案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甲上訴後,第二審改判命乙償還借款1,000 萬元,乙上訴於第三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第二審法院為訴外裁判,屬違背法令,第三審法院應將第二審判決廢棄,全部發回更審
  2. (B)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時,指出乙有無向甲借款900 萬元之事實尚待查明,第二審更審法院須受該發回意旨之拘束,僅得調查該事實
  3. (C)第二審判決命乙給付超過甲請求金額100 萬元之部分,既為訴外裁判,當然無效,乙不須上訴,第三審法院亦不須將該部分廢棄
  4. (D)乙在事實審始終否認借款之事實,第二審法院僅以乙有簽發本票之事實為憑,別無其他佐證,即認定兩造間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有借貸關係,第三審法院得以第二審法院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由,廢棄原判決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關鍵是乙始終否認借款,而第二審僅憑簽發本票即認定消費借貸,所考的是法律審得否審查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第二審別無其他佐證即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屬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第三審得以違背法令為由廢棄原判決,故 D 正確。

A:第二審命乙給付1,000萬元,超過甲所請求900萬元的100萬元部分雖屬訴外裁判,仍須經上訴與廢棄程序處理;第三審為法律審,非當然將全案全部發回。它看起來對,是把訴外裁判的違法效果誤作當然無效。

B:第三審發回時所示乙有無借款900萬元尚待查明,是更審應處理的事項;但第二審更審法院並非僅得調查該一事實,B 的限制過度。

C:超過甲請求100萬元的訴外裁判並非當然無效;乙仍須上訴,第三審亦須將該部分廢棄,不能逕予置之不理。

本題考點:第三審法律審——事實認定若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得作為違背法令而廢棄的理由;訴外裁判——判決逾越當事人聲明時須循上訴與廢棄程序處理,不當然無效。

第 72 題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當事人於判決送達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者,法院應命其補正之
  2. (B)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該事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如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原法院應駁回其上訴
  3. (C)若其上訴利益額已逾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額者,當事人應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4. (D)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應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訴,依第 436 條之 4,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A 稱法院應命補正,故為錯誤敘述。

B: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 的許可程序,許可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裁定駁回上訴,B 正確。

C: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的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額數時,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C 正確。

D: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 第 1 項,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D 正確。

本題考點: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的第三審救濟;第 436 條之 2 的逕行上訴及第 436 條之 4 的理由表明要求,與第 436 條之 3 許可程序之區別。

第 73 題

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應返還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結果,認為甲之請求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原告甲之訴,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所提上訴,其管轄法院仍為臺北地院,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惟臺北地院之第二審審判須以合議為之,不得由獨任法官審判
  2. (B)甲逾法定上訴期間所為之上訴,臺北地院不得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3. (C)甲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不合法,臺北地院應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4. (D)甲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若臺北地院曾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不再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答案:(D)

詳解與考點

正解:通常訴訟程序的一審終局判決,得向管轄第二審的法院上訴。甲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若臺北地院已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2 項,第二審法院得不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故 D 正確。

A:通常程序事件的第二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是原第一審法院,並非由臺北地院以合議庭擔任第二審,故非答案。

B: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時,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故非答案。

C: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雖規定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但第 442 條第 3 項明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命補正後駁回的規定,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第二審上訴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原第一審法院的駁回權限,以及第 444 條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時第二審法院得逕行駁回。

第 74 題

關於再審訴訟之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2. (B)法院認再審之訴合法,但無再審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3. (C)法院認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待裁定確定後,始依其審級之程序更為本案審理
  4. (D)法院認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但原確定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問錯誤敘述,題幹「法院認有再審理由」即應連結再審之訴的本案審理與判決程序。法院認再審之訴有理由時,應於再審判決中同時廢棄原判決並更為審判,不採先作開始再審裁定、待裁定確定後再審理的程序;C 敘述錯誤,故為應選項。

A:再審之訴應於 30 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及第 502 條,故非答案。

B:法院認再審之訴合法但無再審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並明定顯無再審理由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故非答案。

D: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但法院認原確定判決仍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4 條,故非答案。它看起來與 C 接近,是因為兩者都以「有再審理由」為前提;分辨關鍵在法院以判決直接處理本案,而非另作開始再審裁定。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再審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先檢查是否在 30 日不變期間內;再審之訴裁判方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無理由或原判決正當以判決駁回;再審有理由——在再審判決中廢棄原判決並更為本案審判。

第 75 題

甲持有付款人為乙銀行之系爭支票1 張,因故不慎遺失,經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後,擬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依書面審理,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如認符合法律規定,即得以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2. (B)甲得於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3. (C)甲具狀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後,法院應就該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4. (D)應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即付款人乙銀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題幹的「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觸發民事訴訟法的公示催告程序,除權判決前須踐行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明定除權判決前的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A 稱法院僅依書面審理即得宣告支票無效,錯誤,故為應選項。

B: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 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故非答案。

C:甲聲請公示催告後,法院應就聲請為裁定;准許時即為公示催告,敘述正確,故非答案。

D:依民事訴訟法第 557 條,宣告證券無效的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法院管轄;本題履行地為付款人乙銀行所在地,故非答案。

本題考點: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除權判決——申報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得聲請,法院作成除權判決前應經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 557 條證券公示催告管轄——先找證券所載履行地,該地法院即有管轄權。

第 76 題

甲列乙為被告,提起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准許甲之假扣押聲請,乙不服提起抗告。關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及後續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而自為裁定,若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甲不得再為抗告
  2. (B)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若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不得再為抗告
  3. (C)無論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權人欲再為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抗告不因此而不合法
  4. (D)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乙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其中包含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強制律師代理)。抗告權人如欲對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除有法定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如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經法院許可者)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抗告即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合法。C稱「抗告不因此而不合法」,與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相反,本題選C。

A、B:無論抗告法院係認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A),或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B),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如仍有不服,依前開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意旨,須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再為抗告;非以此為理由者,不得再為抗告。A、B兩敘述均正確反映此一限制,並非本題所稱之錯誤敘述。

D:對於抗告不合法(如逾期、未依法定程式)而由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其性質與抗告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不同,屬程序上之處置;此類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法未賦予以再為抗告之方式救濟,抗告權人僅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另循異議程序處理,此一救濟管道之特殊性使D之敘述得以成立,並非本題所稱之錯誤選項。

本題考點:再為抗告之強制律師代理(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三審上訴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再為抗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之限制;抗告不合法駁回與抗告無理由駁回於救濟方式上之區別。

第 77 題

甲男與前妻育有一子丙,後甲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丁,甲拒不認領丁,乙遂以甲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下稱A 訴訟),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併請求甲返還乙過去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下稱B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如乙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丁得於知悉乙死亡時起10 日內聲明承受A 訴訟,B 訴訟則視為終結
  2. (B)如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丙得承受A 訴訟與B 訴訟
  3. (C)甲與乙得就A 訴訟與B 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
  4. (D)如甲就A 訴訟與B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為求訴訟經濟,法院應為甲敗訴之本案判決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民法第 1067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繼承人丙得承受 A 認領訴訟,合併請求之 B 扶養費財產訴訟亦得承受,故 B 正確。

A:乙死亡後,丁得否承受 A 訴訟及其聲明期間,須依身分訴訟之特別規定判斷;A 所稱知悉乙死亡時起 10 日內聲明承受,且 B 訴訟視為終結,均不符本題承受訴訟規則,錯誤。

C:A 為認領子女之身分訴訟,並非得由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自由處分之事項;甲、乙不得就 A 訴訟與 B 訴訟一併成立訴訟上和解,C 錯誤。C 看似可採,是把 B 財產訴訟得和解的一般規則一併套用於 A 身分訴訟;分辨關鍵在訴訟標的是否可由當事人自由處分。

D:身分訴訟受處分權主義限制,甲對 A 訴訟標的為認諾,不當然使法院應為甲敗訴之本案判決;為求訴訟經濟不能排除身分關係之職權審究,D 錯誤。D 看似可採,是套用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認諾後應為敗訴判決的一般規則,卻忽略 A 為身分訴訟。

本題考點:民法第 1067 條認領之訴(action for acknowledgment)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繼承人提起,以及身分訴訟與合併財產訴訟之承受、和解與認諾限制。

第 78 題

關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定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父母之一方,依民法第1090 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2. (B)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依民法第1081 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者,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3. (C)子女之一之友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他子女返還其代墊該子女之父母日常生活費用者,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4. (D)家庭暴力之受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對於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核發通常保護令者,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答案:(C)

詳解與考點

正解:家事事件法第三條就家事事件設有甲、乙、丙、丁、戊五類,甲、乙、丙類為家事訴訟事件,丁、戊類為家事非訟事件,惟共通前提是該事件須涉及婚姻、親子、收養等身分關係,或因該等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請求。本題子女之友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其他子女請求返還其代墊該子女父母日常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人為與該家庭並無身分關係之友人,所主張者純屬其與該子女間一般財產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與婚姻、親子、收養之身分事項無涉,性質上應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故 C 之敘述錯誤,本題選 C。

A: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父母濫用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請求宣告停止其權利,此類事件關乎親權之存否與行使,具強烈職權探知色彩,家事事件法將其納入非訟事件程序處理,A 之敘述與現行分類相符,並非本題答案。

B: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定收養關係之宣告終止,係於養父母、養子女一方有虐待、遺棄或其他重大事由等法定原因時,由法院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此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列為安排型之非訟事件,與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等另循訴訟程序處理者有別,B 之敘述與規定相符,並非本題答案。

D: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及核發程序,性質上重在及時保護被害人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適當之保護處遇安排,家事事件法將其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處理,D 之敘述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本題考點:家事事件法第三條家事事件之分類(甲、乙、丙類為訴訟事件;丁、戊類為非訟事件);非家事身分關係之財產請求不屬家事事件範疇,應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停止親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通常保護令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第 79 題

關於家事身分訴訟事件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應限制處分權主義,是離婚訴訟之當事人不得為訴訟上和解
  2. (B)應限制辯論主義,是撤銷婚姻訴訟之當事人,就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為自認者,不生效力
  3. (C)應限制公開主義,是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縱經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聲請,其處理程序亦不許旁聽
  4. (D)應限制言詞主義,是認領之訴,其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答案:(B)

詳解與考點

正解:撤銷婚姻訴訟的原因事實涉及身分關係與公益,當事人即使就構成撤銷婚姻的原因事實為自認,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不生自認效力。此為家事身分訴訟限制辯論主義的表現,故 B 正確。

A:限制處分權主義並不表示離婚訴訟當事人一概不得為訴訟上和解。離婚訴訟仍可能就得處分事項成立和解,A 的敘述過於絕對,故錯誤。

C: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雖有非公開審理的需求,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聲請旁聽時,並非處理程序一律不許旁聽。C 將限制公開主義說成絕對禁止,故錯誤。

D:認領之訴原則上仍應經言詞辯論,不得僅因限制言詞主義而逕以判決為之。D 稱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故錯誤。

本題考點:家事身分訴訟的限制辯論主義(restricted adversarial principle);身分關係涉及公益時,當事人的自認不拘束法院。

第 80 題

甲之繼承人為其妻乙及子丙、丁,丁起訴請求依甲之遺囑分割遺產後,乙另對丙、丁起訴,請求分配甲、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丙、丁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縱使達成合意,不可成立訴訟上和解,仍應由法院裁判
  2. (B)在分割遺產訴訟,若乙或丙認為丁提出之遺囑非屬真正,得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3. (C)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以乙、丙為共同被告
  4. (D)法院得將乙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移送由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合併審理

答案:(A)

詳解與考點

正解:本題為負向題,選錯誤敘述。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因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得為訴訟上和解,此為家事訴訟就得處分事項成立和解之特別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77條僅作一般補充規定。當事人就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合意者,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非「不可成立和解、仍應由法院裁判」,A之敘述與規定不符,故為錯誤敘述,即本題應選項。

B:分割遺產訴訟進行中,若乙或丙認丁提出之遺囑非屬真正,該遺囑真正與否為分割遺產之先決問題,得於本訴訟中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請求一併請求裁判,B之敘述正確,非答案。

C: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以其他全體繼承人即乙、丙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C之敘述正確,非答案。

D: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與分割遺產訴訟均屬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於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當事人合意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另行提起之相牽連家事訴訟事件移送由先繫屬之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合併審理;民事訴訟法有關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規定,本身並未賦予將另一繫屬中訴訟移送合併之權限,應以家事事件法第41條為直接依據。故法院得將乙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移送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合併審理,D之敘述正確,非答案。

本題考點: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分割遺產等得處分事項得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遺產訴訟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相牽連家事訴訟事件之移送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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